[
  {
    "id": "202110233590000",
    "title":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10-0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
    "cosign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培瑜",
      "林宜瑾",
      "林俊憲",
      "林月琴",
      "王義川",
      "賴惠員",
      "王美惠",
      "王正旭",
      "李坤城",
      "張雅琳",
      "陳俊宇",
      "郭國文",
      "黃秀芳",
      "郭昱晴",
      "黃捷",
      "陳秀寳",
      "沈伯洋"
    ],
    "status": "排入院會",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公司債、金融債券及被動式債券ETF停徵證交稅，將於今年底到期，為提高市場交易意願，以達活絡金融市場與促進經濟流動之效果，應延長停徵證交稅；另主動式債券ETF與被動式債券ETF均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且同在次級市場掛牌交易，商品性質相近，故基於政策公平性及一致性，應將主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納入停徵證交稅範圍，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n\n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交易所交易基金之發展，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其停徵期間如下：\n一、指數股票型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槓桿型、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鑑於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被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措施將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為促進資本市場長期穩健發展，持續活絡我國債券市場及債券交易所交易基金市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序文並增訂第一款，延長上開金融商品停徵證券交易稅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又基於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以下簡稱主動式債券ETF）與被動式債券ETF均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且同於次級市場掛牌交易，商品性質相近，為兼顧政策公平性及一致性，並促進債券交易所交易基金市場整體發展，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將主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納入停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範圍；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考量現行被動式債券ETF及主動式債券ETF（以下合稱債券ETF）投資範圍業規範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為因應商品創新及市場實務發展需要，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投資標的限制規定，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控管，以符實際。\n\n四、本次修正刪除現行第三項投資標的限制規定，係配合債券ETF投資標的管理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範，並非變更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債券ETF仍應維持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不得投資於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商品，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倘基於政策考量，依相關法令調整投資標的管理規範，致債券ETF得以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商品為投資標的，即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租稅優惠，以避免租稅優惠範圍不當擴張，影響租稅公平。",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33590000/details",
    "chinaCount":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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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turnSteps": [],
    "steps": [
      {
        "會期": "11-06-0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6-10-02",
          "2026-10-06",
          "2026-10-13"
        ]
      }
    ],
    "latestProgress": "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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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233600000",
    "title":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10-0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
    "cosign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國文",
      "林俊憲",
      "賴惠員",
      "張雅琳",
      "黃秀芳",
      "陳培瑜",
      "林月琴",
      "王美惠",
      "王正旭",
      "陳俊宇",
      "郭昱晴",
      "陳秀寳",
      "林宜瑾",
      "王義川",
      "李坤城",
      "沈伯洋",
      "黃捷"
    ],
    "status": "排入院會",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洗錢防制為犯罪防治及維護金融秩序之重要基礎，惟現犯罪手法及資金轉移方式變化迅速，故相關法制應遵循國際標準及實務需求持續精進，以應對新興犯罪及跨境洗錢手法不斷更新。另為配合虛擬資產服務法甫制定，應將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服務業，及違法發行穩定幣等犯罪樣態納入規範，相關犯罪所得後續若涉及洗錢行為，即可適用洗錢罪規定，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n\n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n\n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n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n\n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n\n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n\n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n\n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n十三、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n\n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n\n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n\n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n\n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n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n二十二、虛擬資產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n一、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規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理措施，恐遭犯罪集團成員掌握、利用，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對此已有刑事處罰規定，惟犯罪行為人進而從事洗錢行為者，因該犯罪非屬本法所稱特定犯罪，現行並無第十九條洗錢罪刑事責任之適用，爰於第十三款增訂該犯罪為特定犯罪，以加強防堵是類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n\n二、虛擬資產服務法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就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定有刑事處罰，與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所定刑事處罰，均屬未依法定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業（服）務之處罰，其規範性質相近；又該項另定有對未經許可在我國發行穩定幣行為之處罰，考量該行為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為避免是類犯罪行為所生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後續洗錢行為成為規範漏洞，爰增訂第二十二款虛擬資產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至該犯罪本應自虛擬資產服務法施行日起有其適用，併予敘明。\n\n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實質受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n\n二、由他人代為交易之自然人本人。\n\n三、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第八條第一項已明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有關實質受益人之法律定義，允宜建立明確標準，爰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詞彙表及法人之實質受益權指引所稱「就法人而言，實質受益人係指最終擁有或控制客戶之自然人及（或）代表其進行交易之自然人。亦包括對法人行使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爰於本條明定實質受益人之定義。\n\n三、考量前開國際規範之重點，在於辨識交易之利益或效果實質上歸屬之自然人，不以該自然人與實際進行交易之人間具有代理、代表或其他特定法律關係為限，爰於第二款使用「代為交易」用語，涵括各種由他人為本人進行交易之情形，以資適用，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名義持股股東。\n\n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n\n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前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n\n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n\n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n一、依FATF第二十二項建議及詞彙表對「信託及公司服務業者」定義，係指包括「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他人之代名股東」者，現行第三項第四款第五目與該定義不同爰予修正，以符國際規範。\n\n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n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n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審查及辨識實質受益人之方法、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審查或辨識實質受益人方法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有關審查及辨識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所定實質受益人之方法，應綜合考量各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屬產業規模、業務性質、風險樣態及程度，或客戶之所有權或控制權複雜程度，而有差異化標準。例如，依二○二三年三月FATF發布之「法人之實質受益權指引」可參考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權益門檻（不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上限）、透過對高階主管人事權等多元方式妥適審查及辨識實質受益權歸屬。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四項於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增訂審查及辨識實質受益人之方法，並修正第五項增訂違反該事項規定之處罰。\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於必要範圍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取或查詢經依本法或資恐防制法處罰鍰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名單。\n\n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向相關公務機關調取或查詢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效能，促進跨部門資訊運用與洗錢防制資訊共享機制，爰參考FATF第二項建議註釋第四點有關「各國應確保設置機制以進行有效之業務合作，以及於適當情況下，於國內不同權責機關之間，為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打擊資武擴相關業務目的，協調及主動或經要求下及時共享相關資訊」之精神，增訂本條規定。\n\n三、為提升相關公務機關整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體系之預警及治理效能，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公務機關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取或查詢經依本法或資恐防制法處罰鍰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名單，以作為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加強監理與後續行政或執法措施之參據。\n\n四、考量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目的，亦有向相關公務機關調取或查詢必要資料之需求，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固已規定相關公務機關可向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惟為提升各監理機關間之協調合作機制強化整體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體系之整合性與監理效能，應不限於查詢申報、通報資料及向申報、通報機關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相關公務機關應依所調取或查詢資料之對象及屬性，分別適用本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以符實需。\n\n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公務機關受理調取、查詢本條所定事項時，應本於職權妥適審酌是否與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相符，於必要範圍內方得提供名單或資料，以確保資料之使用符合特定目的及必要性要求，併此指明。\n\n第十三條之二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應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項照會之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範圍、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洗錢或資恐行為之不法金流經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之必要，為使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照會同業、異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規定增訂本條，並就涉及同業與異業照會之範圍、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遵循。",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33600000/details",
    "chinaCount": 0,
    "returns": 0,
    "returnSteps": [],
    "steps": [
      {
        "會期": "11-06-0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6-10-02",
          "2026-10-06",
          "2026-10-13"
        ]
      }
    ],
    "latestProgress": "2026-10-13",
    "upstreamFetched": "2026-09-30T12:34:07+08:00",
    "hasReason": true,
    "hasAmendmentText": true
  },
  {
    "id": "202110231220000",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8-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
    "cosigners": [
      "蘇巧慧",
      "王美惠",
      "鍾佳濱",
      "邱志偉",
      "張雅琳",
      "邱議瑩",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吳琪銘",
      "李柏毅",
      "陳秀寳",
      "黃秀芳",
      "王義川",
      "沈伯洋"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醫療與公共衛生"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國人飲食型態改變、外食人口增加、食品外送服務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食品產銷模式已與過往大不相同，現行法制架構已難完全因應新興食品供應鏈及數位交易模式之管理需求。現行法規雖已就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販售等行為定有規範，惟對提供網際網路食品販售服務之相關業者，其法律責任尚未明確，致對違法食品資訊之移除、違法販售行為之防制及相關業者之課責，仍有強化之必要。此外，近期油品事件亦顯示，現行制度於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實驗室管理、食品安全異常通報及第三方驗證等面向，仍有精進空間。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完善食品安全防護體系，及保障國民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第七款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安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時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特定食品業者所訂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增訂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其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許可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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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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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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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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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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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徐富癸",
      "羅美玲",
      "沈伯洋",
      "王義川",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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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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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有鑑於少子化是國安問題，為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除了生育補助外，也可朝減輕稅負來規劃，來提高國人生育的意願。爰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讓新婚三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居住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在符合相關規範前提下，其地價稅應予減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新婚三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所居住之房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應予減免；所減少之稅收分擔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各自編列預算負擔。\n\n前項減免之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少子化是國安問題，地價稅屬於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少子化議題減稅政策不能夠中央請客，全由地方買單。\n\n三、為了改善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地價稅減免的稅收損失，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共同會商分擔比例，以減輕地方政府推行全國政策的負擔。\n\n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n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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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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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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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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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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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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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秀芳",
      "張宏陸",
      "林月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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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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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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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有鑒於食品安全攸關國人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亦為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之基石，近年來國內外食品供應鏈日益複雜，新興飲食型態與加工技術不斷推陳出新，致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面臨嚴峻挑戰，惟考量現行法規範於實務運作上仍有源頭管理未盡完善、風險溝通機制不夠周延，以及裁罰標準與行政效能仍有提升空間等疑慮，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於一定期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於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令其限期改正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如下：\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檢驗等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後段規定「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查核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實務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制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檢驗等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回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法本次修正新增多項食品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之規定。\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令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配合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有下架規定，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酌修文字；第六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該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該監測計畫未報經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令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為使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之基金用途，現行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第三款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期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依同條第六項授權辦法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另須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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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王定宇、沈伯洋、徐富癸等16人，有鑑於國人飲食型態改變、外食人口增加、食品外送服務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食品產銷模式已與過往大不相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法制架構已難完全因應新興食品供應鏈及數位交易模式之管理需求。現行法規雖已就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販售等行為定有規範，惟對提供網際網路食品販售服務之相關業者，其法律責任尚未明確，致對違法食品資訊之移除、違法販售行為之防制及相關業者之課責，仍有強化之必要。此外，近期油品事件亦顯示，現行制度於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實驗室管理、食品安全異常通報及第三方驗證等面向，仍有精進空間。為建立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完善食品安全防護體系，及保障國民健康，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與協調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民間團體執行相關應變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n\n第一項指揮中心編組、任務、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國內外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常涉及跨機關、跨地方及跨產業合作，有建立統一指揮單位之需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國內外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經評估認有統籌各項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執行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項應變措施，以提升整體應變效能，迅速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得依第五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執行稽查、抽驗、查核等相關管理措施，惟近年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涉及範圍廣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協調及分工合作，始能有效掌握風險。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應變責任，強化即時通報、動員處置與中央及地方協調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利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之運作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中心編組、任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n\n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n\n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n\n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n\n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n\n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n\n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n\n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n\n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n\n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n\n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n\n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n\n十三、網際網路業者：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增訂第十三款，定明本法「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以資明確。\n\n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者，應定期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執行前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n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應自發現或知悉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一定類別及規模應報經核定之食品業者、監測計畫之內容、核定程序；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設置及管理；第三項指定之食品業者、實驗室之設置及管理；第四項與第五項通報程序、通報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所訂定之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其監督。\n\n二、為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制度，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定期」辦理檢驗之義務。\n\n三、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執行第二項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以及第三項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依時限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相關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早掌握食品安全異常資訊。\n\n五、第五項所定產品係涵括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為臻明確，參照第二項文字修正之；另現行規定未定明通報期限，致實務執行有所歧異，爰併定明食品業者應於發現或知悉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食品業者通報後之處理責任，爰併增訂後段規定。\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整併並擴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定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食品業者之範圍、監測計畫之內容、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之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以利因應食品產業型態及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相關管理措施。\n\n七、配合第一項規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核定制度之建立，增訂第七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核定作業，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n\n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驗證。\n\n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申請認證之程序、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作業程序、驗證結果異常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為確保驗證作業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七項，定明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食品業者對於驗證機構依法執行之驗證、抽樣及資料調閱，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拒絕配合，其驗證申請應予駁回；另食品業者未取得驗證，已違反第五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敘明。\n\n二、配合第七項之增訂，修正第六項，增訂驗證機構驗證作業程序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並為期明確，定明申請認證之程序為該辦法規範內容，以完備驗證機構及驗證作業之管理規範；又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爰併刪除「撤銷」為授權事項，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酌修第四項文字，理由同說明二。\n\n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應辦理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n\n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n\n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下架並封存。\n\n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令食品業者下架、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n\n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令其下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爰修正序文，將「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以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之職責。\n\n(二)第一款增訂「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文字，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食品安全風險、業者規模及歷次違規紀錄等，機動執行稽查及抽樣檢驗，以落實及提升稽查效能。\n\n(三)現行雖主管機關得令食品業者為食品之回收、下架等管理措施，惟食品安全事件涉及風險評估、檢驗確認及產品流向追查等程序，於調查期間是否採取預防性之下架措施，以及風險排除後回復流通之程序，實務作法不一，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定明預防性之下架為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以臻明確；至有關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滅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另將涉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與加工助劑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納入規範，以周延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處理，並酌修文字；第五款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亦得為第一項查核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n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下架措施，並明確規範下架及恢復流通之作業依據，爰增訂該三款所定下架範圍、執行程序與其原因消失後之處置等事項，於本條授權辦法定之。\n\n二、本次修法新增多項食品業業者應遵行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時，應確認食品業者是否依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相關規定，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法定義務，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管理義務，實施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供主管機關調查。\n\n第一項管理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資訊者，均可能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負有管理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合理技術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另於後段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避免相關違法資訊被不斷傳播。\n\n三、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及必要措施，透過主動監測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自主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或必要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用戶或第三人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並避免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四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對於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第一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之證據保全責任，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六、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管理義務之認定要件、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之適用對象、必要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行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辦法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管理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第四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因實施前二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有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致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違法資訊不斷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命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對其用戶或第三人所致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四十三條之三　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規範食品、食品原料等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時，販賣業者負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資訊之義務。\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時限辦理通報，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管理、通報程序或通報內容。\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下架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n\n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一、考量食品業者未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未依規定期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可能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食品安全風險，延誤採取必要應變措施，擴大危害影響範圍，爰就違反該項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為三千萬元，以促使食品業者落實食品安全事件通報責任，並為符法制體例，將該處罰規定，由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食品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主檢驗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實驗室，目的在於確保食品業者持續掌握產品安全狀況及落實源頭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交或定期檢驗或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實驗室，將影響食品安全風險之即時發現及預防，與一般可透過限期改正之缺失性質不同，爰將違反該等規定之罰責由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移列至本項第二款，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食品業者、自主檢驗項目、最低檢驗週期、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設置與管理、通報程序及通報內容等事項之辦法，爰將違反該等特定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於第二款。\n\n(四)第七款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序文後段有關主管機關就各款違規情事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及廢止登錄一年內停權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有適用，爰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n\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n\n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n\n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n\n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n\n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n\n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n\n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n\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後段，規定特定食品業者所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一款增訂未報核定者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計畫內容之處罰規定。\n\n二、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罰責由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定明違反該等義務者逕予處罰，不另以限期改正作為裁罰前提，以強化食品業者落實自主檢驗及實驗室管理責任，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二(一)。\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將資訊、資料提供主管機關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增訂，定明其相應罰責。\n\n第四十八條之三　販賣業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未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或揭露不完整或為不實揭露，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三所定違法行為者，恐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爰定明其罰責。\n\n第四十九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為罰鍰處分，發現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處分，屢有受處分人雖自知顯無理由而仍提起行政救濟，意藉由行政救濟手段，延緩裁罰案件之確定，以便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罰鍰無法行政執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考量部分違規案件裁罰金額甚鉅，主管機關囿於預算恐難於提供擔保，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以利執行。另受處分人如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於罰鍰之執行已有保障，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罰鍰執行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得免假扣押。\n\n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n\n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修正第一款，增訂援引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依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為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n六、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違規之食品業者應對違法事件造成消費者及下游廠商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為避免食品安全事件之擴大，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設置之指揮中心或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風險預防及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必要，得令食品業者下架相關產品。配合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得向食安基金申請因配合下架之必要相關費用之補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款，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未依時限辦理通報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處罰規定、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法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業明文本法原則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並已就特定施行日期之條文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為期明確及利於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將除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鑒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申報制度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第一項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而第三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復於該施行日前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並未變動，且與該次修正增訂之現行第二項所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行日期一致，為臻明確，爰納入規範；另考量現行第三項亦為本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特定條文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爰予整併，列為第三項。又基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第四項有關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於第一項業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爰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修正同說明二。\n\n四、增訂第五項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特定食品業者所訂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增訂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辦理通報之義務。考量相關電子系統之建置、通報作業流程及配套規範尚須完備，另使相關業者預為調整因應，以利新制推動及遵循，給予適當緩衝期，爰宜由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七項增訂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時得進行現場抽樣，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並負有配合義務，且尚須建置驗證作業及驗證結果異常處理機制，辦理驗證機構人員訓練，並使食品業者預為調整內部作業流程及紀錄管理制度，以利遵循，爰其施行日期亦有由行政院另定之需要。\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至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修正，涉及受規範業者應配合建置相關系統及於網際網路適當位置揭露許可文件資訊等作業，宜向該等業者妥為宣導溝通，以利遵循，爰亦定明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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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2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之挑戰日益嚴峻，青年家庭面臨居住成本持續攀升及育兒支出增加等多重壓力，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友善婚育、安心生養之環境，並透過減免稅政策適度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爰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地方政府得依其發展需求及財政狀況，對符合條件之婚育家庭提供房屋稅減免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益嚴峻，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爰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三、考量房屋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之一，各地方人口結構、婚育家庭需求及財政能力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使地方政府得依實際情形規劃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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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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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2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之挑戰日益嚴峻，青年家庭於成家及育兒階段面臨較高居住成本及生活支出，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友善婚育、安心生養之環境，爰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地方發展需求及財政能力，對符合條件之婚育家庭提供地價稅減徵措施，實質減輕婚育生活之經濟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合於前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益嚴峻，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減輕婚育家庭之經濟負擔，爰第一項定明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即全國單一自住房屋），該屋坐落於適用現行第十七條規定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免。\n\n三、考量地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之一，各地方人口結構、婚育家庭需求及財政能力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使地方政府得依實際情形規劃合宜減免稅措施。\n\n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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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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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羅美玲",
      "陳秀寳",
      "郭昱晴",
      "邱議瑩",
      "李昆澤",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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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培瑜等17人，鑑於育兒照顧不應成為職業軍人延續軍旅生涯之阻礙，國軍留才政策更應與政府少子女化對策一致。為保障軍官、士官履行家庭照顧責任時之退撫年資權益，並使軍職人員得於家庭與國防戰備間取得合理平衡，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n\n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兒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n\n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n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n\n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未修正。\n\n二、為落實完善育兒生養環境之願景，爰將第四項中有關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以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規範進行名詞對接，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確保軍職幹部之退撫權益保障與國家整體性平法制一致。\n\n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本次修正案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修正同步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案條文之具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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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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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培瑜等17人，鑑於我國面臨少子女化與國軍人力穩定之雙重挑戰，軍職人員之育兒支持制度應與國家整體勞動及性別平等政策接軌。為有效降低基層官兵服役與家庭照顧之衝突，並透過友善生養環境達成部隊長期留才之目標，爰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n一、為有效緩解基層兵力兼顧部隊任務與撫育幼兒之雙重壓力，針對志願士兵申請留職停薪條件進行結構性放寬，爰將適用子女年齡上限由「滿三歲前」放寬至「六歲以下」，且留職停薪截止期限同步延長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二、為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爰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法律用語更名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政策內涵。。\n\n三、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本次修正案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修正同步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案條文之具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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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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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一、為建立一致且友善之育兒留職停薪制度，避免優秀之軍官、士官因家庭照顧而中斷服役意願。\n\n二、為給予育兒軍職家庭更充裕之調配彈性，放寬相關限制，將申請留職停薪之適用子女年齡由現行「滿三歲前」延至「六歲以下」，且其留職停薪之最長期間同步放寬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三、配合整體國家少子女化對策與性平政策，爰將第三項名詞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本次修正案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修正同步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案條文之具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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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3人，鑒於現行毒品尿液採驗效率不彰，且實務操作較為繁瑣，考量檢驗技術進步，現行尿液採驗已非唯一檢測方式。近年毒品施用氾濫，危害社會安全，為提升毒品防治效率，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唾液、血液或毛髮，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唾液、血液或毛髮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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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6970000",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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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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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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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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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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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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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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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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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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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蔡易餘、王美惠等17人，近年來共諜案層出不窮，除了盜竊機密，更出現金錢利誘現役軍人，發表投降或效忠共軍之言論及行為，礙於現行無法可管，為遏止及嚴懲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然而卻傳出有現役軍人受金錢利誘，發表投降或效忠共軍之言論及行為，無論軍階高低、職務任務性質，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將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甚至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n\n二、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表示效忠，以確保國家安全，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行為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故增訂第五項，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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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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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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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6980000",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2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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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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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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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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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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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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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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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蔡易餘、王美惠、賴惠員等16人，鑑於我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制度存在兩項結構性問題：一、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最高補助金額欠缺法定定期檢討機制，致基準金額長年未隨輔具市場價格及物價變動調整，與實際購置費用脫節；二、一般戶補助比率僅為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對需要高單價輔具之非低收入身心障礙者造成沉重經濟負擔。參酌日本補裝具費支給制度，係採原則定率一成負擔並依所得設負擔上限，其支給基準額亦有定期檢討機制，整體較我國現行制度為周延。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明定一般戶補助比率下限及最高補助金額定期檢討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第一項第五款輔具費用補助，對非屬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其補助比率不得低於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蒐集輔具市場價格及物價變動資料，辦理最高補助金額之檢討；必要時，應修正輔具費用補助相關辦法附表所定之最高補助金額，並公告檢討結果及理由。\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五項前段，明定非屬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即一般戶）輔具費用補助比率不得低於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現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般戶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致需要高單價輔具之非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自付比率過高。修正後三級補助結構為低收入戶全額、中低收入戶百分之七十五、一般戶百分之六十，兼顧收入分級之合理性，同時適度降低一般戶經濟負擔。\n\n三、增訂第五項後段，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蒐集輔具市場價格及物價變動資料，辦理最高補助金額檢討之義務。現行制度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最高補助金額未有法定定期檢討要求，致基準金額與輔具實際市場價格長期脫節。參酌日本以《障害者總合支援法》第七十六條為法源之補裝具費支給制度，其支給基準額由厚生勞動省透過大臣告示及補裝具評價檢討會等機制定期檢討改定之作法，明定檢討義務。條文明定「必要時，應修正輔具費用補助相關辦法附表所定之最高補助金額，並公告檢討結果及理由」，係使中央主管機關負有檢討義務，並保留檢討後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調整之裁量空間，惟不論是否調整，均應公告檢討結果及理由，以確保資訊透明。\n\n四、本項增訂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項規定修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助比率，使其符合本法所定之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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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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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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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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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699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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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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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張雅琳",
      "林月琴",
      "蔡易餘",
      "邱議瑩",
      "賴惠員",
      "郭國文",
      "鍾佳濱",
      "陳秀寳",
      "邱志偉",
      "黃秀芳",
      "王正旭",
      "林俊憲",
      "沈伯洋",
      "陳俊宇",
      "王義川"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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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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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有鑑於近期依托咪酯濫用事件頻傳，且施用後會出現意識混亂、肢體失控、肌肉不自主抽動等症狀，已釀成多起危及整體交通安全之交通事故。為保障國人行車及交通安全，避免成癮者駕駛車輛期間造成不可挽回之重大交通事故，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吸食者吊銷執照、駕駛者沒入車輛、同乘者應盡之社會責任及強制接受戒癮治療等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針對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檢測，或因違反第三十五條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定者，加重罰鍰三萬六千元，並沒入其駕駛之汽機車。\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針對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檢測，或因違反第三十五條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定者，加重罰鍰八萬元，並沒入其駕駛之汽機車。\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修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行為應以最高額裁罰，並加罰九萬元。\n\n三、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拒絕接受檢測者處二十七萬元罰鍰。\n\n四、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遭吊銷執照者十年內再次因藥物濫用後駕駛拒絕接受檢測者處四十五萬元罰鍰。\n\n五、為確保同乘者落實勸導制止成癮者駕駛行為等應盡之社會責任，針對未善盡同乘者責任或未盡速遠離藥物違法濫用後駕駛行為以確保自身安全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n\n六、增訂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或因前兩種樣態而拒絕接受檢測者，車輛沒入之規定。\n\n七、增訂經警察機關確認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應立刻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從源頭避免藥物濫用後駕駛之行為。\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增訂因違法本法第三十五條遭吊銷駕照者，在完成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及戒癮治療前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且應於重新考驗合格後六個月內未再次出現藥物濫用或藥物濫用後駕駛之行為，始得再次發給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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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鑒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以來，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構成要件，致實務認定困難、部分被害人難以獲得本法保護；又現行保護令制度欠缺緊急核發機制，被害人自報案至取得保護令歷時甚久，於高風險期間之保護恐有未足；另保護令款項未能因應數位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因處遇項目及鑑定費用負擔之規範未盡完備，實務運作成效有限。為周全被害人保護、完善保護令內容、填補保護空窗、健全相對人處遇機制，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n一、刪除第一項「與性或性別有關」及第二項「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要件。\n\n二、本法立法之初，以「與性或性別有關」限縮適用範圍，係因當時預估案件量每年約八千件，慮及警察機關量能負荷。惟本法施行迄今，一一四年全年警察機關受理案件二千九百五十四件，未及當年預估之四成，限縮要件所依據之立法前提，已為施行四年之實證數據推翻。\n\n三、依警政署統計，一一四年受理二千九百五十四件，核發書面告誡一千七百五十九件，近四成之報案被害人未能獲核發書面告誡。行為縱屬反覆、持續且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僅因無從證明與性或性別有關，即無法獲得本法之保護。監察院調查意見並指出，實務上迭有警察機關自行判讀跟蹤騷擾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而拒絕受理報案之情形。\n\n四、跟蹤騷擾行為之危害，在於行為之反覆性、持續性及其對被害人生活與心理之侵擾，不因行為人主觀動機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有異。本要件並要求第一線警察於受理當下判斷行為人之主觀動機，徒增行政門檻，且執行標準不一。爰刪除本要件，回歸以行為態樣及結果認定跟蹤騷擾行為。\n\n五、至依法執行職務、合理債務追討、媒體採訪報導等正當行為，另以增訂第三條之一豁免規定為配套，尚無適用範圍失控之虞。\n\n第三條之一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構成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n\n一、依法令之行為，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之行為。\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所必要之行為。\n\n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之行為。\n\n四、為維護公共利益，依社會通念認屬相當而可容忍之行為。\n\n五、基於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依社會通念認屬相當而可容忍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為避免依法執行職務、合理債務追討、媒體採訪報導等正當行為落入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爰增訂豁免規定。符合本條各款情形者，即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就書面告誡、保護令之核發及刑事處罰，均無本法之適用。\n\n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依社會通念認屬相當而可容忍之行為，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所示，新聞採訪者於公共場域為採訪目的所為具一定公益性之跟追行為；或債權人為行使債權所為之合理催討。其具體類型，得由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之。\n\n第十二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n\n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蒐集、記錄或持有被害人個人非公開資訊。\n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被害人個人資訊。\n四、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n五、命相對人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n六、命相對人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n\n八、命相對人依指定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之處遇計畫。\n\n九、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n\n第一項第八款處遇計畫之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法院認有核發第一項第八款保護令之必要而囑託醫療機構或團體進行鑑定者，其鑑定費用由國庫墊付。經法院核發第一項第八款保護令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向國庫繳納前項費用。\n保護令不得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n一、修正第一項，擴充保護令款項。跟蹤騷擾行為態樣隨資通訊科技演進，行為人手法貫穿實體與網路，被害人於現實生活及網路空間持續受害；惟現行保護令款項僅有禁止行為、禁止查閱戶籍資料、治療性處遇及概括條款，難以因應數位跟蹤騷擾之即時制止及被害人損害回復之需求。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明定法院得禁止相對人蒐集、記錄或持有被害人個人非公開資訊，禁止散布被害人個人資訊，並得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受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命交付、移除或銷毀用於跟蹤騷擾之物件或電磁紀錄，及命支付被害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原第二款、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七款、第九款。\n\n二、原第三款修正並移列第八款。本款係本法唯一自前端處理再犯根源之機制，惟施行四年，法院核發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者僅個位數，完成治療者僅一件，形同虛設。其原因之一，在於現行處遇項目僅列治療性處遇，均以行為人有無疾病之鑑定為前提；惟實務上多數行為人係觀念、認知或情緒之偏差，未必有精神疾病或成癮問題。爰參酌家庭暴力防制實務加害人處遇之作法，增列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使法院就無須鑑定為前提之輔導性處遇，得逕予核發；並明定相對人應依指定之期限完成，課予法院於裁定中指定完成期限之義務，以利執行及督促。\n\n三、原第二項配合處遇項目之擴大及款次調整修正文字，移列仍為第二項。\n\n四、增訂第三項。實務上，法院核發治療性處遇前須先鑑定行為人有無處遇必要，每次鑑定費用數萬餘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處遇規範僅明定治療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就鑑定費用則付之闕如，致實務上回歸民事程序由聲請人預納，形成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須自行墊付費用、為行為人進行精神鑑定之不合理結果，被害人因而卻步，處遇機制遂難以運作。爰明定鑑定費用由國庫墊付；經法院核發第一項第八款保護令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向國庫繳納前項費用。如此，被害人均無須預納，經鑑定而未核發處遇保護令者，其費用由國庫終局負擔，經核發者則歸由相對人負擔，兼顧被害人聲請障礙之排除與費用負擔之公平。\n\n五、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得不記載」修正為「不得記載」。跟蹤騷擾行為人多有探知被害人行蹤、居所之強烈動機，保護令如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將使被害人直接暴露於危險。爰課予法院主動保密之義務，不待聲請人請求。\n\n第十二條之一　被害人有受跟蹤騷擾行為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n\n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之緊急保護令。\n\n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以電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陳述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跟蹤騷擾行為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緊急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保護令之聲請。\n\n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第十二條第一項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n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法，被害人自報案至取得保護令，須先經書面告誡（依監察院調查，警察機關核發平均約十一．九日）、行為人於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始得聲請保護令，而法院審理平均逾三十四日。此段期間正係行為人遭警告後最易升高報復之高風險期，被害人卻無任何司法保護可恃。相較於家庭暴力事件之緊急保護令平均約二小時內即可核發，同受跟蹤騷擾致人身安全陷於急迫危險之被害人，僅因行為人非家庭成員或親密關係伴侶，即須承受長達月餘之保護空窗，輕重顯然失衡。\n\n三、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緊急保護令制度。第一項明定被害人有受跟蹤騷擾行為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且明文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以杜實務適用之疑義；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等陳述，足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n\n四、緊急保護令係於急迫情狀下以簡易程序核發，第三項爰明定其內容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禁止跟蹤騷擾行為並得命遠離特定場所、禁止蒐集記錄或持有及禁止散布被害人個人資訊）及第七款（禁止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等即時保護所必要者為限，以兼顧相對人程序保障。\n\n五、第五項至第七項明定緊急保護令經核發者視為已有一般保護令之聲請，及緊急保護令之生效、失效與撤銷變更程序，使緊急保護與一般保護令程序相互銜接。\n\n第十九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二條之一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保護令款項之增修，調整罪責範圍。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禁止行為、禁止查閱戶籍資料及處遇命令，依修正後款次為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新增之第二款、第三款屬禁止命令，攸關被害人資訊隱私及人身安全，爰一併納入。至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回復、交付及支付命令，循民事執行程序為之，不予刑罰。\n\n二、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明定違反緊急保護令者，與違反一般保護令同其處罰，以確保緊急保護令之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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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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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臺灣社會面臨人口結構轉變，少子女化問題已為國安問題，為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打造友善生養環境，政府除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外，亦應擴大租稅優惠，以展現政府推動國家人口新戰略之決心，爰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婚育家庭應提供房屋稅減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應予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對於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婚育家庭，應予房屋稅減免。\n\n三、第二項明定符合前項婚育家庭房屋稅減免規定之相關事項，由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n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援引條號文字酌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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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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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臺灣社會面臨人口結構轉變，少子女化問題已為國安問題，114年新生兒人數僅10萬7,812人，與104年之21萬3,093人相比，10年間減少將近一半，而115年1至6月僅4萬6,344人，預估全年跌破10萬大關。為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打造友善生養環境，政府除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外，亦應擴大租稅優惠，以展現政府推動我國人口對策新戰略之決心，爰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婚育家庭應提供地價稅減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婚育家庭，其成員持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該屋坐落合於前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應予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政府推動國家人口新戰略，以減輕婚育家庭經濟負擔，進而提高生育率，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對於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婚育家庭，就該房屋坐落之自用住宅用地，地方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應予減免。\n\n三、第二項明定符合前項婚育家庭地價稅減免規定之相關事項，由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n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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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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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27900000",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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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沈伯洋等18人，有鑑於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為食品安全衛生三級管理之重要一環，為避免受檢驗者於檢驗不合規時漏未通報或為虛偽通報，應賦予檢驗機構向主管通報之責任，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驗機關通報義務及違反時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n\n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n\n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n\n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第二項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知悉食品業者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查核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前二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採三級管理制度，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其中第三方驗證機構檢驗具有減輕政府行政負擔並防止業者自主管理怠惰之功能，惟目前並未規定檢驗機構於發現業者違反規定時之通報義務，一旦業者蓄意隱瞞，恐造成重大危害，實為食安管理之漏洞，爰增訂第六項，賦予檢驗單位通報之義務。\n\n二、增訂第七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檢驗機關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三、增訂第八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之方式及內容。\n\n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n\n一、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報規定。\n二、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n\n三、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n\n四、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n一、配合修正第七條第六項賦予檢驗單位通報義務，爰於第一款明定其違反通報義務之罰則。\n\n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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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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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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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有鑑於類菸品（如電子煙）流入市場之情事仍屢查不絕，且實務上常淪為施用毒品之載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與國民健康。審諸現行行政罰之嚇阻效果明顯不足，為從源頭切斷違法供應鏈，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製造、輸入、販賣、供應類菸品等行為修正處以刑事罰，增訂禁止持有規定，並完備網際網路業者之違法資訊管理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除有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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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適時回應社會對公共安全與被害人程序權益保障之關注，並兼顧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程序條件，並修正少年刑事案件假釋分級條件、少年前案紀錄塗銷條件與視為未曾受宣告制度、少年刑事前案改採聲請塗銷新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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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n\n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但故意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或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得依本章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n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n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不適用於少年刑事案件，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少年司法制度之保護性質。然隨著被害人權益保障理念之發展，以及重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參與需求之增加，爰修正本條規定，以兼顧被害人主體權益之保障，並建立不妨害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n\n二、兒童權利公約雖強調少年最佳利益及社會復歸原則，但並未排除被害人於少年程序中表達意見或參與程序之可能。為兼顧少年司法制度之保護目的與被害人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故意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或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得依本章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採取原則不適用、特定重大案件例外適用之制度設計。\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n\n前項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n\n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斟酌以下各款事由，裁定之：\n\n一、不妨礙少年之最佳利益。\n\n二、案件之教育目的。\n\n三、被害人之權益保障。\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期間，爰增訂第一項。\n\n三、考量故意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案件之被害人，可能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不能聲請，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二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資格。\n\n四、為避免刑事訴訟程序過度對立而不利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法院應審查個案是否適宜准許被害人參與訴訟，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裁定准駁時，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斟酌少年最佳利益、案件教育目的及被害人權益保障。\n\n五、第一項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除本章規定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六十五條之二　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之人，得向法院聲請下列事項，但不得進行交互詰問：\n\n一、到庭陳述意見。\n\n二、就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n\n三、修復式司法程序。\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被害人參與程序之基本權限，使被害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表達意見並參與程序。\n\n三、考量少年程序之保護性質，爰限制被害人之證據攻防權，例如禁止交互詰問，以避免程序過度對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雖無參與訴訟之人不得進行交互詰問之明文，惟體系及論理解釋應認參與訴訟之人不得進行交互詰問，故予明定，以杜疑義。\n\n四、同時明定得聲請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促進被害人與少年之對話與和解。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少年法院為同條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修復之明文，此係少年法院依職權所為，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為被動同意，惟其等應有聲請修復式司法之權利，故明定賦予其等主動權。\n\n五、未取得訴訟參與人身分之被害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仍得依其他規定聲請或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不受本條限制，併此敘明。\n\n第六十五條之三　法院准予被害人參與訴訟，於審理程序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避免少年與訴訟參與人不必要之直接對質。\n\n二、保護少年隱私。\n\n三、確保程序不致過度對立。\n\n四、限制或禁止訴訟參與人為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訴訟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參與人制度之導入，易增加程序對立性，為避免對少年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爰明定法院應採取必要程序保障措施。\n\n三、第四款並明定法院得限制或禁止訴訟參與人為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訴訟行為，以維持審理程序之教育性與保護性。\n\n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依下列規定，得予假釋：\n一、故意犯罪致人死亡者；或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逾執行期三分之二。\n二、其他宣告有期徒刑者，逾執行期三分之一。\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八十一條規定。\n一、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少年刑事案件不得處無期徒刑，現行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仍併列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與上開刑法規定不符，爰刪除無期徒刑規定。\n\n二、現行第八十一條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惟現行制度未區分犯罪性質及侵害結果之差異，對於重大犯罪案件與一般犯罪案件適用相同假釋門檻，難以充分反應犯罪侵害程度及社會危害性之差異，爰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n三、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之基本精神在於促進少年健全自我成長，透過教育與矯治使少年得以復歸社會。惟對於侵害生命或重大犯罪案件，社會對於刑罰執行之適當性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亦有高度關注。為兼顧少年矯治目的與社會防衛需求，本次修正依侵害生命或重大犯罪之嚴重程度，設定不同執行期間，始得聲請假釋，以使制度設計更符合比例原則，其具體內容如下：\n\n(一)對於故意犯罪致人死亡之案件及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考量其侵害生命法益重大，犯罪結果與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高度嚴重，且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類犯罪多屬重大犯罪或嚴重侵害法益之犯罪，爰規定應於執行期逾三分之二後始得假釋，提高重大犯罪之假釋門檻，使刑罰執行期間與犯罪嚴重性相當，以茲區別。\n\n(二)對於其他犯罪案件：考量少年司法制度以教育及矯治為目的，爰維持現行制度，於執行期逾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以保留少年復歸社會之機會。\n\n四、為強化少年假釋審查之實質性及專業性，並避免審查流於形式，辦理假釋審查機關應參考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相關矯正法規，綜合考量少年悛悔情形、矯治處遇成效、再犯風險評估結果、特別應重視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及少年復歸社會準備情形等因素，使假釋制度兼具矯治功能與社會安全之維護。\n\n五、配合假釋要件之修正，並處理新舊法適用關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一、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一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n二、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二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n三、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於前項各款期間內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刑之宣告者，其前案紀錄依第八十三條之四規定辦理。\n少年於第一項各款期間內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者，其原受及再受之保護處分之裁定，於其年滿二十一歲時，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前項原受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同。\n一、本條規定關於少年前案紀錄「視為未曾受宣告」之制度，目的在於透過一定期間之觀察，使已改過之少年得以去除標籤，促進其健全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以符兒童權利公約所定兒童進入司法程序，應盡可能去除司法標籤。現行規定雖已具備基本架構，惟未充分區分不同處遇類型之性質差異，亦未細緻反映少年觸法行為情節，而設計不同層級化之觀察期間，爰予修正。\n\n二、第一項明確建立差異化之觀察期間與分級化之前案紀錄處理機制：\n\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其性質與受保護處分有別，並無「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問題，故予刪除。\n\n(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轉介處分：介於不付審理與保護處分之間，考量其需保護性及處遇性質，爰以一年為觀察期間，以利其儘速回復正常就學就業及日常生活。\n\n(三)保護處分：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區分，第一款至第三款性質屬社區型處遇，以二年為觀察期間；第四款性質屬機構型處遇，以三年為觀察期間，係因第四款處遇考量因素包含觸法情節及程度，且需保護性要求更高，故需較長之觀察期，促使少年維持善良品行，確保其復歸社會之穩定性。\n\n三、第二項明定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而於觀察期間內受刑之宣告之處理方式。由於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同，考量少年刑事案件類型包含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參酌其觸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有較少年保護事件更為嚴重之情形，故少年於觀察期間再犯少年刑事案件，應有別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而依第八十三條之四規定處理。\n\n四、第三項係處理少年於觀察期間內再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之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延後至年滿二十一歲時，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至第二項原受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同，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書第七十點社會復歸之規定。\n\n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五，爰予刪除。\n\n第八十三條之二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原意在保護少年社會復歸及隱私，惟本條處罰主體不明，構成要件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有相關罰則。如有本條所示之情，公務機關內部懲處可供監督，權利受侵害者亦可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爰予刪除。\n\n第八十三條之四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檢察官，得向本案第一審少年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其原宣告之罪刑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一、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拘役或罰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一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n\n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n\n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五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n\n前項情形，少年於各該款所定期間內再觸犯刑罰法律，其案件於該期間屆滿時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依前項規定判斷之。\n\n受有罪判決人、聲請人及檢察官得對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為建立「少年刑事案件原宣告之罪刑視為未曾受宣告之聲請裁定制度」。考量少年刑事案件係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與以保護處遇為核心之少年保護事件性質有別，且綜合考量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七十一點規定，並衡諸德國少年法院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有別於第八十三條之一對少年保護事件前案紀錄之處理方式，以同時兼顧少年復歸社會之權益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建立分流處理之完整體系。\n\n三、第一項明定依宣告刑輕重及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之差異，區分不同觀察期間：宣告拘役或罰金者，觀察期間為一年；宣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者，觀察期間為三年；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觀察期間為五年，以建立分級化之前案處理機制，並僅採「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作為排除要件，而不包括拘役或罰金刑，以避免因輕微犯罪即完全排除少年去標籤化及復歸社會之機會，並兼顧社會安全及少年最佳利益。\n\n四、考量少年刑事案件前案紀錄之處理，尚涉及矯治成效及復歸社會情形等事項，非得僅以形式要件為判斷，爰由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檢察官，得向本案第一審少年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其原宣告之罪刑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法院應進行關於：少年犯罪情節、矯治成效、被害人受害情形及意見、少年緩刑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受輔導情形、復歸社會之準備等，進行實質調查審理。以確保制度僅適用於確實具矯治成效之少年。\n\n五、第三項明定得抗告之人，以保障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人及檢察官之程序權利，並建構完整之救濟機制。\n\n第八十三條之五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符合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者，於少年年滿二十一歲時塗銷之。\n\n二、符合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裁定准予視為未曾受宣告者，於裁定確定時塗銷之。\n\n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塗銷之：\n\n(一)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三)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四)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本條。\n\n三、為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四之規定，並使少年前案紀錄處理制度更為明確，本條爰予修正，建立分級化之塗銷機制。本法所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係指法律評價上不再視為曾受該宣告，屬法律效果之消滅；「塗銷」則係將少年前案紀錄自相關機關、機構及團體之資料中予以去識別化，屬資料處理之措施。二者性質不同，前者為權利狀態之變更，後者為該法律效果之具體落實。爰有必要明確區分其適用時點及效果，以避免實務運作混淆。考量不同類型案件對少年之影響程度及復歸需求，並兼顧比例原則，爰依其性質區分為三類，分別規範塗銷時點如下：\n\n(一)關於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需經一定觀察期間且於期間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三項則明定其原受及再受之保護處分裁定，其法律效果延後至年滿二十一歲時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二)對於依第八十三條之四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予視為未曾受宣告者，既已經法院個案審查認適合去除標籤，爰規定於裁定確定時即行塗銷。\n\n(三)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因未成立觸法，或其他原因無須介入；及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示情形，因未成立犯罪或無持續保留紀錄之必要，爰規定應即塗銷，以避免對少年產生不當標籤。\n\n四、本次修正係在維持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以保護及復歸為核心之前提下，透過明確區分法律效果與資料處理之關係，並建立合理之塗銷時點，兼顧少年最佳利益、社會安全及法制明確性。\n\n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四及第八十三條之五，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四、第八十三條之五，均為制度重大變革，實務運作尚需相應調整及預作準備，爰依各該制度推動及調整所需時程，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八十一條及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一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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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陳亭妃等16人，鑒於近期毒品犯罪樣態多元化，吸食毒品後駕車（下稱毒駕）案件呈現爆發性成長，嚴重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毒駕行為具備高度不確定性與攻擊性，其危害程度實已超越酒後駕車。為落實毒駕零容忍之政策目標，維護整體社會安全網，有必要加重其行政罰鍰、強制沒入犯罪工具，並建立源頭管理之預防性機制，以杜絕毒癮者反覆駕車上路之風險，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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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鑒於毒駕對於路人生命安全之威脅具備高度不確定性與盲目攻擊性，其危害實已甚於酒駕。考量毒駕行為人若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視禁令有無照駕駛之事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為有效遏止此類高風險對象之脫法行為，爰修正第三項，將原本加處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大幅提高至三萬六千元，以加重其行政責任成本，提升嚇阻力道。\n\n二、為防堵毒駕者於吊照期間持續藉由他人車輛違規上路，並強調「車輛管理之連帶責任」，明定凡因毒駕或拒測遭吊銷駕照者，於吊照期間再犯無照駕駛，應強制沒入該汽機車。此項處分不以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為限，旨在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更高標準之查證與管理義務，從物權源頭杜絕違規者再次接觸交通工具之機會。\n\n三、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修正第二項關於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處置，將原先「得沒入」修正為「沒入」，以衡平處罰標準，縮減行政裁量空間。\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聯結車、大客車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因噸位巨大，行駛於道路時，一旦駕駛人受毒品影響導致認知功能失常，其肇事死傷程度遠高於一般車輛。為落實守護公共運輸安全之核心價值，爰修正第三項，針對因毒駕、拒測或確認吸毒遭吊銷駕照，卻仍於吊銷期間駕駛大型車輛者，其加處罰鍰由現行數額大幅提升至新臺幣八萬元，以展現對高危險職業駕駛行為之零容忍。\n\n二、現行條文對於無照駕駛大型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僅規定「得」沒入車輛。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將「得沒入」修正為「沒入」，以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屬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屬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進行酒癮之評估及治療；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鑒於毒駕案件近年呈爆發性成長，考量吸毒後駕車之行為惡性與危害程度實已甚於酒駕，爰修正第一項，將毒駕處分由原先「吊扣」駕駛執照提升為「吊銷」。\n\n二、修正第三項，鑑於近年來酒駕再犯率居高不下，且其中有酒癮之情事，使成癮者常存有僥倖心態，繼續行駛汽機車於道路，故修正第三項，納入將累犯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進行酒精成癮評估及治療，以強化本法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另明定毒駕罰鍰犯第二次即採最高額處罰加罰9萬，並採按次追加、累計無上限之處罰機制，以落實「毒駕零容忍」之政策目標。\n\n三、為防範心存僥倖、意圖透過拒絕接受檢測以規避處罰之行為人，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以提高拒檢成本。若有再犯情形，則按前次罰鍰金額再加罰，同樣採無上限累計制度，確保行政處罰之嚇阻效果能高於其違規利益。\n\n四、為有效切斷毒駕行為人之交通管道，爰修正第九項，明定只要查獲毒駕或拒測，不論該車輛是否為駕駛人所有，一律強制沒入。此修正旨在迫使汽機車所有人負起更高標準之監督與選任責任，不因車主與行為人身分不同而免除沒入處分。\n\n五、考量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皆有嚴重影響。爰增訂第十一項，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無論當下有無駕車行為，只要經警察或相關機關確認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即予以預防性吊銷駕駛執照，從源頭杜絕毒癮者持照上路之風險，落實預防型社會安全網之建構。\n\n六、為發揮群體監督力量，強化共同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增訂毒駕同車乘客之連坐處罰規定。凡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若明知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而仍搭乘者，不論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均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以督促用路人共同防制毒駕危害。\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將毒駕處分由「吊扣」改為「吊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調整考領限制年限，藉此依行為惡性與風險程度落實分級管理機制。\n\n二、毒品成癮具強烈心理及生理依賴，單純的罰鍰與禁考不足以杜絕再犯。爰修正第五項，參考酒駕防治經驗，針對毒駕或吸毒遭吊銷駕照者，明定於重新考領前應接受相關處遇措施，分別施以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以確保行為人於身心狀態完全恢復、排除藥物依賴後，始具備重新回歸道路駕駛之資格。\n\n三、為確保考照者非屬短期戒斷之僥倖，爰增訂第五項後段，明定通過考驗合格後，須經過六個月之觀察期，且期間經檢驗確認無再次施用毒品紀錄時，始正式核發駕駛執照。\n\n四、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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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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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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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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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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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陳亭妃等16人，鑒於毒品防制工作亟需與時俱進，現行法僅規定以尿液作為採驗方式，已難因應新興毒品快速變異及多元施用型態，致執行效能受限。近年新興毒品「依托咪酯」（俗稱喪屍菸彈）於國內迅速氾濫，相關檢出案件自一一一年之零件暴增至一一四年逾二萬件，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重衝擊。惟該類毒品代謝速度極快，半衰期僅約二至三小時，現行單一尿液採驗制度，易遭施用者藉由逃離現場或拖延採驗時間規避檢驗，產生「陽轉陰」之執法漏洞，影響查緝實效。復考量科學檢驗技術持續進步，唾液採驗具即時性高、操作便利等優點，已為國際間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之一。為提升毒品採驗之效率，健全篩檢網絡，強化第一線查緝量能，並回應社會對毒品零容忍及毒駕防制之期待，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唾液」為法定採驗種類，以建構更完備且具彈性之毒品防制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因應毒品檢驗技術之進步及新興毒品代謝迅速之特性，現行僅以尿液為採驗方式，易因採驗耗時而遭施用者藉機規避，產生「陽轉陰」之執法漏洞。為提升採驗之即時性與準確性，並強化整體查緝效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於現行尿液採驗外，增列「唾液」為法定採驗種類。\n\n二、增列唾液採驗具採樣迅速及操作便利等優點，有助於縮短採驗時間，並因應不同對象之生理條件，提升實務執行之彈性，使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採取最適當之採驗方式，以強化公共安全之維護。\n\n三、配合第一項採驗種類之擴充，爰於第二項明定將唾液採驗納入授權辦法規範範圍。\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一、本次修正第三十三條涉及採驗種類之重大變革，實務操作上尚須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n\n二、為使行政機關有充分時間完成法規銜接，爰修正本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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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2560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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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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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陳俊宇",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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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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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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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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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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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陳亭妃等16人，鑒於毒品駕駛（下稱毒駕）行為日益氾濫，嚴重衝擊道路交通安全，並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與無辜路人傷亡。考量毒駕與酒類駕駛對神經認知之損害性質不同，為落實罪責相當原則，實有必要將毒駕與酒駕行為明確區分，並針對毒駕全面調升刑度與罰金。另為從源頭防堵高風險駕駛行為再次發生，除加重刑事處分外，亦應針對致人死傷或再犯之情節，增訂車輛沒收制度，以強化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考量毒駕與酒駕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本質與惡害程度有所差異，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有關毒駕之規範獨立移列至第二項，並調升其法定刑與併科罰金之數額。\n\n二、針對毒駕衍生之加重結果犯（致死或致重傷），考量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分別於第三項至第六項區分酒駕與毒駕之罰則。針對毒駕加重結果犯與毒駕再犯加重結果犯，全面提高其處罰刑度與罰金金額，以嚴厲懲治此類惡性犯罪。\n\n三、明定「再犯」之認定基礎。無論前次違規屬酒駕或毒駕，只要在十年內再次實施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即構成再犯。\n\n四、增訂第七項車輛沒收規定。為防制行為人反覆利用車輛實施危險駕駛行為，並防範所有權人隨意交付車輛予施用酒精、毒品者使用，爰增訂特定情節下之沒收要件與追徵機制，以杜絕交通事故之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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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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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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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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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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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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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暨產業創建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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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林淑芬",
      "陳亭妃",
      "黃秀芳",
      "沈發惠",
      "賴瑞隆",
      "王正旭",
      "陳俊宇",
      "羅美玲",
      "鍾佳濱",
      "陳冠廷",
      "林月琴",
      "陳瑩",
      "沈伯洋",
      "林楚茵",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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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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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有鑑於近年戰場運用大量無人載具執行偵察、監視、目標定位及精準攻擊任務，不僅有效消耗敵軍兵力及裝備，也大幅降低自身人員傷亡，充分展現不對稱作戰優勢。因應中共軍事威脅持續擴增，為建置無人載具不對稱戰力，且考量政府財政、國防安全及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同時鑒於無人載具具備低成本、多功能與有效減少人員傷亡之特質，已成為我國發展不對稱戰力、落實國防自主之關鍵裝備。復考量我國之半導體研發、製造優勢，與創建無人載具相關零組件非紅供應鏈之潛力，有望同時嘉惠高科技晶片產業，並帶動中小微傳統製造業轉型升級；顯示無人載具之發展，對於我國厚實國防、產業轉型與民生經濟發展有多重裨益。又因近年俄烏戰事、中東戰火殷鑑不遠，凸顯我國為因應敵情威脅之迫切需要，應以最快速度創建自前端研發、中端製造到後端應用之完整無人載具供應鏈，方得及時建立具韌性之無人載具防衛力量，達到重層嚇阻、提升作戰效能之效果。綜上所述，為捍衛國家主權、保護國民安全與促進產業轉型發展，爰擬具「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暨產業創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因應國防安全威脅，厚實不對稱作戰能力與災防韌性，建構我國無人載具自主及安全可信賴之供應鏈，帶動軍民通用技術及產業轉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n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協助傳統產業轉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與增加就業機會，並厚實我國國防自主與不對稱作戰能力。\n\n第二條　（名詞定義）\n\n本條例所稱無人載具，指具備自動導航、遙控或自主運作能力之無人飛行載具、無人水面載具、無人水下載具、無人地面載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載具。\n\n前項無人載具之範圍，包含其關鍵零組件、通訊模組、次系統、控制軟體、系統整合及維修服務；但不包括太空發展法所定之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n本條例適用之無人載具定義及適用範圍。\n\n第三條　（主管機關）\n\n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及國防軍用採購事項，為國防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跨部會合作機制）\n\n行政院應設無人載具自主發展委員會，統籌協調無人載具產業發展、採購及本條例之相關政策、計畫與跨機關事項，並就各機關推動情形進行管考。\n\n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五名委員由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關首長兼任。\n\n前項另外六名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無人載具、國防、資訊科技等領域之傑出實務經驗、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遴聘之；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n\n專家、學者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n\n委員會之組成、任務、運作方式及利益迴避、保密義務、國家安全查核機制，由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n一、無人載具之推動牽涉國家防衛、產業轉型、科技發展、交通運輸、基礎建設、資訊安全及頻譜等多重領域。為確保無人載具產業於創建與發展期間，能有效整合國家資源、確立政策方向，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無人載具自主發展委員會」，作為跨機關統籌協調及管考之專責平台。\n\n二、為貫徹第一點整合之意旨，第二項明定由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關首長兼任無人載具自主發展委員會之委員。\n\n三、考量無人載具之技術專業性極高且迭代迅速，決策過程除需政府部門協調外，更須借重前沿之專業與實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另由行政院院長遴聘具備傑出實務經驗、學術成就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以補足並擴充政府之專業量能；並明定聘期，以維護政策延續性。\n\n四、第四項特明定學者專家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透過建立客觀、公正之治理機制，以確保產業發展之中立性。\n\n五、鑒於無人載具發展涉及高度國防機密、建軍參數與龐大產業資源，為完備治理框架並落實行政權之人事裁量與防弊責任，第五項授權由行政院另定辦法，明文規範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與運作方式，並強制納入「利益迴避」、「保密義務」及「國家安全查核機制」，藉以建構嚴謹、安全且透明之產業扶植環境。\n\n第五條　（預算編列）\n\n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辦理各項產業扶植與採購業務，其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相互流用。\n\n前項產業扶植與採購之辦理採一年一期方式編列，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n\n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支應；其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之每年度舉借債務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本條例施行期間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不得少於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辦理各項產業扶植與採購業務，其預算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支應，且預算之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俾使經費編列具備實務執行之彈性；並定明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相互流用，以落實國會對預算執行之嚴格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前項產業扶植與採購之預算辦理採一年一期方式編列，期滿後之後續預算及期程，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確保立法機關得依據各期計畫執行狀況，行使實質之滾動審查權。\n\n三、第三項定明所需經費財源得以舉借債務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支應，並排除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舉借債務額度之限制；惟為嚴守財政紀律，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建構嚴謹之流量控管機制。\n\n四、第四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兼顧國家安全與產業發展需求之際，亦確保國家整體債務存量之健全。\n\n五、第五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不得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度之社會福利支出預算編列數，以法定底線確保本特別預算之執行，絕不排擠現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與弱勢照顧，具體落實維護公眾最大利益之宗旨。\n\n第六條　（租稅優惠）\n\n營利事業投資於無人載具之前瞻技術研發、先進製造設備、測試儀器及資安防護設備之支出，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營利事業就同一支出，依第一項規定抵減者，不得重複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研究發展或設備投資之投資抵減；其與其他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每一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n\n依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核定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為鼓勵企業投入高風險之前瞻技術研發與資安設備，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之投資抵減優惠。\n\n二、第二項定明每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防範過度避稅，維護租稅公平。\n\n三、第三項定明與其他投資抵減合併適用之天花板上限，保障國家稅基。\n\n四、第四項定明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細節授權子法明定。\n\n第七條　（國內產業扶持）\n\n各級政府機關辦理無人載具及其系統之採購，屬基於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而須排除政府採購協定適用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以外之採購，各級政府機關於不牴觸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範圍內，得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n\n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辦理採購時，得視國內產業技術發展程度，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合理之國產化比例要求；其訂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主管採購之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為扶植本土供應鏈，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若該採購案之標的與金額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WTO GPA）之適用範圍，或依法主張適用該協定第三條之安全與國防例外規定者，得不受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限制，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以兼顧扶植國內產業與遵守國際經貿規範。\n\n二、第三項定明採購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合理之國產化比例，落實產業實質扎根。\n\n第八條　（資安防護）\n\n依本條例之得標廠商，及受有租稅、補助或政策優惠者，應落實生產過程之資通安全管控；其提供或生產之無人載具中，凡具備連網通訊、資料運算處理、電子控制、電力驅動或感測功能等具資通安全疑慮之軟硬體、零組件及雲端資料運算服務，嚴禁使用大陸地區產製或大陸地區廠牌之產品；亦不得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投資或具有實質控制權之企業提供。\n\n前項規定之外，屬非電子、無通訊連網功能且無資通安全疑慮之基礎機構件、載具外殼或五金構件，經採購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無國家安全風險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n\n前二項所定零組件之項目清單、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嚴格之資安與供應鏈管控，具資安疑慮之軟硬體、零組件及雲端資料運算服務，嚴禁使用大陸地區產製或具實質控制權之產品。主管與採購機關並應落實嚴格之產地溯源審查，防杜特定地區產品透過第三地「洗產地」之方式規避規範，確保國家安全零死角。\n\n二、第二項導入風險分級管理，非電子且無資安疑慮之基礎五金外殼，經政府審查無國安風險者得予豁免，維持中小微製造業動能。\n\n三、第三項定明零組件清單與審查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九條　（供應鏈分級認證）\n\n中央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參酌國際認證標準，依無人載具之軟硬體設備、用途與國安風險等級建立供應鏈評鑑認證制度。\n\n前項供應鏈評鑑認證制度，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與軍事用品之供應鏈認證，由國防部辦理；非屬前列目的者，由經濟部辦理。\n\n前二項認證標準、分級標準、驗證程序、評鑑業務及正面表列清單，由前項辦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擬定；為促進產業與國際標準接軌，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認證機構建立相互承認機制。\n\n前項評鑑及認證業務，得委託經認可之專業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國防部、國科會、外交部、數發部等相關機關，並參酌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美國國防創新單元（DIU）與國防合約管理署（DCMA）的「藍名單」（Blue UAS Cleared List）及AUVSI的綠色無人機系統認證制度，建立我國與國際接軌之供應鏈評鑑認證制度。\n\n二、鑒於無人載具具備軍用軍規、商用軍規、商用商規等用途多元性，軍用與商用無人載具之研發、製造與進出口，於非紅供應、機密程度與資訊安全等方面，應有依風險等級劃分之認證與查核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國防與非國防需求分由國防部與經濟部辦理，以協助政府採購單位與民間業者獲得公開、透明且專業之依循標準。\n\n三、另為促進我國無人載具產業外銷，允許此認證之主管機關（構）、法人及團體，明定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認證機構合作、相互承認，以降低我國業者取得認證之成本，實質提升國際競爭力。\n\n四、考量供應鏈檢測具高度專業性且需龐大檢測量能，授權行政機關得將「評鑑及認證業務」委託專業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辦理。\n\n第十條　（交通管理）\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建置無人載具交通管理與運行監控系統，以維護各類無人載具之運行秩序及公共安全。\n\n經公告具一定條件之無人載具，應具備電子識別及與前項系統連線之功能，並遵從交通管理及運行管制。\n\n無人載具未依前項規定連線或不遵從管制者，主管機關或場域管理機關得令其改善或暫停運行；致生重大安全事件時，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並妥善保存系統紀錄與影像供查核。\n\n第一項系統之建置、第二項電子識別連線與運行管制規範、前項暫停運行要件與通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等建置無人載具交通管理與運行監控系統，維護運行秩序；並鼓勵導入自動化之交通管制與衝突解離技術，以取代傳統人工指管，因應未來高密度之無人載具運行需求，大幅提升管理效能。\n\n二、第二項定明一定條件之無人載具負有電子識別、系統連線及接受管制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賦予主管機關對違規者暫停運行之強制權，及所有人於重大安全事件發生時之通報義務。\n\n四、第四項定明系統建置與管制細節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以子法明定。\n\n第十一條　（測試場域）\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積極劃設或指定無人載具專屬之陸域、水域及空域實證測試場域，並建置通訊、導航及其他相關之基礎設施。\n\n於前項測試場域內進行無人載具之創新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於核准之實驗期間及範圍內，得不受下列法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一部或全部之限制：\n\n一、民用航空法有關航空器設計、製造、登記、檢驗、人員測驗及飛航管制之規定。\n\n二、船舶法及船員法有關船舶檢查、丈量、設備、航行限制及人員配額之規定。\n\n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有關車輛檢驗、牌照登記、駕駛執照及行駛路線之規定。\n\n四、電信管理法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電信網路設置及射頻器材管制之規定。\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排除適用之法規。\n\n前項測試場域，得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其鄰接海域，並得以連接二以上場域之測試走廊型態劃設之。\n\n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前二項測試場域或測試走廊時，應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辦理。\n\n依第二項之創新實驗辦理過程中，若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民健康或具重大財產損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暫停，或廢止其核准。\n\n第一項測試場域之設置基準與管理，及第二項創新實驗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安全維護與風險管控計畫、損害賠償與保險機制、資訊安全規範、實驗期間展延、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劃設專屬測試場域，並准許創新實驗於核准範圍內排除民用航空法、船舶法、電信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測試走廊得跨越行政區，並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之會商與配合機制。\n\n三、第五項定明創新實驗若危及國安或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得命其暫停或廢止，保障公共安全。\n\n四、第六項定明測試場域管理與創新實驗審查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二條　（測試許可）\n\n於依本條例劃設之測試場域或測試走廊內，從事無人載具之蜂群、超視距、多機協同、敵我識別或反制（含無線電頻率干擾及武器使用）測試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涉軍用或反制測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國防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涉一定數量以上無人載具之群飛系統者，應會商數位發展部併同辦理資通安全檢測。\n\n經第一項許可者，於核准範圍及期間內，得不受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船舶法有關配置船長、駕駛與船員等以人員配置為前提規定之限制，並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逐一申請。測試走廊跨越二以上行政區或鄰接海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沿線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核定，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n依第一項從事測試之無人載具，應具備地理圍籬、失聯自動返航或降落、緊急接管功能，並與第十條所定之系統連線。\n\n第一項進階測試之名詞定義及前四項之許可條件、審查程序、資安檢測基準、安全管理技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蜂群、超視距及反制等進階測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涉國安、頻譜干擾或資安者，應會同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併同審查，構築嚴密防護網。\n\n二、第三項定明進階測試得排除現有法規限制，並免除向地方政府逐一申請之繁冗程序，加速實證。\n\n三、第四項定明進階測試之無人載具必須具備地理圍籬、緊急接管等安全機制並強制連線。\n\n四、第五項定明相關審查與技術規範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三條　（研發教育補助）\n\n為促進我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或補助下列事項：\n\n一、無人載具及其關鍵零組件、次系統之前瞻研發、製造與系統整合。\n\n二、產業所需專業人才之培訓、延攬及產學合作。\n\n三、資金籌措、信用保證及國內外市場拓銷之協助。\n\n四、自主檢驗測試、國際認證能量及共通測試平臺之建置。\n\n五、供應鏈風險評估、韌性整合、標準制定及國際合作。\n\n六、會商相關政府基金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投資。\n\n前項辦理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基準、補助額度、績效評估、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為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研發、人才、資金籌措、國際認證及供應鏈韌性等面向給予補助或辦理策略投資。\n\n二、第二項定明補助之審查、績效評估與查核防弊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四條　（政府應用）\n\n為提升政府行政效能、降低人員執勤風險及強化災防應變韌性，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其業務職掌，積極評估並導入無人載具應用於治安巡防、災難搜救、環境與基礎設施監測、國土利用調查及其他公共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各機關推動情形逐年檢視，並彙整提報無人載具自主發展委員會。\n\n為落實前項應用並充實專業操作人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無人載具之專業操作、採購管理、飛航安全及資通安全防護，納入年度公務人員培訓計畫。\n\n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參與前項培訓並取得無人載具專業操作證照者，得予以全額或部分參訓費用之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政府服務獎之評核精神，就各級政府機關無人載具應用之使用廣度與創新績效辦理年度評核及獎勵；各機關對於推動績效優良之所屬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平時考核獎勵予以敘獎。\n\n依第一項所定之年度推動計畫內容、逐年檢視之指標與程序，及前項評核與獎勵之項目、基準及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導入無人載具應用於救災巡防等公共事務，降低基層執勤風險。\n\n二、第二項定明應將無人載具操作及資安防護納入常態公務人員培訓，防範裝備閒置。\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機關得給予考照費用補助，並對應用績效優良者予以考核獎勵，落實基層科技賦能。\n\n四、第五項定明推動計畫與獎勵作業細節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五條　（查核機制與罰則）\n\n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依本條例辦理之採購案，及受有投資抵減、獎勵或補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其查核之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查核涉及零組件產地溯源、資訊安全檢測及系統技術規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專業檢驗機構或法人辦理。\n\n受查核之機關、得標廠商或受獎勵補助之營利事業，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主動提供供應鏈來源證明、財務報表、生產紀錄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n\n經查核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國產化比例、第八條資通安全規範，或有其他違法、違約情事者，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或解除契約、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及依法補徵已抵減之稅額；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檢調機關究辦。\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對依本條例辦理採購或受補助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授權訂定查核辦法，以防杜政府資源遭不當濫用。\n\n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查核若涉資安檢測及產地溯源等技術規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確保查核之客觀與精準。\n\n三、第三項定明受查核者對於查核或檢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負有主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之配合義務，以強化防弊機制之強制力。\n\n四、第四項定明經查核發現有違反本條例國產化比例或資通安全規範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追繳補助款及依法補徵稅額，涉及刑責者依法究辦，以嚴懲不法並維護公共利益。\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n\n二、主管機關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辦理流用前，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流用。\n\n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並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n\n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依法執行並落實監督機制。\n\n本條例施行屆滿之日次年五月底前，主管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報告，並送立法院。\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法受審計機關審計，且預算之流用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為之，防範行政權濫用以落實財政紀律。\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計畫執行，並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以落實國會常態監督。\n\n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依法執行並落實監督機制，課予行政機關內部控制之法定責任。\n\n四、第四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屆滿後之次年五月底前，主管機關應就實施成效作成總報告送交立法院，確保整體預算效益受國會及全民檢驗。\n\n第十七條　施行期間屆滿前二年，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十條無人載具交通管理及運行管制制度之實施成效進行檢討，研擬將該制度納入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或另定專法之法制作業，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完成。\n\n前項法制作業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未完成者，第十條相關規定得繼續適用至完成之日止。\n一、第一項定明為確保本條例建置之交通管理系統於期滿後得以永續運作，主管機關應於期滿前二年檢討成效，並研擬納入常態法律之法制作業。\n\n二、第二項定明若法制作業未及完成，第十條規定得繼續適用之過渡機制。\n\n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n\n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為五年。\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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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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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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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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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王正旭",
      "郭國文",
      "陳培瑜",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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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育嬰與工作家庭平衡",
    "targetTopic": "國防／軍職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7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n\n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兒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n\n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n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n\n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未修正。\n\n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正，爰將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本次有關強化軍官、士官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經濟支持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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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7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正，定明育兒留職停薪適用之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且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滿三歲前」修正為「六歲以下」，及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n\n二、第三項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三、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本次有關強化志願役士兵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經濟支持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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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修正，定明育兒留職停薪適用之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且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滿三歲前」修正為「六歲以下」，及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n\n二、第三項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本次有關強化軍官、士官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經濟支持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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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吳思瑤等20人，鑑於近年網際網路及行動應用程式等數位媒介快速發展，新興毒品相關資訊及交易管道透過網路擴散，兒童及少年因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網路資訊之辨識及風險判斷能力有限，較易接觸毒品資訊或遭受誘導而涉入毒品危害，對其身心健康及成長環境構成重大影響。為強化兒少網路使用安全及毒品防制機制，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之二　為防制民眾接觸毒品、利用網站、行動應用程式或張貼電子訊息等方式為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得令網站業者或行動應用程式業者移除該電子訊息，或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網站業者及行動應用程式業者未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訊息、限制瀏覽、限制接取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關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毒品防制成效，遏止新興毒品透過網際網路及行動應用程式等新興媒介擴散，並落實行政院「新世代反毒策略」所揭示「防毒」、「拒毒」、「緝毒」等目標，考量兒少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網路資訊之辨識及風險判斷能力較為有限，易因網際網路之高度傳播性、匿名性及便利性，而接觸毒品相關資訊或遭誘導、吸引進而購買毒品，爰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得令網站業者或行動應用程式業者移除涉及毒品之電子訊息，或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取停止解析、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以降低兒少接觸毒品之機會，建構更安全之網路使用環境，保障兒少健康成長。\n\n三、為確保網站業者或行動應用程式業者執行前項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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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沈伯洋、吳思瑤等19人，考量毒品檢驗技術持續發展，現行尿液採驗已非唯一檢測方式。唾液檢驗具有採樣快速、程序簡便及即時性較高等優點，得因應不同特定人員之管理需求，提升毒品防制效能，另本次修正尚須配合修正相關授權辦法及完成配套作業，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第三十三條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尚須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爰修正本條，定明本次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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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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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陳素月",
      "陳培瑜",
      "張雅琳",
      "林楚茵",
      "張宏陸",
      "王正旭",
      "黃捷",
      "鍾佳濱",
      "吳沛憶",
      "陳秀寳",
      "陳瑩",
      "林宜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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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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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AI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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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沈伯洋、徐富癸、吳思瑤等20人，有鑑於類菸品及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持續透過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並有利用必要組合元件規避管理、誤導消費者及增加青少年接觸風險之情形。為強化指定菸品必要組合元件之管理、完善標示及販售規範、健全網際網路業者管理責任、提升違法資訊處理機制，並加重製造、輸入、販賣及供應類菸品等違法行為之法律責任，以維護國民健康及防制違法菸品流通，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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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20人，鑒於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五年憲判字第二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三倍以下，以利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即違反義務之可歸責性、逾期期間長短及補正情形等，故設置裁量空間，彈性調整其罰度。\n\n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第八十五條全文修正之理由中，係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範扣費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並依補繳之時間不同，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故本修正草案條文參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正方向予以修正。\n\n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三號解釋意旨，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修正理由，按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款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或三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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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宏陸",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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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何欣純",
      "張雅琳",
      "王美惠",
      "陳瑩",
      "林宜瑾",
      "李柏毅",
      "陳俊宇",
      "黃秀芳",
      "黃捷",
      "林楚茵",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林淑芬",
      "黃捷",
      "吳秉叡",
      "陳秀寳",
      "沈伯洋",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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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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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交通與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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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21人，鑒於近期毒駕案件較去年同期暴增三倍，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政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因應近期毒駕案件頻傳，較去年同期暴增三倍，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落實罪刑相當原則及釐清處罰級距，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調移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n\n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唾液、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落實罪刑相當原則及釐清處罰級距，將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訂及調高刑事處罰。\n\n三、根據警政署最新統計，今年度（115年）一月至四月全國共查獲4,725件毒駕案件，數量相較去年同期激增近三倍，然面對如此數量之毒駕案件，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刑罰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n\n四、參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本條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並調高罰則，以落實毒駕零容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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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402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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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沈伯洋",
      "鍾佳濱",
      "林俊憲",
      "黃捷",
      "林宜瑾",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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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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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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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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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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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鑑於毒駕對交通安全產生巨大之危害，且毒駕情形愈發嚴重，應嚴加防堵及查緝，並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n\n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三、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n\n三、另現行第六項定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沒入汽車亦有第六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n\n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n\n三、因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n\n四、現行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n\n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n\n八、修正第九項：\n\n(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現行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n\n九、增訂第十一項：\n\n(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n\n(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n\n十、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現行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五項：\n\n(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n\n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n\n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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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強化偏鄉教師人力，建立偏鄉師資支援系統，以維護偏鄉學童受教權，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並建立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培力支持系統（以下稱支持系統），彙整資源、建立媒合平台及導入、追蹤、回饋機制。\n前項所稱支持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之專業發展、教學支持與組織能力提升而統籌、規劃、整合公私部門聯合資源、建設支持與培力機制、資源庫及服務媒合平台，提供入校陪伴、專業諮詢、跨校交流與資源共享等服務。\n支持系統服務對象為：\n一、正式教師。\n二、已於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滿三年未有教師證之代理教師。\n三、專聘教師。\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辦理支持系統資源庫與媒合平台，並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支持系統相關業務。\n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n\n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協助偏鄉教師教學，穩定偏鄉較師人力，提升其教學資源，爰要求建立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培力支持系統。\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支持系統應提供之資源及服務，以協助偏鄉教師教學及發展。本項所稱之公私部門，包含政府機關、學校、師資培育大學、民間團體、專業機構。\n\n三、新增第三項。明定支持系統之服務對象。\n\n四、新增第四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辦理支持系統之資源庫與媒合平台，並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相關業務，以結合中央及地方資源協助偏鄉教師。\n\n五、調整項次，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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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鑒於毒駕行為日趨嚴重，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危害公共秩序，為嚇阻毒駕行徑，保障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 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　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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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鑒於毒駕行為日趨嚴重，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危害公共秩序，為鞏固部隊軍紀，保障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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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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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吳琪銘、陳俊宇、李昆澤、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鑑於近期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且吸毒行為本身涉犯刑事法令，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甚且比酒駕更為嚴重，有必要加重處罰。另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的核心原因，對於駕駛人生理及心理皆有嚴重影響，為防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管理，以杜絕毒駕情事，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屬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其稽查、測試檢定、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得沒入該汽機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已有因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規定，考量吸毒本身涉犯刑事法令，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二)另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品稽查、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罰規定之適用。\n(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車輛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沒入車輛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得沒入車輛。\n\n二、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沒入車輛亦適用第九項舉證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其稽查、測試檢定、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得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汽車駕駛人如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無照駕駛，現行並無加重處罰規定，為與第二十一條相同規範，爰一併納為加罰對象。\n\n(二)現行第三項已有因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大型車，加處罰鍰四萬元之規定，考量吸毒本身涉犯刑事法令，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三)另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施用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品稽查、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n\n(四)綜上，增訂後段規定，罰鍰由現行加罰二萬四千元加重為加罰八萬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車輛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加沒入車輛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得沒入車輛。\n\n二、另現行第六項定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沒入車輛亦適用第六項舉證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前次違反第一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其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其稽查、測試檢定者，並得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經警察機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毒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n\n二、因應近期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n\n三、修正第一項：因吸毒本身涉犯刑事法令，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甚嚴重，爰增訂對毒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n\n四、修正第三項：現行毒駕初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係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屬更惡性違規，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五、修正第四項、第五項：考量吸毒本身涉犯刑事法令，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甚嚴重，爰配套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六、修正第八項：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現行第八項規定，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納入毒駕情形。\n\n七、修正第九項：\n\n(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其稽查、測試檢定者，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規定。\n\n(二)另本條例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故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係得舉證免罰，併予說明。\n\n八、增訂第十一項：\n\n(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以避免毒駕情形，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確認有吸毒情事時，警察機關即可依法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併予說明。\n\n九、第二項、第六項至第七項、第十項未修正，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配合調整項次。\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n\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毒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增訂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五項：\n\n(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的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的生理與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的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毒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其已定有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及相關處遇規定。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檢附前開分流處置之相關完成證明，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施用毒品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修正，對於使用毒品而無駕駛行為之人施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此情形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使用毒品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施用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戒除毒癮後，並觀察六個月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施用毒品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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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吳琪銘、李昆澤、陳俊宇、賴惠員、許智傑等19人，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提高刑罰之必要；又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施用毒品本身就已是違法之行為，故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避免行為人再犯風險，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車輛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宜有沒收之規定，以全面防堵此類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另為嚇阻毒駕反覆再犯之可能性，爰將第二項情狀之刑罰上限提高，以得視其犯罪情形酌予提高量刑。\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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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吳琪銘、李昆澤、陳俊宇、許智傑等19人，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鞏固部隊軍紀，有提高刑罰之必要；又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避免行為人再犯風險，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車輛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宜有沒收之規定，以全面防堵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另為嚇阻毒駕反覆再犯之可能性，爰將第二項情狀之刑罰上限提高，以得視其犯罪情形酌予提高量刑。\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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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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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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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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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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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蔡易餘",
      "鍾佳濱",
      "王世堅",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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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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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沈伯洋、徐富癸、李坤城、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鑒於近年戰場運用大量無人載具執行偵察、監視、目標定位及精準攻擊任務，不僅有效消耗敵軍兵力及裝備，也大幅降低自身人員傷亡，充分展現不對稱作戰優勢。面對中國灰色地帶襲擾，可運用無人載具執行海空域監控、重要設施警戒及外離島巡查任務，有效提升情監偵能力，降低人力及裝備負擔。依俄烏戰場經驗，每日消耗數千架無人機已成常態，為滿足戰時快速補充需求，同時防範通訊及導控模組後門資安風險，亟須積極推動無人載具非紅供應鏈政策，強化關鍵模組自製量能，達到在地供應、自主產製及自主維修目標。建立穩定及自主之無人載具產業鏈，已為刻不容緩之國家安全戰略重要環節，爰擬具「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面對敵情威脅日益嚴峻及新型態戰爭趨勢，為建置國軍大量無人載具執行偵察及精準攻擊等任務，同時厚植國防產業，打造非紅供應鏈，提升嚇阻能力，確保國家安全及國防自主能力，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因應中國大規模兩棲登陸威脅，國軍優先運用大量無人載具，搭配精準飛彈、直射火力等，對敵軍艦艇、登陸載具、指揮節點及後勤補給系統實施全面飽和攻擊，以期發揮不對稱作戰效能，滿足「多域拒止」與「重層嚇阻」之能力。\n\n三、為滿足戰時快速補充需求，同時防範通訊及導控模組後門資安風險，亟需建立無人載具非紅供應鏈，強化關鍵模組自製量能，達到在地供應、自主產製及自主維修目標，以厚實國防自主能力，確保國軍作戰持續力及防衛韌性。\n\n四、本條例之制定可滿足國軍大量無人載具需求，同時帶動產業規模擴大，提升我國無人載具產業全球競爭力，達到國防及民生雙贏目標。\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指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經行政院核定採購第四條所定項目之主要裝備系統與其支援系統之獲得、產製、維修、工程及訓練。\n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定義。\n\n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項目如下：\n\n一、濱海監偵型無人機。\n\n二、濱海攻擊型無人機。\n\n三、小型自殺無人艇。\n本條例所定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項目：\n\n一、第一款定明採購濱海監偵型無人機，於中國航渡及泊地登陸階段，確實掌握敵主力動態，使國軍各部隊儘早獲知敵登陸指向，即時應處。\n\n二、第二款定明採購濱海攻擊型無人機，於中國航渡及泊地登陸階段，藉國軍聯合情監偵，對敵船團、登陸載具、兩棲突擊戰車、空降部隊及灘頭陣地等高價目標實施攻擊，創造國軍作戰有利態勢。\n\n三、第三款定明採購小型自殺無人艇，發揮隱匿、高速、精準等特性，於中國航渡階段，對敵中型、大型船艦，實施襲擾、攻擊，以打亂、癱瘓或阻滯敵進犯攻勢，逐次削弱敵有生戰力，迫其無法達成登島及對我封控之目標。\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經費上限，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支應所需經費，及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俾使經費編列保持實際預算執行時之支用彈性。\n\n二、第二項定明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所需經費之財源籌措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n\n第六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n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法辦理審計。\n\n第七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國防部將採取大量、長單及迭代更新原則，提升國軍無人載具量能，同時蒐整無人載具演訓所見缺失及當前各國戰場運用之最新戰術戰法，於軟體、硬體上持續精進，使國軍未來於戰場，隨時保持有效嚇阻之不對稱戰力，故為保留彈性，獲得可滿足作戰需求之裝備，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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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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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5人，鑒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下稱毒駕）頻繁發生，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嚴重，有必要加重處罰。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對汽機車駕駛人之身心皆有嚴重影響，為防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以杜絕毒駕情事，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n\n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三、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n\n三、另現行第六項定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沒入汽車亦有第六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n\n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n\n三、因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n\n四、現行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n\n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n\n八、修正第九項：\n\n(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現行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n\n九、增訂第十一項：\n\n(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n\n(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n\n十、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現行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五項：\n\n(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n\n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n\n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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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3人，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且毒駕其惡性與不法性，顯較單純酒駕嚴重許多，蓋因吸毒本即不法行為，且陷入無法維持正常精神狀態之機率顯比飲酒過度容易。為嚇阻毒駕惡行，爰提高毒駕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三款、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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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4人，鑒於近期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猖獗，屢傳毒駕傷人及致死等社會案件，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與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為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其適當採檢方式，以加強查緝與毒駕防範，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第三十三條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尚須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爰修正本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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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5人，鑒於近年來毒駕行為日益氾濫，已造成多位民眾傷亡、多個家庭破碎，為嚴懲毒駕犯行、強化社會安全、維護用路人安全，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不受侵害，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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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范雲、王美惠等23人，鑒於財政收支劃分法於2025年修正後，現行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教育經費籌編責任需要進一步釐清，以免爭議；復因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在經費滾存後經常出現回流地方府庫之制度性漏洞。為確立各級政府經費責任，並使中央政府得以依法設立中央教育發展基金進行專帳管理與預算滾存，以會同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共同挹注跨年度之重大教育興革計畫，爰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n\n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其中中央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中央政府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十二點四。\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n\n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n\n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n一、現行條文雖已就各級政府教育經費總額訂定保障下限，惟對於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如何分別負擔籌編責全，尚未有明確規範，又尤其《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更應重新檢視相關規範。\n\n二、為貫徹本法保障教育經費穩定挹注之立法目的，避免教育財源因財政分配變動而產生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中央政府教育經費預算之最低編列基準，不得低於中央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百分之十二點四，以明確中央應負之籌編責任，並維持教育發展所需財源之穩定。\n\n第十條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自有財源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n\n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n\n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行政院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編列教育預算，或於決算中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教育預算情節重大時，應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與特定教育補助，並得於次年增加其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n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或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扣減後提交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核備。\n\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n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指名各級政府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應以各級政府自有財源為準，以因應114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之影響。\n\n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規範各級政府以「高編少花」規避教育經費籌編責任亦可處罰，其餘部分酌做文字修正。\n\n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藉由主計總處之核備機制加速預算調整，以期減少規避教育經費籌編責任之動機。\n\n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中央政府應設立中央教育發展基金並專帳管理。\n教育部主管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應將預算剩餘滾存於前項之基金，供未來年度繼續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增列本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央政府亦應設立教育發展基金，以期與各「縣市教育發展基金」相互配合，共同推動教育興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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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仍定明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惟行政院新聞局業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裁撤，其相關權責事項已改由文化部管轄。為使法律文字與現行機關組織及權責歸屬相符，避免法規適用疑義，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n\n前項許可辦法，由文化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原屬該局有關本條第二項之權責事項，已改由文化部管轄。爰將第二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以符法制體例並明確主管機關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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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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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為強化能源需求面管理，爰修正《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能源定義，以明確界定能源管理範疇；並明定能源供應事業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俾利精進能源管理措施，深化全民節能意識，促進自主節能。另為提升能源用戶之能源自給能力，降低其對電力網之過度依賴，增訂能源用戶所簽訂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達一定標準者，應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又為擴大地方政府參與能源節約管理，授權地方政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本法所定檢查事項；並增訂相關違法態樣及處罰規定，以督促廠商、業者及能源用戶確實遵守節能規範、善盡能源管理責任，促進能源資訊公開並強化整體管理量能，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n\n一、再生能源。\n二、天然氣。\n\n三、石油及其產品。\n\n四、煤炭及其產品。\n\n五、核子燃料。\n\n六、電能。\n\n七、熱能。\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n一、本法六十八年間制定公布之時，係為規範我國高度仰賴進口之化石能源，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及技術進步，再生能源現已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趨勢，爰增訂第一款「再生能源」。\n\n二、另考量第十條有關汽電共生之規定，實務上已納管蒸氣（即熱能），同時隨科技進步，未來再生能源（例如：生質能）或其他新興能源（例如：氫能），亦可以熱能形式利用，為完善本法能源定義，爰增訂第七款「熱能」；並配合我國能源轉型以再生能源及低碳天然氣為主軸之發展方向，修正各款能源排序，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n\n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及該能源產品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之業務種類。\n\n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考量石油、天然氣、電業及再生能源等已有相關法律管理其市場秩序及供應穩定，為完善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市場之管理及授權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n\n(二)另現行條文有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並送立法院」之文字，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惟現今之法制規範已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考量現行法制作業上，機關於發布法規命令後，即應送立法院，尚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並送立法院」之文字。\n\n四、考量行政效率及實務管理需求，並參考現行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作法，將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增訂第四項。\n\n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等公益性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n\n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公共管理效能及推動能源合理有效運用等公益性需要，課予能源供應事業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義務；又基於國家安全、個人資料保護及為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將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去識別化方式，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以利相關機關或團體精進能源管理措施及執行績效評估，前開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另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適用對象、數量基準、設備類型、安全存量、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本條。\n\n二、現行第二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係六十九年間因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儲存設備不足，基於確保供應安全、獎勵設置所制定，嗣於八十一年間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修正。考量國內能源市場現況，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供應事業已依法設置足夠之能源儲存設備，透過加速折舊鼓勵儲存設備設置之政策目的已達成；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同年五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已無加速折舊相關規範，固定資產之折舊宜回歸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n三、另配合第二條新增再生能源及熱能，並因應未來能源結構調整及能源供應穩定需要，增訂第二項，以明確授權範圍並提升法規適用之可預測性。\n\n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n\n前項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執行計畫之準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因能源用戶所訂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爰將「核備」修正為「核定」。\n\n二、主管機關核定節能目標及執行計畫時，宜應依行業統計分類、能源密集度、製程特性及用能規模等研訂分業管理基準，並於後續授權子法、公告或作業指引中明定相關事項，以提升節能管理實效，爰增訂第二項。\n\n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n\n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n\n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能源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n前項之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一定期限、一定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提升能源用戶，如半導體及大型資料中心等產業之能源自給能力，降低其對電網之過度依賴，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能源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又考量相關設備之設置廠址、燃料輸送管線等所需期程，另於授權辦法中規範能源用戶設置之緩衝期間。\n\n二、增訂第五項，就第四項之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一定期限、一定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三、第三項酌修文字；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n四、本條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儲能設備，係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第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制定公布時，考量服務業用電設備以大型空調為主，為達能源負載管理之目的，乃於本條規定綜合電業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對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採行差別費率措施，藉以導引能源用戶減少該系統之用電。惟現階段透過需量反應措施等市場機制即可促進節能及達到負載管理效果，爰刪除本條。\n\n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管理；實施檢查之準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擴大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節能與用能設備之管理及查核作業，將現行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為主管機關均得辦理，未來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亦可依其轄區需要，對於使用能源設備、器具及車輛等實施後市場稽查；又為使規範之範圍明確，增列適用對象涵蓋之條次，以資周延，爰修正第一項。另鑑於現行查核實務遇有業者爭執提供不實資料是否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情形，爰增訂「提供不實資料」之文字，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則　為避免裁量基準不一、落實授權明確性與立法經濟原則，宜明定或授權訂定全國統一之實施檢查之準則，爰修正第三項。\n\n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n一、為使裁罰明確，將「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另提高罰鍰金額，增加能源供應事業違法之負擔。\n\n二、因前段規定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係按次處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上至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似已可達到促其改善或遏止違法行為持續之效果；後段另對負責人處以刑罰，考量所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已不具嚇阻作用，爰刪除對能源供應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之規定。\n\n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者，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影響供應穩定。現行規定無論其違規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均科處刑罰，為依其違規情節之不同予以相應之處罰，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對未取得許可而進行相關經營行為者處以罰鍰，並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對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處以刑罰。\n\n二、考量發生第一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時，可能進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實害結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新增第三項加重處罰規定。\n\n三、考量法人與自然人皆可能未經許可而進行第一項經營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為完善裁罰機制，爰參考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礦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採取兩罰制度，使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n四、參考第四章罰則之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增訂第五項規範經營相關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規定之罰鍰，及主管機關得令業者限期改善及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權限；並於後段規範違法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n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n\n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罰鍰金額由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現行「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爰修正序文。\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規定公開或公開不實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罰則。\n\n(三)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刪除後已不分項，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三款，將現行第二十三條有關違反能源使用及效率之罰則整併於本條規範，並配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內容酌修文字。\n\n(五)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四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規範能源使用設備、器具及車輛等產品之能源效率與民眾利益攸關，為強化源頭管理，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n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為加強能源安全存量管理並使裁罰明確，爰將「得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逾期不遵行」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另提高罰鍰金額上限為七十五萬元，增加能源供應事業違法之負擔。\n\n二、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刪除後已不分項，酌修文字。\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罰則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且現行實務能源用戶對於違法責任之改善方式已涵括設備更新在內，爰予刪除。\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n\n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n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n\n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n\n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罰鍰金額由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屆期不改善」修正為「屆期未完成改善」，爰修正序文。\n\n(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款，明定特定能源用戶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等規定之罰則。\n\n(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修正，增列「或提供不實資料」為違法態樣，並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六)第六款移列第七款，又因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係規範專業機構申請認可之相關事項，尚無處罰之必要，而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始應予處罰，爰予修正。\n\n二、考量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規範之能源使用設備、器具及車輛等產品之能源效率與民眾利益攸關，為強化源頭管理，期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本法施行細則係規範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須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爰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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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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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鑒於廣電業者為我國國人獲取資訊之重要管道，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為媒體專業素養之展現，亦是媒體營運之基本義務。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款明定相關規定，惟廣播電視法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之要求，付之闕如。為敦促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爰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n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n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n\n二、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為媒體專業素養之展現，也是媒體營運之基本義務。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款明定相關規定，惟廣播電視法對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之要求，付之闕如。為敦促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款，增定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n\n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定，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罰則，修正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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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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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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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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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王義川",
      "陳俊宇",
      "陳秀寳",
      "蔡易餘",
      "吳琪銘",
      "鍾佳濱",
      "邱議瑩",
      "林楚茵",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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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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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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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持續嚴峻，生育支持已攸關勞工家庭經濟安全、女性就業保障及國家人口發展。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分別於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或滿八十四日後流產，始得請領生育給付。惟女性勞工可能因轉職、待業後重新就業、部分工時或非典型就業轉入一般職場，或於懷孕期間始參加勞工保險，致雖已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分娩、早產或流產等生育事故，仍因加保日數未足而無法請領生育給付，與勞工保險保障被保險人生育權益及安定勞工生活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為強化勞工生育保障，減輕家庭生育負擔，並回應少子女化及勞動型態變遷之社會現況，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期間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即得請領生育給付，取消現行須加保滿一定日數始得請領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期間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n\n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加保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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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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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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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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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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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周邊海空域持續侵擾、升高衝突，加速開發並採用高科技無人機、無人艦艇等載具以強化我國海空防禦愈見迫切，為加速我國無人機技術開發、透過國防自主採購無人載具提供穩定訂單，協助供應鏈業者打造生產線，實現我國完備自主無人機產業供應鏈，亦可藉此強化我國防衛韌性，爰擬具「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面對敵情威脅日益嚴峻及新型態戰爭趨勢，為建置國軍無人載具執行偵察及精準攻擊等任務，同時發展軍民兩用科技、建立自主生產能力，打造非紅供應鏈，提升嚇阻能力，發展民生經濟、確保國家安全、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國防自主能力，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因應敵情威脅及新型態戰爭趨勢，國軍須建置具偵察監視、目標定位及精準打擊能力之無人載具，以強化不對稱作戰與嚇阻能力。\n\n三、為確保戰時補充、維修及關鍵模組資安可靠，建立非紅供應鏈與自主產製維修能量，厚植國防科技產業及防衛韌性，並兼顧國家安全與國人生命財產安全。\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指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經行政院核定採購第四條所定項目之主要裝備系統與其支援系統之獲得、產製、維修、工程及訓練。\n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定義。\n\n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項目如下：\n\n一、濱海監偵型無人機。\n\n二、濱海攻擊型無人機。\n\n三、小型自殺無人艇。\n\n四、其他無人載具。\n本條例所定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之項目：\n\n一、第一款濱海監偵型無人機，係供敵航渡、泊地及登陸等階段執行情監偵任務，掌握敵軍動態與登陸指向，支援即時應處。\n\n二、第二款濱海攻擊型無人機，係結合聯合情監偵成果，對敵船團、登陸載具、兩棲突擊戰車、空降部隊及灘頭陣地等目標實施打擊，創造作戰有利態勢。\n\n三、第三款小型自殺無人艇，係運用隱匿、高速、精準等特性，於敵航渡階段對中、大型船艦實施襲擾及攻擊，阻滯敵進犯行動並削弱其戰力。\n\n四、第四款其他無人載具，係因應科技發展及作戰需求變化，保留籌獲具創新作戰效益無人載具之彈性。\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國防自主無人載具採購經費上限，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支應。考量無人載具技術快速迭代、戰場高耗損特性、關鍵模組自主產製、非紅供應鏈建置、後續維修訓練及物價波動等因素，爰將經費上限定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億元，以保留實際執行及戰力建置所需彈性。\n\n二、第二項定明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額度雖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惟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仍不得超過該期間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以兼顧國防急迫需求及財政紀律。\n\n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維持國家財政穩健。\n\n第六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n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以確保預算執行之合法性與效益。\n\n第七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定明施行期間屆滿後，因應無人載具技術迭代、產能建置及作戰需求變化，必要時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以維持籌獲彈性及戰力建置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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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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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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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鍾佳濱",
      "李坤城",
      "沈發惠",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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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我國人口高齡化趨勢日益明顯，台灣人平均壽命已超過80歲，退休後平均餘命持續延長，勞工退休後生活所需與醫療、長期照顧負擔持續增加，現行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恐難充分支應勞工老年經濟安全需求，更加重年輕世代負擔。為強化勞工退休所得保障，提升勞工退休金累積，對齊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與年金保險制度之保障，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雇主負擔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之最低比率，由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高為百分之九；並提高自願提繳及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率上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九。\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九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九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九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雇主依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雇主承諾或其他較有利於勞工之規定，為勞工提繳之比率高於前項所定比率者，從其較高比率；雇主不得以本條修正為由調降原提繳比率。\n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提繳比率調整為由，約定由勞工負擔雇主依法應負擔之退休金，或以扣減、抵充、要求返還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方式轉嫁於勞工；違反者，其約定無效。\n一、現行雇主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之最低比率，為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惟面對人口高齡化、退休期間延長及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提繳水準恐難充分支應勞工退休後生活需求，爰將第一項雇主負擔提繳退休金之最低比率提高為百分之九，以增進勞工退休金累積及老年經濟安全。\n\n二、為配合前項雇主提繳比率之提高，並提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人員之退休保障，爰將第二項雇主得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之範圍，由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高為百分之九。\n\n三、為鼓勵勞工及相關自願提繳人員強化自主退休準備，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上限，由每月工資或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提高為百分之九；其自願提繳部分仍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以提高勞工及自營、受委任等人員累積退休金之誘因。\n\n四、為避免較有利於勞工之既有提繳安排遭調降，並確保提高提繳比率之利益實際歸屬勞工，爰增訂較高提繳比率從優適用以及禁止雇主轉嫁法定提繳負擔等規定。\n\n第三十六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九。\n\n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n\n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n\n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n一、第三十六條規範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最低標準。為使選擇年金保險制度之勞工，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之勞工享有相當之退休保障，爰配合第十四條修正，將第一項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最低比率，由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高為百分之九。\n\n二、透過同步提高年金保險費負擔標準，可避免不同退休金制度間保障水準不一致，並強化年金保險制度作為勞工退休所得來源之功能。\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n本次修正涉及提繳比率調整、月提繳分級表、申報收繳系統、年金保險契約及雇主薪資作業等事項，需預留行政及實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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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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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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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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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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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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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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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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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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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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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吳思瑤等20人，有鑑於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規定，於部分家庭暴力、性侵害、兒少虐待及權勢控制案件中，被害人常因身心創傷、受控制關係或恐懼因素，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影響其權益保障，與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未盡一致。為回應被害人延遲揭露之實際處境，並兼顧權利保障與法律安定性，爰增訂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明定於特定障礙事由下，得自首次向檢警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起一年內請求補償，並配套增訂過渡條款，以完善新舊法銜接及被害人權益保障機制，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請求權人有下列障礙事由之一致未能提出申請者，得自其首次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起一年內請求：\n一、與犯罪行為人間有共同生活、監督、監護、扶助或照護關係。\n二、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身心創傷。\n三、受犯罪行為人或他人之強暴、脅迫。\n前項各款事由，請求權人應釋明之。\n考量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具有被害人保護及社會救助性質，實務上部分被害人，尤其家庭內暴力、兒少虐待、性侵害或權勢控制案件之被害人，常因與加害人間具有共同生活、監督、監護、扶助或照護關係，或因身心創傷、強暴脅迫等因素，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致其權益難以獲得保障。為回應被害人延遲揭露之實際處境，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實質公平，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請求權人因特定障礙事由致未能提出申請者，得自首次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以完善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n\n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為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第一百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請求。\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但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已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請求：\n\n一、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有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各款障礙事由之一者。\n\n二、請求權人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於時效期間完成前，有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各款障礙事由之一者。\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增訂之目的，旨在衡平保障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人之權益，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首先，針對新法施行前補償金時效已完成，或新法施行時時效殘餘期間不足一年之請求權人，為免其因法規更迭而措手不及，特訂定自施行之日起一年之權利行使過渡期。其次，鑑於部分被害人（如性侵害被害人）過去因身心創傷等事實或制度障礙，致未能於舊法時效內提出申請，為貫徹實質保護精神，爰明定時效完成前曾有障礙事由者亦得溯及適用；且其能否獲得補償，不應取決於被害人身心復原速度之差異，亦不應受制於法規施行日之偶然因素。惟為兼顧法秩序穩定，此類溯及適用之對象，以已向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被害事實者為限，並明定不論是新法施行時仍有障礙事由，或於舊法時效完成前曾有障礙事由者，均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請求，以符公平原則。\n\n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鑑於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效與溯及既往規定屬重大制度變革，大幅影響民眾權益。為確保配套措施（如申請程序、經費籌備、人員訓練及子法修訂）皆能同步到位，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留給行政機關合理的整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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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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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賴惠員、陳亭妃、吳思瑤、郭昱晴等16人，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具有高度隱密性，且被害人多因年齡尚幼、權勢控制、心理創傷或羞愧恐懼等因素，難以及時揭露受害事實，致現行制度於被害人保護、網路性影像下架、追訴權時效及被害人安置照顧等面向，仍有精進空間。為強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網路治理機制，完善性影像即時下架與限制接取措施，保障被害人隱私及安全，並因應兒少性剝削案件延遲揭露特性，增訂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規定，同時強化被害人安置、追蹤輔導及加害人再犯預防教育制度，以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國家保護義務，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n\n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n\n第三條之一　為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n\n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n\n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方法，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n\n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內容係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移列。\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條之二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本條係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移列，規範內容未修正。\n\n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網路業者應自第一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網路業者執行前二項規定，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n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之二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第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事項。\n\n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一、衡酌現行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明確，將第一項其他機關修正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為明確網路業者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起訖點，以利網路業者落實執行，爰酌修第二項，網路業者應自第一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三、為促進網路業者落實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縮短移除時效，增進網路業者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通力合作，共同防制性影像犯罪，爰參酌避風港條款之立法精神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網路業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相關資料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規定，爰予以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衡酌中央主管機關所令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網頁資料，本項通知為行政處分，與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六、現行條文第七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於法律定明應記載事項。又衡酌網路業者或有位於境外者，難以得知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修正條文第六項定明，有關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第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事項、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第三款至第七款配合刪除。\n\n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n\n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二、網路業者釋明其未能閱讀之原因。\n\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延遲進入之時點。\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延遲進入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四、第六項及第七項規範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規範，爰予刪除。\n\n第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送達。\n\n二、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發生急迫危險。\n\n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另考量現行限制接取，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辦理，爰第一項序言明定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之文字，第三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限制接取機制，爰參酌避風港條款之立法精神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十二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不得公開，並應注意其人身安全，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n\n前項訊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n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一、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案件應為不公開偵查及審理之案件，為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兒童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爰酌修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以明確規範第一項訊問之例外方式，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n\n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n\n一、無安置必要者：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n\n二、有安置之必要者：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或交付適當之親屬，期間不得逾二年。\n\n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n\n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n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被害人有安置必要時，得裁定交付適當之親屬（親屬安置）。\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n\n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n\n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n\n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n\n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n\n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者。\n\n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停止安置或其他適當處遇者。\n\n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應全力配合。\n一、為利經法院依第二十一條裁定其他適當處遇者續予追蹤輔導，納入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另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考量現行限制接取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辦理，爰序言修正定明為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第一款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現行犯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為利衛政機關及警政機關落實上開規定，爰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予以規範，以統一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制度，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則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考量本條係針對手段較重、組織犯罪等分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重罪排除施以輔導教育，並定明相較其刑期較輕之罪，納入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以達再犯預防之目的。惟實務上，非僅集團犯罪者才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其他行為者藉此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及第四十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亦有輔導教育之必要，基於輕罪有透過輔導教育以改正其刑為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納入輔導教育對象。另將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納入第一項輔導教育對象，以利周延。\n\n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其他機關修正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救濟等作業，為利整備及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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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劉建國",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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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王正旭",
      "張雅琳",
      "王美惠",
      "許智傑",
      "郭昱晴",
      "鍾佳濱",
      "林月琴",
      "羅美玲",
      "吳秉叡",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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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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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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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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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等19人，鑒於近日毒品濫用、毒駕問題嚴重且多有致人於死案例。為杜絕該情形再度出現，嚴加懲罰、擴大執法力道，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n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n\n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使用類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n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n\n二、近年電子煙（類菸品）已成為施用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主要載具，並與多起重大毒駕案件具高度關聯性。考量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類菸品，除可能影響駕駛專注力及操作能力外，亦可能涉及吸食毒品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現行規定對於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類菸品之行為尚無明確處罰依據。\n\n三、為強化毒駕防制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爰於第三項增訂汽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類菸品之處罰規定，明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以提升嚇阻效果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至六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或第二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或第二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或第二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五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七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將酒後駕車與施用毒品後駕車併列規範，惟二者於危害態樣、成因及對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有所差異，爰將現行第一項拆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酒後駕車與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考量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對駕駛人之認知、判斷及反應能力影響程度及持續期間具高度不確定性，對交通安全危害較鉅，爰提高第二項罰鍰額度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並同步提高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分，以強化防制毒駕之嚇阻效果。又配合前開拆分，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刪除。\n\n二、配合第一項拆分為二項規範，爰調整項次，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調整項次依序遞延，並修正引用項次文字，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七項條文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另處以罰鍰。惟汽機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本已負有相當之選任及管理責任；又本次修正已透過提高牌照吊扣期間（現行條文第九項），強化車輛使用之管制效果，使車主對借用對象之選擇更為審慎，並以車輛處分作為主要管制手段，已足以達成防制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立法目的，爰刪除第七項規定。\n\n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拆分，爰修正第九項違規態樣之引用項次。另考量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重大，為強化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使用之管理責任，促使車主於借用車輛時更加審慎評估借用對象之適格性，並提升防制酒駕、毒駕之嚇阻效果，爰將牌照吊扣期間由二年提高為五年，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落實公共危險預防目的。\n\n五、配合項次修正，爰併同修正第十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所涉引用項次。\n\n第三十五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六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n\n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涉引用項次，由現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六項，以維持法條一致性。\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六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六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涉引用項次，以維持法條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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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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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等19人，鑒於近日毒品濫用、毒駕問題嚴重且多有致人於死案例。為杜絕該情形再度出現，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同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及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本條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予沒收。但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一、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就酒後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惟酒駕及毒駕行為本質上均係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高度危險之公共危險犯罪，近年相關案件仍層出不窮，顯示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基礎刑度，已不足以發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爰將第一項基礎刑度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上限提高為一百萬元，以強化刑罰嚇阻效果，彰顯國家對酒駕、毒駕高風險行為之嚴正態度。\n\n二、現行第二項僅就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設有結果加重規定，對於因而致人普通傷害者，尚無獨立之結果加重處罰規範，致實務上須另依過失傷害等規定處理，未能充分反映酒駕、毒駕行為本身之高度公共危險性及其造成實際身體法益侵害之責任程度。為使本條之刑度結構更臻完整，爰於第二項增訂「致傷害」之結果加重態樣，並依危害結果之輕重，維持原條文先規範致死、次規範致重傷之立法體例，於後段增列致傷害之處罰規定。修正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建立基礎犯、致傷害、致重傷、致死亡間層次分明之刑罰體系。\n\n三、現行第三項已針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設有較重處罰。惟酒駕、毒駕再犯者，於既有刑事追訴或處分後仍再次實施同類高風險駕駛行為，顯示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漠視程度更高，應予更嚴厲之刑事評價。爰配合第二項刑度上修及新增致傷害態樣，調整再犯結果加重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修正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者，增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化對酒駕、毒駕慣犯之特殊預防效果，並補足再犯致普通傷害之規範缺口。\n\n四、酒精與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併用，對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均可能造成更嚴重影響，其危險性顯高於單純酒駕或單純毒駕。為回應此類複合型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高度風險，爰增訂同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酒駕情形之一，及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毒駕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使刑度能充分反映酒精與毒品併用所造成之加乘危害。\n\n五、動力交通工具係酒駕、毒駕犯罪行為之實施工具，若行為人於犯罪後仍得繼續保有並使用該車輛，恐增加其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之風險。為剝奪犯罪工具、降低再犯可能，並強化本條對公共安全之保護功能，爰增訂犯本條之罪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予沒收。另為兼顧個案比例原則及避免沒收結果顯失衡平，明定有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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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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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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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何欣純等19人，鑒於現行加工食品原產地標示制度係以「實質轉型」作為原產地認定原則，部分加工食品雖使用進口原料，經國內加工後即得標示原產地為臺灣，致消費者無從辨識主要食品原料之實際來源，亦使使用國產原料與使用進口原料之產品難以區別，不利消費者選擇及本土農漁畜產品公平競爭。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建立食品原料來源透明制度，完善加工食品標示規範，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加工食品應標示主要食品原料原產地，以健全食品標示制度，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國內農漁畜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n\n三、淨重、容量或數量。\n\n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六、原產地（國）；加工食品應標示其主要食品原料之原產地（國）。\n\n七、有效日期。\n\n八、營養標示。\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占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食品原料，其認定、標示內容、標示方式、適用範圍、混合原料之標示方式、品名、標示或宣稱涉及特定食品原料之標示規定及其他與主要食品原料來源標示有關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n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食品應標示原產地（國），惟加工食品完成實質轉型後，即得以加工所在地作為原產地標示，而無須揭露主要食品原料來源，致消費者無法辨識食品主要原料實際產地，影響知情權及選購判斷。爰增訂加工食品應標示主要食品原料之原產地（國），使加工地與主要食品原料來源資訊得以併同揭露，提升食品資訊透明度，維護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市場公平競爭。\n\n二、考量加工食品種類繁多，不同食品之主要食品原料認定方式、混合原料標示方式、產品名稱涉及特定食品原料之情形、包裝型態及其他標示方式，均有依食品特性分別規範之必要。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主要食品原料之認定、標示內容、標示方式、適用範圍、混合原料標示方式、品名、標示或宣稱涉及特定食品原料之標示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兼顧制度一致性、執行可行性及產業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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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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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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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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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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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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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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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陳亭妃等19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政府應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落實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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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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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為防制毒駕、抑止再犯，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加重處罰汽機車駕駛人因毒駕、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警察機關確認有吸食毒品等情形而吊銷駕駛執照者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違規駕駛者，並沒入車輛。\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加重處罰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人因毒駕、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警察機關確認有吸食毒品等情形而吊銷駕駛執照者，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違規駕駛，同時沒入車輛。\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有第二款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就毒駕行為由吊扣駕駛執照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n\n二、修正第三項。提高毒駕累犯之罰鍰額度。\n\n三、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n\n四、修正第六項。增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時之規定。\n\n五、修正第八項。增訂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規定。\n\n六、修正第九項。增訂毒駕或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時，沒入車輛。\n\n七、增訂第十一項。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並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且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之文字，定明酒、毒駕並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n\n二、於第二項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銷駕照者，三年不得考領。有第一項情形者適用第一項之規定。\n\n三、於第四項定明，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增訂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項者，即使並無致人重傷或死亡，亦不得依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再考照。\n\n四、修正第五項。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及第十一項吸食毒品而吊銷駕駛執照者，於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時，應依規定接受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另應於考驗合格後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n五、授權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訂定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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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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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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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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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沈伯洋",
      "王義川",
      "黃秀芳",
      "黃捷",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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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0人，為加強毒品查緝，防治新興毒品氾濫，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因應實務需求，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採驗方式能與時俱進。\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n\n三、查實務上，唾液快篩有特異性不足之問題，為減少偽陽性問題造成誤判與糾紛，行政院所定之實施辦法中，宜包括實施唾液快篩檢驗之配套措施，並避免實施人員因試劑本身之準確度限制而招致糾紛。\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尚須配合修正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方能落實執行，爰修正本條，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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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5350000",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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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王正旭",
      "羅美玲",
      "陳秀寳",
      "張雅琳",
      "徐富癸",
      "王美惠",
      "陳素月",
      "郭國文",
      "王義川",
      "李柏毅",
      "沈伯洋",
      "黃秀芳",
      "黃捷",
      "沈發惠",
      "郭昱晴",
      "邱議瑩",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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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鑒於毒駕除危害自身外，更致生事故，危害人車通行之安全，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氾濫，且致生事故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因此將原第一項三、四款之罪移列為第二項並加重其刑。\n\n二、配合本條之修正移列各項之項次。\n\n三、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於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列其加重結果犯之罰則，並另就毒駕之加重結果犯加重其刑。\n\n四、於第七項明列犯酒、毒駕行為且至死或重傷時所駕駛之車輛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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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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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19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之挑戰日益嚴峻，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落實友善生養環境之建構，並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提供子女充分之照顧與陪伴，應持續完善各項育兒支持措施，爰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志願士兵留職停薪規定符合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者。\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精神，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之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滿三歲前」修正為「六歲以下」，及酌修文字，並配合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n\n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將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為明確本次有關志願士兵育兒留職停薪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另鑑於總統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更易於公眾查閱，為求明確，同步將現行條文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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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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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19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峻，為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建構安心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給予子女充分之照顧與陪伴，應持續完善各項育兒支持措施，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相關規定符合實際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n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n\n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兒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n\n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n\n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n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n\n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n\n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n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打造兼顧工作與育兒之環境，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精神，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爰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為配合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同步實施，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n\n二、另鑑於總統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更易於公眾查閱，為求明確，同步將現行條文之「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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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近來台灣毒駕事件頻傳，依托咪酯為毒駕案件急劇暴增的罪魁禍首，且依托咪酯經電子煙吸食方式起效快、價格低廉，且電子煙本身隱蔽性高，施用者短暫吸食多難以被他人察覺。為強化類菸品以及未經核准指定菸品的源頭管理與流通管制，藉此避免電子煙成為新興毒品濫用的載體，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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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問題，減輕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n明定本次修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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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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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毒駕氾濫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為有效遏止毒駕氾濫、強化車輛所有人管理責任，全面提高毒駕及無照毒駕之罰鍰、採取累罰無上限機制、強制沒入違規車輛、擴大吊銷執照處分，並增訂重考前須完成戒治處置與半年觀察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於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現行第三項針對酒駕或毒駕於吊扣、吊銷駕照期間再度無照駕駛者，僅加罰一萬二千元。審酌毒駕涉犯刑事法律，有與酒駕區隔並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將加罰金額提升至三萬六千元；另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之各項毒駕相關吊銷駕照事由，爰增列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吊銷駕照期間無照駕駛者亦適用加重規定。據此，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將上述吊銷駕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一萬二千元提高至三萬六千元，並為防止其持續違規，促使車主善盡管理責任，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同。\n\n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理由同二十一條說明一。\n\n二、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一倍。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再加罰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款毒駕初犯處罰由現行的「吊扣駕照一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照」。第三項則調高二次以上毒駕累犯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次處最高九萬元。本次修正後，第二次即處八萬元，後續每次均依前次金額累加九萬元，累計無上限。若是汽車，第一次處最高額十二萬元，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此外，第四項與第五項亦同步調高拒絕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不分車種首次規避處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四十五萬元，後續每次按前次金額累加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二、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針對軍職人員酒駕、毒駕之懲處規定，爰於第六項明確將該罪名納入規範範疇。同時，為強化同車乘客共同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第八項亦進行修正，將現行之酒駕事由獨立列為第一款，並特別增訂第二款有關毒駕之同乘乘客處罰規定。\n\n三、第九項後段增訂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測試，或毒駕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將原定得沒入修正為強制沒入汽機車，且縱使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亦同。然而，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精神，若非受處罰者所有之物，須所有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沒入；因此，若車主於出租時已盡告知義務，而因承租人個人毒駕違規受牽連，得依法舉證免受沒入處分。\n\n四、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凡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確認後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即直接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其是否有實際駕駛汽機車為必要條件。\n\n五、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現行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兩年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同步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即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毒駕行為，吊銷駕照後三年內不得考領；若違反同項後段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為終身不得考領。此外，配合增訂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亦對此增設二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第五項之修正，鑑於毒品成癮性極高且常導致反覆毒駕，增訂毒駕受吊銷駕照處分者，於重新申請考驗前，必須依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等對應之處置。又根據法務部統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後，二年內再犯的比例，第一級毒品為28%，第二級毒品為20%。故駕駛人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尚應通過兩年之觀察期，確認其間並未再度發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毒駕情事或第十一項之吸毒行為，始得正式核發駕駛執照，以維護路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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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鑑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實務已非單純菸害防制問題，亦涉及藉以施用毒品之風險，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現行行政罰之嚇阻效果實有不足，有必要就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供應類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由現行行政罰修正處以刑事罰。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因為加熱器這類指定菸品的必要組合元件與實際抽菸行為相關，且容易讓消費者產生對健康危害較小或比較安全的錯覺。為了確實保護國民健康，這次特別在第一項把這些組合元件納入規範，規定它們必須跟一般菸品一樣，絕對不能使用任何會誤導消費者的標示。\n\n二、這類組合元件在市面上通常都是獨立包裝，並和菸品分開展示與販賣。如果不強制要求這些元件的外包裝也印上健康警語和戒菸資訊，消費者在購買時可能會忽略其潛在危害，進而低估風險。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要求組合元件的包裝容器也必須負擔相同的標示義務，確保消費者能清楚知道相關的健康風險與戒菸管道。\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為了在「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以及「落實本法立法宗旨」之間取得平衡，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允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包裝容器在販售菸品的場所進行展示。不過，這類展示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其展示範圍與方式，僅能以讓消費者得知「菸品品牌」與「價格」的必要程度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防止指定菸品的必要組合元件被零散拆賣，導致實際購買門檻降低、形成變相的促銷管道，進而增加未滿二十歲者接觸與使用的風險。爰明文限制這類必要組合元件，僅能於具備年齡查驗機制，且符合相關標示與展示規定的合法販菸場所進行販售，藉此減少接觸機會並防範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考量到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經常被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了防止這些違法物品持續在市面上流通，進而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爰於第二項新增「不得持有」上述違法物品的規定。同時，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明定相關罰責，並於第四十二條之一確立沒入的法源依據。\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傳播資訊的速度極快，若網路上散布非法廣告、販售違法菸品（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物品），或其他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資訊，將嚴重影響菸害防制工作。雖然網際網路業者不見得是直接製作、接受傳播或刊登這些廣告的行為人，但為了防制菸害與維護國民健康，仍應賦予其合理的注意義務。基於業者對自家的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及內容上下架機制具有實質控制力，爰於第一項明定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這將作為日後評估業者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的判斷基準，並規定業者發現上述違法資訊時，必須採取適當的管理措施，以防止違法資訊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的監測與管理，以善盡禁止廣告的法定義務，並落實第一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應針對違反相關規定的違法資訊，建立專屬的風險管控機制。期望藉由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的建置，強化業者對這類違法資訊的預防與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積極落實管理與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明定，若業者因為執行第一項的管理措施，或是依照第二項的風險管控機制，進而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而造成損害時，可免負賠償責任。\n\n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具體內容牽涉廣泛，包含違法資訊的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與管理措施的選擇，以及與用戶及權利人之間的溝通機制等。為了兼顧法規的明確性與實務操作，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業者的注意義務訂定相關認定要件、注意事項與管理措施等準則。這不僅提供業者明確的遵循依據，主管機關也能據此客觀評價業者是否已盡責，確保法規可預期且執法標準一致。\n\n六、有鑑於網路上違法資訊具備快速散布與持續流通的特性，為避免業者在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未能即時處理，導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收到主管機關的違法資訊通知後，必須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針對違法資訊進行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違法資訊被限制瀏覽或移除後，導致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明定，網際網路業者針對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的資料（包含經通知的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的個資及網路使用紀錄等），負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依限妥善保存並提供給主管機關的義務。\n\n八、關於第十二條所定的菸品廣告，法律採最廣義的認定：泛指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促銷或建議，只要直接或間接目的是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菸品即屬之（不以是否收取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違法物品廣告的認定亦採相同標準。如果網際網路業者在客觀上有替類菸品等違法物品打廣告的行為，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仍將依照違反廣告行為的相關規定進行裁罰。反之，若業者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雖不以廣告罰責處罰，但業者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接獲通知後，仍須限期限制瀏覽或移除資訊，以履行其網路管理責任。至於平台上出現違法資訊，究竟是否直接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將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個別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也將與地方主管機關研商相關的認定基準。\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到「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屬於強制程度極高的手段，主管機關只有在符合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才能命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執行此措施。\n\n三、若違法資訊被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行為人透過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能達到相同規避效果的技術手段再次上架，為了防止違法資訊反覆出現並持續散布，主管機關得再次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進行封鎖。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落實防堵機制。\n\n四、為了便利主管機關進行行政調查，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在期限內，保存並提供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的第一、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個資及網路使用紀錄。不過，考量到這類接取服務提供者在實務上的服務特性，爰於但書中明定其得以免除上述義務的例外情況。\n\n五、執行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在實務上牽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為了確保第一、第二項的封鎖措施能順利執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包含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皆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若網際網路業者因為違反規定而使違法廣告曝光，但其主觀上並沒有故意、過失，或者具備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然不會直接以違規廣告的罰責來處罰該業者；但只要出現第一項所列的狀況（例如情節重大或無法聯絡等），主管機關依然有權命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SP方），在接獲通知的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以斷絕違法資訊，在此一併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考量製造、輸入違法物品的惡性重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輸入或製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為了讓罪責相符，爰明定若查獲的件數與總淨重在一定數量以下時，降低其刑度。\n\n三、對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者，同樣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明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的要件與刑度。\n\n四、為防堵犯罪，增訂第三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未遂犯。\n\n五、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的併罰規定。但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自然人雇主已經盡到防止違法發生的義務，則不予處罰。\n\n六、考量實務上的違規樣態，爰於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以查獲的「件數」及「總淨重」作為區分同類違規行為處罰輕重的標準。因為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沒有市場交易價格，若以查獲物價值為判定基準容易引發爭議；相較之下，件數和重量能客觀量測，可提升執法一致性。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重量多屬數十至近百公克，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藉此區分相關犯罪行為的刑度級距。所稱之總淨重，僅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或展示架等。\n\n七、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既然一律沒收，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到電子煙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在部分國家或地區屬於合法商品，若入境旅客僅是隨身攜帶少量入境，違法情節相對較輕，理應先採取行政處罰。爰明文規定，若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且隨身攜帶的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在五件以下、總淨重未超過五百公克時，處以行政罰。\n\n三、前述旅客在受過行政裁罰後，倘若其於一年之內再次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已針對類菸品等違法物品增訂沒收或沒入的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後段關於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以及按次處罰的規定。\n\n二、由於製造或輸入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的相關罰責，已經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對第一項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的規範，第二項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針對違法資訊應負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第一項序文中，將網際網路業者增列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的服務型態相當多元。為了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台治理的平衡，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但書，明定網際網路業者若已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準則，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三、至於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因其通常是直接參與廣告內容的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這與僅提供技術讓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的網際網路業者性質不同，爰明定傳統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不適用前述的免罰規定。\n\n四、第一項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二項維持原條文，未作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由於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的相關處罰，已經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進行規範，爰刪除第一款規定。\n\n二、將原第二款與序文整併為本條規定，同時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等文字，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範用語保持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中關於「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等文字，其刪除理由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說明一相同。\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以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已規範網際網路業者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負擔的相關義務。為了確保這些規範能被確實落實，爰明定違反上述義務時的對應罰責。\n\n三、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的規定，導致未能保存或提供相關資訊與資料時，此情況並不屬於序文中所稱的無正當理由。因此，符合該但書規定者，自免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在此一併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由於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的相關罰責，已經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進行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二、將原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後，改列為第一項；原第一項第三款則移列為第二項。同時，微調現行條文的序文，並與前述兩項進行整併規範。此外，針對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將菸品或上述組合元件供應給「未滿二十歲之人」等違規行為，則繼續維持現行的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已明文禁止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於本條增訂持有上述違法物品的相對應罰則。\n\n三、考量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對健康的危害較大，且在實務上經常被拿來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為了加強防制，爰將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的法定罰鍰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將此規範列為第一項。\n\n四、至於使用或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則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針對使用此類違法物品所定的罰鍰額度。爰配合進行文字微調，並為符合法制體例，將其列為第二項規範。\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徹底防堵違法物品再次流入市面，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凡是依本法查獲的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的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論所有權歸屬為何人，一律予以沒收或沒入。\n\n三、本次修法實施後，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即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義的「違禁物」，因此不論這些物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法皆須全數沒收。此外，正因為這些違法物品在法律上的性質就是違禁物，並不是同條第二項所指的「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以無論東西是誰的，都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沒收的規定。\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的物品，其所有權雖已歸屬國家，但後續的處理往往耗費龐大。若這些費用概由國庫買單，並不符合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的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當沒入物的處理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金額時，主管機關應命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同時參考該條例同條第三項的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要求受處分人負擔費用的處分，必須在「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的五年內」為之。不過，若處理費用是在沒入處分確定之前就已支付，這五年的期限則改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以提供實務執行時明確的遵循依據。\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行為（即違法製造或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經核准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的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同時，為了提振第一線查緝人員的工作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相關查緝獎勵辦法的精神，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酌予發放獎勵。\n\n三、為了降低民眾在檢舉前述違法情事時，對於自身身分可能遭外洩的疑慮，主管機關必須對檢舉人的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即使案件後續進入訴訟程序，也同樣適用保密規定。若公務員發生洩密情事，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與行政責任，爰將此嚴格的保密與究責機制作為第二項規定。\n\n四、關於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的管轄權責、處理期限、保密作業、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的具體獎勵方式，以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的細節，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相關辦法來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本次修法，明文禁止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為了避免民眾在修法前僅因個人使用而持有這些物品，卻在修法一上路後就立刻面臨罰鍰，爰於第一項明定一段過渡緩衝期，凡於施行日起的一定期間內被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將該物品沒入，暫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的罰鍰規定。\n\n三、配合本次修法，已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的處罰，從原本的行政罰全面升級為刑事處罰。為確保在新舊法交替的過渡期間，針對違規行為的裁罰能有明確的適用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若相關違規行為是發生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施行前，而在修正施行後才進行裁罰時，其應適用的法律裁罰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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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鑑於近期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之情形，毒駕案件頻繁發生並有上升之趨勢；且吸食、施用毒品等行為本身即涉及刑事責任，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較酒後駕駛更具高度風險，爰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毒品成癮為毒駕行為反覆發生之重要原因，對汽機車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有重大影響，為防範危害於未然，實有自源頭強化駕駛執照管理之必要，以有效遏止毒駕情事發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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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n\n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三、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n\n三、另現行第六項定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沒入汽車亦有第六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n\n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n\n三、因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n\n四、現行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n\n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n\n八、修正第九項：\n\n(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現行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n\n九、增訂第十一項：\n\n(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n\n(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n\n十、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現行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五項：\n\n(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n\n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n\n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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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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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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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素月",
      "王美惠",
      "陳秀寳",
      "邱志偉",
      "黃秀芳",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王正旭",
      "張宏陸",
      "吳秉叡",
      "何欣純",
      "張雅琳",
      "沈伯洋",
      "鍾佳濱",
      "陳俊宇",
      "林宜瑾",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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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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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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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鑑於毒品檢驗技術日益進步、檢驗時效之實務需求，以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在採驗管理上存有差異，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現行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外，增列唾液為採驗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依其列管對象及防制需求，選擇適當之採驗方式，並配合修正相關授權規定，以利特定人員採驗及主管機關毒品防制工作之有效執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第三十三條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尚須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爰修正本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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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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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鑑於菸害防制法最近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惟修法後，主管機關仍陸續查獲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等情形，顯示現行規範仍有不足。復考量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在實務上已不僅涉及菸害防制，更常被作為施用毒品的工具，增加毒品濫用風險。然而，現行僅以行政罰處理相關違規行為，嚇阻效果有限，實有提高法律責任之必要。因此，本次修法擬將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及展示類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等重大違規行為，由行政罰修正處以刑事罰，並增訂禁止持有相關物品及提高使用該等物品之罰鍰，以強化執法效能。另鑑於涉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之違法資訊，透過網際網路傳播迅速，為強化違法資訊管理，爰增訂網路平台業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相關業者，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之義務，俾利即時阻斷違法資訊之傳播。另考量未來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將依法上市販售，亦有必要同步完備其標示、販售及展示等管理規範，以建立一致、完整之管理制度，兼顧公共衛生及執法需求，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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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新興毒品依托咪酯氾濫，致使毒駕事件頻傳，考量依托咪酯是使用電子煙作為載具，因此研擬加嚴相關管制條文，將使用或持有電子煙及其組合元件將納入處分。並規畫新法公布上路宣導緩衝期，使持有電子煙者可主動交回違法產品，避免觸法，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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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並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要件及程序。\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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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三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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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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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18人，鑒於近期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且吸食毒品等行為本身涉犯刑事法律，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有必要加重處罰。另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皆有嚴重影響，為防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以杜絕毒駕情事。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三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修正第一項，將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及其相關罰則調移並增訂至第三十五條之三。\n\n第三十五條之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當場沒入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五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後駕車（下稱毒駕），與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同，爰將毒駕部分另增訂於本條，以資區隔，並調高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以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五之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毒駕防制教育或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前項毒駕防制教育及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毒駕防制教育及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增訂，爰修正本條。\n\n二、新增第八項毒駕防制教育或毒癮治療等配套措施，以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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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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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19人，鑑於近年慢車酒駕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違規比例逐年攀升，已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隱形破口。為有效發揮嚇阻效果，實有調高慢車酒駕與拒測行政罰鍰之必要。另考量毒駕對公共安全之不法性與侵害程度顯高於酒駕，爰針對慢車毒駕行為另行增訂獨立處罰條文，以釐清處罰級距，落實分級治理並補強交通執法漏洞，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n\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n\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n\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n\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n\n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n\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慢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二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二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慢車。\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慢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八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慢車。\n慢車所有人，明知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不在此限。\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仍駕駛慢車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一、為因應近期毒駕案件頻傳，較去年同期暴增三倍，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釐清處罰級距，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行為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並駕駛慢車之規定增訂至第七十三條之一。\n\n二、據統計，114年度慢車酒駕已高達12,095件，占整體酒駕違規21.48%，而酒駕拒測8,631件中，慢車拒絕測試檢定占4,046件，比率為46.88%，慢車酒駕年增率64.85%，可見部分民眾將慢車當成迴避酒駕取締工具。\n\n三、然而，在整體道安環境改善同時，慢車酒駕呈現暴增之現象，成為我國酒駕防制之重大新破口，隨著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滑板車等動力慢車普及，其行駛速度及機動性將會使傷亡風險倍增，且慢車多行駛於混和車道或緊鄰慢車道，慢車酒駕極易引發連帶二次車禍，釀成無辜之人重大死傷，而近期民眾酒後選擇慢車代步，除了須加強宣導法治教育外，核心癥結在於處罰成本與汽機車酒駕存在巨大落差，故將慢車酒駕以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罰鍰調高。\n\n四、新增第四項酒後駕駛慢車累犯罰則、第五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累犯罰則、第六項慢車所有人之責任、第七項慢車同車乘客之責任、第八項租賃業者之責任，以補充慢車章節之酒後駕車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落實酒駕零容忍政策。\n\n第七十三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沒入該微型電動二輪車。\n\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沒入該微型電動二輪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慢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均應當場沒入該慢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慢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應當場沒入該慢車。\n\n慢車所有人，明知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不在此限。\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仍駕駛慢車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釐清處罰級距，行為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並駕駛慢車之規定於原條文調移並增訂於本條，並調高行政罰鍰及增訂其他種類行政罰。\n\n三、為避免行為人以慢車逃避罰則，將慢車章節比照本條例第二章汽車章節加入以下罰則：\n\n第三項施用毒品後駕駛慢車累犯罰則、第四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累犯罰則、第五項慢車所有人之責任、第六項慢車同車乘客之責任、第七項租賃業者之責任。以補充慢車章節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落實施用毒品後駕車零容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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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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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20人，鑒於近期毒駕案件較去年同期暴增三倍，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政策，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三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為因應近期毒駕案件頻傳，較去年同期暴增三倍，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落實罪刑相當原則及釐清處罰級距，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調移至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增訂沒入之罰則。\n\n第五十四條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唾液、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三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毒駕及酒駕之行為態樣、不法性及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不同，為落實罪刑相當原則及釐清處罰級距，將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訂及調高刑事處罰。\n\n三、根據警政署最新統計，今年度（115年）一月至四月全國共查獲4,725件毒駕案件，數量相較去年同期激增近三倍，然面對如此數量之毒駕案件，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刑罰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n\n四、參考第五十四條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本條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並調高罰則，並將沒入之罰則予以增訂，以落實毒駕零容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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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23340000",
    "title":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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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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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何欣純",
      "王義川",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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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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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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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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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思瑤等19人，鑒於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學士班學生係經國家遴選培育之警察專業人才，為使國家投入之警察教育訓練及公費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並降低學生及家長之經濟負擔不確定性，爰規劃強化招生、培育、考試及任用制度之銜接機制，使大學生於在學期間先行取得四等任用資格後，得保留三年，以確保培育人才能投入警界服務、落實計畫性用人目標且兼顧弱勢家庭經濟負擔，擬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n\n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n\n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n\n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n\n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n\n五、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學生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n鑒於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學士班學生係經國家遴選培育之警察專業人才，為使國家投入之警察教育訓練及公費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並降低學生及家長之經濟負擔不確定性，爰規劃強化招生、培育、考試及任用制度之銜接機制，使警大學生於在學期間先行取得四等任用資格後，得保留三年，以確保培育人才能投入警界服務、落實計畫性用人目標且兼顧弱勢家庭經濟負擔，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233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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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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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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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黃秀芳",
      "陳培瑜",
      "林宜瑾",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吳沛憶",
      "王正旭",
      "陳秀寳",
      "吳秉叡",
      "林楚茵",
      "徐富癸",
      "沈伯洋",
      "吳思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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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鑒於近期施用毒品、麻醉藥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案件增加，據警政署統計，2025年酒駕取締件數較前一年增加696件，移送件數增加3,644件，整體小幅成長；相較之下，毒駕增加件數高達7,492件，增加389%，移送增加5,950件，增加227%，受傷人數也增加112人，增幅124%，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民眾安全，顯見毒駕案件有成長之趨勢，有加強嚇阻之必要。為嚇阻此類事件反覆發生，以保障民眾出行安全、及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六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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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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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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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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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鑒於近期施用毒品、麻醉藥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案件增加，據警政署統計，2025年酒駕取締件數較前一年增加696件，移送件數增加3,644件，整體小幅成長；相較之下，毒駕增加件數高達7,492件，增加389%，移送增加5,950件，增加227%，受傷人數也增加112人，增幅124%，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民眾安全，顯見毒駕案件有成長之趨勢。考量毒品檢驗技術發展已不限於尿液篩檢，亦可透過唾液篩檢方式進行，故有調整查緝方式以保障民眾出行安全、及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之必要，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n\n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次修正第三十三條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尚須配合修正該條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爰修正本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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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林宜瑾、陳秀寳、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提高刑罰之必要；又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避免行為人再犯風險，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車輛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宜有沒收之規定，以全面防堵此類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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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林宜瑾、陳秀寳、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鞏固部隊軍紀，有提高刑罰之必要；又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避免行為人再犯風險，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將車輛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宜有沒收之規定，以全面防堵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有關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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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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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林宜瑾、陳秀寳、吳思瑤、沈伯洋等18人，鑒於近日主管機關陸續查獲違規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情事，復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實務已非單純菸害防制問題，亦涉及藉以施用毒品之風險，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現行行政罰之嚇阻效果實有不足，有必要就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供應類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由現行行政罰修正處以刑事罰，增訂禁止持有上開物品，並提高使用該等物品之法定罰鍰額度，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裝置）於實際使用時，與菸品消費行為具直接關聯，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較不危害健康」、「較安全」等，應將其明確納入禁止誤導性標示之範圍，以達成本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定明其與菸品適用同一標示禁止規範。\n\n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於市場係以獨立包裝、單獨交易或與菸品本體分開販售或展示，若未要求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容器與菸品容器負相同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等義務，將可能使消費者於購買該等組合元件時無法認知危害資訊，誤認其風險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依該項規定標示之義務，以確保消費者得明確辨識相關健康風險及戒菸資訊。\n\n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權及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其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販售之方式，實質降低取得門檻並形成替代性促銷管道，進而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及使用風險，爰定明該等必要組合元件，限於具備年齡查驗與符合標示及展示規定之合法販菸場所販賣，以降低接觸機會及減少誤導資訊。\n\n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違法物品，惟對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並無禁止之規定，而於該等違法物品含毒品成分，且發生藉以施用毒品之事實者，始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或沒入銷燬。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常作為毒品吸食工具，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為避免上開違法物品持續流通造成社會安全威脅及國民健康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前開違法物品之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定明其罰責，以及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沒入依據，併此敘明。\n\n二、酌修第三項文字。\n\n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n\n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n\n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網際網路具高度資訊傳播力，倘於其上散布內容涉及非法廣告、販售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物品或其他涉及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均可能對菸害防制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網際網路業者對前述資訊之傳播，雖未必構成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廣告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惟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課予其合理注意義務。是以，基於網際網路業者對其系統架構、演算法推薦與內容上架、下架機制具有管領及控制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日後判斷其是否即時採取管理措施之評價基準，並定明其對於涉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訊，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以防杜相關資訊持續擴散。\n\n三、為督促網際網路業者落實風險監測及管理，以善盡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禁止廣告之法定義務，並以之為第一項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透過主動監測、通報及處理流程之建置，強化對是類違法資訊之預防及應變能力。\n\n四、為鼓勵網際網路業者落實管理及風險管控，爰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第二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所生損害，免負賠償責任。\n\n五、考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涉及第一項規定違法資訊之範圍認定、通知與處理流程、技術及管理措施之選擇、與用戶及權利人之溝通機制等事項，且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為兼顧規範明確性及實務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以提供網際網路業者遵循之具體依據，並使主管機關得依據該準則評價網際網路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規範之可預測性及執法之一致性。\n\n六、考量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資訊於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布及持續流通之特性，為避免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即時處理，致違法資訊繼續傳播，爰於第五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該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n\n七、為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所定違法資訊之調查及後續裁處，並避免該違法資訊經限制瀏覽或移除後，相關事證滅失，爰於第六項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經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通知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依限保存並提供之義務。\n\n八、第十二條所定菸品之廣告，採最廣泛認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不以是否有對價為判斷依據，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違法物品廣告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爰網際網路業者若客觀上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類菸品等物品之行為，主觀具故意、過失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於增訂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後，仍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廣告行為之處罰規定裁罰之；倘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主管機關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但基於該等業者對違法資訊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以履行其管理網路空間之專業注意責任；至於網際網路業者對於該違法資訊出現於其管領之網路，是否構成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事證判斷，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商相關認定基準，併此敘明。\n\n第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n\n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n\n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n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強制程度較高，主管機關僅於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之通知，或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例如該違法資訊所涉物品涉及毒品使用）、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或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後，未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時，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要件及程序。\n\n三、違法資訊經依第一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如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以避免其反覆顯現及繼續傳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於第三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依限保存及提供該等資訊、資料之義務，復考量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之特性，爰於但書定明其不負上開義務之情形。\n\n五、基於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實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臺灣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台灣高品質學術研究網絡維運單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六、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廣告之行為，如其主觀不具有故意、過失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時，雖不依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為廣告行為之罰責處罰，惟如其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主管機關仍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併此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千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查獲物件數一百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十公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前項之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罪所定罰金五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n\n二、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位於違法供應鏈源頭，而販賣、展示或供應則促使上開違法物品進入消費端並擴大流通，且該等違法物品可能成為施用毒品之載具，現行就相關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之嚇阻不足，爰修正相關行為之處罰為刑事處罰。另為符法制體例移列本條規範，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以及販賣、展示或供應該等違法物品之犯罪行為定其刑責；其中入境旅客攜帶少量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範其處罰特別規定。又本條具有自由刑之威嚇，所定罰金雖較現行罰鍰額度為低，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違禁品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對行為人亦有類如現行罰鍰額度之實質經濟制裁之效，併此敘明。\n\n三、考量實務違規行為之樣態，爰第一項與第二項以查獲物之件數及總淨重，就同類違規行為分定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由於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本屬禁止流通之違法物品，欠缺市場交易價格，如以查獲物價值為不同處罰之基準，易因品牌、來源、非法交易價格或鑑價方式不同而生爭議；相較之下，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可於查獲時客觀量測，較能提升執法一致性；又參酌常見電子煙裝置之重量多屬數十公克至近百公克之間，爰以每件約一百公克作為概括估算基準，分別以一百件約十公斤、一千件約一百公斤估算，區分相關犯罪行為之刑度級距。又所定總淨重，指查獲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本體重量，不包含外箱、寄送包材、展示架等非屬違法物品本體之重量，併予說明。\n\n四、考量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惡性，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輸入製造上開違法物品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為罪責相當，爰就查獲物件數於一定數量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一定重量者，定明降低其刑度。\n\n五、至於違法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二項定明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規範減輕刑罰之要件及刑度。\n\n六、增訂第三項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n\n七、增訂第四項法人及自然人雇主之併罰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防止義務者，不予處罰。\n\n八、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一經查獲，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沒收或沒入，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序文後段有關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其查獲物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電子煙等型態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部分國家或地區屬合法產品，入境旅客若隨身攜帶少量上開違法物品入境，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應先予行政處罰，爰規定入境旅客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隨身攜帶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件數五件以下，且總淨重未逾五百公克者，處以行政罰。\n\n三、前開入境旅客經裁處行政罰後，其已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我國屬全面禁絕之物，如於一年內再犯者，自不宜再處以較輕之行政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上開再犯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類菸品等違法物品之沒收或沒入規定，爰刪除序文後段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製造或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刪除第一款，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網際網路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但網際網路業者已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對違法資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管控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並於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爰於序文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規範對象。\n\n(二)考量網際網路業者提供服務之型態多元，且其對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之控制能力與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未必相同，為兼顧菸害防制、網路資訊流通及平臺治理之衡平，爰序文增訂但書定明網際網路業者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至廣告業及傳播媒體業者通常直接參與廣告內容之製作、編輯、排程或刊載，與僅提供使用者上傳、刊登或傳送內容技術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網際網路業者不同，爰不適用前開免罰規定，併予說明。\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網際網路業者為處罰對象，爰修正序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就違規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與序文整併列為本條規定，並增列「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文字，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一致。\n\n三、刪除原序文有關「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一)。\n\n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n\n二、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n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n\n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本文規定，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資訊、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定明其罰責。\n\n三、至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而未能保存或提供資訊、資料，非屬序文所定「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免依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一、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責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現行序文酌修文字與該二項整併規範。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以及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等行為，維持行政罰規範。\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作、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爰增訂持有上開違法物品之罰責。\n\n三、由於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危害較大，且實務上常作為毒品施用器具，爰對使用或持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列為第一項。\n\n四、至使用、持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維持現行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使用上開違法物品之罰鍰額度，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為符法制體例，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n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於第四款增訂其罰責。\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違法物品再流入市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定明依本法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或沒入。\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違法物品係屬違禁物，且非同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四十二條之二　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依前項規定令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裁處沒入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家，惟其處理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主管機關令受處分人全額負擔；並參考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令負擔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物品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n\n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且本條旨在規範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爰將「本法所定罰則」修正為「本法所定行政罰」，以資明確。\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得酌予獎勵；查獲該等違法情事之查緝機關，亦同。\n\n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以防堵該等違法物品自源頭流通，達成菸害防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提振查緝人員之士氣，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得酌予獎勵。\n\n三、為降低檢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身分遭外洩之疑慮，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於訴訟程序，亦同。公務員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對檢舉人與查緝機關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查獲仍持有者，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之，不適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於本法本次修正「增訂處罰規定」，為避免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者，於修正施行後即受罰鍰之裁處，爰於第一項定明於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經查獲者，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沒入上開物品，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之一就其持有行為處以罰鍰。又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衡酌相關宣導及使民眾知悉等實務作業調整所需期間，前開一定期間定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該期間屆滿後，仍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處罰，為明確新舊法過渡期間違規行為裁罰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依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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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林宜瑾、陳秀寳、吳思瑤等18人，鑒於近期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且吸食毒品等行為本身涉犯刑事法律，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有必要加重處罰。另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皆有嚴重影響，為防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以杜絕毒駕情事，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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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n\n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n\n(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n\n二、為配合第三項增訂後段規定，再次無照駕駛縱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即應沒入該汽機車，第二項無照駕駛累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有必要沒入該汽機車，而無裁量空間，爰將後段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三、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n\n三、另現行第六項定有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沒入汽車亦有第六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論處，先予敘明。\n\n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n\n三、因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行為之處罰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n\n四、現行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n\n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無上限。\n\n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該罪之規定。\n\n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n\n八、修正第九項：\n\n(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現行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n\n(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證免罰，併予敘明。\n\n九、增訂第十一項：\n\n(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n\n(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併予敘明。\n\n十、第二項、第七項及第十項未修正。現行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項次依序調整為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n\n二、修正第五項：\n\n(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n\n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n\n四、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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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23490000",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7-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羅美玲"
    ],
    "cosigners": [
      "林宜瑾",
      "王世堅",
      "黃秀芳",
      "王義川",
      "陳培瑜",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沛憶",
      "王正旭",
      "陳秀寳",
      "沈伯洋",
      "吳秉叡",
      "徐富癸",
      "吳思瑤",
      "林楚茵"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鑒於近期施用毒品、麻醉藥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案件增加，據警政署統計，2025年酒駕取締件數較前一年增加696件，移送件數增加3,644件，整體小幅成長；相較之下，毒駕增加件數高達7,492件，增加389%，移送增加5,950件，增加227%，受傷人數也增加112人，增幅124%，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民眾安全，顯見毒駕案件有成長之趨勢，有加強嚇阻之必要。為鞏固部隊軍紀，保障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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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0320000",
    "title": "「兵役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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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邱議瑩",
      "吳琪銘",
      "陳俊宇",
      "王美惠",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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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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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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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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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鑑於我國為杜絕九十八年八八水災（又稱莫拉克風災）基層災害防救能力與資源貧乏問題再度發生，遂將「災害防救」列為國防部之中心任務，國軍災防角色定位自「接受申請、支援」轉為「主動、協調執行」，同時修正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明定國防部得依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避免貽誤現役軍人達成防衛固守、有效嚇阻等首要國防戰略目標。然本法有關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召集項目尚未將災害防救任務列入其中，是為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並賦予國防部召集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之法源依據，爰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七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n\n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n\n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n\n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n\n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n\n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n\n六、災害防救召集：依災害防救需要執行災害防救任務時實施之。\n增訂第六款，據行政院針對九十八年八八水災（又稱莫拉克風災）各級行政機關指揮、管制、救援等相關缺失的調查結論指出，「基層災害防救能力與資源嚴重不足」為當時重點檢討項目，行政院遂指示國防部將「災害防救」列為中心任務，國軍災防角色定位自「接受申請、支援」轉為「主動、協調執行」，並依「超前部署、預置兵力、隨時防救」之指導，運用部隊人力、機具及現有資源，隨時肆應災害發生。又考量國家建立軍隊之目的，旨在應付外在敵對勢力威脅，建立堅實國防武力，達成防衛固守、有效嚇阻的國防戰略目標為要，爰於九十九年修正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明定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然本條有關後備軍人之召集種類並無有關災害防救支援之規定，是為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爰增訂第六款「災害防救召集」項目，賦予國防部召集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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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0330000",
    "title":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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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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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賴瑞隆等16人，鑒於近年文化創意產業及各類藝文活動蓬勃發展，票券交易模式亦隨數位化及網路化快速變遷，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相關規範已難充分因應現行藝文活動及票券流通實務需求。為完善藝文活動票券管理機制、強化主管機關調查取締效能及維護票券市場正常流通秩序，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活動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金融機關及電信事業、網際網路平臺、售票平臺業者提供協助。\n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相當事證足認涉及第二項加價販售藝文活動票券情事者，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加價販售藝文活動票券有關之內容。\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及藝文活動型態日趨多元，現行條文以「藝文表演票券」為規範客體，範圍較為限縮，未必足以涵蓋現行多元文化創意活動之票券流通型態。為強化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權益保障及維護票券市場正常流通秩序，爰將「藝文表演票券」修正為「藝文活動票券」，以擴大適用範圍並符合實務需求。\n\n二、修正第四項。考量近年違法黃牛交易模式已逐漸結合金融支付、電信服務、網路平臺及售票系統等多元數位工具，現行主管機關於調查及取締過程常需跨機關、跨業者協助，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金融機關、電信事業、網際網路平臺及售票平臺業者提供必要協助，以提升違規案件蒐證、查核及執法效率。\n\n三、增訂第五項。鑒於近年藝文活動票券需求持續增加，違法加價販售票券資訊多透過社群媒體、通訊應用程式及網際網路平臺等數位管道公開刊登及散布，相關資訊傳播速度快、觸及範圍廣，並易於短時間內形成招攬、媒介及導流效果，增加主管機關查處困難，亦提高民眾接觸違法票券資訊及從事非正常交易之風險，影響票券市場正常流通秩序及民眾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為強化違法資訊之處理機制，並降低涉及違反第二項規定內容之持續散布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於接獲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通知，且有相當事證足認涉及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內容，以維護藝文活動票券流通秩序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活動之權益。\n\n四、原第五項及第六項項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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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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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僅賦與該等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非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周。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n\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n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惟現行法令內容人民無主動請求權，為落實人權保證之精神及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爰於現行條文中加入「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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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邱議瑩"
    ],
    "cosigners": [
      "吳琪銘",
      "許智傑",
      "陳俊宇",
      "賴瑞隆",
      "林俊憲",
      "李坤城",
      "陳秀寳",
      "賴惠員",
      "黃捷",
      "林月琴",
      "王美惠",
      "鍾佳濱",
      "沈伯洋",
      "陳亭妃"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邱議瑩等16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峻，家庭照顧責任已影響受僱者勞動參與、女性就業延續及青年世代生養意願。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及支持工作與家庭平衡之職場環境，強化受僱者育兒照顧權益，並兼顧雇主負擔衡平，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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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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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041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role": "joint",
    "proposers": [
      "李昆澤",
      "蘇巧慧",
      "沈伯洋",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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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素月",
      "賴瑞隆",
      "許智傑",
      "沈發惠",
      "徐富癸",
      "郭昱晴",
      "鍾佳濱",
      "賴惠員",
      "張雅琳",
      "羅美玲",
      "林俊憲",
      "王義川",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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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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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港航與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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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蘇巧慧、沈伯洋、邱志偉等17人，交通罰鍰作為矯正交通違規事件之手段，其收繳之款項理應作為改善交通安全之經費。為促進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交通罰鍰作為改善交通安全經費之比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n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至少百分之四十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且提撥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n一、增加交通罰鍰應作為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經費之佔比。\n\n二、為符合交通罰鍰應作為交通安全改善之原則，提撥比例，應配合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之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及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逐步增加，並於二零三五年前，達成提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用於交通安全環境改善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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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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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042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role": "joint",
    "proposers": [
      "李昆澤",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吳思瑤",
      "黃秀芳",
      "王正旭",
      "林淑芬",
      "王義川",
      "徐富癸",
      "賴瑞隆",
      "陳俊宇",
      "林俊憲",
      "邱志偉",
      "張雅琳",
      "邱議瑩",
      "林宜瑾",
      "陳冠廷"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確保生育婦女身心健康，落實女性受僱者權益保障，同時兼顧改善我國育兒環境，鼓勵雙親共同陪伴嬰幼兒成長，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推動育兒（嬰）假向上延伸、產假、陪產檢假延長及增加育兒假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配合修法內容進行文字修正。\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產假相關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自願提前恢復工作，並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四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為確保生育婦女身心健康，落實女性受僱者權益保障，應給予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之充足假期，因此將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n\n二、勞基法配合修正。\n\n三、同時，為確保女性勞動權益，分娩產假第九至十二星期間，如受僱者自願提前恢復工作，且經醫師認定身心健康已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實外，不得拒絕受僱者提前銷假。\n\n四、考量我國產業多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津貼，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避免無法請領之情事，落實受僱者權益保障。\n\n五、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本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改善我國育兒環境，鼓勵雙親共同陪伴嬰幼兒成長，將原育嬰留停規定向上延伸至六歲。\n\n二、項次調整，第四項移至第三項、第三項移至第六項，新增第四項育兒假申請要件。\n\n三、育兒假日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n四、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n五、定明受僱者依本條修正條文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配合修法內容進行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修正不精確之條次文字。\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本條第一項之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修法通過總統公布後隔年起算，期間以十年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n\n三、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設置標準補助內容、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之。\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應自修法通過總統公布後隔年起算，期間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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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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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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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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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向超高齡化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確保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法投保年齡上限，並增加雙親均領滿六個月育兒（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得再發給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n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入超高齡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強化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考量高齡但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於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爰刪除第一項投保年齡上限限制，以確保高齡者就業保障。\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法內容進行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七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法內容進行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法內容進行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新增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落實其權益保障。\n\n三、依現行規定，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至九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應全額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並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如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中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雙方均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發給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n\n四、另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死亡或因家暴等因素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致無法共同承擔照顧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請領七至九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跨越本法施行前後者，為鼓勵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亦應給予第七至九個月全額津貼。\n\n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給付發給日由十五日縮短至八日。\n\n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由十四日縮短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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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沈伯洋等17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趨嚴峻，為積極建構友善生養環境，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不離職」政見，並對接政府零歲到十八歲全程支持家庭之精進作為，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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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沈伯洋等17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挑戰日趨嚴峻，為積極建構友善生養環境，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不離職」政見，並對接政府零歲到十八歲全程支持家庭之精進作為，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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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挑戰，回應社會與育兒家庭需要，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撫育子女之被保險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有其他單獨撫育之事實，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另為落實國家全面支持友善生養政策之本旨，考量因離婚、未婚或其他原因而獨自撫育子女之單親家庭，其面臨之經濟負擔與親職照顧壓力與配偶死亡者無異，為保障不同家庭型態下之照顧需求，不因家庭結構差異而受制度差別對待，爰於第四款明定被保險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親權（監護權）等規定，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有其他單獨撫育之客觀事實者，亦得延長領取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至九個月，以資周延。\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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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挑戰，回應社會與育兒家庭需要，建構安心懷孕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之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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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或於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任職滿三個月者，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面對我國當前嚴峻之少子女化危機，建構安心懷孕與友善生養之環境，給予育兒家庭必要之制度支持，已屬刻不容緩之國家關鍵戰略。審諸我國整體就業市場，育兒主力世代之受僱者轉換工作頻繁。依現行條文「任職滿六個月」之門檻限制，育兒家長一旦轉職，即面臨長達半年之權利空窗期，無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且因新進任職未滿半年、依法尚無特別休假可資運用，導致遭遇突發之幼兒照顧需求時，陷入無假可用之困境，被迫僅能依賴合計十四日之無薪家庭照顧假與事假。此制度缺陷恐迫使育兒家長打消爭取更佳待遇之轉職規劃，無異於在制度上懲罰積極追求職涯發展之育兒勞工，亦與國家全面推動友善育兒家庭之生養政策本旨相違。衡諸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具備較佳之人力調度與風險承擔能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其受僱者任職滿三個月後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藉此降低轉職空窗期之照顧衝擊，並衡平中小微型企業之經營顧慮。\n\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三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九十日，每年並以六十日為限。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審諸我國整體就業市場，育兒主力世代之受僱者轉換工作頻繁。為實質緩解家長之「時間貧窮」困境，避免育兒家長一旦轉職即面臨長達半年之權利空窗期；且因新進任職未滿半年、依法尚無特別休假可資運用，導致遭遇突發之幼兒照顧需求時，陷入無假可用之困境，被迫僅能依賴合計十四日之無薪家庭照顧假與事假。此制度缺陷恐迫使育兒家長打消爭取更佳待遇之轉職規劃，無異於在制度上懲罰積極追求職涯發展之育兒勞工，亦與國家全面推動友善育兒家庭之生養政策本旨相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請領育兒假之任職門檻由六個月調降為三個月，以健全友善育兒彈性措施。另有關育兒假申請日數，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九十日育兒假，每年並以六十日為限。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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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邱志偉等19人，鑒於近年多起教保服務機構違法事件，反映現行制度於監督管理、通報救濟及行為人後續輔導等面向，仍存有明顯漏洞。部分遭撤照或違法之教保機構，藉由更換負責人或變更名稱規避監管，甚至再度領取政府補助；而家長在幼兒疑遭不當對待時，往往無法依法調閱監視畫面或參與調查程序，導致行政處理欠缺透明與信任。此外，現行通報制度對教保人員義務規範不明確，且對違法行為人之教育修復亦欠缺追蹤機制，難以防止再犯，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教育相關課程、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蹤其完成情形，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n一、現行規定對於違法事件調查裁處後之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雖得命其接受教育訓練或輔導課程，惟實務上對於課程內容及修課情形欠缺明確規範與追蹤機制，致部分違法行為人僅形式完成課程，實質未接受具效果之專業訓練，甚至出現選擇與違法行為性質無關之課程充數情形，影響制度成效。\n\n二、另實務亦發生地方主管機關裁處應接受課程之人員，未經有效追蹤其修課內容與完成情形，即得以持續於不同縣市間流動任職之案例，形成管理斷裂與風險外溢，影響兒少安全保障。\n\n三、為強化教育行為機制並補強現行制度不足，爰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明定對於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教育相關課程、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修課及完成情形，以確保課程具備實質效果，並建立持續性管理機制。\n\n四、另考量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已無再進入教保服務體系之可能，爰明定不適用本項規定，以符比例原則。透過本項規定之增訂，期能避免流於形式之課程處置，並防杜違法行為人於不同縣市間流動所生之管理漏洞，全面提升兒少保護之實效。\n\n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不限於非親屬關係，對其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一、現行規定雖已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相關不當對待或違法行為應負通報義務，惟實務上仍可能因行為人與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間具有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而產生僅於機構內部處理、未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之情形，致通報機制失靈，影響幼兒保護之即時性與有效性。\n\n二、為避免因親屬關係而產生通報義務適用之疑義，並防杜機構內部因利害關係而隱匿不報之情形，爰明確規範通報義務之適用範圍不限於非親屬關係，凡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相關違法或不當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通報外，均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僅於機構內部處理，以確保外部監督機制得以啟動，落實兒少權益之保障。\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者，於發生疑似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事件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n\n主管機關為調查前項事件，得命教保服務機構提供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教保服務機構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不當對待、違法或侵害幼兒權益之事件時，監視錄影及相關電子影像資料，常為釐清事實、還原事件經過之重要依據，惟實務上屢有機構以各種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影像資料，甚至發生影像遭刪除或隱匿之情形，致影響調查進行與幼兒權益之保障。\n\n三、為強化行政調查之透明性及外部監督機制，並保障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知情權，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情形下，發生疑似違法事件時，家長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相關影像資料，並賦予主管機關命機構提供資料之權限，且明文禁止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調查得以順利進行。\n\n四、另考量現行法制尚未強制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爰明定未設置設備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以避免產生變相強制設置之疑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及影像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與保存等相關辦法，以兼顧兒少權益保障與個人資料保護，建立明確且可行之制度規範。\n\n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並併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不服調查結果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n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並應通知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n一、本條增訂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案件期間，為保障家長之知情權與幼兒之受保護權，明定主管機關或機構於調查過程中應同步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使其能參與、陳述或提供證據，確保程序公正與透明。\n\n二、調查處理結束後，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並併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明確載示不服調查結果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旨在強化家長或實際照顧者之知情權與救濟權。\n\n三、亦修正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書面調查結果與報告內容，使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再僅止於形式，而能讓家長實質取得相關資訊，據以判斷是否尋求行政救濟。此舉兼顧行政程序之透明性與程序正義，並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與告知救濟之基本精神，強化托育爭議事件處理之公正與信賴基礎。\n\n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後，其原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更換負責人或變更機構名稱重新申請設立時，應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揭露新任負責人、主管人員與其他教保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間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未據實申報者，視為重大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立登記或補助。\n前項新任負責人及主管人員，不得與原違規機構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具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不予核准其設立登記或撤銷其設立許可。\n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部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法令遭撤照後，透過更換負責人或變更名稱重新申請設立，形成事實上相同經營團隊「換名再生」的情形，導致行政監督流於形式，損及幼兒安全與公共信任。\n\n二、為防止教保機構藉由更名或親屬掛名規避監管，爰增訂本項，要求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揭露新任負責人、主管與其他教保人員間之三親等血親或姻親關係，並明定未據實申報者視為重大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設立登記或補助。\n\n三、同時，明定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者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不予核准或撤銷設立許可，強化設立審查之實質性，避免違法機構以親屬掛名之形式復業，確保幼兒照顧服務品質與公共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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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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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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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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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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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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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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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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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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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邱志偉等19人，鑑於臨床分子檢驗技術在精準醫療、癌症診斷、遺傳疾病檢測及新興傳染病防治等領域之應用日趨廣泛。現行《醫事檢驗師法》未明文將「臨床分子檢驗」納入業務範疇，與實務脫節。醫事檢驗師於教育訓練、國家考試、臨床實務各階段均將臨床分子檢驗列為核心專業內容，已累積深厚專業基礎。為確保醫療安全品質、強化公共衛生及防疫體系之檢驗能量，並使法制規範與臨床實務相符，將「臨床分子檢驗」明文列入醫事檢驗師業務，俾利完善醫療體系與全民健康保障，爰擬具「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n\n一、一般臨床檢驗。\n\n二、臨床生化檢驗。\n\n三、臨床血清檢驗。\n\n四、臨床免疫檢驗。\n\n五、臨床血液檢驗。\n\n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n\n七、臨床微生物檢驗。\n\n八、臨床生理檢驗。\n\n九、臨床分子檢驗。\n十、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n\n十一、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n\n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n\n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n一、臨床分子檢驗在精準醫療、癌症診斷、遺傳疾病檢測及新興傳染病防治等領域中的使用愈發頻繁。醫事檢驗師於教育訓練、國家考試、臨床實務各階段均將臨床分子檢驗列為核心專業內容，已累積深厚專業基礎。為使法制規範與臨床實務相符，新增第一項第九款臨床分子檢驗以合乎實務。\n\n二、原第一項第九、十、十一款依序調整為第十、十一、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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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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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131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淑芬",
      "蔡易餘",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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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岱樺",
      "林俊憲",
      "林楚茵",
      "張宏陸",
      "吳沛憶",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李柏毅",
      "沈發惠",
      "王義川",
      "王美惠",
      "賴惠員",
      "林月琴",
      "王世堅",
      "黃捷",
      "羅美玲",
      "鍾佳濱",
      "徐富癸",
      "吳思瑤",
      "陳冠廷",
      "陳秀寳",
      "沈伯洋",
      "陳培瑜",
      "許智傑"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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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蔡易餘、郭昱晴等26人，鑒於毒駕案件持續增加，嚴重威脅道路安全，已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重大損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5年1月至4月全國共查獲毒駕案件4,725件，較114年同期大幅成長近3倍；其中約98%係由員警第一時間於街頭攔查發現，顯示毒駕行為已對道路安全及周遭用路人形成重大且立即之威脅。然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毒駕罪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不足以反映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嚇阻效果有限；且現行法對毒駕行為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欠缺沒收之明文依據，無從有效預防再犯。為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回應毒駕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以強化嚇阻效果、降低再犯風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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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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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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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蔡易餘、郭昱晴等26人，鑑於毒品駕駛案件持續增加，致使無辜民眾傷亡、家庭破碎，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鞏固部隊軍紀，有強化刑事規範之必要。然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之危害性質有所差異，現行刑度卻未能充分反映其社會危害程度，應就刑度為差異化規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為有效降低再犯風險，並防範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車輛予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者駕駛，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應明定沒收規定，以全面防制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並增訂沒收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n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n\n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六項之罪，自不待言。\n\n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n\n(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定明沒收之情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刑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併予敘明。\n\n六、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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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有鑑於近年網路盜版猖獗，然現行法規對透過電子媒體、網路通路等媒介「刊登販售資訊」之態樣並無規範，導致無法將上開行為視為侵權行為。權利人須提起司法訴訟並待判決定讞始得封閉侵權網站。然侵權網站之增殖速度遠高於司法判決，效益之不對等致使權利人往往僅能忍氣吞聲。又全球已邁入資訊時代，透過電子媒體及網路展示侵權物之照片、影片等媒介，其效果與實體商店陳列商品無異，且因網路無遠弗屆之流通特性，其侵害結果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及早納入法規明文規範，以遏止侵權行為蔓延。爰此，參酌日本著作權法及我國商標法之立法例，爰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租之方式散布者。\n七、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透過電子媒體、網路方式，亦同。\n八、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九、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n(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n一、新增第七款。\n\n二、有鑑於近年網路販售盜版、仿冒品等侵權物之狀況日益嚴峻，現行法規卻未涵蓋「行為人尚未持有盜版物，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盜版物資訊，待客戶下單訂購後再行重製或購入盜版物後售出」之態樣，以致權益受損者，如出版單位、音樂製作單位、創作者、版權擁有者等，須自行蒐集證據後循法律途徑提起告訴，經司法判決認定侵權始得封閉相關網站。然刑事程序曠日廢時，且不肖業者增殖速度極快，難以有效封閉侵權網站，導致權益受損者往往只得忍氣吞聲。\n\n三、全球已邁入資訊時代，透過電子媒體及網路展示侵權物之照片、影片等媒介，其行為與實體商店陳列商品無異，且因網路無遠弗屆之流通特性，其侵害效果往往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及早納入法規明文規範，以遏止侵權行為蔓延。\n\n四、爰為將上開情形納入違法態樣中，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1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知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表演人格權或著作鄰接權而製作與輸入之物品，而以散布、以散布為目的而持有、為散布之意思表示、以營利為目的之出口或以營利性出口為目的而持有之行為。」\n\n五、亦參酌我國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將於電子媒體或網路刊登販售侵犯著作權之物品，視同陳列實體侵權物加以處罰。\n\n六、爰修正本法將上開行為納入「侵害著作權法」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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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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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21340000",
    "title": "「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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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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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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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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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鑒於近期醫療機構內不良人士裝設針孔攝影設備竊錄病人隱私影像之事件頻傳，相關醫療隱私保護機制應予以加強。另，近年來醫療機構亦時常發生民眾對醫事人員之恐嚇、辱罵、威脅、肢體攻擊，嚴重影響醫療現場安全與照護品質，亦應建立暴力防制機制、加重刑責、強化對施暴者之處罰與通報制度。綜上所述，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n\n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n\n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所屬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n一、第三項為確保於醫療機構中執行醫療、救護或相關業務時之安全，修正為「所屬」人員。\n\n二、第四項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以及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n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n前項第二款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醫療機構隱私維護應具備之環境及軟、硬體設施、設備。\n二、人員執行隱私維護應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n三、公共空間監視錄影之規範。\n四、診療過程錄音、錄影之規範。\n五、前二款錄音、錄影資料之管理規範。\n六、其他有關醫療隱私維護之應遵循事項。\n一、第一項第一款調整文字為「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n\n二、鑒於近日醫療機構針孔攝影設備偷拍事件頻傳，為強化醫療隱私保護，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二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並於第二項各款醫療隱私維護準則應包含之內容。\n\n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或其他醫事機構進用、運用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辱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救護或其他相關業務或有妨礙之虞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有前二項情形者，醫事機構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一、為嚇阻醫療暴力事件再生，第一項爰提高罰鍰至「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n\n二、第二項增設刑期下限為「三個月以上」，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第三項增列內容如下：\n\n(一)將各類醫事機構中執行業務之人員納入保護範圍，爰增列「或其他醫事機構進用、運用之人員」。所稱「進用」，包括醫事機構僱用、聘任、委任或委託之人員；所稱「運用」，則包括志工。\n\n(二)為保障前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並維護醫事機構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妨害其執行醫事、醫療、救護或其他相關業務或有妨礙之虞者」之規定。所稱其他相關業務，係協助醫事機構運作之人員，如保全、志工等執行之業務。\n\n(三)鑑於辱罵行為易使相關人員心生畏懼或不安，進而影響其正常執行業務，並有妨礙業務進行之虞，爰增列「辱罵」行為之規範，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高刑期至「十年以上」、致重傷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n\n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n因應第七十二條新增為二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為「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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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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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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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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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鑑於偏遠地區學校長期面臨師資招募不易、教師流動率高、行政負擔沉重、學生支持資源不足及教職員專業發展機會有限等問題，影響校務穩定與學生受教權益。為提升偏遠地區師資聘用彈性與留任誘因，強化教師待遇、久任獎金及代理、代課教師保障，並建立學校及教師支持系統、入校陪伴媒合平台、行政集中支援機制、學生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服務，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但至多以六年為限；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n\n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規定專聘教師須具教師資格，且限由主管機關聘任，實務上招聘成效有限。為提升偏遠地區師資聘用之彈性與效能，爰修正第一項，專聘教師得為不限於具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並授權學校得自行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n\n二、現行條文僅適用於主管機關進用之代理教師，惟實務多由學校自行聘任，致成效受限。爰併同修正第一項，放寬適用第八條規定之範圍，提升偏遠地區代理教師待遇與師資培力效益。\n\n三、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專聘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n\n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但至多以六年為限；再聘之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形式、時間、內容應以偏遠地區需求辦理。\n前項人員如係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其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相關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及代課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n一、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代理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n\n二、修訂第二項，因應第七條修正，放寬本條適用。放寬適用之部分，考量公費生制度已提供具公費義務之進修與服務模式，若本條例亦採全額補助機制，將可能模糊與現有制度之區隔，降低其政策誘因與公平性。\n\n三、修訂第二項，因應第七條修正，放寬本條適用對象。考量偏遠地區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實際上已承擔教學工作，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取得教師資格之具體支持措施，包括開設專班、提供進修公假、交通補助或遠距進修管道等，以建立明確之職涯發展及留任進程。惟放寬適用之同時，亦應兼顧制度衡平；由於公費生制度已提供具公費義務之進修與服務模式，若本條例再採全額補助機制，恐模糊與現行公費生制度之區隔，並影響政策誘因與公平性，爰以具體支持措施協助其進修取證，而非逕採全額補助。\n\n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n\n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n\n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n\n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n\n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n\n五、強化學生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n六、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n\n七、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n\n八、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n\n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n偏遠地區學生受限於地理位置、家庭經濟、文化差異、交通不便及專業資源不足等因素，較難即時取得心理諮商、輔導、特殊教育、社政及醫療等支持服務。為保障偏遠地區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整合教育、心理、社政、醫療及社區資源，強化學生心理健康促進、輔導諮商、特殊需求支持及危機處遇機制，並建立跨專業合作與轉介網絡，使偏遠地區學生能獲得及時、連續且符合其需求之多元支持。\n\n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或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n\n經指定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之單位，應配置至少一名專任行政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一、明定行政業務得由個別學校以外設置專責行政單位，如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以達充分整合區域資源之效，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確保集中辦理單位具備穩定行政支援能量，提升業務執行效能，明定應配置專任人力，並由中央全額補助，以達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之效，爰新增第二項。\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協同非營利組織建立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支持系統，整合公私資源，並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n前項支持系統之服務對象，包含正式教師、代理教師、初任教師、未有教師證教師及相關校務推動人員。\n前二項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之；其辦理之標準、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偏遠地區學校受限於地理位置、交通條件、師資流動、人力不足及外部專業資源不易進入等因素，校務推動往往高度仰賴少數教師及行政人員，亦使初任教師、代理教師及未具教師證之現職教師較難獲得即時且持續之專業支持。為避免偏遠地區學校長期處於資源分散、各自摸索之困境，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支持系統，並建置入校陪伴與支持服務媒合平台，統籌彙整公私部門資源，提供資源媒合、專業導入及追蹤回饋，以協助學校累積校務發展經驗，提升教育品質與組織韌性。\n\n二、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之穩定發展，並非僅涉及正式教師，代理教師、初任教師、未具教師證教師及相關校務推動人員，亦為支撐學校教學與行政運作之重要人力，故明定前項支持系統之服務對象應予涵蓋，以建立完整之支持網絡。\n\n三、支持系統及平台之建置與運作，須有穩定經費及專業資源作為基礎，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經費，並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導入所需之必要成本；其辦理方式並得結合師資培育之大學、民間團體及專業機構合作提供支持服務，以擴大偏遠地區學校可近用之專業資源。\n\n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支持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應鼓勵非營利組織民間團體投入教育創新，並應建立獎補助機制。\n\n其獎補助項目，包括教學創新方案、入校陪伴服務、教師專業發展活動或其他促進教學品質提升之措施。\n\n前二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偏遠地區學校受限於地理位置、交通條件、師資流動及外部專業資源不足等因素，教職員在教學創新、課程發展、班級經營、行政推動及學生支持等面向，較難持續取得專業協助。為強化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之專業發展，並引入更多元之教育創新能量，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非營利組織及民間團體投入偏遠地區教育創新，並建立獎補助機制。\n\n三、為使獎補助機制具有明確政策方向，第二項明定其獎補助項目，包括教學創新方案、入校陪伴服務、教師專業發展活動，或其他促進教學品質提升之措施。透過外部專業資源與學校現場合作，協助偏遠地區學校導入適切之教學方法、課程模式與支持服務，提升教師專業成長及學生學習品質。\n\n四、考量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及補助基準，涉及行政執行細節及資源分配公平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建立公開、透明且可持續運作之獎補助制度。\n\n第十九條之一　偏遠地區教育人員、專聘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教保人員之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四條之分級訂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者，從其規定。\n\n第八條第一項之代理教師，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n\n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與人力穩定，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段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鐘點費用與相關津貼應予合理保障。\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教學人員或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者，或有比照適用者，或有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適用者，亦有不適用者。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適用範圍與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亦多有未合之處。為提升並對齊偏遠地區學校教學人員待遇，以穩定教學人力，爰新增第一項，依本條例之分級標準支給地域加給。如現行實務下適用之地域加給優於本條例者，依據第二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為免疑義，新增但書之規定。\n\n三、為吸引並留住優秀師資，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代理教師準用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並依考核結果享有考核獎金。\n\n四、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爰增訂第四項。實務上，部分代課教師雖名義上為「代課」，實際已承擔相當於代理教師之教學責任，特別是在偏遠地區，學校人力短缺情形下，更有賴代課教師長期穩定支援，維繫教學運作。此外，部分類科因課程安排特性，在單一學校往往無法達到完整聘用時數，需由教師跨校任課。該等教師長期奔波於多校之間，勞務強度與穩定性要求不亞於代理教師，亦應予以相應待遇保障，以吸引並留任具專業能力之師資，避免師資斷層，維護學生受教權益。\n\n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其獎金金額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定期檢討調整。\n前項獎金，自訂定基準年度起，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一定幅度時，應予調整。\n前二項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n一、偏遠地區學校長期面臨師資招募不易、教師流動率高、專業人力留任困難等問題，影響學校校務穩定及學生受教品質。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久任服務，應明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以提升人員留任誘因，穩定偏遠地區教育現場。\n\n二、考量久任獎金若長期未隨物價變動檢討調整，恐削弱其實質激勵效果，爰明定獎金金額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定期檢討調整；並自訂定基準年度起，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一定幅度時，應予調整，以確保獎金制度能反映生活成本變化，維持政策誘因。\n\n三、久任獎金之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涉及不同偏遠程度、服務年資、職務類別及財政資源配置，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相關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以建立明確、公開且可持續運作之制度。\n\n四、偏遠地區學校之校務運作，除校長及正式教師外，亦高度仰賴專聘教師、代理教師、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等共同支撐。為避免支持制度僅限於正式教師，造成現場重要人力缺乏留任誘因，爰明定前開人員準用久任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之規定，以強化偏遠地區學校整體人力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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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有鑒於民法繼承編自民國二十年施行以來，雖歷經多次修正，惟現行制度仍部分承襲傳統大家族生活型態之想像。隨著現代社會家庭結構與親屬互動關係改變，兄弟姊妹間實際共同生活、相互扶養之情形已不若以往普遍；尤其我國已進入超高齡社會，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繼承人僅剩配偶與兄弟姊妹，仍使生存配偶須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分配遺產，恐未必符合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安排及家庭照顧關係之實際期待。參酌外國立法例，多數國家並未承認兄弟姊妹之特留分，顯示兄弟姊妹特留分制度已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酌給遺產。\n\n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請求權人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等因素。\n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且依遺囑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準用前四項規定。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所列之繼承人，不得請求酌給遺產。\n一、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一)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n\n(二)鑑於現今社會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致其功能不彰，爰將現行規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修正為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向繼承人請求；無繼承人者，向遺產管理人請求。\n\n二、遺產酌給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請求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法院酌定，爰增訂第二項。\n\n三、酌給遺產之額度及方法，應視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及遺產酌給之需要、遺產數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繼承人經濟能力等因素妥為調整，爰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法院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n\n四、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為早日確定繼承法律關係，使遺產儘速分配完畢，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n\n五、依司法實務見解，繼承人不得依現行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考量遺產酌給具有死後扶養之社會功能，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受其繼續扶養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而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致其生活陷於困難者，允宜賦予該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惟繼承人如已受特留分規定之保護，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權利，不得捨其途而請求酌給遺產，爰為第五項之增訂。又所謂自遺產所得「顯不相當」，例如被繼承人僅分配予該兄弟姊妹極少比例之遺產，綜合考量遺產之多寡、其應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依社會通念認為顯失公平者。\n\n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n\n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遺囑禁止分割期間過長，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現行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在今日工商社會，洵屬過長，爰參酌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定期間，縮短為五年。\n\n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應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n\n前項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n\n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n第一項特別貢獻之價額，由繼承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由法院依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求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平等，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二，於第一項明定共同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與身上照顧有特別貢獻之人之評價。所謂「特別之貢獻」係指超過一般扶養程度之付出，例如對於被繼承人為無償之療養看護或於家族事業中僅領取微薄的薪資等。又共同繼承人中有主張特別貢獻者，應於遺產分割時，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n\n三、相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生前特種贈與屬應繼分之前付，而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貢獻之價額，則應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參酌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為特別貢獻者通常具有「無償性」之特徵，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特別貢獻之規定。\n\n五、遺產分割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共同繼承人協議特別貢獻之價額，若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法院得綜合衡酌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又所謂「一切情事」，例如尚須考量有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另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條規定之特別貢獻，雖具有部分相同之審酌因素，惟分配之客體仍有不同，且如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亦得由法院於遺產分割程序中，斟酌一切情事，依具體個案情形酌定之，附此敘明。\n\n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之遺產分割，不適用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繼承開始後五年內，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n\n二、繼承開始後五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繼承人因遺囑禁止分割或不可抗力事由，無法請求遺產分割，且該事由消滅後六個月內，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繼承人長期不分割遺產，而因時過境遷造成對於貢獻之時期、方法或程度等舉證困難，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三規定，明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之遺產分割，不適用前二條有關歸扣及特別貢獻之規定。但自繼承開始後五年內，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或自繼承開始後五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繼承人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情形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無法請求遺產分割者，不在此限。\n\n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n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配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應繼分之規定，將現行第三款配偶特留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依序順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n\n三、鑑於現今社會家庭結構變遷，兄弟姊妹間之關係已較不緊密，彼此間多無扶養之事實，又我國已進入超高齡社會，尤其當繼承人僅剩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時，高齡生存配偶須與其分配遺產，顯不符合被繼承人之期待，再參照其他國家之立法例，多無「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韓國憲法法院亦於二○二四年宣告「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僅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以及祖父母為特留分權利人，並不及於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以因應現今社會家庭結構之變遷，並保障高齡生存配偶之權益，將第四款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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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等16人，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確保高齡者照護及年金永續發展，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衛福部次級機關之組織架構，並重新劃分其權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一、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確保高齡者照護及年金永續發展，修正衛福部次級機關之組織架構，並重新劃分其權責。\n\n二、考量衛福部部國民年金業務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刪除國民年金局設立前業務安排事項文字。\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為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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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等16人，為因應社會變遷之現狀，強化兒少權益保障，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兒童、少年健康、福利與權益及家庭支持之業務，特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下簡稱本署）。\n設立目的與權責。\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家庭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兒童、少年保護、安置與照顧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之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四、兒童、少年與家庭托育服務資源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兒童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六、兒童、少年健康促進、保健、防治政策之規劃。\n\n七、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九、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n權限與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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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等17人，為因應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之現狀，強化高齡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同時，為強化家庭資源支持，完善婦女福利與權益，促進婦女社會參與，爰擬具「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以專責機關推動完善支持體系之建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國民年金之業務，特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設立目的與權責。\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之權益保障與社會參與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五、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六、社會福利公益信託之設立、變更、撤銷與廢止、監督、輔導、財務查核、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七、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八、國民年金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九、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與國民年金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與權益服務及國民年金事項。\n權限與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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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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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防／軍職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徐富癸等19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挑戰，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提供軍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擬具「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兒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n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性工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之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六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n\n一、配偶。\n\n二、子女。\n\n三、父母。\n\n四、祖父母。\n\n五、兄弟姊妹。\n\n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n一、第一項序文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n\n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n\n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n\n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義務役及志願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但志願士兵每月保險基數金額超過志願役下士一級者，依其保險基數金額辦理。\n\n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n\n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二、因士兵區分義務役及志願役，為明確第四項所定士兵之適用對象，爰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志願役上等兵二級及下士一級之月支本俸相同（以一百十四年為例，志願役上等兵二級及下士一級均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但上等兵二級晉支至上等兵三級時，其月支本俸已調升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將高於下士一級之月支本俸，如再依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時，反損及權益，故為維護晉支上等兵三級人員之權益，爰第四項後段增訂但書，定明志願士兵每月保險基數金額超過志願役下士一級時，依其原本之每月保險基數金額辦理，不予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之例外情形。\n\n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n\n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n\n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n\n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n\n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n\n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n\n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n\n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選定後不得變更。\n\n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六個月，於子女六歲以下，辦理育兒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金額，低於以法定最低工資為保險基數計算之金額者，應補足其差額。\n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第三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第三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非為本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第三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四、單獨撫育子女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以上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被保險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領有薪資者，不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本保險準備金支應。\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承保機構應通知被保險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修正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另考量性別平等工作法明定任職滿六個月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資格由保險年資滿一年改為滿六個月。\n\n三、我國各社會保險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意旨，訂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規定，以相同條件、給付標準及期間給付，惟考量志願役軍職工作特性須二十四小時待命以因應緊急戰備任務，且正值生育年齡之基層官兵本俸普遍較低，審酌統計一百十三年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超過七成未達就業保險最低投保薪資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官兵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所領津貼難以維持家庭生計，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金額，低於以法定最低工資為保險基數計算之金額者，應補足其差額，以確保基層官兵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仍能獲得適足之基本生活保障。\n\n四、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分工之性別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第五項，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或其中一人非為本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發給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三項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於第四款規定亦得請領最長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另第五項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依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第五項修正施行前，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第五項修正施行前，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者，雙親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六、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第五項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第五項修正施行日期前後，爰增訂第六項，就該情形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以上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仍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按實際留職停薪之日數計算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則可再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七、配合性工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訂育兒假亦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倘未來被保險人於請育兒假期間，依其所適用之支薪規定，有繼續支領薪資之情形，即不應再發給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爰增訂第七項。\n\n八、考量政府推動因應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應調整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及韓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增訂第八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九、配合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n\n十、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規定，爰增訂第十項，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n\n第十六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n\n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因育兒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為育「兒」留職停薪，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n\n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n\n三、因犯罪經判處死刑確定。\n\n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n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均屬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為統一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定明因犯罪經判處死刑確定即不予給付。又考量法院判決包括無罪、有罪及不受理判決在內，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判決確定之文義，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n\n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n\n一、喪失國籍。\n\n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將「經判決確定」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n\n二、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構得自其保險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n一、欠繳保險費。\n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n四、註銷退伍未返還已領之退伍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n保險受益人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已決定保險給付者，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n二、尚未決定保險給付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十年。\n一、現行第二十一條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免條文文字重複贅飾，爰刪除現行「債務之執行」文字，並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序文本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法規適用之簡明。\n\n(二)為確保本保險債權得以實現，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序文增訂但書，並分四款定明承保機構對於欠繳保險費、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及申請退伍後，於退伍生效前又撤回退伍申請，經註銷退伍而未返還已領之退伍給付或退費之被保險人，得自其保險給付或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之事由。\n\n二、現行第十九條第四款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十九條第四規定「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因須先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承保機構始得決定保險給付，導致請求權起算始點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行為影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法安定性；又請領保險給付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與現行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喪失請領權利，係屬不同概念，爰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本保險之請求權起算始點修正為「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n\n(二)考量保險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滅時效規定，以其起算時點與現行第十九條第四款「決定保險給付之日」有別，為避免影響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已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者之時效起算，及處理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尚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而未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爰增訂但書並分列二款，以資周妥。\n\n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審議爭議案件或其他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承保、審核及審議等業務，有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等提供資料之法源依據及各該受請求者有應配合提供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定明。\n\n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四、為使主管機關及承保機構對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爰於第三項定明就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例施行細則係為執行本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n\n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本次有關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經濟支持政策之修正條文得與就業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同時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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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徐富癸等19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落實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另考量性別平等工作法明定任職滿六個月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修正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資格由保險年資滿一年改為滿六個月。\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非為本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單獨撫育子女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或其中一人非為本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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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衛生福利部自110年7月1日起將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產檢假之日數亦配合修正由五日增加為七日，並可選擇以「日」、「半日」或「小時」計算；惟高危險妊娠或生產併發症之孕婦，仍需視情況增加產檢次數，七日之產檢假恐仍不敷使用；爰將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產檢假由七日增加為十日。\n\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六、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七、現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九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考量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足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的需求大增，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九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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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賴惠員、賴瑞隆等16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政府應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落實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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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5人，面臨少子女化趨勢與照顧需求的必要性，政府應持續完善友善生養環境，透過健全育兒支持、育嬰留職停薪及彈性工作制度，降低家庭在生育與照顧上的壓力。同時，亦應強化職場性別平權與家庭照顧支持機制，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促進工作與家庭生活平衡，讓國人能在兼顧職涯發展下安心成家、生育與養育子女，進一步提升整體社會的生育意願與家庭福祉，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八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八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為有利母體恢復，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中小微企業占多數，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另隨我國女性生育第一胎平均年齡逐年攀升，高齡妊娠及高風險妊娠情形日益普遍，孕期所需之產前檢查、追蹤及醫療評估項目也隨之增加。國民健康署目前已提供14次公費產前檢查，惟孕婦如有異常檢查結果、高風險妊娠或其他特殊狀況，仍可能需額外回診、追蹤或接受進一步檢查。現行7日產檢假已難以充分回應孕期照護與產前追蹤的實際需要，爰建議將產檢假由7日增加為8日。\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八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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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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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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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林楚茵、徐富癸等17人，有鑑於近年來電子煙（類菸品）雖已遭我國全面禁止，惟實務上仍大量流通，且屢遭作為施用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載具，衍生毒駕、公共危險及危害國民健康等問題。為強化類菸品源頭管理、提高違法成本、遏止非法供應鏈流通，並建立查獲物品檢驗及溯源機制，以防杜新興毒品藉由電子煙規避查緝，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一、現行已全面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及廣告，足認類菸品本質上屬我國法制所明定禁止流通之違禁物。惟近年實務查獲案例顯示，電子煙及其組合元件已逐漸成為施用依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主要載具，其隱匿性高、取得便利，並與毒駕案件具高度關聯性，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風險。\n\n二、尤其近期多起重大毒駕事故，肇因多涉及以電子煙吸食含依托咪酯之「喪屍煙彈」，造成嚴重死傷結果，顯示現行販賣類菸品之裁罰強度，尚不足以有效遏止非法供應鏈及市場流通。為強化源頭管理、提高違法成本，並遏止類菸品成為施用毒品之媒介，爰提高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罰鍰額度，由現行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n\n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持有、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之。沒入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得送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構）檢查（驗）之。\n一、電子煙已為我國全面禁止之違禁物，且近期毒駕案件中，屢見以電子煙作為施用依托咪酯等毒品之載具。為強化源頭管理、遏止違法流通及降低違法使用風險，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增訂持有類菸品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指定菸品者之處罰規定，並提高使用該等物品之裁罰額度。\n\n二、為強化違法類菸品及指定菸品之查緝管理，增訂持有或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以及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者，除予以沒入外，並應進行檢查、檢驗，以確認是否含有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違禁物質，俾利後續溯源追查及依法處理，並及時防止該等物品於社會流通，遏止新興毒品藉由電子煙等載具規避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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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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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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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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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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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落實就業保險立法目的，強化受僱者育兒期間之經濟支持，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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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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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受僱者妊娠期間，衛生福利部建議之產前檢查時程，例行產檢次數即達十四次，另有超音波檢查、妊娠糖尿病篩檢、產前遺傳診斷及各類臨時就診需求，實際就醫次數往往逾二十次。現行產檢假七日，以半日為單位申請，最多拆用十四次，僅與例行產檢建議次數相當，毫無餘裕，實不敷使用。爰修正產檢假由七日延長為十日。\n\n五、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六、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七、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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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鑒於現行《跟蹤騷擾防制法》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構成要件，實務上易生認定困難及適用落差，且對數位跟騷、資料冒用、被害人個資保護及損害回復等事項之規範亦有不足；另相對人處遇措施侷限於醫療性治療，未能有效因應高再犯風險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或合法權利行使等情形之豁免事由亦欠缺明確規範。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完善保護令內容、擴大相對人處遇措施及增訂豁免條款，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如下：\n\n一、主管機關：負責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案件之統計及公布；人員在職教育訓練；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等相關事宜。\n\n二、社政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等相關事宜。\n\n三、衛生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提供經法院命完成相對人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之處遇計畫。\n\n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跟蹤騷擾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n\n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其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述事項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諮詢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考量實務上許多行為人是在觀念、認知或情緒上需要輔導，並非為心理健康或精神疾患問題。故擴大相對人處遇計畫範圍，除治療性處遇計畫外，增訂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等處遇項目，並明定為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n\n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或冒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為一定之行為。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或將取得財物上利益者，不在此限。\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n一、第一項刪除「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n\n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應著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過程及結果，而非行為人之主觀動機。實務上，許多跟蹤騷擾事件難以判斷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如該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全感，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不應因難以舉證「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在法益保護上有所差別待遇。\n\n三、通訊與數位跟蹤騷擾日益盛行，現代婦女基金會於2014年及2018年之調查顯示，有三成以上之跟騷者、57%之科技跟蹤者，其真實身分難以辨別，使執法及司法機關難以證明及判斷行為人動機，增加被害人之舉證負擔與困難，不利於對跟蹤騷擾被害人之有效保障。\n\n四、實務上，警方多以較寬鬆方式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以利被害人獲得法律保護，惟常與檢察機關及法院見解不一致。另跟騷案件受理數量未如立法初期預期龐大，刪除該要件並增訂討債等正當行為豁免規定，應不致造成警力過度負擔。\n\n五、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確說明行為人為接觸被害人或要求見面之各類通聯或接觸方式。\n\n六、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將濫用或冒用被害人資料，以及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為之各項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範圍；惟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行為，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本法規範範圍，爰明定排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行。\n\n第三條之一　跟蹤騷擾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第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不罰事由：\n\n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n\n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n\n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n\n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n\n五、有法律上權利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豁免條件。\n\n三、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有法律權利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保護令等，並阻卻跟蹤騷擾犯罪行為的違法性。\n\n四、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法律上權利」，例如有對民法上的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或行使債權，或媒體記者基於社會公益報導，可採取一定措施但須於社會通念可容忍者。何謂社會通念可容忍者之具體類型，由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再明定之。\n\n第十二條　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情事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n\n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個人非公開資訊。\n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被害人個人資訊。\n四、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踨、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n五、命相對人交付使用於跟踨、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毁之。\n六、命相對人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踨、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n\n八、於必要時，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之處遇計畫。\n\n九、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n\n第一項第八款之裁定應載明完成期限。\n相對人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之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第八款之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n\n保護令不得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n一、條次變更。\n\n二、保護令之核發為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法則，於第一項定明法院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情事且有必要時即得核發。\n\n三、鑑於跟蹤騷擾行為日新月異，行為人手法貫穿網路與實體世界，造成被害人在現實生活和網路社群無法磨滅的惡害。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害，保護被害人免於實體與網路跟蹤騷擾或霸凌的傷害，故修訂以下保護令款項：\n\n(一)第二款：禁止蒐集、記錄或持有被害人非公開資訊。\n\n(二)第三款：禁止散布被害人之個人資訊。\n\n(三)第四款：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之財產。\n\n(四)第五款：命交付移除銷毁因跟蹤、騷擾行為所使用或產生之物件。\n(五)第六款：命支付被害人因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n四、許多行為人是在觀念、認知或情緒上需要輔導，並非為心理健康或精神疾患問題。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第一項第八款定明於必要時得命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之處遇計畫。\n\n五、增修第二項，若法院裁定第一項第八款加害人處遇計畫，應載明完成期限。\n\n六、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定明中央衛生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跟蹤騷擾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其他輔導或治療性處遇計畫之相關規範。\n\n七、第一項第八款處遇令之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規劃與辦理。\n\n八、有鑑於跟騷案件危險特性，法院應主動保密被害人個資，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憾事再度發生，爰將原第三項移到至第五項，並修正定明保護令不得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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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沈伯洋、陳俊宇等16人，為落實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學生就學貸款項目內容及增訂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助學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使法律文字更臻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增訂政府就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提供還款協助措施之法律依據，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n\n三、增訂第三項，為落實教育平權，避免學生受家庭經濟因素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影響其受教權，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另授權教育部針對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等技術性、細節性及作業性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執行；俾利即時因應我國學生家庭所得狀況，以及各種突發經濟不利情境，保障學生受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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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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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沈伯洋、陳俊宇等16人，為落實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學生就學貸款項目內容及增訂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助學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n\n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n\n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使法律文字更臻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修正第四項，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增訂政府就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提供還款協助措施之法律依據，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n\n三、增訂第五項，為落實教育平權，避免學生受家庭經濟因素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影響其受教權，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另授權教育部針對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等技術性、細節性及作業性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執行；俾利即時因應我國學生家庭所得狀況，以及各種突發經濟不利情境，保障學生受教權。\n\n第四十九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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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林俊憲",
      "王義川",
      "林岱樺",
      "邱志偉",
      "王正旭",
      "陳素月",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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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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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沈伯洋、陳俊宇等16人，為落實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學生就學貸款項目內容及授權教育部訂定還款協助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法律文字更臻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增訂政府就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提供還款協助措施之法律依據，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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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無人載具產業創建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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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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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鑒於無人載具具備低成本、多功能與有效減少人員傷亡之特質，已成為我國發展不對稱戰力、落實國防自主之關鍵裝備。復考量我國之半導體研發、製造優勢，與創建無人載具相關零組件非紅供應鏈之潛力，有望同時嘉惠高科技晶片產業，並帶動中小微傳統製造業轉型升級；顯示無人載具之發展，對於我國厚實國防、產業轉型與民生經濟發展有多重裨益。又因近年俄烏戰事、中東戰火殷鑑不遠，凸顯我國為因應敵情威脅之迫切需要，應以最快速度創建自前端研發、中端製造到後端應用之完整無人載具供應鏈，方得及時建立具韌性之無人載具防衛力量，達到重層嚇阻、提升作戰效能之效果。綜上所述，為捍衛國家主權、保護國民安全與促進產業轉型發展，爰擬具「無人載具產業創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因應國防安全威脅，厚實不對稱作戰能力與災防韌性，建構我國無人載具自主及安全可信賴之供應鏈，帶動軍民通用技術及產業轉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n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協助傳統產業轉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與增加就業機會，並厚實我國國防自主與不對稱作戰能力。\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人載具，指具備自動導航、遙控或自主運作能力之無人飛行載具、無人水面載具、無人水下載具、無人地面載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載具。\n\n前項無人載具之範圍，包含其關鍵零組件、通訊模組、次系統、控制軟體、系統整合及維修服務；但不包括太空發展法所定之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n本條例適用之無人載具定義及適用範圍。\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涉及國防軍用採購事項，為國防部。\n\n行政院應設無人載具產業推動會，統籌協調本條例相關政策、計畫及跨機關事項，並就各機關推動情形進行管考。\n\n前項推動會，由行政院院長或其指派之政務委員召集；其組成、職權及運作方式，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跨部會協調機制。\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辦理各項產業扶植與採購業務，其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相互流用。\n\n前項產業扶植與採購之辦理採一年一期方式編列，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n\n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支應；其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之每年度舉借債務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本條例施行期間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不得少於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辦理各項產業扶植與採購業務，其預算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支應，且預算之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俾使經費編列具備實務執行之彈性；並定明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相互流用，以落實國會對預算執行之嚴格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前項產業扶植與採購之預算辦理採一年一期方式編列，期滿後之後續預算及期程，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確保立法機關得依據各期計畫執行狀況，行使實質之滾動審查權。\n\n三、第三項定明所需經費財源得以舉借債務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支應，並排除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舉借債務額度之限制；惟為嚴守財政紀律，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建構嚴謹之流量控管機制。\n\n四、第四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兼顧國家安全與產業發展需求之際，亦確保國家整體債務存量之健全。\n\n五、第五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之社會福利支出，不得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度之社會福利支出預算編列數，以法定底線確保本特別預算之執行，絕不排擠現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與弱勢照顧，具體落實維護公眾最大利益之宗旨。\n\n第五條　營利事業投資於無人載具之前瞻技術研發、先進製造設備、測試儀器及資安防護設備之支出，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營利事業就同一支出，依第一項規定抵減者，不得重複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研究發展或設備投資之投資抵減；其與其他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每一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n\n依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核定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為鼓勵企業投入高風險之前瞻技術研發與資安設備，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之投資抵減優惠。\n\n二、第二項定明每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防範過度避稅，維護租稅公平。\n\n三、第三項定明與其他投資抵減合併適用之天花板上限，保障國家稅基。\n\n四、第四項定明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細節授權子法明定。\n\n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無人載具及其系統之採購，屬基於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而須排除政府採購協定適用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以外之採購，各級政府機關於不牴觸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範圍內，得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n\n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辦理採購時，得視國內產業技術發展程度，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合理之國產化比例要求；其訂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主管採購之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為扶植本土供應鏈，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若該採購案之標的與金額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WTO GPA）之適用範圍，或依法主張適用該協定第三條之安全與國防例外規定者，得不受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限制，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以兼顧扶植國內產業與遵守國際經貿規範。\n\n二、第三項定明採購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合理之國產化比例，落實產業實質扎根。\n\n第七條　依本條例之得標廠商，及受有租稅、補助或政策優惠者，應落實生產過程之資通安全管控；其提供或生產之無人載具中，凡具備連網通訊、資料運算處理、電子控制、電力驅動或感測功能等具資通安全疑慮之軟硬體、零組件及雲端資料運算服務，嚴禁使用大陸地區產製或大陸地區廠牌之產品；亦不得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投資或具有實質控制權之企業提供。\n\n前項規定之外，屬非電子、無通訊連網功能且無資通安全疑慮之基礎機構件、載具外殼或五金構件，經採購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無國家安全風險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n\n前二項所定零組件之項目清單、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嚴格之資安與供應鏈管控，具資安疑慮之軟硬體、零組件及雲端資料運算服務，嚴禁使用大陸地區產製或具實質控制權之產品。主管與採購機關並應落實嚴格之產地溯源審查，防杜特定地區產品透過第三地「洗產地」之方式規避規範，確保國家安全零死角。\n\n二、第二項導入風險分級管理，非電子且無資安疑慮之基礎五金外殼，經政府審查無國安風險者得予豁免，維持中小微製造業動能。\n\n三、第三項定明零組件清單與審查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建置無人載具交通管理與運行監控系統，以維護各類無人載具之運行秩序及公共安全。\n\n經公告具一定條件之無人載具，應具備電子識別及與前項系統連線之功能，並遵從交通管理及運行管制。\n\n無人載具未依前項規定連線或不遵從管制者，主管機關或場域管理機關得令其改善或暫停運行；致生重大安全事件時，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並妥善保存系統紀錄與影像供查核。\n\n第一項系統之建置、第二項電子識別連線與運行管制規範、前項暫停運行要件與通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等建置無人載具交通管理與運行監控系統，維護運行秩序；並鼓勵導入自動化之交通管制與衝突解離技術，以取代傳統人工指管，因應未來高密度之無人載具運行需求，大幅提升管理效能。\n\n二、第二項定明一定條件之無人載具負有電子識別、系統連線及接受管制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賦予主管機關對違規者暫停運行之強制權，及所有人於重大安全事件發生時之通報義務。\n\n四、第四項定明系統建置與管制細節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以子法明定。\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積極劃設或指定無人載具專屬之陸域、水域及空域實證測試場域，並建置通訊、導航及其他相關之基礎設施。\n\n於前項測試場域內進行無人載具之創新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於核准之實驗期間及範圍內，得不受下列法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一部或全部之限制：\n\n一、民用航空法有關航空器設計、製造、登記、檢驗、人員測驗及飛航管制之規定。\n\n二、船舶法及船員法有關船舶檢查、丈量、設備、航行限制及人員配額之規定。\n\n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有關車輛檢驗、牌照登記、駕駛執照及行駛路線之規定。\n\n四、電信管理法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電信網路設置及射頻器材管制之規定。\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排除適用之法規。\n\n前項測試場域，得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或其鄰接海域，並得以連接二以上場域之測試走廊型態劃設之。\n\n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前二項測試場域或測試走廊時，應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辦理。\n\n依第二項之創新實驗辦理過程中，若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民健康或具重大財產損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暫停，或廢止其核准。\n\n第一項測試場域之設置基準與管理，及第二項創新實驗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安全維護與風險管控計畫、損害賠償與保險機制、資訊安全規範、實驗期間展延、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劃設專屬測試場域，並准許創新實驗於核准範圍內排除民用航空法、船舶法、電信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測試走廊得跨越行政區，並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之會商與配合機制。\n\n三、第五項定明創新實驗若危及國安或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得命其暫停或廢止，保障公共安全。\n\n四、第六項定明測試場域管理與創新實驗審查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條　於依本條例劃設之測試場域或測試走廊內，從事無人載具之蜂群、超視距、多機協同、敵我識別或反制（含無線電頻率干擾及武器使用）測試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涉軍用或反制測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國防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涉一定數量以上無人載具之群飛系統者，應會商數位發展部併同辦理資通安全檢測。\n\n經第一項許可者，於核准範圍及期間內，得不受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船舶法有關配置船長、駕駛與船員等以人員配置為前提規定之限制，並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逐一申請。測試走廊跨越二以上行政區或鄰接海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沿線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核定，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n依第一項從事測試之無人載具，應具備地理圍籬、失聯自動返航或降落、緊急接管功能，並與第八條所定之系統連線。\n\n第一項進階測試之名詞定義及前四項之許可條件、審查程序、資安檢測基準、安全管理技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蜂群、超視距及反制等進階測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涉國安、頻譜干擾或資安者，應會同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併同審查，構築嚴密防護網。\n\n二、第三項定明進階測試得排除現有法規限制，並免除向地方政府逐一申請之繁冗程序，加速實證。\n\n三、第四項定明進階測試之無人載具必須具備地理圍籬、緊急接管等安全機制並強制連線。\n\n四、第五項定明相關審查與技術規範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一條　為促進我國無人載具產業發展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或補助下列事項：\n\n一、無人載具及其關鍵零組件、次系統之前瞻研發、製造與系統整合。\n\n二、產業所需專業人才之培訓、延攬及產學合作。\n\n三、資金籌措、信用保證及國內外市場拓銷之協助。\n\n四、自主檢驗測試、國際認證能量及共通測試平臺之建置。\n\n五、供應鏈風險評估、韌性整合、標準制定及國際合作。\n\n六、會商相關政府基金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投資。\n\n前項辦理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基準、補助額度、績效評估、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為提升國際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研發、人才、資金籌措、國際認證及供應鏈韌性等面向給予補助或辦理策略投資。\n\n二、第二項定明補助之審查、績效評估與查核防弊機制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二條　為提升政府行政效能、降低人員執勤風險及強化災防應變韌性，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其業務職掌，積極評估並導入無人載具應用於治安巡防、災難搜救、環境與基礎設施監測、國土利用調查及其他公共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各機關推動情形逐年檢視，並彙整提報無人載具產業推動會。\n\n為落實前項應用並充實專業操作人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無人載具之專業操作、採購管理、飛航安全及資通安全防護，納入年度公務人員培訓計畫。\n\n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參與前項培訓並取得無人載具專業操作證照者，得予以全額或部分參訓費用之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政府服務獎之評核精神，就各級政府機關無人載具應用之使用廣度與創新績效辦理年度評核及獎勵；各機關對於推動績效優良之所屬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平時考核獎勵予以敘獎。\n\n依第一項所定之年度推動計畫內容、逐年檢視之指標與程序，及前項評核與獎勵之項目、基準及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各級政府應積極導入無人載具應用於救災巡防等公共事務，降低基層執勤風險。\n\n二、第二項定明應將無人載具操作及資安防護納入常態公務人員培訓，防範裝備閒置。\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機關得給予考照費用補助，並對應用績效優良者予以考核獎勵，落實基層科技賦能。\n\n四、第五項定明推動計畫與獎勵作業細節授權子法明定。\n\n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依本條例辦理之採購案，及受有投資抵減、獎勵或補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其查核之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查核涉及零組件產地溯源、資訊安全檢測及系統技術規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專業檢驗機構或法人辦理。\n\n受查核之機關、得標廠商或受獎勵補助之營利事業，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主動提供供應鏈來源證明、財務報表、生產紀錄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n\n經查核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國產化比例、第七條資通安全規範，或有其他違法、違約情事者，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或解除契約、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及依法補徵已抵減之稅額；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檢調機關究辦。\n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對依本條例辦理採購或受補助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授權訂定查核辦法，以防杜政府資源遭不當濫用。\n\n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查核若涉資安檢測及產地溯源等技術規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確保查核之客觀與精準。\n\n三、第三項定明受查核者對於查核或檢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負有主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之配合義務，以強化防弊機制之強制力。\n\n四、第四項定明經查核發現有違反本條例國產化比例或資通安全規範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或採購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追繳補助款及依法補徵稅額，涉及刑責者依法究辦，以嚴懲不法並維護公共利益。\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n\n二、主管機關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辦理流用前，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流用。\n\n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並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n\n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依法執行並落實監督機制。\n\n本條例施行屆滿之日次年五月底前，主管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報告，並送立法院。\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法受審計機關審計，且預算之流用非經立法院同意不得為之，防範行政權濫用以落實財政紀律。\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計畫執行，並每會期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以落實國會常態監督。\n\n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依法執行並落實監督機制，課予行政機關內部控制之法定責任。\n\n四、第四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屆滿後之次年五月底前，主管機關應就實施成效作成總報告送交立法院，確保整體預算效益受國會及全民檢驗。\n\n第十五條　施行期間屆滿前二年，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八條無人載具交通管理及運行管制制度之實施成效進行檢討，研擬將該制度納入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或另定專法之法制作業，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完成。\n\n前項法制作業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未完成者，第八條相關規定得繼續適用至完成之日止。\n一、第一項定明為確保本條例建置之交通管理系統於期滿後得以永續運作，主管機關應於期滿前二年檢討成效，並研擬納入常態法律之法制作業。\n\n二、第二項定明若法制作業未及完成，第八條規定得繼續適用之過渡機制。\n\n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為五年。\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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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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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配合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十七條）二、修正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為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三、增訂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得請育兒假，及定明請假事由、期間、日數上限及津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第四項但書，增列排除第十六條之一育兒假規定之適用。\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兒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項移列至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之事由者，得請育兒假。又，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n\n三、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n\n四、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前條亦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合併定之。\n\n五、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及津貼，將其併入第十六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及津貼計算，例如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請領條件。\n\n六、第五項，有關受僱者依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於授權子法。\n\n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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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17370000",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0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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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宜瑾",
      "王世堅",
      "吳沛憶",
      "林淑芬",
      "沈發惠",
      "莊瑞雄",
      "張雅琳",
      "陳培瑜",
      "鍾佳濱",
      "王義川",
      "徐富癸",
      "王正旭",
      "郭昱晴",
      "沈伯洋",
      "吳思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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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政府積極推動雙就業雙照顧政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以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落實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立法目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二、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並修正名稱為育兒留職停薪，爰配合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齡請領條件及名稱。（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範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n\n二、配合增訂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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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17950000",
    "title": "「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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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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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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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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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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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沈伯洋等21人，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之精神，並積極實踐教育機會均等原則，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就學貸款等助學措施（如助學金、學雜費減免等），以減輕其就學經濟負擔，確保不因經濟因素阻礙其高等教育之發展。特別針對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採取「從優保障」與「多元文化尊重」原則：國家憲法義務之實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並扶助其發展。鑒於原住民族學生因歷史、地理、社會結構及經濟體制等外部因素，在教育資源之取得上往往面臨更深層之不利處境。為貫徹平等原則之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相關就學貸款等助學措施（如家庭所得門檻之認定、補助額度及審查條件等）應採取從優、從寬認定標準，以發揮實質扶助之功能。且有關原住民學生之就學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辦法，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文化脈絡、部落經濟型態與身分認定，非單一教育行政機關所能周延涵蓋。爰明定應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定之，以確保政策制定能精準對接原住民族學生之實質需求，提供兼具文化敏感度與最大化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n\n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n\n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涉及原住民部分，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部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涉及原住民部分，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四項、增列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n\n二、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之精神，並積極實踐教育機會均等原則，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就學貸款等助學措施（如就助學金、學雜費減免等），以減輕其就學經濟負擔，確保不因經濟因素阻礙其高等教育之發展。\n\n三、特別針對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採取「從優保障」與「多元文化尊重」原則：國家憲法義務之實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並扶助其發展。鑒於原住民族學生因歷史、地理、社會結構及經濟體制等外部因素，在教育資源之取得上往往面臨更深層之不利處境。為貫徹平等原則之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相關就學貸款或助學措施（如家庭所得門檻之認定、補助額度及審查條件等）應採取從優、從寬認定標準，以發揮實質扶助之功能。且有關原住民學生之就學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辦法，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文化脈絡、部落經濟型態與身分認定，非單一教育行政機關所能周延涵蓋。爰明定應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定之，以確保政策制定能精準對接原住民族學生之實質需求，提供兼具文化敏感度與最大化之權益保障。\n\n第四十九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施行。\n一、增訂第二項。\n\n二、本次修法的施行日期是自本法公布日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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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之精神，並積極實踐教育機會均等原則，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就學貸款等助學措施（如助學金、學雜費減免等），以減輕其就學經濟負擔，確保不因經濟因素阻礙其高等教育之發展。\n\n二、特別針對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採取「從優保障」與「多元文化尊重」原則：國家憲法義務之實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並扶助其發展。鑒於原住民族學生因歷史、地理、社會結構及經濟體制等外部因素，在教育資源之取得上往往面臨更深層之不利處境。為貫徹平等原則之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相關就學貸款等助學措施（如家庭所得門檻之認定、補助額度及審查條件等）應採取從優、從寬認定標準，以發揮實質扶助之功能。且有關原住民學生之就學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辦法，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文化脈絡、部落經濟型態與身分認定，非單一教育行政機關所能周延涵蓋。爰明定應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定之，以確保政策制定能精準對接原住民族學生之實質需求，提供兼具文化敏感度與最大化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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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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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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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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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24人，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之精神，並積極實踐教育機會均等原則，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如助學金、學雜費減免等），以減輕其就學經濟負擔，確保不因經濟因素阻礙其高等教育之發展。特別針對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採取「從優保障」與「多元文化尊重」原則，以凸顯國家憲法義務之實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並扶助其發展。鑒於原住民族學生因歷史、地理、社會結構及經濟體制等外部因素，在高等教育資源之取得上往往面臨更深層之不利處境。為貫徹平等原則之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相關助學措施（如家庭所得門檻之認定、補助額度及審查條件等）應採取從優、從寬認定標準，以發揮實質補償與扶助之功能。且有關原住民學生之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辦法，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文化脈絡、部落經濟型態與身分認定，非單一教育行政機關所能周延涵蓋。爰明定應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定之，以確保政策制定能精準對接原住民族學生之實質需求，提供兼具文化敏感度與最大化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涉及原住民部分，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之精神，並積極實踐教育機會均等原則，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如助學金、學雜費減免等），以減輕其就學經濟負擔，確保不因經濟因素阻礙其高等教育之發展。\n\n三、特別針對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採取「從優保障」與「多元文化尊重」原則：國家憲法義務之實踐：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並扶助其發展。鑒於原住民族學生因歷史、地理、社會結構及經濟體制等外部因素，在高等教育資源之取得上往往面臨更深層之不利處境。為貫徹平等原則之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相關助學措施（如家庭所得門檻之認定、補助額度及審查條件等）應採取從優、從寬認定標準，以發揮實質補償與扶助之功能。且有關原住民學生之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辦法，涉及原住民族特殊文化脈絡、部落經濟型態與身分認定，非單一教育行政機關所能周延涵蓋。爰明定應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定之，以確保政策制定能精準對接原住民族學生之實質需求，提供兼具文化敏感度與最大化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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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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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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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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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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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林宜瑾",
      "何欣純",
      "黃秀芳",
      "李坤城",
      "鍾佳濱",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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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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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生育率偏低，少子化已成國安問題，114年新生兒人數僅為10萬7,812人，影響台灣未來各層面發展甚鉅，政府已提出「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將「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延伸至18歲，透過全面的改善生育、養育、教育環境，提升國人生育意願。為減輕國民養育子女負擔，落實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目的，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免稅額增加50%。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提高國人生育意願，政府應盡力打造友善生養環境及提供各項協助。為減輕國民養育子女經濟負擔，提供租稅減免為世界各國普遍採取之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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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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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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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鍾佳濱",
      "林宜瑾",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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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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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生育率偏低，已經連續七年呈現人口負成長，114年新生兒數僅10萬7,812人，創歷史新低。而社會生活形態與家庭型態改變，下一代生養成本大增，導致年輕人不婚不生比率上升，少子化已成國家層級問題，對國家未來發展影響深遠。為減輕年輕家庭負擔，打造友善生養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父母共同分擔養育子女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充足的產假有助於生產婦女身體恢復及安排育兒事宜，我國勞工產假週數低於國際勞工組織建議週數，亦低於鄰近國家，甚至低於軍公教人員之10週。為提高生育意願，協助生產婦女身體恢復，爰修正第一項，將產假由八星期增加為十二星期。\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並提高政府之責任，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為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我國當前社會以雙薪小家庭為常態，為配合年青家庭育兒需求，兼顧工作與家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符合育兒需求，增加請假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僱者為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配合本條增訂為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五項，並為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配合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第一項明定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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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生育率長期偏低，為提高國人生育意願，政府應致力於打造友善生養環境，減輕育兒負擔，平衡家庭與工作，使其無後顧之憂，以落實就業保險之目的，現行育嬰留職停薪之措施實有精進之必要，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並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於第一項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四、為強化政府責任，並維持基金財務穩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編列預算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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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鑒於我國少子女化情形日益嚴峻，家庭照顧責任與就業支持制度之完善，已成為促進生育友善環境及落實性別平等之重要課題。為回應雙就業家庭之育兒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及支持雙親共同照顧子女之制度環境，並強化就業保險對受僱者於育兒期間所得安全之保障，爰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方向，將育嬰留職停薪制度調整為育兒留職停薪，並放寬適用子女年齡及津貼請領條件；另為鼓勵雙親實際分擔照顧責任，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津貼後，得再請領一定期間津貼之規定，以提升父母共同育兒誘因，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依第四十條規定，係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保險屬短期保險，為落實保障可更貼近勞工之需求，增訂本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n\n三、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n\n四、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本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下限之擬訂，將在兼顧本保險促進就業目的、保障適足性及各方保險費負擔能力之原則下辦理。\n\n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育嬰留職停薪適用子女年齡延長至六歲以下，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名稱並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保險給付種類名稱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於子女六歲以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及其子女年齡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二項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於第三項定明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保障其權益。又依現行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爰修正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n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於第一項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得再發給三個月，最長發給九個月，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最長發給九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三、本條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育兒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再請領最長三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最長三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前後，爰就該情形於第二項定明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兒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津貼，最長發給九個月，併予說明。\n\n五、考量政府推動相關少子女化對策措施，可能有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致費率逾現行保險費率百分之一之情形爰參考日本及韓國有關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支出由國庫部分負擔之作法，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支出增加，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整本保險費率之情形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撥入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以協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已建置必要資料電腦化作業時，得逕洽其連結提供。受洽請之機關（構）均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例如：為審核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是否已領滿六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情形，洽請銓敘部（或受其委託辦理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所需資料等。又基於行政經濟，及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如洽請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以連結方式提供資料，可有效提升行政作業效率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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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有鑒於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關於產假、生產準備及育兒工時彈性之規定，尚未充分回應生產者產後身心恢復、受僱者參與產前教育與育嬰準備，以及家長照顧學齡前與國小階段子女之實際需求。為強化生育及育兒支持，減輕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之壓力，並建構更友善之職場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假由八星期延長為十二星期，整併並擴充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為生產準備假，並將育兒工時彈性適用之子女年齡由未滿三歲延長至未滿十二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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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十四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及接受生產、育嬰教育課程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十四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現行女性勞工分娩前後停止工作期間為8星期，惟生產後母體恢復、新生兒照顧、哺乳適應及家庭照顧安排均需較充足時間，現行產假期間尚有不足，爰修正本條，將產假期間由八星期延長為十二星期。\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五、行產檢假、陪產檢假、陪產假，為受僱者及其配偶在妊娠者分娩前之生產準備事項請假緣由。然生孕及養育並非止於分娩、檢查以及治療等醫療服務行為。依據2023年台灣生育改革行動聯盟（簡稱生動盟）公布婦女生產經驗調查，62.2%產婦以及69%伴侶從未接受產前教育，顯示衛教明顯不足。\n\n六、婦女生產過程應避免過度醫療化，政府建立友善生產環境，應將產前教育納入常規，故將本條孕婦的「產檢假」以及孕婦伴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改名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放寬適用範圍，不限只能用在陪產、產檢或陪產檢，也能適用於參與產前教育。\n\n七、承前項說明，現代生孕養育並非僅止於醫療行為，受僱者及配偶於妊娠期間，可利用生產準備假進行生產、育嬰課程準備，以應分娩後之養育。另新增生產、育嬰教育課程文字，擴充生產準備假之內涵，並將天數調整為十四日。\n\n八、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十二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十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十二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十二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十二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十二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惟兒童照顧需求並非僅限於三歲以前，子女進入幼兒園、國小階段後，仍可能因接送上下學、課後照顧、寒暑假安排、臨時生病、親師溝通及生活適應等事項，需由家長持續投入照顧與陪伴。\n\n二、現行規定將適用年齡限於未滿三歲子女，對於育有學齡前及國小階段子女之家庭，支持明顯不足，也使許多家長在工作時間與照顧責任之間難以兼顧。尤其在雙薪家庭普遍、課後照顧資源仍有落差之情形下，若缺乏彈性工時制度支持，容易使照顧責任集中於特定家庭成員，並增加家長退出職場、減少工時或承受職場壓力之風險。\n\n三、為使育兒支持更符合家庭實際照顧需求，並促進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爰將得請求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之子女年齡，由未滿三歲延長至十二歲，使育有國小階段以下子女之受僱者，亦能獲得必要之工時彈性支持。\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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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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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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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郭國文",
      "林宜瑾",
      "陳秀寳",
      "郭昱晴",
      "王正旭",
      "鍾佳濱",
      "王美惠",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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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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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黃捷、陳素月、沈伯洋等21人，為協助青年發展，減輕學生負擔，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酌修學生就學貸款之貸款項目。\n\n二、定明主管機關應辦理就還款協助措施，並訂定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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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18280000",
    "title": "「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6-05",
    "role": "joint",
    "proposers": [
      "吳沛憶",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捷",
      "陳素月",
      "沈伯洋"
    ],
    "cosigners": [
      "林宜瑾",
      "許智傑",
      "陳秀寳",
      "吳思瑤",
      "郭國文",
      "郭昱晴",
      "張雅琳",
      "王正旭",
      "鍾佳濱",
      "王美惠",
      "陳俊宇",
      "林月琴",
      "王義川",
      "徐富癸",
      "羅美玲",
      "賴瑞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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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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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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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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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黃捷、陳素月、沈伯洋等21人，為協助青年發展，減輕學生負擔，爰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增列第三項。\n\n二、增列第三項為減輕青年學子負擔，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n\n三、然參照covid-19疫情期間之經驗。當面臨經濟情勢之變動或災害造成之衝擊，主管機關有提出應急措施之需求，故有保留彈性調整空間之必要。爰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上開措施訂定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隨時因應情勢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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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四十四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n\n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n\n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四項，於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政府應提供還款協助措施。\n\n二、增訂第五項規範，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為保持政策之彈性調整空間，爰授權相關事項以辦法訂之。\n\n第四十九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施行。\n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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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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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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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郭國文",
      "楊曜",
      "張雅琳",
      "王美惠",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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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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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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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沈伯洋等17人，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成立運動部，並強化特定體育團體與選手對話之可能，使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之精神落實於團體治理之中，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n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特定體育團體或相關運動組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或體罰等相關規定，經調查屬實而曾受除名或停權處分者。\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十二年內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排除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n一、特定體育團體為運動政策執行與國家運動資源分配之重要參與者。\n\n二、特定體育團體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因此為體現我國「兒虐零容忍」之決心，明定曾因兒少、性平、體罰等規定受除名或停權處分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三、特定體育團體內設置運動選手理事，乃是期望能真實反映當今運動選手需求，考量當今環境變化迅速，為確保運動選手理事能真實反映當前選手需求，故明定現任或十二年內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四、為使性別主流化與性別平等之精神能落實於特定運動團體治理，進而對該單項運動達成全面影響，參照過往各級機關標準，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不得為特定體育團體內部章程或其他規範所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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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惠員、徐富癸、賴瑞隆等16人，為落實教育平權，避免學生因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影響其受教權，要求政府部門提供還款協助措施，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規範更加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明定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提供還款協助措施，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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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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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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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賴惠員、賴瑞隆等16人，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回應社會需求，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考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不適用現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本次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育兒假之規定，亦應排除適用，爰修正第四項但書。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n為配合第十六條修正，將第九款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本項規定。\n受僱者於分娩產假第九星期至第十二星期之期間內，有工作意願，且經醫師評估健康恢復者，得申請提前銷假，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應予同意。\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受僱者下列各款薪資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分娩產假逾八星期之薪資。\n二、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之產假一星期或五日之薪資。\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十四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第三項及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參考實證研究報告分析，有薪且較長之產假，可有效減輕與降低產後壓力及憂鬱發生機率，同時為有利母體恢復及育嬰安排，爰將第一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之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另考量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因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產假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列該法關於產假之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項規定代之；至於產假期間工資給付規定，仍依該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二、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產後一定期間經醫師認定生產健康恢復時，雇主除有正當事由，無法使受僱者提前回復工作外，例如第十七條申請復職所列情形等，應予同意其提前銷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事項適用第一項規定，針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增加應給付之薪資，包含逾八星期分娩產假及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產假，在考量我國百分之九十九為中小微企業，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符合產假薪資公共化。\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將陪產檢及陪產假由七日修正為十四日，以促使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前後參與陪伴，及共同分擔初生嬰兒之親職照顧義務，增進性別平權。\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補助規定，定明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n六、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為撫育六歲以下子女，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七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一、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之挑戰，確實回應受僱者對於兼顧工作與育兒之期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齡提高至六歲以下，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以符實際。\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併同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有六歲以下子女，因生病、停托、停課、預防接種疫苗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者，得請育兒假。\n前項受僱者請育兒假之日數，於每一子女不得超過六十日。育兒假之日數，併入前條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假及育兒留職停薪。\n\n受僱者請育兒假，得依前條第三項各該法律所定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之條件，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且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n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十五至六十四歲婦女生活狀況調查報告」，有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勞工曾因婚育或照顧等原因離職三個月以上。又勞動部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實施「以日為單位」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人數持續攀升，男性參與育兒之比例更大幅提升。爰參照日本子女照顧假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於所定事由或其他事由須親自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者，得請育兒假。另育兒假期間僱傭關係仍持續維持，與育兒留職停薪契約關係中止不同，雇主仍應為受僱者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併予敘明。\n\n二、育兒假申請日數，參考現行規定，子女三歲前以「日」為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合併以三十日為限，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受僱者有六歲以下子女，每一子女得請六十日育兒假。另考量育兒假係由育嬰留職停薪以日申請制度調整而來，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受僱者育兒假之日數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計算，並於第四項定明育兒假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併入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計算。例如請育兒假之勞工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被保險人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年資及子女年齡條件，始可請領該津貼。\n\n三、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育兒假，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亦有該等受僱者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併同規範。\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至第五項，修正定明受僱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本條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與育兒假之申請方式、程序、請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n\n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n\n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n\n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n\n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n\n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前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受僱者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者，得就其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租稅優惠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育兒職場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就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者，給予經費補助。惟考量雇主辦理相關友善受僱者之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其支出扣除政府依第二十三條提供之經費補助，尚需負擔部分支出，為強化托育之支持力道，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包括營利事業、事務所、醫療院所等）提供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得就該支出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支出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支出範圍、所得額定義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n\n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一、本次修正本法涉及層面甚廣,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均應配合整備，宜有適當因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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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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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賴惠員、賴瑞隆、沈伯洋等16人，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司法權益，衡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修正性侵害案件為於被害人滿二十歲以前不算入追訴權期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應配合修正。另考量實務上尚有以招募、引誘手段而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及拍攝、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未遂犯，有透過輔導教育以改正其行為避免再犯之必要，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n\n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n\n第三條之一　為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n\n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n\n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n\n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n一、本條內容係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移列。\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條之二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n\n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本條係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移列，規範內容未修正。\n\n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網路業者應自第一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網路業者執行前二項規定，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n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之二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第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事項。\n\n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一、衡酌現行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明確，將第一項其他機關修正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為明確網路業者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起訖點，以利網路業者落實執行，爰酌修第二項，網路業者應自第一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三、為促進網路業者落實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縮短移除時效，增進網路業者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通力合作，共同防制性影像犯罪，爰參酌避風港條款之立法精神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網路業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相關資料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規定，爰予以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衡酌中央主管機關所令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網頁資料，本項通知為行政處分，與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六、現行條文第七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於法律定明應記載事項。又衡酌網路業者或有位於境外者，難以得知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修正條文第六項定明，有關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第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事項、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第三款至第七款配合刪除。\n\n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n\n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n\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n\n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n\n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n\n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n\n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四、第六項及第七項規範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規範，爰予刪除。\n\n第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送達。\n\n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發生急迫危險。\n\n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另考量現行限制接取，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辦理，爰第一項序言明定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之文字，第三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限制接取機制，爰參酌避風港條款之立法精神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十二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不得公開，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n\n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一、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案件應為不公開偵查及審理之案件，為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兒童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爰酌修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以明確規範第一項訊問之例外方式，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n\n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n\n一、無安置必要者：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n\n二、有安置之必要者：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或交付適當之親屬，期間不得逾二年。\n\n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n\n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n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被害人有安置必要時，得裁定交付適當之親屬（親屬安置）。\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n\n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n\n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n\n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n\n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n\n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n\n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停止安置或其他適當處遇者。\n\n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應全力配合。\n一、為利經法院依第二十一條裁定其他適當處遇者續予追蹤輔導，納入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另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n\n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考量現行限制接取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辦理，爰序言修正定明為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第一款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現行犯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為利衛政機關及警政機關落實上開規定，爰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予以規範，以統一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制度，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則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考量本條係針對手段較重、組織犯罪等分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重罪排除施以輔導教育，並定明相較其刑期較輕之罪，納入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以達再犯預防之目的。惟實務上，非僅集團犯罪者才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其他行為者藉此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及第四十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亦有輔導教育之必要，基於輕罪有透過輔導教育以改正其刑為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納入輔導教育對象。另將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納入第一項輔導教育對象，以利周延。\n\n第五十三條之二　涉犯第四章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之前，不計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衡酌兒少性剝削犯罪本質具隱密性，被害人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尚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致未能及時尋求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為利保障渠等權益，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於本條例定明，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n\n三、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刑法修正草案第八十條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定明涉犯本條例第四章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之前，不計入追訴權期間。\n\n四、為充分保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n\n第五十三條之三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三條之二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但尚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前條關於犯第四章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規定，為明確新舊法適用原則，參考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本條定明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三條之二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但尚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將其他機關修正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救濟等作業，為利整備及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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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徐富癸、賴惠員、賴瑞隆、沈伯洋等16人，考量部分違法性影像網站經限制接取後，又轉換網域再度散布性影像之情事，造成被害人嚴重二度傷害。為解決此類困境，加速對類此網站限制接取之行政時效，及法律明確規範性影像案件電子化行政處分之必要，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為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n\n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n\n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方法，於網路主動巡查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依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七二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定義，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量性影像犯罪具網路跨域及快速散布特性，實有設置全國單一窗口受理申訴及處理性影像案件之必要，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觀念通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n\n三、為主動巡查性侵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被害人遭散布之性影像，以及時移除下架維護渠等權益，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方法於網路主動巡查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之作為，並定明網路業者對於該巡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五條之二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n\n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n\n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之處理方式。本項通知係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n\n三、第二項定明，前項通知應明確記載與性影像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與該通知單位之聯繫，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n\n第五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條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下列時限內，依第十三條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性影像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一、性侵害犯罪：二十四小時。\n\n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七十二小時。\n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n\n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規定時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性影像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另本項書面為行政處分，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n\n三、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於法律定明應記載事項。又衡酌網路業者或有位於境外者，難以得知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第二項定明，有關前項處分內容，除應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外，並應記載第五條之二第二項各款事項、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n\n第五條之四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六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n\n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n\n二、網路業者釋明其未能閱讀之原因。\n\n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延遲進入之時點。\n\n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n\n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延遲進入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網路傳播迅速、無國界等性質，為降低性影像於網路傳播散布之情事，以達本法第十三條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六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送達及其方式。\n\n三、為利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於第二項定明行政處分以電子文件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效力，及例外情形。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n\n四、為處理主管機關電子文件送達效力之例外情形，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定，於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各該情形之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之處理方式，及重行送達、通知或使網路業者知悉等方式。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第五項定明網路業者證明之效力。\n\n第五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一項之送達。\n\n二、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發生急迫危險。\n\n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n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規定，並為迅速遏止性影像遭散布、避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如具大量違法性影像之網頁、色情網站）所致之嚴重侵害與急迫危險，同時因應網路業者遭主管機關限制接取後，以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再行本法所涉性影像犯罪嫌疑等情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為即時強制限制接取之情形。\n\n三、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限制接取機制，爰參酌避風港條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接取，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限制可疑用戶使用平臺之權利致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四、考量現行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辦理，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三項定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n\n第七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n\n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五條之一、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n\n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n一、為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行為人適用新舊法之認定基準一致，爰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增併於本條第一項，較為周妥。\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及網路主動巡查作業，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五條之一規定，以處理被害人之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三條　網路業者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於時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網路業者應自前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網路業者執行前二項規定，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酌修第一項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衡酌現行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明確，將第一項其他機關修正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衡酌實務上警察機關權責為司法偵辦尚非以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為主，爰刪除警察機關之適用。再者，考量本條自一百十二年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係指性侵害犯罪性影像、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性影像此二類性影像，將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修正為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明確。另於第一項定明網路業者應於時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其時限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時限，即涉性侵害犯罪性影像者為二十四小時，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性影像為七十二小時者。\n\n二、為明確網路業者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起訖點，以利執行，酌修第二項，網路業者應自前項通知起，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三、為促進網路業者落實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縮短移除時效，強化性影像犯罪防制，爰參酌避風港條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網路業者為執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相關資料或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三十一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n\n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時起執行之。\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n\n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n\n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n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考量性侵害罪部分犯行量刑最重本刑在五年以下，若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加害人於罰金繳納期間，因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恐致主管機關無從對加害人施以社區監督。為完善社區監控，使加害人於社區時，衛政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警政之登記、報到及查訪無空窗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明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於准易科罰金時起，即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及令其執行；警政亦得併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對其實施登記、報到及查訪。\n\n第三十八條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n\n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n\n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一項但書或第六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得以視訊會議、電話聯繫或其他方式進行前項轉銜之相關作業。\n一、考量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長期與社會隔離，為確保其強制治療執行完畢或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後，能獲得充分支持及社會適應，並妥適銜接社區處遇及其他監督措施，以降低再犯風險，爰修正第七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以利即時銜接。\n\n二、增列第八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但書或第六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因係非預期性停止強制治療執行，為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時程限制未及召開轉銜會議，明定得以視訊會議、電話聯繫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以確保轉銜措施之即時性及完整性。\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n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五、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一、為簡化行政流程，加強性影像案件整體處理效能，修正第一項，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限制接取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辦理，爰修正為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限制接取，以符實務。\n\n二、為避免網路業者倘規避、妨礙或拒絕網路巡查，而致嚴重影響性影像案件限制瀏覽或移除，增訂第一款，將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規避、妨礙或拒絕者納入裁罰。其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n\n第五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n\n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n\n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n\n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函送檢察機關偵辦期間，經評估小組定期評估，認其仍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之必要者，應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n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處分者於執行期間，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有再違反者，並應按次科、處以第一項至第三項罰鍰或刑罰。\n一、考量加害人經行政裁罰後仍不遵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其後續進入偵查期間，如未持續要求加害人接受社區處遇，將形成社區監控之空窗。為利落實內在控制、外在監督及預防再犯，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函送檢察機關偵辦期間，仍應定期提報評估小組評估加害人再犯風險，據以調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警察查訪頻率，並持續通知加害人接受社區處遇。\n\n二、為避免法院將加害人歷次不遵期履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義務，解釋為純正不作為犯之單一行為，而僅得科以一次刑責，致對後續不履行義務無從重複處罰，有違本法強化社區監控及落實處遇執行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五項，明定加害人有再違反者，應按次科、處以行政罰及刑事罰，以確保規範之實效性。\n\n第五十六條　本法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新增性影像處理中心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第十三條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四十六條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涉及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救濟等作為，為利整備以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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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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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鑑於現行大學法規定政府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就學貸款業務，為保障學生公平接受高等教育之權利，避免學生因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影響，有增訂助學措施法源之必要，明定政府應提供還款協助措施，並授權教育部訂定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辦法，爰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為使規範更加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明定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提供還款協助措施，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以資明確。\n\n二、為落實教育機會均等，避免因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條件影響受教權，增訂第三項規範，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經濟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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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規範更加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明定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提供還款協助措施，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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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鑑於專科學校法規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惟現行條文未就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者明定還款協助措施，致經濟困頓之還款人難獲適時紓解，另為落實教育平權，避免學生因家庭所得、突發變故或其他經濟不利條件影響其受教權，有增訂助學措施法源之必要，爰擬具「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n\n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n\n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還款協助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其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一、為使規範更加明確並符合學生實際貸款需求，爰修正第四項，增訂「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並明定已開始償還就學貸款之學生，政府提供還款協助措施，減輕貸款人還款之壓力，以資明確。\n\n二、為落實教育平權，避免學生因家庭所得、突發變故或其他經濟不利條件影響其受教權，爰增訂第五項規範，明定政府應依學生家庭所得或其他突發經濟不利情況，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同時由教育部針對助學條件、額度、權利義務等技術性、細節性、作業性事項，另訂辦法據以執行，以即時因應國內家庭所得狀況，以及各種突發經濟不利情境，保障學生受教權。\n\n第四十九條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增訂就學貸款項目及還款協助措施，並增訂第五項政府應提供經濟不利處境學生助學措施等規定，爰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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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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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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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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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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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賴惠員",
      "王美惠",
      "陳冠廷",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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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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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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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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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鑑於數位轉型快速發展，提升個資保護、統一事權管理之專責機構已成國際共識，日本、韓國等鄰近國家均已陸續設置獨立個資保護機構。為建構獨立監督機制，賦予必要執法權限，兼顧創新應用，以健全資料治理，並落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之要求，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落實資訊隱私權保障，健全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本會設立之目的及組織性質，層級定位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發展願景、政策、計畫之規劃、研訂及協調推動。\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諮詢、解釋及協調推動。\n\n三、個人資料保護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劃、推動、執行、教育宣導及協調聯繫。\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處理及處分。\n\n五、違反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保護規定案件之處理及處分。\n\n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科技與應用模式之設計、研析、評估、發展及協調推動。\n\n七、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保護之評估、研析、協調、限制及執行。\n\n八、國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合作、參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教育訓練、宣導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十、國內、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政策與執行之研究、追蹤、調查及統計。\n\n十一、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n一、本會之職掌事項。\n\n二、兒童及少年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處發展階段，就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及利用所生之風險，難以為完整之評估與判斷，且相關資料影響往往延續至成年，其保護需求與成年人有別，應予特別規範。兒少為權利之主體，惟對應其具發展性之能力，民法業已範定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基礎；為周延對兒少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擬具第五款，明定本會就違反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之案件，有處理及處分之職掌；相關規範及裁處並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連動，以落實對兒少個人資料之完整保護。\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一人至三人。\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n\n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行政院院長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或聘（派）新任或繼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會委員應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科技、資通安全、人權、兒少權益、公共行政、經濟、商業、管理或消費者保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n\n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委員任期四年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兼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此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之複雜性與時效性，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採交錯任期制，以利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n\n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執法有時效考量，相關案件之判斷、決策與處分須適時且明確，以使對人民資訊隱私權益保障不間斷，並降低因延宕處理可能導致損害之擴大，故需確保委員職務執行之延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任期屆滿前及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命及其任期。\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因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運用觸發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亦可能與個案所處情境、採用之技術、經營之模式、公務機關主管事務屬性或消費者行為等有密切關聯，需要具備相關學識或經驗之專家以利執法或政策判斷。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學識及經驗，以因應個人資料監管事務之多元性。\n\n五、為期本會職權行使得以超越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以利監督業務持續執行。\n\n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本會委員免除或免兼職務之條件及程序。\n\n第六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一、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為全國性跨公、私部門之監管事務，其法制政策及執法皆須嚴守客觀、專業與中立之立場，並秉持維護人民資訊隱私之核心價值，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二、基於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精神，保障委員職務之執行不受政治力不當干預，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n\n三、為確保本會職權行使之公正性，並考量本會除專任委員外，另設置兼任委員，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n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委員提案之審議。\n\n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n委員會議為本會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n\n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主席產生方式及決議方法。\n\n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涉面向多元，為利業務順利推動，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開會得視議題或任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機關（構）、事業或團體與會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三、為確保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十條　本會為因應數位科技快速發展，提升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個人資料保護、數位科技與應用、資通安全、稽核、人權、兒少權益、經濟、管理、產業政策、國際合作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五十人。\n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考量個資保護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相關事務依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之運用，使個人資料保護議題之處理更加複雜，部分個案甚至有高度技術性，需有相當領域如數位科技、資通安全、數位鑑識、個人資料管理或資訊安全稽核、國際合作等與新議題、新技術、新商業型態或國際發展等相關議題事務之專業人才投入。相關專業所涉事務新穎，且可能因科技、經濟與社會應用變動須適時尋覓所需人才，難以透過傳統公務員任用管道適時尋得合適之人才。為滿足本會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提高個人資料保護監督執法之效能，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使本會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n\n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會各職稱及配置員額等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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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科技偵查對人民隱私侵害甚鉅，應有更嚴格之核准要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n\n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n\n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有事實足認第一項調查僅能取得屬於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內容時，法院不得許可。\n第一項調查取得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資訊者，應立即刪除此資訊之內容，並以書面記載該資訊之取得與刪除。\n一、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科技方法於空間外對「空間內（包含私人住宅）」執行監看；雖不包含監聽，但取得之影像、資訊亦屬於個人生活隱私之內容，其發動之要件應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序文之規定，限於「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爰為第一項修正。\n\n二、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d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調查僅能取得屬於私人生活核心領域之內容時，法院不得許可，以及調查取得之私人生活核心領域資訊，應立即刪除。\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特殊強制處分執行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特殊強制處分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n\n前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實施、聲請及核准特殊強制處分之案由、處分對象數及案件數。\n\n二、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二項之停止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其停止情形。\n\n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n\n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之資料保存、管理及銷燬之執行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特殊強制處分係秘密對人民之隱私進行偵查，而有較高之侵害強度。是就其執行情形之相關統計資料，應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爰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新增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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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刑事鑑定制度僅有機關鑑定而未有自然人專家鑑定，為使當事人得就專業事項選任專業鑑定人士，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n\n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n\n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n\n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查犯罪。\n二、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n一、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惟本條第二項所定揭露資訊，欠缺鑑定人是否曾參與或協助犯罪偵查，如受囑託概括選任鑑定、參與專案會議等，致使被告無從依法聲請拒卻，恐生實務上鑑定人與鑑識人員不分，致使鑑定中立性生疑慮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鑑定人之揭露義務。\n\n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平等，於要求鑑定人須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揭露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移列同項第二款，並增訂鑑定人應揭露其與檢察官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之規定，以資明確。\n\n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未修正。\n\n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n\n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n本法第二百零八條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進行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惟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選任之鑑定人，僅能進行鑑定而無法審查他人之鑑定，顯有疏漏。爰修正第三項，令當事人於審判中聲請法院鑑定之情形，得就已作成之鑑定進行審查鑑定。\n\n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n\n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n\n一、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項。\n二、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n\n三、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n\n四、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n\n五、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n\n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n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n一、為確保證物同一性，爰增訂本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令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事項，須包括足以證明鑑定物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以確保鑑定人收受鑑定物時其之狀態。\n\n二、現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n\n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n\n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n\n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n\n一、當事人明示同意。\n\n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n\n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團體或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n\n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團體或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人，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n\n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n\n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n因鑑識科學技術之提升，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之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為使當事人得就專業事項選任專業鑑定人士檢視已作成之鑑定報告或結論，俾使訴訟攻防上可達到武器平等之目標，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令當事人得選任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自然人專家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n\n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交付前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之資料。\n\n依前項規定交付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記載或記錄交付時之外觀、狀態及數量，並使收受該物之鑑定人於書面簽名或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確有收受鑑定之物，以確保該鑑定之物於交付時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n\n交付鑑定人之物，與第一項資料之記載不符者，不得進行鑑定。\n\n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鑑定之物之外觀、狀態、數量與交付時不同，應記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說明其原因。\n\n依前條第六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前，有保管不連續或狀態不完整之情形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當事人的委任鑑定人之規定得以落實，就鑑定人實施鑑定需使用證物者，應有相關規範，爰新增本條規定如下：\n\n(一)第一項明定，鑑定之物為證物者，應於交付前確保證物之保管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性。\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保管證物之人保管、交付、證明連續性及狀態完整性之方法等事項及其發現記載不符之處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鑑定人返還鑑定之物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四)第五項明定，保管連續性及狀態之完整性未經證明者，該鑑定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n\n第二百零八條之二　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者，於開始鑑定前，應通知法院及委任人。於實施鑑定中，發現有毀壞或耗盡關於鑑定之物之虞時，應即中止，並通知法院及委任人。\n\n前項情形，法院認有續行鑑定之必要者，應以裁定命續行鑑定。\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前項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若另行鑑定之方法有毀壞、耗盡證物之可能，法院應以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昭慎重。又法院為裁定前，應充分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n\n三、又經上開方法致使歸還證物時，證物與收受之狀態不同，鑑定人自應依前條規定紀錄證物之狀態及鑑定方法致毀壞、耗盡證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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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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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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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司法制度與救濟",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n\n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n\n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n\n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n\n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n\n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n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n鑒於法官助理協助辦理相關判決書類草擬已經行之有年，惟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分工與課責，爰於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新增裁判書草擬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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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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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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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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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吳思瑤、陳培瑜等19人，為保障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n\n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就少年保護事件之管轄，本法第十四條雖規定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惟本法係國家為履行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所制定之法律，應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倘若因調查所得資料有誤或少年法院憑調查所得資料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等原因，仍可能出現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法院的情形；於此種情形，由受移送法院處理該少年保護事件，顯然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之文字，令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n\n二、鑒於少年雖身心尚未成熟，惟其做為人類成員而應享有之人性尊嚴與主體地位並不因其身心未臻成熟而受減損，其人格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成人無異；因此，凡涉及少年本人之事項，其有權被當作人格完整之主體對待，不得淪為全然聽由他人為其做主決定的客體。從而，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少年自應有權本於其主體地位，就一切涉及其本人之事項表示意見，並有權要求其意見被認真考慮。準此，於涉及少年之司法及行政程序，應基於少年之主體地位，使該少年得依其意願行使陳述意見權，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爰增列第二項。\n\n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五、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七、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八、第四十條之裁定。\n\n九、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二、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三、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n一、為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意旨並維護被移送少年最佳利益，爰增列第一款，明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十四款，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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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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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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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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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蔡易餘等17人，為強化學校廁所及相關衛生設施之實用性與友善性，並落實以學生為本之教育環境，增訂學校應建立使用者參與機制，蒐集學生意見，以強化設施設計與實際需求之連結，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n\n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哺育母乳環境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n\n學校之廁所及相關衛生設施設計、改善及管理，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蒐集學生意見，以提升設施之實用性及友善性。\n一、現行條文主要著重於學校廁所及相關衛生設施之硬體設置標準，惟實務上，廁所係學生高頻率使用之日常生活空間，其使用經驗直接影響學生之身心健康、隱私感受及校園生活品質。\n\n二、目前學校於廁所設計、改善及管理過程中，普遍欠缺系統性之學生意見蒐集機制，致設施設計與實際使用需求間存有落差。例如廁所數量與動線規劃未符使用需求、清潔維護與管理方式未能貼近學生使用習慣，以及性別友善與隱私空間不足，或未能兼顧高齡及特殊需求學生之使用便利性等情形。\n\n三、為落實以學生為本之教育環境，並提升校園衛生設施之實用性及友善性，爰增訂學校應建立使用者參與機制，蒐集學生意見之規定，以強化設施設計與實際需求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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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鑑於現行《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新住民適用對象之規定，係據以訂定《新住民就讀大學辦法》，惟該規定係基於早期以婚姻移民為主要政策對象之立法背景所設計，未能因應《新住民基本法》施行後新住民來源日益多元之社會現實，致依前開辦法所建置之新住民入學管道，於近年實際運作上出現招生名額大量閒置、政策成效顯著不彰之情形，已難達成原立法促進教育銜接之目的，爰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就適用對象加以合理調整，以回應時代變遷並提升制度實質效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經許可之新住民、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n\n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n\n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n一、為在台之新住民建立友善之入學環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所定「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係基於早期以婚姻移民為主要新住民樣態之立法背景所設計，已無法反映現今新住民來源多元化之社會現實。\n\n二、隨著《新住民基本法》施行，國家對新住民之政策對象已不再限於婚姻歸化者，尚包括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五條歸化之長期居留者及專業人才。惟《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仍未配合調整，致使實際具有教育銜接需求之歸化新住民，因不符國籍法第四條之單一門檻，而被制度性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n\n三、經查，114學年度依《新住民就讀大學辦法》所開列之招生名額計有4,068名，實際報名僅12人，錄取3人，最終完成註冊者僅2人，註冊率僅0.025%，顯示制度適用對象過度限縮，致招生名額長期大量閒置，政策資源嚴重失衡。爰修正第一項，以「已歸化且具教育銜接困難者」為核心，在維持招生秩序及避免制度濫用之前提下，適度擴大適用對象，以回應時代變遷並確保本條例外規定之實際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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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鑒於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n\n二、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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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有鑑於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於被害人未滿20歲前不計入追訴時效，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濟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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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0人，有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對於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救濟權益保障不周，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於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時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修正，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配合刑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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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教育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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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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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鑒於《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通過後，平埔原住民族之教育照理應盡可能比照現行原住民族教育制度，以符憲法法庭大法官釋憲「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皆應為原住民族之意旨。意即，相關權利應盡可能相符，於此修正案將以「可行者則準用」之方向處理，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一　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平埔原住民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不牴觸本法性質之範圍內，準用本法之規定。\n\n前項準用之範圍、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施行細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平埔原住民之教育權保障，並使其於語言、文化、課程、師資、社會教育及相關資源等事項，得與本法所定原住民族教育制度接軌，爰於附則增訂概括準用規定，以資明確。\n\n三、本法原係就原住民族教育事項為規範，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平埔原住民之教育需求，與本法所欲保障之民族教育、文化傳承及族群發展目的具有高度關聯，故有將其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之必要。\n\n四、惟為避免準用範圍過廣，致與本法既有制度或原住民族現行法定權益發生牴觸，爰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不牴觸本法性質之範圍內」準用，並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細部規範，以利執行並保留制度調整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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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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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鑒於中國對臺敵情威脅日益加劇，除以軍事力量侵擾我國周邊海空域外，並藉由拉攏、邀請退除役軍職人員赴中國參與其黨政軍機關或相關團體所舉辦之活動，進行統戰宣傳。為防杜類此情事持續發生，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或領有月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鑒於中國對我國之統戰操作日益加劇，常以邀請退除役軍職人員及曾任重要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參與具政治意涵之活動，藉此塑造政治宣傳效果，影響我國國家尊嚴與對外形象。為完善法制防杜相關風險，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規範對象範圍，包含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館長或副館長、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或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以及軍官士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n\n二、為提升規範明確性及可預期性，並回應近年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以慶典或活動等形式，要求與會者配合特定政治儀式或政治主張之樣態，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態樣，除不得參與前述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外，並增列不得出席其所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以強化我國主權維護之法律界線。\n\n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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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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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印花稅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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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王美惠",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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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王義川",
      "沈伯洋",
      "陳俊宇",
      "徐富癸",
      "陳瑩",
      "郭昱晴",
      "劉建國",
      "陳冠廷",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思瑤",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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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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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張雅琳、林楚茵、王美惠、鍾佳濱、賴惠員等19人，針對課徵印花稅之憑證為在我國境內書立之「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與「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四種，然而外界對同一交易行為須核課印花稅及營業稅等稅目時有重複課稅疑慮、徵納雙方對於憑證是否構成課稅憑證及究屬何類課稅憑證時有爭議、印花稅採貼花或彙總申報完稅方式不易控管易生逃漏、主張合約於國外簽訂以規避稅負、印花稅稅源可跨縣市流動造成地方政府間爭稅情形等理由，及廢止印花稅可消除納稅義務人交易過程之干擾並降低交易成本，對於促進經濟成長有正面助益。其次，因新版《財劃法》，115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多釋出大約4,165億元給地方政府，印花稅法實無存在之必要，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規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擬廢止「印花稅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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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1390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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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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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為建構安全道路交通環境的願景，確保相關罰鍰收入能更靈活運用，爰參考國外案例皆將罰鍰專款專用於道路交通安全改善，以促使各地方政府實際使用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經費能有所提升，避免交通執法費用與道路交通安全經費失衡，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n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十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且提撥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n一、依現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n\n二、依規定授權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直轄市政府獲分配99%、其他縣市政府獲分配75%。查交通部統計，114年全臺交通罰鍰收入分配予各地方政府金額高達二百零五億。惟目前地方政府自行統籌運用多僅將獲分配罰鍰的12%用在交通安全改善，實際運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比例過低，社會質疑交通違規罰鍰已成地方政府小金庫挹注財政缺口。\n\n三、經參考國外案例，其中日本交通違規罰鍰依法全數分配給最需要改善交通安全的地區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法國應用於地方政府的交通安全基礎建設約佔30%－35%。\n\n四、另爰引《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規劃及提供足夠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自主提高罰鍰收入用於交通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之佔比達30%，以投入更多資源於道路交通環境改善。\n\n五、按道路交通安全需靠工程、教育、執法等三面向進行改善，然而目前外界經常質疑政府僅用執法手段，大幅使用科技執法取締交通違規，卻未從根本道路交通環境進行改善，交通事故沒有因而顯著減少。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投入46.11億元於113年至114年辦理「省道路口改善計畫」執行經驗，針對路口改善重點項目（如：增設行人庇護島、增設行人專用號誌、設置行人專用時相、增設左轉車道、改善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及改善路口照明設施等）全面檢視及改善所轄路口，113年完成2,978處路口改善，依據其事故統計，114年度死亡人數（47人）較111年同期（56人）降低16%、較112年同期（75人）降低37%、較113年同期（87人）降低46%；受傷人數（6,596人）較111年同期（6,625人）降低0.4%、較112年同期（7,290）降低10%、較113年同期（6,994人）降低6%，顯示投注資源於交通安全設施或道路交通工程有助從根本改善道安。\n\n六、綜上所述，為建構安全道路交通環境的願景，確保相關罰鍰收入能更靈活運用，促使各地方政府實際使用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經費能有所提升，避免交通執法費用與道路交通安全經費失衡，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罰鍰收入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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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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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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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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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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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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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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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劉建國",
      "陳俊宇",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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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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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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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鑒於兩岸情勢特殊並考量近年中共持續對臺加大統戰滲透力度，然因職掌接觸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赴中國大陸之管制未盡完整；加上，民選公職人員赴中國大陸交流資訊不透明，國人無從監督。另對於曾任重要職務人員禁止從事影響國家尊嚴行為，現行規範主體與行為態樣亦過於侷限。為維護臺灣之安全及安定，防止中共對臺統戰、滲透及分化，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補充現行法規之不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應向所屬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n五、前四款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離職或移交業務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曾違反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未滿三年者。但自違反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n前二項所列人員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許可；其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其未為認定者，內政部得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由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n第四項第五款所定人員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查核、第五項許可事項之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限制規範、通報程序、期限、第六項後段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民選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如有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應於返臺後將接觸之時間、地點、事由、過程等相關資訊提供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事項、程序、期限、權責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近年中共持續對我方文攻武嚇，並針對我方人員加強滲透工作，全面吸收、擴大接觸我基層人員，包含文職薦任以下公職人員、軍職士官兵等，均有遭吸收、利用之個案。另公務員因職務而知悉公務運作之資訊，縱非屬涉密範圍，其對於中共滲透我方仍具有一定價值。且中共持續增修國安法令，我方公務員因職務因素遭中共竊密或留置盤查之安全風險較高。為維護國家安全，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經所屬機關許可，另為避免機關首長向所屬機關申請，將陷於自我決定、利益衝突之情形，明定其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n\n二、修正第四項，說明如下：\n\n(一)考量立法委員基於其職務接觸之事項，亦有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爰修正第一款，明定立法委員赴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n\n(二)縣（市）長原係於第五款規定，惟其職務性質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近，應予以相同管制；且現行第四款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仍受本項管制，現行條文將縣（市）長列於第五款，致其於退離職後赴大陸地區旋不受限制，惟縣（市）之副縣（市）長屬政務人員，反而於退離職後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仍受三年期間之管制，顯失衡平，爰將現行第五款之縣（市）長併入第一款規定。\n\n(三)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及前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未滿三年者，雖已於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出境管制，惟鑒於兩岸關係特殊、是類人員掌握更具機敏性之資料，對於渠等赴大陸地區應加強管制；另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縱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仍因其職務而掌握我國家機密，應受相同管制。上開人員解釋上原屬第二款人員，惟為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倘非屬第四款所定人員，而係從事涉及其他機密業務之人員（如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軍事機密、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國防秘密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國防以外秘密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第四款之增訂修正文字。另倘相關人員未退離現職，而係因故（如管轄權之規定變更致相關權責移轉管轄、機關根據業務發展調整業務等）移交業務，考量渠等因原業務知悉之事項仍具機敏性，自有持續管制之必要，爰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五款及第六款增訂移交業務未滿三年之人員赴大陸地區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n\n(五)對於違反赴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及返臺通報之義務者，其赴大陸地區顯具有更高風險，爰增訂第七款，定明曾違反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自主管機關知悉其違反義務之日起三年內，赴大陸地區應事前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另考量主管機關如於多年後知悉行為人違規行為，始將其列為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對象，恐失去管制意義，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自違反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有關違反之日之起算日，如違反第三項規定，應以行為人出境之日起算；如違反第五項後段規定，應以通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又為避免行為人之通報內容未據實說明，倘行為人依第五項後段規定通報，經受理通報機關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亦屬違反第五項後段規定，其違反之日，應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n\n三、鑒於實務上常遇有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人員於事前提供審查會資料避重就輕、對於預計會見中共黨政軍人士等重要行程未據實填載於行程表，俟赴大陸地區後再臨時提出變更行程之要求，藉以規避審查會之事前審查，致許可制度無法落實，爰修正第五項，於前段明定遇有許可事項（日期、天數、活動內容或會見對象等）變更，應再向原許可機關或審查會申請變更。倘相關人員確實有會面中共黨政軍人員之規劃，然因雙方行程尚難確定具體日期，可於提供許可機關或審查會之資料中敘明，俾其確實評估，併予敘明。現行返臺後通報義務規定改列為後段，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四、第六項配合第四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現行第六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是否為現行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係由（原）服務機關等進行認定；為避免（原）服務機關等未依規定進行認定，致未能對相關人員予以赴陸管制，影響我國家安全，爰增訂第六項後段，明定其未為認定者，內政部得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由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俾將相關人員納入赴陸管制。又是否具有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身分人員，係依法律規定及客觀事實判斷，無待（原）服務機關等進行認定，爰本項認定僅規定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五、第七項配合第四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八項配合第四項增訂第四款修正文字，以利（原）服務機關對於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赴大陸地區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又所謂「重要業務」，自須與其從事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或核定、辦理國家機密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相關，併予敘明。\n\n七、有關第三項及第四項許可之查核、第五項許可事項之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限制規範、通報期限、第六項後段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必要於子法中規範，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修正第十二項。另考量相關赴陸管制規定已行之有年，且屬公務員人事管理規範，其辦法尚無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爰修正為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八、考量民選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之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受民意所託，應公開揭露其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使相關資訊公開透明，俾人民易於監督，爰增訂第十五項規定，並就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之相關事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以資周延。\n\n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未修正。\n\n第九條之三　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或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考量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論係政務任命或常務晉升，於卸任後均仍具有特殊性，基於維護國家尊嚴，應一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稱中央機關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並排除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等；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指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及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所定處長、副處長；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校、中校及少校而領有月退除給與之人員，考量渠等曾任校官且領有月退除給與，與國家間仍保有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國家應負有較高之忠誠義務，爰納入規範，至於校官領有一次退除給與人員，則不在本條規定範疇。\n\n三、鑒於中共持續推動「一國兩制臺灣方案」，並推動所謂「民主協商」企圖消融我國家主權，更以「反對臺獨」為藉口，企圖以武力及各種方式侵略臺灣。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尊嚴，爰於第一項增訂禁止相關人員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n\n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將現行第五款人員併入第一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引款次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n\n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民選公職人員未依限提供資訊、提供不實資訊，或權責機關未依限公開揭露。提供資訊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n違反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未依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得由應受理通報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通報內容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由服務機關依所適用之相關人事法規議處，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n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五項依裁罰輕重程度，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分款規範，於序文定明由內政部裁處罰鍰，並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處置規定之情形，以明確相關規範。另增訂第三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之處罰，及提供資訊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予處罰，以落實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裁罰機關為內政部。\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落實赴大陸地區返臺後通報義務，及符合公平原則，對於具公務員身分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亦應予以裁處罰鍰；另本項處罰情形應包含未依限通報及通報內容不實；而通報之內容倘未盡完整，受理通報機關得具體指出未盡完整部分，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亦應予以處罰，俾強化管理。綜上，爰修正本項規定。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申請變更許可而未申請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項授權之相關辦法處理，併予敘明。\n\n五、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n\n六、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項提供資訊、公開揭露、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返臺通報或第九條第八項申報規定者，除予以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增訂第十項。\n\n七、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後段處以罰鍰，惟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其他軍公教之人事管理法規議處，排除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適用，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另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三階以上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除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裁罰外，仍得由服務機關依人事管理法規予以議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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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鑒於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現行規定僅限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予沒入，難收遏止行為人再有違反行為之效；另因仇恨性言論，嚴重影響國人之團結；恐怖主義、境外敵對勢力之不當訴求對國家安全影響甚鉅，於公共場所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是類言論，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有納管之必要。此外，言論經網際網路之傳送，無遠弗屆，於網際網路公開散布或傳送前揭不當言論，亦有增訂相關規定及處罰之必要，俾能要求相關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之業者配合採取限制瀏覽等措施，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補充現行法規之不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下列之物沒入之：\n\n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n\n二、查禁物。\n\n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n\n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n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為有效遏止行為人再有違反本法之情事，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範圍，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爰修正第三項，以為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修正後之文字，酌予修正。\n\n三、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n\n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n\n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n\n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n\n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n\n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n\n六、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n一、刪除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以符法制體例。\n\n二、增訂第六款：\n\n(一)由於仇恨性言論，嚴重影響國人之團結，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對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爰就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之行為者，予以納管。\n\n(二)本款規定所禁止者，乃「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之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由於「倡議」或「宣傳」等行為內涵本為故意，且第一款至第五款整體規範內涵亦屬故意為之之情形，因此從行為等價及體系性解釋，本款行為以出於故意為限，始予處罰。此外，本款處罰之情形，亦非僅以行為人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之言論內容經認定為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之主張，即已當之；尚須就其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該等不法言論之地點及方式等個案整體情境，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方能決定適用本款處罰與否。易言之，本款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而非控制人民之言論。\n\n(三)至於本款所稱「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之內涵，分別說明如下：\n\n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本款所稱「仇恨性言論」，參照前揭規定，指針對群體以威脅、辱罵、嘲弄、藐視等方式鼓吹憎惡、貶抑或仇視思想，進而挑起或煽動仇恨該群體，甚或採取暴力行為之言論。\n\n2.本款所稱「恐怖主義」，指基於政治或意識型態之目標，主張或支持以系統性、持續性、組織性從事、指揮、資助、指示、鼓勵或容任針對特定知名人士、不特定公眾、群體、政府機關（構）或國際組織，為製造精神上恐懼、不安全感之目的，而利用武器、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或行為等施用武力或暴力，造成個人、人群或群體嚴重傷害、死亡或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行為。\n\n3.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依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至於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屬境外敵對勢力。鑒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具有高度敵意，意圖分化臺灣內部，故行為人如利用旗幟、標語等物品，於公共場所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藉以刺激群眾相互攻訐、擴大社會矛盾、製造衝突混亂，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而有管制之必要，爰亦於本款中定明。\n\n第六十四條之一　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n\n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n\n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對於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為遏止其於網際網路持續傳送，針對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實有管制其採取特定處置或措施之必要。另鑒於世界各國針對網際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際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而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款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網際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公共秩序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定明納管範圍為以網際網路「公開」為相關違法言論，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n\n四、內政部認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情形，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及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應保留相關資料一定期間，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為落實內政部規範管制網際網路空間有違法內容所為之命令，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處罰規定，違反者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內政部之命令，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另賦予內政部於前開情形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保留資料一定期間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該項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應予處罰。另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針對未提供者定明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六項規定。\n\n八、鑒於DNS RPZ（Response Policy Zone）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於第七項定明各領域主管機關之協助執行義務。\n\n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與「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有關，二者施行日期應併同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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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隨虛擬資產市場快速發展，現行法制僅著重洗錢防制，對業者管理、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保護規範尚不完備。觀諸歐盟、日本、韓國等國際立法趨勢，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訂立專法監理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市場發展，並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我國金融法規，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其價值由虛擬資產價格、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商品。\n\n七、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八、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參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五條規定，考量虛擬資產市場創新快速，採「包括但不限於」之開放列舉方式，並授權主管機公告補充。\n\n十一、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七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二、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八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n章名。\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服務。\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八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經營前項業務涉及第一項第七款者，另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許可。\n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四、考量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槓桿及風險性，其監理強度應高於一般虛擬資產服務，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服務，並於第三項採另取許可制度，不論從事第二項之虛擬資產服務，只要業務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皆須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等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非屬虛擬資產服務商，且未受虛擬資產服務商委託者，不得從事虛擬資產業務招攬之廣告。\n一、虛擬資產相關商品具有高度波動性及投資風險，其廣告內容如未適當規範，易產生誇大不實、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之情形，爰有必要建立明確規範機制。參考投信投顧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金融商品之廣告及宣傳行為應受主管機關規範，爰採授權立法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包括廣告內容、風險揭露、禁止行為及審核程序等事項。\n\n二、為防止未經授權之招攬行為，並建立責任歸屬機制，爰明定僅限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受其合法委託者，始得從事相關業務廣告，以助於強化市場秩序，使客戶得以辨識合法服務提供者，提升整體市場信賴度。\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五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三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服務提供對象僅限於符合適格投資人參與，其適格投資人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應設置風險管控與揭露機制，並限制最大槓桿倍數，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具高度價格波動性及槓桿特性，其風險顯著高於現貨交易，倘未妥適規範，易導致投資人重大損失，並可能引發市場連鎖性風險，爰有必要建立較高強度之投資人保護及風險控管機制。爰參酌期貨交易法及我國金融監理實務，限制特定資格投資人參與，並要求業者建立風險揭露、適合度評估及槓桿控管制度，以確保市場穩定運作。\n\n二、為兼顧虛擬資產市場發展與投資人保護，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具體辦法，以保留制度彈性，因應市場快速變動。\n\n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n章名。\n\n第三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四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五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n章名。\n\n第三十六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運用場景包含得於交易平台使用、交易用途等，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八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四十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二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三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n章名。\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五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五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五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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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失智症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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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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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黃秀芳、陳亭妃等19人，因應我國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失智症人口快速增加，失智議題已成為結合醫療、長照與人權保障的重大挑戰。除既有政策推動外，並參考日本等國以基本法強化制度基礎的經驗，以及世界衛生組織所倡議之整合性策略，我國有必要進一步建立具法律效力的制度架構，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權責、強化跨部會協作，並確保政策長期穩定推動，爰擬具「失智症基本法草案」，以全面提升失智症防治與照護之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推動失智症之防治及照護，維護失智者及其家庭與照顧者之權益，確保失智症相關政策之有效落實，並促進相互支持的共生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失智症會逐步影響個人生活功能與獨立自主，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權益福祉造成重大影響。\n\n二、隨我國人口高齡化快速發展，失智者人數增加，並對我國醫療、長期照護及社會支持體系帶來挑戰。\n\n三、我國雖有失智症政策，但缺乏法源依據，易受政策優先順序變動影響，致政策延續性與穩定性不足。\n\n四、為宣示國家應對失智症之決心，確立失智症政策基本方針，明確界定政府權責與協作機制，並使相關政策涵蓋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權益保障與失智症防治範疇，賦予政策法源基礎，確保相關措施得以穩健持續推行，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失智症：因腦部病變導致認知功能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社交能力。\n\n二、失智者：指符合前項失智症定義之人。\n\n三、輕度認知障礙：認知功能相較同年齡、同教育程度之族群明顯下降，但仍具日常生活能力，且未達失智症標準之狀態。\n明定失智症、失智者及輕度認知障礙之定義，以資明確，並利政策施行、制度設計及相關服務之推動。\n\n第三條　本法之基本方針應本於尊重失智者個人價值之原則，維護其自主及平等，保障其家庭之權益與福祉，發展友善共融之社會環境，並強化失智症防治。\n一、失智症係多重認知功能退化之症候群，除記憶力減退外，尚包括語言、判斷、注意力及抽象思考等能力之衰退，並可能伴隨行為及心理症狀，對個人生活功能、人際關係及社會參與產生重大影響。鑑於其有別於一般疾病及其他障別之特殊性，且易因功能退化與行為症狀而容易遭受污名化與社會排除，爰有訂定政策基本方針之必要，以促進友善共融之社會環境。\n\n二、在失智者自主能力逐漸降低之情形下，仍應享有人格尊嚴與基本權利，爰以尊重其個人價值為核心，並維護其自主及平等權益；同時考量失智症對家庭之深遠影響，納入保障家庭權益與福祉之意旨；並且基於公衛考量，強化失智症防治，以作為本法基本方針。\n\n第四條　為落實前條之基本方針，行政院應統籌規劃、諮詢、協調、審議及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並設置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n一、鑑於失智症政策涉及衛生醫療、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交通、內政、警政、司法、產業發展、金融監理、退除役官兵服務及科技研究等多元面向，應由司法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教育部、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跨院際、跨部會共同辦理。\n\n二、為強化失智症政策之院際協調合作暨跨部會統籌與決策層級，提升政策整體規劃及推動效能，爰明定由行政院設置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統籌規劃、諮詢、協調、審議及推動相關政策。\n\n第五條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如下：\n\n一、提供行政院失智症政策之諮詢。\n\n二、就失智症政策綱領之擬訂及審議提供意見。\n\n三、編列及整合失智症政策相關預算及行動方案。\n\n四、協調失智症政策之跨部會事項，並促進中央與地方政府及公私部門之合作；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其他機關共同參與研議。\n\n五、督導及審查各部會失智症政策之執行。\n\n六、其他與失智症政策相關之事項。\n明定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任務，包括提供行政院政策諮詢及建議、參與失智症政策綱領之擬訂與審議、審查相關預算及行動方案、協調各機關及公私部門間之分工合作，以及督導政策之執行等事項，旨在確保失智症政策之整體性、連貫性與執行效能，並提升跨機關合作之效率。\n\n第六條　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應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應遴聘失智症相關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代表等。\n\n前項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一、明定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組成及其運作依據，鑑於失智症政策之推動具高度跨部會整合性，爰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提升政策統籌層級與跨部會協調效能。\n\n二、另為兼顧政策之專業性與多元參與，明定小組委員人數，並應遴聘失智症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並納入失智者及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以廣納不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強化政策之周延性與實務可行性。\n\n三、小組之具體組成、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涉及實務運作之彈性與行政技術性，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之，以利因應政策推動需要適時調整，確保制度運作之效能與彈性。\n\n第七條　行政院應參考失智症政策推動小組之意見，訂定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明定具體目標、推動策略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n確保中央政府有系統、具計畫性推動失智症防治政策，參考各方專業意見，訂定明確目標、推動策略及執行期程，並公告以利推動落實和社會監督。\n\n第八條　政府應提升社會大眾對失智症及失智者之正確認識，推動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及公共宣導，減少污名與歧視，促進共生社會之實現。\n鑑於社會大眾對失智症之認識不足，易導致對失智者之誤解、污名及歧視，影響其社會參與及生活尊嚴，爰明定政府應推動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及公共宣導，提升社會對失智症及失智者之正確認識，以提升社會大眾識能，並促進相互支持的共生社會。\n\n第九條　政府應建構失智症友善及無障礙之生活與社會環境，促進失智者於社區安全、自主生活，包括金融、交通、居住、公共設施、產品與服務之無障礙及可近性。\n鑑於現行多數公共設施、生活環境及服務體系之規劃，尚未充分考量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在安全性與自主性方面易受不利影響，爰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失智友善及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構與發展。\n\n第十條　政府應引導或鼓勵公私部門、企業及團體開發失智者易於理解及使用之產品與服務，並促進提供必要之協助，確保失智者權益。\n鑑於現行多數產品與服務之設計與提供方式，尚未考量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在日常生活中易遭遇使用困難或排除情形，爰明定政府應引導或鼓勵公私部門、企業及團體，開發失智友善及無障礙的產品及服務，以提升失智者使用產品與服務的可近性和便利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失智者參與社會之機會，支持其意見表達、參與公共事務及就業。\n鑑於失智者因認知功能變化，常面臨社會互動減少、公共參與受限及就業機會不足等情形，易致其社會角色弱化及自我價值感降低，爰明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失智者參與社會及公共事務，以促進失智者之社會參與。\n\n第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失智者身心安全、財務安全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機制，防止其遭受任何形式之剝削、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n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上之限制，較易面臨身心安全、財務安全、人身自由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明定政府應積極建立相關預防及保護措施，以保障失智者之各面向之安全及自由。\n\n第十三條　政府應支持失智者之自主決策並發展相關機制，促進其預先規劃，保障其人格與權益。\n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隨疾病進程逐漸降低，常致其自主意願未必被充分尊重或納入決策過程之考量，爰明定政府應建立支持性決策機制，並推動預先規劃相關措施，包括醫療、照顧及財務等面向之決策，以支持失智者自主決策。\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於偵查及相關司法程序階段，建立失智者程序保障及司法協助機制，並強化執法人員及相關實務人員之專業訓練，以確保失智者有效近用司法資源並獲得公平適切之對待。\n為強化失智者於刑事司法程序中之權益保障，並提升偵查階段程序之友善性與可近性，明定由政府於偵查及相關司法程序階段，建構程序保障及支持機制，並強化相關實務人員之專業訓練，使失智者於刑事程序中得以獲得適切協助並確保其公平受對待之權利。\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完善之失智症醫療、照護及各類服務體系，並確保其量能充足與合理布建，強化各體系間的整合銜接，確保服務之可負擔性、可近性、連續性與高品質。\n鑑於失智症病程具長期性與進展性，涉及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需求，且現行相關資源分散於不同體系，整合與銜接仍有不足，爰明定政府應強化跨體系協作，完善醫療、照護及各類服務體系，提升服務可近性與連續性，並減輕家庭負擔。\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構完善之諮詢與支持體系，提供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整合性諮詢、社會心理支持、培力、同儕互助與社會連結。\n鑑於失智症歷程具長期性與變動性，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常面臨身心壓力、知能不足及資源取得困難，爰明定政府應建構完善之諮詢與支持體系，避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陷入孤立與困境。\n\n第十七條　政府應依據實證，發展並推動降低失智症及輕度認知障礙風險之措施，並強化早期發現、診斷及介入機制；對於失智者、輕度認知障礙及高風險群體，應發展認知促進及延緩失智之相關服務與支持措施。\n鑑於失智症具有漸進發展之特性，若未能及早發現與適時介入，將導致功能退化加劇、照護需求增加，爰明定政府應推動失智症風險降低、早期診斷及介入措施，以延緩病程發展並維持失智者之功能與生活品質，降低社會成本。\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培育並確保失智症相關專業及照護人力之量能與品質，強化教育、訓練及跨專業合作。\n鑑於失智症照護涉及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且服務需求隨人口高齡化而持續增加，爰明定政府應培育並強化失智症相關專業與照護人力之量能與品質，以提升失智症照護能力並完善整體照護體系。\n\n第十九條　政府應推動失智症相關之基礎、臨床及政策研究，促進研究成果之轉譯與應用，鼓勵政府與民間、國際交流合作。\n鑑於失智症成因複雜、病程多樣且持續變化，單一領域或單一國家之研究成果難以完整回應其醫療、照護及社會支持等多面向需求，爰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失智症相關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以促進政策與實務之精進，並強化整體因應能力。\n\n第二十條　政府應建立失智症登錄系統，定期對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進行調查，並運用相關資料，作為政策制定及修正之依據。\n鑑於失智症人口規模、分布特性及服務需求持續演變，爰明定政府應建立全國性失智症登錄及監測系統，並定期進行流行病學與服務需求等相關調查，作為政策制定與資源配置之參考依據。\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促進政府機關、教育、研究、醫療、照護、福利機構、企業、民間團體及社區等跨單位合作，共同推動失智症相關政策措施。\n鑑於失智症政策涉及衛生醫療、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交通、內政、警政、司法、產業發展、金融監理、退除役官兵服務及科技研究等多元面向，爰明定政府應促進跨部會及公私部門合作，以強化政策一致性及資源整合運用。\n\n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零售業者及其他提供日常生活基礎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推動之失智症相關政策，並於提供服務時，依失智者之需求，為合理調整及必要協助。\n鑑於失智者於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上具特殊需求，致其於使用日常生活基礎服務時可能面臨困難，進而影響其權益保障與服務使用之公平性，爰明定提供日常生活基礎服務之相關企業應於合理範圍內配合政府政策，並對服務流程及提供方式作適切調整，共同營造友善且無障礙之環境。\n\n第二十三條　除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以外，其他為促進失智者及其家庭照顧者權益，並因應失智症發展趨勢所必要之項。\n本條旨在補足前述尚未涵蓋之政策或服務需求，提升失智症防治及照護工作完整性與適切性。\n\n第二十四條　為推動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政策，行政院應指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並得協調各機關共同推動。\n本條旨在明確責任歸屬，確保政策推動有專責主管機關負責，並在必要時透過跨機關協調促進政策整合與有效執行。\n\n第二十五條　地方政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制訂失智症行動計畫，明定具體目標、措施及執行期程，並予公告。\n本條旨在確保地方政策與中央政策相互銜接，制定失智症政策，訂定明確目標、措施及執行期程，並公告以利推動落實與社會監督。\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政策推動。\n本條旨在確保各級政府具備足夠人力與財源，有效推動政策並落實目標。\n\n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之執行情形。\n\n地方政府應每年檢討並公告失智症行動計畫之執行情形。\n\n前二項之執行情形，應向民意機關提出報告，並公開之。\n本條旨在透過年度檢討、公告執行情形及向民意機關報告，提升失智症政策推動之透明度、可追蹤性與問責性。\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應每五年對本法施行情形進行整體檢討與評估，並採取必要之修正或配套措施，以確保政策內容得適時更新，其檢討結果應予公告。\n本條旨在建立長期檢討與評估機制，確保政策持續符合實務需求，促進政策善精進並強化政策之透明度與社會監督。\n\n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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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1476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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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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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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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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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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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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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0人，為完善社會安全網、保障受處分人權益，並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範，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百十二號解釋意旨，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n\n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n\n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n\n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n\n四、受刑人依法另執行監護者。\n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n\n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n一、因應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為區分第一項第三款依法另受觀察勒戒、另案受羈押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受刑人依法另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而使行刑權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並有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n\n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六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行為之處遇應與刑罰或保安處分有別，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等已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訂定感化教育執行之規範；未滿十二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者，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安置或其他處置，爰刪除本條。\n\n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n\n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者，檢察官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n假釋中執行監護，經撤銷假釋者，其撤銷假釋前已執行監護之期間，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n一、依現行規定，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即刑後監護），於受處分人假釋期間無法即時執行監護，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經撤銷假釋，復執行殘餘刑期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為避免假釋期間之受處分人無法及時治療、監督保護，並為完善社會安全網，有增列「刑中監護」制度必要，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於假釋中施以監護，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另為確保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及時接受治療與監督保護，採假釋中保護管束與監護併行制，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於假釋中執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得算入假釋期間，併予說明。\n\n二、又於假釋中施以監護，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監護之期間，自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n\n三、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九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百十二號解釋意旨，爰刪除本條。\n\n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n\n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n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本條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上開矯正機關組成之評估小組執行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之內容與執行方式均有不同，為避免混淆，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刪除現行「鑑定」文字，以資明確。\n\n二、又為加強社會安全防護、統一法規用語一致性，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犯之危險者」，修正為「再犯之虞」。另統一「強制治療」用語，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文字。\n\n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n\n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n一、配合現行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之刪除，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或假釋中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或殘餘刑期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刑中監護」制度，為避免因執行順序不同而可能影響受處分人免除刑之執行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亦得就假釋中執行監護受處分人，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裁量免除其殘餘刑期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維公平；並配合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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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0人，鑑於虛擬資產及其衍生之服務蓬勃發展，其形成之新型態金融商品有別於傳統金融機構商品，然我國尚缺完整法令，以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權益；綜觀歐盟、日本、韓國及香港已於近年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建立金融管理法規，為健全我國虛擬資產業務經營與發展，建立完善且明確之監理框架，供業者遵循及產業發展，同時訂定強化財務健全度、資產分離保管、防止不公正交易等行為規範，確保交易人資產安全，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n章名。\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等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n章名。\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運用場景包含得於交易平台使用、交易用途等，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n章名。\n\n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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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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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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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李柏毅",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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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20人，為健全我國就業服務體制，落實國際勞工組織（ILO）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進而提升我國產品於全球供應鏈之信任度，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考量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n\n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n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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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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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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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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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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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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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有鑑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未能充分回應我國邁向二○五○年淨零排放及零廢棄願景下，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之政策需求，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機制不足、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於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適用範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事權之統一、再利用產品品質與流向管理、非法棄置遏止與環境損害刑責之衡平、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機制之公共性、不法利得追繳體例及處罰資訊公開等面向，仍有未盡完備之處；為健全廢棄物全程管理制度、強化資源循環、遏止環境犯罪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之組織調整，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並得指定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原料（下稱責任物）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依指定之方式，負其回收、清除、處理責任。\n\n前項責任物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責任履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生產者延伸責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也就是由生產者負起其產品使用後所產生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是世界各國在推動循環利用的重要制度。透過該制度，生產者須考量其產品廢棄後是否易於拆解、分類、回收再利用，從而重新思考產品設計，是促進綠色設計與資源循環的重要手段，應為所有產品生產者的責任，不需要有任何前提要件，也不需要考量是否該產品廢棄後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n\n二、鑑於產品廢棄後若沒有回收再利用，本身就是種資源浪費，是對環境與後世不負責任的行為；也基於永續潮流下，生產者不應只是製造產品營利賺錢，卻不負擔其產品廢棄後的回收責任或對其產品廢棄後造成的環境負擔視若無睹，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的前提要件，同時將適用範圍從民生用品消費使用後產生的一般廢棄物擴大至事業活動用品使用後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比如廢棄的風機葉片、太陽能光電版、漁網、浮具與農膜等事業廢棄物。\n\n三、鑑於當代產品供應鏈相當冗長，從原料開採到終端產品的銷售，每個環節都可能對於產品設計或包裝帶來影響，故整個供應鏈均應負起生產者延伸責任，爰將責任業者範圍擴大到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其中使用業者為使用產品經營事業活動的業者，如風機、光電版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設置者。至於應由供應鏈的那個環節負擔責任，負擔何種責任，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產品供應鏈的特性來決定。爰修正本條第一、二項，授權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範圍與責任履行方式。\n\n第十六條　前條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指定方式與頻率、期限，申報其責任物之製造、輸入、銷售或使用情形（下稱運作情形），並依其運作量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費率或浮動費率公式計費之數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責任業者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擴大責任業者及責任物範圍，不同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申報、計費及繳費方式，可能因產品特性、供應鏈結構及實務管理需求而有差異，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責任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頻率及期限申報運作情形，並依運作量及核定費率或浮動費率公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之頻率、期限與方式，應申報之運作情形與運作量計量方式，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或浮動費率公式、繳費頻率、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第一項費率或浮動費率公式，應反映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含回收獎勵金數額）與稽徵成本，並得依責任物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率、基金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議後酌作調整，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物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行清除、處理。\n\n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三、委託清除、處理：\n\n(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n(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及第五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量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之運轉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餘裕量能平均低於一成五，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n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n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n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發生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事故、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無法運作、或因地形、大氣擴散或其他環境生態敏感條件致處理設施不足或欠缺，致有直轄市、縣（市）之一般廢棄物堆置數量相當於半年以上一般廢棄物須處理量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得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其被調度設施量能繳納每噸三千元以上促進設施共用協助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款專用於處理設施調度及獎勵配合調度者；拒繳前述協助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下年度統籌分配稅款中直接扣取：\n一、被調度者拒絕配合調度。\n二、執行機關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三、執行機關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收受轄外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費超出其轄內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之一點五倍。\n四、執行機關及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代處理轄外一般廢棄物，以回運達代處理量四分之一以上之衍生廢棄物為交換條件。\n五、以其他方式抗拒處理設施調度者。\n前項統一調度之方式、費用、促進設施共用協助金之繳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原第六項廢棄物處理設施收受廢棄物來源的優先順序與原第八項設施調度的授權，自十年前（106年）訂定以來從未發生效果，部份縣市垃圾堆置問題依然嚴重。這不僅是因為各縣市以廢棄物處理是地方自治事項為由，拒絕配合中央調度，更是不同角色爭相追逐利益的結果。須從此根源找尋解方，否則相關機制形同虛設。\n\n二、爰各縣市焚化廠收受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費用，相較於民營的事業廢棄物焚化廠便宜，令許多事業單位趨之若騖，致民營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處理量能大幅閒置，此有監察院2021年調查報告為證；相對地，事業單位願意支付處理費相較於各焚化廠營運成本為高，不僅被各焚化廠代操業者視為金雞母，也被各縣市政府當作轉嫁垃圾處理成本的對象：其於代操契約中容許代操業者收受一定比例的事業廢棄物，做為讓清潔隊收運垃圾享有廉價處理費的交換條件。此不僅不利於垃圾減量，也讓事業廢棄物佔了各焚化廠四分之一的量能。簡言之，無焚化廠縣市垃圾堆置問題嚴重，非我國廢棄物處理設施量能不足，而是這些焚化廠成了營利工具，喪失為處理民生垃圾的公共建設本質。\n\n三、爰將第六項執行機關收受廢棄物的來源優先順序，移列第八項，並要求執行機關與BOO/BOT廢棄物處理設施，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應依前述順序優先處理轄內與區域合作或統一調度垃圾之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餘裕量能平均低於一成五，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四、原第八項、第九項配合移列為第九項、第十項。其中修正後第九項基於實務上被調度者正大光明拒絕調度之事實，刪除被調度者不得拒絕之規定，但規定被調度者若有拒絕、妨礙調度之情形，或未依照修正後第八項收受廢棄物來源之優先順序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按其被調度設施量能繳納每噸三千元以上促進設施共用協助金，拒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由下年度統籌分配稅款中直接扣取。如此讓各縣市能有錢出錢有設施出設施，合作解決垃圾危機，並提昇各縣市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公共性。\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進行再利用。\n二、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或以移動式設施至產源事業廠（場）內從事再利用之機構（以上兩者簡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再利用檢核或許可並審查通過後，始得再利用：\n一、再利用之廢棄物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項第一款第一目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自行再利用者，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說明其再利用可行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後，進行再利用。\n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專案再利用許可並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再利用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辦理申報與裝設即時追蹤系統，另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二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自行或專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另本法雖未明確定義處理之意涵，但從相關條文及其實務應用上指涉的行為，可涵蓋再利用，兩者並非可一刀分，而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並未明確排除再利用，故仍須於本條第一項排除其適用，避免和本條規範相衝突。\n\n二、修正後第一項另明定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與委託再利用之方式，其中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第二款定明得委託從事再利用之廠（場）或具有移動式設施、得將其設施移至產源事業廠（場）內從事再利用的再利用機構。\n\n三、修正後第二項明定從事再利用之事業或機構須依其廢棄物種類、相對應的再利用管理方式及自行或委託再利用的規劃，先申請再利用檢核或許可並審查通過後始得再利用的三款情形。其中第一款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的廢棄物種類，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再利用檢核；第二款為送回原製程當原料的自行再利用方式，則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說明其再利用可行性並取得許可；前兩款以外廢棄物之再利用，則應先取得專案再利用許可並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為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同時規定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來源、使用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產源事業應自行或共同設立專責組織實施再利用產品流向追蹤及環境監測，並將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結果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並供主管機關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產源事業追蹤再利用產品流向方式與記錄、環境監測之項目、採樣檢測之頻率、方法與結果紀錄、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結果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義務；對於有不當再利用之虞之產品，其產源事業並應負再利用產品流向追蹤及環境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器，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器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器，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第二項取得之許可文件內容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二、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方法或設施標準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四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六)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流向追蹤方式與記錄、環境監測項目、頻率、方法與結果紀錄、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結果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器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二、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　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　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五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四、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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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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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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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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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等19人，就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業務事項；立法文字體例與其他醫事人員專法，如：醫事檢驗師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等有所差異，可能衍生與其他醫事專業及職掌有所扞格，爰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醫事放射有關業務」之文字，以符合該條文立法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n\n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n\n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n\n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n\n四、放射線治療。\n\n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n\n六、核子醫學治療。\n\n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醫事放射有關業務之項目。\n\n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n\n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n\n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n為健全醫事放射法令，故新增「醫事放射有關業務」之文字，以限定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範圍仍應與醫事放射有關業務相關，以確保各項醫療專業得以有效分工，免生因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而衍生執法爭議，並強化保障全民健康之權益。",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6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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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9890000",
    "title":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柏毅",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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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蔡易餘",
      "賴惠員",
      "沈伯洋",
      "李坤城",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郭昱晴",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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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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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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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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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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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徐富癸等18人，鑒於虛擬資產及其相關服務蓬勃發展，其交易模式、經營型態及風險態樣均有別於傳統金融商品，現行法制尚缺乏完整明確之監理規範，難以周延保障交易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及防制資安風險。觀諸歐盟、日本、韓國、香港等國際立法趨勢，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訂立專法監理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新興科技之應用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提升監理效能及資安韌性，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Guiding and Establishing National Innovation for U.S. Stablecoins Act，下稱「GENIUS法」）Section 2(22)、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香港穩定幣條例第四條及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規定，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以下列形式提供服務者，不在此限：\n\n一、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n\n二、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n\n主管機關針對前項第三款之核准，應於本法公布後半年內制定相關細則。\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等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其機制與措施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運用場景包含得於交易平台使用、交易用途等，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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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0人，鑒於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及教育普及，現今十八歲青年已具備相當之公共議題理解能力與政治判斷能力，並得透過網路與多元媒體即時接觸公共政策、社會議題及國際資訊，其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與意願均已顯著提升，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其投票權及罷免連署權，俾促進民主深化，並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多元世代之聲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多數民主國家已經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儼然成為主流。為因應國際趨勢，爰修正有選舉權之國民年齡至18歲。\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修正條文第三項，其餘未修正。\n\n二、鑒於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及教育普及，現今十八歲青年已具備相當之公共議題理解能力與政治判斷能力，並得透過網路與多元媒體即時接觸公共政策、社會議題及國際資訊，其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與意願均已顯著提升。爰賦予其投票權及罷免連署權，俾促進民主深化，並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多元世代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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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多數民主國家已經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儼然成為主流。為因應國際趨勢，爰修正有選舉權之國民年齡至1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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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自公布施行二十年以來，原住民族土地應是先於國家法規而存在的「自然主權」，爰踐行原住民諮商同意時不應特別區分公有或私有土地！然「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卻將知情同意權的行使，僅限縮在公有之原住民族土地上，而排除私有之適用，造成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及原鄉土地的支離，甚至演變民間企業專針對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予以開發，導致當地及關係部落之權益無法有效獲得伸張、保障。爰基於此，為使適用上明確及凸顯原住民族「自然主權」，故不論公有或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都應納入知情同意權的範疇。另且，明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提案經部落會議否決者，重行提案之限制。以避免開發商及業者雖曾遭否決，後續卻利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之漏未明定限制，導致不肖開發商及業者趁此反覆提案，造成部落及族人之紛爭頻傳，地方民怨迭起！再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之處罰，以保障公民投票之自由行使。及明定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公民投票投票權人投票權行使之處罰，以貫徹防止金錢介入公民投票之弊端，爰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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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等23人，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之性別平等與健康權保障原則，消除校園中因月經所導致之經濟與社會不利處境，落實生理用品之可近性與使用尊嚴，並推動月經教育以破除污名、建立性別平權之校園環境，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於校園內適當場所，常態備置多元生理用品，供有需求之學生及教職人員免費、便利且具尊嚴地取用，並應定期維護衛生狀況與及時增補；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應提供主動且多管道之協助。\n前項用品之種類及設置地點，學校應諮詢學生意見，以確保符合實際需求並尊重多元差異。\n學校應針對所有性別之學生推動月經教育，內容應包含生理知識、多元生理用品認識與選擇、心理調適、月經貧窮成因及破除月經污名等項目，以建立包容、平權之校園文化。\n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補助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以消除校園內因生理差異產生之實質不平等。\n\n二、參考蘇格蘭《生理用品免費供應法》（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Act 2021），免費生理用品之提供應以便利及尊嚴為原則，避免因領取程序繁瑣或標籤化導致學生退縮。\n\n三、生理用品之種類（如衛生棉、衛生棉條、月經量杯等）及備置地點，將直接影響學生使用意願與便利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學校應評估學生需求並尊重多元差異，以確保政策落實符合學生實際生活情境。\n\n四、月經污名化（Menstrual Stigma）源於社會對生理現象之偏見與封閉。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學校應針對全體學生推動月經教育，以提升校園對多元生理現象之尊重與相互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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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11830000",
    "title": "「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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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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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陳素月",
      "陳培瑜",
      "許智傑",
      "王世堅",
      "沈伯洋",
      "王正旭",
      "黃秀芳",
      "王義川",
      "林淑芬",
      "陳俊宇",
      "林宜瑾",
      "吳秉叡",
      "徐富癸",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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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張雅琳",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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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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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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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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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3人，本修正案旨在完備「第一反應者」法律地位並擴大救護安全防護網，考量緊急救護具高度時效性，在場民眾先行施予CPR或AED等救助係承接「到院前救護」之關鍵環節，故增訂第十條第三項將從事救護行為之民眾納入「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定義，使其成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一百零六條之保護客體，確保施救者免受暴力脅迫，藉由結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免責精神與本法之安全保障，建立「救人者亦受保護」之法環境，鼓勵民眾勇於伸援以提升整體社會救護能量，爰擬具「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n\n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n\n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除領有專業執照之人員外，亦包含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規定從事救護行為的一般民眾。\n一、完備「第一反應者」法律地位，擴大救護安全防護網緊急救護具時效性，在場民眾（First Responders）先行施予CPR或AED等即時救助，係承接醫療體系「到院前救護」之關鍵環節。本修正案旨在賦予施救民眾法律地位，將其視為緊急醫療體系之重要成員。\n\n二、為鼓勵民眾勇於伸援，本修正案增訂第三項，將從事救護行為之民眾納入《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一百零六條之保護客體。確保施救者免於遭受暴力脅迫。此舉結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免責精神與本法之安全保障，建立「救人者亦受保護」的完備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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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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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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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11840000",
    "title": "「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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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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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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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李柏毅",
      "羅美玲",
      "林楚茵",
      "邱議瑩",
      "郭國文",
      "吳秉叡",
      "郭昱晴",
      "張雅琳",
      "沈伯洋",
      "陳俊宇",
      "林月琴",
      "張宏陸",
      "李坤城",
      "陳秀寳",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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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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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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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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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鑑於現行國民年金給付最低保障之基本數額偏低，且調整幅度有限，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雖定有每四年調整機制，仍不足保障參加國保民眾之基本生活所需。又國保開辦迄今十七年，排富基準未曾調整，與當前經濟環境及民眾資產水準顯有落差，考量當前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漲幅等因素，有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必要。又現行以被保險人配偶未依限代繳保險費處以罰鍰之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衍生懲罰婚姻之爭議，亦應納入檢討，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n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n\n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n\n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n\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n\n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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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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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鑑於全球面臨資源有限及氣候變遷等挑戰，現行國際社會普遍已將「資源循環」納為達成永續發展及淨零排放承諾之主要途徑，歐盟亦公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強調循環經濟跨越傳統廢棄物管理範疇之重要性，應建立永續產品政策框架。綜上，我國應與國際接軌，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透過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設立資源循環推動會、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及工程使用再生粒（材）料、源頭減量及禁限用、延長產品使用壽命、產品資訊揭露、公部門優先採購循環產品或服務、獎勵補助措施、規劃設置資源循環專用區、循環融資與投資及資源循環實驗沙盒等，實現「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之目標，打造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並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其成員組成。\n\n三、為賦予推動會實務運作彈性，第二項有關推動會召集人、任期及成員組成之比例，另於推動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無需以組織規程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n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n\n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n\n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n\n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n\n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三)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n\n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n\n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n\n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n\n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n\n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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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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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11860000",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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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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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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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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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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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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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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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鑑於我國面臨全球資源有限性及環境永續挑戰，為實現西元二○五○年淨零排放目標及零廢棄之目標，我國亟需自現行傳統線性經濟框架轉型至循環經濟，強化自產源至最終使用者之全流向管理機制，並透過建立債權保全程序及加重刑責，遏止任意棄置廢棄物的不法行為，實踐環境正義，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一)現行第一項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n\n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第一項規範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並依實際情形定明辦理登記之機關；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並定明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之條件。\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占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 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二、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1、 第一項未修正。\n2、 修正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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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有鑒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固有退除役官兵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惟對於其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未定有同步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n\n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n\n三、通緝中。\n\n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於其停止領受期間。但因就任或再任各該法律所定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致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不在此限。\n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n\n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n\n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n\n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按該裁處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n一、第一項增訂第四款：\n\n(一)國家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於本條例明定退除役官兵應享之各項權益，退除役官兵對國家應有更高之忠誠義務。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惟對於其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六項等）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未定有同步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四款本文規定。\n\n(二)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除有前述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之情形外，亦有因就任或再任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等與忠誠義務無涉之情形，為避免適用疑義，爰增訂第四款但書規定予以排除，以資明確。又所定「特定職務」，包括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或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參照）等，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基於衡平性，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且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定有處罰規定，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如經權責機關依該規定處以罰鍰者，亦應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給與五年，則對於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其停止本條例所定權益期間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較為適當，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處以罰鍰者，按該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至於其停止期間之裁量基準，由輔導會本於權責另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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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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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林宜瑾",
      "徐富癸",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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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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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陳培瑜等19人，鑑於運動部已正式成立，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之調整，明確運動主管機關業務，以利法律文字與現行組織架構相符，並確保民眾知悉運動教練有無不適任情事，明文規範應公開揭示，以利對運動參與者之積極保護，另為促進運動平權，保障女性於體育團體之實質參與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中央行政機關之調整，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n\n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檢定之資格、授證、註銷、管理、查詢、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運動教練證及不適任運動教練查詢系統，提供民眾查詢合格教練之姓名與運動種類、教練證註銷與違反之規定及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n一、明定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資格檢定之資格、註銷、查詢、資訊蒐集、處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保障運動選手、學生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建立運動教練證及不適任教練查詢系統，以利民眾查詢合格之運動教練，並公開不適任運動教練之資訊，使民眾、機關、學校、法人及體育團體得即時知悉，防範有不適任情事之運動教練持續從事指導、訓練工作，爰增列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但任一性別參選人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為重視女性在所有運動與體育活動層面之完整參與權，提升女性於運動之各個層級、職能及角色之參與度，爰增列第八項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或監事不得少於理事總額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另為避免任一性別參選人過少致無法組成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情形，爰於但書明定任一性別參選人少於理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n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以選舉方式，或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n\n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專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專項委員會以選舉方式成立，且任一性別參選人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為利特定體育團體以多元方式成立專項委員會，並考量部分專項委員會如採選舉方式產生委員，將能使專項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得更貼近實務運作需求（例如運動員委員會如採現役選手選舉方式產生，將使特定體育團體之決策更貼近選手實際需求，發揮運動員委員會功能），爰增列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得以選舉方式成立專項委員會。\n\n二、為提升女性於運動之各個層級、職能及角色之參與度，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專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另為避免採選舉方式成立之專項委員會，因任一性別參選人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致無法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明定例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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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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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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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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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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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併同檢討現行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之。\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鑑於離婚屬形成之訴，其請求權為形成權，應經訴訟程序行使；又其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為除斥期間。為明確權利行使方式，爰將「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現行第四款之事由未必影響配偶之感情與共同生活，第七款至第九款亦屬無責離婚原因，且近年實務適用已屬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因類此情形致婚姻破裂，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得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n\n(三)配合前開規定之刪除，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條次，分別調整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對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屬單方有責之配偶不具離婚請求權，然配偶雙方均屬有責情況，實務採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一方得請求離婚，較重一方則不得請求離婚，此種運作結果，致當事人於訴訟中往往相互指摘對方過失、揭露隱私，增加訴訟對立，亦不利於紛爭之妥適解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四、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苛刻（公平）條款部分，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限於「無過失之一方」且須「判決離婚」始得主張，致適用範圍過於狹隘，與贍養費制度旨在保障離婚後經濟弱勢一方之目的未盡相符。按贍養費係離婚之法律效果之一，其功能在於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關係終止所生之生活落差，使因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適當扶助，爰不應因離婚方式（如協議、調解或裁判）或當事人之過失與否而有所差別。本次修正爰刪除相關限制，並酌作文字調整，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至第四十段所揭示之意旨，即不得以無過失作為取得經濟權利之要件，並應合理反映婚姻期間對家庭之貢獻。所稱「生活陷於困難」，包括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疾病、身心障礙，或長期從事家務與照顧工作致難以即時就業等情形，應依個案具體認定。\n\n二、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段所示，婚姻期間之角色分工，常導致一方中斷學業或職涯，進而影響其離婚後之就業能力與經濟條件。考量贍養費除具扶養延續性外，亦具有補償婚姻貢獻之功能，為衡平因投入家庭所生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事由之一，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婚姻分工所生之經濟影響，並回應離婚後生活重建之實際需求。\n\n三、另為兼顧贍養義務人之負擔能力，避免其因履行贍養義務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影響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得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以資衡平。\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贍養費之決定方式，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當事人協議為原則；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裁定之。至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情形不同，除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外，如由法院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併此敘明。\n\n三、關於贍養費數額之決定，現行法未有明確規範，實務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基本衡量原則，與離婚贍養制度之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之。惟為使裁量更具體明確，並兼顧婚姻關係中家庭分工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爰參酌比較法立例，於第二項各款列舉法院裁定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雙方年齡與健康狀況、財務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負擔、重返職場之可能性與成本、扶養義務負擔，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與家庭分工等，以利法院依個案情形為公平妥適之判斷。\n\n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夫妻之財務狀況」，係指雙方整體經濟條件，包含婚前及婚後之資產與負債、收入來源，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結果或相關請求權在內，併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命其給付贍養費顯失公平（例如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自身生活陷於困難），如仍課以義務人全部給付責任，顯與公平原則及社會正義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上開情形之一存在時，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以贍養費尚未確定為限。於贍養費已由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裁定後，如事後發生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調整其給付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包含贍養費確定後之情事變更在內。\n\n四、又本條所定減輕或免除機制，無論贍養費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由法院裁定，均有其適用，併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贍養權利人再婚後，即得受其再婚配偶之扶養，若仍得向前配偶請求贍養費，將形成雙重扶養之情形，與制度目的不符。爰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使婚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趨於單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於權利人再婚時消滅。\n\n三、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具一身專屬性，與權利人之存在密切相關。是以，於贍養權利人死亡時，其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失其基礎而應歸於消滅，爰併予明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於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未設明文規範，為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並使離婚後之財產關係儘速安定，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贍養費請求權應於離婚時起二年間行使，逾期不行使即告消滅。至於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且其給付方式為定期金者，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併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夫妻於離婚時，縱未有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未有因婚姻致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形，仍可能基於意思自治，自行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一定金額。此類約定本質上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無不可。惟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法定贍養費不同，後者係為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關係終止所生之生活落差，並兼具補償婚姻貢獻之功能，適用上具有特定要件與制度目的。為避免混淆兩者性質及適用範圍，並防止當事人誤援法定贍養費相關規定致生爭議，爰明定於非屬生活陷於困難或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情形下，雙方所為之贍養費約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權成立、範圍及時效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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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爰調整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併同檢討現行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爰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裁判離婚原因之修正，爰依本施行法第七條之立法旨趣，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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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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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本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第八一二號解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n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爰將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載明原規定第一項不分情節，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n\n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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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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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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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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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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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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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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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有鑑於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制度設計，仍偏重末端回收處理，尚未充分回應資源循環、源頭減量、綠色設計、延長產品使用壽命、產品資訊揭露、生產者延伸責任及循環創新實驗管理等需求，為建構更完整之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法制體系，並兼顧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及制度可行性，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循環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可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廢棄物質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廢棄物質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可再生資源循環利用、創新實驗之運作或執行情形，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職權，並核定第三項所定行動計畫，應設資源循環推動會，由行政院院長指定政務委員擔任召集人，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n推動會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官方委員應由相關部會首長或副首長擔任，職司各部會資源循環政策措施之制定、推動與報告；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各占三分之一，提供諮詢與建議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並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其成員組成。\n\n三、考量推動會需具跨部會協調與公共參與功能，爰明定官方委員由相關部會首長或副首長擔任，並定明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比例。\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下列策略制定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準則：\n一、使用單一、可重複循環利用或易於分解之材質。\n二、使用易於分類、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規格或設計。\n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四、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五、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六、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七、其他能減少其生命週期能資源使用、廢棄物產生及其他環境衝擊之設計。\n\n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應有之內容，包括綠色設計規範、性能規範、資訊內容與揭露規範、合規驗證機制，及制定時應衡酌因子、遵循原則，及其他考量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準則及前項辦法，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相關策略制定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準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化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可重複循環利用材質則可節省資源耗用，而生物可分解材質則適用於一次性使用且可能流落環境的用品，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規定。\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於第三款規定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現行有關使用可重複填充容器之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爰增訂第四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爰增訂第五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爰增訂第六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修文字，明定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應有之內容，包括綠色設計規範、性能規範、資訊內容與揭露規範、合規驗證機制，及制定時應衡酌因子、遵循原則與其他考量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準則及前項辦法，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產品綠色設計合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合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合規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認證事項及標章、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一次性使用後所衍生之廢棄物，提升重複使用體系之建置與運作，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並要求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公告期限內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三、為利重複使用計畫之審查、核准及後續管理有所依循，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並令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n\n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可即時登錄的物流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歐盟產品數位護照不只提供靜態資訊，更透過一物一碼及在關鍵節點的掃碼及感測儀器提供動態資訊，能即時登錄物流與驗證產品品質。爰增訂第六款，規範業者應提供可即時登錄的物流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n\n(八)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七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可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之可再生資源項目，應遵循經指定之循環利用方式。\n前項可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循環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可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循環利用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可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循環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可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剩餘的自然資源，則前四項之可再生資源項目公告、循環利用辦法訂定、循環利用計劃書之核准及應載明事項之訂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第二十六條　可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可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辦理。\n\n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n\n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可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廢棄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生產者延伸責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為促進資源減量、產品綠色設計及資源循環利用最佳的機制。目前廢清法雖然也依據生產者延伸責任的概念，建立資源回收機制（俗稱繳費制），但受該機制規範的業者只要向資源回收基金繳費後，責任即轉移政府；而政府基金運用又缺乏彈性，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訂定又受制於政商壓力而未能反映實際成本，致成效有限，且因受限於行政機關量能而項目擴張不易，故應仿照歐洲讓該責任回歸生產者（俗稱自主制），由其共同設立生產者責任組織（Producer responsibility organization）為之。\n\n三、事業活動用品使用後產生的廢棄物，如太陽光電版、風機葉片、廢漁網、浮具等，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二項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與使用業者以自主制方式負起循環利用責任，並指定其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達成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則生產者責任組織規劃的循環利用計畫之審查、核准以及執行情形的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以分攤中央主管機關的業務負擔。\n\n第二十七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可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可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可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可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可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及裁罰。\n\n可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可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第三十三條　非屬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遵循中央主管機關依前述各條所指定之禁限用規定、包裝減量方式、延長使用方式、資訊揭露及標示方式辦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為促進資源循環，前二項自願依規辦理重複使用、減量、禁限用、包裝減量、延長使用、資訊揭露及標示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之事業，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四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n\n第三十七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得於必要且相當之範圍內，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適用下列法律或命令之全部或一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前項排除適用，不得及於下列事項：\n\n一、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重大污染風險之管制規定。\n\n二、環境品質標準、排放標準或其他環境保護最低管制要求。\n\n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緊急處置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規模、風險控管、環境影響及退場機制；應附加實驗期間、範圍、方法、監測、通報、停止實驗及其他附款。為保障公眾與利害關係人之知情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創新實驗計畫之相關資訊。\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風險控管、監測、通報、停止實驗、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及其他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研究發展與應用，賦予事業提出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依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兼顧資源循環技術創新發展需求與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僅得於必要且相當之範圍內，載明創新實驗期間得排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全部或一部，以避免排除適用範圍過廣。\n\n四、為維護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之基本要求，並避免創新實驗制度遭過度擴張，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排除適用之事項，包括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重大污染風險之管制規定、環境品質標準、排放標準或其他環境保護最低管制要求，以及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緊急處置措施。\n\n五、為強化創新實驗計畫之事前審查、跨機關協調及實驗期間管理，爰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規模、風險控管、環境影響及退場機制；並應附加實驗期間、範圍、方法、監測、通報、停止實驗及其他附款，以利風險管理及監督。另為保障公眾與利害關係人之知情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創新實驗計畫之相關資訊；其公開項目、方式、時點等事項，於第五項所定辦法明文。\n\n六、為使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變更、廢止、管理、成果提送、備查、風險控管、監測、通報、停止實驗、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依循，爰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n\n第四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五條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n\n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n\n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n\n第五十條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n\n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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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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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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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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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王美惠等16人，為回應民主發展趨勢，將我國公民投票權與選舉權年齡由現行20歲下修至18歲，以落實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從國際趨勢觀之，多數民主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18歲，例如美國、英國、日本與韓國等，均已完成相關制度調整。降低投票年齡已成為全球民主發展之主流，我國亦應與國際制度接軌，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文字。\n\n二、酌調本條第三項文字。隨著資訊科技發展與教育普及，現今18歲青年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公共議題理解能力與政治判斷能力。透過網路與多元媒體，青年得以即時接觸公共政策、社會議題與國際資訊，其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與意願顯著提升。賦予其投票權及罷免連署權利，將有助於促進民主深化，並使公共政策更能反映多元世代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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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落實「觀光立國」施政目標，將「永續觀光」和「友善觀光環境」理念入法，並優化觀光產業經營環境，強化消費者權益與旅遊環境，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n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前項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範圍、提供程序、資料使用與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二、新增第二項。為避免所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有侵犯個人隱私或業者商業秘密，並能兼顧符合公共利益及確保業者權益、個人隱私，增訂本項。\n\n三、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修正第二項：\n\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n\n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n\n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n\n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n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n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n\n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n\n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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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6人，鑑於近年來公民意識已漸覺醒，年滿十八歲之年輕世代對國家關心的程度、對政治的見解與分析已相當成熟，而為健全我國青年政策之基本原則與制度架構、青年年齡定義、積極完備十八歲公民權《青年基本法》已於今年（115年）1月公布施行。惟查我國的年輕人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刑事責任，男子必須服兵役，然因為《憲法》的規定，他們並沒有投票的權利。環視全世界高達九成多的國家，包括民主國家與新興民主國家在內，皆為十八歲就有投票權，這已經是世界潮流。據英國經濟學人智庫報告，全世界七十六個「完全民主」或「部分民主」的國家中，只有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突尼西亞投票年齡要滿二十歲。其次，內政部民政表示，2011年內政部座談會，多數的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代表都贊成調降選舉年齡。又，2015年朝野也曾贊成下修投票年齡，2016年12月立法院也初審通過「降低公投年齡至18歲」。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年輕世代公民參政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修正本條文。\n\n二、為健全我國青年政策之基本原則與制度架構、青年年齡定義、積極完備十八歲公民權《青年基本法》已於今年（11年）1月公布施行。\n\n三、另2014年3月的「太陽花學運」，讓國人見識到年輕世代的思辯能力與行動力，而參與學運的學生，不少是二十歲以下的大學生；基此，把投票年齡從二十歲下修到十八歲，讓年輕世代提早參與公共事務。\n\n四、就法律觀之，按《刑法》與《兵役法》規定，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服兵役，但投票權卻要等到二十歲才有，這明顯是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其次，依照《公務人員考試法》只要年滿十八歲就能「應考試、服公職」，報考一般公務員或司法官考試，試問，為何足以擔任公務員和司法官的人，還不能有投票權？內政部民政司表示，2011年內政部座談會，多數學者專家與政府代表都贊成調降選舉年齡。\n\n五、所謂投票年齡，指在公眾選舉中具有投票權的公民的最低年齡資格。環視現時全世界超過九成的國家，包括民主先進國家、新興民主國家的投票年齡皆為十八歲，這已經是世界潮流，奧地利甚至降到十六歲。又根據美國政府單位指出，在235個國家中，有216國投票年齡低於二十歲；歐洲、美國及泰國、菲律賓等國家，都是十八歲就有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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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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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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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蔡易餘等16人，鑒於我國現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最高主刑定為十五年，然近年來重大惡性犯罪、集體詐欺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屢見不鮮，現行刑度顯已難以達成法律預防犯罪與社會嚇阻之功能。為符應國民對司法正義之期待，並強化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之效力，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n\n一、死刑。\n\n二、無期徒刑。\n\n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二十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三十年。\n\n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n\n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n我國現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最高主刑定為十五年，然近年來重大惡性犯罪、集體詐欺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屢見不鮮，現行刑度顯已難以達成法律預防犯罪與社會嚇阻之功能。因此將十五年之刑期上修至二十年；而許多條文加重刑度比例為最高二分之一，因此將加減後之上限調整至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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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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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蔡易餘、王正旭等16人，為強化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並落實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n\n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n\n起訴書需就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進行隱蔽。\n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n一、查當前法務部已於109年7月以法檢決字第10904522710號函請各檢察署，就結案書類有關當事人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記載，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以落實含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隱私保護效果。\n\n二、又查法務部刻正於所辦理之檢察長會議中，業請各檢察機關檢察長辦理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時，對於除當事人自行聲請外，有必要時亦應主動詢問當事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個人資料隱蔽之需，且持續督促是項作業。\n\n三、第二項所載「左列」一語按法律統一用語改為「下列」。\n\n四、刪除起訴書對被告應記載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並新增第三項規範，明定有關起訴書需就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進行隱蔽。\n\n五、項次調整，原第三項更改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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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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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蔡易餘等16人，鑒於多數公務機關亦已落實具護理師證書者以師級任用。然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僅列「護士」職稱，未就護理師任用級別予以明確規範。為落實專業分級制度、確保本院醫事人員任用與現行法令體系一致，並保障醫事人員專業權益，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一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七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七十一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立法院置藥師一人、護理長一人，職務均列師(三)級；護理師或護士二人至四人，護理師職務列師(三)級，護士職務列士（生）級；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士（生）級。\n\n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n一、查《護理人員法》第二條已明定護理人員之職類區分，且公務體系多數機關均已落實「師級」任用實務。然本法現行條文僅載「護士」一職，未及於「護理師」之職稱與任用等級，致與現行醫事法制規範及實務運作未盡合致，亟待修正以資銜接。\n\n二、鑒於現行編制未將護理師與護士之任用等級明確區隔，常致具師級資格者受限於法制缺漏，仍以士（生）級任用，形成「高資低用」之不合理現象。此舉不僅衍生薪資待遇及退休給付之爭議，亦凸顯現行任用制度存在結構性缺失，損及人員法益。\n\n三、為落實醫事專業分級、確保本院醫事任用制度與國家法令體系之一致性，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範護理師職務列師(三)級、護士職務列士（生）級。俾使具備專業證照者得依其資格覈實任用，以兼顧專業尊嚴與人員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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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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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考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轄區遍及全國，專業領域差異性大，預算及人員規模龐大，且任務日趨複雜繁重及艱鉅，亟需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置副署長一人。\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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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王美惠、蔡易餘、徐富癸等19人，鑑於全球資源危機與氣候變遷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普遍將「資源循環」視為達成永續發展目標（SDGs）及淨零排放的關鍵途徑。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法制基礎，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並兼顧永續發展需求，從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產品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以達成「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並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其成員組成。\n\n三、為賦予推動會實務運作彈性，第二項有關推動會召集人、任期及成員組成之比例，另於推動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無需以組織規程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n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n\n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n\n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n\n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n\n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三)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n\n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n\n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n\n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n\n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n\n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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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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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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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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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賴瑞隆等21人，鑒於限制出境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拘束，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處分應嚴格審認並給予救濟機會，且不得重複處分，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n\n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n\n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n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n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n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n\n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n\n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n\n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n\n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n\n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n\n依第三項限制出境實施超過兩年半時，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合計繳交欠稅及罰鍰之總額過半，且其餘所欠稅金額未達第三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因行政執行法所為限制出境適用之。\n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因本法及行政執行法對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所為限制出境期併計實施年限不得逾十年。\n一、增訂第六項。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應嚴格審認且給予救濟機會。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規定訂有一定金額作為行政機關考量的依據，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若原本金額即超出所定，除全部繳清之外，並無部分繳清以降低裁罰程度的選擇，即便民眾有能力湊出部分金額補繳，致使餘額未達限制標準，仍無法解除；對比未超出金額之案件的裁罰，恐有失公平，亦降低民眾努力補稅的誘因，爰修正相關規定，授予機關再次裁量的權限。\n\n二、增訂第七項。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皆有規定，並定有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行政處分，限制期滿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個限制出境處分，導致對於民眾來說因同一案件受到重覆懲罰，且所限制期限超出單一法規限制的情形，已嚴重逾越立法意旨，爰予以併計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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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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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蘇巧慧",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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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賴瑞隆等21人，鑒於政府為了活絡國內債券市場，陸續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相關債券型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證券交易稅，為配合政策持續推動，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n\n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型交易所交易基金之發展，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其停徵期間如下：\n一、指數股票型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債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為持續政府推動債券市場活絡，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延長停徵期限。\n\n二、修正第一項，延長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停徵期限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修正第二項，除原停徵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被動式ETF）之外，亦將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主動式ETF）亦納入適用範圍，同時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徵證券交易稅。\n\n四、為因應商品創新及市場實務發展需要，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之投資標的限制，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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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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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羅美玲",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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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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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張雅琳等17人，有鑑於2020世界青少年報告指出青少年就業問題是當前全球面臨的重大挑戰之一，聯合國亦將青少年就業議題納入2030永續發展目標（SDGs），突顯其重要性。而青年（15－24歲）失業率較整體失業率從2010的2.51倍到2024年升高至3.33倍，日趨嚴重，亟需政府採取積極作為。自108至111年，勞動部聯合八個部會推動「投資青年（15－29歲）就業方案」，總投入經費高達133.05億元，服務人次達成率雖達126.63%，但計畫目標「將青年失業率相較於整體失業率之倍數降至2倍以下」未能達標，青年失業率相對於整體失業率的倍數仍高於2倍，顯示政策效果仍有不足之處。行政院已核定「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第二期」（112－115年），由勞動部統籌11個機關，預計4年投入159.6億元。若不同步檢視法制適用對象，可能影響政策的實施成效。目前《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但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卻未明確將青年納入適用對象。惟勞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就業，但卻未被納入補助範圍，導致法規體例不符，影響青年實際受惠權益。爰此，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為適用對象，以確保法制一致性，並完善青年就業保障機制；另，鑑於臺灣外籍移工人數已逾90萬人，對公共建設與長照體系貢獻良多，內政部移民署自2019年將「勞工」更名為「移工」，以引導社會使用更中立、友善之稱謂，以避免該族群遭標籤化、汙名化，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n\n一、獨力負擔家計者。\n\n二、中高齡者。\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原住民。\n\n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n\n六、長期失業者。\n\n七、二度就業婦女。\n\n八、家庭暴力被害人。\n\n九、更生受保護人。\n\n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n\n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n\n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n\n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一款；其餘未修正。\n\n二、青少年就業已成為全球各國關注的優先議題。2020世界青少年報告指出青少年就業問題是當前全球面臨的重大挑戰之一。聯合國亦將青少年就業議題納入2030永續發展目標（SDGs），突顯其重要性。\n\n三、且青年（15-24歲）失業率較整體失業率從2010的2.51倍到2024年升高至3.33倍，日趨嚴重，亟需政府採取積極作為。\n\n四、自108至111年，勞動部聯合八個部會推動「投資青年（15-29歲）就業方案」，總投入經費高達133.05億元，服務人次達成率雖達126.63%，但計畫目標「將青年失業率相較於整體失業率之倍數降至2倍以下」未能達標。根據2022年實際執行情形，青年失業率相對於整體失業率的倍數仍高於2倍，顯示政策效果仍有不足之處。\n\n五、行政院已核定「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第二期」（112-115年），由勞動部統籌11個機關，預計4年投入159.6億元。若不同步檢視法制適用對象，可能影響政策的實施成效。\n\n六、目前《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但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卻未明確將青年納入適用對象。此外，該辦法適用年齡自18歲起，惟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就業，但卻未被納入補助範圍，導致法規體例不符，影響青年實際受惠權益。爰此，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為適用對象，以確保法制一致性，並完善青年就業保障機制。\n\n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臺灣外籍移工人數已逾90萬人，對公共建設與長照體系貢獻良多，內政部移民署自2019年將「勞工」更名為「移工」，以引導社會使用更中立、友善之稱謂，以避免該族群遭標籤化、汙名化，爰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統一法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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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許智傑、徐富癸、陳培瑜等19人，鑒於資通訊技術與人工智慧之高速發展，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已跨越實體國界，演變為以「認知駭入」為核心之混合戰型態。此類行為利用人工智慧生成之深偽影音與虛假資訊，大規模且精準地對我國國民進行心理操弄，試圖瓦解政府公信力並擾亂民主憲政秩序。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對於「情報工作」之定義及範疇仍偏重於傳統實體安全，難以因應「數位空間」中瞬息萬變之認知威脅。為賦予情報機關明確之法律依據以反制新興數位威脅，明確化「認知作戰」之定義與情報反制範疇，爰擬具「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n\n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以及反制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於數位空間之認知作戰威脅，亦同。\n\n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n\n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n\n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n\n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n七、認知作戰：指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利用人工智慧、資訊科技或其他手段，散布虛假或誤導性訊息，意圖破壞政府功能、社會安定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n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已被轉化為「智慧化作戰」工具，認知作戰已成為國家安全之核心挑戰，爰將「反制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於數位空間之認知作戰威脅」明確納入情報工作範疇；並將原條文中「敵對勢力」明確寫為「境外敵對勢力」，以符《反滲透法》等用語上體例。\n\n二、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明確化「認知作戰」定義。鑒於認知作戰的本質在於把「人類心智」當作作戰領域。透過科技手段，尤其是生成式AI與深度偽造技術，敵對勢力可以在不被察覺的情況下影響個體的認知、情緒與決策。這種作戰方式與傳統資訊戰的差別在於，它不強調單一訊息的真假，而是長期塑造敘事框架，使人逐漸接受某種世界觀，例如對特定國家的不信任或對政府的不滿。爰此，於本法之定義項目納入利用人工智慧、資訊科技等手段，並以破壞政府功能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目的之要件，以區分正常言論與惡意攻擊，落實法律明確性原則。\n\n第五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n\n情報工作得包括防範利用人工智慧進行認知作戰、生成虛假資訊或操縱輿論之活動；情報機關於去識別化前提下，得運用人工智慧分析相關威脅。\n前項後段之人工智慧運用，為確保不侵害人民權利，其使用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n情報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針對人工智慧與數位安全之專業培訓，以提升情報人員反制認知作戰之能力。\n一、新增第二項。鑒於生成式AI與深度偽造技術的成熟，使假訊息的生產與傳播出現質變。敵對勢力可以透過人工智慧大量生成高度擬真的內容，並結合自動化帳號進行大規模散播，不僅降低操作成本，也大幅提升隱蔽性與影響力。這類攻擊不再只是短期的資訊干擾，而是轉向長期的「敘事塑造」，透過在地化內容滲透社會文化與公共討論，逐步影響民眾認知與價值判斷。在這樣的威脅環境下，傳統情報循環遭受嚴重衝擊。特別是在公開來源情報（OSINT）方面人工智慧所造成的「數據污染」使網路資訊充斥大量看似真實但實際帶有偏誤的內容，導致情報分析中的訊號與噪音難以區分，甚至出現「毒資料導致毒結論」的風險。因此，情報工作在進行上得包括防範利用人工智慧進行認知作戰、生成虛假資訊或操縱輿論之活動。同時，情報工作必須從被動的事實查核，轉向主動的「數位韌性」建構。學術研究指出，應修法納入「認知作戰」作為情報範疇，並在去識別化前提下授權情報機關使用人工智慧進行公開資訊分析，同時要求數位平台承擔協力義務，協助阻斷惡意資訊傳播。\n\n二、新增第三項，本次修法有關運用人工智慧進行情報工作，應依《人工智慧基本法》的要求，建立演算法問責機制，以確保科技偵查符合比例原則與民主法治要求。其使用規範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n\n三、為提升情報人員反制認知作戰之能力，情報主管機關應定期規劃與辦理針對人工智慧與數位安全之專業培訓，譬如知道如何判斷資料品質、辨識偏誤，或理解資料來源與生成方式，以期提升情報人員的當代數位素養。\n\n第十三條之一　提供網際網路平台服務之事業者，於情報機關執行情報工作時，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提供必要協助；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事業者若知悉其服務被利用於執行境外敵對勢力之認知作戰，應依情報機關之告知，提供相關數據、演算法參數，或採取限制瀏覽、移除內容等必要阻斷措施。\n\n前二項之配合，不得侵害服務人民之權利；情報機關應確保資料之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人工智慧基本法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情報工作之執行，於數位空間中面臨重大限制。由於關鍵資訊多掌握於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若無其協力配合，情報機關難以及時掌握異常資訊流動、辨識認知作戰行動，亦無法有效進行預警與處置。特別是在人工智慧導致「數據污染」日益嚴重之情形下，平台所持有之原始資料、傳播路徑及演算法運作資訊，對於還原資訊來源與判斷其影響程度具有關鍵性。為因應上述新型態國安威脅，有必要建立平台業者之協力義務，使其於情報機關依法執行情報工作時，在必要範圍內提供協助。爰於第一項明定，提供網際網路平台服務之事業者，應於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提供必要協助，以補強情報機關於數位空間之蒐集與分析能力。\n\n三、考量認知作戰多透過平台進行擴散，且常涉及演算法推薦與內容放大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當平台業者知悉其服務被利用於境外敵對勢力之認知作戰時，應依情報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數據或必要技術資訊，或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如降低觸及、移除內容等），以即時阻斷有害資訊之擴散。\n\n四、惟為避免本條之執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並兼顧言論自由與隱私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協力措施不得逾越必要範圍，情報機關於資料之蒐集與使用上，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人工智慧基本法》等相關規範，並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以維持國家安全與基本權利保障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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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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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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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24",
          "2026-04-28",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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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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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8060000",
    "title":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2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宜瑾",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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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沈發惠",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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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楚茵",
      "張雅琳",
      "徐富癸",
      "林月琴",
      "賴惠員",
      "陳俊宇",
      "許智傑",
      "鍾佳濱",
      "何欣純",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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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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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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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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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陳培瑜等19人，鑒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態樣多元，我國目前針對「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僅限於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者，進行平復及賠償，卻未如同德國之法制（如VwRehaG等法），擴及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法治的行政不法行為，也得以申請權利回復。為充實我國威權統治時期造成之權利侵害其權利回復之內涵，將「行政不法的定義」擴張至其他亦影響人民憲法上基本權之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態樣，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及其他經調查後確有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法務部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n\n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n\n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n\n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n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十一條之二，法務部於促轉會解散後職司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惟按促轉條例第六條之一有關「平復行政不法」之內容，目前僅處理「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對於人民其他憲法上基本權，尚未有更進一步之「平復行政不法」之作為。根據促轉會任務總結報告第三部之說明，德國對於行政不法的認定基準及其侵害結果之認定，除剝奪人身自由之種類以外，尚有「健康損害」、「財產侵奪」、「工作迫害」、「嚴重影響個人生活」等類型。現行我國權利回復相關之條文，無法涵蓋威權時期常見之秘密監控、強迫退學、限制出境或工作歧視等侵害基本權之態樣。參照德國《行政不法措施平復法》（VwRehaG）之精神，增列「其他經調查後確有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之概括條款，以完備轉型正義之法制。\n\n二、配合促轉會解散後之業務移撥，將原「促轉會」字樣修正為「法務部」，以符現行實務運作。",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0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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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日期": [
          "2026-04-24",
          "2026-04-28",
          "2026-05-05"
        ],
        "狀態": "排入院會",
        "會期": "11-05-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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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888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24",
    "role": "joint",
    "proposers": [
      "陳培瑜",
      "賴惠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黃捷"
    ],
    "cosigners": [
      "郭昱晴",
      "王正旭",
      "林楚茵",
      "陳秀寳",
      "林俊憲",
      "林月琴",
      "王美惠",
      "李坤城",
      "黃秀芳",
      "郭國文",
      "羅美玲",
      "徐富癸",
      "吳沛憶",
      "王世堅",
      "王義川"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數位、AI與個資"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等20人，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網路隱私保護，以及加強安置兒少與重症兒少之照顧資源，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培養生活及參與社會之能力，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權益之核心目標，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國內法化，將立法目的融入CRC前言精神，將兒少從視為被需要協助及保護之客體，朝向強調國家應投注資源，培養兒少行使權利、生活及參與社會之能力。\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二、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n\n三、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指於日常生活中需仰賴醫療儀器、管路、其他維持生命或重要生理功能之設備，以維持生命、身體功能或日常生活之兒童及少年。\n一、定明本法用詞之定義。\n\n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分款定義兒童、少年。\n\n(二)第三款：明定「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二十三條之四明定政府應整合照顧資源、建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津貼。\n\n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權益保障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各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環境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八、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一、「福利業務」一詞修正為「權益保障業務」。\n\n二、第二項各款之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明權責分工，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政主管機關」。\n\n(二)第十三款：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遊戲軟體分級」業務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移撥至至數位發展部，爰予刪列。\n\n(三)第十六款：增訂「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第十七款：增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主管兒童及少年環境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第十一條之一　工作內容對兒童及少年有照顧、提供服務或單獨接觸，即屬兒少工作者。\n\n雇主、志工督導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擬聘僱兒少工作者前，應查詢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系統，確認其持有有效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始得僱用或安排職務；並應將受聘人員名冊登錄系統，變更時應即時更新。\n\n下列人員申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應不予通過，已通過者應註銷，但其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塗銷者，不在此限：\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參與兒童及少年工作。\n\n六、經登載於各該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n\n七、未依規定參與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但已補訓者不在此限。\n\n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若認為對兒童及少年有安全風險，應不予通過，已通過者應註銷，但其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塗銷者，不在此限：\n\n一、曾犯罪且適用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至四款、第六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五、行為違法或不當，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兒少工作者申請安全認證前，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通過後，應依規定複訓。\n\n前項安全培訓應包含下列內容：\n\n一、尊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n\n二、兒童及少年不受一切形式身心暴力之權利。\n\n三、兒少工作者專業界線，包含情緒界線、關係界線、權力界線、溝通界線及身體界線。\n\n四、提升兒童安全敏感度。\n\n五、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原則。\n\n本條第一項之兒少工作者具體工作態樣之指定及得除外適用之對象、第二項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系統之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第三項與第四項認證之具體標準、第五項與第六項安全培訓之實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兒少工作者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取得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我國近年兒童及少年在家內、校園等各場域受到身心暴力案件逐漸增加，建立從事與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者之安全認證及培訓制度顯有其必要性。所有兒少工作者均應獲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認證後，始得從事兒少工作，以杜絕各類不適任人員進入兒少工作場域，保障兒少之安全。\n\n三、兒童及少年安全工作認證相關立法例可參考澳洲維多利亞州兒童工作證制度（WWCC），根據2020年《工作者篩查法》（Worker Screening Act 2020）規定五類工作者需取得兒童及少年安全工作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兒童及少年工作，例如(一)已成年，並從事與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相處的志願工作或有償工作、(二)在工作上會與兒童及少年接觸之部門、場域或依法須審查兒童安全工作證之工作場域、(三)工作通常涉及與兒童及少年直接接觸，包含面對面、書面、口頭、電子通信等方式、(四)與兒童及少年接觸是工作職責的一部分且非為偶然性工作內容者、(五)依法須辦理兒童安全工作許可證者。\n\n四、兒少工作者申請安全認證前，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通過後，應依規定複訓。政府應訂定兒少工作者培訓辦法供各公私立兒童及少年相關單位參考，爰增列第五、第六項，以確保相關之訓練課程、計畫等均能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有效建立兒少工作者之專業倫理、對兒童及少年安全之敏感度等，並結合前述安全工作證制度，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n\n五、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相關立法例可參照美國兒虐預防及治療法案（The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規定，兒少工作者之訓練應：(一)基於實證研究之基礎，包含各種回應兒童及少年需求之工作方法，並促進工作者與兒童及少年家庭之合作、(二)包含工作者之法律責任、(三)包含工作者人身安全之保護、(四)包含兒童及少年從幼年至成年之階段發展。\n\n六、美國聯邦法規彙編（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亦有規定聯邦政府人員之安全措施及培訓：(一)需建立相關的培訓計畫，以確保兒童及少年的安全及健康規範有落實、(二)培訓內容應包含如何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需求、(三)培訓的內容應有妥善管理，正在進行中的培訓也應續檢討改進，以貫徹兒童及少年健康及安全之保障、(四)所有在職務上和兒童及少年接觸的人員都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五)職務上經常接觸兒童及少年的人員，於到職三月內即須完成初步訓練，並於在職期間接受進一步之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六)職務上非經常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初步訓練即可。\n\n七、培訓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一)傳染性疾病之預防、(二)嬰幼兒猝死症預防及嬰幼兒安全睡眠措施、(三)兒童及少年醫療用藥及父母同意、(四)食物過敏引起之急症預防、(五)兒童及少年安全生活環境之建立，辨識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中之風險因子（例：不安全水域、動力交通工具之搭乘等）、(六)預防嬰兒搖晃症候群、虐待性頭部外傷、各類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七)運送兒童及少年時所需注意之安全措施、(八)急救技術、(九)兒童及少年虐待、忽視之辨識。\n\n八、訓練形式可參考英國全國防止兒童虐待協會（NSPCC）依據英國2004年兒童法案（Children Act 2004）規定，所提供之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課程，以線上形式為主，面授形式為輔，主管機關可依需求評估調整授課形式。\n\n九、應依據兒少工作者工作性質之差異，分別建置不同等級之訓練課程，並應建置電子資料庫對於工作者的受訓狀況進行追蹤，以避免發生訓練內容重覆，或是工作者未能接受相應等級訓練課程之狀況。\n\n十、參照英國 NSPCC 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之方式，依本法劃定為兒少工作者之人員，須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初級訓練課程；依本法劃定為頻繁接觸兒少工作者之人員，則須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初級訓練課程及中級訓練課程；已完成過初級或中級訓練課程者，於複訓時可依其需求自由選擇高級分科訓練課程。\n\n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個案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公布。\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案件，進行通案回顧調查以及預防與改善之政策研究報告，並定期公布。\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n\n二、新增第二項，授權政府進行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案件之通案回顧調查以及預防與改善之政策研究報告，以了解兒童及少年所面臨對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n\n三、政府之調查與研究報告所獲結果應公開，並具體形成政策，降低或避免對兒童及少年精神健康不利之因素。\n\n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精神衛生法、自殺防治法、學生輔導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兒童及少年之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策略。\n\n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策略，並結合專業人員、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法人、團體，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宣導、評估、心理健康促進、輔導、諮商、危機處理及醫療轉介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心理健康、防治自殺，爰增訂本項，明定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應整合相關法規，提出相關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策略。\n\n三、第二項：依精神衛生法第六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業規範中央教育、勞動、內政、法務、國防及文化主管機關均應依其權責，規劃、推動及監督業管場域或族群之心理健康促進工作，故依據不同場域（如幼兒園、校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勞動機關單位、矯正機關……等）兒少之心理健康需求，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均應依其權責，配合推動心理健康及自殺防治工作等各項服務，並得結合專業人員、團體及醫療機構辦理，爰予訂定。\n\n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對早產兒及其家庭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對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視需要提供育兒指導服務。\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者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家庭，視需要提供諮詢服務，並協助訂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n七、對無力扶養未滿十八歲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n\n八、對有自立生活需求之少年，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居住、就學及就業協助，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與社會適應之能力。\n\n九、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發展遲緩兒童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十、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二、對因懷孕或生育而遭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或其他必要協助。\n\n十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四、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五、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六、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七至第九款、第十二款之醫療補助、托育及生活扶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一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範圍擴及早產兒之家庭，以支持其家庭照顧能力，提升居家照護品質，完善出院返家良好照護之銜接。\n\n(二)第三款：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視需要提供育兒指導服務，以提升家長育兒知能。\n\n(三)第六款：增訂對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家庭，應依評估協助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提供諮詢，俾使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離婚案件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有法源依據。\n\n(四)第七款：無力撫育子女之年齡，由現行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延伸至未滿十八歲之兒少。\n\n(五)第八款：適用對象擴及凡有自立生活需求之少年，提供服務內涵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協助就學外，增加居住及就業協助，強調自立生活能力，包含社會適應能力之培養。\n\n(六)第九款：適用對象擴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n\n二、第二項修正援引款次與增訂授權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本項補助之辦法。\n\n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及少年，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應編列充足經費，確保藥品與醫療器材品質及供應。\n一、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依其組織法及處務規程，包含衛政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並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與處務規程所定職掌辦理本條事項。\n\n二、適用對象擴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n\n三、參考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確保藥品與醫療器材品質及供應。\n\n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於家庭、學校及社區中生活、生長發展與受教育之權利，並整合醫療、教育及社會福利資源，提供所需之居家醫療、早期療育與復健、生活照顧、社會福利、教育支持及照顧者喘息等服務，確保其服務之可近性、持續性、適切性及安全性。\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業已提供各類照顧資源予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惟仍須進一步整合，爰增列本條，明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各類照顧資源，確保服務具備可近性、持續性、適切性及安全性，以保障兒少之生活、生長發展與受教育之權利。\n\n第二十三條之三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設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家庭之專業指導、個案評估、照顧計畫擬定、資源轉介、跨專業全人整合服務、個案管理與追蹤，並協助家庭、學校及相關照顧人員擁有照顧能力、必要之支持與諮詢；並應建立跨機關協調機制，以確保相關服務之整合與銜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政府提供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資源散佈於各領域，且照顧難度高，照顧者亟需獲取相關資訊與訓練，爰增列本條，明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設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專業指導、個案評估、照顧計畫擬定、資源轉介、跨專業全人整合服務、個案管理與追蹤。\n\n第二十三條之四　政府得對育有兒童之家庭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津貼。\n\n前項津貼之發放對象、發放金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政府得對育有兒童家庭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津貼。鑑於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為投資兒少並減輕育兒家庭經濟負擔，鼓勵年輕父母生育，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配合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針對零歲至二歲未滿提供育兒津貼。為有明確法源，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定之。另，鑑於育有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生活負擔極重，爰明定政府得提供津貼。\n\n三、第二項明定津貼之發放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之一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並合理編列充足經費。\n\n前項權益保障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研究、審議及諮詢第一項、第二項權益保障措施及相關辦法之訂定、推動及檢討，以保障兒童及少年參與之權利。\n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及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EPA）等機關研究均指出，兒童及少年對毒物之代謝較成人低，且因其器官仍在發展中，毒物暴露將對器官造成不可逆之傷害和缺陷。因此，環境汙染對兒童及少年健康所形成之傷害風險遠高於成人，亟需加以保護。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並合理編列充足經費。\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參與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政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參與權益保障措施及相關辦法之訂定、推動及檢討。\n\n第二十七條之二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研擬、推動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資源回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氣候變遷等相關環境保護綱領、目標、計畫或方案時，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環境與健康權益，參照CRC第二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及CRC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五十一點意旨，確保環境決策符合世代正義，爰增列本條，明定環境主管機關推動環境保護相關綱領、目標、計畫或方案時，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n\n第二十七條之三　任何人發現有環境污染事實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健康之虞時，得向中央及地方環境主管機關檢舉，受理機關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權益，參照CRC第二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及CRC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五十一點意旨，爰增列本條，明定任何人發現有環境污染事實，恐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健康之虞時，得進行檢舉，且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二十七條之四　政府應提供親職支持服務，包含：\n\n一、逐步建立普及化之親職教育，協助親職發展以尊重兒童及少年人格、尊嚴方式進行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之能力。\n\n二、確保兒童及少年有利用需求之公共服務、場所均為親子友善空間，除設備外，並應增進場所人員友善親子之知能及行為標準。\n\n三、對脆弱家庭提供育兒喘息服務。政府資源充足時，得擴及所有家庭。\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提供充分的親職支持系統，協助家庭降低育兒壓力，爰新增本條，明定政府應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親子友善空間、育兒喘息服務，以讓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得以在友善的家庭及社會環境中全面實現。\n\n第二十七條之五　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其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n\n前項準則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其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嬰幼兒睡眠安全攸關其生命安全，根據衛生福利部107年至111年死因統計資料顯示，嬰兒猝死症候群（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SIDS）為國內嬰兒十大死因之一，另，衛生福利部113年「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結果報告－111－112年回溯個案」在高度及中度可預防性死亡案例中，近一半與「睡眠環境不安全」、「趴睡、側睡睡姿」相關。綜覽國內外研究皆指出，一歲以下嬰幼兒不當的睡眠環境與睡姿，可能增加嬰兒猝死症候群及窒息風險。\n\n三、近期美國、澳洲皆針對嬰幼兒睡眠用品立法明確規範，顯見注重睡眠安全、正視嬰幼兒睡眠用品的風險已成為國際共識，我國對於嬰幼兒睡眠安全之維護，應借鏡國際經驗採積極立法，明確規範，爰新增本條文，規範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其標示、宣傳及廣告方式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避免因業者不當標示或誤導性的產品形象宣傳，導致家長以違反安全睡眠指引之方式照顧嬰幼兒，以有效預防我國嬰幼兒因不安全的睡眠環境或睡姿窒息猝死。\n\n四、第一項所稱之兒童用品，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兒童用品。\n\n五、參酌國際間如美國、澳洲對嬰幼兒睡眠用品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有關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及前項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情形之認定基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諮詢委員會，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統計及分析。\n\n二、兒童及少年安全照顧行為之推動。\n三、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n\n四、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n\n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前項諮詢委員會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兒童及少年事故相關醫學專業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委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序文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兒少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措施之規定，明定以諮詢委員會之機制召開兒少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並增訂第二款「兒童及少年安全照顧行為之推動」。\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會議」為「委員會」；另增訂「兒童及少年事故相關醫學專業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等規定。\n\n第三十四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n\n教育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n\n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提供職涯探索、就業諮詢、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業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職場申訴機制、友善職場及其他勞動權益保障措施。\n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現行勞動主管機關針對兒童及少年勞動之政策措施，多為就業前之媒合與訓練，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特性與需求，增加進入職場後之輔導，如申訴與諮詢管道、法律與身心支持、加強勞動檢查等措施，爰於第三項增列「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職場申訴機制」、「友善職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勞動權益。\n\n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鼓勵結合民間機構、團體，保障其參與之權利。\n考量兒少參與公共事務之範圍不限於學校及社區，爰修正為「公共事務」。\n\n第四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為兒童身心健康之重要基礎，應獲保障。\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及運動主管機關應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遵循每週學習節數、課業輔導、自習、運動訓練時數之上限。\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相關政策。\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前項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政策規劃。\n一、《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58、59點次之意見具體指出臺灣兒少缺乏休息、遊戲及休閒活動時間主因為兒少長時間在學校及課後教育中度過，應立法要求政府保障兒少遊戲與休閒的權利，並在政策規劃過程中徵求兒少意見。\n\n二、爰增列與調整本條內容，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相關政策。\n\n第四十一條之一　政府得設置親子閱讀空間、編列充足之閱讀推廣經費、訂定閱讀課程或辦理相關推廣活動，鼓勵兒童及少年閱讀課外書籍或親子共讀圖書。\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健全圖書資源、服務及教育，爰參考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增訂本條，明定政府得設置親子閱讀空間、合理編列充足之閱讀推廣經費、訂定閱讀課程或辦理相關推廣活動。\n\n三、據美國幼兒心智機構（Child Mind Institute）研究指出，親子共讀有六大好處：強化認知、豐富詞彙、增廣見聞、同理他人、理解自己、增進親子關係等，有益於家庭和樂與幼兒發展。\n\n四、為提倡親子共讀之風氣與宣導使用電子產品之風險，政府應鼓勵家長與兒童共讀圖書，並宣導使用電子產品之風險。\n\n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防護機制之推動及檢討。\n\n四、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宣導。\n\n五、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六、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前項所稱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指涉及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恐怖、危險物品、教唆引誘自傷及其他不當內容。\n第一項第五款之提供者應訂定網際網路內容之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第一項第五款之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先行移除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網路隱私保護或其他合理措施。網路隱私權保護之標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前五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三款「分級制度」修正為「防護機制」，基於網路內容態樣繁多、開放性高且具跨國性，兒少各年齡層發展所需及可接觸內容亦不相同，礙難僅透過傳統封閉式年齡分級制度進行標示，爰修正文字，透過落實推動網站內容防護機制，依網路不當內容情節程度提高兒少接觸困難度，並例示有害兒少身心發展之不當內容，以避免兒少接觸不當網路資訊。\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係指推廣家長使用過濾軟體，以保護兒少網路健康閱聽。惟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並未具備軟體研發能力，現行文字易生誤解，且現行防護機制不僅限於過濾軟體之使用，尚包含時間提醒、斷網設定、行為紀錄等功能，為保有因應未來科技多元發展，新增防護機制之彈性，爰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與推動」事項，除推廣各種家長防護機制外，並應積極建立平臺業者所需之防護機制，如年齡驗證、降低觸及機制等，以多元模式因應變化迅速之不當網路內容。\n\n(三)第四款增列「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之文字，以增強兒童及少年對個人資料權、網路隱私權、同意權行使等觀念之保護與宣導。\n\n(四)第五款增列「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前者定義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應用程式與其他服務」，後者定義為「指提供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及增值業務者，主要提供有智慧財產權之數位內容產品與娛樂」，以擴充本條文網路內容防護機制之規範範疇。\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現行「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臚列常見類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鑒於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已多方共識訂定「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可協助未訂定自律規範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據以採取必要措施，爰增訂「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明定自律規範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應依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鑑於實務上，網際網路業者除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先行移除或限制兒少接取、瀏覽外，尚有接獲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及主管機關通知之樣態，爰予增列。另現行條文「先行移除」之作為，調整至「限制兒少接取、瀏覽」前，以能加速避免兒少觸及是類不當內容。\n\n五、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第五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網路隱私保護機制，並訂定「兒少網路隱私實務準則」，以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n\n第五十二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第一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n\n三、本條第二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n\n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於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之外，實務上仍有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如非有血緣關係之親友，爰於第一項增列「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等文字。\n\n第五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n\n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刪除「罹患性病」等文字，係因七十年代國內雛妓問題嚴重，而有協助兒少性剝削（前稱性交易）個案就醫治療性病之需要，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訂定通過，已有專法救援及服務，另且愛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第三類傳染病，該法已規範檢查、治療、防疫等措施，無需再於本法規定。\n二、於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之外，實務上仍有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如部分兒少服務人員、寄養家庭、類家庭等非有血緣關係之人，爰於第一項增列「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等文字。\n\n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n\n第五十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其需求及意願交付於下列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為之，及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安置費用，並建立安置兒童及少年申訴機制：\n一、適當親屬或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n二、寄養家庭。\n三、團體家庭。\n四、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n\n五、其他適當之人員或機構。\n\n任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不得接受安置兒童及少年。\n第一項第一款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之安置費用，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限制。\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適當之人員或機構，應經主管機關依專業資格、照顧經驗、安置設施、兒童及少年保護機制等標準進行評估，並設有監督與定期審查機制。\n第一項安置兒童及少年申訴機制之管道、調查程序、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若兒童及少年因身心障礙、醫療需求或特殊處境，以致難以適應現有安置機構，應經跨專業團隊評估後，得安置於具兒童及少年照顧專業之護理機構、專責醫療機構或其他適合之處所。政府並應提供專業支持與監督機制，以確保其服務與照顧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n前項跨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兒少保護專家、醫療專業人員、心理專家、社會工作者等。\n一、本條新增。\n\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對於依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緊急安置及第五十七條繼續安置、第六十二條依職權安置之兒少，應依其需求及意願交付本項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n\n二、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安置費用，且不應僅涵蓋食宿、基本醫療等基本生存需求，而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考量安置期間所需之發展性支持，包含心理健康、自立生活、教育與社會適應等。\n\n三、增訂第二項，強調禁止任何人私下接受安置兒少，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安置兒少及其家庭之需求，如照顧者發生兒少不當對待事件，主管機關亦難知悉，爰禁止非依法安置之容留行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n\n四、增訂第三項，因實務親屬安置於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常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制、財政單位認定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負扶養義務之人，而不予核撥安置費用，惟考量是類親屬並非兒少監護人，係受政府交付安置照顧兒少，應同等支付安置費用，爰明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安置之人為互負扶養義務者，其安置費用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適當之人員或機構，應有具體規範作為適當性評估標準，因實務上若無明確評估基準，恐造成不同機構在兒少安置上的準則不一，甚至導致未具備兒少照顧專業之單位介入。爰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資格、照顧經驗、安置設施、兒童及少年保護機制等標準進行評估，並設有監督與定期審查機制。\n\n六、為回應CRC尊重兒童意見及保障其表意權，爰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建立安置兒少申訴機制，並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安置兒少申訴之管道、調查程序、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七、部分兒少因身心障礙、慢性醫療需求、心理創傷等因素，不適合現有安置機構，而需安置於其他具專業性的機構。惟現行法規並未明定此類「特殊需求安置」，導致跨專業評估時缺乏法源依據，影響兒少安置之靈活性與保障機制。爰增列第六項與第七項，建立跨專業評估機制，決定合適的安置機構，避免主觀或行政便宜行事之決策。亦須確保監督機制，使此類安置單位仍受監管，保障其照顧品質。\n\n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n\n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n\n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n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併入第五十九條之一。\n\n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返家可能或返家不適當時，應依兒童及少年之需求，提供長期安置、自立生活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出養。安置兒童及少年若有特殊需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應提供彈性延長安置之機制。\n前項長期安置、自立生活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n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追蹤輔導，確保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後之安全與社會適應。政府並應依兒童及少年之個別需求，續予提供家庭支持服務、自立生活服務或其他必要之服務至年滿二十一歲；若其具有特殊需求，經評估後可延長至年滿二十三歲。\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該項原明定兒少安置滿兩年以上，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惟部分個案家庭功能缺損嚴重，未必需俟滿兩年才能判斷兒少無返家可能，宜及早安排出養或改定監護權等，更有利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爰刪除「安置兩年以上」，並增訂「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出養」等規定，以符實務需求。針對身心障礙、重症、LGBTQ+族群等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經主管機關評估後，應提供彈性延長安置之機制，並確保具有合適的專業支持，避免過早結束安置導致兒少適應困難。\n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前項酌修文字。\n\n四、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合併移列，修正如下：\n\n(一)原稱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少，統一修正為「兒少結束安置時」。\n\n(二)針對結束安置之兒少續予提供之服務，不限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追蹤輔導，應依其實際需求，家庭情況改善返家者，持續提供家庭支持性服務；至無法返家或返家後仍有自立需求之兒少，應提供自立生活服務至年滿二十一歲。若為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經評估後可延長至二十三歲。此為參照美國Extended Foster Care、英國Leaving Care Services等國際經驗，允許安置兒少於二十一歲前獲得安置後支持，並針對特殊需求者提供二十三歲前之額外支持服務。\n\n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接受兒童及少年交付安置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期間及範圍內，行使、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前項行使、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等替代照顧者僅負擔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管理、教育輔導及基本照顧責任。若涉及兒童及少年之重大醫療決策、法律代理或財產管理等事項時，應依法通知或申請監護人或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並應建立跨部門協調機制，確保相關決策由監護人、主管機關或法院依法處理。\n主管機關應依實務需求，制定相關親權行使執行分工原則，明確界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等替代照顧者之權責，確保責任劃分合理且不影響兒童及少年之權益。\n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後，得向法定代理人收取，法定代理人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減輕或免除之；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n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n\n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交付安置兒少者，在安置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三、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將安置機構或替代照顧者的責任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但卻未明確規範其範圍與限制，例如法律行為代理、財產管理、重大醫療決策等事項，導致替代照顧者可能面臨過大之法律風險與責任擔當。且實務上，替代性照顧之權責劃分通常侷限於日常生活管理與基本監護責任，並非全然代理監護權利義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替代照顧者承擔之權利義務。\n\n四、第三項，衛生福利部雖已公布「家外安置兒少主管機關及受託單位依法代行父母親權行使執行分工原則」，惟尚未明文入法，導致各機構與各級政府執行標準不一。透過法律明定，得以確保安置機構與替代照顧者具有清楚之權責界線，不會被賦予超出其能力之法律義務。亦可避免機替代照顧者因無明確指引，需獨自承擔涉及法律、醫療或財產管理等複雜決策，也確保兒少權益受到適當法律程序保障。\n\n五、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移列修正。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父母、監護人因生活陷於困境者，減輕或免除之」，指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已無法維持其生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減輕或免除收取安置相關費用。\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第六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持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n\n二、視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及身心狀況，定期安排兒童及少年與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會面或交往。\n\n三、定期評估兒童及少年返家之可能，並依評估結果訂定漸進式返家計畫。\n\n前項漸進式返家計畫之內容、項目、管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CRC及我國替代性照顧政策精神，重視安置兒少的權益與福祉，維繫兒少與原生家庭之親情，促進兒少及早返家等，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少安置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第一款：應落實執行第六十四條家庭支持服務或處遇命令。\n\n(二)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三項與第四項整併修正，融入第四項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精神，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兒少之身心狀況及意願，安排親子會面或交往。另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三項家長申請制，鑑於現行實務就保護安置會面交往事宜，社工人員處於被動接受家長申請，予以准駁的狀況，恐過於消極，不利於兒少早日返家，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安排，至原已明定親友申請會面等機制，仍得以依現行申請程序與機制運作。另有關親子會面或交往之用詞，原條文用詞為「探視」，惟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用詞為「會面交往」，且有文獻指出相較「探視」，「會面交往」除探訪子女外，更具有積極維繫親情之意涵，也包含更廣泛的書信往來、視訊等親情維繫之方式，故予以修正。\n\n(三)第三款：定期依家庭支持服務或處遇命令執行成效評估兒少得以返家之可能性，包含評估安置兒少身心狀況、家庭重整狀況以及親子會面情形等面向，並依前開評估結果，當兒少有返家可能時，應訂定漸進式返家計畫，以推動兒少順利返家。\n\n三、有關漸進式返家計畫之內容、項目、管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以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為目的，且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後，始得為之。\n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n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之評估標準與機制，使得兒少求助的機會可能受到限制，甚至因成人之主觀判斷而影響保護行動的執行。且現行條文主要依賴成人（如社工、司法機關、安置機構）進行評估，但未強調兒少自身意願與主觀感受在評估中的重要性，恐導致兒少求助時，因成人解讀不同而遭忽略或延遲介入，或是兒少因不信任評估機制而不願意求助。爰此，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申請，予以安置或採取其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措施：\n一、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死亡、失蹤、入獄、重病或其他影響家庭功能之重大變故，足致兒童及少年無法於家庭正常生活。\n\n二、經法定代理人申請出養者。\n三、法定代理人無力撫養者。\n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者。\n\n五、因不適宜於家庭內教養，或家庭喪失功能，致無法或難以矯正其偏差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或因職務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依評估提供安置或必要之協助。\n第一項安置期限之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與需求為優先考量，採取階段性安置評估。經評估無安置必要者，得提前結束安置。\n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n\n二、依本法安置之兒少，除涉有危害兒少生命、身體及自由者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下統稱保護安置）外，尚得由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安置（以下統稱申請安置，實務執行慣稱委託安置），為利實務執行，綜整現行條文申請安置要件於本條第一項，該申請安置之要件新增強調因有家庭失功能之情事，導致兒少無依、無法正常生活於家庭及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另保留法定代理人無力撫養或因兒少懷孕生育遭遇困境之規定，並增訂經法定代理人申請出養者，以為周延。\n\n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因職務知悉兒少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評估其安置之必要性，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五十七點強調替代性照顧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且應以司法、行政或其他經法律認可之適當程序進行嚴謹的評估及決策。\n\n第六十二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家庭寄養服務。\n前項家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許可、停止服務、撤銷與廢止、管理、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寄養家庭服務，並得自行或委託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移列，授權另訂寄養家庭細部事宜，增列申請、停止服務、撤銷與廢止、管理等事項，包含現行條文所列「督導」事宜，並考量全國應有一致性規範，改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十三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與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n\n第六十五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n\n第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n\n第一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隱私權保障，建立兒少於網路環境中之「被遺忘權」實屬必須。爰參照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規定，明定兒童及少年得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網路平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以避免不當留存或持續散布。若該資料屬性高度敏感或性隱私相關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處理，以強化保護，併此敘明。\n\n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或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並明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n\n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且該機構服務兒童及少年人數較多難以另行安置或有其他原因，致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顯有困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長、部分董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n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限期改善，逕行為前項聲請。\n法院依第三至四項規定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兒童及少年權益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n法院依第三至四項規定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任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就任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負責人或臨時董事，代行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職權。\n前項臨時負責人或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n一、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服務之人數較多時，即使董事長、董會會、負責人出現明顯不適任之狀況，主管機關往往礙於該機構服務兒少人數眾多難以安置，而不欲動用停辦、廢止許可等手段。因前述原因，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增訂第三至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於必要時接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n\n二、在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下，若仍給予機構董事長、董事會、負責人限期改善之機會，恐將難以處理已形成惡質暴力對待兒少之機構文化，或無法處理由不適合主導兒少福利機構的家族實質控制機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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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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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徐富癸",
      "沈伯洋",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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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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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鑒於現行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分配制度缺乏明確規範，致交通改善經費投入不足，亦有「地方小金庫」之疑慮；且無照駕駛違規與肇事案件逐年攀升，現行罰鍰額度難以發揮嚇阻效果；另考量軍事演習車隊之機動安全與國防任務需求，亟需建立明確避讓規範，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n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十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中提撥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n一、經參酌國際法制，日本實施「交通安全對策特別交付金制度」，確保罰鍰收入回流地方政府，專門支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之建置與維護；法國則針對自動化執法收入設立「交通違規控制與自動化特別帳戶（CAS）」，明定其中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比例，撥付地方政府用於交通安全基礎建設。顯見將交通罰鍰回饋於交通改善經費，乃國際強化道安之普遍做法。\n\n二、查《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針對地方政府舉發案件之罰鍰收入，分配百分之七十五予地方政府，然該辦法僅規範地方政府應至少提撥百分之十二罰鍰收入於道安改善與交通執法使用，其餘部分並無規定，有失交通罰鍰之本意，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三十用於改善道路交通，且道路交通安全環境改善費用之提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插入軍事演習連貫行駛車隊之中間。\n七、駕車行駛人行道。\n\n八、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九、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十、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五、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六、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十七、占用自行車專用道。\n\n十八、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n十九、聞或見軍事演習車隊之車輛、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二十、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n\n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n一、軍事演習車隊之行進涉及國防演訓完整性與官兵安全，隨意插隊或跟隨行為易引發交通事故，甚或干擾戰備任務，造成國安隱憂。\n\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特殊車輛規範避讓義務，對於軍事演習車隊缺乏明確規範，致執法機關對於干擾演習行為缺乏處分依據。\n\n三、為確保軍事演習安全及交通秩序，有必要比照救災車輛避讓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及第十九款，明定對軍事演習車隊之避讓義務及禁制行為，以維護演訓秩序與國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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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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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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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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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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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為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賦予青年完整之權利及義務。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選舉權之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我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滿十八歲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亦規定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且應考試、服公職、服兵役、稅金繳納、駕照考取等多項規定皆以十八歲為年齡門檻，足認國家係以十八歲為國民義務及權利之基準，唯獨目前我國所規定之選舉權係以年滿二十歲為條件，使國民之參政權與應盡義務有所落差。\n\n二、綜觀國際先進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周邊亞洲國家如日本及韓國，亦於近年分別下修投票年齡為十八歲，顯見促進青年參政已是國際趨勢潮流。\n\n三、綜上所述，為促進青年參政，使青年之權利及義務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者，擁有選舉權。\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將第三項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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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3人，有鑑於中國對我灰色地帶作戰頻繁，海域安全情勢日漸複雜，為強化海巡署領導階層，以滿足國安、治安、平安等各項業務之指揮管理需求，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海巡署自107年由二級機關調整為三級機關後，組織設置從政務副署長一人、常務副署長二人，調降為副署長二人。然而海巡署除平時維護治安及守護海域安全之外，近年來更需頻繁面對來自中國公務船及民兵船的灰色地帶作戰，維繫國安的需求逐漸增加，為強化海巡署指揮領導階層功能，使巡護工作得以順利推展，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條，增設副署長一人。\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配合條文修正，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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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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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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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林淑芬",
      "柯建銘",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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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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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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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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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於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增訂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有留置求職人、員工、勞工或雇主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及增訂雇主曾有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事，不予核發招募、聘僱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配合修正相關罰責規定，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考量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n\n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n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規定，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八款規定經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落實行政公開透明原則、保障公眾之資訊知情權及強化行政裁罰之嚇阻成效，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針對涉及強迫勞動、人口販運等重大違法情事經處分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及處分資訊。\n\n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n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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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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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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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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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有鑑於當前全球資源危機及氣候變遷之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普遍將「資源循環」視為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及淨零排放承諾之關鍵途徑；歐盟亦於西元二○二○年公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New Circular Economy Action Plan），明確揭示循環經濟應有別於過去傳統之廢棄物管理思維，倡議建立永續產品政策框架，在設計階段將產品永續性、可循環性要素納入考量。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我國應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從現行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擴及產品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並協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有關本法重大政策之評估、執行及運作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n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產業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二分之一。\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以促進資源循環之推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增訂第二項，推動會置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召集人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遴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另考量資源循環涉及相關產業之技術創新，為使推動會之運作即時掌握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狀況，爰納入產業代表。推動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n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n\n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n\n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n\n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n\n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n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n\n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n\n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n\n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n\n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n\n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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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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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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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有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西元2050年淨零排放之目標及零廢棄之願景，從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應儘速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另鑑於我國現行廢棄物流向管理機制尚有未臻完備之處，致使再利用標準不一，且非法棄置行為因欠缺完善之流向追蹤，往往無法有效課予行為人清理義務並使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衍生之環境污染等相關風險及外部成本影響甚鉅，已成為國人高度關注焦點，檢討現行法制並強化廢棄物監管機制具高度必要性及迫切性，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一)現行第一項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n\n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第一項規範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並依實際情形定明辦理登記之機關；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三、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並定明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之條件。\n\n四、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六、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三、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二、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四、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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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鼓勵個人及企業增加對學校之捐款，並讓公私立學校在抵稅規定上更為一致，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透過興學基金會捐款予學校法人，不論是否指定用途，均可全額列為扣除或費用，並強化興學基金會之監督機制，以確保資金運用透明妥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對公立學校之捐款，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四四六九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捐款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擴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者，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但書規定辦理，亦即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n\n三、為衡平公私立學校捐贈之抵稅規定，並提升個人及營利事業大額捐款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指定或非指定捐款予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刪除各款及第三項。\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前開抵稅衡平機制，為強化對私立學校之監督管理，明定須透過興學基金會捐款始得全數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增列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監督事項，以強化財務監管機制。\n\n五、本條修正自公布日施行；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施行後之捐贈，施行前之捐贈仍依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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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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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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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有鑒於原住民族人口逐年增長，占全國總人口比例已自民國102年之2.28%成長至今日之2.7%，且原民人口結構年輕、學齡受教需求旺盛；復以民國108年修正本法後，教育對象擴及全體國民，原住民族教育任務益發繁重。然為落實族語復振、發展民族實驗教育並縮短城鄉資源差距，現行百分之一點九之預算下限顯已不敷使用，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比率調升為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三，以符實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三，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n\n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以專屬原住民一般教育、民族教育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n一、針對第一項之比率進行修正調升。\n\n二、現行1.9%的預算比率係於民國103年訂定，當時原住民人口占比約2.3%，預算比例顯然已落後於人口占比。至114年底，原民人口占比已達2.7%，且原住民人口結構相對年輕（中位數年齡34.9歲，遠低於全國中位數45.7歲），意味著原住民群體中「學齡人口」比例遠高於全國平均。若維持現行預算比例，將導致人均教育資源持續稀釋。\n\n三、民國108年《原教法》大修後，原住民族教育的實施對象已從「原住民學生」擴大到「全體師生及國民」意即「全民原教」。為了落實全民原教、推廣多元文化理解、減少校園歧視，教育部門需投入大量經費辦理全國性的族群文化教育，現有預算規模已難以支應這項新增的法規責任。\n\n四、且考量近年來各族群紛紛設立「民族實驗學校」（如排灣族、泰雅族等），從基礎硬體到課程研發均需專款補助。為穩定民族實驗教育的品質，並確保偏鄉原民學生享有等同於都會區的數位學習資源，調升預算下限至3%是確保「教育實質平等」及補實偏鄉教育資源的必要措施。\n\n五、再者，原住民族學校多位屬偏遠及極偏遠等山地地區，教育相關之成本及費用均受物價通膨影響而大幅提升。12年未修正的1.9%經費下限規定，在實質購買力上已大幅縮減的情況下，該等比例持續未進行調整，恐影響偏鄉學校的基本營運、教學設備及教育所需之各項花費，不論對原住民一般教育或是民族教育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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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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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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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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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鑒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制成立，為因應其職掌範圍大，轄區遍及全國海域與岸際，並面對海域安全情勢複雜化、任務多元化及跨機關協調需求提升，現行副署長編制已難充分支應署務指揮、政策統籌與專業分工需要，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修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增置副署長一人；並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施行日期規定，修正第十一條，以利組織運作順利銜接，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改制後，職掌涵蓋海洋權益與海事安全維護、入出港船舶與人員安檢，與海域至海岸之走私查緝、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相關犯罪調查等事項，業務性質多元且專業分工需求提高。\n\n二、面對區域海域安全情勢變動及灰色地帶威脅增加，海巡署須強化指揮調度及跨機關協調功能，致首長決策與督導負荷日益加重。\n\n三、考量海巡署轄區遍及全國，且預算及人員規模龐大，為提升政策統籌、區域指揮及專業分工效能，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置副首長一人，提升整體治理效率與應變韌性，確保海域安全與公共服務品質。\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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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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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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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陳俊宇、徐富癸等17人，為實現青年主流化之願景，促進青年公共參與，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選舉權之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明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然滿二十歲之規定係為投票年齡之「限制」或是「保障」，多有討論。\n\n二、有學者認為，年滿二十歲為投票年齡之門檻，即未滿二十歲無法行使選舉權；亦有學者認為，年滿二十歲為投票年齡之下限，立法者可以隨世代發展，修正投票年齡之規範，以符時代趨勢。\n\n三、青年主流化為全球致力推動之目標，旨在賦予青年更多權利，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我國《民法》亦於二○二三年正式將成年年齡從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顯示我國正積極推動青年參與公共事務，賦予青年全面的權利及義務。我國既已肯認將成年定義下修為十八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實不應獨漏選舉權之行使。\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一條選舉權下修至十八歲。\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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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王義川等20人，為強化國家安全，嚇阻非法情事，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敵對勢力或外國組織之態樣，並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構成要件；單獨提高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敵對勢力從事不法行為之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反滲透法》第九條之規定，完善國家安全之防衛，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n\n二、修正第一款，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客觀要件。\n\n三、增訂第二款，除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實務上亦常有僅參與第一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並協助前述組織，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成一定之影響，爰增訂本款。\n\n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其餘未修正。\n\n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然於實務上造成舉證之困難，爰將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而針對為大陸地區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不同之刑責；然考量香港及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不亞於大陸地區，並考量大陸地區及境外敵對勢力有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從事意圖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前段。\n\n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之態樣，並區分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分別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增訂不同刑度之規定。\n\n三、參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將違反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區分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並配合修正條文調整引用條次。\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一併加重處罰；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組織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n\n四、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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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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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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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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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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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徐富癸等19人，為落實學生自治，鼓勵學生參與校園民主，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大學校長遴選及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大學協助學生自治組織之規範，並保障學生自治組織之獨立性及財務公開透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臺灣面臨少子女化衝擊，大學面臨退場或合併，整合高等教育資源，將教育資源妥善分配及運用。\n\n二、大學之合併對於師生權益及後續校務發展將有深遠之影響，係為重大事項。惟現行第一項僅規定國立大學需經校務會議同意，對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師生權益保障恐有不夠周延之情形。爰增訂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比照國立大學，皆需經校務會議同意，以落實師生權益之保障，並有助於後續校務之發展。\n\n三、修正第三項，教職員生權益亦須重視，爰授權由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n\n四、其餘未修正。\n\n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學生代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校長遴選過程得設置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及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各大學定之，但學生比例不得少於校務會議之學生比例。\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n\n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及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為保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充分蒐集各方意見，尤其校長選任攸關在校教職員生權益；爰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並不明定人數上限，鼓勵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升教師及學生代表比例。\n\n二、增訂第三項，為強化在校教職員生對於校長人選之實質影響力，增訂教職員生之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及行使程序授權由各大學定之。為敦促大學落實保障學生之同意權，另訂定學生比例不得少於校務會議之學生比例。原條文第三項挪移至第四項。\n\n三、修正第五項，將第四項後段關於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挪移至第五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參酌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教職員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私立大學之教職員生權益應有相同保障，爰明定教師及學生代表應佔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以上。\n四、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全體代表人數以不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n\n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三、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n\n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五、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應設有校務會議代表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其辦法由各大學定之。\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大學定之。\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與學生權益相關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置學生代表。\n一、修正第一項，增訂校務會議全體代表人數以不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以保障各代表之權益；並保留各大學得視學校規模與實際需求調整之彈性。\n\n二、修正第二項，為強化教師參與校務會議及對大學之監督，並保障各系所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及多元意見表達，爰將第一款教師代表比例修正為「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者須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增訂第二款，為保障職員之意見能充分表達並提升職員代表之代表性，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以落實學生自治及校園參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增訂第五款，考量校務會議可能有代表有無法出席會議之情形，增訂校務會議代表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並授權各大學訂定相關辦法。\n\n三、增列第五項，為保障學生意見充分表達，爰增訂校務會議之代表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提案門檻則由各大學視學校規模及實際需求定之。\n\n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增訂校務會議於必要時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時，與學生權益相關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置學生代表以保障學生權益。\n\n五、其餘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權益、申訴、評議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二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一、落實學生自治不僅有教育效果，更有助於培養學生公民意識，實踐校園民主，鼓勵學生自主參與校園公共事務；攸關學生權益之學業、生活、權益、申訴、評議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應使學生之意見充分表達，爰明定前述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二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調整引用條文條次。\n\n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挪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之二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學生議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保障其運作之獨立性。\n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n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學生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相關規定，由學生會定之。\n一、本條全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挪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第三十三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學生會同時須有相應之學生議會監督，爰於第一項增訂學生議會亦須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n\n三、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學生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相關規定則由學生會定之。\n\n第三十三條之三　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之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重大事項，應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前二項所涉事項之相關辦法由教育部另定之。\n\n第一項學生會之財務管理應公開透明；收支明細應載明並經學生議會審議後，公告於大學網站，每學年至少一次。\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為保障學生自治之獨立性，明訂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之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相關重大事項，須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踐行學生自治相關程序時，有行政業務需由大學協助，爰明定大學須於學生會或學生議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四、增訂第三項，為使學生會及學生議會運作時有參考指引可供依循，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n\n五、增訂第四項，因應近年大學頻傳學生會款項遭侵占事件，恐使學生會公信力遭質疑，連帶影響學生自治成效及校園民主參與，爰明訂學生會財務管理應公開透明，且須至少每學年統整收支明細並經學生議會審議後，公告於大學網站。\n\n第三十三條之四　大學應提供由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保障全時段自行使用，並應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維護。\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學生會及學生議會有定期開會及討論其業務之空間需求，大學應提供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保障學生會及學生議會得自行使用並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維護；惟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使用空間仍應遵守大學所定之校園空間使用規範。\n\n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經營管理。\n\n學生會經營管理前項空間時，應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參與。\n一、本條新增。\n\n二、大學得將供學生活動之空間統一交由學生會經營管理，惟學生會經營管理前項空間時應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參與，共同討論相關使用規範。\n\n第三十三條之六　有關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經費機制之審議，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同決定。\n\n前項參與審議成員，應由大學推派代表、學生會代表、學生議會代表、學生社團代表及學生組織代表組成。\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之經費補助或相關機制，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同決定；且參與審議成員須由大學推派代表、學生會代表、學生議會代表、學生社團代表及相關學生組織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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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為明確主管機關業務，落實運動平權，並保障女性運動權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並增訂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運動部於二○二五年九月正式掛牌成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等相關業務之推行已由教育部移轉由運動部主責；爰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同步修正為運動部。\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n運動部於二○二五年九月正式掛牌成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等相關業務之推行已由教育部移轉由運動部主責；爰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同步修正為運動部。\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n一、運動平權為我國長年致力推動之目標，惟縱使推動多年，仍時有性別不平等之事件發生，如：二○二四年瓊斯盃男、女籃同工不同酬、女足國家隊訓練之差別待遇等；且歷年亞奧運教練職務性別比失衡、各單項協會多由男性主導，顯見我國運動環境難謂已充分落實性別平權。\n\n二、爰此，為落實運動平權，保障女性運動員之意見能充分表達，爰修正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理事組成比例，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以保障女性之運動權益。\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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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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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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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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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郭昱晴",
      "黃秀芳",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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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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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徐富癸、陳俊宇、王義川等19人，為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及維護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將老農福利津貼提升至一萬元，並縮短後續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之年限；同時調整排富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一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八千一百一十元。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為九二．九七，一百十四年已攀升至一○九．六，顯見物價連年上升，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亦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n\n二、為因應物價波動，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施行日起調整至一萬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應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物價水平，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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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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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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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楚茵",
      "黃捷",
      "羅美玲",
      "陳秀寳",
      "沈發惠",
      "鍾佳濱",
      "沈伯洋",
      "王正旭",
      "陳俊宇",
      "陳冠廷",
      "李柏毅",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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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科技及現行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遷，為使現行機關採購符合實務需求，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電子投標相關規範及機關年度招標規劃公開之相關規範，以確保標案之公開透明，並提高標案辦理及管理效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二　機關應於每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於規定期限內公告該年度採購計畫，載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標的、預定採購公告或邀標日、預算金額等內容，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採購計畫之內容修正時，亦同。\n\n前項期限、一定金額、採購計畫應載明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機關採購效率，使廠商了解機關該年度採購之內容，如擬參與競標，得預先規劃並準備競標所需資金、人力、設備等有關事項，修法明定機關應將年度採購計畫進行公開。\n\n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負有監督義務。\n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n\n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作業，由現行規定之「監辦」，修正為「監督」。\n\n二、參考目前實務經驗，採購金額係於招標前認定，故難有招標前未達查核金額，而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情形，並經查本法之施行細則亦有所規範，未免條文重複規範刪除「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之文字。\n\n第三十三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以書面密封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n\n前項投標文件，以書面遞送者，應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n因應新興科技變化，現行廠商投標方式，可採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為明確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方式，避免爭議，修正投標方式為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遞送。\n\n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n\n機關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其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之公告內容、公告方式、公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n\n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決標前，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底價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n\n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n一、機關招標文件涉及廠商參與採購公平性，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保密；但實務經驗上部分目的事業法令，有預先了解相關服務量能之需求，例如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因此增列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得排除本項之適用。\n\n二、依據現行實務經驗，機關辦理招標前，多有訪價、訪規格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致有違反第一項洩密之法律風險，明定機關有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公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n\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其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同時為受其管理廠商（含分包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不得同時與受其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為同一廠商、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n\n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之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受其監造之施工或供應廠商及其分包廠商，準用前二項規定。\n一、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經驗及需求，將對施工及監造之管理納入得委託專案管理之範圍。\n\n二、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除現行所定負責人或合夥人外，增訂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人員，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n\n三、為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增訂專案管理廠商與被管理廠商，不得具有之利益衝突關係。\n\n四、現行監造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施工或供應廠商間亦存有管理與被管理之關係，因此參照本次修正之意旨新增規定，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n\n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基準，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決標，得採決標予二家以上廠商之複數決標。\n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n\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n一、為避免最低標出現低價搶標致使標案品質不良之情事，推動評分及格最低標制度，以確保標案品質同時兼顧樽節公帑之精神。\n\n二、惟現行評分及格最低標之制度為施行細則，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選商之正當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新增相關規範。相關審查基準之訂定、作業方式等細節操作相關規定，由現行施行細則規定。\n\n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以健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並符現行實務作業之需。\n\n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n\n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n\n機關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n\n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n一、「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主管機關函釋，指承辦採購單位之最基層人員，不包括各層級主管，且不限於採購單位之人員，包括業務、需求、使用採購單位之人員亦屬之。為求明確並利機關實務執行，修正「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之用語，為「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n\n二、另考量現行自辦監造之情形，機關監造人員負責履約管理，其亦為採購之一環，刪除末段禁止該等人員擔任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以符實務作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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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黃捷等17人，依照國家語言發展法，國家有義務促使各族群語言平等化，保障各族群人民語言使用之權利，並且國家語言政策、態度及官方語言之使用，將嚴重影響各族群語言之存續。爰擬具「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以利人民語言使用及知情之權利，並應以逐步主動提供為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n\n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n機關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經申請後皆應檢附符合通用設計之任意副本。\n一、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編輯《世界瀕危語言地圖集》報告指出：台灣自二零一五年起瀕危語言已逾二十四種，其中死亡語言已達八種，顯見語言保存之必要。\n\n二、此外，同一報告中亦指出，國家的語言政策、態度及官方語言之使用，嚴重影響各族群語言之存續。\n\n三、同時，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為促使各族群語言平等化，保障各族群人民語言使用之權利。\n\n四、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經申請應檢附特定國家語言翻譯之副本，以利人民語言使用及知情之權利，並應以逐步主動提供為目標。\n\n五、機關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規範之通用設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如視障等族群權利。\n\n六、考量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致送身心障礙者之公文經申請後皆應符合通用設計，避免需重複申請造成民眾困擾。",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0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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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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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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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17",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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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6080000",
    "title":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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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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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楚茵",
      "黃捷",
      "羅美玲",
      "陳秀寳",
      "沈發惠",
      "鍾佳濱",
      "沈伯洋",
      "王正旭",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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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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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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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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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向超高齡化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確保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法投保年齡上限，並增加雙親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n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逐步走入超高齡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強化高齡者就業或失業期間保障；同時，考量高齡但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於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爰刪除第一項投保年齡上限限制，以確保高齡者就業保障。\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求職登記日由十四日縮短至七日。\n\n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於2023年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進行文字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應全額發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並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如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中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雙方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n\n四、另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死亡或因家暴等因素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致無法共同承擔照顧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亦得請領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五、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跨越本法施行前後者，為鼓勵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亦應給予第七個月全額津貼。\n\n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給付發給日由十五日縮短至八日。\n\n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n失業給付等待期縮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由十四日縮短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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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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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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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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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邱志偉",
      "賴瑞隆",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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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虛擬資產市場興起，且發展日漸蓬勃，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完善規範業者營運監理、防盜及防詐、投資風險揭露等事項，以強化對於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之監理、健全虛擬資產市場之發展、保障交易人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對虛擬資產之定義，於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之定義。\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係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而不包含僅可於預設的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的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即非屬之。\n\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做紀錄或表彰其它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的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針對具有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 Regulations，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將其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中，以回歸適用其他金融法規之規範。爰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MiCA規則之排除規定，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仍非屬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致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適用本法以保護不特定大眾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定義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歐盟MiCA規則上述規定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以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但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於第二款定明發行之定義。\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爰於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人之定義。\n\n八、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款規定及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客戶之定義。\n\n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納管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歐盟、日本、英國、新加坡及美國紐約州對於穩定幣發行之監理架構係將價值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及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發行美元支持穩定幣之指引」，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依本法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訊與提供資訊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之權限。\n\n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n章名。\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一、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之定義，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主管機關應建立分級許可制及快速審查機制，以鼓勵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定期揭露並即時更新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名單及業務交易之統計資訊。\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以俾主管機關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要求，並定明未經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鼓勵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主管機關應建立分級許可制及快速審查機制。前者可參考新加坡，針對小型創新商核發「限制性許可」，而大型交易所、或已與國內銀行業者合作信託及金流串接之境外服務商則可核發「較多功能許可」，降低初步落地成本；後者則係針對已於歐盟MiCA規則、新加坡或美國取得合規牌照的境外服務商，可簡化其技術細節審查，優先就「在地法遵（AML）與「資訊安全」進行重點稽核。\n\n五、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七、為防範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主管機關亦應負起資訊揭露之責任，向民眾公開並宣導合法業者名單及相關統計資訊。\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適格性，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定義，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係於就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嗣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解任不具備相關資格條件者之權限。\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等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n章名。\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其中運用場景包含得於交易平台使用、交易用途等，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n章名。\n\n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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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7570000",
    "title":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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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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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黃捷",
      "林月琴",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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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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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之立法，旨在處理既有宗教團體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以保障宗教團體財產權，關於宗教團體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之期限將於今（一百十五）年八月屆滿，卻仍有宗教團體因各類因素而尚未申請，為保障宗教團體權益，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所稱一定期限，授權內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鑒於「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旨在保障宗教團體財產權，處理借名登記之歷史遺留問題。考量申請期限將於本（一百十五）年八月屆滿，然仍有部分團體受限於現實因素尚未辦理；為避免往後因頻繁展延致修法程序曠日費時，爰刪除「四年」之具體期限限制，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實際需求彈性定之。。\n\n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授權內政部視實務辦理情形公告申請期限，並得於相關案件處理完竣後，適時終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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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7580000",
    "title":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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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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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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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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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落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內容，以及強化對於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一、鑒於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屬個人物品，不宜於勞雇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雇主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雇主為員工辦理延長居留許可、掛號就醫等協助辦理事項，以及依法須於工作場所揭露專業證照（例如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不動產經紀業之代銷相關證照、經紀人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事，並未影響員工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持有狀態，尚非屬本款規範雇主不得留置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二、考量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而延不交還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所持有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情形，爰將是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者，納為禁止之情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持有為要件，爰不屬本款範疇，併予說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留置求職人或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四、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求職人或勞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留置雇主之許可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n\n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n\n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另本款所定求職人或勞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對象，包括本國籍或外國籍之求職人或勞工，併予說明。\n\n二、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時，亦不得有侵占所持有本國籍或外國籍求職人或勞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違反求職人意思」，並考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取得雇主之初次招募許可、重新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文件、身分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宜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即得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保管、留存或持有，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曾侵占所持有或扣留財物，或曾收取保證金。\n\n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為期周延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至第十七款。\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九、侵占所持有或扣留所聘僱外國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一、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禁止雇主留置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等文件，爰增訂第八款。本款規定包含現行第八款所定「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禁止雇主侵占所持有或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爰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收取保證金」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n\n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八款，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已調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援引之該條款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n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該條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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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鑑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等挑戰，為實現零廢棄願景，並轉型為循環經濟，針對廢棄物源頭分類、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垃圾堆置引發環境危機等面向，建構全方位之廢棄物管理機制，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 、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n\n(一)現行第一項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n\n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第一項規範主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並依實際情形定明辦理登記之機關；後段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n\n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並定明再生能源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之條件。\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為明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用途，爰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一項，列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二項，列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因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再生利用文字；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明列稽核認證費用之執行依據條項次。\n\n(三)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實務現況，明定應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定明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應符合之條件。\n\n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及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評鑑及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n\n六、因應實務作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n(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n\n(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n\n(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n\n(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n\n(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n\n(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n\n(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期明確，並因應實務運作需求，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爰納入增訂相關條文，並修正授權事項，以期明確。\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EU）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就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併予敘明。\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定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增訂第五款規範，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以納入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將評估實務執行情形並綜合考量生物多樣性、環境品質及資源之永續利用等應保護之環境法益後，妥為公告。\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由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n\n二、考量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n\n(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n\n(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中央主管機關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序文之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基於現行實務屢有民眾檢舉或執行機關攝錄動力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之違規影像，尚未能逕以影像資料直接查知確認違反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人身分等情形，考量在一般情形，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車輛之人，如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應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爰將車輛所有人亦納入為受處罰人；如實際另有應歸責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但書增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者，應以該應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n\n(二)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將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亦納入但書規範。其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為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現行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n\n(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現行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n\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以茲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第一款及第三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將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明確其處罰態樣。\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並於序文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規定，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n\n(二)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法律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考量機構對所屬檢驗人員執行業務具指揮監督之責，如有發生違規情形，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驗檢測人員之規定。\n\n二、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以遏止環境不法。\n\n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n\n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n\n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n\n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現行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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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台灣有必要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從現行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擴及產品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源循環推動法\n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利用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n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n\n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利用：\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循環利用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循環利用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用語為「資源循環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依第四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於第三款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n\n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n\n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關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n\n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n章名新增。\n\n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資源循環之科技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醫療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n\n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第十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業者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利用之規劃推動事宜，並提供政策誘因，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提供誘因、人才培育及推廣之責。\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因地制宜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各項職權，得設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n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定明其成員組成，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無需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n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綠色設計\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納入下列項目：\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循環利用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業者遵行。\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應包含之基本原則項目，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循環利用，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修正，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五、新增第二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綠色設計準則規定，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業者。\n\n第十四條　產品符合前條第一項綠色設計準則，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依核定事項據以執行。\n\n前項自願性實施綠色設計產品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定事項、廢止、變更、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性推動綠色設計，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產品可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願性實施產品綠色設計之辦法；如未依第一項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n\n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依核定事項據以執行。\n\n前項公告產品經指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之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符合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核定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廢止、變更、資料備查方式與期限、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業者應於指定期限申請核定並據以執行。\n\n三、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料之提供範圍，得包括國內外第三方認驗證文件。\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性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n\n五、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需踐行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程序，屬全國一致性規範。\n\n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前項指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進而帶動民間企業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n\n四、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三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n\n第二節　源頭減量\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檢具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公告之物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性檢具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應備文件、期限、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之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且經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之目標及方式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報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備查。\n\n三、為使自願性實施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執行成果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方式，事業應於指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應備文件、期限、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公告目標及方式提出減量計畫報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備查。\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執行成果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第十九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指定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材質、規格、原料、限制或禁止之方式、資料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前項公告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擬訂加嚴之管制措施，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二)考量農政機關主管的農膜或漁網，可能含長期不易腐化或有害物質成分（如聚氯乙烯），爰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法源依據，得依實務需求可予以管制。\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的效率或效益。\n\n三、為瞭解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新增第二項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備查。\n\n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五、新增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產品下架等強制處分。\n\n六、新增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例如人口結構差異、在地產業特性，加嚴相關管制措施。\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陳列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減量目標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前項業者範圍、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物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物品，於販賣時應符合第一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陳列及販賣過程，應避免過度包裝，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爰新增第二項，課予業者提送執行成果備查之義務。\n\n四、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減量之相關管理規定。\n\n五、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n\n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設置必要設施：\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利用，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另所稱提供使用業者，例如租賃業者或提供產品使用服務之業者；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n\n四、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需踐行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程序，屬全國一致性規範。\n\n第三節　永續消費\n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n\n第二十二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或服務之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循環標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循環利用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標示、使用、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標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其所指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所指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及循環標誌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行為。\n\n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公告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性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及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第五款之標誌。\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利用之產品，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有關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數位化方式揭露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其性質與條文修正後僅規範資訊揭露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標示包裝材質及重，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手冊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利用。\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其他指定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性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揭露之相關管理規定。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n\n六、新增第四項禁止規定，以避免漂綠行為發生。\n\n七、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需踐行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程序，屬全國一致性規範。\n\n第二十四條　製造、輸入、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審查通過後，應依規定標示於商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前項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同意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環保標章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商品、服務符合規格標準之相關業者自願性申請，經審查通過後，依規定標示。\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相關管理規定，以健全管理機制。\n\n六、第四項參考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體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提升規格標準之法律位階。\n\n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第四十三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n\n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n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n\n第二十六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章次調整，修正引述章次並酌修文字。\n\n第二十八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二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n章次變更。\n\n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n\n一、環境保護產品。\n\n二、依第二十二條核准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優先採購辦理績效評核作業，評核作業之評核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及其他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增訂第三項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之授權。\n\n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六、為鼓勵私部門參與循環採購，增訂第五項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補助。\n\n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具績效優良之業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物品之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予獎勵。\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循環永續產品管理及永續消費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源頭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前條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第一項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會商有關機關」文字。\n\n三、新增第二項，對於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刪除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授權依據，定明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n\n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n\n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循環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循環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土地相關法規規定辦理。\n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用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用語為「資源循環利用」。\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第三十七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於計畫結束後，申請人應提送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經核准之創新實驗行為，於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載明特定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n\n一、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保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核准內容、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章　罰　則\n章次變更。\n\n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申請及申報義務，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刑罰規定，酌予調整罰金額度，並新增申請不實之處罰態樣。\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資料提送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販賣、使用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公告有關禁止、限制方式、資料提送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二、不遵行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分。\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物品、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規模不同，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n\n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或管理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說明如下：\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三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七款遞移至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三項禁止規定。\n\n二、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揭露之內容、方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四項禁止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同意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或管理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環保標章之禁止規定。\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產品及違法情形。\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關於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為嚇阻不肖業者，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業者違規資訊。\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之事業，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計畫，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三、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及數量之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或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n\n四、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之販賣業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物品之販賣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及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n三、指定物品之販賣、提供使用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n\n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n\n二、未依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n\n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已定明處罰機關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第七章　附　則\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新增收取費用規定。\n\n三、新增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n\n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n\n第五十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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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吳思瑤、賴瑞隆等20人，鑑於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因應高齡族群自殺率持續攀升，應強化長者心理健康支持體系，提供心理健康篩檢與轉介服務，以早期識別及協助有自殺風險之長者，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建構完善之高齡者心理健康防護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心理健康篩檢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心理健康篩檢、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整合基層醫療院所、預防保健、長期照顧與社區照顧服務，建立老人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老人心理健康支持與轉介相關服務，並加強識別、支持及轉介能力之相關訓練。\n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老人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前項醫療院所使用。\n一、為防治年長者自殺、參酌「美國老人法」，將心理健康篩檢納入老人健康檢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宜將心理健康篩檢服務結合年長者健康檢查定期辦理。\n\n二、考量基層醫療院所、社區、長照體系為老人最常接觸之場域，遂透過整合基層醫療院所、長期照顧據點與社區照顧服務介入自殺防治工作，可降低年長者自殺風險。\n\n三、參酌韓國自殺防治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年長者心理健康篩檢工具，供基層醫療院所作為年長者自殺風險及精神疾病識別使用、以早期發現並降低老人自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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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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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回應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並積極因應超高齡社會交通與生活需求、強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人身安全保護機制、完善無障礙環境與數位資訊近用，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n\n(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n\n(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n\n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n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n\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n\n(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n\n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n\n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n\n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n\n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n\n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n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n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n\n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n\n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n\n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n\n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n\n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n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n\n(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n\n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n\n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n\n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n\n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n\n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四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n\n(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如下：\n\n(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n\n(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n\n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n\n(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n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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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蔡其昌、蘇巧慧、李坤城等19人，鑒於律師負有保障人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然因執業環境常處於高度紛爭前線，近年屢見律師遭受暴力威脅甚至殉職之憾事；為確保律師執業安全不受非法干擾，強化司法及相關執業場所之安全防護義務，並參酌《醫療法》及《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精神，明定禁止妨礙律師執行職務之規範及相關刑事責任，以維護司法公正與法治尊嚴，爰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保障律師執行職務及當事人受法律協助之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律師業務之執行。\n\n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律師執行職務之場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律師執行職務時之安全。\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本法第一條律師保障人權之使命，並參酌醫療法相關精神，明定禁止以非法方法妨礙律師執行職務。\n\n三、明定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執行職務場所（如事務所、調解委員會、看守所）之安全防護義務，並由警察機關即時介入，以強化執業安全保障。\n\n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n\n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律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彌補現行刑法保障之空缺：現行《刑法》妨害公務罪僅限於保護公務員，然律師作為在野法曹，於維護司法公正具有特殊地位。為確保律師實踐使命時不受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威脅，爰專條明定妨害律師執行職務之刑事責任，強化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保護。\n\n三、針對特定危險行為態樣加重處罰：\n\n(一)鑑於近年發生律師於執行職務後遭受當事人或相對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如2017年臺南律師遭撞身亡案）、縱火（如2024年臺中律師遭縱火殉職案）等重大暴力行為，對律師生命安全威脅至鉅。\n\n(二)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立法體例，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考量其行為對律師生命、身體及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挑戰司法秩序，爰明定加重處罰規定，以強化嚇阻效果。\n\n四、落實結果加重犯之罪刑相當原則：針對因妨害行為導致律師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明定結果加重處罰，以維持法律體系之衡平性，展現法律維護執業尊嚴與生命權之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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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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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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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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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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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徐富癸等16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八號【選舉重新計票案】判決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消弭不同層級公職人員選舉聲請重新計票之差別待遇，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聲請，於當選最低得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n一、依112年憲判字第18號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本法所定之全體公職人員以落實判決之平等權保障。\n\n二、考量各級公職人員選舉包含單一選區與複數選區，為使法理邏輯周延並一體適用，將重新計票之要件明確修正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並明定由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提出聲請，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第一項適用範圍擴大，針對當選邊緣發生同票數而須抽籤決定之特殊情形，將第二項聲請主體相應修正為「當選最低得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以完備法制規範。\n\n四、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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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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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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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徐富癸等16人，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現行擬制遺產課稅制度導致繼承人須就他人受贈財產負擔稅賦，且配偶受贈財產未能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侵害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為落實租稅負擔公平、明確納稅義務歸屬，並維護配偶經濟貢獻之正確評價，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n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n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n前項各款納稅義務人，對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財產，不負納稅義務；該部分遺產稅額，由該財產受贈人負繳納之責。\n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n一、依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為落實租稅負擔公平原則，避免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因代繳受贈人之稅額而受損，爰增訂受贈人為特定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明定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情形，其受贈人亦具納稅義務人地位，以確保權責相符。現行法將稅責轉嫁於未獲贈財產之繼承人，侵害其財產權，故有修正之必要。\n\n三、將「如左」修正為「如下」，符合現行法制作業通例。\n\n四、增訂第二項將擬制遺產的納稅責任從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手中剝離，直接落實於「受贈人」身上。\n\n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n\n一、被繼承人之配偶。\n\n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n\n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n\n前項財產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受贈財產價值占遺產總額之比例，負擔並繳納遺產稅。\n一、依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現行法對於「擬制遺產」之受贈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導致繼承人須就被繼承人配偶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稅賦，侵害其財產權，故有修正必要。\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擬制遺產之稅額應按比例由受贈人負擔，解決現行法導致繼承人負擔不當稅負之違憲困境。\n\n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n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既已「擬制」為遺產課稅，若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未能納入計算，將低估配偶對共同家計之經濟貢獻，違反平等權。故應修正相關扣除數額之計算與給付規範。\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擬制遺產於計算扣除額時，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以合理增加可扣除金額，落實配偶保障。\n\n三、明定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民法規定之請求權金額予配偶，且不得以該擬制遺產（受贈財產）充抵給付義務，以防杜規避稅賦並確保配偶實質受領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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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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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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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及一致，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n\n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n\n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n一、在我國法律中僅有本條第三款有強索財務一詞，經查其在司法實務上解釋為「財物」，而非指「財產狀況與勞務」或「財務狀況」。\n二、在已廢止之違警罰法中，類似規範之用詞為強索財物。\n\n三、行政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所提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草案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亦使用強索財物。\n\n四、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與一致，爰將本條第三款修正為強索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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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3170000",
    "title":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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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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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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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求學生輔導事務法規範之整合，免使疊床架屋，並使相關規範更具一致性，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n\n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依學生輔導法第九條第三項遴聘之。\n\n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n依現行本條之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主任僅能由專任輔導教師出任，然甫於一一三年修正之《學生輔導法》僅規定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為求法規範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使輔導主任之聘任回歸《學生輔導法》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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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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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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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黃捷",
      "賴瑞隆",
      "林宜瑾",
      "陳培瑜",
      "林俊憲",
      "賴惠員",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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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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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業務日益繁重，除守護海域安全外，亦須守護海纜，保障我國之通訊安全，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基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承擔海域安全之重任，且任務日益繁重，為因應業務所需加強指揮監督，爰修改本條調整副署長人數。\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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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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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因運動部業已成立，原屬於教育部體育署業務亦已依運動部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進行移撥。為因應政府組織之調整並使法規與實務運作一致，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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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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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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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物價波動，保障領取國民年金者基本生活需求，彌補原每四年之調整機制有所不足之處，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之上漲，現行排富規定在標準不變下，將因不動產之上漲而實質上更趨嚴格。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定明調整之方式，以維持合理之排富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鑒於物價上漲，現行規定之最低給付保障金額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有所不足，難以因應物價波動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爰就基本數額為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於現行四年調整期間外，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以及時因應物價波動。\n\n三、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後，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預算之編列、審議、行政作業之籌備及資訊系統之調整，施行需準備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二、為便於民眾理解，將第二項原列之三讀日期改為公布日期。\n\n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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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因應物價波動，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農業部組織法已施行，且組織改造業已執行，爰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照顧老年農民，因應物價調漲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將福利津貼額度調整至一萬元。\n\n二、新增第二項，增訂每兩年之調整機制，以利及時反映物價波動。\n\n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為使法規適用範圍明確，刪除部分文字。\n\n五、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並調整現行之排富規範。\n\n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排富規範金額之調整機制。\n\n七、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配合第六項第一款之調整，修正第二款。\n\n八、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原列之三讀日期改為施行公布日期。\n\n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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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鑒於虛擬資產及其相關服務蓬勃發展，其交易模式、經營型態及風險態樣均有別於傳統金融商品，現行法制尚缺乏完整明確之監理規範，難以周延保障交易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及防制資安風險。觀諸歐盟、日本、韓國、香港等國際立法趨勢，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訂立專法監理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新興科技之應用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提升監理效能及資安韌性，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n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n\n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並每年提出報告。\n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並負有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之義務，以強化監理效能並掌握法規動態調整進程。\n\n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n章名。\n\n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n\n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n\n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n\n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n\n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資安檢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之意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又鑒於虛擬資產服務涉及高度數位化、網路化之交易環境，資通安全風險對交易秩序、用戶權益及市場穩定影響重大，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資安檢查，以強化對虛擬資產服務商資安管理之監理密度與風險控管。另考量數位發展部就資通安全政策、制度及技術面向具專業權責，為利相關辦法之訂定更臻周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之意見。\n\n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n\n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n\n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n\n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n\n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n\n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n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n\n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n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n\n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其警示等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警示等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n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n\n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n\n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n章名。\n\n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n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n\n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n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n\n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n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鑒於穩定幣多與法定貨幣掛鉤，中央銀行具專業權責，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以因應市場發展及風險變化適時調整。\n\n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n\n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n\n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n\n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n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n\n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n章名。\n\n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n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n\n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n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n\n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n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n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n\n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n\n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n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n\n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n\n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n\n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n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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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之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且欠缺相當於第十七條之一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應依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n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於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n\n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日止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n一、考量遺產繼承實務發生遺囑真偽不明、家（民）事法院裁定遺囑執行人於爭訟確定前不得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致遺產價值減損及實質不利於繼承人之情形，屢生爭議，且現行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案件，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遺產稅之核定不服，尚無從為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復以不論案件是否有遺囑執行人，宜賦予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納稅義務人身分，俾利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等，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又我國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稅，由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於第一項增訂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含繼承人於繼承日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如已移轉或滅失，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之規定。\n\n二、為符實際並配合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特定親屬財產（以下簡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增訂第三項，定明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稽徵機關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既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非屬法定繼承人，稽徵機關均應對渠等發單課徵。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以下簡稱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全案遺產稅額二百萬元為例，配偶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四十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應向被繼承人之配偶發單課徵。\n\n四、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為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又現行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兼顧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有利依遺囑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第三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n\n五、鑑於本判決宣告，如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尚不得於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逕向該配偶課徵其受贈財產之遺產稅，爰為維護租稅公平，落實本判決意旨，避免「自本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期間，被繼承人之配偶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方式規避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增訂第五項，定明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日止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應適用第三項規定。又我國遺產稅採申報核定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遺產稅申報，爰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共同申報遺產稅，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由一人出面申報。\n\n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本判決意旨，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一)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受贈財產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亦應依本判決意旨，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俾利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在遺產稅制中受到充分評價，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限制，以合理對稱增加可扣除之金額。舉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實際剩餘財產四千萬元、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該財產為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情事）及配偶實際剩餘財產二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依民法該條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七百五十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2】，惟依本判決意旨得列報該請求權扣除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2】。\n\n(二)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外之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與本判決意旨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在稅制充分反映配偶共同家計所生經濟貢獻之情形有別，爰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外之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自不得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計算可扣除之金額。\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相關規定，說明如下：\n\n(一)原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稽徵機關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之規定，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行使該請求權列報扣除額，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且因計算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n\n(二)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納稅義務人列報該扣除額時於遺產稅之評價，與第三項防杜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給付情形有別，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後段增訂納稅義務人應實際依民法該條規定之請求權金額，給付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民法該條給付義務財產之規定。\n\n(三)承前例，繼承人應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須給付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不得以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作為履行民法該條規定給付義務之財產。\n\n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次日起算。\n\n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n\n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n一、參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八四號函，於第一項本文定明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將原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屬爭議，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該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並符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所涉核課期間長短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應按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遺產稅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至納稅義務人依第三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情形，不問依第一項規定申報適用之核課期間內是否發生產權爭議，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以是否依限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該補申報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以維徵納雙方權益之均衡。舉例說明：被繼承人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嗣繼承人於一百十九年六月一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將某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向該他人提告索還，經法院於一百二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項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自一百二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就該筆土地補申報遺產稅，因本案納稅義務人前已如期（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之核課期間為五年，爰應依第三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其核課期間亦為五年，並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應補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此部分之五年核課期間。\n\n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n\n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n一、現行本法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共四條，為期周延及因應未來可能增修申報期限規定，第一項「前三條」規定期限文字修正為「本法」規定申報期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一、參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有關繳納稅捐之文書，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之規定，第一項繳納期間修正為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個月，以符實際。\n\n二、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避免發生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情事，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第二項，刪除申請分期繳納須符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之要件，並增訂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即對所餘未繳稅款一次發單）。\n\n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四、鑑於第二項刪除申請分期繳納須符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之要件，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為一體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爰修正第五項相關文字。\n\n五、為利納稅義務人繳稅並符租稅法律主義，參酌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六三一二五○號令，並考量除遺產稅外，繼承人亦有以遺產存款繳納被繼承人生前應納贈與稅之需求，爰修正第七項，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遺贈稅之規定。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前已取得受贈財產，如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即可申請以遺產抵繳（繳納）該稅額，恐生侵害未同意之繼承人財產權情事，爰增訂但書，定明所抵繳或繳納者如為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多數決規定，即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繳納）時，回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n\n六、為利稅捐徵起，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八項，定明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遺贈稅者，其徵收期間重新起算。\n\n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方式、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又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遺贈稅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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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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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陳秀寳、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美惠等18人，有鑑於現行法規僅保障撫育未滿三歲子女之受僱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子女於進入幼兒園及國民小學低年級前銜接階段，不僅面臨情緒適應之關鍵期，亦常因集體生活引發傳染疾病，需家長密切陪同、照顧及接送。考量現行制度對子女滿三歲後之照顧支援明顯不足，與實際家庭需求存在落差，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建構更具彈性之友善職場環境，並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保障範圍擴大至撫育未滿六歲子女之受僱者，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現代家庭生活實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六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現行條文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限於子女滿三歲前行使，然查子女於三歲至六歲間，正值進入幼兒園及銜接國民小學之重要階段，面臨群體生活適應、傳染疾病好發及心理依附需求等挑戰，家長仍有高度親自照顧之需求，惟考量現代家庭育兒型態多元，為強化行使之彈性，將申請期限由子女滿三歲前擴大至滿六歲前，不受限於三歲之門檻，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第十一條，以建構更具彈性之友善職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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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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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現行勞動部主管法規中，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最低工資法、工會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主要法規中，均已明文規定應公布違反規定者名稱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訊，且目前相關資訊均已公告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確實履行勞動法律所定義務，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經主管機關罰鍰者，亦應比照公開相關資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現行勞動部主管法規中，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最低工資法、工會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主要法規中，均已明文規定應公布違反規定者名稱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訊，且目前相關資訊均已公告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n\n三、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確實履行勞動法律所定義務，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罰鍰者，亦應比照公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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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現行勞動部主管法規中，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最低工資法、工會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主要法規中，均已明文規定應公布違反規定者名稱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訊，且目前相關資訊均已公告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確實履行勞動法律所定義務，爰擬具「就業保險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經主管機關罰鍰者，亦應比照公開相關資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現行勞動部主管法規中，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最低工資法、工會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主要法規中，均已明文規定應公布違反規定者名稱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訊，且目前相關資訊均已公告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站。\n\n三、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確實履行勞動法律所定義務，爰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明文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罰鍰者，亦應比照公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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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4600000",
    "title":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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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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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何欣純",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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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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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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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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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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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應新興數位產業蓬勃發展，運用數位技術之圖像設計愈趨多元，參考國際設計保護之趨勢，修正產業所需之設計專利制度，並考量我國產業實務需求。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單獨為設計專利保護標的；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放寬得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權利歸屬爭議之情形並增訂過渡條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其依其他法令調解、仲裁、訴訟上和解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同。\n一、現行條文規範雇用人及受雇人就其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所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有爭執而達成協議之處理。惟實際上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所涉之私法關係或糾紛，除僱傭關係外，亦可能有繼承、承攬、出資聘請研發或假冒名義等情形，為涵括前開情形，爰前段規定刪除「雇用人或受雇人」文字，並修正定明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均得適用，以臻完備。\n\n二、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就權利歸屬之爭執，得以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聲請訴訟上和解或向法院起訴等方式為之，爰於後段修正其權利歸屬之爭執，依其他法令調解、仲裁、訴訟上和解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得附具權利歸屬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n\n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發明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依其他法令調解成立、仲裁程序終結、訴訟上和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舉發審定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n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按真正專利權人針對專利權歸屬之爭議，透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時，為防範名義專利權人於前述救濟期間，故意向專利專責機關拋棄專利權，而導致真正專利權人縱依民事救濟途徑取回權利，仍無法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另真正權利人亦得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再依第三十五條取回專利權，則於舉發審定確定前，名義專利權人亦可能拋棄專利權以損害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其拋棄專利權之法律效果為無效。\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一、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尚不涉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該條第四項關於記載形式規定，如有違反，而影響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者，即屬違反該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界定之情形，並經參考美國、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該等規定非屬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舉發事由，另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同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n\n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n\n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n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其原第三十三條條次已變更為第七十條；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已將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修第二款相關文字。\n\n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n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n一、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舉發事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一。另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三、考量違反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n\n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n\n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視同前項規定之物品，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二項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解釋成是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之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之外觀創作，其必須應用於物品方符合設計之定義。然而隨著投影式介面、全像圖等新興顯示技術興起，諸如投影式鍵盤已能脫離物品（例如顯示幕）而直接投影在真實環境中，並考量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自第八版已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分別視為獨立商品分類，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二條第一項及韓國設計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一等規定之精神，修正使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能單獨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以切合產業發展趨勢。\n\n(二)本次修正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使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亦得成為設計專利申請標的。\n\n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於西元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過之利雅德設計法條約（Riyadh Design Law Treaty），其規定設計專利應給予十二個月之優惠期；另目前美國、日本、韓國及歐盟等有關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亦為十二個月。我國現行設計專利優惠期仍為六個月，為調和我國與國際優惠期之規範，爰修正第三項，將設計專利優惠期之期間自六個月放寬為十二個月。\n\n第一百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n\n一、純功能性之設計。\n\n二、純藝術創作。\n\n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n\n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n一、考量第一款所定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之設計，然純功能性設計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如QR code、二維條碼等，亦應不予設計專利，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n\n二、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不予發明專利及第一百零五條不予新型專利之規範體例，第四款刪除「物品」二字，以資適用。\n\n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n\n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n\n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n\n同一人僅得就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由於衍生設計須與原設計近似，至於其與其他衍生設計是否近似，則與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無涉，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百二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n\n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n\n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以其中一設計為原設計，連同其他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得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n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n一、因本次增訂第三項「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其為「一設計一申請」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書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申請設計專利，如設計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其申請方式依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須分別提出設計申請案及其衍生設計申請案。為簡化申請程序及考量二以上近似設計合併審理之審查經濟原則，提供申請人更彈性及友善之設計專利申請制度，爰參考利雅德設計法條約、海牙協定、歐盟、美國等國際趨勢，允許多個設計得於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精神，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明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以其中一個設計為原設計，連同其他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得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其他設計近似者，不得於一申請案中合併申請之。\n\n(二)承前述，基於簡化申請程序及審查經濟之考量，非與原設計同時提出申請之設計，事後提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時，因其已有在先申請之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故不適用本項申請之規定；又事後提出之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僅限於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始符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併予敘明。\n\n(三)依本項多個近似設計以一申請案提出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者，即給予一個設計專利權，故其專利權之行使係依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其與依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所核准審定公告取得之衍生設計專利權，適用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n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n\n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n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圖式公告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分款規定分割申請之期間，現行規定列為第一款；另為使設計專利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有提出分割之機會，放寬申請人於原申請案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並列為第二款規定。\n\n三、為配合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及實務作法之明確性，並參酌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分割案申請日之認定及優先權之主張；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申請分割範圍之限制及其相關審查程序等規定。\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n\n第一百三十四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新增第三項「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爰修正納入為不予設計專利審定之事由。\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修正，避免分割案與原申請案有重複專利之情形，爰將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規定納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並刪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n\n一、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其設計之刪除。\n二、誤記或誤譯之訂正。\n\n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n\n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n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n\n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n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n\n(一)配合本次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增訂第一款規定申請更正態樣包含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其專利權人得為設計之刪除；又一申請案有多個設計時，須指定原設計，係為於審查中確認多個近似設計之關係，嗣經核准審定公告後，原設計與其他近似設計即不須有依存關係，如原設計刪除，其他設計並不受影響，亦無須再指定一原設計，併予敘明。\n\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一百四十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依其他法令調解成立、仲裁程序終結、訴訟上和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舉發審定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n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設計專利權人得為「設計之刪除」之更正態樣，由於以該款事項申請更正時，將限縮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故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於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另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說明二。\n\n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第一款舉發事由，說明如下：\n\n(一)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關於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如有違反，進而影響對申請範圍之解讀者，即屬違反同條第一項所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爰刪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舉發事由。\n\n(二)考量申請人依「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提出申請，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須分別符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等規定，雖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事由，惟其若經審查符合專利要件而取得設計專利權，參考日本意匠法相關規定，並未將違反前開規定列為舉發事由，爰刪除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為舉發事由。\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規定者為舉發事由，並配合刪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申請分割範圍之限制；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n\n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n\n前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參酌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明專利權規定，舉發得針對部分請求項為之，而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明定設計專利權如有多個近似設計，舉發人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而依逐個設計舉發進行之審查結果，即有可能產生成立或不成立之舉發審定，因此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n\n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設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n\n設計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n\n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n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n\n設計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n一、本條新增。\n\n二、按設計專利權之舉發，其撤銷規定、撤銷確定之情事及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效力，原係依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使規範更明確及體系化，並配合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本次修正就設計專利權之舉發採獨立規定，不再採準用規定。\n\n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增訂第三項分割案申請日之認定及優先權之主張、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就設計專利權之舉發為獨立規範，無須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另增訂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申請人得於再審查時併提修正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設計專利優惠期期間由現行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與發明專利優惠期相同，第四項有關設計專利權效力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專利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舉發，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審定；或於修正施行後，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者違反前開規定提起舉發，視為不構成舉發成立之事由，不予撤銷專利權。\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於修正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第四項所定記載形式、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有關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不近似等之舉發事由，考量上述舉發事由尚不致直接影響社會公眾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以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不構成舉發成立之事由，不予撤銷專利權。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除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起舉發，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審定者外，考量上述舉發事由依修正前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依核准審定或處分時之規定，故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亦得就專利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或處分者，依修正前（即核准審定或處分時）之規定提起舉發，爰將於修正施行後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或處分者違反前開規定提起舉發之情形，亦適用之。至於對本次修正施行後核准或處分而經公告之專利權提起舉發者，因其審定或處分時，已刪除上述舉發事由，即不得提起舉發，併予敘明。\n\n三、基於公益考量，本法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如其公開已逾六個月優惠期，自不應適用本次修正之十二個月之優惠期及其相關條文。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亦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n\n四、配合本次修正放寬設計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如未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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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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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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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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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等16人，為因應全球永續觀光發展趨勢，並落實觀光主流化、觀光立國等政策目標、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優化觀光產業經營環境、順應數位轉型趨勢，鬆綁旅行業經理人管理機制，回歸公司治理，強化生態環境維護與旅遊秩序及遊客權益之管理機制，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n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修正第二項：\n\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n\n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n\n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n\n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n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n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n\n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n\n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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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20463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王美惠",
      "蔡易餘"
    ],
    "cosigners": [
      "林岱樺",
      "李坤城",
      "邱議瑩",
      "賴惠員",
      "沈伯洋",
      "黃捷",
      "張宏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林月琴",
      "王正旭",
      "邱志偉",
      "王世堅"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蔡易餘等16人，鑒於國內酒駕毒駕違犯情形嚴重，業已形成重大社會問題，雖經跨部會宣導、查緝，惟經查近十年酒駕毒駕或拒測達三次以上之累犯人數，汽車逾六千人、機車逾二萬人，顯見累犯情形仍難以有效根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全面加重提高犯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另修正原再犯加重構成要件適用條件為於十年內延長至於二十年內，以擴大適用該項加重再加重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以強化杜絕並嚴懲酒駕毒駕此等嚴重犯罪行為，避免行為人僥倖心態，造成被害人難以修復之傷害。同時彰顯政府酒駕毒駕零容忍、保護社會公眾安全之決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二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經查，近十年酒駕毒駕或拒測達三次以上之累犯人數，汽車駕駛人達6,345人、機車達22,313人，顯見累犯情形仍難以有效根除。另依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之統計結果，近4年每年違犯本條案件數平均逾3.2萬件次、致死致重傷平均達50人次、10年內再犯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人數則近20人次，足見酒駕毒駕防治處罰情形效果有限，累犯狀況容有極大改善空間。\n\n二、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犯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自由刑度，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30萬元至50萬元。\n\n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犯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四、爰修正第三項，提高於一定年限內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條第二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態樣之自由刑度，致人於死者，自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嚴懲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嚴重傷害之行為人，彰顯政府酒駕毒駕零容忍、保護社會公眾安全之決心。\n\n五、另修正第三項，修正原再犯加重構成要件適用條件為於十年內延長至於二十年內，以擴大適用該項加重再加重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以嚴懲此類惡性重大、對於被害者及其親屬造成難以抹滅傷害之犯罪行為，杜絕酒駕毒駕上路。",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6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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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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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4-10",
          "2026-04-14"
        ],
        "會議代碼": "院會-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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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10",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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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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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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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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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4650000",
    "title":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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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柏毅",
      "陳培瑜",
      "羅美玲",
      "邱議瑩",
      "王美惠",
      "李坤城",
      "林淑芬",
      "吳思瑤",
      "陳俊宇",
      "王義川",
      "吳沛憶",
      "沈伯洋",
      "蔡易餘",
      "王正旭",
      "李昆澤",
      "黃秀芳",
      "黃捷",
      "鍾佳濱",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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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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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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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有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於2019年公布施行，明定各族群語言均為國家語言，並保障人民於司法、行政及公共服務等領域使用其語言之權利。然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在現行國家語言政策架構下，易致外界誤解司法程序僅得以華語進行，與國家語言平等之立法精神未盡相符。為落實語言平等，保障人民於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國家語言充分表達意見，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n一、為保障人民於司法程序中之語言使用權，並使當事人得以以熟悉之語言充分表達意見、陳述事實，確保程序參與之實質平等，爰檢討修正本條規定。\n\n二、另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確界定「國家語言」之概念及其相關權益，為統一我國法制用語並避免實務適用上之疑義，將現行條文中「國語」之用語修正為「國家語言」，以符合法制整體一致性。\n\n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為確保司法審判程序中之溝通順暢，並保障人民於程序中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明定對於不通曉國家語言之人，應由通譯協助傳譯，使其得充分理解並參與審判程序，爰一併修正本條規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6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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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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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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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466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
    "cosigners": [
      "陳培瑜",
      "蔡易餘",
      "王正旭",
      "羅美玲",
      "吳思瑤",
      "黃秀芳",
      "林淑芬",
      "李柏毅",
      "邱議瑩",
      "王義川",
      "陳俊宇",
      "王美惠",
      "李昆澤",
      "陳冠廷",
      "李坤城",
      "吳沛憶",
      "黃捷",
      "沈伯洋",
      "鍾佳濱"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數位與個資",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鑒於網際網路及社群媒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易於網路快速散布並長期留存，對其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持續影響；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於網路平臺及資訊蒐集處理者之責任、事前同意機制及資訊移除制度尚有不足。爰建立兒少資訊蒐集之事前同意制度、資訊刪除或限制瀏覽機制，並增訂違反義務之裁罰規定，以強化兒童及少年於數位環境中之隱私權及資訊保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之一　任何人蒐集、處理或散布兒童或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除已合法公開者外，應事前取得其兒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之兒童，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前項同意機制之技術措施、身份驗證程序、年齡限制、同意書範本、撤回同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六十九條主要規範媒體或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然而在數位環境中，兒少資訊之蒐集、處理與散布行為，往往發生於社群平臺、影音網站或一般網路使用者之分享行為，並不限於傳統媒體報導情境，現行法制對於此類資訊蒐集與利用之事前規範仍有不足。近年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各類網路服務多元及普遍，以致於兒童及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及日常生活資訊，可能被任何人透過網際網路快速蒐集、處理或散布。一旦相關資訊於網路公開或傳播，即可能被長期保存、複製或再散布，對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安全造成持續性影響，因此有必要建立事前同意之保護機制，以強化兒少於數位環境中的資訊自主權，爰為本條規定。\n\n三、又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第八條規定，資訊服務若基於同意處理兒童個人資料，於兒童未滿十六歲，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各會員國並得將該年齡限制下修至十三歲以上。另依據美國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美國法典（U.S. Code）第十五編第六五○二條第b項第一款第A目第ii子目（15 U.S. Code § 6502（b）(1)（A）（ii））亦規定，網站或線上服務在蒐集十三歲以下兒童之個人資訊前，必須取得父母之可驗證同意，以防止兒童個人資訊被不當蒐集或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明定：任何人蒐集、處理或散布兒童及少年非依法公開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時，應事前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但考量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對於資訊公開與網路傳播之理解能力較為有限，爰規定除應取得兒童本人同意外，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確保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n\n四、至於第一項所稱所稱「日常生活資訊」，參考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訊。因此，「日常生活資訊」係指足以反映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活動軌跡或人際關係，並可能使第三人辨識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例如：就讀學校、補習班或教育機構資訊、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日常活動地點或生活圈資訊、課外活動、社團行程或其他足以推知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或活動軌跡之資訊。\n\n五、為因應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多元且持續發展，本條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同意機制之技術措施、身分驗證程序、年齡判定方式、同意書範本、撤回同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建立可實際運作之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六十九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應依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移除、下架或限制瀏覽前二條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受理前項請求，應於一定期限內處理完畢，但涉及性剝削、霸凌、跟蹤、偷拍或其他重大侵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或限制瀏覽。\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媒體、政府機關或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例如姓名、照片、住所、就讀學校、聲音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其目的在於避免未成年者因身分曝光而遭受社會標籤或二度傷害。\n\n三、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平臺發展，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可能透過平臺轉載、搜尋引擎或社群分享迅速擴散，即使原始發布者已刪除內容，仍可能持續於網路環境中被保存或再次散布，對兒少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長期影響。因此，有必要建立明確之資訊移除機制，使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相關平臺或媒體移除相關資訊。\n\n四、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保障，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涉及兒童及少年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時，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處理者請求刪除、下架或限制瀏覽，以確保相關資訊不再持續傳播。\n\n五、又近年兒少性剝削、網路霸凌、跟蹤騷擾及偷拍等事件，多透過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快速擴散，造成受害兒少持續遭受傷害與社會壓力。為避免相關資訊持續傳播並造成二度傷害，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若涉及性剝削、霸凌、跟蹤、偷拍或其他重大侵害情事時，平臺或媒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刪除、下架或限制瀏覽相關內容，以即時防止傷害擴大。\n\n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n\n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平臺之普及，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可能透過網路迅速擴散並長期留存。若相關平臺、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理刪除、移除或限制瀏覽之請求，可能使足以識別兒少身分之資訊持續流傳，對兒少隱私權與人格權造成持續侵害，爰新增第六項，規定相關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理移除或限制瀏覽之請求時之處罰，以促使業者履行義務，並確保兒少個人資訊違反本法規定於網路環境中遭揭露或持續散布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要求平臺、媒體等改正違法行為，以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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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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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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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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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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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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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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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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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嬰幼兒睡眠安全與生命安全密切相關，且實務上已有相當比例兒童死亡案件與不安全睡眠環境、睡姿有關，現行市售相關產品卻仍有「可趴睡」、「防窒息」等易生誤導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恐使照顧者誤用而增加窒息及猝死風險。爰參酌國際立法例，增訂一歲以下兒童睡眠用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基準，以強化源頭管理，保障嬰幼兒安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三條之一　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其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n\n前項準則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其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嬰幼兒睡眠安全攸關其生命安全，根據衛生福利部107年至113年死因統計資料顯示，嬰兒猝死症候群（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SIDS）為國內嬰兒十大死因之一，另，衛生福利部113年「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結果報告－111－112年回溯個案」在高度及中度可預防性死亡案例中，近一半與「睡眠環境不安全」、「趴睡、側睡睡姿」相關。綜覽國內外研究皆指出，一歲以下嬰幼兒不當的睡眠環境與睡姿，可能增加嬰兒猝死症候群及窒息風險。\n\n三、經查，現行市面上許多提供嬰幼兒睡眠之產品，其商品標示文字與使用情境照，不乏可見「可趴睡」、「防窒息」等用語及圖像，明顯違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宣導之「五招安心睡」指引，前述商品之行銷文字與使用情境圖像，恐引導家長在不知情狀況下以錯誤、不安全方式安排幼兒睡眠情境，對嬰幼兒之生命安全造成巨大的危害。\n\n四、近期美國、澳洲皆針對嬰幼兒睡眠用品立法明確規範，顯見注重睡眠安全、正視嬰幼兒睡眠用品的風險已是國際共識，我國對於嬰幼兒睡眠安全之維護，應借鏡國際經驗採積極立法，明確規範，爰新增本條文，規範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其標示、宣傳及廣告方式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避免因業者不當標示或誤導性的產品形象宣傳，導致家長以違反安全睡眠指引之方式照顧嬰幼兒，以有效預防我國嬰幼兒因不安全的睡眠環境或睡姿窒息猝死。\n\n五、第一項所稱之兒童用品，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兒童用品。\n\n六、參酌國際間如美國、澳洲對嬰幼兒睡眠用品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有關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及前項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情形之認定基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九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家長受兒童用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誤導，以違反安全睡眠指引之方式照顧嬰幼兒，爰新增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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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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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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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沈伯洋",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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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黃捷",
      "李坤城",
      "李柏毅",
      "賴瑞隆",
      "林宜瑾",
      "蘇巧慧",
      "沈發惠",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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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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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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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身心發展未成熟及權力不對等因素，未能及時尋求法律救濟，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法實現司法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強化被害人保障並落實性別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n一、本次修正新增第三項，屬追訴權時效之「停止計算事由」，明確規範於被害人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時效。\n\n二、適用範圍限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等性侵及相關犯罪，以維持制度之比例原則。\n\n三、兼顧被害人保護與法律安定性，避免全面延長時效造成制度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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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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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性侵害及兒童、少年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權力不對等特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身心尚未成熟而延遲揭露，致現行追訴權時效制度無法充分保障其司法救濟權利。行政院已提出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增訂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前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有相應規範，恐生法律適用落差。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強化兒少權益保障並確保法制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之二　犯本條例第四章所定之罪者，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n一、性侵害及兒童、少年性剝削犯罪多具有隱密性，且常伴隨權力不對等關係，被害人於案發時如尚未成年，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理創傷或受制於加害人等因素，往往無法即時揭露或尋求法律救濟，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n\n二、行政院已提出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增訂特定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回應未成年被害人延遲揭露之實務需求。\n\n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包括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拍攝或製作性影像等，其侵害法益重大，且被害人處境與性侵害犯罪高度相似，甚至具有更明顯之結構性剝削特性，應給予同等程度之保障。\n\n四、惟現行條例尚未就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設有明確規範，若未同步調整，恐於刑法與特別法間產生適用落差，影響法制一致性與實務運作。\n\n五、爰增訂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二，明定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與刑法修正方向一致，強化兒少被害人之司法保護，並落實性別正義與兒少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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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4830000",
    "title": "「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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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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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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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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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為促進國內相關太空產業發展，深化我國太空產業領域業者合作與國際接軌，我國應積極建置太空資料中心，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n\n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n\n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n\n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含建構太空資料中心）等領域。\n\n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n\n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n酌調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受惠AI運算需求爆發性成長，及地球能源與散熱瓶頸，太空資料中心成為全球主命之議題，為促使我國積極推動太空產業，建置太空資料中心，爰將其納入太空產業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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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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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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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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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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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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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賴瑞隆等18人，為強化海巡勤務指揮效能，增設第三位海巡署副署長，以因應臺灣周遭海域安全情勢及地緣政治變化，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酌調本條第一項文字。海巡署2018年組改之前原設置副署長3人；組改後海巡署長由海委會副主委兼任，副署長減為2人。然近年因應國際情勢，並配合推動平戰轉換、國安韌性等政策，海岸任務專業跨度較大，工作量加重，因此增置海巡署副署長1人，以襄助署長督導及指揮監督。\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條第一項文字未調整。\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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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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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賴瑞隆等19人，為鼓勵年長者積極參與社會，以實踐活躍老化之理念，促進民間共同年長者支持網絡，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n\n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老人參與志願服務、跨世代交流及社區公共事務，並鼓勵民間研發具創新性之服務模式。\n前項創新服務之獎助、設施標準、安全管理、保險及專業人員資格訓練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現行條文對於促進老人社會參與之具體作為，尚嫌不足。為提升提升年長者之自我實現與心理韌性，主管機關應促進年長者餐與各項公共事務，並鼓勵民間共同參與。\n\n三、新增第四項。為確保前述促進性措施得以落實，並兼顧參與安全與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以提高民間積極參與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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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志願服務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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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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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陳俊宇",
      "李坤城",
      "邱議瑩",
      "李昆澤",
      "王美惠",
      "蔡易餘",
      "沈伯洋",
      "李柏毅",
      "黃捷",
      "郭昱晴",
      "陳秀寳",
      "王義川",
      "黃秀芳",
      "吳琪銘",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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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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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賴瑞隆、賴惠員等19人，為促進年長者持續參與公共事務，引入具備「累積志願服務時數」與「互惠互助」特性之「時間銀行」制度，以補充現行法制因應高齡社會需要之不足，爰擬具「志願服務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全國志願服務時間銀行之資訊整合平臺，並訂定其推行制度、服務時數認證、儲存及互助兌換等管理辦法。\n一、本條新增。\n\n二、將時間銀行制度導入《志願服務法》，得以落實《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鼓勵老人社會參與之立法本旨，更可透過制度化之服務時數累積與互惠回饋機制實現國民互助之目標。\n\n第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志願服務時間銀行相關措施之法源依據。\n一、本條新增。\n\n二、透過鏈結社區及社會網絡力量，以因應高齡化的衝擊，故授權地方政府得結合民間力量推動時間銀行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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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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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徐富癸",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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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議瑩",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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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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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沈伯洋",
      "郭昱晴",
      "李坤城",
      "陳秀寳",
      "黃秀芳",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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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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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賴瑞隆等18人，為提高國人生育意願，降低生育期間之經濟不安全感，明定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比例，以提升我國生育誘因，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未修正。\n\n二、酌調本條第一項文字。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額度，依法律位階之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行政規則位階之勞動部所訂定「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規定，始達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惟勞動部之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並無法律授權，易因政策變更或財源不足而終止或改變，爰修正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比例，以提供勞工留職停薪期間穩定的家庭收入支持，提昇國人生育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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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4970000",
    "title": "「衛生福利部原住民健康照顧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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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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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張雅琳",
      "陳秀寳",
      "徐富癸",
      "陳俊宇",
      "莊瑞雄",
      "王美惠",
      "黃捷",
      "郭昱晴",
      "鍾佳濱",
      "陳培瑜",
      "王義川",
      "王正旭",
      "沈伯洋",
      "羅美玲",
      "李昆澤",
      "李坤城",
      "范雲",
      "吳沛憶",
      "林岱樺",
      "許智傑"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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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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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等23人，考量原住民族平均餘命仍低於全體國民，且原鄉地區長期面臨醫療資源不足之結構性問題，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之決策層級與推動效能，並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之立法意旨，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原住民健康照顧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統籌規劃並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文化安全之醫療照護，強化原鄉醫療資源布建、並辦理健康不平等之改善及其相關調查研究事項等事務，特設原住民健康照顧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之設立目的及其隸屬關係，係為兼顧文化安全與消弭健康不平等，並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之立法精神。\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整體規劃、統籌推動、執行督導及相關法規之研擬與修訂。\n\n二、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現況之調查、監測、研究分析及改善策略之規劃與推動。\n\n三、原住民族地區醫療資源之配置與優化、醫療服務體系及網絡之整體規劃、建置、推動及執行。\n\n四、原住民族健康人力之培育與發展，及醫療專業人員文化安全與文化敏感度教育訓練之規劃與推動。\n\n五、原住民族傳統醫療知識之保存、研究與發展，及其與現代醫療體系整合機制之建構與推動。\n\n六、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之建置、管理、維運及資料整合與加值應用之推動。\n\n七、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文化適切性規劃、制度整合及跨部門協調推動。\n\n八、原住民族健康業務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經驗引進與輸出之推動。\n\n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健康及衛生福利之相關事項。\n本署之業務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9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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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5-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4-10",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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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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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4980000",
    "title": "「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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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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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王正旭",
      "陳秀寳",
      "鍾佳濱",
      "陳培瑜",
      "王美惠",
      "王義川",
      "莊瑞雄",
      "吳沛憶",
      "陳俊宇",
      "李昆澤",
      "沈伯洋",
      "羅美玲",
      "范雲",
      "郭昱晴",
      "李坤城"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物價持續上升及經濟環境變遷，國民年金制度之給付水準、排富規範等相關制度問題亟待檢討。另就被保險人配偶未代繳保險費之罰責規定，考量其引發對婚姻關係不當干預之爭議，併予檢討刪除。綜上，為強化國民年金對經濟弱勢之保障功能，提升制度公平性與合理性，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落實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n一、國民年金制度施行已逾十七年，社會與經濟環境歷經重大變化。隨著近年女性投入勞動市場比例持續提升，現行針對被保險人配偶未代為繳納保險費所設之裁罰規定，屢引發社會關注。外界普遍質疑，以罰鍰方式作為保障經濟安全之手段，恐衍生對婚姻關係不當干預之疑慮，亦與民法所揭示之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原則有所牴觸。\n\n二、此外，現今婚姻型態趨於多元，家庭結構亦日益複雜。實務上不乏夫妻長期分居，或已協議離婚但尚未完成法律程序之情形，卻仍須由配偶承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責任，致生諸多爭議。\n\n三、基於上述考量，為回應相關爭議並兼顧制度保障家務勞動者晚年經濟安全之初衷，同時維持鼓勵配偶協助繳納保險費之政策方向，爰維持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命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相關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不在此限。\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不計入之。\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考量我國整體民生物價變動幅度相對有限，惟不動產價格已有顯著上揚，現行排富門檻長期未予檢討調整，已難反映實際經濟情勢，爰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標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相關規範得隨經濟與社會發展適時調整；另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維持不變。\n\n二、鑒於本次調整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排富標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審慎衡量政府財政負擔，規定不溯及既往辦理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資訊系統作業期程，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n\n三、關於原住民族禁伐補償金，其設立目的在於因應原住民族配合國家政策限制土地利用所受之財產損失，屬於國家依法給予之損失補償，性質上不同於社會福利給付。為符合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並避免制度定位混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明確規範該項補償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另鑒於多數補償對象為山區經濟弱勢族群，若將該補償金納入所得，恐產生排擠效果，使其因名目所得增加而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保證年金之資格，形成同時領取補償卻失去社會保障之不合理情形，實質上構成對權益之再次侵害，亦有違衡平原則。為完善社會安全體系並保障弱勢基本生活，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排除規定。\n\n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一、現行第二項係以促進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為目的，藉以確保經濟弱勢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保障；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稱正當理由加以規範，並明定得免予處罰之具體情形。\n\n二、然就整體制度觀之，本法對於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情形，係採取宣導與協助措施，並未設置裁罰機制；反之，對於配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繳費卻處以罰鍰，規範密度明顯不對等，難以符合衡平要求。\n\n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所揭示意旨，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要求法律不得對人民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僅因婚姻關係之存在，即課予不同義務或負擔，實質上等同對婚姻關係施加不利效果，亦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精神不符。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並刪除其有關罰鍰裁處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相關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近年來物價水準持續攀升，現行規定雖設有每四年檢討最低給付金額之機制，惟因基礎金額偏低，尚難即時反映物價變動，亦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需求，爰調整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原有四年定期檢討機制之外，建立每二年檢視之制度；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即應即時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對生活成本之影響。\n\n三、國民年金制度之設計，係以保障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為目的，原則上不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凡符合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設籍國內或長期居住海外，均得申領。惟鑒於本次提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負擔，為兼顧制度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須同時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適用調整後之金額。至於修法前已領取者，如未符合新增條件，仍維持原有給付標準（現行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新申請者，則須同時符合原給付資格及第三項條件，方得領取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未符者仍依修法前標準發給。\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法內容涵蓋給付金額及排富條件之調整，並涉及相關財務支出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須配合資訊系統更新與行政作業之整備，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公告。另考量以法律公布日期作為依據，較有利於民眾查詢與適用，爰將原規定之三讀通過日修正為總統公布日。\n\n二、第一項維持現行規定，未予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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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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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對於建構性別友善校園、預防性別事件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已有顯著貢獻。惟鑑於現行法仍有難以精確回應校園內因權力不對等、信任關係或脆弱處境所生之實質侵害之處；且校園民主參與機制仍有法制化空間，行政救濟之覆蓋面亦須進一步強化，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n\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n\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受理及推動有關全國性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n九、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前項學生提案之機制，且學生或學生團體皆得使用，審議時並應邀請提案者列席參與。\n一、為落實學生參與教育決議之權利，並健全校園民主機制，爰將學生提案權納入本會職掌。藉由常態化提案受理機制，確保學生能就校園性別平等政策、校園空間規劃及學生權利保障等事項提出建議，以強化決議過程之代表性與多元性，爰修訂第一項第八款。\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提案主體除個人外，包含跨校學生合作、學生自治組織、學生社團及兩人以上之學生團體。此舉旨在降低參與門檻，鼓勵透過團體協作提升提案之專業性與共識度。同時規範委員會應保障提案學生或團體之列席陳述意見權（參與方式得採行實體或線上視訊，以確保各區域學生之參與機會均等，實踐程序正義）。\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n\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n\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受理及推動有關地方性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n九、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n\n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前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及警察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聘所屬學校學生擔任學生委員。\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將「受理並推動所轄層級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明列為委員會執掌。此舉旨在建立常態化之意見反映管道，確保學生提案得經由法定程序進入審議流程，落實教育主管機關對學生表意權之重視與回應。第二項第三款同作修正。\n\n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及警察學校之主管機關於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應納入所屬學校學生代表。藉由制度化參與，確保軍警體系之性平政策能與學生實務經驗接軌，強化組織多元性與溝通透明度。\n\n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n\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n\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n\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n\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n\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n\n八、辦理校園性與性別相關不適經驗與不利處境者之協助及輔導。\n九、受理及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一人以上之委員有關學校或社區性別平等事務之提案。\n十、檢視及檢討性別平等業務相關評鑑項目辦理情形。\n十一、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前項提案應妥速審議，必要時，得設置專案小組並交付審議及處理。\n一、鑒於校園內存在眾多未達校園性別事件法定要件、或被害人未正式提出申訴之不適經驗（如課堂歧視言論、網路敵意環境等），為落實對不利處境者之實質協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學校性平會應辦理相關經驗之處遇與輔導業務，強化校園性別友善環境之韌性。\n\n二、現行實務中，委員就性別平等事務之提案常因缺乏資訊揭露與標準流程，導致其功能邊陲化。為激發委員會之政策推動能量，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明確化性平會應受理並推動有關校園或社區性別平等事務之委員提案。\n\n三、為確保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之執行品質，並針對定期評鑑結果進行滾動式修正，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將評鑑項目之辦理情形檢視及檢討納入委員會職掌，以落實績效管理。\n\n四、為避免委員提案制度流於形式，增訂本項規範委員會對於提案應秉持妥速原則進行審議，以即時回應校園性別政策需求。另考量部分提案具高度專業性或複雜度，為兼顧審議品質與行政效率，爰參考《大學法》第十五條精神，明定必要時得設置專案小組進行交付審議及處理，以精進決策品質，爰增訂第二項。\n\n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並於就任前簽署承諾書，且得由學校蒐集並公告其參與理念及主張。\n前項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第一項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宜設置具性別研究或實務工作專業背景之委員；並應聘學生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委員，其比例應達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遴選標準與方式、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n\n前項專職人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和專科以上學校所屬學生六千人以下者應置一人，超過六千人者每滿六千人應增置一人，並應依本法第六條所定任務之性質專業分工與進用，其兼任充抵之上限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提供第一項委員基礎及進階之性別知能培訓資源，並應提供其完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培訓之機會。\n一、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為落實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審查，強化其性別平等意識與誠信基礎，增訂委員於就任前應簽署積極與消極資格承諾書之義務。此外，參考實務上部分學校之運作，明定學校得蒐集並公告委員之參與理念與主張，以提升委員會組成之透明度與受公評性，確保委員具備推動性平業務之適當適格性。\n\n二、修正第二項並調整相關項次。關於委員會之學生參與機制，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多屬成年人且具備自主參與校園民主之能力，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之學生委員應由選舉或推派產生，且其席次比例應達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以確保學生意見具備實質影響力，並落實女性委員應占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另為引導學術專業導入實務，增訂學校宜設置具性別研究或實務工作背景之委員，以精進審議品質。\n\n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九條第四項。針對性平會行政量能不足之困境，明定相關業務應由專職人員處理，並參考《學生輔導法》之專業人力配置精神，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依學生員額（每滿六千人）配置專職人員之比例。同時，要求應依事件處理、教育活動、處遇輔導及行政政策等任務性質進行專業分工，相關遴選準則及兼任人員折抵上限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保障行政品質。\n\n四、增訂第五項。為確保委員具備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知能與敏感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提供基礎及進階之性別平等知能培訓資源，並保障委員完成調查專業人才庫培訓之機會。透過制度化之教育訓練與專業進用機制，促使性平會能有效應對日益複雜之性別事件與政策推動需求，落實校園性別正義之法治目標。\n\n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n\n懷孕學生配偶、伴侶及家屬，學校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至少七日。\n學生因前二項請假，準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一、增訂第二項。為落實性別平等精神並延伸保障懷孕學生之配偶及伴侶參與親職之權利，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規定，並衡酌學生族群多元型態之親密關係，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之伴侶關係，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應給予懷孕學生之配偶或伴侶至少七日之陪產檢及陪產假，以落實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之教育理念。\n\n二、增訂第三項。為確保學生行使前二項請假權利時，其受教權益不因請假而受損，爰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陪產檢與陪產等事由請假時，準用相關條文關於保障受教權之規定，要求學校應積極提供多元評量或彈性安排，不得以此作為評定成績或處分之負面依據。\n\n第十五條之一　學生生理期得請生理假每月二日，學校得再行調高天數，但不得為請假間隔日數之限制。\n\n學校應積極提供前項學生必要協助，並不得因請假影響成績，補行評量時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鑑於現行各級學校學生生理期權益保障尚欠周全，且現行請假規範之天數、頻率常與學生真實生理經驗及實際需求脫節。為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並落實性別友善校園，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及實務上部分大專校院規定，增訂學生於生理期內有需要時，每月得請生理假二日，並明定學校得視實際需求進一步提高天數。同時，要求學校不得設定不合理之請假間隔限制，以避免排除真實生理週期之差異性，確保制度符合實務需求。\n\n三、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學生因行使生理假權利而導致學業評量受損，致使權益保障流於空泛，爰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七條精神，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應積極提供請假學生必要之學習協助，且不得因生理假直接扣減成績或進行不利處分；其因生理假缺考而辦理補行評量者，成績應以實得分數計算，不得予以打折或折算，以維護學生受教權與評量公平性。\n\n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前二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和課程發展委員會應統籌協調各學科教學完整性和學生需求因應，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化，並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督導其執行情形。\n大專校院除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外，每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並應獎勵或補助師生自行辦理。\n前項課程，其中專題式通識課程學校應依學生需求每學期開設一門以上，並鼓勵不同學科整合開課及促進性別專業研究及教學領域發展；其協助方式及認列課程之標準與檢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幼兒教育及終身教育應納入適齡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n一、修正第三項。鑑於高級中等學校階段為性別價值觀建立之關鍵期，應避免因升學導向之課程安排，導致性別平等教育融入教學流於形式。為落實教育深度，爰參考本條第二項之規範精神，增訂高中階段應辦理專題式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之時數要求，確保學生獲得系統性之學習機會。\n\n二、增訂第四項。為促使各學科教師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融入教學，並能即時回應學生需求與教學現場挑戰，爰增訂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與課程發展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透過跨單位之溝通與合作，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化發展；同時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評鑑督導之責，以確保教學成效與執行品質。\n\n三、修正第五項。現行條文僅規範大學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普及性，爰刪除「研究」二字之限制，轉向通識與基礎知能之建構。並參考國民中小學之相關規定，增訂學校性平會每學期應辦理性別平等教育活動，且應建立獎勵或補助機制，鼓勵師生自主發起及辦理相關專案，激發校園參與動能。\n\n四、增訂第六項。考量高等教育階段對性別專題之深度需求，爰增訂大專校院應依學生需求，每學期至少開設一門性別專題之通識課程。同時鼓勵不同學科進行橫向整合開課，以促進性別專業研究與教學領域之發展；相關之政策協助、資源配置及課程認列檢核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五、增訂第七項。為建構全齡化之性別平等教育體系，落實從幼啟蒙及終身學習之理念，爰增訂幼兒教育及終身教育體系均應納入適齡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藉由教育階段之完整銜接，將性別平等意識內化於國民之各個生命周期。\n\n六、調整原項次。配合前述項次之增修，調整原條文相關項次之順序。\n\n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與當事人案外接觸時之迴避要求、各身分別保密義務規範、調查審議應遵守事項等。\n\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n\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n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將相關防治準則之授權範疇，由傳統之倫理框架轉向實質性自主權之保障，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之認定與處理更具客觀性與法理基礎。並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性並防範不當干擾，爰增訂防治準則應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與當事人之迴避要求。明定委員與當事人間嚴禁於案件處理程序外進行私下接觸，若有違反者應即行迴避審議；同時強化各類身分參與者之保密義務，以維護當事人隱私與程序之嚴肅性。\n\n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n被害人於前項調查處理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n一、性別事件當事人提出校園性別事件後，多僅由調查小組及專業輔導人員分別接觸。前者主要依法律規定完成調查程序，著重於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至於當事人於事件過程中之情緒感受與經驗釐清，則多仰賴專業輔導人員另行協助。然當事人與專業輔導人員談話所形成之經驗與感受，仍須由當事人自行再向調查小組補充說明，若未能妥善銜接，將增加當事人之程序負擔。\n\n二、另依現行制度，被害人陪同人之適用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被害人親屬為原則，且是否得陪同，尚須經調查小組同意；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已明定，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即可陪同。為強化當事人支持系統並減輕程序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n\n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n\n主管機關應函頒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並由學校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放。\n一、鑑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事件發生初期常因資訊匱乏而產生焦慮與不安，難以即時掌握後續調查流程及法規保障之權益。為落實被害人權益保護並建立其程序安全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具體落實資訊透明化之責任。\n\n二、是項規定參考衛生福利部函頒之「性侵害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實務經驗，要求主管機關應統一函頒校園性別事件之權益保障說明文件。並明定學校於受理案件時，應主動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放，確保其能確實知悉包含調查程序、心理諮商、受教權保障及法律救濟等完整資訊，落實以被害人為中心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體系。\n\n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行為。\n\n二、有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n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n\n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n\n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並包含不同專業或身分背景，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一、修正第二項。為確保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之獨立性與公正信賴，防範校內權力關係干預調查程序，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當行為人具備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身分時，為避免結構性偏見及同儕壓力影響調查品質，其調查小組成員應採取全數外聘之方式，以落實客觀中立之審議機制。\n\n二、修正第三項。為強化調查過程之多樣性視角，並落實以被害人為中心之程序關懷，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應具備跨專業領域（如法律、性別研究、心理諮商等）或多元身分背景（如校外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以確保事實認定能兼顧法理、性別意識及心理脈絡。此外，考量調查專業知能不應僅侷限於傳統學術範疇，亦應納入具備專業素養之學生等各界身分，爰刪除「專家學者」之文字限制，以促進校園參與之專業化與多元化。\n\n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無須再行議處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後一周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處理之結果。\n\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於議處後一周內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n\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輔以遠距會議及通訊投票等方式，於本法所定期限內完成調查處理。\n一、修正第二項。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知情權，並完善無須再行議處案件之處理時效，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後，應於一週內將處理結果（含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同時，為落實程序透明化，通知時應一併檢附調查報告，以確保當事人能完整掌握事件認定之理由。\n\n二、修正第三項。針對須再行議處之案件，為避免程序延宕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爰修正本項規定。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議處程序完成後一週內，主動將結果通知相關當事人，以利其評估是否進行後續申復或救濟程序，健全校園行政效率。\n\n三、增訂第五項。鑑於實務上部分學校於寒暑假期間，常因教職員工赴海外研習或休假，導致相關委員會無法達成法定開會人數，致使性別事件之審議或議處逾越法定時限。為確保案件處理之連續性與即時性，爰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輔以遠距視訊會議及通訊投票等多元參與方式，確保審議程序不受空間與假期限制，於本法所定期限內完成調查處理。\n\n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書面通知時，應避免其外觀能直接辨識為校園性別事件。\n一、本條新增。\n\n二、建立校園性別事件文書隱私保護標準。鑑於實務上學校寄送校園性別事件相關書面通知時，信封外觀常逕行載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寄送單位，或於透明視窗顯露當事人姓名及案件相關資料。此類作法易導致當事人隱私於郵件傳遞或代收過程中外洩，造成二次傷害或不必要之騷擾。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寄送相關書面通知時，應採取適當之遮蔽或替代標示，確保文書於未拆封前之封套外觀，無法直接辨識其為校園性別事件，以落實對當事人人格權與隱私權之嚴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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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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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9930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賴惠員",
      "林楚茵",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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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正旭",
      "王美惠",
      "林俊憲",
      "陳培瑜",
      "張雅琳",
      "吳沛憶",
      "陳秀寳",
      "陳俊宇",
      "沈伯洋",
      "蘇巧慧",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郭昱晴",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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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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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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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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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賴惠員、林楚茵、李坤城等22人，鑒於詐騙案件數及財產損失金額仍居高不下，近期更發生若干民眾無法承受債務壓力進而自盡之情事，且因網路普及，致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只民眾防不勝防，有關單位也無法有效及時攔阻。為有效攔截在途詐款金流進而追回民眾財產，應強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彼此間跨業聯防與照會機制，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應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n\n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鑒於現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由銀行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現行實務上，金融機構接獲警方通報後對受款帳戶進行圈存，然若款項已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未即時通知該業者，導致民眾款項阻擋不易，金融機構雖已圈存但未明確是否有效阻擋涉詐款項，僅有實際處理款項流向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知悉款項狀態。另當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已撥款，金融機構依然逕行圈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資金，惟該資金非為犯罪所得，故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警政署得逕行解除圈存。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及有效截斷在途詐騙金流，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聯防照會及提供資料之相關作業應不限於同業，並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故聯防照會相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使用聯防系統照會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詐團洗錢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開設人頭帳戶洗錢，詐騙集團常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正常交易流程進行洗錢，款項由被害人帳戶流入後，因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正常交易程序處理而不知情，將於極短時間內撥付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造成追回困難。為有效防止詐團藉此路徑將詐款轉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實執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並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採取「延後撥款」等控管措施，爭取查證時間，避免款項於查明前即流出，導致無法追回。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鑒於現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透過假交易將詐款轉移至人頭法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透過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購入虛擬資產，藉此得以快速轉移詐款至境外。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雖已掌握上游被害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帳戶並進行通報，然若未即時通知該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該業者常因不知情而依正常交易程序撥款，導致詐款持續流向下游；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撥款數量龐大，僅該業者本身掌握即時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且金融機構及警方無法立即查明其交易資料，致無法及時追蹤及阻斷在途詐款金流，並及時追回受害者受騙款項。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應立即對通報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以避免款項繼續流出。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及資料交換時，應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包括但不限於同業，並被通知者應包括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鑒於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本條涉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等不同業別之協力合作，為確保執行規範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故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以整合各業別監理經驗及實務運作需求。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截斷在途詐款金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以有效防詐及阻詐，進而保全人民財產安全，並得以將詐團繩之以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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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99310000",
    "title":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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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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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王義川",
      "蔡易餘",
      "郭昱晴",
      "王世堅",
      "王正旭",
      "陳培瑜",
      "吳沛憶",
      "陳俊宇",
      "沈伯洋",
      "蘇巧慧",
      "羅美玲",
      "李坤城",
      "賴惠員",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楚茵",
      "陳秀寳",
      "徐富癸",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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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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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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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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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王美惠等22人，鑒於現勞工退休金條例的所得替代率明顯偏低，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14年10月底，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人數為134萬4,873人，提繳僅率17.2%。台灣邁入超高齡社會的速率遠高於日本，僅花7年就從高齡邁向超高齡，倘若退休金制度不夠充足，恐怕引發負面效應。為使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意願增加，以達其於退休前逐步建構一定保障水準的經濟基礎之目的，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n\n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n\n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n\n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n\n勞工亦得自行選擇其個人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方式，惟選擇後國庫不保證其運用收益。\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鑑於國際間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多有自主權，其皆開放經審查合格之金融機構，提供多種投資組合供勞工挑選，亦可隨時自由轉換；綜上，開放勞工退休金得自行選擇，有助於勞退基金自由化及市場化之推動。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3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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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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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3-27",
          "2026-03-31",
          "2026-04-07"
        ],
        "會議代碼": "院會-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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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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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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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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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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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陳秀寳",
      "蔡易餘",
      "郭昱晴",
      "徐富癸",
      "王義川",
      "羅美玲",
      "王世堅",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思瑤",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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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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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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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臺灣自然景觀豐富，素有福爾摩沙美譽，為因應全球永續觀光發展趨勢，並落實觀光主流化、觀光立國等政策目標、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優化觀光產業經營環境、順應數位轉型趨勢，強化生態環境維護與旅遊秩序及遊客權益之管理機制，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n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對旅客提供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一、序文酌做文字修正。\n\n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三、現行觀光旅館依其建築及設備標準，區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中觀光旅館業經營國際觀光旅館及非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者，由交通部觀光署管理；在直轄市經營之一般觀光旅館，除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該部觀光署執行外，其他事項則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惟該二分法並非國際主流，為更能與國際市場接軌，方便國際旅客理解及選擇，提升臺灣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爰刪除第七款有關「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分類文字，未來觀光旅館業將不再分級，僅設現行「一般觀光旅館業」之單一標準，並將整合觀光旅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管理。\n\n四、另考量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最主要之實質區別，在於觀光旅館業對旅客提供之住宿及相關服務，應符合依本條例授權訂定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七款將「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准」明確納入觀光旅館業之定義，俾與同為提供住宿之第八款「旅館業」及第九款「民宿」，為明確區。\n\n五、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六、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人、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像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台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游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度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二十條　（刪除）\n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已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本法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未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n\n前項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合併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列為第一項，並考量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為申請核准觀光旅館籌設應備要件，為使申請核准觀光旅館之資格要件更臻明確，爰將該要件規定納入第一項規範。\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觀光旅館已無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之等級區分，爰刪除第一項。另本條例本次修正後雖不再區分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惟目前觀光旅館之評鑑，已有星級旅館評鑑標示可供旅客選擇參考，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授權依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鑒於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綜上，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三、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四、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n\n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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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鑒於商港管制區為我國國境安全與港埠物流運作之重要核心場域，現行《商港法》對進出管制區人員及車輛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額度，已不符當前港區安全管理與執法實務需求，致難有效發揮警示與管理效能。另為強化港區人車管理源頭控管機制，明定於商港管制區內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所屬人員及車輛申請港區通行證件，以提升港區安全管理與行政執法之有效性，爰擬具「商港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進出商港管制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於管制站出示有效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n\n於商港管制區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n第一項港區通行證件之申請、審查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實際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應於管制站出示有效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n\n二、增訂第二項於商港管制區內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人員及車輛申請港區通行證件。\n\n三、增訂第三項對於港區通行證件之申請及核發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俾使申辦作業更加嚴謹妥善。\n\n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公民營事業機構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分開規範；其餘款項配合往前遞補。\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針對危害嚴重的行為提高罰金，輕微違規行為則調降罰金，以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與實務需求。\n\n三、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未依規定為其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者，增訂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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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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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國內有不肖業者於觀光區域內以物品占位、畫地盤，甚至因此爆發衝突，影響景色觀瞻與消費者權益，以及旅行業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不一定立刻辦理保險給付，又現行《發展觀光條例》已有其他法律修正應配合調整，為落實永續觀光及友善觀光環境目標、持續改善觀光產業經營環境為觀光產業興利、強化消費者權益與環境生態保護，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理念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n一、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倡議之「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合先敘明。\n\n二、我國近年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計畫，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依本法九十年修正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名稱，以該法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三、為完善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修正第二項：\n\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未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n\n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n\n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n\n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n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n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物。\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物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物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物」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物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物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物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增訂對「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n\n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n\n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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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許智傑等18人，「就業保險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為因應雙就業雙照顧社會型態、促進中高齡與高齡者就業政策，以及勞動市場變化，爰規劃擴大納保範圍、調整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內容，並提高促進就業經費提撥比率等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被保險人權益、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並促進就業穩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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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n一、考量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監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理範疇及適用規定，並配合修正監理機關名稱。\n\n二、現行本保險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案件之救濟程序及審議申請期限，與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不服核定案件之審議申請期間。\n\n三、另查本保險之爭議審議案件，現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該會委員具法學、社會保險、醫學及勞工團體代表等專業與代表性，其組織性質與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相當；審議結果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得撤銷、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已具相當訴願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增訂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簡化行政救濟程序並縮短救濟時間，並兼顧憲法保障之訴願權。\n\n四、另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係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n\n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規定，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及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n\n二、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保險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n\n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n一、為因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提供就業或失業期間之保障。另配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明定勞動部應推動延緩退休。又考量高齡者如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其於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有基本生活保障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投保年齡上限之限制，並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序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修正施行時，年逾六十五歲且無第二項所定不得參加本保險情形之受僱勞工，納為本保險適用對象；其於施行時仍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施行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修正施行後始僱用年逾六十五歲勞工者，投保單位應依本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自應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獲准居留並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爰將該規定移列至本法，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所稱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包括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之情事。\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公約建議，失業相關津貼等待期以七日為原則。另考量縮短等待期可使失業被保險人更早領取給付，助於減輕經濟壓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日調整為七日。\n\n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援引之法律名稱。\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n一、考量國際情勢及勞動市場變動，且現行促進就業措施經費已逾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將提撥比率提高為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達最低工資以上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達最低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最低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且現行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實際每月收入達法定最低工資者，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爰修正第一項援引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明定第二項所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爰將相關規定移列至本法，以資明確。\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八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二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八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上開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雙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得各再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定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十六日津貼，併此說明。\n\n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一項失業給付起算為第八日起。\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另爰修正第二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前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規定，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納保、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為使相關作業有所依據，明定受洽請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趨勢，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保有、處理及利用時，應遵循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八條之一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投保單位遵循本法規定並發揮警惕效果，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並公告其處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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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6人，為因應全球永續觀光發展趨勢，並落實觀光主流化、觀光立國等政策目標、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優化觀光產業經營環境、順應數位轉型趨勢，鬆綁旅行業經理人管理機制，回歸公司治理，強化生態環境維護與旅遊秩序及遊客權益之管理機制，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n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修正第二項：\n\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n\n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n\n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n\n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n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n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n\n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n\n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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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檢察官之職務性質及人力現況，有增修相關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n\n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n一、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正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裁判，則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再於其救濟程序執行職務，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之裁判。\n\n二、是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九款之規定，以維裁判之公平性，並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另就其餘各款，則酌作文字修正。至各法院倘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擴大法官迴避之範圍（例如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當屬各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而無不可，附此敘明。\n\n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n一、檢察官係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執行職務，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與法官本於中立第三人為審判之立場有別，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尚無迴避之必要；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倘上開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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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恐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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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為因應近年來國際社會對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所造成威脅越加重視之趨勢，且為改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指出之缺失及我國實務上發生之資武擴案件於現行法下所生之適用困難問題，有修正之必要。為彰顯本法與國際標準接軌，明確對應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打擊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資武擴之核心目標，強化對資恐及資武擴違法行為之防制，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爰擬具「資恐防制法修正草案」，並修正名稱為「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防制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防制法\n為因應國際社會對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以下簡稱資武擴）所造成威脅越加重視之趨勢，且為彰顯本法與國際標準接軌，明確對應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FATF）打擊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以下簡稱資恐）及資武擴之核心目標，同時強化對資恐及資武擴違法行為之防制，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爰於本法納入資武擴防制事項，並修正本法名稱為「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防制法」。\n\n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n配合本法納入資武擴防制事項及名稱修正，增列防制資武擴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行政院為我國防制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n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現行第二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條第一項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資武擴防制面向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條　本法所稱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以下簡稱資恐），指對從事恐怖活動者或其活動，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n\n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意圖以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手段，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二、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一條之二之罪。\n\n(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罪。\n\n(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n\n(四)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一條之四之罪。\n\n(五)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之罪。\n\n(六)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之罪。\n\n(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罪。\n\n(八)商港法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三之罪。\n\n(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六十八條之三之罪。\n\n(十一)公路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二)郵政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罪。\n\n(十三)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四)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之罪。\n(十六)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之罪。\n\n(十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之罪。\n\n(十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之罪。\n\n(二十)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罪。\n\n(二十一)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之罪。\n\n(二十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之罪。\n\n本法所定金融服務，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事業或人員辦理或從事該法所定之服務或交易。\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義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行為，並參酌FATF所定四十項建議及指引（以下稱國際標準）第六項，增列提供金融服務亦為資助態樣之一。\n\n三、第二項規定恐怖活動之定義。參照FATF對於恐怖活動之定義，係涵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附件所列之九大公約內定義之犯罪行為，及其他意圖引起平民或未積極參與敵對武裝衝突人員之傷亡，且本質係為恐嚇民眾或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之列舉罪名，已涵蓋前述九大公約所列之犯罪行為，並涵括引起人員傷亡之罪行，爰將該條第一項所列罪名列為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行之犯罪，並酌予修正。另參考FATF資恐犯罪化指引所列加拿大刑法法典第八三．○一條關於恐怖活動之定義，即「（i）……完全或部分意圖恐嚇公眾或特定公眾族群的人身安全而為之，或強迫任何人、政府或國內/國際組織採取或放棄任何行動……（ii）故意（A）藉由使用暴力造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B）危及性命；（C）對公眾或特定公眾族群健康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D）對公共或私有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且此類損害很可能導致（A）至（C）之行為或傷害；或（E）嚴重干擾或中斷必要公共或私人服務、設施或系統」，爰將意圖以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手段，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第二項第一款之主觀構成要件，避免適用範圍過廣。\n\n四、考量針對國家基礎建設、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廣泛損害，並對國家及社會安全、民眾基本生活或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攻擊國家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犯罪行為，列為恐怖活動之範疇。此種情形不以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要件，併予敘明。\n\n五、為明確規範本法所定金融服務之範圍，爰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所定金融服務，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事業或人員辦理或從事該法所定之服務或交易。\n\n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以下簡稱資武擴），指對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n\n本法所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指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而製造、販賣、收受、持有、研發、出口、轉運、媒介、運輸、移轉、儲存、寄藏或使用下列各款物品或技術之一：\n\n一、核子、化學或生物武器。\n\n二、前款武器之運送工具或載具。\n\n三、與前二款有關之原物料或技術。\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對資武擴風險及相關防制措施之重視，並回應我國面臨之資武擴高風險情形，以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及俾利本法相關資武擴規定之適用，爰參酌FATF公布之資助武器擴散風險評估及抵減指引中，對「資武擴」（Proliferation Financing）之定義，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五四○號、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七七號決議及韓國禁止資助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法中，有關「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之定義，為本條規定。\n\n第五條　為審議第七條第一項受制裁者之指定，及第九條第二項受制裁者之除名，主管機關應設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n審議會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財政部。\n\n六、經濟部。\n\n七、交通部。\n\n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九、中央銀行。\n\n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就受制裁者指定及除名之審議，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n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修正資恐防制審議會之名稱為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定明其專責審議受制裁者之指定及除名；至對於受制裁者之酌留、許可措施，則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因應實務需求彈性辦理。\n\n四、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依國際及我國實務經驗，資恐或資武擴行為，常牽涉船舶入出港或關務之入出口申報等違法行為，爰將交通部及財政部納入審議會之成員，分別於第五款及第七款定明，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酌作修正。\n\n五、依FATF國際標準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在進行識別及指名目標性金融制裁對象時，應盡可能自所有相關來源蒐集或索取資訊，爰增訂第三項，以為審議會得依職權進行調查或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之依據。\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子法授權範圍，納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資明確。\n\n第六條　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即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指定為受制裁者，並公告之：\n\n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資恐相關決議及其後續決議指定制裁者。\n\n二、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及其後續決議指定制裁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相關決議之制裁指定程序之一，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指定制裁名單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即進行指定，無須另行審議，為避免現行序文規定之「提報」用語，造成對提案權責機關之誤解，爰修正文字為「陳報」，並於第二款增訂「及其後續決議」，酌修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使其規定一致，以利適用。\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七條　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經審議會決議後，指定為受制裁者，並公告之：\n\n一、有資恐之行為或恐怖活動之行為或計畫。\n二、有資武擴之行為。\n三、涉嫌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罪。\n\n四、依資恐或資武擴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認有必要者。\n\n前項指定之受制裁者，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我國指定制裁名單之程序，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後，由主管機關提案至審議會審議，為免現行序文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提報」之用語造成誤解，爰修正文字為「陳報」。\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恐怖活動及資恐行為之定義，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受制裁者之情形。\n\n四、FATF國際標準第七項建議，係要求國家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毫不遲延地執行目標性金融制裁，其雖未要求國家自行辨識指名可疑之資武擴行為者，惟我國因區域及地緣關係，面臨較高之資武擴風險，考量涉及資武擴之嚴重程度，兼衡防制及打擊資武擴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列涉及與資武擴風險高度相關之罪責及依資武擴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作為得指定受制裁者之事由。\n\n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並公告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n條次變更，並因應相關條項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九條　依第六條指定受制裁者之除名，應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完成除名程序後，由主管機關辦理除名，並公告之。\n\n依第七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之除名，得由受制裁者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名之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經審議會審酌認已無繼續制裁之必要者，得決議除名，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二項受制裁者死亡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除名，並公告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定明審議會決議制裁對象之除名程序。\n\n三、受制裁者如死亡或解散，自已不再符合受制裁指定之標準，爰增訂第三項。遇此情形，不待受制裁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予除名並公告之。\n\n第十條　對於依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除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酌留、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提供金融服務。\n二、對受制裁者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或以其他支付方式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或付款。\n\n三、以通貨、有價證券或其他支付工具對受制裁者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n四、對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或所在地之行為。\n\n五、其他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n\n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因受制裁者之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受制裁者持有或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內，亦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我國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目標性金融制裁禁止措施，未涵蓋提供金融服務，且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應確保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經濟資源或金融等其他相關服務，在其司法管轄區域內免於遭到利用，爰於第一款增列提供金融服務為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禁止事項。\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區分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帳號，與針對通貨、有價證據等支付工具之不同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將受制裁者實質控制之財物或其資產之孳息，納入凍結之範圍，以符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n\n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修正第二項，增列孳息為受資產凍結之範圍。另關於凍結第三人資產之範圍，審酌比例原則，限於為受制裁者持有或管理財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不及於第三人自己之資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受制裁者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酌留或許可下列措施：\n\n一、受制裁者或其受扶養親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受制裁者因法律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n三、管理或維持受制裁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n\n四、受制裁者與善意第三人於受制裁前所成立契約關係之履行。\n\n五、受制裁者依法令應負給付義務之費用。\n六、基於人道考量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妨害制裁目的之其他必要費用。\n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受制裁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n\n為前二項酌留、許可或限制之措施前，主管機關得徵詢相關機關（構）之意見。\n\n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酌留或許可之措施。\n\n第一項酌留或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兼顧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目的，與受制裁者之人權保障及基本生活所需，主管機關得予酌留資產或允許受制裁者於符合特定事由時，經申請許可動用資產。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雖已規定得予酌留或許可之事由，惟未盡完善，致實務運用迭生疑義。爰參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七一八（二○○六）號、第二二七○（二○一六）號、第二三七一（二○一七）號決議與委員會工作準則中，有關資產凍結豁免措施之各項類型，及英國制裁及洗錢法（制裁法）（Sanctions and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2018，SAMLA 2018）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為受制裁者或其受扶養親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飲食、房租、日常交通支出等生活費用。\n\n(二)增訂第二款受制裁者因法律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例如受制裁者進行訴訟程序、非訟事件、訴願、仲裁或其他法律事件或程序所生之費用，包含裁判費、聲請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保障受制裁者訴訟權之必要支出。\n\n(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款係指為確保受凍結資產價值之必要支出，例如被凍結之不動產必要修繕費用，或支付物業管理服務之合理費用等。\n\n(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款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於指定制裁前已取得之契約上權利，不因指定制裁而受影響，例如制裁前即成立之債權，縱於指定制裁後，仍得允許受制裁者清償。\n\n(五)受制裁者如依法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自不應使其因受制裁而反得免除，例如受制裁者應繳交之稅款、應給付予離婚配偶之贍養費等，爰增訂第五款。\n\n(六)增訂第六款，使主管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於不妨害制裁目的之前提下，得有裁量空間酌留或許可必要之費用，以維執行之彈性。\n\n三、第二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一、所持有或管理之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n\n三、前二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變動情形。\n四、就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完成之交易。\n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第一項通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為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現行第七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為符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應將受制裁者實質控制之財物，納入凍結之範圍，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應通報之情形亦須隨之調整，爰酌修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並增訂第三款規定。\n\n二、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法存在對疑似資恐、資恐未遂、執行資恐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情況等，無明文規定要求須申報可疑交易之缺失，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之資產，如有未完成之交易，亦應通報。\n\n三、現行第七條第四項列為第二項。考量第一項機構、事業之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通報，亦應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增訂後段規定。\n\n四、現行第七條第五項列為第三項，並將第一項通報之範圍增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三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尚未完成者，亦同。\n\n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並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法存在對疑似資恐、資恐未遂、執行資恐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情況等，無明文規定要求須申報可疑交易之缺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就疑似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資恐罪、第十六條意圖資助受目標性金融制裁者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復考量資武擴行為於我國係高風險面向之行為，相關可疑交易之申報，具有協助打擊或查緝資武擴行為或犯罪之價值，爰將疑似犯第十七條資武擴罪之交易，亦納入第一項申報義務之範圍。\n\n三、為利前述人員遵循其法定申報義務，其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之申報，應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有關第一項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另為明確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並明定主責機關。\n\n第十四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修正移列。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第八條未涵括恐怖分子自行籌資之行為，且主觀要件限於「明知」，造成罪責證明困難；此外，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就恐怖活動為定義，毋庸再列舉各項罪名，爰修正第一項，將罪責之主觀要件修正為一般故意及增訂意圖之要件，並將為己籌資之行為亦納入處罰。\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意圖資助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其持有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以實施恐怖活動為設立目的之法人或團體。\n\n二、實施或參與恐怖活動，或具有實施或參與恐怖活動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三、舉辦、接受或參與恐怖活動訓練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二項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或計畫之用為必要。\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因應本法增列資恐及資武擴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係以「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為核心，處罰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而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著重於防堵已具體化之恐怖行動風險；惟鑑於提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可互換性，未必均能指向特定恐怖活動或計畫，實際上卻可間接增強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發動恐怖攻擊之能力，為使資恐防制體系更為周延，亦有依本條規定課以刑責之必要。是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本條之規範目的、功能均有不同，不具法條競合關係；如行為人以單一資助行為，同時指向具體恐怖活動，且資助對象亦屬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則個案上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二項為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參考FATF資恐犯罪化指引及聯合國安理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酌修文字，使其範圍得涵蓋舉辦訓練或單純接受或參與恐怖活動訓練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　意圖資助依本法受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本條為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修正移列。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已規定資助受制裁者罪，惟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該條規定似僅能涵蓋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而未涵蓋現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又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罪責主觀要件限於「明知」，然實務上常出現被告以與未受制裁之第三人進行交易，製造主觀要件斷點以規避刑責之情形。爰將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修正其要件為「違反第十條」規定，以涵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禁止措施之行為，並將主觀要件規定修正為一般故意，及增訂意圖之要件，以利適用。法院依本條裁判時，得審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禁止措施之行為類型及次數、所涉資產規模、是否已實際流入或得由受制裁者支配、行為後態度、是否配合調查情形等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適當裁量，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目標性金融制裁制度之實效。\n\n二、資助未遂亦應處罰之，以有效嚇阻資助行為，爰將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制裁，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貿易之國家或地區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從事貿易活動或其他貨物交易。\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因所處地緣位置及區域，面臨較高之資武擴風險，實務上常出現我國涉案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與未受制裁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後，再由該第三人轉售予受制裁者，或轉售予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制裁之國家或地區之人，致前開受指名制裁之人、國家或地區，得以規避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制裁決議。為有效防堵此類高風險資武擴行為，並兼顧刑罰明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禁止與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武擴相關決議案制裁，且經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貿易之國家或地區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從事貿易或貨物交易。\n\n三、又上開貿易或交易之對象是否經指定制裁，在所不論，違反者科以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有事實足認造成資武擴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關稅有關報單或相關交易文件隱匿實際交易資訊。\n\n二、無故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定位系統，或以他法使該系統失去效用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三、船舶未具備船名或未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應具備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n\n四、無故毀壞、塗改或隱蔽船名或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n\n五、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據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較常發生之資武擴行為類型，係以公海船對船之駁油方式，販售油品予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武擴相關決議案制裁之國家之人員，其行為亦常伴隨隱匿關稅相關報告或於交易文件隱匿交易對象或物品之實際資訊，抑或於交易行為時為逃避查緝或留下軌跡紀錄，而無故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塗改、隱蔽實際船名或冒用其他船舶身分，或於航海日誌刻意隱匿相關活動資訊未予記載。此類行為為國際上常見之規避制裁之資武擴行為紅旗指標，爰新增本條規定，於行為人有各款行為之一，並造成資武擴危險時，科以刑責，以強化對資武擴行為之防制。\n\n第十九條　前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n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所定犯罪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所定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法處罰。\n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各項援引之條次。\n\n二、為周延防制資恐及資武擴行為，應課予非法人團體、自然人與法人同樣負有監督義務，防止其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行為，促使其重視相關法令遵循及建構內部防制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六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三條併同處罰及免責事由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另為加重責任，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n\n三、第二項前段及中段列為第二項。為避免現行條文規定起算自首時點之疑義，刪除有關「六個月」期間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及促使被告配合調查，爰明定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於犯罪後自首者，須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免除其刑。本項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減刑之寬典，爰修正定明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另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修正理由同前述說明。\n\n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予以特別規範，倘無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n\n六、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鑑於資恐及資武擴行為具高度跨國性與國際危害性，且各國犯罪化規範未盡一致，為避免我國人民於境外從事該等行為卻因犯罪地未處罰而無從追訴，爰修正本項定明「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法處罰」，以資明確。\n\n第二十一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範圍、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範圍、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新增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遵循之義務規定，並考量金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規模、大小不同，爰參照洗錢防制法區分對金融機構違法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法之不同罰鍰額度，修正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二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指定，或依第九條所為之除名，自公告時生效。\n\n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或資武擴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或資武擴之條約或協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防制資武擴得為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條約或協定之目的，以利國際合作。\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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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莊瑞雄等19人，考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制成立後，轄區遍及全國，專業領域差異性大，預算及人員規模龐大，且任務日趨複雜繁重及艱鉅，亟需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置副署長一人，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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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0580000",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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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莊瑞雄",
      "張雅琳",
      "蔡易餘",
      "林楚茵",
      "陳秀寳",
      "王美惠",
      "陳俊宇",
      "李柏毅",
      "李昆澤",
      "沈伯洋",
      "賴惠員",
      "林宜瑾",
      "王世堅",
      "李坤城",
      "陳培瑜",
      "王正旭",
      "郭昱晴",
      "王義川"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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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茲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國防法第五條規定，現役軍人本應克盡職責、確保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然因近年屢發生現役軍人有對敵人為宣誓效忠之行為，為遏止及嚴懲此類行為，加重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罪之處罰，同時增訂其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並增訂以言語、舉動等方式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犯罪類型及其刑責，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n\n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n\n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為此類行為之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n\n五、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凡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又現役軍人對國家均有效忠義務，以確保國家安全，是不論階級高低、職務性質及工作特性等，一旦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於軍隊士氣、部隊紀律、戰訓勤務、國軍戰力，乃至於抗敵意識等，均有嚴重危害，而應以第五項之罪刑相繩。例如：平時、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參照），除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因具督導作戰、訓練、戰備等職責，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實難以期待其能恪盡該督導戰訓本務之重要職責，造成國軍戰力恐有降低之虞；或負有軍事情報蒐集研析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亦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且其職務與工作屬性，為蒐集、研析軍事情報等相關事項，在其對敵人為效忠表示之情況，有危害於蒐集或研析情報真實性之虞。另服務基層部隊之現役軍人，如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對軍隊整體士氣、團隊紀律、作戰訓練，乃至軍事勤務之推展等，均有軍事上重大不利益影響，爰有施予刑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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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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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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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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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200590000",
    "title":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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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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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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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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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我國人口結構持續變化，逐步邁入超高齡社會，長期照顧需求與高齡照顧壓力日增，長照服務人力需求亦大幅上升，惟現行長照業務分散於衛生福利部所屬掌理護理及社會福利等機關，影響政策規劃及執行效能，另因少子女化趨勢持續惡化，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福利保障與權益維護亟待強化，以擴充兒少保護、健康促進及社會安全網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政策之規劃業務，現分由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掌理，然二者職掌有部分重疊，致政策規劃與溝通效率受限，權責分工未臻明確，已有檢討與調整之必要，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n\n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n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n\n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n\n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n\n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n\n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n\n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n\n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n\n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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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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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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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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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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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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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沈伯洋等17人，兒童及少年為國家未來發展之基石，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福利、權益與健康，協助累積各項社會資產，以積極且長期之預防觀念，應強化兒童及少年權益、福利及健康促進之家庭支持體系，建構整合性服務，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兒童、少年健康、福利與權益及家庭支持之業務，特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家庭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兒童、少年保護、安置與照顧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之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四、兒童、少年與家庭托育服務資源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兒童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六、兒童、少年健康促進、保健、防治政策之規劃。\n\n七、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九、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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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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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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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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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莊瑞雄等18人，醫療科技評估業務具高度專業性，於執行上應兼具效率與人才延攬之彈性。透過設立常設性專業法人組織，專責投入醫療科技評估與研究工作，得以發揮國家醫療科技評估智庫與幕僚支援之功能，成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之堅實後盾，隨著人口高齡化、慢性疾病增加，以及新醫療科技日益推陳出新，民眾對於新藥物、新醫材及新醫療服務之需求不斷提升，如何在科技快速進展下維持制度公平與效率，已成為重大挑戰。持續精進我國醫療科技評估應用，擴大評估量能並促進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以確保全民健康與福祉，實屬必要，爰擬具「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n\n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n\n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n\n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n\n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n\n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n\n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n\n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n\n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n\n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n\n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n\n(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n\n(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n\n(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n\n(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n\n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n\n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n\n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n\n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n\n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n\n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n\n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n\n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n\n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n\n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n\n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n\n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n\n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n\n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n\n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n\n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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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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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莊瑞雄、沈伯洋等18人，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服務、照顧及照護需求日益多元，同時，為維護婦女福利與權益，促進婦女社會參與，並統整婦女福利資源及服務輸送體系，亦應強化整體規劃與執行機制，有必要整合現行資源，建構完善之社會發展體系，爰擬具「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國民年金之業務，特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之權益保障與社會參與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五、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六、社會福利公益信託之設立、變更、撤銷與廢止、監督、輔導、財務查核、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七、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八、國民年金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九、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與國民年金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與權益服務及國民年金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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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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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為持續精進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改革，提升制度整體效能，以確保健保永續經營，爰檢討相關組織職掌配置，並透過健保業務整併，將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所掌健保政策相關業務，調整併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使該署兼具政策研擬與業務執行之雙重角色，以強化政策與執行層面之一致性與協調性，爰擬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健康保險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三、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五、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n為提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制度整體效能，將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掌理之健保政策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研擬等業務，整併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另為強化政策及執行之一致性，爰將現行第六款整併至第一款並酌修文字；第一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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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0660000",
    "title":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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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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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林楚茵",
      "羅美玲",
      "賴瑞隆",
      "沈伯洋",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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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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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17人，鑒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制定施行至今，因與現行《著作權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邏輯差異，致生諸多法律競合與實務困境。如不當的文化挪用，以致未能尊重該傳統智慧創作之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爰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實務上認為本條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或氏族，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系」、「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為符實務需求，爰參採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等多項法規所採取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修正加入「其他傳統組織」作為申請主體之一，以資明確。\n\n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修正理由同第六條。\n\n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n\n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n\n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n\n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n\n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n\n依前二項規定利用智慧創作，應以善意為之，並應尊重該智慧創作之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不得致生損害於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亦不得有扭曲、詆毀或重大違反該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禁忌之情事。\n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立法體例，係參照《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側重於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財產利益」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然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下稱智慧創作）之本質，除財產權外，更兼具強烈之「文化權」與「人格權」特質。\n\n二、參酌實務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司法實務在判斷智慧創作之合理使用時，往往僅援引《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四款基準，卻忽略了智慧創作具有神聖性、儀式性及專屬性。若僅以經濟利益或創作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將導致「合乎著作權法理」但卻「嚴重觸犯原住民族文化禁忌」之利用行為（例如：在錯誤的季節展演祭儀、非特定身分者觸碰聖物等），無法受到法律規範，此顯非本條例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本意。\n\n三、學理指出，智慧創作專用權應建立不同於一般著作權之「使用倫理」，包含尊重宗教神聖性、部落美學及文化傳承。為避免合理使用條款成為文化誤用或挪用之藉口，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時，應具備「善意」，並負有尊重該智慧創作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之義務。\n\n四、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條文，明定利用行為不得有扭曲、詆毀或違反該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禁忌」之情事。此係將「文化禁忌」之防免，提升為合理使用之合法性要件，以確保利用人在享受公共文化資源時，亦盡到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尊嚴之責任。\n\n第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者，其利用不得違背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核心傳統規範或習慣法。\n\n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前項情事時，應徵詢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見。\n一、本條新增。\n\n二、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智慧創作之利用，往往有其代代相傳之特殊核心傳統規範或習慣法。此等規範涉及部落之社會結構、宗教信仰及祖靈信仰，非一般法律邏輯所能涵蓋。現行法下，法院或主管機關多以一般社會通念或漢人法律觀點解釋「合理使用」，易造成對原住民族文化之誤解與侵奪。\n\n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主張前條合理使用者，其利用行為不得與該智慧創作所屬群體之「傳統規範或習慣法」相衝突。此即確立了在智慧創作利用上，原住民族習慣法具有解釋上之優先地位。\n\n四、考量傳統規範或習慣法之內容，往往非部落外部人員或未經田野調查之司法機關所能知悉。為避免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事實時發生錯誤，爰於第二項明定「諮詢義務」。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是否違反傳統規範或習慣法時，應徵詢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見，或參考其提報之說明文件，以確保判斷之正確性與文化敏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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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沈伯洋",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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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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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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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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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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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17人，鑑於偽造或變造護照、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對公共利益的侵害程度各有差異，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並無法切實反映各該情節，失之過輕。同時考量輕罪狀況，亦應給予法院量刑空間，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者，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n\n第二百十二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如下：\n\n(一)本條條文針對特定行為，要求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此，不但無法反映部分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嚴重性，且形同對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責之減輕規定。\n\n(二)本條條文所列特種文書，究其性質，如非公文書，就屬私文書，依本法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一條，均有相關條文得依循。\n\n(三)本條條文顯認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者，有其足認可憫情事，是故減輕其刑。然而，如此判斷欠缺實務基礎，嚴重低估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對公共利益之傷害。舉例而言，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具備公文書性質，並且利用偽造車牌製造犯罪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緝困難，情節並難謂輕微，本應依二百十一條論處。另外，人為人若偽造、變造畢業證書等證明文件，進而考取國內外學校，甚或通過國家考試。不僅衝擊就業市場，並且危害考試公平性，情節難謂輕微，原初立法意旨與現況實務顯有重大出入。\n\n(四)揆諸與本條所定罪行相關法規，多有加重罰則情事，本條條文勢有調整之必要。舉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大幅加重使用偽造、變造車牌之罰則，並於2025年9月30日上路，如使用偽變造他人車牌，將重罰7萬2千元並沒入車輛。另外，現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以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針對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行為，均特別另設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均遠高於本條。以上種種均反映出，本條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無法切實反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對公共信用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n\n(五)綜上，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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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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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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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陳素月",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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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司法資源應避免過度耗費於罪責相對輕微，且經一審法院認定無罪之案件上，為使司法資源能更集中於審理重大繁雜案件，提升整體司法效能，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本條之修正旨在避免司法資源過度耗費於罪責相對輕微，且經一審法院認定無罪之案件上，使司法資源能更集中於審理重大繁雜案件，提升整體司法效能。\n\n三、為避免過度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可能影響個案正義之實現，本條文但書規定，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亦即發現原無罪判決所依據之關鍵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時，檢察官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以兼顧真實發現與個案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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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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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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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徐富癸、賴惠員等17人，鑑於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犯性侵害等罪者，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n\n(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n\n(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n\n(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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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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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徐富癸、賴惠員等17人，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關於犯性侵害等罪者之追訴時效之修正，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參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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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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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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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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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徐富癸等17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轄區遍及全國，專業領域差異性大，預算及人員規模龐大，且任務日趨複雜繁重及艱鉅，爰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置副署長一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考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轄區遍及全國，專業領域差異性大，預算及人員規模龐大，且任務日趨複雜繁重及艱鉅，亟需副首長襄助首長督導及指揮監督，爰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置副署長一人。\n\n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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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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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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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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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郭昱晴",
      "王義川",
      "何欣純",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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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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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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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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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徐富癸等17人，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定明符合特定條件下之本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一個半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援引之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達最低工資以上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援引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按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爰將該規定移列。\n\n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半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一個半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七個半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上開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第七個半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雙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得各再請領第七個半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定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十六日津貼，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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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201920000",
    "title": "「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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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保育我國森林資源及杜絕非法伐採林產物，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n\n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多數相關研究指出，遊憩行為會對森林生態及環境造成程度不一的負面衝擊而導致森林退化，如：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夯實硬化、土壤沖刷度增加等。為維繫國有林與公有林生態永續發展，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公告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管制事項，以減緩遊憩壓力，不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生態不可回復之影響。\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打擊國際非法伐採林產品，遏止山老鼠盜伐國內森林，並促進合法林產品之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並訂定相關規範。\n\n三、第二項增訂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需檢附資料佐證其來源合法，並合於我國或來源國之法律規範。\n\n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n\n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n\n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n\n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n\n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品者。\n增訂第六款，對於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而輸入或輸出非法林產品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n(六)餵食野生動物。\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一、為提高遊客不當行為之嚇阻力，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之最低金額。\n\n二、有鑑於遊客之不當行為，如：未依規定宿營、任意停車、餵食野生動物或擅自進入管制區等，可能導致森林退化及生物多樣性喪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並增訂第五款，規定於前揭區域內相關不當行為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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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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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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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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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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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羅美玲",
      "賴惠員",
      "陳秀寳",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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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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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鑒於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補償請求權時效過短，未能考量被害人因心理創傷延遲求助之現實處境，致被害人雖經司法機關認定確有犯罪被害事實、仍因時效屆滿而無法獲得補償，與本法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為增訂偵查終結後二年內得請求補償之例外時效，並增訂過渡條款保障修法前因時效屆滿未能獲得補償之被害人，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者，於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法於一百十二年經修正後，犯罪被害補償金由「代位求償」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之特殊社會福利」性質。既屬國家主動介入之扶助機制，請求權時效設計應更符合社會救助觀念。\n\n二、現行第一項但書，僅設有未成年人例外情形，然實務上被害人可能因不知本法規定、或因心理創傷而延遲求助，鼓起勇氣提出告訴時，時效已逾越。\n\n三、又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審議會對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其審議期限係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算。可見本法既有體系已預設補償審議與偵查程序之連動關係。惟現行請求權時效未設有與此銜接之例外規定，致時效設計與實際審議程序脫節。\n\n四、爰增訂第二款，使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後，被害人得於二年內提出補償申請，不受原定五年及十年時效之限制。\n\n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n一、增訂第三項。\n\n二、修法前已有被害人因舊法請求權時效過短，因此未能於時效內提出申請，此為既存制度不周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害人。國家對此應予以補正。\n\n三、第三項規定，修法前時效業已完成者，仍得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後段則考量部分案件雖經司法機關調查或偵查終結，但距今已逾二年，為使此類被害人仍有申請機會，明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作為過渡期間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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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國民年金保險施行逾十七年，現行制度存有三項亟待改善之問題：強制配偶代繳保費並予罰鍰之規定，有懲罰婚姻之嫌；排富基準自開辦以來從未調整，已與當前薪資水準及不動產漲幅嚴重脫節；各項給付基本數額偏低，且四年一調之機制緩不濟急，難以因應物價波動。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n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n\n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n\n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n\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n\n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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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多屬經濟相對弱勢者，爰由政府編列預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並訂定相關排富基準、調整機制。然因經濟環境改變，現有每四年之調整機制與排富基準，已難反映實際物價與資產水準之上升。又現行以罰鍰手段連帶處罰被保險人之配偶，引發「懲罰婚姻」爭議。另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多為經濟困難者，若欠費期間較長，其累積之利息負擔恐導致被保險人喪失補繳意願，影響其日後支付權益。綜上，為使國民年金法與時俱進，落實政府照顧相對弱勢族群之意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利息，被保險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無力繳納者，保險人得予減徵；其資格、比例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鑒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多屬無固定所得或屬經濟弱勢族群，常因突發經濟狀況或生活困窘，致未能如期繳納保險費。\n\n三、雖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有保險費及利息分期或緩繳之機制，然針對欠費期間較長者，其依第一項累積之利息負擔恐加深其財務困境，進而減損被保險人補繳意願，影響其未來領取給付之權益。\n\n四、為落實本法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之意旨，鼓勵錢費者補繳，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減免其利息，並明定相關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n\n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n一、以罰鍰手段懲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且有懲罰婚姻之爭議。\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n\n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家務勞動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有關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應以鼓勵性質為宜，而非課予強制義務。為兼顧制度設計之彈性，並回應上開爭議，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n\n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五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五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n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五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n\n三、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之規定。\n\n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n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六千七百十五元。\n\n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n\n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n\n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n\n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n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六千七百十五元。\n\n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n\n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n\n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五千元者，按新臺幣五千元發給。\n\n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n\n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五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n\n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n\n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n\n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n\n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n\n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n\n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n\n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n\n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n\n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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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莊瑞雄等18人，鑑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八條之一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n\n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n\n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n\n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年。\n\n四、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n\n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n\n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宣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殘餘刑期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考量假釋制度係在一定條件下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兼具社會防衛與社會復歸功能，對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宜仍有條件賦予復歸社會機會，且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爰新增本條有關經撤銷假釋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執行原無期徒刑一定期間得報請假釋之規定，以勵自新。\n\n三、假釋之意義在於刑罰要求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下，觀察受刑人於監所內執行一定期間後之改善程度（包括高度復歸意願及相當復歸能力），而得認為不必繼續為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故若客觀情狀顯示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有再為一定之行為，而認先前對受刑人矯正成效仍有不足者，本得依法撤銷假釋並回復入監執行之矯治模式，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應回復使其再入監執行原無期徒刑，併應執行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至於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應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再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原無期徒刑與更犯罪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不待言。\n\n四、由於撤銷假釋原因輕重有別，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未必能相提並論，故對於原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不再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至於經撤銷假釋後，原無期徒刑（即殘刑）與更犯之罪（即他刑）間之執行順序，因考量此時殘刑乃不定期限自由刑，除依法得經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倘先執行原無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刑，將無從決定他刑之執行起始日。故於此情形，宜先執行他刑（包括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再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n\n五、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撤銷假釋後，其先前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判處之罪刑宣告始確定者，或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於輕罪確定後，重罪始告確定者，或假釋期間更犯數罪，分別經宣告輕罪及重罪確定，而同時該當第二項數款情形者，應認已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及再犯危險性之評價，爰於第三項明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同時構成第二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期間應以各款中最長之期間計算，以符合比例原則。\n\n六、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之受刑人，固應依其所受個別刑之宣告適用第二項各款規定決定得再許假釋條件，惟若假釋期間更犯數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期間較第二項各款所定期間更長者，無論其更犯罪係故意或過失犯罪，均顯見社區處遇未能達其成效，惡性非輕，自應以應執行刑之期間作為無期徒刑殘刑得適用再許假釋之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俾兼顧受刑人社會復歸、保護公眾安全及社會防護之需求。例如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一百件竊盜罪，分經宣告二月有期徒刑，共一百罪，應執行十五年確定者，若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為十年，短於其更犯之罪應執行刑十五年，此時應依第四項規定，使原無期徒刑再許假釋之期間定為十五年，至於更犯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依第一項規定應併執行，並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n\n第七十八條之二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n\n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n\n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再執行之刑期規定，已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範，就無期徒刑部分回歸不定期限自由刑之本質，並給予適切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本諸相同原則，為避免產生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其所應入監再執行之殘餘刑期較無期徒刑受刑人更長之不公平現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疑慮，爰新增本條規定，以資衡平。\n\n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對於所執行原無期徒刑，允依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假釋條件，最低門檻為十年。基於衡平性考量，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如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殘餘刑期逾十年，已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者，同樣應賦予其在特定條件下之假釋機會，否則恐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反較無期徒刑最低應執行期間更長之疑慮，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期徒刑受刑人在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及更犯罪應執行之刑期，二者各自判斷得否假釋及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例如：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且其原犯有期徒刑尚有殘餘刑期十年四月待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及更犯之罪（有期徒刑六年），二者各自適用關於假釋之規定，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門檻，若該受刑人原犯及更犯之罪均得假釋且非累犯，則其應於執行滿十三年二月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n\n四、至於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量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受刑人，若無更犯之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如原有期徒刑殘餘刑期逾十年，依第二項規定，應於執行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殘餘刑期為十年以下，於全部執行完畢後，自無接續執行他刑之必要，依第一項規定，僅執行其全部殘餘刑期，均併此指明。\n\n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n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n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n一、對於經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應將原犯及再犯之罪各自所適用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定其得再行報請假釋之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期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併予指明。\n\n二、考量對於經撤銷假釋入監之受刑人，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二已放寬假釋門檻，執行殘餘刑期期間仍有可能獲得報請假釋之機會，該等受刑人自不宜再享有第二項待遇，以避免過度寬鬆，爰於第二項但書一併增列該二條之情形，使該等受刑人適用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假釋門檻，排除第二項有關(一)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逕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及(二)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於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即取得報請假釋資格之規定。\n\n三、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有關撤銷假釋後之刑期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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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9629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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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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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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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莊瑞雄等17人，鑑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為配合刑法之修正，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n\n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n一、配合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七條之三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外，依○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n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刑法修正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有關殘餘刑期、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原則上均較有利於行為人，宜適用從新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惟對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其於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因適用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結果，所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規定之二十年、二十五年更長，因均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明定於此情形即應適用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回歸適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n\n三、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意旨，若本次刑法修法後所核算之殘餘刑期短於受刑人業已執行之殘餘刑期時，應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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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六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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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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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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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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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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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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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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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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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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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銀行業之資金多來自客戶存款，金額龐大且影響社會經濟甚深，故受到法規及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相關資訊揭露攸關客戶及投資人權益，故金融控股公司法針對金控公司子公司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但對於未納入金控體系之銀行卻無明文規範，實為規範之漏洞，有予以納入規範之必要，爰擬具「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六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非金控體系之銀行比照金控銀行子公司之規範及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之六　銀行對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人為授信、投資或其他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n\n前項之一定金額、比率、交易之範圍、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銀行資金係來自於大眾之存款，資金運用部位龐大，不僅攸關客戶、投資人權益，亦對社會經濟具有重大影響，故受到高度監管，尤其對於特定人之交易等行為，受到嚴格規範並要求資訊揭露。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金控子公司均應依規定按時申報並公告，然而非金控體系之銀行卻不受規範，形同規範之漏洞，實有予以補強之必要。\n\n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n\n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n\n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n\n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n\n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n\n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增訂第十二款，配合新增第三十三條之六賦予銀行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之義務，並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銀行，處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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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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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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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金融業之資金多來自客戶存款或保費，金額龐大，故受到法規及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相關財務資訊揭露攸關客戶及投資人權益，故金融控股公司法針對金控公司子公司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但對於未納入金控體系之保險業卻無明文規範，實為規範之漏洞，應即時予以補強，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金控保險子公司之規範及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　保險業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之人為放款、投資或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n\n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交易之範圍、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保險業資金多來自保戶之保費，且金額龐大，對於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所為之放款、投資或其他交易行為，除應受法律及主管機關監管外，亦應充分揭露，以維護保戶及投資人權益。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金控子公司均應依規定按時申報並公告，然而非金控體系之保險公司卻不受規範，形同規範之漏洞，實有予以補強之必要。\n\n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增訂第九項，配合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賦予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之義務，並比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保險業者，處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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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92690000",
    "title":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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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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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郭昱晴",
      "黃秀芳",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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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林淑芬",
      "李坤城",
      "王義川",
      "羅美玲",
      "陳俊宇",
      "陳秀寳",
      "何欣純",
      "范雲",
      "鍾佳濱",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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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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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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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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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已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重已超過20%，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為國家社會安全重大課題，適足的所得替代率攸關退休勞工的生活品質與保障，勞工退休新制施行至今20年，提繳人數已達783萬人，雖有助於提高實質退休所得替代率，但因薪資成長停滯，勞工未能充分分享經濟成長果實，已領取退休金者，每月平均僅6,000餘元，即使以提繳30年估算，所得替代率約兩成至三成，加計勞保年金，亦遠低於其他職業退休金，甚至低於各地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勞保局統計，以提繳下限6%提繳之事業占比高達99%，顯示唯有提高法定下限，方足以促使雇主提高提繳比率。為強化勞工退休後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參考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勞工退休金費率應適度提高，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雇主提繳之下限由6%提高為8%，勞工自提上限亦由6%調整為8%。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八。\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八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八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八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適足的所得替代率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品質與經濟安全之要件，勞工退休制度近年雖有大幅改進，但勞工退休保障仍遠低於公教人員，以提繳30年為例估算，若維持目前提繳水準，所得替代率約僅2至3成，即使加計勞保年金，名目所得替代率約可達6成，但實際金額約僅3萬元，遠低於退休公教人員。\n\n二、為因應少子化與老年化社會，我國近年陸續推動年金改革，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為例，費率上限為18%，目前費率則為15%，若以政府負擔65%計算，等同於雇主提繳為9.75%，高於雇主為勞工提繳之6%。\n\n三、考量新至勞退制度施行已滿20年，提撥費率未曾調整，而高達99%事業僅願意以下限之6%提繳，參照退撫制度之政府提撥比率，並考量對企業衝擊，爰將雇主提繳之下限提高為8%，並同步將個人自願提繳額度亦提高為8%。",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26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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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3-0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淑芬",
      "莊瑞雄",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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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培瑜",
      "王定宇",
      "邱議瑩",
      "張宏陸",
      "蔡其昌",
      "林宜瑾",
      "郭昱晴",
      "王美惠",
      "王正旭",
      "吳沛憶",
      "林月琴",
      "陳冠廷",
      "林楚茵",
      "羅美玲",
      "沈伯洋",
      "陳素月",
      "陳秀寳",
      "賴惠員",
      "李坤城",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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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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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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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莊瑞雄、蔡易餘等23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對於候選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未區分罪質輕重及是否具入監執行必要性，導致非屬「黑、金、槍、毒」等特定重罪且獲法院諭知「緩刑」者，其參政權受限程度竟長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顯有法律評價輕重失衡之違失。為落實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之國際人權規範，避免參選資格因司法審判進度等不確定因素受不當操弄，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九款規定，排除受緩刑宣告者之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兼顧被選舉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衡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係保障公民參與國家統治、決策及公共事務之參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該公約已內國法化，相關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n\n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以法律限制參政權，惟應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n\n三、本條係有關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係對於人民被選舉權力之限制，自須在限制參選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而非一旦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問罪質輕重、是否須入監服刑、所犯罪名與是否適任公職之關聯性，均一律剝奪參選權利；更不能將參選資格之有無繫於司法審判之遲速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參選資格處於可操弄空間。\n\n四、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將特定犯罪類型列為參選消極資格，上開犯罪或與忠誠義務、廉潔性有關，或屬黑、金、槍、毒之特定重罪，此等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清廉與國家安全，另同條第十款已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重罪，已不適合受人民付託。\n\n五、惟本條第九款之情形，行為人並非犯特定列舉罪名，亦非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問犯任何犯罪，僅因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一律於一定期間剝奪其參政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如下述：\n\n(一)行為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時，該行為人仍得以參選；反之，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諭知緩刑時，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即不得參選，在檢察官、法官均認為行為人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得否參選卻有迥異結果，顯然悖離平等原則，且亦無法說明須為差異化處理之正當基礎何在。\n\n(二)行為人所犯係輕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法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為緩刑宣告時，行為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得參選；反之，若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均不得參選。惟易科罰金與受緩刑宣告，同屬無須入監執行情形，且理論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應係認為行為人須刑罰性低，於此情形行為人不得參選限制期間反較單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者為長，亦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n\n(三)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所犯非特定罪名，亦非受重刑宣告，而無須入監服刑時，無論是受緩起訴處分、受緩刑宣告，或執行完畢，均不應限制其參選權。爰將第九款修正為「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被選舉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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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蔡易餘、陳俊宇等18人，鑑於國民年金自開辦迄今已逾十七年，現行制度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時，由保險人書面限期命其配偶代為繳納，並配合裁處罰鍰之設計，易形成以婚姻關係加諸差別負擔之疑慮；此法自民國101年定標3,500元後，已逾14年未進行實質給付結構調整，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為提升國保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n一、國民年金自開辦至今已超過十七年，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都有明顯變化。近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上升，但現行制度對於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時，仍可能以罰鍰方式處罰其配偶，長期引發外界關切。尤其以處罰手段來「促使」配偶負擔繳費，容易被解讀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且有違民法伴侶財產之分離原則。\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確實出現配偶長期分居、或已就離婚達成協議等情況，但只要婚姻法律關係仍未完成終止，配偶仍可能被要求負擔婚姻存續期間的保險費繳納責任，因而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與不公平感。\n\n三、綜上，本次修法希望回應實務爭議，同時不偏離制度原本要提供家務勞動者老年基本保障的方向；政策上仍鼓勵配偶在有能力時協助繳納，但不再以「保險人書面限期命配偶繳納」作為強制手段。因此，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關於命配偶代繳保險費的規定。\n\n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一、現行第二項的設計，原意為希望在被保險人經濟條件較弱勢、可能無力繳費時，由配偶協助繳納，以維持其未來老年基本經濟安全；同時，現行第三項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正當理由」的範圍，並明列可免除罰鍰的情形，作為例外處理機制。\n\n二、但從整體制度來看，對於被保險人本人欠繳保險費及利息，主要採取勸導、補繳、分期或延期等方式處理，並未設計相同程度的處罰；相較之下，若配偶被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代繳卻要面臨罰鍰，會形成責任與制裁不對稱，衡平性不足，也容易引發社會觀感上的爭議。\n\n三、另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不得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作差別待遇；若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造成負擔上的差別，可能被視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基於上述考量，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的修正方向，並一併刪除現行對配偶裁處罰鍰及「正當理由」範圍的相關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一、近年物價持續上升，現行條文雖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最低給付保障金額的機制，但因基本數額本身偏低，即使定期調整，仍很難及時反映生活成本變化，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本次修法調高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並配合修整文字與條文架構，改列為第一項。\n\n二、為避免四年一調整的制度在通膨較明顯時反應過慢，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內再建立「每年檢討」機制；當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時，即啟動調整，以降低通貨膨脹對最低保障給付實質購買力的影響。\n\n三、另外，國民年金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未能由其他社會保險獲得足夠保障者之基本生活支持，因此現行制度並未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只要符合各項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不論是否在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原則上都可請領。惟本次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基於公平性考量，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符合一定請領條件者」方得領取調整後的基本數額。因此，修法前已在請領者，若不符合第三項條件，仍維持領取修法前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4,049元及5,437元）；修法後才提出申請者，除須符合原本的給付請領資格外，也須同時符合第三項條件，才能領取調整後金額（新臺幣5,000元及6,715元）；若未符合第三項條件，則同樣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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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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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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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冠廷",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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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正旭",
      "蘇巧慧",
      "吳思瑤",
      "陳亭妃",
      "沈伯洋",
      "陳俊宇",
      "張雅琳",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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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吳秉叡",
      "郭昱晴",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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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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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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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王美惠等21人，鑑於詐欺犯罪再犯率高且手法翻新，惟現行司法與金融體系間存在資訊斷層，致使金融機構缺乏事前預警能力。為建構精準防詐網絡，擬授權主管機關透過安全資料傳輸機制，提供詐欺累犯與通緝犯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風險控管；並明確賦予業者對通緝犯採取圈存資金之權限，以阻斷犯罪金流。同時，基於比例原則與普惠金融精神，明定資料利用之例外、基本存款帳戶之保障及爭議救濟程序，以兼顧防詐實效與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生存權益，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並修正第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應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通緝犯及因前開犯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之自然人之資料，透過指定之資料傳輸平臺，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作為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及交易監控之用。\n\n依本條蒐集、處理、利用及提供前項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n\n第一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經發布通緝中者。\n\n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消滅、變更或期間屆滿時，資料提供機關應即時於平臺更新，並應採行足資驗證資料完整性及來源辨識性之安全傳輸機制。前項第二款之對象，不包括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於第一項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資料；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利用、不得提供第三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司法、主管機關依法調取者，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間、同一金融機構與其子公司間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詐欺之必要為前述目的之利用者，不在此限。前開資料不得作為商業行銷、授信評分、保險核保或其他與防制詐欺無關目的之利用。涉跨境傳輸或海外委外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及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境內委外處理者，準用前開規定，受委託者視為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一部分，負同等之保密與資通安全義務，並受本條及依本條所定辦法之約束。\n\n第一項資料傳輸平臺之建置、資料異動之主動通知機制、指定平臺故障時之緊急聯絡窗口與替代機制、查詢與異動留痕，其留存期間原則與資料保有期限一致、命中案件之人為覆核機制、個人資料事故通報、外部稽核頻率、資料保有期限及其縮短或分級註銷條件、資料正確性之定期複核機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分級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料保有期限原則為五年，且不得逾五年。但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期限，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得依犯罪情節輕重於前項所定辦法另定較短之期限。因調查或訴訟之必要者，以書面記載理由並留痕後，得延長之。前揭保有期限之規定，適用於資料提供機關及受領之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達成本條目的必要範圍。\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修正犯罪定義，明確援引第二條（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人頭帳戶相關犯罪）；若前開法規條次有變更，適用現行對應之規定。\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完備個資法源並設定資料範圍。針對通緝犯，係基於行政風險管理與促其歸案之目的，非刑事處罰；針對受刑人，參酌刑法累犯規定設定五年期限。\n\n四、第四項後段，採技術中立用語，規定應採行安全傳輸機制。所稱「足資驗證資料完整性」，例如採用數位指紋、驗證碼或區塊鏈等技術；「來源辨識性」，例如時間戳記、數位簽章等機制，具體規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五項規範資料利用及委外責任。增訂「法令另有規定」及「依法調取」之例外；同時允許金控集團內部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詐欺之必要進行共享。明確禁止將資料用於商業行銷、授信評分等與防詐無關之目的，以符目的限制原則。\n\n六、第六項授權子法規範傳輸安全，並參酌英國法制，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縮短或分級註銷條件」；另針對VASP之分級管理，容許主管機關視業者規模訂定差異化規範。\n\n七、第七項將「資料保有期限（原則五年）」提升至母法位階；並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子法中針對輕微犯罪訂定較短之揭露期限，以符比例原則。\n\n第十條之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資料確認客戶身分，發現客戶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建立業務關係時：應拒絕之。但為保障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得受理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並應即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圈存；其金額在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限度內者，不在此限。\n\n二、已建立業務關係者：應即時就帳戶或帳號內得移轉之資金為圈存並持續監控，暫停與防制詐欺直接相關之高風險交易功能，並應即時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最遲不逾下一營業日。\n\n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扣押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未獲許可或逾期未為通知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即解除圈存及暫停措施。\n\n發現客戶有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情事者，得拒絕其開立新帳戶，或依風險評估結果限制其原有帳戶之功能。但對於金融機構，為保障客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拒絕其開立或持有基本存款帳戶；其所附限制不得逾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最低限度，且不得收取顯不相當之費用。\n\n前項基本存款帳戶之功能項目、額度及相關限制事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定之。\n\n客戶認前條第三項之資料有誤時，得向原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受理機關應於相當期間內查證並回覆；逾期未回覆者，視為爭議成立。於更正期間，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維持原有之控管措施，並應對爭議案件予以標註；於爭議標註期間，所為控管措施以達防制詐欺之必要為限，不得構成對基本存款帳戶之實質拒絕往來。因第一項之通報或圈存致生損害，經確認係機關資料錯誤所致者，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n\n第一項所稱高風險交易功能，具體項目由主管機關動態調整。本條所稱圈存，指限制資金之移轉及提領，但不限制資金之存入。本條之執行，適用第十二條免責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通緝犯，區分「建立業務關係時」與「已建立業務關係者」二種情境，分款規範。除明定應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圈存資金外，亦保障其得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及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之權利。\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落實普惠金融。參酌歐盟支付帳戶指令（PAD）精神，增訂「不得收取顯不相當之費用」，具體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明定限制基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量化參考。\n\n四、第五項強化爭議處理效果，明定受理機關應於相當期間內查證，該期間由主管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辦法定之。為督促行政效率，保留「逾期視為爭議成立」之法律效果；並明定國家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權。\n\n五、第六項明定高風險交易功能及圈存之定義，並明確重申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免責規定。\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五、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逾越特定目的利用或洩漏資料。\n六、未依第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留存查詢或異動紀錄、未建立人為覆核機制、未依規定辦理外部稽核，或未依規定通報資安或個人資料事故者。\n七、資料保有期限屆滿未刪除、銷毀或去識別化。\n八、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拒絕建立業務關係、圈存資金、暫停與防制詐欺直接相關之高風險交易功能或通報。\n九、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解除圈存、暫停措施。 \n\n十、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三項但書規定，拒絕開立或持有基本存款帳戶，或附加過度之限制。\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第五款至第七款，針對違反資料保密、資安及個資保護義務（第十條之一）者，予以處罰。\n\n三、第八款至第十款，針對未依規定執行圈存、未依限解除圈存及未落實普惠金融保障（第十條之二）者，予以處罰。\n\n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考量跨機關資料平臺建置需時。\n\n二、將新增之二條文列入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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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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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2人，為強化我國海底電纜及管道之保護，完善領海及鄰接區空間治理，並參考澳洲、紐西蘭就海底電纜及管道設置保護區之立法實務，明確授權行政院劃設海底設施保護區，爰擬具「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就海底設施周邊劃定保護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及海底基礎設施之安全，並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n\n前項保護區及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n一、現行條文僅就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破壞及預防污染等目的，授權政府要求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重點在於「路線的選擇」。然而過往多起海底電纜事故係因拋錨、底拖漁撈、挖泥工程等行為直接發生於電纜路徑附近，即使仍行經既定海道，也可能對海纜造成重大損害。是以，本次修正增列得「就海底設施周邊，劃定保護區」，使本條功能由單純管理通行路線，進一步擴充為保護特定水域中之海纜與管道。\n\n二、授權行政院就保護區範圍及禁止行為訂定命令，提升執法明確性與可預見性。\n\n三、澳洲依《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附表3A，由通訊主管機關公告海底電纜保護區；紐西蘭依《Submarine Cables and Pipelines Protection Act 1996》指定保護區並禁止在區內從事釣魚及錨泊等行為，其共同特色即是「以保護區＋禁止行為清單」作為事前預防工具。本次修正第十二條，引入「海底設施保護區」及行政院訂定禁止行為之明確授權，即係參照上述國際立法例，在領海及鄰接區層級建立預防性保護機制，以補強我國海纜安全與關鍵通訊、能源命脈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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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交通與公共設施"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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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1人，鑑於近年離岸風電及海底管線、電力與通訊海纜等重要海上及海底設施快速增加，船舶航行與作業倘未掌握最新設施配置，易生誤入管制水域、或於錨泊、拖帶、拖網等作業中誤損關鍵基礎設施之公共風險；為補足現行制度對航海圖資（含電子海圖）更新管理與查核之缺口，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將航行資訊及航海圖資設備與其適當更新納入船舶設備檢查項目，爰擬具「船舶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降低船舶誤入海上或海底重要設施周邊水域，並避免誤損海底管線、電力或通訊海纜及其他關鍵基礎設施之風險，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適航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公告規定船舶應備置航行資訊及航海圖資設備，並應保持適當更新；其事項並列為前條第二項第八款船舶設備之檢查項目。\n\n前項所稱圖資更新之方式及頻率、公告適用之範圍與施行期程，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補助措施，促進前二項設備之裝設及圖資更新。\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船舶檢查制度雖將「船舶設備」列為檢查範圍，但對航行資訊、航海圖資設備及其圖資更新之查核，缺乏明確制度化要求，致不同船舶落實程度不一。\n\n三、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特定適航水域、航行型態或船舶種類」公告適用範圍，採分級管理方式推動必要之航行資訊與航海圖資設備配置，並明定其事項列為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船舶設備」之檢查項目，以便透過既有船檢機制落實管理，並保留必要彈性以因應船型、噸位、作業型態及海域風險差異。\n\n四、明定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訂定補助措施，目的除降低成本負擔外，並得透過補助配套納入安裝、資料備份或移轉與必要之教育訓練等服務，降低轉換陣痛，確保既有作業資訊得以妥善保存，提升制度推行之可行性與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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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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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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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7440000",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3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冠廷"
    ],
    "cosigners": [
      "蔡易餘",
      "陳亭妃",
      "羅美玲",
      "蘇巧慧",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正旭",
      "沈伯洋",
      "吳思瑤",
      "王美惠",
      "黃秀芳",
      "陳俊宇",
      "吳秉叡",
      "徐富癸",
      "郭昱晴",
      "范雲",
      "王世堅",
      "賴瑞隆",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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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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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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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0人，有鑑使用汽機車輛違反環境衛生之事件大量且反覆發生，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而得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但使用汽機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規定者，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人。\n因應使用汽機車輛違反衛生環境事件眾多且反覆發生，常見為運用汽機車輛代步並丟棄垃圾於路邊，檢舉或舉發時常衍生駕駛人非丟棄者而無法可罰，故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若有乘客有亂丟棄垃圾之行為，駕駛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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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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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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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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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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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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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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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745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3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國文",
      "莊瑞雄"
    ],
    "cosigners": [
      "王正旭",
      "許智傑",
      "王義川",
      "李坤城",
      "張雅琳",
      "賴瑞隆",
      "沈伯洋",
      "王美惠",
      "陳俊宇",
      "羅美玲",
      "范雲",
      "陳秀寳",
      "黃捷",
      "郭昱晴",
      "林月琴"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近年物價持續上漲，為反映合理生活成本，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實有調漲之必要；加以排富規範已經13年未修，為因應近年物價上漲、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上漲等因素，現行排富規範亦應適度調高並給予明確調整機制，以維護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高福利津貼額度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並增訂每二年參考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漲幅，相對應調整福利津貼金額及排富規範之門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依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三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三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八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因應物價上漲、反映合理生活成本，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自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福利津貼調整為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n\n二、主計總處自113年起編制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追溯公布107年以來資料。經查，高齡家庭CPI已經連續七年高於全體CPI，幅度介於0.08至0.38個百分點。考量高齡家庭生活形態及消費面向與一般家庭有所差異，為使津貼調整更貼近高齡者實際生活所需，爰修正第一項，將參照基準改為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並將檢討調整時間由4年改為2年，並明定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所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三、第三項排富規範實施迄今已13年，為因應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上漲等因素，影響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基於照顧經濟弱勢農民老年生活，兼顧社會公平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參考101年至113年CPI成長率、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將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調高為六十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另參照實務執行經驗，對於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可扣除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範圍，以保障老年農民居住正義，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款規定。\n\n四、為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每2年調整時，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金額。\n\n五、第五項移為第六項，修正援引之項次，考量第三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基準金額，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將隨增訂之第五項第一款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n\n六、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七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並參考法制實務，爰將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本次修正第四條規定，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範等，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增修及行政籌備需要，爰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74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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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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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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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9350000",
    "title": "「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3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冠廷",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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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王正旭",
      "林月琴",
      "蔡其昌",
      "沈伯洋",
      "郭昱晴",
      "劉建國",
      "林淑芬",
      "陳瑩",
      "蔡易餘",
      "林俊憲",
      "鍾佳濱",
      "羅美玲",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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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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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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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王世堅等16人，有鑑於運輸需求及車輛型態轉變，刪除坐立出入臺階之文字，並增加月台門之規範，以符合現行鐵路運輸之現況，爰擬具「鐵路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n\n二、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月台門不聽禁止。\n\n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n\n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n\n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n\n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n\n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n\n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n\n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n\n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n\n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n\n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n一、現行條文第二款之出入臺階一詞對照目前多數列車車型皆已無類似設計，且避免乘客因車內人潮眾多、擁擠被迫站立於車門出入口之情形，故刪除坐立出入臺階等文字。\n\n二、有鑑於除車門外，目前有些車站月台也設有月台門，並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納入月台門，並刪除列車行駛中之情形以涵蓋月台之行為。",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93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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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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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20"
      },
      {
        "會期": "11-04-20",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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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9540000",
    "title":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3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陳秀寳",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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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沛憶",
      "林楚茵",
      "陳俊宇",
      "羅美玲",
      "徐富癸",
      "何欣純",
      "沈伯洋",
      "賴瑞隆",
      "黃捷",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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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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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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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醫療與公共衛生",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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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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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秀寳、蔡易餘等18人，有鑑於衛生福利部組織再造在即，婦女福利業務長期處於人力與預算不足、層級偏低之邊陲位置，且改組後若未同步提升機關定位，恐加劇資源稀釋與政策邊緣化，爰提出於組織調整過程中強化婦女業務之專責層級，並增補相應人力與預算配置，強化政策研究量能，延續並擴充以婦女為主體之跨體系創新服務，以符合CEDAW精神，並落實以婦女主體權利為核心之制度設計，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n\n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婦女權益保障、婦女福利服務、社會參與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推動、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有鑑於衛生福利部組織再造在即，婦女福利業務長期處於人力與預算不足、層級偏低之邊陲位置，且改組後若未同步提升機關定位，恐加劇資源稀釋與政策邊緣化，爰提出於組織調整過程中強化婦女業務之專責層級，並增補相應人力與預算配置，以強化政策研究量能，延續並擴充以婦女為主體之跨體系創新服務，以符合CEDAW精神，並落實以婦女主體權利為核心之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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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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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6780000",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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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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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發惠",
      "范雲",
      "吳沛憶",
      "李昆澤",
      "林月琴",
      "郭昱晴",
      "林楚茵",
      "王正旭",
      "陳素月",
      "鍾佳濱",
      "王美惠",
      "徐富癸",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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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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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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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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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7人，鑒於全球觀光產業已邁入永續發展與數位轉型之關鍵期，為落實「觀光主流化」與「觀光立國」之政策願景，並營造友善且安全之旅遊環境，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修正重點在於將「永續觀光」接軌國際倡議，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對觀光大數據之蒐集與運用，並因應實務需求，擴大交通樞紐之旅客服務能見度；同時，為保障產業經營環境與遊客權益，放寬旅行業經營限制並優化保險理賠程序，並針對風景特定區內擅自置放器具及違規停車等影響生態之行為提高罰鍰額度，以達成觀光發展與環境永續之平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n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n\n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導及推廣。\n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n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n一、修正第二項：\n\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n\n(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未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n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妺。\n\n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n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n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n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定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土地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n\n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n\n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n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n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n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n\n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n\n(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辦法、旅館業管理辦法、旅行業管理辦法、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n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n\n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n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n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n\n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n\n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鑑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內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n\n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n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n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n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n\n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n\n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經營，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n\n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n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予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n\n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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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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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吳沛憶",
      "李昆澤",
      "林月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王正旭",
      "郭昱晴",
      "王美惠",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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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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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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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交通與公共設施",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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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7人，鑒於近期大眾運輸系統發生重大治安事件後，衍生多起模仿恐嚇行為，導致社會恐慌並虛耗大量行政應變資源。現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之規範，未區分行為內容所涉場域之危險性及對社會運作之影響程度。考量大眾運輸系統、醫療院所及政府機關等關鍵基礎設施涉及廣大公眾安全，且一旦受威脅將造成社會機能癱瘓，具有加重保護之必要。為精準打擊高危害性之恐嚇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安寧，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其恐嚇內容涉及大眾運輸系統、航空器、政府機關、醫院或其他經行政院公告之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新增第二項。\n\n二、鑒於近期發生大眾運輸系統重大治安事件後，衍生多起模仿恐嚇行為，導致社會恐慌並虛耗大量行政應變資源。現行規範未區分恐嚇內容所涉場域之特殊性及危險程度，致使罪責與社會實質危害顯不相當。\n\n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航空器、醫療院所及政府機關等關鍵基礎設施，具備人流密集、避難不易或維繫國家機能之特性，一旦受威脅將造成社會機能癱瘓，具有加重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恐嚇內容涉及前述關鍵基礎設施安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化嚇阻效果，並確保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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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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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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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賴惠員、莊瑞雄、徐富癸等20人，鑑於物價波動劇烈，現行老農津貼額度已難支應老年農民實際生活所需，同時調整機制亦應與時俱進，使發放額度能夠契合社會經濟發展現況。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照顧農民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反映合理生活成本，及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自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高福利津貼發放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n\n二、由於近期受物價波動較為劇烈（一百十一年、一百十二年、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九五、百分之二點四九、百分之二點一八），為避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後之四年期間，物價波動影響老年農民經濟生活，爰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一項定期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例如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調整發放額度為一萬元後，於屆滿二年即一百十七年三月一日應檢討一次，檢討結果為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則予以調整，不受第一項定期即四年調整一次之限制；又前揭四年期間屆滿二年後僅檢討一次，故不論檢討結果是否調整發放額度，自該次檢討後至下一次依第一項規定定期調整前，縱有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之情形，無須檢討調整；並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所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另鑒於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受個人所得或土地及房屋價值達一定金額即不得領取之限制（以下簡稱排富規範），實施迄今已超過十三年，為因應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漲幅等因素，影響老年農民請領福利津貼之權益，基於照顧經濟弱勢農民老年生活，兼顧社會公平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乃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以及前開期間各直轄市、縣（市）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差異，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六十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又為避免衍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因本次修正提高前揭金額而需溯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補發給之問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序文本文所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參照實務執行經驗，定明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可扣除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範圍，及刪除可扣除計算之額度限制，以保障老年農民居住正義，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款規定。\n\n五、為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增訂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每四年調整時，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金額。其調整情況舉例說明如下，假設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分別調整為六十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參照一百十八年較一百十四年（前次調整之前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調整自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金額計算如下：\n\n(一)該成長率及調幅大於零，且為百分之三，於一百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調增所得總額六十二萬元、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額度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計算公式如下：六十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六十二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乘以一點○三等於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增額為三十一萬元，再乘以一點五倍，調整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無條件進位至萬位）。\n\n(二)該成長率及調幅為零或負數，則不予調整。\n\n六、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修正援引之項次，並考量第四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基準金額，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將隨增訂之第六項第一款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n\n七、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本次修正第四條規定，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範等，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增修及行政籌備需要，爰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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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李柏毅等17人，鑒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樣態日益多元，現行《國家安全法》對於組織參與者及擔任中間協力者欠缺規範，且發起組織須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致生國安防護漏洞。考量為大陸地區及境外敵對勢力工作，或現役軍人、公務員違背忠誠義務，其危害程度更甚，應加重處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此外，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鼓吹戰爭精神，並防杜利用網路進行認知作戰，實有必要建立對錯假訊息及敵對宣傳之處置機制，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致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現行條文中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而實務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若客觀上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明確化構成要件，故於本條明定要件，將「致影響國家安全」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前述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制度尚無法處罰。如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前述組織，亦有可能行刺密、洩密，或配合組織活動以對國家安全產生相當危害之目的。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故新增第二款，以參與前述組織。\n\n三、第一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n\n四、針對參與相關組織之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聽從組織成員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包含但不限於金錢之財力予組織供組織運作等。\n\n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新增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際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n\n任何人不得以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形式，公開鼓吹、倡議或支持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他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採取非和平手段破壞或消滅我國主權。\n經內政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認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微調文字，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查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在地協力者對我國進行認知作戰，散布呼應中共對我採取非和平手段恫嚇，甚至激化社會對立之訊息，已使國人對政府喪失信心，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包含威脅、侵略行為、或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之破壞和平行為，均應立法明確禁止相關之宣傳，並規定違反時之制裁措施，據此新增第二項。\n\n三、對於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因其已影響我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予適當處罰，為根絕此類情形，故增訂第三項。\n\n第四條之一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經會商數位發展部及相關機關後，得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述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其餘提供網路平台、網路內容、相關應用服務之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或限制閱覽特定內容、限制使用者帳號或終止特定服務：\n\n一、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二、公開散布錯假訊息、公開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特定政治目的之宣傳，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n\n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為避免緊急狀況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n\n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以上，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三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保留資料未滿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協助內政部執行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n一、本條新增。\n\n二、網路具有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利用網路從事滲透與認知作戰，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必要針對此情形進行管制。\n\n三、世界已有多國針對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2016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歐盟於2022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2023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n\n四、第一項規定，為考量境外敵對勢力或在地協力者可能利用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穩定之行為，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n\n五、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路進行私人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為保障民眾通訊隱私，且對國安影響程度較輕微，考量比例原則，暫無必要介入管理，故第一項僅規範範圍為「公開」之網際網路內容，且第一項所稱「錯假訊息」，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始得進行處置。\n\n六、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危害擴大，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宜賦予內政部逕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而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後，再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n\n七、為保全相關證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相關資料，並有義務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內政部。\n\n八、為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能依命令執行相關措施，故於第四項規定未能保留資料之處罰。\n\n九、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遵行命令，致難以阻絕違法內容，故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於第六項定明內政部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十、考量各部會專業權責，且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收之處分有其專業需求，故於第七項定明各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n\n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發展組織之刑責區分相同，考量嚴重性有別，爰修正第一項，以專門規範「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徒刑；並將「為外國」發展組織之行為移列至第二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增訂參與組織之刑責：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分別增訂「參與」敵對勢力組織及外國組織之刑責。\n\n三、修正主觀構成要件（改採形式適性犯）：鑑於證明「意圖危害國安」之主觀要件舉證困難，為明確化構成要件，爰刪除「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文字，改以行為客觀上是否足生國安危害為判斷標準。\n\n四、與本條之說明一相同，考量「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與「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等」洩漏、交付或傳遞資訊（第二條第二款）或刺探、收集資訊（第二條第三款）之嚴重性有別，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以不同刑度處理。\n\n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調整進行文字修正。\n\n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為保護我國核心關鍵技術，針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為大陸地區、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竊取我國核心技術者，提高刑責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他外國者則維持原刑度或另列，以遏止紅色供應鏈惡意竊密。\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進行文字修正。\n\n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常見敵對勢力透過「中間人」進行指示、委託或資助，以規避法律責任。此類中間人行為本質即為敵對勢力之延伸。故為防止此類轉手規避行為，爰參照《反滲透法》第九條之精神，明定受指示再轉委託他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論處。\n\n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n\n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n\n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n\n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n\n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n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n\n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n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n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n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n一、現行條文規定須判決確定始喪失權利，考量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將嚴重威脅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退休給與之半數，以防杜涉案人員於訴訟期間續領高額退俸。\n\n二、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違反《反滲透法》之相關罪刑納入暫停或剝奪退休給與之適用範圍。\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恢復並補發遭停發之給與，以保障領取權益。\n\n四、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確定喪失權利」及「追繳」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n\n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行為人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相較於為其他單位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更大。考量此情形及為更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於第一項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n\n三、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之影響更為重大，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且危害程度高於非現役軍人或公務員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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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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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林楚茵",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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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16人，為照顧國民居住需求，實現居住正義並健全住宅市場，透過將社會住宅明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強化政府取得社會住宅土地之法源依據與力道，增加社會住宅供給總量，達到穩定住宅市場供需、減輕青年及弱勢族群居住負擔之目的，爰擬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n\n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n\n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n\n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n\n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n\n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n《住宅法》第三條已明定社會住宅為「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為推動社會住宅機制建立法制基礎。為進一步強化社會住宅之法制基礎，解決社會住宅用地取得之困境，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社會住宅」。\n\n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社會住宅、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n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於本條新增「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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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86040000",
    "title": "「圖書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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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蘇巧慧",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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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柏毅",
      "張宏陸",
      "林楚茵",
      "郭昱晴",
      "陳秀寳",
      "羅美玲",
      "王義川",
      "黃捷",
      "吳沛憶",
      "黃秀芳",
      "陳俊宇",
      "王正旭",
      "沈伯洋",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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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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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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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保障著作人及出版者權利並鼓勵創作，針對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之出版品，明定政府給付送存費用之義務；同時，為補償出版品因公眾無償借閱所生之收益減損，據以建立補償酬金制度，以兼顧知識推廣與創作獎勵，爰擬具「圖書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n\n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n\n政府應編列預算，就出版品供公眾無償借閱所生之損失，給付著作人及出版者補償酬金；其適用範圍、發放對象、計算方式及辦理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n為維護出版產業永續發展，補償因出版品無償借閱所生之收益減損，爰增訂第三項將「公共出借權」制度法制化。參酌我國自2020年起兩階段試辦經驗，第一階段借閱已逾204萬冊次，發放酬金逾116萬元，現試辦範圍已擴及直轄市立圖書館；鑒於制度運作已臻成熟，爰明定政府應編列預算給付補償酬金，以落實權益保障並賦予執行依據。\n\n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n\n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前項出版品非屬政府出版者，出版人得向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申請送存費用之補償。\n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n一、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圖書館應支付出版者與出版及發行所需費用相當之金額。此外，韓國《圖書館法》亦有類似規範，允許出版人向韓國國立中央圖書館申請出版品之定價補償。爰此，明定出版人得向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申請送存出版品之費用補償。\n\n二、原第三項配合文字修正。\n\n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五倍之罰鍰。\n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考量出版品之送存義務不宜課以過高罰鍰，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出版品定價五倍之數額，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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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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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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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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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林楚茵",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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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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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郭昱晴",
      "陳俊宇",
      "黃捷",
      "黃秀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正旭",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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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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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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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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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鑑於公費助理職務具高度專業性與高壓特性，為落實職場身心健康保障並強化心理韌性，特參酌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相關方案，擬明定預算支應心理諮商費用之機制，以提升公共服務品質，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文康活動及心理諮商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n鑑於政治環境變遷迅速，公費助理除研析法案與審查預算外，尚須因應高強度選民服務，長期承載多重身心壓力。為保障其心理健康並提升公共服務品質，爰參酌衛生福利部「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及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之實務經驗，修正第三項，增列應編列預算補助心理諮商費用，以建立公費助理心理支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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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6180000",
    "title":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1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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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林淑芬",
      "吳沛憶",
      "王義川",
      "沈伯洋",
      "黃秀芳",
      "賴惠員",
      "王正旭",
      "黃捷",
      "羅美玲",
      "郭昱晴",
      "陳瑩",
      "林月琴",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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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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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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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偏遠地區學校長期面臨師資招募不易、流動率高、行政人力不足及專業支持資源分散等問題，為提升偏遠地區師資聘用之彈性與穩定性，合理調整教師待遇與培力制度，整合行政與專業資源，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n\n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規定專聘教師須具教師資格，且限由主管機關聘任，實務上招聘成效有限。為提升偏遠地區師資聘用之彈性與效能，爰修正第一項，專聘教師得為不限於具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並授權學校得自行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n\n二、現行條文僅適用於主管機關進用之代理教師，惟實務多由學校自行聘任，致成效受限。爰併同修正第一項，放寬適用第八條規定之範圍，提升偏遠地區代理教師待遇與師資培力效益。\n\n三、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專聘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n\n四、配合專聘教師資格之放寬，為明確既有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二、三項，限定其適用於具教師證之專聘教師。\n\n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此課程形式、時間、內容應考量修課對象為偏遠地區現職教師予以調整。\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其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修習前項課程。\n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代課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n一、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代理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n\n二、修訂第二項，因應第七條修正，放寬本條適用。放寬適用之部分，考量公費生制度已提供具公費義務之進修與服務模式，若本條例亦採全額補助機制，將可能模糊與現有制度之區隔，降低其政策誘因與公平性。\n\n三、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吸引更多偏遠地區現職教師參與進修課程，應考量合理成本分擔，符合現職教師進修課程適宜之形式、時間，搭配在職進修配套政策，精進課程內容以回應偏遠地區需求。\n\n四、修訂第四項，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教師須經公開甄選，實務上亦涉及穩定教學與語言傳承，若具地方通行語專長，亦有加分需求，爰增列適用對象。\n\n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n\n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n\n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n\n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n\n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n\n五、強化學生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n六、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n\n七、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n\n八、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n\n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n現行條文僅涵蓋衛生保健、補救教學，未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心理健康、創傷照護、文化融合等需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補助設置團隊，以強化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n\n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或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n\n經指定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之單位，應配置至少一名專任行政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一、明定行政業務得由個別學校以外設置專責行政單位，如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以達充分整合區域資源之效，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確保集中辦理單位具備穩定行政支援能量，提升業務執行效能，明定應配置專任人力，並由中央全額補助，以達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之效，爰新增第二項。\n\n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n\n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發展當地特色及資源；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n\n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n現行條文僅針對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所提供補救教學、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予以補助。惟針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及之：「結合當地特色及資源，豐富課程內容。」並未明訂於條文內鼓勵校外資源進入並予以補助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三項，針對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協助偏遠地區學校發展「當地特色及資源」予以補助。\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每二年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並建立高需求地區教育資料庫，資料應涵蓋學力表現、學習資源、師資流動、學生流動、文化融入、社區參與等指標；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n\n前項調查、研究之結果，應包含但不限於：\n一、年級、性別、身分別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n二、教師之專長領域、年資、離任原因等人力與流動情形。\n三、校務基金、每生經費、專案補助等校務預算與支出概況。\n四、網路頻寬、載具數、宿舍與交通現況等基礎設施與數位環境概況。\n五、學生學習成效指標。\n六、特殊教育、心理輔導、人均時數等學生支持服務提供情形。\n七、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課程支援、師資培訓等服務量。\n八、混齡教學與合班之班表安排及人力配置。\n九、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邀集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議之議程、討論議案、決議內容及出席名單，應以適當方式公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偏遠地區教育發展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供教育研究與政策運用。前揭資料庫應包括：\n一、依據第一項調查、研究之結果。\n二、其他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資料。\n第一項調查研究及第四項資料庫建置與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之一並酌作修正，爰予刪除。\n\n二、為避免偏遠地區教育政策僅依賴單一或零散統計資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立「高需求地區教育資料庫」及其涵蓋指標。透過納入學力表現、學習資源、師資與學生流動，以及文化融入與社區參與等面向，掌握偏遠地區學校的結構性需求，作為後續政策調整與資源配置之依據，確保相關措施具備長期性、精準性與政策一致性。\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結果應包含項目，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以充分利用調查、研究結果，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研究、政策之精進。\n\n四、現行規定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然考量偏遠地區學生之學習劣勢具有高度累積性，若未及時介入，易導致教育不平等擴大，並錯失兒少在身心發展關鍵期的支持機會。此外，教育現場變動快速，需提升制度敏捷性與回應力。爰修正第三項，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修正為每二年一次，以強化政策即時調整機制，確保教育資源配置與支持措施更能貼近現場需求，提升制度效能與學生受益程度。\n\n五、明定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應納入各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並應予公開。\n\n第十九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三級行政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原則，設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充分整合資源，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設置。\n\n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進行共同性行政任務編組、得獎勵共通性教師研習、促成教師共同備課目標、回應多元專業人力之需求，以達成行政減壓、增益教師專業知能、提升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n\n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下列專任人員：\n\n一、行政人員。\n\n二、其他必要人力。\n\n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置下列專任或兼任人員：\n\n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助理員或助理人員。\n\n二、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n\n三、其他因應區域需求，經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力。\n\n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設置、應置人員之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公私協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以回應偏遠地區學校面臨之行政人力短缺、教師專業支持不足及資源整合效率不彰等結構性問題，爰新增本條，建立以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單位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制度，作為支持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核心機制；並考量地方量能差異與在地需求多元，明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辦理，鼓勵民間團體參與教育公共服務，增進系統韌性與可近性。\n\n三、新增第二項，確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目的，在於統整區內學校具共同性之行政任務如、教師研習與共備需求、回應區域內之多元專業人力需求，透過跨校協作降低學校行政負擔、提升教師專業能量、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進而促進教學品質與學生受教權。\n\n四、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就人力配置部分，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專任行政人力，並得視區域實際需求進用特殊教育、輔導、社工及其他必要專業人員，確保支持服務之專業性與可近性。\n\n五、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人力進用、補助、公私協力等辦法，以促進政策執行一致性與彈性兼具，並得以依需求適時調整，確保推動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可行性與永續性。\n\n第十九條之二　偏遠地區教育人員、專聘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教保人員之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四條之分級訂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者，從其規定。\n\n第八條第一項之代理教師，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n\n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與人力穩定，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段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鐘點費用與相關津貼應予合理保障。\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實務下，教學人員或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者，或有比照適用者，或有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適用者，亦有不適用者。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適用範圍與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亦多有未合之處。為提升並對齊偏遠地區學校教學人員待遇，以穩定教學人力，爰新增第一項，依本條例之分級標準支給地域加給。如現行實務下適用之地域加給優於本條例者，依據第二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為免疑義，新增但書之規定。\n\n三、為吸引並留住優秀師資，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代理教師準用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並依考核結果享有考核獎金。\n\n四、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爰增訂第四項。實務上，部分代課教師雖名義上為「代課」，實際已承擔相當於代理教師之教學責任，特別是在偏遠地區，學校人力短缺情形下，更有賴代課教師長期穩定支援，維繫教學運作。此外，部分類科因課程安排特性，在單一學校往往無法達到完整聘用時數，需由教師跨校任課。該等教師長期奔波於多校之間，勞務強度與穩定性要求不亞於代理教師，亦應予以相應待遇保障，以吸引並留任具專業能力之師資，避免師資斷層，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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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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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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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邱志偉等18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多年未全面檢討，部分規範已不符當代人權標準；又我國於一百零六年及一百十一年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國際審查委員就禁止歧視、合理調整、個人支持服務及人身安全等面向提出多項修正建議，顯示現行法制仍有精進必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回應國際審查意見，並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就業、醫療及福利機構中之權益保障，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各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杜絕隔離與歧視特制定本法。\n為明確本法係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立法依據，並強化平等參與、反歧視及反隔離之人權精神，爰修正第一條，將公約精神納入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檢調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等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n\n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規劃、推動與監督。\n\n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n\n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八、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跨部會權責分工精神，並回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已涵蓋醫療、教育、就業、交通、文化、司法及資訊通訊等多元面向，爰修正本條，明確界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n\n二、本次修正除整合並擴充各機關職掌內容外，並強化無障礙、平等近用及司法程序近用等權益事項之政策責任歸屬，以利跨機關協調與制度落實，提升整體權益保障效能。\n\n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n\n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n\n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政策定位。\n\n二、配合前述用語調整，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職掌更清楚涵蓋權益保障、福利服務與政策整體規劃。\n\n三、其餘各款職掌內容未修正，僅配合法制用語一致性進行文字調整。\n\n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n\n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法制定位。\n\n二、修正第六款，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擴充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以涵蓋更完整之人權保障內涵。\n\n三、增訂第十款，明定針對具交織身分之身心障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資源盤點與整合，提供整體性服務規劃與執行。\n\n四、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變，僅配合增訂款次調整。\n\n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n\n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n\n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n\n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n\n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n\n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九、其損傷與他人或環境相互作用，可能阻礙其充分有平等地參與社會者。\n\n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如：三個月或六個月）活動與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另訂之。\n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之樣態由原限於「顯著偏離或喪失」之損傷，調整為涵蓋長期、短暫或間歇性損傷，並納入與環境互動致影響社會參與之情形，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社會模式。\n\n二、保留原有身體系統分類架構，僅調整定義用語，強化功能受限與社會參與受阻之判斷基準。\n\n三、增訂準用規定，明定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暫活動或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以回應實務上短期支持需求，並授權另訂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相關附表，修正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採公開選舉身心障礙者代表；遴聘（派）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人權專家、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公開選舉本法第五條所列八大類別對象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應兼顧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並且提供會議時必要的、適足的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事項；有關公開選舉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前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以機關首長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具身心障礙身分代表推選為副主任委員。\n\n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相關事宜。\n\n二、訂定明確申訴機制，應有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列席討論事宜，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n\n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一項各相關代表與各級主管機關研商並共同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者代表之產生方式由遴聘改為公開選舉，並提高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比例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兼顧性別、年齡及族群多元性，以強化當事人參與。\n\n二、增訂提供會議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支持措施之規定，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實質參與相關決策。\n\n三、增訂第二項，維持性別比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及會議召開頻率，以強化組織運作之穩定與透明。\n\n五、修正權益保障事項內容，增列歧視認定、調查、申訴機制、旁聽與直播、會前徵詢議案及會後資訊公開等規定，提升公共監督與參與。\n\n六、修正授權規定，明定相關辦法應由代表與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落實共同治理原則。\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及近用資訊之精神，爰參考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應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以確保資訊近用權利。\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滿意度調查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n\n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n一、修正第一項，將調查辦理頻率由每五年縮短為至少每四年，並擴充調查項目，納入經濟狀況、休閒育樂、人力支持、滿意度等面向，以更即時掌握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n\n二、另明定調查研究結果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及公布，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資訊可近性。\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n\n四、現行有關人口普查之規定，考量已由其他制度規範，爰予刪除。\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n\n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n\n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修正第一項，擴大禁止歧視之權益範圍，納入體育運動、政治參與及休閒娛樂，並明定禁止關聯性歧視。\n\n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設施、服務、資訊或通訊。\n\n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公開考試應依個別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與合理調整，以確保實質平等。\n\n四、歧視類型之定義另移列第四項統一規範。\n\n五、增訂損害賠償規定，強化對歧視行為之救濟機制。\n\n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n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n\n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合理調整原則，明定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提供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時，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提供必要之合理調整。\n\n三、明定身心障礙者得就其權利受不利影響之情形，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並要求義務承擔人啟動對話與協商程序，以保障實質平等。\n\n四、另明定義務承擔人如主張合理調整構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應負舉證責任，並由政府提供必要之經費及行政資源支持，以確保合理調整制度得以落實。\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n\n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n\n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n\n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n\n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n\n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修正為「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以符合現行用語並擴大通報範圍。\n\n二、其餘規定未修正。\n\n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n\n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n\n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多樣性，給予彈性補助及支持措施，給付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現行補助項目內容。\n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以「服務」為主之規範，擴充為涵蓋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以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角色。\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近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並納入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回應實務使用需求。\n\n三、增訂第三項，建立輔具福利服務政策定期檢討機制，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並要求身心障礙者參與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並提供具彈性之補助與支持措施，以提升制度回應性。\n\n五、配合前開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另行訂定辦法之規定，改由本條直接規範政策方向與原則。\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調整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落實醫療無障礙及可近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不同障礙類別及實際需求，提供下列措施：\n\n一、設置及改善無障礙醫療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與維護其功能。\n\n二、確保醫療服務之可近性，並強化醫療人員對身心障礙者之專業訓練與溝通能力。\n\n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之醫療資訊與溝通服務。\n\n四、視個別需求，協助規劃適切之醫療與照護安排。\n\n五、結合社區醫療資源，發展社區式醫療服務。\n\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可近用之醫療服務及適切之資訊與溝通支持。\n\n三、考量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具高度個別性，爰納入個別化醫療安排及社區醫療服務之規劃方向。\n\n四、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明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n\n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並提供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n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多元且行動受限之醫療需求，修正本條，增列「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之提供方式。\n\n二、藉由強化到宅與外出醫療服務，補足既有醫療資源整合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依其個別需求，持續獲得必要之保健醫療服務。\n\n三、其餘規定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無障礙就醫環境，進出動線、檢查儀器與設備、診療台、候診及住院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及設備、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需求。\n\n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居家照護建議。\n\n二、復健治療建議。\n\n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n\n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n\n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n\n六、轉銜服務。\n\n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n\n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n\n九、個人協助服務。\n十、同儕支持服務。\n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n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醫院除設置服務窗口外，應提供包含進出動線、檢查與診療設備、候診與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溝通服務等完整之無障礙就醫環境，以回應身心障礙者實際就醫需求。\n\n二、修正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內容，增列「個人協助服務」及「同儕支持服務」，以強化住院後回歸社區生活之支持，促進連續性照護。\n\n三、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將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列入醫院評鑑，以確保制度落實。\n\n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n\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n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車，需保障身心障礙者可近性之需求。\n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仍維持依身心障礙人口數及需求，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相關照護服務之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n\n三、增訂第三項，考量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巡迴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n\n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增訂內容，調整為涵蓋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與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應訂定可近性、可負擔性之補助辦法。\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資源之可近用性與可負擔性，修正第一項，明定補助辦法應符合可近性及可負擔性原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規定。\n\n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n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n\n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n\n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n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不得以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身心障礙者入學，以強化融合教育與入學平等保障。\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修正第四項，明確規範身心障礙學生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者，改以補助無障礙交通費，並明定地方經費不足時，由中央補助。\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必要之交通與人力協助，以確保學習不中斷。\n\n六、增訂第六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利，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人力支持及無障礙教學與住宿環境，落實平等受教權。\n\n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無法外出就學、偏鄉、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n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接受醫療或社政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適用範圍較為侷限。\n\n二、本次修正明確納入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地區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以回應實務上教育可近性不足之情形。\n\n三、透過擴大協助對象，強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責任，確保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權益。\n\n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方式與場所、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n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之多元需求，修正本條內容。\n\n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應考方式與場所等支持措施，以補強現行規範。\n\n三、藉由完善教育支持體系，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就學與應考時享有實質平等之機會。\n\n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n\n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用語及實務內涵，修正第一項，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以提升圖書資源之實質近用性。\n\n二、考量指定圖書館已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無障礙數位圖書資源，原第二項優先提供之規定與制度設計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n\n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n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對教科用書之近用權，修正第一項，將「接觸之無障礙格式」修正為「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以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國際用語及實務意涵。\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教科用書數位格式之訂定，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以提升規範之周延性與實用性。\n\n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n\n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n一、為強化學前教育階段之無障礙支持，修正第一項，增列「無障礙教具教材」之研發與提供，以回應身心障礙兒童之學習需求。\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育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必要之獎助措施；其獎助之對象、項目、條件及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一、現行第一項僅概括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未明確反映身心障礙者於不同教育階段及學習情境下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獎助措施應依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以提升制度明確性與實質支持效果。\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特定按摩相關科系，已與現行法制及憲法解釋後之職業自由發展不符，且有將視覺功能障礙者限縮於特定職業之疑慮，爰予刪除，以回歸共融平等之教育權保障。\n\n三、另整併原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學所需之無障礙設施及支持措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強化校園無障礙環境之建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平等受教權。\n\n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n\n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就業過程中之支持措施，修正第二項，增列「合理調整」為職業重建服務內容之一，以回應實務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就業平權與合理調整原則。\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將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以增加用人彈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並避免因差額補助費制度，衍生延後到職、影響薪資之情形。\n\n三、配合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四、第七項及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實質平等，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主動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n\n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n一、第一項有關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六項。\n\n二、原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n\n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以實際需求為核心，為避免因設籍地限制影響服務可近性，修正第二項，增列不得有「設籍地」限制，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平等取得支持服務。\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自立生活服務。\n\n十、同儕支持服務\n\n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n\n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n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支持，修正第一項服務項目，將「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調整為「自立生活服務」，並增列「同儕支持服務」，以回應實務需求並強化社區支持網絡。\n\n二、另將「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修正為「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以明確服務內涵並與個人協助服務制度銜接。\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支持自主與權利導向之服務原則。\n\n第五十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n\n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日常生活協助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n\n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之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支持決策架構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與意願，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n\n三、明確界定個人協助服務之內涵，包含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並促進自立生活。\n\n四、另明定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之訂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邀集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參與，以確保制度周延；並要求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保障服務品質與權益。\n\n第五十條之二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n\n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n\n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n\n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n\n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社會住宅、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社區融合與自主生活之精神，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n\n三、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自主權，定明其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不得被強迫接受住宿式照顧，並保障已入住機構者選擇回歸社區居住之權利。\n\n四、要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並逐步將住宿式照顧資源轉向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協助其依個別需求回歸社區生活。\n\n五、並明定社區支持服務之範圍，包括個人協助、交通、住宅支持、同儕支持及其他必要之社區支持服務。\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一、為更完整反映服務對象之核心目的，修正第一項，將「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調整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支持。\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需要，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服務辦法時，得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以提升制度設計之專業性與可行性。\n\n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臺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n\n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以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n一、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n\n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n\n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n\n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皆應有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各類出版品等不得以版權保護等理由拒絕視覺障礙者向其購買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n\n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n\n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數位服務發展，擴大無障礙規範適用範圍，將政府及學校網站之要求，擴及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網站、內部系統及行動應用程式，並納入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提供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數位近用權。\n\n二、配合適用對象擴大，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定適用之一定規模。\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討論，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於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交通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團體、運輸營運者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提出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如仍有困難，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程序正義與責任明確性。\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四、修正第五項，將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方式」調整為「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以因應實務需求並涵蓋資訊近用面向。\n\n五、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仍維持改善計畫提出、核定及替代改善之既有機制。\n\n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n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及沿街騎樓仍有遭占用或高低落差情形，致身心障礙者通行困難，且各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法擬定計畫，分期改善。\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調整「等其他必要處」為「或其他必要處所」，並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規範，整合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本法定之，以提升法制明確性。\n\n三、第三項配合實務運作，增列「使用人」為改善責任主體，並將原「管理機關負責人」文字調整為「管理機關負責人或使用人」，以明確責任歸屬；另就無障礙設施設置確有困難之情形，增列「其他特殊情形」並明定應舉證後始得提出替代改善計畫，以兼顧彈性與公益。\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經舉証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鑑於實務上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認需陪伴者，其必要陪伴人均已享有相同優待措施，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使規定與現行作法一致。\n\n三、第五項配合法規命令授權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一、復康巴士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無設籍限制，爰刪除相關過渡文字；另配合部分縣（市）實務由交通機關辦理，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交通近用與無障礙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實際需求，整合轄內各類無障礙運輸資源，提供多元交通服務。\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文字，明確將「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納入服務對象，以擴大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適用範圍，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n\n二、第二項僅酌作文字修正，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n\n三、修正第三項，手語翻譯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已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及基準辦理者，以符實務需要。\n\n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須另行授權。\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與服務對象安全，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明定曾犯性侵害、毒品等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者，屬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並將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一併納入，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且配合進用前查詢機制，避免不適任人員任職。\n\n三、另明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其餘重複規定配合條文整併予以刪除。\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院長（主任）如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但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者，為避免過度限制工作權，參考《教師法》規定，明定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職。\n\n三、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或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n\n四、前述限制期間，依情節不同，分別為一年至十年或五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n\n五、有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有危害之虞及限制期間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區分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n\n三、前項任職限制期間及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審認。\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適，致有傷害之虞者，得限制其執行職務。\n\n三、另明定前項限制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審認通過後，仍得回復任職；其認定程序，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n\n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如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消極資格情形，應即停止職務；另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屬公務人員，並明定依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辦理免職、撤銷任用及退休、資遣事宜。\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調查期間，得予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停職原因消滅後之復職及薪資補發規定。\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以及其不得任職之期間、範圍或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依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判斷。\n\n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n\n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擬聘僱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是否具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消極資格。\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要求擬聘僱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n\n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極資格之審認及資訊蒐集利用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n六、輔具費用補助。\n\n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所得，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可及、可用、可負擔性為原則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n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需求日益多元，於第一項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並調整補助項目排序，以強化支持自立生活之政策方向。\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可及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補助資格與金額之訂定，應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所得為基準，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避免因家庭結構影響個人權利。\n\n三、第三項維持現行年度主動複核機制，並明定主管機關於資格變更或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補充相關證明，以兼顧行政效率與補助正確性。\n\n四、修正第四項，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定不符資格溢領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以釐清法律關係，並刪除重複規範之強制執行文字。\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及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一、配合現行媒體樣態多元發展，將「傳播媒體」明確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以避免適用爭議。\n\n二、酌修第一項文字，除禁止歧視性稱呼外，並明確規範不得以不實或誤導方式，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其家屬或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n\n三、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於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以避免標籤化與污名化，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反歧視精神。\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對象多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支持不足者，實務上仍可能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爰明定機構於發現收容之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傷害；並兼顧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較高之受暴風險，落實其人身安全保障。\n\n三、另為確保通報制度落實，明定機構及其人員應依第一項及第四項共同履行通報責任，並配合於第九十條增訂未依第四項通報之罰責，以完善保護機制。\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訪視與調查。\n\n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前項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而成；原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之規定，因涉及費用計收，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並予刪除。\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多元，包含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而影響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者，均有即時保護之必要，爰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以符實務需求。\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整併酌作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就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必要協助，以維護其權益；另安置費用負擔性質不同，爰另於第七十九條規範。\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保留條次，刪除其內容。\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修正。\n\n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之負擔原則，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行為人非扶養義務人者，相關安置費用由其負擔。\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得併同減免已發生之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減免費用認定困難時之審查機制。\n\n五、配合條文整併，調整現行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明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墊付費用，並刪除重複之強制執行規定。\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以上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一、配合條次調整，將現行條文所援引之第七十八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俾符合法條體系一致性。\n\n二、另酌修第一項文字，明確緊急安置與繼續保護安置之適用要件與程序，其餘規定未變更，仍維持現行保護機制。\n\n第八十四條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司法系統中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並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n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n\n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身心障礙者理解法律程序。\n\n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n\n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n\n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n\n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n\n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n\n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n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並具體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近用司法之要求，爰擴充現行條文內容，明確規範法院及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與實際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協助。\n\n二、本次修正進一步就無障礙設施設備、資訊近用、法律扶助、訴訟程序調整、司法人員培訓、申訴機制及監測評估等事項予以具體化，以提升司法體系對身心障礙者之支持與保障。\n\n三、另現行有關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之輔佐人制度，仍予維持，以確保其訴訟權益不受影響。\n\n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參與權，並因應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明定行政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並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其屬特許事業，明定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罰鍰，並得採取沒入、下架或移除等必要處置。\n\n四、增訂第四項，明確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時之處罰對象。\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及相關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調整第一項所援引之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若發生不當對待致死亡等重大事件，現行法制尚無明確罰責，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未依法立案之機構，除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如有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不當對待情事，予以加重處罰。\n\n三、本條所稱負責人，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負責人，亦同。\n\n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負責機構管理、人員督導及對外溝通，工作人員亦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確保其適任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辦理人員查詢之罰責。\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通報受虐等重大事件，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酌修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得加重處罰，並視情形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時，除公布其名稱外，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事項已另有《財團法人法》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為符處罰明確性，明定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應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所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n一、配合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相關罰責。\n\n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第四十六條修正調整所援引項次；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合理調整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並經協商程序為之，爰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一、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n\n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所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已於第一百零九條明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考量法律公布日期較利民眾查詢，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合理調整指引訂定與揭示期程，並考量實務準備期間，明定第一百條之一之處罰規定自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仍依第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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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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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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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王義川",
      "王正旭",
      "王美惠",
      "陳俊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李柏毅",
      "沈伯洋",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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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為因應超高齡社會長照需求、強化兒少權益保障及釐清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分工，擬增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及「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並調整相關組織職掌，以提升行政效能與事權統一，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n\n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n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n\n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n\n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n\n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n\n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n\n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n\n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健康促進事項及因應少子化政策規劃。\n\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n\n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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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黃捷",
      "王義川",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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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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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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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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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為因應超高齡社會挑戰，落實「長照3.0」政策，強化社區與居家照顧體系，並整合身心障礙者與社會發展業務，解決現行業務分散於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之現況，爰擬具「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以建構資源整合與品質提升之專業機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國民年金之業務，特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之權益保障與社會參與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五、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六、社會福利公益信託之設立、變更、撤銷與廢止、監督、輔導、財務查核、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七、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八、國民年金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九、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與國民年金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與權益服務及國民年金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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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為貫徹「0到6歲國家一起養」及「國家希望工程」，強化兒童、少年及婦女福利保障，並解決目前兒童衛生保健與社會福利業務分立之情況，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以整合兒少保護、身心發展及家庭支持資源，確保下一代之健康成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兒童、少年健康、福利與權益及家庭支持之業務，特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家庭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兒童、少年保護、安置與照顧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之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四、兒童、少年與家庭托育服務資源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兒童、少年遭受不當對待、暴力與虐待之預防、防止、早期介入及跨體系保護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並研訂相關法規。\n\n六、兒童、少年遭受霸凌、歧視或其他侵害其身心發展行為之預防、防止，及諮詢、支持與通報體系之規劃、推動與協調。\n\n七、因應少子女化趨勢，營造支持結婚、生育及育兒之社會環境，並就兒童及家庭支持相關政策進行整體規劃、推動與協調。\n\n八、兒童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九、兒童、少年健康促進、保健及防治政策之規劃。\n\n十、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十一、兒童、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二、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三、其他有關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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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為因應高價新藥衝擊健保財務，實證醫學與成本效益分析為核心，加速新科技給付決策，優化醫療資源配置，並解決現行評估人力分散、審查冗長之困境，確保健保制度永續經營，爰擬具「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協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定前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發展與建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及指引。\n\n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n\n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n\n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n\n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n\n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n\n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醫療科技評估可應用於藥品、醫療器材、手術處置、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以融合多元學科方法學所形成之明確方法，評估醫療科技在其生命週期不同時間點之價值，作為決策者進行決策時之實證依據。為使醫療科技評估之執行方法有所依循，本中心參酌國際相關方法學指引與我國國情及發展現況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之系統性文獻回顧、成本效益分析及預算衝擊分析等方法指引，並定期檢討更新，爰定明第一款。\n\n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而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n\n四、為辦理相關衛生主管機關委託研究以協助政策研議及評估，並提供廠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諮詢服務，以利健保給付建議送審資料之完備性，以及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定明第三款。\n\n五、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需求日增，為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評估量能，爰定明第四款。\n\n六、第五款之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業務，包括如下：\n\n(一)合作網絡建立，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國內外政府機構、國內外學術機構及行業組織建立合作關係，以促進知識交流和共享。\n\n(二)參與或發起跨國界之聯合研究項目，探討醫療科技評估之新方法、技術和應用，並共享研究成果。\n\n(三)辦理或出席國際會議及研討會，以促進醫療科技評估領域之學術交流和專業合作。\n\n(四)邀請國際專家來訪，以促進經驗與知識之互相學習和分享等。\n\n七、醫療科技評估可運用於健康政策或健康系統等範疇，爰定明第六款，作為辦理衛生福利部健康政策醫療科技評估、研究相關諮詢之依據。\n\n八、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醫療科技評估之審查收入應依監督機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n\n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n\n二、為維持本中心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n\n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n\n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n\n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n\n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n\n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n\n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n\n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n\n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n\n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n\n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n\n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n\n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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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四條之一　為推動前項事務，主管機關應成立太空發展基金。\n\n太空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投資或補助於太空產業相關前瞻技術研發、實證之事業或計畫。\n\n二、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補助於國內學研機構進行尖端基礎科學研究，以打造太空產業技術基盤。\n\n三、配合國家太空發展戰略，就跨國太空產業及科研合作發展，進行投資或補助。\n\n四、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太空發展相關事業或計畫進行投資或補助。\n\n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日本「宇宙戰略基金」之設置目的與我國產業發展條例中國發基金的相關規定，明定本基金首要兩目的將是投資或補助於太空產業前瞻技術研發，與尖端基礎科學研究，最大程度的支援於確保國家太空技術能力的競爭力與前瞻性。\n\n三、另外，就鼓勵我國與其他太空先進國家的產業與技術合作，國內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太空發展相關之事業或計畫，本基金亦能進行投資或補助。\n\n第十四條之二　太空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n\n太空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金之來源；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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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鑒於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之特殊性，不具一般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開放性；為確保重大國防經費之穩定運用，並兼顧公共藝術之推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n\n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n\n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例旨在支持文化藝術事業，然考量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並非一般對外開放之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民眾乃至創作公共藝術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因上開設施或工程之機敏性，無法茲意進入，實難認定於上開設施或工程辦理公共藝術能達到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立法宗旨。\n\n二、參酌國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國防之最大目的為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為避免辦理公共藝術之經費排擠其他重要國防經費，爰於第七項授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得排除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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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
    "cosigners": [
      "張雅琳",
      "賴惠員",
      "林俊憲",
      "范雲",
      "陳俊宇",
      "陳秀寳",
      "李柏毅",
      "黃捷",
      "王正旭",
      "林月琴",
      "陳素月",
      "吳秉叡",
      "林宜瑾",
      "郭昱晴",
      "吳沛憶",
      "王美惠",
      "何欣純",
      "吳思瑤",
      "林楚茵"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司法、法治與人權"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22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將禁止騷擾、合理調整及通用設計等措施入法，及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及加強其人身安全保護，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身心障礙受刑人矯正處遇措施、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n\n(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n\n(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酌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三項各款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用語，及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名稱採取相同法制作業體例統一文字，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整合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n\n三、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成員考量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另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權益保障事項挪至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款，以落實重大公共建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n\n二、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組成：\n\n(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n\n(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n\n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n\n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n\n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n\n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n\n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n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n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n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n\n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n\n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n\n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n\n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n\n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n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宗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服務，其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n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前項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之搭乘規定、車輛管理機制、服務人員資格、訓練與管理、隨車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精神，並加強復康巴士相關管理問題，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強化復康巴士駕駛員之進用條件、在職訓練（含性別教育）等標準，及使用者權益及促進整合服務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另考量各地方狀態之不同，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以為遵循適用，以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n\n(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n\n(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n\n四、新增第三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第三款情形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n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n\n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n院長（主任）因第二項遭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n\n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前項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n\n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應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之要求，爰新增第二項，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審認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n\n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n\n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二、第三項未修正。\n三、增訂第四項如下：\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n\n(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如下：\n\n(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n\n(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n\n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n\n(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n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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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86750000",
    "title": "「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1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正旭"
    ],
    "cosigners": [
      "李柏毅",
      "陳俊宇",
      "吳琪銘",
      "郭昱晴",
      "蔡其昌",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李昆澤",
      "鍾佳濱",
      "徐富癸",
      "吳思瑤",
      "林月琴",
      "陳素月",
      "林楚茵",
      "沈伯洋",
      "陳秀寳",
      "王美惠",
      "陳培瑜",
      "黃秀芳",
      "范雲"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醫療與公共衛生"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0人，有鑑於我國社會風俗、性別觀念、社會風氣隨著時代不斷變遷，且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對於婚姻與生育已逐漸擁有不同的想像，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賦予相同性別之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婦女生育自主意識提高，不必然要將婚姻與生育相互掛勾，並為強化孕產婦及人工生殖子女之安全與健康，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之身世知悉權，爰擬具「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次及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強化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法理論述，以同性傾向族群久為政治上弱勢，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平等權審查基準，且同性傾向族群婚姻自由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該法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以下簡稱同性雙方），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夫妻及配偶之規定；另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因男性同性雙方均無子宮，而女性同性雙方（以下簡稱女同性雙方）之人工生殖實施方式與部分不孕夫妻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者相同，爰將女同性雙方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並將不孕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n\n二、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其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畫生育之保健服務，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規定亦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權利中所涵蓋之生育權，並基於家庭制度受憲法保障，具有繁衍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參照），爰將有能力養育子女且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以下簡稱未婚女性）納為本法保障之對象之一。\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人工生殖機構於醫療法規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分工，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胎植入及其相關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四、受術配偶：指下列接受人工生殖者：\n(一)夫妻。\n\n(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女同性雙方）。\n\n五、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之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n\n六、女性受術者：指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n\n七、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實施人工生殖者，或無償提供精子予受術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者。\n\n八、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過程。\n\n九、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受術配偶女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女性受術者受胎之情形。\n\n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n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為用詞定義更臻明確，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未修正；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爰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n\n四、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未婚女性為本法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五款定明本法所稱受術未婚女性，其包括未曾結婚、離婚或喪偶等，併予說明。\n\n五、增訂第六款定明本法所稱女性受術者；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前開受術配偶及未婚女性之定義，修正捐贈人之定義。\n六、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配合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所稱受術配偶，爰酌予修正精卵互贈之意涵，以涵蓋二對夫妻，或一對女同性雙方與一對夫妻，彼此為精卵結合約定之情形。\n\n八、第八款移列為第十款。鑒於本法施行迄今，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機構，爰刪除有關公益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條次變更，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予修正文字。\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組成人工生殖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n\n前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並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情形，修正文字。\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章　人工生殖施術要件及方式\n第三章移列為第二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條　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人工生殖：\n\n一、妻或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n\n二、夫妻具下列情形之一：\n\n(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n\n(二)一方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需同時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及卵子；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n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n\n一、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於施術前五年內，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年滿十八歲；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n\n三、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且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受術夫妻定義後段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受術夫妻接受人工生殖要件規定移列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受術配偶定義，序文定明適用主體，並將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移列第一款前段。\n\n(二)基於我國孕產婦死亡率高於日本及南韓，並依國際科學文獻顯示，隨著年齡升高，女性受孕能力逐漸下降，懷孕過程及生產風險隨之增加，流產率也大幅揚升，且產下染色體異常胎兒之機會也隨之增加，經參酌美國生殖醫學會規定不得為停經婦女實施人工生殖、新加坡規定應檢查及評估四十五歲以上受術婦女是否適宜懷孕及照顧子女，以及台灣生殖醫學會建議針對年滿四十五歲女性增加生理評估項目，為維護女性受術者之健康，爰為第一款後段規定。\n\n(三)第二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目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三款移列修正。考量本法制定時，為維護國民倫理，即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爰配合就女同性雙方受術要件規定增訂相同規範。\n\n二、配合未婚女性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一)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作業，並考量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有限，開放於我國有居住事實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爰於第一款對未婚女性定明「設有戶籍並具實質居住事實」之要件，以確保主要照顧者與我國社會支持系統之長期連結，使子女得穩定享有我國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並使相關法律關係得由我國法律有效管轄及追究責任，同時避免短期入境造成醫療觀光而影響我國醫療量能及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供需衡平，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理限制。\n\n(二)另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有關結婚年齡之規定，第二款前段定明受術未婚女性年齡下限規定。第二款後段規定理由同前揭說明一(二)。\n(三)第三款有關生殖細胞要件之理由同前揭說明一(四)。\n\n三、法國、瑞典等歐美國家開放有異性伴侶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大多已制定伴侶制度相關法令，考量我國未有伴侶制度及其關係公示性之相關法規，致人工生殖機構難以進行施術前資格審查及無從知悉其關係之改變而未能銷毀胚胎等實務問題，以及異性伴侶之關係終止後，其所生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保障及該子女之法律地位等規範不足，爰本法適用對象不納入異性伴侶，併此敘明。\n\n四、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n\n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對象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人工生殖：\n\n一、植入夫妻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n\n二、植入受術配偶一方生殖細胞及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n\n三、以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植入受術配偶女方體內。\n\n前條第二項所定對象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人工生殖：\n\n一、以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植入體內。\n\n二、植入其卵子及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所形成之胚胎。\n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及考量我國國情，人工生殖子女須與受術配偶一方具有血緣關係，又為使受術配偶所適用人工生殖技術更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又基於女同性雙方間之生理結構與異性夫妻之不同，並參酌英國、丹麥及澳洲等國家允許女同性雙方由一方提供子宮、他方提供卵子之方式（ROPA）實施人工生殖，以強化配偶彼此與該人工生殖之子女緊密結合關係，是類人工生殖實施方式亦為第二款規定所含括，併此敘明。\n\n三、基於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及考量我國國情，人工生殖子女須與受術未婚女性有血緣關係，未婚女性僅得以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由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八條　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於接受人工生殖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依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評估。\n\n前項評估，應製作紀錄。\n\n第一項專業機構與其評估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廢止指定、評估之內容、方式、程序與前項評估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復依國際生育醫學聯合會（IFFS）二○二二年自願登錄系統調查報告，七十四個回報國家中有二十一個國家回報人工生殖子女利益評估作業係人工生殖機構應盡之義務。\n\n三、人工生殖之實施，應以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為優先保障對象，故於施術前，應確保兒童最佳利益不受侵害，爰參考丹麥、瑞典及英國等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於接受人工生殖前，應進行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專業評估，並考量該評估之專業性，爰併定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為之。又第一項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評估核心，並保留個案整體衡量之必要彈性，避免僅以單一要件形式判斷而忽略子女照顧之實際風險及需求，所為之概括性標準，其評估內容所應涵蓋之面向包含但不限於擬受術者能否提供其子女安全之生長環境、避免有不利子女情事發生、擬受術者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與生活安定性、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養育意願與態度、子女血緣認知權之考量及相關風險之評估等。並參酌德國立法院研究報告所引Leopoldina國家科學院倫理評估，建議單身女性諮詢重點應包含由第三方（如朋友或祖父母等）分擔照顧之可能，又考量我國長工時之勞動環境，爰就擬受術之未婚女性，應詳細檢視其照顧子女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另歐美調查顯示未婚女性實施凍卵平均年齡介於三十五歲至三十八歲，係因未婚女性常未尋覓適切結婚對象及生育能力開始下滑時，才有生育之急迫性，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第一項評估，應製作紀錄，俾供確認受術對象是否符合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n\n五、考量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評估涉及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章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及管理\n第二章移列為第三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n\n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定明許可之權責機關，另酌修文字。\n\n三、本法施行迄今，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機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為使依該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更臻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修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之檢查及評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序文有關捐贈人文字予以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下列檢查及評估結果為適合捐贈：\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使用其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未儲存其剩餘之生殖細胞。\n\n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n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時，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n一、條次變更。\n\n二、依據長期追蹤之研究顯示，精子捐贈者年齡增加，將提高未來子代罹患癌症、先天缺陷與神經發展障礙的風險，而現有的「精子篩檢」項目卻難以進行預測。前述風險將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原則相違背。故美國生殖醫學會（ASRM）建議男性捐精年齡不宜超過40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三、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依現行第七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於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捐贈人為一定之檢查及評估並作成紀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由第二項移列。基於本法規定捐贈生殖細胞採匿名捐贈，爰酌作文字修正，於該項後段定明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提供捐贈人營養費、營養品或其他必要費用，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考量捐贈卵子屬侵入性醫療，仍有相當醫療風險，且捐贈生殖細胞涉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處分不同，更應同時考量心理及生理之成熟，為保障捐贈人之權益，故第一項第一款捐贈生殖細胞之年齡下限仍維持二十歲，併予敘明。\n\n第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具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捐贈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國籍。\n\n二、捐贈項目及數量。\n\n三、捐贈日期。\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應告知捐贈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及醫療風險，以落實知情同意程序，修正第一項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說明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依現行醫療實務及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法規定，並考量現行基因檢測技術發達，導致種族之科學分類與上開辦法所定資料有所不同，且全球化導致混血兒增加，捐贈人恐難知悉其真實之種族資料，為免爭議，爰將第二項第一款之「種族」修正為「國籍」；第二款後段移列為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三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或先後提供下列對象使用：\n一、二對以上受術配偶。\n二、二位以上受術未婚女性。\n三、一對受術配偶與一位受術未婚女性。\n前項使用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n一、已放棄實施人工生殖。\n二、本人死亡。\n三、其配偶死亡。\n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n\n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序文及該項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三、配合生殖細胞捐贈實務及為規範更臻明確，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避免血統紊亂，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第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n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n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夫妻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人工生殖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n第一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女同性雙方」，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確認事項；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修文字。\n\n四、考量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變動之可能性，為落實第一項所定受術配偶資格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n\n第十五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具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n\n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n\n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前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未婚女性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受術未婚女性符合本法所定受術資格要件等相關規定，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受術未婚女性之居住事實或有無戶籍等有變動之可能性，為落實第一項所定人工生殖機構對受術未婚女性受術資格要件之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n\n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n\n二、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n\n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n\n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n\n五、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處置。\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使用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女同性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二項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並將現行規定之應說明事項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n\n(二)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又為確保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生養子女之意願未因時間而改變，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前踐行說明義務，而非僅於第一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為之即可，並應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施術同意書，避免人工生殖機構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間就該簽具之真正，事後產生爭執。\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施行」為「實施」，酌修第二款文字。\n\n(四)第四款所定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包括輸卵管手術、輸卵管接通手術、輸精管重接手術及中醫助孕治療等。\n\n(五)現行第二十一條已定明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參考美國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規定，應就人工生殖所產生之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納入告知內容，事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爰於第五款增訂處置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說明義務，包括是否儲存或捐贈作為研究之用等，而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意願為後續處理。\n\n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適用對象納入女同性雙方，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又為使用語更為明確，爰併將「他人」捐贈之精卵修正為「第三人」，「受術夫」或「受術妻」修正為「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n\n四、考量女同性雙方中由一方提供子宮，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方式（ROPA），因分娩之一方與子女並無血緣關係，其乃憑藉意思表示與該子女建立法定親子身分並承擔懷孕生產之風險，且此一意思表示將使雙方就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身分關係安定及後續相關法律效果（如扶養、監護及繼承等）發生重大影響，影響雙方權益甚大，為避免事後就真意、身分承擔及親子地位產生爭執，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以上開方式實施人工生殖須取得女同性雙方書面同意並經公證之要件。此外，為降低日後親子身分及胚胎使用爭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書面同意，原則上得於受術（胚胎植入或人工受孕）前以書面向人工生殖機構撤銷；一旦受術，基於子女身分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即不得再以撤銷其同意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子女地位，以確保其權益；如同意係因詐欺或脅迫所取得，當事人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或其他責任主體請求損害賠償。\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所引項次。另該項書面同意之公證係屬狹義之公證，併此敘明。\n\n六、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一項之同意，二者規範於醫療實務作法有所不同。醫療法上開規定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主體為「醫師」及「病人」；第一項之「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簽名主體則係「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二類文件簽名主體不同，表彰簽具意義及目的亦不相同，故不能逕以「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取代「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否則恐將使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醫療之規範目的落空，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取卵、睪丸取精、副睪取精、輸精管取精及其他手術前，應向女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n\n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胚胎植入、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向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方說明，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n一、本條新增。\n\n二、人工生殖機構除對女性受術者實施人工生殖或取得其卵子外，對受術配偶男方及生殖細胞捐贈人，為取得其生殖細胞，均有實施手術之可能，參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告知器官捐贈者醫療風險並取得其同意，前開對象之權益及醫療風險告知之範圍及內容於現行醫療規範下既容有差別，爰於本條定明依本法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說明對象及同意程序，作為醫療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特別規範，以維護受術對象及捐贈人之權益。\n\n三、取卵及睪丸取精等其他手術之風險與醫療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手術之範圍及風險有別，所採麻醉藥物亦有不同，宜就其特殊性質及風險，簽具人工生殖之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爰增訂第一項為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以維護受術對象及捐贈人之權益。\n\n第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n人工生殖機構應將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身高、血型及膚色均為明顯且不易變動之生理特徵，為人工生殖子女與受術對象之親和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將「種族」修正為「國籍」，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爰將第二項「種族」修正為「國籍」。\n\n第十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及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四、女同性雙方之卵子提供者及懷孕者之姓名。\n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紀錄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資料。\n一、條次變更。\n\n二、酌修第一項之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n\n三、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徵得捐贈人之同意，可知悉其捐贈人之訊息，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捐贈人聯絡方法為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及載明之事項，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四、由於女同性雙方間，以一方提供卵子而由他方懷胎分娩之人工生殖方式與自然生殖中卵子與子宮具不可分離性有別，而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上雙親之認定，故應予明確記載，以落實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第二十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四、女同性雙方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n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說明，成立該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未能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為禁止女同性雙方一方之卵子與他方直系血親之精子結合，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n\n三、第二項前段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義務。依實務作業，係由受術夫妻依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四親等內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將該資料送交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爰予修正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予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一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亦同：\n\n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n\n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n\n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n\n四、精卵互贈。\n\n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n\n六、每次植入三個以上胚胎。\n\n七、使用混合精液。\n\n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n一、條次變更。\n\n二、醫療機構無論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均不得以本條各款所定情形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爰序文定明行為主體，以資明確。\n\n三、我國目前法令容許實施人工生殖時每次植入四個胚胎，相較於國際標準恐過於寬鬆，也較容易導致高風險的多胞胎懷孕。為保障母體安全、減少早產與新生兒併發症、並降低減胎之道德與情緒壓力，爰提案修正第六款規定。\n\n第二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人工生殖機構執行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遵循相關法規，如醫療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以保障受試者或研究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n\n第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現行政策已普遍性提供孕婦產前檢查及產前遺傳診斷之補助，毋須於本法規定，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三條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管理。\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人工生殖機構就捐贈人及受術對象資格要件之查核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上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相關規定辦理。\n\n三、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及醫療法相關規定，另酌修文字。\n\n四、人工生殖機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紀錄或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至該等機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或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未依醫療法諸如病歷之製作方式、保存期限或管理規定製作、保存或管理上開紀錄，因其係屬醫療業務，則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n\n一、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之檢查及評估。\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訊。\n\n三、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之人工生殖。\n四、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銷毀。\n\n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n\n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又依現行實務，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捐贈人資料，為現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捐贈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等，即屬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載明於該紀錄之事項，爰併修正第二款所引項次。\n\n三、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料包括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之紀錄，含受術對象之相關資訊、捐贈人之身分及人工生殖實施情形等，爰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事項包含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之事項。\n\n四、為讓外界瞭解試管嬰兒出生性別比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性別分析為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事項；該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項次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與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權及國民倫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保密之規定。\n\n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n章次及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維護國民倫理，並落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匿名捐贈生殖細胞制度，定明捐贈人不得追蹤其捐贈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n\n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n一、條次變更。\n\n二、酌修文字。\n\n第二十九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一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女性受術者」。基於該款規定立法目的係避免亂倫或近親結婚，故限制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即應銷毀，另考量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僅提供予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使用，尚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n\n第三十條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酌修第三款文字。\n\n第三十一條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知悉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n\n三、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n\n四、保存逾十年；或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延長保存期限，保存逾十五年。\n\n五、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實施人工生殖。\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n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作業實務，酌修第一款及第五款之銷毀要件。\n\n四、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亦有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之可能，故就銷毀女同性雙方胚胎之事由參考第一款規定予以規範，除異性配偶所適用之婚姻無效、撤銷及離婚之事由外，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情形，應予銷毀其生殖細胞之規定。\n\n五、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其死亡或放棄施術之情形下，人工生殖機構應銷毀其胚胎，爰增訂第三款，並修正第五款。\n\n六、基於胚胎冷凍技術之進步及民眾延遲生育所生醫療實務之需求，並綜合考量醫療機構冷凍保存胚胎實務作業之困難，第四款增訂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得延長胚胎保存期限至十五年。\n\n第三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生殖細胞或胚胎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二項規定外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本文列為第三項；但書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得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為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轉移或轉贈，該取得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刪除「書面」等字。\n\n三、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n四、餘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與前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人工生殖機構於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又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修正。\n\n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於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前，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研究之用，該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刪除「書面」等字。\n\n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依本法取得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得提供作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n一、條次變更。\n\n二、但書規定移列首句以除書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為使規範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n章次及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同意，不得於受術配偶受術後撤銷。\n\n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妻」、「夫」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及「他方」。\n\n(二)為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爰將「他人」修正為「第三人」。\n\n三、修正第二項：\n\n(一)基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配偶之利益，為能符合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地位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法律效果，爰應排除配偶之他方可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以避免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即配偶之他方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致使人工生殖子女出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由該子女承受，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之他方僅能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n\n(二)為避免為同意之受術配偶他方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銷其同意，致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之不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不得撤銷第一項同意，以衡平親子身分之安定及為同意之一方意思表示之自由。\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六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第三人捐贈之卵子，由妻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刪除妻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得於期限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增訂第一項之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三。\n\n第三十七條　女同性雙方之一方，於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同意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n前項同意，不得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受術後撤銷。\n\n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女同性受術配偶中由一方提供子宮，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方式（ROPA），與民法基於卵子與子宮有其不可分離性之分娩者為母原則有別，惟既為本法所許之實施人工生殖方式，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故於女同性雙方同意實施上開人工生殖方式之前提下，為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由受術配偶一方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三。\n\n四、考量捐贈人本無意願成為人工生殖子女之父親，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情形，排除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n\n第三十八條　受術未婚女性依本法實施人工生殖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受術未婚女性使用本身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之子女，該人工生殖子女視為受術未婚女性婚生子女，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強制生父認領制度係基於血統真實主義，如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民法規定生母或子女得請求強制認領，以確保子女之權益。惟基於人工生殖之特殊性，就血統真實主義有所限制，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並無身分上法律關係，受術未婚女性依本法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實施人工生殖者，不適用民法有關強制生父認領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九條　受術配偶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受胎後，其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之情形，該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並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亦有無效及被撤銷之可能，爰修正「妻」為「受術配偶一方」，「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女同性雙方關係」，以臻明確。\n\n第六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身世知悉權\n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n\n二、對於兒童而言，知道自己的身世來歷是建立個人身份認同的重要部分。為使人工生殖子女能得知的資訊，除血緣外，應可包括像是捐贈者動機、自我描述、職業、興趣、信仰、生命經驗、對受捐贈者的一段話等可能性。同時，在世界其他國家，如英國法規中也有此類設計，爰修正第六章章名。\n\n第四十條　人工生殖子女係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生者，有知悉該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國籍及捐贈者提供之非可識別資訊之權利。\n\n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得於適當時期告知子女。人工生殖子女亦得申請查詢前項資訊。\n\n前二項相關資訊之範圍、管理、使用及申請查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人工生殖子女與精卵捐贈人間不存在身分上法律關係，又此涉及捐贈人是否為匿名捐贈而攸關其隱私權之保護，應與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及其最佳利益權衡；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應提供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有關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等資料，受術對象就其所得之上開資料得於適當時期告知其子女，爰增訂本條規定。\n\n三、為使人工生殖子女於捐贈者之生理血緣資訊外，增加「捐贈者提供之非可識別資訊」，以明文擴大可提供身世資訊之範圍，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四、同時，除了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得在適當時期告知子女的規定外，考量身世知悉權的主體應該還是人工生殖子女，因此增加第二項人工生殖子女得主動查詢相關資訊的規定。\n\n五、參考現行「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的法源，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文字，將捐贈者提供資訊的範圍、管理、使用與申請查詢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一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n\n一、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之對象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n\n二、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登記之對象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之虞。\n\n三、人工生殖子女與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n\n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限制規定之虞。\n\n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有器官移植需要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n\n依前項規定查詢之捐贈人，以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取得捐贈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乃為避免人工生殖子女與有血緣關係之捐贈精卵者因成立結婚或收養之身分關係而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並為免人工生殖子女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關係，致該身分關係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效，爰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n\n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有鑑於透過精卵捐贈者受孕出生之兒少，無法獲得出身相關資訊之嚴重負面後果，委員會敦促政府確保親等關聯紀錄能保存是類資訊，俾能於當事人之請求下，提供相關資訊並給予適當支持」，並參酌二○○○年美國加州Johns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有關人工生殖子女發生嚴重遺傳性疾病時，得揭露捐贈人資訊，以獲得治療所需資訊之判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捐贈人資訊以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建立資料庫所得通報資料為限。\n\n四、為維持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落實人工生殖機構之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參酌英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查詢範圍僅限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之捐贈者，排除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捐贈生殖細胞者之適用。惟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而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後，仍得知悉捐贈人身分，爰為但書規定。\n\n五、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刪除。\n\n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始得提供。\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所載捐贈人資料通知捐贈人，於通知後六十日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衡平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血緣認知權及憲法保障捐贈人之隱私權，參酌澳洲南澳省相關規範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捐贈人同意後提供之。\n\n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人資料至人工生殖子女申請查詢時，期間已歷經數十年，可能有捐贈人聯絡資訊改變、失聯或死亡等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限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時，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n\n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n\n二、配合所引規定條次及項次變更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查詢，須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查詢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亦須由戶政機關協助提供資料，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戶政機關訂定該辦法。\n\n第七章　罰　則\n章次及章名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不得結合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分列三款規定。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n\n第四十五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行為，及其衍生之廣告、推介、說明、報告訂約機會、媒介或其他類似行為，均屬促成生殖細胞、胚胎不法交易或助長媒合之手段，易形成不法產業地下化、組織化交易鏈，並引發剝削、資訊不對稱及價格誘導等問題，侵害人性尊嚴及倫理秩序，悖離人工生殖制度之公益目的。又現行以「居間介紹」為構成要件之一，惟因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居間包含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致司法實務就報告居間之行為應否依本條論處見解不一；且現行刑度下仍屢見不法行為反覆為之，嚇阻不足，爰加重有期徒刑之上限，並刪除構成要件之「介紹」二字，以周全規範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n\n第四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女同性雙方以同意擬制其與人工生殖子女身分關係之規範，並為維持體系一致及周延防杜以詐欺或脅迫取得同意之情形，爰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併納入本條處罰範圍，另修正所引條次。\n\n三、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處罰，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規定論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未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同時、先後或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n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未停止提供使用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n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n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六、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選擇胚胎性別。\n七、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為精卵互贈。\n\n八、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n九、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每次植入三個以上胚胎。\n十、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使用混合精液。\n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n\n三、本法本次修正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未能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人工生殖之通報及醫療品質監管機制，恐侵害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與健康權，以及受術對象及捐贈人權益，爰將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之罰責，由現行第三十三條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一款，以提高其處罰。\n\n四、為避免人工生殖機構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造成血統之紊亂，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罰責。\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評估時，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n\n二、專業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評估人員之資格、評估之內容、方式、程序、評估紀錄之製作或保存方式之規定。\n三、人工生殖機構於捐贈人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四、人工生殖機構於夫妻或女同性雙方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婚女性未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n\n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提供研究使用。\n\n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而實施人工生殖等行為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又同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其相應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n\n四、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踐行之程序及審查規定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範，爰修正第三款，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規定為檢查或評估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一併規範。\n\n五、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術夫妻檢查或評估之罰責移列本條，俾與上開機構違反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一致，爰修正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該款後段，定明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六、因應醫療科技研究蓬勃發展，為免實施人工生殖而不當取得、使用生殖細胞或形成胚胎，加重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爰將現行第三十四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n\n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n\n三、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或醫療風險，或未經捐贈人簽具書面同意而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n\n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未保存證明文件影本。\n\n五、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機構手術前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該項各款所定事項，或施術同意書未由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或未取得第十六條第四項經公證之書面同意，而實施人工生殖。\n\n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而實施手術。\n\n七、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方親自簽具之同意書，而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n\n八、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n九、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同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查證之方式、內容、項目或程序之規定。\n十、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內容之規定，故意通報不實資料。\n\n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其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無故洩漏受術配偶任一方、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或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資訊。\n十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將其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n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n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通報事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期限或內容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正擴大適用對象並增訂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及子女血緣認知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機構之作業管理規範及隱私保護等義務，所保障法益涉及醫療品質與安全、子女權益及個人資料安全，違反所致損害多具高度不可回復性。又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等業務屬高度專業且風險可預見，相關作業已制度化且可遵循；如仍維持現行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下限，形成違規成本低於遵循成本之誘因，降低規範實效，爰有提高違反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額之必要，以強化嚇阻並維護法秩序。至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以加重處罰，爰予刪除。\n\n三、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n\n(二)為加強醫療品質管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規定之罰責，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款及第十一款，定明其罰責。\n\n(四)參考第五款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由受術對象親自簽具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之處罰規定，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責。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與其罰責，相較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其罰責，為特別規定，就未落實人工生殖相關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知情同意規定者，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n\n(五)為維護捐贈人之隱私權，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等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增訂第八款，定明其罰責。\n\n(六)考量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精卵捐贈人工生殖前應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係為預防有違倫常情事，為促使人工生殖機構落實此查證措施，增訂第九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罰責。\n\n四、就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通報資料義務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修正本條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其醫療行為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禁止無性生殖等重大違反醫學倫理規定者，該等機構為施術行為之醫師，應依醫師法上開規定移付懲戒。\n\n四、配合現行第六條第二項之刪除，並參酌現行實務，係由人工生殖機構諮詢員或行政人員等檢視受術夫妻之婚姻關係及捐贈人之年齡等，且少部分有心人士濫用人工智慧等科技為詐騙行為，恐讓人工生殖機構人員不易防範之，爰刪除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其行為醫師移付懲戒規定。惟施術醫師重複為前開規定所定之過失行為或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判刑確定，抑或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併此敘明。\n\n第五十一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許可：\n\n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n\n二、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經撤銷或依第一項規定經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因被撤銷許可者之不當行為致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情事，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撤銷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後，應不得允其再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上開許可經撤銷情形之停權規定。\n\n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n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章　附　則\n章次及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係為解決本法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依限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人工生殖技術之快速發展及社會變遷，為完善人工生殖技術之管理機制，所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以利施行。\n\n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揭示兒童最佳利益，而我國並無就尚未出生之兒童進行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之經驗，為期周延，需時訂定相關法規及審查專業評估之機構；另考量本法自九十六年施行時即採生殖細胞匿名捐贈，且現行本法並未規範年滿四十五歲之受術妻須經更多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均需時與利害關係人溝通，以取得捐贈人之隱私權保護及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之衡平，並研訂相關法規，為利法規及相關制度完備，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利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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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世堅、陳冠廷、徐富癸、陳素月、蔡易餘等16人，鑒於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然現行制度在司法警察、金融機構間的資訊流通、預警機制與跨業聯防上仍存有斷點，致使第一線難以及時辨識被害人、警示異常帳戶並有效攔阻可疑金流。為強化跨機關協作、加速預警處置、完善反詐防線，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於執行業務時，得據以進行客戶關懷、勸導，或即時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即時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下，照會同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資訊保存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內，視案件情形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七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內，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所定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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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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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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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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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吳沛憶",
      "陳秀寳",
      "羅美玲",
      "陳瑩",
      "王世堅",
      "李柏毅",
      "王正旭",
      "范雲",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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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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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私立學校在少子化趨勢下所面臨之財務壓力，並強化超額年金制度之監督與政策調整機制，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每五年檢討超額年金相關事項，並提出報告送至本院；另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與促進私校健全經營，並使既有行政輔導措施具法律依據，爰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必要輔導及協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超額年金分擔比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私立學校財務狀況、主管機關補助及輔導成效、全體被保險人權益及相關政策需要，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並提出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為避免私立學校因超額年金負擔而影響辦學或教職員權益，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近年少子化使部分私立學校超額年金負擔日益沉重，有影響校務運作、教職員權益與教育品質之虞。現行制度欠缺固定之檢討週期機制，致政策調整欠缺前瞻規畫基礎。爰增訂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期檢討機制，每五年就分擔比例、財務影響、補助與輔導措施等情形檢討，並提出報告以供國會監督及未來制度調整之參據。\n\n三、另為兼顧教職員退休權益與私校健全經營，需要強化政府於輔導與協助面之角色。是以增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必要輔導及協助之規定，使相關協助具備法律授權基礎，有助提升私校財務穩定性，強化教學環境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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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3080000",
    "title": "「電業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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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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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林月琴",
      "沈伯洋",
      "莊瑞雄",
      "王美惠",
      "蔡易餘",
      "張雅琳",
      "李坤城",
      "王義川",
      "郭國文",
      "陳冠廷",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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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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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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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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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為防止樹木對架空電纜的傷害及風險，電纜下方原則上不應植樹，否則應有所設限，樹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負起按時矮化樹木和修枝的責任；樹木新植或更新應遵循「適地適種」之原則；樹木矮化、修枝、伐除、更新等作業極具專業，得付費委託發電業者或輸配電業者代為處理，費用讓「人人都負擔得起」；授權業者按「危險木」處理原則，強制修剪或伐除。尤其臺灣颱風頻仍，強風、豪雨使得樹木損害電纜的程度加劇、範圍擴大為區域性，應該對於架空電纜沿線的樹木加強管制。爰擬具「電業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電業架空線路週邊20公尺範圍內之樹木加強管制，以維電纜安全，強化電網韌性，穩定電力供應，維護國人生活品質，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架空纜線兩側各二十公尺範圍內之樹高不得超過纜線高度。該範圍之樹木新植或更新應以灌木或成熟齡樹高小於五公尺之小喬木樹種為原則。\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新設線路應就前項樹高之管制範圍，輔導既有樹木之所有者或管理者按前項原則更新樹種，並給予適當之獎勵。\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代為處理，並得追討處理費用。\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得受理前項代為處理之申請，其收費標準應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n一、架空電纜沿線不適宜種樹，尤其臺灣颱風頻仍，強風、豪雨使得樹木損害電纜的程度加劇、範圍擴大為區域性，應該對於架空電纜沿線的樹木加強管制。倘若執意種樹，因為樹木超過纜線高度就有「樹枝導致停電或觸電事故」之虞，故對於架空電纜沿線一定範圍內之樹高必須予以管制。由於高大的路樹，樹高約在13至16公尺之間，因此宜以「架空電纜兩側各20公尺範圍內，樹高不得超過纜線高度」為原則，以「確保電纜安全，防止樹枝接觸導致停電或觸電事故」，目的是為了讓樹木與架空纜線之間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以避免潛在的危險，特別是預防樹木被風吹倒、折斷。\n\n二、若執意以樹木做為架空電纜沿線綠化的選項，必須遵守「適地適種」的生態原則。合宜樹種的選用是「防止樹枝接觸電纜」的成敗關鍵。前開管制範圍內倘若要種樹，其樹種應選用「灌木或成熟樹高低於5公尺之小喬木樹種」，因電纜的高度不得低於5公尺。根據「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第六條」「……控制線路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路側裝置時，不得小於五公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表89之1」「……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沿道路架設，道路、街道或巷道，高度不得低於5.0公尺……」。因此在管制範圍內之植株應該以「草本、灌木或『成熟林木之樹高低於5公尺』之小喬木樹種」為主，才不致於為了樹木矮化、修枝而疲於奔命，因樹木的主幹、枝條會不斷地向上生長，直到其高度極限。因此「在既有電纜之植株的『新植』或『更新』」應限於「草本、灌木或『成熟齡林木之樹高小於5公尺』之小喬木樹種」，以維電纜安全。（例如：成熟齡之槭、山櫻花（櫻屬（Prunus））之樹高，一般都低於5公尺。）\n\n三、「『先於新設電纜』之既有路樹」則施以輔導性的策略。地主或管理人可配合伐除或更新為前開合宜樹種；或者計畫性地進行植株矮化、修枝作業，使得樹高不超過纜線高度，以確保電纜安全，惟「植株矮化、修枝」，不會是一次性的工作，而是周而復始、持續不斷、危險性極高之費財、費力的工作。\n\n四、樹木的矮化、修枝、伐除、甚至更新等作業，誠非易事，其人員、機具、運輸、及相關技術皆須具備相當專業，一般人都不得其門而入。為保護作業之安全和效率，本法訂定「得付費委託輸配電業者代為處理」，其費率制定比照「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費用讓「人人都負擔得起」，嚴防不肖業者坐地起價、天價勒索。倘若管制範圍之樹木之管理人/所有權人怠忽責任，則授權業者按「危險木」處理原則，強制修剪或伐除，以維電纜和樹木之間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避免潛在的危險。\n\n五、架空電纜沿線之植樹，形同「行危欲求安，造禍而求福」，必須嚴予管制。尤其不應將樹木矮化、修枝的責任推諉給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者。為防止樹木對架空電纜的傷害及風險，電纜下方原則上不應種樹，否則應按「適地適種」之生態原則而有所設限，樹木所有權人/管理人應負起按時矮化樹木和修枝的責任，其新植或更新理應徵詢既有電纜之輸配電業者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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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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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鑒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設計目的，係為因應特定犯罪案件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授權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個案正義之需求。惟隨著社會價值觀演變及實務運作發展，近年來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逐漸展現出以行為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作為酌減刑責之主要依據之趨勢，更有研究指出，法院適用情堪憫恕條款之主要考量，已不僅止於犯罪事實本身之輕重，而多依賴於被告犯後積極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結果。然現行條文並未明文揭示此類犯後行為之減刑依據，易生適用標準不明及裁量浮動之疑慮，影響司法裁判之透明性與可預測性。為回應實務發展趨勢，強化量刑正當性，增進刑罰個別化及比例原則之落實，並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刑事政策目標，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行為人於犯罪後積極修復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諒解者，得作為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獨立法定減輕事由，以符合法體系之完備，保障罪刑法定原則之實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n\n行為人已盡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同。\n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作為個案例外之量刑調整手段，設計目的在於個案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於特定情形下依具體犯罪事實酌量減刑之權限。用以補充立法時所設定法定刑範圍與個案實際情節可能出現落差之情形，兼顧刑罰個別化與實質正義之要求。\n\n二、隨社會變遷及實務發展，情堪憫恕條款之適用範圍與標準逐漸模糊，除以犯罪事實本身之輕重為考量外，行為人於犯罪後積極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亦成為法院減輕刑度之重要依據。司法實務上適用情堪憫恕之比例顯著偏高，多以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為主要量刑考量。\n\n三、惟現行條文並未明文規範犯後修復行為可作為減刑依據，致實務上適用標準欠缺明確性，爰建議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增訂第二項：「行為人已盡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同。」強化量刑裁量標準之可預測性與正當性，以解決法條適用疑慮，保障罪刑法定原則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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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所得稅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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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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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范雲",
      "林月琴",
      "沈伯洋",
      "張雅琳",
      "莊瑞雄",
      "王美惠",
      "蔡易餘",
      "羅美玲",
      "李坤城",
      "王義川",
      "郭國文",
      "徐富癸",
      "陳冠廷",
      "王世堅",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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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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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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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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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鑒於閱讀風氣之盛衰，攸關國人知識力、理解力與文化素養，亦為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重要基礎。近年我國出版市場結構快速變動，雖新書合計出版種數尚維持一定規模，惟紙本圖書出版量與實體書店通路持續承壓。根據「113年臺灣國際標準書號申請分析報告」，113年新書（紙本、電子、有聲）合計出版54,767種，其中紙本圖書為32,175種，且較前一年呈現下滑；同時，書籍零售通路長期萎縮，實體書店家數較高峰期明顯減少，顯示紙本閱讀生態面臨結構性挑戰。紙本書籍在深度閱讀及公共文化功能上，與數位媒體之碎片化閱讀具有本質差異，其公共利益性難以完全由市場機制自行維繫。為穩定紙本出版與實體書店之供給端，並引導民眾將購書行為重新納入日常生活，實有必要透過租稅制度給予適度政策誘因。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透過供給端及消費端之雙軌調整，提供實體圖書相關營業所得之租稅優惠，以及購買實體圖書支出之特別扣除額，以實質鼓勵民眾購書與閱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n一、（刪除）\n\n二、（刪除）\n\n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n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n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n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n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n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n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n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n十二、（刪除）\n\n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n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n十五、（刪除）\n\n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n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n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n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n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n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n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n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n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n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n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n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n二十五、實體圖書營業所得。\n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將實體圖書相關營業所得列為免稅項目，以支持紙本出版與實體書店之經營發展。\n\n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9.實體圖書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實體圖書支出，每人每年扣除額以一萬二千元為限。\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9，購買實體圖書支出之消費特別扣除額，實體圖書包含書籍、雜誌、報紙……等紙本出版品。\n\n二、每人每年之特別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一萬二千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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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343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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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吳思瑤",
      "王美惠",
      "林月琴",
      "沈伯洋",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鍾佳濱",
      "陳培瑜",
      "郭昱晴",
      "莊瑞雄",
      "陳秀寳",
      "蔡易餘",
      "李坤城",
      "王義川",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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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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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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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有鑒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關於父母懲戒子女之規定，已難充分反映現代家庭教養理念與兒童發展需求。為協助父母在行使保護與教養職責時，有更明確、正向且符合兒童不同發展階段之指導原則，並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家庭教養功能，支持父母提供適切引導，促進兒童在安全與尊重中健全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並採取正面、適切且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教養方式。\n一、本條所稱之教養，係一整體性之概念，除包含對子女之日常照顧與養育外，亦涵蓋父母為促進子女健全成長所為之引導與行為規範。\n\n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確保兒童在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照顧下，免於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兒童並享有免遭體罰及其他殘忍或不人道懲罰之權利，故本條修正旨在回應相關規範，調整父母懲戒之規定。\n\n三、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各國應尊重父母依兒童不同發展階段提供適當指導與引導之責任與權利。爰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立法例，作為本條教養原則之比較法依據，增訂「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其人格」之規定。\n\n四、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段及第三十九段，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排除體罰作為管教方式。我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估意見中亦指出，禁止家內體罰乃重要課題。並參酌衛生福利部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函釋，以及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關於暴力類型之說明，包括精神暴力（如心理虐待、情感凌辱、忽視）與人身暴力（如體罰、侮辱性待遇、欺凌）。爰於本條強調，管教不得涉及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暴力行為。\n\n五、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段之精神，委員會雖否定任何以暴力或侮辱為方式之懲罰，但支持正面紀律之概念。兒童之健康發展，取決於父母與照顧者依兒童之理解能力提供必要指導與引導，使其逐步發展為能對社會負責之個體，爰以正向紀律作為本條教養原則之實踐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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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84210000",
    "title": "「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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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張雅琳",
      "黃捷",
      "李坤城",
      "郭昱晴",
      "徐富癸",
      "莊瑞雄",
      "羅美玲",
      "陳秀寳",
      "吳沛憶",
      "賴惠員",
      "王美惠",
      "王正旭",
      "林淑芬",
      "吳思瑤",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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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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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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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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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8人，鑒於原住民身分法已增列以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惟前次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所設二年準用條款，尚未涵蓋並列方式之身分取得情形，致於該次修法施行前死亡之父或母，其子女無從依並列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為保障其身分取得權益，並落實憲法保障之身分認同權與平等權，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n\n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n一、第二項新增。\n\n二、原住民身分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得以「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之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回應實務上家庭認同及身分認同多元樣態之重要制度調整。惟於該並列方式立法完成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受理相關登記申請，致使部分父或母雖具原住民血統且長期認同原住民身分，卻因家庭因素或制度未臻完備，未能依修法前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並於修法施行前死亡，其子女即無法依現行第七條準用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形成制度適用上之落差。\n\n三、前次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所設第八條第二項之二年準用條款，係針對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制度情形，並未涵蓋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新增之並列方式，尚不足以回應本次修法後新類型身分取得之實務需求。\n\n四、考量原住民身分採認同主義之立法精神，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身分認同權與平等權，避免僅因修法完成時點之差異，使原已認同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其子女喪失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於並列制度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於一定期間內準用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並列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以補足制度缺口，維護法制之整體一致性與實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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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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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張雅琳",
      "徐富癸",
      "莊瑞雄",
      "王美惠",
      "羅美玲",
      "賴惠員",
      "王正旭",
      "李坤城",
      "陳秀寳",
      "郭昱晴",
      "吳思瑤",
      "黃捷",
      "吳沛憶",
      "林淑芬",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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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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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8人，鑒於原住民族教育按現行法規僅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可實施一貫制學制，忽略其他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工具亦有實施一貫制之需求。為落實原住民族教育主權，保障族群得以主導長期且連續之課程與學制安排，確保族語與文化學習在升學過程中不因制度隔閡而中斷，使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至大學校院間形成更廣泛且制度化之銜接體系，進而整合各類教育資源，系統性培養兼具文化素養與專業能力之原住民族專才，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n\n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需要，得經教育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n本條修正旨在深化原住民族教育之連續性與完整性。現行條文僅限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框架下之一貫制實施，致使其他非屬實驗教育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工具在制度銜接上受限。本次修法遂擴張法律適用之彈性，使一貫制學制不再僅限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諸如原專班等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工具，皆能允許建構跨學習階段之制度，以確保學習不因升學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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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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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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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陳瑩等18人，為促進原住民健康及因應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精進兒少照顧及長照，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n\n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n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鑒於我國已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高齡人口照顧需求快速攀升，相關照護體系所承受之服務負荷與人力調度壓力日趨加重；復因少子女化趨勢持續加劇，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與福利支持，更有整體強化之必要。基此，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及政策執行實務需要，有必要重新檢視並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單位）之權責分工，爰就本條部分款次及內容予以修正，其要點如下：\n\n一、現行第二款所列事項中，除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監理職權仍由本部掌理外，其餘相關業務調整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承接；另就部分國民年金事項及長期照顧（護）相關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增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移撥由該署辦理，並相應修正第二款文字。\n\n二、原第三款所列生育照護事項，改由國民健康署負責；托育照護相關業務，則移由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兒少及家庭支持署掌理，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n\n三、原第四款至第六款，配合前述調整，款次依序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維持不變。\n\n四、原第七款改列為第六款，其中長期照顧（護）服務與早期療育相關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其內容；並考量政策體系整合，將原屬本部一般性規定中之「原住民族」健康照顧事項獨立調整（行政院版本亦已就「長期照顧」另行劃分），配合第五條專責機關之設立，刪除「原住民族及」等文字，惟離島居民相關業務仍維持由本部掌理。\n\n五、原第八款至第十款配合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予修正文句，其餘內容未作變動。\n\n六、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調整款次順序，分別改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其中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因應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規劃改制為行政法人，刪除「中醫藥研究」相關文字，並配合社會福利機構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n七、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予修正。\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與權益保障、醫療照護、健康促進、心理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服務事項。\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七、原住民健康照顧署：統籌規劃並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文化安全之醫療照護，強化原鄉醫療資源布建、並辦理健康不平等之改善及其相關調查研究事項。\n一、配合本部整體業務架構之調整，原第五款所定社會及家庭署及其相關業務予以刪除，並新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依各該機關職掌，重新配置相關業務內容。\n\n二、鑒於本部辦理之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執行，制度上已無另行設立國民年金局之必要，爰刪除原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將相關內容併入第一項，作為本條之一般性規範。\n\n三、另考量原住民族平均餘命仍低於全體國民，且原鄉地區長期面臨醫療資源不足之結構性問題，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之決策層級與推動效能，並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七款，設立「原住民健康照顧署」。\n\n四、前述機關之職掌，包含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政策之統籌、推動具文化安全內涵之醫療照護體系、改善原鄉醫療資源配置，以及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資料蒐集、調查與研究等專責事項。\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規定維持現行內容，未予調整。\n\n二、考量本次修正涉及機關組織及業務配置之變動，實務上尚須一定籌備期間，爰仍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另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並使規範內容更為明確，修正第二項，明確載明本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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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李昆澤、林俊憲等21人，鑒於兒童及少年是國家長遠發展的核心，政府應在生命早期即投入資源，以預防為導向，強化兒少的福利、權益、健康與友善成長環境，並建構完善的家庭支持體系。並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設立衛生福利部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統籌推動相關政策與服務，爰擬具「衛生福利部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兒童、少年健康、福利與權益及家庭支持之業務，特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家庭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兒童、少年保護、性剝削防制、性侵害防治、安置與照顧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之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四、兒童、少年與家庭托育服務資源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五、兒童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六、兒童、少年健康促進、保健、防治政策之規劃。\n\n七、兒童、少年遊憩、遊戲及休閒發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n\n八、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九、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一、兒童、少年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二、兒童、少年偏差行為輔導之規劃、整合、統籌及跨機關政策協調。\n\n十三、兒童、少年之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保護、網路安全及數位環境風險防制相關政策之規劃、整合與推動。\n\n十四、其他有關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福利服務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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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李昆澤、林俊憲等20人，為因應我國已於一百十四年邁入超高齡社會，長期照顧需求及服務人力壓力持續攀升，現行長照業務分散於衛生福利部內不同機關（單位），影響政策整合與執行效能，實有整併事權之必要；另鑒於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峻，國家須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福利與權益保障，配合「0到6歲國家一起養」及「國家希望工程」等政策推動，爰規劃增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及「兒少及家庭支持署」，以統一事權、健全社會安全網並使組織職掌與現行政策及法規相符；又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現由社會保險司與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掌，職責範圍尚有重疊未明，影響政策研擬與行政效率，相關法制實有檢討調整之必要，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n\n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n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n\n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n\n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n\n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n\n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n\n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n\n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n\n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n\n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n\n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n\n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親職教育與家庭支持服務，並統籌兒童與少年之健康促進、預防保健與醫療照護相關政策。\n\n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n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n\n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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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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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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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李昆澤等21人，隨我國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並基於對身心障礙者基本權益之保障，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服務、照顧與照護需求日趨多元且複雜；另為維護婦女福利與權益、促進婦女社會參與，並整合婦女福利資源與服務輸送體系，同時確保未能透過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基本經濟安全，並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設立衛生福利部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擬具「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國民年金之業務，特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n本署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政策之規劃、研究、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資源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三、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之權益保障與社會參與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協調及聯繫。\n\n五、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六、社會福利公益信託之設立、變更、撤銷與廢止、監督、輔導、財務查核、相關法規之研訂、推動及執行。\n\n七、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業務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八、國民年金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訂。\n\n九、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與國民年金業務之資通訊應用發展、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服務事項之監督、輔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與權益服務及國民年金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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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林俊憲等20人，有鑑於我國中醫藥產業長期以來，尚未建立完善之民間參與型基礎學術研究體系，致使研究成果整合、技術創新及產業發展動能未能充分發揮。現行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雖肩負推動國家中醫藥研究、技術發展與政策支援之重要任務，惟其組織型態屬政府機關，受限於公務體制，在專業人才延攬、跨領域合作、研究成果轉譯及資源運用彈性等方面，實有結構性限制，難以全面回應中醫藥研究與產業發展之實際需求。為健全我國中醫藥研究發展體系，強化與民間學術及產業資源之合作，並在兼顧公共性與專業自主之前提下，提升研究治理效能與制度彈性，實有必要透過法律制度之調整，建構具彈性、有效率且可受公共監督之運作機制，爰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以促進中醫藥研究之永續發展，回應產業與社會期待，並增進全民健康福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　\n章名。\n\n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n\n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n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n\n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n\n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n\n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n\n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n\n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n\n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n\n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n\n九、依法應執行事項。\n\n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n\n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n\n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n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n\n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n\n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n\n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n\n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n\n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n\n(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n\n(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n\n(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n\n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n\n第四條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n擬制為公務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n\n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明定本院之經費來源。\n\n第六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n\n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有效運作，各項規章，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n\n二、因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　\n章名。\n\n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次長及中醫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n\n二、醫藥衛生、法律、企業經營或管理相關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n\n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一人。\n\n二、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n\n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n\n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明定董事長任務，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院長之薪資及任免。\n\n七、經費之籌募。\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明定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n\n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n\n三、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之規定，第三項明定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之任用限制。第四項明定本院職務之任用限制參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轉門條款。\n\n四、第五項定義關係人。\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院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會特別決議限期報監督機關備查。\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八條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院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n\n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n\n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四、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監督及資訊公開\n章名。\n\n第二十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院應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依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備查程序。\n\n第二十一條　本院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營運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n\n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n\n四、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院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明定由監督機關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n\n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n\n三、對本院之績效評鑑，除評核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外，亦透過評鑑給予本院之營運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n\n四、第二項明定人數之比例。\n\n五、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四條　本院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方式，例如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必要時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詢程序。\n\n第四章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訂定與查核機制，確保本院財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資產及負債，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本院承接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相關部分業務與人員，為保障相關權益，由本院概括承受。\n\n二、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而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必要需使用公有財產者，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或捐贈本院使用；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院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n\n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條之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n\n二、本院有使用公有不動產及動產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時因業務需求使用公有財產之獲得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n\n三、第二項明定本院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四、第三項明定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屬公有財產。\n\n五、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六、第五項明定本院為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所生收益列為本院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七、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八、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n\n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院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n\n二、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法定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n\n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年度預算書，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n\n四、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明定於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定明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二、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有另為規範者，爰明定從其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本院承接各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n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款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n\n二、本院為依國家任務以研究為目的所設之法人機構，爰比照明定免徵營業稅。\n\n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n\n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併予說明。\n\n二、第四項定明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n\n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本院成立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n\n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n\n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公務人員願隨同移轉本院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五條　原機關之各類聘雇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者，於本院成立之日，由監督機關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辦理離職，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或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離職或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n\n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六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各類聘雇人員之權益保障。\n\n第三十七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本院成立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n\n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衛生福利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之處理。\n\n第三十八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處理。\n\n第三十九條　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人員之處理。\n\n第四十條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n\n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n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受僱人員之適用，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其權利、義務事項。\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一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明定人民對於本院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監督機關。\n\n第四十二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衛生福利部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規定。\n\n二、第一項定明本院解散條件及程序。\n\n三、第二項定明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四十三條　中醫藥發展法有關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機關）之任務，由本院承受。\n一、中醫藥發展法第十九條定有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之行政任務。\n\n二、明定由本院承受。\n\n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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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李昆澤等23人，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並回應106年及111年CRPD國際審查之結論性意見，同時因應運動部成立而需調整相關權責，爰提出本次修法。主要內容包括：配合運動部調整業務職掌範圍；增列身心障礙者及兒少代表，確保資訊近用、表意與合理調整；強化反歧視及禁止騷擾規範，並建立損害賠償機制；完善無障礙交通、行動應用及各類設施之可近性要求；增加定額進用彈性以保障就業；建置自立生活支持制度；並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資格審查、通報、評鑑與裁罰，以加強安全與服務品質。此外，亦整合保護與安置制度，增設法律協助及輔具補助檢討機制。基於上述理由，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全面落實CRPD精神並回應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適應運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比照其他款次，增加監督事項。\n\n(六)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改第十一款，將體育改為運動主管機關，並增加適應運動之業務。\n\n(七)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n\n(八)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n\n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第十條之一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運動、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n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n\n(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n\n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n\n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雇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二、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實施，爰第四項「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n\n三、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n\n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n第一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n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n\n第五十條之一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運動、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可及性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面向，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地取得下列項目之可及性：包括實體環境、交通運輸、資訊與通訊（包含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其他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n\n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n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家屬」參照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三條之定義，包含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四項：\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就第一項及第四項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第一項對未於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業務人員無相關罰則，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增加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九十條增訂機構未通報之罰則，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n\n(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n\n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一、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必要處置，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並列為第一項，俾符合實務需要。\n\n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n\n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n\n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n\n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n\n第七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n\n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n\n六、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n\n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n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n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現行第一項。\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n\n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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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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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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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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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鑒於目前國內安置機構評鑑採行等第制規定，未能實際反映機構經營量能與照顧現況，與提升照顧品質之評鑑目標相違背，影響政策資源之配置，且難以具體保障機構兒少之最佳利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不及格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n\n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一、考量現行評鑑結果未能真實反映服務品質與照顧量能，但卻常被外界視為機構優劣的評比標準，甚至影響資源配置，導致評鑑機制無形中成為機構競爭的工具，而非提升服務品質的手段。具體來說，有以下兩點問題：\n\n(一)首先，在評鑑規劃方面，未能明確揭示分數與具體改進方向，導致機構難以理解自身的優勢與待改進之處。舉凡評分表上雖有分數，但最後僅呈現等第，且建議文字大多缺乏系統性，僅為零散的點狀建議，對於機構整體提升照顧品質的幫助有限。\n\n(二)其次，在執行方式方面，也未能區分機構的專業領域與服務特色，一視同仁的評估方式，使專門服務高需求兒少（如身心障礙兒少、司法安置兒少）的機構，無法獲得符合其特殊專業性的評估與支持，影響機構的服務發展與兒少的適切照顧。\n\n二、綜上，為確保機構符合基本運作標準（如安全、財務責信、專業服務、人權與倫理等），機構應達到所有必要條件才能營運。若改採「合格制」可有效避免對於評鑑分數的追逐與競爭，而忽略機構服務的本質與持續改善的重要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n\n三、另考量衛福部過去曾於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評鑑機制研商會議中提及：「目前社福機構評鑑結果係因母法規定採等第制，且評鑑結果（丙等、丁等）涉及行政裁罰，屬於合法性與規範性檢視，未來倘將等第制改為合格制，應從兒少法修法進行調整，並完善兒少機構管理與品質配套措施。」循此法理見解，爰本次修正以第一百零八條為標的，非以評鑑機制之授權依據，即本法第八十四條為修正標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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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2020000",
    "title": "「教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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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徐富癸",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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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邱志偉",
      "陳素月",
      "羅美玲",
      "沈伯洋",
      "陳冠廷",
      "王美惠",
      "黃捷",
      "張宏陸",
      "王義川",
      "李坤城",
      "郭昱晴",
      "李昆澤",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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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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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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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蔡易餘等17人，鑒於教師之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組成，而未兼其他職務或於偏遠、特殊地域服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為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教師停聘事由消滅或經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者，除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外，學術研究加給亦屬固定薪資之構成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擬具「教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n\n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n\n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n一、教師停聘原因消滅後，如未再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其於停聘期間未全額支領之待遇，理應補發。\n\n二、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其中加給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或因服務地處偏遠、特殊地區而發給之津貼，對於未兼行政職務、亦非在邊遠或特殊地區任教之教師，其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期間雖無教學事實，但此並非教師（受僱人）可歸責之情形，且教師亦無補服勞務義務；故教師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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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蔡易餘等17人，鑒於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組成，而未兼任其他職務、亦非服務於偏遠或特殊地域之教師，其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與學術研究加給構成；故教師於遭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提起救濟並回復聘任關係者，除應補發該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n一、教師遭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若依法提起救濟並獲回復聘任關係，則其在前述期間未能全額支領之待遇，理應予以補發。\n\n二、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加給項目則包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爰依其性質，學術研究加給並非屬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津貼，亦非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所生之補助，故在未兼任其他職務、亦非於邊遠或特殊地域服務之情形下，教師之固定薪資即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以前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雖無實際教學事實，其原因並非可歸責於教師（受僱人），教師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回復聘任後，除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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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2040000",
    "title":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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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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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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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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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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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蔡易餘等17人，為持續精進全民健康保險改革，提升健保制度整體效能並確保永續經營，爰整併健保相關業務，將原由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掌理之健保政策規劃等事項，調移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統一負責，使其同時兼具政策研擬與業務執行職能，以強化政策規劃與執行之一致性，爰擬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健康保險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三、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五、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n為提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制度整體效能，將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掌理之健保政策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研擬等業務，整併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另為強化政策及執行之一致性，爰將現行第六款整併至第一款並酌修文字；第一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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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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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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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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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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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林岱樺",
      "邱議瑩",
      "蘇巧慧",
      "劉建國",
      "黃捷",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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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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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等16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n\n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n\n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n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n\n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n\n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n\n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n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n(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n(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n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n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n\n二、又依第一項第二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停止提繳，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如僅為取得提繳資格，俟晚年再次參加提繳，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申請提繳，始不受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n三、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n\n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n\n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n\n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n\n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n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n\n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n\n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n\n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n\n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n\n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n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n\n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n\n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n\n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n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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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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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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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陳俊宇",
      "陳素月",
      "羅美玲",
      "李坤城",
      "黃捷",
      "張宏陸",
      "王義川",
      "王美惠",
      "李柏毅",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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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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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蔡易餘等17人，鑒於我國醫療科技評估業務範疇持續擴展，且在新興與創新醫療科技評估上，常面臨臨床實證有限、價格高昂等挑戰，進而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新藥收載時程及病友取得相關治療之可近性，爰有強化醫療科技評估制度之必要。為推動醫療科技評估技術之發展與應用，建立以科學實證與成本效益為基礎之健保藥品收載決策模式，促進國家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辦理具實證基礎之健康政策評估與研究諮詢、培育醫療科技評估專業人才及提升國際影響力，爰參酌國際主要醫療科技評估機構之設置與發展經驗，規劃設立行政法人「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制度之彈性化，以提升運作效率、擴大專業能量並強化整體組織效能，進而提升我國醫療科技評估之量能與品質，爰擬具「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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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21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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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2820000",
    "title":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6-01-0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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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王美惠",
      "王世堅",
      "徐富癸",
      "陳俊宇",
      "羅美玲",
      "邱志偉",
      "黃捷",
      "沈伯洋",
      "陳秀寳",
      "王正旭",
      "王義川",
      "李坤城",
      "范雲",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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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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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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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為從寵物源頭管理、飼主責任到野外族群治理進行全面強化，建立一條龍、可追溯且具科學基礎的管理體系。在飼主責任方面，明訂送交收容須依規定程序辦理，未依規定即視為棄養，並將寵物遺失申報義務入法，以杜絕濫行棄置、補齊管理缺口。於源頭端，強化特定寵物業之營運、人力與繁殖買賣規範，將犬貓來源、登記與流向追蹤等制度提升至母法，要求業者僅能於合法取得、完成晶片或其他識別標示及登記後始得交易，確保來源可稽、流向可追。另增訂物種分級管理授權，以因應未來非犬貓物種納入管理的需求。最後將農業部自112年起推動的「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法源化，授權主管機關運用生態資料、地方與民間調查、無人機及GIS模型等資訊公告衝突熱區並實施禁止餵食，強化野外族群的科學化風險管理整體而言，本次修法建立從源頭、飼主到野外治理的完整框架，補足長期不足，真正落實責任管理與生態保育，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n十四、衝突熱區：指主管機關分析研究遊蕩動物與民眾衝突、侵擾經濟動物、攻擊野生動物等案件，經科學研究程序確認據以劃設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n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文字。\n\n二、農業部自112年起推動「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透過劃設「特定生態熱區」與「人犬衝突熱區」，掌握遊蕩犬攻擊野生動物或民眾之事件並進行風險盤點。此外，115年起，農業部將進一步結合更多調查資源與方法，以取得更精準的犬隻數量推估。調查內容包括：整合石虎、草鴞等特定生態熱區之生態調查資料；納入各縣市政府與人民團體辦理的遊蕩犬數量調查；於平原、河道、沿海等開闊區域引入無人機技術以提升偵測效率；開發「社區犬隻管理APP」，結合農村再生社區資源，補強傳統調查之不足，提升犬隻分布資料的完整性。同時，農業部也預計將人口密度、垃圾場與市場位置、畜牧場、魚塭及漁港、自然保護區與重要棲地、交通事故與人犬衝突紀錄、野生動物犬殺事件通報、觀光熱點及固定餵食點等高風險因子納入分析，建構完整的資料庫。未來只要相關攻擊事件發生一次，即會列入風險盤點之中。透過數學模型與GIS分析整合犬隻分布與各項風險因子後，將建立全國遊蕩犬風險地圖，作為地方政府集中資源於高風險區域之科學化管理工具。為使後續管理作為具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一項第十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依據上述資料公告衝突熱區，以兼顧遊蕩動物管理、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n\n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n第二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修正第三項之規範，明定飼主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始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為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修正第三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增訂第六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n第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衝突熱區，其公告內容應載明區域範圍、保護目標及管制等事項，並於公告之衝突熱區內明顯處設置警示標誌，提示區域內應遵守之相關限制。\n\n前項區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餵食遊蕩動物。\n\n二、置放供遊蕩動物或野生動物取食之飼料或設置餵食器具。\n\n三、以其他方式誘引遊蕩動物。\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已透過劃設「特定生態熱區」及「人犬衝突熱區」，記錄並盤點遊蕩犬攻擊野生動物或民眾之風險事件；惟現行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就飼主造成環境髒亂部分開罰，並無法有效規範未經許可之餵食行為，致使遊蕩犬於高風險區域聚集，影響公共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同時農業部自112年起持續提升犬隻數量與分布調查方法，包括整合特定生態熱區資料、納入各縣市及民間調查、使用無人機強化開闊地區偵測、開發犬隻管理APP等。並將人口密度、垃圾場、市場、畜牧場、保育區、交通事故、人犬衝突紀錄、犬殺野生動物通報、觀光熱點與固定餵食點等風險因子納入分析，透過數學模型與GIS建置全國遊蕩犬風險地圖，作為地方政府聚焦管理的科學工具。惟主管機關目前在衝突熱區內執行遊蕩犬管理及餵食行為管制時，仍欠缺明確法源依據。\n\n三、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劃設「衝突熱區」，除經主管機關委託執行誘捕等必要管理行為外，禁止於該區域餵食動物，以減少人為餵食造成的犬隻聚集、攻擊民眾及干擾野生動物之風險，兼顧遊蕩動物管理、公共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n\n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n\n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飼主飼養依本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n一、修正第二項。\n\n二、鑒於目前要求登記之寵物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n\n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本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n\n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n\n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得依照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n\n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寵物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辦理寵物登記。\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訂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n\n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n\n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n\n四、現行「特定寵物」之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惟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於本條第三項文字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n\n五、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n\n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晶片植入或完成其他可辨識方式之標示，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行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n\n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n\n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使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n\n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特定寵物」之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惟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於本條第三項文字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n\n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n\n八、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原條文第七款內容已移列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範已另作整合，爰刪除本條第七款並配合調整各款次序，以維持條文架構之完整與一致性。\n\n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n\n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n\n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n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爰修正相關條文：\n\n(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n\n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n\n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相應處罰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罰則規定。\n\n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禁止行為。\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增訂第一項第三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罰則。\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現行罰鍰額度偏低，難以有效嚇阻違反動物醫療或依據第十九條辦理寵物登記等行為，影響動物福利與公共安全。為提升法規執行力，使罰則與行為危害程度相當，並回應社會對動物保護之期待，爰提高本條罰鍰上限，以落實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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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王美惠、徐富癸等19人，鑑於我國面對環境負荷超載、資源耗竭之嚴峻挑戰，為實現西元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及零廢棄願景，國家亟需加速由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同時，針對實務上民眾高度關注的營建混合物流向管控不足及非法棄置廢棄物引發環境風險等問題，檢討現行法規，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十條之一　為防止營建剩餘土石方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包含營建工地施工廠商、清運業者及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管理機制，確保其產出、運送及最終處置過程均具可追蹤性。\n\n經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施工廠商、清運業者及收容處理場所，應於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n\n一、施工廠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應檢具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運或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或再利用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n\n二、施工廠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應以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向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種類、數量及流向。\n\n三、清運業者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經審驗通過及維持正常運作。\n\n四、收容處理場所應具備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設施。\n\n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提報、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或管理；網路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與即時追蹤系統設備規格、審驗、管理及運作方式，及收容處理場所設置條件、設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為實施第一項行政檢查，對於施工廠商、清運業者、收容處理場所及清除機具，所為攔檢、檢查、採樣或命提供有關資料，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國家都市發展進程，建築工程日益增加，為防止營建剩餘土石方遭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特於本條增訂專用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規定，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適用。\n\n三、第一項定明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流向管理機制，以確保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產出、運送及最終處置全程可追蹤，說明如下：\n\n(一)任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現行司法實務認為仍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處罰。\n\n(二)另考量內政部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位階僅為行政規則，強制力不足，且地方自治法規相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規範密度不盡相同。\n\n(三)參考內政部擬具短、中、長期因應方式：「短期強化現行法令管理機制加強查處；中期修訂廢棄物清理法統一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機制；長期再行研議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專法立法。」，爰配合於本法增訂之。\n\n四、為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課予施工廠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應提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n\n(二)增訂第二款，課予施工廠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應進行網路申報。\n\n(三)增訂第三款，課予清運業者之清除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n\n(四)增訂第四款，課予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能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設施之義務。\n\n五、基於第二項流向管理相關義務要求切實執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別有關施工廠商、清運業者、收容處理場所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網路申報、即時追蹤系統裝置運作及再利用設施設置之管理規定。\n\n六、第四項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地方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相關查核時，準用第九條行政檢查之規定。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應分別向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辦理相關管制文件，為符合現行管理機制。惟並非每個工程主辦（管）機關均設有裁處單位，故違規裁罰仍移請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n\n七、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係指自營建工地或土資場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之再利用係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行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堆置、填埋或送交後端再利用之行為。\n\n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係載明施工廠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或再利用之執行方式。\n\n九、對於未檢具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核准者，課予施工廠商不得自營建工地清運離場、課予收容處理場所不得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行為。\n\n第十條之二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n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耗費且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n\n(三)所指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n\n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前條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n四、為合理利用資料，第三項增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n章名修正。\n\n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爰修正第一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亦包括事業廢棄物，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n\n前項基金分為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信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責任業者範圍及簡稱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另配合現況基金運作管理區分為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為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之非營業基金管理區別，明確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授權依據；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非營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逕依預算法授權定之。\n\n二、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n\n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n\n第十六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依前項公告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n\n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公告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其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業者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n\n三、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責任業者範疇之授權依據。\n\n四、第三項定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及其費率與計費基礎。\n\n五、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之業者範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六、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改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設置辦法授權規定。\n\n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n一、配合新增第十六條之一擴大回收清除處理費課徵對象範疇，新增相關基金來源，爰修正序文。\n\n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回收系統已可包含再生利用，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刪除第二款再生利用之文字。\n\n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n五、配合第十五條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疇不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五款基金用途文字。\n\n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稽核認證團體應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n\n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擴增，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第四項授權條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五、第六項因應實務作業有廢止、追償之規定，爰明定授權事項。\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n一、配合新增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該條第四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n\n二、另依現行實務需求，協助查核對象不限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條後段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n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事業（以下簡稱再利用事業），其再利用方式如下：\n一、事業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三)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公告事業，送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依前目規定進行再利用。\n二、再利用機構再利用：\n(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得逕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並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者，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n第二項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其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並應記錄及申報使用情形。\n第二項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再利用檢核申請及再利用之許可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記錄及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n\n二、新增第二項，定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n\n(二)第二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兩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n\n三、新增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於進行再利用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n\n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再利用產品紀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情形，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二項不同再利用方式，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實施環境監測，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n\n前項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提送環境監測結果報告。\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提報、審查、核准、採樣監測紀錄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提送、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責任，定明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確保再利用產品使用無虞。\n\n二、新增第二項，定明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實施環境監測前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准、依計畫書進行採樣與監測、監測結果作成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並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四、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五、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應採取之管理措施、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與瀏覽伺服規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者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故明文管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二)增訂第二款，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n(三)增訂第三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n\n(四)增訂第四款，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n\n(五)增訂第五款，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n\n(六)增訂第六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措施之相關管理規定。\n\n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再利用製程及產品規格，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前二項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機構及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及認證程序、驗證及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再利用事業生產之改善及再利用產品推廣，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製程或規格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利用產品品質、標示、驗證認證之相關管理規定。\n\n五、第四項考量再利用事業生產再利用產品過程及後續產品使用階段，涉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再利用製程及再利用產品管理等相關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掌握其所轄事業特性及運作情形，爰定明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權責。\n\n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n一、逾期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指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廢棄物再利用運作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進行再利用。\n\n二、廠（場）內未依規定設置設備。\n\n三、未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再利用產品不符合品質規範或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n\n二、提供不實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未依規定使用。\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改善證明文件、核准、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各款說明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無法於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n\n(二)增訂第二款，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指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n\n(三)增訂第三款，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n\n(四)增訂第四款，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n\n(五)增訂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各款說明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確保再利用事業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進行再利用。\n\n(二)增訂第二款，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n\n(三)增訂第三款，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增訂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各款說明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n\n(二)增訂第二款，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n\n(三)增訂第三款，再利用產品定有使用規範者，若使用者違規使用，有污染環境之虞。\n\n(四)增訂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n\n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有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採取之管理措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及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及提送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n\n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n\n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範疇，不受限於一般廢棄物，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相關檢驗測定，原則上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如有檢驗測定機構尚未取得許可而須進行本相關檢驗測定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加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本法相關檢驗測定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針對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授權之條文內容較為簡略，故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部分文字以增加完整性，爰修正第二項。\n\n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授權辦法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事項，增訂授權依據。\n\n二、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立法體例一致，爰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利用方式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農地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據統計近年來我國環境犯罪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佔比幾近九成，其中違反本條規定尤為大宗，足見遏止廢棄物非法棄置、防堵廢棄物相關環境犯罪至關重要。\n\n二、本次修正除由主管機關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合作建立全方位廢棄物管理機制之外，並參考國際立法趨勢加重本條刑事處罰。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刑事保護環境指令」（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rough criminal law, (EU) 2024/1203）即對環境犯罪加重刑事處罰。\n\n三、修正第一項，將最高刑度提高為七年，並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將違法再利用之樣態明文納入刑事處罰，說明如次：\n\n(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較具體危險犯之「致污染環境」規定，須證明因果關係；而抽象危險犯則有刑罰過度擴大適用之質疑，因此德國發展出緩和措施，其中德國「適性犯」（Eignungsdelikte）之立法模式即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刑事立法選擇。爰修正第二款構成要件，將原「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之適性犯。\n\n(三)適性犯係藉由「適性（Geeignetheit）」之行為特性論述，嘗試以描述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呈現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在個案中司法機關不需要如具體危險犯，負責污染結果與污染行為之因果關聯的舉證，只要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即可加以處罰。亦即經由「足以生」之構成要件，由司法機關針對個案行為屬性判斷是否成罪。例如：實務上可就具體個案棄置規模、對環境之影響描述、污染存續時間、採樣檢測數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該當「足以生污染環境」構成要件。\n\n(四)考量現行第四款前、後段之犯罪型態不同，爰分列二款。前段於第四款規範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明文將未取得許可再利用之刑罰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後段移列新增第五款，將未依規定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明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新增「足以生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引入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俾與行政罰有所區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五款、第六款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明文，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說明如次：\n\n(一)考量農地或環境敏感程度較高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行為人如於該等區域內犯前項之罪，將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或不可逆轉或長期性之實質損害，參考國際立法趨勢，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定明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收嚇阻作用，有效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n\n(二)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農業用地」及「耕地」；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納入其他極易受到人為不當開發活動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其生態環境及資源應予特別保護之地區，補充刑罰構成要件。\n\n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至本條明文，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維持最高刑度為五年及調整罰金刑；並納入再利用及其他處理機構及處理設施，以求周延。\n\n第四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准逕行清運或再利用，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網路申報方式、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審驗、運作、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收容處理場所設置條件、設施或管理之規定。\n\n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十條之一第四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由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施工廠商、清運業者、收容處理場所違反本法應處罰鍰額度之裁罰準則；改善完成及情節重大之認定、查驗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準則，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十條之一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機制，增訂違反其相關管理規定之處罰依據。另考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性質與廢棄物尚有所區別，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規定之行為人優先依本條處罰，不適用本法其他罰則規定。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及工程主辦機關無裁處權，須將違規案件移由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n\n三、第一項定明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全流向管理規定之處罰機關及罰鍰額度上下限，依現行制度，由營建剩餘土石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之，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亦移請其裁罰。並就不同違反態樣行為分款規定，且得就違反情節重大者予停工或停業處分。\n\n四、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檢查之處罰。\n\n五、第三項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本條罰鍰額度、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認定及查驗方式等事項之準則。\n\n六、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有非法棄置情形，依現行實務認定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適用，併予說明。\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機動車輛駕駛人、乘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但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規定者，不適用之。\n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考量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境維護目的之需，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發生，參考日本、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訂定一般性裁量準則，供為執行機關裁處之依循。\n\n(二)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n二、為有效清除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考量需藉由檢舉或攝錄影響查證之一般廢棄物違規案件，如係於機動車輛行駛或停車狀態中，駕駛或乘客有相關違規情事，考量車輛所有人通常為管領使用之人，得推斷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且相關事證係處於車輛所有人得以支配範圍，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以機動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考量客運業者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為避免引發糾紛，爰參考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除外規定，乘客就其違規行為自負其責。其但書所指客運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四類客運業者。\n\n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及設施規定。\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規定。\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回收標誌標示或管理之規定。\n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回收設施設置或管理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n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n\n二、第二項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之處罰事項。\n\n(二)現行第二款，臚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同條第四項授權辦法規定，爰予刪除，以及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情事已無適用餘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關於第二十三條規定。\n\n(三)現行第三款遞移至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四)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現行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n\n五、鑒於現行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情事之適用，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序文後段，文字酌作修正。\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與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n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規定。\n\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核准事項、提報方式、採樣監測紀錄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提送或管理之規定。\n\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措施、應記載及驗證事項、設備及人員設置、監視系統規格或管理之規定。\n\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及警語、使用限制、供料履歷、驗證及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n\n二、考量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不因載運廢棄物種類或非載運廢棄物而有所不同，併予說明。\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且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許可、禁止及管理規定。\n一、配合前條修正，第一款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簡化有前條各款之違反行為態樣之一者，納入處罰。另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列為第二款修正。\n\n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事業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n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臚列於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完整規範，爰予刪除。\n\n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n\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前段有關檢驗測定之違反行為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列明，以茲明確。\n\n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授權辦法之處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針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行為之罰鍰額度，為一致性規定，以符責罰相當原則。\n\n三、除本法外，現行其他環保作用法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規時之裁罰，因機構對受雇檢驗人員執行業務負有善盡管理責任之義務，故發生違規情形時機構自應成為歸責主體，爰參考其他環境作用法，刪除裁罰檢測人員之規定。\n\n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依法務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二○三六號函，行政強制執行方法與行政罰性質有所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二者得併行之，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n\n第六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後，本法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本條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一、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第四十九條之一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檢測機構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執行機關為之。\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制度，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其查核、處分資訊，爰增訂第二項。\n\n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爰予修正。\n\n二、為與其他環保法規規定一致，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法追繳不法利得規定，採取追繳不法利得與罰鍰併行之立法體例。徹底剝奪不法行為人所獲利得，遏止環境不法，爰修正第二項。\n\n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並考量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n\n第六十四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數額；必要時，得要求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及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n\n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次：\n\n(一)現行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命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併應載明估計之代履行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代履行之強制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n\n(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新增處置計畫書之提出及確實履行之義務。\n\n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時，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n六、新增修正條文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情形。\n\n七、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裁量基準等相關辦法。\n\n第七十一條之一　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n\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明文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n\n四、第四項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非法棄置案件請求權時效。\n\n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與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對於處置計畫書之實施，應予配合。\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受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堆、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並於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n\n四、第三項定明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n\n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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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等18人，為因應近年我國詐騙猖獗，為遏止詐欺犯罪並降低民眾財產損失，持續強化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的合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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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n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n\n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n\n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n\n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n\n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n\n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n\n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n\n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n\n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n\n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n\n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n\n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n\n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n\n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n\n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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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80000000",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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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俊宇",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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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邱志偉",
      "王義川",
      "林岱樺",
      "賴惠員",
      "陳秀寳",
      "王美惠",
      "王正旭",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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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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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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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俊宇、蔡易餘等16人，為提高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意願，增加農業人才的保障，以穩定我國農業發展，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酌調本條文字。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組，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n\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n\n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應提高農民參與制度之誘因。在現有保障不變、負擔減輕的情況下，調整主管機關及農民提繳金額之比例，穩固農民整體職業生涯發展，確保我國農業留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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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0010000",
    "title": "「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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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陳秀寳",
      "郭昱晴",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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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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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邱志偉等18人，鑒於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為改善年長者及偏鄉交通環境，提高通用計程車數量，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n\n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與通用計程車牌照，不適用於前項規定。\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酌調本條第二項文字。考量我國已邁入超高齡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乘車需求，為利通用計程車之推廣，爰修正第二項，將通用計程車牌照比照優良計程車個人牌照，不受現有計程車牌照數量發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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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0020000",
    "title":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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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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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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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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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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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等18人，為使我國弱勢者保障能隨著物價指數調整，使其所領年金能符合物價變化，以強化社會安全網，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n\n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n前二項所需經費成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酌調第一項文字。近年全球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所領年金已不敷使用，有調高年金數額之必要。使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提高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提高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提高為9,000元。\n\n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年長者生活照護，制定老年年金之最低金額門檻，計算後未足8,000元者，仍按8,000元發給。\n\n三、將第一項文字後段移列第三項，並新增部分文字。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將事權及錢權合理分配，將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且由於近年物價變化快速，將年金調整機制由每四年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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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003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徐富癸",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俊宇",
      "蔡易餘",
      "莊瑞雄"
    ],
    "cosigners": [
      "林岱樺",
      "王正旭",
      "賴惠員",
      "王美惠",
      "邱志偉",
      "郭昱晴",
      "黃捷",
      "黃秀芳",
      "沈伯洋",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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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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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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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俊宇、蔡易餘、莊瑞雄等16人，為使老農津貼之數額得及時調整，更適切幫助農民，並使津貼金額及排富條款符合當前物價之波動，故調整津貼金額及其滾動檢討週期，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滾動調整之週期從每四年一次修改為每三年一次，使津貼金額得以適時反映物價，提供農民生活協助。並將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行政院所公布之八千一百十元，確保法條與津貼具體發放金額吻合。\n\n三、修正第三項。保留修正後調整政策實施期間之空間。且修正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排富條款之標準，以符合現行物價及民眾生活水準。\n\n四、修正第四項第四款。調整排富條款之標準，以符合現行物價及民眾生活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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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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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6",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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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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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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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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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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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徐富癸",
      "邱志偉",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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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陳俊宇",
      "林宜瑾",
      "王義川",
      "王正旭",
      "沈伯洋",
      "林俊憲",
      "陳秀寳",
      "郭昱晴",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岱樺",
      "王美惠",
      "黃捷"
    ],
    "status": "復議",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邱志偉、蔡易餘等17人，鑒於前二次財劃法修惡，造成中央財源大幅減少，恐影響國家未來施政，且造成財劃法分配款劃分重北輕南，導致嚴重區域不均，難以實現均衡臺灣之目標，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創設基本財政需要額，完善錢權分配，將各市縣統一分配公式，分配指標納入農林漁牧、老幼人口、污染防治、離島指標等因素，達成城鄉公平分配，以縮小城鄉發展差距為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一、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該稅為國稅，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之。\n\n二、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說明如下：\n\n(一)第二項有關營業稅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修正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並移列第三項規範。另配合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入縣計算，由縣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分配所轄鄉（鎮、市），爰刪除分配鄉（鎮、市）之規定，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n\n(三)第二項所定原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該項有關菸酒稅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其餘收入直接歸屬中央之規定，修正為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並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縣及連江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規定在該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其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依下列方式及順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一)優先彌補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需要額減基本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平均值；最近三年度內無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之核算方式，應於依本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n\n(二)保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依前目算定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加計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補助教育與社會福利項目之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及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之合計數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n(三)依前二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及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並依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指標及權數設算分配之。\n\n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用以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下列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與其財源保障基準之差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二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作為受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下列各目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但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者，不予彌補：\n(一)依第一款各目公式設算分配之合計數。\n(二)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n(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n(四)依本款規定設算彌補財源保障基準之數額。\n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稱財源保障基準，指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n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受分配年度較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增減數，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核算方式，應於依該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致受分配年度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款項增加或減少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算基本財政收支差額時，應納入考量；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公式設算之分配指標收入或產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n依第三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分配之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n\n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離島三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撥付。\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並將屬同性質之現行第十二條有關縣之稅課統籌分配，一併納入規範。\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n\n三、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分配鄉（鎮、市）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後段。\n\n四、第三項修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辦法，規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鑑於現行分配公式之分配結果造成城鄉差距擴大，且為因應國家整體區域平衡發展，中央得考量各地方政府不同財政狀況及實際所需，原則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三項財源合計數，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之水準，以落實本法調劑盈虛立法意旨，並強化地方財政努力及均衡區域發展，分配公式參酌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意見，修正如下，齊一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公式：\n\n(一)第一款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並依序應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及保障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其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及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明定；至於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方式則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明定。另基於縣對鄉（鎮、市）自治負監督之責，為利因地制宜，發揮資源運用效能，第一目後段將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縣設算。\n\n(二)第二款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獲配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低於財源保障基準之彌補財源，並定明財政調節款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則供本法本次修正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按公式設算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一般性補助款及未達財源保障基準數額等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前開規劃主要係考量直轄市及縣（市）已均按相同公式分配，分配結構改變，為避免公式分配結果增幅差距過大，為利調適，爰增訂個別增幅較全國平均增幅為低者，得以財政調節款之賸餘數酌予彌補；惟對於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之直轄市及縣（市），因其財政自主程度已屬優越，明定不予彌補。\n\n五、增訂第四項規範財源保障基準之定義。\n\n六、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增加或減少等之核算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n\n七、增訂第八項定明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財政努力及基本建設需求相關指標收入或產值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n\n八、第四項移列至第九項，並酌修文字。\n\n九、第五項移列至第十項，並增訂縣政府訂定分配之辦法應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規定。\n\n十、鑑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分母錯誤，致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億餘元待分配，該筆款項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仍應分配地方政府，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改按正確公式計算分配之金額撥付地方政府。\n\n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係依地方制度法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確保全民基本生活福祉，具均衡性、普遍性之常態辦理事項所需經費，包括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n\n一、正式編制人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n\n二、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n\n三、環境維護及管理、交通道路等公共建築及設備之基本維護及修建經費。\n\n四、各級學校、公共場館之基本維護經費。\n\n五、基層公共衛生、保健、醫療、保護及福利服務之基本工作經費。\n\n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納入事項之經費。\n\n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本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本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n\n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n\n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每年所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與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本次修正已將原一般性補助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年金改革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等，併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中，基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準、履行法定職責及確保地方居住基本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例行業務運作、基礎設施維護皆為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分配指標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及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之處理方式；至其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於第五項明定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n三、為激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與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之影響，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計算基本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金門及連江二縣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n\n四、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該等支出原屬人事費，且地方政府仍須負擔，爰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上開經費支出。\n\n第十六條之三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n\n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三年度人口數乘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之數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合計數百分比之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計算公式如下：\n\n(一)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n\n(二)前目地價稅有效稅率＝地價稅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n\n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權數占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如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土地增值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n\n(二)前目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按個別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實徵數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實徵數每人平均值〕。\n\n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n\n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努力度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五。\n\n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土地面積，離島縣及離島鄉面積以二倍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面積以一點五倍計算、林業用地面積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面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n\n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人口數，離島縣及離島鄉以二倍計算；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並以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比率調整之。\n\n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n\n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n\n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業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業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序位評分，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設算指標之比率最高者以一百分計算，並按一分級距依序遞減計分，最低七十九分。\n\n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百分之二十。\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機制並兼顧均衡區域發展，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納入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並參酌財政部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四年間邀集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研商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指標會議結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權數及計算方式如下：\n\n(一)第一項財政努力績效按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二十；地價稅稽徵努力度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占百分之五十；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及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及其占自籌財源之努力度分別占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n\n(二)第二項基本建設需求指標，按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人口數占百分之三十；工業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二十；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十及農林漁牧業產值占百分之十，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n\n三、第一項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營利事業營業額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回饋地方對促進產業發展之努力。\n\n(二)第二款明定地價稅稽徵努力度為分配指標，透過比較地方政府間相對有效稅率〔稅收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以反映地方政府對該項稅收之努力程度；另以相對有效稅率乘以人口數，以兼顧財政努力及地方財政需求。\n\n(三)第三款明定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各稅實徵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稅收平均成長率可能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財產稅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稅實徵數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實徵數每人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n\n(四)第四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收入決算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收入平均成長率或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項收入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n\n(五)第五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為分配指標，亦採序位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該等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另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除以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為調整係數。\n\n四、第二項所定基本建設需求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土地面積為分配指標，基於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受田賦停徵影響等考量，採加成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部分，為合理反映地方政府管理成本，採打折計算。\n\n(二)第二款明定人口數為分配指標，考量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採加成計算；另為反映地方施政成本，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採加成計算，並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逆指標）作為調整係數，有利均衡區域發展。\n\n(三)第三款明定工業從業人口數為分配指標，以衡平總公司與工廠設在不同直轄市及縣（市）導致營業額貢獻差異之影響，且考量環境污染影響及回饋受污染市縣污染防治所需，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採加成計算。\n\n(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與農林漁牧業產值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均衡農業市縣與工商發達市縣間之財政差距。\n\n五、第三項明定序位評分之計分方式，考量序位評分級距過小，恐缺乏財政努力誘因；如過大，又不利均衡財政資源。為兼顧財政努力及均衡財政資源，序位評分按一分為級距計算，最高者為一百分，最低者為七十九分。\n\n六、第四項參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明定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n\n第十六條之四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n\n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成長率、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財政努力績效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情形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獲配數；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會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n\n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n\n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縣政府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n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停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該縣所轄鄉（鎮、市）。\n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內含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n\n三、第二項明定縣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獲配數。\n\n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算定應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n\n五、為鼓勵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四項明定縣政府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開源績效納入考量。\n\n六、第五項明定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n\n第十六條之五　依第十六條之一與第十六條之四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辦理撥付；其撥付作業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攸關地方政府財務調度，爰明定應由財政部維持採一致性原則辦理撥付；至於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並由財政部辦理撥付。\n\n三、上開稅款相關撥付作業，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訂定。\n\n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並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地方政府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得分別參酌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類人口數、土地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定分配方式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n\n中央得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n\n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並視中央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n\n本條所定補助之項目、比率、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項為限。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補助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視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各該項目之加計項目、權數。\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n\n四、為落實與提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紀律，爰增訂第四項，中央得進行考核，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並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n\n六、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項，將授權行政院就補助款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予以明定。\n\n七、現行第三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不得少於本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後部分補助款額度已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挹注地方財源，為避免衝擊中央施政量能，兼顧中央財政穩健，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n\n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n\n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n\n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n\n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n\n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n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第四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增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扣減抵充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必要時，並得扣減補助款。\n\n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款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n\n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n\n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n\n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n\n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n\n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n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n一、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必要時，得扣減補助款，並授權上級政府得以上述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以達實質規範效力。\n\n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屬中央政府權責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及行政院於依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定之；屬縣政府權責者，由縣政府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項所定辦法及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辦理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事項，爰授權行政院、財政部及縣政府訂定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n\n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n1、 考量本次修正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之預算編列及稅款劃解，如於公布日施行，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2、 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一項涉及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待分配數，應儘速辦理分配，與本次修正之其餘條文係預定於本次修正後下一預算年度開始施行，二者施行日期應有不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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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沈發惠等20人，鑒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手法日益多元，不僅在臺發展組織，並積極吸收國人從事刺探、洩密等行為；然現行《國家安全法》對於單純參與組織及中介協助者，尚欠缺明確處罰規定，致生國家安全漏洞。又對於發起、資助、操縱等行為，仍須證明具備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實務上舉證困難，影響定罪成效。另有關喪失或追繳退休（職、伍）給與權利，須俟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程序曠日廢時，致追繳不易、嚇阻不足。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鼓吹戰爭之精神，並防杜境外敵對勢力藉由網路進行滲透及認知作戰，實有必要在兼顧言論自由之前提下，對鼓吹戰爭及散布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或財經安定之錯假訊息，設置適當的限制與處理機制，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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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n\n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n\n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n\n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n\n六、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第一項針對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同刑責規定。惟近年來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於我國之滲透與威脅與日俱增，香港、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大陸地區對其管控日深，而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亦不亞於大陸地區，若國人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對於國安之衝擊與影響亦不容小覷，爰配合第二條序文規定，於第一項前段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並配合參與組織罪之增訂，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前段規定。\n\n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而參與行為相較於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行為，其可非難性較低，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增訂參與組織行為之罰則，並區分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之組織，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為不同刑度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始足當之；然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圖，易生舉證之困難。為適度調節構成要件，乃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並將此要件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照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在發展過程中已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客觀上達到一定之危險規模時，即應加以處罰。就本條情形，行為人若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或參與組織之行為，足以使我國國防、外交、兩岸關係、憲政體制、社會安定受到威脅、產生危機、重大變故，或足以危害兩岸關係之穩定及和平狀態，即應加以處罰。\n\n四、有鑒於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或違反現行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相較為外國或其前開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之者更甚，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規範方式，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規定之情形加重處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為不同刑度之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修正所引款次。\n\n五、現行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基於與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相同之考量，均宜加重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區分係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為外國違反規定之情形，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於第一項定明加重處罰，為外國違反規定者則於第二項維持現行刑度規定。\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n\n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n\n一、犯第七條至第八條之一及其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n\n二、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n\n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n\n四、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n\n五、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n\n六、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罪。\n前項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n第一項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n依法領受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四項之規定。\n一、鑒於實務上頻生軍、公、教人員或退伍將領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已嚴重威脅我國軍隊紀律、國家安全及民主秩序之正常運作，而現行第一項剝奪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能執行，因審判程序耗時，致後續執行追繳困難，難收警懲之效，亦違反國民法律感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是類人員於法院任一審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即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暫停發給其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收遏阻之效，並保全日後執行。\n\n二、為使第一項各款所犯之罪依不同法律分別臚列，爰將現行第二款犯本法之罪之規定移列於第一款規範，並配合本法修正條文酌作修正；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款其餘罪名，則移列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另考量一百零九年制定公布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社會秩序之干預及危害，因此針對滲透行為予以處罰，與現行第一項所列犯罪之罪質及可非難性均相近，該等犯罪者亦有暫停或剝奪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除犯內亂、外患罪係規定經判刑確定外，其餘犯罪則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始喪失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考量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前段規定外，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體例一致，爰將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罪之情形併同修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n\n四、第一項規定情形為暫時停止發給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如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應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職、伍）給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五、現行第一項關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及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n\n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七、依退休（職、伍）人員各該退休、資遣、撫卹之人事法規領有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亦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以落實本條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八、本條所指退休（職、伍）給與之範圍，參照本法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在軍職指一次領取之退休金）、退休俸（在軍職指月退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又第一項暫停給付給與半數之情形，如行為人於法院判決前申請退休，是否准予退休，仍依各該人員所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倘若准予退休，並於判決前已經一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完畢者，雖不生第一項暫停發給退休（職、伍）給與半數之問題，惟日後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應依第三項規定全數追繳。至於准許一次請領退休（職、伍）給與尚未發給者，如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僅支給半數。\n\n九、第一項所列各罪，倘因刑法實務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理論，致判決主文論處較重刑度之他罪名，仍應依本條規定予以暫停或剝奪退休（職、伍）給與。\n\n十、本條僅規範領有退休（職、伍）給與之人，於犯危害國家安全之罪時，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暫停及剝奪事宜，至相關人員得否申請退休或資遣，事涉各機關之人事管理，應回歸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予以適用。\n\n十一、第一項暫停給與之情形，如因人事及會計作業因素而有溢領之情形（例如月初已領取當月之退休俸，然於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所屬機關之人事規範（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收回。\n\n第十五條之一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現役軍人或公務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相較於為外國或其他政治實體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犯本法之罪者，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害程度更甚，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該等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考量本法就該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者，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本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相較其他身分之人，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更為重大，其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已破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執行職務義務等誡命及禁止規範，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於無此身分者，為達嚇阻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稱現役軍人；所稱公務員，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加重其刑之罪，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依第八條之一處斷之罪及依第十五條之一加重其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前項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二、考量法律修正公布日期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四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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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鍾佳濱、蘇巧慧、許智傑等17人，鑒於詐騙案件數及財產損失金額仍居高不下，近期更發生若干民眾無法承受債務壓力進而自盡之情事，且因網路普及，致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只民眾防不勝防，有關單位也無法有效及時攔阻。為有效攔截在途詐款金流進而追回民眾財產，應強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彼此間跨業聯防與照會機制；另政府打詐相關行政效能也應提升，並明定涉及詐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及透過網站或APP刊登之詐欺廣告入法，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應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今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由銀行流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現行實務上，金融機構接獲警方通報後對受款帳戶進行圈存，然若款項已流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未即時通知該業者，導致民眾款項阻擋不易，金融機構雖已圈存但未明確是否有效阻擋涉詐款項，僅有實際處理款項流向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知悉款項狀態。另當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已撥款，金融機構依然逕行圈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資金，惟該資金非為犯罪所得，故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警政署得逕行解除圈存。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及有效截斷在途詐騙金流，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聯防照會及提供資料之相關作業應不限於同業，並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二、現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故聯防照會相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三、鑒於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及有效攔阻在途金流，故有必要透過跨業合作並導入科技始能精準掌握不法金流。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四、為確保防制詐欺犯罪相關爭議，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其相關遵行事項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n\n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使用聯防系統照會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今詐團洗錢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並開設人頭帳戶洗錢，詐騙集團常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正常交易流程進行洗錢，款項由被害人帳戶流入後，因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正常交易程序處理而不知情，將於極短時間內撥付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造成追回困難。為有效防止詐團藉由此路徑將詐款轉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確實執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並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採取「延後撥款」等控管措施，爭取查證時間，避免款項於查明前即流出，導致無法追回。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鑒於現今詐款金流不只透過單一業別轉移，常藉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透過假交易將詐款轉移至人頭法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透過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購入虛擬資產，藉此得以快速轉移詐款至境外。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雖已掌握上游被害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帳戶並進行通報，然若未即時通知該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該業者因不知情而依正常交易程序撥款，導致詐款持續流向下游；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撥款數量龐大，僅該業者本身掌握即時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且金融機構及警方無法立即查明其交易資料，致無法及時追蹤及阻斷在途詐款金流，追回受害者受騙款項。為確保打擊詐欺金流之即時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應立即對通報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避免款項繼續流出。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及資料交換時，應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包括但不限於同業，並被通知者應包括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鑒於現今打擊詐欺之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由警政署架設及管理，本條涉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等不同業別之協力合作，為確保執行規範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故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規範及程序，以整合各業別監理經驗及實務運作需求。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截斷在途詐款金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於合理期間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以有效防詐及阻詐，進而保全人民財產安全，並得以將詐團繩之以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廣告及行動應用程式之網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行動應用程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為限制瀏覽、移除之處置。\n一、鑒於現今詐團不只透過詐欺網站進行詐騙，更常透過詐欺行動應用程式（APP）及透過網站與行動應用程式刊登之廣告涉及詐欺情事者，前述廣告包含彈出式廣告。為有效即時防止民眾接觸網路詐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得即時命令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對象應包含廣告業者。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考量現行即時強制、停止解析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DNS RPZ自律機制處理，又該機制係禁止從網域名稱轉為相應之IP位置，進而讓國內使用者無法瀏覽違法網域名稱，技術上無法阻擋應用程式商店之特定行動應用程式，如欲阻擋民眾接觸詐欺行動應用程式，僅能由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Google Play，APP store）執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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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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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王世堅等16人，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進行大幅修正，社會變遷下，現行家戶人口組成與家庭親屬關係已與過往不同，導致現行社會救助制度設計，無法承接貧窮人民的需要。為消除對貧窮之歧視、保障國人適足生活權利，給予貧窮者、無家者尊嚴對待，爰擬具「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n一、修正條文正式將無家者設定為權利主體，且以個人為單位，以有別於以家戶為單位的「低收入戶」概念。無家者在實務上常見家庭破裂、孤身獨居、難以安居落戶，理應容許其跳脫須具備「家庭」及「戶籍」的框架限制。\n\n二、修正條文參考各國法案與經驗，納入人民居住權與生存權之內涵，並考量含括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的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之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之政府與民間支持，包括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適足生活水準，即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而不僅僅是維持有機體最低限度生存之條件。可參照已國內法化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主文與各項《一般性意見書》的闡釋。\n\n三、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適足住房權之涵義，未享有適足住房權者、即將或已遭強制驅離者、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的住所或居住不穩定之人，皆推定為無家者。\n\n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就業支持、無家者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n配合新增就業專章與無家者扶助等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一、主管機關：綜理本法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並掌理生活扶助、無家者扶助及安置、脫貧自立措施、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相關事宜。\n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就業準備、職場適應、職業訓練、就業媒合及其他就業支持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三、住宅主管機關：主管居住支持、住宅補貼、安置空間之供應及相關居住權保障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四、其他與權益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掌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建立跨部門協作機制，以強化本法服務體系整合及救助效能。\n考量本法新增無家者扶助、居住支持及脫貧就業等多元服務內容，現行法規架構已不足以處理此類跨領域救助需求；若無明確分工規範，易導致權責不清、資源分散及民眾求助門檻過高等實務困境。爰明確規範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內政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並增設中央主管機關統整跨部門協作之責任，以提升行政效率，完善本法之整體服務體系。\n\n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主管機關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或子女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n一、參考先進國家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n\n二、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n\n三、在現行租屋市場對於弱勢者的排除下，即便賣了房子也不一定找得到地方住，破壞居住這個自立的要件。\n\n四、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n\n五、並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然而，《社會救助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故而，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n\n六、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5條之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與第12條之意旨，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n七、現行實務狀況為申請者須等待45至60個工作天進行申請的相關程序，然最低為2個月的審查期間對於申請民眾之生活狀態有更多變動之風險，因此，在考量作業流程以及兩公約對人民之保障後，爰將期限訂為45天，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n\n八、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摘要報告指出，有超過70%的新住民配偶在台灣從事勞務工作，且有66.6%的人會在台灣生活超過10年以上。因此，不論是否有取得台灣國籍，皆為臺灣社會與家庭的一份子。\n\n九、不論於社會工作實務現場，或移民署委託之研究報告皆指出，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n\n第五條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或子女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同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法理由。\n\n三、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n\n四、實務上，無家者申請社會救助常因戶籍與居住地不一致而遭排除，或僅能使用急難救助，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以獲得生活扶助與居住相關補助。故新增本條文容許無法提出居住証明的無家者，仍具備申請資格。\n\n第六條　本法所稱無家者，包括下列各款居住狀態之人，符合下列各款居住狀態者推定為無家者：\n\n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n\n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n\n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n\n四、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n五、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n有關前項各款居住狀態之事實認定，應考量無家者居住穩定及可能再次無家可歸之風險，並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為原則。\n\n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主管機關於兩年內不得依此為由取消其無家者身份及相關資源使用，以維持居住穩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衡諸英美法例，無家者身分認定皆以居住狀態為之，不僅包括露宿街頭與公共場所者，並基於國際人權公約標準，亦包含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以利維護公約保障人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適足居住權之具體內涵，應遵循《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之解釋。\n\n三、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n\n四、並參考美國有關預防無家可歸之法案，對於無家可歸者之預防性定義，以預防習慣街頭流浪生活而成為長期無家者。\n\n五、另參酌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而，經常露宿街頭者，則推定為無家者，蓋因是人事實上並無與親屬團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或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或可能。此外，與親屬同居於不適人居場所之人，亦推定為無家者，蓋因其缺乏能支持「永久共同生活」之適足居住條件。\n\n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共同生活之人員：\n\n一、配偶。\n\n二、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未共同生活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家庭暴力事件，已無共同生活之配偶或親屬。\n十、因其他情形特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n前項第十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以家戶為基本單位，係預設家庭成員之間財產完全共享之扶養義務為前提。此預設前提已超越民法親屬篇之規範強度，於法理上顯已過苛，亦較日本更為嚴苛。\n\n二、有鑑於社會結構變遷甚鉅，國民對於家庭互助能力之期待應已改變，當以國家為承擔扶貧之主要責任者。而本法對於家庭扶養責任之過苛預設、乃至列計家庭成員收入等方式也應隨之調整。據主計處家庭組織型態統計資料，2024年我國的家庭型態已與2011年修法時有顯著差異，核心家庭之戶數比例從40%降到31%，而單人、單親、與無子女之夫婦家庭分別增長到15.6%、10.35%與21.84%，合計下來已超過核心家庭之比例，顯見如今的家庭型態遠非上個世紀立法時所預設的家庭圖像，甚而連核心家庭都已非主流，家庭之互助或扶養功能已相當弱化。\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匡於一親等之僵化限制，未考量直系血親是否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事實，顯然無法反應真實情形，爰將第二款刪除，修正第三款條文文字為「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於實際執行上，原條文已有確認申請人之同住之直系血親之必要，應維持相同方式由村里長、幹事執行之。\n\n四、司法實務上，民國94年至111年間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標的之裁判已達51件，其中更有8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顯見此款之規定與人民真實生活認知顯有差距，始以興訟方式為個人權益之保障，此皆在在顯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改之必要。\n\n五、擬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以符合前述之家庭現況，同時考慮將非核心家庭住居型態也新增於其中，讓社會救助以及生存權利之保障可以真正落實也更符合現況。\n\n六、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摘要報告指出，有超過70%的新住民配偶在台灣從事勞務工作，且有66.6%的人會在台灣生活超過10年以上。因此，不論是否有取得台灣國籍，皆為臺灣社會與家庭的一份子。\n\n七、按本法第一條之規定，國家應對於貧困人民有扶助之義務。惟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外國籍配偶若需要設戶籍須先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和待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行政程序，其於前述期間都將被排除戶口家庭人數之計算，無異剝奪其申請生活扶助之權利，無視其對於家庭之貢獻。\n\n八、內政部現行已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各縣市依此列有相關計畫，協助新住民社會救助相關措施。本計畫立意良善，已實行多年，但扶助項目並不完整。考量上述新住民配偶顯與台灣社會關係緊密，應將新住民配偶列入本法以確實達成協助經濟弱勢家庭之本意。\n\n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申請人自述收入作為證明，核算其收入，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但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申請人之扶養費金額，列入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n\n申請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者，第一項收入應扣除其償債金額後始列計家庭總收入。\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實務上社政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致使與申請人當下之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因此排除了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無異於行政程序不當地使弱勢人民必須貧窮1－2年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必要救助。為矯正行政方法未能及時救助之問題，而修正此條文。\n\n三、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虛擬收入」本不具備事實證據，僅反映出舊時代為規訓國民工作之道德價值而已。有關防弊及排富之價值觀雖不無理由，但不應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先維持居住與生活之穩定，方有利於支持貧困人民逐步發展自立生活。\n\n四、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並未課以人民強制勞動之義務，而是強調國家之責任。職是之故，旨在保障人民生存權利之《社會救助法》不應逾越其宗旨，擅以不具事實基礎的「虛擬收入」排除人民申請救助之權利，擅以「工作倫理」為由粉飾財政分配問題與行政技術之不進步，而損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等上位價值。\n\n五、但凡人皆需必要生活成本乃能維持基本健康與尊嚴，是公認之常識，既為現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亦見於我國對最低生活費之制度認定。故應廢除「虛擬收入」之條文，改以申請人自述收入事實為申請依據，輔以其他事後查核之行政技術，方收即時救助貧困人民之效益。\n\n六、根據家扶基金會的調查，有超過5成的弱勢家庭少年對持續就讀大學後所產生的學費以及生活費負擔而感到擔憂，同時，在107年衛生福利部的調查報告也顯示對於弱勢家庭而言「就學學雜費減免補助」為相關福利措施中協助程度第二大之項目。由此可見義務教育以外所衍生的學雜費以及生活費是許多弱勢家庭具有高度需求且擔憂之項目。\n\n七、實務上許多弱勢家庭少年於高中、大學以上就學階段即開始打工賺取自身生活費用、學校所需之相關費用。但因打工所衍生之實際收入仍被列計於家庭整體收入之計算中，最終致使福利身分因而取消。為負擔生計以及學業的狀態下，弱勢家庭少年將選擇放棄就學、穩定發展之機會，此現象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權利公約》中發展權、教育權相悖，相關主管機關及法律應避免此狀況發生。\n\n八、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n\n第九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經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而因此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n\n第十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或分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推動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精神，保障貧困家庭青少年及青年之受教育權，並提升青年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之準備，預防青少年及青年教育中斷乃至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n\n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四、體現雙親皆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之價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條與第四條明示，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而政府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n\n五、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n\n第十一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明文權利保障業務，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保障弱勢人民適足生活之權利，而不僅是殘補式的救助。\n\n第十二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n條次變更。\n\n第十三條　依本法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得以維持個人及家庭最基本之生活水準。然而，在現實情境中，部分弱勢家庭面臨多重困境，例如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長期照顧需求或其他特殊處境，現行最低工資水準往往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存所需。\n\n三、倘若各項依相關法規提供之補助金額，皆以「不得超過最低工資」作為限制，將導致老人、兒少、受暴婦女、原住民族、無家者及貧困家戶等弱勢群體之基本生活保障受限，不僅與現實條件不符，亦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實質平等原則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保障之適足生活權。\n\n四、為鼓勵經濟弱勢者就業自立、脫離貧窮，並兼顧不同弱勢群體之個別需求（包括身心障礙者、老人、兒少、特殊境遇婦女、原住民族及無家者等），爰明定本條之補助限制，應僅限於依本法所發放之補助。至於依其他法律或政策所領取、用以因應個別需求之補助，則不在此限，以確保弱勢者生活保障與就業誘因得以兼顧。\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n\n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n\n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n\n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n\n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n條次變更。\n\n第十五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n\n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n\n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處分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n\n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2個月甚至經年之久，並且有關認定扶養義務與扶養事實之案件更有長達數年之情況，實務上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易致使延宕社會救助申辦流程，造成社會救助之空窗期而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處分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如此將可解套社會行政人員懼怕違法而未及時給予必要救助之難題。\n\n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消除其社會不利處境。\n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部分文字。\n\n二、增列無家者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相關計畫的服務對象。\n\n三、消除社會不利處境，應是促進弱勢群體脫貧自立的前提條件，故移列到總則。\n\n第二章　生活扶助\n章名未修正。\n\n第十八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加服務可近性，避免戶籍本位主義下對申請人的排除。\n\n三、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前端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可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提升行政效率。\n\n四、建立公部門與民間單位之夥伴關係，以充實社工專業調查人力。\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n\n申請人對申請結果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處分有異議時，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復。\n\n申請人對前項申復結果有爭議時，得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爭議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n\n地方政府應設立社會救助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委員會組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爭議審議應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應邀請申請人進行意見之陳述，申請人得邀請關係人列席。\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地方政府爭議審議之判斷，訂定審查作業辦法，並依爭議審議結果每年修訂。\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申請人不予核定案件之理由與救濟管道。\n\n三、為有效解決爭議，在既有的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現行社會救助審核爭議，雖有申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爭議管道，實務上大多採取行政機關本位觀點，致使爭議效果不彰，徒增行政與訴訟之成本而已。故應修法建立爭議審議機制，以委員會等形式納入多元專家觀點，透過爭議案例逐步建立及修正審核原則標準。爭議審議機制應有助於集體承擔決策責任，避免單一社工或審核人員擔責過重而趨向保守防弊思維，以利及時適足救助貧窮家庭。此外，應保障申請人主動使用爭議審議機制之權利，亦有助於節省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成本。\n\n第二十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有鑑於美國、西歐與日本近十年來的「居住優先」（housing first）政策已顯著減少露宿遊民人數，而且帶動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特修訂本條規定容許以發放住宿券，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俾以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n\n三、此外，住宿業若因景氣不佳或疫情影響而陷入蕭條，本條法規修訂將有助於善用閒置住宿資源，達成具社會互助精神之社會－經濟公共政策。以住宿券進入住宿市場乃是社區化、分散式策略，有別於收容機構的集中管理策略，亦可避免造成機構標籤化與鄰避效應。\n四、處於居住缺乏困境的民眾，其需求某種程度有別於中低收入戶或安置人口，且地方對於結合住宿券的社會扶助已有經驗，實務上具可行性。\n\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日常用品。\n八、生理用品。\n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原條文第十六條之內容移列並修正。\n\n二、為兼顧貧困者適足生活共通權利與在地文化生活特性，增列「日常用品」，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在地文化列舉日常生活所需之一般及特殊用品。\n\n三、為預防女性貧困者陷入「月經貧窮」，即缺乏生理用品等衛生物資，並為促進性別平等，增列「生理用品」項目，包括：各式材質之衛生棉、衛生棉條、月亮杯，及相關生理用品。\n\n第二十二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n\n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n\n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n\n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n\n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n\n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n\n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n\n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n\n第二十三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n\n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n\n前項調查應蒐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n一、為提升政府掌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處境與社會需求的即時性與完整性，並作為福利政策、就業服務及社會安全網規劃之重要依據，爰規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調查。\n\n二、基於弱勢家庭常面臨不穩定工作、低度保障及高風險職場環境等問題，調查內容除應涵蓋基本生活狀況外，並應擴大蒐集其勞動參與、就業條件及相關風險，包括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與職業災害等，以利政府研擬更精準之支持措施及就業輔導政策。\n\n三、另鑑於性別在勞動處境、照顧負擔及貧窮風險上具有差異，為避免政策制定忽略性別不平等影響，爰明定調查與研究應進行性別分析，以提升社會救助與相關政策之公平性與有效性，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時，應先進行評估，並保留足以維持生活扶助者及其家庭適足生存、居住、醫療、教育等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應依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n一、條次變更，並增訂第二項。\n\n二、為避免貧困人民陷入「貧窮陷阱」，亦即預期一旦生活境況略高於貧窮線就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而寧可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n\n三、在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與支持其自立，與節約或避免濫用公帑之間，考量不同價值之權衡時，應以預防失卻本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為優先，方符合比例原則。\n\n第三章　就業、脫貧及自立\n本章名新增。\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依產業特性及社會經濟發展需求辦理下列就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措施：\n\n一、針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身心狀態、家庭功能、就業經歷技能、性向及志願等條件進行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供或轉介適性發展之職業輔導評量、支持性就業安置、適應訓練、職業訓練等就業準備及就業媒合、以工代賑、技能檢定等就業服務措施。\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托育、課後照顧、長期照顧、住院照護等就業支持服務與補助。創業輔導應優先鼓勵具相同技能或生活於同一社區者共同創業，並提供創業準備所需之輔導與諮詢。\n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辦理前項以外有助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本條就業服務及支持基準、評估程序、創業輔導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國際勞工組織（ILO）對「積極勞動市場政策」（ALMP）的期待，包含各國應當制定健全的勞動市場政策，透過促進就業、強化就業能力、提供公共就業服務等多元政策，協助處在就業困境或長期失業的勞工，獲得重新參與勞動市場的技能及需求。我國亦有相關立法與制度，包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針對弱勢青年、身心障礙者、中高齡就業者均提供細緻評估指標、服務設計及職涯準備，顯示協助勞工進行能力評估職業輔導評估等相關服務已臻成熟。唯現行一般性就業服務系統只著重在傳統就業機會媒合卻忽略勞工能力及家庭環境亦會擴大與勞動市場的技能差距，以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易尋得適合職業或因生活急迫反向落入非典型就業、部分工時或黑工等不穩定狀態。爰整合各法已有之工作能力評估及更為細緻之就業服務機制，使之擴及本法適用對象，藉由排除就業障礙強化社會救助體系應有之就業自立脫貧效益。\n\n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多為遭到勞動市場排除的弱勢就業者故經常面臨求職與生活穩定兩難之困境。面對生活開銷不足、兒少或長者照顧負擔、居住不穩定等壓力時，即便制度提供正式就業或培訓機會，也會因生活壓力而難以投入，無法獲得技能提升落入低薪產業。為強化其獲得就業及創業培力支持與資源，爰增列各項必要支援措施，並鼓勵共同創業以降低個人創業或自營作業者的潛在風險。\n\n四、各地方主管機關除辦理本法所定事項外，亦可自行結合民間力量發展積極就業所需之創新服務，開拓多元化脫貧途徑。\n\n第二十七條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適應工作環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民間單位應提供勞動權益、性別平等、職業安全等勞動教育課程。\n第一項受委託單位若有留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達三個月以上，或雇用低收及中低收入戶達總雇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予以獎勵；前項辦理資格、管理輔導及扶助與獎勵認定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提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就業的機會，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單位辦理相關服務，並透過留雇獎勵制度，鼓勵民間單位協助弱勢者適應並穩定就業，促進經濟弱勢者就業之多元可能。\n\n三、為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基本勞動權益，規範主管機關與受委託單位應提供勞動權益、性別平等、職業安全等基礎勞動教育課程，協助弱勢勞工獲得必要之尊嚴勞動。\n\n第二十八條　不願接受前二條各項就業支持，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議評估後得不予扶助。但因無法提供適當之就業支持或依其工作能力提供適性發展之就業機會，或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n一、條次變更。\n\n二、惟現行制度並未考量並致力排除就業弱勢者之市場障礙，若因未就業一律取消其救助資格，將違反本法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權之立法目的。\n\n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以保障，學界通說普遍認為憲法保障包含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並向國家要求提供工作之權利，基於國家應為人民提供合適就業機會並兼顧公法救助之社會正義，故增列不予扶助之例外項目。\n\n第二十九條　具工作能力者若負有債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優先協助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並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環境中不乏債務人因償債壓力進入黑工或非正規經濟部門，進而喪失勞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等社會保險，徒增就業意外與致貧風險。考量本法適用對象更需就業與社會安全的穩定性，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優先進行債務清理輔助，協助財務重建及社會保險制度權益。\n\n二、經法院裁處之償債金額已不具家庭可支配所得性質，故明訂核算家庭總收入時應予以排除。\n\n第三十條　為促進就業自立，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勞工、雇主及地方政府機關代表共同組成就業促進委員會，整合規劃、研議、諮詢與協調推動有助於具工作能力者就業自立與創業之必要措施，並就執行成效檢討修正。\n\n委員會應每半年至少召開乙次，其中勞工、雇主、就業及社會福利領域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為建立就業支持體系，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單位，結合社政、勞政及民間團體，並定期召開就業支持聯繫會報。\n\n為辦理前項工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工作小組，擬定就業支持服務整合實施方案。\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跨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就業促進委員會，針對現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相關政策進行整合、規劃、研議及滾動修正，適時應對勞動市場變化，並整合中央及地方相關政策資源，有效提升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重返就業市場之機會。\n\n三、現今部分縣市實施的「社政勞政聯合服務行動實驗方案」並未涵蓋所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且在實際執行上，社會工作人員與就業服務人員之間因缺乏資訊交換與交流之法定機制，以致個案支持服務無法有效銜接，造成就業機會流失或誤判就業意願。為落實就業支持體系，明訂各地方政府應建立常態化就業支持聯繫會報，除促進社政、勞政與民間團體的基礎合作外，亦可經由跨局處資源及資訊整合，強化地方就業媒合與服務效益。\n\n第三十一條　為幫助貧窮家戶穩定及提升就業收入、累積足堪承擔生活風險之基本資產，以利脫離貧窮陷阱，達致自立生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適用福利緩衝期之規定，得於該期間內維持原扶助資格及等級：\n\n一、參與政府或委託民間辦理之就業相關服務或脫貧措施，已成功就業者。\n\n二、自行就業或創業者。\n\n依前項第二款適用福利緩衝期者，應提供可資佐證實際收入之方式配合主管機關查核。\n\n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間，遭遇不可抗力事件，致生活更陷困境，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暫時調整扶助等級。\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該完善就業支持措施與脫貧政策，先積極納入救助體系，再銜接到就業輔導系統，並透過補助支持擴大工作誘因。爰參考英國等先進國家經驗，設計友善貧窮家庭的「階段式脫貧」機制，幫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逐步脫離貧困。\n\n三、現行對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分級補助制度，易導致其在工作收入提升後，扶助與福利不成比例地降低，反使收入低於原先的生活水平，分級補助制度成為工作脫貧的反誘因，此即社會詬病已久的「貧窮陷阱」之一義。既有的3加1年收入免計規定，亦無法解決此一制度內生問題。\n\n四、有鑑於此，為協助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跨越制度內生的「貧窮陷阱」，促發提升工作收入乃至脫貧自立生活之動機，而設計「福利緩衝期」與「福利遞減期」完整配套制度，俾落實漸進和緩而非陡降生畏的階段式脫貧方針。\n\n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針對適用福利緩衝期家戶之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情形進行查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止其福利緩衝期：\n\n一、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金額，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n\n二、家戶平均每人動產金額，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十二倍。\n\n三、家戶不動產價值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上限標準，其價值計算依本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標準。\n\n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內，社工應每年制定脫貧處遇計畫以達成實質資產累積。\n\n脫貧處遇計畫原則上以每人每月一點二倍最低生活費列計生活必要支出，其餘收入應用於資產累積。\n\n若參與脫貧處遇計畫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認其生活或家庭具特殊需要，得與社工討論列入計算生活必要支出項目。\n\n如已達脫貧處遇計畫目的，或有資產轉移行為，得呈送主管機關調查審議及做成福利緩衝期終止或繼續之判定。\n\n脫貧處遇計畫之制定及其執行情形之審議，應以就業自立、收入穩定、足堪自行承擔生活成本及風險、排除脫貧障礙等為優先原則。\n一、本條新增。\n\n二、促進貧窮家戶提升收入與累積資產，達致足以自行承擔生活成本與風險之穩定狀態，而脫離制度性貧窮陷阱之影響範圍，始能真正脫貧。\n\n三、收入金額足以支持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之適足生活，並有餘裕持續累積資產至能自行承擔生活風險，作為脫貧標準之一。\n\n四、動產金額足以自行支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一年（12個月）之生活成本，亦為脫貧標準之一。可免於在一年內因遭變故而頻繁變動扶助等級，對於家戶與行政有穩定及便利之效。且與現行中低收入戶動產上限差距僅約為一季之生活費金額，應具可行性。\n\n五、搭配脫貧處遇計畫，因應貧窮家戶之需要，協助排除障礙及取得相關支持資源，俾以建立及追求逐步脫貧之目標。並有助於維持社工與貧窮家戶之服務關係與信任基礎。\n\n第三十三條　前條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終止時，進入福利遞減期。\n\n前項福利遞減期為二年，保留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作為相關福利法規之參照，但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逐步停止各項社會救助措施。\n\n前兩項福利遞減期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家庭弱勢狀況、家庭成員關係變化或特定生命週期之需要，例如教育、醫療、輔具、居住或就業地點之銜接或轉換，所衍生之成本或風險是否能以工作收入承擔之程度，以決定逐步停止社會救助措施之項目及比例。\n\n三、自福利緩衝期結束起2年內，保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以利本法以外相關法規仍能共構社會安全網，協助穩定其自立生活狀態，預防短時間內再落入貧窮。\n\n第四章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n本章名新增。\n\n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應召集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至少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工作聯繫會報。\n為制定及落實無家者服務及預防無家可歸之全國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無家者相關法制之研擬與修訂。\n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n\n三、本條立法參考美國無家者法案，範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n\n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與就業等地方關聯性，於轄區內適當區位設置無家者之安置場所，但有合理事由或為無家者之利益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醫療、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不受戶籍之限制。\n\n前項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醫療及支援服務與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醫療補助項目，應包含健保不給付及自行負擔部分與掛號費。\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英國無家者政策，使無家者事務之管轄範圍，可依無家者實際生活所在之行政區辦理，並兼而考慮無家者在生活各方面的地方關聯性（包括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社交生活……等），而提供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避免戶籍主義之行政劃分，不當割裂無家者賴以自立生活之地方條件。\n\n三、協助無家者自立支援相關措施，未達以下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等服務目標之一時，應持續提供服務：\n\n(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1.2倍之總和。\n\n(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n\n第三十六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七條　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遊民安置輔導規範、辦法、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與本法條文衝突者，應於本法公告施行一年內修正。\n一、本條新增。\n\n二、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而遭受歧視及差別待遇，並促進各地方政府加快跟隨國際先進政策趨勢。\n\n第五章　醫療補助\n章節次序變更。\n\n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n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第三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n\n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章　急難救助\n章次變更。\n\n第四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非自願性失業、勞動事件處理期間或罹患重病、或失去住所，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n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第四十二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七章　災害救助\n章次變更。\n\n第四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n鑑於COVID-19疫情特別對底層勞動者與無家者造成衝擊，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因失業、收入減少而失去住處；因公共場所關閉而被迫露宿街頭、車站，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n\n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n\n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n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故修正條賦予其權責。\n\n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八章　社會救助機構\n章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n\n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四十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n\n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n\n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三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四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n\n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九章　救助經費\n章次變更。\n\n第五十六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章　罰　則\n章節次序變更。\n\n第五十七條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n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九條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n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一章　附　則\n章節次序變更。\n\n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n\n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四條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之施行日自公布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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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徐富癸、蔡其昌、陳素月、王美惠、陳俊宇、邱議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鑒於本法旨在強化農民退休後之生活保障，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惟查制度推動迄今，依農業部統計，完全符合參加資格者約22.3萬人，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休金者後，現行實際參加人數僅餘9.2萬人，制度覆蓋率僅約41%，顯見農民提繳意願仍有大幅提升空間。為擴大制度參與基礎，並考量農業收入易受極端氣候與產銷波動影響，現行對等提繳機制對經濟弱勢農民仍屬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提繳分擔比例，由農民負擔提繳總額之30%，政府負擔70%，以實質減輕農民負擔，強化制度誘因；另，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最低工資法》施行，一併修正主管機關名稱與相關條文用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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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106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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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其昌",
      "陳素月",
      "王美惠",
      "陳俊宇",
      "徐富癸",
      "邱議瑩"
    ],
    "cosigners": [
      "賴惠員",
      "陳秀寳",
      "陳培瑜",
      "林月琴",
      "張雅琳",
      "吳秉叡",
      "沈發惠",
      "郭國文",
      "黃秀芳",
      "沈伯洋",
      "王正旭",
      "黃捷",
      "鍾佳濱",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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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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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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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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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其昌、陳素月、王美惠、陳俊宇、徐富癸、邱議瑩等22人，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設計，本係政府為長期照顧農民、保障農民長者基本經濟安全所設，惟審度近年國際政經局勢丕變，全球供應鏈更迭致使國內物價上漲，民生所需之各項開支節節攀升，又農民長者面對通膨，現行津貼之實質購買力已遭侵蝕，致使安養所需日顯拮据，原有法規之給付標準顯已力有未逮，難以周全照顧之責，為免法意良善卻因時移勢易而大打折扣，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依據客觀經濟指標，機動調整津貼額度與相關門檻，俾使老農生活均能不致因經濟波動而受損，以此彰顯國家篤實照顧之至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盱衡國際政經局勢更迭頻仍，通膨浪潮席捲全球，致使國內物價騰湧，現行法規以四年為期之調整機制，面對瞬息萬變之經濟震盪，實有緩不濟急之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調整週期縮減為二年，並將基準數額調升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俾使法規能機動回應時勢，確守農民晚年經濟安全之底線。\n\n二、關於排富條款之設，本意雖善，然隨都市化進程與地價被動推升，已成僵化之桎梏。諸多長者僅持有祖傳農地或自用老舍，實質收益未增，卻因名目資產評價上漲而遭剔除資格，實非立法原意。為免制度僵化變相懲罰守土之農，爰刪除相關排富規定，回歸社會保險與福利互助之公平精神，俾無遺珠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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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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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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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125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瑩",
      "莊瑞雄",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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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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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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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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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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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羅美玲",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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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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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蔡易餘、陳亭妃等20人，查老農津貼自101年每月新臺幣7,000元調整至現行每月新臺幣8,110元，雖增幅約15.8%，惟因原基數偏低，實際增加金額有限，難以有效反映近年物價持續上漲對生活支出所造成之壓力，對改善高齡農漁民生活之助益仍屬不足。爰此，實有必要就老農津貼金額進行大幅且具實質效益之調整，以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檢視，老農津貼自101年由每月新臺幣7,000元調升至現行每月新臺幣8,110元，帳面雖呈現一定幅度之成長，惟因原始給付水準偏低，實質調升金額有限，難以因應近年物價水準持續攀升所帶來之生活成本增加，對高齡農漁民實際生活改善效果仍顯不足。基此，亟需就老農津貼給付額度進行整體性與實質性之檢討與調整，以維護其基本生活保障。\n\n二、移除排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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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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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8220000",
    "title": "「教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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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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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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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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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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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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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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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鑒於學術研究加給屬於教師固定薪資之重要組成部分，性質上係屬教師之基本待遇，為保障教師於非可歸責事由遭停聘後回復聘任之權益，參酌民法相關規定之精神，有必要將學術研究加給納入停聘期間應予補發之範圍，爰擬具「教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n\n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n\n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n一、教師經停聘後，如停聘原因消滅，且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自應予以補發。\n\n二、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為專業研究及教學給予之固定報酬，性質上並非因執行特定職務或於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津貼或補助。鑑於教師之主要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且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教師停聘期間縱無實際教學行為，惟非可歸責於教師，其回復聘任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符合衡平原則並落實對教師權益之保障。爰增列「學術研究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強化法律義務性。",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822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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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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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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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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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8230000",
    "title": "「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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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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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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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莊瑞雄",
      "李柏毅",
      "林楚茵",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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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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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為保障經救濟程序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其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應得之薪資權益，參酌民法中受僱人請求報酬之精神，將學術研究加給此一固定基本待遇納入補發範圍，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應補發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n一、教師經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如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並最終獲准回復聘任關係，為保障其工作權益，其於前述期間應支領而未全額支領之待遇，理應補發。\n\n二、查學術研究加給為教師固定薪資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性質可謂人員之基本待遇，與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等，因執行特定職務或地理環境所生之津貼不同。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揭示之精神，受僱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提供勞務時，仍得請求報酬。是以，教師如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表示其原處分並非妥適，該期間未有教學事實係不可歸責於教師，故除本薪（年功薪）外，學術研究加給亦應一併全額補發，以維護其權益。",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82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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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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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
      {
        "會期": "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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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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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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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8250000",
    "title":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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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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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林楚茵",
      "陳瑩",
      "張雅琳",
      "王美惠",
      "林月琴",
      "李柏毅",
      "沈伯洋",
      "黃捷",
      "羅美玲",
      "莊瑞雄",
      "蔡其昌",
      "王正旭",
      "李昆澤",
      "范雲",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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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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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檢討現行民法親屬編關於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無責配偶及弱勢者權益，並回應社會對離婚制度之公平性、明確性與實務運作之需求，及兼顧兒童最佳利益，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關於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該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更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因此，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完整性，爰修正本條，以擴大其準用範圍，並配合修法內容酌予調整文字。\n\n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供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增訂第二項，旨在強化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的揭露責任，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有效實現。本項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足以佐證財產狀況之相關憑證，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稅單，以及相關債權債務契約文件等。\n\n二、配合新增第二項，原條文之第二項至第五項，其項次順序亦隨之調整。\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或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繼續狀態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之。\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離婚訴訟本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形成權性質的離婚請求權。考量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期間屬於除斥期間，為使法律用語更加精確，故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中的「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考量現行第四款所列事由並非必然導致夫妻共同生活與感情破裂；且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屬無歸責性的離婚原因，實務上引用上述四款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例近年來已極為罕見，故決定予以刪除。未來若發生此類事由，但已造成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仍可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此種處理方式更符合實際情況。現行第五款與第六款則配合前述款次刪除，依序調整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現行第十款規定，只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以致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二項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時，為因應實務需求並參酌外國法制，引進婚姻破綻主義所增訂。儘管其但書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面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然當雙方均對婚姻難以維持有責時，實務上須比較雙方過錯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允許過錯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此一機制導致夫妻在訴訟中常互相指摘對方隱私過錯，使法庭淪為爭吵場域，背離了破綻主義的核心精神。因此，為回歸立法本旨，爰予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婚姻若已因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且其中一方無意願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實質上已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應允其解除婚姻關係。因此，本次修法參照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不同居」之用語，並參考多國（如德國、瑞士、法國、澳洲等）的立法例，於第二項新增「夫妻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繼續狀態者」，作為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的事由。此處所稱之三年期間，必須於起訴時即已滿足。此外，若夫妻為嘗試和好而短暫同住，或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而共同居住，但事實上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仍應認定為處於不同居狀態。另配合第一項序文的修正，將用語由「請求離婚」調整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三)為避免無過失離婚可能對他方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應賦予法院適當的個案裁量權以實現公平。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此條款賦予法院審酌權，當一方依本項本文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得考量若判決離婚，是否會對拒絕離婚的一方顯失公平，進而決定是否有維持婚姻的必要。法院在認定是否應駁回離婚之訴時，應審慎考量解除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方或其未成年子女陷入極端或異常苛刻的境地，例如當事人或子女患有身心障礙，或其對家庭的貢獻是否已獲得合理補償等，並綜合一切情事審慎認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文字。\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文字。\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若因負擔贍養費致自身生活無法維持，或無法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得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n一、贍養費之給與，係基於婚姻法上的公平原則，旨在填補因婚姻關係終止而喪失扶養請求權的一方，以保障其離婚後基本生活。現行條文將贍養費的請求限制於「無過失」之一方且須經「判決離婚」者，標準過於嚴苛。考量贍養費的本質，其請求權的成立不應受限於離婚類型（如協議、裁判、調解或和解離婚），亦不應與當事人的主觀歸責因素掛鉤。因此，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之「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之精神，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過失責任與離婚型態的限制規定，並將其酌修後列為第一項。此處所謂「生活陷於困難」，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可能樣態包括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疾病、身心障礙，或因投入婚姻家事勞動等因素，致離婚後無法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適當工作。\n\n二、又依前述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扶養延伸性外，亦兼具補償婚姻貢獻的功能。參照前述公約關於婚姻角色分工不應導致配偶一方經濟受損（機會成本）的原則，本次修法旨在平衡因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投入家庭（如家事勞動、育兒）導致的就業能力降低或就業機會減少所造成之經濟不平等。為使雙方共同分擔此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的樣態之一。此舉旨在滿足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的規劃需求，例如補償其為重返職場、教育進修或職涯發展所需之費用。\n\n三、倘若負擔贍養義務的一方，因履行此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的法定扶養義務，則若仍強制其負擔全部的給付責任，將與離婚贍養制度的本質相牴觸。因此，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法院在上述情事下減輕或免除義務人贍養責任的權力。\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對未成年子女需繼續照顧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可能性及相關費用。\n\n五、夫妻各自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六、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家庭分工情形，及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並無規定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則視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審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所依，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明定基本原則於第二項序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宜併為考量，爰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衡量之因素，使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可加以審酌。\n\n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則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上之不法侵害。\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贍養費已定後，若發生前項情形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即使夫妻之一方符合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要件而有權請求贍養費，但若贍養權利人有以下任一情形，則讓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給付責任顯然不符公平與社會正義：\n\n(一)故意對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施以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義務對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導致自身生活陷入困難）。\n\n因此，爰於第一項明定，發生前述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贍養費的義務。\n\n三、贍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不僅應在決定贍養費金額時由法院納入考量；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即使在定下贍養費之後，若發生第一項所列之任一事由（例如權利人之後才對義務人施加不法侵害），贍養義務人仍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四、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當贍養權利人再婚後，即可獲得現任配偶的扶養。為避免權利人享有雙重扶養利益，並參考德國、瑞士法制，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簡化身份關係，爰規定贍養權利人對前配偶的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消滅。此外，考量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贍養權利人死亡時，該權利及其尚未到期的定期金給付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求規範明確，爰增訂本條。\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法對於行使贍養費請求權的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為確保法律關係的適用清晰與安定性，爰參考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二年，以確立法律關係。此外，若贍養費的內容已確定，且其給付方式為定期金，則各期給付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如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夫妻離婚時，常見雙方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金錢，此種約定並非以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就業能力受損為前提。此類契約約定的給付，其性質與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規範的法定「贍養費請求權」（目的在於扶養喪失之填補或婚姻貢獻之補償）目的不同。為避免規範上的混淆與爭議，爰增訂本條，明確規定此種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給付，不適用前五條（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關於法定贍養費的請求要件與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相關規定，以釐清兩者之規範界線。\n\n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遇有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以其為優先扶養。\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惟避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因順位與親等規定，而在資源有限時被排除或弱化其扶養保障，增列但書，以反映現代家庭結構變遷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此一修正可使扶養之資源配置更符合弱勢保護政策方向，並與《兒童權利公約》所要求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致。\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或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n前項扶養權利者為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負義務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免除其義務。\n一、第一項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中包含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卑親屬，其需求與依賴程度有重大差異。為避免成年直系卑親屬使經濟弱勢之扶養義務人負擔過重，增列第二項。\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n\n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優先保障其符合生活所需之扶養程度。\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係基於兒童之生存、發展與成長需要，將「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生活所需列為優先保障項目，以避免其扶養費遭其他扶養請求排擠。此修正明確化法院及相關機關在評估扶養程度時應優先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水準，使扶養制度更貼近現實需求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n\n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或給付，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扶養之方法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一、在現今之家庭結構與社會環境下，如當事人無法協議關於扶養之方法時，理應由法院裁判，毋須再交由親屬會議決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扶養方法包括金錢給付、實際照料或其他形式，現行條文未明示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最佳利益決定扶養方式。為貫徹《兒童權利公約》及現代家庭法理念，增訂第二項，此修正明確要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如生活穩定性、主要照顧者、就學與醫療需求等因素，使裁判與協議內容更具方向性，落實兒童之保護目的。\n\n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事由的修正，爰於本法增訂規定，即使相關事實發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只要該事實依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可作為離婚原因者，當事人亦得依法提起離婚之訴。此舉旨在確保新法規定的適用性，使當事人權益不受事實發生時間點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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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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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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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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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有論者認憲法本文第一百三十條有關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選舉之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因此立法者應有立法形成空間，於人民智識水準提升、識別能力提高下，以法律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考量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下為潮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竟是否為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進而立法者僅能於制定法律時授予年滿二十歲國民選舉權，容有疑義。\n\n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n\n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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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有論者認憲法本文第一百三十條有關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選舉之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因此立法者應有立法形成空間，於人民智識水準提升、識別能力提高下，以法律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考量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下為潮流，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竟是否為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進而立法者僅能於制定法律時授予年滿二十歲國民選舉權，容有疑義。\n\n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n\n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正副總統候選人申請登記連署人年齡配合調降至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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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十多年未大幅修正，許多條文皆已不符現今人權標準。又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經國際審查後，國際審查委員亦指出多項條文應修正。為落實國際公約中所規範禁止歧視、合理調整、個人協助等重要概念，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受教權、勞動權、尊嚴對待、就近就醫、人身安全與自由、自決參與決策、近用司法、公平審判等權利，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接受調查與羈押之司法近用權、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落實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七、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八、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為全面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爰酌修本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n\n二、第三項第九款之司法近用權，系指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n\n三、第三項第十二款之文化參與權，係指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確保障礙者不因智慧財產權而難以進用文化；承認並支持障礙者特有文化與語言認同；平等參與文化活動等要素等。\n\n四、第三項第十八款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n\n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n\n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n\n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n\n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間歇或短暫有損傷，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n\n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n\n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n\n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n\n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n\n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為使身心障礙之認定更貼近CRPD公約精神，並反映障礙者在身體構造或功能受損時，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上可能遭遇之限制，本條明確將身心障礙者定義為因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性受損，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跨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時考量部分民眾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影響活動與社會參與，仍有實際服務需求，爰增訂相關規範，使其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適用範圍及服務內容，爰修正本條。\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需求評估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二項。\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權與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兼顧年齡、族群等身分；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小組委員任期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n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及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明定受理申訴機制，由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列席。\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國際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n\n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n\n二、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五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n\n五、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n\n六、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n\n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決策之團體。且其會員、理監事及幹部等須二分之一以上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擔任。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n\n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定期諮詢身心障礙者團體以使其積極參與之機制，並提供諮詢所需精神、人力支持與行政協助等資源。\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n\n第十條之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及委外研究團隊，擬定法規、計畫與方案以及編列預決算時，如涉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應透過各種無障礙方式公開揭示，並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n\n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如認前述法規、計畫、方案、預決算，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得向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被諮詢之權利。\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應含括性別、年齡、各族原住民身分、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居住都會區與原住民族地區等，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n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n一、為定期檢視我國身心障礙者於各層面之權益保障情形，並確保相關調查及公布方式能充分反映障礙者之實際需求，爰修正本條，規定其程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n\n二、為補足現行需求調查僅依障礙類別與程度分類，卻未納入原住民族各族別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致無法掌握其生活樣貌與文化等特殊需求。\n\n三、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需求龐大，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法》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與評估機制不一致，且個人助理、居家服務員等服務由不同機關分散受理，亟需整合調查並建立基礎資料。\n\n四、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行需求調查及人口普查週期過長，應縮短為每三年及每五年辦理，以提升資料時效性並作為政府研擬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依據。\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育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n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n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n\n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四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n\n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n\n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業、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育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n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n\n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n\n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相關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n\n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n\n前項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第一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化輔具福利服務政策之效能，並確保政策制定與檢討過程真正反映障礙者需求，本條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障礙福利領域學者、輔具專家、相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共同研商，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之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n\n二、明確規範輔具資源整合、研發及服務辦法，應納入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差異化需求，並符合可近性、可負擔性之原則，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保障不同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相關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及經濟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提升制度完整性與跨部會協作性。\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生育保健及就近就醫之無障礙設施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保障各級就醫環境。\n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四項，規範前項服務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改善或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及洗手間等，並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運作。\n\n二、醫療服務之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取得醫療服務，並強化專業醫療人員相關訓練，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及提供適切醫療之能力。\n\n三、醫療保險覆蓋：應檢視並擴充醫療保險之範圍，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因素致影響其就醫。\n\n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符合不同障礙類別之資訊，例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以確保其取得必要醫療資訊。\n\n五、個別化醫療計畫：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特定需求，提供個別化醫療計畫，以提升治療與照護之適切性。\n\n六、社區醫療服務：應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於熟悉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以減少對大型醫療機構之依賴。\n\n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到宅或外出就醫之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n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n\n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居家照護建議。\n\n二、復健治療建議。\n\n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n\n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n\n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n\n六、轉銜服務。\n\n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n\n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n\n九、個人協助服務。\n十、同儕支持服務。\n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n\n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n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n\n前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為確保其醫療服務可近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衛生機關訂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據以推動社區型各級醫療機構就醫環境之改善，及強化都會區、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巡迴醫療車之配置與服務。\n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和可近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注意以下事項：\n\n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提供或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洗手間等，確保身心障礙者方便進入和使用醫療服務。並且定期檢查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確保其正常運作。\n\n二、醫療服務的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得醫療服務，包括專業醫療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和提供適當醫療的能力。\n\n三、醫療保險覆蓋：擴大醫療保險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不因經濟因素受限制。\n\n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的資訊，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必要的醫療資訊。\n\n五、個別化醫療計畫：針對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求，制定個別化的醫療計畫，以提供更適合的治療和照護。\n\n六、社區醫療服務：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熟悉的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減少對醫療機構的依賴。\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應注意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對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補助；其補助辦法應兼顧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n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n\n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n\n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n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受教育之權利，避免因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因素而遭拒絕入學，並確保其就學期間及課後、寒暑假輔導班之就學便利，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n為保障無法外出就學及居住於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育權益，確保其教育相關問題獲得適切協助，爰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必要協助。\n\n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場所與方式、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享有公平合理之受教育機會及應考條件，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時，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適當之應考場所與方式，爰修正本條。\n\n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n\n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n\n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為便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運用圖書資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需求，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爰酌修第一項條文。\n\n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n\n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n本條所稱數位格式，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以確保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n\n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教權，並滿足其教育需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及相關服務，爰酌修本條。\n\n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為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共融平等教育，爰刪除本條第二項。\n\n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n\n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場域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修正本條。\n\n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CRPD公約第5條規定，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且國際間亦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為落實「不歧視」義務之重要手段與措施。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實質平等，爰增訂本條。\n\n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居住地之限制。\n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之可及性與連續性，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且不得以設籍時間或居住地為限制，爰修正本條。\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n\n十、同儕支持服務。\n\n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n\n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選擇適合其個別需求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n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服務選擇權，服務提供應尊重其意願及個別需求，並選擇適合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爰增訂第十一款。\n\n第五十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n\n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n\n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與一般人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並達成自立生活目標。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亦應設置獨立之監督及申訴服務機制，爰增訂本條。\n\n第五十條之二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n\n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n\n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n\n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n\n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自行選擇返回社區居住。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將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逐步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主管機關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提供轉銜支持及補助，以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服務則由各級主管機關逐步落實。前項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爰增訂本條。\n\n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一、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服務提供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一項。\n\n二、為落實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團體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由其主導之團體，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n\n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台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n\n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n一、鑑於現行法「無障礙觀看」之定義未臻明確，實務上常被限縮於手語或字幕，且隨著科技發展，視聽載體已不限於廣電媒體。爰修正第三項，明文將「電影及串流平台」納入規範載體，並特別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明定「口述影像」為必要之無障礙輔助措施，以完備法律定義。\n\n二、參酌國際立法例（如美國CVAA、英國Ofcom規範），將政府資源挹注與無障礙義務掛鉤。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文化部）在核發影視製作補助時，應要求受補助者依一定比例製作口述影像，落實「拿補助、盡義務」之原則，爰新增第四項。\n\n三、配合新增之第四項，調整授權條款範圍。鑑於口述影像涉及專業技術，為避免服務流於形式，特別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製作與檢核標準」（如：腳本規範、製作流程等）及「查核機制」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視障者獲得高品質之文化近用服務。\n\n四、項次調整與文字修正：配合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n\n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n\n前項辦法應包含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n為建立及維護國家無障礙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蒐集各國無障礙設計標準，訂定涵蓋建築、公共設施、交通、資訊及通訊等產品與服務之國家規範，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設計與維護測試，以確保符合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應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若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可行之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具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為確保聽覺功能、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能有效參與公共事務，爰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申請窗口，並依其個別實際需求提供必要服務，俾保障資訊可近性及公共參與權，爰修正本條。\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n六、輔具費用補助。\n\n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九、生理用品補助。\n十、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n\n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n\n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n\n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n\n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為防止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遭受歧視或偏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刊載與事實不符或具誤導性之內容。另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時，相關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咎於其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爰修正本條。\n\n第八十四條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其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n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n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他們理解法律程序。\n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n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n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他們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n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n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n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n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n\n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n第一項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n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n\n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n\n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新增第五項。\n\n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行政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其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爰增訂本條。\n\n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n\n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n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n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n\n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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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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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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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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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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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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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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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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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莊瑞雄等17人，鑒於「18歲公民權」近年已成國人共識，象徵我國民主制度未來將更進一步落實青年公共參與之權利與責任，而大學校園作為青年學子最直接參與公共事務、實踐民主精神的重要場域，應反映此一時代價值。為強化學生公共參與，促進校園決策多元化與透明化，並落實18歲公民權所揭示之青年自主精神，明定學生代表應列為校務會議及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並提高學生代表比例，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健全校園民主治理，達成大學自治與教育公平之目標，爰擬具「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包含學生代表二名。\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現行法未明確規範學生代表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中的參與人數，恐致學生意見缺乏正式表達的途徑。為強化學生公共參與，並促進校長遴選過程之民主討論與決策透明，爰增列規定，明定應納入學生代表二名，以確保學生意見能被充分反映。\n\n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現行法規定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組成比例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惟實務上該比例偏低，恐難充分反映學生意見。為落實學生作為校園社群主要成員之參與權，並促進校務會議之民主決策與運作透明，爰增列規定，將學生代表比例調整為不得低於全體會議成員總數之五分之一，以確保學生意見具實質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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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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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法治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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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沈伯洋、吳思瑤等17人，鑑於本法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於前次修法已由「代位求償」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之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並延長請求時效。惟仍有部分被害人因請求時效之規定有欠周延而被排除。為避免不合理之制度矛盾，保障性影像犯罪受害者，落實警詢階段陪同制度，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實現社會正義，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n\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n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n\n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n\n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n一、參本法於104年修正時，考量當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n\n二、鑒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修正，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登記報到等規定，足見刑事立法政策將違反他人意願之性影像犯罪行為，皆視為嚴重犯罪行為，爰參照相同法理，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n\n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n(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n\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n(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n\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n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n\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n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n一、被害人在司法系統的第一次案情陳述幾乎都發生在警詢階段，而犯罪案件甫經發生，被害人或家屬仍處於震驚、悲痛、不知所措之脆弱心理狀態，接受詢問過程除需不斷回顧犯罪過程之恐懼回憶，並需面對偵查人員為釐清事實真相而抽絲剝繭之尖銳提問，此時正是需要專業人士陪同給予心理扶助的迫切時機。且司法人員為符合案件偵查需要，慣常以法律專業用語來詢問被害人，時常導致被害人或家屬答非所問，或礙於權威恐懼而未能妥適回應，往往造成日後個人權益受損，更需要具備經驗之陪伴人員給予適當協助。\n\n二、參警察實務運作，僅有強制性交或涉及兒少及家暴案件方有落實，類此案件倘詢被害人或視實際狀況有所需要，則會通知社工陪同接受詢問，至於其他案類則無此機制，被害人如有需求，僅能自行請求律師或親友從旁陪伴。\n\n三、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於符合本法之案件，警察並應詢明被害人意願，通知保護機構人員到場協助；如案情輕微，且詢被害人同意毋須由保護機構人員到場之情形，則可視情節由警察分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官陪同接受警詢，以提前並完善被害人的心理照護機制。\n\n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自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於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依現行條文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本法所設事件的追訴權時效多為10年以上。就此，當被害人雖有提起刑事告訴，但因不知本法規定而未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因遭遇犯罪之創傷因而未能於犯罪發生起提告並於時效請求之情形，縱使檢察官認定犯罪被害事實存在，從而起訴被告，被害人仍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補償。\n\n二、實務上，是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以發給補償金，亦多以檢察官是否認定有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為斷。換言之，縱被害人於被害後立刻申請，補償金之審議亦多會待起訴後方決定。就此狀況觀之，益證本條時效規定缺乏適當例外，對被害人權益保障尚非周延。\n\n三、又考量檢察官偵查終結但未起訴之情形，亦有可能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如被告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爰將特殊時效之起算點設定為「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n\n四、考量到我國補償金審議之認定多仰賴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且其補償金之發給不因嗣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而受影響，爰參考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文字，增訂第一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例外，就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有犯罪被害之情形，使被害人仍得於起訴後2年內請求之。\n\n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n一、為回復社會正義、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就本次修正前因法律規範不周而未能獲犯罪被害補償之情形，國家應溯及性地予以保障其應有之權利。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正當，且應無財政無法負擔之情事。\n\n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過去犯罪被害人因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未請求或請求遭駁回之情形，若其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確有受犯罪被害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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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莊瑞雄、吳思瑤等18人，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以來，全球政經局勢丕變，原料藥供給不穩，且藥品需求攀升，致國內外藥品供應時有緊張。為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及時掌握必要藥品供應狀況，並及早研提及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維持藥品供應之穩定，爰規定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定期申報該等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並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知悉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又為提高於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時藥商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藥品之意願，確保國內藥品供應之均衡，並保障民眾用藥之可近性，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定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為限制或規範。綜合國內公共衛生需求，並參酌實務作業情形，爰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者，應就該許可證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申報。\n\n前項藥商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n\n第一項申報與第二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及第一項申報之範圍與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監控必要藥品之供應情形，新增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定期申報該類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包含現有庫存、過去每月出貨量及未來製造、輸入及供應之規劃。\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爰予刪除。\n\n四、第三項有關登錄及專案核准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爰予刪除；另修正有關第一項申報與第二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及第一項申報之範圍與期間，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十七條之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知悉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得將該情形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預防、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得就前項原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限制其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與方式，或為其他規制措施。\n第一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以確保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n\n三、當藥品及其他具有許可證之替代藥品總供應量不足以供應當前或預期之需求量，屬第一項「不足供應」之情形。\n\n四、為避免或因應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足供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之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如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或已取得許可證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及方式），予以限制或規範，以保障民眾之用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登錄及專案核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規範：\n\n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或合適替代療法。\n\n二、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得令申請者就未使用之藥品限期處理或回收：\n\n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品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n\n二、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n\n三、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影響用藥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n\n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醫療器材已另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刪除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並將「藥物」改為「藥品」。\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例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考量實務上應關注之公共衛生情事，不僅著重於事件之急迫性，然亦未排除事件本質屬重大者，更有於其實害結果發生前，防範未然之必要（例如阿米巴性痢疾或隱孢子蟲感染、國人赴黃熱病高風險地區等預防接種需要），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文字。\n\n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n\n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藥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規範，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新增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予以處罰，以強化必要藥品供應之監控。\n\n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藥商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規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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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9720000",
    "title": "「藥害救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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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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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林楚茵",
      "蘇巧慧",
      "黃捷",
      "林淑芬",
      "吳沛憶",
      "沈伯洋",
      "王正旭",
      "張宏陸",
      "王美惠",
      "郭昱晴",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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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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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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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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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莊瑞雄、吳思瑤等18人，藥害救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茲為周延藥害救濟範圍，保障民眾用藥權益，使民眾用藥後如發生藥害時能及時得到救濟，並配合藥事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爰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合法藥物之定義，新增因應具有藥品許可證藥品有不足供應情形、因應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情事，此二類取得專案核准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品，納入本法適用藥害救濟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n\n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或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取得專案核准，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n\n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n\n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n\n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n\n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n配合藥事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考量此類取得專案核准之藥品，亦為因應普遍性醫療需求事件，為保障民眾用藥權益，使民眾用藥後如發生藥害時能及時得到救濟，爰修正第二款「合法藥物」之定義，使因應具有藥品許可證藥品有不足供應情形、因應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情事之專案核准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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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9740000",
    "title":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俊宇",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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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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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張雅琳",
      "許智傑",
      "范雲",
      "李坤城",
      "林淑芬",
      "林月琴",
      "邱議瑩",
      "郭國文",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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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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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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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陳瑩、莊瑞雄、王美惠、蔡易餘等20人，有鑑於我國多年來積極推動國際合作發展業務，運用自身各領域之優勢，與夥伴國家攜手合作、促進其發展與福祉，深化與友邦及友好國家關係。惟外交部於2009年首次公布「援外政策白皮書」，直至2023年才再發布新版「國際合作發展政策白皮書」，期間長達十四年未有政策指引之更新，而現行國際合作已由傳統金援轉向互惠合作，為即時回應國際情勢，並強化現行國際合作計畫成效，同時展現臺灣與夥伴國家共榮之決心，有必要將白皮書之發布予以制度化，爰擬具「國際合作發展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範圍如下：\n\n一、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政府開發援助分類項目，透過參與雙邊或多邊合作發展計畫，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社會、經濟及生產部門之基礎建設與永續發展。\n\n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n\n三、其他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相關事項。\n\n外交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國際合作發展政策白皮書」。\n一、查外交部早於2009年即公布「援外政策白皮書」，然直至2023年方發布新版「國際合作發展政策白皮書」，為即時回應國際情勢，並強化現行國際合作計畫成效，有必要將白皮書之發布予以制度化、定期化。\n\n二、爰參照《國防法》第三十一條，國防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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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9750000",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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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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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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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許智傑",
      "陳培瑜",
      "吳思瑤",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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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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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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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陳瑩、莊瑞雄、王美惠、蔡易餘等20人，鑒於農民退休儲金自2021年施行以來，雖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但目前農退儲金參加人數覆蓋率僅約41%，成效有待提升，且現行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制度為「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雙層保障，為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衡平性，需改善現行制度對農民參與誘因之不足，以有效提升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並實質減輕農民經濟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政府對老年農民照顧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為有效提升農民退休儲金之覆蓋率，並實質減輕農民的經濟負擔，在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調整兩者每月提繳金額的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的比例，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二、配合最低工資法已於2024年1月1日施行，爰修正條文中的「基本工資」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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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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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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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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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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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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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23",
          "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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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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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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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6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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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17977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蔡易餘",
      "徐富癸"
    ],
    "cosigners": [
      "林岱樺",
      "林月琴",
      "郭昱晴",
      "王美惠",
      "李昆澤",
      "沈伯洋",
      "王正旭",
      "張雅琳",
      "黃捷",
      "李柏毅",
      "李坤城",
      "鍾佳濱",
      "沈發惠",
      "羅美玲"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數位與個資",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蔡易餘、徐富癸等17人，鑒於網路購物詐騙及幽靈包裹情況猖獗且追查困難，修法新增貨物運輸主管機關應納入詐欺防治聯防，建立境內外爭議包裹之高風險寄件人追蹤與查察機制。又為遏止詐欺犯罪發生及降低民眾財產損失，修法強化各項防堵詐欺之精進作為，如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間協力合作、司法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可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以及將網頁廣告及行動應用程式（APP）納入詐欺防制範圍等。另外，針對高額財產損害加重詐欺罪加重刑罰，以及增訂法院量刑時應注意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應為相當之科刑。綜上，為強化各項打擊詐欺之作為及嚴懲詐欺犯罪，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n\n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六、貨運承攬及貨物運輸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境內外爭議包裹之高風險寄件人追蹤與查察機制，以及要求貨款代收者須提供消費者退貨退款制度。\n七、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第一款至第五款均未修正。\n\n(二)新增第六款，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款，文字未修正：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網路購物詐騙和幽靈包裹情況仍舊猖獗，也就是不法分子以「一頁式購物網站」或「貨到付款」方式誘騙消費者，消費者都是在付款取貨之後才會知道被騙。根據審計部最新決算報告，上述詐騙案件蒐證困難，唯有提供民眾便捷的退貨退款管道始能間接阻斷此類詐騙方式。爰此，新增第六款，明定貨運承攬及貨物運輸主管機關，應就境內外之爭議包裹的詐欺案件，應建立高風險寄件人追蹤與查察機制，以及要求貨款代收者須提供消費者退貨退款制度。\n\n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同業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蓋實務上金融機構常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因而評估得出該筆交易有遭受詐騙之虞，進而及時關懷、勸導客戶，防止被騙。\n\n(二)後段增訂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跨業照會：詐騙不法資金常於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但目前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VASP）缺乏相互照會的法律依據，虛實之間無法互通，於評估分析特定帳戶或交易有無異常時，資訊經常不足，因此修正本條項後段，增訂金融機構及VASP得跨業照會，以加速分析判斷特定帳戶或交易有無涉及詐欺不法，並即時採取必要控管措施。\n\n三、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前項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針對司法警察機關接獲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詐欺犯罪調查的情況，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n三、增訂第五項，明定前項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按司法警察機關之警示通知直接影響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與其客戶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限制民眾自由收益處分財產之權利。然而，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帳戶（號）、信用卡開立人或持有人，事先既無從知悉及抗辯，事後應如何主張權利救濟亦乏明確之規範。綜上，針對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而主動通知金融機構，而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帳戶列為警示且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的情況，應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訂定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兼顧詐欺犯罪偵防與保障人權。\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同業及跨業」等字：現行規定雖已有同業聯防通報機制，但詐騙不法資金常於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流竄，為避免虛實之間產生聯防斷點，增訂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意即金融機構及VASP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異業聯防通報機制，使金融機構與VASP得以跨業合作，共同攔阻遭詐款項。\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增訂「或第四項」及「司法警察」等字，此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第四項所為之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申言之，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的網站、行動應用程式及其廣告或網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為限制瀏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處置。\n一、架設網站、行動應用程式（APP），以及前述二者的彈出式廣告都是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管道，為阻擋民眾接觸詐欺管道，爰此增訂：「的網站、行動應用程式及其廣告或網址」、「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限制瀏覽」等內容。\n\n二、將「及」修正為「或」：針對詐欺犯罪防制緊急事件，而須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時，修法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均可為之，無須會同為之。\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n一、將現行條文前段「詐欺獲取」以及後段「因犯罪獲」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由於現行條文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以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中易被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定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n\n二、新增修正條文中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本條係屬高額詐欺犯罪，其不法構成要件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以”獲取高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予以加重除罰，藉此彌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其刑罰難以評價該不法內涵之缺憾。關於高額詐欺犯之樣態，近來出現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為使本條適用得涵攝多種高額詐欺犯罪樣態，而新增中段之規定，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將「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等字，修正為「犯詐欺罪」，使詐欺犯罪均適用獨任審判，加速審判機關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除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支付調解全額前，被告如有豪奢、浪費行為，包括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購物、租賃、投資、交通工具、贈與或借貸財務、高消費場所消費等，將作為法院量刑輕重的標準，簡稱「禁奢條款」。",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7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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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4-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2025-12-19",
          "2025-12-23"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
      {
        "會期": "11-04-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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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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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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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179780000",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美惠",
      "陳冠廷",
      "許智傑",
      "蔡易餘",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林月琴",
      "郭昱晴",
      "沈伯洋",
      "王正旭",
      "林岱樺",
      "蔡其昌",
      "李昆澤",
      "林楚茵",
      "李柏毅",
      "黃捷",
      "陳秀寳",
      "沈發惠",
      "鍾佳濱",
      "李坤城",
      "羅美玲",
      "王義川"
    ],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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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許智傑、蔡易餘、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惟本條例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覆蓋率僅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執行成效顯然未達預期。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以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提繳意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n\n(二)惟據審計部「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一百十三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為九萬一千八百餘人，約占六十五歲以下農保被保險人（三十二萬五千八百餘人）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一六，覆蓋率僅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亦即逾六成五具提繳資格之六十五歲以下農保被保險人，以老農津貼作為退休後經濟保障。\n\n(三)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n\n二、修正第三項。係配合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文字。",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780000/details",
    "chinaCount": 0,
    "returns": 0,
    "returnSteps": [],
    "steps": [
      {
        "會期": "11-04-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
        "日期": [
          "2025-12-19",
          "2025-12-23"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
      {
        "會期": "11-04-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2-19",
          "2025-12-23"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4"
      },
      {
        "會期": "11-04-1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6-01-02",
          "2026-01-06"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6"
      },
      {
        "會期": "11-04-1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6-01-16",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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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8"
      },
      {
        "會期": "11-04-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6-01-23",
          "2026-01-27"
        ],
        "會議代碼": "院會-11-4-19"
      },
      {
        "會期": "11-04-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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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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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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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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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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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正旭",
      "林岱樺",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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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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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許智傑、蔡易餘、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為國民年金法於九十六年公布施行以來，至今十八年，但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僅三千元，本就已偏低，且不符現行物價上漲之現狀，應與其他諸如喪葬給付等一併通盤檢討與調整，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一萬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一萬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調整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為一萬元。\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調整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基數為一萬元。\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修正第一項。國民年金法於九十六年公布施行以來，至今十八年，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僅三千元，本來就已偏低，而且不符現行物價上漲的狀況。爰此，調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一萬二千元。\n\n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n修正第一項。鑑於近年物價飛漲，而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爰提高喪葬給付為十個月。\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增訂第三項。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相關年金給付金額的提高，須由行政院進行規劃並編列預算，爰此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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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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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莊瑞雄",
      "蔡易餘",
      "徐富癸",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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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羅美玲",
      "陳培瑜",
      "陳亭妃",
      "郭昱晴",
      "王美惠",
      "李昆澤",
      "沈伯洋",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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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蔡其昌",
      "李柏毅",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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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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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蔡易餘、徐富癸、林月琴等19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n\n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n\n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而為下列保險被保險人之一：\n\n(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n\n(二)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n\n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n\n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n\n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退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渠等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n\n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n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n\n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符合下列情形：\n\n(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n\n(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n\n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n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n\n二、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n\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n\n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五與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擔之。\n\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n\n二、新增第四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修正為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五，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n\n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n\n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n\n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n\n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n\n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一、本條新增。\n\n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退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n\n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n\n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n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n\n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n\n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n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n\n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n\n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n\n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n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n\n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n\n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n\n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n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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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988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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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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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張雅琳",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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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郭昱晴",
      "王美惠",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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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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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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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蔡易餘、徐富癸、林月琴等19人，為加強照顧老年農民，保障老農生活及福祉，改善現行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機制，無法即時因應我國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飆漲情形，避免對農民老年生活之照顧有所不足，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另，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再使用「暫行」之名，故將「暫行」二字刪除，以符合本法已非階段性實施之性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二、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繼續使用「暫行」之名，以落實本法非一定期間階段性實施之性質。\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者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一百十三年八千零八十百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權益保障。\n\n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n\n三、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及七百九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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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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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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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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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莊瑞雄、蔡易餘、王美惠等19人，鑒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公告將融資租賃公司列為金融服務業，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惟民眾若因債務無法負擔而須聲請協商還款時，經公告納管的融資租賃公司是否比照金融機構適用相關協調機制尚未明確，徒增民眾債務清理負擔，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定納管，有辦理消費者貸款業務，或購買以消費者為對象之金錢給付債權等類似融資性質業務之機構，比照本條例金融機構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協商機制的完整性，減少民眾債務清理壓力，爰要求受金融主管機關納管之機構，有辦理消費者貸款業務，或購買以消費者為對象之金錢給付債權等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比照本條例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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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80100000",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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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賴瑞隆",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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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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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吳沛憶",
      "王正旭",
      "郭昱晴",
      "范雲",
      "張雅琳",
      "蘇巧慧",
      "沈伯洋",
      "王美惠",
      "吳思瑤",
      "鍾佳濱",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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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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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瑩等18人，為體恤農業從業人員辛勞，提升政府保障農民老年生活責任，減輕農民個人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農民退休後領取儲金不變前提，農民與政府共同分攤比例為三比七，由政府負擔七成，降低農民壓力，俾提高提繳覆蓋率，保障農民退休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組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n\n一、農民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範圍內，擇一整數為提繳比率。\n二、依農民所定提繳比率，乘以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後，再乘以二。\n前項按月共同提繳總額，以農民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百分之七十比例分擔之。\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為提高青農投保意願，增加保險覆蓋率，以落實照顧農民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比例，以減輕青農保費負擔，從現行主管機關提撥與農民相同金額，改為主管機關與農民依七比三比例共同分攤，減少農民提繳比例，達到照顧農民目標。\n\n二、酌修文字與項次、款次以明確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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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軍事教育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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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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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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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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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邱志偉",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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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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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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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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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鑒於當今各國主要軍事院校，如美國國防大學（NDU）、日本防衛大學校等，皆設有文職學術副校長（或教務副校長）制度，負責教學品質管理、課程設計與研究評鑑，確保軍職領導與學術專業之平衡。引入文職副校長制度，除可強化教育品質保證機制，亦能推動跨軍種、跨領域知識整合與創新研究，有助於我國軍事教育體系接軌國際標準。本席等認為國防大學亟須引入前引國家軍事院校現代教育專業與學術治理思維，以健全我國軍事教育治理體系，爰擬具「軍事教育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國防大學設置軍、文職副校長各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n\n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免）職，由國防部定之。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n一、國防大學為國軍最高軍事學府，肩負培育具備現代化思維與戰略視野軍官之重任。然而，長期以來校長及各級行政主管均由現役軍職幹部兼任，缺乏教育行政與學術治理專業背景。現行制度多以部隊管理模式套用至學校運作，導致學術發展與教育品質提升受限，創新思維難以孕育，學校文化偏重紀律服從，忽略教學研究多元與創造性。面對未來國防轉型與知識戰時代需求，此種架構已不符教育現代化與國防專業化之發展趨勢。\n\n二、為健全軍事教育治理體系，國防大學亟須引入現代教育專 業與學術治理思維。當今各國主要軍事院校，如美國國防大學（NDU）、日本防衛大學校等，皆設有文職學術副校長（或教務副校長）制度，負責教學品質管理、課程設計與研究評鑑，確保軍職領導與學術專業之平衡。引入文職副校長制度，除可強化教育品質保證機制，亦能推動跨軍種、跨領域知識整合與創新研究，有助於我國軍事教育體系接軌國際標準。",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1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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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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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12",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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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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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2-12",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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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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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5-12-16",
    "upstreamFetched": "2025-12-23T18:13:4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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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7830000",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
    "cosigners": [
      "范雲",
      "沈伯洋",
      "張雅琳",
      "郭昱晴",
      "陳培瑜",
      "李昆澤",
      "林月琴",
      "陳俊宇",
      "王正旭",
      "羅美玲",
      "陳秀寳",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鍾佳濱"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建構兒童及少年安全運動環境，防堵不適任體育人員進入校園及民間場域執教，落實源頭管理機制；及為落實性別主流化，確保體育團體決策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並具備多元性別觀點，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體育從業人員不適任查詢資料庫；其查詢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款資料：\n\n一、經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人員。\n\n二、經特定體育團體或相關運動組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或體罰等相關規定，經調查屬實而受除名或停權處分者。\n\n三、各級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不適任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調查屬實之人員。\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n\n擬從事兒童及少年體育教學、訓練、指導或協助之人員，於受聘僱或執行業務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許可證明。\n\n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員，不得從事兒童及少年體育教學、訓練、指導或協助之業務。\n\n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聘僱人員從事第二項業務前，應確認其已取得適任許可證明。\n\n違反第三項規定，明知為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仍從事相關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二項規定，未取得適任許可證明即從事相關業務，且非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聘僱單位或雇主違反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前查核適任許可證明，或明知未取得許可證明而仍予以聘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受聘僱人員，應即令其停止執行業務。\n\n第二項人員受聘僱後，經查證有第一項各款不適任情事之一者，聘僱單位或雇主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終止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一項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第二項適任許可證明之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現行體育環境中，部分涉犯兒少性平或不當管教案件之人員，於遭學校或特定體育團體撤銷資格後，仍轉往私人場館或以個人名義繼續教學。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單一查詢資料庫，整合衛福部、學校及體育團體之裁罰紀錄，以落實資訊公開。\n\n三、為落實源頭管理，第二項採「積極許可制」，規定凡欲從事兒少體育教學者，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適任許可證明」；第四項則課予聘僱單位事前查核之義務，確保第一線教學現場之安全。\n\n四、為阻絕不適任人員於民間流竄，第三項明文禁止經記載於第一項資料庫之人員，從事任何兒少體育教學、訓練或指導業務，作為後續處罰之構成要件。\n\n五、本條區分「惡意違規」與「行政疏失」給予不同強度之處罰：\n\n(一)針對惡意違規者（第五項）：對於明知身為不適任人員仍違規教學者，因具備規避監管之惡意且對兒少危害甚鉅，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重罰。\n\n(二)針對行政疏失者（第六項）：對於無不法紀錄但疏未申請許可證明之一般從業人員，以輔導改正為先，明定應先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始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六、第七項明定雇主未盡查核義務或違規聘僱之罰則，以強化各場館及機構之守門責任。\n\n七、第八項則賦予雇主於聘僱後發現不適任情事時，得立即停止其職務並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以保障兒少權益。\n\n八、有關資料庫建置、許可證明申請及審查程序等執行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任一性別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n一、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內容闡明性別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性別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依據第7條政治和公共生活第3項：「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及第10條教育第7項：「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其價值在於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n\n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n三、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使體育之相關領域健全發展，爰新增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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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19人，為周延藥害救濟範圍，保障民眾用藥權益，使民眾用藥後如發生藥害能及時依本法獲得救濟，並配合「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合法藥物之定義，增訂因應具有藥品許可證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得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藥品，考量其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亦為因應普遍性醫療需求事件，俾將之納入本法適用藥害救濟制度，爰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n\n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或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專案核准，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n\n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n\n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n\n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所定身心障礙類別、程度分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n\n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n一、配合「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特定情形得專案製造或輸入藥品，考量此類取得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亦為因應普遍性醫療需求事件，為保障民眾用藥權益，使民眾用藥後如發生藥害能及時依本法獲得救濟，爰修正第二款「合法藥物」之定義，使因應具有藥品許可證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而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n\n二、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名稱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修正第五款所引法規名稱，並依該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二款有關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配合「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定明該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俾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配合藥事法相關規定自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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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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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徐富癸等20人，有鑑於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以來，全球政經情勢驟變，原料藥供給不穩，且藥品需求上揚，致國內外藥品供應時有緊張情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求更為即時掌握必要藥品之供應，以及早提出相關因應措施，穩定藥品之供應，要求必要藥品之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定期申報該類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知悉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有其必要。又為提高於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時，藥商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藥品之意願，並為國內藥品供應之均衡，以確保民眾用藥之可近性，宜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採限制一定藥品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方式或為其他限制措施，另考量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對特定藥品之需求及參酌實務作業情形，爰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者，應就該許可證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n前項藥商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通報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n\n第一項申報之方式、內容、範圍、期間與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為加強監控必要藥品之供應情形，增訂持有必要藥品許可證之藥商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該類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包含現有庫存、過去每月出貨量及未來製造、輸入及供應之規劃。\n\n二、第一項有關應事前及事後通報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n\n四、第三項有關藥品登錄及專案核准之相關事項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另增訂有關第一項申報之方式、內容、範圍、期間與第二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二十七條之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知悉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得將該情形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預防、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得就前項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限制其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方式或為其他限制措施。\n\n第一項登錄作業、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以確保具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當藥品及其他具有許可證之替代藥品總供應量不足以供應當前或預期之需求量，屬所定「供應不足」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預防、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事件，降低藥商之顧慮，鼓勵其於藥品有供應不足之虞時基於公益挺身為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並為利主管機關兼顧各地區藥品供應之均衡，以確保民眾用藥之可近性，俾保障民眾健康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具有許可證之藥品或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限制其供應之範圍、期間、數量、對象或方式等限制措施。\n\n四、現行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有關訂定藥品登錄及專案核准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或合適替代療法。\n\n二、因應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必要時，得令申請者就未使用之藥品限期處理或回收：\n\n一、已有取得許可證之藥品或有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n\n二、緊急或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n\n三、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影響用藥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n\n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醫療器材已另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刪除第一項序文所定「第四十條」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並將本條「藥物」均修正為「藥品」。\n\n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例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考量實務上應關注之公共衛生情事，不僅著重於事件之急迫性，就事件本質屬重大者，更有於其實害結果發生前，防範未然之必要（例如阿米巴性痢疾或隱孢子蟲感染、國人赴黃熱病高風險地區之預防接種需要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因應重大影響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得專案核准特定藥品之製造或輸入。\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款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n\n四、參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法規名稱，酌修第三項文字。\n\n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按次處罰。\n\n藥商未依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藥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措施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必要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藥商，未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之內容不實，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通報者，予以處罰，以強化必要藥品供應情形之監控，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藥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措施之處罰規定。\n\n三、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章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七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七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所定強化藥品供應穩定相關事項，為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作業調整，爰於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之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為緩衝。\n\n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該次修正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移列於第三項一併規範。\n\n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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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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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坤城",
      "王義川",
      "王美惠",
      "陳俊宇",
      "羅美玲",
      "陳秀寳",
      "李柏毅",
      "黃捷",
      "王正旭",
      "林月琴",
      "徐富癸",
      "沈發惠",
      "林宜瑾",
      "沈伯洋",
      "范雲",
      "吳思瑤",
      "邱議瑩"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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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急遽轉變，各項年金保險財務面臨重大挑戰，考量勞工保險涉及千萬勞工權益，攸關國家社會安全，除持續推動保險財務改革外，亦應提高政府責任，藉由政府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挹注，改善勞保財務狀況，減緩改革衝擊。且勞保制度為政府推動之強制性社會保險，為安定民心，應比照國民年金及公務員退撫制度，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一、因人口結構急遽改變，少子化及老年化影響下，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日益嚴峻，近年因基金運用得當及政府持續撥補，除改善勞保財務狀況，也達到穩定勞工信心之效果。\n\n二、政府近年陸續推動年金改革，然而考量勞工及雇主負擔，以及退休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並避免年青勞工負擔過重，應提高政府對於基金之財務責任，如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均有政府撥補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明定政府得以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作為基金來源，充實基金財務。\n\n第六十九條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逐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退休經濟安全，增進社會安全，爰比照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明定本法修正後，政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考量政府財政能力，逐年編列預算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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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8050000",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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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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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王美惠",
      "王正旭",
      "徐富癸",
      "陳俊宇",
      "林月琴",
      "邱議瑩",
      "沈發惠",
      "羅美玲",
      "林宜瑾",
      "范雲",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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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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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健保補充保險費制度係健保改革之過渡措施，旨在修正現行保費僅依賴薪資所得課稅，而忽略資本利得之問題，其根本精神仍為量能課徵，但現行規定卻訂有1,000萬元之扣取上限，形同長期投資之小資族與大資本家負擔相同之不公平現象，以113年股利所得為例，繳納補充保費者204萬人，金額為138.9億元，每人平均約僅6,800元，顯然繳納義務多落在中小額投資人身上。再者，以主管機關評估所言，若取消繳納補充保費之扣取上限，受影響者僅約1,000人，且更符合量能課徵之原則。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扣取金額1,000萬元之上限，並明定免扣取補充保費之一定金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減輕薪資階級、小額投資人之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n\n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n\n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n\n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n\n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n\n五、利息所得。\n\n六、租金收入。\n\n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n\n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健保財務問題向來國人關注重點，為因應老年化社會健保財務需求，主管機關多年來一再研議健保財務改革方案，但因涉及問題複雜，乃以補充保險費制度作為過渡措施，近三年度每年補充保費收入均已超過700億元，已成健保重要財源。然而制度設計之初為減少阻力，設有單次金額1,000萬元之上限，不符量能課徵以及當初立法之初衷。以113年度股利所得為例，收取人數204萬人，金額為138.9億元，每人約6,800元，顯示繳交者主要為中小額投資人，甚至原本就是健保費課徵主力之薪資所得者。再以114年前十大單筆股利收入自然人為例，總額達305億元，但總共僅需繳納211萬元補充保險費，若取消上限，則可收取6億元補充保費。再者，以主管機關評估顯示，取消上限後，受影響者僅1,000人所有，不但影響範圍小，且更符合量能課徵及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取消1,000萬元之上限規定。\n\n二、為減輕一般民眾負擔，提高免徵補充保費門檻，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其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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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808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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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徐富癸",
      "林楚茵",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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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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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羅美玲",
      "張雅琳",
      "鍾佳濱",
      "王美惠",
      "劉建國",
      "吳琪銘",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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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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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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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未滿十八歲之兒少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時，常因年幼不諳性自主知識或受制於權勢關係，致未能即時提告。多數受害人至成年後方能正確認知並追訴，但往往因追訴期已過而失其權益。為確保加害人不因時間經過而免責，並保障受害兒少之訴追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追訴期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基於兒少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受害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常因年齡幼小、性自主知識不足，或受制於與加害人間顯著之權勢不對等，而無法察覺自身受害、即時行使權利或尋求協助。此情形往往導致受害人至日後或成年後方能認知侵害事實並欲追究責任，然此時可能因刑事追訴期間已屆滿而喪失訴追權益。\n\n三、為避免加害人因時間經過而免於追訴，並保障受害兒少之刑事救濟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其刑事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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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8090000",
    "title":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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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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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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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張雅琳",
      "黃秀芳",
      "陳俊宇",
      "吳沛憶",
      "李柏毅",
      "羅美玲",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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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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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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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21人，鑒於113全國保護專線每年總進線量約達12萬至15萬通，但實際通報案件僅約2萬件，顯示大量來電為諮詢、誤撥或無效電話；其中部分民眾反覆或無正當理由撥打，造成社工人力長期被迫分流，壓縮真正高風險案件的救援黃金時間，影響被害人生命安全。另113專線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人力過勞與行政僵化等結構性困境，甚至曾因經費、人力難以負荷而出現流標危機，凸顯系統資源有限且運作艱困，更需防杜濫用，以確保服務量能。爰此，有必要明確規範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之行為，並提高相關罰則，以維護專線資源、強化緊急應處功能，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n\n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n\n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n\n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n\n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n113保護專線為家庭暴力、性侵害、兒少保護等高風險案件的緊急求助管道，資源有限。若民眾無故、惡意或反覆撥打，將造成社工人力被迫分散，導致真正需要立即救援之案件延誤處理，嚴重影響被害人生命安全。爰比照《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精神，刪除「致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以嚇阻濫用並維護救援黃金時機。\n\n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為提升規範實效、避免濫用113專線、並確保保護人力不被不當占用，爰提高罰則至6,000元至30,000元。此調整符合比例原則，亦與現行《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對無故或謊報火警之1萬至5萬元罰鍰相較，維持適度區隔與相稱性，同時兼顧113專線之公益性質與民眾一般可負擔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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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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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王美惠",
      "陳俊宇",
      "黃捷",
      "李柏毅",
      "范雲",
      "蘇巧慧",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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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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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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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有鑒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與少子化，繳納保費的勞工人數逐年減少，而老年給付領取者卻持續增加，勞工保險基金的長期財務壓力已日益凸顯。儘管政府自109年起以公務預算撥補方式協助維持基金流量，並透過多元化投資使基金於113年6月突破兆元規模，顯示政府撥補對協助穩定基金流量有正面助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勞保基金長期穩定，並保障我國勞工的退休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之。\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並提升透明度以強化社會大眾對制度之信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此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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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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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我國外送平臺產業近年迅速發展，已成為民眾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服務。然而，外送平臺業者在資訊與技術上居於優勢地位，主導派單、報酬計算、合作商家抽成、消費者運費等關鍵事項，導致外送員、合作商家與消費者皆處於弱勢地位，衍生報酬不透明、工作權不穩定、契約不對等、爭議無申訴管道等問題。此種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況，已影響產業正常與健全發展。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工作權、申訴權、投保權益及職業安全，並確保消費者與合作商家之合理權益，同時促進外送平臺產業透明治理與正常競爭，有必要訂定專法，明確規範外送服務契約、派單資訊揭露、最低報酬標準、保險制度、申訴與救濟程序、教育訓練、交通安全要求及相關罰則等事項。特擬定草案，建立平衡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與外送平臺業者權利義務之制度基礎，強化外送員權益保障，提升公共安全與交易透明度，並促進外送平臺產業之健全發展，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維護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權益，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四條第五項、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因應外送平臺產業之發展，衡平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各方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外送員、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權益，並兼顧外送平臺產業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三、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重大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相應處罰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業務時，由各該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主管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衛生、保險、保存外送員相關紀錄、外送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事項。\n\n二、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保存消費者相關紀錄、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事項。\n\n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保存合作商家相關紀錄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之事項。\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n\n五、金融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平臺提供之金融支付工具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商品等事項。\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外送平臺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交易安全事項。\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依權責辦理，以期周延外送平臺業者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要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合作商家販賣商品或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提供外送員承接之業者。\n\n三、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就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成立之契約。\n\n四、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五、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暫時停止提供訂單；外送平臺業者對合作商家暫時停止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行為。\n\n六、外送服務：指外送員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接受其所提供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將之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之行為。\n\n七、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提供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筆訂單時止之期間。\n\n八、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九、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十、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就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成立之契約。\n\n十一、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提供運送商品服務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所收取之費用。\n\n十二、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後，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付合作商家之款項。\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有關外送員、外送平臺業者之定義，係參考現行各直轄市政府所定外送平臺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例及外送平臺產業之運作實務，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n\n三、有關外送服務契約之定義，係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簽訂之勞務契約內容，於第三款明定有關權利義務事項。\n\n四、有關報酬之定義，因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員之整體報酬，除每筆訂單報酬外，尚包含各項獎金，爰為使外送員每筆訂單得有基本報酬之保障，於第四款明定報酬包括基本報酬及各項獎金等，以做明確區分。\n\n五、有關停權之定義，係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為維護其服務品質、消費者體驗，對於外送員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條款或合作商家違反外送合作契約條款者，採取之不利措施，爰於第五款明定。\n\n六、有關外送服務、外送服務期間及上線期間等定義，因涉及外送員基本報酬保障之計算及保險期間，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分別明定之。\n\n七、有關合作商家、外送合作契約及貨款等定義，經參考實務上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之合作方式，爰於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明定之。\n\n八、有關運費之定義，係參考交通部預告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及「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草案，於第十一款明定之。\n\n第二章　外送員權益保障\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報酬計算與給付方式、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申訴制度、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且不得以不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之。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衡平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二、為明確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三、復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確實遵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契約內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條款無效，且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n\n四、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即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有關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以限制外送員上線或接單之權利、減少提供訂單數量、停權或終止契約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內容；且如外送平臺業者片面通知變更者，亦不生效力。\n\n五、為使外送員得隨時查閱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清楚知悉其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n第五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運價成本相關資料供交通主管機關審訂。\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計算之運費，且每筆訂單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一點二五倍。\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有鑑於消費者之運費計算方式，係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消費者無從得知該筆訂單之運費如何被決定，例如訂購相同合作商家商品所需運費卻不相同。爰為將外送平臺使機車運送商品之運費透明化，於第一項明定運費透明化之處理機制，由交通主管機關為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二、復因外送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為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被動選擇是否接受，且外送平臺業者並未清楚揭露報酬結構及計算方式，使外送員難以核對外送平臺業者發給報酬數額之正確性，且外送員長期反映外送平臺提供消費者及合作商家之商品運送服務，係由外送員提供勞務並負擔運送成本，故消費者與合作商家享受運送服務所負擔之運費，其性質應等同於外送員報酬，爰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第一項基本運價所計算之運費，使每筆訂單基本報酬與交通部核定之運費連動；同時考量前開運費係採運送距離為主要計價方式，惟外送員完成訂單可能因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須步行、尋找而耗費大量時間或是交通壅塞時間耗時，因此，再輔以外送服務時間及合理加計提供外送服務負擔之成本與等待訂單之時間成本，明定每筆訂單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亦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一點二五倍，以提供外送員基本報酬雙重保障。\n\n三、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全額給付報酬。\n\n四、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每月至少二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其中報酬計算方式應包含每筆訂單之外送服務期間，使外送員得據以檢視報酬金額是否符合第二項有關基本報酬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提供訂單予外送員時，應明確告知訂單之預估報酬、取送商品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資訊。\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於提供外送員訂單時，應明確告知該筆訂單之重要資訊，如取餐、送餐地點（包括行車里程、步行距離及抵達區域等）、預估可獲得之報酬、預估取餐與送達時間及其他合理提示，以利外送員評估、決定是否接受該筆訂單，提升外送作業之透明度，並保障外送員權益、減少爭議發生。\n\n二、關於其他相關重要資訊，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食品安全衛生法規或外送服務契約，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負舉證責任，並依第九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須保障外送員權益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爰為避免因外送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致使消費者、合作商家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或影響，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停權等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於做出不利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並給予申訴機會。\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之虞。\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損害外送員權益，爰於第一項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復為彌補外送員因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所受損失，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員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又如係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九條申訴制度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建立申訴制度，提供外送員進行申訴：\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獨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獨立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其中工會代表至少一人。\n\n二、前款工會代表以外之小組成員，應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n三、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一、外送員為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因報酬、停權及契約終止等事項與外送平臺業者發生爭議，或與合作商家及消費者發生外送服務爭議，若無有效之申訴管道，易造成外送員權益受損，爰為保障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程序正義，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申訴制度。\n\n二、第二項明定前開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確保外送員知悉申訴程序與方式，以利其得針對終止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決定提出申訴。\n\n三、此外，考量外送服務契約之終止，影響外送員工作權甚鉅，特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針對第七條之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爭議，應成立獨立處理小組，公平、公正及客觀審查外送員提出之申訴案件，確保外送員能獲得充分陳述及救濟機會。\n\n四、第四項明定獨立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處理申訴案件，且小組成員不得低於三人，並應由外送員相關工會代表及具備一定資格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除維護外送員基本權益，亦有助提升外送平臺產業治理之透明度與公信力。\n\n五、另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仍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為已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一、保險契約期間：\n\n(一)團體傷害保險：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n\n(二)責任保險：上線期間。\n\n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n\n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提供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外送員連續逾十四日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暫時停止辦理投保前項保險。\n一、考量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因頻繁使用道路面臨交通事故及人身安全等高風險情境，為使外送員於發生交通意外時，其人身及財產損害得透過保險制度適當填補，爰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等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為已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等相關遵循事項。\n\n二、另為避免發生道德風險及衡平外送平臺業者之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暫時停止辦理投保之情事。\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亦不得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另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並應尊重外送員自由接單之權利，不得因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而為不利對待。\n\n第十二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由其所屬職業工會或由本人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考量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暴露於道路交通風險，且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故為加強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透過職業工會或簡便方式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二、考量部分外送員可能有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提供外送服務之情形，為避免重複申請費用，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保險費。至保險費之申請期限等有關事項，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三章　外送平臺管理\n章名。\n\n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十四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收取服務及運送費用金額或比例、貨款結算與支付方式、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爭議處理機制、契約期間與終止條件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有鑑於外送平臺業者於契約關係中多居於優勢地位，契約內容由業者單方擬定，合作商家難以議價或協商，易造成權利義務失衡，甚至產生不公平條款，爰為維護合作商家權益，並確保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與透明，於第一項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應擬訂外送合作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二、於第二項明定契約範本應包括之事項，使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權利義務具體明確，防止爭議發生，並健全外送平臺產業發展。\n\n三、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讓合作商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之地區，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有鑑於外送員多以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提供外送服務，如外送平臺業者於發生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期間持續營業，可能使外送員面臨交通安全或人身安全之風險。爰明定當政府機關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同步停止該區域之營業，並應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以確保外送員安全。\n\n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一、有鑑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支付資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與保管，防範資料外洩與濫用，並確保其使用程式之資訊安全與系統穩定\n\n二、為強化個資保護機制，於第二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確保資料處理及保存安全，降低資安事件發生之可能性。\n\n第十七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外送員人數、外送服務期間、上線期間及報酬等相關資訊。\n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外送平臺外送員之勞動情形作為擬定相關政策之評估依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定期提供外送員人數、外送服務期間、上線期間及報酬等相關資訊。\n\n第十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消費者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情形。\n\n四、外送平臺業者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情形。\n五、商品有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時，外送平臺業者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及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為確保消費交易透明，並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消費者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應包括訂購商品資訊、訂單取消、退費情形、補償措施、契約條款及申訴紀錄等內容。\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消費者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合作商家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為強化外送平臺營運透明度，並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發生權益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合作商家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應包括外送合作契約內容、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執行紀錄、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等。\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合作商家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各款與外送員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上線期間。\n\n四、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五、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六、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送員教育訓練紀錄。\n\n七、其他與前六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一、考量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發生權益爭議時，應由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具體佐證，俾利釐清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與外送員有關之紀錄至少二年，該紀錄包括外送服務契約內容、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上線期間、停權紀錄、依第七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以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等。\n\n二、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開有關外送員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即時掌握職業災害發生情形並防止再度發生，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外送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並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職業安全衛生、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提升新進外送員及從業外送員之職業安全衛生、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外送服務工作相關知能，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一定時數之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安全與品質。\n\n二、復為確保訓練內容符合法令要求，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課程時數、內容等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促使外送員重視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如於提供外送服務時，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為影響交通安全之重大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要求於指定期限內，安排該外送員參加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或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一、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關於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責，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分工。\n\n二、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外送員離線休息保障、第十五條天然災害停止營業之處罰。\n\n三、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於外送員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重大影響交通安全行為，未完成講習前，即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之處罰。\n\n四、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職業災害通報、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規定之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之處罰。\n\n六、第五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五項提供外送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職業災害保險保費負擔、第十四條第三項提供外送合作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紀錄保存等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規定之處罰。\n\n(三)第三款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外送員基本報酬保障、報酬給付及明細表提供及置備報酬清冊、第八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第九條建立申訴制度、第十條未依規定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之處罰。\n\n七、另查本法第二十二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訂有相同規範，並於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訂定處罰規定，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違反規定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n\n第二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影響名譽之行政罰，以達制裁違法外送平臺業者之效，並使社會大眾獲得處罰資訊之權利。\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凡承接外送平臺業者委託辦理外送業務之第三方業者，亦應遵守本法有關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避免外送平臺業者藉此方式規避本法適用，確保外送員權益之維護。\n\n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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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有鑑於防範詐騙犯罪除以刑度、偵查等嚇阻犯罪外，更重要的是預先防堵民眾將金錢轉出、匯入予詐騙犯罪集團之帳戶。為有效防制民眾受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第四項平臺之個人資料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n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確保平臺在使用客戶資訊防範詐騙時能謹守個資法規範。\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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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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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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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范雲",
      "陳秀寳",
      "蔡易餘",
      "羅美玲",
      "王義川",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思瑤",
      "沈伯洋",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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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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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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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八一二號解釋意旨，為落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避免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規定，明確累犯制度之適用範圍與司法裁量基準，並刪除刑法第四十八條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n\n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加重處罰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顯然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法院得不加重之：\n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n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n一、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適當區分情節輕重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其刑，未宣告累犯或累犯加重本刑制度違憲。考量累犯既有上述刑事政策之功能，爰予維持累犯加重本刑制度。\n\n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對於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恐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之情形，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例外得不予加重其刑。\n\n三、為符合我國所採取之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且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併予敘明，以臻明確。\n\n四、至行為人同時構成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又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n\n五、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六、第一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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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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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鑒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係制定於民國十九年，反映當時社會威權結構與傳統管教觀念，已與現代兒童權利保障精神不符。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締約國應禁止一切形式之體罰與身心暴力行為。我國既已採行該公約，應同步調整國內法規，刪除懲戒權之規定，改以尊重子女人格、禁止侵害行為為原則，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兒少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n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應權衡其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並適當參酌其意見，維護子女之人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n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及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爰修正本條，刪除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之規定，以符合公約精神。\n\n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各國應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各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爰參照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n\n三、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段及第三十九段之意旨，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又依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中所示，委員會認為政府研議如何禁止家內體罰至關重要。爰於本條增列「不得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以明確禁止任何形式之體罰及精神暴力。參酌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段對「精神暴力」、「人身暴力」與「體罰」之定義，使規範內容更臻周延。\n\n四、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段指出：「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爰於本條修正旨在強調父母應以正面、非暴力之方式教養子女，兼顧尊重、保護與引導之原則，落實兒少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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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6840000",
    "title": "「能源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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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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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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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鍾佳濱",
      "林俊憲",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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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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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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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郭昱晴、林宜瑾等16人，有鑑於近期國家再生能源發展頻遭受假訊息與不實謠言散播，透過新聞媒體與網路四處宣傳，嚴重影響民眾信心及社會秩序，且經官方科學數據澄清後，仍有組織性假訊息攻擊現象，此認知作戰手段可能癱瘓國家的正常運作。為維護國家再生能源發展及資訊之正確性，爰擬具「能源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國家能源供應、國家能源基礎設施、違反科學依據之能源相關不實謠言或假訊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近年能源議題相關不實資訊快速散播，影響能源供應安全、能源基礎設施運作及社會秩序，有必要建立明確之法律規範。\n\n三、本條所稱「散播」，係指散布、傳遞、轉述或以其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傳播資訊。所稱「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係指與事實不符、捏造、虛構或扭曲之內容；包括全部或部分經查證可證明為假之資訊。行為人若故意藉由媒體、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使公眾得以接觸之方式，以文字、聲音、圖片或影音等形式散布，使一般人產生錯誤認知，足以造成大眾、公共利益或關係人損害，即具備法律問責之正當性。\n四、能源領域攸關國家安全、社會運作與民生穩定。不實訊息若涉及能源供應中斷、電力設施危險、油氣緊縮或其他關鍵基礎設施運作之虛假資訊，易引發民眾恐慌、造成市場混亂或阻礙政府正確政策推動。爰增訂本條，明定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不實謠言或假訊息，以維護國家能源供應安全、能源基礎設施正常運作及社會公共利益。\n\n第二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本條，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危害社會秩序、引發公眾恐慌者，應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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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陳冠廷",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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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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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鑒於天然氣為我國主要能源之一，廣泛應用於民生用氣、發電及產業製程，其供應穩定直接影響國家能源安全與社會運作，海底輸氣管線作為天然氣進口與輸儲系統的關鍵設施，一旦因過失毀壞或遭非法干擾，將導致大規模供氣中斷，嚴重衝擊民生、經濟及國家安全。然現行《天然氣事業法》對於海底輸氣管線安全運轉之保護規範仍有不足，缺乏明確刑事責任與執法依據，致難以有效防範惡意破壞或重大疏失行為。為構完整之天然氣基礎設施防護體系，強化我國能源供應安全與防災韌性，提升執法效能、明確法律責任，確保民生穩定與國家安全，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海底輸氣管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天然氣為國家主要能源之一，其穩定供應關係到民生、產業及國家安全。海底輸氣管線作為天然氣輸儲體系的重要設施，如遭人為破壞、干擾或誤損，可能造成大規模供氣中斷、港區安全事故及社會秩序失衡。為強化保護，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輸氣管線」為保護對象，以防範非毀壞但仍足以危害功能之行為。\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考量實務上船舶錨纜、挖泥工程等活動易因疏失導致海底設施損害，而海洋委員會國家海洋資料庫已揭露管線位置資訊，從事海域作業者應能預先防範。為此，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過失刑罰規範，以提升責任意識並防止重複事故。\n\n五、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與能源韌性，針對利用船舶或其他大型機械設備從事破壞之犯罪態樣，增訂第六項，規範供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設備不問所有權屬均應沒收，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情節，拍賣、變賣或報准無償、公用、廢棄等方式妥善處置，兼顧執行效能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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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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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鑒於海底電力電纜為離岸風電與電力輸送之關鍵設施，攸關國家能源安全與供電穩定。惟現行法制對海底電纜之保護不足，對於故意破壞、過失損壞及相關犯罪工具之處置，欠缺明確規範。為強化電力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確保離岸風電與海纜系統穩定運作，增訂過失損壞之刑罰規定，並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工具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方式，以提升供電韌性，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離岸風力發電與跨區電力輸送快速發展，海底電力電纜已成我國電力系統之重要基礎設施，為防範海纜受損導致供電中斷或能源傳輸受阻，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對象，擴大刑事保護範圍，以強化電力安全與供電穩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若因過失毀壞或其他非法行為造成功能失常，將嚴重影響國內供電安全與民生秩序；又海底管線布建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破壞，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行為之刑罰規範。\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防範故意侵害電業設施（含海底電力電纜）之行為，並確保司法機關得有效處理犯罪工具，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船舶、機械設備等犯罪工具之沒收與處置方式，以提升執法效能與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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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鑒於近年來頻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由於過失犯幾乎係以結果犯之態樣出現，其刑責自然以發生發生外在損害事件為前提；惟本條第四項過失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包含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並不以造成實質損害為前提，恐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故刪除之。另考量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遭毀壞之結果，將對社會造成極大之影響，爰提高過失犯罪之刑責及罰金額度上限，併此敘明。\n\n二、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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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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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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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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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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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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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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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有鑑於部分船舶長期滯留商港，或使用偽冒識別資料進入港區，不僅影響船隻調度及作業效率，更對商港安全與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防範違規船舶滯留及強化港區秩序管理，明定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令違規船舶限期離港，逾期未改善者，得予沒入處置，以維護港區運作安全與國家利益，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持續滯留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本條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沒入條款）之前置管理措施，為有效防止船舶長期滯留港區或占用泊位，影響商港安全與營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n\n二、增列「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就滯留或有安全疑慮之船舶，明確設定期限，強化行政執行依據。\n\n三、為避免船舶以形式性移泊規避管理，明定「完成移泊後仍應於三個月內離港」，確保離港命令貫徹。\n\n四、增列「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可逕行移泊範圍，完善文義並符合實務操作情形。\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配合文字體例作輕微調整，維持既有港區管理權限及費用負擔原則不變。\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與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占用泊位或妨礙船席調度，明定經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得依法沒入，不問其所有權人。此舉可防止船舶棄置與長期佔用港區情形，提升商港營運效能。\n\n三、第二項規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留置之外國商船，如發現其登記、證書或IMO編號等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於三個月內補正。若屆期未補正，視為無合法來源或管理失能船舶（俗稱「三無船舶」），得沒入處置，以防範其滯留港區、積欠港埠費用或危及港口安全。\n\n四、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可即時線上核發相關證書，若船舶於合理期限內仍無法取得文件，顯示其風險極高，可能成為非法活動或破壞我國港區設施之工具，故授權主管機關沒入，以維護國家安全及海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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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鑑於氣象設施與設備為國家防災、航安、民航、能源運輸及國土安全監測之關鍵基礎設施，其運作穩定與否，攸關國家安全與社會運行。惟現行《氣象法》對於惡意破壞、干擾或過失損害氣象設施者，尚缺乏明確罰則，導致執法機關難以有效防範與追究責任。為補強現行法制不足，並參照《電信管理法》、《土石採取法》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範，增訂對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者之刑責與沒收規定，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屬，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本條新增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配合條文結構重新排列。\n\n二、現行條文對於「過失」破壞氣象設施者未設罰則，實務上難以遏止不慎損害情事，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者之刑責，以補現行法之漏洞並提升防護強度。\n\n三、鑒於近年外籍船舶及權宜輪多次破壞我國海纜、雷達、浮標或海氣象監測系統，影響地震與海嘯預警之即時性，甚至造成區域航安風險，為嚴懲惡意破壞行為並落實國家安全防護，增訂第六項，規範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論所有權人為何，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與《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採拍賣、變賣、報准留供公用或廢棄等方式處理，以減輕保管負擔並強化執行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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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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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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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鑑於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屢發生非我國籍船舶滯留與侵擾事件，對海域安全及國家主權造成威脅，惟現行《船舶法》於船舶識別、航行資訊揭露及安全管理等規範尚不完備，難以有效掌握船舶動態、排除潛在風險。為強化我國船舶管理制度、維護海域秩序及確保關鍵基礎設施安全，增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運作義務、航行識別資訊及航海日誌規範，並補充相關罰則與適用範圍，以完善我國海上監控與執法體系，提升海域防護能量與國家安全韌性，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執行海上執法任務，或於航經高風險海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持續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及其授權命令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籍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籍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未能於期限內修復者，應依航政機關之指示定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我國籍及外籍船舶於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識別資訊，以提升航行安全及監控能量。該系統可即時傳輸船舶名稱、國際海事組織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呼號等資訊，供航政、海巡及漁政機關掌握船舶動態，防止碰撞事故，並防範不明船舶滯留或侵擾。\n\n三、針對公務船舶執法或船舶航經高風險海域可能洩漏敏感資訊之情形，參照國際慣例，允許例外不開啟AIS，以兼顧任務安全與航行保護。\n\n四、第二項規範船舶在AIS設備故障時之通報與補救義務，明確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即時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期限內修復或依指示定時通報位置，以維持監控機制之完整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於船身明顯位置標示下列資訊：\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保持清晰、正確，不得毀損、塗改、隱蔽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識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海上識別機制，確保航政與海巡機關得以即時辨識進入我國水域之外籍船舶，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第3規則，增訂非我國船舶於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於船身標示船名與國際海事組織（IMO）識別編號。\n\n三、依SOLAS第十一之一章第3規定，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示於船身及相關明顯處，以利海上監測與識別。為防止不法船舶藉由塗改、隱蔽或偽標方式逃避監管，第二項明定標誌應保持清晰、正確，不得毀損或隱蔽，以維航行安全與海域秩序。\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置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情形。\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n\n一、船舶開航前之狀態及檢查情形。\n\n二、航行期間與航程相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航行中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經過與處理情形。\n\n四、錨泊或停泊期間之操作、管理及與船舶安全、保全有關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海上航行之可追溯管理與事故責任釐清，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第1條、第4條及第28條規定，增訂非我國籍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置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航行及事故相關事項，以利航政及海巡機關掌握船舶動態與安全狀況。\n\n三、第二項明定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參照國際海事組織（IMO）A.916(22)決議案所列航海日誌格式與內容，包括開航前狀態、航行過程、事故處理及錨泊安全管理，並允許主管機關依實務需求增列項目。\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如有合理懷疑船舶違法得命出示航海紀錄或相關文件，爰明定航海日誌為法定查驗依據，以強化執法效能並維護海域秩序。\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依規定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應標示之船名或識別編號。\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備置航海日誌，或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情形。\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押送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依前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新增船舶識別與追蹤相關規定（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增訂違反義務之罰則，以確保識別系統正常運作與船舶資訊透明，並維護航行及海域安全。\n\n三、第一項明定違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外觀標誌及航海日誌等義務者，依行為輕重處以三萬元至一千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以確保持續遵循。\n\n四、第二項規範航政機關得命違規船舶進港停泊並負擔相關費用，必要時可請海巡或其他機關協助押送，以防止船舶逃避處理或影響他船安全。\n\n五、第三項為防止違規船舶長期滯港或占用水域，明定若逾三個月未改善且影響安全者，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予沒入處置，以維護港口秩序與國家海域安全。\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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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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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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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吳沛憶",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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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冠廷",
      "劉建國",
      "羅美玲",
      "賴惠員",
      "蔡易餘",
      "王世堅",
      "范雲",
      "郭昱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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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鑒於農民退休儲金於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至今，係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而設。惟按農業部統計，農退儲金參與人數覆蓋率占比僅41%，目前仍缺乏足夠誘因吸引農民參與。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n\n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n\n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n\n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n\n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n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n\n二、新增第四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修正為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n\n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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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2-0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賴惠員",
      "郭國文",
      "鍾佳濱",
      "許智傑",
      "邱議瑩",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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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羅美玲",
      "王定宇",
      "黃捷",
      "沈伯洋",
      "林月琴",
      "郭昱晴",
      "李昆澤",
      "王美惠",
      "陳培瑜",
      "林楚茵",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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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復議",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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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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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郭國文、鍾佳濱、許智傑、邱議瑩、劉建國等18人，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在最近不到一年內，未經充分討論，三度倉促修法，導致「法條公式錯誤」、「垂直分配不合理」及「水平分配不平均」，嚴重影響中央施政量能及協助地方提供優質均等公共服務的能力，更擴大城鄉差距。為確保全體國民皆能獲得一定生活品質及公共服務，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同時兼顧中央與地方施政需要下，通盤檢討事權及支出權責，規劃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並透過精進分配公式及強化補助制度、財政紀律等規範，制定更為合理、完善之分配機制，讓垂直（錢權）分配更合理、水平（城鄉）分配更公平、地方自治更強化，使人民享有均等之生活品質，並提升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一、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該稅為國稅，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之。\n\n二、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說明如下：\n\n(一)第二項有關營業稅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修正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並移列第三項規範。另配合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入縣計算，由縣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分配所轄鄉（鎮、市），爰刪除分配鄉（鎮、市）之規定，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n\n(三)第二項所定原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該項有關菸酒稅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其餘收入直接歸屬中央之規定，修正為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並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縣及連江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規定在該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n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其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依下列方式及順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一)優先彌補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需要額減基本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平均值；最近三年度內無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之核算方式，應於依本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n\n(二)保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依前目算定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加計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補助教育與社會福利項目之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及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之合計數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n(三)依前二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及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並依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指標及權數設算分配之。\n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用以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下列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與其財源保障基準之差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二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作為受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下列各目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但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者，不予彌補：\n\n(一)依第一款各目公式設算分配之合計數。\n\n(二)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n\n(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n\n(四)依本款規定設算彌補財源保障基準之數額。\n\n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稱財源保障基準，指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n\n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受分配年度較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增減數，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n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核算方式，應於依該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n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致受分配年度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款項增加或減少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算基本財政收支差額時，應納入考量；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n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公式設算之分配指標收入或產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n依第三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分配之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n\n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離島三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撥付。\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並將屬同性質之現行第十二條有關縣之稅課統籌分配，一併納入規範。\n\n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n\n三、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分配鄉（鎮、市）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後段。\n\n四、第三項修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辦法，規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鑑於現行分配公式之分配結果造成城鄉差距擴大，且為因應國家整體區域平衡發展，中央得考量各地方政府不同財政狀況及實際所需，原則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三項財源合計數，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之水準，以落實本法調劑盈虛立法意旨，並強化地方財政努力及均衡區域發展，分配公式參酌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意見，修正如下，齊一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公式：\n\n(一)第一款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並依序應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及保障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其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及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明定；至於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方式則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明定。另基於縣對鄉（鎮、市）自治負監督之責，為利因地制宜，發揮資源運用效能，第一目後段將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縣設算。\n\n(二)第二款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獲配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低於財源保障基準之彌補財源，並定明財政調節款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則供本法本次修正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按公式設算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一般性補助款及未達財源保障基準數額等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前開規劃主要係考量直轄市及縣（市）已均按相同公式分配，分配結構改變，為避免公式分配結果增幅差距過大，為利調適，爰增訂個別增幅較全國平均增幅為低者，得以財政調節款之賸餘數酌予彌補；惟對於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之直轄市及縣（市），因其財政自主程度已屬優越，明定不予彌補。\n\n五、增訂第四項規範財源保障基準之定義。\n\n六、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增加或減少等之核算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n\n七、增訂第八項定明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財政努力及基本建設需求相關指標收入或產值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n\n八、第四項移列至第九項，並酌修文字。\n\n九、第五項移列至第十項，並增訂縣政府訂定分配之辦法應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規定。\n\n十、鑑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分母錯誤，致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億餘元待分配，該筆款項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仍應分配地方政府，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改按正確公式計算分配之金額撥付地方政府。\n\n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係依地方制度法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確保全民基本生活福祉，具均衡性、普遍性之常態辦理事項所需經費，包括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n\n一、正式編制人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n\n二、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n\n三、環境維護及管理、交通道路等公共建築及設備之基本維護及修建經費。\n\n四、各級學校、公共場館之基本維護經費。\n\n五、基層公共衛生、保健、醫療、保護及福利服務之基本工作經費。\n\n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納入事項之經費。\n\n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本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本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n\n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n\n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每年所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與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本次修正已將原一般性補助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年金改革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等，併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中，基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準、履行法定職責及確保地方居住基本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例行業務運作、基礎設施維護皆為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分配指標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及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之處理方式；至其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於第五項明定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n三、為激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與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之影響，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計算基本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金門及連江二縣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n\n四、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該等支出原屬人事費，且地方政府仍須負擔，爰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上開經費支出。\n\n第十六條之三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n\n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三年度人口數乘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之數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合計數百分比之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計算公式如下：\n\n(一)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n\n(二)前目地價稅有效稅率＝地價稅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n\n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權數占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如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土地增值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n\n(二)前目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按個別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實徵數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實徵數每人平均值〕。\n\n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n\n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努力度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五。\n\n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土地面積，離島縣及離島鄉面積以二倍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面積以一點五倍計算、林業用地面積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面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n\n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人口數，離島縣及離島鄉以二倍計算；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並以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比率調整之。\n\n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n\n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n\n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業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業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序位評分，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設算指標之比率最高者以一百分計算，並按一分級距依序遞減計分，最低七十九分。\n\n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百分之二十。\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機制並兼顧均衡區域發展，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納入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並參酌財政部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四年間邀集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研商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指標會議結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權數及計算方式如下：\n\n(一)第一項財政努力績效按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二十；地價稅稽徵努力度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占百分之五十；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及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及其占自籌財源之努力度分別占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n\n(二)第二項基本建設需求指標，按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人口數占百分之三十；工業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二十；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十及農林漁牧業產值占百分之十，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n\n三、第一項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營利事業營業額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回饋地方對促進產業發展之努力。\n\n(二)第二款明定地價稅稽徵努力度為分配指標，透過比較地方政府間相對有效稅率〔稅收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以反映地方政府對該項稅收之努力程度；另以相對有效稅率乘以人口數，以兼顧財政努力及地方財政需求。\n\n(三)第三款明定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各稅實徵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稅收平均成長率可能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財產稅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稅實徵數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實徵數每人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n\n(四)第四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收入決算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收入平均成長率或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項收入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n\n(五)第五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為分配指標，亦採序位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該等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另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除以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為調整係數。\n\n四、第二項所定基本建設需求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土地面積為分配指標，基於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受田賦停徵影響等考量，採加成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部分，為合理反映地方政府管理成本，採打折計算。\n\n(二)第二款明定人口數為分配指標，考量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採加成計算；另為反映地方施政成本，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採加成計算，並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逆指標）作為調整係數，有利均衡區域發展。\n\n(三)第三款明定工業從業人口數為分配指標，以衡平總公司與工廠設在不同直轄市及縣（市）導致營業額貢獻差異之影響，且考量環境污染影響及回饋受污染市縣污染防治所需，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採加成計算。\n\n(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與農林漁牧業產值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均衡農業市縣與工商發達市縣間之財政差距。\n\n五、第三項明定序位評分之計分方式，考量序位評分級距過小，恐缺乏財政努力誘因；如過大，又不利均衡財政資源。為兼顧財政努力及均衡財政資源，序位評分按一分為級距計算，最高者為一百分，最低者為七十九分。\n\n六、第四項參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明定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n\n第十六條之四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n\n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成長率、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財政努力績效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情形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獲配數；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會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n\n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n\n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縣政府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n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停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該縣所轄鄉（鎮、市）。\n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內含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n\n三、第二項明定縣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獲配數。\n\n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算定應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n\n五、為鼓勵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四項明定縣政府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開源績效納入考量。\n\n六、第五項明定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n\n第十六條之五　依第十六條之一與第十六條之四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辦理撥付；其撥付作業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攸關地方政府財務調度，爰明定應由財政部維持採一致性原則辦理撥付；至於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並由財政部辦理撥付。\n\n三、上開稅款相關撥付作業，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訂定。\n\n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並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地方政府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得分別參酌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類人口數、土地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定分配方式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n\n中央得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n\n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並視中央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n\n本條所定補助之項目、比率、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項為限。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補助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視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各該項目之加計項目、權數。\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n\n四、為落實與提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紀律，爰增訂第四項，中央得進行考核，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並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n\n六、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項，將授權行政院就補助款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予以明定。\n\n七、現行第三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不得少於本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後部分補助款額度已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挹注地方財源，為避免衝擊中央施政量能，兼顧中央財政穩健，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n\n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n\n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n\n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n\n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n\n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n\n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第四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增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扣減抵充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必要時，並得扣減補助款。\n\n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款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n\n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n\n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n\n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n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n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n\n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n一、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必要時，得扣減補助款，並授權上級政府得以上述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以達實質規範效力。\n\n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屬中央政府權責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及行政院於依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定之；屬縣政府權責者，由縣政府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項所定辦法及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辦理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事項，爰授權行政院、財政部及縣政府訂定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n\n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之預算編列及稅款劃解，如於公布日施行，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二、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一項涉及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待分配數，應儘速辦理分配，與本次修正之其餘條文係預定於本次修正後下一預算年度開始施行，二者施行日期應有不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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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營利目的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n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輸入禁止檢疫物行為，若造成境外動物傳染病入侵，將對國內畜牧產業、糧食安全及整體經濟造成嚴重損失。以非洲豬瘟為例，倘病毒進入國內養豬產業鏈，恐致全國性疫情擴散，損失金額難以估計。現行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顯不足以反映其社會危害程度，爰將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加強嚇阻效果。\n\n二、增訂第三項，明定行為人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輸入行為者，其主觀惡性顯著，且其行為易造成疫情大規模擴散，爰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與防疫政策需求。\n\n三、現行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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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4090000",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義川",
      "林楚茵",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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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陳俊宇",
      "鍾佳濱",
      "沈發惠",
      "郭昱晴",
      "陳培瑜",
      "沈伯洋",
      "范雲",
      "林月琴",
      "王美惠",
      "徐富癸",
      "李昆澤",
      "李坤城",
      "林岱樺",
      "吳琪銘",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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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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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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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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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林楚茵、莊瑞雄等19人，鑒於我國與多數先進國家同樣面臨少子化挑戰，生育率持續下降，而養育成本則逐年升高。為鼓勵生育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政府雖已透過所得稅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予以補助。惟現行制度僅區分第一名與第二名以上子女，未能充分反映多子家庭隨子女人數增加所帶來之整體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二十萬元，嗣後每增加一名子女，每人每年扣除額均增加五萬元。\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為鼓勵生育並減輕育有幼兒之家戶經濟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調整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之計算方式。現行規定僅區分第一名與第二名以上子女，未能充分反映隨子女人數增加而倍增之育兒支出。爰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二十萬元，嗣後每增加一名子女，每人每年扣除額均增加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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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4100000",
    "title": "「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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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7人，為使死刑定讞後待執行之收容期間法律性質明確，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n\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n一、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四、第三項為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正之內容有立即施行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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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7人，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之一　行為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處死刑。\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爰新增本條規定。\n\n三、所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依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係指該等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反之，若其審判中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導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則屬審判機關量刑審酌事項，非本條適用範圍。\n\n四、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用語不盡相同，惟二者含意似無不同。然而，於審判時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時（例如時好時壞，或屬輕度或中度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各級法院未必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審判。故為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為本條規定。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以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n\n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n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故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矯正機關內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內容與執行方式均不同，性質迥異，為避免混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以符實需。\n\n二、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lifeorder）。\n\n三、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另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無行為能力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爰參考前揭美國、英國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非一律賦予報請假釋或類似假釋資格之立法例，並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以達社會防衛功能。\n\n四、第三項所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不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限，其他例如：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涉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均屬之。於殺人未遂情形，雖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行為人意在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本質並未改變。例如故意殺害執法人員或持槍掃射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經救治而倖存，雖屬未遂，然行為人惡性非輕，若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亦有對是類案件行為人區別而不適用假釋之必要。另無論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或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而殺人者，均屬前揭「故意殺人」範疇。又於行為人以一行為涉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及其他罪名，而發生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亦有本項適用，附此敘明。\n\n五、至於故意殺人，如經判處最低刑度十年，或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經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案，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與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十年有期徒刑之個案有別，而有適用假釋之機會。為免爭議，爰一併指明，以資明確。\n\n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n\n七、第一項未修正。\n\n第七十八條之一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n\n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n\n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n\n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年。\n\n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n\n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殘餘刑期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考量假釋制度係在一定條件下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兼具社會防衛與社會復歸功能，對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宜仍有條件賦予復歸社會機會，且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爰新增本條有關經撤銷假釋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執行原無期徒刑一定期間得報請假釋之規定，以勵自新。\n\n三、假釋之意義在於刑罰要求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下，觀察受刑人於監所內執行一定期間後之改善程度（包括高度復歸意願及相當復歸能力），而得認為不必繼續為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故若客觀情狀顯示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有再為一定之行為，而認先前對受刑人矯正成效仍有不足者，本得依法撤銷假釋並回復入監執行之矯治模式，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應回復使其再入監執行原無期徒刑，併應執行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至於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應依第七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再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原無期徒刑與更犯罪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不待言。\n\n四、由於撤銷假釋原因輕重有別，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未必能相提並論，故對於原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不再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罪再受無期徒刑宣告，惡性重大，顯然缺乏對刑罰之反應力，故定明不適用假釋規定。至於經撤銷假釋後，原無期徒刑（即殘刑）與更犯之罪（即他刑）間之執行順序，因考量此時殘刑乃不定期限自由刑，除依法得經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倘先執行原無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刑，將無從決定他刑之執行起始日。故於此情形，宜先執行他刑（包括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再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n\n五、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撤銷假釋後，其先前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判處之罪刑宣告始確定者，或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於輕罪確定後，重罪始告確定者，或假釋期間更犯數罪，分別經宣告輕罪及重罪確定，而同時該當第二項數款情形者，應認已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及再犯危險性之評價，爰於第三項明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同時構成第二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期間應以各款中最長之期間計算，以符合比例原則。\n\n六、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之受刑人，固應依其所受個別刑之宣告適用第二項各款規定決定得再許假釋條件，惟若假釋期間更犯數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期間較第二項各款所定期間更長者，無論其更犯罪係故意或過失犯罪，均顯見社區處遇未能達其成效，惡性非輕，自應以應執行刑之期間作為無期徒刑殘刑得適用再許假釋之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俾兼顧受刑人社會復歸、保護公眾安全及社會防護之需求。例如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一百件竊盜罪，分經宣告二月有期徒刑，共一百罪，應執行十五年確定者，若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為十年，短於其更犯之罪應執行刑十五年，此時應依第四項規定，使原無期徒刑再許假釋之期間定為十五年，至於更犯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依第一項規定應併執行，並依第七十七條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n\n七、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更犯之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仍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算入該更犯之罪已執行之期間內，附此敘明。\n\n第七十八條之二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n\n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n\n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再執行之刑期規定，已配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範，就無期徒刑部分回歸不定期限自由刑之本質，並給予適切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本諸相同原則，為避免產生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其所應入監再執行之殘餘刑期較無期徒刑受刑人更長之不公平現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疑慮，爰新增本條規定，以資衡平。\n\n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對於所執行原無期徒刑，允依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假釋條件，最低門檻為十年。基於衡平性考量，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如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殘餘刑期逾十年，已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者，同樣應賦予其在特定條件下之假釋機會，否則恐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反較無期徒刑最低應執行期間更長之疑慮，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期徒刑受刑人在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及更犯罪應執行之刑期，二者各自判斷得否假釋及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例如：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且其原犯有期徒刑尚有殘餘刑期十年四月待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及更犯之罪（有期徒刑六年），二者各自適用關於假釋之規定，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門檻，若該受刑人原犯及更犯之罪均得假釋且非累犯，則其應於執行滿十三年二月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n\n四、至於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量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受刑人，若無更犯之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如原有期徒刑殘餘刑期逾十年，依第二項規定，應於執行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殘餘刑期為十年以下，於全部執行完畢後，自無接續執行他刑之必要，依第一項規定，僅執行其全部殘餘刑期，均併此指明。\n\n五、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若有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更犯之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仍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算入該更犯之罪已執行之期間內，附此敘明。\n\n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n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n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n一、對於經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應將原犯及再犯之罪各自所適用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定其得再行報請假釋之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排除適用假釋規定，故無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可言；而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期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均併予指明。\n\n二、考量對於經撤銷假釋入監之受刑人，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二已放寬假釋門檻，執行殘餘刑期期間仍有可能獲得報請假釋之機會，該等受刑人自不宜再享有第二項待遇，以避免過度寬鬆，爰於第二項但書一併增列該二條之情形，使該等受刑人適用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假釋門檻，排除第二項有關(一)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逕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及(二)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於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即取得報請假釋資格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一併於第二項但書增列該項情形，以資明確。\n\n三、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有關撤銷假釋後之刑期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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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8人，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並兼顧刑事政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n\n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n配合刑法有關假釋規定之修正，修正本條規定。\n\n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後，經判處死刑確定，再經撤銷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適用○年○月○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n\n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n\n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n\n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n\n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假釋要件之規定，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犯罪者，原則上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求衡平。\n\n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經判處死刑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情形，或未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判處死刑者，應適用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惟考量該等業已判處死刑確定之行為人，前經法院歷次審判，認其求生而不可得，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始判處死刑定讞，且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後，均仍維持死刑判決，此等故意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情節及危害性，究與其他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情形者迥然不同。又衡酌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生命遭受剝奪，該等犯罪行為造成法益無法回復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若此等案件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而適用修正前假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將承受二度傷害，顯然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戕害社會安全網絡。是以，對於此類情形應有適用較嚴格假釋規定之必要。考量假釋並非刑罰，而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措施，並非人民當然享有之權利，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犯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者，不論於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曾經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確定，再經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撤銷原確定死刑判決，並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其假釋應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嚴厲性之功能，捍衛社會正義，並符人民期待。\n\n四、本次刑法修正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有關殘餘刑期、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原則上均較有利於行為人，宜適用從新原則，爰為第三項規定。惟對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或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前者因依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本無假釋規定之適用，後者因適用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結果，所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規定之二十年、二十五年更長，因均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即應適用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回歸適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等規定。\n\n五、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意旨，若本次刑法修法後所核算之殘餘刑期短於受刑人業已執行之殘餘刑期時，應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七條之四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施行前犯罪者，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三條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均算入已執行期間內之修正，並避免修正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訂本條規定，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均適用修正後有關計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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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遊說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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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徐富癸",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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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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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義川等16人，鑒於現行遊說法雖規定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不得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者進行遊說。同法亦禁止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或被遊說者違反本法不得遊說應拒絕。然針對違反前引規定均無相關罰則，致前述禁止規定形同具文，對於遊說之資訊揭露以及違法之遏止顯有缺漏，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擬具「遊說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派遣、代理之人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n一、為完整規範對我國家安全有威脅之地域之遊說禁止，並配合刑法、國安法、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修正，現行條文增訂「境外敵對勢力」及「或其派遣、代理之人」文字，並簡化現行條文，如修正條文所示。\n\n二、代理人之認定依其他法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進行遊說。\n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n\n四、被遊說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拒絕而接受遊說。\n違反第八條規定自行、委託進行遊說或受委託進行遊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罰。接受遊說或故意隱匿者，亦同。\n一、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四款並修正第三款規定，增列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派遣、代理之人不得遊說而自行、委託或受委託進行遊說或接受遊說，或故意隱匿前述行為者，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破壞民主憲政秩序之虞，爰提高罰鍰規定並得按次連續罰，如修正條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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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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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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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羅美玲、王義川等16人，鑒於現行國安法第七條規定之發展組織罪罰則，被告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意圖，然「意圖」為特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司法實務上舉證困難，與同法第二條禁止規範之意旨有違，且只能憑主觀認定，難有客觀證據證明，建議修正為「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明確之客觀構成要件，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其次，現行條文第二條之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增訂，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發展或參與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修正。\n\n第七條　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現行條文第二條違禁止規定，任何人均有不得違反該規定之法義務，應依同法第二條予以處罰，然如前述，第七條卻規定卻增列行為人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才能成罪。\n\n二、本席等認為，應修正為「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客觀要件，透過立法明確構成要件，即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換言之現行條文針對行為不法內涵的判斷以及處罰界線控制的問題，以「客觀義務的違反與否」取代原條文規範「意圖」的主觀要件，將成罪與否之判斷放在客觀義務界線與內容的詮釋之上。換句話說，放棄意圖的要素之後，控制刑罰發動的功能並沒有因此喪失，反而是因為義務違反檢驗標準的客觀化，將原本存在於主觀層面的判斷方式轉化到客觀層面加以檢驗，該條文於司法實務之適用將變得更為穩定。\n\n三、修正條文第七條既已修正為發展組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足生危害，現行條文處罰對象限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限制，應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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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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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義川等16人，鑒於中共近年來強化對我政治統戰、滲透，以各種認知作戰挑撥、分化國民團結，干擾我國民主選舉之進行，2020年公布的《反滲透法》就境外敵對勢力及其在地協力者，就其從事捐助政治獻金、助選行為以及進行遊說等擾我民主體制正常運作之行為，已有初步禁止規範。然現行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條文之罰則無最低刑度之規定，僅有最高法定刑之規定，司法實務留給法官相當寬廣的判刑空間。在「滲透收買成本低廉、被抓到代價又不大」的成本考量下，日後各式五花八門的滲透行為，只會越來越多，抓不勝抓。屆時，國安、檢調及審判等執法量能，可能將被大量案件所拖垮。反滲透的效果有限，遏阻功能不彰，恐無法達到「防範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目的，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罰則無最低刑度之規定，僅有最高法定刑之規定，司法實務上留給法官相當寬廣的判刑空間。從執法成本來看，反滲透案件的調查大抵具跨域性與隱蔽性，檢察官要達到起訴門檻，背後耗費的人力與物力，比一般刑事案件高昂。然而起訴之後，因無最低法定刑之規定，承審法官極可能只以簡易審判、處以易科罰金與緩刑結案。如此「滲透收買成本低廉、被抓到代價又不大」的成本考量下，日後各式五花八門的滲透行為，只會越來越昌盛，抓不勝抓。屆時，國安、審檢等執法量能，可能將被大量案件所拖垮。導致反滲透的效果有限，遏阻功能不彰，恐無法達到「防範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目的，實有修正之必要。\n\n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修正同前條說明。\n\n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n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同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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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反滲透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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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定宇",
      "王義川"
    ],
    "cosigners": [
      "王美惠",
      "陳素月",
      "鍾佳濱",
      "郭昱晴",
      "沈伯洋",
      "林楚茵",
      "王正旭",
      "徐富癸",
      "陳俊宇",
      "羅美玲",
      "黃捷",
      "陳培瑜",
      "李坤城",
      "陳秀寳"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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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義川等16人，鑒於中國共產黨政府（下簡稱中國）長期以軍事威脅臺灣，不放棄武力併吞臺灣，為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之地域及對象；另一方面其運用各種手段於我國政府、社會各階層吸收部分國人，配合其對我國之統戰宣傳，進行各項滲透工作，亦為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規範對象。由於中國對臺灣滲透的手法擅長利用臺灣在地協力者，進行模糊敵我意識的助敵的行為，而被誤認為臺灣人民自己的政治認同行為，陷入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爭議。究其實這些在地協力者已成為受到中國操縱控制，用來破壞我國民主制度之「工具」，本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本席等認為，中國未放棄武力併吞臺灣前，為強化國民敵我意識，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於我國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配合統戰工作或具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如於公共場所懸掛或展示其代表標誌或旗幟者應取締之，爰擬具「反滲透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n\n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配合統戰工作或具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三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宣傳物品沒入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違反第二項規定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展示、手持、揮舞境外敵對勢力或其黨、政、軍之代表旗幟、標誌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應取締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活動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不在此限。\n一、新增第二項條文，以下項次依序移列。\n\n二、由於中國對臺灣滲透的手法擅長利用臺灣在地協力者，進行模糊敵我意識的助敵的行為，而被誤認為臺灣人民自己的政治認同行為，陷入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爭議。究其實這些在地協力者已成為受到中國操縱控制，用來破壞我國民主制度之「工具」，本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本席等認為，中國未放棄武力併吞臺灣前，為強化國民敵我意識，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於我國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配合統戰工作或具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如於公共場所懸掛或展示其代表標誌或旗幟者應取締之。\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訂，增訂罰則如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及第七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活動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不在此限。",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1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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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日期": [
          "2025-11-28",
          "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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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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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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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4190000",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定宇",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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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沈伯洋",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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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秀寳",
      "郭昱晴",
      "陳素月",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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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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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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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義川等16人，鑒於近年來共諜案件連年攀升，我國去（2024）年起訴的共諜案人數已高達64人，其中有退役軍人15人、現役軍人28人，顯示中共鎖定我國現、退役軍人為主要目標。更有現役軍人竟然對敵人為宣誓效忠之行為，引發社會譁然，然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對此嚴重違反軍人對國家忠誠義務之行為，竟無可引為處罰之依據，實有修正之必要，以收遏阻敵人滲透現役軍人之效，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n\n三、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違反其對國家之法定忠誠義務，並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蓋軍人無論平戰時、軍階高低、文武職，依相關法令（說明一參照）對國家有效忠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表意自由之空間。如有對敵人違效忠敵人表示者，已違反前引法律所規定之國家效忠義務，涉犯本項罪嫌。如因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危害國家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n\n四、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文字修正，項次依序下移。",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1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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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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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4770000",
    "title": "「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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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瑞隆",
      "吳琪銘",
      "沈伯洋",
      "林淑芬",
      "鍾佳濱",
      "林月琴",
      "羅美玲",
      "莊瑞雄",
      "林宜瑾",
      "吳沛憶",
      "王正旭",
      "郭昱晴",
      "陳亭妃",
      "陳素月",
      "陳瑩",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培瑜"
    ],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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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醫療與公共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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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近年來醫療暴力事件頻仍，醫療院所內發生對醫事人員之辱罵、威脅、推擠甚至肢體攻擊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醫療現場安全與照護品質。為維護醫療秩序與人員安全，保障病人獲得穩定照護之權益，有必要針對《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進行修正，明確賦予醫療機構建立「暴力防制機制」之責任，針對在醫療場域施暴者，應明確設立加重刑責條款，強化對施暴者之處罰與通報制度，爰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n\n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n\n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n\n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n一、修正第二項：\n\n(一)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醫者」，以資明確。\n\n(二)將「妨礙」修正為「干擾妨礙」，以資明確。\n\n二、修正第四項：\n\n(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赴現場」。\n\n(二)增列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n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修正第一項：\n\n提高行政罰額，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修正第二項：\n\n將原定「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n\n三、修正第三項：\n\n(一)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二)將「公然侮辱」加到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罪中，以呼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期望醫療機構中「公然侮辱」也能以妨害醫療業務罪處罰，而非只有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行政罰。\n\n四、修正第四項：\n\n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7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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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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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4780000",
    "title": "「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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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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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沈伯洋",
      "王正旭",
      "郭昱晴",
      "陳素月",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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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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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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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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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為保障民眾在地就醫權益，協助醫療社團法人體系之永續經營，爰擬具「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九條　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n一、醫療社團法人體制至今二十年，面對整體醫療體系經營之變革與挑戰，醫療社團法人既有社員之規範，在擴張相關資源有相當之困難，實有調整現行機制之必要。\n\n二、醫療體系之穩定續存，與民眾健康權益高度相關，且醫療社團法人體系之醫院，尤其與在地民眾之就醫可近性、地方公共衛生政策推展密不可分。此外，面對醫療營運環境中，醫療機構大型化之現況，中小型醫院維持既有競爭力愈趨困難，實應有政策機制協助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經營。\n\n三、醫療之公益性質與營利與否，對於醫療社團法人而言非屬互斥，合先敘明。醫療社團法人雖可針對盈餘進行分配，但醫療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以及醫療機構多有社區相關連結和社會服務，雖屬營利卻也不乏公益之現況，已是普遍事實。\n\n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為「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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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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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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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針對單身未婚勞保被保險人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兄弟姊妹請領遺屬津貼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限制，已不符合實際社會發展現況，條件限制已成為變相「懲罰單身者」。經查，勞保年金自2009年實施以來，已有千件以上這類充公案例，隨著民眾觀念改變，單身未婚人口的遞增，此單身歧視條款應予以修正，俾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故參考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修定勞保給付請領規定，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者等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被保險人無配偶時，其應請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前項受益人依序平均領受之。\n\n第一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一、本條條文文字修正，刪除受其扶養文字內容之條件限制，以避免單身歧視條款繼續存在。\n\n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未有配偶時，其依法應請領的一次死亡給付或是遺屬年金給付，由前項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者等受益人依序平均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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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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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等17人，為保障全國近半數勞工之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的永續運作，避免突發性財務危機，爰增訂定期檢討調整機制，並將政府撥補法制化，以健全勞工保險財務，提升在職勞工對制度的信任，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五、政府撥補。\n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五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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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等16人，鑒於近年建材原料需求龐大且供不應求，砂石價格居高不下，為降低營造成本，不肖業者鋌而走險，先違法盜取砂石後，再予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回填坑洞，造成嚴重環境汙染，侵害國土安全甚鉅。惟現行本法對於不法行為之罰則，除罰鍰金額顯較違法態樣所生不法結果為輕，難生嚇阻不法行為之成效，又因屬行政罰，處罰恐與所侵害之法益難以衡平。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須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及未履行之罰則；提高本條之行政罰則及屆期仍未遵行構成要件要求之責任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另增訂構成要件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節嚴重者之刑事責任及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連帶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及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節嚴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得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得廢止其駕駛執照。\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查過去實務案例，地主多與不肖營造業者勾結，協助盜採土石，且考量地主對於所有土地應具有適當管理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之罰則。\n\n二、鑒於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之上下限供主管機關依據個案裁量，且一併提高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鍰。\n\n三、另鑒於違反本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增訂第二項加重構成要件，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情節嚴重者，課以刑事責任。\n\n四、增訂第三項，新增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責任，得吊扣或廢止駕照，從源頭切斷盜採砂石運輸鏈。\n\n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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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等16人，鑒於產業繁昌，有助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為提高公司透過股份轉換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公司股份予該他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他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申報；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公司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五年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經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取得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之決議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收購公司，應於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家發展委員會應於同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交換、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購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於撤銷、廢止之日或不符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n\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產業繁昌，有助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經由垂直或水平整合產生規模經濟，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公司雖得透過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惟被收購公司股東讓與原公司股份抵繳其承購產業控股公司（即收購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立即面臨課徵稅賦，影響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租稅措施實施年限，並定明適用該措施之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一定要件，如收購公司股份轉換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股份、被收購公司原經營項目與產業控股公司經營項目具一定關聯性或具提升經營綜效之功能、股東取得產業控股公司股份後應繼續持有一定期間等，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政策目的。\n\n三、經依第一項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第二項明定於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股東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計算申報所得稅；復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旨在鼓勵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期發揮經營綜效，實質為被收購公司之延續及擴大經營，股份持有期間之認定，以原讓與股份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止，並以產業控股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認定是否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是，個人股東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n\n四、考量既存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如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實已具有控股性質，尚不須再透過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鼓勵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明定認定時點為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決議之日。\n\n五、第四項定明受讓股份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股東始得適用該租稅措施。\n\n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轉讓之定義。其中因併購致股份所有權變更，包含產業控股公司因合併消滅、分割或被另一公司收購，而發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事。\n\n七、第六項定明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後，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資格，爰應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八、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七項定明產業控股公司負有後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義務。\n\n九、第八項定明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如規模、組織型態、營運範圍等、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十、第九項定明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n\n第五章之一　罰　則\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處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罰則專章。\n\n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本次修正條文尚有須配合訂定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規劃之期程，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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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498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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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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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琪銘",
      "王美惠",
      "沈伯洋",
      "賴惠員",
      "徐富癸",
      "何欣純",
      "李坤城",
      "林岱樺",
      "邱志偉",
      "蔡易餘",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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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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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近期社會重大矚目剝奪他人生命及兒虐或兒少性剝削社會事件頻傳，為有效遏阻此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避免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或犯罪意圖等因素反覆實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且影響人民司法信任程度。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不適用本法有關假釋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故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矯正機關內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內容與執行方式均不同，性質迥異，為避免混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以符實需。\n\n二、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 life order）。\n\n三、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另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無行為能力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爰參考前揭美國、英國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非一律賦予報請假釋或類似假釋資格之立法例，並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以達社會防衛功能。\n\n四、第三項所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不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限，其他例如：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涉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均屬之。於殺人未遂情形，雖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行為人意在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本質並未改變。例如故意殺害執法人員或持槍掃射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經救治而倖存，雖屬未遂，然行為人惡性非輕，若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亦有對是類案件行為人區別而不適用假釋之必要。另無論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或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而殺人者，均屬前揭「故意殺人」範疇。\n\n五、至於故意殺人，如經判處最低刑度十年，或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經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案，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與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十年有期徒刑之個案有別，而有適用假釋之機會。為免爭議，爰一併指明，以資明確。\n\n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n\n七、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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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位授予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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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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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陳培瑜",
      "賴惠員",
      "林宜瑾",
      "沈伯洋",
      "李坤城",
      "張雅琳",
      "鍾佳濱",
      "邱志偉",
      "王義川",
      "王正旭",
      "陳秀寳",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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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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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富癸等16人，鑑於國際上有所謂開放環形大學之理念，鼓勵學生以非線性方式進行學士學位之學習，在制度上則可以副學士制實現，惟現行法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方有適用，宜進一步增加彈性，爰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n\n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n\n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n\n於大學指定之學系或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指定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者，授予副學士學位。\n\n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n鑑於國際上有所謂開放環形大學之理念，鼓勵學生以線性方式進行學士學位之學習，在制度上則可以副學士制實現，惟現行法僅限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方有適用，宜進一步增加彈性，爰修正第四項規定。而大學授予副學士之考核標準，可由大學參考輔系與學分學程所需學分或其他標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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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陳培瑜",
      "王正旭",
      "沈伯洋",
      "李坤城",
      "林楚茵",
      "王義川",
      "鍾佳濱",
      "邱志偉",
      "郭國文",
      "陳秀寳"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富癸等16人，有鑒於當代高等教育需求變化，現行大學學制、大學治理彈性與高教資源之整合與分配皆有待配合精進；又大學學生與教職員之權益，亦有待強化保障；以及大學之治理與監督機制尚待完善，以增進大學學術與教學品質。大學法自2005年後，已有20年未全面修正以配合時代需要，種種因素顯見《大學法》之修法已有實質必要，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教職員工與學生組織運作及參與情形、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及違反法律情形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將前項事項納入之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並納入教職員工與學生團體參與，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為強化大學社會責任、教職工生組織運作與參與及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納入評鑑項目。另，校務資訊公開、各種會議組成合法性及運作情形、內控機制等重要項目，屬法律要求之遵守情形，故亦於第一項明定；前列事項之具體範疇，則於大學評鑑辦法中規定。\n\n二、為使高教中心評鑑貼近實際情形，保障教職工生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評鑑應納入教職工生團體參與，於適當項目參酌其意見；參與之細節及適合之參與項目等，由教育部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公立大學合併計畫，或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合併計畫，由各該大學執行。但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應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應經董事會同意。\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有鑑於大學自行擬定合併計畫者，地方政府所屬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同意；私立大學由董事會決定是否同意。為保障校務會議程序參與並提供諮詢意見，爰明訂應經其表達意見。\n\n二、我國於2011年修正大學法，增訂教育部協助國立大學合併之規定，惟對協助公私立跨體系大學之合併，尚未提供法源。又公私併複雜度與難度較高，教育部前於2010年委託中正大學研究涉及問題及可能合併模式之研究，建議為於少子化下提升教育品質，進一步引導公私大學合併，宜增訂專門法規規範程序事項及引導大學，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教育部協助公私併之法源基礎及基本程序。\n\n三、為保障合併下之教職工生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其權益保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第九條　新任大學校長之選任，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選任過程中得設置教職員工與學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辦法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第一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公立大學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私立大學由董事會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前項第一款之學校代表應包含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選出或推派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二名。\n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者，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定之。\n\n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代表之推選結果及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第一項校長選任過程中應於網路設立資訊公開專區，公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n一、我國大學校長選任制度採遴選制，惟於遴選過程中，大學得設置教職工生被動行使同意權反應校內意見之程序，為於概念上融入二者，消除衍生疑義，爰修正上位概念為校長之選任。另合併原第三項後段私校校長遴選規定至本項統一規定。\n\n二、部分大學於校長遴選過程中已設置同意權行使程序，使選任過程得反應校內教職工生意見，爰增訂第二項，大學得自行設置同意權行使程序並於組織規程訂定其辦法，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三、對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目前大學法未有規範，爰修正第三項將其納入，於學校代表及校友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部份比照公立大學，惟於教育部遴派代表部份改為董事會遴派代表，以區分國家辦學與私人興學之不同，並使校長遴選能反應董事會意見以向其負責，惟強化遴選過程之公共性。\n\n四、現行法對公立大學學校代表內是否保障學生代表，未有規範，實務上非所有大學皆納入；又私立學校也並無規範。學生作為教育之主體，和大學校園中重要利害關係群體，應有代表參與校長遴選過程，並強化校長候選人對學生群體聲音及學生權益相關政策之關注。爰增訂第四項，學校代表應包含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大學部（暨進修部學生）及研究所學生代表二名，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五、刪除原第五至七項，移列第九條之一，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六、增訂第五項，訂定私立大學校長遴委會之辦法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定之。\n\n七、增訂第六項：為使各類代表符合性別比規定，以免因性別比影響其他類別代表之推選結果，爰規定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推選結果，亦須符合認一性別比三分之一規定。\n\n八、增訂第七項：參考國立大學實務狀況，增訂資訊公開專區之要求，並應公開遴委會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惟為保障校長遴選之公正性，公開之時點得再衡酌遴選之公正性與透明性決定。\n\n第九條之一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經校務會議同意續聘；私立大學校長任期二至四年，期滿得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同意續聘；其同意門檻及程序等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公私立大學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應組成評鑑小組，其成員應納入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職員工代表、教師會或工會代表和學生會代表等。\n\n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第二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一、本條新增。\n\n二、原第九條第五至七項有關校長續任之規定獨立至本條，為強化公私校校長續任中校內教職工生意見之反應，於第一項統一規定私校校長任期及續聘程序相關規範，並於第二項規定私立大學納入受續聘評鑑之範圍以作為大學決定續聘之參考，另增訂第三項規範評鑑小組應納入教職員工生代表等，原第三項配合變更項次。\n\n第九條之二　大學校長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及校務會議提出解聘之程序，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前項校務會議提出解聘，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經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議決通過後，公立者，報請教育部解聘；私立者，作成建議交董事會決定是否解聘。\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大學校長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未有規定，爰增訂於本條第一項；又部分大學已有校務會議得提出解聘之規定，以於校內教職工生認校長有重大事由至影響校長職務時，提出解聘校長，故於本條增訂公私校提出解聘之門檻，和通過後報請教育部解聘或作成建議交董事會決定是否解聘之規定。\n\n第九條之三　大學校長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公立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務；私立者，學校法人得停止其職務，學校法人未予停止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止。\n\n前項停止職務後代理之規定，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統一增訂符合公私立大學校長涉嫌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得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輕重，停止其職務，停職後代理之規定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n\n大學為創新教學，得經校務會議同意設教育實驗單位，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近年許多大學成立大學系統，進一步連結不同學校與專長領域之師資、課程及資源，促進學術發展與學生跨領域學習。除跨校學分學程外，亦有大學系統設置跨校之學位學程，並各自設置招生名額。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源，教育部得另考量基於資源整合而調整招生名額分配方式等可能性。\n\n二、考量現行大學法並未有創新與實驗教育等概念，宜予納入；又目前實驗教育三法在大學部份僅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可能、且目前並無學校辦理，而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實驗」，多於大學內以計劃形式運作，宜有更穩定之制度性支持，爰增訂第三項大學，得經校務會議同意設置教育實驗之專門單位，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n\n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n\n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n\n教育實驗單位學術主管之產生方式，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學人員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n配合第十一條修正，規定教育實驗單位學術主管之產生方式，增訂於第三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前項行政主管人員，辦理國際業務者，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n\n前項職員因業務需要得擔任學校行政主管人員，其主管層級及比例限制由教育部定之。\n一、增訂第三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為強化大學校務行政國際業務之運作，爰參照本法第十一條學術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之規定，增訂辦理國際業務之行政主管人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n\n二、增訂第七項：目前大學多約用人員，惟現行法未規定其可擔任行政主管人員，為使業務需要時，約用人員亦可擔任主管人員，爰增訂本項規定，其主管層級及比例限制，則由教育部衡酌其他身份別之保障\n\n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行政主管代表、學術主管代表、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應由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職者擔任，並應平衡保障不同層級資格之教師代表及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二、學術主管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應經各院所內部推選產生，並應平衡保障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三、職員代表應經職員選舉產生，並應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參與權益。\n四、學生代表應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五、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與比例、各類代表委託他人代理及平衡保障參與校務會議之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大學為鼓勵教師代表與學生代表參與，得訂定鼓勵措施。\n一、因第二項規定區隔學術主管與行政主管，針對學術主管進行規定，爰配合調整第一項前段。又校務會議代表人數如超過一百五十人，在實務運作中因規模較大，不利於討論效率及參與意願，且比較法上相類制度會議人數普遍至多僅數十人左右，爰參考教育部過去對大學合併後第一次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函文，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惟學校得視學校規模等個別需求自為調整。\n\n二、為強化一般師生參與權及校務會議於大學自我監督功能，爰修正第二項，於第一款增訂教師代表應由未兼任學術與主管職者擔任，並刪除原具教授副教授資格教師不少於三分之二規定，改為應平衡保障不同層級資格教師代表及各院系所參與權益，學校得視自身各層級及系所教師比例等，依第五款訂定辦法。另，增訂第二款規範學術主管代表保障院長為當然代表外，應經各院所內部推舉產生，並平衡保障各院系所參與權益；增訂第三款規範職員代表應經職員選舉產生，並應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參與權益。原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並修正學生代表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選出或推派，以茲明確推選方式與解決實務由學校推薦代表供校長圈選之衍生疑義，又考量學生為教育主體及校園重要群體，並參酌比較法上學生代表比例多有高於十分之一，目前十分之一下限多為實際上限，爰修正提升學生代表比例至五分之一。原第三款改為第五款，增訂大學應規範校務會議各類代表委託他人代理方式，並配合前述調整修正。本項各款經選舉或推派產生後，經形式審查通過無須再經校長實質圈選。\n\n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款次調整修正。\n\n四、刪除第五項，移列至第十五條之一。\n\n五、增訂第五項：為鼓勵教師與學生代表參與校務，大學得訂定鼓勵措施，如對學生代表敘獎、國立中山大學授予學生代表服務學習學分、由學校納入現行核減授課時數之考量並綜合其他核減條件與學校經營成本後核減教師代表授課時數等。\n\n第十五條之一　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校務與財務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由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校務會議代表出席，行政主管僅得列席。\n\n校務會議應下設編訂校務會議議程之委員會，受理各單位或代表提案，經形式審查通過並排序後，交付校務會議審議；委員會並得自訂議案排序原則，作為排序議案之依據。\n\n經校務會議決議，得另設各種常設或臨時之委員會及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n\n前三項校務會議下設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校務會議定之；其成員應包含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並由學校提供必要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校務會議監督校務以達成大學自我監督之功能，並顧及效率，增訂第一項。參考部分大學規定，增訂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校務之委員會；又財務為校務重要部份，且常與校務難以切分，而目前校務基金條例和私校財務監管機制皆未有校務會議參與，因此並列財務於校務之後。惟權責分工上可參考部分大學規定，校務會議著重與校務發展攸關之事後財務監督稽核，與校基會或私校相關機制著重經費使用之決定有別。因此一委員會屬監督性質，召開時應由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校務會議代表出席，行政主管僅得列席。\n\n三、第二項增訂之編定議程委員會已屬部份公私立大學實務，議程之納入或順序之編定對議案實質影響重大，為強化師生對此之參與權，爰增訂本項。\n\n四、第三項由本法原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於此，惟校務會議設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尤其臨時性質者，大學多有以校務會議決議設置者，而現行條文解釋上可能造成須經修訂組織規程方能設立，將失去彈性且與部分大學實務不符，爰修訂以解決相關疑義。\n\n五、第四項由本法原第十五條第五項後段移列至此，配合前項修正為由校務會議定之，以貼合大學實務狀況；又一併保障本條前三項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成員，皆應包含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並由學校提供會議幕僚等必要協助。\n\n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對校務行政之監督。\n六、教師聘約。\n七、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八、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九、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n一、依本條及本法第十九條意旨，目前公立大學教師聘約皆要求至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大學亦訂有《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聘約應約定不得約定及注意事項》要求，為臻明確，爰於本條明訂教師聘約屬校務會議審議事項。\n\n二、對校務行政之監督，實務上為現行本條第四款效力所及，惟為強化昭示校務會議對校務行政之監督功能，並為臻明確，爰於本條明訂。\n\n三、其餘項次配合修正。\n\n第十六條之一　校務會議之議事，以公開透明為原則。\n\n校務會議之提案，以代表至少二人以上提出方成案為原則。\n\n校務會議表決人事案和其他重大議案時，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n\n校務會議之議事，除本法規定外，應依會議規範或自訂議事規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校務會議議事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爰訂定第一項規範。具體如：校務會議議程及資料應於會議召開一定日期前寄達予校務會議代表並公開上網；校務會議應開放教職工生列席，並得提供即時視訊轉播；校務會議記錄應於會後公開上網等。\n\n三、為明確化校務會議有提案之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訂校務會議提案門檻。鑑於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規範，未有特別規定時，提案附署人數與動議附議人數同為一人，故提案提出人數至少為二人，爰於本條規定以二人以上方成案為原則，惟大學自得衡酌會議規模與效率於議事規則自訂較高之人數門檻，但應周全保障各類代表提案可能性。\n\n四、第三項規範校務會議若表決人事案或其他重大議案，為促進表意，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重大議案則自應視具體情境由校務會議認定之。\n\n五、第四項規範校務會議之議事，除本法規定外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或自訂議事規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n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之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評議之，並經系所、院及校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評議通過，不得增加評議層級。\n前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一、為本於教評會專業、獨立判斷決定教師聘任，避免第零審及第四審等外加程序之不公正疑慮，爰增訂第三項。\n\n二、為使前項教評會三級作成之決定得逐級執行並完成，避免受外部干擾有不合理延誤而影響徵聘人權益及專業獨立決定之落實，爰增訂第四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n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或專業發展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建立機制，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或專業發展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大學若訂定教師評鑑指標，應公開之；教師評鑑之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一、現大學教師評鑑與專業發展制度相互獨立，不宜混淆。然依2005年通過之大學法第21條意旨，教師評鑑目的在協助教師教學專業發展、改善教學品質，敦促教師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學術表現或貢獻，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等，若參照中小學經驗，亦得採專業發展制度即可，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大學調整其制度由教師評鑑至專業發展制度之彈性。\n\n二、配合前項修正，修正第二項，增訂專業發展之方法。\n\n三、鑒於監察院2024年教調0043調查報告指出，教師評鑑實務上多有超出教師一般權利義務範疇之不合理規範存在，而教育部既有函釋效果有限，目前學校違反時並無有效之監理機制，並宜增進其公開透明度等。爰增訂第三項，於前段增訂大學訂定之教師評鑑指標應予公開。又2022年憲判字第11號揭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等部份事項得明文規範、予以監督。故依據前述調查報告意旨，為對不當評鑑指標有效監理，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範其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訂之。\n\n第二十二條之一　編制外教師不服有關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者，得向前條第一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編制外教師現依《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其性質，救濟方式為勞資爭議處理或訴訟，惟未能比照編制內教師向本法第二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救濟成本較高。考量編制外教師地位類似於編制內教師，仍以給予校內申訴救濟權利為妥，爰增訂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n\n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碩士學位。\n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n\n依前項但書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者，得改申請修讀碩士學位。\n第一項至第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第三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及第四項改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現行本條第三項但書許可成績優異之學士學位畢業生逕修讀博士學位，或成績優異之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惟獨未許可成績優異之學士學位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成績優異學士畢業生既可逕修讀博士學位，亦應保有學校開放其申請逕修碩士學位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n\n二、增訂第四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現行教育部訂定之《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已規定學生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後，得改申請修讀碩士學位，為使本法原條文對修習之可能性的揭示臻於明確，爰修正本項規定。\n\n三、修正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修正及第四項增訂，一併修正。\n\n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n\n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延長期間以二至四年為原則，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n\n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n\n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n\n為鼓勵學生修讀雙主修與輔系，其所需學分得同時採計為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學分中選修學分，不額外提高畢業應修學分數。\n第一項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學分之計算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n\n大學得設學士學位之終身學習學制，其修業年限、畢業應修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n一、現行法雖未限制修業期限延長期間，惟實務上列入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時，須不超過二年。然實務上因跨領域學習等原因而有延長需求者所在多有，即須啟動專簽程序以處理其延長需求。為因應不同學校學生需求，宜給予學校更多制度彈性，亦能增加學生修習彈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延長期間以二至四年為原則，學校得基於此自行上下調整。\n\n二、現行法僅允許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得延長修業期限，然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亦可能有需求，爰修正第三項，納入碩博士學位。\n\n三、增訂第五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為鼓勵學生修讀雙主修與輔系，部分大學已將雙輔所需學分同時採計為學士學位畢業學分中選修學分，不額外提高畢業應修學分數，爰明文納入本條規定，大學得自行審酌納入學校規範。\n\n四、鑑於目前碩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僅學士學位仍由教育部定之；又學分之計算，即大學學期週數，目前尚由教育部定之，因而近年許多大學欲放寬學期週數，仍須於修訂規定後報教育部備查。為增加制度彈性並利於在學分計算或學期安排上接軌國際，爰修正第六項，規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同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惟考量仍應有一定之框架性規範，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n\n五、目前對在職後欲進修之學生，多有設置碩士專班招生，然而整體費用較高，且可能不符合學生欲修習特定專業學士學位之需求。爰參照國際上有所謂開放環形大學之概念，即打破十八至二十二歲修讀學士學位之線性學習安排，增加終身學習之可能，並在修業年限等學制內容上獨立放寬，增訂第七項。\n\n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n\n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大學得開放學生自行修習第一項輔系或雙主修所需科目學分，並於預計畢業之當學期申請取得輔系或雙主修審核，其辦法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n為鼓勵學生跨領域學習，並於有實際修習時得取得相應證明，爰參考部分大學規定，增訂第三項大學得於學則規定，開放學生於自行修習輔系或雙主修所需科目學分後，於預計畢業當學期申請取得輔系或雙主修審核。大學得視學校乃至個別學系之軟硬體資源等條件，決定是否開放及開放範圍。\n\n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或軍事學校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n為使軍事學院比照國內外大學得有雙聯學位制度之可能，以厚植國防科技人才培育及研究發展，爰修正本條規定。\n\n第三十二條之一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n原第三十四條，配合第五章之一增訂，變更條次。\n\n第三十二條之二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原第三十五條，配合第五章之一增訂，變更條次。\n\n第三十二條之三　學生得依其居住事實，申請遷入戶籍至大學。\n\n學生因就學需要，依其居住事實將戶籍遷入大學或租賃住宅，不影響其遷出原戶籍地前所應享有之權益。\n\n前二項遷入戶籍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其他有關部會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戶籍登記係以實際居住為原則，倘學生居住於大學宿舍或其他學校所設替代宿舍之地點，自應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入學校。教育部前於2022年調查時，即有11所大專院校有學生申請戶籍遷入，人數則由個位數至百人不等。為使學生得清楚瞭解其權益，自行為戶籍登記之衡量，爰依據現行實務，增訂第一項規定，學生得依其居住事實，申請遷入戶籍至大學。\n\n三、惟學生雖得基於就學需要而依其居住事實將戶籍遷入大學或校外租賃住宅，在部份宿舍床位短缺之大學，卻將因此影響宿舍分配順位，隔年恐無法入住學校宿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學生得提出其依居住事實遷入戶籍至前揭地點，而不影響其遷出原戶籍地前所應享有之宿舍分配順位等權益。\n\n四、考量戶籍登記與內政部等部會主管業務有連帶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其他有關部會定之。\n\n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及學生參與校務與院系所事務，應由經學生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權益有關之會議，應包含之會議類別由教育部定之；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一、為確立學生自治宗旨，並保障學生代表係由學生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明確保障基於利害關係人參與之要求，與學生權益有關之會議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參照部份學校現行實務保障在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相關會議學生代表比例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有實質影響力與自我決定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應包含學生代表出席或人數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會議類別，則考量大學自治下學校對相類事務所設立之會議及會議名稱迥異，僅能規範其性質，由教育部基於此訂定應包含學代之會議類別，或由大學基於此為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聘任。\n\n二、刪除第二至四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配合第五章之一專章增訂，為區隔學生參與會議、學生會設置和與學校關係等相關事項及學生申訴制度，爰刪除第二至四項移列第三十三條之一與第五章之一。\n\n三、修正第二項：為落實學生自治與民主參與之精神，爰規定本條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所涉及院系所學會等。\n\n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廣為宣導。\n\n第一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原三十三條第四項合併至本條第一項，其餘項次及文字配合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五項，另因學生手冊已不合時宜故於本條予以刪除。\n\n第三十三條之三　教育部應定期辦理學生權利調查，作為主管機關及各大學提升學生權利之參考。\n\n前項調查事項，應定期與學生團體討論修訂，並應納入不同性別、族群及身心障礙等不利處境學生經驗。\n一、本條新增。\n\n二、教育部近年定期辦理學生權利調查，以在大學自治下，瞭解各大學學生權利各自實況，其辦理實有必要，爰增訂本條以納入大學法保障；又因學生團體指出學生權利調查內容實有精進並納入多元群體經驗之必要，爰規定應定其與學生團體討論修訂，並納入各類不利處境學生經驗。\n\n第五章之一　學生會及學生自治\n一、本章新增。\n\n二、為解決學生會運作現行實務上問題，並強化學生會之能量與獨立性，落實學生自治與學生權益保障，爰增訂學生會及學生自治專章。\n\n第三十三條之四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自治、校務與公共參與能力及民主素養。\n\n教育部應積極提升學生參與能力與民主素養，以保障學生權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此，並修正其增進之效果。\n\n三、為輔以校外資源提升學生參與能力與民主素養，以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教育部應積極達成，如辦理公民行動競賽等。\n\n第三十三條之五　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大學應於收取學雜費時向全體學生代發學生會費單。\n\n前項會費收取相關事項，由學生會自行審議後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學生會費屬學生會運作重要財源，然而實務上出現部份學校不願代收學生會費，或不以收取學雜費時發放會費單代收，造成學生會獨立且健全運作之困難，爰參考多數學校與學生會現行實務，於第一項明文規範學校應代為收取。又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是否有繳交會費之義務存在不同意見，為保留學生繳費之自主決定權，故僅規定學校應代發會費單，是否繳交學生會費亦不影響學生註冊。\n\n三、第二項明訂學生會費之金額及繳交頻率等相關事項，基於學生自治，由學生會自行審議後定之。\n\n第三十三條之六　學生會章程、法規、選舉、人事、財務及會務運作，應由學生會自治。\n\n學生會辦理前項業務時，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行政協助。\n\n前二項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生會之自治，揭示學生會於重要面向運作之獨立自治。包含章程與法規經過學生自行審議即可，無須再經學校會議同意；選舉與人事學校不應介入、代為辦理或決定；財務及會務應自治，預決算無須再經過學校審核或由學校保管大小章等。\n\n三、惟學生會雖獨立自主決定以上事務，仍須有學校提供之必要行政協助，否則難以實際運作，例如選舉時提供學生名冊和投票場地及協助寄發全校信等，爰增訂第二項，同時以提供必要協助取代原有而較具爭議之輔導概念。\n\n四、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爰以法律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應遵行事項，大學即應依子法之具體補充落實本法規定。\n\n第三十三條之七　大學應提供學生會獨立且可全時段使用之活動空間。\n一、本條新增。\n\n二、學生會獨立與健全之運作，與擁有必要、獨立且足供使用之活動空間密不可分，爰規定大學應提供學生會獨立且可全時段使用之活動空間。\n\n第三十三條之八　大學宜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及相關自治組織自治。\n\n前項活動空間之自治，應納入利害關係學生之代表參與。\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國內外學生自治成例，學生之活動空間多有由學生會等自治組織進行管理，故於本條增訂大學宜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及相關自治組織自治，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與自治之精神，惟仍於第二項明文保障應納入利害關係學生之代表參與活動空間之自治。\n\n第三十三條之九　大學決定學生組織及社團經費之機制宜與學生會、學生組織及社團討論決定。\n\n依前項機制審議時，學生代表宜達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生自治精神，爰規定大學決定學生組織及社團經費時，宜與學生討論決定，且依此機制審議時，學生代表宜達二分之一。\n\n第三十四條　（刪除）\n本條刪除，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一。\n\n第三十五條　（刪除）\n本條刪除，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二。\n\n第三十九條　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應訂定教職員工、學生及其他人民申請未主動公開資訊之程序。\n\n前項應主動公開者，包含校務會議與其下設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大學財務稽核報告等。\n一、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為使本法臻於明確，並進一步落實校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及申請資訊程序之設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例示第一項應主動公開者應包含之重要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本法所定校務會議與其下設委員會會議記錄，和大學財務稽核報告，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之一　大學應協助教職員成立教師會或工會，並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其權益。\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本法原第三十三條對學生團結權之規定，為同等保障教職員之團結權，爰規定大學應協助教職員成立教師會，或依現行實務成立學校教職員之企業或產業工會，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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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5220000",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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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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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沈伯洋",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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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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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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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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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張宏陸、鍾佳濱、徐富癸、陳俊宇、林宜瑾等17人，有鑑於臺灣位處全世界天然災害高風險地區，一旦發生災害，對民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為減輕民眾損害、協助民眾重建，所得稅法定有「災害損失」得為列舉扣除項目，然而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僅得於當年度扣除，反觀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扣除，兩者顯有差別待遇。參照過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及鄰國日本之立法例，均有放寬年限之規定，甚至考慮針對重大災害再延長期限，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個人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符合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災區之災害損失，得於以後五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為減輕民眾負擔、協助災後重建，本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得將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且無額度限制，但僅限於當年度扣除。然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一○二條規定，鉅大損失得逾五年內平均攤列，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顯有差別對待。\n\n二、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曾規定災害損失得於三年度內扣除，另參照同為災害頻仍之鄰國日本，規定災害之財產損失得於三年內扣除，若為政府指定之「特定非常災害」，更可放寬為五年，甚至進一步研議更為延長。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災害損失，放寬其得於災害後之三年內列舉扣除，若屬於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政府指定災區內之損害，則可於五年內扣除，有助於受災民眾跨年度分攤災害損失，協助民眾重建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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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5230000",
    "title":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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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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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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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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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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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鍾佳濱、王義川、徐富癸等17人，有鑑於臺灣將於今年進入超高齡社會，高齡長者經濟安全保障為社會安全重要課題，然而我國各行業退休年金制度差異甚大，國民年金為最後一塊拼圖，對象多為社會相對弱勢者，保費雖低，但保障亦不如其他社會保險，其中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僅3,500元，參照物價指數調整後，目前僅為4,049元，而114年臺灣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至20,379元之間，考量經濟狀況不佳之老年人亦可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等社福補助，金額約為4,164元至15,317元，故綜合上述數據，並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將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障年金等給付標準提高為每月8,000元，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不足8,000元者，亦補足為8,000元，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所需，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n\n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n\n前二項所需經費或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近年物價上漲，而領取國民年金相關給付者，弱勢民眾甚多，部分給付金額遠低於生活之所需，恐不利於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實有調高基本給付之必要。故修正第一項，自115年1月1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調整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9,000元。\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遺屬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之規定，設定地板價，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人年金金額低於8,000元者，按8,000元發給。\n\n三、考量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後，地方財源增加，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相關經費應回歸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分攤，爰明定依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將依照物價指數調整之機制由每四年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2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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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560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
    "cosigners": [
      "徐富癸",
      "林月琴",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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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陳秀寳",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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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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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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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強化廣告資訊揭露並防杜詐騙，避免利用業配廣告規避廣告透明化之規定，增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置公開之廣告庫，並建立業配廣告之聲明與通知機制，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並將相關資訊建置於公開之廣告庫，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n\n五、推播廣告之參數設定。\n\n六、廣告刊登之時間。\n\n七、廣告是否曾因違反其服務條款而被移除，或被限制其可見度。\n\n八、廣告於我國境內之總觸及人次，及其依第五款所定之特定群體觸及人次。\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於序文增訂廣告庫，及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n\n二、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至第八款，應揭露廣告之推播參數（如年齡、地理位置或性別等）；廣告刊登之時間；廣告是否曾違反服務條款；廣告之觸及數據。\n\n三、有關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可使主管機關、執法單位、研究單位更精確掌握詐騙集團正在鎖定的被害人種類、詐騙犯罪時間軸及詐騙危害的規模。\n\n第三十一條之一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聲明機制，使其內容創作者得以聲明所提供之內容構成廣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聲明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設置線上通知機制，使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接獲通知之後，應進行處理。對於確認未依前項規定聲明為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並得採取限制流量或移除內容等必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詐騙利用「業配廣告」規避第三十條廣告透明之規定。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一項，內容創作者得主動申報提供之內容為廣告，廣告平臺業者接獲申報後，應依本法規定標示為廣告。\n\n三、歐盟數位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託管服務提供者應允許任何人，就其服務上的特定資訊項目，通知提供者認為其屬非法內容。而歐盟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第十一條，已經明確禁止「在媒體中使用編輯內容來推廣某個產品，而交易者已為此支付了推廣費用，但未在內容中或透過消費者可清楚識別的圖像或聲音中明確說明」之業配廣告行為。故參酌歐盟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其使用者得以通知其認為應標示而未標示為廣告之內容。\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n\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之一標示為廣告。\n\n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七、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未依規定標示為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第一項第六款款次配合第五款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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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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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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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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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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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鑑於近期大型社群媒體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大型社群媒體，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建立線上申訴系統，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社群媒體：指以建立個人化使用者帳戶、連結人際網絡，透過演算法對使用者生成內容進行個人化排序、推薦並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n四、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五、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六、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七、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八、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九、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十、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n\n十一、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n\n十二、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n\n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n一、為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建立線上申訴處理系統，本條新增社群媒體之定義。\n\n二、根據新增第三款社群媒體之定義，本法所稱社群媒體指使用者以建立個人化特徵的使用者帳戶進行互動，且其連結是基於朋友、追蹤者等人際關係網絡，同時透過演算法進行個人化內容推薦，藉此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故與使用者以匿名或暱稱式帳戶，聚焦於事或主題討論，且多以時間或熱門度排序之傳統論壇顯有不同。\n\n第四十三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者，應有免費且易於使用之線上申訴系統。該系統應以正體中文為介面，並允許消費者以正體中文提出申訴。\n\n企業經營者為下列各款決定之一時，應附具理由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消費者不服該決定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訴：\n\n一、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n\n二、暫停或終止對消費者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務。\n\n三、暫停或終止消費者之帳號。\n\n四、其他對消費者使用服務權益之重大限制。\n\n企業經營者處理前項申訴，應以公平且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確保最終決定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之人員監督，不得僅以自動化工具作成。\n\n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將附具理由之申訴決定，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並告知其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n\n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經營者之認定與管理，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近期Meta旗下的Facebook與Instagram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受影響的用戶已組成超過四千人的Line自救群組。對此，數位發展部雖已向Meta提出六大要求，但目前仍無法可罰，有修法必要。\n\n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1130號的函釋，「業者提供免費之電子信箱服務，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使用免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與業者所生爭議，自屬本法適用範疇。」故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雖提供免費服務，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提供免費且易於使用的線上中文申訴處理系統。消費者可於收受通知六個月內，針對平台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的決定；暫停或終止部分或全部服務或帳號的決定；以及其他重大限制其服務權益的決定提出申訴。\n\n五、第三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六項，企業經營者處理申訴，應以公平合理方式進行，並確保最終決定需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人員監督，不能只由自動化工具作成。\n\n六、第四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五項，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之決定應附理由。同時需明確告知消費者，若不滿意申訴結果可再向消保官提出申訴。\n\n七、鑒於許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需指定我國境內之法律代表。\n\n第五十九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落實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之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時，主管機關處以五百萬至一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將按次處罰，主管機關更可召集專家會議，要求服務提供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情節嚴重者，可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n\n四、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流量管理、停止解析及限制接取的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的組成與任務，以及其他應遵守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三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流量管理、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處置，若對用戶或第三人造成損害，得免除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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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送員權益保障暨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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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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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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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有鑑於外送服務產業進入我國已十二年有餘，至今藉由平臺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已近十五萬人，然而平臺責任與外送員權益保障範圍至今不明，諸如報酬計算不明、缺乏完整安全保障、缺乏申訴機制、停權標準模糊、個資保障不足及演算法不透明等各項問題多年未解。為健全外送員、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暨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演算法管理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本條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及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演算法：外送平臺以程式或人工智慧對平臺使用者數據進行監測、控制、評估及決策之自動化模型。\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建立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權利義務關係，爰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本條明定經濟主管機關應擬定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參考，另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並確認契約內容，以避免爭議。\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並確認契約內容，以避免爭議。\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以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業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若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及資訊透明，爰於本條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且業者提供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運價及基本工資，並應提供報酬明細及留存報酬清冊。\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公開揭示，且對於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應成立處理小組，以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並提供保險內容與保存資料予外送員及保存紀錄一年，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本條明定外送員享有離線權，以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並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行使離線權，不得有不利對待。\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主動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本條明定外送員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擇定任一其所提供外送服務之平臺業者，檢附繳費證明向其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且該外送平臺不得拒絕。\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相關金融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對外送員及中央主管機關揭示其透過演算法監測、控制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資料及行為之事實、目的及運用情形。\n\n外送平臺業者以演算法處理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報酬，應基於公平性原則，不得產生歧視或不平等待遇。\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說明及驗證前項演算法，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前三項演算法之應揭示內容、決策過程及說明與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演算法透明度，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Parliament adopts Platform Work Directive）」第九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向外送員及中央主管機關告知演算法蒐集之資料、使用目的及後續處理情形。\n\n二、為確保演算法對於外送員之勞動權益及報酬能提供公平保障，如訂單分配、停權及報酬等事項，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十條，明定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項演算法有產生歧視性結果之疑慮時，得要求外送平臺業者進行說明及驗證，不得拒絕。\n\n四、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訂定前三項演算法之應揭示內容、決策過程及說明與驗證方式。\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相關之紀錄均應保存至少五年，且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二十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為提升新加入外送員交通安全等從事外送工作之有關知能，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每年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本條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若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於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檢查演算法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本條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本條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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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賴瑞隆、林宜瑾、徐富癸等18人，鑑於我國經濟表現亮眼，加以政府財政管控與資金運用調度得宜，近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稅課收入實徵數大於預算數，考量國家財政永續，應妥適運用財政政策維繫經濟成長，同時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穩健運作、穩定基金流量，除依法將國庫賸餘轉入下年度，亦應參酌國外經驗及政府歷年施政措施，由政府優先編列預算挹注勞工保險基金，健全財務結構，爰擬具「預算法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一條之一　法定歲入稅課收入全年實徵淨額達到當年度預算編列數百分之一百二十時，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行政院應優先編列預算挹注勞工保險基金。\n一、本條新增。\n\n二、年金制度財務問題係因人口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影響，各國皆面臨相同挑戰，參酌國外經驗及我國歷年施政方向，政府撥補挹注基金為常見因應措施，具穩定基金流量、健全財務結構之功能，以確保勞工保險制度穩健運作。\n\n三、考量近年國家經濟表現亮眼，政府財政管控與資金運用調度得宜，爰明定當年度法定歲入稅課收入全年實徵淨額達到原預算編列數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優先編列預算挹注勞工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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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賴瑞隆",
      "徐富癸",
      "許智傑",
      "邱志偉"
    ],
    "cosigners": [
      "林宜瑾",
      "蔡易餘",
      "陳瑩",
      "陳秀寳",
      "李柏毅",
      "羅美玲",
      "王義川",
      "林俊憲",
      "王美惠",
      "黃秀芳",
      "張雅琳",
      "陳素月",
      "李坤城",
      "蘇巧慧",
      "吳思瑤",
      "沈伯洋",
      "林楚茵",
      "郭昱晴"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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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瑞隆、徐富癸、許智傑、邱志偉等23人，有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業於2019年三讀通過，明定各族群語言皆為國家語言，並保障人民於司法、行政、教育及公共服務等領域使用其語言之權利。然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現行規定仍要求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此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明顯已與時代趨勢脫節。爰此，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法規定，使其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實現法制一體與人權保障之要求，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n為落實語言平等、確保人民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熟悉之語言表達與陳述意見，爰修正本條規定。\n\n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為確保審判過程溝通無礙及國家語言使用權利，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爰修正本條規定。\n\n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國家語言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n為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精神，修正文字。",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9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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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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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8",
          "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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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11"
      },
      {
        "會期": "1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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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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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3070000",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
    "cosigners": [
      "蔡易餘",
      "張雅琳",
      "莊瑞雄",
      "陳亭妃",
      "黃秀芳",
      "王義川",
      "吳沛憶",
      "張宏陸",
      "蘇巧慧",
      "鍾佳濱",
      "沈伯洋",
      "黃捷",
      "陳素月",
      "陳俊宇",
      "陳瑩",
      "林淑芬",
      "劉建國",
      "林宜瑾"
    ],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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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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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鑑於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制定公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現行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行政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一九二一五三號令延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該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第二項定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0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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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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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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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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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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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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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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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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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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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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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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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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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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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3780000",
    "title":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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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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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義川",
      "王正旭",
      "陳秀寳",
      "林月琴",
      "張雅琳",
      "郭國文",
      "蔡其昌",
      "林楚茵",
      "沈伯洋",
      "賴瑞隆",
      "王世堅",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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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
    "topics": [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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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鑒於聯合國大會於1965年12月21日通過「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我國於1966年3月31日簽署該公約，表明我國反對種族歧視之立場。雖現在我國已不是聯合國會員國，惟公約之主旨在消除一切形式之種族歧視、仇恨及隔離，確保人權之平等及自由行使，以促進種族間之諒解與合作，用意至善，且與我國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民族平等」及「種族平等」之精神相符，故為展現我國落實人權保障，實踐國際社會責任，並與聯合國人權公約體系接軌之努力，爰擬具「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五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ICERD）（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一切種族歧視、隔離及不平等待遇，確保人權之平等及自由行使，特制定本法。\n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一○六A號決議通過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此公約乃重要之人權法典，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內容闡明人類不應基於種族、膚色、世系、宗教、語言、原屬國或民族起源，採取任何區別、分離、排斥、限制或給予不平等待遇之措施。各國應在政治、經濟、教育、立法及其他各方面，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種族等一切歧視，並保障全國人民依法平等享受一切權利與自由。\n\n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n明定公約所揭示之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n\n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n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相關解釋，包括附錄、增補及決議等，以確保公約之落實。\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種族歧視，並積極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n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除消極地避免種族歧視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n\n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n\n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n一、公約雖對人權保障各面向有周延規定，惟其落實則有賴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並由各該政府機關列入考核，以落實種族平等保障之推動，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連繫辦理，爰明定第一項。\n\n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連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內外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其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n\n第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專責單位、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n\n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n\n三、國內種族現況之研究與調查。\n\n四、國家報告之提出。\n\n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n\n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n\n專責單位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n\n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一、除立法的層面外，消族種族歧視之實踐尚須仰賴相關配套機制，因此設置為促進及保障各種族平等之專責單位，應為本法施行後之首要工作之一，且該單位須為行政院層級，以利跨部會之協調整合事宜。\n\n二、此專責單位之職責，應包括：(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以促進各級政府機關與民眾對於各種族權利保障之意識與尊重，並建立具有多元文化的素質；(二)對各級政府機關促進各種族平等之措施及決策進行監督，特別是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規定之狀況，隨時討論並提出建議；(三)定期針對國內各種族之權利現況進行研究及調查，以反映公約落實之狀況並提出建議；(四)負責提出國家報告；(五)此專責單位有權受理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並針對該申訴案件提出其認為適當之處理建議；(六)針對與公約相關之事項為諮詢並辦理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n\n三、為推展與落實公約，規定政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共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且訂定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比例。\n\n第七條　政府應參照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n一、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之報告義務，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審議，說明其為了落實種族人權所採取之各項措施，且締約國應於公約生效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報告，其後每四年定期提出報告。\n\n二、為實現報告義務，應比照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立國際審查制度，邀集國際種族人權專家進行國家報告之審查。\n\n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n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n\n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n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n\n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相關學者專家、團體意見。\n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至遲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優先檢視清單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改進。\n\n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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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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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減稅獎勵制度，諸多實務案例無法適用。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確實鼓勵農民團體經營運銷集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n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n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考量農民團體（如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場用地，現況以租用私有土地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主，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須使用公有土地或自有土地未盡相符，故亦無法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房屋稅減稅。爰刪除適用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n\n三、考量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具有公益性，爰新增第二項，維持原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並明定其條件為土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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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800000",
    "title": "「醫療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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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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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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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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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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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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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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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王正旭等16人，離島偏鄉醫療資源匱乏，醫事人員更是留才不易。爰擬具「醫療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設置離島偏鄉醫事人員部分收入得免予計入所得課稅，增加誘因留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n\n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n\n醫事人員服務於離島偏鄉各級醫院及衛生所之部分收入，免予計入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其適用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增訂第三項。\n\n二、因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留才不易，特增列第三項，規定離島偏鄉醫事人員部分收入免計入所得課稅，增加誘因留才。\n\n三、增列第三項所指醫事人員，為本法第十條規定之對象；「偏鄉」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及衛生福利部認定交通不便而公布之偏遠地區。\n\n四、離島偏鄉各級醫院及衛生所醫事人員免計入所得課稅之收入，適用範圍、免計收入數額及其它應遵行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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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3810000",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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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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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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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為強化少年法院保護處遇之彈性機制，保障少年健全成長，並協助其順利復歸社會，爰明定少年法院得視少年個別需求，適時調整多元化保護處分轉換機制，並配合本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而修正，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特殊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n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救濟等規範，鑒於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實施此等特殊強制處分之必要，因其實施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須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爰於本條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現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求一致，又因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少年事件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及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用語，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同時為利識別被傳喚人身分，增訂記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俾更精確並符實需。\n\n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n\n同行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由。\n\n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n\n四、執行同行之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第一款所定「年齡」，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符實需。\n\n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n\n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協尋之理由。\n\n四、應護送之處所。\n\n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n\n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及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n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n\n收容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收容之理由。\n\n四、應收容之處所。\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觸犯刑罰法律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n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察署之名稱。另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用「犯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法律」，以期一致。\n\n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心神喪失」之用語已為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期一致。另參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列醫療機構，為利少年法院將身心障礙或有特殊身心需求少年交付醫療機構治療及照護，穩定其情緒障礙，儘早回歸社區，爰於後段增加醫療機構。\n\n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俾能自我健全成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等治療處分仍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作為，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就其要件採取較嚴明之定義，故少年法院可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用語及定義，即身心障礙係指該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個體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以資判斷少年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第二十六條所定責付、收容、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遵守被害人保護命令等事項，以及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或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將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保護處分之裁定、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第五項將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時亦同，爰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需。\n\n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其所餘之期間不滿二月者，應執行至二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二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少年成長為一動態過程，考量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少年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並經評估認為改施以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因家庭變故致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少年未能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且考量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二月，為免後續之安置輔導難收其效，明定應執行至二月。爰參考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三項，以維少年權益。\n\n三、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並配合第三項增訂，將相關項次文字酌為修正。\n\n四、考量第三項保護管束轉換安置輔導之規定，亦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促請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酌為修正文字。\n\n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考量少年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若改施以保護管束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少年家庭功能恢復，少年返家得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爰參考第二項、第四項、現行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三、另第五項後段係考量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六月，為免後續之保護管束難收其效，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至少需執行逾六月，且具備其他事由，始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明定應執行至六月；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同時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修正末句。\n\n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準用之；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關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規定，請求權人允宜包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爰參考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三項。\n\n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n\n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n一、配合第五十五條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保護管束之處分及第六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n一、考量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令少年入醫療機構等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處分，亦應賦予少年等有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爰修正第八款。\n\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項序移列、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九款及第十款。\n\n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n\n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下列裁定，得提起抗告：\n\n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告誡、交付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處分之裁定。\n\n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n\n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n\n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順序調整文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n\n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n\n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之規定，修正第四項「檢察署」之用語。\n\n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n\n二、經少年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n一、第一項序文增列一逗號，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n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於第二條增訂第四項少年法院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與監獄、第三條移列修正為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內容移列於第十條第三項，及刪除第三十九條等有關少年受刑人徒刑執行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n\n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一、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a）亦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第一項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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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980000",
    "title": "「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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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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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吳沛憶",
      "賴惠員",
      "王世堅",
      "沈伯洋",
      "陳秀寳",
      "林月琴",
      "莊瑞雄",
      "陳俊宇",
      "王義川",
      "李柏毅",
      "羅美玲",
      "王正旭",
      "李坤城",
      "徐富癸",
      "林淑芬",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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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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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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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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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蔡易餘等19人，鑒於臺灣地區國有及公有林地面積約一百八十五萬公頃，其間山岳林立、生態多樣，吸引民眾從事登山健行等休閒遊憩活動。然而，遊憩活動若未經適當管理，易造成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化及沖蝕度增加等情形，導致森林環境逐漸退化。令森林遊樂區及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造成環境負荷外，亦常見不當遊憩行為，如於非指定區域使用或停放車輛、任意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動物、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均對生態系統與環境品質造成影響。為兼顧山林開放政策下民眾親近自然之權利，並維繫森林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爰有必要於本法中增訂遊憩承載量管理及不當行為管制之相關規範，建立明確之管理依據，以確保人為活動與自然環境間之平衡，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n\n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n\n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n\n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管制之林產物，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物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輸入及輸出。\n\n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物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物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n\n四、有關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n\n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水權費提撥。\n\n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n\n三、違反本法之罰鍰。\n\n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n\n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六、捐贈。\n\n七、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按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意旨，針對實施對象適用私人或團體從事長期造林，應納入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都市林營造。\n\n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n\n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n\n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n\n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n\n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物者。\n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n\n(六)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一、修正第一項。\n\n二、鑒於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易導致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於不適當的地點進行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等，都有可能造成環境品質下滑。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n\n三、遊蕩犬貓係指未在飼主有效監督下於戶外活動之犬或貓，其定義準用《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n\n第五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除第四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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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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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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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414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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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郭昱晴",
      "鍾佳濱",
      "林月琴",
      "陳培瑜",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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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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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陳秀寳",
      "羅美玲",
      "王義川",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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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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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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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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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有鑑於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為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及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金融防詐措施，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有效嚇阻及杜絕詐欺犯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加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罰鍰。\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九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n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n\n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n\n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n\n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n\n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現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n\n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n\n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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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6人，為因應飼養寵物人口快速增長及動物福利意識提升，部分用語及規範已不符實務需要，現行條文僅就「寵物食品」定義明確，未及於其他寵物用品，致主管機關難以依據法律建立產品安全、標示及流通管理制度，亦不利於保障動物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寵物用品」之定義，以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並補充飼主照護義務，強化動物福利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n十四、寵物用品：指為滿足寵物日常生活、健康、安全、娛樂及飼主照護需求，而設計、製造或販售之各類物品。\n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寵物用品」定義。\n\n二、「寵物用品」定義涵蓋食具、玩具、穿戴物、安全防護器材、環境清潔及健康照護等相關產品。此舉可作為主管機關後續訂定產品登錄與安全檢驗制度之法源依據。\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安全性寵物用品，並給予妥善之照願。\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配合第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寵物用品」定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十款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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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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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7人，為因應詐欺犯罪持續演變、被害損失仍居高不下，並配合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犯罪所得之解釋，為確保被害人權益、強化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防詐義務、提升跨業聯防效能、加速疑似詐欺款項或虛擬資產返還，並補強高額財損詐欺行為之加重規範及量刑標準，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依報案紀錄、金流異常態樣或其他足資認定之資料所辨識之疑似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使其於執行業務時得及早進行關懷提示、必要之勸導程序，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其資料提供之種類、範圍、目的及保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及早攔阻尚未察覺遭詐之民眾持續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認有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以便其在執行業務時即時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四、資料種類、目的、保護措施由子法訂定，避免日後爭議。\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基於詐欺交易之疑似特徵或客戶行為異常，於必要範圍內向其他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為跨業照會；受照會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且相當之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一、除第一項所涉對疑似詐欺帳戶（帳號）之管理外，實務上亦需透過照會辨識可疑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例如金融機構在客戶臨櫃匯款時，可藉照會評估是否具詐騙風險並即時勸導。故第二項增訂照會範圍，納入辨識疑似詐欺交易之必要情形。同時，因詐欺金流常跨越法幣與虛擬資產，亟需跨業查證，爰修正第二項，使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金流常在不同機構間流動，單一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業者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訊，影響可疑帳戶或交易之判斷與攔阻效率。因此有必要透過同業或跨業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相關資料，提升預警與攔阻效果。為確保合作僅用於防制詐欺，並避免爭議，相關資料整合應由具跨機構資料處理經驗之清算或徵信服務事業建置平台，並經金管會核准；其申請程序及應備事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發現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得基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動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戶並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n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於確認匯款人為被害人後，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n一、為避免「犯罪所得」被誤解為行為人之個人報酬，修正文字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向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以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n\n二、考量新型態詐欺常造成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重大財損，現行刑法不足以反映其惡性與遏阻效果，爰調整高額財損之加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強化對重大詐欺的處罰。\n\n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詐達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合計達一定金額；若屬多次獨立詐欺、分別侵害多名被害人而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考量詐欺案件數量龐大、手法類型化且法律見解已趨一致，採獨任審判有助加速審理、提升效能並強化嚇阻效果，故修正第四項，明定詐欺案件原則上不屬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惟若個案因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轉軌為合議審理。另修法前已由合議庭受理之案件，仍依原程序終結，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毋須納入本條，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爭議。\n\n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加速贓款返還，行為人自首後除須自白外，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三、此次修法要求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受償金額未必少於現行規定，且不必然享有較輕處分；若逾期始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素。本條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n\n四、詐欺車手個別取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統籌取得之款項性質不同，為明確區分，將原條文後段獨立為第二項。\n\n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將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刪除多餘語句，以凸顯其屬追查詐欺集團之規範，與第一項個別犯罪之情形區隔。\n\n六、第一項重點在於自首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額賠償，得獲減免；第二項則著重協助溯源追查，需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並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或該集團取得之全部贓款，方得免除其刑。\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強調行為人若積極彌補損害，得予減刑。\n\n二、詐欺未遂者尚無犯罪所得，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並可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疑義。\n\n三、為加速訴訟並保障被害人受償，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四、「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偵訊即遭起訴，起訴日視同首次自白日，以保障被告權益。\n\n五、多名被告或多名被害人的案件，行為人須各別在期限內完成調（和）解與全額支付，方可就各罪獲減刑。\n\n六、修法後須全額賠償，行為人受益未必較舊法有利；逾期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情狀。\n\n七、為區分個別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統籌所得，將原條文後段另列為第二項，以明確區別車手與集團層級責任。\n\n八、第二項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凸顯其屬追查集團贓款之規範，並刪除不必要語句。\n\n九、第一項著重自白與六個月內全額賠償；第二項則強調行為人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再協助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集團成員或全部贓款，始得免除其刑。\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詐欺行為人未賠償被害人前，如仍過著明顯超出一般水準的高消費生活，既不公平也違反社會期待。為強化嚇阻並落實被害人保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逾越正常生活程度的行為，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判斷基準。本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責任與各項情狀為量刑基礎。\n\n三、法院調查量刑資料時，關於第二項所列生活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提示當事人證明方式；檢察官亦得依司法警察或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提出相關證明並表達量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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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860000",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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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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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郭國文",
      "沈伯洋",
      "王美惠",
      "陳瑩",
      "羅美玲",
      "李坤城",
      "徐富癸",
      "吳沛憶",
      "陳俊宇",
      "郭昱晴",
      "蔡易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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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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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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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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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等17人，使用牌照稅法於三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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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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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870000",
    "titl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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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郭國文",
      "劉建國",
      "王正旭",
      "陳俊宇",
      "沈伯洋",
      "陳瑩",
      "羅美玲",
      "徐富癸",
      "林淑芬",
      "吳沛憶",
      "王美惠",
      "郭昱晴",
      "何欣純",
      "蔡易餘",
      "王世堅",
      "李坤城",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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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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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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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等20人，為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並使少年法院得適時依少年需求而彈性調整保護處遇，以及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預防再犯之效，以順利復歸社會，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n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n\n少年有前項情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一、參照本條第二項與第十一條規定，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五公克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非屬刑事罰之範圍，惟其程度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n\n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該等行為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n\n三、爰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曝險事由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三項，將持有或施用純質淨重未滿五公克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少年，同施用行為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藉以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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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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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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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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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14",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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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880000",
    "title": "「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何欣純",
      "王美惠",
      "陳俊宇",
      "邱志偉"
    ],
    "cosigners": [
      "蔡易餘",
      "王正旭",
      "林月琴",
      "徐富癸",
      "李昆澤",
      "羅美玲",
      "陳秀寳",
      "陳培瑜",
      "鍾佳濱",
      "沈伯洋",
      "陳素月",
      "賴惠員",
      "吳秉叡",
      "李坤城",
      "黃捷"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王美惠、陳俊宇、邱志偉等19人，有鑑於我國2024年生育率遠低於以開發國家平均，且國人平均初婚年齡不斷上升，為減輕年輕、婚育家庭負擔、打造國人生育友善環境，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婚育青年家庭及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婚育青年家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一、育有十二歲以下子女或胎兒。\n二、距登記申請日前二年內登記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n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不受本法第二十五條續租期限之限制，租期合計得至子女年滿十八歲止。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公告而具承租資格，且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適用之。\n第一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婚育青年家庭得具申請社會住宅資格，且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出租比率。\n\n二、增訂第二項，明訂前項婚育青年家庭之規定。我國義務教育從小一至小六，約為六至十二歲。將門檻訂在十二歲以下，可涵蓋子女就讀小學階段，避免家庭因租屋不穩定而頻繁搬遷，影響學童學區銜接與學習環境穩定。另，將距申請日前兩年內新婚家庭納入，以減輕新婚家庭負擔，打造友善婚育環境。\n\n三、有關第二項婚育青年家庭之定義，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慈文安居社會住宅申請須知」：「婚育戶：申請人應距申請日前2年內登記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婚育戶：申請人應距申請日前2年內登記結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n\n四、增訂第三項，明訂育有十二歲以下子女而承租社會住宅者，不受本法第二十五條續租期限之限制，租期合計得至子女年滿十八歲止，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就學選擇之穩定及延續性。\n\n五、另，有鑑於依據本法其他條文規定而承租社會住宅者，也可能育有十二歲以下子女，爰於第三項後段明訂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公告而具承租資格者，若承租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育有十二歲以下子女者」資格，適用本項前段規定。\n\n六、應項次調整，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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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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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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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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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4-9"
      },
      {
        "會期": "11-04-0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1-14",
          "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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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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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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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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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1070000",
    "title":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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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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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秀寳",
      "郭昱晴",
      "王定宇",
      "王美惠",
      "范雲",
      "王正旭",
      "黃秀芳",
      "林月琴",
      "李昆澤",
      "吳思瑤",
      "陳俊宇",
      "鍾佳濱",
      "沈伯洋",
      "李坤城",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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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交通與公共設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鑒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於修正後新增第十一款規定，將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一律納入簡易訴訟程序，當時其立法理由雖在於使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之被害人得以利用簡易程序加速求償。但當事人欲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仍須經法院裁定許可，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法院審理品質與當事人程序自主權未獲應有保障，且若簡易庭法官案量急增，負擔過重嚴重影響司法效率與正義實現，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n\n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訴訟，經當事人之合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移由普通庭審理。\n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施行，新增第11款規定，將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一律納入簡易訴訟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案件多屬金額不大、事實單純，期能藉由簡易程序促進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n\n二、惟實務運作結果顯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性質多樣，並非全然單純。被害人或其家屬相較於早日求償，往往更關心賠償金額之合理與否；若僅以「迅速」為唯一立法考量，而忽視個案差異，則於事實爭議重大或需專業鑑定之案件中，強制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與原告之救濟權。\n\n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簡易程序原則上應於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常涉及死亡時點、肇事責任歸屬、醫療鑑定、損害範圍與金額等問題，若限於一次期日即終結辯論，法院恐無法充分調查證據、釐清事實，致審理品質下降。尤其在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其舉證能力有限，其就法律上爭點之各要件及認定事實所需證據之提出等，常須仰賴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後釐清，然這些程序是否能在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實有疑問，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損及實體正義。\n\n四、實務上即使當事人主張案件因有「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萬」而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仍需經法院裁定後，始得變更為通常程序。且現行法允許轉為通常程序後，仍需由原簡易庭法官接續審理，法官之負擔實際上並未減輕，反而，在法官審判量能不變的情況下，若將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所增加的審理負擔，將影響法官是否願意就個案狀況判斷有無轉換程序的必要；即便轉換為通常程序，在簡易庭法官案件超量負荷的情形下，能否兼顧審判品質，也是值得重視的重要問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之意旨，然而當事人就適用何種程序進行訴訟已無自主決定權，實務上法院就當事人之聲請，是否准予改用通常程序之標準亦不明，使當事人難以預期，其程序上主體權無法受到保障。\n\n五、簡易訴訟程序設計之本旨，在於處理案情單純、爭點明確及金額不大之事件，並以程序簡化、審理迅速為特色；因此，法律設計上對簡易程序採取諸多簡化措施，如得以言詞起訴、判決書得簡化記載等，亦對上訴途徑加以限制，以求節省司法資源並加速案件終結。惟若強制適用於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未區分訴訟類型與個案特性，勢將導致簡易程序濫用或失靈之現象。\n\n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之三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原則為一級二審制，僅在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符合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等要件，經原裁判法院就案件所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重要性審查並許可者，始得上訴第三審。是以，在如涉及多車追撞、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因其案情錯綜複雜、損害金額高昂、責任歸屬多元，舉證範圍及訴訟結構均遠較一般簡單事件為繁重，倘仍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將導致即便法院之裁判存在明顯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違誤、甚至判決理由矛盾或未敘明理由等瑕疵，仍不符上訴門檻，形同排除第三審實質救濟之可能，當事人之訴訟上程序及實質權益皆無法得到完足保障，誠非合理或妥當之訴訟制度運作方式。\n\n七、綜上，為兼顧被害人之迅速救濟與雙方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建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訴訟案件，經當事人之合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移由普通庭審理。此項修正除保留簡易訴訟程序迅速、便捷之功能外，亦能補正現行制度缺失：可使案件依實際複雜程度調整程序，避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致之過度簡化；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程序後，法院得完整調查證據並進行多次辯論，以確保審理品質；轉換程序無須再經法院裁定，落實當事人程序自主權，消除標準不明與裁量不一之疑慮；案件移由普通庭審理，能有效分流審判量，減輕簡易庭負擔，並維持整體審判效率；同時亦可使簡易程序回歸其處理案情單純事件之本旨。此項修正兼顧制度穩定與程序自主，並確保審理品質與審判資源之合理分配，落實訴訟權之實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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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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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等20人，為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並使少年法院得適時依少年需求而彈性調整保護處遇，以及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預防再犯之效，以順利復歸社會，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n\n(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n\n(二)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n\n(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n\n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n一、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施用或持有純質淨重未滿五公克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非屬刑事罰之範圍，惟其程度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n\n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該等行為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曝險事由，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n\n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特殊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n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救濟等規範，鑒於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實施此等特殊強制處分之必要，因其實施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須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爰於本條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現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求一致，又因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少年事件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及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用語，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同時為利識別被傳喚人身分，增訂記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俾更精確並符實需。\n\n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n\n同行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由。\n\n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n\n四、執行同行之期限。\n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第一款所定「年齡」，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符實需。\n\n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n\n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協尋之理由。\n\n四、應護送之處所。\n\n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n\n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n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及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n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收容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收容之理由。\n\n四、應收容之處所。\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n\n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觸犯刑罰法律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n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察署之名稱。另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用「犯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法律」，以期一致。\n\n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心神喪失」之用語已為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期一致。另參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列醫療機構，為利少年法院將身心障礙或有特殊身心需求少年交付醫療機構治療及照護，穩定其情緒障礙，儘早回歸社區，爰於後段增加醫療機構。\n\n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n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俾能自我健全成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等治療處分仍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作為，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就其要件採取較嚴明之定義，故少年法院可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用語及定義，即身心障礙係指該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個體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以資判斷少年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第二十六條所定責付、收容、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遵守被害人保護命令等事項，以及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或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將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保護處分之裁定、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第五項將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時亦同，爰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需。\n\n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其所餘之期間不滿二月者，應執行至二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二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少年成長為一動態過程，考量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少年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並經評估認為改施以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因家庭變故致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少年未能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且考量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二月，為免後續之安置輔導難收其效，明定應執行至二月。爰參考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三項，以維少年權益。\n\n三、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並配合第三項增訂，將相關項次文字酌為修正。\n\n四、考量第三項保護管束轉換安置輔導之規定，亦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促請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酌為修正文字。\n\n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考量少年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若改施以保護管束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少年家庭功能恢復，少年返家得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爰參考第二項、第四項、現行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三、另第五項後段係考量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六月，為免後續之保護管束難收其效，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至少需執行逾六月，且具備其他事由，始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明定應執行至六月；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同時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修正末句。\n\n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準用之；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關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規定，請求權人允宜包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爰參考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三項。\n\n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n\n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n一、配合第五十五條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保護管束之處分及第六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n一、考量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令少年入醫療機構等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處分，亦應賦予少年等有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爰修正第八款。\n\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項序移列、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九款及第十款。\n\n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n\n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下列裁定，得提起抗告：\n\n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告誡、交付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處分之裁定。\n\n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n\n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n\n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順序調整文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n\n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n\n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之規定，修正第四項「檢察署」之用語。\n\n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n\n二、經少年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n一、第一項序文增列一逗號，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n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於第二條增訂第四項少年法院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與監獄、第三條移列修正為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內容移列於第十條第三項，及刪除第三十九條等有關少年受刑人徒刑執行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n\n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一、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ａ）亦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第一項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酌修文字，以期用語一致。\n\n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八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修正規定，因涉及該條第二項有關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事宜，須予少年法院及保有少年前案紀錄等資料之機關（構）或團體相當時間整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該修正部分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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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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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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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有鑒於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有關補償請求權期間之規定過於嚴苛，致使國家雖仍承認重大犯罪之追訴與懲罰可能性，然被害人或其家屬卻因逾期而喪失請求補償之權利，形成制度上之不合理矛盾。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並落實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與照顧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後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原係保障犯罪被害人的尊嚴及權利。該法自施行以來，其性質已由「代為填補損害」的補償制度，轉化為「具社會福利性質的金錢補助」措施。既為國家主動介入之扶助機制，目的在於提供遭受重大創傷之被害人一定程度的經濟支持，則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設計，理應符合社會救助與人性化原則，而非過度拘泥於法律形式。\n\n二、依現行規定，補償請求權自被害人知悉犯罪事實起，逾五年不行使即消滅。然而依刑法第八十條，涉及重大侵害法益之案件（如殺人、重傷害、性侵害等），其追訴權時效普遍達十年以上。實務上，不少被害人因不熟悉法律程序、無法立即尋求協助，或因心理創傷而延宕行動，導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事實並起訴被告，仍因逾越補償時效而無法獲得金錢救助。\n\n三、此種情形導致國家機關在同一案件中，既肯認犯罪事實存在，又以時效為由拒絕補償，顯然與保障被害人之宗旨不符。實務運作上，補償審議會對「是否存在犯罪被害」之判斷，多以檢察官是否起訴為依據；因此，即使被害人於遭害初期即申請補償，最終核定仍需待起訴結果出爐後方能確定。可見現行時效設計缺乏與實際程序相互銜接之例外規定，對被害人保障仍不夠周延。\n\n四、鑑於補償審議結果高度依賴檢察官起訴與否，且補償金核發並不以嗣後判決結果為轉移，為避免被害人因程序遲延或心理創傷而喪失權益，爰增訂請求權時效之例外規定。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被害人得自起訴後二年內提出補償申請，以兼顧程序現實與被害人之實質保障，確立更符合社會正義之制度設計。\n\n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n一、為回復社會正義並補救過往制度之不足，對於因舊法請求權時效過短而未能獲得補償之被害人，國家應溯及性地保障其應有權利，此舉係針對既存制度不周所致之權益落差予以補正，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與實質平等之原則。\n\n二、考量此項給付屬於回復性支出，於財政上並無重大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凡於修法前因時效完成致未申請或申請遭駁回者，若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確有犯罪被害事實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以確保其補償權益獲得實質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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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309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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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郭國文",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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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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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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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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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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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鑑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不足，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規範，未臻周延，為強化源頭管理、降低職業災害、健全勞工健康保障，並因應國際立法趨勢，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本法增訂本章內容，另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因其事業單位人員或業務有關之第三人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或職場權益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之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關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我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於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以作為實務認定依據。\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而業務有關之第三人」係指因事業單位業務運作或職務執行而與勞工有接觸之外部對象，例如客戶、廠商承攬人員等。此等對象雖非勞雇契約當事人，惟其行為如對勞工造成身心危害，雇主仍負防治及處理責任，總和上述人員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另第二項所定工作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n三、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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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130000",
    "title": "「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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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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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秀芳",
      "沈伯洋",
      "吳沛憶",
      "黃捷",
      "許智傑",
      "何欣純",
      "王美惠",
      "林宜瑾",
      "郭國文",
      "王正旭",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賴惠員",
      "王義川",
      "陳素月",
      "徐富癸",
      "李坤城",
      "陳俊宇",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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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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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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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賴瑞隆等21人，鑒於現行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為避免技師移送懲戒之機制遭濫用，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n\n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歧視性文字，爰刪除該用語。又鑒於技師執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與民眾直接相關，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就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兼顧公共利益及技師權益。\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小組，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n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一、考量現行利害關係人得直接報請懲戒機制，有被利用為解決私權爭執手段之虞，或作為影響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建築師法第五十條等規定，刪除利害關係人得直接交付懲戒之規定。\n\n二、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案件所涉法令及內容之瞭解，有助於迅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又技師公會熟稔專業，亦有利於釐清案情，爰新增第二項，倘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違失情節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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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3140000",
    "title": "「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俊憲",
      "林宜瑾",
      "賴瑞隆",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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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秀芳",
      "許智傑",
      "李坤城",
      "王美惠",
      "何欣純",
      "黃捷",
      "王義川",
      "張宏陸",
      "郭國文",
      "陳素月",
      "徐富癸",
      "張雅琳",
      "王正旭",
      "陳俊宇",
      "吳沛憶",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李昆澤",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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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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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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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賴瑞隆、賴惠員等23人，鑒於我國海纜及氣象署之設施或設備為關鍵基礎設施，近年海纜易遭國際漁船破壞，成為灰色地帶新型態威脅，且氣象署多有氣象設施或設備受破壞之案例，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我國海纜主要係遭鄰近國家抽砂船、漁船、商船等各式船隻作業或航行錨泊破壞所致，為新型態灰色侵擾。而海纜受損，須向國際海纜保護聯盟申請外國海纜船隻維修，等待維修時間長，且易受天氣及海象影響，也需耗資修理。惟執法單位對於船舶破壞海纜之行為係為故意或過失，難以舉證，船方得辯稱為過失行為，以迴避刑責。鑒於氣象署氣象設施或設備多有海纜，作為地震及海嘯觀測之用，應強化其安全維護，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有效嚇阻破壞海纜等不法行為，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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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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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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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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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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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送平臺管理暨從業人員權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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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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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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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淑芬",
      "王正旭",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柏毅",
      "吳秉叡",
      "陳秀寳",
      "郭昱晴",
      "王美惠",
      "林楚茵",
      "邱議瑩",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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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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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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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莊瑞雄等21人，鑑於數位經濟型態及發展衍生出外送平臺與外送員之新型態勞動關係問題，基於數位經濟發展、勞動權益保障衡平的需要，並針對數位平臺使用演算法管理形成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之關係更加失衡的弊病，爰參酌歐盟、西班牙及新加坡等國家之先進立法模式，在符合我國民情並規管臺灣社會面臨之實際問題，爰擬具「外送平臺管理暨從業人員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n外送平臺具有演算法功能而對於外送員有控制、指揮功能者，推定兩者間具雇傭關係。\n一、立法目的。\n\n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三、演算法管理是一種利用自動化或半自動化決策系統、機器學習及其他數據驅動技術來執行傳統管理職能的工作模式。在美食外送平臺的情境中，演算法取代了人類管理者，執行以下核心任務：\n\n(一)任務分配與調度：系統根據即時數據（如外送員位置、餐廳備餐時間、交通狀況）決定將訂單派發給哪位外送員，以追求最高效率。\n\n(二)薪酬設定：演算法基於多種變數（如距離、預估時間、需求高峰時段的「動態計價」）動態計算每筆訂單的報酬。\n\n(三)績效評估：系統持續追蹤並量化外送員的各項表現指標，例如顧客評分、訂單接受率、取消率及配送準時率。\n\n(四)紀律處分與解僱：演算法可根據預設規則，對績效不彰或違反平臺政策的外送員自動執行警告、暫時停權，甚至是永久「停用帳號」（deactivation）等處分。\n\n四、此管理模式的核心特徵在於其不透明性。外送員往往難以理解其收入為何波動、為何未被指派訂單，或是在收到負面評價與帳號被停用時，無法獲得具體且可驗證的解釋。這種資訊不對稱性，使得演算法的決策過程充滿了不確定性，且可能存在錯誤或歧視，但受影響的勞動者卻缺乏有效的申訴或救濟管道。是以透過演算法管理的外送平臺與外送員間之關係將更加失衡，加以外送員目前投入門檻極低，且不如計程車駕駛具有執業登記證及牌照總量管制等法制之基本保障，故為衡平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兩者間之實質及法律上地位，確保外送員權益，爰參酌歐盟歐盟於2024年正式通過的《平臺工作指令》（Platform Work Directive, PWD）之規定，將使用演算法管理之外送平臺與外送員關係推定為雇傭關係，以承擔較重之照顧責任，外送平臺若要推翻此推定，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證明該勞動者是真正獨立的自營作業者，目的在於將演算法的控制力與勞動者的法律地位直接掛鉤，迫使平臺正視其管理行為的法律後果。\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暨演算法管理機制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其中演算法因常居於外送平臺管理外送員之核心角色而對於外送員權益影響至鉅，乃明訂由主管機關本於保障外送員勞動及職安權益之目的進行管理。\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演算法：指以電子方式透過機器學習、數據驅動技術而形成可以用於自動監控、監督或評估工作者表現及用於做出對工作或服務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自動決策技術系統。\n\n十四、演算法管理：指外送平臺利用演算法取代傳統人力管理之自動化效率管理及決策模式。\n一、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n\n二、關於演算法係參酌歐盟平臺工作指引PWD之規範內容新增演算法及演算法管理之定義。其中演算法主要包含兩大系統：\n\n(一)自動化監控系統（Automated Monitoring Systems）：指任何透過電子方式，用於監控、監督或評估平臺工作者工作表現的技術系統。\n\n(二)自動化決策系統（Automated Decision-Making Systems）：指用於做出或支持對工作條件產生重大影響（如任務分配、薪酬、帳戶停權等）的決策的技術系統。\n\n第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平臺介面上，清楚揭示下列事項，確保消費者交易資訊透明：\n\n一、商品價格、服務費及運費等金額明細。\n\n二、消費者下單時，應明確顯示取餐地點與配送地點之距離或預估配送里程，供消費者參考。\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時之退費條件與處理程序。\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情形及其退費機制。\n\n五、商品若有遲延交付、品項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或發生損壞時之處理流程、收退費標準及補償方式。\n\n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消費交易程序及資訊之透明以利消費者能清楚知悉相關交易重要資訊及糾紛處理程序與管道。\n\n二、另為加強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n外送平臺業者使用演算法管理者，須依下列規定為之：\n\n一、以清晰易懂之文字向其外送員揭露其演算法相關如下的主要參數、規則與指令邏輯：\n\n(一)任務分配與調度系統：影響訂單指派優先順序之因素及其相對權重。\n\n(二)薪酬計算系統：決定每筆訂單報酬之完整計算公式，包含動態定價之觸發條件與加成倍率。\n\n(三)績效評估系統：所有評估外送員之指標、其計算方式，及該指標如何影響外送員之評級、獎勵資格與接單機會。\n\n二、前款演算法之揭露義務規範細則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外送平臺業者應成立專責單位或人力協助外送員了解及知悉本項所訂之演算法揭露內容，必要時並應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等得以長久留存或驗證方式為之。\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四、另針對使用演算法管理之外送平臺爰於第六項明訂其演算法關於外送員管理相關之邏輯內容揭露義務，並有義務使用清晰易懂之文字為之，務使外送員能清楚明白其管理邏輯及規則，以利權益之保障及救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外送平臺業者常以外送員收到客訴予以停權，並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提供外送員前揭客訴內容，且無救濟管道，對外送員之權益保障實有不足，另為貫徹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申訴制度，受理外送員、消費者之申訴。\n\n二、第二項明定，外送員不服外送平臺業者之停權處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訴之相關準則；消費者申訴之方式則由外送平臺業者自行訂定相關準則，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備查後，於外送平臺介面公告之。\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員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員自消費者取得之小費，屬外送員與消費者間之個別給付，不得計入前項所定報酬總額。\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消費者給予外送員之小費係屬外送員因其個別表現而獲得消費者之額外支付所得，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將該小費收入計入其應支付予外送員之報酬中，以免小費成為外送平臺減少支付報酬成本之工具。\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使用演算法管理者，除有第七條情形外，凡涉及暫時或永久停權等對外送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自動化決策，外送員有權要求針對外送平臺業者應指派一位具備審查與覆核權限的真人管理者進行重新審查，並在七日內獲得書面回覆。\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另為免演算法管理造成的演算法偏差或歧視侵害外送員權益，爰參酌歐盟PWD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除外送員涉有重大違法情節情形以外之涉及暫時或永久停權等對於外送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自動化決策必須由外送平臺業者指派具有審核權限之真人管理者進行重新審查之覆核。\n\n四、因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四、五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五、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五項規定辦理。\n\n六、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前項情形，若僅部分地區發布豪大雨或其他災害警戒卻未宣布停止上班而嚴重影響外送安全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災害影響範圍，暫停該地區之外送服務，並即時通知受影響之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一、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二、另為因應極端氣候造成之特殊情況，如颱風雖未登陸，卻因共拌效應導致局部地區發生嚴重之暴風雨情況而有嚴重影響機車外送之安全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於特殊氣候情況時應針對該局部地區停止營業，以保障安全。\n\n第十四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認外送員已完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程序後，始得開放其登入系統或派發訂單。\n\n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為確保外送員相關職災保護之權益，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確定外送員職災保險保障生效後始得派單之義務。\n\n二、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三、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課予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提升新加入外送員交通安全等從事外送工作之有關知能，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相關教育訓練。\n\n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使外送員積極注意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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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3190000",
    "title":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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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正旭",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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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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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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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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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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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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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林楚茵等23人，鑑於外送平臺經濟日益普及，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合作商家、消費者等外送平臺使用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愈趨複雜，非現行法律能為外送平臺之適當管理，尤其外送員已成新興勞動型態，惟長期處於法律保障不足之狀態，勞動條件、報酬透明、職業安全、平臺演算法管理等規範均亟待完善，為建立外送員之權益保障體系，確保其在具彈性之工作模式中，同時享有安全與尊嚴之勞動環境，並明確規範外送平臺業者之責任與管理義務，促進產業健全發展與勞動公平，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演算法管理：指全部或部分以自動化方式，用於分派或組織工作、監督或評估外送員之工作表現，或蒐集、分析與外送員相關之個人資料，並對外送員之工作條件、報酬、任務分配或契約持續產生實質影響之系統。\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n申訴內容涉及外送平臺業者演算法管理，外送平臺業者就該決定理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因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四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n\n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n三、外送平臺業者發派外送服務予外送員時，其運送之單項商品重量與體積，以及單筆訂單之總重量及總體積，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機車附載物品之規定。\n一、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員在執行外送服務時，受天候、交通、身體狀況等多重因素影響，需保有自主判斷是否接單或下線之權利。惟現行外送平臺業者之演算法管理，可能使外送員因拒絕接單或休息而遭降權、減少派單或停權，故明確禁止外送平臺業者因外送員拒絕接單或下線休息而為不利對待，以保障外送員之工作安全與自主。\n\n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機車附載物品已有重量與體積相關規範，惟外送平臺業者派單未必完全與法規一致，且外送員常難以於派單時得知訂單商品之重量或體積，形成先接單才知道超載的風險，藉由立法明確要求外送平臺業者於派單時即應確保運送商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不得派送超過法定限制之商品，建立派單安全基準，以避免外送員被迫於違規或不安全情況下執行外送服務，提升外送服務安全性。\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外送平臺業者於因天然災害致使外送員繼續外送服務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外送員安全之必要措施。\n一、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二、基於外送員外送服務長時間處於交通狀態及其受氣候影響之高風險特性，外送平臺業者於天然災害發生惟政府機關未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審酌外送服務行經區域危險性，採取足以保障外送員安全之必要措施。\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對外送員揭示其演算法管理，包括透過電子方式監控、監督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自動化監控系統之事實與使用情形，以及經由該自動化監控系統對於外送員之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具體內容。\n一、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外送平臺業者於運作過程中，常以演算法及自動化監控系統進行訂單派發、績效評估與報酬計算等工作管理，形成外送員提供勞務之主要運作依據。惟相關監控或評估機制運作方式、資料使用內容及決策邏輯多未充分揭示，致外送員難以理解自身工作表現之評價基準或決策依據，可能影響其工作權益。為保障處於自動監控系統或自動決策系統下的外送員權益，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9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外送員揭示其透過電子方式監控、監督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自動化監控系統之事實與使用情形，並說明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外送員資料之具體內容，以確保外送員得合理知悉平臺系統運作及資料使用之範圍，增進演算法之透明性與公平性。\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管理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管理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課予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提升新加入外送員交通安全等從事外送工作之有關知能，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相關教育訓練。\n\n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使外送員積極注意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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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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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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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中國籍人士因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未能提供必要旅行文件，致我國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形同長期滯留境內，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現行規定收容期間僅設一百五十日上限，尚不足以因應此種蓄意阻撓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但因原屬地區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身分證明、護照或旅行文件者，致強制出境顯難執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或再收容，至障礙消滅為止。法院對於延長收容應每九十日進行一次審查，認無繼續收容必要時，應裁定停止收容。\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n一、修正第九項，增列延長收容或再收容之但書與定期審查規範。\n\n二、明確將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旅行文件列為法定障礙，使延長或再收容有明確法律依據，避免期限屆滿即生事實滯留。\n\n三、設置法院每90日定期審查機制，於障礙未除前持續司法監督，認無繼續必要時即裁定停止收容，以落實比例原則與受收容人之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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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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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外來人士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從事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現行規範對涉有國安疑慮個案之管控顯有不足，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增訂收容替代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課予主動聲請再收容之義務，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n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n\n七、其他移民署認為必要遵守事項。\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n\n前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外國人，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再收容。\n一、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四項。\n\n二、近年發生外來人士非法入境，經查獲後雖經判刑確定，惟因原屬國政府遲延或拒絕協助確認身分，致無法即時遣返，我國僅能於收容期滿後改採「收容替代處分」。\n\n三、部分個案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藉由公開發言、媒體訪談或社群平台，詳述非法入境經過，並涉及其特殊任務或敏感背景，顯示現行法制對涉有國家安全疑慮人員之管控明顯不足。\n\n四、前述情形不僅可能洩漏我國安全相關資訊，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亦暴露現行制度於刑滿或收容期滿後之漏洞。\n\n五、為補強對具高風險個案之管理，避免刑滿或收容期滿後出現安全漏洞，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七款，授權主管機關於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加列應遵守事項；並修正第四項，明定若違反相關規定，課予移民署義務，應會同相關機關審酌情形，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再收容，以確保國家安全不受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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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37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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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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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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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楊曜、邱志偉等23人，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帶，顯已不符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使用習慣。實務上，部分民眾透過數位裝置錄音保存遺囑，卻因不符口授遺囑之要件，無法構成有效遺囑，引發繼承上之爭議，顯示現行規定有調整之必要。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錄影為口授遺囑保存方式，並配合數位科技發展，放寬儲存載體之限制，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n\n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n\n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或錄影，將錄音錄影儲存載體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n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帶，顯已不符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使用習慣。實務上，部分民眾透過數位裝置錄音保存遺囑，卻因不符口授遺囑之要件，無法構成有效遺囑，引發繼承上之爭議，顯示現行規定有調整之必要。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增訂錄影為口授遺囑保存方式，並配合數位科技發展，放寬儲存載體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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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380000",
    "title":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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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邱議瑩",
      "王美惠",
      "沈發惠",
      "徐富癸",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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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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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勞動與社會保險",
      "交通與公共設施",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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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素月、楊曜、邱志偉、王義川、許智傑等23人，鑑於全國外送員人數自2019年約4萬5千人，增至2022年約14萬5千人，三年內成長近三倍，近年更突破15萬人，顯示外送服務已成為勞動市場及民生經濟重要一環。惟外送平臺產業橫跨勞動、交通、經濟、衛生福利、金融及數位發展等多項主管機關，現行法制規範分散，致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平臺管理難臻周全，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以建立明確管理機制並強化外送員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本條明定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法律適用區分。\n\n三、如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其外送服務契約交付、商業保險投保、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以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後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以確保制度一致與安全管理責任之落實。至於其餘勞動條件、權益保障及處罰事項，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四、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不具僱傭關係，則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惟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依該法律規定辦理，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完整與層次。\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者，外送平臺業者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因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四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n\n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n\n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即時掌握外送員發生職業災害之資訊，並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之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負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為確保外送員具備執行外送任務所需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及食品衛生等基本知能，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並要求現有外送員每年持續完成進修課程，以維持作業安全與服務品質。\n\n二、為使前開教育訓練內容、時數及實施方式符合專業標準並具一致性，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職掌分別訂定相關規範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強化外送員之交通安全意識，規範外送員執行外送任務期間，若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期限，辦理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並於外送員完成講習後，方得再行提供外送服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與產業自律責任之落實。\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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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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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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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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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林楚茵",
      "吳琪銘",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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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議瑩、陳亭妃、許智傑、邱志偉等17人，鑑於南部地區如高雄長期承擔國家重化工業及能源供應等產業發展任務，卻未能獲得相對應的財政支援，為維持中央與地方財政之平衡，落實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有關「國家應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之精神，並考量地方治理差異及人口、面積、產業、環境等因素，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n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n\n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n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n\n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n\n(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n(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n\n(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權數占百分之十。\n\n(四)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三十五。\n\n(五)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n\n(六)各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八)前一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得分配百分之五。\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n\n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n\n(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n\n(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n\n(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n\n(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三十五。\n(五)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n\n(六)離島各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全部離島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n\n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n一、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以地方政府近三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作為分配一般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家數、規模較少或偏重於農漁業之地方政府不利，爰修正降低之。\n\n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n\n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n\n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n\n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n\n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n\n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n\n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n\n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n\n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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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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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議瑩、許智傑、邱志偉等17人，為因應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受樺加沙颱風暴洪所致嚴重災害，行政院已公告納入「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適用災區。為加速推動災後復原重建，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原住民族及山區地區復原重建項目、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工程，並調整經費上限及施行期間，以完善復建工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　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原住民族及山區地區復原重建除第一款至第九款外，尚包括：\n(一)原住民族部落聚落及山區聚落之整體復原重建計畫。\n(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宗教祭儀場所、文化健康站及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三)原住民聚落及山區社區居民之臨時安置、生活重建及產業輔導措施。\n十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十二、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為協助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刪除「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移至第十款第二目。\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n(四)增訂第十款原住民族及山區地區復原重建，除第一款至第九款外，亦應包括原住民族及山區聚落整體重建計畫；文化資產、聚會所及宗教祭儀場所之搶修復建以及聚落居民安置、生活重建與產業輔導。\n\n(五)增訂第十一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推估，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依據砂土溢流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九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新增原住民及山區復原重建工作及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三百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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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等16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灰色地帶襲擾漸增，近年我國海底電纜遭受破壞之事件頻傳，而海底電力電纜對於電力傳輸及供應極具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恐將影響國內電力供應之穩定性，提案增訂相關罰則，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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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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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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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郭昱晴",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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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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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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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瑩等16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灰色地帶襲擾漸增，近年我國通訊海底電纜遭受破壞之事件頻傳，為防止國家安全遭危害，並維護我國之外島、離島與本島，以及聯外網路之資通訊韌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鑑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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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灰色地帶襲擾漸增，近年我國通訊海底電纜遭受破壞之事件頻傳，恐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為強化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針對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相關罰則，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鑑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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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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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吳沛憶",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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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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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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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配合電動車輛減免貨物稅措施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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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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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鑒於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第二項定明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延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該措施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本條所定免稅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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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730000",
    "title":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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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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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鑑於近期發生多起海上侵擾案件，嚴重危害我國海域安全，對於非我國籍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應加強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以維護我國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前項規定，於海上執法之公務船舶，或航行於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之水域者，不在此限。\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係藉由主動、連續向他船或岸台自動發送船舶之靜態和動態資訊，藉由AIS通信可達到識別船隻、協助追蹤目標、簡化信息交換及提供其他輔助信息以避免碰撞等功能，以強化海上船舶交通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之作用。\n\n三、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四、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五、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故修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之限制。\n\n六、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三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標示下列標誌：\n\n一、船名。\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免予標示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其標示方式應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相關規範。\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其標示方式亦應符合SOLAS該項規則之要求，如標示位置、標誌方式與大小要求等。\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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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考量氣象法針對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未定有罰則，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以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又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及處置問題。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供故意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變賣或為適當之處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鑒於近年我國周遭海域設備遭破壞情形頻繁，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爰加重第二、三項之罰金上限，以生嚇阻效力。\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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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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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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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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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我國產業結構係以中小企業佔多數，過往以成本管理及產業鏈分工在國際間站穩腳步，然而在面對中國等經濟體以國家資本進行大規模生產，以極低利潤甚至低於成本以低價搶市的情況下，已影響我國中小企業發展，在當前美國推行以關稅為主的貿易政策下，鼓勵相關聯產業鏈組成產業控股公司，促成我國產業鏈上下游合作，組成團隊以降低成本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公司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經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取得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之決議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收購公司，應於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家發展委員會應於同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交換、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購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於撤銷、廢止之日或不符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n\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當前產業蓬勃發展，不僅有助於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也能擴大稅基、增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經由垂直或水平整合產生規模經濟，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公司雖得透過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惟被收購公司股東讓與原公司股份抵繳其承購產業控股公司（即收購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立即面臨課徵稅賦，影響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租稅措施實施年限以及適用該措施之公司股東應符合一定要件，如收購公司股份轉換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股份、被收購公司原經營項目與產業控股公司經營項目具一定關聯性或具提升經營綜效之功能、股東取得產業控股公司股份後應繼續持有一定期間等，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政策目的。\n\n三、經依第一項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第二項明定於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股東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計算申報所得稅；復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旨在鼓勵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期發揮經營綜效，實質為被收購公司之延續及擴大經營，股份持有期間之認定，以原讓與股份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止，並以產業控股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認定是否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是，個人股東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n\n四、考量既存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如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實已具有控股性質，尚不須再透過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鼓勵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明定認定時點為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決議之日。\n\n五、第四項定明受讓股份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股東始得適用該租稅措施。\n\n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轉讓之定義。其中因併購致股份所有權變更，包含產業控股公司因合併消滅、分割或被另一公司收購，而發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事。\n\n七、第六項定明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後，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資格，爰應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八、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七項定明產業控股公司負有後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義務。\n\n九、第八項定明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如規模、組織型態、營運範圍等、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十、第九項定明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n\n第五章之一　罰則\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處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罰則專章。\n\n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本次修正條文尚有須配合訂定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規劃之期程，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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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770000",
    "title": "「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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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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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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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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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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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機動車輛噪音公害檢舉案件數量居高不下，單是112年截至9月底已超過6.5萬件，其中，住宅區內的機動車輛噪音污染影響尤其嚴重且難以有效追蹤查緝。為遏止此類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的行為，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所保障的生活環境安寧權，爰擬具「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加重二分之一罰鍰。\n鑑於我國噪音公害案件數量龐大，且未通報陳情黑數更是難以估計，嚴重影響民眾居住安寧權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爰提案加重違反管制標準者之罰則，並對於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從之累犯增訂得按次處加重二分之一罰則之法源依據。\n\n第二十八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加重二分之一罰鍰。\n已遭民眾向主管機關檢舉噪音妨害安寧之車輛依據本法第十三條自應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其情形須立即改善。故其罰則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七條違反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及抽測之管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符公平性及比例原則，爰提案將罰則調整成相同數額，並對於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從之累犯增訂得按次處加重二分之一罰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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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70780000",
    "title": "「外送平台管理暨從業人員權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1-0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賴惠員",
      "王美惠",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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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范雲",
      "陳俊宇",
      "陳素月",
      "王正旭",
      "林月琴",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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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陳培瑜",
      "陳秀寳",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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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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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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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賴惠員、王美惠、何欣純等17人，有鑑於當前社會中，有別於傳統網路購物及勞雇關係的新型態外送經濟產業快速崛起，導致外送平台業者、平台勞務提供者（外送員）、合作商家及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日益複雜。此一發展趨勢，凸顯了外送產業在權利義務劃分、風險分擔及糾紛處理上，亟需中央層級的統一法規進行有效規範。為迅速且有效釐清並保障外送平台業者、廣大外送從業人員、消費者及合作商家的權益與義務，奠定產業健全發展的法律基礎，爰擬具「外送平台管理暨從業人員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保障外送員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n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定明各層級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食品、商品或服務，並提供外送員就消費者購買之食品、商品或服務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n\n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n\n三、外送員：指與外送平台業者簽訂契約提供外送服務之人。\n\n四、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台業者指定程式或方式同意開始運送消費者購買之食品、商品或提供服務。\n\n五、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台業者簽訂契約，使用外送平台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行動裝置於外送平台提供食品、商品或服務之食品業者或商業經營者。\n\n六、報酬：指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所得之對價。\n\n七、運費：指消費者透過外送平台訂購食品、商品或服務，除食品、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外，另行支付之運費或服務費。\n\n八、貨款：指合作商家提供食品、商品或服務，外送平台業者應給與之費用。\n\n九、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報酬計算方式、食品、商品或服務提供方式、報酬給付時間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n\n十、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台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食品、商品或服務、貨款給付時間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台業者指定程式或裝置上線起至下線止之期間。\n\n十二、停權：指對於外送員、合作商家暫時停止上線、接收訂單之處置。\n\n十三、平台業務招攬行為：指外送平台業者要求合作商家以推出折扣、付費行銷、廣告、擴大消費者可訂餐範圍或其他增加曝光率、營收、客源之業務招攬行為。\n明定本法相關之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外送平台業者、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學者專家、合作商家或餐飲業者及有關工會就本法有關之法規及執行情形檢討、協調及改進之。\n本法係因新經濟型態所訂，為確實了解產業狀況並掌握實務動態，自應定期檢討、協調及改進，以符合需求。\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合作商家、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定契約範本，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觀察外送產業實際情形，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合作商家及消費者，通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考量數位經濟型態下，外送平台業者具有絕對優勢（包含但不限於資訊、訂價等），為保障外送員、合作商家及消費者權益，並兼顧食品衛生安全、交通安全，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定契約範本。\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員資格、外送服務期間有關食品安全、交通安全之設備或工具，訂定外送安全衛生服務標準。\n數位平台經濟工作型態與傳統外送行業略有不同，觀察實務運作、社群媒體，民間對於外送員之資格、條件、素質及合作商家衛生狀況多有討論，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外送員人身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之食品安全知識及工具、設備，訂定外送安全服務標準。\n\n第七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為僱傭關係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n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本文：「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爰於本條明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為勞雇關係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n\n第八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非為僱傭關係者，外送平台業者得敘明理由後，並於三十日前預告外送員，與其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台業者依前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標準、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過度限縮外送平台業者之經營權限，影響該新型經濟型態產業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台業者得隨時終止與外送員之外送服務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外送員。\n\n二、為避免外送平台業者任意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對外送員之經濟生活有不利影響，爰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依第一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時，應提供外送員經濟補償之義務。\n\n三、第二項之經濟補償，其給付標準、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俾利權衡該新經濟型態發展與勞動保障。\n\n第九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非為僱傭關係者，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台業者於訂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停權處分或其他損害行為。\n\n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n\n外送員依前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台業者應依前條之規定，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外送員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一、此類可歸責於外送平台業者之原因，外送員可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二、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外送員依前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台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三、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三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台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第十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外送平台業者掌握大量重要個資及信用卡資訊，自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之保護。\n\n第十一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磁紀錄予合作商家、外送員收執。\n\n契約非經合作商家或外送員同意，不得變更。\n\n未於契約內約定且涉及合作商家或外送員權利義務之事項，外送平台業者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法表示者，為契約內容之變更。\n一、為維護合作商家、外送員權益，規定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外送平台業者應提供書面或電磁紀錄予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二、觀察外送產業實際運作，外送平台業者透過網際網路通知或公告有關外送員、合作商家之權利義務變更事項，事實上已涉及契約內容變更，應得合作商家或外送員同意，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n\n第十二條　外送合作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外送平台業者收取之各項費用金額或比例。\n\n二、外送平台業者提供之設備及其維護修繕方式及費用。\n\n三、外送平台業者之客服聯絡方式，應至少記載電話、電子郵件。\n\n四、貨款或服務給付時間及給付方式。\n\n五、爭議款項處理機制。\n\n六、合作商家負責人變更之處理機制。\n\n七、同一消費者之同一訂單，經取消或訂單內容毀損，經外送平台業者要求再次給付相同訂單內容之貨款處理機制。\n\n前條及前項規定，於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合作商家之平台業務招攬行為，準用之。\n一、本條規定外送合作契約應記載事項。\n\n二、此種業務招攬行為實質上為債權契約、雙務契約，惟觀察外送實務運作，此種契約多以外送平台業者之員工以口頭或通訊軟體聯繫，通常無法明確了解雙方權利義務及何時開始執行行銷、廣告或擴大訂餐範圍之執行成效，爰明定準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n\n第十三條　外送服務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報酬之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時間。\n\n二、停權、違規及終止契約事由。\n\n三、外送服務應具備之設備、程式或工具。\n\n四、外送服務基本流程。\n\n五、因不可歸責於外送員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外送服務之處理機制。\n\n六、前條第一項第三款。\n一、本條規定外送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n\n二、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常有消費者地址錯誤、無法聯繫或商品項目過多、包裝過大無法載運、或發生交通事故致無法完成外送服務之情事。又觀察媒體報導，曾有多起消費者地址錯誤且外送員無法與消費者取得聯繫，經外送員以外送平台業者內部規定程序取消訂單後，致外送員遭消費者提告侵占之情形，宜明定處理機制以便釐清權責為妥。\n\n第十四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發給外送員報酬明細表，每月至少一次。\n\n報酬之計算包含多種項目者，應按每一項目明列，於報酬明細表以書面或於網頁、指定使用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明示其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得僅列總額。\n\n計算報酬之項目係以事實為基礎計算者，應依該正確事實計算，並使外送員得即時查閱。\n\n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商家貨款明細表，準用本條規定。\n一、第一項明訂外送平台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二、現行主要外送平台報酬計算方式不一，且難以核對，為維護外送員、合作商家權益，於第二項規定報酬計算包含多種項目，例如：里程費、接單費、額外獎勵（金）、按時段加碼或其他名稱等。除應以書面或於網頁、指定使用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明示其金額及計算方式。\n\n三、報酬明細表記載設例如下：某單之接單費：40元；里程數2公里計30元；按時段或臨時公告加發20元，合計80元。倘以總單數為條件發放額外獎金另發500元，亦應將總單數及金額明列於報酬明細表或於網頁、指定使用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按件分項明列，不得僅列總額。\n\n四、第三項所謂以事實為基礎者，以距離為基礎計算報酬為例，應依外送員實際移動距離計算；以接單數為獎勵門檻，自應將接單數明示；以接單率為條件者，應將其計算方式及實際接單數、拒絕接單數明示。\n\n五、按外送平台業者為促進消費者消費，對合作商家業務招攬，經常以提供折扣吸引消費者，致合作商家貨款遭受影響，參考現行外送產業實務運作，要求比照報酬明細表，應依每一訂單、每一項目、折扣金額予以詳列；實務運作曾有外送平台業者以公告方式對合作商家要求「接單率」，未達一定比例每單得扣除部分貨款，參考前點說明，應一併明示，於第四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商家貨款明細表準用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或客戶服務制度：\n\n一、報酬之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時間。\n\n二、停權、違規及終止契約事由。\n\n三、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益之處分。\n\n四、販賣或兌換服裝、工具、設備者，其退、換貨及保固。\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送平台業者提出具體明確事實，始得對外送員停權、終止契約或其他不利益處分。\n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之申訴及客戶服務制度。\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台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並提供有關機關調閱，不得拒絕：\n\n一、消費者訂購食品、商品或服務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食品、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台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食品、商品或服務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台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台業者應向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本條針對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紀錄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就本條各款紀錄保存，提供主管機關調閱、執行行政監督及處理消費爭議，爰訂定本條各款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台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並提供有關機關及合作商家調閱，不得拒絕：\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台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記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食品、商品或服務之時間及內容。\n\n四、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一、本條對於外送平台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規定保存義務，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台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記錄。\n\n二、因涉及消費者權益，與前條規定相同應至少保存二年。\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台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有關機關及外送員調閱，不得拒絕：\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n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與報酬有關之契約、公告、外送服務期間之有關紀錄均應保存至少五年，保障外送員權益，予以明定。\n\n第十九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非為僱傭關係者，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由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n外送員提供之勞務係外送平台業者獲取利潤之主要來源，為使外送平台業者履行社會責任，並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技術生之規範，以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使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n\n第二十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所屬之勞動檢查機構：\n\n一、死亡。\n\n二、道路交通事故。\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課予外送平台業者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所以之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至少四小時實體之職業安全、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課程；對已完成前項教育訓練課程之從業外送員，每年應至少提供二小時之實體或線上之教育訓練課程。\n參考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提升新加入外送員安全駕駛觀念、食品衛生安全知能，以及加強外送員及預防災變所需之認知，外送平台業者應安排新加入外送員接受職業安全、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課程。\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或為肇事主因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四十八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外送平台業者應停止指派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確保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能安全駕駛，爰訂定本條，要求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或為肇事主因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四十八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外送平台業者應停止指派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明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預告外送員，與其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未給予外送員經濟補償；違反第十九條外送平台業者應為外送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及違反第二十二條外送平台業者應停止指派外送員外送服務之處罰。\n\n第二十四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台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監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明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一條，未提供書面契約或電磁紀錄予外送員、合作商家收執；未保存及提供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各款紀錄予有關機關、合作商家、外送員之處罰。\n\n二、明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罰。\n\n三、明定外送平台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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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70890000",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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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等18人，電業法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將其納入保護範圍，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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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等18人，氣象法自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考量本法針對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未定有罰則，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以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又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及處置問題，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罰；供故意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變賣或為適當之處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氣象設施或設備安全防護，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時效，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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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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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等19人，商港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茲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防範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必要增訂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船舶之處置方式，以維護商港營運秩序，並增進管理效能，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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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等18人，船舶法自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鑒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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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8人，鑑於外送平台經濟快速發展，外送員長期處於法律保障不足之狀態，於報酬透明、職業安全、資料保護及勞動權益等面向均亟待完善，為建立外送員權益保障體系，明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責任，兼顧工作彈性與勞動安全，促進產業健全發展與勞動公平，爰擬具「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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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及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n\n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n一、立法目的。\n\n二、本法外送員屬介於僱傭與承攬之間之準僱傭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意旨及勞動部指導原則建立保障架構。\n\n三、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n\n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n\n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明定各層級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n\n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n\n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n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n\n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n\n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n\n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n\n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n\n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n\n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n\n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n\n十三、自動化管理：指外送平臺運用演算法或人工智慧系統進行派單、評價或停權等決策管理之行為。\n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n\n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n\n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n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n\n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n\n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適用自動化管理之範圍、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n\n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清楚說明變更之內容，並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n\n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n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n\n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n\n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n\n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n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n\n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n\n三、避免自動化決策濫權。\n\n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n\n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n\n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n\n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n\n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n\n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n\n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n\n一、報酬總額。\n\n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n\n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n\n四、實際發給之金額。\n\n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n\n外送平臺業者應揭露報酬計算方式、歷次調整及其依據。\n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n\n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n\n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四、確保報酬透明與協商機制。\n\n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n\n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n\n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n\n外送平臺為前項第二款之決定，不得僅以自動化管理為之，應建立人工覆核機制。\n\n第一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n\n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n\n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n\n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n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n\n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n\n三、因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為停權或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決定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僅以自動化管理決定，應建立人工覆核機制，且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n\n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n\n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n\n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n\n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n\n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n\n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n\n三、外送員有權自主決定上線與下線時間；於天災或危險氣候期間得拒絕出勤，不得受不利處分。\n一、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n\n二、落實工作自主與職安保障。\n\n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n\n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n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n\n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n\n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n\n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n\n外送平臺業者應揭露派單、評價及停權之自動化管理原則，並不得蒐集與外送服務無關之個人資料。\n一、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二、因應數位治理趨勢，確保演算法透明與隱私保障。\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n\n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n\n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n\n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n\n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n\n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n\n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n\n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n\n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n\n一、外送合作契約。\n\n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n\n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n\n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n\n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n\n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n\n一、外送服務契約。\n\n二、外送服務期間。\n\n三、外送員上線期間。\n\n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n\n五、對外送員停權或其他不利之決定。\n\n六、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n\n七、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n\n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n\n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課予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n\n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n\n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n\n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一、要求平臺業者提供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防護等教育訓練，並於外送員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時強制實施安全講習，提升產業安全水準。\n\n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n\n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為使外送員積極注意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n\n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n\n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n\n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n\n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n\n受外送平臺業者委託辦理外送服務之第三人，應負同等外送員權益保障義務。\n平臺業者委託第三人經營外送業務時，該第三人同樣負擔相等之外送員保障責任，防止以轉包或代理關係規避法律責任。\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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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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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林宜瑾",
      "蔡易餘",
      "沈伯洋",
      "陳俊宇",
      "羅美玲",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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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許智傑等18人，為維護我國電力安全，提升電網韌性，保障民眾生活權益；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行為罰則及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力電纜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修正第一項，海底電力電纜係重要基礎設施，若受侵害將嚴重影響我國電力傳輸及供應之穩定，更攸關國家安全，爰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第一項維護範圍。\n\n二、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用途之海底電纜安全隱患。\n\n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之重要性及穩定性，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過失毀壞或以其他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四、增訂第六項，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力電纜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電力韌性。\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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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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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等18人，為維護我國電力安全，提升電網韌性，保障民眾生活權益；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行為罰則及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輸氣管線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已含海底輸氣管線，爰不再額外增訂，合先敘明。\n\n二、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用途之海底管線安全隱患。\n\n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海底輸氣管線對電力供給之重要性及穩定性，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過失毀壞或以其他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四、增訂第六項，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輸氣管線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電力韌性。\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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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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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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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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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等18人，為維護我國民生安全，保障民眾生活權益；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行為罰則及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送水管線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設備或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衡酌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輸送管線運作穩定攸關人民生命權之維護；若自來水海底輸送管線受到侵害，將對民生造成嚴重衝擊，更影響國家安全。\n\n二、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用途之海底管線安全隱患。\n\n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之必要性及重要性，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過失毀壞或以其他方法危害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四、增訂第六項，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送水管線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民生韌性。\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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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n\n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數位素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n\n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n一、人工智慧及網際網路是未來科技發展趨勢，人民之相關數位素養、知能、學習及培養尤為重要。\n\n二、根據教育部發布之《中小學家長數位學習知能指引》，數位素養包含正確使用數位科技，並具備公民涵養，能善用數位工具；同時亦須具備數位安全、法規與倫理、數位技能與資料處理、數位溝通、合作與問題解決及數位內容識讀與創作之知能。\n\n三、數位素養之培養至關重要，爰將其增訂至本條第二項，以利教育部持續訂定相關指引及課程規劃。\n\n四、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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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8080000",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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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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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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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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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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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許智傑等18人，為維護我國通訊安全，提升數位韌性，保障民眾通信權益；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纜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海底電纜為重要通訊基礎建設，專用於國際間傳輸資料，係為我國連接國際之重要橋樑，亦是重要民生建設。\n\n二、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n\n三、增訂第六項，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纜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數位韌性。\n\n四、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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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等18人，為維護我國民生安全，保障民眾生活權益；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行為罰則及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氣象設施或設備為我國預測天氣狀況之重要基礎設施，其安全維護至關重要。\n\n二、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重要基礎建設安全隱患。\n\n三、增訂第四項，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對民生之重要性，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過失毀壞或以其他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罰則。\n\n四、增訂第六項，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氣象設施或設備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民生韌性。\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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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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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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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等17人，為維護我國商港秩序，守護國家安全；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令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之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離港可沒入之規定，以嚇阻非法船舶之不法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重要基礎建設安全隱患。\n\n二、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商港之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維護國家安全；商港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增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原條文關於逕行移泊之程序則修正至令其三個月內離港後。\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未妥善處置遭長期棄置之問題，第一項針對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n\n三、部分外國船舶因管理不善，屢傳出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資料（即三無船舶），因無法改善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於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妨礙船席調度；更甚者，影響商港安全，形成國家安全隱患。爰於第二項增訂，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船舶相關識別資料之規定，為避免非法船舶滯留領海，影響商港安全，明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以嚇阻非法船舶之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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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王義川等17人，近期屢屢發生海上侵擾事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嚴重影響我國海域安全；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船舶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及具備正確船舶標誌與航海日誌，以維護我國海域秩序，守護國家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可藉由交換船舶資訊及追蹤位置，避免船舶碰撞事故，提升船舶航行安全。然實務上考量公務船因執行業務所需及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一款之規定。另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運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運行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及不論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作為規範非我國船舶之規範依據。復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課予船舶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增訂第二項，船舶於海上航行時可能發生無法預測之狀況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爰增訂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未能正常運行時之例外處置規定。\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即時辨識是否為我國船舶，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指定位置，並參酌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第二項增訂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守護我國海域安全，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增訂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另參酌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參酌國際海事組織採納A.916(22)決議案，增訂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罰則規定。\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罰則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增訂行為人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考量船舶航行航行隱匿船舶資訊恐造成船舶安全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因此產生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處置，於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船舶租用人亦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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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812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3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秀寳",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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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張雅琳",
      "郭昱晴",
      "吳沛憶",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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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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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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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等18人，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保障我國兒少權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規定，明確兒少有不受不當身心暴力管教行為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n一、我國受限於國際情勢，並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然我國仍順應國際趨勢，致力於保障兒少權益，陸續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n\n二、按《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等措施，保護兒少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對待，爰修正本條規定。\n\n三、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兒少有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尚包含「精神暴力」及「人身暴力」；含括但不限於心理虐待、精神凌辱、忽視、體罰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等，造成兒少身心受損之管教行為，爰增訂相關文字於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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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3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昆澤",
      "陳素月",
      "許智傑",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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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秀寳",
      "吳沛憶",
      "沈發惠",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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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蘇巧慧",
      "徐富癸",
      "林俊憲",
      "陳冠廷",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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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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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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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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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許智傑、陳俊宇等18人，鑒於觀光政策推動涉及跨部門事務及多元利害關係人，現行制度尚缺乏明確機制以整合政策資源並即時掌握市場資訊，影響政策擬定之效能與即時性。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取得統計資訊與召開觀光協調會報，以建構資料基礎與跨部門協作平台，強化政策推動之實效與整體觀光治理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n主管機關為整合觀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n一、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設立觀光署以專責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爰此，為避免條文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以符合法制體例。\n\n二、為強化觀光政策之跨部會協調與整合，並配合觀光主流化之政策方向及實現觀光立國之施政目標，增訂條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觀光會報，作為整合相關資源及協商政策之正式機制。\n\n三、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制定施行在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署為兼負政策研擬與執行之機關。爰參酌《鐵路法》第四條第三項體例，修正本條新增第一項，明確觀光署於本法所涉業務之具體權責，以強化法制明確性與執行一致性。\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提供觀光統計資料與資訊之法源依據，俾利掌握完整觀光市場資訊，強化資料治理基礎，進而促進精準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之效能。\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n一、鑑於實務運作上，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於國家級與地方級風景特定區設立專責管理機關，並依組織法配置人力及編列預算，現行以「管理處」為主體辦理經營管理事宜。又「機構」一詞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係指機關內部劃分部分職掌之組織，為使用語與組織法制及實際運作相符，爰將條文用語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職掌分工，並促進整體觀光宣傳效能，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傳及推廣」，使語意更符合作為協力推動之角色定位。\n\n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二)祖父母。\n(三)孫子女。\n(四)兄弟姊妺。\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n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n\n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n\n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n五、為維持條文架構之邏輯一致與體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之內容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俾使整體規範結構更為清晰明確，便於實務適用與法制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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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吳思瑤、許智傑、黃捷、王義川等20人，鑑於近年捷運系統事故頻傳，突顯地方主管機關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通報、應變、監督及調查責任未臻明確，且現行制度對事故後續處理與改進機制尚顯不足。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風險管理與安全責任，明確主管機關監理職權，並與《鐵路法》、《運輸事故調查法》相互銜接，爰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應變計畫、資料保存、災防聯繫平台及調查配合義務等規定，以健全大眾捷運事故處理及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n\n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n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n一、現行條文內容調整為第一項。考量維護旅客運輸安全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核心職責，且《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除要求重大及一般行車事故應通報外，亦納入異常事件之通報規範，爰於本條新增異常事件應按月彙報之規定。同時，為統一法規用語，將「行車上之重大事故」修正為「重大行車事故」，以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之一之名詞定義。\n\n二、為使主管機關全面掌握捷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情形，並配合現行實務通報機制，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三、大眾捷運系統為軌道運輸體系之一部分，為強化其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處理機制及地方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功能，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相關規範，增訂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n\n四、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地地方政府之間災害防救協調與合作，強化平時聯繫與緊急應變能力，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應建立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防業務會議。\n\n五、考量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監理機關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機關需即時共享資訊並保持通報一致性，爰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n\n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地方主管機關查驗。\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目標及安全理念。\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一、將現行條文調整為第一項，並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之規定，酌予修正，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所為之調查與預防改進作為，以強化監督效能。\n\n二、為提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主安全管理能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營運機構應比照鐵路機構編製安全管理報告，並妥善保存營運、維修及保養等相關紀錄，以作為日後檢核及持續改善之依據。\n\n三、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明定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爰增訂第四項，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作業，明確法律責任與義務。\n\n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n\n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對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理權責，包括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或調查，並對營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依法裁處；同時，營運機構之從業人員應配合相關調查與處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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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義川等19人，鑑於依據現行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規定，資位制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除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外，單位用人彈性也深受影響，不利組織人力運用。爰擬具「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定該等資位制人員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n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n\n二、依據本法現行規定，資位制人員自本法實行日起六年後，即118年9月15日後，資位制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n\n三、依據交通部航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航港局資位制人員尚有108人，如依現行規範，未來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且相關人員之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航港局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n\n五、另本法規定，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為明確法律適用，修正為自117年9月15日後不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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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n\n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n\n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n三、據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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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義川等18人，鑑於依據現行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規定，資位制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後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升遷，除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外，單位用人彈性也深受影響，不利組織人力運用。爰擬具「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定該等資位制人員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n\n二、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423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n\n三、據公路局統計，前述423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n\n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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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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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等19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增訂「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且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小組之組成，應有專科醫師、學者專家各兩位以上，且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建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n\n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n\n三、與第一項保持用詞一致，修正文字為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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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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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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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黃捷等19人，為保障弱勢勞工生活所需，避免勞工申請之紓困貸款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紓困貸款應進入勞工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n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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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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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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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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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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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有鑑於我國近年來職場霸凌、敵意環境等勞動權益侵害事件頻傳，顯見我國勞動環境保障有所不足。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雇主接受申訴或被動得知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盡之雇主責任及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權力濫用所造成之職場霸凌之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澳洲公平工作法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要點與判決，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明定不同規模之企業規模應進行相應措施，以確保職場勞動環境，避免職場霸凌等敵意環境之形成。\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五)雇主於接獲申訴後，應出具足以證明申訴程序已完成之書面文件予申訴人。\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責任，雇主接受申訴或被動得知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立即採取之措施。\n\n三、雇主接獲申訴後應出具證明予申訴人，以作為申訴人已完成申訴流程之證明，雇主應完成通報、協助調查等雇主責任，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遭受不當對待之勞工，取得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之相關扶助資源；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上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申訴；惟如被申訴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考量內部申訴制度之效能可能不足，為簡化申訴流程並保障勞工權益，特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最高負責人之範圍，包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並由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明定。\n\n三、明定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四、明定進行霸凌事實調查時，相關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為保障受霸凌勞工之身心健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不當對待勞工申訴時，應協助受霸凌勞工取得相關身心健康扶助資源，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經費來源及形式由中央主管機關隨當下情況進行滾動式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明確雇主於事業單位內部之防治責任，並強化外部申訴制度。\n\n二、雇主未於知悉申訴事件後妥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勞工均得依本條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調查雇主預防及處置措施並予以敘明。\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一年度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前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有鑑於最高負責人本為該勞動場域中最高權力行使者，其所實施之職場霸凌行為，是為該勞動場域中最難以有所制衡之權力濫用行為，因此應予處罰具普遍共識，惟考量違反情節從輕微言語冒犯至嚴重肢體霸凌或人格侮辱不等，且事業單位規模涵蓋小型至大型企業，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行為罰鍰額度，俾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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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5340000",
    "title": "「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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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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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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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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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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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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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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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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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王義川等20人，鑒於莘莘學子權益無分公私校，應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各校均衡發展。另考量實然面，私立學校所受國家監管力度相較公立學校為弱，也因此，鼓勵民間資助私立學校的同時，應提升對受資助私校之監管力度，以確保資金用途符合捐贈人期望，俾利促進國人投資教育事業並使捐贈用途透明，爰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n\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n\n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n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或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並限定用於教學及研究相關人事費用、學生獎助金、推廣教育、產學合作或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n\n私立學校每年度受贈前項指定捐款之支出用途、數額及交易對象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n\n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管理及學校法人或學校受贈第三項指定捐款支用情形之監督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公立及私立學校之差異，主要表現在國家監管力度上，公立學校受到國家相對全面之監督自不待言。由於公立學校經費與運作，皆受到政府相對嚴格的控管，是故，民眾如捐款予公立學校，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時，能獲得比起捐款予私立學校還要寬鬆之認定標準，實有其依據。\n\n二、捐款予私立學校，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並非沒有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途徑，只要不指定捐款予特定學校即可。然而，考量到實務面上，不指定捐款對象之捐款模式，對於捐款者而言欠缺吸引力。是故新增第三項中段，開放指定捐款特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比照捐款公立學校的所得稅扣除優惠，但所捐款項須限定用於教學及研究相關人事費用、學生獎助金、推廣教育、產學合作或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n\n三、除了法規範外，私立學校接受指定捐贈之款項，亦應導入公開透明之全民監督機制。是故，新增第四項條文，要求指定捐款之支出用途、數額及交易對象應予公開，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以受全民監督。\n\n四、教育部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捐款支用情形之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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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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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王義川等20人，鑒於臺灣人擁有多樣化的歷史記憶，為蔣介石建宮蓋廟、獨尊特定群體意識型態之作為，卻昧於如此事實，至今強逼全民納稅維運對蔣介石的紀念機構，實乃民主國家所不容。同時，考量轉型正義工作的推動與民主深化，中正紀念堂作為獨裁時代之威權殘留，勢必進行組織調整及再造，擬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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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政治檔案研究、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維運，以及不義遺址保存相關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藝文推廣活動業務，特設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n一、根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第三部，頁463至466「促轉會對各項轉型正義業務推動期程建議」，含文化部在內的各業務移交機關，轉型正義工作推動期程由2022年始，至2027年便應交出成果。就文化部而言，除了持續辦理政治檔案研究、維運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外，中正紀念堂的組織調整再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完成。\n\n二、根據2025年6月19日，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第6次會議紀錄。中正紀念堂中長期將轉型為民主教育園區，文化部應依專案小組建議，規劃組織調整所需法制作業及園區空間轉型進程，並依期程規劃及推動各項工作。\n\n三、綜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任務總結報告，以及行政院推動轉型正義會報可知，2027年前中正紀念堂應轉型為民主教育園區。為落實中正紀念堂組織調整，並持續推動文化部所主責之轉型正義，爰訂定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設置相關規範。\n\n第二條　本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臺灣民主進程史料之蒐集、展覽、典藏、維護及管理。\n\n二、臺灣民主史蹟之研究、推廣及國際合作交流。\n\n三、藝文之研究、交流及出版。\n\n四、藝文作品之蒐集、展示、典藏、維護及管理。\n\n五、藝文教育、文化創意產品開發、運用及推廣。\n\n六、本處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維護及管理。\n\n七、其他有關公民素養及藝文推廣事項。\n一、中正紀念堂長期以來作為紀念獨裁者之處所，形塑我國並不重視轉型正義工作推動之形象，且實質傷害政治受難者家屬情感、阻礙我國民主發展之進一步深化。也因此，中正紀念堂的組織調整，應同時具備象徵性與實質影響力，結合民主發展之研究及展演，將長年受獨裁者強佔空間歸還全民，正是以民為主的重要展現。\n\n二、中正紀念堂舊有藝文展演功能全數保留。\n\n三、中正紀念堂舊有紀念獨裁者之工作事項，轉型為對民主國家發展具實益的公民素養推廣。\n\n第三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n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組織架構，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n\n第四條　本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國立民主教育園區管理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比照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n\n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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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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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鑒於我國人口快速高齡化，且家庭照顧型態日趨多元，現行「使用牌照稅法」關於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部分條件已無法充分反映實務照顧需求，致使高齡身心障礙者在交通與日常生活便利性上面臨困難，亦引發適用範圍與公平性之爭議。為因應社會結構變遷，提升制度之合理性與適切性，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n\n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n\n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n\n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n\n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n\n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n\n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n\n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n\n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上述之身心障礙者若年滿六十五歲，就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適用之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二親等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n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n\n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n\n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n\n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n一、為因應家庭型態之變化及多元性，身心障礙者之親屬使用牌照稅免徵資格不應限制於二親等內，應以是否共同居住生活作為判斷照顧事實的主要依據，親等僅為附帶條件。若有其他親屬願意照顧，也應納入免徵牌照稅範圍，以資鼓勵，爰修正本條第八款。\n\n二、基於實務上行政效率及管理需求，關於六十五歲以上身心障礙者親屬不受二親等限制之適用條件，其認定標準、審查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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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6030000",
    "title":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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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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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李坤城等18人，鑒於近二十年金融整併案件不斷，且現行《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合併法令，對於勞工工作權益保障仍顯不足，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降低金融整併對於勞工權益損害之衝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n\n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n\n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有關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應提具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擬合併之金融機構無工會者，須檢附勞資會議協商會議紀錄。存續及新設公司應對消滅公司員工全員留用。\n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n\n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n\n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n\n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n\n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n\n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n\n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發起人會議紀錄。\n\n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n\n四、新設機構之章程。\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一、參照近幾年來數件金融整併案例透過勞資協商員工安置計畫之程序，不僅有效消弭重大勞資爭議之發生，亦有助於合併案順利推進。\n\n二、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原則，金融機構合併應以員工全數留用為原則。\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俾利金融合併之相關業者及勞資雙方有所明確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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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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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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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沈發惠",
      "莊瑞雄",
      "吳琪銘",
      "林宜瑾",
      "王正旭",
      "賴惠員",
      "黃捷",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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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鑒於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海底電力電纜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n\n二、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明定過失犯亦為處罰。\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n\n四、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妥速處置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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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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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考量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且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n\n四、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妥速處置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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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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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鑒於自來水為民生必需資源，其供應系統之安全關係社會安定與國家整體運作，近年中國頻以灰色地帶手法侵擾，甚至造成台灣海底電纜斷裂事件，更突顯我國關鍵基礎設施面臨之嚴峻威脅。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倘若因過失毀損或遭不法破壞，將可能引發大規模供水中斷，對國民生活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衝擊，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期有效嚇阻不法，維護民生供水安全與國家整體防護能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鑑於自來水屬於民生不可或缺之資源，其相關設施之運作直接關係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若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遭受侵害，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以及公共與國家安全帶來重大衝擊。為加強保護，於第一項增列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維持不變。\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穩定供水的重要性，如因過失損壞或其他非法手段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民生用水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又因相關管線布建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與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之人應能知悉並避免損害。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作修正。\n\n五、為確保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針對第一項所列自來水事業設施與設備（包含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情形，有必要對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等，不論其所有權歸屬，均加以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另考量沒收物如具經濟價值，實務上多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如船舶）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難以保管，或屬非我國籍船舶而無法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依具體個案，視沒收物之性質、保管方式與地點等情況，專案報准後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以利實務執行：(一)如有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成本與沒收物價值，認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時，得予以廢棄。(三)其他適當之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用途等。\n\n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不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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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6340000",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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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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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沈發惠",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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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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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黃捷",
      "蔡易餘",
      "黃秀芳",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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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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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離島與聯外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妥速處置沒收物。\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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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n\n二、為提升氣象設施與設備之安全防護，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對因過失損壞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危害氣象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處罰規定。\n\n三、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其內容維持不變。\n\n四、近年權宜輪多次違規破壞我國海底電纜，影響海嘯與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而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遏阻此類不法，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於第六項增訂對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明定沒收與處置之規定。若沒收物具經濟價值，通常實務上採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惟考量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所用之工具（如船舶）多因噸位龐大或其他因素不易保管，或為非我國籍船舶而缺乏船籍資料致難以拍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情況就沒收物性質、保管方式及地點等條件，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迅速處置：(一)如有助於公務使用，得無償提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在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效益者，得予以廢棄。(三)採行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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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張宏陸",
      "賴惠員",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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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為防止船舶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以免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實有強化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得就沒入船舶之處置方式加以規範，以維護商港正常營運秩序並提升管理效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關於第一項之修正：\n\n(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作業安全與效率，增訂規定：凡停泊於商港區域之船舶，若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已妨害船席調度或危及港區安全時，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另如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由主管機關逕行移泊者，則於完成移泊後仍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倘若該船在無正當理由下仍未於期限內離港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入。\n\n(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本身即包含「疏散至其他地點停泊」之意，為避免文字重複，爰予刪除。\n\n(三)綜合規範後，除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則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特此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維持原狀，未作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置而造成長期棄置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該船於一定期限內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於逕行移泊後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無論該船為何人所有，均由航港局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沒入。\n\n三、鑑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疏失而持有偽冒之船舶登記或證書，或捲入海事糾紛致欠付船員薪資，船東不願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常導致船舶長期滯留商港並累積港埠費用，甚至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發現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另考量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多已設置網路聯絡窗口，且船舶證書可透過電子通訊迅速補發，倘若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所發之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之文件，則該船極可能成為危害我國商港之風險工具。為防止其繼續滯留於我國領海並可能伺機破壞港區設施，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所有權歸屬予以沒入，上述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阻絕再犯並對類似不法行為形成實質威懾，爰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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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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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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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鑒於近年屢有非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滯留，對海域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且相關海上侵擾事件頻仍，顯示現行規範亟需強化。為提升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加強安全管理，維護我國海域秩序與安全，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第一項之規定：\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透過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可協助辨識船舶、掌握動態與追蹤位置，確保其持續正常運作，能有效降低碰撞事故風險，並增進航行安全，同時也有助於航政、海巡及漁政等相關機關掌握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與安全。但考量實務上確有例外情形，例如公務船舶執法任務，或航經高風險水域（如遭遇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時，如開啟AIS反而可能危及船舶安全，則不在此限。\n\n(二)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據本法授權所制定之相關子法，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n\n(三)本款之規範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第十九規則，規定從事國際航線且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國際航線且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所有客船，均應裝設AIS。爰此，明定非我國籍船舶航行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所劃定之領海外界線內水域，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時，均有維持AIS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過程中，可能因突發海象或事故，出現非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可歸責之狀況，導致AIS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此類船舶仍能受到必要監控，需透過海巡機關架設之岸際雷達，或經由無線電回報位置等方式補強。因此增訂第二項，規範船舶AIS如發生故障未能運作時，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其所訂期限完成修復，或於規定時間回報船舶位置，以利主管機關持續掌握與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能快速透過船舶外觀判斷是否屬於非我國籍船舶，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範，要求船舶應將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之識別編號，永久標記於船體與機艙隔艙壁、艙口、液貨船之液貨泵房，或駛上駛下船的相關隔艙壁等位置。其中於船體外觀標示IMO編號，最能在海上即時辨識船舶資訊。綜合上開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水域範圍，爰增訂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同樣依據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精神，於第二項進一步明定：非我國籍船舶應依前開第一項規定標示正確之標誌，且不得有損毀、塗改或遮蔽之情形，以確保標示之真實性與可辨識性。\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非我國籍船舶航行資訊之掌握，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規則一、規則四及規則二十八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船舶在航行或錨泊期間，應備有航海日誌並完整記載相關事項；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確立本條之適用範圍。\n\n三、另參酌國際海事組織（IMO）所通過之A.916(22)決議，增訂第二項，具體規範航行過程及事故相關事項必須載明於航海日誌中。\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此海巡機關得依法查驗船舶之航海日誌，特此說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與非自用遊艇均受第一章規範，故本次新增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亦同樣適用於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處罰條款，增訂第一項明定自用遊艇、第二項明定非自用遊艇之適用範圍，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部分則維持現行規定，不作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依第一項規定，小船應適用第一章之相關規範，因此本次新設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亦同樣適用於小船。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訂罰則，增列小船納入其適用範圍，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則不作修正，維持現行規定。\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增訂相應罰則，爰訂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船舶在航行過程中若刻意隱匿資訊，將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爰於第二項增列規定：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於指定處所；為確保即時且有效處理違規船舶，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通知及押送船舶至指定停泊地點。另關於進港及停泊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於條文後段明確規範。\n\n四、為加速處理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害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於第三項增訂規定：依第二項命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如進港後逾三個月，仍未依第一項完成改善，且持續有危及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時，無論船舶所有權屬於何人，均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予以沒入。另考量相關違規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為使違規船舶能迅速就近進入鄰近港口停泊並提升執行效能，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行政院指定機關納入處理範圍，以增加執法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承租人同樣負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對應之處罰規定，爰對第三項及第四項加以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則維持現行規定，不作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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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67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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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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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王美惠",
      "黃捷",
      "陳俊宇",
      "陳亭妃",
      "陳素月",
      "王義川",
      "蘇巧慧",
      "邱議瑩",
      "李昆澤",
      "許智傑",
      "沈發惠",
      "羅美玲",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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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海底電力電纜係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必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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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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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邱議瑩",
      "李昆澤",
      "陳亭妃",
      "林楚茵",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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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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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基設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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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基礎設施與海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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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為避免海底輸氣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天然氣傳輸及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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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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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許智傑",
      "沈發惠",
      "蘇巧慧",
      "邱議瑩",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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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由於過失犯幾乎係以結果犯之態樣出現，其刑責自然以發生發生外在損害事件為前提；惟本條第四項過失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所包含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並不以造成實質損害為前提，恐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故刪除之。另考量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遭毀壞之結果，將對社會造成極大之影響，爰提高過失犯罪之刑責及罰金額度上限，併此敘明。\n\n二、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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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羅美玲",
      "黃捷",
      "蘇巧慧",
      "邱志偉",
      "陳俊宇",
      "邱議瑩",
      "李昆澤",
      "林楚茵",
      "張宏陸",
      "陳素月",
      "許智傑",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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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針對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含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及遭逕行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因管理不善，常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船東不願出面處理之情形，即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因無法改善其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之情事發生，甚至造成船席調度困難或影響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之規定。另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皆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且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文件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因此，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及驗船機構所核發之船舶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可顯示該船舶有極大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免其滯留我國領海，影響航行及商港安全，伺機破壞我國商港設施，爰於後段定明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上述作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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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n\n(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n\n(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包括領海、內水及我國領土內之江、河、湖、泊），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內水域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n\n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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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黃捷",
      "蘇巧慧",
      "李昆澤",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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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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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基設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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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災後重建",
    "targetTopic": "災後復原重建",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鑒於樺加沙颱風導致暴洪衝擊花蓮縣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地，造成嚴重災情。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及馬太鞍溪暴洪所生災害，加速推動災區之各項復原重建工作所需，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及災民救助，落實專款專用並強化監督，特制定本條例。\n\n前項之災民，包含戶籍不在本條例公告之受創地區，但財產受重大損害者。\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及災民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因天災導致權益受損之災民，除設籍在受災地區者，亦包括於該地租賃房屋、或戶籍不在該地但有財產損害者，爰新增第二項，保障因天災受損之災民權益。\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部落族人辦理豐年祭、歲時祭儀、文化展演等部落文化傳承之重要場所，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四)增訂第十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流入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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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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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林宜瑾、吳思瑤等20人，為衡平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同時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考量性犯罪本質具隱密性及特殊性，未成年被害人因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對於遭受性犯罪後恐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存在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為使被害人受到更完整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新增第三項。\n\n二、有鑑於性騷擾、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n\n三、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增訂觸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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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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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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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林宜瑾、吳思瑤等21人，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之修正，並使新舊法規適用明確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該項起算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增訂本條規定。\n\n三、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其規範目的係為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等等因素，而無法就其所受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以至其歷經長年時間後提出法律追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過。爰此，為貫徹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立法目的，本條明定應以修正後之時效規定適用符合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類型之案件。\n\n四、另應說明者，本條修正適用新法時效之規定，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意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對應之刑罰均應事先由法律明文規範」。然，追訴權時效規範目的，並無涉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而應為國家是否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之審酌事項。此參考德國實務及多數學說亦認為，追訴權時效為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程序法事項，因而並無適用「罪刑法定原則」。\n\n五、就涉及學理上「不真正溯及既往」與「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別實益論。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0段：「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據此，本條就過往時效尚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新法，以致該類案件有時效延展之效果，並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n\n六、又依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可知，就過往已終結法律事件，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亦非完全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肯認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可肯認「彌補我國過往追訴權時效的立法缺失，因而造成對兒少身心的保護不足」，即為具憲法重大公共利益。相對於此，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於犯罪時特別利用未成年人之弱勢、脆弱、無助、受創之處境，為其性犯罪之侵害對象，是否認其能因時效完成而主張當然不予訴追，並非無疑。為保障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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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王定宇",
      "王正旭",
      "李坤城",
      "陳瑩",
      "羅美玲",
      "黃捷",
      "許智傑",
      "王世堅",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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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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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林宜瑾、吳思瑤、莊瑞雄等21人，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七年內提出申訴，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n\n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n\n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n\n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事件，得於成年後七年內提出申訴，或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n\n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n\n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n\n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n\n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n\n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n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n\n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n一、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n\n二、參考腦神經科學研究顯示，心智年齡約於25歲始健全成熟，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七年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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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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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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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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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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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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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並有效打擊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防範其對商港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為提升商港作業安全與效率，並解決船舶長期滯留問題，本次修法新增兩項關鍵授權：首先，當船舶持續滯留，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可命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其次，對於不服從移泊命令而已遭強制移泊的船舶，亦可在移泊作業完成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若船舶無正當理由，未在前述期限內離港，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據新增的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逕行沒入該船舶，以確保港區秩序。\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解決船舶所有人長期棄置船舶於商港所衍生的管理問題，本條明定凡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卻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法予以沒入，且此處分不因船舶所有權歸屬而受影響。\n\n三、鑒於部分管理不善的外國商船，常利用偽冒的船舶文書與識別資料滯留我國商港（俗稱「三無船舶」），不僅積欠港埠費用，更對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此，本條建立兩階段處理機制。第一，限期補正：對於依第六十條規定留置，且經查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的外國商船，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第二，屆期沒入：考量現今國際間船籍國與驗船機構均可透過網路迅速補發證明文件，若船舶屆期仍無法提出有效的所有權及適航性證明，即可合理推定該船舶對我國港口設施具有高度潛在風險。為免其滯留領海、影響航行安全或伺機破壞，爰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不問其所有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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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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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李柏毅等21人，鑑於近年權宜旗之船舶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國家安全。為加強遏阻，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n\n二、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 S. C. §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纜」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纜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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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安全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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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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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冠廷、王美惠等16人，因應國際間資通安全威脅與滲透活動日益嚴峻，涉有危害國家主權、政權、領土完整、社會安定及洩漏國家機密等行為，為強化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機關（構）人員之忠誠與行為規範，並建立即時有效之安全應變機制，補足現行法制對於預防性處置之不足，爰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之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有違反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或協助他人實施該等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其服務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即予以停職並進行行政調查。\n\n遇有急迫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停職，並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報上級機關核准程序。\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來，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與間諜活動手段日益多元，常見方式包括策反現職或退職人員、竊取敏感資訊、金流滲透等，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實務上，多起共諜及洩密案件涉及現任及曾任軍公教人員，亦不乏公營機關（構）人員涉案，顯示國安風險已擴及整體國家部門，而非僅限於國防領域，為強化整體國家安全維護體系，亟需建構明確之法律依據，以防範此類滲透風險。\n\n三、現行法制對於現職人員涉案時之停職處置，通常須待刑事起訴或懲戒程序啟動後方得為之，難以及時因應涉案情節涉及國家安全時所具之急迫性，若未能即時限制涉案人員之職務權限，將可能導致其持續接觸機敏資訊、洩漏國家機密，或干預調查程序，構成重大國安風險。\n\n四、本條所採「相當理由足認」之標準，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搜索及羈押審查程序中所適用之審查門檻，其審查密度高於「合理懷疑」，而低於「具體事證」，係基於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原則之考量，旨在保障受調查人之基本權益與即時防範國家安全風險間，取得適當之平衡。舉例而言，當檢調機關已獲法院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時，應可認定已達「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案之標準。此時，服務機關得依本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對涉案人員為停職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擴大。\n\n五、為兼顧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亦將協助實施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人納入適用對象，涵括共犯、幫助犯，或其他提供協助、資源之行為人，以擴大行政機關於國安風險防制面向之可及範圍，提升事前控管及應變效能。\n\n六、另為因應急迫情形，增列服務機關得先行為停職處分之規定，並應於三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補行核准程序，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下程序正當之要求，並提升行政處置之即時性與風險防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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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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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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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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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自九十九年制定公布，至今未曾修正，然為因應少年輔育院及技能訓練所已分別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及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改為少年矯正學校及監獄；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羈押法以「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並配合修正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爰酌修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另為配合前開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新制相關規定之施行日期，一併增訂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擬具「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事項如下：\n\n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階段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四、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五、矯正機關收容人作業、職業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六、矯正機關之設置、裁撤、整併、人力調配與其他以拘束人身自由為目的保安處分處所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七、矯正機關設置補習學校與進修學校分校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八、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九、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編譯事項。\n\n十、矯正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推動及監督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矯正事項。\n一、因應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以及累進處遇制度修正為階段處遇制度，爰酌修第三款文字。\n\n二、因應技能訓練所已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改為監獄。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爰修正第五款文字。\n\n第五條　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等矯正機關。\n因應技能訓練所及少年輔育院，已分別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裁改為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爰酌修文字。\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n為配合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並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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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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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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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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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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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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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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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賴惠員等16人，鑑於現行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之不足，增列申報登錄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查驗管理機制，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n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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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4060000",
    "title": "「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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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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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林宜瑾、莊瑞雄、賴惠員、吳思瑤等17人，查企業併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鑒於產業繁昌，有助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為提高公司透過股份轉換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公司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五年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經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取得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之決議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收購公司，應於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家發展委員會應於同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交換、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購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於撤銷、廢止之日或不符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n\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產業繁昌，有助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經由垂直或水平整合產生規模經濟，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公司雖得透過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惟被收購公司股東讓與原公司股份抵繳其承購產業控股公司（即收購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立即面臨課徵稅賦，影響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租稅措施實施年限，並定明適用該措施之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一定要件，如收購公司股份轉換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股份、被收購公司原經營項目與產業控股公司經營項目具一定關聯性或具提升經營綜效之功能、股東取得產業控股公司股份後應繼續持有一定期間等，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政策目的。\n\n三、經依第一項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第二項明定於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股東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計算申報所得稅；復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旨在鼓勵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期發揮經營綜效，實質為被收購公司之延續及擴大經營，股份持有期間之認定，以原讓與股份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止，並以產業控股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認定是否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是，個人股東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n\n四、考量既存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如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實已具有控股性質，尚不須再透過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鼓勵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明定認定時點為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決議之日。\n\n五、第四項定明受讓股份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股東始得適用該租稅措施。\n\n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轉讓之定義。其中因併購致股份所有權變更，包含產業控股公司因合併消滅、分割或被另一公司收購，而發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事。\n\n七、第六項定明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後，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資格，爰應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八、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七項定明產業控股公司負有後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義務。\n\n九、第八項定明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如規模、組織型態、營運範圍等、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十、第九項定明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n\n第五章之一　罰　則\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處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罰則專章。\n\n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本次修正條文尚有須配合訂定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規劃之期程，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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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4070000",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沈發惠",
      "林宜瑾",
      "吳思瑤",
      "王義川",
      "賴惠員",
      "莊瑞雄"
    ],
    "cosigners": [
      "林月琴",
      "陳俊宇",
      "陳亭妃",
      "沈伯洋",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何欣純",
      "范雲",
      "郭昱晴",
      "陳秀寳",
      "張雅琳"
    ],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林宜瑾、吳思瑤、王義川、賴惠員、莊瑞雄等17人，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行政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一九二一五三號令延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該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購買低污染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本措施實施後，有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有效減少碳排放量，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生活環境具正面效益。為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有賡續誘導消費者選擇低污染車輛，以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延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考量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不宜過度，第二項減免年限與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同時屆期，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未來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政策目標，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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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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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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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5-10-17",
          "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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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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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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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1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5-12-19",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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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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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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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4080000",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沈發惠",
      "王義川",
      "林宜瑾",
      "吳思瑤",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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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秀寳",
      "陳亭妃",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昱晴",
      "王美惠",
      "賴惠員",
      "林月琴",
      "沈伯洋",
      "范雲",
      "陳俊宇",
      "張雅琳",
      "何欣純"
    ],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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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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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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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林宜瑾、吳思瑤、莊瑞雄等17人，為強化節能減碳政策、鼓勵民眾採用低污染運具，並促進純電動機動車輛（下稱電動車輛）產業發展，以符合政府運具電動化的階段性目標並邁向2050年淨零排放，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再延長4年至民國118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40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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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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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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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4090000",
    "title": "「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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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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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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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王美惠",
      "陳秀寳",
      "郭昱晴",
      "蔡其昌",
      "沈伯洋",
      "林宜瑾"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吳思瑤等17人，查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其間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按律師執業攸關委任人、當事人權益保障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現行第七條規定，律師證書申請人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然現行第七條所定特定罪名以外之情形，如涉嫌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性交罪、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等，亦有損於律師之使命；另為回應律師懲戒實務疑義及迫切需求，爰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n\n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於申請人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審查。\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人、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現行第七條停止審查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雖已列舉申請人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等罪，然倘其涉嫌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強制性交等罪，或其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對生命或身體法益致生嚴重之侵害，且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等，上開行為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謂無害於律師之使命。是以，為避免列舉罪名有掛一漏萬之虞，並考量主觀犯意及其所侵害之法益，爰修正分列二款，第一款為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款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得限制律師執業之門檻，以保障委任人、當事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n\n(二)又依現行刑罰級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體例，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有部分刑罰級距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多為過失犯或其罪名與律師執業無涉，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n\n二、現行但書移列第二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n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n\n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n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n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n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所涉之犯罪，修正第二款。\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n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n\n第一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間屆滿前無前二項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n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改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且律師在符合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前，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以保障委任人、當事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惟考量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對律師之工作權不無影響，爰參酌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最長為二年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最長亦不得逾二年，並由該委員會於期間屆滿前再為審議，倘無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則可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且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並無次數限制，惟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適時審議方式，避免律師因未依第二項規定聲請回復執行職務，而影響其執業權益。\n\n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本條所為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與依現行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同，惟因作成機關相同，審議程序、公告、確定、送達、救濟方式、執行等事項，亦與懲戒程序無異；再者，於命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律師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該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及決定書有公開使民眾知悉之必要。綜上，爰增訂第五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資訊公開之規定。\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n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n\n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n\n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n\n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分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n\n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n一、修正第二項：\n\n(一)實務上有主張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中撤回請求，應適用現行第二項規定，其懲戒案件應溯及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以使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確定及執行起日溯及於覆審期間屆滿時。然查，該項規定係指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始有適用，爰予修正定明，並列為本文。\n\n(二)至於已合法提起覆審，原懲戒案件已繫屬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覆審審議中始撤回者，因已逾請求覆審期間，自無修正後第二項本文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之適用，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八十三點第二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爰增訂但書規定，以臻明確。\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n\n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n\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n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度律懲再字第一號決議書建議，再審議聲請，如係向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提起，已受理而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有無移送至有管轄權委員會之必要，因法無明文，建議修正以杜爭議。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移送後，由該管轄委員會續行相關之函送、指定期間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自屬當然。\n\n二、再審議程序係就原確定決議再為審議，旨在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不適用現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應通知」規定，惟經通知之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n\n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依本節所為之決議，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n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未準用本章第四節懲戒處分規定，致再審議程序是否準用懲戒處分種類、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懲戒處分決議之公告、確定、送達及執行，容有疑義。再者，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適用主體，是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依本節所為之決議，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爰此，修正第一項，規定再審議程序亦可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n\n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議是否已確定。\n\n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n\n一、姓名。\n\n二、性別。\n\n三、出生年。\n\n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n\n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n\n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n\n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n一、第二項規定應註明律師懲戒決議是否確定，文字酌作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次修正條文無另定施行日之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並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但書有關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混淆，爰將現行本文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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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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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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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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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吳思瑤等17人，查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鑒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本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第八一二號解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n一、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暨林俊益、蔡烱燉、黃昭元、許志雄、羅昌發、黃瑞明等大法官就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俾合於上述解釋意旨及人權保障。\n二、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已發展出穩定之裁量標準，並得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例如，法院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此等裁量不得恣意為之，且就其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又就行為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公布後之案件，本次修法僅係該解釋意旨及實務長期運作狀況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n\n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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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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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等17人，外役監條例曾於立法院112年7月31日作成附帶決議要求外役監的縮刑制度必須與處遇制度的變革，同步考量《監獄行刑法》已預告修正，用「階段處遇制度」取代舊制「累進處遇制度」，並使《外役監條例》縮刑規定，能與《監獄行刑法》新採行的「階段處遇制度」順利接軌，為因應上述變革並確保制度一致性，本條例中有關受刑人考核及縮刑的規定已不合時宜，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n因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而移入外役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規定縮短刑期：\n\n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n\n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n\n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n\n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n\n受懲罰處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後有下列情形，從其規定：\n\n一、受懲罰處分經廢止者，自翌月起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二、受懲罰處分經變更或撤銷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縮短刑期之日數。但所餘刑期不足縮短刑期日數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n縮短刑期之日數，不列入階段處遇期間及假釋之計算。\n\n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情形之一者，經縮短刑期之日數，全部回復。\n\n出監當月尚未執行之刑期，不足第一項縮短刑期之日數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n\n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縮短刑期：\n\n一、經遴選而移入外役監之當月。\n\n二、因故借提並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而未於外役監執行。\n\n有關縮短刑期之審核、回復，與第二項不適用之態樣、期間、計算、第十五條回復縮短刑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一、因縮短刑期相關程序規定已另於第七項規定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二、外役監縮短刑期制度具激勵受刑人配合矯正措施、達成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目的之效果，為衡平矯正管理，規範受懲罰之受刑人不適用縮短刑期，單一事件最高不得逾六個月，並自不適用縮短刑期處分通知之當月起計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之規定。\n\n三、對於受懲罰處分經廢止、變更或撤銷者，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其辦理縮短刑期方式說明如下：\n\n(一)經廢止者：於翌月依第一項規定恢復縮短刑期。\n\n(二)經變更者：不適用縮短刑期期間增加時，依第二項序文規定辦理；不適用縮短刑期期間減少時，依第一項規定核予應縮短刑期之日數及依第二項序文規定辦理。\n\n(三)經撤銷者：依第一項規定核予應縮短　期之日數。\n\n(四)另，變更或撤銷時，如受刑人所餘刑期不足重新核予縮短刑期之日數，事實上顯然無法完全抵扣時，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四、因應處遇制度改變且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縮短刑期之日數者，不列入階段處遇期間及假釋之計算，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縮短刑期屬於執行期間透過遵守規定所表現的未確定處遇事項，直到刑期執行完畢後，始實現之處遇結果，助於激勵受刑人於執行期間遵守規定、配合矯正措施，亦可作為評估其是否達成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成效之具體指標，然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時，認其在外役監執行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有嚴重違反應遵守規定之行為，有回復其於監獄及外役監所獲得全部縮短刑期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六、有關縮短刑期之適用，以受刑人執行一個月之在監行狀表現為依據，並自翌月一日起計算，爰對於出監當月尚未執行之刑期，不足縮短刑期之日數者，其縮短刑期超過未執行刑期之部分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七、外役監受刑人依本條例享有相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更為優渥之縮短刑期日數，然此前提，應以其在外役監執行逾一定期間及實際在外役監執行為必要條件。爰此，就受刑人經遴選移入外役監當月及外役監受刑人被借提並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而未於外役監執行之情形，均應適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非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外役監制度目的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八、有關縮短刑期之審核、回復及第二項不適用縮短刑期之態樣、第十五條回復縮短刑期及其他事項之相關規定，授權法務部定之，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第十五條　受刑人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依前條第一項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n一、外役監受刑人如有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而仍留外役監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其不適用縮短刑期之規定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辦理。\n\n二、倘受刑人於外役監執行期間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怠於工作或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經解送其他監獄執行者，因其執行期間未能完全遵守規定，顯有影響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目的，有回復其依前條第一項於外役監期間所得全部縮短刑期日數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因縮短刑期相關程序規定已另於前條第七項規定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六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例縮短刑期相關規範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執行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不予縮短刑期或縮短刑期全部回復之處分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目的之效果，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之行為或受降級處分，執行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不予縮短刑期或依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外役監期間所得縮短刑期全部回復之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十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縮短之刑期，於修正施行後，與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縮短之刑期，合併計算。但修正施行前，於監獄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者，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統一縮短刑期日數之性質，明定已縮短之刑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外役監條例）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所生縮短之刑期合併計算，爰增訂本條規定。\n\n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監獄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是以，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執行他刑之縮短刑期日數係分別計算，故對於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者，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計算方式，爰增訂但書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監獄或外役監已報請假釋，法務部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其施行前之縮短刑期日數，仍列入假釋計算。但修正施行後，外役監報請假釋者，前條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已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者，於修正施行後，因適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符合假釋要件者，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縮短刑期之日數，仍列入假釋計算。\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修正前經監獄或外役監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權益，明定已報請法務部審查但未作成決定之假釋案，其縮短刑期日數仍列入假釋要件之計算。但於修正施行後經監獄或外役監報請之假釋案，其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列入假釋要件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保障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在監執行受刑人合理之信賴利益，對於施行前已符合假釋要件並經監獄或外役監陳報法務部者，因其已對監獄或外役監前開陳報假釋之行為，產生其已符合假釋要件之信賴基礎；而該類受刑人亦於監獄或外役監陳報前，提供其擬訂之更生計畫並安排出監後之住居所或安置處所，而其於監獄或外役監陳報後亦須持續確保該更生計畫及出監後居住規劃之正確性，爰其亦有相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該類受刑人亦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以，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假釋要件，復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受刑人，於修正施行後，因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縮短刑期日數不計入假釋計算，致其不符合假釋要件者，其修正施行前之縮短刑期日數，應例外列入假釋之計算，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就監獄或外役監尚未開始陳報假釋而因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影響其假釋要件之認定者，其並不具有國家應予以保障之信賴利益。申言之，受刑人對於其是否或將於何時符合假釋要件之認定，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然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仍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有應予保障之信賴利益，併予敘明。\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因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不予回復。但依本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全部回復。\n\n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行為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其依第二十五條之二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不予回復。\n\n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其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以後者，其依第二十五條之二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全部回復。\n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參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並考量外役監條例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短刑期規範回復樣態之不同，爰針對撤銷假釋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樣態，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是否回復縮短刑期之判斷時點。\n\n三、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其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修正施行後者，其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均依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n為配合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以階段處遇制度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與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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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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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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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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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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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莊瑞雄、王義川等17人，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下稱本法）於民國99年9月1日制定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少年輔育院及技能訓練所已分別於110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5日，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及監獄；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羈押法》，已將「性行報告」之用語修正為「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取代原有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此為我國獄政管理之重大變革，配合矯正機關組織調整，為使本法內容能切合矯正實務運作，並與相關法制妥為銜接，爰擬具「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事項如下：\n\n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階段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四、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五、矯正機關收容人作業、職業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六、矯正機關之設置、裁撤、整併、人力調配與其他以拘束人身自由為目的保安處分處所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七、矯正機關設置補習學校與進修學校分校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八、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n\n九、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編譯事項。\n\n十、矯正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推動及監督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矯正事項。\n一、因應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以及累進處遇制度修正為階段處遇制度，爰酌修第三款文字。\n\n二、因應技能訓練所已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改為監獄。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爰修正第五款文字。\n\n第五條　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等矯正機關。\n因應技能訓練所及少年輔育院，已分別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裁改為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爰酌修文字。\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n為配合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並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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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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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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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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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柏毅",
      "賴瑞隆",
      "許智傑",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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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陳秀寳",
      "蔡易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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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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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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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鑑於偏遠地區學校長期面臨師資不足、行政負擔過重、資源配置不均與學習機會受限等困境。現行偏遠學校的認定標準過於僵化，未能反映真實的教育需求，導致資源投入無法精準到位；同時，代理教師聘期不穩、師資進修門檻過高、課程與學生需求難以全面滿足，也進一步加劇了偏遠教育的落差，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足以造成教育資源不足之因素，致有教學條件顯著不利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前項所稱其他因素，應綜合考量下列項目：\n一、學生人數及變動情形。\n二、師資流動率。\n三、學生文化背景與家庭支持程度。\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學校教學條件之因素。\n偏遠地區學校，應依資源不足程度予以分級。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各學段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訂定，並應每二年定期檢討與修正。\n\n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進行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n一、將偏遠學校的認定標準，從單一、靜態的地理條件，轉變為多元、動態，貼近實質困難的綜合指標。\n\n二、維持對交通、文化、社會經濟等因素的考量，納入了師資流動率、學生人數變動與家庭支持程度等關鍵動態指標，以確保政策資源能精準挹注到真正需要協助的學校。\n\n三、擴大至涵蓋校長、教師、學生與專家學者等多方代表，並建立每兩年的滾動式檢討機制，從而讓認定標準更具民主性與即時性，確保偏遠學校的認定能隨時反映現場的真實困境，達到精準分級與有效分配資源的目標。\n\n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亦適用前開再聘規定。\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應原則採遠距教學方式，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第二專長訓練。\n\n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及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將適用對象由僅限「主管機關進用之專聘教師」，擴大至「學校自聘之合格代理教師」，使其同樣享有進修補助、延長聘期及轉任保障。\n\n二、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教師難以兼顧教學與進修，爰明定學分班應原則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以降低進修障礙。\n\n三、偏遠地區教學具備特殊性，為確保訓練內容能實質提升教學品質，爰增訂課程內容應符合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及在地文化特色需求。\n\n四、為鼓勵優秀之學校自聘合格代理教師長期留任，給予與專聘教師相同之六年再聘六年聘期保障及專任甄選加分優待，有助於偏鄉師資的穩定與累積。\n\n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及學校自聘之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前開課程應規劃遠距教學及符合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及在地文化特色需求之課程內容，以利偏遠地區教師兼顧教學與進修。\n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n一、將學校自聘之代理教師納入與主管機關進用代理教師相同的再聘規範，並明定其亦得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課程可採遠距方式，以便利兼顧教學與進修。\n\n二、避免制度不均外，亦透過課程修畢、取得教師資格及免教育實習等管道，提供代理教師清晰的專業發展與轉任途徑，增強留任誘因。\n\n三、課程內容並應配合偏遠地區的教學需求與在地文化特色規劃，確保教師所學能有效應用於現場，實質提升教育品質。\n\n四、藉由納入自聘代理教師，得縮小偏遠地區師資待遇差異，提升教育資源穩定性，進而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促進教育公平。\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以提供穩定之教育品質，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n\n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應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支援，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n\n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n\n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或單一學科不足時，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其交通費、行政協調成本，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n\n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n\n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n\n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透過系統性的資源整合，讓偏遠小校的校長與教師不必再身兼多職，從繁瑣的行政工作中解脫出來，將更多時間與心力投入到教學與學生輔導上，從根本上提升學校的運作效率與教育品質。\n\n二、為解決偏遠小校因學生人數少，難以聘請專任特定學科（如音樂、美術、本土語言）教師的困境，讓多所小校可以共享一位專業教師，不僅能豐富課程內容，也能確保人力與資源的有效配置。\n\n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n\n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n\n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n\n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並依學校特殊需求，專案增置教師員額，以確保教學品質。\n\n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為範圍，統籌設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賦予學校和地方主管機關在常規編制之外的用人彈性。當學校因應混齡教學的複雜性、學生學習落差大，或有特殊教育、本土語言等特定需求時，能夠有法源依據申請額外的教師人力，從而確保教學品質不會因為人力不足而受到影響。\n\n二、透過區域中心的統籌管理，將輔導人力集中起來，再以跨校巡迴或駐校服務的方式，為多所學校提供支援。這不僅能讓輔導人力得到更有效率的運用，也能確保每位偏鄉學生都能獲得穩定且專業的心理輔導與社會支持服務，真正落實「精準、有效」的資源分配。\n\n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n\n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n\n二、未達前款所定距離，但因地理環境、交通運輸或路況限制等因素，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學童就學路途具實質危險或重大不便。\n三、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n\n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n\n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n\n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n\n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n\n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n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將偏遠學校的認定標準，增加更具彈性的實質危險與便利性評估。涵蓋了因天候、路況惡劣或交通運輸中斷等複合因素所造成的就學困難，賦予了地方主管機關在面對具體個案時的裁量權，確保所有偏鄉學童都能在安全且便捷的條件下就學。\n\n第十二條之一　偏遠地區學校之裁併，應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就學童就學權益、文化傳承、社區發展、交通安全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作成評估報告。\n\n二、主管機關為作成裁併之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n\n三、評估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至少一次以上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部落或社區代表進行充分溝通及協商。\n\n四、主管機關應參考聽證會紀錄及各方意見，作成裁併決定。決定與聽證會意見不符者，應於處分書中載明理由。\n\n五、裁併決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至少於一學年前公告，並同時公布相關配套措施。\n\n六、學校裁併後，主管機關應妥善安置原校教職員工，並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原校舍及土地，應優先提供予社區或部落辦理文化傳承、教育訓練或公共服務等用途。\n一、本條新增。\n\n二、偏遠地區學校是地方文化與社區生活的重要樞紐，其裁併決策影響深遠，不能僅從單一的財政角度考量。透過要求地方主管機關組成評估小組，納入學者專家，並就學童就學權益、文化傳承、社區發展及交通安全等關鍵因素進行綜合評估。\n\n三、賦予利害關係人公開陳述意見的權利。規定必須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部落或社區代表進行充分溝通及協商。最終的決定必須參考聽證會紀錄及各方意見，且決定與意見不符時須在處分書中載明理由，大幅提升決策的透明度與可問責性。\n\n四、要求裁併決定需至少於一學年前公告，並同時公布相關配套措施，給予充足的準備時間。要求主管機關須妥善安置原校教職員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並規定原校舍及土地應優先提供予社區或部落辦理文化傳承、教育訓練或公共服務，避免校產閒置，確保教育公共資產能永續活化，支持偏鄉社區的自我發展。\n\n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為核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主動協調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n將偏遠學校的資源整合從被動的單校結合模式，提升為更具效率與系統性的區域協作模式。透過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主動協調的職責，為偏鄉教育的跨部門合作提供堅實的制度基礎，確保學校的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能更有效率地發揮。\n\n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整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以確保教學與行政專業分工。\n將行政業務集中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從制度上徹底解決偏遠學校「一人多職」的困境。將行政支援從分散式、低效率模式，轉變為集中式、專業化的模式，為偏遠學校的永續運作與教學品質提升提供堅實的後勤保障。\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n\n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賦予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在教師專業發展上的具體職責，集中規劃並協調多所學校的專業發展需求，避免資源分散。\n\n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建立學生學習支持系統，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n\n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或因應學生特殊需求之輔導課程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並經由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籌，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n\n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n一、擴大經費補助的彈性與範圍，確保只要是學生有需求的課程，無論是本土文化、藝術、體育或特殊教育，都能獲得經費支持。這使得補救教學不再僅限於學科，而是能更全面地回應學童的多元學習需求。\n\n二、透過區域教育資源中心統籌，更有效率地媒合各校需求與非營利組織、社區資源，確保課後照顧服務能穩定、全面且具備品質地推動。\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n\n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n\n一、興建宿舍。\n\n二、安排寄宿家庭。\n\n三、租借民間房舍。\n\n四、跨校使用宿舍。\n\n五、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之教職員宿舍。\n\n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為改善偏遠地區教職員工的生活品質與便利性，新法增設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宿舍之選項。希望透過集中式住宿不僅能有效解決學校位置偏遠所造成的生活不便，亦能促進跨校教師的交流與協作。此舉特別有利於負責跨校服務的巡迴教師或行政人員，從而提升教職員工的留任意願，並確保偏鄉教育的穩定運作。\n\n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n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具備合格證書之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n透過將鼓勵久任的獎勵與教師專業資格連結，在保障具備專業證書的代理教師權益的同時，引導偏遠地區師資隊伍走向專業化。這不僅是為了公平對待，更是為了從根本上提升偏遠教育的教學品質與師資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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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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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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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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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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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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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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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秀寳",
      "沈伯洋",
      "林宜瑾",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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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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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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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鑒於近期法院審理司法案件時，司法官使用台語詰問，卻遭相關人員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提出異議，不僅有悖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精神，更衝擊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多元文化發展。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法院審判時應用國語」，在本國語言發展的脈絡下，易致誤認司法程序必須以「華語」進行。為了彰顯《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精神，確保使用原住民語、平埔族語、客語、台語和馬祖語等多元族群，受公平對待，並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家語言。\n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n\n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家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因應《國家語言發展法》已明文規範國家語言及相關權益，將「國語」正式改為「國家語言」，統一法制用語，避免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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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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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
    "cosigners": [
      "李坤城",
      "林月琴",
      "張雅琳",
      "李柏毅",
      "陳素月",
      "郭昱晴",
      "陳秀寳",
      "林楚茵",
      "賴瑞隆",
      "王美惠",
      "王正旭",
      "林淑芬",
      "陳俊宇",
      "沈伯洋",
      "何欣純",
      "王定宇",
      "賴惠員",
      "王義川",
      "蔡其昌",
      "吳秉叡",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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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交通與公共設施",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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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鑑於近年權宜旗之船舶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國家安全。為加強遏阻，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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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鑑於海底送水管線係輸送自來水之重要設備，亦應一併強化保護之必要。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n\n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送水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送水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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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莊瑞雄等21人，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然而有關自來水之相關事業，多數皆從海底連接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得以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相關事業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及就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等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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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正旭",
      "王美惠",
      "范雲",
      "陳秀寳",
      "蔡易餘",
      "陳亭妃",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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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李坤城、莊瑞雄等20人，鑒於國內產業繁昌，則有助於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活絡，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為提高公司透過股份轉換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公司於本條文生效日起算五年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經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取得成本或費用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n第一項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之決議日，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收購公司，應於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公告規定格式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家發展委員會應於同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依財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相關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所稱轉讓，係指買賣、交換、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購或其他原因等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於撤銷、廢止之日或不符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n\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之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產業繁昌，有助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所得，進而擴大稅基、創造稅收。為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境，協助我國企業突破成長瓶頸，並鼓勵其成立發展產業控股公司，經由垂直或水平整合產生規模經濟，提升國際競爭力為一重要政策方向。公司雖須透過股份轉換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惟被收購公司股東讓與原公司股份抵繳其承購產業控股公司，亦即收購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企業或公司首當其衝即刻面臨課徵稅賦，進而影響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意願，爰於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易所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租稅措施實施年限，並定明適用該措施之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一定要件，如收購公司股份轉換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股份、被收購公司原經營項目與產業控股公司經營項目具一定關聯性或具提升經營綜效之功能、股東取得產業控股公司股份後應繼續持有一定期間等，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政策目的。\n\n三、經依第一項選擇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於第二項明定於實際轉讓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股份帳簿劃撥至股東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再行計算申報所得稅；復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旨在鼓勵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產業控股公司，期發揮經營綜效，實質為被收購公司之延續及擴大經營，股份持有期間之認定，以原讓與股份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日止，並以產業控股公司是否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認定是否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是，個人股東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n\n四、考量既存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如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實已具有控股性質，尚不須再透過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鼓勵其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明定認定時點為被收購公司股東會首次通過股份轉換決議之日。\n\n五、第四項定明受讓股份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被收購公司之股東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股東始得適用該租稅措施。\n\n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稱轉讓之定義。其中因併購致股份所有權變更，包含產業控股公司因合併消滅、分割或被另一公司收購，而發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事。\n\n七、第六項定明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後，如有收購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或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之情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即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資格，爰應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法計算應補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n\n八、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七項定明產業控股公司負有後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業控股公司股份應課徵所得稅時，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義務。\n\n九、第八項定明第一項產業控股公司之認定要件，如規模、組織型態、營運範圍等、第三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四項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公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認定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n\n十、第九項定明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租稅措施之股份交易所得之計算、第四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程序、應檢附文件、第六項應補繳所得稅之計算、補繳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n\n第五章之一　罰　則\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處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罰則專章。\n\n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初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將該產業控股公司列入稅捐稽徵機關未補報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項定明應遵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產業控股公司違反該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並定明初次罰鍰以及未依限規定補報之產業控股公司之造冊。\n\n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因本次修正條文尚有須配合訂定法規命令及相關執行配套規劃期程，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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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莊瑞雄等21人，海底電纜係用於傳送電力、網際網路、連接離岸風力發電場與陸地電網等，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此乃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將其納入保護範圍，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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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莊瑞雄等21人，天然氣乃為民生必需且重要之資源，且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至關重要，如有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亦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影響，此乃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且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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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0人，有鑑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使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造成司法院大法官無法行使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非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n「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係為確保大法官之人數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惟，觀諸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全文及體系，組織部分於第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第二條規定憲法法庭審判長之資格、第三條規定審查庭之組成，可知本法僅於第一章「總則」以少數條文規定「憲法法庭」之組織，其餘多係憲法法庭職司審理特定案件之程序規範；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乃「司法院」之組織規範。倘若立法者欲增訂類似第三項規定，自應參照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於規定「司法院組織」之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為宜；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另於第三項課予總統提名期程之義務，與審理規則並無任何關聯性，非無檢討之餘地。按「體系解釋」係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避免解釋上或適用上發生相互扞格或疏忽未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n一、本條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並不分項，僅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合先敘明。\n\n二、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之門檻，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憲法法庭始能作成判決。第二項亦是規定判決門檻，前段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後段規定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惟，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之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相同資格之大法官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業已確保審、檢、辯、學等各界出身之大法官各占一定比例，不致令憲法法庭裁判過度傾斜於任一方，第二項前段規定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低於十人，似為相同之目的，實毋庸再行規定；且，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理由，僅敘述「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至於立法者何以為此修正，則無揭示具體理由。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本條理由第三點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致使案件審結不易，而第二項後段規定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於特定情形下，比之舊法判決門檻更高，實不合理；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文說明：「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同樣地，司法院作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自亦承擔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之任務，但自第二項三讀通過以降，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之固有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按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多係為審查人民基本權是否被國家機關所侵害。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八十一項次已受理案件尚待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最早可追溯到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受理之案件，迄今已近六年。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唯一得積極判斷人民基本權是否受侵害之組織，實際適用第二項之結果令其無法正常運作，終歸是人民深受其害，爰予刪除。\n\n三、第三項規定參與人數低於十人，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門檻，第三項卻規定無法評議時，「不受理裁定」之門檻，二者概念大相逕庭，增訂第三項規定業已悖離本法之固有體系；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七條均有規定「不受理裁定」之門檻。其中第三十二條位列於本法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該條第二項條文亦敘明「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可知第三十二條係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普通規定，第八十七條則係僅適用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特別規定，可見立法技術上係依循「由一般到特殊」之架構，如此被增訂在第三十條之第三項規定即顯得定位不明；又，對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之條件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但未過半數同意。第三項則係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全文僅見「判決之參與評議人數門檻」，未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不受理裁定參與評議門檻」之規定，似無要求大法官應「參與評議」始能作成不受理之裁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按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即「判決」之門檻，第三項卻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大法官得為「不受理之裁定」，並無助於憲法法庭在參與評議人數不足時作成判決，爰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裁定、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及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均有適用。惟，暫時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而第二項則係規定「判決」之門檻，如欲援引其人數為相同規定，立法上應以「準用」為之。基於立法上之謬誤，並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四項規定。\n\n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本法第十二條係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而非大法官迴避之法源依據；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係俱連本數計算，而第五項條文述及「超過七人以上」，難以確認立法者欲規定八人或者七人，顯見在立法程序上有不周全之處。基於援引法條錯誤、法條文字意義不明以及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五項規定。\n\n六、第六項規定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惟，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者規定不得審理案件之情形，即令大法官於特定條件下無法行使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刪除第六項規定。\n\n第九十五條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n\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本次修正主要係為解決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之條文，實際適用結果已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之情形。爰此，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令大法官得早日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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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鑑於近年權宜旗之船舶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國家安全。為一併加強保護氣象設施及設備，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依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鑑於氣象設施或設備亦應一併強化保護之必要。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n\n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氣象設施或設備」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氣象設施或設備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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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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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決宣示，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內容限縮死刑的相關規則，因此，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強化訴訟之被害人程序地位，寬慰已逝者，兼顧言詞辯論集中化及實務證據調查方式現況之所需，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無法於訴訟過程中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或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n一、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就故意殺人行為，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且其刑事程序應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n\n二、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因事後無法客觀還原犯罪現場、認知能力及科學技術之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因故意過失或調查程序瑕疵所致之錯誤供述等原因，及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故意殺人案件，基於剝奪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即有使辯護人在場協助之必要，得適時對不利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據表示意見，以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另亦得提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證據，促使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注意，提高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之具結合犯關係之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人民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開始訊問或詢問者，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該人民即應享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上權利，俾其得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以減少錯誤冤抑，並協助刑事訴訟主要目標發現真實。\n\n三、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名告知」，涉及本條第五項有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於偵查初始，案件雖處於浮動狀態，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自應慎重行使，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涉有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或與其相結合之罪，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予以判斷，進而踐行有關告知事項之內容。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n\n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散布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n\n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n\n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n\n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一、考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散布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不實性影像罪、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增列該等規定。\n\n二、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n\n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證據之內容為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經其於審判程序同意者，得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定有詳細規範。但證據之內容，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每每有已為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者，例如證據資料係其自行提出，或已予以引用，或已就之為詳細辯解，或透過閱卷方式已實質知悉；至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證據資料簡明單純。是於證據之內容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所知悉，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自訴人、有辯護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等同意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以代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者，如再須當庭逐一提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無助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反而徒然耗費不必要之訴訟資源，爰增訂本條。\n\n三、至於就個別證物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等證據資料，當事人若未同意或經審判長審酌後，認有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之必要時，自應就各該證據資料踐行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調查證據程序。\n\n第二百十九條之八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二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n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規定，酌修本條「前章」為「前二章」。\n\n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n\n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n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n\n八、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n配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移列並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並衡酌現行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與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酌修本條規定。\n\n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n\n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審判長得僅以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代之。\n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n\n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n一、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就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調查證據方式，明文簡化其調查程序，審判長並得合併曉示證據名稱使當事人理解以代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再依據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由當事人合併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至於審判長如認為有必要，仍得就個別證據進行調查，附此敘明。\n\n二、現行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n\n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n\n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上訴案件固應對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惟第二審法院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如再重複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n\n三、至於此證據資料引用，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判斷仍屬有別，倘原審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逕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n\n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但經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之案件，不在此限。\n一、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自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辯護人之協助被告功能於第三審確有所不同。惟事實審所為有罪並科處死刑之判決，是否確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抑或被告是否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得科處死刑等節，仍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n\n二、是就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就應否科處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此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之案件，自應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是否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n\n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n一、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有撤銷發回、發交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外，經原審宣告死刑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n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n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n\n第一項之言詞辯論規則，由最高法院定之。\n一、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或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非犯情節最為嚴重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案件既經宣告死刑，必涉及情節最為嚴重之罪，死刑宣告涉及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自應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是就有自為或維持死刑可能之判決，所涉是否違背法令之法律審範圍，即有必要舉行言詞辯論，使法官得直接聽取意見陳述，並為必要之詢問，以昭慎重。\n\n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具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第三審法院若認案件涉有重要法律爭議或有其他必要時，當可審酌個案需要行言詞辯論。\n\n三、又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發交之情形者，既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自得裁量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至於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求處死刑案件，既非依職權逕送上訴案件，檢察官於上訴時應敘明得以求處死刑之具體理由，若有未敘述具體理由，或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之程序不合法情形，又或於合法上訴後，同有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或有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被告死亡、刑罰廢止等情形，已無從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亦無規範第三審應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四、第一項之言詞辯論，攸關聽審權利之實質保障、多元意見之充分溝通、法律爭點之集中審理及統一見解之效能維持等，並涉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組織及預算等細節，允宜授權最高法院就言詞辯論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n\n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八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科刑辯論前，得提出被害影響陳述，並就科刑範圍事項，請求詢問被告。\n\n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詢問被告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n\n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就其精神痛苦向司法機關聲請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n\n前項情形於法庭內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刑事司法程序必須提供被害人充足資訊以及表達意見權利，依據聯合國在西元一九八五年公布「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六點（b）提及於符合國家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不會造成對被告偏見前提之下，讓被害人在適當的司法階段表達意見。\n\n三、訴訟參與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影響，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落實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七、新加坡刑事程序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提供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其代理人等就科刑範圍事項，得提出被害影響陳述，並請求詢問被告以作為科刑範圍事項意見表達之依據。又「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指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影響有關的任何陳述，包括心理或精神所受之創傷、心路歷程等事項；且為兼顧參與人情感之保護，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就「被害影響陳述」之提出，不問以書面或以言詞方式，均得為之。\n\n四、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得選任代理人。然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係為協助參與人於審判中適時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並有效行使本編所定之權益，就有關於科刑範圍事項之詢問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害人或得參與本案訴訟之人，而不得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又為避免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偏見，且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事項請求對被告詢問，並非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故明定就科刑範圍事項，應於科刑辯論前進行。審判長如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認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詢問有不當之情形時，例如詢問事項與科刑資料調查欠缺關聯性、與犯罪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關重覆詢問、以恫嚇、侮辱等方法詢問，或與訴訟參與人之意思相反，自得禁止或限制其詢問。爰參考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n五、第三項參照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刑事裁判參加制度」，亦有讓被害人在漫長的訴訟中表達自身的精神痛苦，並能有效重建、修復、協助被害人早日回歸訴訟前生活。\n\n第四百六十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法務部。\n基於審檢分隸，為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監獄行刑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修正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用語。\n\n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應經法務部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n基於審檢分隸，為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實務實際運作情形，修正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用語。\n\n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喪失或欠缺，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n\n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事由消滅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n一、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仍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又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n\n二、基於審檢分隸，且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應審核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等事項，是有關於死刑案件是否執行，係以法務部命令為之。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實務運作實需，爰修正本條規定。\n\n三、至於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就本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否消滅、得否就法務部執行命令請求救濟等事項，自應依循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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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現行法制對於勞工遭受職場霸凌之申訴保護規定不足，尤欠缺申訴、調查、保護、申覆程序之整體規定，以及地方政府特別受理申訴之外部申訴與情節重大之法律協助規定，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及勞動場所發生不法侵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本條規定立法目的。\n\n二、配合增訂第二章之一職場霸凌之防治，爰為本條立法目的之修正。\n\n三、「勞動場所」採自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各項定義，本修正草案增訂第二條第七款擬為法律明文定義。係指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相較於本法另行規定之工作場所、作業場所，為勞動契約履行之最大場域範圍。\n\n四、「不法之侵害」援引自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意即雇主或他人違反法律規定以造成工作者身體或精神之侵害。本草案增訂第二章之一，係屬不法侵害樣態之一。因民意有專章立法以完備雇主義務、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保護措施、與救濟機制。故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此特定樣態為特別之立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事業單位人員：指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n六、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n七、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指揮，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n\n八、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九、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n一、本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n\n二、增訂第五款事業單位人員之定義，以因應增訂第二章之一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明確界定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關係人，以為職場霸凌案件之定性。\n\n三、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因未有法律明文之定義規定，難以避免觀念混淆。為明確定義係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各項分別列於第七款至第九款，即：\n\n(一)增訂第七款勞動場所，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以為界定雇主責任場域之用詞，援引前述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文字。\n\n(二)增訂第八款工作場所，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以為界定雇主責任場域之用詞，援引前述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文字。\n\n(三)增訂第九款作業場所，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為界定雇主責任場域之用詞，援引前述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文字。\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防治責任及加強遭霸凌勞工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第二章之一增訂本章內容，另查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新增章名。\n\n三、另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雇主應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基於不法侵害樣態多元，配合增訂本專章對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有特別規定，因此，就勞工於執行職務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如涉及職場霸凌者，應優先依本章之規定辦理；後續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與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法院實務判決等，於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其定義規定於本草案增訂第二條第六款，依本法現行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該危害尚非需達到造成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亦包含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的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某主管要求勞工執行某些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過往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職場霸凌定義，則仍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可能造成職場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並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協調或調查，以維護其權益，惟考量雇主知悉之管道與其作法有所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案件之協調與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發生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口頭告誡行為人；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案件之具體情況，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或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案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經調查結果如認定霸凌行為成立，應對該行為人適當之處置，例如警告或調離非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並提供相關諮詢或支持等保護措施，及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三)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至有關事業單位之調查程序、調查成員外部專家之比例，及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機制等，後續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所稱協調並未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申訴之相關統計與雇主處理之情形，於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者，應將該申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與資源，以協助進行內部處理機制。\n\n五、第四項定明雇主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調查期限及人員組成、外部專家比例、申復機制及處置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之專業人力資源有限，且職場霸凌行為不易與管理權限區隔，認定複雜，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一、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n\n二、雇主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受理申訴案件或受霸凌勞工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申訴案件，除為事實之調查，並應為雇主有無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各款規定之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結果認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申訴事由成立，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但情節重大者，得依據被霸凌勞工之意願提供訴訟協助。\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訴訟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本文規定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申訴，但基於特定事由，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即：\n\n(一)第一款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申訴流程並兼顧勞工權益。定明勞工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條件，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稱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另於第五項授權子法予以定明。\n\n(二)第二款職場霸凌被申訴人若非為最高負責人，受霸凌勞工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是未獲雇主受理，或勞工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置不滿意者。\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與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定明該申訴之期限，以遭受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明定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第二款之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地方主管機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另霸凌行為如已涉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辦理。另主管機關應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授權之準則，明定強化外部專家介入調查或申復之機制。\n\n五、第四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之申訴案件，除為職場霸凌之事實調查，並應為雇主有為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各款之防治、申訴、調查、保護義務規定，以完善行政處分之先備程序。\n\n六、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遭受霸凌勞工申訴，經調查確認申訴事由成立，得做出行政處分要求雇主限期採取必要措施。並且但書規定，若霸凌行為傷害申訴勞工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有非尋求刑事、民事告訴而不能懲處不法行為，或回復勞工所遭受的損失，除依前述本文要求雇主為必要處置之外，另得協助勞工起訴。\n七、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定明第六項規定；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規定，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處罰。\n\n八、第七項定明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俾利地方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九、基於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監督管理機制有別於私部門，就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首長）涉及對該機關之勞工職場霸凌，其申訴案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處理，爰定明第八項規定；上級機關（構）於受理該申訴案件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授權子法之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至後續當事人之救濟，依原服務機關人事法令及各該法令規定辦理。\n\n十、另考量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性別、年齡等就業歧視之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為避免事業單位內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件申訴案件，其調查處理之法規競合問題，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應優先適用法規之處理機制。\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防治之規定。\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第一項配合霸凌防治專章於申訴情形新增職場霸凌防治之規定。\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的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的建構；其中除了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而勞工應循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以外，雇主若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未採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條次變更。\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因第二十四條修正後之項次已變更，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四、配合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除罪化，爰將該違反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n\n五、現行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n\n六、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規定。\n\n七、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罰則規定；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健康服務等事項，其罰則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增訂職場霸凌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尚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規定；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之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罰則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罰則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三、因第三十二條修正後之項次已變更，爰修正條文第五款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八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惟於操作該等機械或設備時，未遵守規定而造成他人傷害，且拒絕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為避免災害再次發生，爰訂第二項罰則規定。\n\n四、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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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有鑑於近年來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未明顯下降，尤其在營造工程領域仍占高比例，其主要原因包括：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缺乏風險評估機制、施工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勞工教育訓練並未落實，導致勞工傷亡。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裁處規範顯有不足，致使無法有效嚇阻不肖雇主，事業單位常有忽視法令規定之情事，未能確實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導致勞工暴露於高風險之作業環境，且情節嚴重者，恐有公共安全之虞，進而危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為強化雇主防災及法遵意識、保障勞工安全，理應訂定最低刑度及提高罰鍰金額之必要，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n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職業災害比例逐年攀升，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n\n三、此外，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等交付承攬時，未於規劃及設計階段消除職業災害風險，常未能善盡防止職業災害責任，僅於契約文件要求營造事業單位落實各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合理規劃風險較低之工址、工法及工期，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審核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n\n四、查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安全設計）規範（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Design for Safety〕 Regulations 2015）」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nSafety and Health Act）」等立法例，均要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時，其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消除危害根源，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害預防設備及措施，另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n\n五、第五條第二項雖定有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惟其責任未及於工程業主，且該條文屬一般責任並無相應罰責。\n\n六、工程業主具有決定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良窳之選擇權，可為整體工程之工期及經費合理分配，審查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之風險評估及處理等成果，並可運用契約推動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係營造工程安全設計及管理最為關鍵之權責單位。為使工程業主、規劃者、設計者及施工者等，於工程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共同依其規模特性及可能出現之作業危害，以源頭管理之概念，分析潛在施工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或設計者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七、第二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上述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設計者傳遞風險資訊，落實施工風險管理事項，包括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八、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三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勞工健康之保護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n(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n(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在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健全遭受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特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一環，為凸顯其重要性，爰於本法增列本章內容。雖本法原文未使用「職場」一詞，惟考量社會各界慣用「職場霸凌」表述，故本章名稱定為「職場霸凌防治」。\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三、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四、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n\n五、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保護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及協助。\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n\n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n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第一項「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惟現行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分承攬人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n\n(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發包之事業單位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n\n(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n\n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有鑑於現行刑度偏低，難以發揮應有之懲治效果，應比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爰增訂最低刑期為六個月以上之規定，以達到嚇阻違法之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另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已可達到規範目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以行政罰裁處之。\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n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n(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較高之族群。\n\n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n\n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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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近日發生外國船舶於我國領海違常滯留並破壞我國海底電纜之情事造成離島通訊中斷，影響民生經濟、社會秩序乃至國家安全甚鉅，實有加強船舶航行管理之必要，為補足現行法規之不足，爰擬具「船舶法第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n\n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無害通過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領海滯留。\n前項無害通過之認定與管理，準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考慮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我國得就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進行必要之管理，以及非中華民國船舶得行使無害通過之權，為避免非中華民國船舶之滯留影響航行及國家安全，爰新增本條之規定，以為規範。\n\n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n\n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或指定機關命其立即離開中華民國領海。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沒入其船舶。\n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向後遞移。\n\n二、為確保我國領海之海域及航行安全，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領海進行非屬無害通過活動者，應立即離開我國領海，免其之滯留影響航行安全。船舶不依處分履行義務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屢勸不聽或拒絕離開我國領海者，得強制驅離或沒入船舶，並能有效防止相關船舶再犯，亦能嚇阻其他類似船舶之不法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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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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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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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鑑於近期發生多次海上侵擾案件，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我國海域安全影響重大，為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並強化船舶安全管理及維護海域秩序，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法核心在於強制要求特定船舶必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正常運作。AIS系統透過交換船舶資訊，能有效提升航行安全、防止碰撞，並強化航政、海巡等機關對船舶動態的監控能力，以維護海域秩序。考量到執法與安全特殊需求，條文也明訂例外情況，例如公務船執法，或船舶航行於海盜高風險區而有安全疑慮時，可不必開啟。此義務適用於兩類船舶：第一，依我國法規，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船舶設備規則、遊艇管理規則，應裝設AIS的本國籍船舶；第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標準，航行於我國領海及禁止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n\n三、針對AIS因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而故障的情形，第二項規定，當AIS無法正常運作時，船方有義務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照指示在期限內修復，或改以無線電等方式定時回報船隻位置，以確保相關單位能持續監控，維護航行安全。\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於海上迅速透過外觀識別非我國船舶，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關於船舶識別的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航行於我國特定水域之外國船舶，應於船身等處永久標示其船名及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此舉可有效提升海上執法單位對船舶資訊的辨識效率。第二項則規定，前述標誌應隨時保持正確、清晰，不得有毀壞、塗改或隱蔽之情形，以確保船舶身份的透明與可追溯性。\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的航行資訊，本次修法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及國際海事組織（IMO）決議案，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航行或錨泊於我國特定水域的外國船舶，應備置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航行活動與事故。第二項則進一步明定航海日誌應記載的具體事項，以確保紀錄的完整性。\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由於現行規定已明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均適用本法第一章的規範。因此，本次於第一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AIS系統運作）、第十條之一（船舶標誌）及第十一條之一（航海日誌）等條文，理應一併適用於遊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由於現行法已規定小船須適用本法第一章，故本次於該章增訂的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等管理規定，亦應一併適用。\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違反新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n\n三、第一項明定違規行為的罰則。考量到船舶航行時隱匿資訊將對航行安全構成重大危害，第二項授權航政機關，得命令違規船舶駛入指定港口停泊，並在必要時，可洽請海巡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押送，其間所生費用由違規方負擔。第三項規定，凡依前項規定被命令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逕行沒入該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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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將對國內供電之安全穩定造成影響，攸關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有必要將其納入保護範圍，對於不法侵害者處以刑罰。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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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等17人，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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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考量天然氣為民生必要資源，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攸關全國天然氣系統正常運作，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如有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影響，關乎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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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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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賴惠員、王美惠等16人，鑒於本法迄今已逾四年未予修正，現今本法所規範之事項經檢討國內執法實務困阻及現行法規尚有未完善之處。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我國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根基，並推動與深化國人動物保護及尊重生命觀念，因應國內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及接軌國際，強化國人飼養寵物飼主責任及精進寵物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n\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n\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n\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n\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n(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n\n(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n(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n\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n\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一、為保障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動物善終權益，及保護收容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明確動物收容處所內得宰殺動物之要件，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三目規範；收容處所內動物如有其他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仍得予宰殺，並配合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參酌「動物人道處理評估表」所定人道處理評估指標，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收容所內動物之準則，以符實務執行所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規定，係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統一規範，爰將現行第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n\n四、現行第五項規定，係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期間已屆滿，該項規定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n\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n\n四、危難中動物。\n\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n\n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推定為棄養動物。\n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許其領回。\n\n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就無從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而未領回者之收容動物而言，第二項規定應認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之一有關遺失物之規定加以適用，由認養人原始取得收容動物之所有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n\n三、新增第三項規定，原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未依限領回，推定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並落實源頭管理。\n\n四、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第一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福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例外准許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得予認養。\n\n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訂第八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n\n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獸鋏以外之其他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以符實需，爰予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n\n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n\n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n\n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超過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n\n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為使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項規定一致，爰修正該項規定，並修正援引之條次。\n\n三、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其有關公告認養程序或其他收容管理措施，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四項無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n\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並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之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n第三項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主已申報免絕育之特定寵物，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有繁殖需求者，仍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商業登記法並無核發營業證照之規定，商業行為管理回歸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字，並明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n\n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n\n三、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考量現行免絕育採申報制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難達管制效果，爰基於不剝奪一般飼主繁殖其所飼養特定寵物之權利，明定有條件強制犬、貓絕育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落實特定寵物源頭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n\n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寵物應為絕育之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期限、撤銷或廢止許可條件、經許可後之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n\n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為降低特定寵物繁殖管理制度更動所造成之影響，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之飼主，無須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但如有繁殖需求，仍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n\n第二十二條之二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n\n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n\n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行銷宣傳。\n\n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n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n\n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n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n\n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杜絕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誤導消費者其為合法業者，進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務之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以保障合法業者權益。\n\n六、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n\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n\n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n三、逾有效日期。\n\n四、未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n\n五、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n\n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物質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有變質、腐敗或含有異物之情形。\n\n(三)考量洋蔥、大蒜、葡萄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產生危害，爰增訂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物質。\n\n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包括寵物食品不得使用之物質。\n\n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n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料。\n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第四項人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為解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問題，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經研判認有必要者，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檢視動物，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規範除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外，對於第四項所為要求，飼主或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n\n七、依內政部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九一四號函意旨，第七項請警察人員協助事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辦理。\n\n八、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n\n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七項「流浪犬」用語修正為「遊蕩犬」，並移列為第九項。\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異物、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不得使用物質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寵物食品業者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寵物食品不得含有異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使用之物質，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n\n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n\n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n\n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n\n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固定有即時強制之規定，惟有關寵物之性質（即是否為財產），學說尚有不同見解，實務上有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學說及實務對於動物之定性及是否屬「財產」均尚有爭議，適用行政執行法上對人民侵害度較高之即時強制作為，有其適法性疑慮，故為強化對動物之保護，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得採取之措施，解決現行實務上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下，欠缺執行法源依據之問題。\n\n三、明定第二項，對於第一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明定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為保障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明定第四項得表示異議及相應處理程序規定。\n\n六、為保障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權益，明定第五項至第八項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n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處罰鍰，爰配合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等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增列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違規樣態。\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n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寄養者，分款規範其罰鍰，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n\n(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n\n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二十五條之三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n\n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n\n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n前項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規行為，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之。\n\n二、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惟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特定寵物之人，尚無處罰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相應之罰則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n\n四、為避免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仍利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賣之行為，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n\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違反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n\n二、為強化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管理，現行第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明定特定寵物繁殖管理改採申請免絕育制度，故經查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之飼主，給予其依法絕育或申請免絕育之改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n\n四、查實務樣態屢見飼主未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然其所飼特定寵物已有繁殖紀錄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飼主取得特定寵物免絕育許可者，如有繁殖需求，仍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之罰則規定。\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相應處罰規定。\n\n六、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相應之處罰規定。\n\n七、現行第二十六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未修正。\n\n八、新增第三項，考量飼主未為特定寵物絕育，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絕育，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受處分，或經許可免絕育，卻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而經受處分者，已難以信任飼主可善盡特定寵物繁殖管理義務，爰明定該受處分之飼主不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絕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其為特定寵物絕育，以強化特定寵物源頭管理。\n\n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n\n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n\n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n四、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n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繁殖作業規定，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廢止其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並為避免違規業者經廢止許可後，利用民眾不知其已遭廢止，而繼續違法營業，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各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n\n(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n\n(三)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款相應處罰規定。\n\n(四)現行序文及第一款規定整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內容，及考量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無需另施以「廢止許可」或「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爰修正文字。\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未標示情形之寵物食品。\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情形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稽查、取締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n\n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n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或教育訓練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十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分列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移列第三款及第四款。\n\n(五)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款相應罰則規定。\n\n(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酌修相關文字。\n\n(七)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及援引款次。\n\n(八)配合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款明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標示之寵物食品者，因情節重大，應逕為處罰；倘屬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以輔導產業之立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罰之，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九)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十)現行第十一款款次移列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n\n(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明定相應處罰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n\n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n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n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n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十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調整所援引款次；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n\n二、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相應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相應處罰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罰則規定。\n五、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列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n\n(一)考量特定寵物業者仍有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字號之可能，明定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借用他人之許可證字號之相應處罰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n\n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援引款次，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受重大危害之虞。\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n\n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n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所利用之動物。\n\n七、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n八、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之特定寵物。\n九、有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n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沒入飼主之動物範圍，非一律為飼主飼養之所有動物，或限於實際遭受虐待、傷害之動物，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個案違規情形裁量決定。\n\n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對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度，爰修正第一款文字。\n\n三、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援引條次及項次。\n\n四、考量違反第十條規定之行為，已使該行為所利用之動物處於容易受到傷害或虐待之情境，爰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六款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沒入該動物。\n\n五、新增第七款規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之動物。\n\n六、新增第八款，明定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七、新增第九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n\n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整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n一、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未改善者，仍為「得」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分之裁量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得沒入飼主之動物，不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況。\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且不得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n\n一、棄養動物。\n\n二、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n\n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n\n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n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n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n\n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避免發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而僅能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犬貓，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形。\n\n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n\n(一)經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動物收容處所應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而飼主將不擬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送交，未依前開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前開要件及程序送交動物者，如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將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n\n(二)惟考量針對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不論其違法情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則相違，故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手段之要求。\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之規定，修正為「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物或動物，以供實務上執法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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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黃捷、李柏毅、許智傑、李昆澤等26人，係因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指標，偏重人口及營業額，導致北部人口稠密、財力豐厚地區分配優勢擴大，而高雄等幅員遼闊、人口老化及承擔重工業外部成本之地區，財源分配不足，並補足鄉鎮市二級分配公式之缺位，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n\n(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n\n(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n\n(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n\n(四)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權數百分之三十五。\n\n(五)高齡人口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六)糧食安全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七)環境負荷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n\n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n\n(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n\n(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各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n\n(三)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各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n\n(四)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重數百分之三十五。\n\n(五)高齡人口指數：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六)糧食安全指數：按離島各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七)環境負荷指數：按離島各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n\n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n\n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n\n統籌分配稅款之鄉（鎮、市）配套分配公式，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協商研訂，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實施。\n一、現行公式偏重人口（45%）與營業額（30%），導致雙北等地獲益甚多，而高雄等幅員廣大、人口結構老化之地區分配不足。修正條文調降人口比重至35%、營業額至25%，並提高土地面積至20%，較能反映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需求。\n\n二、刪除「財產稅成長率序位」指標，以避免形成「房價漲越多、分配越多」的不當誘因。此指標實質上獎勵炒房與不動產交易熱絡的都會區，違背財劃法調劑財政盈虛、縮短城鄉差距的精神，也對以農業或實體產業為主的縣市不利。\n\n三、將人口指標修正為35%並僅計人口數，刪除「所得能力」計算，以避免富者愈富的不公現象，回歸公共服務需求本位，並釋出權重給高齡、糧食及環境等必要指標，兼顧城鄉均衡。\n\n四、本條增列「高齡人口指數」，補償老化社會龐大的社福支出。\n\n五、本條增列「糧食安全指數」，反映農業縣市守護糧食供給之貢獻。\n\n六、重工業城市長期承擔碳排與空污治理支出，卻未在分配公式中反映。本條增列「環境負荷指數」，以公平補償高污染產業地區的治理與轉型成本。\n\n七、修正條文算式錯誤導致離島財源縮減，保障離島財政穩定。\n\n八、現行法律僅籠統提及「參酌人事費及建設需求」，未有明確公式，易致分配不透明。本條新增第六項條文，明定由中央與地方協商研訂公式，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確保基層財源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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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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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4950000",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邱議瑩",
      "黃捷",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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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莊瑞雄",
      "蔡其昌",
      "王定宇",
      "李坤城",
      "郭昱晴",
      "林宜瑾",
      "張雅琳",
      "吳秉叡",
      "林淑芬",
      "王義川",
      "林月琴",
      "何欣純",
      "林楚茵",
      "王正旭",
      "沈伯洋",
      "陳秀寳",
      "張宏陸",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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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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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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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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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黃捷等20人，近年來各地屢次發生廢棄物濫倒事件，嚴重污染環境並影響民眾生活安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對非法棄置雖有刑責，但對於「運輸過程」及「駕駛責任」缺乏明確規範，致使實際執行非法運輸或傾倒之駕駛人，往往能以「受僱」或「不知情」規避處罰，形成法律漏洞。為強化運輸鏈監管，防止廢棄物非法棄置，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n七、從事廢棄物運輸之駕駛或相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運輸之廢棄物將遭非法棄置、回填、堆置或處理，而仍執行運輸者。\n一、補足法律漏洞：現行第第四十六條雖已規範非法棄置、回填、無證清理等行為，但未明確納入「運輸駕駛」之刑責，導致實務上責任多集中於業者與承攬人，司機常以受僱或不知情之理由規避。\n\n二、確保責任鏈完整：將駕駛及相關運輸人員明文納入，形成「委託人－業者－駕駛」完整責任鏈。\n\n三、提高嚇阻效果：建立刑責威嚇，避免駕駛成為不法行為的關鍵破口，減少棄置事件發生。\n\n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n\n前項所稱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包括承攬或僱用之運輸駕駛。\n一、釐清人員範圍：現行第四十七條僅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概括規範，實務上運輸駕駛多以承攬或僱傭形式受雇，因角色模糊而難以追究責任。\n\n二、補足責任漏洞：增列「包括承攬或僱用之運輸駕駛」，使駕駛人明確被納入「從業人員」範疇，避免不法業者以「外包運輸」作為規避責任的手段。\n\n第四十七條之一　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業者，應確保運輸車輛裝設全球定位系統（GPS）及監測設備，並保存運輸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但遭遇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啟動並紀錄者除外。\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運輸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補強運輸過程監管：現行法對廢棄物「處理端」規範較完整，但「運輸端」缺乏科技監管，導致追蹤困難。\n\n三、科技取締：要求運輸車輛強制裝設GPS及監測設備，並保存紀錄，便於主管機關即時稽查與事後追溯，杜絕黑車趁機偷倒。\n\n第五十三條之一　從事廢棄物運輸之駕駛人，因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七款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通報公路主管機關，吊銷或停止其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一、本條新增。\n\n二、建立資格處分機制：增訂駕駛若涉違法並經判決確定，主管機關可通報公路主管機關，吊銷或停止職業駕駛執照，避免駕駛人重複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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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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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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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5220000",
    "title":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primary",
    "proposers": [
      "沈伯洋",
      "郭昱晴",
      "陳培瑜"
    ],
    "cosigners": [
      "林楚茵",
      "王定宇",
      "蔡易餘",
      "王美惠",
      "范雲",
      "王正旭",
      "徐富癸",
      "李坤城",
      "沈發惠",
      "羅美玲",
      "黃捷",
      "陳俊宇",
      "王義川",
      "鍾佳濱",
      "陳秀寳",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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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司法、法治與人權"
    ],
    "manualTopic": "兒少權益與個資",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郭昱晴、陳培瑜等19人，為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再犯預防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受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一、有關少年前案塗銷之規定，係於六十五年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於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修正將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五年改為三年，並增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轉介處分、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達充分保障之宗旨。窺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再犯預防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是於少年受保護、轉介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一定期間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賦予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效力，爰參考本法上開兩次修法意旨，修正第一項。\n\n二、至第一項有關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自應經少年法院於辦理塗銷通知作業時查核，確認該行為經少年保護事件處分確定、少年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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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4-0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10-17",
          "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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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523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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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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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李坤城",
      "張宏陸",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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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范雲",
      "陳俊宇",
      "羅美玲",
      "郭昱晴",
      "王義川",
      "林楚茵",
      "鍾佳濱",
      "蔡易餘",
      "陳秀寳"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數位、AI與個資"
    ],
    "manualTopic": "兒少權益與個資",
    "targetTopic": "個資與資通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莊瑞雄等19人，為強化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保護，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蒐集、處理、利用未成年人個人資料之機關，須以合理措施確保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n\n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n\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n\n前三項之當事人，於未滿十二歲者，蒐集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n蒐集者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提供同意者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n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n一、本條新增第四至六項，原條文第四項移作第七項並酌修文字。\n\n二、原條文僅廣泛性定義「同意」，未針對未成年人做特別保護。鑒於未成年人對蒐集個資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前言部分第38條增加「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相關規範。\n\n三、考量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差異大，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未滿十二歲者為兒童，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少年，故參考其年齡分野新增本條第四項。\n\n四、查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前言部分第38條敘明，直接向兒童提供保護性或諮詢性服務時，無須就蒐集其個資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係基於兒少在特殊情境下，若須先行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反可能妨礙其獲得即時且適切之協助，進而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以英國為例，國民健保署（National Health  Service）即於官方指引中指出，未成年人在使用性健康相關諮詢服務時，享有與成年人相同的保密權利，避免未成年人因擔心曝光而導致更高的健康風險。另外，兒少遭受虐待或家庭暴力而尋求保護或諮商時，要求機關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是以，為兼顧未成年人資料保護與其實質利益，應於規範中明定例外。\n\n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n\n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n\n二、蒐集之目的。\n\n三、個人資料之類別。\n\n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n\n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n\n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n\n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n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n\n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n\n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n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n\n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n\n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n一、本條新增第二至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四項並酌修文字。\n\n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n\n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n\n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n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n\n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n\n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n\n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n\n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n一、本條新增第二至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四項並酌修文字。\n\n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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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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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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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9人，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網路隱私保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兒童及少年得請求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網路個人資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n\n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n\n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n\n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n\n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n\n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n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n\n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n\n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n\n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一、為強化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爰增訂第二項第十六款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保護等事項。\n\n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n\n第六十九條之一　非經兒童父母、監護人之同意，或少年本人之同意，網際網路不得刊登或推播其個人資訊。\n\n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n\n第一項取得同意及第二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兒童及少年對個資蒐集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前言部分第38條，並考量兒童與少年心智成熟程度之差異，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新增第一項之規定。\n\n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於網路環境之被遺忘權實屬必須，爰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17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部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刪除任何該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若該個人資料屬性隱私相關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n\n四、新增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刊登或推播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所需之同意流程，以及請求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訊之遵行事項，其辦法由數位發展部訂定。\n\n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或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並明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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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保護海底天然氣管線，使免遭破壞以維護能源安全，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增訂第四項，為保護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維繫我國天然氣輸送，增訂海底毀壞天然氣管線之罰則。\n\n二、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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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確保國民用水安全，維繫民生，防堵境外敵對勢力之灰色地帶攻勢，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n一、於第一項所定之犯行中新增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n\n二、新增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n\n三、新增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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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守護電力供應，使免遭境外敵對勢力侵擾破壞，以增強能源韌性，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本條之保護對象，以保障供電不受破壞。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因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極為重要，如遭過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壞，對我國民生經濟影響甚鉅。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罰則。\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所用之工具、船舶定明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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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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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實現二○五○淨零排放目標、鼓勵民眾使用低汙染車輛並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特延長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限至一百一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利提升電動車輛普及率及推動節能減碳，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我國已提出二○五○淨零排放路徑，並將「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列為關鍵戰略。為推動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選用低污染之電動車輛，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車輛之貨物稅。此租稅優惠有助於推廣電動車、降低碳排放。考量該租稅優惠將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且經濟部評估國內購買及使用電動車輛占比仍低，故修正本條，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一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續提供誘因增加消費者選擇低汙染車輛之意願，並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n\n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刪除本條例第三項授權行政院得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並與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十二條之五新購小型汽機車減徵貨物稅實施期限一致，有利主管機關通盤考量我國車輛產業發展方向及運具電動化之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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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5290000",
    "title":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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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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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鑒於非我國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發生之海上侵擾案件增加，對海域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亟需強化船舶識別與管理並維護航行秩序與國家海域安全，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n\n(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用於提升航行安全及強化監控船舶動態，故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AIS正常運作。除例外情況如公務船執法或高風險海域，得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n\n(二)第二款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範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及不論大小之客船皆應裝設AIS。\n\n三、第二項規定係因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因不可預期之海況或事故致AIS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航行安全，應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並限期改善或令該船舶按時回報位置。\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於辨識非我國船舶，參照SOLAS規定，要求於船身永久標記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船舶識別編號，以利海上快速識別。\n\n三、第二項係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之。\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政府公告之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係參酌SOLAS規則，為掌握非我國船舶動態，要求其在我國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n\n三、第二項係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訂定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四、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規定得查驗船舶航海日誌。\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適用第一章，故本次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一罰則亦適用。\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故本次新增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一罰則亦適用。\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n\n三、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要求隱匿資訊之船舶進港停泊，必要時得洽請海巡等機關協助。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四、第三項明定違規船舶若進港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沒入該船舶。\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明定船舶租用人亦須遵守新增之規定及罰則，修正第三、四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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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守護氣象設施、設備免遭破壞，維護國家安全、使民生經濟正常運作，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氣象資訊對於國安戰略、民生經濟至關重要。破壞氣象設施、設備對於政府與民間均會產生重大影響。爰於第四項新增毀壞氣象設施、設備之處罰。\n\n二、配合第四項之修正，新增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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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與調度效率，並防範不法船舶偽冒身分進入港區，杜絕其對港口安全、航行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威脅，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若經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港區安全或調度時，應於三個月內離港。另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移泊後三個月內須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沒入。\n\n(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意涵，故文字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範不法船舶滯留，維護港區安全與秩序，並使具嚇阻效果，爰增訂本條。\n\n三、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理導致船舶長期棄置，增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規定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四、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規定須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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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因近年來發生權宜輪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台灣聯外通訊之情事，爰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並可於沒收後拍賣、變賣、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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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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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蘇巧慧",
      "黃捷",
      "張宏陸",
      "王美惠",
      "邱議瑩",
      "陳瑩",
      "吳秉叡",
      "鍾佳濱",
      "林楚茵",
      "陳冠廷",
      "林月琴",
      "郭國文",
      "林淑芬",
      "陳俊宇",
      "沈伯洋",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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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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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環境、能源與防災",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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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賴惠員等19人，鑒於《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惟花蓮縣馬太鞍溪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樺加沙颱風影響，因堰塞湖潰決導致暴洪，嚴重衝擊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等地，造成重大災情。行政院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將花蓮縣全區劃定為本條例之災區，並依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督導相關機關研提針對馬太鞍溪堰塞湖之減災、監測、疏散及工程方案，並將所需經費納入災後復原重建特別預算辦理。嗣後，行政院又於十月七日公告將光復鄉、鳳林鎮及萬榮鄉劃定為災區在案。為因應馬太鞍溪暴洪所致災害，並加速推動災區復原重建及防災整備工作，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n\n(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n(二)受災民眾安置。\n\n(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n\n(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n\n(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n\n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n\n(一)第五款修正第二目，考量災損對象除學校外，亦擴及幼兒園，且災損項目亦包含學校與幼兒園之教學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爰為利災區復原重建工作順利進行，於對象新增「幼兒園」，並新增「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n\n(二)第五款修正第三目，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部落族人辦理豐年祭、歲時祭儀、文化展演等部落文化傳承之重要場所，爰增列「、聚會所」文字。\n\n(三)第六款修正第五目，因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n(四)增訂第十款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如下：\n\n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與馬太鞍溪上中下游水位及兩岸穩定之監測，並進行短中長期減災措施及規劃設置下游洪氾區相關工程，以及土砂防治等作業，爰為第一目規定。\n\n2.為協助災民臨時及過渡時期安置需求，以利其重建家園，爰為第二目規定。\n\n3.為協助災區下水道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工作，爰為第三目規定。\n\n4.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導致農田埋沒，影響農民耕作，需提供相關協助與土壤改良作業，以回復地力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為第四目規定。\n\n5.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推估，本次馬太鞍溪堰塞湖暴洪之砂土，依據砂土溢流區域，分別有市區（民宅、街道）、農地、河道等。其中市區清理出之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大型家具、室內裝修及民生垃圾，需經篩分後予以去化，爰為第五目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n\n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增加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所需期程，修正第一項本條例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之復原重建項目部分，仍以修正前期程為目標加速趕辦。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之復原穩定所需時間較長，後續農地重劃須俟農地復原，各工作均較費時，田區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所需時間亦較長，以及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安置等工作所需期程，爰定明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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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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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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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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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33人，鑒於我國已邁入世界衛生組織（WHO）定義之「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我國總人口比例超過20%；又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增加，家庭撫養及長輩照護壓力倍增，為保障年長者福利及減輕青壯年族群負擔，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n\n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n\n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二項之優待措施。\n為因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針對年長者政策應有所改善，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新增第三項之規定，以增進年長者福利，同時減輕家庭照護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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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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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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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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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議瑩等31人，鑒於近年屢見不肖業者非法盜採砂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顯見現行法規無法有效遏止不法行為，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及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前項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過去實務案例，地主與業者勾結，協助盜採土石，爰修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連帶責任，增加嚇阻效果。\n\n二、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元提高為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上限。\n\n三、鑒於未經許可大量採取土石，已造成地形變動，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n\n四、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移至第四項、第五項。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參酌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罰則，針對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有期徒刑，但險可憐恕者可免除其刑；釀成災害者或致人於死加重刑期，以減少盜採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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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有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災害發生原因多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未有風險評估機制、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功能未能發揮，加上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致事業單位輕忽法律規定，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責。盱衡國際發展潮流及國內產業情勢，為積極預防職業災害，督促各層級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明確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施工時，應使規劃者、設計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及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同時，為加強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以及定明特定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並透過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及行政罰鍰上限遏止不法，以符合社會期待。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引發社會關注職場霸凌防治法制不足議題，現行本法以預防職場不法侵害為重點，勞動檢查不涉及個案調查認定，對於最高負責人如為行為人，欠缺外部申訴、調查機制及對行為人之處分等疑慮。社會各界期盼明確職場霸凌定義、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架構強化內部、外部申訴、調查與處理等救濟，及加強申訴人保護等規定，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強化相關法制。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機制，以資周延。\n\n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n\n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及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工程案件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及深開挖之趨勢，致施工風險增加，職業災害比例逐年攀升，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惟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例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n\n三、此外，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等交付承攬時，未於規劃及設計階段消除職業災害風險，常未能善盡防止職業災害責任，僅於契約文件要求營造事業單位落實各項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合理規劃風險較低之工址、工法及工期，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審核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n\n四、查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安全設計）規範（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Design for Safety〕Regulations 2015）」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等立法例，均要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時，其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消除危害根源，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害預防設備及措施，另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施工危險，編製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之責。\n\n五、第五條第二項雖定有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惟其責任未及於工程業主，且該條文屬一般責任並無相應罰責。\n\n六、工程業主具有決定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良窳之選擇權，可為整體工程之工期及經費合理分配，審查規劃者、設計者或施工者之風險評估及處理等成果，並可運用契約推動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係營造工程安全設計及管理最為關鍵之權責單位。為使工程業主、規劃者、設計者及施工者等，於工程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共同依其規模特性及可能出現之作業危害，以源頭管理之概念，分析潛在施工風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或設計者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七、第二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上述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設計者傳遞風險資訊，落實施工風險管理事項，包括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八、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預防設備及措施，善盡工程業主採購與履約管理責任。\n\n九、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及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n(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n(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本法增訂本章內容，另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考量性騷擾與職場霸凌行為樣態本質不同、國際職場霸凌防治相關作法、本法立法意旨及職安法規相關體例等，爰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第一條後段已定明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定有相關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定明法定機關（構）之非公務人員（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者，準用該法職場霸凌之規定，爰任職於上開機關（構）之勞工，於符合該條規定時，其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惟其救濟之程序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於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亦即該場所非僅限該勞工所服務事業單位內之場域，若其經指派至其他場所執行職務或以線上方式遠距工作，亦屬之；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可能為特定個人或一群人，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所稱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不以需達到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為必要，包括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身心壓力，或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已足，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之職場霸凌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主管要求勞工執行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第一項職場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例如澳洲公平工作法所定之職場霸凌，指個人或一群人在職場中反覆對某位工作者或某一群工作者有不合理之行為，且該行為會對受害者之健康或安全造成風險；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行為人言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職場中其他工作者或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作為判斷之基準，例如行為人具有明確惡意或帶有報復目的、採取公開脅迫、羞辱等方式，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等。\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職場霸凌防治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該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為求明確，以其僱用之人數計之，惟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仍應納入適用職場霸凌防治之對象，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依本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定明之；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另第二項所定工作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管道可能不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亦有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分列二款，定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事件之協調及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依當事人意願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重申職場霸凌零容忍政策及教育訓練及提高勞工對職場霸凌之意識；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告知相關權益及救濟途徑、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及保護個人隱私等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定明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增訂第二項：\n\n(一)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使調查或處理結果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實施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客觀與程序明確化，及避免調查處理期限過久，增加申訴者之心理負擔，將另於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例如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該調查小組中，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三)就調查之專業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將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提供事業單位遴聘之參據。調查處理期限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n\n(四)所稱協調，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且共同同意協調人選，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當事人若不服調查結果，雇主應建立適當之申復機制，俾利當事人有合理之管道，再行審視調查程序是否完備，必要時有重新調查之機會，該申復程序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準則中定之。\n\n(五)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或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理不滿意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或未依申復程序辦理，勞工可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事件之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該登錄尚未包含第一項第二款雇主非因該項第一款情形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事件，惟若相關事實釐清後，被霸凌勞工有意提起申訴時，仍應登錄於第三項網站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及資源，以協助其進行職場霸凌事件之內部處理機制。至登錄之時間，將另於子法定明之。\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第二項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之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處理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n\n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係事業單位內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管理之關鍵角色，且實務上雇主亦係透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相關業務，逐步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三、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事業單位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落實自主管理，現行公開表揚有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人員、優良工程金安獎等，並訂有相關要點據以實施，又考量符合評核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為第三項修正，以符合實際。\n\n四、鑑於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之推動，實務上常有各級人員權責劃分不明確之爭，例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不清，致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綜理、指揮、監督等職責互相推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又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係依其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使各層級職業安全衛生職責明確化，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所涉項次，並授權訂定上述相關人員之職責，以資明確。\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現行條文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規範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等機械或設備，惟近年來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平土機及鏟土機等其他非屬危險性之特定目的使用機械（以下簡稱其他特定機械）發生機械事故肇災之案件有增多之趨勢，為擴大該等機械之管理，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n三、為確保第一項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於操作該項所定機械或設備時，須負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且操作人員應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例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至如操作人員作業之錯誤、違反規定等係因受雇主指示者，屬雇主之責任，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併予敘明。\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說明加強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的方式，例如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n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n\n(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n\n(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惟現行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並確保再承攬人確實依評估結果執行，且常見部分承攬人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n\n(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發包之事業單位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n\n(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n\n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另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已可達到規範目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以行政罰裁處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該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原事業單位善盡承攬管理及統合管理等防災責任，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n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n(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較高之族群。\n\n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n\n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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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許智傑、王世堅等28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迅速革新，其應用潛力雖然廣泛，卻也伴隨潛藏風險。人工智慧具有大量資訊儲存、處理與分析能力，結合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但缺乏完善的網路安全防護，恐對人類社會帶來不可預測的資訊濫用、隱私侵犯及決策失誤等風險，構成資安威脅甚至國安隱憂。因此我國應儘速研擬並制定人工智慧相關基本原則與法律架構，作為未來發展與應用之依據。在兼顧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的前提下，建構具備透明性、可控性與安全性的人工智慧使用環境，並針對未成年人、弱勢族群予以強化保護，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作為我國推動人工智慧安全發展之法制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第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n\n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n\n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素養課程融入國民教育體系，針對就學階段制定適齡之人工智慧使用與學習指引。\n\n政府應持續推動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一、為有效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落實，爰參照媒體素養教育於二○一九年列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當中九大核心素養之一，將依年齡適當規劃的人工智慧素養和批判性思維整合進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系。\n\n二、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人格尊嚴、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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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案藍圖中強調「保護兒童免受自動化系統傷害」之原則，與西班牙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所要求實施有效年齡驗證措施，第二項則針對未成年人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明確要求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與服務之使用認證機制，此舉係基於未成年人在理解演算法推薦、數位互動或語言生成系統上能力相對不足，易受操控、誤導或心理影響，故需透過分級制度保護予以因應。\n\n三、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因人工智慧使用導致的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若企業計畫導入可能對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勞動方式或就業產生重大影響之人工智慧技術時，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提供充分資訊並與之進行充分協商，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損害，並促進技術轉型過程的平順與公正。\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保障受人工智慧影響勞動權益之勞動者的知情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進行充分協商。\n\n三、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人工智慧之應用與服務，應為所有用戶，包含身心障礙者，提供足可理解之清晰訊息，說明使用風險及保護機制，並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歐洲無障礙法案，確保歐盟境內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包括網站、應用程式和數位內容，對所有人，尤其是身心障礙人士，都是可及和可用之原則，以及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n\n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採資料最小化原則，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於取用個人資料前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及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若被取用資料之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須取得當事人知情且明確自主表示之同意，並訂定自主同意之最低年齡限制，若為不符限制者，則應取得其監護人之授權或同意。\n\n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所蒐集或產生之未成年人個資，不得用於商業目的。\n一、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二○二二年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二、參照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規範，資料控管者須徵得資料主體的同意，方得蒐集與使用其個資之規定，以及針對兒童同意之嚴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取用未成年人個人資料之限制。\n\n三、參照西班牙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當中，防範有害內容與行為之內容，爰於第三項明定未成年人個資不得用於商業目的。\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n政府應採取措施避免人工智慧開發前後之資料處理、訓練、學習過程發生智慧財產權之侵害。\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三、參照日本文化廳發布之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強調降低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產生的著作權風險，保護和行使著作權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避免人工智慧發展過程當中發生智慧財產權之侵害。\n\n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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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郭昱晴等16人，為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以有效提升畜禽食品安全，又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減碳亦可促進環境永續，使國內畜牧發展符合人與環境、動物「健康一體」（One Health）、「福利一體」（One Welfare）之國際趨勢。爰擬具「畜牧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立法目的新增「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環境永續」等文字；新增「友善畜牧」定義，指符合動物自然行為、天性及滿足其需求之飼養方式；為鼓勵已符合畜禽飼養規則的畜牧場，提供動物更好生長環境，轉型為友善畜牧系統，以帶動畜牧場提升飼養管理專業，與國際動物福利接軌，增加我國畜牧產品競爭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友善畜牧生產系統之飼養、產品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以利推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環境永續、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n鑒於提升家畜、家禽健康，增進動物福利可有效提升畜禽食品安全。又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減碳亦可促進環境永續。為促進畜牧發展以符合人與環境、動物「健康一體」（One Health）、「福利一體」（One Welfare），爰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畜牧：係指以符合動物自然行為及需求之方式飼養、管領家禽、家畜。\n新增第十款友善畜牧定義。\n\n第四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畜牧事業發展，應補助畜牧場符合友善畜牧生產系統。\n\n前項友善畜牧生產系統及飼養、產品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布建友善畜牧生產系統畜禽產品之銷售機制與通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現行畜牧場轉型為友善飼養及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已取得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者獎勵、補助或貸款之誘因，逐步提高友善生產系統之比例。\n\n三、友善飼養及生產系統之定義及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增第二項。\n\n四、 畜牧場轉型友善畜牧的誘因之一，為消費端支持，故新增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先主動建立友善畜禽產品之銷售機制與通路，帶動更多民間消費市場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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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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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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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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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沈伯洋",
      "王美惠",
      "張雅琳",
      "鍾佳濱",
      "蘇巧慧",
      "莊瑞雄",
      "陳瑩",
      "李坤城",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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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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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營業秘密之特殊性在於其不僅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財產法益，更進一步牽動社會之公平競爭秩序乃至於國家經濟和產業之核心競爭力。惟現行有關併罰法人之刑事責任相關規定於法制上及實務上尚有若干爭議。法人倘於員工違法侵害營業秘密時，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即可能併受處罰，致法人於免責要件未盡明確之下，即處於動輒受罰之境地，對於企業的發展與創新，以及人才流動恐有不利影響。爰擬具「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明確化本罪之適用要件為「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並納入企業運作實務上常就營業秘密保護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為但書免責要件。從法制面上加強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並減少實務執行上之不確定性，以符合刑法罪責理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就營業秘密保護建立並落實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鑒於本條兩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僅以「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恐有失之寬泛之虞，爰參酌美國及奧地利等國法人責任之相關立法例，修正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並增加其所為行為係「為法人或自然人利益」之要件。\n\n二、但書以「法人之代表人」為負擔防免義務主體，但實際上代表人難以親力為防免行為，且立法理由顯係希冀組織體盡其監督責任，爰將「法人之代表人」修正為「法人」，以符企業管理實務及立法理由所必要。\n\n三、為具體確立法人責任在於「疏於監督管理」，並避免「已盡力為防止犯罪行為」之免責要件被誤解為「推定過失」或「擬制過失」責任，爰修正明文規定法人應針對營業秘密保護建立並落實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措施，避免法人誤認告知或警告員工即可謂已盡力防止違法而無積極監督措施，進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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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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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2940000",
    "title": "「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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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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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李柏毅",
      "徐富癸",
      "王美惠",
      "莊瑞雄",
      "吳琪銘",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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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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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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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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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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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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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為提升國人英語力，增加國家整體競爭力，透過成立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雙語國家發展中心」，推動雙語國家政策，期能強化國人英語學習程度、培養帶領我國走向世界之雙語人才，將台灣各項發展推向國際。又鑒於雙語政策牽涉層面廣泛，推動期程長，且雙語國家發展中心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及公共性，是以，為提升政策整體推動成效，宜由行政法人專責推動，以期藉由導入民間之活力及創意，俾使運作更具效能、專業及彈性，並透過內、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機制，爰擬具「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俾利公共事務任務之遂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厚植國人英語力、培育雙語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雙語國家，特設雙語國家發展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雙語國家政策推動策略之研究、規劃及建議。\n\n二、雙語國家政策之執行及成果追蹤。\n\n三、雙語國家政策之推廣。\n\n四、雙語國家政策國內外合作之促進。\n\n五、推動並辦理專業領域英語能力檢測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之雙語國家政策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第一款業務內容包括研究國際非英語系國家雙語政策推動之發展動態及趨勢，蒐集整合相關立法例、言論、新聞、出版品、學術論文及研究報告，依國內發展現況進行政策之規劃與建議，作為未來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發展之參考。\n\n三、第二款業務內容為執行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事務，且由本中心持續追蹤執行成果。\n\n四、第三款業務內容包括將從需求端協助民眾、產業及地方政府瞭解雙語國家政策，除整合雙語國家政策業務相關資源供各界運用外，並利用數位等方式協助推廣及傳遞相關資訊，以利清楚說明雙語國家政策業務並弭平疑慮，落實雙語國家發展策略。\n\n五、第四款業務內容包括：\n\n(一)推動國際業務合作與交流，邀請政府機關、教育界、從業人員、公協學會代表等與會分享汲取經驗，並進一步與世界知名智庫及國際組織交流，以提升政策規劃之國際視野及前瞻性。\n\n(二)尋求與民間企業及其他機構合作機會，執行相關活動及培訓課程，藉此導入民間資源與人才，提升政策推動效率及品質。\n\n六、第五款業務內容包括規劃未來公私協力推動並辦理專業領域之英文能力檢測。\n\n七、第六款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雙語國家政策相關業務。\n\n八、第七款明定本中心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執行其他與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之業務。\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推動雙語國家相關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者。\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人士擔任；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由於本中心業務具公共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得由外國國籍人士擔任，且訂定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專家、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每屆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續聘之董事、監事，分別不得逾各該款董事、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二。\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隨本職異動。\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n\n三、第三項明定除政府機關代表外之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違反性別平等或性侵、性騷擾等相關法令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性別平等或性侵、性騷擾等相關法令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六、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七、其他有不適任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執行長之任免。\n\n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關係之現象，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衝突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程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三人。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及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本中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並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至副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將於本中心組織章程中規範。\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並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人數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所定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及次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配合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三期特別預算案之編列方式為一編二年，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n\n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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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之原住民身分認定，係採登記制，而平地原住民部分，則因「限期登記」導致部分族人及其後代，雖具原住民族之血緣與身分認同，但錯過限期登記，在法律上卻無法被認定為原住民，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其族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政府限定登記期間或其他歷史因素，致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以取得原住民身分。\n一、更正登記，不應只侷限在「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使該個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n二、過去，在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前，臺灣省政府政府曾公告「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決定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後來，在1950年代到1960年代，曾經公告四次「補辦登記」，但錯過了這幾次登記身分的時間點，就算部分家族成員已經登記成原住民族，錯過登記的個案卻無法依法進行原住民身分登記。這樣的個案，發生在噶瑪蘭族、卑南族等已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的個別族人身上。為彌補歷史錯誤，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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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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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沈伯洋",
      "張宏陸",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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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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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整備，應有更周詳的預先規劃，尤其緊急應變的疏散路線、衛生醫療院所及必要安置場所之規劃，更是必須，故需於條文中寫明，爰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n\n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安全疏散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衛生醫療院所、安置處所及其他必要之場所及設備。\n\n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一、日本福島核災發生後，日本政府曾強制該電廠半徑20公里的居民疏散避難，並要求20至30公里的居民採室內掩蔽或自願疏散。而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僅8公里，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恐難以充分應變，故應擴大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促使事前的防災準備工作更加完備。爰修正第一項。\n\n二、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人口稠密的臺北市中心約僅28公里、22公里；核三廠位於遊客眾多的觀光景點墾丁，萬一發生核子事故，大量居民、遊客如何安全疏散？應預先完整規劃。大量居民被迫離開受輻射污染之家園，相關衛生醫療院所、安置場所及其他必要場所及設備，亦應預先規劃準備。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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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我國現行《電信管理法》似未能進行對於我國領域外「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及其核心資通系統」破壞者之處罰，為維護我國國安，嚇阻域外犯罪行為人，應有將刑法效力範圍擴張之必要，爰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二條之二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2023年我國進行若干法律的修法，加重處罰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的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將海纜列為關鍵基礎設施並推動《電信管理法》修法，以加重對虛擬和實體破壞的懲罰，是提升防護層級和補足法律漏洞的必要步驟。近年，我國曾遭遇幾起海纜疑遭蓄意破壞之事件。經查，「宏泰」號貨輪曾在臺灣南部外海下錨滯留多日，下錨並放任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致使電纜斷裂，後該貨輪船長亦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起訴判刑。然而，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外破壞海纜的行為，同樣將達成破壞效果並危及我國國安，卻可能存在追訴及處罰漏洞，無法有效處罰破壞我國海纜或相關設備者。如未例外擴張刑法效力範圍，僅能處理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而未能處理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以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域外危害重要電信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情形。為填補處罰漏洞，爰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皆同應依刑事處罰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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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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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之穩定，避免重要民生必需品之市場供需被蓄意操縱，惟無正當理由囤積民生物品而不應市銷售者，以及假訊息之散布，尚有刻意規避「價格」之文義漏洞，而故意干擾民生秩序，造成民眾恐慌搶購，影響日常生活的健康衛生和社會安寧之虞。此外，為因應新興科技發展，亦有將以電腦合成等科技方法納入妨害農工商罪規範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影響交易秩序，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秩序，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者，亦同。\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之穩定，避免重要民生必需品之市場供需被蓄意操縱，並填補文義漏洞，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用語以求更為全方位之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文字。\n\n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影響民生必需品交易秩序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訊息，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者，不法性亦甚高，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立法文字，修正本條第四項。而所謂製作相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製作相關不實訊息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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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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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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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近年離岸風力發電快速發展，海底電力電纜已成為國內電力傳輸之重要設施。若遭不法侵害，將嚴重影響供電安全與社會民生，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爰擬具「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海底電力電纜明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刑罰規範；同時，針對故意侵害特定電業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相關犯罪工具（如船舶、機械設備等）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情節妥速處置，以全面強化電力設施安全與供電穩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近年國內積極推動離岸風力發電，並為強化電力傳輸所需，爰於第一項增列「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使其與既有電業設備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避免海纜遭侵害影響電力輸送及供應，確保供電穩定。凡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無論電壓等級，均屬保護對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穩定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損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致其功能受阻，將對國內電力造成嚴重衝擊。又海底管線圖資業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均應事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處罰。\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不變。\n\n五、為維護供電安全，對於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列電業設備（含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以沒收，並須規範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n\n(一)沒收物適合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使用。\n\n(二)考量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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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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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導致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海底纜線型態多元，不僅包含電纜，亦包括輸送天然氣之海底輸氣管線，其對於能源輸送及供應具有關鍵地位，亟需強化保護。現行第一項已就故意毀壞高壓輸配氣設備（涵蓋海底輸氣管線）規範刑責；惟若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造成嚴重影響。且相關海底管線圖資已公開於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人員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規範。\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列輸儲設備（含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並明定其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避免巨型船舶或外籍船舶因難以保管、拍賣不易等問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實務操作需求：\n\n(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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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n一、近年屢有不法行為人蓄意或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不僅影響國內對外及離島通信，更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為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並規範其處置方式。\n\n二、依實務運作，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理。然而，實務上常見作為犯罪工具之船舶，往往噸數龐大、難以保管，或因屬外籍船舶而缺乏登記資料，致拍賣不易執行。為解決此類問題，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條件與場地狀況，專案報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速處置：\n\n(一)沒收物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經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以廢棄。\n\n(三)採取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用途。\n\n三、第一項至第五項條文未修正；現行第六項則移列為第七項，內容亦未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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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現行氣象法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未設罰則，不利於防範與嚇阻。爰擬具「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強化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增訂相關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並明定故意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得視個案情節採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置，以兼顧公共利益及實務執行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加強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罰規範。\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鑑於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亟需有效嚇阻。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明定對於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及其處置規範。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實務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考量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涉犯罪工具（如船舶）往往噸位龐大、難以保管，或屬外籍船舶缺乏船籍資料致拍賣困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方式及處所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採行下列處置方式之一，可避免大型或外籍船舶等犯罪工具因保管、拍賣不易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n\n(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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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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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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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黃秀芳",
      "陳俊宇",
      "陳素月",
      "沈伯洋",
      "徐富癸",
      "鍾佳濱",
      "羅美玲",
      "郭昱晴",
      "林淑芬",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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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近期多次發生海上侵擾事件，非我國籍船舶於我國海域滯留，對海域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船舶於海上航行之識別與安全管理，並維護我國海域秩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n\n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n\n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n\n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之裝設與正常運作義務。AIS可透過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資訊，協助船舶識別、掌握狀態與追蹤位置，避免碰撞事故並提升航行安全，亦利航政、海巡、漁政等機關監控船舶動態、維護海域秩序。但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法任務或航行高風險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需隱匿航行資訊者，得不受此限制。所稱依本法規定，包含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附件三等）。非我國籍船舶則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第十九規則，對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船舶、非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貨船及各類客船，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課予維持AIS正常運作之義務。\n\n三、第二項規範當船舶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所有人、船長之事由，致AIS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指定期限完成改善；必要時，得依命按時通報位置，俾利海巡或其他主管機關透過岸際雷達、無線電通報等方式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能迅速以船舶外觀辨識是否為非我國籍船舶，參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要求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艙口、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在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協助於海上辨識船舶資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n\n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我國籍船舶所標示之前項識別標誌，應確實正確，不得毀損、塗改或隱蔽，以確保船舶資訊辨識完整與安全。\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籍船舶航行資訊，參考《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於航行或錨泊時應備妥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水域範圍，明定本條適用範圍。\n\n三、參酌國際海事組織（IMO）採納之A.916(22)決議案，於第二項規範航行活動及事故等應記載事項。\n\n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以強化航行監控及安全管理。\n\n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n\n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n一、依現行規定，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均適用本法第一章規定，故亦應適用本次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相關規範。配合第八十九條之一所定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規範自用遊艇、第二項規範非自用遊艇之適用範圍。\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n\n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n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本法第一章，爰配合本次增訂之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並因第八十九條之一已規範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n\n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n\n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n\n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n\n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n\n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船舶於航行過程中若隱匿航行資訊，將危害航行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航政機關得令違規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巡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押送，並明定進港及停泊期間所生費用由船舶負擔。\n\n四、為加速處理違反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之船舶，於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後，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不問船舶所有權，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予沒入。另為提升執法效率，特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行政院得指定機關，並得命違規船舶就近進入鄰近港口停泊，以利及時處置。\n\n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n\n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n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n\n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n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須遵守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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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調度與安全，並防範偽冒識別資料之船舶危害商港及國家安全，爰擬具「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命船舶於期限內離港，逾期未離或偽冒識別資料且未補正之外國船舶，不問所有權均得予沒入，以維護港區秩序與管理效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n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n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避免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調度效率，增訂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定持續滯留將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得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並得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n\n(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文義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疏散他處停泊」相關文字。\n\n(三)明確規範：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可直接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他情形應先指定地點令其移泊。\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n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船舶所有人未妥善處置船舶而衍生長期棄置問題，於第一項明定：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令其限期離港（包括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遭逕行移泊後再命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予沒入。\n\n三、鑒於部分外國商船管理不善，常見偽冒船舶登記或船舶證書等識別資料，或因發生海事案件積欠船員薪資而船東不出面處理，形成所謂「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造成長期滯留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並影響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遭留置，且經查核其船舶登記等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識別資料。又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其認可驗船機構均設有網路聯絡窗口，並可透過電子郵件迅速補發相關證明文件，如船舶無法取得船旗國或驗船機構核發之證書證明其所有權及適航性，即顯示其有極高風險成為惡意破壞我國商港設施之工具。為防止此類高風險船舶長期滯留，影響航行安全及港區秩序，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其所有權歸屬，得予沒入，以符合比例原則，並有效防止再犯及嚇阻類似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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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為推動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汙染車輛並推動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以利達成二○五○淨零排放目標，特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我國已提出二○五○淨零排放路徑，並將「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列為關鍵戰略。為推動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選用低污染之電動車輛，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的為限，故《使用牌照稅法》授權地方政府得在一定期限內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該期限將屆滿，基於持續引導民眾轉換至電動車、降低轉型成本，並推動電動車相關產業發展及能源轉型，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將地方政府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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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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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為配合組織調整、促進多元平權、促進傳播內容與技術之提升，爰擬具「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中央廣播電臺已改隸文化部多年，爰修改法規以符合實際情形。\n\n第四條　本臺之任務如下：\n\n一、對海外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及加強僑民對國家之向心力。\n\n二、傳播新聞及資訊，提供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服務。\n三、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一、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參考公共電視法，將多元族群及區域之需求納入。\n\n三、為鼓勵傳播內容之開發，參考公共電視法新增第三項。\n\n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因應本次修正，明定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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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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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為防治職場霸凌、提升職業安全以保護勞工免受傷害，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加強對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之管理，於第一項增列第七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產品之後端管理機制。\n\n二、於第二項納入製造者建立、保存產銷資料之紀錄。\n\n三、於第四項明定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營造業勞工安全，於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施工前應進行施工危害及安全衛生分析。\n\n三、於第三項明定，前項分析應納入施工計畫書。\n\n四、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第一、第二項之相關辦法。\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勞工之健康，將醫護人員修正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以將心理師、物理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納入。\n\n二、除職業病外，也將工作相關疾病納入預防與保護之範圍，例如因多重因素影響而生之肌肉骨骼或心血管疾病。\n\n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文字。\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本章新增。\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就職場霸凌為定義，使霸凌防治相關措施能有明確之依據。\n\n三、考量工作場所規模不一，爰依勞工人數，對雇主賦予不同強度之霸凌防治義務。\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明定雇主獲知霸凌檢舉後應行之義務，以確保勞工能獲得適當之保護措施，並使事件能獲得調查與處理。\n\n三、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無申訴人而雇主獲知有霸凌情形時，仍有行為之義務。\n\n四、於第二項明定雇主進行霸凌調查之原則。\n\n五、霸凌事件之申訴與處理結果應上網登錄。\n\n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以利雇主依循。\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霸凌事件遭隱匿、保障勞工權益，如霸凌行為人為雇主時，勞工可以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三、考量取得事證、進行調查之可能性，爰對霸凌申訴之提出訂定時限。\n\n四、明定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他相關人員，有配合調查之義務。\n\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實務上，具一定規模之雇主會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負責事業單位內部之安全衛生相關業務，爰依據實務，修正第一項。\n\n二、於第四項明定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管理權責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為預防職業災害，於第一項在危險機械外，另納入其他特定機械，以預防相關災害。\n\n二、增訂第二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之操作人員有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義務。\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酌修第一項之文字。\n\n二、於第二項將再承攬人納入規範。\n\n三、明定事業場所出借、出租工作場所、設備之風險告知義務。\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為求精確並符合工作現場實務，酌修第一項之文字。\n\n二、於第三項、第四項強化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利明確化同一工程有兩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之安全衛生責任。\n\n三、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統合管理之相關辦法。\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酌修本條之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讓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更加明確。\n\n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於第三項明定民間人士與專業團體參與調查之規定。\n\n二、修正第四項並增列第五項、第六項，加強對申訴者與協助申訴者之保障。\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參照刑法過失致死罪，加重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致生死亡災害時之罰則。\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參考刑法過失傷害之刑度，加重未依本法規定而致生職業災害時之罰則。\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法定罰鍰上限上修至一百五十萬元以強化嚇阻違法之作用。\n\n二、於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其他條文修正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四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生死亡或多人災害時之罰則。\n\n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並酌修文字。\n\n五、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處罰。\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罰則。\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嚇阻不法，保障勞工上修罰則。\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相關罰則。\n\n三、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處罰。\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增訂職場最高負責人為霸凌行為人時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相關罰則。\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為提升職業災害之資訊揭露程度，以利公開透明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修訂本條。\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將自營作業者將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之樣態納入規範，並使其能適用相關條文。\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使本法部分規定能適用於外送從業人員，以保障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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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王美惠等17人，為保障性侵害被害人權益，使其能在成年後透過司法追訴給予加害人應得之懲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性侵害倖存者若是在未成年時受害，其心智及能力或未足以支持其鼓起勇氣求助。據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全國機構兒童性侵害調查，受害者平均需花近24年才能首次揭露童年受性侵害經歷。\n\n二、根據統計，104年－113年間因「時效已完成」而不起訴結案的性侵害案件高達248人。故為實現司法正義，有必要修改性侵害犯罪之追訴期限。\n\n三、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明定此類犯罪對象為未成年時，自犯罪至受害人成年前不計入追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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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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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王美惠等17人，為配合刑法第八十條之修正，使性侵害發生在被害人未成年時追訴期可自成年時起算，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一、配合刑法第八十條之修正，一併修正本條。\n\n二、與本條修正相關之刑法第八十條修法，其用意即在考量性侵害被害人，如未成年、其身心狀態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由此論之，是因為被害人未成年之狀況導致原應保護之法益未能保護。在此情況下使時效未完成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更有利於維護原本應保障之法益與法安定性。\n\n三、當被害人時隔一定時間後，仍願意指認加害者，可見對於被害人之傷痛仍在，因此處罰必要性並未消失。\n\n四、在被害人願意指認後，能獲得證據或加強既有之證據效力，可減輕證據逸散問題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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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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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為彰顯律師之公益性與維護法治之責任並提升覆審、聲請再議、懲戒之再審議等各項程序之嚴謹性，爰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n\n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名或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於申請人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審查。\n一、律師之業務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攸關於法律秩序與人權保障，須受人民之信任。故有本條停止審查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n\n二、現行列舉罪名之方式易生掛一漏萬之弊病，爰改以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作為本條之要件。\n\n三、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部分與律師業務關係甚遠，如「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與「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故增訂「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為要件，以加強與請領律師證書之關聯性。\n\n四、於第四項明定申請回復審查之機制。\n\n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n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n\n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n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n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n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n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調整第一項文字。\n\n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n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n\n第一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間屆滿前無前二項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n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n一、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n\n二、本條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規定對律師工作權有一定影響，故於第四項增訂最長為兩年之期限，惟無次數之限制，旨在使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能定期受到檢視。\n\n三、於第五項增訂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資訊公開之規定。\n\n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n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n\n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n\n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n\n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n\n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n\n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n一、為使規範更為嚴謹，將撤回覆審請求之情況區分為：1.「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與2.「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兩種。\n\n二、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n\n三、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n\n第一百零九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n\n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n\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n一、新增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時之處理方式。\n\n二、新增第四項關於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之審議規定，以周延審議之程序。\n\n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依本節所為之決議，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再審議程序可適用或準用第八章第四節懲戒處分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n\n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議是否已確定。\n\n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n\n一、姓名。\n\n二、性別。\n\n三、出生年。\n\n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n\n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n\n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n\n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n酌修第二項文字。\n\n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混淆，酌修文字並調整項次以利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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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為利於人工智慧之發展，強化數位領域之國力，促進政府資料開放與共享以利資料之流通與利用，爰擬具「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資料之創新與利用，建構鼓勵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環境，以利推動人工智慧等科技之發展，強化公共治理並促進經濟，特制定本條例。\n資料與資料集之取得與再利用為AI時代之重要基礎建設，故為促進臺灣人工智慧領域之發展、建立主權AI，爰提出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為電子形式之任何資料。\n\n二、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n\n三、開放資料：指採不限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方式授權利用，且以機器可讀之通用格式提供之資料。\n\n四、共享資料：指採保留撤回權或以其他特定條件與利用者共享並授權利用之資料。\n\n五、資料利他：指基於公益目的，採自願、無償方式共享之電子形式資料。\n\n六、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n一、於第一款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定義何謂政府資料，並限於電子形式之資料。\n\n二、於第二款定義何謂政府機關。\n\n三、於第三款參考行政院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四點部分規定定義何謂開放資料。\n\n四、於第四款就共享資料為定義，並明定共享資料可撤回。\n\n五、於第五款為促進資料之公益使用，定義資料利他之概念。\n\n六、於第六款規定本法對個人資料之定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致。\n\n第四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依資料之授權利用條件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n\n前項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更有利於個人資料保護者，從其規定。\n\n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本條例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宜；政府機關應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n一、依資料提供利用條件之不同，區分為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n\n二、明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宜，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但若其他法律之保障更優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時，適用其他法律。\n\n三、明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因本條例而生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宜，同時明定政府機關應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以減少個人資料洩漏之風險。\n\n第五條　政府機關就其保有之政府資料，依其職掌依本條例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宜。\n\n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所定業務時，應定期檢視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n一、由於資料保存在不同政府機關，故明定由各政府機關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相關事宜。\n\n二、為促進資料安全，政府機關應定期檢視以確保無違反相關法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評估、協助、輔導、獎勵、補助或培力事宜。\n為強化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能量，爰訂定本條。\n\n第二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礎\n章名。\n\n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科學技術能力及國際發展趨勢，諮詢各界意見，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依據。\n\n前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n\n依第一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主管機關得依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政府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宜。\n一、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作為本條例具體之推動方向。\n\n二、於第二項明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n\n三、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應擬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n\n四、考量機構之特性為，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其設立有其目的。故不將全數機構納入本條例之適用，而須經過指定。\n\n第八條　為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政策、基本計畫及執行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諮詢會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資料創新利用學者專家、產業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中非政府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一、為強化政府機關辦理本條例時之相互合作，爰訂定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n\n二、諮詢會成員一半須為非政府機關代表，單一性別比例並不得低於三分之一。\n\n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成效，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發展資料管理之架構、技術、機制及其他事項，以提升資料可利用性。\n\n二、引導各政府機關建置及完善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機制。\n\n三、推動資料再利用之治理、互通、可信任及其他事項，促進建構資料共享與利用之公平環境。\n\n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並諮詢學者專家、產業代表與民間團體之意見。\n\n政府機關應考量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技術發展之需求，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以利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n一、資料創新利用由政府機關辦理，為利遵循，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辦理之框架與原則。\n\n二、明定辦理第一項業務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並諮詢學者專家、產業代表與民間團體之意見。\n\n三、為人工智慧之發展及訓練使用，政府機關應促成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第七條第三項指定之政府機關對其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成果辦理評估，評估報告得予公開。\n為鼓勵政府機關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業務，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由機關首長兼任資料長，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n為有效推動本條例相關事項，爰於本條訂定資料長制度。\n\n第三章　政府資料開放\n章名。\n\n第十二條　政府資料經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可依申請提供者，應斟酌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可行性作成開放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妨害政府機關執行職務。\n\n二、侵害他人權利、秘密或其他正當利益。\n\n三、其他不宜作成開放資料之正當事由。\n\n尚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料，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得考量其內容、性質及利用價值，作成開放資料。\n\n政府機關無須僅為作成或提供開放資料之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n一、明定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之原則與限制，並依是否已經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申請提供區分不同樣態。\n\n二、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不應單純為增加資料數量與提升績效指標，而無理由、無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n\n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並提供其詮釋資料。\n\n前項開放資料為動態資料者，政府機關得於該資料生成後，以應用程式介面提供，並視資料性質得提供批次化下載方式。\n\n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促成資料之可利用性，明定政府作成之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n\n二、明定動態資料之提供方式。\n\n三、主管機關應訂定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流程與格式。\n\n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提供利用之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應終止提供：\n\n一、因情事變更，致該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n\n二、資訊系統停止使用或業務終止，且繼續提供利用顯有困難。\n\n三、損及民眾權益、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n\n四、其他不宜繼續提供利用之正當事由。\n政府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條件。\n\n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利開放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及時效性，以維持開放資料之品質。\n\n主管機關應建立評估政府機關開放資料品質之基準，並辦理評估及提供改善建議及技術支援。\n一、定義開放資料之品質，並賦予政府機關維護品質之義務。\n\n二、主管機關應建立開放資料品質之基準，並有責對政府機關開放資料進行評估，並提供改善建議與技術支援，以利資料品質之提升與維護。\n\n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十四條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事項；前條第二項開放資料品質評估之方法、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相關規範及格式由主管機關會同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開放資料提供及終止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與評估資料品質之方法、程序與基準。\n\n第十七條　公務員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公務員個人不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n\n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政府機關依法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n\n前項公務員於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情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修正或補充。\n一、如公務員因依執行本條例業務而有違法行為，原則上由機關負法律責任，豁免公務員個人之法律責任。\n\n二、如公務員明確知道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時，應採取相應之作為以維護資料之品質。\n\n第四章　政府機關資料共享\n章名。\n\n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為降低作業成本、增進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之目的，於權限範圍內，得依相關法律及本章規定，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共享政府資料。\n\n前項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共享政府資料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得由第八條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協調之。\n一、訂定政府機關要求其他政府機關做成共享政府資料之機制。\n\n二、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做成共享資料有爭議時之解決方式。\n\n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訂定下列事項，建立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n\n一、所共享之資料範圍、內容及保護措施。\n\n二、共享終止時之處理方式。\n\n三、利害關係人權利保護措施。\n\n四、各方權利義務。\n\n五、其他相關事項。\n政府機關間得建立常態性之資料共享機制，惟須以書面訂定。\n\n第五章　產業資料共享\n章名。\n\n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之資料共享機制，並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資料共享條款，自願共享產業所保有之資料。\n\n前項資料共享機制，得以下列方式促進資料共享：\n\n一、適當告知資料集內容、授權條款、資料來源及其他資訊。\n\n二、採用一致性之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其他處理方法。\n\n三、採用技術方法促進資料之自動化存取與傳輸。\n\n四、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提升資料共享之安全性與穩定性。\n\n五、其他利於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n一、為促進產業發展以及資料之流通，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之資料共享。\n\n二、明定產業資料共享之原則。\n\n三、明定政府機關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促進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機關，以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n\n前項機制以公開方式為之者，政府機關應將其運作程序、資料授權條款及其他可能重大影響產業權益之事項，公開於網站。\n為鼓勵資料之共享，以利創新利用，明定政府得建立適當之公開機制，鼓勵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n\n第六章　資料利他\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促進資料利他運作之機制（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機制）。\n\n前項之機制包括促進著作權逾存續期間著作之利用、蒐集與整理。\n為促進具備公益性之資料釋出，做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政府得鼓勵民間辦理資料利他相關工作。\n\n第二十三條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者），以政府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且應具備資料處理、資通安全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能力。資料利他運作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得由持有資料之政府機關、團體、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簡稱資料持有者），提供所持有之資料予資料利他運作者後，由資料利他運作者提供予為公益目的利用該資料者。\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涉及個人資料者，得由資料持有者或資料利他運作者採取促進個人資料保護之措施或機制。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為前開措施或機制訂定指引。\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以公部門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單位為限，且須有一定的資安與個資保護能力，以保護民眾個資並維護資安。\n\n二、資料持有者得先授權予資料利他機制運作者，再授權給利用者。\n\n三、涉及個資部分需有保護機制，並由個人資料保護機關訂定保護措施之指引。\n\n四、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七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促進措施\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資料對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價值，諮詢各界意見，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之主題、創新利用方式及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之相關事項。\n主管機關得經諮詢各界意見，並考量實務執行現況，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相關事項。\n\n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n\n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n\n前項收費標準，得就下列利用情形訂定收費減免條件：\n\n一、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之利用。\n\n二、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非商業目的之利用。\n\n三、對高應用價值資料之利用。\n\n四、政府機關認定之其他正當情形。\n\n政府機關得以私法契約，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其收費應透明、客觀、合理、符合比例，且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n一、政府機關以政府資料做成之開放資料應無償提供利用。\n\n二、政府機關以政府資料做成之共享資料得收取費用，並得在一定條件下予以減免。減免條件列於第三項一到四款。\n\n三、政府機關提供共享資料之方式與原則。\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n\n前項標準授權條款，係指為授權多數被授權人作相同規則或條件之利用，預先擬定之授權條款。主管機關應將標準授權條款公開於網站。\n\n政府機關依標準授權條款提供之開放資料，得為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n一、為使政府機關提供之開放資料，其利用能與國際接軌，增添資料規範之一致性與資料利用之便利性，爰訂定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n\n二、於第二項明定標準授權之定義。\n\n三、為利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發展，爰訂定第三項。\n\n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其授權條件應客觀、合理，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但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政府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以專屬授權利用方式將政府資料提供利用者，應公開於網站，並逐年檢討。本條例施行前已專屬授權利用者，亦同。\n\n第一項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範本之訂定，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n一、為擴大資料之創新利用，爰規定政府提供之共享資料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n\n二、例外以專屬授權方式提供者，應公開並逐年檢討。\n\n三、主管機關應為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訂定範本。\n\n第二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事項，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鼓勵民間創新利用資料。\n為促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鼓勵人民從事資料創新，爰訂定本條。\n\n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得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一、鼓勵公私資料融合利用、民間資料釋出及創新利用，或民間利用政府資料研發創新應用。\n\n二、利用資料發展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科技。\n\n三、促進產業資料共享或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建立、執行或完善。\n\n四、建構主題式之資料空間領域或資料標準。\n\n五、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成效。\n\n六、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利用資料研發創新商業應用。\n\n七、資料創新利用人才培育、國際合作及交流。\n\n八、其他有助於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或其他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二、考量各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依其業務職掌、民眾需求及可用資源等不同因素，得依實務需求，另行訂定或修正既有規定，且得適時與促進產業發展、科學研究等措施併同辦理，以保持實務辦理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資料創新利用培力機制，提供執行資料創新利用事項之技術、知識、管理或其他必要支援。\n\n前項培力機制內容得包括：\n\n一、資料創新利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公務員資料創新利用認知及能力之培訓。\n\n三、提升人民資料創新利用素養之認知宣導或教育訓練。\n為促進資料之創新利用，需有具相關知能之人力，爰於本條訂定專業人才之培育機制。\n\n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利用資料發展或提供創新服務前，除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外，得評估由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應用。\n\n政府機關得與民間合作發展資料創新利用，合作對象應符合一定之資格。\n\n前項之合作對象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擴大資料創新利用之能量，爰規定相關資料發展或創新服務得由民間辦理，或與民間合作辦理。\n\n二、政府為確保國家資料能應用於對我國有益之事項，對於合作對象應有訂定一定之資格，例如：非中資企業、非由中國政府捐助成立之法人。\n\n三、合作對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定之。\n\n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應推動國際合作及交流。\n政府應推動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國際合作。\n\n第八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各機關法規調適、相關子法之訂定等準備工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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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林宜瑾、林楚茵、許智傑、賴惠員、李坤城等22人，為有效消弭金融合併案之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俾助合併案之順利推動，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n\n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n\n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含消滅機構之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消滅機構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消滅機構無工會者，須檢附勞資會議協商會議紀錄）。\n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n\n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n\n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n\n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n\n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n\n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n\n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發起人會議紀錄。\n\n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n\n四、新設機構之章程。\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一、現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二七三七八三號書函，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提具員工安置計畫等員工權益處理重要事項之說明，主管機關亦於審查合併申請案時，將員工權益保障等事項納入審酌，並督導金融機構確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n\n二、另鑒於近年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案件，透過勞資雙方協商員工安置計畫之程序，有效消弭重大勞資爭議之發生，亦有助於合併案順利推進，維持金融市場穩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合併契約書，內容須包括消滅機構之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協商紀錄。\n\n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n\n擬合併之金融機構，消滅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三個月前，將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勞工：\n一、預定合併之日期。\n二、合併之原因。\n三、合併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分析。\n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及其他勞動權益事項。\n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合併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n勞工依前項規定表示異議者，消滅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員工安置計畫對勞工有較優之約定者，從其約定。\n有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損及勞工之工作權，爰增訂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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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零歲平均餘命仍有落差，雖經各部會推動原住民族醫療改善計畫，差距依然顯著，亟需持續努力。為增進原住民福利，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老人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條文。\n\n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n\n一、應徵召服兵役。\n\n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n\n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或具原住民身分年滿五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n\n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或具原住民身分年滿五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n一、至110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仍落後全體國民近7歲，其經濟條件、醫療衛生及社會福利等方面仍亟待改善。為促進族群實質平等，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國家應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政府應進一步強化相關措施。\n\n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n\n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老年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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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零歲平均餘命仍有落差，雖經各部會推動原住民族醫療改善計畫，差距依然顯著，亟需持續努力。為增進原住民福利，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老人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條文。\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n\n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n\n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n\n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n\n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n\n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標準，應隨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小，逐步調整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n一、至110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仍落後全體國民近7歲，其經濟條件、醫療衛生及社會福利等方面仍亟待改善。為促進族群實質平等，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國家應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政府應進一步強化相關措施。\n\n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n\n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老年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n\n四、增列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研究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並依據研究成果進行檢討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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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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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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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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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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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但現行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所成立之原文會在製播、經營傳播媒體、新聞與節目製作及預算上皆未能充分達到獨立性及自主性，爰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發展法\n為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發展需要，以及擴大公共服務內容，並符合作用法規範意旨目的，爰修正法律名稱。\n\n第一章　總　則\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落實公共服務，特制定本法。\n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條文內容明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播權，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等相關事項。\n\n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原文會）。\n\n原文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n為因應電視數位匯流及媒體發展需要，爰增列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傳播資訊相關法規適用規定，俾利原文會業務之推動。\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n\n第四條　原文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n條次變更。\n\n第五條　原文會業務營運所需之國有財產，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使用。\n\n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得列為本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原文會接受捐贈之國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公共電視法第四條第三項及《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立法例，鑑於原文會經營之媒體為公共媒體，營運業務所需使用之辦公會址、電視發射訊號設備、廣播電台塔台基地等必要設施，明定主管機關應無償提供原文會業務營運所需之國有財產。\n\n三、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原文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得列入原文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以提升經營效能。\n\n四、明確規範原文會接受捐贈之國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n第六條　原文會媒體之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n一、本條新增。\n\n二、原文會經營之媒體屬公共媒體，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一條擬訂。\n\n第二章　組　織\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七條　原文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n\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原文會。\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一、增列董事長出缺時之選任及任期規定。\n\n二、明確董事長執行職務之範圍。\n\n第八條　原文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原文會之利益者，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常務監事職務，並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一、增列常務監事應出席董事會之規定。\n\n二、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增列常務監事應出席董事會及未列席時，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職務，並明訂常務監事因未列席董事會而遭監事會解除職務致出缺時應即改選之規定。\n\n第九條　董事、監事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錄音錄影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委員會委員總額人數之二分之一。\n\n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n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n\n監事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n\n前二項之董事、監事，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員工代表一名擔任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n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原文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落實推動性別平等，增定董事會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規定。\n\n二、針對董、監事同屬同一政黨之比例分別限制。\n\n三、工會代表董事修正為員工代表董事。\n\n四、為符合媒體獨立自主之原則，爰增列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限制。\n\n第十條　董事、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連任一次；連任之董事、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董事、監事出缺逾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前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一、現行原文會董、監事任期三年，經實務運作結果認為任期如能延長，將有助於董事擘劃原文會未來願景並予落實，爰酌修原文會董、監事任期為四年，並得以連任一次。\n\n二、參照財團法人法增列董、監事連任人數及屆期之限制。\n\n三、參照公共電視法有關明確董事、監察人缺額達一定比例時，即分別未達法定人數時，應予補選。\n\n第十一條　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且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n本條文第一項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明訂董事、監事為無給職，其中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且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經營方針、年度重大工作計畫及年度工作執行報告之核定。\n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三、捐助章程之變更。\n\n四、不動產之取得、處分或設定負擔。\n\n五、重要規章之審議。\n\n六、頻道、分台或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之核定。\n七、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任免。\n八、各種諮詢委員會設立之核定。\n九、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n\n董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一、增加頻道、分台或分事務所設立及廢止與各種諮詢委員會設立的核定。\n\n二、另於第三項但書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三、第一項第四、五、六款次變更。\n\n四、重大人事之任免明確為執行長、副執行長。\n\n五、第一項第三、四款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n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n\n二、決算表冊之審核。\n\n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事：\n\n一、現任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不具中華民國國籍。\n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十、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三項及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情事。\n一、增修並參照財團法人法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n\n二、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董、監事之消極資格。\n\n三、增列受債清條例清算程序中人員或受破產宣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不得擔任董、監事之消極資格。\n\n四、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文字依現行法律用字修正。\n\n五、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三項》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明訂具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於國內無住居所者及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等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原文會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增訂原文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六、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其《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明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及於國內無任所者等規定，增訂原文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n\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原文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配合修正條文酌做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文會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n一、有第十四條情形之一。\n二、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原文會利益。\n\n三、重大且明顯足以危害公益或本基金會利益。\n\n四、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n\n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六、因故請辭。\n七、董事、監事有第十四條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並送行政院備查。\n一、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修本條文第一項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修正條文內容。\n\n三、刪除以董事會決議不適任者。\n\n四、新增因故請辭之解聘事由。\n\n五、本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文會董事、監事有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等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爰考量本法涉及有關行政院院長權責，故除通知法院為登記外，並送行政院備查。\n\n六、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規定，原文會申請換發原住民族電視台、原住民族廣播電台經營執照，所載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換發，並應於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n\n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n\n執行長應具原住民身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n\n執行長綜理原文會業務之執行，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原文會；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n\n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執行、擔任或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並不得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三項及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情事。\n一、執行長負責執行原文會業務，除應具原住民身份外，並獲董事會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n\n二、明訂執行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原文會。\n\n三、增訂不得兼任或執行其他業務之規定。\n\n四、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三項》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明訂具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於國內無住居所者及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等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原文會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增訂原文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五、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其《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三條明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及於國內無任所者等規定，增訂執行長消極資格。\n\n第十八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處分自有不動產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n\n二、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n參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酌修消極資格。\n\n第三章　傳播發展\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十九條　本法之傳播業務如下：\n\n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n\n二、原住民族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n\n三、原住民族傳播學術、技術與節目之研究及推廣。\n\n四、原住民族傳播工作者之培育。\n\n五、其他與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有關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原住民族傳播之業務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原住民族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原住民族傳播學術、技術與節目之研究及推廣，原住民族傳播工作者之培育，以及其他與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之有關事項。\n\n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及執照尚未完成指配、核發前，原文會得委託政府捐助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文會製作之節目及廣告，播送時，不得更改其形式與內容，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一、條次變更。\n\n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指配電波頻率與無償核發執照，以供原文會經營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及其尚未指配及核發前之配套機制，並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等相關法規之限制。\n\n三、原文會經營無線電視，惟尚未核發無線電視執照，依法委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播送。\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政黨、公職人員及董事會、監事會個別成員均不得干涉特定新聞、節目之製播及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紐西蘭毛利電視服務法第十條規定，新聞及節目製播應獨立自主，諸如政府、各政黨、公職人員及其原文會之個別董事、監事成員，均不得干涉特定新聞、節目之製播及服務。\n\n三、原文會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依法經營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原住民族廣播電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適法性上，進行廣電事業之營運監督。\n\n第二十二條　原文會應與國內外媒體或團體，建立服務與節目內容合作、流通、共享之模式。\n一、本條新增。\n\n二、原文會經營之媒體屬公共媒體，明訂應與國內外媒體或團體，建立服務與節目內容合作、流通、共享之模式。\n\n第二十三條　原文會製播之節目，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並顧及各族群語言別。\n\n前項原住民族語言使用之比率，不得低於原文會電視節目、廣播節目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n一、本條新增。\n\n二、原住民族語言為文化之重要內涵與表現，爰增列本條文。\n\n三、參照《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規定，明定原文會電視、廣播製播之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總時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並應顧及各族群語言別。\n\n第二十四條　原文會為保障新聞與節目專業自主，執行長應與各部門共同訂定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並得列為團體協約之內容。\n\n前項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應諮詢原住民族，並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文化、祭儀與社會習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新聞與節目專業自主，執行長應與各部門共同訂定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且應尊重台灣原住民族各族群文化、祭儀與社會習慣，諮詢原住民族組織或團體。\n\n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依法審議原文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原文會董事長或執行長到院備詢或說明。\n\n立法院得就原文會經費之有效使用及合乎目的進行審議。\n一、本條新增。\n\n二、係為向公眾負責，參照《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立法院依法審議原文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本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到院備詢或說明。\n\n第二十六條　原文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原文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n一、條次變更。\n\n二、參照《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文字。\n\n第二十七條　原文會每年應邀集原住民族個人與團體、公民團體、專家學者，就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媒體服務、節目品質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之運用等事項，定期舉辦公聽會或諮詢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n\n原文會每年應進行收視調查，並公開調查結果及提出節目改進方案。\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原住民廣播電視事業之公共性質並增進公眾參與，原文會應適度納入族群、民眾意見並受公評，明訂每年應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以及進行收視及收聽調查，相關資訊應公開公眾查詢。\n\n第四章　文化推展\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二十八條　本法之文化業務如下：\n\n一、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活動之輔導、辦理及獎助。\n二、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n三、原住民族文化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n\n四、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有關之業務。\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列文化推展以文化藝術為主要業務範圍，並以獎助及培育為核心事項。\n\n第二十九條　原文會應與政府捐助設立之法人組織，辦理文化藝術活動、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等相關合作機制，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係為有效整合文化藝術資源，原文會與國藝會或其他與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文化藝術活動、文化資源分享、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等合作機制，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n\n第五章　經　費\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三十條　原文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n\n二、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n\n四、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及文化藝術活動之收入。\n\n五、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n六、基金運用之孳息。\n\n七、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n\n八、其他收入。\n一、條次變更。\n\n二、《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該條文所稱公共媒體體系包括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講客廣播電臺及中央通訊社等公共媒體資源。是以，原文會乃為《文化基本法》所稱之公共媒體體系之一，故第一款明訂經費來源為文化發展基金的核撥。\n\n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款由原第一款移列。\n\n五、第四款由原第三款移，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五款明訂使用國有財產所生放益納入原文會經費來源。\n\n七、其餘各款依循調整條次。\n\n第三十一條　原文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條次變更。\n\n第三十二條　原文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n\n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n\n原文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n一、條次變更。條次變更。\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有關預、決算之辦理程序。\n\n第六章　附　則\n一、新增章名。\n\n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n\n第三十三條　原文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依本法規定修正，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並向法院辨理法人變更登記。\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章程修正及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辦理登記事宜。\n\n第三十四條　原文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置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原文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及其清算規定。\n\n第三十五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原文會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n\n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及文字變更。\n\n二、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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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犯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新增第三項。\n\n二、有鑑於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n\n三、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使犯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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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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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等16人，為配合《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且強化被害人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n\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n一、新增第二項規定，配合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明定於新舊法比較採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解釋。\n\n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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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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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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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9人，鑑於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僅限制少將以上人員，致退役少校公開赴中共閱兵並聲稱「法律管不到校級軍官」，顯示現行規範存在漏洞，損及國家尊嚴與安全，為強化國家安全防護，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規範之對象，自少將以上修正為少校以上，以符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校級軍官於國軍編制中，長期擔任部隊基層及中階幹部掌握部隊運作與敏感情報，若於退役後參與中共政治性或軍事性活動，極易成為滲透與利用之對象。\n\n二、將「少將以上」修正為「少校以上」，強化國軍紀律延續性，彰顯忠誠義務之不可迴避性，以及回應社會輿論及安全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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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61310000",
    "title": "「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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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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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9人，鑑於近年非法盜採土石案件屢見不鮮，不法集團甚至大規模盜採農地及國有地土石，並回填營建廢棄物，嚴重危害水源水質、農業利用、國土保育以及環境安全等情事。然現行「土石採取法」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處罰金額度過低，難以有效遏止大規模集團性不法行為，且不法者往往將罰鍰視為營利成本之一環，致使嚇阻功能不足。為加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罰鍰及連續處罰金額度，並強化涉案設施、機具之沒收處置規範，俾有效防制非法開採土石、維護國土及環境安全，爰擬具「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應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一、大幅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罰鍰，俾有效阻斷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n\n二、大幅提高按日連續處罰金額度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以下，提升對大規模、集團性非法採取行為之嚇阻力。\n\n三、對於涉案船舶、機具等之犯罪工具，應予以強化沒收，避免該犯罪工具再次被利用。\n\n第三十七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n配合第三十六條罰鍰之加重，為確保本法罰則體系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爰對本條為相應修正。\n\n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n配合第三十六條罰鍰之加重，為確保本法罰則體系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爰對本條為相應修正。\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n\n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n\n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n配合第三十六條罰鍰之加重，為確保本法罰則體系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爰對本條為相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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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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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冠廷、蔡易餘、莊瑞雄等20人，鑒於2023年人工智慧領域大語言模型（LLM）興起，生成式AI對人類社會之影響與可能性有如第四次工業革命，為發展我國人工智慧科技、擴充產業聚落並減少對社會安定之負面影響，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家安全與主權獨立、維護個人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9401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42001：2023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同時審酌創新發展與風險，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 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n\n九、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應以公私協力等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七條　為縮短數位落差、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培育人工智慧人才。\n為降低數位落差、擴大培育整體社會所需AI人才、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國家安全之危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評估風險並訂定法令規範，以落實前條第一項規定。\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所設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依第十六條之規定檢討、制（訂）定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依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層級管理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之發展應避免第八項第一款所列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應以法令禁止或限制應用，以落實該規定。\n\n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n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n\n二、所謂「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所謂「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應於發展人工智慧科技的同時，持續提升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綜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n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提供必要之支持與協助，或提升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依法提供失業津貼等協助，並利用提供職業訓練等措施輔導就業。\n\n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與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政府應訂定機關使用人工智慧之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定期發布報告。\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2024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應由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統籌協調，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定期發布政府應用人工智慧概況之報告。\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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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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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冠廷、莊瑞雄等20人，為貫徹比例原則、聚焦重大貪瀆，建構小額輕微案件之差異化處理，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情節輕微且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收、追徵及民事返還不因此受影響。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得減輕其刑至其刑之三分之一或免除其刑。\n\n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n針對小額案件若符合要件者，刑期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讓案件處理更合乎比例原則，兼顧社會對公平與正義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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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1400000",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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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沛憶",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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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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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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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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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許智傑、郭昱晴、王美惠、莊瑞雄、吳琪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為使國家積極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並樹立其發展原則以增進數位領域之國力，及促進資料開放，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明定本法之宗旨。\n\n二、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以人為本，將維護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放在最優先。\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一、定義人工智慧。\n\n二、參考美國及歐盟立法例進行定義。\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n\n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將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作為人工智慧之基本原則。\n\n二、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於第一款納入永續性。\n\n三、參考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人工智慧建議書，於第二款納入人類自主性。\n\n四、個人隱私依法應予以保護，於第三款納入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n\n五、參考美國2022年美國人工智慧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四款納入安全性。\n\n六、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於第五款納入透明及可解釋性，使使用者及受影響者可理解人工智慧之影響與決策過程。\n\n七、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為重視社會包容、多元平權，於第六款納入公平性。\n\n八、參考新加坡2024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於第七款納入可問責性。\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明定政府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義務，並辦理相關推動措施。\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為加速人工智慧發展，政府應建立有助於創新實驗之環境。\n\n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n考量在人工智慧領域，無論技術、算力，民間都有強大資源，爰明定政府可以公私協力方式發展人工智慧。\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因應人工智慧之發展，為普遍提升民眾運用人工智慧之素養，爰明定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教育。\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價值，爰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所限制。\n\n二、明定由數位發展部建立第一項重大價值保障之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n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理為國際刻正討論之重大議題，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訂定能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二、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一項之框架訂定針對風險之層級管理原則。\n\n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n授權政府可透過法令或行政指導，推動人工智慧之安全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以利有效監督。\n\n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n人工智慧之應用，其所生成之結果、判斷或建議可能造成風險。故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應於實際應用、脫離測試階段後，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工作取代形成對勞工就業之衝擊，故明定政府應辦理保障勞動者之相關措施，並輔導失業者就業。\n\n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明定政府應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自我節制，避免因發展人工智慧而讓民眾之個人資料被過度利用。\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n為建立主權AI，需用具在地性、本土性之資料進行訓練，因此明定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擴充資料之來源。\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政府有義務控管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所帶來之風險，如個資洩漏、資安、生成結果被用於虛假訊息、人工智慧生成不實資料等等，並建立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因本法為基本法，為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故賦予政府配合本法修訂相關法規之義務。\n\n二、為利本法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在既有法規未有規定時之處理方式。\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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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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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王美惠、羅美玲等16人，近期社會上虐待犬貓等伴侶動物的惡性事件層出不窮，手段日趨殘酷，頻率明顯升高。從「越籍移工在台販賣狗肉暴利案」、「南投假動保人士陳姓男子虐待犬貓致死案」至「新北市坪林山區瘋狂砍狗事件」，這些駭人聽聞的犯罪行為，不僅是對無辜生命的肆意凌虐，更嚴重衝擊了社會的善良風俗與道德底線。施暴者往往在付出輕微代價後，便能重返社會，缺乏應有的警惕與懲罰，使得類似悲劇一再上演。為了回應廣大社會對嚴懲虐待動物、維護動物福利的強烈期待，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一、有期徒刑刑度：從「二年以下」上修至「三年以下」。\n\n二、罰金金額：從「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上修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n\n三、為使刑罰與行為之惡性程度更加相符，透過更嚴厲的法律制裁，有效遏止此類犯罪行為，並回應社會對嚴懲虐待動物的普遍共識。\n\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一、以凌虐或其他殘忍手法為之。\n二、對多數動物或特定種類動物為之。\n三、以幫派、集團或其他組織性犯罪方式為之。\n四、利用網路、傳播媒體或其他公開方式散布或展示為之。\n有前條或前二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n明確區分單一虐待與大規模或有組織的虐殺行為，透過更嚴厲的刑罰，對情節重大的犯罪行為產生強力的嚇阻作用，並回應社會對於打擊集團性、系統性虐待動物犯罪的迫切期待。同時，保留公布違法者資訊的權限，以強化社會監督，達到預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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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1420000",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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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王義川等19人，為推動節能減碳、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並加速我國電動車普及，以達成二○五○淨零排放目標，政府先前已對電動車輛提供使用牌照稅免徵措施，引導民眾選用低碳運具，支持交通運輸永續轉型。惟現行免徵規定將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若屆期恢復徵稅，恐抑制消費者購車意願，不利綠色運輸及產業發展。為持續確保政策成效，並穩健銜接轉型進程，延長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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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許智傑等19人，有鑑於人工智慧快速發展，應兼顧產業創新與人民權益保障，並防範非法濫用，建立健全治理原則。為使國家積極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提升數位競爭力，並促進資料開放與永續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一、定義人工智慧。\n\n二、參考美國及歐盟立法例進行定義。\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n\n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ModelAIGovernanceFramework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明定政府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義務，並辦理相關推動措施。\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為加速人工智慧發展，政府應建立有助於創新實驗之環境。\n\n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n考量在人工智慧領域，無論技術、算力，民間都有強大資源，爰明定政府可以公私協力方式發展人工智慧。\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因應人工智慧之發展，為普遍提升民眾運用人工智慧之素養，爰明定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教育。\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價值，爰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所限制。\n\n二、明定由數位發展部建立第一項重大價值保障之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n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理為國際刻正討論之重大議題，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訂定能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二、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一項之框架訂定針對風險之層級管理原則。\n\n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n授權政府可透過法令或行政指導，推動人工智慧之安全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以利有效監督。\n\n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n人工智慧之應用，其所生成之結果、判斷或建議可能造成風險。故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應於實際應用、脫離測試階段後，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工作取代形成對勞工就業之衝擊，故明定政府應辦理保障勞動者之相關措施，並輔導失業者就業。\n\n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明定政府應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自我節制，避免因發展人工智慧而讓民眾之個人資料被過度利用。\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n為建立主權AI，需用具在地性、本土性之資料進行訓練，因此明定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擴充資料之來源。\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政府有義務控管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所帶來之風險，如個資洩漏、資安、生成結果被用於虛假訊息、人工智慧生成不實資料等等，並建立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因本法為基本法，為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故賦予政府配合本法修訂相關法規之義務。\n\n二、為利本法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在既有法規未有規定時之處理方式。\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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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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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律師職務攸關民眾訴訟權益與司法正常運作，然近年律師涉犯重罪情形漸增，已損及職業形象與尊嚴。現行《律師法》對停止執業之規定，未能涵蓋部分重大犯罪，實務執行存有疑義。為健全懲戒制度，避免規範掛漏，爰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n\n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其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其申請應予繼續審查。\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律師為公共職務，攸關訴訟權益及司法運作，具重大公益性。現行第七條僅限於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卻未涵蓋其他嚴重犯罪，如洗錢、組織犯罪、強制性交、酒駕致死或重傷等。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分列二款：一為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二為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或重傷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公信。\n\n(二)考量刑罰體例，多數「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已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另部分為過失犯或與律師職務無涉，不具納入必要。爰刪除「最輕本刑一年以上」規定，以避免重複。\n\n二、現行但書移列第二項，並參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n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n\n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n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n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n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n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修正所涉之犯罪，修正第二款。\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n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n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n\n第一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間屆滿前無前二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n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改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律師如犯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而遭起訴，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衡量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且律師在符合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前，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以保障委任人及當事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威信及律師之形象與職業尊嚴。惟考量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將對律師之工作權造成限制及影響，爰參酌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最長為二年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並由該委員會於期間屆滿前再為審議，若無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則可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且再命停止執行職務並無次數限制，惟每次期間亦不得逾二年。期望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適時審議之方式，避免律師未依第二項規定聲請回復執行職務而影響其執業權益。\n\n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本條所為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雖與現行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懲戒處分不同，惟因作成機關相同，故審議程序、公告、確定、送達、救濟方式、執行等事項，亦與懲戒程序相同。再者，於命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律師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該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及決定書有公開使民眾知悉之必要。是故，爰增訂第五項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準用本章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資訊公開之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n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n\n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n\n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n\n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分列為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n\n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n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n一、修正第二項：\n\n(一)實務上有主張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中撤回請求，應適用現行第二項規定，其懲戒案件應溯及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以使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確定及執行起日溯及於覆審期間屆滿時。然而，該項規定係指無人請求覆審，或於請求覆審期間內撤回請求，始有適用，爰予修正定明，並列為本文。\n\n(二)至於已合法提起覆審，原懲戒案件已繫屬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覆審審議中始撤回者，因已逾請求覆審期間，自無修正後第二項本文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之適用，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八十三點第二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後撤回者，於撤回生效時確定，爰增訂但書規定，以臻明確。\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一百零九條　再審議之聲請，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者，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n\n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n\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n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度律懲再字第一號決議書建議，再審議聲請如向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提起，已受理而無管轄權之委員會有無移送至有管轄權委員會之必要，因法無明文，建議修正以杜爭議。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笫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時，若發現聲請案非屬該委員會管轄，應依職權將聲請案移送於其管轄委員會。\n\n二、再審議程序係就原確定決議再為審議，旨在匡正懲戒事件決議之不當，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不適用現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應通知」規定，惟經通知之被付懲戒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n\n第一百十三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依本節所為之決議，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n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n一、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未準用本章第四節懲戒處分規定，致再審議程序是否準用懲戒處分種類、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懲戒處分決議之公告、確定、送達及執行，容有疑義。再者，現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未規定適用主體，是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依本節所為之決議，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爰此，修正第一項，規定再審議程序亦可適用或準用第四節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n\n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議是否已確定。\n\n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n\n一、姓名。\n\n二、性別。\n\n三、出生年。\n\n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n\n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n\n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n\n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n一、第二項規定應註明律師懲戒決議是否確定，顧酌作文字上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n\n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次修正條文無另定施行日之需求，可自公布日施行，並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但書有關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混淆，爰將現行本文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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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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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後，「中央廣播電臺」主管機關已由新聞局調整為文化部，為符合法制現況，爰修正相關條文名稱；並考量中央廣播電臺作為國家公共資訊與國際傳播平台，應兼顧多元文化與弱勢族群資訊近用，推動多語服務與資訊平權，以強化其公共性、包容性與國家溝通功能，爰擬具「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中央廣播電臺已於101年由原隸屬之行政院新聞局改隸文化部，爰修正其主管機關名稱以符實際現況。\n\n第四條　本臺之任務如下：\n\n一、對國外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及加強我國僑民對國家之向心力，協助拓展全民外交。\n\n二、對國內之新住民及外籍人士等傳播新聞及資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厚植國際友善力量。\n\n三、對國內之弱勢、多元團體等傳播新聞及資訊，促進知識平權，保障相關團體資訊傳播平台近用權。\n一、中央廣播電臺係為我國唯一向國際社會提供廣播服務之公共媒體，應肩負促進國際社會對我國多面向的認識，並傳播我國資訊，提升我國的國際能見度，持續與國際接軌。\n\n二、因應全球化社會人口移動頻繁，中央廣播電臺亦應向國內之移民及外籍人士提供多元語言之傳播服務，提升其對我國社會、文化、政經等多面向瞭解。\n\n第七條　本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n\n董監事會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n為促進性別平衡與多元參與，確保各性別均有平等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並強化中央廣播電臺董監事會議之多元性與包容性。\n\n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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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6146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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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郭昱晴",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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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秀芳",
      "許智傑",
      "王美惠",
      "羅美玲",
      "陳秀寳",
      "郭國文",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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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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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沈伯洋",
      "徐富癸",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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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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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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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多次修正，但重大職業災害仍頻傳，尤以營造業事故比例偏高，顯示風險評估不足、管理不周及罰則偏輕等問題仍待補強；另近年職場霸凌案件引發社會關注，現行規範欠缺明確定義與外部申訴調查機制。為完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強化職場霸凌防治，並確保勞工身心健康與工作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屬源頭管理規定，惟僅第八條有後端管理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亦納入後端管理，以資周延。\n\n二、查驗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流向難追蹤，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建立並保存產品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資料，以落實源頭管理。\n\n三、配合擴大後端管理範圍，修正第三項文字，使規範更明確。\n\n四、為利事業單位遵循，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銷資料保存年限、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辦法。\n\n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工程案件規模漸大，高樓層與深開挖施工風險升高，重大職業災害比例持續偏高。現行規範僅限施工階段，未將工程業主責任納入，導致風險評估不足、安全經費編列不足及監督欠缺。\n\n三、比較英國、新加坡、韓國等國立法例，均要求業主於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階段進行風險評估，並採取預防措施。我國採購法雖有相關規範，但責任與罰則仍不完整。\n\n四、工程業主在規劃、設計、施工決策與資源分配上具主導地位，應與規劃者、設計者、施工者共同落實源頭管理。爰規定：\n\n(一)第一項：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規劃者、設計者須進行風險分析、編列安全費用並製作安全分析報告。\n\n(二)第二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施工者應依設計風險資訊，評估施工危害並納入施工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程規模範圍、分析方法、安全圖說與計畫內容等執行辦法。\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醫護人員」擴大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涵蓋心理師、治療師等專業。\n\n(二)明定事業單位得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相關事項。\n\n(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職業病預防，並增列工作相關疾病，如肌肉骨骼疾病、腦心血管疾病及心理健康危害。\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置及專業機構資格，授權子法規範。\n\n(五)其餘文字酌修。\n\n二、配合增列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修正第二項文字。\n\n三、現行規則已要求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自111年起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分階段施行規定。\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健康服務人員及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授權規定。\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突顯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並以「職場霸凌」作為章名，符合集體慣用語。三、現行第六條僅有雇主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不法侵害之一般規定，未能充分涵蓋霸凌事件，爰以專章補充規範。\n\n四、專章多處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防治架構，但考量霸凌行為樣態、國際立法例及本法體例，規定內容有所調整。\n\n五、另依第一條但書，其他法律已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設有職場霸凌規範，則公務人員適用該法，惟救濟程序仍依本法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參考韓、日、澳洲法制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法院實務，於第一項定義職場霸凌行為。\n\n三、勞動場所範圍不限於事業單位內部，亦包括外派、遠距等情形；行為人可為雇主、主管、勞工或其他受指揮監督者。\n\n四、外部顧客不當行為或偶發衝突，若不符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不法侵害之規範。\n\n五、國際多要求「持續性」作為霸凌要件，但若情節重大（如單次嚴重侮辱或公開羞辱）亦得認定為霸凌。\n\n六、考量中小企業資源有限，第二項依規模區分雇主防治措施；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依準則規範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明定雇主知悉職場霸凌時之處置責任。\n\n二、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分為：\n\n(一)因接獲申訴：應防止再度侵害、提供協助（諮詢、法律、心理等）、進行調查或依意願協調，並得依規定懲處行為人。\n\n(二)非因申訴知悉：應訪談釐清事實，協助申訴或調整工作安排，並依勞工意願提供保護與支援。\n\n三、增訂調查與協調原則：\n\n(一)調查小組須具公正客觀性，規模達一定人數者應納入外部專業，並於2個月內結案。\n\n(二)協調須尊重申訴人意願並留存紀錄；另設申復機制，以確保救濟。\n\n(三)主管機關將建立專業調查人才資料庫供參考。\n\n四、雇主接獲申訴與處理結果，均須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利統計與追蹤。\n\n五、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規範，包括：樣態、預防、教育訓練、申訴、調查、申復程序及調查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規範。\n\n六、考量中小企業資源有限，主管機關將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助，協助其落實防治措施。\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規範勞工於遭受職場霸凌時之外部申訴機制。\n\n二、為避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內部申訴無效，明定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最高負責人範圍另由子法規範。\n\n三、申訴期限：\n\n(一)行為終了三年內提出。\n\n(二)勞工離職後一年內提出；期限依有利於申訴人原則認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時，得委請專業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並可依財政狀況給予補助。若涉及勞資爭議，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n\n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均有配合調查義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或拒絕，違者處罰。\n\n六、主管機關受理程序、最高負責人範圍、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n七、職場霸凌如涉及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複合情形，將由施行細則或授權命令統一規範，以避免程序不一致。\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 ISO 45001、ILO 指引及各國作法，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為事業單位推動職安的核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實務。\n\n二、第二項作文字及標點修正。\n\n三、第三項原意在鼓勵自主管理，現已有國家職安獎、金安獎等表揚制度，且符合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修正以符現況。\n\n四、實務上安全衛生權責常不清，致互相推諉。為明確化雇主、主管與管理人員之權責，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授權訂定相關人員職責，以資明確。\n\n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n一、現行危險性機械僅限起重機、鍋爐等，但近年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等事故增加，爰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並要求其操作人員須具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資格。\n\n二、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容量，以資明確。\n\n三、操作人員應具備相關知能並遵守安全衛生法規，如違規係因雇主指示，責任歸屬雇主，操作人員不予處罰。\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刪除「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文字，明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均應事前告知危害事項。\n\n二、為避免層層轉包造成責任落空，增列再承攬人及自營作業者交付再承攬時，亦負事前危害告知與防災責任。\n\n三、因出租或出借場所、設備肇災案例頻仍，增訂第三項，明定出租廠房屋頂、機械設備等單位應負危害告知責任，相關細節授權由施行細則規範。\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n一、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落實各級承攬人之職災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管理效能。\n\n二、第二項維持不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承攬人、再承攬人再轉包時，須辦理工作連繫、巡視、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防災事項，以避免責任落空。\n\n四、增訂第四項，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須配合原事業單位辦理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以提升知能並落實責任。\n\n五、增訂自營作業者納入規範，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教育訓練等防災措施，強化自營作業者之責任。\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建築工程常由多個平行承攬人施工，因缺乏統合管理，易致職災。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及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規定業主於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時，應指定其中一人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三、增訂第二項：被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統合管理事項，其所需管理費用由業主於規劃設計階段編列。\n\n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工者指定、統合管理內容及相關辦法，以利規範執行。\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教育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n\n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另訂規則。\n\n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一、本次新增職場霸凌防治規定，除明確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建構外部申訴制度。若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未設申訴管道、未處理霸凌事件，勞工得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檢機構調查。另為兼顧行政量能，增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n\n二、配合申訴規定，修正第四項，明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協助申訴者為不利處分，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文字。\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以加強申訴人權益保障。\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現行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罰金三十萬元。考量職安危害影響重大，並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爰將刑度上限提高為五年以下，罰金上限調整為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一、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將第一項刑度由一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下，罰金上限由十八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n\n二、針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移動或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改以行政罰處理，爰將其罰則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考量現行罰責不足，為督促雇主防止職災，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項次，並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以行政罰處理。\n\n(四)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職場霸凌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以強化雇主防治責任。\n(五)增訂第四款，明定事業單位或工程業主未依規定採取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或風險評估，致發生災害者之罰則。\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文字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不變。\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規情節，加重罰鍰至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考量本次提高罰鍰上限，將配合修正勞動部相關裁罰處理要點，供主管機關及勞檢機構執行依循。\n\n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強化嚇阻效果，將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若雇主未訂定相關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原則採限期改善後再處罰；惟如係因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協助或調查，則逕予裁罰。\n\n(三)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規情節，加重罰鍰至最高額二分之一。\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外界普遍認同最高負責人涉職場霸凌應處罰，但因情節輕重差異及企業規模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增訂第一項，明定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操作人員違反第六條相關規定致職災者，增訂第二項，除處罰外並應接受安全衛生講習，拒不參加者按次處罰，以防重複災害。\n\n三、若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錯誤或違規而致職災，責任歸屬於雇主，增訂第三項，不予處罰操作人員。\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引條次。\n\n五、增訂第五項，規範最高負責人涉霸凌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日起算，以落實處罰。\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配合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健康保護事項，增訂相應處罰規定，並調整款次。\n\n二、第三十二條第一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五款則因新增條文移列為第五、六款，第五款並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建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均已公開，爰將「得公布」修正為「應公布」，並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規亦應公布。\n\n(二)增訂經主管機關裁罰者，應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以強化督促效果。\n\n(三)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含職業病）時，檢查確認違規者，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併予明確化。\n\n二、增訂第二項，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或涉及第四十至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並應公布災害日期、地點及罹災人數。\n\n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n一、考量自營作業者亦可能再交付承攬，為確保其履行危害告知及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新興外送經濟快速發展，外送人員因限時壓力常發生災害，屬高風險族群，職安保障不足。\n\n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要求提供安全帽、反光標示、危害防止計畫及合理分派工作等措施。\n\n四、為強化外送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與身心健康保障，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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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王美惠、許智傑等17人，近年多起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雖未直接目睹施暴，仍因聲響、氣味、震動等感官衝擊而受創，卻未獲法律明確保障；父母獲保護令後，子女保護令未能同步核發，甚至在雙親互申案件中出現保護空窗，加劇風險；高風險加害人缺乏強制治療與回報機制，暴力易再犯；加害人未羈押仍能接近被害人，威脅持續存在。為回應社會關注與實務需求，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n\n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n\n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聽聞或其他感官察覺家庭暴力。\n\n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n\n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n\n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n一、原條文主要是視覺與直接聽覺，然而，家庭暴力對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影響，往往不限於此。在許多案例中，受害者可能因巨大的撞擊聲、物品碎裂聲而驚醒，因現場殘留的血腥味、酒氣味而感到恐懼，或因身體被推擠、地板震動而產生創傷。這些非視覺與非直接聽覺的感官經驗，同樣構成嚴重的心理與生理傷害。\n\n二、為貼近第一線專業人員（如社工、心理師）所觀察到的真實情境，確保所有因身處暴力環境而受創的人，都能被認定為「目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n\n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處遇計畫期間，不得有拒絕參與、中斷參與或無故未依執行單位指定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n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n\n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n\n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或福祉，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其家庭狀況，並得依職權核發該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與被害人之保護令合併審理與裁定。若父母雙方皆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聲請人，法院應優先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就各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分別為適當之裁定。\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但經法院認定，相對人有施以暴力、或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之虞等高風險情事，法院應強制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處遇計畫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法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詳述相對人參與計畫之狀況、出席情形、態度及進展評估。\n法院審閱前項報告後，若認定相對人有再施暴之虞或其他高風險情事，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相對人進行追蹤輔導，並得載明輔導期限、方式及內容。\n一、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原則，亦可提升保護令制度的整體效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暴力情境下獲得即時、全面且持續的保護。原條文實務上常出現父母取得保護令後，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未能同步核發，導致其安全與福祉在過渡期間缺乏法定保障。此外，若雙親互相聲請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在監護、探視及安全安排上更容易出現裁定時間落差與執行衝突，產生保護真空。\n\n二、建立一個強制性的篩檢與處遇機制。當高風險情事被法院認定後，即啟動法定的強制義務，確保加害人背後的潛在病因能夠被專業醫療團隊即時鑑定與評估。這不僅是為了事後的懲罰，更是為了在暴力再次發生前，透過專業治療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為被害人提供更堅實且即時的保護。\n\n三、要求向法院或主管機關回報處遇計畫之狀況與成效評估，能形成一個閉鎖式管理。除了能督促加害人確實參與，也能讓司法與行政機關即時掌握處遇進度。如果加害人參與度低或配合意願不佳，相關單位就能立即介入處理，避免處遇計畫因無人監督而失效。\n\n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n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n一、為加強對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保護，並回應實務上加害人雖未羈押仍持續威脅或接近被害人之風險，增列「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為不羈押條件之一，作為中介性措施，有助於減少對人身自由之過度干預，亦能即時回應被害人之人身保護需求。\n\n二、依案件風險裁定被告配合電子設備監控（如電子手鐶、電子腳鐶、GPS定位系統以及居家讀取器等）。\n\n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n\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拒絕參與、中斷參與或無故未依執行單位指定時間、地點參與處遇計畫之行為。\n\n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n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n\n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n一、強化法院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的執行效力，以更有效遏止家庭暴力行為，並確保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福祉。\n\n二、在實務上，對於加害人若有惡意規避、中斷參與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定上存在爭議。部分加害人藉由消極不配合，規避處遇計畫的強制力，導致法院所核發的保護令形同虛設，無法達到根本性改善加害人行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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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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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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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張雅琳",
      "王義川",
      "吳琪銘",
      "林楚茵",
      "林淑芬",
      "徐富癸",
      "范雲",
      "沈伯洋",
      "羅美玲",
      "陳秀寳",
      "林月琴",
      "王美惠",
      "黃捷",
      "鍾佳濱",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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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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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21人，為減緩經歷月經學生之財務壓力，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以維護其健康權，同時積極落實月經教育；並且鑑於近年學生之心理健康議題受社會大眾矚目，於學校增開心理健康相關課程有其必要性。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並應定期檢查其衛生狀況同時增補之；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應以多管道形式提供協助。\n學校並應針對所有性別之學生進行月經相關知識宣導教育，其應包含生理常識、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破除月經污名等項目。\n一、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為減緩經歷月經學生之財務壓力，維護其健康權，爰增訂第三項，使月經者（Menstruator）-包含有月經之女性、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學生－能取得各式多元生理用品，包含衛生棉、衛生棉條、月經量杯等。\n\n二、社會長期以來對月經避而不談，甚至貼上污名標籤（Menstrual stigma），將之視為不潔、羞恥之事，許多經期中之生理女性更不被允許參與社會中諸多宗教儀式、文化習俗乃至日常活動。爰增訂第四項，使學校有其必要針對月經議題，對任何性別之學生進行宣導教育，其旨在提升全體學生對月經之正確認識並相互理解及尊重，同時得以了解關於月經之社會議題，更深化對性別平權之認知。\n\n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n\n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理發育及心理成長之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n\n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下列主題：\n一、健康飲食教育：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學校並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n二、心理健康教育：培養辨識與表達情緒之能力、養成自我身心關照習慣、學習壓力管理與調適方法、促進心理健康意識、增進同理心與人際互動技巧。學校並應使學生熟悉使用校內外及社會之心理支持與求助資源。\n一、鑑於近年學生之心理健康議題受社會大眾矚目，於學校增開心理健康相關課程有其必要性。\n\n二、修正第二項，增訂課程需要顧及學生之心理成長之特性及需要，其餘部分酌做文字修正。\n\n三、為回應近年青少年心理健康議題之重要性，並落實學校健康教育之全人關懷，增訂第二項心理健康教育之具體範疇，包括情緒辨識與表達、自我身心關照、壓力管理、心理健康意識、人際互動與同理心等核心能力，以促進學生正向心理發展。同時，鑑於學生在面臨心理困擾時能及時獲得協助之必要，增訂學校應使學生熟悉校內外及社會可運用之心理支持與求助資源，藉以強化其求助知能及危機應對能力，降低心理困擾持續或惡化之風險。\n\n第十七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n\n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心理健康課程進修。\n一、校園心理健康促進之需求迫切。然而，現行本法僅要求學校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對於授課教師在心理健康教育專業能力之培訓並無具體規範，致使師資在辨識與因應學生心理困擾上，成效有限。\n\n二、為提升心理健康教育之品質與實效，爰增訂規定授課教師應定期參與在職進修，以掌握最新之衛生與心理健康教學理念與方法；並授權主管機關或學校視需求推薦教師參加相關專業課程，建立系統化、常態化之師資培訓機制，藉以強化第一線教師之專業支持能力，確保學生能及時獲得適切之心理關懷與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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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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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9人，鑑於大學合併屬攸關校內師生權益與校務長期發展之重大決策，需確保大學自治之程序落實及大學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鑑於大學合併屬攸關校內師生權益與校務長期發展之重大決策，且其影響具根本性與延續性，必須確保程序之民主正當性。現行規定僅要求國立大學合併須經校務會議同意，對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大學並無明確程序要求，易造成校園民主治理之落差。爰增訂規範，要求各類型大學合併計畫均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以確保決策過程之公開、透明與正當性。\n\n二、少子女化趨勢衝擊高等教育生態，大學間退場或合併之情況勢所難免。為避免整併過程侵害師生正當權益，特別明定教育部應訂定大學合併師生權益維護辦法，確保後續校院系所整併或存廢規劃時，周延考量教師勞動權益、學生修課與學位取得、跨校區交通、資源及空間分配等事項，落實保障師生生活與學習環境之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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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7010000",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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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為提升青年公共事務參與度，並使其能夠及早參與國家治理與政策討論，將具備選舉和罷免總統副總統之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及罷免權。\n一、選舉及罷免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n\n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具備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n\n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多項規範，亦皆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社會公認之成年人，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本法仍規定須年滿二十歲始具備選舉、罷免之投票權，顯與其他法律制度不符。\n\n四、目前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都將十八歲設為法定投票年齡，像是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04年及108年修法，將投票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而英國更是正在研議，計畫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六歲。青年參政權的推動，儼然是目前民主社會的趨勢。\n\n五、目前我國《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之行使年齡，爰於本條增訂之。\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將本法第三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n\n二、其餘部分未修正。\n\n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二項明定本次第十一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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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為提升青年公共事務參與度，並使其能夠及早參加國家治理與政策討論，將具備選舉和罷免權之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及罷免權。\n一、將選舉年齡修正為十八歲。\n\n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四條，將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n\n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諸多規範，亦均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目前台灣社會公認的成年門檻，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但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公民仍須年滿二十歲方具選舉、罷免之投票權，已與其他法律規範不符。\n\n四、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皆以十八歲為法定投票年齡。日本於104年修法，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韓國亦於108年完成修法，調降為十八歲。至於英國，目前正研議將投票年齡進一步下修至十六歲。由此見，降低投票年齡以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已是當前民主社會的重要趨勢。\n\n五、目前我國《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罷免權行使年齡，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增訂之。\n\n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四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二項明定本次第十四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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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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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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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范雲",
      "郭昱晴",
      "黃秀芳",
      "王義川",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蘇巧慧",
      "林楚茵",
      "王美惠",
      "羅美玲",
      "陳俊宇",
      "許智傑",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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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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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為擴大保障青年婚育及弱勢家庭，完善社會住宅保障機制，並提升租屋市場透明，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青年婚育家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或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台灣新生兒已連九年負成長。內政部統計，113年新生兒13萬4,856人，較112年減少715人，也比111年減少4,130人，少子化加劇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為減輕青年婚育家庭負擔，協助其入住社會住宅，營造全社會友善之生育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青年婚育家庭為社會住宅之居住協助特定對象之一。\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雖涵蓋身心障礙者，惟部分家庭育有身心障礙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卻因其身心障礙子女未成年而無法享有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機會，顯失公平，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文字，將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之家庭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之一，以獲得居住協助。\n\n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應參考房屋所在地之住宅相關指標制定。應參考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n有鑑於不同區域之住宅租金行情差異懸殊，為提升房東轉為公益出租人之誘因，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應參考各項住宅相關指標後制定。另外，應參考的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社會福利服務及公共設施提供之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n為使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整體社宅需求，並解決民眾申請兩處以上社會住宅需重複登記之困擾，爰參酌國外經驗，修正本條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n\n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n\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n一、有鑑於社會住宅承租者之所得收入與財產可能因各種因素產生變動，為確保租金收費與承租者經濟可負擔能力相當，爰修正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制定租金調整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n\n二、為落實租金可負擔原則，並統一全國收費規範，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其經濟可負擔能力，並據以訂定分級收費原則。\n\n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法之承租者，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n前二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包租模式社會住宅雖為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業者或房屋所有人（屋主）權衡管理成本後，產生疑慮而不願投入包租社宅。再者，已經營包租社宅之業者及屋主對於較為弱勢之身心障礙者產生排斥，形成越弱勢越租不到房屋之租屋困境，有違政府推動包租社宅之本意。爰增訂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包租社宅承租者者之社會福利服務機制，以提升業者及屋主投入經營包租社宅之意願，並提高弱勢族群之承租成功率。\n\n二、配合第二項增訂，修正第三項文字。\n\n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n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n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n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租賃及買賣之型態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將主管機關應公布之租賃住宅市場資訊移列並增訂於第一項第二款。\n\n二、為提升租屋市場透明度，使政府得以掌握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動態以制定住宅政策，並有利於房客充分瞭解區域租賃住宅市場行情及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租賃住宅市場資訊。另外，政府對於申請租金補貼或向包租代管業者承租之租賃物件已有相當之資料掌握，應優先蒐集、分析及公布相關住宅資訊。\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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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林月琴",
      "郭昱晴",
      "林楚茵",
      "陳素月",
      "徐富癸"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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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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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1人，為使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與實際執行職務之地點一致，避免現行出現實際上受僱於事業單位，卻仍須登記於醫療機構之現象，且現行法規中已有許多法規明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所應或得置醫師之規定，故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擬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於醫師執業場所中增訂「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急救。\n\n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n\n三、應邀出診。\n\n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n\n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n一、第一項醫師執業場所增訂「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n\n二、現行法規如《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條第一項等，均有明文規定學校、社福機構、企業、觀護所等場域應或得置醫師。\n\n三、為符合現行法規與實務需要，爰參照《藥師法》增列醫師可於「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進行執業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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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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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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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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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范雲",
      "王正旭",
      "沈伯洋",
      "蘇巧慧",
      "王美惠",
      "許智傑",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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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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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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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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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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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由於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發展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和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無法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權利，致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待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為確保受害兒少權益，故明定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其刑事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發展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和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無法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權利，致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待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刑事追訴權時效之原則性規範，對性侵和犯罪特別制定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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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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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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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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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羅美玲",
      "林月琴",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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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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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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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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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為配合刑法修正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並使新舊法規適用明確化，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該項起算期間。\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刑法增訂第八十條第三項關於該項追訴權時效適用，增訂本條規定。\n\n三、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考量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當時，恐因不知如何行使權利，或基於加害者對兒少具有權勢關係等因素，而無法及時對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爰增訂該條項規定，明定追訴權時效得自被害人成年時起算，以保障受害者之追訴權利。\n\n四、惟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意旨，有關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原則上均是透過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換言之，若不併同修正本法，恐將導致本次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修正前」即「已發生」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侵或猥褻事件，被害人仍無從基於修正後刑法規定繼續訴追性犯罪加害人，導致法律適用範圍極為有限，而無法真正落實眾多性犯罪被害者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n\n五、基此，為強化保障修法前已遭受性侵或猥褻之被害人，仍得於成年後繼續訴追性犯罪加害者之權利，並防止此類加害人於未受法律訴追之情形下仍可能繼續對未成年人反覆實施性犯罪，爰新增本條規定，使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已進行未完成之案件，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來計算追訴權期間，以利貫徹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的立法目的。\n\n六、又按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已論明：「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可知，就過往已終結之法律事件，如為追求憲法上之重大公共利益，亦非完全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因此，對時效已進行但未完成者展延追訴權期間，及對時效已完成者依修正後規定計算追訴權時間，均是為了實現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益目的所設，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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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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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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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吳沛憶",
      "王美惠",
      "羅美玲",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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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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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保障臺灣原住民族權益及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傳統領域等相關議題，同時強化原民會效能及跨部會協調之能力以使政策推動更加順暢，爰擬具「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土地管理署，並使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各族族群代表得依法聘用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並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擔任，且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四人中，應注意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比例，單一身分別不得超過二分之一。\n一、《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至今，政府已努力推動各項相關權利法案，惟仍有諸多權利事項仍待修法，需要由行政院本部跨部會協調。\n\n二、為使原住民族政策推動順利，爰比照《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修正條文，明定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強化跨部會協調及政策執行效能，並確保原住民族相關權利法案之順利推進。\n\n三、另增訂規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合計四人中，單一身分別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維護各族群之代表性平衡，確保族群間之公平參與。\n\n第四條　本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族群代表聘用辦法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其聘用辦法另定之；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n\n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n113年12月13日《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修正通過之後，族群代表改為無給職，大幅影響原民會運作之效能，亦剝奪各族群政治代表之權益。故修正本條文，將族群委員改為依聘用辦法聘用，以保障各族之權利。\n\n第五條之一　本會設置土地管理署，掌理第二條第六款之業務，其組織法以法律定之。\n\n本會得視業務發展需求設置所屬機關或機構，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原相關業務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掌理，惟原民會現行管理之土地面積達二十六萬餘公頃，係繼農業部（165萬公頃）後全國第二大土地管理機關，又因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令規範有別於一般土地，具備高度專業，尤其國家推動轉型正義後，土地正義及權利回復等政策須有中央專責機關執行推動，惟現行編制員額不足，政策執行力大打折扣，爰將土地管理處改制為土地管理署，掌理本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事項，包括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n\n三、若因社會變遷而有業務發展之需求，得依法設置所屬機關或機構。如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判決主文意旨，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係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又依據原住民人口統計資料，截至2024年底，涉及都市地區原住民人口已超過31萬人，占原住民總人口51.11%。故未來如為因應原住民人口及社會變遷趨勢變化，原民會得依此條文設置專責機關或機構處理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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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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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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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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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5380000",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22",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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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蔡易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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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陳秀寳",
      "吳沛憶",
      "張雅琳",
      "王義川",
      "賴瑞隆",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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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李柏毅",
      "黃捷",
      "王正旭",
      "張宏陸",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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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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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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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人工智慧發展日新月異，為鼓勵產業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有效監管非法運用，建立治理原則，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 ）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and Technology，NIST）AI 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aspredictions, content,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n\n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十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 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n\n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n\n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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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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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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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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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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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有論者謂憲法本文有關二十歲公民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是故，立法者理應有立法形成空間，以保障二十歲以下國民之公民權。國際社會上，又以十八歲有選舉權為主流，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n\n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進行正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之登記，其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應為相同，爰修正第三項，年滿十八歲者即得進行正副總統登記之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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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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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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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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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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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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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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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邱志偉",
      "何欣純",
      "吳思瑤",
      "范雲",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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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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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有論者謂憲法本文有關二十歲公民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是故，立法者理應有立法形成空間，以保障二十歲以下國民之公民權。國際社會上，又以十八歲國民有選舉權為主流，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n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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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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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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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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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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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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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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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1人，為保障犯罪被害人，當人民遇到致死、致重傷或性侵害的刑事犯罪時，都可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國家請求補償。但外界質疑近幾年就有好幾件兒時遭性侵害的案件，在被害人鼓起勇氣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加害人後，被害人仍然因為「不合理的時效計算方式」，而拿不到任何的補償金，變成「看得到，用不著」。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例外將請求權的起算時點延後至檢察官起訴時，以避免「一邊起訴、一邊卻拒絕補償」的荒謬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後三年內請求。\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修正本條文。\n\n二、當人民遇到致死、致重傷或性侵害的刑事犯罪時，都可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國家請求補償，惟該修法的美意外界質疑「看得到，用不著」乃因近幾年就有好幾件兒時遭性侵害的案件，在被害人鼓起勇氣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加害人後，被害人仍然因為「不合理的時效計算方式」，而拿不到任何的補償金。\n\n三、此外，在實務上對於是否發給補償金，主要仍以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作為是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的重要依據。因此，即使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提出申請，補償金審議程序通常仍會等待起訴結果後再作處理。由此可見，現行時效規定未設有適當例外，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仍不完善。\n\n四、另基於補償金審議多依賴檢察官起訴判斷，且補償金應獨立於後續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為更周延保障被害人權益，建議修法於條文中增訂例外規定，明定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害人得自起訴日起三年內申請補償金，以達照顧、體恤犯罪被害人不僅是國家當然的義務，更是台灣整體社會共識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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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55840000",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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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1人，有鑑於對未成年違反性自主之犯罪，被害人常因其身心尚未成熟及與加害人不對等權力關係等因素，當下無常識和能力或是心生畏懼不敢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致其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之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未成年受害者之保障，規定對於未成年性犯罪之追訴時效，自受害者成年後起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n鑑於對未成年違反性自主之犯罪，被害人常因其身心尚未成熟及與加害人不對等權力關係等因素，當下無常識和能力或是心生畏懼不敢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致其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之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未成年受害者之保障，規定對於未成年性犯罪之追訴時效，自受害者成年後起算。\n\n依據法務部統計，2015年至2024年間，高達248人之性侵害案件因已過時效，結果以不起訴結案，有必要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就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8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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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55330000",
    "title": "「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8-15",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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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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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蔡易餘",
      "李昆澤",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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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徐富癸",
      "范雲",
      "陳培瑜",
      "王世堅",
      "蔡其昌",
      "沈伯洋",
      "吳秉叡",
      "王義川",
      "蘇巧慧",
      "吳沛憶",
      "林淑芬",
      "陳素月",
      "郭昱晴",
      "林楚茵",
      "王美惠",
      "吳思瑤"
    ],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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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交通與公共設施",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黃捷、李柏毅、蔡易餘、李昆澤、林宜瑾等23人，有鑒於今年7月間，丹娜絲颱風重創台灣南部地區，造成建築物、電力及電信系統等毀損，所夾帶之豪雨導致淹水、積水，使多數地區電力、通訊中斷，對民眾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於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西南氣流帶來持續強降雨，及自7月28日起連續數日，更在台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屏東縣等降下豪雨、大豪雨，使道路、水利設施、農牧業等受損嚴重，因災情益發擴大，估計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丹娜絲颱風及728豪雨災後復原重建所需經費已不足支應，為加速推動受災地區之各項復原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n\n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2025年7月28日起連續數日，於台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市）及屏東縣等縣（市）發生之豪雨、大豪雨而致災之地區；以及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台東縣等縣（市）有因此致災之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n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n\n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六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民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四、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六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災民負擔、重建災區經濟、扶持災區產業等目的，如就所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業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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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許智傑、王義川、王定宇等17人，鑒於丹娜絲颱風重創臺灣，造成公共建設及人民財產重大損失，颱風過境造成逾百萬戶停電、數萬戶停水，另造成通訊中斷、民宅與各項產業重要設備設施嚴重毀損，以及農、林、漁、牧業之嚴重損害。另於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西南氣流帶來持續強降雨，以及自7月28日起連續數日於嘉南、高屏地區各縣市降下超大豪雨，使道路、水利設施、農漁牧業等後續追加損害嚴重，因災情益發擴大，估計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丹娜絲颱風及728豪雨災後復原重建所需經費已不足支應。為加速推動受災地區之各項復原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整合中央地方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協助災民儘速恢復日常生活，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n\n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於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市）及屏東縣等縣（市）發生之豪雨、大豪雨而致災之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n\n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n\n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n\n一、農業設施：\n\n(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n\n(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n\n(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n\n(四)農業機具及設備。\n\n(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n\n二、電力系統：\n\n(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n\n(二)配電網防災韌性。\n\n(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n\n(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n\n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一)公眾電信網路。\n\n(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n\n(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n\n(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n\n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n\n(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n\n(二)瓦斯及燃氣管線。\n\n五、家園及公共設施：\n\n(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n\n(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n\n(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n\n六、水利設施：\n\n(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n\n(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n\n(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n\n(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n\n(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n\n七、道路及交通：\n\n(一)道路、橋梁及隧道。\n\n(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n\n(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n\n八、環境衛生復原：\n\n(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n\n(二)災後疾病防治。\n\n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n\n(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n\n(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n\n(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n\n(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n\n(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n\n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n\n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n\n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前條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按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淹水達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者，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另由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n一、依據2009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八條規定，住家若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中央政府將發放2萬元救助金。然而，該標準訂定至今已超過16年，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為89.07，2025年6月的CPI則已上升至109.19，漲幅超過20%。在物價、人工與建材成本大幅上漲的情況下，若補助金額仍停留在2萬元，恐無法實際協助災民完成基本的家屋修繕與生活重建。\n\n二、另實務上不論淹水深度為20公分或50公分，家具與家電往往都已損毀，家庭經濟因此受到嚴重衝擊。以16年前的2萬元來看，當時能夠購買的修繕與生活用品，如今金額早已不足以支應，導致補助效果大打折扣。為反映物價變動與實際生活成本，發揮政府救助的真正效益，協助災民盡快重建家園，應依近年物價變動調整淹水救助之金額。\n\n第六條　各級政府執行因此次災害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n為加速復原重建因此次災害毀損之水利設施，放寬各級政府之改建或修護以及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之管制法規。\n\n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得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之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或疏導河道，得簡化水利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使用之行政程序。\n\n前項簡化程序、審查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定之。\n為加速復原重建因此次災害毀損之交通、其他公共工程及輸電線路，放寬、簡化各級政府之重建、興建、保護工程之管制法規。\n\n第八條　因此次災害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n\n若需用土地機關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時，得先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補辦程序。\n為加速復原重建因此次災害毀損之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放寬、簡化各級政府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之管制法規。\n\n第九條　各級政府因此次災害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n\n因此次災害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n\n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此次災害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n\n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此次災害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n為加速復原重建，放寬、簡化各級政府辦理相關計畫之環境管制及廢棄物清理管制法規。\n\n第十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六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n\n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人民負擔，並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災區復原重建之目的，如就所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n\n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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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郭國文、賴惠員、林宜瑾、邱議瑩、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2人，丹娜絲颱風（以下簡稱本颱風）以及七二八豪雨侵襲臺灣期間，重創西南部地區，不僅造成人民生命及財產損失，亦對基礎設施、住宅建築、農漁產業、觀光經濟及地方整體造成災損。此外，災區水、電、通訊及交通均中斷，災後復原所需資源龐大，地方政府難以獨立負荷，亟需中央政府統籌規劃，並給予經費支持。爰為迅速推動災後重建工作，協助災民儘速重建家園，並振興地方產業與基礎設施，爰擬具「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區災後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災區，指因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本條例所定災區，包括丹娜絲颱風災後及七二八豪雨所致災之地區，由行政院明定災區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n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n\n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各執行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條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執行事項。\n\n第四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災區災後重建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n明定由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災後重建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n\n第五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災後重建計畫之項目如下：\n\n一、公共設施之修復、重建及強化。\n\n二、電力、自來水、電信、油料、氣體等公用事業設施之修復及強化。\n\n三、受災民眾之安置、民宅受損拆除與重建之補助、受災民眾之救助金與災後輔導。\n\n四、災區產業與觀光振興及受災企業紓困方案。\n\n五、農業災損之救助、農業設施重建補助、生產環境與農村生態之復原重建。\n\n六、受災區域之災後環境衛生復原。\n\n七、文化資產修復、地方藝文團體紓困與補助、在地文化生活圈重建。\n\n八、其他經行政院核可之災區復原重建相關事項。\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行政院各部會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本條例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包含政府機構、公共建築、學校、水利設施、觀光設施、交通設施及道路與原住民文化健康站等公共設施重建復原工作。\n\n二、第二款規定，其電力設施包含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配電網防災韌性、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緊急備用電源、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微電網設施；電信系統包括公眾電信網路、行動通信基地臺車、衛星通信備援設施以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其他公用事業設施包括自來水設施以及瓦斯及燃氣管線等公用事業設施復原重建。\n\n三、第三款規定包含災害慰問金、賑助金、受災戶租金補貼、受災戶旅宿安置、安遷賑助及修繕補助、受災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災損住宅拆除、受災居民得申請債務展延期間免繳息、各項社會保險及稅費減免、融資紓困、就業協助措施及創業貸款戶之貸款利息補貼等。\n\n四、第四款規定包含提供中小企業災後低利貸款、夜市商圈復原振興、災區文化旅遊觀光振興以及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等。\n\n五、第五款規定包含農、漁、林、畜牧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以及無息貸款、休閒農產業交通受阻期間經營協助、協助農產品行銷以及農業設施復原重建，其農業設施包括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農機具室、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農業機具、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等。\n\n六、第六款規定包含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環境復原以及災後疾病防治。\n\n七、第七款規定包含災區文化資產修復以及振興災區地方藝文團體。\n\n八、第八款考量上述災後復原政策可能掛一漏萬，為使行政院及相關主管機關制定及執行政策有足夠彈性空間，爰列第八款規定。\n\n第六條　前條各款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執行機關定之。\n有關第五條各款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授權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以利執行。\n\n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定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第一項特別預算之使用，限於本條例所定之災區推動第五條所列復原重建事項，不得為其他使用。\n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並明定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n\n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n\n六、第六項明定該特別預算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復原重建事項。\n\n第八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n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n\n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災民負擔、重建災區經濟、扶持災區產業等目的，如就所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業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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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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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1人，鑒於近年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快速，在各領域皆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為免社會大眾使用相關技術時無所措其手足，其法規之建制刻不容緩。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建構優良之人工智慧技術應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確保公平正義、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健全人工智慧安全與治理環境，強化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發展人工智慧相關條例刻不容緩，包含強化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與產業發展、保障人民與國家安全、邁向永續發展等、建立法律基礎等。期望透過本次立法，達成技術進步與社會福祉的平衡，推動國家邁向智慧永續的未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人工智慧系統需具備一定程度的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以實現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系統經由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產出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對實體或虛擬環境產生影響，並與一般軟體系統有本質差異。該定義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ISO/IEC 42001：2023、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及歐盟《人工智慧法》。\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平衡社會公平與環境永續，提供適當的教育與培訓，縮小數位落差，協助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的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維護文化價值，允許人類監督，並落實法治與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與反歧視：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致力防止演算法偏差與歧視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政府應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平衡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訂定引導性原則，作為各機關推動相關政策的基礎，以回應國內人文與社會需求。\n\n二、永續發展與福祉：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的負責管理，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的結果，促進永續發展與社會福祉。此原則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Systems）。\n\n三、人類自主與基本權利：人工智慧系統需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確保支持人類自主，尊重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落實以人為本的核心價值。此原則參考OECD《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n\n四、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人工智慧發展依賴大量資料，需確保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的安全性與隱私保護，遵循資料最小化原則，降低外洩風險，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的開放與再利用。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n五、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建立穩健性與安全性，防範安全威脅與攻擊，確保系統運行的可靠性。此原則參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n\n六、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生成的決策需對利害關係人具有重大影響，應致力於提升決策過程的透明性與可解釋性，保障使用者與受影響者的權益。此原則參考歐盟《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n\n七、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系統應避免演算法偏差與歧視，確保公平性，並促進多元包容。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n\n八、問責機制：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者需建立負責機制，維護社會公益與利害關係人利益，確保技術應用的可問責性。此原則參考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整體資源配置，並得以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等方式，支持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發展，同時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以促進其持續成長。\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運用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本條規定建立或完善現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的創新實驗環境，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各國政府設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提供一受控環境，促進人工智慧創新。此環境使得人工智慧可在投入市場或實際應用前，於限定時間內進行開發、測試與驗證，從而讓國民受惠於人工智慧的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應用。\n\n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間之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相當廣泛，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積極就人工智慧與國際交流及合作。\n\n第七條　為增進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注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各級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及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之人工智慧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結論，本條參考科技基本法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於各機關（構）推動人工智慧教育。\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對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與生態環境造成損害，並應防止因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形，致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第一項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違反相關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而侵害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或造成社會秩序、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事。\n\n二、數位發展部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前項之評估驗證工具、方法及其相關事項。\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應著重於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並推動與國際標準接軌的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各主管機關可依此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適用於其領域的風險分級規範，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了使風險分級規範與國際標準相符，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所訂定的四級風險分類，並涵蓋禁止的人工智慧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由於各主管機關所管轄的領域不同，應依照前述風險分級框架，為各自的業務範疇制定相應的風險分級及管理規範。\n\n第十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其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之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以明確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階段，除應遵循第三條所定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在人工智慧應用過程中，應採取明確措施來降低可能的風險，這包括遵循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設的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對AI產出進行標記或資訊揭露、以及建立透明且可解釋的溯源與問責機制等。此外，各機關應建立負責的應用機制，包括針對外國AI產品的落地規範，以降低民眾遵守法律的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在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依照適用的歐盟法律進行，不受人工智慧法的規範。因此，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在應用前的任何活動，除應遵循第三條的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促進技術創新與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對因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就業輔導與協助。\n一、為應對人工智慧的發展，政府應確保勞動者具備必要的人工智慧相關技能，避免因技能落差影響其勞動條件與權益，並保障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勞動者基本權利。此舉應參照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之規範。\n\n二、政府應針對人工智慧技術應用所可能引發的非志願性失業，提供適當的就業輔導措施。並依照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減少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造成的衝擊，協助勞動者適應職業轉型與技能提升。\n\n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促進多元性，避免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並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不利處境群體之權益。\n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 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在立法層面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結合，並重視數位基礎設施的完善，以防止在人工智慧時代出現新的資訊落差。同時，爰引用聯合國及我國人權會之用字，特別保障原住民族、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不利處境族群之權益，以避免智慧資訊化發展帶來潛在的負面影響。\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降低資料外洩風險及避免蒐集過多不必要的敏感資訊，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建議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管法規推動將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與設計的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已發布的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即為參考範例，旨在全面提升個人資料保護水準。\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是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的核心資源，政府應確保人工智慧創新及產業發展能獲取高品質且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支援高品質資料可近用的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制定資料開放指引的措施，爰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應定期檢視相關規範，並視需要進行調整，以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所需的資料環境。\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維護國家文化價值，並避免損害弱勢及多元族群的權益或侵犯人民的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應積極推動完善資料治理機制，以促進公平、包容及合乎社會期待的人工智慧發展環境。\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能有效提升行政效率，應參酌第十條規範之風險分級機制，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並規劃適切的因應措施。參考英國二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應進行風險評估並制定風險因應措施，以確保符合第三條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此舉可促進各機關在共同原則與一致認知下，制定人工智慧應用的內部使用規範及內控管理機制，確保人工智慧應用的穩健性與公信力。\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推動與發展能落實於實際運作，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由行政院統籌各部會，全面檢討現行法規及相關機制措施，以促進人工智慧相關政策的有效執行。\n\n二、針對依第一項檢討結果需修訂或廢止的相關法規，於法定程序完成前，為確保相關事務能符合法律精神，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據本法規定進行解釋與適用，以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的連續性與法規調適的靈活性。\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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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43390000",
    "title":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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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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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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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賴惠員",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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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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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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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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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賴瑞隆等21人，鑒於近日多位藝人男星逃避兵役引發社會爭議，其以鉅額費用委託犯罪集團造假病歷，雖現法規有其相關規範，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法院過往通常是以易科罰金居多。當憲法所明定服兵役義務變成可用金錢買斷，富人便可逃避義務，風險與責任則會落在弱勢者上。為避免社會出現階級剝削，爰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n\n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n\n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n\n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n\n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n\n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n\n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n\n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n現以鉅額金錢造假病歷以規避兵役者，其被查獲法院過往多僅以罰款處罰，造成具財富者得以錢財免除其責任與處罰。為杜絕此種階級剝削現象，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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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43400000",
    "title": "「中央銀行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賴惠員",
      "賴瑞隆",
      "陳素月"
    ],
    "cosigners": [
      "許智傑",
      "郭昱晴",
      "林月琴",
      "沈伯洋",
      "王美惠",
      "張宏陸",
      "王正旭",
      "黃捷",
      "徐富癸",
      "蔡其昌",
      "郭國文",
      "陳秀寳",
      "陳俊宇",
      "李坤城",
      "沈發惠",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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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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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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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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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賴惠員、賴瑞隆、陳素月等22人，鑒於近日匯率受國際情勢影響劇烈波動，且自全球金融危機以來，尤其是武漢肺炎（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期間，全球央行角色日趨重要。另美國聯準會主要職能包括透過制定貨幣政策來管理國家的貨幣供給，解決潛在的衝突風險，擴大化就業，穩定市場的價格，包括防止通貨膨脹和通貨緊縮，同時將其明文寫入聯邦準備法。惟我國中央銀行法中載明之經營目標不包含有效促進充分就業及物價穩定。綜上，為穩定民生物價、促進充分就業及提高實質薪資水平，爰擬具「中央銀行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行經營之目標如下：\n\n一、促進金融穩定。\n\n二、健全銀行業務。\n\n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n\n四、穩定民生物價。\n五、促進充分就業及提高實質薪資水平。\n六、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n中央銀行權責與國內經濟情勢勞工就業率及薪資待遇息息相關，故穩定民生物價、促進充分就業及提高實質薪資水平應同為中央銀行之經營目標，爰新增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做項次調整。",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34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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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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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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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7-18",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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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43440000",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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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陳素月",
      "陳俊宇",
      "邱議瑩",
      "吳沛憶",
      "林月琴",
      "蔡易餘",
      "李坤城",
      "林淑芬",
      "沈伯洋",
      "林宜瑾",
      "王義川",
      "莊瑞雄",
      "陳秀寳",
      "王定宇",
      "王正旭",
      "郭昱晴"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臺灣在人工智慧產業中地位舉足輕重，亦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目前諸多國家如歐盟、美國及加拿大都已針對最新人工智慧技術訂定規範或指引，臺灣應參酌國際經驗，制定基本法規，以在產業創新和維護社會穩定間取得平衡，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確立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因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並參考國際人權公約已公認之脆弱、易受傷害族群，於本條款之立法說明中舉例特定群體，如：身心障礙、原住民、婦女、多元性別、種族等，以避免未來條文解釋上之歧異。\n\n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前項素養除了人工智慧原理與應用技術外，應包括識別與防範犯罪、辨認人工智慧產出結果中具偏見或歧視內容的能力。\n一、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二、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2025年發布之報告指出，人工智慧生成之內容可能複製偏見，並在醫療、就業、金融、公共服務和數位環境強化刻板印象，導致歧視結果與加劇結構性不平等。故人工智慧素養教育應包括對其產出內容可能之負面影響的辨識和防範能力。\n\n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政府及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如歐盟人工智慧法之風險等級管理，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對不同級別的風險課以不同的義務與管制。\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應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歐盟二○二四年發布之人工智慧法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歐盟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風險分級框架所訂定之分級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n第十四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如國外曾有多個跨國新聞與出版相關組織，批評AI開發業者擅自使用其媒體內容做訓練，卻未支付合理報酬。歐盟AI ACT因而要制定政策要求業者須遵守歐盟著作權相關法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落實以及政府是否確實執行本草案所訂之義務，應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n\n二、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三、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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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賴瑞隆、許智傑等20人，鑑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惟，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顯與立法目的違背，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相關減刑要件，以遏止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將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存者，亦同。\n\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n\n三、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n\n四、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n\n五、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n\n六、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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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賴瑞隆、許智傑等20人，為減輕家庭育兒經濟負擔及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育兒父母如為就業保險的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由六個月增加至七個月，以鼓勵雙親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並落實友善職場與照顧不離職政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雙親均領滿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各再請領一個月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七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目前勞動部正研議修正本法，讓領滿6個月育嬰留停津貼的雙親，在育嬰留停期間，可以再各領1個月的津貼，以鼓勵雙親共同分擔育嬰責任。根據勞動部估計，若此政策順利上路，有2.1萬請育嬰留停的家長可以受惠。\n\n二、根據勞動部報告內容，自110年7月實施薪資補助至113年底止，共有32.3萬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其中女性請領人數為24萬餘人，較實施補助前增加9%；男性請領人數8.2萬人，比補助實施前增加64%。\n\n三、綜上所述，為減輕家庭育兒經濟負擔及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育兒父母如為就業保險的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爰修正本條文，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由六個月增加至七個月，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七個月，以鼓勵雙親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並落實友善職場與照顧不離職政策。",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62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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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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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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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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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7-18",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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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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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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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46300000",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
    "cosigners": [
      "李坤城",
      "郭國文",
      "陳俊宇",
      "陳瑩",
      "黃捷",
      "莊瑞雄",
      "王美惠",
      "沈伯洋",
      "王正旭",
      "陳亭妃",
      "林淑芬",
      "郭昱晴",
      "林月琴",
      "王義川",
      "賴瑞隆",
      "范雲",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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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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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近年來體育班、運動俱樂部等體育教學場域，頻傳教練對兒童及少年有不當管教或其他不適任行為，對兒少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顯示現行制度對於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管理與兒少保護知能尚有不足。為強化保護機制，參酌澳洲「兒少工作證（Working With Children Check）」制度，擬導入「兒少工作認證」制度及相關知能訓練課程，明定體育專業人員在任職於主管機關認定之兒童及少年運動機構前，應具備充分之兒少保護知能與資格，得執行相關職務。此外，現行「教練證照查詢系統」僅能查詢教練證照資格，卻無法揭露是否曾涉及不當行為或受性平處分之紀錄，導致資訊揭露與社會監督不足，影響家長及運動機構對人員適任與否之判斷。為此，爰增訂建置「不適任運動人員查詢系統」之授權法源，建構預警機制，以防不適任者再次接觸兒少，杜絕憾事重演，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運動教練如欲於有關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應修畢兒童及少年運動教練知能課程並取得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n\n前項所稱有關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之範圍，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之核發與管理辦法、兒童及少年運動教練知能課程之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近年來體育班、運動俱樂部等體育教學場域，時常發生教練對兒童及少年有不當管教或不適任行為，足以影響兒少之身心發展。爰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援引澳洲之兒少工作證之制度，希冀透過兒少工作認證及兒少知能課程，要求體育專業人員在任職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兒童及少年運動產業時，已具備足夠之兒少知能。鑒於近年來體育班與運動俱樂部等體育教學場域，屢傳教練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當管教或出現不適任行為，嚴重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參照澳洲兒少工作證制度，導入「兒少工作認證」制度以及配合「兒少知能課程」，規範體育專業人員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高中職以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相關單位任職時，需教授或接觸兒少運動相關事務時，須具備充分的兒少保護與教育知能。\n\n第十條之二　未持有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聘用未持有兒童未持有兒童及少年工作認證者從事兒童及少年運動教學或訓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本條文自公布日起五年後生效。\n一、本條新增。\n\n二、除增訂第十之一條條文，援引澳洲兒童及少年工作證制度外，亦增訂第十之二條，引入處罰機制，要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高中職以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單位及兒童少年運動產業等場所之所有人應負起相應責任，以強化執行力，使整體制度更為完善。\n\n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n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n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n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n四、犯殺人罪。\n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n六、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七、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n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n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n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n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查詢系統，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一、新增增訂第二項、第三項。\n\n二、目前教育部體育署已建置「教練證照查詢系統」，希冀各界可以透過該系統，確保該教練是否擁有合法教練身分。惟該系統無法得知其教練過去是否有不適任之行為。爰此援引「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之文字，若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有相關不適任行為，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來讓民眾可以得知該名教練是否有過不適任行為。目前教育部體育署已建置「教練證照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教練是否具備合法身分。然而，該系統僅揭示教練資格有或無，無法查詢過往是否有不適任行為。參照《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教練曾有不適任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利社會查知並確保兒少運動環境之安全。\n\n三、鑒於現行「教練證照查詢系統」未能提供教練是否曾有不適任紀錄之查詢功能，導致運動訓練場所無從得知其場館內教練之背景紀錄，恐有風險。爰參照《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不適任運動人員查詢系統」，明確揭示曾涉不適任情事之教練資料，供運動工作室、運動場館等單位查詢，以保障學員權益與場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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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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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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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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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18",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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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991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1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
    "cosigners": [
      "范雲",
      "吳秉叡",
      "邱議瑩",
      "吳沛憶",
      "吳琪銘",
      "賴惠員",
      "陳秀寳",
      "陳瑩",
      "黃捷",
      "黃秀芳",
      "沈伯洋",
      "劉建國",
      "莊瑞雄",
      "羅美玲",
      "陳培瑜",
      "王美惠",
      "陳素月",
      "陳俊宇",
      "王正旭",
      "王定宇"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交通與公共設施"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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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鑒於兒少身形較一般成人嬌小，且其身心特性尚未成熟，政府應對兒少參與交通之弱勢用路人特性，負特別保護義務，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但通學區不適用之。\n一、鑒於兒少身形較一般成人嬌小，且其身心特性尚未成熟，政府應對兒少參與交通之弱勢用路人特性，負特別保護義務。\n\n二、過去研究亦顯示，良好的路口視距，可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的機率，保障用路人的權益。然實務上常見主管機關以本條第六項前段裁量規定，作為於路口周邊10公尺內劃設一般汽車停車格之依據，顯然已非本條所述「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n\n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條卻賦予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具備裁量得另行設置停車處所之權限，似有法規範邏輯間互相矛盾之疑慮。\n\n四、考量通學是兒少交通參與行為中的主要目的，為提升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環境，保障兒少通學安全，爰增訂第六項後段但書，明定通學區不適用前段主管機關得另行設置停車處所之規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99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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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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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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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11",
          "202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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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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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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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4120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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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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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吳秉叡",
      "吳沛憶",
      "陳秀寳",
      "王定宇",
      "范雲",
      "蘇巧慧",
      "沈伯洋",
      "林楚茵",
      "王美惠",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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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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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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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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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自首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達成減刑，同樣無法落實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法院得審酌其賠償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自首之減刑要件。\n\n二、原條文中的減刑要件為「自首」與「繳交犯罪所得」，且為必然減刑。為賠償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損失，爰加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減刑要件，並予法院得依賠償行為審酌減刑之裁量空間。\n\n三、另考量詐欺犯罪受害人與犯罪金額之龐大，若為集團末端之車手自首，其所能對被害人之賠償可能僅是杯水車薪，若以「和解」或「全數賠償」作為減刑要件，恐會導致全無自首之可能，故於此所謂「法院得審酌之賠償行為」，係指自首者是否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害人賠償。\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本條修正有關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n\n二、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對被害者之補償，故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要件，以促成對犯罪被害者之賠償。",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12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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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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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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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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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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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落實雙就業、雙照顧政策，並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修正本法為雙親皆領滿六個月育嬰津貼，得在育嬰留停期間再各領一個月津貼，強化對新手家長的經濟支持，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雙親均已請領六個月津貼者，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再請領一個月津貼。\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據勞動部統計資料，自二○二一年七月實施薪資補助至二○二四年底止，共有32.3萬人請領育嬰留停津貼及薪資補助，其中女性請領人數為24萬餘人，男性請領人數為8.2萬人。\n\n二、為落實雙就業、雙照顧政策，修正第一項為雙親皆領滿六個月育嬰津貼，得在育嬰留停期間再各領一個月津貼，鼓勵雙親共同負擔育嬰責任、男性參與育兒工作，及強化對新手家長的經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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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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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林宜瑾等16人，基於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判決意旨，應於判決宣示日起3年內，依判決意旨，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如下：\n\n一、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者。\n\n二、平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並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登記者。\n\n三、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原籍於相關行政區域內，且依戶籍或其他客觀歷史紀錄可證明其屬南島語系民族者。\n\n前項第三款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關於其民族權利、身分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另以法律定之，並得依族群意願及歷史文化完整性，逐族分別推動認定。\n將「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改用「山地行政區原住民」「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用詞，在變動最少下更貼近歷史正義脈絡。另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判決主文意旨，揭示：「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爰修訂本條，增列「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為本法所稱原住民。並除去「光復」字眼，改採客觀登記或歷史紀錄為依據。\n\n為符合憲判字第17號意旨，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權利、身份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明定另以法律定之。\n\n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n\n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n\n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n\n四、具前條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n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長期遭遇傳統姓名制度中斷之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提供兼顧歷史正義與實務可行之方式選擇。\n\n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n\n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n\n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n\n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n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爰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本條第三項。\n\n第七條　（刪除）\n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本條刪除。\n\n第八條　山地行政區原住民與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n\n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n配合第二條修正用語及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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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9870000",
    "title":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宜瑾",
      "林俊憲",
      "張雅琳",
      "王美惠"
    ],
    "cosigners": [
      "黃捷",
      "蘇巧慧",
      "陳秀寳",
      "沈伯洋",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蔡其昌",
      "李昆澤",
      "郭昱晴",
      "吳琪銘",
      "李柏毅",
      "賴瑞隆",
      "林月琴",
      "陳俊宇"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張雅琳、王美惠等19人，鑒於立法委員於國會問政，應秉持理性，並以合理之資料向官員展示。惟如委員展示之資料，係以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非但有違誠信，亦有欺詐備詢官員之虞，實非正常國會運作之所許，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n\n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n\n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n\n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n\n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n\n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n\n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n\n八、攜入危險物品。\n\n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n\n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問政。\n十一、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n\n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n立法委員問政應秉持理性，問政時向官員所展示之資料，內容不應含有「以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以昭公信。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甚或使問政失焦，並可能有欺詐官員之虞。為使立法委員問政回歸誠信本質，在科技發展迅速之當代國會，有特別進行相關規範之必要。爰移列原第十款之文字至第十一款，並增列第十款。",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98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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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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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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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04",
          "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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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9"
      },
      {
        "會期": "11-03-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7-04",
          "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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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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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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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9990000",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7-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
    "cosigners": [
      "莊瑞雄",
      "黃秀芳",
      "郭昱晴",
      "陳瑩",
      "陳俊宇",
      "王正旭",
      "吳沛憶",
      "沈伯洋",
      "王美惠",
      "陳亭妃",
      "吳秉叡",
      "張雅琳",
      "黃捷",
      "林月琴",
      "王義川"
    ],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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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為強化我國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際競爭力及人才吸引力，回應國內產業發展需要，達成廣納人才的目標，並完善外國人才在台工作、居留、退休、社會福利之制度，以促進國家發展、文化交流與經濟成長，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安全、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際重點發展趨勢，數位發展部業已於112年5月5日公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數位領域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n\n二、因應國家安全已為近年我國及國際關注之地緣政治關鍵議題，爰將第二款原國防領域之特定專業人才，修正為「國防安全」領域，使主管機關得將安全專業人才納入攬才行列。\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本法除第七條外，亦有其他條次定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修正第一條但書。\n\n二、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已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對象，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五項。\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條之一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五十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n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擴大攬才，參考英國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制度，納入近五年取得世界排名前五十名大學學士學位以上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於第一項後段規定該許可最長為二年，不得延期或重新申請。\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僑居留證許可最長為二年。\n\n四、第三項授權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條之二　外國人取得我國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參採英國Graduate route、德國Job-Seeking Visa、荷蘭Orientation Year等制度，開放於我國應屆畢業之學士學位以上學生，得於依法取得延期居留期間，免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第十一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型態興起，參考鄰近亞洲國家如韓國等規定，明定數位遊牧工作者取得簽證之規定於本法，並為強化攬才，訂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n三、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符合該項所定條件下，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三、第一項條文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n\n四、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五、第三項明定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身心失能且符合該項所定條件者，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n\n三、第一項條文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n\n四、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五、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如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喘息服務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三、考量按就業保險法規定，就業保險之投保採申報制度，課予雇主應依規定為其所僱員工申報參加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另實務執行上，將透過宣導或與他機關介接相關資料之方式，使雇主知悉相關法規及受僱人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俾儘速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之保險權益。\n\n四、鑑於外國專業人才等適用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渠等於失業期間，得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積極求職，並提供在我國境內之基本生活保障。又考量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於我國境內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n\n五、第六項明定已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與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n\n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可適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明定此條原文內容敘及之公立學校教師退休規定，係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避免適用制度有所疑義。\n\n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當前科學園區之實驗高中雙語部教師，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專任外國教師，且其並無退休撫卹相關規定可適用。為擴大攬才，爰於此條新增明定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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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3-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日期": [
          "2025-07-04",
          "2025-07-08"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9"
      },
      {
        "會期": "11-03-1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7-04",
          "2025-07-08"
        ],
        "會議代碼": "院會-11-3-19"
      },
      {
        "會期": "11-03-2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5-07-18",
          "2025-07-22"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1"
      },
      {
        "會期": "11-03-2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5-08-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3-27"
      },
      {
        "會期": "11-03-2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三讀",
        "日期": [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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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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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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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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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吳琪銘等22人，為避免犯詐欺犯罪者透過自白並宣稱無犯罪所得換取減刑，使該政策性優惠未能達成取回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的效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免除其刑。\n一、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賦予法官裁量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空間。\n\n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全程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n\n前項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個別犯罪者若將其不法行為所得之非法利益自動交回者，是填補其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賦予法官得裁量減輕其刑空間。\n\n二、第二項新增。原條文後段移至第二項，並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扣押範圍，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鼓勵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項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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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4001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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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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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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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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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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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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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鑒於無照駕駛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用路人及社會大眾安全產生重大威脅，現行罰則不足以有效嚇阻，為提高違規成本、加強違規駕駛之處罰，以遏止無照駕駛行為，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無照駕駛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用路人及社會大眾安全產生重大威脅，為有效遏止其行為，應予以提高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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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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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蔡易餘",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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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林月琴",
      "張雅琳",
      "王正旭",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國文",
      "沈伯洋",
      "李坤城",
      "王世堅",
      "黃秀芳",
      "林俊憲",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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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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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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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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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蔡易餘、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我國在瑞士洛桑管理學院每年公布之「世界競爭力排名」（IMD World Competitiveness Ranking）中，屢屢指出我國在國際人才競爭處於相對劣勢，且近年高科技、數位產業持續蓬勃發展，台灣成為全球半導體重鎮，加大力道爭取全球專業人才刻不容緩，為因應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發展需要，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專業人才，進一步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社會保障與退休等待遇，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本修正草案於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皆有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事由，爰將第一項除書修正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n\n二、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已將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情形納入規範，爰刪除第五項。\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五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符合法定薪資標準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n現行條文規定係依照教育部每年度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係採計英國「QS世界大學排名」、英國「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名」及美國「美國新聞與世界報導世界大學排名」，綜合參採各名單前五百名大學，然而由於皆為英語系國家機構所作排名，不僅未考慮大學校院有其特色校系，某些並非名單內的大學也有知名院系，對英美以外大學校院排名也相對不利，且現行採計僅五百家大學，明顯嚴苛，為提高外國高階人才來臺工作意願，應放寬學歷資格，考量本條規定之外國人需已受聘僱，有雇主願意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使其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並給予符合規定之較高薪資，應放寬適用對象，以廣徵國際專業人才到我國服務，改以教育部公告世界排名前一千五百名大學之外國大學校院學歷即可。\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n本條未修正。\n\n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五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n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高潛力人才簽證」（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簡稱HPI簽證），以及日本「未來創造人材制度（J-Find）」」中，皆有開放全球一定排名標準以上大學畢業生得在沒有雇主申請情況下，逕向政府申請簽證許可，以便入境求職的制度，增訂本條文。\n\n三、本條規定係為爭取全球優秀人才來我國的過渡措施，外國人依本條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應訂有一定優待期限，爰於第一項後段設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n\n四、配合增訂第一項條文，於第二項設定入境後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n五、明定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核准及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n\n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留才，參考英國及澳洲均提供留學生畢業後尋職期間自由工作之作法，爰規定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身分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之延期居留期間（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僅條次變更。\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數位游牧（Digital Nomad）係新型態的工作生活方式，透過網路和數位工具，在世界各地移動工作和生活的工作方式。因應數位遊牧工作之興起，我國已開放外國人得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來臺，惟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限制，每次總停留期限最長僅六個月，相較近年亞鄰國家（如韓國、馬來西亞等）積極推動之數位遊牧簽證，相對之下現行法之誘因恐不足。為強化延攬數位遊牧工作者，爰明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n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於居留期間內，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一、增訂第一項，考量兩性平權社會中，配偶雙方皆有自己事業或工作需求已屬常態，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在我國工作，有助提升外國專業人才來臺意願外，其配偶也會成為我國的勞動人力。爰增訂合法在我國居留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得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n\n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第二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因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已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另作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避免重複規定。\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具有多種學位者，僅得擇一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具有多種學位者，僅得擇一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在我國居留期間不得季入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修文字。\n\n四、修正第三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參考日本「特殊高技能人才制度」（J-Skip），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n\n五、為提高在我國獲取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意願，考量在我國取得學位需要期間，如我國博士求學期間約為四到十年，碩士約為二到六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調整在我國取得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在申請我國永久居留權得折抵居留期間，以利其取得資格在我國長久居留，並擴大適用對象至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者，配合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n\n六、配合第十六條之條次變更，修正第六項援引條次。\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天以上。\n\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第十四條修正，修正援引之條項款次；增訂第二款，配合本修正草案增訂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明定依親對象為該款規定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n\n一、本條刪除。\n\n二、因一百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刪除本條文。\n\n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n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作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須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作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n\n四、另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須以探親對象仍合法居留於我國為前提，爰內政部移民署審查許可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會逾被探親者之居留許可有效期間，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僅條次變更。\n\n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僅條次變更。\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n僅條次變更。\n\n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於該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無須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n\n三、為期明確，修正第四項定明該申報期限之適用情形。\n\n四、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五、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雇主應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n六、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三、考量按就業保險法規定，就業保險之投保採申報制度，課予雇主應依規定為其所僱員工申報參加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另實務執行上，將透過宣導或與他機關介接相關資料之方式，使雇主知悉相關法規及受僱人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俾儘速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之保險權益。\n\n四、鑑於外國專業人才等適用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渠等於失業期間，得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積極求職，並提供在我國境內之基本生活保障。又考量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於我國境內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n\n五、第六項明定已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與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n\n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可適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n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準用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原係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規定，不再適用退撫條例，爰分別定明準用情形，又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月退休金，尚無須透過本法鬆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許可永久居留，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以資明確。又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至各外國專業人才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受聘僱於我國各級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退休事項準用該條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公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編制內之專任外國教師，爰其並無退撫條例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等規定之適用，不利長期留用。是為吸引該等優秀人才於我國長期從事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三、又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復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上開人員不包括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曾擔任軍公教人員等依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年資者，是類人員仍應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且外國籍者之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茲以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已規定，外國籍教師得擇領月退休金，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定；至準用退撫條例規定者，基於落實國家延攬外國優秀人才政策，且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外國教師，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編制內專任外國教師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退休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如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四、至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聘僱擔任第一項之教師，除具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含已結清），係準用退撫條例規定外，其餘情形準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符合該項所定條件下，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明定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且符合該項所定條件身心失能者，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n\n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n五、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喘息服務等）、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從事專業工作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自無法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工退休金規定，併予敘明。\n\n三、考量第一項準用範圍為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法規定，我國海外僑民第二代在我國從事工作仍須申請許可，考量海外僑民及其第二代與臺灣關係較為緊密，較易適應融合我國生活，應加強延攬，爰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規定，放寬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海外僑民第二代，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親屬除有現行規定之工作許可、永久居留及探親流等需要外，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居留之需求，爰配合增修準用條文及其條次。\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僅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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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素月等17人，有鑑於老年農金福利津貼自2011年12月修正以來，有關本條例適用對象之排富條款規定迄今，未隨消費者物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漲幅調整，考量國際情勢導致近年物價指數波動幅度增加，以及近年屢傳農地價格飆升等現象，為保障老年農民退休生活，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2023年8月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第三項「經宣導一年後」係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修正條文，迄今已逾十年，爰刪除上開文字。\n\n二、有鑑於本條例自一百年修正迄今，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限制已逾十二年未調整，參考主計總處公告物價指數，自101年迄今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累計達18.95%，依此計算，修正第三項第一款限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n\n三、同前項，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亦久未修正，爰參考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自100年迄今累計調升約74.11%，且據調查指出，近年部分地區農地價格飆升，爰調整修正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n\n四、新增第十項，就本法修正後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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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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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為使國有土地出租符合土地正義，避免因天然災害之國有土地長期使用現耕人使用事實中斷，權益受損造成土地使用爭議，爰擬具「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n\n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n\n二、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n\n三、依法得讓售者。\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n\n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一、修正第一項之得逕予出租之時間點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前。\n\n二、現行的「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所訂的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顯不符時宜。爰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時間為莫拉克風災重建3年後之時間點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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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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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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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鑒於為改正歷史上國家不當行為，民國89年1月公布實施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申請讓售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為止。現行法期限限制之規定，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國家不當總登記行為之購回請求，刪除期限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n一、刪除期限之限制。\n\n二、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改正國家不當之總登記行為，現行法期限限制之規定，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權之精神，爰此提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國家不當總登記行為之購回請求，刪除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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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鑒於現行《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自公布施行以來，對於規範人體生物資料之蒐集、保存、利用及倫理監督已發揮重要作用。然醫學研究快速進展，針對罕見疾病與其他重要疾病的深入探索，在某些面向已顯不足，實有加強法律面支持人體生理相關研究之必要，爰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蒐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或衍生物，提供生物醫學與疾病研究、藥品與醫療器材研發、醫用軟體及其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下簡稱「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之需要，以非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n\n二、生物醫學研究：指與人類健康、衛生保健及疾病發生、預防、診斷、治療、預後等有關之醫學研究。\n\n三、生物資料：指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健康紀錄及源自生物檢體之數據、資料及資訊。\n\n四、生物檢體：蒐集之器官、組織、血液、體液、細胞或上開檢體之衍生物或遺傳物質，包括剩餘檢體、蒐集自胎兒或屍體之檢體。\n\n五、衍生物：指人體器官、組織、血液、體液、細胞，經生物科技程序操作，保有參與者之生物標記，或足以辨別參與者身分或特徵之萃取物或研發物。\n\n六、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者。\n\n七、去連結：指以匿名化或其他資訊科技方式，使個人之生物資料，永久無法以合理之方式連結其身分。\n\n八、去識別化：指參與者個人資料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參與者。\n\n九、生物資料整合平臺（以下簡稱整合平臺）：指整合各生物資料庫或其他依法蒐集、處理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進行串連、提供運用機制之平臺。\n一、為使本條例架構完整，爰為各款次之順序調整。\n\n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因應精準醫療及新興資訊科技發展，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等生物資料運用發展多元，針對是類生物檢體所衍生之數據、資料及資訊，生物資料庫亦有蒐集、運用之需求，為使相關管理規範架構完整，爰修正生物資料庫之名詞定義，規定生物資料庫所蒐集、處理之項目，得單獨或同時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並擴大其後續應用，包含生物醫學、疾病研究、生物科技研發運用等；另依其他法律合法設置之資料庫（如癌症防治法第十一條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勞工健康檢查相關資料庫等），應遵循其適用之法律，相關管理規範已臻完善，故無需適用本法規定，併此說明。\n\n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生物醫學研究」之名詞定義，並移列至第二款，使其定義明確。\n\n四、因應生物資料庫得蒐集、處理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健康紀錄等虛擬數據、資料及資訊之需求，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生物資料」之名詞定義。另生物標記係指，人體內足以影響或可以預測疾病發生率、結果之任何可量測物質、結構或程序。\n\n五、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生物檢體」之名詞定義，並移列至第四款。因醫療法人體試驗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自然人受試者之權益，是否及於屍體甚不明確，過往為填補人體組織研究法律漏洞，衛生福利部曾經在民國91年訂定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民國95年為一次修正。然注意事項只能達到對衛生福利部下級機關及醫療院所管理的效果，此外無拘束力。以致民國99年本條例通過立法，仍以自然人為保護主體，對於取自胎兒、屍體之檢體則其意不明。至民國112年「台灣腦神經組織庫」成立，該資料庫係以捐贈者死後腦神經及組織為採集之生物檢體，礙於法令不足，對此衛生福利部提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818A號函揭示：「為提供醫學研究使用為目的，採集保存腦神經及相關器官或組織，應依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辦理，其參與者之資格條件及應保護措施，應符合本法第三章規定。」為彌補前揭法律缺漏，援引人體研究法之定義為本款修正。\n\n六、現行條文未針對「衍生物」予以定義，為使生物檢體之語意明確，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衍生物」之定義。常見的衍生物，如去氧核醣核酸（DNA）、核醣核酸（RNA）、外泌體等。\n\n七、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參與者限制為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之自然人。當人死亡時，身體自動喪失人格性而成為「物」非為前揭「自然人」所屬，適用範圍恐不足，爰為文字修正。\n\n八、為保護參與者個人資料之隱私，參考歐盟於二○一六年公布之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及日本於二○一七年公布之「有助醫療領域研究開發之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法律案」，關於匿名化（anonymous）之解釋，修正第七款「去連結」之定義，並新增修正條文第八款「去識別」之文字定義，俾供生物資料庫於蒐集、處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遵循，並與國際相關規範接軌。\n\n九、現行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編碼」、「加密」之規定，係指將個人身分去連結、去識別化之方法、手段，該等方法、手段之內涵、技術及操作程序應以當時之科技水準解釋之，為保留未來法制作業彈性空間（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人體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爰予刪除。\n\n十、為使各生物資料庫之資料有效整合串聯運用，活絡我國生醫研究及產業之創新發展，應有整合各生物資料庫相關資源，並提供各界運用之統一窗口，爰增訂第九款規定「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以下簡稱整合平臺）之定義，整合平臺僅能整合、串聯自生物資料庫及其他資料庫之生物資料，不得自行向參與者蒐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n\n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款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設置者之名詞定義，並於各條修正條文敘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設置者，使語意明確。\n\n十二、為使生物資料庫設置者移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規定更臻明確，爰刪除第九款文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併予規定。\n\n第二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設置\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四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大學、全國性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撤銷或廢止許可、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例以外其他法律規定，所設置含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並提供生物醫學研究者，由各該法律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n一、鑒於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運作具有公益回饋性質，並因應實務所需，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有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事項，為強化生物資料庫之管理，授權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另為使生物資料庫查核相關規定更臻明確，爰第二項刪除相關文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另予規定，併同說明。\n\n三、考量依其他法律規定（如癌症防治法第十一條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七條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提供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予生物醫學研究者，應受其適用之法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置生物資料庫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申請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之相關事項。\n\n二、生物資料庫停止營運或轉移計畫之相關事項。\n\n三、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國際輸出之相關事項。\n\n四、其他生物資料庫之相關事項。\n\n前項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包括醫事人員、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審查委員，除醫事人員外，其他各類別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三；任一性別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生物資料庫之設置、停止營運、移轉等重大事項，涉及參與者權益，另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國際輸出，恐有侵犯參與者隱私及國家安全之疑慮，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控管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查會，並就上述事項進行審查。\n\n三、為確保審查會其專業性及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委員應包含醫事人員、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專業領域人員。\n\n四、第三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人員之人數及性別比例。\n\n五、為確保審查會運作品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審查會之組成、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運作，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公布其結果；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查核，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品質及水準，並使各界了解其運作情形，以作為後續申請生物檢體、生物資料之運用參考，爰於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進行查核，並公布查核結果。\n\n三、生物資料庫查核作業應有相關標準化表單文件與作業流程，以提升整體查核效能，考量辦理相關作業具專業性，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查核作業。\n\n第七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委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n\n前項倫委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應擬訂計畫，經其倫委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n\n倫委會之組成、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設倫委會，考量整合平臺實際業務涉及參與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整合、串連或處理等事項，應有相關自我監管機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明確規範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應設倫理委員會。\n\n三、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爰於第二項增訂倫委會組成人員之性別比例。\n\n四、為強化生物資料庫內部控制機制，保障參與者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應先擬定計畫，並經其倫委會通過。另相關計畫再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一事，所需規範事項應有所區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另行規定，使相關規定更臻明確。\n\n五、為確保倫委會運作品質，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倫理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之審查，依其風險程度，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n\n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案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倫委會整體審查作業效能，確保生物資料庫之運作水準，規定依第七條第三項擬訂之計畫應依其內容之可預期風險高低，區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審查以一般程序為原則，若計畫內容性質單純，涉及參與者權益風險較低者，得以採簡易審查方式完成其審查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審查之案件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n\n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已設置生物資料庫之機構，設置整合平臺。\n\n整合平臺蒐集、處理、儲存、利用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以取自依本條例、政府機關（構）設置或依其他法律設置之資料庫為限。\n\n整合平臺之設置、監督、管理、生物資料資訊格式、蒐集、處理、儲存、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立各生物資料庫間合作網絡，提升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出庫及運用效率，以促進我國生物醫學及產業發展，整合平臺須建立申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單一服務窗口，考量整合平臺業務之特殊性，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之專責單位辦理，該單位須具備數據基本設施、行政統籌能力及品質管理等，並可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據以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整合平臺之設置、監督、生物資料相關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n\n四、為確保整合平臺所蒐集、處理、儲存、利用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皆取自符合資訊安全規範，且具一定品質之資料庫，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整合平臺整合之案件，倫委會依第七條第一項審查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整合平臺設置者辦理。\n\n前項案件，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提供生物資料予整合平臺時，涉及電子文件、資料交換或利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認證，或取得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認證資格。\n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條文規定，申請運用全國性或特定疾病參與者之生物資訊、生物檢體，如有大量或跨院運用需求者，需分別向各生物資料庫申請，惟各生物資料庫倫委會審查相關申請案件之程序、標準各有所異，為加速生物資訊、生物檢體出庫便利性及後續運用效率，爰於第一項定明整合平臺整合之案件，得由主管機關或整合平臺倫委會統一辦理，以落實統一窗口之效力。\n\n三、為確保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提供予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可進行後續串連、交換等資料處理，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取得相關資訊安全認證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一條　從事生物醫學研究，有蒐集、儲存、處理、利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必要者，應自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或醫療法、人體研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始得提供、再利用或其他相關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提供生物檢體、生物資料提供者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章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及參與者之保護\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章名予以修正。\n\n第十二條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之內容得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同意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自參與者死亡後屍體蒐集者，不得單以電子文件為之。\n第一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倫委會審查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生物資料庫對於生物資料之蒐集，亦應善盡參與者知情同意，爰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n\n三、配合政府無紙化、節能減碳政策，俾利同意書之保存，爰參照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n\n四、但腦神經組織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多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基於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人死亡後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參與者得於生前依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至第一一九五條規定，立遺囑同意提供屍體腦組織，並排除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部分，惟實務恐不易實施。為避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參與者死後蒐集所致法律適用性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後段以完備參與者生前同意之程序。並增訂爰法律第九條第二項（本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完備同意權行使之程式。\n\n五、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四項、第五項。\n\n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告知之事項如下：\n\n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規依據及其內容。\n\n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n\n三、實施蒐集者之身分及設置者之服務單位。\n\n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n\n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權利及直接利益。\n\n六、蒐集目的及其運用之範圍、運用之期間、蒐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位。\n\n七、蒐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n\n八、自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響。\n\n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n\n十、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排除之權利。\n\n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n\n十二、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n\n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n\n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n\n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n\n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是否提供蒐集、繼續儲存及運用。\n\n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各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四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資料或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運用範圍；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不得拒絕。\n\n參與者退出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參與者於同意書同意繼續運用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二、已去連結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三、為查核必要而應保留之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經倫委會審查同意。\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與者無論提供生物資料或生物檢體，均應保障其要求停止、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運用範圍之權利，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不得拒絕，尤其對於參與者退出時，應有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列「生物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更臻明確。\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增同意書得電子化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第十五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意範圍蒐集、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前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n二、依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n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爰予修正。\n\n三、基於腦神經組織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多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人於生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因此，在臺灣現行法沒有明文規定之下，根據臺灣法院判決，屍體腦組織應當是繼承人之所有物。按參與者得於生前依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至第一一九五條規定，立遺囑同意提供屍體腦組織，並排除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部分，惟實務恐不易實施。故人體研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惟權衡參與者生前意願、實務運作、與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立法。本條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n\n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識別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一致，爰予修正。\n\n第四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管理\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十七條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時，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即查明其情事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善盡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管理，對於遭遇侵害之情事，應立即查明後，通報主管機關及通知參與者，並訂有相關救濟措施，爰為本條修正。\n\n第十八條　蒐集、處理及利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個人資料及資訊。\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爰酌予修正。\n\n第十九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並公開之。\n\n前項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其資訊管理單位與人員之管理、電腦與資訊系統之安全管理、個人資料加、解密之管理、網路安全與環境安全之管理、資訊安全事件發生通報與保全之處理、備援機制、銷毀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應經倫委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確保參與者個人資料安全，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爰為第一項修正。\n\n三、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所訂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符合相關規定，避免參與者權益受損，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資訊安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且採較嚴謹之核定程序，以落實管理。\n\n第二十條　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非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得將生物資料庫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全部或一部，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參與者之權益。\n\n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n\n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n\n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停止營運規劃時，設置者應於停止營運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設置者依處理計畫書執行完成後三個月內，應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將生物資料庫移轉。\n\n三、考量整合平臺亦有營運成本考量或其他無法預期之因素，規劃停止營運，爰修正第三項。\n\n四、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或整合平臺停止營運後，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妥為處理，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出境外。\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提供他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應要求申請運用者遵守前項規定。\n\n第一項輸出境外之申請項目、程序、審查基準、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前項要求遵守之方式、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涉及參與者個人資料，尤其基因資訊具族群代表性，將其隨意進行境外輸出，將影響國家安全戰略及社會公共利益，基於保障國人基因隱私權，涉及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相關事項，應採較嚴謹之管制手段，並為兼顧我國生物醫學技術發展與國際交流合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四款已明定「衍伸物」為生物檢體之範疇，故刪除「衍伸物」之文字，使語意明確。\n\n三、第二項課予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要求他人應遵守第一項規定，且要求遵守之方式不限於合約中載明，爰修正第二項。\n\n四、隨生物技術、保存技術、冷鏈物流、雲端運算等科技運用進步，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樣態繁多，爰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應檢附文件、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應遵守事項等相關管理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五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運用\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二十二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特定族群為基礎，或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不得取自非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或整合平臺。\n\n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人體研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移轉至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始得繼續運用。\n前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移轉至生物資料庫時，得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書面同意之規定。\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其所屬人員自行運用，或提供設置者以外之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應於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內為之。\n\n第一項一定規模基因研究之認定、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醫學研究進行大規模蒐集、處理具生物基本特徵之基因資料，將影響國家安全戰略及社會公共利益，為完善基因資料之管理與監督機制，並因應精準醫療及大數據科技發展現況，爰於第一項新增「達一定規模」之規定。\n\n三、考量部分基因研究計畫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研究結束，為避免該基因研究計畫無法執行，影響研究主持人及研究對象權益，爰明定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爰為第二項規定。\n四、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辦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移轉至生物資料庫時，需取得所有研究對象書面同意，考量研究對象數量眾多，且部分對象難以取得聯繫，實際執行確有困難，爰為第三項規定，避免該基因研究計畫無法執行。\n\n五、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內部人員自行運用或提供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皆應符合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四項。\n\n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規模基因研究之認定，及基因資料之取得、研發或運用等相關管理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二十三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於提供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n\n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取自屍體之人體生物資料庫，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支應倡導、捐贈獎勵、喪葬補助、屍體運送、蒐集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等支出。\n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用語，修正本條。並避免以公益為目的設立、或接受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以營利為目的對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收取費用，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從事營利行為之禁止規定但是因應生物資料庫、整合平台營運，如：蒐集、保存、檔案建置、系統維護等支出，第三人者基於私人目的有運用保存之相關資料需求時，支付部分或全部費用應在合理之付費範圍，非為本條所禁止。\n\n三、增訂第二項基於醫學技術發展之需，並因應特定生物資料庫，如民國112年成立之台灣腦神經組織庫之特定需求，包括：倡導、捐贈獎勵、喪葬補助、屍體運送、蒐集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之時效、技術等特殊需求，政府得編列經費以捐助、獎助方式支應。\n\n四、增訂第三項以因應第一項後段合理費用收取之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收費標準。\n\n第二十四條　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為處理時，應以去識別化為之；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應以去連結為之；整合平臺設置者處理及提供生物資料時，亦同。\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相關可識別個人之資料，應予去識別化，並單獨管理；運用時，應建立審核及管理程序。\n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或其他可識別參與者之文件、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於內部管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基於保障參與者隱私權，並顧及實務操作之可能性，應採取正當程序，使之無從識別特定參與者身份；另對外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應永久無法連結、比對特定個人身分；整合平臺設置者處理及提供生物資料時，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名詞定義，爰為第一項之修正。\n\n三、第二項定明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應就參與者個人資訊進行保護；考量非本國籍之參與者，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新增「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款之名詞定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將參與者之個人資訊進行各種運用，本應建立相關審核及管理程序，且個人資訊運用後之規定，亦屬管理程序一環，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n\n四、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進行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比對作業，應屬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生物資料之處理」，本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n\n五、第四項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n\n六、生物資料庫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理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辦理，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的運用，亦同，爰刪除第五項。\n\n第二十五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對象，爰為本條修正。\n\n第二十六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外之用途。\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酌修本條文字；另現行條文後段「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已於前段重複規定，且本條例施行至今，無有相關案例，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運用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產生之商業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群體。\n\n前項應回饋之範圍、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將商業運用所得之利益，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商業利益應回饋之範圍、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使相關規定更臻明確。\n\n第二十八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定期公布生物資料庫提供運用及其研究成果。\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定期公布運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爰修正本條。\n\n第六章　罰　則\n本章未修正。\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n\n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非自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台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而提供、再利用或為其他相關行為者。\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與第三人。\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出境外。\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項目、程序、審查基準、管理及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定、監督、管理及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n\n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n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n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應立即銷毀。\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本章各條文之格式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條。\n\n三、為加強監督違反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是否於期限內改正，爰增訂序文後段之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提供、再利用或相關行為之處罰規定。\n\n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移轉生物資料庫權限之處罰規定。\n\n六、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審查之處罰規定。\n\n七、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違反申請境外輸出相關管理或禁止之處罰規定。\n\n八、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定明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處罰規定。\n\n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且為加強基因研究管理，保障國人權益，修正罰鍰為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於修正條文第八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處罰規定。\n\n十、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定明違反一定規模基因研究所訂辦法之處罰規定。\n\n十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之處罰規定。\n\n十二、增訂第二項為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加重處罰條件。\n\n十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銷毀，但符合主管機關公布設置辦法並有得以限期補正之條件規定時，得先為補正。\n\n十四、增訂第四項規明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送出境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立即銷毀。\n\n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倫委會。\n\n三、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倫委會組成未依法定條件設置。\n\n四、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n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遵行告知參與者方式及取得同意書。\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以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參與者。\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取得受監護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者之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應告知事項之規定。\n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範，或其規範違反所定辦法之規定。\n\n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n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處理時，未以參與者身分去識別化為之；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未以去連結為之。\n\n十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去識別化並單獨管理、於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管理程序。\n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識別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n\n十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倫委會審查通過，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作為生物醫學研究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外用途。\n\n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設置許可。\n一、條次變更。\n\n二、除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外，整合平臺設置者或其他人亦可能有本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刪除序文有關「設置者」之文字。\n\n三、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羅列之。\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爰增訂違反查核或提供資料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為第一項，往後各項依序順移。\n\n五、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未設置倫委會之處罰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n\n六、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倫委會未依法定條件設置之處罰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n\n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主管所定倫委會相關辦法之處罰規定。\n\n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遵行告知參與者方式及取得同意書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酌做文字修正。\n\n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以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參與者之處罰。\n\n十、現行條文未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訂定相關罰則，為落實參與者知情同意之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規定。\n\n十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履行應告知事項規定之處罰。\n\n十二、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明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範，或其規範違反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n\n十三、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主管所定資訊安全管理相關辦法之處罰規定。\n\n十四、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未遵守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經倫委會通過並保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處罰。\n\n十五、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處罰。\n\n十六、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明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處理、提供應遵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十七、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十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文字爰予修正。\n\n十九、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二十、因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且同意書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未必直接危害參與者，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尚可完成相關補正作業，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十一、因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且考量本條例已施行逾十三年，生物資料庫相關人員教育已臻完善，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擬定計畫或未經倫委會審查通過，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同意書未經主管機關備查。\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n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以外，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自行運用，或提供第三人運用。\n\n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遵行主管機關訂定之回饋辦法。\n一、條次變更。\n\n二、除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外，整合平臺設置者或其他人亦可能違反本條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設置者」之文字。\n\n三、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臚列之。\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款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運用應擬定計畫，或通過倫委會審查之處罰規定。\n\n五、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同意書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規定。\n\n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n\n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八、修正條文第五款定明有關違反洩漏參與者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之處罰規定。\n\n九、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十、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十一、因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且考量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及成果尚不直接危害參與者，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尚可完成相關補正作業，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改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十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整合平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或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救濟措施或未報主管機關核定。\n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定期公布運用之研究及其成果。\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臚列之。\n\n三、現行條文第一款情形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予刪除文字。\n\n四、因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為加強生物資料庫設置者落實參與者知情同意，且所為告知事項足夠充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款整合平臺違法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處罰規定。\n\n六、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違反公布使用之研究及其成果之處罰規定。\n\n七、為加強設置者針對人員管理及資料維運，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n\n八、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n\n九、因應條次異動，酌修本條相關文字。\n\n第三十三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併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懲戒之。\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經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者，該機構所屬人員依其實際行為，應併予處罰，爰修正第一項。\n\n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對於人員罰則包含懲處、懲戒，爰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四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件及管理相關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本條刪除。\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蒐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委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就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與參與者之保護，制訂完善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n\n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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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有鑑於詐欺犯罪之得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未實際受有犯罪利益者僅需自白即可減刑，與原立法欲使犯罪人填補被害人損失意旨不符，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倘無實際受有犯罪利益，僅因自白而得減刑與社會法感情並不相符，爰新增兩項要件，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始得減刑。由於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多為第一線車手，倘要求其需全額填補始得減刑又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爰僅規定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填補所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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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768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王義川",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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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王美惠",
      "陳俊宇",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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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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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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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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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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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王義川、許智傑等17人，鑑於國內幼童遭遇重大事故，或傷或亡，現行機制未能即時介入調查分析。參酌海外研究，保守估計，約五分之一的兒童死亡實屬可防範之憾事。若細究死因，往昔研究皆證實，外力所致之傷害，其可預防性多逾六成。查閱我國近五年幼童因事故傷害致死者，平均每年一百七十九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逾六成，其中約半數乃肇因於交通事故。為有效降低幼童死亡，釐清事故傷害成因，並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年公布分析結果。\n\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今為符合國際慣例，並臻實務之精進，爰擬將本條所定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其適用年齡調整為未滿十八歲之兒少。此外，為確保資訊之公開透明，並供各界檢視、參考，特明定每年公布一次分析結果。此定期發布之機制，不僅能促使相關單位持續精進，亦能引導公眾關注兒少健康與安全之議題，共同為建構更完善之兒少保護網絡而努力。\n\n第五十三條之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國內幼童遭遇重大事故，傷亡頻傳，然現行機制未能即時介入調查分析。僅於致死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然回溯頻率未有明文，實務上多採年、季為期，恐時日過久，個案資訊不全，致成效難彰。又對於重大事故傷害之情事，則闕乏相應之調查程序。\n\n三、參酌海外研究，保守估計，約有五分之一的幼童死亡實屬可防範之憾事。若細究死因，往昔研究皆證實，外因所致之傷害，其可預防性多逾六成。\n\n四、綜上所述，查閱我國近五年幼童因事故傷害致死者，平均每年一百七十九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逾六成，其中約半數乃肇因於交通事故。為有效降低幼童死亡，釐清事故傷害成因，並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與調查程序，增訂本條文。\n\n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之處置時程，第二項明定最遲不得逾七十二小時。\n\n六、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此乃執行層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完成調查報告之時限，以符實務所需，特此敘明。\n\n七、針對第一項所稱之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界定「重大事故傷害」之範疇，並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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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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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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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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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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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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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王美惠、莊瑞雄、王義川等17人，鑑於時下孕產家庭，新手父親及伴侶協力待產之意願日增，然苦於假別匱乏，實難兼顧。復以研究顯示，佐以生理、心理、社會層面之產前教育課程，有助孕產經驗之優化，並順利銜接親職生活。為弘揚友善孕產之職場風氣，俾利工作與家庭平衡，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緣《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所載，予孕婦之產檢假及孕婦伴侶之陪產檢及陪產假，擬更其名為生產準備假。此舉旨在擴大適用範疇，使此假別不僅限於原定之產檢、陪產或陪產檢，亦可涵蓋參與產前教育課程，以符合實際需求。\n\n蓋有研究報告（Amis & Green 2013；廖淑媛2021）指出，產前課程之於孕產家庭，裨益良多，能使彼輩充分認知生產，從容以對，並具備面對挑戰之心理準備。瑞典之生產教育，譽為優質，誠可為臺灣所借鏡。瑞典政府自公元1980年肇始推行，為孕婦及雙親開辦生產與親職教育課程，鼎盛之際，課程多達八至十次。此類結合生理、心理、社會層面之產前準備，皆有助於營造良好之孕產經驗，並順利銜接親職生活。此項修法，不影響現行勞工保險給付，亦不損及雇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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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770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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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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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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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賴惠員、陳俊宇等18人，為加強照顧老年農民，保障老農生活及福祉，改善現行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機制，無法即時因應我國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飆漲情形，避免對農民老年生活之照顧有所不足，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另，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再使用「暫行」之名，故將「暫行」二字刪除，以符合本法已非階段性實施之性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二、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繼續使用「暫行」之名，以落實本法非一定期間階段性實施之性質。\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零八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千元、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兩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一百十三年八千零八十百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權益保障。\n\n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n\n三、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將其金額分別提高為800萬元及6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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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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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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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27",
          "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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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7710000",
    "title":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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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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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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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林淑芬",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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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陳培瑜",
      "林楚茵",
      "邱議瑩",
      "吳沛憶",
      "張宏陸",
      "吳秉叡",
      "沈伯洋",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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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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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8人，鑑於運動部即將成立，顯示我國當前以運動壯大台灣的宗旨，積極推動全新運動文化、扶植運動產業發展，達成全民運動的推動願景，為營造運動產業經營環境，協助引入資金，並鼓勵營利事業多加參與投資全民運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協助各經營階段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機制並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動業務資金，促進產業發展。\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n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投資運動產業，並達成推動全民運動發展的目標，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經營利事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費用列支。\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捐贈列支費用相關事項，包含認列賽事之範圍等，擬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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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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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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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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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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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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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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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母性保護公約規定，女性勞工應享有之產假不得少於十四週；然而，我國現行法規僅提供女性八週產假，與國際標準規定相比有顯著落差，考量到我國產假規定初衷為保障女性勞工於生產後有充分時間調適恢復，有助於新生兒照護及母嬰健康，亦延長產假有助於實現工作與生活平衡，營造友善生養環境，故應將女性受僱者之產假延長；另，為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已規定未滿三個月流產女性應給予產假之規範，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n一、本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公布以來，關於八週產假規定至今未曾檢討修正，且八週產假為援引民國十八年制定之工廠法，已許久未更新，除國際勞工公約對於產假之規範為不少於14週外；經參考其他國家制度，例如新加坡及法國十六週、德國及日本十四週和韓國十三週，然目前我國產假僅八週，明顯低於其他國家，對女性勞工保障不足，為使女性產後有充分休息及恢復期，建議將產假由現行八週延長至十二週，並逐步調整為十四週。\n\n二、參酌比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針對妊娠流產之相關條文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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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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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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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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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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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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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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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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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母性保護公約規範，婦女應有不少於十四週之產假，惟我國產假目前僅八週，對於女性的身心調適恢復及嬰兒初期照護週數均未達到標準，為保障母體健康並提升新生兒之照護品質，應延長產假讓家庭在初期育兒階段有更穩定的支持，亦有助於提升整體育兒環境品質；另，鑑於女性勞工妊娠未滿二個月或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依法應給予五日或一星期產假，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造成女性薪資減損。為營造友善女性的職場環境，爰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受僱年資而調整，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國際勞工組織（ILO）母性保護公約所訂之產假應不少於十四週，旨在涵蓋產前休養、產後恢復及新生兒照護等需求，惟考量我國中小企業占多數，爰將產假週數延長為十二週，並逐步調整為十四週。\n\n二、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n\n三、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而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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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3560000",
    "titl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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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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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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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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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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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20人，有鑑於高處墜落意外事故屢見不鮮，為預防意外而設置防墜設施已為多數住戶之共同需求。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就防墜設施之規範，僅限於特定年齡層，未足反映實際家庭結構與生活需求，亦可能限制飼養寵物或身心障礙住戶之自主防護權益，難以回應多元住戶對居家安全之合理期待。為平衡建築美觀與人身安全，並賦予住戶依法設置合格防墜設施之明確權利，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n\n公寓大廈之住戶得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n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n一、現行條文僅限定十二歲以下兒童及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住戶得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防墜設施，然實務中其他具墜落風險之脆弱群體，如身心障礙者、飼養寵物的家庭，乃至一般成年人，亦可能因意外或突發狀況面臨安全威脅，現行規定顯有不足，亟待擴大適用範圍以強化安全防護。\n\n二、本次修正擴大防墜設施設置權利，不以年齡為唯一限制，全面涵蓋有實際防墜需求之住戶，並明訂防墜設施不得妨礙逃生且不得突出外牆，兼顧美觀與安全，促進建築整體環境品質。透過明確法律授權及規範，強化住戶自主防護意識與管理責任，降低墜樓事故發生風險，提升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展現我國住宅安全的前瞻治理。",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35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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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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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2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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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宜瑾",
      "沈伯洋",
      "王美惠",
      "陳亭妃",
      "鍾佳濱",
      "陳秀寳",
      "李坤城",
      "王義川",
      "徐富癸",
      "陳素月",
      "王定宇",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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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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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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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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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鑒於近年兒童遭長期虐待致死案件層出不窮，引發社會極大震撼與公憤，現行刑法對於此類情節仍無明確設有與其惡性相符之加重處罰規範，未能充分體現國家對兒童生命權之保護。爰參酌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意旨，確認死刑作為憲法保障下之極刑制度仍具正當性，並考量社會對兒童虐待致死零容忍之普遍共識，爰修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條文，增列對未成年人施以嚴重凌虐或重大疏忽致死者之特別加重型構成要件，並增訂「死刑」為可選法定刑，以彰顯國家保護弱勢、落實兒童人權保障之立法決心，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足以嚴重妨害其身心發展之方式，致其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一、為因應兒虐致死案件層出不窮，強化對未成年人生命權之保護，本次修法將長期凌虐、疏忽照護等方式致未成年人死亡之行為，明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加重構成要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兒虐樣態多元、危害深重，其犯罪惡性不下於既遂殺人，增訂最重刑度以符社會期待，並強化司法回應與制度嚇阻力。\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n\n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明確增列「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等常見虐待形式，使法律用語更具體清晰，反映實務上虐童行為的多樣與隱蔽特性，提升法官適用及偵辦指引之明確性。\n\n二、為統一我國兒童保護年齡標準，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將原僅針對未滿七歲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上修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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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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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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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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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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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3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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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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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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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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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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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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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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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之發展，政府應建立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架構，以兼顧技術創新與人權保障，並應針對未成年人風險防範與個資保護，並參照國際趨勢推動AI治理原則、風險分級、責任機制與法規調適，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 ）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 ,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本法主管機關。\n\n第四條　行政院應每月召開人工智慧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組成，負責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n\n前項民間代表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本條明定行政院應設置「人工智慧發展會報」，作為跨部會協調、政策整合與法制督導之常設機制，以確保《人工智慧基本法》推動與執行之整體效能。\n\n二、鑑於人工智慧涉及科技、經濟、教育、勞動、社福、內政、文化等多元領域，故由行政院層級召集，並納入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可提升政策規劃與治理效能，強化風險控管與應用推動之整合力。\n\n三、制訂民間代表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落實性別平等與多元參與原則，確保在人工智慧發展與治理過程中，不同性別能平等參與意見形成與決策程序。\n\n第五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n\n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Well-being），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資安與安全（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與不歧視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問責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n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n\n第八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九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十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針對未成年人，政府應制定適齡之人工智慧使用與學習指引，並推動相關產品或服務之設計與使用認證機制，以強化使用人工智慧產品時之保護措施，確保其身心安全與資訊判讀能力不受損害。\n一、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二、第二項則針對未成年人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明確要求政府應制定適齡使用指引，並可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或服務之設計與使用認證機制。此舉係基於未成年人在理解演算法推薦、數位互動或語言生成系統上能力相對不足，易受操控、誤導或心理影響，故需透過制度化保護予以因應。此規定與歐盟對高風險應用中涉及兒少使用情境之特別要求、以及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中強調「保護兒童免受自動化系統傷害」之原則相符，有助於建構兒少友善之人工智慧應用環境，並強化人工智慧產品於設計階段即納入風險評估與保護責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為強化對未成年人之保護，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如涉及認知操控、行為操縱或心理誘導，並對其造成重大身心傷害者，應視為無法接受之高風險應用，並應明確禁止或限制其使用。\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規範之事項，並應針對未成年人研訂禁止或限制高風險應用之規範。\n一、本條旨在建立人工智慧應用的風險防範原則，強調政府責任在於預防人工智慧技術造成對國民基本權利、社會運作與自然環境的損害，確保人工智慧之發展符合安全、信賴與人權保障的核心價值。\n\n二、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三、對未成年人所造成之心理操控、資訊誤導與行為操縱，屬無法接受之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應納入後續禁止或限制規範。\n\n四、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本條與第十條風險分級與監理應併同納入研商子法之參考依據，以作為建構人工智慧風險治理體系之一。\n\n第十二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並得就涉及未成年人之高風險應用，制定預防、限制或禁止措施。\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並針對未成年人高風險應用，制定預防、限制或禁止措施，以確保其身心權益不受侵害。\n\n第十三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五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六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保障國民之個人資料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並應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中之資料安全與倫理治理。\n\n涉及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處理，應特別遵守資料最小化原則，並採行風險控管措施，以確保其隱私保護。\n\n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參考國內外相關指引，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n一、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人工智慧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安全、可信與可靠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導入「預設及設計即保障資料保護」（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原則。\n\n二、人工智慧應用對個人資料保護所帶來之高度風險，特別針對未成年人之蒐集與處理，強化隱私保護機制。\n\n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資料最小化、透明告知、技術保護與課責機制等具體措施。\n\n第十七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八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級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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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42人，鑒於我國房價居高不下，薪資成長不符比例，臺灣推出社會住宅以財務可自償性為主並非從救助性出發，然各國興建社會住宅多始於「社會安全網」的概念，透過住宅資源的直接供給，讓無法進入住宅市場的弱勢群體獲得居住保障。為漸進式推動「社會混合」概念，避免社會住宅受標籤化影響，提高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可負擔租金住宅比例，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依主計總處公布的房租指數，2022年增1.68%；2023年增2.16%；2024年增率高達2.45%，顯見經濟弱勢族群、青年族群所面臨居住困境。\n\n二、為保障特定族群居住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出租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比率。\n\n三、我國少子化危機加劇，根據美國統計，臺灣2024年生育率為1.11，為全球最低，由此推估獨生子女家庭是我國社會常態，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刪除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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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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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何欣純等17人，有鑑於現行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措施即將於115年1月7日屆期，為鼓勵民眾積極汰換老舊高污染汽機車，換購符合最新環保標準新車，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落實2050淨零排放之國家目標，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將汰舊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並將機車減徵額度提高為一萬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n\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一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減徵金額以應徵稅額為限。\n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n\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之措施延長至119年12月31日止。\n\n二、修正第三項，延長機車汰舊換新減徵措施至119年12月31日，並考量近年新型機車為符合最新環保及安全標準，價格已大幅上漲，為減輕基層民眾負擔，將減徵金額提高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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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532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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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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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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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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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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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有鑑於近年來職場霸凌事件頻傳，但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職場霸凌並未定義，相關申訴及防治機制不足，為遏止職場霸凌風氣，締造良好工作環境，避免勞工身心遭受不法侵害，實有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必要，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職場霸凌之防範與處置。\n五、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為有效遏止職場霸凌之發生，保護勞工身心健康，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之防範與處置應負責任。\n\n二、原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防治責任及加強遭霸凌勞工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n\n三、另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雇主應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基於不法侵害樣態多元，配合增訂本專章對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有特別規定，因此，就勞工於執行職務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如涉及職場霸凌者，應優先依本章之規定辦理；後續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與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法院實務判決等，於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該危害尚非需達到造成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亦包含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的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某主管要求勞工執行某些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過往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職場霸凌定義，則仍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可能造成職場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並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協調或調查，以維護其權益，惟考量雇主知悉之管道與其作法有所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案件之協調與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發生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口頭告誡行為人；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案件之具體情況，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或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案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經調查結果如認定霸凌行為成立，應對該行為人適當之處置，例如警告或調離非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並提供相關諮詢或支持等保護措施，及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三)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至有關事業單位之調查程序、調查成員外部專家之比例，及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機制等，後續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所稱協調並未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申訴之相關統計與雇主處理之情形，於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者，應將該申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與資源，以協助進行內部處理機制。\n\n五、第四項定明雇主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調查期限及人員組成、外部專家比例、申復機制及處置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之專業人力資源有限，且職場霸凌行為不易與管理權限區隔，認定複雜，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申訴流程並兼顧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勞工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條件，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稱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另於第五項授權子法予以定明。至職場霸凌被申訴人若非為最高負責人，而勞工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置不滿意者，將另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之準則，明定強化外部專家介入調查或申復之機制。\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與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定明該申訴之期限，以遭受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明定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另霸凌行為如已涉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辦理。\n\n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定明第四項規定；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規定，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處罰。\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俾利地方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基於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監督管理機制有別於私部門，就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首長）涉及對該機關之勞工職場霸凌，其申訴案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處理，爰定明第六項規定；上級機關（構）於受理該申訴案件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授權子法之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至後續當事人之救濟，依原服務機關人事法令及各該法令規定辦理。\n\n八、另考量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性別、年齡等就業歧視之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為避免事業單位內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件申訴案件，其調查處理之法規競合問題，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應優先適用法規之處理機制。\n\n第四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規定。\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增訂職場霸凌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尚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規定；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之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罰則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第四十八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且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n\n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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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黃捷、沈伯洋、張雅琳、郭昱晴等22人，鑒於近年來臺灣海纜屢遭破壞，而破壞海纜的船隻常常是船齡老舊的權宜船，將船籍資料登記為他國國籍，避免直接暴露身分，且又操控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更加增海上執法人員執法的困難度。所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是結合衛星定位與數位通訊的導航系統，有助於海事雷達得知船名、位置、航向及船速等資料。惟查，對於關閉、冒用自動識別系統（AIS）、多次更換識別碼、船名等行為，現行船舶法卻欠缺處罰規範，不利我國執法單位維護海纜安全，爰擬具「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我國沿近水域，要求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違者得科處罰鍰；未繳納罰鍰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船舶入、出港；另因此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並賦予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之職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人命安全及海洋環境，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n酌作文字修正：蓋船舶檢查乃本法之立法基礎，而船舶檢查目的除了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尚有確保海洋環境不致因船舶而遭受汙染之目的，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者，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但因特殊情形有不公開其航行資訊之必要，經航政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前項船舶因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無法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者，應通報航政機關，並應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藉此防堵使用假AIS。但有特殊情形，且經航政機關許可則，則不在此限：\n\n(一)所謂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是結合衛星定位與數位通訊的導航系統，AIS所發出的訊息包括：MMSI（水上行動業務識別號碼），船名、位置、航向、船速。而船舶裝設AIS系統，可以將AIS資料供應到海事雷達，進而避免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亦可廣播海象資料、危險警示區，供船舶接收，增進航行安全，因此在2000年AIS被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公約）列為航行安全必要的船舶設備。爰此，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規範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之義務。又查，近年來屢屢發生中國籍船隻利用權宜輪刻意破壞我國海纜等關鍵基礎設施，更透過操控AIS或使用兩套AIS等手段，增加我國執法難度，應參照國際公約，盡速將AIS入法。綜上為第一項前段規定。\n\n(二)查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船舶依相關國際協定、規則或標準不公開船舶航行資訊時，得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參照上開公約，而為本條但書之規定。\n\n三、又查船舶於海上航行，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難免會發生，由於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失效將無法監控船舶安全航行，而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予以監控，爰此於第二項明定船舶於船舶自動識別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應通報航政機關，以利提供相關機關協助監控，確保航行安全。\n\n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n\n一、船名。\n\n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蓋船名是區分不同船舶的基本方式。而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編號則為每艘符合規定的船舶提供了一個永久且唯一的七位數字識別碼。即使船舶更換船旗國、船名或所有權，IMO編號也不會改變，這有助於更精確地識別特定船舶。是以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第三條規定，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位置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身分，有助於海上交通管理、遇險救援和事故調查。綜上，為能在我國沿近水域，有效地從外觀上識別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身分，爰參照SOLAS規定及實務執行所需，新增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之船名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應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此乃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之規定。\n\n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應一併載明。\n\n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n\n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n\n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n\n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n\n(一)航海日誌是船舶航行活動的官方記錄，一旦發生海上事故（如碰撞、擱淺、污染等），航海日誌可幫助調查人員了解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和責任歸屬，是海上事故調查的重要證據。且詳盡航海日誌亦有利於相關主管機關監管，例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是以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n\n(二)考量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船舶之較大型船舶的活動範圍、潛在風險以及對環境和航行安全的影響較大，而限於該噸位船舶。\n\n(三)綜上為有效掌握在沿近水域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照SOLAS第五章規則二十八規定，新增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總噸位150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之航海日誌，其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此乃依據IMO採納A.916(22)決議案所為之規定。\n\n第八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錨泊、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n\n第一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並通知航政機關協助。必要時，航政機關得命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違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所作之處罰規定：\n\n(一)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者，其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未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沿近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未具備船名或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標誌，或雖具備該等標誌但卻毀壞、塗改或隱蔽者【第十條之一】；以及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之一】，以上違反之行為，增訂罰則。\n\n(二)、根據我國港務公司之各國際商港錨泊使用管理規定，船舶AIS故障、未開啟或顯示與申報不符且無法查證確認得禁止錨泊，爰此納入本條規範。\n\n三、第二項係針對非中華民國船舶，因發生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例如海況不佳），導致船舶自動辨識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時【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由於此類情況屬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未將設備整理完妥的情況，爰此新增第二項，以上狀況未通報航政機關，且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參酌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n\n四、鑒於目前海巡署是國內唯一具備海域執法能量的機關，而疑似故意破壞我國海纜或其他非法活動常刻意關閉AIS、造假AIS、隱匿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等重要資訊，爰此，新增三項，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違法行為者，授予海巡機關得主動執法。另，航政機關得命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而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之。\n\n第一百零一條　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n為避免現行條文使用「規則」及「辦法」用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定法規命令之法規名稱相同，而易產生授權範圍之誤解，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體例，將「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修正為「船舶技術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n\n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船舶入、出港。\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境外公司，為避免航政機關裁處後，後續有追討罰鍰困難之情事發生，參酌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本條明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禁止該類船舶出港，已出港者得禁止其入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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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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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為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揭示，個人健康保險資料於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以及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為完備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且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制定專法予以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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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以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並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增進全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就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制定本條例規範，以完備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增進全民健康福祉。\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為辦理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蒐集、處理之資料。\n\n二、特定目的：指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之法律規定目的。\n\n三、當事人：指個人健保資料之本人。\n\n四、假名化：指健保資料經處理或加工後，非透過其他資訊對照，不能識別其身分，且該其他資訊應分開存放，並採取技術上或組織上保護措施之程序。\n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分述如下：\n\n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七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業務；第一款所稱健保資料，指保險人為辦理健保業務，按收入及支出兩大面向，依健保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投保、退保）、第二十條第二項（投保金額基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投保金額調整）、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補充保險費）、第三十四條（補充保險費之計算）、第三十六條（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等之申請貸款或補助）、第四十六條（藥品價格調整）、第五十五條（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第六十二條（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十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財務報告）、第七十九條（相關機關提供保險人之資料）、第八十條（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資料）、第九十九條（供保險對象紓困資料）等規定，蒐集之承保及醫療服務等各項資料。\n\n二、第二款定明本條例所稱之特定目的意涵。有關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之法律規定，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該部掌理健保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事項；復依健保法、統計法、衛生福利部處務規程等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健保之政策規劃、推動、業務督導及統計，健保資料為衛生福利部有效執行上開法規，所應蒐集、取得之必要資料。又為完備健保資料治理，俟健保法修法時，將於該法定明主管機關蒐集健保資料之目的，以周延其法律依據。\n\n三、當事人於本條例指個人健保資料之本人，爰於第三款定明。\n\n四、為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與國際接軌，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四條對於假名化（Pseudonymisation）之定義，經假名化之個人資料，指非透過其他資訊之對照，不能再識別出特定資料主體之資料（no longer be attributed to a specific data  subject without the use of additional information）；同時其他資訊應與假名化之資料分開存放，並採取其他技術上或組織上之保護措施（technical and organisational measures），確保無法透過該個人資料連結至特定資料主體或可識別之資料主體；且該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等規定提及資料保護措施及安全性時，均將假名化列為適當保護措施之一種，透過假名化，降低資料主體可能面臨之風險，爰於第四款定明假名化之定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健保資料諮議會（以下簡稱諮議會），其任務如下：\n\n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管理及監督政策、法令擬訂之建議。\n\n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安全維護措施監督防護之諮詢。\n\n三、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爭議之處理。\n\n四、健保資料經當事人提出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爭議之處理。\n\n五、協助主管機關就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委託辦理之輔導、評估及監督。\n\n六、其他健保資料相關事項之建議。\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應有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爰定明由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諮議會，作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監督防護機制。\n\n二、諮議會具有諮詢及建議功能，依議事學原理，為集思廣益，博採周諮，邀請專家學者及利害關係團體組成合議制任務編組，其不僅具有程序嚴謹化之特徵，且對待決議題有自主判斷、表達見解，以及自由形成意見，作成決定之空間。\n\n三、諮議會除具有諮詢功能外，並有協助爭議處理及提供建議功能；其中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係就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利用申請案時，如發生法規解釋或通案之爭議，諮議會應協助處理或提出專業意見。\n\n第五條　諮議會置委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醫事、公共衛生、法律與資通安全之專家學者、人權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病友團體代表各至少二人，以及政府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n\n諮議會委員之名額、主席產生方式、會議之召集、出席、決議與議事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諮議會之組成，並定明專家委員之專業及委員性別比例，以確保諮議會之組成廣納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涉及之各領域專家學者與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n\n二、第二項規定諮議會委員任期及續聘事宜。\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議會委員名額、主席產生方式及議事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應備置電腦、資通系統與資通服務及必要之相關設施、設備，建置健保資料之相關資料庫，並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管理之。\n\n主管機關建置前項資料庫需用之健保資料，由保險人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傳輸予主管機關。\n\n前項健保資料假名化之程序、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考核第一項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發現有應改善事項時，應改善或通知保險人立即或限期改善。\n\n主管機關應指派副首長兼任健保資料保護長，負責前項考核與資料保護相關事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擔任健保資料保護稽核人員協助辦理。\n\n主管機關不得因健保資料保護長及健保資料保護稽核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辦理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及保險人應備置電腦、相關設施、設備等，建置健保資料之資料庫，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管理，其管理方式依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辦理；即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定，並導入ISO/IEC 27001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 ISMS）之國際標準認證，持續強化健保資料之資安管控及防護措施，並按政府機關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A級機關規範辦理，以維護資料安全。\n\n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判決理由第六十五段之意旨，國家強制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並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應確保該個人健保資料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爰為確保資料之安全性，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所需之健保資料由保險人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後，傳輸予主管機關，以維護資通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健保資料假名化之程序、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就第一項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進行相關考核作業，並於發現應改善事項時進行改善。又依資通安全管理法規定，上級機關應稽核所屬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以確保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符合規定，爰併定明主管機關通知保險人改善規定。\n\n第七條　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之，並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法人（以下併稱受託機構）辦理。\n\n前項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行政契約之訂定、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事項之權責機關為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EHDS）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其成員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負責授權電子健康資料二次利用近用權之健康資料近用機構，依法授權執行資料處理、提供與傳輸等任務；英國衛生與社會照護法（Health and Social Care Act），第九部分（Part9：Health and Adult Social Care Services：Information）之規定，指定由專責單位負責制定衛生與社會照護之資訊標準格式、建置資訊系統、依法定職權蒐集或分析資料、辦理資訊公開等；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四條社會與健康照護資料許可機構及第九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之可能性，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委託規定，於第一項併定明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法人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之相關業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相關業務之辦法。\n\n第八條　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與提供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為限。\n一、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五段、第四十八段及第五十七段意旨，個人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須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另參考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二條所定適用範圍，爰定明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目的限制；未符合所定利用目的者，即不予提供利用。\n\n二、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以及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與學術研究，事涉公眾之健康，與社會集體安全之維護必要相關，符合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為本判決所肯認；另考量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與人民權利息息相關，為促進公益所必要，亦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而得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第九條　前條申請者，以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為限。\n第八條已對於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予以限制，但考量健保資料攸關民眾之健康隱私，具特殊性及敏感性，為減少對民眾個人資料之侵害並兼顧該資料得為妥善之利用，爰限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者資格，並按第八條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情形，區分如下：\n\n一、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係為執行法定職務者，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n\n二、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者，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及大學。\n\n三、另政府機關亦常有委託大學、法人、機構進行學術研究及協助法定職務執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亦符合第八條所定目的，爰併定明該等受託對象具申請者資格。\n\n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n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機關因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n\n第一項申請應用大量健保資料，申請者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如下：\n\n一、資料使用目的及方式。\n\n二、資料接觸人員安全管理規範。\n\n三、資料事件預防、通報及應變作業程序。\n\n四、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程序。\n一、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公務之執行，本須依據法律為之，其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限於相關法律規定範圍，明確正當，且執行公務之人員亦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如有違反將依法處罰或懲戒，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另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取得健保資料後，對於該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應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係行使憲法職權之憲政機關，因偵查、審判、執行或其他法定職務有調取健保資料之需要，應依各該訴訟法規或監察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落實民眾隱私保障，爰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大量應用健保資料，應訂有資料管理規範。\n\n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除屬前條規定情形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申請者。\n\n申請者就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有修正、變更或展延之需要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n\n前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應記載內容、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核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保險人分別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保險對象、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審查。\n\n前項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除屬第十條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外，應申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為明瞭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實施方法、預計利用之資料種類與範圍清單、利用方式及預估成果等事項，並須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n\n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有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需要時，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辦法。\n\n四、為強化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審查之專業性及公信力，納入外部專業審查之審查會議機制，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二條　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核結果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不服申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個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申請修正、變更、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拒絕時（例如審核結果為否准或核准內容限縮其申請事項等），為使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再行省察其審核結果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保障申請者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先行提出申復及應提出之期限，申請者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者提出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申復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及繳費後，其利用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及場所執行；主管機關與保險人應於其指定之場所建置安全作業環境及規範。\n\n前項指定之方式、時間、場所、作業方式、禁止攜出項目、違規處理、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與安全作業環境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健保資料之機敏性，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EHDS）規則第七十三條安全處理環境，以及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二十條安全操作環境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執行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主管機關與保險人為確保資料安全，應於利用之指定場所建置安全作業環境及規範，供申請者執行資料分析作業。\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時，其利用之執行方式、作業環境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不得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n\n前項利用結果，申請者不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以外之利用。\n\n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應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n\n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對於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利用，應公開核准案件數與清冊，及利用結果報告。\n一、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健保資料後所得之結果（例如研究論文等），不得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以保障資料當事人之隱私權。\n\n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利用健保資料所得結果不得逾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範圍，包括不得移作他用，亦不得再提供予他人使用。\n\n三、鑒於健保資料攸關民眾之健康隱私，為利民眾及政府機關了解利用情形，申請者應揭露其利用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應提供其利用結果報告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n\n四、為保障資料當事人知情權，明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公開健保資料庫運用狀況、研究結果等資訊。\n\n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產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n\n前項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除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外，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為目的，參酌UNESCO（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原則及歐盟資料合作社分享之案例，存有利潤共享之精神與概念；另參照我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亦定有回饋金利益分享予特定群體之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所得結果（如取得專利、營業秘密或技術移轉）衍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為統一運用回饋金，使其發揮較大公益效益，爰規定回饋金均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增進全民健康福祉。\n\n二、第一項有關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其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得就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請求停止他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二、前款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n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個人健保資料之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權利，並使當事人知悉健保資料為政府機關持有之情形及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類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與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十七條　當事人得填具申請書，請求保險人停止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目的外利用。\n\n前項當事人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申請；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經當事人本人或輔助人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n\n保險人受理第一項申請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註記不得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第一項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例施行起一個月內，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停止健保資料依第十一條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n\n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請求停止利用，視為同意其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期間屆滿後，當事人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n一、第一項定明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方式及受理請求之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之申請方式其中受輔助宣告者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非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事項，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行使第一項規定退出權之意思表示上須輔助人協助之情形，爰定明受輔助宣告者應經輔助人同意，並由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此係有別於民法須輔助人同意事項之特別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以註記方式為之，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使申請人明瞭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保險人受理請求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即應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又考量行政作業程序及資料交換之週期，故定明三十日之註記作業期限。\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為完備充分告知及事先同意機制，保障資料當事人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定期間得選擇其健保資料是否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爰於第五項、第六項明定本條例施行起一個月內停止第十一條所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當事人並得於期限內請求停止他人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n\n第十八條　當事人健保資料經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後，除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等資料傳輸予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均不得再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效力，不溯及既往。\n當事人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經保險人註記後，即應停止對外提供利用，爰於本條前段定明除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後傳輸予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均不得再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於當事人健保資料經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前已核准利用之案件，若要一併停止利用，需追溯已完成統計之分析結果及進行中研究之數據，從中將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當事人之資料刪除，然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資料皆已假名化處理，無法從中識別當事人並刪除特定資料，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Space,EHDS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隨時退出其電子健康資料二次利用，惟不影響其退出之前已核准之二次利用；以及英國國家資料退出政策National Data Opt Out,NDOO Programme及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Health and Social Data）資料向後停止利用之模式，於本條後段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至該等已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其繼續利用，自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並經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仍得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n\n一、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有提供之義務。\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n\n三、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定明例外不許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並經註記後，在特定例外情況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n\n二、參考英國國家資料退出政策（National Data Opt-Out,NDOO Programme）仍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之事由及體例，例如傳染病及其他公共衛生風險、認知疾病及其風險趨勢、控制與預防疾病及風險傳播、免疫計畫之實施與其有效性及安全性、疫苗及藥物不良反應、從食物或環境中所引發感染之風險、健康資訊揭露具有首要公共利益、依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揭露之病患機敏資料等；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其他法律得提供個人資訊之法定要件，兼顧私益與公益之平衡及基於謙抑原則，定明三種例外得不予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n\n三、又第三款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例如預防及控制傳染病傳播、避免公共衛生風險等，應涵蓋所有人民，非侷限於當事人，併予說明。\n\n第二十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健保資料為機敏性資料，其洩漏對人民之權益危害甚大，且其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儲存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加重刑度。\n\n三、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三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n\n第二十一條　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以確保相關資料無洩漏之虞，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妨害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之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運作恐致嚴重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n\n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加重刑度。\n\n四、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擅自就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n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申請者除屬第十條規定情形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備妥申請書及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定明擅自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處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屆期未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n\n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之計畫內容執行。\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執行。\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或場所，執行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攜出項目或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規定。\n\n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n\n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利用結果為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n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結果應依申請書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妥善應用及保存。為強化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後之管理機制，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規範對於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或違反第二十五條準用前揭規定之行為時之處罰，並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此等違法行為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併予說明。\n\n二、又第一款係規範申請者未依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執行，例如以學術研究為申請目的，卻進行商業利用；第六款違反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係將利用結果移為他用，例如將利用結果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併予說明。\n\n第二十四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行為之人具醫事人員資格，且違反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法律懲處之。\n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n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等規定申請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仍得繼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惟其繼續利用仍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至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相關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即當然適用，併予說明。\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規範之。\n\n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施行前之各項準備作業需時辦理，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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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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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5440000",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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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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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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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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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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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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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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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鑒於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明確規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蒐集、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方式，並建立相關組織及程序上的監督防護機制，以完備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規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以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並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增進全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就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制定本條例規範，以完備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增進全民健康福祉。\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為辦理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蒐集、處理之資料。\n\n二、特定目的：指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之法律規定目的。\n\n三、當事人：指個人健保資料之本人。\n\n四、假名化：指健保資料經處理或加工後，非透過其他資訊對照，不能識別其身分，且該其他資訊應分開存放，並採取技術上或組織上保護措施之程序。\n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分述如下：\n\n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七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業務；第一款所稱健保資料，指保險人為辦理健保業務，按收入及支出兩大面向，依健保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投保、退保）、第二十條第二項（投保金額基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投保金額調整）、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補充保險費）、第三十四條（補充保險費之計算）、第三十六條（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等之申請貸款或補助）、第四十六條（藥品價格調整）、第五十五條（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第六十二條（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十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財務報告）、第七十九條（相關機關提供保險人之資料）、第八十條（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資料）、第九十九條（供保險對象紓困資料）等規定，蒐集之承保及醫療服務等各項資料。\n\n二、第二款定明本條例所稱之特定目的意涵。有關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之法律規定，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該部掌理健保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事項；復依健保法、統計法、衛生福利部處務規程等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健保之政策規劃、推動、業務督導及統計，健保資料為衛生福利部有效執行上開法規，所應蒐集、取得之必要資料。又為完備健保資料治理，俟健保法修法時，將於該法定明主管機關蒐集健保資料之目的，以周延其法律依據。\n\n三、當事人於本條例指個人健保資料之本人，爰於第三款定明。\n\n四、為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與國際接軌，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第四條對於假名化（Pseudonymisation）之定義，經假名化之個人資料，指非透過其他資訊之對照，不能再識別出特定資料主體之資料（no longer be attributed to a specific data subject without the use of additional information）；同時其他資訊應與假名化之資料分開存放，並採取其他技術上或組織上之保護措施（technical and organisational measures），確保無法透過該個人資料連結至特定資料主體或可識別之資料主體；且該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等規定提及資料保護措施及安全性時，均將假名化列為適當保護措施之一種，透過假名化，降低資料主體可能面臨之風險，爰於第四款定明假名化之定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健保資料諮議會（以下簡稱諮議會），其任務如下：\n\n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管理及監督政策、法令擬訂之建議。\n\n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安全維護措施監督防護之諮詢。\n\n三、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爭議之處理。\n\n四、健保資料經當事人提出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爭議之處理。\n\n五、協助主管機關就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委託辦理之輔導、評估及監督。\n\n六、其他健保資料相關事項之建議。\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應有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爰定明由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諮議會，作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監督防護機制。\n\n二、諮議會具有諮詢及建議功能，依議事學原理，為集思廣益，博採周諮，邀請專家學者及利害關係團體組成合議制任務編組，其不僅具有程序嚴謹化之特徵，且對待決議題有自主判斷、表達見解，以及自由形成意見，作成決定之空間。\n\n三、諮議會除具有諮詢功能外，並有協助爭議處理及提供建議功能；其中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係就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利用申請案時，如發生法規解釋或通案之爭議，諮議會應協助處理或提出專業意見。\n\n第五條　諮議會置委員數人，由主管機關就醫事、公共衛生、法律與資通安全之專家學者、人權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n\n諮議會委員之名額、主席產生方式、會議之召集、出席、決議與議事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諮議會之組成，並定明專家委員之專業及委員性別比例，以確保諮議會之組成廣納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涉及之各領域專家學者與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n\n二、第二項規定諮議會委員任期及續聘事宜。\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議會委員名額、主席產生方式及議事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應備置電腦、資通系統與資通服務及必要之相關設施、設備，建置健保資料之相關資料庫，並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管理之。\n\n主管機關建置前項資料庫需用之健保資料，由保險人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後，傳輸予主管機關。\n\n前項健保資料假名化之程序、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考核第一項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發現有應改善事項時，應改善或通知保險人立即或限期改善。\n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及保險人應備置電腦、相關設施、設備等，建置健保資料之資料庫，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管理，其管理方式依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辦理；即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定，並導入ISO/IEC 27001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ISMS）之國際標準認證，持續強化健保資料之資安管控及防護措施，並按政府機關（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A級機關規範辦理，以維護資料安全。\n\n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判決理由第六十五段之意旨，國家強制蒐集個人健保資料並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應確保該個人健保資料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爰為確保資料之安全性，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所需之健保資料，由保險人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後，傳輸予主管機關，以維護資通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健保資料假名化之程序、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就第一項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進行相關考核作業，並於發現應改善事項時進行改善。又依資通安全管理法規定，上級機關應稽核所屬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以確保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管理及運用符合規定，爰併定明主管機關通知保險人改善規定。\n\n第七條　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之，並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法人（以下併稱受託機構）辦理。\n\n前項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事項、行政契約之訂定、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及管理事項之權責機關為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EHDS）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其成員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負責授權電子健康資料二次利用近用權之健康資料近用機構，依法授權執行資料處理、提供與傳輸等任務；英國衛生與社會照護法（Health and Social Care Act），第九部分（Part 9：Health and Adult Social Care Services：Information）之規定，指定由專責單位負責制定衛生與社會照護之資訊標準格式、建置資訊系統、依法定職權蒐集或分析資料、辦理資訊公開等；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四條社會與健康照護資料許可機構及第九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之可能性，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行政委託規定，於第一項併定明得委託專業機構或法人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之相關業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及管理相關業務之辦法。\n\n第八條　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與提供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為限。\n一、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五段、第四十八段及第五十七段意旨，個人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須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另參考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二條所定適用範圍，爰定明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目的限制；未符合所定利用目的者，即不予提供利用。\n\n二、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以及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與學術研究，事涉公眾之健康，與社會集體安全之維護必要相關，符合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為本判決所肯認；另考量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與人民權利息息相關，為促進公益所必要，亦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而得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第九條　前條申請者，以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為限。\n第八條已對於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予以限制，但考量健保資料攸關民眾之健康隱私，具特殊性及敏感性，為減少對民眾個人資料之侵害並兼顧該資料得為妥善之利用，爰限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者資格，並按第八條具有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情形，區分如下：\n\n一、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係為執行法定職務者，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n\n二、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者，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及大學。\n\n三、另政府機關亦常有委託大學、法人、機構進行學術研究及協助法定職務執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亦符合第八條所定目的，爰併定明該等受託對象具申請者資格。\n\n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其取得之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n\n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機關因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訴訟法規辦理；監察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調取健保資料，應依監察法規辦理。\n一、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公務之執行，本須依據法律為之，其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限於相關法律規定範圍，明確正當，且執行公務之人員亦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如有違反將依法處罰或懲戒，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以書面向保險人提出；另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取得健保資料後，對於該健保資料之運用及管理，應依各該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所依據之法律辦理，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健保資料之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係行使憲法職權之憲政機關，因偵查、審判、執行或其他法定職務有調取健保資料之需要，應依各該訴訟法規或監察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除屬前條規定情形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以書面通知申請者。\n\n申請者就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有修正、變更或展延之需要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n\n前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應記載內容、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核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大學，及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機構申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除屬第十條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外，應申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為明瞭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目的、實施方法、預計利用之資料種類與範圍清單、利用方式及預估成果等事項，並須檢附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n\n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有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需要時，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請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辦法。\n\n第十二條　申請者不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核結果者，應自收受書面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不服申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前項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補正、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個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申請修正、變更、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拒絕時（例如審核結果為否准或核准內容限縮其申請事項等），為使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再行省察其審核結果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保障申請者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先行提出申復及應提出之期限，申請者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時，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者提出申復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申復審查作業、申復決定作成期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及繳費後，其利用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及場所執行；主管機關與保險人應於其指定之場所建置安全作業環境及規範。\n\n前項指定之方式、時間、場所、作業方式、禁止攜出項目、違規處理、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與安全作業環境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健保資料之機敏性，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EHDS）規則第七十三條安全處理環境，以及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第二十條安全操作環境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執行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主管機關與保險人為確保資料安全，應於利用之指定場所建置安全作業環境及規範，供申請者執行資料分析作業。\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時，其利用之執行方式、作業環境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不得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n\n前項利用結果，申請者不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以外之利用。\n\n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應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n一、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健保資料後所得之結果（例如研究論文等），不得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以保障資料當事人之隱私權。\n\n二、第二項定明申請者利用健保資料所得結果不得逾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之範圍，包括不得移作他用，亦不得再提供予他人使用。\n\n三、鑒於健保資料攸關民眾之健康隱私，為利民眾及政府機關了解利用情形，申請者應揭露其利用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者於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應提供其利用結果報告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n\n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產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n\n前項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除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執行法定職務外，應以提升醫療品質、公共衛生、社會福利、促進學術研究發展為目的，參酌UNESCO（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通過之「人類基因資料國際宣言」第十九條利益共享（sharing of benefits）原則及歐盟資料合作社分享之案例，存有利潤共享之精神與概念；另參照我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亦定有回饋金利益分享予特定群體之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者利用所得結果（如取得專利、營業秘密或技術移轉）衍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為統一運用回饋金，使其發揮較大公益效益，爰規定回饋金均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增進全民健康福祉。\n\n二、第一項有關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其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得就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請求停止他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二、前款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n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個人健保資料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個人健保資料之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權利，並使當事人知悉健保資料為政府機關持有之情形及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類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保險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開持有健保資料之有關事項時，應一併公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與請求之方式、受理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十七條　當事人得填具申請書，請求保險人停止其健保資料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目的外利用。\n\n前項當事人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申請；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經當事人本人或輔助人同意，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n\n保險人受理第一項申請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註記不得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第一項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方式及受理請求之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滿七歲至未滿十八歲或受輔助宣告者之申請方式；其中受輔助宣告者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非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事項，惟考量實務上仍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行使第一項規定退出權之意思表示上須輔助人協助之情形，爰定明受輔助宣告者應經輔助人同意，並由受輔助宣告之本人申請；此係有別於民法須輔助人同意事項之特別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應自申請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以註記方式為之，並將同意註記及註記日期通知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使申請人明瞭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保險人受理請求後，經查有當事人健保資料者，即應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又考量行政作業程序及資料交換之週期，故定明三十日之註記作業期限。\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種類、範圍、註記與通知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當事人健保資料經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後，除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等資料傳輸予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均不得再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效力，不溯及既往。\n當事人請求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經保險人註記後，即應停止對外提供利用，爰於本條前段定明除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等資料假名化後傳輸予主管機關外，主管機關及保險人均不得再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於當事人健保資料經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前已核准利用之案件，若要一併停止利用，需追溯已完成統計之分析結果及進行中研究之數據，從中將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當事人之資料刪除，然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資料皆已假名化處理，無法從中識別當事人並刪除特定資料，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歐洲健康資料空間（European Health Data Space, EHDS）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隨時退出其電子健康資料二次利用，惟不影響其退出之前已核准之二次利用；以及英國國家資料退出政策（National Data Opt-Out,NDOO Programme）及芬蘭健康與社會資料二次利用法（Act on the Secondary Use of Health and Social Data）資料向後停止利用之模式，於本條後段定明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至該等已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其繼續利用，自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九條　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健保資料並經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仍得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n\n一、依其他法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有提供之義務。\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n\n三、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意旨，定明例外不許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當事人請求停止其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並經註記後，在特定例外情況下，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n\n二、參考英國國家資料退出政策（National Data Opt-Out, NDOO Programme）仍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之事由及體例，例如傳染病及其他公共衛生風險、認知疾病及其風險趨勢、控制與預防疾病及風險傳播、免疫計畫之實施與其有效性及安全性、疫苗及藥物不良反應、從食物或環境中所引發感染之風險、健康資訊揭露具有首要公共利益、依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揭露之病患機敏資料等；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其他法律得提供個人資訊之法定要件，兼顧私益與公益之平衡及基於謙抑原則，定明三種例外得不予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n\n三、又第三款為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例如預防及控制傳染病傳播、避免公共衛生風險等，應涵蓋所有人民，非侷限於當事人，併予說明。\n\n第二十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健保資料為機敏性資料，其洩漏對人民之權益危害甚大，且其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儲存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加重刑度。\n\n三、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三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n\n第二十一條　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建置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係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之政府機關關鍵基礎設施，為資通安全保護之重要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以確保相關資料無洩漏之虞，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妨害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核心資通系統之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予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為重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健保資料相關資料庫之運作恐致嚴重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n\n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健保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加重刑度。\n\n四、為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擅自就健保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n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申請者除屬第十條規定情形外，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備妥申請書及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定明擅自為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處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料，應予銷毀。\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屆期未停止執行、停止利用或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不准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n\n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之計畫內容執行。\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變更或展延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執行。\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或場所，執行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攜出項目或資通安全維護措施規定。\n\n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含有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n\n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利用結果為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n一、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結果應依申請書及經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妥善應用及保存。為強化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後之管理機制，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規範對於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或違反第二十五條準用前揭規定之行為時之處罰，並自罰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管制其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此等違法行為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併予說明。\n二、又第一款係規範申請者未依核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計畫內容執行，例如以學術研究為申請目的，卻進行商業利用；第六款違反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利用係將利用結果移為他用，例如將利用結果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併予說明。\n\n第二十四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處其實際為行為之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行為之人具醫事人員資格，且違反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法律懲處之。\n一、第十一條所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大學、法人，另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得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為政府機關、機構等均非個人，為遏阻違法情事繼續發生，經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應一併處罰實際為行為之人，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行為之人屬醫事人員，同時違反其專門職業法律者，仍應依各該法律懲處，爰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於本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利用者，其繼續利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n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所定作業原則或要點等規定申請核准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仍得繼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惟其繼續利用仍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至當事人請求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相關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即當然適用，併予說明。\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規範之。\n\n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施行前之各項準備作業需時辦理，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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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鑒於現代社會家庭結構及就業型態轉變，兒童托育服務已成為支持家庭功能與促進兒童早期發展的關鍵。為因應家長對彈性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的殷切需求，近年推動的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創新服務亦有納入法制規範的必要，實應制定一部完善的兒童托育服務專法，以建構更健全的輔導及管理機制，明確規範服務品質與安全標準，全面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並積極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政府作為的期待，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n\n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n\n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n\n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n\n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n\n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於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n\n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等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六十日，並加以保密。保存期間，不得恣意變造、修改或剪接。\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n\n(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n(五)涉犯。\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n\n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n\n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n\n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n\n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n\n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n\n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n\n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n\n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n\n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n\n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n\n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n\n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六十日，或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四、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恣意變造、修改或剪接。\n五、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n\n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n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恣意變造、修改或剪接之罰責。\n五、第五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                                                                                                                                                                                                                                                                                                                                                                                                                                                                                                                                                                                                                                                                                                                                                                                                                                                                                                                                                                                                                                                                                                                                                                                                                                                                                                                                                                                                                                                                                                                                                                                                                                                                                                                                                                                                                                                                                                                                                                                                                                                                                                                                                                                                                                                                                                                                                                                                                                                                                                                                                                                                                                                                                                                                                                                                                                                                                                                                                                                                                                                                                                                                                                                       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n\n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n\n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n\n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變造、恣意修改影音資料。\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六十七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恣意變造、修改、剪接影音系統影像之罰責。\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n\n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n\n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n\n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n\n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n\n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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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李坤城",
      "王美惠",
      "吳思瑤",
      "沈發惠",
      "陳培瑜",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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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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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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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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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為強化延攬全球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放寬外籍專才工作、居留與永久居留條件，優化其配偶工作權、直系尊親屬探親，並完善退休金及社會保險等社會保障。同時，為順應國際趨勢，優化我國大專校院外籍畢業生及特定條件國民之留臺與工作規定，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為順應「數位」領域已成為全球發展的重要潮流，於本條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範疇時，加入了「數位」領域。\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由於本法內除了修正後的第七條，另有第十二條與第三十一條亦載明了特定情況下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為使第一項的例外規定更具涵蓋性，故將其調整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n\n二、針對原條文第五項，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專業工作的人員，鑒於其聘僱許可等相關事宜已納入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並公布的「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範圍，因此原第五項的規定已無繼續存在的必要，故予以刪除。\n\n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參考國際主要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排名，或考量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需，認定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n為進一步擴大延攬具潛力之外國專業人才，並提升認定標準之彈性與精準度，本條在原先已將學士學位者畢業學校資格由「世界頂尖大學」，放寬為「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教育部進行相關公告認定時，應參考國際上主要的綜合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的學術或影響力排名，或依循我國重點發展產業的人才實際需求等多元面向，進行綜合性的評估與認定。此舉旨在確保我國在延攬世界各地優秀學士人才時，不僅能依循量化指標，亦能兼顧不同專業領域的特性及國家發展的策略性需求，從而吸納更廣泛且更符合我國所需的專業人才。\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一、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n本條未修正。\n\n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一、針對本條第一項進行調整。由於條文已明確指出從事藝術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辦許可，此規定實質上已表明其無需由雇主代為申請。故原條文中「不經雇主申請」顯屬多餘，因此酌為調整文字。\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參考國際主要大學排名系統、特定專業領域排名，或考量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需，認定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n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積極延攬全球頂尖學府的優秀畢業生來臺探索職涯機會並從事專業工作，本條參考英國「高潛力人才簽證（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 HPI）」，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國人無須先獲得雇主聘僱，即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請為期最長二年的工作許可。在資格認定上，採取「相當於世界排名前二百名大學」的認定方式，賦予教育部更具彈性的裁量空間，，藉此擴展並精準化我國所需高潛力人才的來源。\n\n三、為使外僑居留證的效期與第一項工作許可期間相配合，第二項爰明定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自許可翌日起算，最長亦為二年。\n\n四、第三項明定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外國人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了提升我國對於大專校院畢業之外國學生的留用誘因，並借鑒如英國、澳洲等國家允許國際學生畢業後在尋職階段可自由工作的相關措施。本條特明定，凡於我國境內大專校院取得副學士或更高學位之外國籍應屆畢業生，在其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獲得內政部移民署核准的延期居留效期內，於我國從事工作時，將豁免申請工作許可的要求。\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全球遠距數位工作模式的盛行，雖然我國現行已有機制供外籍人士申請性質類似的停留簽證入境，然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現有法規，其單次入境後可停留的總時間上限為六個月。此一期限與近年來如韓國、馬來西亞等亞洲鄰近國家為吸引此類遠端工作者所推出的簽證條件相較，我國的競爭條件可能較為薄弱。因此，為增強我國延攬國際數位遊牧專業人才的吸引力，本條文明定此類外國專業人才經申請核准後，每次在臺的總停留時間最長可達二年。\n\n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以上。\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以上。\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一、為增強我國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與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的吸引力，參酌新加坡等國家，允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於依親居留期間，可自行向勞動部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無需再循雇主申請。\n\n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移列並修正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其中，第二項為求用語統一，文字略作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亦因應第一項新增內容而酌修文字，以期周全。\n\n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鑒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已對外國人變更居留原因及相關不予許可等事宜作出規範，為避免法規重複，故予以刪除。\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及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序言為求用語統一略作修改；另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內容，對不計入永久居留連續居留期間之情形增訂第二款，原第二、三款遞移為第三、四款，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n\n三、修正第三項，原規定移為第一款；並參照日本「J－Skip」制度經驗，新增第二款，規定符合內政部公告特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臺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即可申請永久居留。\n\n四、第四項為強化留才誘因，擴大將我國大專校院授予之副學士學位亦納入可折抵申請永久居留所需年限，並將「大學校院」改為「大專校院」以符實際。據此，外國專業人才持博士學位可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可抵一年；特定專業人才持博士可抵二年，碩士可抵一年。若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前項新增之一年居留即可申請之資格，其在臺取得之博士或碩士學位，依此折抵規定，可使立即申辦永久居留。\n\n五、第六項所援引之條文條次，因應本法其他條文調整而作相應修正。\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原規定經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其中援引的相關條文（原第十四條）之條次、款次亦配合修正（現為第十八條）。同時，為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新增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永久居留資格相對應，本項增訂第二款，使該類人才之依親親屬，在臺合法居留滿一年且年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時，亦得申請永久居留。\n\n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一、本條刪除。\n\n二、原條文所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特定親屬得隨本人一併申請永久居留的相關規定，已在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並公布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中有明確規範。為避免法律條文疊床架屋、內容重複，故於本法中刪除原第十七條。\n\n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n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文字上略作修飾，使語意更為清晰。\n\n三、為提升對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的長期留臺吸引力，增訂第二項。參考新加坡對特定准證者直系尊親屬可持續延展居留，以及澳洲父母簽證簽證的保險要求，規定該等親屬若已購妥在臺期間的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其申請延長停留時，即可不受原先總停留最長一年之限制。\n\n四、內政部移民署在審核此類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的停留期限時，將以不超過該專業人才本人在臺合法居留的有效期限為準。\n\n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攬才誘因，未來外國專業及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將不再以取得永久居留為前提，其退休金由雇主按月提撥至個人專戶，不因工作轉換受影響，以確保其老年經濟安全。惟若在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者，仍可選擇續用該制度。\n\n三、第四項酌作修正，使退休金提繳的申報期限規定更為明確。\n\n四、修正第五項，若此類人才於本次修法生效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書面選擇續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者，則繼續依原選擇適用，不受本次前四項修正的影響。\n\n五、修正第六項，針對本次修法生效前已獲永久居留，但現行法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尚在六個月選擇期內未決定是否續用勞基法退休金者，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次修法生效後六個月內；逾期未選擇者，雇主應自其獲永居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n\n六、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已獲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特定專業及高級專業人才，於受僱在臺期間基本生活，爰將其納為就業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其加保資格條件部分從寬認定。除本法就申報時點、保險效力及給付權益等另有特殊規範外，其餘事項悉依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三、鑒於就業保險採雇主申報制，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資格者，包含受僱後方取得永居者，及修法生效時已具資格者。明確規範雇主申報加保的時機、保險效力起算時點，以及未如期申報的法律效果。\n\n四、考量此類人才適用就業保險，旨在提供其失業期間尋職或參加職訓時的基本生活支持，並顧及其眷屬可能隨同在臺，第五項特設眷屬加給規定，以安定其家庭經濟。\n\n五、第六項明定，已納保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嗣後遭撤銷或廢止，原則上即喪失領取相關就保給付的資格，但因歸化我國國籍等特殊情況則不受此限。\n\n六、第七項明定，若前述人才在本次修法生效前，已因其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事由而納保者，則其權益依原適用規定辦理，無需適用本條前六項之新規定。\n\n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旨在釐清外國籍公立學校教研人員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之公校教職員已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該新制已允許外籍教研人員擇領月退，無需本法另行規定），故本條修正後明定，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舊制）之外籍教研人員，始須經永久居留許可後，方能依本法規定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又條文用語亦為統一性略作調整。\n\n三、若外國專業人才係受聘於我國各級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其退休事宜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n\n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公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之專任外籍教師，其聘任資格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故無法適用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相關退撫條例，此情形不利於長期延攬及留用此類人才。為解決此問題，第一項特明定此類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等事宜，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的相關規定。\n\n三、關於前項教師退休金的領取方式，考量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新進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該條例已保障外籍教師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故本項主要針對依第一項規定準用舊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且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資格之外籍教師，賦予其選擇領取月退休金的權利，以鼓勵其在臺長久服務；惟若其永久居留資格日後遭撤銷，則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亦隨之終止。\n\n四、針對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於第一項所指學校任職的教師，除具備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含已結清者），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外，其餘情況則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n\n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權者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各類優秀人才來臺工作並增進其基本權益，第一項明定，符合特定居留條件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親屬，若經專業鑑定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可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提供的服務。\n\n三、考量本條適用對象主要為來臺工作的專業人才，故第二項規定，因求學等非工作事由或以其為依親對象而在臺的居留期間，不列入第一項所述的十年累計居留期。\n\n四、第三項闡明，已依本條規定接受服務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則該服務應即終止；但若永久居留許可的撤銷或廢止是因其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等情況，則不影響其繼續接受服務的權利，以符本條立法意旨。\n\n五、至於第一項所述服務的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四項授權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訂定具體辦法。\n\n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其所需之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我國延攬各類優秀人才之吸引力並強化其基本生活保障，第一項明定，符合特定條件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親屬，可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訂定之辦法，以獲得所需的長期照顧服務。\n\n三、鑒於本條主要適用對象為來臺貢獻之專業人才，故第二項規定，因就學等非因應聘來臺工作之事由，或以該等人士之依親身分而在臺居留的期間，皆不納入計算第一項所述之十年累計居留期間。\n\n四、第三項指出，已依本條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若其永久居留許可日後遭撤銷或廢止，則其準用長照服務之權利亦應隨之中止；惟若永久居留許可的變更是因其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等情形，則不在此限，以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n\n五、至於依第一項可提供之服務項目（如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輔具與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喘息服務等）、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細節，第四項授權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訂具體辦法。\n\n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所準用本法之條款，已根據本次法案的整體修正而調整。\n\n三、有鑑於第一項所定準用條文的適用對象，並未包含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因此增訂第二項，以明確規範此等親屬可準用本法之相關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主要修正以擴大免申請工作許可的適用情形。第一款整合並調整了原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另外增訂第二款，針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獲准在臺居留，且其父或母是或曾是在臺設有戶籍的我國國民者，因其與我國聯繫緊密，亦放寬其在臺工作無需申請許可。\n\n三、新修正的第二項，其內容係自原第一項本文移列，並對文字稍作調整。\n\n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針對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外國三類專業人才，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除原已可準用本法關於工作許可、永久居留與探親停留的規定外，考量其亦有申請一般居留的需求，故修正擴增其可準用的條文範圍，納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等居留相關規定。同時，所有援引的準用條文條次，亦配合本法整體條次而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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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吳思瑤、羅美玲等21人，建立動物收容場所（包括公立與民間）設置與管理之基本規範，確保動物福祉、強化人員專業與倫理要求、推動收容品質提升、並完善輔導、查核與資源支援機制，建構完整且透明的動物保護制度，爰擬具「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三　為提升收容動物福祉，動物收容場所之設置及營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收容場所類型：\n\n(一)公立收容場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及營運。\n\n(二)民間機構或團體以非營利目的設置犬、貓收容場所，且飼養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以上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發給登記證，並依核准內容設置與營運。\n\n二、設施與管理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收容場所設施、人員配置、照護管理、動物福利等最低基準，並建立評鑑與公開資訊制度，供捐助、認養及志工參與參考。\n\n三、人員規範：\n\n(一)人員應具備動物照護與行為相關基礎知識，並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任用資格、教育訓練、定期評鑑、工作倫理、申訴及懲處等管理辦法。\n\n(三)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在職訓練與心理支持，並設置申訴及調查機制。照護人員經查有虐待或不當對待動物情事者，應依法懲處，並不得再擔任照護工作。\n\n四、民間收容場所之輔導與管理：\n\n(一)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登記、查核與評鑑制度，並限期輔導未登記者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制收容量、勒令停業或公告列管。\n\n(二)有虐待、死亡率異常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者，應即時查處，並依本法處罰。\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全國收容場所輔導期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完成清查與初評，提供必要協助，輔導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n\n五、資源支持與公私協力：\n\n(一)主管機關應建置輔導平台，結合獸醫、動保團體、動物行為專家及志工資源，辦理培訓與參與機制。\n\n(二)經評估合格之民間場所得申請為示範場所，優先獲得資源補助與媒合支援。\n\n(三)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支援偏鄉及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絕育、疫苗、飼料、醫療等資源，並得設置區域型中繼或轉介中心。\n一、本條新增。\n\n二、明確收容場所類型及登記義務：強化對民間收容場所之控管，避免無登記或不具備條件之機構實際收容大量動物，卻規避管理與責任。\n\n三、訂定一致管理基準與評鑑制度：透過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標準及公開評鑑資訊，提升管理透明度，讓民間可依循合法經營模式轉型。\n\n四、落實人員任用與行為責任：補強收容場所人力素質與專業倫理，避免不適任人員長期照護動物，導致虐待或忽視情形。\n\n五、建立查核與輔導制度：建立分級管理機制，逐步輔導未符合法令之收容場所改善，並明訂限期改善與懲處措施。\n\n六、建構公私協力與偏鄉支援體系：整合志工、動保團體、獸醫與行為專家資源，設立示範與補助制度，加強對偏遠地區的資源分配與應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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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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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徐富癸等21人，有鑑於憲法法庭作成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其主文說明現行原住民身分法所定義之原住民，未及於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與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地位等之意旨有違，爰擬具「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制定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之法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認定平埔原住民族群，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n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保障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以外，既存於臺灣同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以下簡稱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身分認同權，爰制定「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提供法律保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n定義本法用詞。\n\n第四條　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並應於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納入平埔原住民族群。\n\n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n一、依據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揭示立法者應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及「斟酌國家資源分配」之原則，第一項定明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統計、分析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酌本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意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原權宣言）前言第二段所揭示「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其他民族不同，有權自認為與其他民族不同，並有權因而被尊重」以及原權宣言第九條所定「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個人有權依據相關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隸屬該原住民社群或民族」之精神，定明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之原則。\n\n第五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核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釋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n\n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n\n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n\n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n\n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n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程序及應具備之佐證資料，說明如下：\n\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得以釋明該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n\n(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紀錄以佐證該民族成員就族群之主觀認同。\n\n(三)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歷史紀錄以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依本判決主文所揭示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則，各族所提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應以第八條各款規定所列態樣為原則。\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主體及其資格條件。\n\n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n按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明示，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定為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事項，爰定明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參考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爰於第一款定明審查申請之民族文化特徵確實至今仍有別於其他族群而具獨特性。\n\n二、依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所示，除須確認申請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仍具獨特性外，亦須確認該文化特徵是否仍為該民族之成員持續實踐，並展現在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之中，而得永續傳承給下一代，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n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n\n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n\n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n\n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n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n\n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n\n(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n\n(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n\n(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n\n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要件應具體明確。\n\n二、要件應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目的。\n\n三、要件應符合比例原則。\n\n主管機關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供任何人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n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之參考。\n一、依本判決理由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精神，定明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n\n(一)為使申請民族之成員得以清楚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身分認定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為促進文化認同，確保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等具備實質歸屬感與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基於憲法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保障，避免該要件對申請民族之成員造成過度限制或不合理負擔，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二、鑒於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為個人得否取得該特定民族成員身分之判斷標準，涉及身分權利事項，爰定明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表達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完成公告程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界意見，轉交申請人提供參採與否之理由，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審議應經前項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n\n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n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之審議結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將行政院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及公開於機關網站廣泛周知。\n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之核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行政程序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列資訊公開方式，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二十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n\n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n\n前三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之民族別，其成員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並得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尚未經核定者，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n一、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完成民族認定（例如噶瑪蘭族），自認屬其所屬成員而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得簡化其申請要件，免釋明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及檢附有關佐證資料，依本法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本判決作成後，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法制完成之前，已有民族型之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職權受理該申請案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認定要件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為援用已得確認某民族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民族認定要件之相關調查研究結果，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經登載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民族成員名冊者，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符合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者，具備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當事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平埔原住民。\n\n第十五條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凡具平埔原住民血統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且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雙親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者，係採並列傳統名字作為認同表徵，其子女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應繼承其認同表徵，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n\n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n\n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非原住民被具一定條件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該法第四條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例外規定，所定「原住民雙親」指養父及養母均須具備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因此，養父母僅一方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惟併同考量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之事實，故所定「原住民雙親」僅一方具備平埔原住民身分即為已足，毋須比照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併予指明。\n\n二、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雙親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子女之權益，免受收養者年齡及無子女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n\n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n\n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n\n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n\n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n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n\n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n\n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八條　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當事人依本法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n一、第一項定明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用、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n\n二、身分關係涉及公益，不宜頻繁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容有申請次數限制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n\n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n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條　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n\n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平埔原住民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平埔原住民族群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則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別登記、變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二十一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登記其身分別及民族別，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n依據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程序及生效時點。\n\n第二十二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語言及文化之保障，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n\n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n一、依本判決意旨，有關保障平埔原住民族群權益之相關規定，應考量其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然語言及文化傳承屬原住民族共同核心事項，並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負有積極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責，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及轉型正義需求，積極推動相關教育政策及多元文化教育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充分考量各平埔原住民族群與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保障其政治參與、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n一、按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指明，立法者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n\n二、再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n\n三、承上所述，現行法令有關原住民（族）均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發展現況所為之規定，平埔原住民取得身分後，並不當然直接適用現行法令含有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而應留待立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確認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發展需求，進而維護成員個人所應保障之權益，以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另予保障，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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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李坤城等22人，有鑑於目前已無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組織型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在，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雖非股份有限公司亦賦予法人地位之部分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觀諸七十四年五月十日銀行法修正本條之理由，說明「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惟該四家銀行均已改制或因併購而消滅，目前已無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組織型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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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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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2人，有鑑於國家主權獨立，各國市場之競爭秩序應經由各該國之立法程序制定，並無他國法律置喙之餘地。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自應依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惟，理論上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將違反法定主義及屬地性；實際上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如當事人自始無約定，亦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協議選擇，如此即生賦予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準據法權利之虞，無法達成保護被害人利益之立法目的。爰擬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正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時，必須另行考量準據法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七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n一、市場上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合稱不正競爭）所生之損害賠償不易證明，是故我國競爭法規多有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例如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等。又，如不正競爭行為係基於故意而為，亦有規定法院得依請求，酌定相當倍數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例如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基於不正競爭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不易證明之特性，各國之計算方式及倍數規定，原則上係依其主權循立法程序制定，即各國自由界定其國內市場中，因不正競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設若A國經其國內立法程序制定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萬倍以下之金額，並無不可；B國經其國內立法程序制定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如故意為聯合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十倍以下之賠償，亦無不可。倘依本條但書規定，依較有利於被害人，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例如我國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甲及事業乙，於我國市場以契約為聯合行為，雙方合意以B國法作為聯合行為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該聯合行為侵害我國事業丙之權益，則事業丙得依較有利之B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十倍以下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而非依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請求至多三倍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惟，事業丙於我國市場因事業甲、乙聯合行為所受之侵害，應僅能依我國公平交易法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並無他國法律介入評價之空間。質言之，權利之有、無以及範圍應遵循法定主義以及具備屬地性之特徵，一國市場中，因不正競爭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循該國之法律規定，以外國法律規範內國市場因不正競爭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理論上違反法定主義及屬地性。\n\n二、本條但書規定：「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惟，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僅拘束不正競爭行為人，被害人未必知悉該法律行為存在。即使知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依當事人意思定之，被害人無從以法律行為之存在直接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為何國之法律。被害人既不知悉，自無從據以主張，適用但書規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n\n三、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當事人得於契約訂定後，甚或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如不正競爭行為人於一審判決時，未合意選定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經特徵性履行理論或關係最切原則所定之準據法較有利於被害人，則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正競爭行為人仍得隨時協議選擇並向法院陳明。如此即生將準據法交由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之不當結果，但書規定在此情形下，無法達成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n\n四、綜上所述，基於學理上悖離法定主義及屬地性、被害人未必知悉不正競爭行為人間有無法律行為及準據法選定之合意、有將準據法交由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之虞等理由，刪除本條但書規定。有關不正競爭行為所生之債，無論是否有法律行為參與其中，法院皆應選擇市場之所在地法作為判決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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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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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亭妃等17人，鑑於我國國人近年婚姻型態變化與婚姻觀念轉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之規範已不符實務所需。爰此，為使我國婚姻制度之離婚事由、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範符合國人實務需求，並遵照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關於離婚制度應往破綻主義方向修正之意旨，以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相關文件之精神，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參採行政院草案增訂第二項規定，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n\n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一方得以其婚姻存續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所占比例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但分配方式於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本條增訂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四、五項文字。\n\n二、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一柱年金為維持老年基本生計，不宜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疇。第二柱職業年金為保持退休者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故應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現行第二柱職業年金制度中，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於新訂或修正法規時通過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然其他類型之職業年金尚未修正納入離婚分配條文。因此，若離婚配偶是勞工或其職業年金非屬前述已修正納入離婚分配之軍公教退撫金者，則因目前勞工退休金或其他年金制度尚未有類似之離婚財產請求分配條款，因此不符互惠原則，即無法請求分配，致現行法制規範下，有剩餘財產分配因職業身分而分配範圍不一致之問題。\n\n三、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7段意旨：「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然過去實務判決將各種年金制度職業年金之權利、期待權排除在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外，未能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在離婚後的老年經濟安全，以肯定其在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協力之貢獻。而過去實務判決多數已將私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權利、期待權，納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爰修正條文使離婚配偶職業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符合CEDAW內國法化要求並呼應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同時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因職業身分而分配範圍不一致之問題。\n\n四、本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係指依職業類別規範於各法令，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之年金系統；其支領之法令依據除說明二已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之法令外，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法令。\n\n五、因喪偶而婚姻關係消滅者，因可依法領取遺屬年金，故不在本條剩餘財產分配年金權處理。依修正之第二項所分配者，係得依法請求之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對於已領取之職業年金，既歸入前項之婚後財產，本應依前項進行分配，併與說明。\n\n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n一、職業年金及其期待權為配偶工作勞力對價之一部分，離婚配偶應得請求分配之，爰修正第二項將勞力所得之財產增訂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使其可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n\n二、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修正相關條文納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適用於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佔其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五、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參採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酌修第一項文字及刪除離婚訴訟實務上甚少運用之離婚事由，並於第二項增訂「夫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離婚事由，於但書增訂苛刻條款。\n\n二、行政院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刑度提升至「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此修正除增加裁判離婚之困難，亦可能有緩刑宣告之撤銷是否影響離婚事由等實務上問題，並缺乏明確之司法實證統計資料支持。以離婚法制邁向破綻主義之設計下，不宜貿然提升裁判離婚事由要件之困難度，故第一項第五款維持原條文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參酌行政院草案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參酌行政院草案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本條之離婚損害係婚姻關係消解後之效力之一，為避免離婚效力因離婚型態之不同有差異，並解決實務上因本條對離婚型態之要求，使欲主張本條賠償之當事人無法以其他離婚方式消解婚姻關係之訴訟不經濟，刪除原條文「判決」離婚之要件，使本條之請求不因離婚型態而有限制。\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贍養費之給與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不宜因離婚方式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無過失」及「判決離婚」之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贍養費應是為平衡配偶一方因維持婚姻於自身職場競爭力所衍生成本之婚姻補償金，並依行政院辦理之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八十五點次即明確指出：「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取消『生活陷入困難』的狀況，作為獲得贍養費的條件」，蓋縱使配偶一方並未陷入生活困境，仍應正視該方在家庭中付出所致就業能力減損之情況，並應給予相應的贍養費補償。\n\n三、於第一項前段新增「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作為贍養費請求要件，使贍養費制度定位轉向婚姻補償金，並將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刪除。\n\n四、第二項參酌行政院草案增訂可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參酌行政院草案規定新增第一項規定贍養費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若協議不成由法院定之。\n\n三、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酌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另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生活陷於困難」之贍養費請求要件，其贍養權利人生活陷於困難之程度，應屬本條法院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定贍養費給付金額時可綜合考量之因素，而非作為贍養費請求權行使之門檻。\n\n四、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四至第七款之審酌事項參酌行政院草案規定。第三款則參酌行政院草案將夫妻須繼續照顧子女之情形納入審酌事項，惟照顧對象應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已成年但仍有照護需求之子女權益。\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四、有其他經法院認定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贍養權利人與有過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或有事實足認要求贍養義務人給付贍養費恐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改定贍養費之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行政院草案增訂贍養費請求權消滅事由，惟贍養費作為婚姻補償金，與贍養費請求權人離婚後之婚姻狀態無涉，故未將離婚作為消滅事由。\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院草案增訂贍養費請求權時效之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院草案文字體例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同步新增，考量離婚之雙方雖非因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亦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贍養費給付目的及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夫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增訂，規範夫妻分居期間有關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及家庭生活費負擔等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夫妻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夫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將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酌修後移列本條。\n\n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將相關規定酌修後移列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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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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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有鑑於日前台北市發生87歲老翁無照駕駛汽車衝撞路人，造成8人受傷之重大交通事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該名駕駛自始即未曾取得駕照，卻長期駕車上路，反映出現行對於無照駕駛之規範與罰則未具足夠嚇阻效果，社會各界亦強烈要求加強相關管理與處罰措施。強化交通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情節重大者，得扣留該車輛，並移請主管機關沒入之：\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外，應加強責任追究，並得令其參加交通安全再教育課程及接受交通心理評估。\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六十五歲以上之高齡者首次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交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並得令其參與高齡駕駛人交通安全講習課程。交通主管機關得訂定定期審查、查核及輔導高齡無照駕駛人之管理措施。\n一、現行針對無照駕駛之罰鍰處分金額偏低，無法發揮足夠嚇阻效果，部分違規者甚至反覆犯行，對交通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應予加重處罰。提高基本罰鍰門檻，由原六千元起跳提高至一萬兩千元，最大提高至三萬六千元，以加強嚇阻。\n\n二、增列情節重大時可扣留或沒入車輛之規定，賦予執法機關更有效之處置手段，以防止無照駕駛者再犯或繼續使用該車輛進行違法行為。\n\n三、針對累犯者，五年內違規兩次者，提高罰鍰至三萬六千元，並引入再教育及心理評估機制之配套措施，得施以心理與駕駛能力評估，以確保其不再危及公共安全。\n\n四、對高風險駕駛族群（例如高齡者）建立例行查核制度，有助於及早發現潛在風險，進而透過行政輔導與管理強化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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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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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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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陳俊宇",
      "沈發惠",
      "黃捷",
      "邱志偉",
      "莊瑞雄",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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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邱議瑩",
      "李柏毅",
      "陳瑩",
      "陳冠廷",
      "黃秀芳",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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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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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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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為因應運動部成立，並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經營環境，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必要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以及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得享有賦稅優惠；並延長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n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參考文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管道，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促進運動產業發展。\n\n二、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n三、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投資運動產業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n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n\n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n\n三、依現行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n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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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隨著社會對於職場人際互動、心理健康與相關權益的重視，職場霸凌已成為現代工作環境中常見的隱性危害之一。目前並未明文規範雇主應負之防制職場霸凌責任，難以有效處理相關事件。為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障，維護友善工作環境，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五、建立防制職場霸凌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人。\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二項第五款。\n\n二、近年台灣社會對於職場霸凌問題日增關注，根據勞安所調查，約有5.8%受僱勞工、42萬8962名勞工過去曾遭遇職場霸凌情形，但多數事業單位尚未建立正式處理流程。現行法律僅就身體安全防護有具體規定，對心理健康之保障不足。\n\n三、導入預防、通報與調查三層機制，不僅要求事後處理，更重視預防與教育訓練，以建立健康、尊重與支持的職場文化，減少勞資爭議與社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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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有鑑於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居家托育僅有少數條文規範，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方案及理念之規劃、訂定、宣導、推廣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n\n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n\n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事項之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等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n\n第一項及第二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托育機構須將監視影像上傳地方政府雲端並保存三十日，應做好相關配套，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保障托育人員及兒童人權不受侵犯，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維護相關人員之隱私權益，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n\n三、第三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n\n四、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n\n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八、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n\n(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n\n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n\n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n\n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n\n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n\n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n\n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n\n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n\n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n\n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n\n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n\n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n\n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n\n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n\n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n\n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n\n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六十七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n\n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n\n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n\n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n\n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n\n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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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鑒於現行有關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惟隨著社會環境變遷與家長多元就業型態之發展，現行法制下之托育服務模式已難以完全滿足家長對於彈性、多元化托育之需求。特別是現行法令對於居家式與機構式托育服務之輔導與管理機制，尚有不臻完善之處，亟待調整並提升相關規範之法制位階，以強化法制保障及政策一致性。為回應家長需求，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並建立嚴格且明確之托育人員資格及義務規範，進一步強化托育機構之設立與管理機制，整合現行分散法規資源，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作為專法依據，以健全我國托育服務發展，提升托育品質與安全，達成家長支持與兒童保護之政策目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原住民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照兒少權法第十三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並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具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n\n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n\n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n\n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察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n\n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n\n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促進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間的良性互動，特別規範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就托育服務的方式與內容提出意見。此類意見應由居家托育人員予以適當處理，俾利增進雙方溝通，提升托育品質。\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依《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爰於第一項明確列舉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包含：(一)法人組織。(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屬地方自治團體）。(三)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之事業，雖非法人，亦可設立托嬰中心）。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及《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108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800560860號函釋，皆屬營利性社團法人範疇，故已包含於法人主體之規範內，此部分併予說明。\n二、第二項規範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就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規定其收托兒童順序。為落實性別平等並協助弱勢家庭，明定應優先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保留一定比率名額優先收托需協助之兒童。\n\n四、就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規定其收托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子女及與其簽訂聯合托育契約之員工子女，若仍有餘額，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方得招收其他兒童，以協助員工兼顧工作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家庭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至特殊情事涉及兒童個案狀況，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n\n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n\n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並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第一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n\n二、第三項參考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n\n(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段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四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有第四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應載明不服調查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n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及提供不服調查結果之救濟，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n\n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n\n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n\n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n\n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適齡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n\n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應進行必要之調查，得直接派員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二、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規定。\n\n三、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期間內將書面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如不服可再提起行政訴訟。\n\n五、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n\n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對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n\n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n\n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n\n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n\n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n\n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之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n\n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n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再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n\n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n\n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居家托育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明定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n\n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等規定之罰責。\n\n(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n\n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權責。\n\n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n\n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n\n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n\n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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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等18人，為完善公務人員職場霸凌防治機制，明定各機關有保障公務人員免於身心不法侵害之責，增訂職場霸凌定義及申訴期限，規範機關對申訴人或提出安全建議者不得不利對待，違反者加重懲處並得處罰鍰，設置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明確調查及裁罰程序，增訂因機關未提供安全衛生措施致損害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以健全職場安全與申訴救濟體制，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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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n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n\n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n\n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n\n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判斷。所稱其他方式，包含威脅、冷落、孤立等具敵對性之負面言行。\n\n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n\n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n\n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n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n\n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n\n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n\n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死亡事故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n\n機關首長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善公務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保障對該防護措施事項提出建議者，並為督促機關確實提供必要防護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提出建議者或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因其提出建議或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而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或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符合規定必要防護措施之機關；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應負責人員之罰則，包括懲處、懲戒及行政罰鍰。\n\n三、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n\n四、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對機關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建言，或職場霸凌申訴，而遭機關予不利對待或不合理之處置，於第二項明定機關違反不利對待禁止規定，處應負責人員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俾周延申訴者或建言者之保障。\n\n五、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規定，負監督檢查責任。為責成機關就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確實限期改善，爰於第三項明定，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無上級機關者，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六、為督促機關落實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審酌機關首長或工作現場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人員，應負有提供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防止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發生的法定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機關如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應對應負責人員依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節輕重課以罰鍰。罰鍰金額則參酌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金額範圍，並以侵害肇致嚴重程度，於致生重大災害時，處以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於致生死亡事故時，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七、考量政府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為民服務責任，須即時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是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其發生非可歸責應負責人員，或應負責人員已對災害發生善盡防止義務，自不宜再課予罰鍰之處罰，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免責條款。\n\n八、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七項明定本條第四項重大災害之定義。\n\n九、為落實政府機關友善職場，機關首長本應致力防免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是如機關首長明知負有防免義務，自身竟又涉及對同仁之職場霸凌行為，其不法行為之違失程度更甚一般職場霸凌，自應加重處罰，爰於第六項明定得按個案情節輕重課予行政罰鍰。罰鍰金額則參酌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最高負責人之罰鍰額度。\n\n相關條文\n\n職業安全衛生法\n\n第三十七條第二項\n\n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n\n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n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n\n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保訓會為辦理本法新增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調查、因果關係認定、事故裁罰等業務，應延聘心理、法律、職業安全或公共行政等各領域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負責調查認定前條第四項災害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並裁處前條第四項所定罰鍰，以確保因果關係認定之專業性及裁處額度之公正性。\n\n三、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有將前條第六項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之義務，使保訓會得據以審查該決定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合法與否，如合法，視該決定成立與否，分別處以罰鍰或備查；如不合法，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n四、保訓會除因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違法，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外，應尊重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就機關首長成立職場霸凌與否之認定，僅就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裁處罰鍰額度。\n\n五、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實務上通報及調查決定情形，於第四項訂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n\n六、考量裁處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受理機關，由同一機關辦理，恐影響救濟之公正性，爰於第五項明定不服保訓會之罰鍰處分，應循訴願程序救濟。\n\n相關條文\n\n行政罰法\n\n第二十七條第一項\n\n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n\n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n各機關（構）學校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n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n\n二、鑑於目前服務於各機關（構）學校之人力，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尚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政府對於提供其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保障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免受不利對待等相關權利，不應因其非屬本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而有差別對待；又政府機關（構）學校均得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程序，將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n\n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n一、本條修正。\n\n二、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子法修訂及各機關訂定安全衛生規定等實務運作時程，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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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王義川、莊瑞雄等18人，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治職場不法侵害仍有不足，為保障勞工權益，修法明確定義職場霸凌，將冒犯、威脅、孤立、侮辱等行為納入規範，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限，雇主須依規模訂定防治措施、設立並公開申訴管道，並即時調查處理申訴案件，提供協助與保護，調查結果登錄主管機關網站，增設外部申訴及調查機制，違規者提高罰鍰並公開處分，強化嚇阻，以建立完善防治體系，營造友善職場，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n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防治責任及加強遭霸凌勞工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鑑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措施亦屬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為突顯職場霸凌防治之重要性，爰於第二章之一增訂本章內容，另查本法雖無「職場」一詞，惟考量各界多以「職場霸凌」為慣用語，爰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新增章名。\n\n三、另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雇主應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基於不法侵害樣態多元，配合增訂本專章對於職場霸凌之防治有特別規定，因此，就勞工於執行職務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如涉及職場霸凌者，應優先依本章之規定辦理；後續亦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爰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與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法院實務判決等，於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n\n三、第一項所稱勞動場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所稱事業單位人員，包含雇主、各級主管、受僱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派遣勞工等，其彼此間之職務存有平行、上對下或下對上之關係，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時，以其職務或權勢地位，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危害之不當行為，該危害尚非需達到造成實質具體之傷害程度，亦包含形成明顯敵意或惡劣的工作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罹病或傷害之情形，以促使雇主善盡事前預防責任；至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得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認定，例如某主管要求勞工執行某些對業務明顯不必要或不可能執行之任務，或不提供勞工工作等，其可透過勞動契約、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內部規定以及適用之相關法規予以檢視；實務上，依過往法院判決之案例，該等行為之判斷，係綜合評估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n\n四、至勞工與行為人之間，未具有職務或職權關係，如外部顧客（第三方）之謾罵、羞辱、騷擾或歧視等不當行為，或就單次偶發性之衝突或暴力等不當行為，例如人際關係之衝突、丟擲物品或文件等，如非情節重大而不符職場霸凌定義，則仍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可能造成職場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相關危害預防事項，應依該規定辦理。\n\n五、另查國際上多數將行為之「持續性」作為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但考量行為情節重大者，例如因單次之重大之人格侮辱行為，導致勞工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未必以持續或反覆發生作為職場霸凌認定之要件，為保障勞工權益，且促使雇主落實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之言行，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屬本法所稱之職場霸凌。\n\n六、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並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協調或調查，以維護其權益，惟考量雇主知悉之管道與其作法有所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之措施，及加拿大工作場所騷擾與暴力防治條例對於案件之協調與調查機制，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發生職場霸凌之措施，例如口頭告誡行為人；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案件之具體情況，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例如改善雙方之間互動關係、適時調整工作內容及場所，或尋求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資源；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惟考量職場霸凌案件型態多元，情節輕重不一，其可能為單純之人際溝通或管理作為令申訴人誤解或心理不適，爰於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另為避免協調機制有使申訴人受權勢壓迫之疑慮，後續將於授權子法明定相關處理原則及程序；經調查結果如認定霸凌行為成立，應對該行為人適當之處置，例如警告或調離非主管職等。\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並提供相關諮詢或支持等保護措施，及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三)至於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為處理、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至有關事業單位之調查程序、調查成員外部專家之比例，及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機制等，後續將審酌事業單位規模、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於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所稱協調並未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需符合客觀、公正、公平原則，尤應尊重申訴人意願，並以當事人雙方需有共識，於可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紀錄。\n\n四、為掌握職場霸凌申訴之相關統計與雇主處理之情形，於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該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者，應將該申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該登錄亦可即時提供雇主相關資訊與資源，以協助進行內部處理機制。\n\n五、第四項定明雇主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及第三項應將申訴案件登錄之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另雇主所訂之規範及採取適當措施，至少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調查期限及人員組成、外部專家比例、申復機制及處置規範等併予敘明。\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之專業人力資源有限，且職場霸凌行為不易與管理權限區隔，認定複雜，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申訴流程並兼顧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勞工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條件，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稱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將另於第五項授權子法予以定明。至職場霸凌被申訴人若非為最高負責人，而勞工對事業單位內部之調查結果或處置不滿意者，將另於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授權之準則，明定強化外部專家介入調查或申復之機制。\n\n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與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定明該申訴之期限，以遭受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明定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地方主管機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另霸凌行為如已涉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程序辦理。\n\n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定明第四項規定；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規定，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處罰。\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俾利地方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基於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監督管理機制有別於私部門，就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首長）涉及對該機關之勞工職場霸凌，其申訴案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構）處理，爰定明第六項規定；上級機關（構）於受理該申訴案件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授權子法之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至後續當事人之救濟，依原服務機關人事法令及各該法令規定辦理。\n\n八、另考量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性別、年齡等就業歧視之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為避免事業單位內部或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件申訴案件，其調查處理之法規競合問題，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授權子法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應優先適用法規之處理機制。\n\n第四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因第二十四條修正後之項次已變更，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四、配合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除罪化，爰將該違反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n\n五、現行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n\n六、事業單位若未依規定採取職場霸凌之防治及相關保護措施，受霸凌勞工可能因工作壓力等負荷，致發生職業病，為促使雇主重視，強化其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規定。\n\n七、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罰則規定；餘款次遞移。\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健康服務等事項，其罰則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增訂職場霸凌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尚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規定；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之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罰則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罰則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三、因第三十二條修正後之項次已變更，爰修正條文第五款配合修正所引項次。\n\n第四十八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參照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先罰責重，後罰責輕」，作條次變更。\n\n二、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領有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或已接受經認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該等作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惟於操作該等機械或設備時，未遵守規定而造成他人傷害，且拒絕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為避免災害再次發生，爰訂第二項罰則規定。\n\n四、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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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王義川等17人，有鑑於明揚大火之廠方雖有通過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卻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恐為明揚大火發生之部分原因。為促使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更積極進行相關申報，保護人民生命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未申報之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2023年發生明揚大火造成嚴重傷亡。該工廠勞動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均合格，惟並未依規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然僅能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處罰上限僅為三十萬元，致部分負責人未高度重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爰提高相關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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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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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n\n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n\n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n\n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n\n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三項規定求償所得之金額，保險人應分別納入第一項或第二項保險給付年度之各部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重新核算每點費用，並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n一、健保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中毒事件而提供給付，往往排擠原已相當吃緊的總額預算，造成給付點值進一步稀釋，若健保署代位求償所得之金額可用於挹注當年度之健保總額，當可適度緩解此一現象。惟目前健保署代位求償所得之金額，係歸入安全準備金之內（第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參照），而非回歸健保總額，與公平正義原則未盡相符。\n\n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健保署代位求償所得之金額，應分別納入因特殊事故提供給付當年度之各部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並依納入獲償金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該年度醫療服務總點數，重新核算每點點值，以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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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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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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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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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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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指出「詐欺犯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自白，並主動繳回個人實際所獲報酬，即應減輕其刑」，針對該裁定法務部表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故原條文之立法文字恐生未能填補犯罪被害者損害，詐欺犯又將輕易獲得減刑之結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n一、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另表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條立法目的，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末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n\n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n\n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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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8790000",
    "title":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賴瑞隆",
      "邱志偉",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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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郭國文",
      "邱議瑩",
      "蔡其昌",
      "蔡易餘",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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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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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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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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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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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陳素月等17人，鑒於當前國際情勢急遽變化，尤其美國近期調整關稅政策，對我國產業出口、民生物價及就業市場造成重大衝擊，並考量國土安全面臨之風險日益升高，為即時強化我國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之韌性，減輕人民負擔、穩定物價與經濟發展，促進產業升級轉型，並維持我國在全球供應鏈中之關鍵地位，爰擬具「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特別條例草案」，以明定推動各項強化措施之法源依據、預算機制及執行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及國土防衛之影響，以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國家經濟與就業市場、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產業升級轉型及防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美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宣布對全球輸美鋼鋁及其製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關稅，並於三月十二日實施，對我國工業出口造成衝擊。四月再擬對一百八十國輸美貨品課徵一致性百分之十關稅，並對五十七國加徵百分之十一至五十不等的對等關稅，其中對我國課徵達百分之三十二。雖美國於四月十日宣布暫緩對等關稅九十日，惟百分之十之關稅已自四月五日生效，未來重啟徵收風險仍在。此波關稅變革將衝擊我國產業、出口與就業，並影響物價與民生。政府須即時強化經濟及社會韌性，以減輕民眾負擔、穩定物價、因應市場波動；並促進產業升級、改善投資環境，協助企業因應全球貿易重組，維持台灣競爭力與經濟穩定。\n\n三、面對近年國際情勢與地緣政治變化，加上美國關稅調整，國際局勢更趨嚴峻，強化國土安全韌性具必要性與急迫性，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n\n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與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n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經濟部、財政部、勞動部、農業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國防部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n\n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n\n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n\n二、提升產業競爭力。\n\n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n\n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n\n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及糧食安全。\n\n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n\n七、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n\n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n\n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n\n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n\n十一、強化關鍵供應鏈韌性。\n\n十二、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n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及國土安全之影響，政府應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以減輕民眾負擔、穩定物價與就業、促進產業升級、改善投資環境並維護國安，爰明定本條例相關措施項目如下為：\n\n一、第一款規定提供企業金融支持。如提供貿易融資利息減碼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強化廠商出口競爭力；辦理企業政策性貸款利息減碼補助、信用保證及保證手續費減免等融資協處措施。\n\n二、第二款規定提升產業競爭力。優化投資環境，協助企業根留臺灣，並利用半導體等科技領域之優勢，發展各種應用產業，帶動整體產業升級轉型。如透過法人、學校建置產業共通性之軟硬體設備，搭配人工智慧技術，建立示範、實作或訓練場域，及培育數位與人工智慧應用人才，並輔導及補助業者，進行技術升級、設備汰舊換新、創新數位研發與新創運用，開發更高規格產品，強化數位行銷，切入國外重要供應鏈或利基市場，取得海外訂單或產品認驗證等，加速全球市場多元布局，並降低單一市場依賴風險。\n\n三、第三款規定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如協助企業布建海外通路、洽邀買主、共同品牌海外行銷、協助廠商及公協會參展拓銷等措施，爭取海外訂單；深化與美國等友盟國家產業投資與技術合作，進行供應鏈新布局。\n\n四、第四款規定支持勞工安定就業。如協助企業穩定僱用並強化勞工職能培訓、協助勞工再就業、促進青年接軌職場。\n\n五、第五款規定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如提供農業貸款利息補助、強化外銷冷鏈體系、加速產業加值轉型、協助取得國內外標章或認驗證及擴大國內外行銷活動。\n\n六、第六款規定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以因應當前國際化與產業快速變遷之趨勢，培養能符應未來社會及國家發展所需用之人才。\n\n七、第七款規定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調節能源價格等方式穩定民生物價，舒緩國際物價波動對民生、產業及經濟造成之影響；另增加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減輕勞健保基金財務壓力。\n\n八、第八款規定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以減輕人民負擔，減緩國際情勢造成之衝擊。\n\n九、第九款規定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如改善、增設海岸巡防及其他包括無人載具等重要防衛設施與設備。\n\n十、第十款規定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以強化其運作效率及備援韌性。\n\n十一、第十一款規定提升關鍵供應鏈韌性，以強化經濟安全。\n\n十二、第十二款規定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以強化能源安全。\n\n第四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得彙整統一相關執行準則，必要時得另訂子法以施行本條例。\n第三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金額、資格等相關事項，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以利執行。\n\n第五條　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項目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於不洩漏商業機密範圍內，揭露採購標的類型及得標對象。\n\n前項規定於我國已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為加速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定強化國土防衛能量、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採購之推動，特明定相關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得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此規定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明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限制。惟若我國已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其辦理，併予明定。\n\n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本條例所編列特別預算不得用於常態性人事費用或行政管理支出。\n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並明定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n\n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n\n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強化經濟及社會韌性，目的在於減輕人民負擔、穩定經濟與就業、改善投資環境及促進產業升級轉型，若仍就該等補助課稅，或作為抵銷、扣押、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違背原設補助之立法目的，爰明定本條規定，以確保政策效益。\n\n第八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n為使本條例相關計畫之管制作業有所依循，並確保第三條所定各項措施能具體落實，爰明定本條管考規定。\n\n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考量美國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對全球輸美鋼鋁製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關稅，對我國工業出口即產生重大影響，爰明定本條例及特別預算自該日起溯及施行。並配合政府推動相關強化措施所需時程，施行期間定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規定，為因應未來國際情勢可能持續變動，施行期間屆滿時，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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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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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9140000",
    "title": "「電業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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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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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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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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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王正旭等17人，有鑑於醫療機構基於醫事專業，在用電上之需求大多無從撙節，並較一般事業為鉅。且，我國在一百十四年邁入老年人口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超高齡化社會，未來醫療機構之負擔勢必日漸增加。又，近年來醫療機構對於護理人員需才孔亟，節省之用電成本或可轉為用於留才。故，基於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爰擬具「電業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優惠醫療機構電價之收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n\n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n\n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n\n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n\n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納入醫療機構為優惠電價之收費對象。\n\n二、醫療機構基於醫事專業，在用電上之需求大多無從撙節，並較一般事業為鉅。\n\n三、我國在一百十四年邁入老年人口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超高齡化社會，未來醫療機構之負擔勢必日漸增加。\n\n四、近年來醫療機構對於護理人員需才孔亟，節省之用電成本或可轉為用於留才。\n\n五、本條第一項增訂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已有訂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遂無庸如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另於本條第四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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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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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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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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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邱志偉",
      "王美惠",
      "陳培瑜",
      "王正旭",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李坤城",
      "鍾佳濱",
      "吳思瑤",
      "羅美玲",
      "王義川",
      "蔡易餘",
      "沈伯洋",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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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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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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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為實現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同等對待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並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之關係，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同性別二人終止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規定，並納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為適用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終止第二條關係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時，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一、按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請求權，且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比之第一項第九款「有期徒刑」更為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自應為具體之終止第二條關係原因，爰增加二者文字，以資明確。\n\n三、依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分居」則係指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第二條關係經營共同生活之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第二條關係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終止第二條關係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終止之」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四、為緩和無過失終止第二條關係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時，法院得審酌終止第二條關係是否對於他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第二條關係是否會使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第二條關係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五、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並明確第二條關係之訴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第十七條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得為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原因者，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關於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原因，修正之第十七條已予以放寬，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得依第十七條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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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9290000",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宜瑾",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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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吳秉叡",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淑芬",
      "沈伯洋",
      "吳琪銘",
      "賴惠員",
      "黃捷",
      "徐富癸",
      "張宏陸",
      "陳培瑜",
      "王義川",
      "郭昱晴",
      "李坤城",
      "黃秀芳",
      "蔡其昌",
      "范雲",
      "吳沛憶",
      "王正旭",
      "李昆澤",
      "李柏毅",
      "沈發惠",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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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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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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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許智傑等26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一日千里，為產業及社會活動帶來嶄新變革。惟其大量資訊儲存等特性，以及日後可能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將對人類社會帶來未知的資訊應用風險。參考國外規範，諸多國家都已針對當前最新型人工智慧技術訂定規範或指引，我國應跟進並制定基本原則以規範人工智慧使用，實有在不妨礙產業創新之前提下，建構人工智慧安全使用環境、落實法律治理之必要，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n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n\n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n\n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n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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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賴惠員等27人，鑒於近年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未來將廣泛運用於社會生活及經濟活動，為產業及社會帶來嶄新變革。當前國際社會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19年5月通過「人工智慧建議書」之基本原則，於各國訂定人工智慧使用法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隱私，並確保技術的應用符合倫理與道德規範。故為確立我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並建構良善運作環境，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建立可信賴之人工智慧環境，保障國民人格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及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爰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其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predictions, content, recommendations,\n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四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發展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教育與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與資料保護機敏性：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資訊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可行之情形，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n八、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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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170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n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促進多元並避免產生對特定族群之偏見，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n\n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風險因應措施。\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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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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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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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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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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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交通、港航與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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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吳思瑤、沈伯洋、賴惠員、許智傑等21人，鑒於台灣正快速邁入超高齡社會，為保障高齡者交通需求，同時兼顧其獨立性、生活品質與安全，並借鑒國際經驗，推動整合性的交通政策，結合更為人性化與功能導向的駕照管理、積極的基礎設施改善、輔助科技應用、持續的教育訓練，爰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老人移動權益，並提供安全、便利、不受歧視使用且可負擔之交通工具、設施及道路。\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民間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n\n依前項規定從事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之事業，其投資於研究、設施、機具、設備、人才培育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道路及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應以適合老人使用之通用設計為原則。\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第十六條與聯合國及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活躍老化目標，並基於實現社會弱勢群體平等機會的移動正義，應要求政府針對老人移動權益為核心之通盤考量，透過法律和制度保障老人移動便利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鑑於老人移動權益之保障涉及公務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爰參考日本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條之十一規定，以明確之法源依據要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保障老人移動權益所需經費之義務，以免因預算不足影響老人移動權益相關項目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達成第二項規定，以落實保障老人移動權益，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為鼓勵並推動民間業者開發老人適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爰透過法令明確宣示，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辦理，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為推動民間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參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從事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之事業予財稅減免，並明定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鼓勵相關事業積極投入，爰為第五項規定。\n\n七、通用設計主張所有設施及環境之規劃設計均應全面考量所有使用者，包括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著重包容性，訴求公平使用與可及性所產生的移動自主化。因應超高齡化社會，將通用設計理念落實於相關交通設施或服務，可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之需求，營造適用於各種對象的環境，爰為第六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政府應建立老人駕駛能力之評估機制，對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應按其需要，給予職能治療、醫療及教育支持方面之協助。\n\n第一項職能治療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規劃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國外文獻研究顯示，車禍發生率與年齡無關，年齡不應做為考量駕駛是否安全的單一決定因子，先予敘明。惟針對不同程度認知功能障礙與車禍事故率關聯性之研究結果並不一致，故在篩選高風險族群時，建議應同時考量其他預測因素，或利用多元評估工具進行判斷。\n\n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目前國內規範有強制性的高齡駕照更新與體檢制度，規定七十五歲以上老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未患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方能換發有效期限3年的駕照。惟該規定流程相對簡易，難以確實篩選出具備合格駕駛能力之高齡者。\n\n四、參考國外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評估之相關文獻及歐美日各國駕駛能力評估做法，並兼顧高齡者移動權益及整體道路交通環境安全，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政府應建立具備階段性與連續性之駕駛能力評估機制。\n\n五、該機制之內容具體可包含現行交通監理機關強制駕照更新制度的高風險個案初步篩選識別，並可結合衛生及社政主管機關之通報系統，由職能治療師、醫師、駕駛教練等提供跨專業進行的功能和駕駛評估，再依據結果採取不同程度處置，包括核發限制型駕照、提供再訓練或教育，並訂定計畫定期追蹤其能力變化。\n\n六、為建立包括教育、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提高對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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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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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俊憲",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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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徐富癸",
      "陳培瑜",
      "郭國文",
      "王美惠",
      "李坤城",
      "范雲",
      "李柏毅",
      "蘇巧慧",
      "張宏陸",
      "沈伯洋",
      "陳俊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秀寳",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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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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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鍾佳濱等18人，鑒於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皆逐年上升，現有排富門檻恐無法有效鑑別請領之需求者，故應隨之調整，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3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例自100年起增訂排富門檻實施至今，已毋庸特別對農民宣導，爰刪除「經宣導一年後」之規定。\n\n二、本條例自100年修正後，第三項所謂排富條款已逾十二年未修正。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CPI，自100年起至今，該指數漲幅約1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調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60萬元。\n\n三、依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總額，100年全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公頃20,502千元，113年則為36,295千元，增幅約為77%；加計CPI漲幅18%，經計算其平均值，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800萬元。\n\n四、同理，經計算，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00萬元。\n\n五、新增第十項，鑒於修正排富門檻，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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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0020000",
    "title": "「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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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沛憶",
      "莊瑞雄",
      "張雅琳",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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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王美惠",
      "邱議瑩",
      "王正旭",
      "黃捷",
      "陳俊宇",
      "王定宇",
      "吳秉叡",
      "吳琪銘",
      "陳培瑜",
      "賴惠員",
      "陳冠廷",
      "林月琴",
      "徐富癸",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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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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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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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莊瑞雄、張雅琳、沈伯洋等19人，為反霸凌、強化職場安全衛生措施，於公部門建構友善職場環境，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以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逾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不利對待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其他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申訴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n一、為防止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爰修正本條。\n\n二、新增第二項。對職場霸凌進行定義。該定義並準用於一百零二條所列人員。\n\n三、第二項之不利對待乃指以權勢或職務提出不合理之工作要求或職務異動等情形。\n\n四、新增第三項。為考量職場霸凌事件調查蒐證之可執行性，避免時間經太久難以進行調查，爰明定公務人員職場霸凌之申訴期限最長為五年。\n\n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具相關職權或職務上之權勢而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n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n\n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n\n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n\n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死亡事故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n\n機關首長經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認定成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提出改善建議或霸凌申訴者反遭不利對待或其他不合理處置，爰於本條增列，如發生此類情形應負責人員須受懲處。\n\n三、應負責人員指該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足可代表該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之人。\n\n四、本條之懲處為行政罰。行政罰外有涉及刑法部分則移送檢察機關處理。\n\n五、於第四項規定有本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者加重處罰。\n\n六、於第六項為懲處機關首長之霸凌行為，參考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明定罰則。\n\n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依第四項起算後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n\n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外部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n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n\n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時，其救濟，依訴願法行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保訓會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案件有裁處權限。\n\n三、裁處權之時效比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不同行為之裁處權起算時間點於第四項分別規定。\n\n四、認定及裁處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時，保訓會應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n\n五、霸凌申訴未依第十九條所定辦法調查時，保訓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n六、分別訂定第十九條之一類事由裁處權之起算時間點。\n\n七、對保訓會處分之救濟。\n\n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不足或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n\n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二、機關提供之安全衛生防護不足，包括未提供時，公務人員得請求賠償。\n\n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n各機關（構）學校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n為求保障之周延，爰將於機關（構）、學校工作非屬第一項一至五款人員者，納入公務人員職場霸凌防治與安全衛生防護之範圍。\n\n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n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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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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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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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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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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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沈伯洋等20人，為維護公部門紀律，進行合理之考核獎懲，爰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規定：\n\n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n\n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n\n(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n\n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n\n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n一、圖謀背叛國家。\n\n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n\n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n\n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n\n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n\n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n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n九、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n\n十、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n十一、脅迫、公然侮辱或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n\n十二、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n\n十三、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公務人員聲譽。\n前項第七款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n一、酌修第一項之文字。\n\n二、新增第三項第六款，對公務人員酒駕或毒駕情節嚴重者為懲處。其要件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定之。\n\n三、新增第三項第七款、第八款，當公務人員犯有性別事件時之懲處。\n\n四、新增第三項第十款，對公務人員為職場霸凌之懲處。\n\n五、新增第三項第十三款，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時之懲處。\n\n六、其餘款次依次調整。\n\n七、於第四項明定因第三項第七款所為之一次記兩大過，其案件經司法程序確定不成立者，得撤銷之。\n\n八、於第五項依情節輕重對懲處權時效做區分，並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懲處權起算時間點，並於第七項明定原處分被撤銷後須另行處分之懲處權時效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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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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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0490000",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羅美玲",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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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秀寳",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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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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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沈伯洋",
      "陳培瑜",
      "張宏陸",
      "林月琴",
      "李柏毅",
      "鍾佳濱"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王定宇等16人，鑒於當前國際間高端專業人才競爭日益激烈，為強化我國對外籍專業人才之吸引力，並因應我國產業升級轉型及經濟永續發展所需，亟須完善相關延攬機制與配套制度。為進一步完善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永久居留、社會保障及退休等待遇，提升臺灣整體人才環境之友善度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n\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n\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n一、鑑於社會與科技發展迅速，國家所需專業領域會隨時代變遷不斷演進，固定列舉特定領域容易造成條文僵化，無法靈活因應產業結構調整及新興專業需求。\n\n二、為避免因領域列舉不全而影響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引進，爰建議刪除條文中具體列舉之專業領域範圍，修正以「我國所需領域之特殊專長」作為認定標準，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確保政策能隨時調整並符合國家發展需求。\n\n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n\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本修正草案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訂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修正之。\n\n二、修正刪除第五項，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納為適用對象，本項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及特殊專業優勢學院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n為擴大攬才，將所定「世界頂尖大學」修正為「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並增列「未參與全球排名、但具特殊專業優勢之學院」。此舉可兼顧排名指標與實質專業能力，提升我國攬才政策之彈性與多元性，亦有助吸引更多具實質貢獻潛力之國際專業人才來台發展。\n\n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n\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n\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n一、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n本條未修正。\n\n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並應查核申請人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入境、管制出入國等情形。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n一、現行就業金卡審查流程，未明文規定須查核申請人是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公告而被限制入境或管制出入國。實務上，曾發生申請人取得金卡後，實際入境時才發現遭管制，導致無法入境，影響申請人權益及政策執行的一致性。\n\n二、增列移民署於核發就業金卡前，應主動查核申請人是否有被限制入境、管制出入國等情形。經查有前述情形者，將不予許可核發，防止不符資格者取得就業金卡。\n\n三、申請人於申請前即能瞭解相關限制，避免因資訊不對稱產生爭議，兼顧攬才政策推動與國家安全。\n\n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考量藝術工作者既經明定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爰修正之。\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搶先吸引取得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考量此係提前搶才之過渡措施，爰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n\n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臺灣少子化及勞力緊缺，並應對世界各國缺工缺才的攬才競爭壓力，擬強化本國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提供留學生畢業後覓職期之工作彈性，爰規定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身分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之延期居留期間（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n\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n\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且已投保國內設有聯絡點保險公司的醫療及住院保險證明，保險額度應至少涵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以確保重大醫療費用能獲充分保障，符合一般高額醫療支出需求。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數位遊牧工作模式日益普及，為因應其發展趨勢，我國已開放外國人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來臺。惟現行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範限制，外國人每次停留期間最長為六個月，與韓國、馬來西亞等鄰近國家推動之數位遊牧簽證相比，誘因相對不足。為增強我國攬才競爭力，吸引更多數位遊牧工作者來臺，爰明定其每次總停留期間得延長至最長二年，以利推動相關政策發展。\n\n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一、增訂第一項，為吸引並留用國際高階專業人才，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參考新加坡、澳洲、加拿大等國家，開放對外國專業人士配偶工作權之作法，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依親居留者，得直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無需再經雇主申請，友善促進專業人才家庭成員就業，增強其留臺意願與國際競爭力。\n\n二、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已有所規範，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n\n四、其餘未修正。\n\n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列在我國居留期間不得計入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爰增訂之。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n\n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參考日本「J-Skip」制度，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n\n四、修正第四項，考量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在臺求學期間約四至十年；碩士學位者約二至六年，渠等均具一定程度專業，對我國認同且無不良素行，為提升其長期留臺意願，本項明定其申請永久居留，得以其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為擴大攬才，修正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學位（採最高學歷）折抵連續居留期間。又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一項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之規定，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n\n五、修正刪除第六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項已明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n\n六、其餘未修正。\n\n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一、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二、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款；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第二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n\n三、其餘未修正。\n\n（本條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已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爰本法無須重複規定，予以刪除。\n\n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一年，且已投保國內設有聯絡點保險公司的醫療及住院保險，並確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且得免出國，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一年之限制。\n\n醫療及住院保險額度應至少涵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以確保重大醫療費用能獲充分保障，符合一般高額醫療支出需求。\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n\n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做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規定。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需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做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n\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n\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尚未表明者，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無須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n\n三、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四、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金仍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n\n五、其餘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n\n前項人員為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n\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n\n三、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n\n四、又考量第一項所定之外國專業人才，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n\n五、第六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n\n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次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退休規定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n\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準用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係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爰修正之，以期明確。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規定，不再適用退撫條例，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月退休金，尚無須透過本法鬆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許可永久居留，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以資明確。又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公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編制內之專任外國教師，爰其並無退撫條例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等規定之適用，不利長期留用。是為吸引該等優秀人才於我國長期從事工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n\n三、又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復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上開人員不包括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曾擔任軍公教人員等依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年資者，是類人員仍應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且外國籍者之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茲以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已規定，外國籍教師得擇領月退休金，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定；至準用退撫條例規定者，基於落實國家延攬外國優秀人才政策，且考量取得永久居留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外國教師，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編制內專任外國教師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退休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如嗣後經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使用相關服務。\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國際優秀人才來臺工作，並保障其基本權益，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其家屬，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使用服務。\n\n三、本條文主要係針對來臺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因此第二項明確排除因在臺就學或依親居留者的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規定的累計居留時間。\n\n四、第三項規定，若外國專業人才取得資格後，其永久居留許可被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則其準用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服務權利也終止。但若是因取得或恢復我國國籍而被撤銷永久居留，則不影響其權利。\n\n五、第四項說明，第一項服務的內容、申請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或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n\n一、六十五歲以上。\n\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吸引國際優秀人才來臺工作並保障其基本權益，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其家屬若符合特定身心失能條件，可享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提供的服務。\n\n三、考量本條文主要針對來臺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第二項明確排除因就學或依親居留者的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的累計居留時間。\n\n四、第三項規定，若外國專業人才取得資格後，其永久居留許可被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則其享有的長期照顧服務權利也將終止。但若因恢復、取得或兼具我國國籍而被撤銷永久居留，則不影響其權利。\n\n五、第四項說明，第一項服務的內容、申請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或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爰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退規定之準用，併予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準用範圍為香港或澳門居民本人及香港或澳門居民眷屬，對象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n\n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整併。主要為營造友善移民環境，放寬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不論持外國護照或我國護照工作，均免申請工作許可。此外，新增第二款，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父或母現為或曾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本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條文。\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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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0500000",
    "title":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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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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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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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陳培瑜",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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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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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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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鑒於近年國內政府機關遭受網路攻擊事件頻傳，據國安局統計，2024年台灣政府各項服務網站每日平均遭受240萬次網路攻擊，較2023年日均120萬次翻倍成長。惟中國政府支持之網路攻擊具有高度隱密性、潛伏期長等特質，國安局於於情報蒐集上，應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等單位協助情資蒐集與判斷分析之必要。是以，為使國家安全局之運作與資訊安全情報工作開展得以順利進行，爰擬具「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等機關（構）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n\n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n\n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n\n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n\n三、科技情報工作。\n\n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n\n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n\n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n\n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n鑒於近年國內政府機關遭受網路攻擊事件頻傳，據國安局統計，2024年臺灣政府各項服務網站每日平均遭受240萬次網路攻擊，較2023年日均120萬次翻倍成長。惟中國政府支持之網路攻擊具有高度隱密性、潛伏期長等特質，國安局於於情報蒐集上，應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等單位協助情資蒐集與判斷分析之必要。又鑒於本法前次修法時，上開機關均尚未設立，故於本條第一項中新增兩機關作為國安局所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機關，以確保國安局情偵工作得以順利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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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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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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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30510000",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6-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莊瑞雄",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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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郭昱晴",
      "范雲",
      "李坤城",
      "吳沛憶",
      "黃捷",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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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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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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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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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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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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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王美惠等16人，為改善現行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機制無法即時因應我國經濟形勢驟變與物價飆漲情形，避免對農民老年生活之照顧有所不足，亦不利推行國家糧食自主。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其後每一年依照整體經濟情勢變化調整一次，並納入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必須予以調整。另，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再使用「暫行」之名，故將「暫行」二字刪除，以符合本法已非階段性實施之性質。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並調整排除領取津貼之門檻，以周全農民退休福利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修正本法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二、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不應繼續使用「暫行」之名，以落實本法非一定期間階段性實施之性質。\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或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平均成長率超過百分之三時，即予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年○月○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七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參照歷年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穩定成長，而近三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金額，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千五百五十元及民國一百十三年八千一百一十元。故修正第一項前段，調整縮短發給金額檢討年限以及機制，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n\n二、有鑑於本條例已施行多時，爰刪除一年之宣導期規定，以資明確。\n\n三、鑒於相關物價指數及住宅價格指數於近十年皆有大幅度上漲之情形，若排富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修訂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農業外所得總額，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訂為六十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至一百十三年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九百萬元。\n\n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變化，訂為七百萬元。\n\n五、新增第十項，本案修正通過後，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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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30560000",
    "title":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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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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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陳亭妃",
      "王美惠",
      "蘇巧慧",
      "吳沛憶",
      "徐富癸",
      "林月琴",
      "王世堅",
      "莊瑞雄",
      "沈伯洋",
      "張雅琳",
      "郭昱晴",
      "王義川",
      "陳瑩",
      "吳秉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捷",
      "陳培瑜"
    ],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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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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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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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經營環境，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因應運動部即將成立，並引進國發基金及民間資金投資運動產業、增列營利事業捐贈辦理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的賦稅優惠、提升對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加成減除額度，以及延長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n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參考文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管道，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促進運動產業發展。\n\n二、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n三、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投資運動產業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n\n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n\n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n\n三、依現行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n\n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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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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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67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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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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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陳培瑜等23人，鑑於我國肥胖、代謝症候群及心血管疾病的上升趨勢明顯。另據調查台灣40歲以下的年輕族群，每天喝一杯含糖飲料的比率接近25%，長期追蹤發現含糖飲料量與心血管疾病死亡風險有很強的連結，同時具有致癌風險。綜上，科學實證已充分指出「糖」對健康的危害，為使國人減少糖份攝取以增進健康，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下：\n\n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n\n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n\n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n\n第一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無添加糖飲料免稅；添加糖飲料品依其添加糖量從價徵收之差別稅率及相關規定，由財政部定之。\n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n\n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n\n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n一、含糖飲料不僅會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還可能引發一系列健康問題，藉由無添加糖飲料免稅，使國民有購買之意願，進而達到增進國人健康的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項。\n\n二、添加糖係指添加經加工糖，本條第一項所列若符合增訂本條第三項之免稅條件，應予以免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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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692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岱樺",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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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徐富癸",
      "吳琪銘",
      "陳亭妃",
      "黃秀芳",
      "郭國文",
      "林淑芬",
      "沈伯洋",
      "賴惠員",
      "陳俊宇",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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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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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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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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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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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岱樺、蔡易餘等19人，鑒於地方民意代表在行使職權時，負責審議縣（市）法規規章、預算、監督施政及接受民眾陳情等職責，並長期從事公共服務；同時，村（里）長亦在基層服務中發揮重要作用。然而，現行制度未能提供適當的退休保障，致使其晚年生活缺乏穩定支持。為保障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長年投入公共事務，並確保其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符合一定年資與年齡條件者得領取退職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認定標準、計算方式及申領辦法，以確立合理的制度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四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一、地方民代與村里長長年貢獻基層治理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制度行之有年，歷屆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熟悉在地事務，積極推動地方建設，並維護民眾權益，對基層社會發展貢獻良多。然而，現行法制未提供適當退休保障，未能充分肯認其長期服務之價值。\n\n二、國際比較與專業化發展許多國家將地方民意代表視為專職，提供相應的薪資與退休保障，以確保議政品質與政策延續性。我國地方民代雖未被正式視為專職，但其實際工作已呈現專業化趨勢，卻未享有相應的社會保障，導致不公平待遇，不利於專業化發展。\n\n三、建立公平合理的退休制度透過制度化規範退職金發放標準，可確保長期服務的地方民代及村里長在退休後獲得基本經濟保障，並提升基層公共服務的穩定性與治理效能。\n\n四、因此，提請修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四年且年滿65歲者，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其認定標準、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692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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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00000",
    "title": "「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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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蘇巧慧",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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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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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沈發惠",
      "吳思瑤",
      "陳冠廷",
      "邱志偉",
      "沈伯洋",
      "吳沛憶",
      "林宜瑾",
      "陳俊宇",
      "林俊憲",
      "賴惠員",
      "郭昱晴",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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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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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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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蘇巧慧、黃捷等20人，近年來極端氣候頻傳，世界各國已發生多起高溫致災事件，為強化高溫事件之事前因應，更兼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之發展，爰擬具「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健全我國氣象業務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推動氣象業務健全發展，強化氣象科技研發，開創氣象服務，完善氣象產業與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n強化中央氣象署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強化產業環境及人才培訓之職能。\n\n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n\n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n\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n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n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n\n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署認可之設施。\n由於氣候變遷影響，極端氣候現象加劇，世界各國氣候溫度屢創新高，已多次造成大規模危害，造成國人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之威脅，因此新增高溫為災害性天氣。\n\n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n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辦理。\n配合組織改造修正。\n\n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或機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n\n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前項業務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時，其協定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n為推動我國國際氣象合作，新增中央氣象署相關職能。\n\n第五條　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之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n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業務加值服務。\n一、參照日韓氣象法規新增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保險申請之證明文件。\n\n二、新增機構、法人得委託中央氣象署提供業務加值服務，以擴大氣象服務之範圍。\n\n第二十一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表揚或補助。\n\n前項獎勵、表揚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新增對推動氣象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應給予獎勵、表揚或補助措施，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n\n二、為推動民間參與氣象業務發展，新增得由中央氣象署委託辦理獎勵、表揚或補助事項。\n\n第二十一條之四　中央氣象署為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所需人才，中央氣象署應推動下列事項：\n\n一、依氣象事業發展所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n\n二、辦理氣象人員培訓。\n\n三、協助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及氣象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及實習。\n\n四、鼓勵各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研究機構與氣象事業進行產學研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n\n五、其他人才培育或促進產學研合作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氣象人員培訓之資格、撤銷、廢止、培訓之方式、時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人才培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人才之培育，明定中央氣象署應建立人才培訓機制，並協助各級學校建立獎勵、培訓機制，厚植我國氣象業務人才基礎。\n\n第二十一條之五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我國氣象業務或事業之健全發展，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辦理產業論壇，促進供需交流及提升業務媒合機會。\n\n二、完善氣象事業投資環境，以及與國際產業接軌。\n\n三、輔導、育成新創氣象事業。\n\n四、提升氣象事業服務品質。\n\n五、推動氣象業務相關研究。\n\n六、推廣及促進觀測儀器校正。\n\n七、成立支援氣象業務或氣象事業發展之中介組織。\n\n八、其他與氣象業務或事業發展相關之事項。\n\n前項氣象業務或事業促進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促進產、學、研等民間力量參與，落實氣象業務符合實際需求，特新增本條。\n\n第二十一條之六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中央氣象署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動氣象現象資料（訊）之加值應用。\n\n二、宣導或輔導氣象業務資源之取得。\n\n三、辦理全國氣象會議、氣象業務宣導及說明會，廣納社會各界建言及意見並適時回應或說明。\n\n四、調查氣象事業之市場需求、了解氣象現象資料（訊）價值建立氣象事業發展架構。\n\n五、其他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之相關業務。\n\n前項氣象業務資源運用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氣象署應積極推動氣象業務資源之有效運用，建立氣象業務發展架構。\n\n三、為促進產官學研合作、提升民間參與，增列中央氣象署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n\n第二十一條之七　中央氣象署為促進氣象現象資料（訊）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n\n前項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其資格、範圍、內容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我國氣象業務發展，中央氣象署應推動我國氣象資料共享、交流及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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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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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陳素月、鍾佳濱等17人，有鑑於未成年性侵害之案件，加害者往往利用受害者當下智識尚未發展完成，致使受害者身陷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中，無法向外求助甚或歸責於己身，造成受害者自主能動性之缺失，而無法於現行刑法之追訴時效內進行究責，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未成年受害者之保障，規定未成年性犯罪之追訴時效，自受害者成年後起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n有鑑於許多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中，加害者常趁受害者智識尚未成熟之際施以侵犯、控制，使受害者陷入不對等的權力關係，難以尋求協助，甚至誤以為錯在自己，導致其喪失自主行動的能力，最終無法在現行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內提出控訴與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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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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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36-18"
      },
      {
        "院會/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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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30000",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楚茵"
    ],
    "cosigners": [
      "陳培瑜",
      "林淑芬",
      "吳秉叡",
      "黃捷",
      "沈伯洋",
      "沈發惠",
      "陳俊宇",
      "陳秀寳",
      "徐富癸",
      "李坤城",
      "黃秀芳",
      "蔡易餘",
      "范雲",
      "林宜瑾",
      "陳素月",
      "鍾佳濱",
      "張宏陸",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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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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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楚茵等21人，現行幼兒照顧及教育體系分由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分別主管，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之照顧，由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提供以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則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規提供兼具教育與照顧之教保服務。然隨著社會結構轉變與多元就業型態發展，社會大眾對托育服務之需求日益殷切，尤以彈性、多元且可近性高之托育模式為所期。自106年起，衛生福利部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迄今全國已設立逾百家，為我國托育服務體系開創居家式與機構式之外之第三類模式，實有將此納入法制規範，以利制度化推動與長遠發展之必要。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居家托育僅有少數條文規範，輔導與管理依附於授權子法，法制位階不足，難以全面建構健全之服務與監督機制；機構式托育中的托嬰中心雖屬兒少福利機構，然其性質與其他機構迥異，現行採用相同管理方式，亦顯不合時宜。爰此，有關托育服務體系之建構與管理，已非單靠修正兒少權法可為，亟需另立專法予以完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定期辦理一次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調查，並就資源分布、服務可及性、設施設置與人力配置等事項提出分析報告，據以檢討並規劃資源配置及政策方向。\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六、為確保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地區之托育資源能隨人口變化與實際需求適時調整，應每四年定期辦理資源調查。\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違規處分紀錄及改善情形，應每月公布於資訊網站，供民眾查詢。\n\n托育機構對前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並明定應每月公布評鑑結果、違規紀錄及改善情形，提升資訊透明度，供民眾查詢與監督。\n\n二、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具夜間影像功能之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六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如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自發生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修復。\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五、當設備發生故障或錄影中斷時之通報與修復時限，規定托育機構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48小時內完成修復，以確保監視功能不中斷並即時恢復，維護兒童安全之連續保障。\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八、近三年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及改善情形。\n為提升托育機構資訊透明度與家長知情權，明定應公開托育目標、從業人員資格、收托人數、管理計畫、保險、收退費項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及近三年違規紀錄與改善情形，作為家長選擇參考，並強化機構自律與外部監督，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檢舉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n\n二、司法機關基於調查或訴訟程序之必要者。\n\n任何人不得因他人為檢舉行為，而對其為解除契約、終止合作、降職、減薪、排擠、騷擾或其他不利處置，亦不得施以報復、刁難或違反平等待遇之行為。\n\n對經查證屬實且涉及重大違規事項之檢舉案件，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金額、條件、程序與審查基準，對檢舉人給予一次性獎勵。\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五項明確保密義務，防止檢舉人個資外洩，僅在重大公共利益或司法調查需要時得揭露。\n\n六、第六項規範禁止對檢舉人施加任何不利待遇、報復或騷擾，保障舉報行為人工作權與人格尊嚴。\n\n七、第七項鼓勵揭露重大違法情事，相關獎金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具彈性與可執行性。\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監視錄影設備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自發生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修復。\n\n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所列違規態樣，均涉及兒童照顧品質與人身安全，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重大管理責任。爰規定凡有違反者，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以停止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以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維護兒童福祉與家長權益。\n\n二、第一款規範托育人員之資格、配置與照顧比例等核心人力要求，係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與兒童安全之基本條件，如違反即應處罰並限期改善。\n\n三、第二款針對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之行為。惟如托育機構已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惟因家長未繳費致保險未生效者，屬不可歸責於機構之情形，則不應適用處罰。\n\n四、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妥善保存攝錄影音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查閱事宜。如因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系統故障等不可歸責於機構之事由致資料未能傳送，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不予處罰。\n\n五、第四款針對監視錄影設備發生故障或中斷錄影未依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及48小時內完成修復者，明定應負罰責，以確保錄影不中斷，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連續保障。\n\n六、第五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明定其違規責任，以落實人員管理及資格審查制度。。\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37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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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80000",
    "title": "「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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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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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王義川",
      "郭昱晴",
      "林楚茵",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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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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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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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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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數位、AI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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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國安、兩岸與忠誠義務",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美惠、莊瑞雄、陳冠廷等18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透過各種方式竊取我國國民之個人資料，嚴重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寧，爰擬具「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二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個人隱私危害重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2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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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829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role": "joint",
    "proposers": [
      "范雲",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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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邱議瑩",
      "蘇巧慧",
      "邱志偉",
      "黃秀芳",
      "陳培瑜",
      "李柏毅",
      "林楚茵",
      "蔡易餘",
      "陳素月",
      "林淑芬",
      "王義川",
      "莊瑞雄",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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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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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育兒職場與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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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等18人，鑑於我國職場霸凌長年缺乏法制，恐造成職場霸凌被害人求助無門，不僅使國人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脅，更危害職場環境。為確立政府及事業單位職場霸凌防治責任，明定定義、申訴、調查、處理、救濟等程序，以建立安全、友善工作環境，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規定之雇主。\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一、為明確雇主定義，符合實務現場樣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明定實際管理者應負相關責任，以強化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與處理效力。\n\n二、另為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如遭受職場霸凌時得向要派單位提出申訴，明定於本法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八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中，應視要派單位為雇主，賦予其相應之責任與義務。\n\n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n一、章名新增。\n\n二、鑑於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為強化雇主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建立完整之申訴、調查及救濟機制，以保障受害勞工權益，爰以專章形式明定相關規範，凸顯職場霸凌防治為職業安全衛生保障之重要環節。\n\n三、「職場霸凌」一詞雖非現行本法用語，然已為社會廣泛使用之通稱，為利勞工及各界理解與適用，爰採之為本章標題。並將「防治、申訴、調查及救濟」列入章名，明確揭示本章制度範疇，使勞工於遭遇相關情事時，得循明確程序主張權益，並促使雇主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提升制度執行效能。\n\n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執行職務，受同仁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職務、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合理等言詞或行為，以致有害勞工就業環境。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回應實務上職場霸凌樣態日益多元，並強化雇主防治責任，爰明文定義「職場霸凌」，並要求事業單位依規模採取相應之防治措施。\n\n三、第一項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除涵蓋傳統上對下之權力濫用行為，並納入同儕間及部屬對主管之不當對待，反映實務上「同儕霸凌」與「下對上霸凌」亦可能造成職場危害之現況，擴大防治範圍，並避免解釋上造成職場霸凌僅限於上級對下屬行為不當之意義誤解。\n\n四、判斷構成職場霸凌之標準，參考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以是否對勞工就業環境造成危害為核心。係強調職場霸凌重點應為行為本身之不當性，而非關注行為造成的結果，有助於事前預防及制度適用之明確性。另為加強對嚴重情節之規範，增訂但書，明定情節重大之單一行為，亦得構成職場霸凌。\n\n五、第二項關於防治義務之規模門檻，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基於中小及微型企業資源限制，依雇用人數區分應負之義務內容，兼顧雇主負擔與制度可行性。\n\n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經調查認定屬職場霸凌成立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第一項所為適當措施、前項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後段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與處理程序及人員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即採取有效且適當之處置措施，以保障勞工權益並預防持續危害。\n\n三、第一項依雇主知悉情形區分為兩款，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體例，明確列出雇主應採取之處置程序與義務，區別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知悉兩種情境，提升制度操作性與可行性。\n\n四、就第一款與第二款中提供勞工支持資源之規定，採《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規範為基礎，明確列舉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等資源、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協助提起申訴等，作為雇主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實質指引，以提升制度可執行性與被害人保護效果。\n\n五、第二項調查與協調程序明定應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原則，並保障當事人陳述與答辯之機會，確保程序正當性與信賴基礎。\n\n六、第三項明定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成立後，應將申訴與處理結果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以利制度監督與資源彙整。\n\n七、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規範防治措施內容，包括霸凌樣態、教育訓練、申訴機制、調查程序、懲戒規範等，協助事業單位依循落實，並兼顧中小企業資源限制。\n\n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雇主。\n\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n\n勞工依前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之申訴案件，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協助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受邀協助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申訴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所定事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被申訴人為政府機關（構）之最高負責人時，勞工應向其上級機關（構）提起申訴。\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新增之目的，在於建立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之外部申訴救濟制度，作為內部申訴機制失靈時之補充，使勞工得透過地方主管機關介入，以實質保障其申訴權益。\n\n三、第一項規定，勞工原則上應向雇主提出申訴；惟若被申訴人為雇主或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未處理、處理結果不服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此條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強調外部救濟之必要性，並建立再申訴機制，使勞工於對雇主調查結果不服時，仍得循公正程序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n\n四、第二項關於申訴期間之設計，參酌行政罰法規定及實務困境，採取「自職場霸凌終了之日起三年內」及「離職後一年內」擇其有利者適用之方式，俾利受害勞工即使延後申訴，仍得獲得應有之保護。\n\n五、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設立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事宜，係考量基層機關人力資源有限，並以提升調查之中立性與專業性，兼顧制度彈性與實務可行性。\n\n六、其餘如調查義務、資料配合、政府機關內部處理流程及相關子法授權，亦配合制度運作需求設計，以期完整建立職場霸凌之外部申訴與調查機制。\n\n第二十二條之四　職場霸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職場霸凌事件中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情節重大時，調查期間可能影響調查公正性之情形，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以維護調查之客觀與有效性。另為兼顧被申訴人權益，條文明定倘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其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避免對其造成不當損害。\n\n第二十二條之五　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職場霸凌事件，應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申訴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n\n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調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n若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屬不同事業單位，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申訴人現所屬事業單位之代表。但申訴人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n\n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應建立明確之內部申訴處理機制與程序。爰新增本條，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應依據各該事業單位之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規範，於三日內交由專責人員進行協調或調查處理，以確保事件能即時回應與妥善處理。\n\n三、考量職場霸凌事件多具複雜性與權勢不對等特性，處理過程應兼顧調查之公正性與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相關事件時，得設置調查小組，並對其成員組成設下規範。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外聘委員須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則可強化外部專業與中立性，減少內部壓力干擾，有助調查之客觀公信。\n\n四、基於修正條文第二條保障派遣勞工對要派單位之申訴權，實務申訴樣態將存在當事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之案件，為確保申訴人利益能於調查中被充分反映，特於第三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納入申訴人所屬事業單位代表，惟考量部分個案中申訴人可能顧慮個人隱私或其他因素，爰增訂但書，尊重其不納入之選擇權。\n\n五、鑒於調查作業過程需仰賴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之協助與資料提供，否則將嚴重影響調查結果與處理效能。故第四項明定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單位，對調查小組調查工作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強化調查之法定性與可執行性。\n\n第二十二條之六　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調查案件，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等案件相關利害關係人。\n\n調查小組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提出報告，並依各事業單位職場霸凌懲處規範議處。\n\n前項之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懲處措施，應於雇主或事業單位收到書面調查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事業單位規範處理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權益，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明確規範雇主、事業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職場霸凌案件之調查期限與程序，建立制度化流程，以避免調查程序無限拖延。\n\n三、第一項明定調查應於接獲申訴或知悉事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確保程序透明及案件相關人之權益保障。\n四、第二項要求調查小組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以書面送交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確保資訊揭露及調查結果之正當性。\n\n五、第三項進一步明定，調查報告應於調查完成後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並要求雇主或事業單位應自收到報告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各自規範進行處理，以落實調查結果並防止怠於處置情形發生。\n\n第二十二條之七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若對調查或懲戒結果有不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逕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應於接獲調查申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n\n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調查申訴案件後，除有不受理情事外，應於七日內轉交調查小組處理，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經申訴處理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事業單位重新調查。\n\n地方主管機關經依第一項情形處理申訴調查發現，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對事業單位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事業單位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n\n雇主或事業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行政調查之效率與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新增本條，建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對調查或懲戒結果不服時之外部救濟機制，並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之處理程序與時限。\n\n三、第一項明定再申訴可提起之期限，確保當事人有明確救濟途徑與合理行使時間。\n\n四、新增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處理調查申訴案件時限，以確保申訴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可預期性。\n\n五、第四項為保障申訴人於調查期間之工作權益，並提升調查之實質公正性，明定當被申訴人為雇主或最高負責人時，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n\n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現事業單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重新調查；第六項進一步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可逕行改核原處理結果，強化行政監督功能，保障勞工權益。\n\n七、第七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依本法另組調查小組辦理，確保後續程序之公正性與合法性。\n\n第二十二條之八　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調查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對雇主或事業單位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職場霸凌事件處理過程之支持與監督機能，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雇主或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監督，包括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及糾正，促使雇主或事業單位依據法令妥適處理相關事件，保障勞工權益，建立主管機關之積極介入角色，並提升職場霸凌處理制度完整性與落實效果。\n\n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相關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第三方機構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明列事業單位內外部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雇主若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未訂內部申訴規範，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採適當處理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n\n四、為兼顧基層行政機關之處理量能與人力分配，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請專業人士、民間團體或指定之第三方機構處理調查，並助於提升調查公正性與專業性。\n\n五、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且列舉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樣態。\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職場霸凌。\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基於本條相關條文違反事項，係涉及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安全，為督促雇主採取積極主動預防手段，落實本法職業安全衛生防護，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二、考量事業單位若未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線一第二項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受職場霸凌或因職場霸凌而導致發生職業病之勞工，易遭遇求助無門之情況，為督促雇主及事業單位強化內部防治規範訂定，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一、本條修正旨在強化雇主預防職業災害及職場霸凌之責任，並強調其應落實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調高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加強對違法事業單位的處罰力度。\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新增第二項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可根據事業單位的規模、性質及違法情節的不同，將罰鍰額度提高至法定罰鍰的二分之一，進一步強化對違反本法事業單位的懲處機制。\n\n三、依照本法新增之職場霸凌防治條文訂定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明確要求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並將其納入本法管理措施的一部分。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新增職場霸凌通報規定，及考量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的途徑並非僅限於勞工主動申訴，若雇主未主動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應對其行為進行處罰，並設立限期改善機制，對未達改善要求的雇主進行罰鍰處罰。而對於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款雇主由勞工主動申訴後知悉霸凌事件卻未採取後續必要措施之情形，則依據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直接罰鍰，確保對職場霸凌防範及處理更具透明性和責任性。\n\n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一、鑑於最高負責人於職場內部存在優勢權力地位，若涉及職場霸凌行為，應依法處罰。本條文在制定罰則時，考慮到行為情節之差異性，職場霸凌行為可能涉及輕微的言語冒犯或嚴重的肢體霸凌、人格侮辱等行為，故本條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罰鍰額度範圍，旨在平衡處罰的合理性與比例原則，並適應不同事業單位的規模差異，從而確保處罰措施的公平性與適當性。\n\n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三年。然而，考量到實務中申訴與調查所需時間，為確保職場霸凌行為能在合理期限內受到處罰，特於第三項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的日期為裁處時效起算點，藉此落實對職場霸凌行為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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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蘇巧慧",
      "郭昱晴",
      "陳亭妃",
      "張雅琳",
      "沈伯洋",
      "吳琪銘",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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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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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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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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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莊瑞雄等21人，鑑於國際早已制定《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政策，多國亦設青年專法與專責部門，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青年事務分散、欠缺統整。面對少子化與高齡化挑戰，青年為國家發展與社會創新的關鍵力量，應保障其就學、就業、創業、健康、婚育、居住、參政等權益。為推動青年主流化，建立整體性政策架構，強化公共參與與發展機會，爰參酌SDGs與各國經驗，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之基本權益，促進其全面發展與社會參與，強化國家對青年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責任，促進世代正義與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本條為立法目的。青年是社會進步、經濟繁榮與科技創新的關鍵動力，政府有責任協助青年實現其人格尊嚴與價值，保障其追求幸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權利。同時，青年應與其他世代共同承擔起促進社會和諧與進步的責任。因此，有必要制定統合性的青年基本法，作為各領域推動青年發展與「青年主流化」之依據，明確國家在青年事務上的基本原則與政策方向。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青年權益保障，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實質機會，落實世代間的公平正義，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此立法理念與韓國《青年基本法》強調保障青年幸福生活權利並履行公民責任之宗旨相呼應，也符合芬蘭《青年法》所倡導之跨世代團結與永續發展原則。為達上述目的，爰訂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本條為適用對象之定義。一方面考量行政院「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將青年界定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惟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將未滿十八歲者定義為少年兒童，本法乃將青年明確界定為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以避免與兒少保護法制重疊。同時尊重各領域實務需求，若其他法令針對青年年齡有特殊規定（例如某些就業、教育或青年福利措施涵蓋十五歲以上或延伸至四十歲等情形），則優先適用該等規定，以維持相關政策彈性。本項所稱「法令」包括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等。此規定亦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對青年年齡之劃定（19至34歲）並允許其他法規有不同年齡適用之彈性。\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本條說明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劃分。第一項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係配合現行我國青年事務治理架構，由中央教育部統籌，全國各地方政府執行。各部會均應將青年觀點融入其政策與法規（跨部門合作），積極推動與青年相關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統整協調，確保各部門履行青年發展責任。例如勞動主管機關應著重青年就業權益保障、經濟主管機關推動青年創新創業、內政主管機關強化青年住宅及治安保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維護青年身心健康等，皆須依本法原則辦理。此種權責劃分方式，旨在確立各級政府共同促進青年發展之體制，亦符合德國「青年政策為全政府共同責任」的架構精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履行職務時，當特別關注青年需求，使青年政策在各領域落實。\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將青年觀點納入所有政策、計畫與法規之形成與執行過程，落實青年主流化原則，保障青年在決策體系中之實質參與。\n本條引入「青年主流化」（Youth Mainstreaming）概念，係對應國際治理趨勢所為之重要制度創設。青年主流化意指政府應於施政全過程中納入青年觀點與利益考量，並非僅限於專責機關之職責範圍。該原則已廣泛應用於歐盟、芬蘭、韓國等國家之青年政策中，為確保青年作為政策受益者與參與者之角色。條文進一步強調「實質參與」以取代「形式參與」，意即青年應擁有影響決策過程的實際權能，不僅止於提供意見。\n\n第五條　青年享有平等且多元之學習與教育機會。國家應確保教育資源公平分配，發展多樣化教育模式，促進青年終身學習與創造能力。\n確認教育與學習為青年最基礎之發展條件，國家有義務提供機會平等與資源支持。條文以「平等」、「可近」、「多元」三原則架構青年學習權之實質內涵，其中「可近性」特指地理、經濟、數位與文化層面之可及；「多元性」則涵蓋正規教育、職業訓練、非正式教育與數位學習。條文亦導入「終身學習」與「創造力發展」概念，回應青年在快速變遷社會中的適應與創新需求。本文增列本條以彌補法律位階之不足，並參考芬蘭、韓國、紐西蘭等國之相關條文加以融合。\n\n第六條　青年有平等就業機會與合理勞動條件之權利。國家應推動職涯發展、職業訓練、就業媒合及勞動保障等政策，促進青年穩定就業與經濟自立。\n明確將「就業與勞動」作為青年基本權利之一，回應青年世代長期面對就業不穩定、低薪、高工時與職涯斷裂等結構性困境。條文結構首先肯認青年應享有「平等機會」與「合理條件」，再進一步要求國家推動四項具體政策工具：職涯發展（含生涯輔導與職涯教育）；職業訓練（促進技能移轉與產學接軌）；就業媒合（特別關注青年進入職場初期之障礙）；勞動保障（預防職場剝削並納入勞動檢查與救濟機制）。本條對應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促進青年就業與職涯發展」目標，並吸收韓國、芬蘭等國保障青年勞動市場參與的立法精神。\n\n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強調教育政策作為青年發展之基礎工程，明確賦予政府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的積極義務，並強化其於教育制度設計中對多樣性、創造性與實用性的重視。所謂「友善」涵蓋制度可及性、學習空間的包容性與教學內容的適切性，意在排除因階級、地區、身心條件或文化差異所造成的排除現象，建構青年可安心學習、自由探索的發展場域。\n\n第八條　青年有獲得安全、可負擔與尊嚴居住環境之權利。國家應提供住宅協助、租屋支援及生活補助，協助青年達成基本生活安定。\n針對青年面臨高房價、高租金與生活壓力等現實問題，建立國家政策義務基礎，賦予青年「居住安全權」與「生活安定權」。條文所稱「安全、可負擔、尊嚴」三構面，分別涵蓋物理安全（建築結構與環境）、經濟可及性（收入與支出比例）、及人格尊重（避免違法租賃、不當驅離等情況）。實質措施方面，包括「青年住宅專案」、「租屋補貼」與「基本生活支持」，皆符合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穩定生活」之政策軸線，亦呼應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三條關於居住與支援空間政策之規定。\n\n第九條　青年有平等參與文化、體育與休閒活動之權利。國家應提供必要資源與場域，鼓勵青年藝文參與、創作展能及身心健康活動。\n確認青年享有文化與休閒活動之參與權，將青年生活面向納入法律保障範圍。參與文化與體育活動，對於青年身心發展、創造力培養與社會連結具關鍵意義，亦是衡量社會公平與生活品質之重要指標。條文不僅肯認參與權，更要求國家積極提供「資源」與「場域」，具體落實文化近用與多元性保障，並強調「藝文參與」、「創作展能」、「身心健康活動」等方向，以涵蓋藝術創作、社區營造、體育活動與療癒性空間之需求。該規範對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豐富青年生活與文化」，亦可見於芬蘭《青年法》明示國家應保障年輕人休閒與文化表達權利。\n\n第十條　青年享有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國家應推動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以縮減數位落差並保護青年網路權益。\n回應當代青年在數位社會中之核心地位，首次在我國立法中明文化「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為青年基本權益。條文所列舉四大政策支柱－－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涵蓋數位參與的基礎權能與風險防制，完整建構國家對數位環境中青年的支持義務。特別是網路安全部分，對應現代社會中青少年遭受網路霸凌、性剝削與假訊息干擾的普遍風險。此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提升青年科技與數位素養」，並與歐盟、韓國推動青年數位參與與網路人權之法政策一致。\n\n第十一條　青年享有發展創意、創業及實踐構想之機會。國家應提供創業培訓、資金協助、輔導機制及產業鏈結，促進青年創新生態系統。\n專為青年創業與創新行動設立權利基礎與政策義務。條文體現國家對青年創新能力與實踐潛力之高度信賴與支持，亦呼應國際普遍倡導「青年創業生態圈」建設趨勢。具體措施部分，創業培訓與資金協助對應創業初期所需知能與啟動資本，輔導機制與產業鏈結則強化後續支持與資源整合。此條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青年創新創業支持」方向，並參考韓國青年創業法制中之教育、基金與平台機制。相較原草案對創新創業僅籠統提及，此條將實務經驗與國際發展納入條文設計，使政策操作性大幅提升。\n\n第十二條　青年有建立、經營與獲得扶助之家庭生活之權利。國家應提供生育支持、育兒協助、稅賦減免與托育資源，減輕青年家庭負擔。\n回應台灣青年面臨晚婚、低育與家庭扶養負擔沉重之社會情境，肯認青年不僅作為家庭成員，亦為家庭生活之主體。條文正面宣示青年有建立與經營家庭的自由與正當性，並要求國家提供具體扶助措施，包括生育津貼、育兒補助、稅賦減免與公共托育資源。該設計體現社會政策中「家庭友善化」趨勢，也為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建立與經營家庭生活」提供法源依據。國際方面，可參照芬蘭社會福利制度下針對青年家庭提供之普及性家庭支持服務。\n\n第十三條　青年有參與公共事務與社會發展之權利。國家應保障其參與管道、建立對話平台、並提供實質決策參與機制。\n明確規定青年擁有作為公民參與國家與社會發展之基本權利，不僅保障形式上之「參與權」，更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可落實參與之具體制度條件。條文設計三層機制：一、「保障管道」意指國家應確保資訊透明、可近、可用；二、「建立對話平台」則指雙向交流機制，如青年論壇、公聽會等；三、「實質決策參與機制」則強調青年在重大政策、法規及預算上應有具體影響力。該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鼓勵青年公共參與與培力」，並對應聯合國《青年參與政策指引》中強調的meaningful participation概念。\n\n第十四條　青年得依法律組織團體，促進公共參與。國家應扶植青年社群、非營利組織與自治組織之成立與永續運作。\n設計旨在奠定青年集體組織權與社群行動之法源基礎，使青年能透過自我組織與網絡協作形式，積極參與社會事務與公共倡議。條文所稱「依法律組織團體」涵蓋社團、學生會、工會、社會企業、青年協會等多元形式；後段則要求國家提供創設、經費、空間、人才等面向之「扶植」，以確保組織之「永續運作」。此條回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第十項「支持青年社群與團體發展」，並參考德國《青少年福利法》中對Jugendverbande（青年協會）的制度支持架構，體現政府由下而上培力社會力量之治理模式。相較原草案僅提倡「鼓勵參與」，本條將青年自治具體制度化，使其不僅為權利主體，亦可為社會變革之推動者。\n\n第十五條　國家應就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及其他處境不利之青年，採取積極扶助措施，確保其平等發展與社會參與機會。\n明確揭示國家對弱勢青年的「積極義務」，係本法促進實質平等與社會公正之核心規定。條文所列「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等對象，依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多元包容精神設計，並開放「其他處境不利」作為彈性類別，兼顧法規範穩定與未來應變彈性。積極扶助措施涵蓋資源傾斜、特別方案、定向補助、保障名額等，以確保上述青年不因結構性困境而遭受制度性排除。國際方面，該條呼應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中「不落下任何人」原則（Leave no one behind），並與芬蘭及紐西蘭青年法中所提之「優先協助處境弱勢青年」高度一致。\n\n第十六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於數位環境中表達意見之自由，並促進其透過網路媒介參與公共討論，落實言論自由與資訊權。\n回應當代青年表達與參與公共事務的主要場域已轉向數位與網路空間之現實，特別保障其在虛擬平台上之言論自由與資訊平等接取權。該條進一步促進青年透過社群媒體、開放資料、線上論壇等方式參與公共討論，落實現代民主多元溝通與治理機制。該精神亦與歐盟《青年參與白皮書》所倡「數位公共空間建構」及我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高度一致。\n\n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統一且具前瞻性之青年政策體系，落實下列事項：\n\n一、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中央由教育部統籌青年政策之規劃、協調、執行與評估；地方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在地青年事務，並配合中央政策辦理地方計畫。\n\n二、制定政策指引：行政院應定期公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載明青年現況分析、中長期目標、行動方案、資源配置與施政評估，作為全國青年政策依循基準。\n\n三、建立跨部門協調與合作平台：中央及地方應設青年政策協調會議，邀集相關機關、青年代表及專家學者，整合資源、協調施政、強化橫向治理。\n\n四、強化青年參與機制：各級政府應設青年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機制，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實質建議、諮詢與政策回饋之功能。\n\n五、推動數據與研究支持：中央應建立青年統計資料庫與政策研究機制，定期發布青年發展報告，作為政策評估與資源配置之依據。\n將青年政策制度建構、行政機制、協調程序與資料治理全數納入，設計上採自上而下建構一致且具延展性之青年政策體系。\n\n一、要求中央與地方皆設有專責單位，賦予教育部統籌與協調之權責，同時強化地方政府角色，提升政策落地性。\n\n二、明定須定期公布政策白皮書，實質化《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倡之目標體系，強調資料、目標與方案三位一體。\n\n三、建立跨部會協調平台，補足政策過度分工而橫向斷裂之缺陷。\n\n四、規範青年參與制度化，設諮詢委員會並設定法定代表比例，保障青年實質發聲權。\n\n五、則建立青年統計與研究系統，使施政具依據，政策迴圈可檢證。本條綜合韓國、芬蘭、德國等立法國家對青年政策制度化發展的成功經驗，\n\n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經費，並優先保障其預算穩定性與長期性。中央並應對地方提供必要補助與激勵。\n明文保障青年政策推動所需的財政資源，為政策落實的重要保障條款。條文要求各級政府應就所轄事務「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相關預算，並強調「穩定性與長期性」以回應青年政策所需長時間培力與非一次性支出特性。此外，考量地方財政資源不均，增設中央應對地方提供「補助與激勵」之條文，鼓勵地方積極推動青年政策創新。此規範延續《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推動青年政策之支援機制」，參考德國聯邦與地方對青少年政策分層分權補助原則與韓國青年政策基金制度，建立「財政支持作為政策責任延伸」的制度架構。\n\n第十九條　政府得委託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青年相關服務，並促進與學校、企業、社區間之合作，以建構多元青年支持網絡。\n為本法中推動「公共治理多元化」與「青年政策社會化」的制度設計，將傳統以政府為主體的施政模式轉向公私協力與跨域連結。肯認政府得透過「委託」予法人或團體方式推動青年服務，回應實務上青年輔導、創業輔導、諮商教育等多數已由專業團體與NGO長期執行之事實，則進一步強調「合作」與「支持網絡」概念，要求政府積極整合學校、企業、社區等各領域資源，共構支援青年之多元體系。此規劃符合《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建立協作推動青年發展之夥伴關係」，並與芬蘭、韓國等國推行之「青年行動平台（Youth Service Systems）」一致，使政策系統具備回應多元需求之能力。\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獎勵與評鑑制度，表揚對青年發展有具體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並提升政策實施成效。\n設計以制度化方式強化青年政策的正向循環與持續進化，條文兼具激勵機制與治理檢核雙重功能。首先，透過「獎勵制度」，對於在青年教育、創業、社會參與、文化推廣等面向具貢獻者予以肯認與表揚，不僅促進社會能量流入青年事務，也提升青年從事公共參與之榮譽感與認同。其次，透過「評鑑制度」檢討青年政策施行成效，建立政策執行標準、成果公開、滾動修正之回饋機制。該制度與《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政策檢討與回饋」原則一致，並參考韓國、紐西蘭等國對青年發展政策設立年度績效評鑑機制。\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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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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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0人，鑒於近年來青少年情緒困擾與心理健康問題日益嚴重，根據統計超過半數國中生承受未來壓力，出現情緒問題及身心症狀之風險大幅上升，另有逾三成青少年有社群網路沉迷傾向，與之相應之心理健康風險亦顯著攀升。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雖已明定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惟課程內容僅限於健康飲食教育，對於心理健康教育未有明文規範，難以因應青少年實際之身心需求。為提升學生心理健康素養，協助其建立壓力因應與情緒調節能力，建構健全預防與支持體系，並參酌加拿大安大略省推動義務性心理健康課程之成功經驗，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明定健康課程應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以完善校園健康教育內容，促進學生身心發展與生活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n\n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n\n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n\n第一項健康課程應包含學生心理健康教育，以建立學生更全面的健康意識，了解自身與他人的心理需求。\n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n一、鑒於近年青少年心理健康問題日益嚴重，根據調查顯示，超過半數國中生承受未來壓力，且感受壓力者出現情緒困擾及身心症狀的比例遠高於未感壓者，另有超過三成青少年出現網路沉迷問題，與之相關之情緒困擾與多重身心症狀風險亦顯著提升。然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健康課程內容，僅及於健康飲食教育，未明文涵蓋心理健康教育，無法有效因應當前青少年面臨之實際心理壓力與挑戰。\n\n二、參考加拿大安大略省自二零二三學年度起實施心理健康課程，針對七至十年級學生提供壓力應對、心理疾病識別、去除污名及求助知能等教育內容，顯見心理健康教育已為國際趨勢。爰此，建議《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以強化學生健康素養，協助其建立正向情緒調適能力，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與生活品質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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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8330000",
    "title":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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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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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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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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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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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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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鑒於隨著網路與科技快速發展，不法分子藉由程式工具、大量帳號或不正手段，於各式訂票系統搶購票券再加價轉售牟利，即俗稱之黃牛行為，造成一般民眾無法取得正常票券，嚴重影響社會公平秩序及購票權益。立法院已完成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惟經查現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對於此類行為雖有規範，然其罰鍰額度為每張票面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明顯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中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為輕，且缺乏吹哨者與檢舉獎勵相關條文。同時為有效嚇阻黃牛行為，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n\n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遏止以車票作為不正利益圖利，故其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加重罰鍰。\n\n二、新增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明訂警察機關協助義務。基於交通秩序維護與防止不當牟利，主管機關於執行查緝任務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派員，提升實地調查與證據蒐集之效率。\n\n三、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設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檢舉獎勵及保密制度相關條文，鼓勵民眾揭發黃牛行為，同時保障檢舉人個資與人身安全，強化公民參與與違規舉發意願。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執行辦法，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確保行政執行之明確性與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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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834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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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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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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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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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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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鑒於近幾年汽（機）車無照駕駛案件數仍然居高不下，其中不乏重大人員傷亡情事，顯見當前法律對無照駕駛之嚇阻成效不彰。為提高用路人交通安全，並強化本法對無照駕駛行為者之嚇阻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十二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一、根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無照駕駛違規件數居高不下，件數均超過三十萬件，其中近三年汽車無照駕駛件數，更呈現上升之趨勢，對用路人道路安全影響甚鉅。故參考本條例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車行為之處分，將第一項罰鍰上調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期嚇阻與保護合法用路人之效果。\n\n二、參考亞洲其他國家對無照駕駛罰則，日本無照駕駛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圓（約十萬元台幣）罰金，記二十五點、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提供車輛者同駕駛罰則。新加坡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或罰一萬元新加坡幣（約台幣二十三點七萬元），且可扣車、取消駕駛資格，並有連帶處罰，我國現行罰鍰與其對比仍屬輕微，爰擬具修正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以期達到嚇阻效果，避免無照駕駛事件持續發生。\n\n三、為強化汽（機）車所有人保管車輛之責任，避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造成違規之情事，修正第六項其再犯程度之處分，依其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提升至三個月至一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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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等22人，鑒於憲法法庭已作成判決，指出除現有法定原住民族外，憲法增修條文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含所有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又其民族應得以依其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而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我國因歷史上的錯誤，致對所有南島語系民族之身分認定保障不周，爰擬具「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認定平埔原住民族群，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依本判決意旨，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提供法律保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n本法之用詞定義。\n\n第四條　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並應於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納入平埔原住民族群。\n\n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n一、依據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所揭示立法者應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及「斟酌國家資源分配」之原則，第一項定明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統計、分析之義務。\n\n二、第二項參酌本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意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原權宣言）前言第二段所揭示「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其他民族不同，有權自認為與其他民族不同，並有權因而被尊重」以及原權宣言第九條所定「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個人有權依據相關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隸屬該原住民社群或民族」之精神，定明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之原則。\n\n第五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核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釋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n\n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n\n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n\n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n\n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n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程序及應具備之佐證資料，說明如下：\n\n(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得以釋明該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n\n(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紀錄以佐證該民族成員就族群之主觀認同。\n\n(三)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歷史紀錄以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n\n(四)依本判決主文所揭示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則，各族所提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應以第八條各款規定所列態樣為原則。\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主體及其資格條件。\n\n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n按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明示，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定為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事項，爰定明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參考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爰於第一款定明審查申請之民族文化特徵確實至今仍有別於其他族群而具獨特性。\n\n二、依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所示，除須確認申請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仍具獨特性外，亦須確認該文化特徵是否仍為該民族之成員持續實踐，並展現在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之中，而得永續傳承給下一代，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n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n\n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n\n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n\n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n\n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n\n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n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n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n\n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n\n(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n\n(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n\n(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n\n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如下：\n\n一、要件應具體明確。\n\n二、要件應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目的。\n\n三、要件應符合比例原則。\n\n主管機關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供任何人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n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之參考。\n一、依本判決理由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精神，定明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n\n(一)為使申請民族之成員得以清楚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身分認定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為促進文化認同，確保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等具備實質歸屬感與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基於憲法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保障，避免該要件對申請民族之成員造成過度限制或不合理負擔，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二、鑒於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為個人得否取得該特定民族成員身分之判斷標準，涉及身分權利事項，爰定明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表達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完成公告程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界意見，轉交申請人提供參採與否之理由，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n\n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n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之審議結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將行政院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及公開於機關網站廣泛周知。\n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之核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行政程序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列資訊公開方式，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n\n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n\n前三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之民族別，其成員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並得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尚未經核定者，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n一、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完成民族認定（例如噶瑪蘭族），自認屬其所屬成員而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得簡化其申請要件，免釋明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及檢附有關佐證資料，依本法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本判決作成後，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法制完成之前，已有民族型之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職權受理該申請案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認定要件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為援用已得確認某民族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民族認定要件之相關調查研究結果，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經登載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民族成員名冊者，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符合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者，具備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當事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平埔原住民。\n\n第十五條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n\n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凡具平埔原住民血統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取用漢人姓名且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雙親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者，係採並列傳統名字作為認同表徵，其子女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應繼承其認同表徵，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n\n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n\n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非原住民被具一定條件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n\n(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該法第四條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例外規定，所定「原住民雙親」指養父及養母均須具備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因此，養父母僅一方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惟併同考量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之事實，故所定「原住民雙親」僅一方具備平埔原住民身分即為已足，毋須比照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併予指明。\n\n二、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雙親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子女之權益，免受收養者年齡及無子女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n\n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n\n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n\n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n\n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n\n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n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n\n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n\n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八條　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當事人依本法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n一、第一項定明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用、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n\n二、身分關係涉及公益，不宜頻繁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容有申請次數限制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n\n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n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n\n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條　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n\n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平埔原住民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平埔原住民族群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則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別登記、變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二十一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登記其身分別及民族別，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n依據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程序及生效時點。\n\n第二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n如於出生登記、戶籍遷移等情形，致辦理戶口登記時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亟需協助解決補正，爰明定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主動通知或由當事人申請更正。\n\n第二十三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語言及文化之保障，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n\n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n一、依本判決意旨，有關保障平埔原住民族群權益之相關規定，應考量其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然語言及文化傳承屬原住民族共同核心事項，並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負有積極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責，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及轉型正義需求，積極推動相關教育政策及多元文化教育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充分考量各平埔原住民族群與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保障其政治參與、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n一、按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指明，立法者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n\n二、再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n\n三、承上所述，現行法令有關原住民（族）均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發展現況所為之規定，平埔原住民取得身分後，並不當然直接適用現行法令含有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而應留待立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確認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發展需求，進而維護成員個人所應保障之權益，以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另予保障，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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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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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3人，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有關促進婦女保健之意旨，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之生理用品；有關學校之健康課程，除健康飲食教育外，應考量心理健康教育、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以及成癮物質防治教育等面向，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學校備置多元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並應定期檢查其衛生狀況同時增補之；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應以多管道形式提供協助。\n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n前項健康知識應包含生理常識、月經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汙名破除等項目。\n一、近年國內外多項調查研究與報導（例如：民間團體「全球小紅帽協會」之調查等）顯示，部分學生（尤其來自經濟不利、偏鄉或特殊境遇家庭者）確實面臨難以負擔或取得足夠生理用品之困境。此現象不僅影響其生理健康（如因不常更換導致感染風險），更可能因缺乏用品、擔心外漏、或遭受異樣眼光而產生焦慮、自卑感，甚至導致缺課、不願參與體育活動等狀況，實質侵害其平等受教之權利與身心健康。國際上，蘇格蘭於2021年立法（An Act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 to secure the provision throughout Scotland of free period products.），要求各級學校及公共場所免費提供生理用品。顯示提供免費生理用品、消除月經貧窮已成為國際人權與性別平等之重要指標。\n\n二、免費提供生理用品，特別是在校園內應急供應，能有效緩解學生因突發狀況或經濟困難無法即時取得用品的窘境，保障其安心就學。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至於所謂「多元生理用品」，應至少包含衛生棉、棉條等不同選項。另針對不利處境之學生，所謂以多管道形式提供協助，包括但不限於電子票券、紙本票券、實物及現金（禮物卡）等方式。\n\n三、社會長期以來對月經的避諱與污名，導致相關知識傳遞不足，甚至充滿迷思。許多學生對自身或他人的生理現象缺乏理解，產生不必要的羞恥感或歧視行為。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要求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其教育內容並應包含生理常識、月經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衛生習慣、汙名破除等項目。旨在提升全體學生對月經的正確認識，理解其為正常生理現象，學習互相尊重與同理，並了解相關社會議題，深化性別平等教育與健康促進。\n\n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n\n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n\n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下列主題：\n一、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學校並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n二、心理健康促進與基本知能教育：以學習情緒照護、自我身心關照、壓力管理調適，促進學生心理健康意識。\n三、規律身體活動與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以彰顯對於學生的體能發展、體重管理、心血管健康、骨骼發育乃至於情緒穩定和認知功能之顯著益處。\n四、成癮物質防治教育：促進學生對菸、酒、非法藥物及新興成癮物質之認識並進行濫用防治教育。\n一、現行第四項條文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調整。\n\n二、新增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心理健康教育之內容。國人對精神疾患或精神官能症多半處於無知，或是對其有污名化的印象。另外，在受教育階段，學生多半因為課業過度的被要求，而忽略情感與心理狀況自我覺察的學習。同時，因數位時代的快速變化，學生可能因網路社群沉迷問題而產生情緒困擾。青少年是自我概念發展、學習壓力管理跟情緒調適的關鍵期，將心理健康教育放入課程，將有助成長與融入社會過程中的壓力調適與收放，、心理不適時學會求助，以及學會對他人的同理。在相關課程應加入自我身心關照與關懷助人的正確方式，同時宣導在義務教育端心輔資源多加使用。認識情緒、尊重同理他人非常重要。同時也要讓學子們理解到，學會求助不是脆弱的表現，反而勇於面對真實的自己。另外，也要將對他人有這樣求助情形時產生的歧視去標籤化。\n\n三、新增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規律身體活動與運動習慣培養教育之內容。規律的身體活動是兒童與青少年健康成長的基石。它有助於強化心肺功能、促進骨骼肌肉發展、維持健康體重、降低罹患肥胖、心血管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風險。並在維持情緒穩定和認知功能都有顯著益處。在發育階段建立身體活動習慣，對一生的生理健康都有深遠影響。在學期間培養對運動的興趣與習慣，更有可能將此習慣延續至成年，形成一種可持續的健康生活方式。\n\n四、新增第三項第四款有關成癮物質防制教育之內容，菸（含電子煙）、酒、非法藥物等成癮物質對發育中的大腦和身體危害極大。它們可能導致器官損傷、精神障礙、意外事故，甚至死亡。青少年時期是大腦發展關鍵期，尤其容易受到物質的負面影響，甚至更容易形成依賴。美國國家藥物濫用研究所（NIDA）其網站和出版物中有大量資料指出，青少年時期使用藥物（包括菸、酒、大麻、非法藥物等）會對大腦發展產生負面影響，特別是影響與學習、記憶、動機、決策和衝動控制相關的腦區。因此，有效的預防教育能減少因物質濫用衍生的醫療負擔、潛在犯罪問題、生產力損失等龐大的社會成本。\n\n第十七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n\n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心理健康課程進修。\n一、據中央社新聞報導，超過半數（54.3%）國中生感受來自未來的壓力，出現情緒困擾的比例是不感受壓力同儕的兩倍以上，並伴隨身心症狀，16.4%學生每週至少一次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學習成效與生活品質。然而，現行本法僅規範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並未對授課教師之專業培訓予以具體要求，導致師資在心理健康教育領域的知能不足，難以有效識別與因應學生之心理需求。\n\n二、增訂教師需參與在職進修，以掌握最新衛生與心理健康教學方法，提升課程品質之相關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或學校視需求推薦教師參加相關專業課程，形成系統化、常態化的師資培訓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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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林宜瑾、郭國文、賴瑞隆等30人，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不同意見書之意見，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考量原立法理由其減刑之兩大要件，分別是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本條文字，加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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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鑒於國內整體社會環境變遷，雖近年原住民族失業率已漸下降，惟原住民族仍長期居於就業市場劣勢地位，且其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依然偏高，原住民族之社會地位顯處於相對結構性不平等處境，尚未獲改善，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又為回應司法院釋字810號解釋意旨，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法律合憲性，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n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整體原住民族就業，爰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之地區。\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增訂為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就「原住民地區」之定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爰援引該款規定並酌修文字。\n\n第二章　穩定就業措施\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公部門進用職務類別，積極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其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前項所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並以整數計算，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n前項員工之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原住民員工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員額凍結及列管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留職停薪、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者，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一、第一項規定進用原住民職務類別設為「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修正以其組織內「全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擴大職務類型，破除職務刻板印象與就業歧視及保留公部門人力進用多元彈性。所定進用比率及適用主體說明如下：\n\n(一)根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一百十年原住民族人口數已逾五十八萬人，與九十年相較，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從百分之一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且仍持續增長。又查歷年公部門絕大多數均能足額甚至超額進用原住民，顯示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n\n(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及作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查「歷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新臺幣一萬元之差距；且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及失業率亦高於全體民眾，顯示原住民族整體結構性社會經濟不平等地位及不利就業處境仍未獲改善，實有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職務類型之必要，以增加提供原住民族穩定就業及收入之機會。\n\n(三)為明確區別本條適用主體為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爰增訂原住民族地區除外之文字，並為明確其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併酌修文字；另考量組織規模小之公部門，人事進用較無彈性，爰規定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之公部門為適用主體，並定明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下限比率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配合第一項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及修正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基準，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公部門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合計人數為準，據以計算當月應進用原住民人數，並刪除「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文字；另定明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每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準，俾符本法實際促進原住族就業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公部門僅當月一日未足額進用，致應繳納整月代金，如公部門依其為投保單位之當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其當月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為一名，則無論公部門於何日為原住民辦理加保，均自加保日起即計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較諸僅以「每月一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計算基準，可避免原住民於當月一日未在保，縱公部門於當月二日為其加保，公部門仍應繳納整月代金之不利情形。另就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併定明取至整數，即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明確計算方式。\n\n三、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事由，包括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員額凍結及出缺不補者，以因應政府組織再造，並鼓勵公部門宜優先進用原住民員工為編制內正式職員，提供長期穩定就業機會。另為維持機關用人彈性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於第三項定明進用原住民員工二人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及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留職停薪及出缺不補之員額具原住民身分者，均得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n第五條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其所在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其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其所轄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前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十年公告之。\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序文與(一)及(二)。\n\n(二)因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依現行規定均能足（超）額進用，且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爰本項定明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比率下限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為使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務實進用原住民，爰增訂依其所在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之但書規定，以利推動。\n\n二、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分布較為集中，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更須直接回應原住民族需求，更須多加運用原住民族人才作為溝通協調窗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進用原住民不得低於所轄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十年公告，避免浮動比率，以符實際。\n\n四、增訂第四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使相關人數計算方式一致。\n\n五、現行第二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員工總額計算之規定，考量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已定明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公部門員工總人數改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人數計算，現行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比率規定，併予刪除；另現行第四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予刪除。\n\n第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合作社法第七條已明定合作社得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且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業逾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期限，爰予以刪除。\n\n第四章　政府採購促進就業措施\n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不以公共工程為限，另為符本章規範意旨，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為明確本文所定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定義，爰本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但得標廠商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數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規定比率者，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但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者，得予酌減；其一定比率、減輕機制、金額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負有平時進用原住民之義務，與第一項履約期間短期進用義務有別，爰增訂但書規定得標廠商不含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n\n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有關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俾公私部門計算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族人數之基準一致。\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定明得標廠商未依第一項規定足額進用者，應就其僱用差額人數繳納就業代金，以資明確。\n\n五、增訂第五項有關代金之計算方式；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指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個案特殊情形，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情狀，應予修正，爰為符上開解釋意旨，爰於但書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得予酌減，並就其一定比率減輕機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n\n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工作機會，政府應鼓勵私立學校、法人、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n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就業機會，提升原住民族穩定工作收入，鼓勵民間廠商、私立學校等平時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人力資料庫，以利推介原住民族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n一、第一項所定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推介就業涉及整體原住民族，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章　勞資爭議處理及基金管理\n本章之內涵為原住民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委員之指派與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每月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進用困難致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得免繳納代金；其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代金免繳納期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代金收繳及核算相關事宜，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留職停薪、資遣、退休、員額凍結、列管出缺不補、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資料，該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所定三年之緩衝期業已屆滿，爰予刪除，另但書有關免繳代金事由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爰併予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增列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進用原住民不足一月時之代金計算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公部門辦理人事作業除需合理作業期間，尚有如現有員額未出缺、提報考試職缺或公開徵才招募期間等不可歸責之進用困難事由，致未能迅即依法定比率足額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得免繳納代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等事項另於辦法定之。\n\n四、第三項代金屆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酌作修正，定明除具進用原住民義務公私部門外，未具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其他私部門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如提報原住民族特考職缺或非義務民間企業進用原住民達一定比率者均應予獎勵，以提高其進用意願，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n\n六、為使代金查核作業順利推展，俾計算正確金額，相關資料仍有賴權責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查核比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為使公私部門有合理緩衝時間，因應本次修正之擴大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進用原住民比率及員工總人數、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等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本次修正之第二項所列規定以外之條文則依第一項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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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已充分涵蓋本條次所指涉之犯罪樣態，實無修正本條文之需要，但為配合體育署以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之修法期待，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雖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理應可分別處置，但因體育署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體育署所認知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配合行政院版本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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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鑒於現行資通安全管理法於2018年6月公布、2019年1月1日施行，至今皆未曾修正。而近年來國內外駭客入侵企業及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等資安事件頻傳，影響國安及大眾公益甚深，現行法規範顯有不足之處。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其下設資通安全署，亦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為使本法規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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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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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林宜瑾",
      "王美惠",
      "李坤城",
      "陳秀寳",
      "賴惠員",
      "林楚茵",
      "郭昱晴",
      "張雅琳",
      "王義川",
      "張宏陸",
      "黃捷",
      "林月琴",
      "吳琪銘",
      "沈伯洋",
      "何欣純",
      "邱議瑩",
      "吳沛憶",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素月",
      "羅美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范雲等25人，鑑於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改變，在二十一世紀，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以提高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及普及率，支持人民兼顧工作與育兒，為兒童創造最有利的成長環境，提升生育率，並促進性別平等，緩解勞動力短缺。國家應有責任，建構可持續、具韌性之托育服務體系，使人民在育兒歷程中獲得充分支持。現行零歲至六歲兒童照顧及教育分屬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然兒少權法對於居家式托育之管理，規範僅五條條文，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其次，機構式托育現行皆以法規命令規範，法律密度顯然不足；托育人員管理上，欠缺消極資格淘汰機制，無法善盡受托兒童保護之責，相較於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及專業人員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家長及托育專業人員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目標、內涵、名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會召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義務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隨著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的改變，越來越多人民需面對育兒與工作之間的雙重壓力，特別是主要照顧責任往往仍由女性承擔。故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為回應社會對有品質、普及性托育服務日益增加的需求，並落實兒童權利、公平機會與性別平權的政策目標，本法特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為核心，透過建立明確制度，提升公共托育資源之可近性與托育服務品質，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權益。\n\n三、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其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n\n(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n\n(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n\n(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n\n(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n\n(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一款共同居住之人，其「其他人員」泛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非以具血緣、親密關係為要件。\n\n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政府應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並應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n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故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動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之托育服務之實施，應同時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托育機構及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共同照顧。\n\n三、第三項規定，對於處偏鄉、離島等托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政府須布建足夠之托育服務，對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等需要協助兒童，政府應提供符合其需求且足量之托育服務，其所布建之托育服務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不以機構式托育服務為限，應視各地需求之特性，適時提供居家托育或適宜之機構托育。\n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實驗。\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勵及評鑑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審議、諮詢或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與托育服務相關事項，應召開托育審議會。\n\n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長照服務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力資源開發、訂定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與基準、訂定機構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審議會。\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代表；其中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居家托育人員組成之社會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係指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團體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審議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因非所有縣市均有居家托育人員團體，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諮詢會，得則居家托育人員為居家托育人員代表，不以具備居家托育人員團體代表身分為限。\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為確保團體代表委員具有其代表性，另規定如團體身分有異動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第九條　托育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n\n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n\n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n\n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n\n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n\n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n\n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n\n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n\n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n\n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n一、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滿足兒童發展、照顧需求與家庭需求為目標。參照我國《0－2適齡適性發展學習綱領》所列0－2歲兒童之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溝通、認知探索、生活自理等發展項目之需求，併同參考其他先進國家發展有成之學齡前托育服務品質指標，如美國居家托育品質指標（A Conceptual Model for Quality in Home-Based Child Care）、澳洲兒童托育強化品質與認證制度（Quality Improvement and Accreditation System, QIAS）以及瑞典課綱（Curriculum for the Preschool）等資訊，參照幼照法第十一條，彙整出學齡前托育服務所應達到之服務目標，以為托育服務施行之依循。\n\n二、考量學齡前托育服務除支持0－2歲兒童發展之功能，更應建構普及、平價、優質之托育服務，具備支持育兒家庭的積極意涵，故明定托育服務應促進並維與家庭、社區間的合作夥伴關係的功能角色，爰為本條各款目標之訂定。\n\n第十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一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n\n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n\n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二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n\n第十三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托育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托育機構因其兒童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兒童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共同協力改善兒童之身心健康。\n\n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n一、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監護照顧之責。\n\n二、為確保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之兒童能獲得良好照顧，爰參照幼照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是類幼兒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居家托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應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n\n二、受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n\n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n\n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契約。\n\n五、處理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托育爭議。\n\n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n\n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交辦或委託事項。\n\n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業務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業務，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業務，以促進居家托育服務品質，爰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由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協助辦理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檢查、輔導、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確保該中心達到管理成效。\n\n二、第二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配合義務。\n\n三、第三項明定相關監督、檢查、輔導、評鑑、複評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托育專業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n\n二、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且藏匿兒童屬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明定檢查時藏匿兒童之樣態。\n\n三、第三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七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最近二年居家托育服務收費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地最近二年家庭可支配所得，並參考公教人員調薪及民間調薪幅度，依居家托育收托方式，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議後，每二年公告各直轄市、縣（市）分區之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及基準。\n一、托育專業人員之所得，不僅影響其基本生活保障，更直接反映國家及社會對其專業價值之肯認；而國家為確保兒童及家長之權益，對於托育費用應有所管制，但該管制仍應衡平托育專業人員、兒童及家長之權益。有鑑於此，目前政府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化及準公共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之固定薪資標準，以確保上開機構之托育人員獲得合理薪資，也間接影響所有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薪資。惟居家托育因其執業性質，托育費用即為居家托育人員之主要收入，故居家托育收費標準實際上即等同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標準，攸關其家庭生活水準。現行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審議訂定，惟未規範其調整依據，且常受限於各方壓力，以致無法如規定調整，直接衝擊居家托育人員之家庭生活水準，造成雖同為托育專業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之薪資及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所受保障程度不一之現象。故定明居家托育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第七條之審議會審理後，每二年定期公告，俾使居家托育人員之收入受到合理保障，爰為本條規定。另，機構托育之收費金額並非直接成為托育人員之薪資，且涉及營運者之經營成本，包含場地租金、水電支出、行政人力、利潤等，各縣市營運環境差異較大，爰仍按現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核定，特此說明。\n\n二、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n\n第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品質，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副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另為利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切實輔導，其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存查。\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最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實務上仍有部分縣市未補助居家托育人員專業保險，居家托育人員需自行投保，未透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投保，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中心難以協助辦理賠償，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得協助辦理。\n\n第二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書面約定兒童傷病之就醫地點；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為適當之處置。\n\n前項居家式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前項原則。\n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環境屬住家環境，與機構式托育環境相較，於緊急傷病事故發生時，更亟需外部資源介入提供協助。實務上居家托育人員雖會優先送至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惟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時，應依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給予適當之處理外，就醫地點應依該原則判斷，不以前段約定之就醫地點為限，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各地方之醫療資源不盡相同，應配合當地醫療資源之狀況，擬定符合現況之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救護原則，以確保兒童托育安全。\n\n三、為確保意外發生時，居家托育人員得為適當之處置，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緊急傷病救護流程，如列入訪視之重點、或於在職訓練時，規劃演練之相關課程，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n根據衛福部統計，2024年全國共有27,392位保母，收托全台46,458名兒童，近半數托兒皆為保母所照顧，顯見保母乃我國居家托育主力。然而，六個直轄市在宅保母50歲以上人員佔比，分別為：台北市78%、新北市71%、台南市與高雄市皆為62%、桃園市與台中市皆為61%，居家托育人員面臨極為嚴峻的老化危機。政府除增加托育補助、降低家長的托育費用負擔，也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臨人才斷層危機。爰參考再生醫療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廣居家托育服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n第一項托嬰中心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併規定其為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其亦得設立托嬰中心，爰亦併予定明。至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外，另得優先收托托育機構之員工子女；兒童登記就托時其兄弟姊妹於同一托兒設施持續就托者，亦得優先招收。\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n\n四、前三款以外兒童。但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托嬰中心持續就托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構）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達到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九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且非當年畢業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n\n二、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另為增加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工作人員之工作意願，將機構員工之子女納入優先就讀順序；考量家長無法於同一托育地點接送造成不便，為支持父母就業兼顧家庭與職場，提升公共化托育服務機構就讀意願，參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兄弟姊妹已就托該托兒設施者一併納入優先就讀順序。\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n\n四、為提升公共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精神，規定公共化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薪資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考量部落地區托育資源稀缺，為確保原住民族獲得托育資源，並使其兒童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爰增列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其補助辦法應納入第五項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資源恐較為不足，為鼓勵上該地區托育資源之發展與促進在地就業，托育專業人員得受委託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八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n\n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n\n第三十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另為利布建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托育服務之布建，增加托育專業人員於配合國家政策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時，亦有本條文之適用。\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為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四、為避免巧立名目收費，第四項明定托育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n\n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四十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七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n\n第四十一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建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鼓勵機構式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相關規定。\n\n第四十三條　托育專業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護托育服務之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托育人員之積極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內容多元，授權主管機關因應居家托育管理之需要，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資格。\n\n第四十四條　主管人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n\n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n\n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n\n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員之經驗：\n\n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n\n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n\n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n\n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n為維護機構托育品質，參照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應具備之資格。\n\n第四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裁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居家托育人員並得依第八十二條規定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n\n三、因部分縣市政府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供定點臨托服務，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尚有機會接觸兒童，為保障兒童權益，併入本條規範。\n\n第四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於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或於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行為人接受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相關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四十七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或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並公布相關資訊。\n\n第四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必要。\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有關曾犯家庭暴力罪者，因現行兒少權法缺乏相關認定機制，故依現行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曾犯家庭暴力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惟本法已建立不適任人員之審議機制，故曾犯家庭暴力犯罪者得否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應回歸本法之認定機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進行認定。\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n\n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七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已進用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終止契約。\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依第四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五十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四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且其亦有接觸兒童之可能，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爰針對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四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接觸兒童之機會，故如有本法第四十八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仍應限制令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五十二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專業人員。\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另，考量非托育專業人員之托育相關人員與兒童非密集接觸，且其工作內容未涉及直接照顧兒童，如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已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適用，於托育機構中，尚有其他人員得相互支援，如該員已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亦可依勞動基準法處理。蓋依釋字702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限制，如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本項僅針對托育專業人員進行限制。\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於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三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有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第五十四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如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情，命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負責人係托育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前段不得於托育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他類型之托育機構（如機構、法人、團體附設之托嬰中心、學校附設或附屬托嬰中心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托育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n\n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倘涉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n\n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疑似涉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n\n前項審議小組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或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代表、家長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其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組成、成員之資格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定明應於二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另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事由之審議，如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或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意見提供得以書面意見或列席參與審議小組，惟不得參與結果之審議，且應有利益迴避與保密之責。\n\n四、第四項定明審議小組組成；另有關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資格限制、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公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兒童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另該審議小組之調查結果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供公眾查閱，以保護兒童、保障家長知的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五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四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且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二、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考量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難覓及現場運作，參考按幼照法第十五條，規範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並依第一項規定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後，於聘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四、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五、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六、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其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六十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三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照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另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另為利提升托育專業人員之性別平等意識及實施性別平等之托育照顧相關知能，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接受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應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n\n二、托育專業人員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為使托育專業人員得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並要求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n\n五、第四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並應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利居托中心兒童後續狀況之追蹤，切實管理。\n\n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共同提供適當之協助，例如依專業人員建議提供適當之照顧。\n\n第六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n\n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n\n三、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n\n四、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或權益之行為。\n一、據衛生福利部2021年委託研究《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指出，托育事故最常發生之案情類別為「疏忽」，其中「獨留」為第二大疏忽情形，如托兒年紀屬零歲至未滿二歲之階段，所需照護之強度更為密集，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應專心托育、不得獨留托兒之規定，以避免因托育人員一時之疏忽造成憾事，爰為本條規定。\n\n二、爰引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托兒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不適當之人」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無行為能力人。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n\n三、為確保托兒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如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將托兒托給非聯合收托之家人，自行外出買菜等不當行為；惟如為增加托兒之活動、提供社區探索或接觸戶外之機會，規劃帶托兒散步等活動而離開托育地，該活動之規劃以托兒為中心，且對托兒並無不利，應屬具正當理由，特此說明。\n\n四、為維護托兒安全，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托育服務時間專心托育，惟不專心托育之行為樣態廣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經營或兼任事業、從事影響托育行為之活動、獨留行為、無正當理由離開托育地以外，尚有其他不專心托育之行為，如玩手遊、追劇等情形，為確保居家托育照顧品質，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於提供托育服務時間內不得有其他足以影響托兒安全或權益之行為，以資明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n為保障兒童及父母或監護人之權益，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n\n第六十六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時，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故如家長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提供托育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應先與居家托育服務人員協調。惟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二、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n\n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第一項情形時，宜副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n\n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違反禁止行為或本法鎖定行為及不行為之處罰規定。\n\n第六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六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n\n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自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七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n\n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n\n第七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購買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服務。\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予以更換。\n\n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n\n十、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n\n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一項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之罰則。\n\n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之罰則。\n\n四、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如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未依規定停止工作人員職務或終止契約之相關罰則。\n\n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或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薪資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依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任用未具第四十三條托育專業人員資格從事托育工作，或任用未具第四十四條主管人員資格擔任主管。\n\n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托育相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聘僱工作人員未於聘用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n\n四、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聘僱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於聘用後報備查者之罰則。\n\n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七十四條　不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對符合托育專業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七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n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未以前項規定處罰者，得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嬰中心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n\n二、第二項考量違法情節輕微者，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必要處置。\n\n第七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四十六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七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或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取中央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七、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收托時間專心托育。\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七十八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招收其他兒童。\n\n三、非屬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八、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九、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n\n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所屬之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能證明其人員隱匿者，不罰。\n\n二、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三、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其聘雇之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二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一項第五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一項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主管人員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九款定明托育機構未於是類人員異動後報請相關機關備查之處罰。\n\n四、第二項第一款規範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通報時，應處罰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之規定，惟如係該工作人員刻意隱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無從得知、管理之情形，不予處罰。\n\n五、第二項第二款規範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於聘僱人員前未辦理查詢之處罰；第三款規範其於人員異動後未依規定備查之罰則。\n\n第七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八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八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者。\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或每二年所接受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包括三小時以上之性別平等課程。\n\n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以推銷、宣傳、廣告或其他方式，要求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購買托育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其他物品及服務。\n\n前二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托育相關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第二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同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因本項事涉托育安全，為確保兒童之安全，違反即處罰外，令其限改，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第二款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推銷、宣傳、廣告之處罰。因本項屬行政規範，未直接影響兒童安全，爰規定得先令其限期改善。\n\n三、考量前二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行為人違反第六十七條而無正當理由，應予裁罰，以確保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訪查、輔導等請求資料時，相關單位應予配合。\n\n第八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n\n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且應公布姓名，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n\n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因前項規定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n\n前四項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有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透過實地訪視掌握居家托育人員之照顧品質，惟現行實務上屢見部分居家托育人員拒絕調整、落實不安全照顧環境或行為之改善，或多次違規，惟並非單一行為之違規，故無法據以廢證，讓其退場。蓋是否為不適任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居家托育人員違規頻率、次數、樣態、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密接性等因素，綜合評估。\n\n二、為強化居家托育輔導管理制度之效果、並避免屢次違規之居家托育人員持續收托，降低家長與高風險居家托育人員合作的機會，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一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如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改善外，得依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一定期間累計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以達讓不適任之居家托育人員退場之效果。\n\n三、第五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例，定明有關應違規記點之條款、點數、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八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八十五條　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在本法施行前已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育機構之主管。\n為確保本法施行前已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者之工作權益，如於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且繼續任職者，得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主管，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十六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發給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本法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n\n第八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八十八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n\n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著，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n\n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九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尚需時建置或辦理，如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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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9270000",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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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俊憲、沈伯洋等18人，目前兒童之托育服務僅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內未有專法之制定，為保障兒童權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統合托育服務之法規、提升相關規範至法律層級、加強對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之管理，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之保育照顧，使兒童之身心健康能獲得周全之保護，合理監督托育服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作業以確保品質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n三、本法所涉及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n\n(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n\n(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n\n(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n\n(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n\n(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由受服務兒童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對未滿二歲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而設立，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之人：指無論其戶籍登記或有無親屬關係實際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生活者。\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n十九、替代性照顧：兒童於家中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時，由政府提供之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其他相關措施。\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n\n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包含下列各類：(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明定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n\n四、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五、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或照顧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托育服務及其輔導、協調及監督，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包括以管考或鼓勵措施促使提供服務者進行改善。\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為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n\n三、第三項規定應對離島、偏遠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直轄市、縣（市）臨時托育服務之規劃、執行、輔導、監督及檢查。\n\n八、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及勞工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參考幼照法之規定，爰有托育服務諮詢會之設計。\n\n二、明定托育服務諮詢會之組成。\n\n三、托育服務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之比例，並保障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n\n五、辨識兒童是否有受虐待、不當對待之跡象並協助通報。\n\n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及幼照法規定，明定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並維護托育品質。\n\n二、本條相關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為使經濟條件不利之家庭亦能使用托育服務，政府得視情況補助之。\n\n二、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助款受領人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n\n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地方政府得鼓勵辦理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並需辦理登記、取得證書。\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以收管理監督之效果。\n\n三、居家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所定事項之相關辦法。\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放置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放置在明顯可識別之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由中央一致訂定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n\n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退費之項目，並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基準。\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其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且其居家服務提供方式為全日托育者，前項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專門定之。\n一、明定提供托育服務時，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其權利義務。\n\n二、書面契約之訂定及內容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n\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家長或照顧者及兒童之權利。\n\n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故其契約書應提供更高密度之規範，以維護兒童權益。\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居家托育服務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與賠償事宜之辦理。\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設立托嬰中心之資格。\n\n二、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設之托嬰中心為職場托育之一環，爰明定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n\n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機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嬰中心，於招收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後有餘額者，需陳報地方政府核准，方得招收其他兒童。\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收托兒童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地方政府有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義務。\n\n二、非營利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辦理程序。\n\n三、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因應離島、偏遠地區之需求，爰定有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之服務型態。\n\n二、為考量原住民族之傳承需求，爰有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n\n三、為職場托育之需求，爰有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之設計。\n\n四、於第四及第五項明定第一至三項托育服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滿足於實務上需求，明定機構得延長托育服務時間。\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善用學校餘裕空間，擴增空間資源，爰明定利用學校場域辦理托育機構時，於建築法之使用類組上可享有彈性。\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拓展公共化托育服務，公有不動產提供予非營利性質之托育機構時應無償提供。\n\n二、於第二項授權第一項之公有不動產可以撥用或同意使用方式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最高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計收之。\n一、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得以出租方式使用公有不動產。\n\n二、既為推動國家政策，政府實應提供優惠，故前項托育服務其承租公有不動產之租金基準不得高於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放置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托育機構之許可證書應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n\n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妥善進行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辦理，並將評鑑結果公布於機關網站。\n\n二、於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接受監督、檢查之義務，並不得規避、妨礙等或藏匿兒童。\n\n三、為使托育機構評鑑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檢附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一、由中央一致訂定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n\n二、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實際營運成本，另行報請地方政府訂定其費用。\n\n三、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不得超過第一項之規定，金額亦不得超過第二項之核定金額。\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托育機構應和送托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之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托育機構之保險及賠償事宜。\n\n二、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以利保存。\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第二項之網際網路系統。\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為確保托育機構執行各項業務之周全，確保兒童福利，爰明定須訂定管理計畫之工作項目，並應定期檢討改進。\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為確保財務管理之完善，爰規定托育機構之經費收支應以專門之帳戶處理。設置會計帳簿及憑證。\n\n二、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帳務應獨立。其財務應與法人或其附設之其他機構明確劃分。\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為處理兒童緊急傷病及意外事故，托育機構應明定法定代理人與照顧者未到場時之緊急處理措施。\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n為確保家長及兒童權益，明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鑒於托育觀念與習慣方式可能有所不同，爰就托育服務方式意見不同時，得由雙方協議共同可接受方式。\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一、章名。\n\n二、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如有違法情事時之調查審議事宜。\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禁止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進行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然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得令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必要之措施。\n為促使有違法行為但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程度者改善，故規定得令其進行教育、訓練、輔導，爰訂定本條。\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及應終止契約之狀況。\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為保障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托育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時，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並得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個人資料。\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n一、為規範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情形，有此情況者托育機構均不得進用。\n\n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通報有案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終止契約。\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n三、故意隱匿機構內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犯有依本法足以認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行為。\n一、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訂定終身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n二、另訂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有不適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遭隱匿，危害兒童權益之狀況。\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n機構負責人直接影響托育服務提供之品質，爰基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之情形。\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n\n三、遇解除限制請求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認定程序。\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並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註記：\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n\n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為確保安全，爰對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人員為規範，無法符合本條規定者，居家托育人員僅能到宅提供服務。\n\n二、為確保家長或照顧者能得知相關訊息，爰規定有本條之情況者應於托育服務證書上進行註記。\n\n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明定托育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情形。\n\n二、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應更換負責人之狀況。\n\n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案件時，調查期間得暫停其職務。\n\n四、居家托育人員應立即停止其職務並對兒童進行轉介之情形。\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前項審議小組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並明定其調查方式及結果。其調查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二項之調查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前條之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對為前項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n一、托育人員知悉疑有違法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n\n二、托育機構對於通報者不得有不利之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事宜。\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n\n三、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時前，應查詢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並定期辦理。\n\n四、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異動時並應於十四日內備查。\n\n五、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使用相關資料庫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或暫停收托兒童。\n\n兒童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送托前調查收托之托育相關人員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無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n一、居家托育人員或其共同居住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協助家長或照顧者轉介兒童，並得令居家托育人員暫停收托兒童。\n\n二、僅有共同居住之人涉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於調查期間得令該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提供到宅托育服務或暫停收托兒童。\n\n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等因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況。政府有責任確保送托兒童之安全。\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明定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托育機構亦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托育品質，爰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之研習時數。\n\n二、為保障兒童安全、協助緊急應變，爰規定應有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與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三、辦理訓練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明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由於托育人員與兒童長時間接觸，可觀察兒童發展情形，爰將相關通報責任委予居家托育人員。\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二項之通報結果為適當之管理與處置。\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對現時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n一、明定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之保密義務。\n\n二、為避免應保密義務導致托育相關人員或其照顧之兒童受害，爰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阻卻違法要件定於本條。\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處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一、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一項訂定相關規定。\n\n二、托育機構托育服務有爭議時，家長或照顧者可申請調處，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規定。\n\n三、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n\n兒童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出養前安置或其他形式政府替代性照顧而送托之情形而送托時應加強訪視，加強訪視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之協助義務。\n\n二、明定因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之良善管理義務。\n\n三、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五十六條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家外安置或等待收養期間之安置而送托之兒童，客觀上已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或原照顧者頻繁審視兒童之身心狀況與健康，原訂定第三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加強訪視之辦法。\n\n第五章　罰　　則\n一、章名。\n\n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托育人員對於兒童為身心虐待或其他身心暴力行等為之罰則。\n\n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托育機構未經許可收托兒童之罰則。\n\n二、違法托育機構內之兒童應於一個月內轉介之。\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僅提供到宅托育服務。\n明定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n\n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n\n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明定對托育機構違規收托、經營上有違規情況之罰則。\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托育機構違反規定，相關權責屬負責人權責者之罰則。\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未保密錄音錄影資料、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未盡到資料保密義務等情形時之罰則。\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姓名。\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及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者，未登記而辦理居家托育服務時之罰則。\n\n二、限期辦理登記期間，仍持續增加收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轉介被收托之兒童。\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n一、明定托育人員有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等情況之罰則。\n\n二、犯有本條之托育人員應公布姓名與機構名稱，但機構主動通報者不在此限。\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明定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課程或輔導措施時之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n\n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居家托育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違反收托人數規定、收退費未符合公告之項目、未投保專業責任法等狀況之罰則。\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n\n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n\n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托育機構有較第六十一條重大之違規情形，該違規屬負責人權責時，對負責人之罰則。\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居家托育人員違反輔導或管理規定，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n\n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n\n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n\n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n托育機構違規，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但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者，於本條明定罰則。\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n\n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n\n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n\n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托育專業人員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等訓練之罰則。\n\n第七十一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違反配合辦理托育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之義務時之罰則。\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規定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罰、公布姓名、廢止設立許可時之相關規定。\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章名。\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對在本法實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者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規範。\n\n二、領有服務證書跟未領有者有不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鑒於政府有協助民眾照顧兒童之責任，以利國家發展，爰使居家托育證書之發給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具相關證明。\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免法律之競合，原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居家托育及托嬰中心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尚有相關行政命令法規需要制定，爰將本法授權施行日期交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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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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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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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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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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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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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4人，鑑於我國長期缺乏整體性青年政策，且未將青年發展定為基本國策及施政方針，實有必要制定青年基本法，藉立法定明國策方針，建立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及青年參與決策機制，發展青年政策，並確保青年享有完整參政權，且能充分地參與、促進及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實踐「青年主流化」目標，並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青年參與決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二、青年，在生命歷程中，是從兒童轉銜至成人的關鍵階段。若無法妥善發展，可能推遲或取消後續生命事件，對於個人、社會、國家都將產生不可逆之影響，為實踐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The World Programmeof Action for Youth）揭櫫之政策面向，推動「青年議題主流化」，整合各部會及各級政府之力量及資源，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向下延伸至十五歲以上或向上延伸至四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確保青年充分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政策與各國相關法制政策對青年之定義見解分歧，爰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但依特定政策目的及性質，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向下延伸至十五歲以上或向上延伸至四十五歲以下之人。\n\n三、此外，為保障在臺交流、學習、就業、居留乃至定居與歸化之各國青年，依政策性質受本法保障可能，後再依政策目的及性質以法令區分適用對象，參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定義，將本法所稱青年定義為一定年齡之人，不受國籍或戶籍限制。\n四、依聯合國《發展權利公約》，明定「發展權」人權規定「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為青年發展之定義。\n\n五、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相關部會或局處並得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n\n本法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青年參與。\n一、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並實現世代正義，各級政府制（訂）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n\n二、建立「世代影響分析」制度。「青年議題主流化」之精神，不只包括正視各項政策對當代青年之影響，更包括「對下一代負責」之精神，以達社會永續發展之目標。基於保障青年世代之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時，若有影響青年之虞，須透過世代影響分析報告來瞭解其對未來世代之影響，爰於本條明定。\n\n三、惟本法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政策時，應納入青年參與，以確實保障青年權益。\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就業力」之推動策略為「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n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提供良善教育環境。\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教育基本法》保障之人民受教育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創學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n三、《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明定，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供青年適足居住之環境。\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二、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n\n第八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n\n二、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三、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健康力」之推動策略為「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打造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活絡社群正向互動」。\n\n第九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健康力」之推動策略為「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打造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活絡社群正向互動」。\n\n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現代社會基本生活成本提高，使經濟獨立與穩定的門檻上升。經濟獨立與穩定為青年發展階段關鍵任務之一，與個人發展、身心健康、婚育教養有密切關聯。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於青年權利保障至關重要。故，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我國《文化基本法》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全球力」之推動策略為「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管道，提升國際競爭能力」。國際交流成本並非所有青年皆可負擔，透過政府提供資源，可增加青年國際交流可近性。\n\n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公民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二、為確保第一項之青年專責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102年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部分業務及人員則依業務屬性併入經濟部及勞動部。如今，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為中央政府三級機關，無法有效跨部會協調青年政策。青年政策複雜且專業，行政院有必要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積極推動各項協助青年發展業務。\n\n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為保障上述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有充足財源推動與維護，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青年日。\n一、設立專屬節日為國家肯認族群重要性手法之一，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n\n二、聯合國大會於2009年通過第64/134號決議，訂定自2010年起，每年8月12日為國際青年日。\n\n第十八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青年事務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依循原則與監督實行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與國際情勢發展，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現行各級政府缺乏訂定青年政策之依據，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青年事務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每兩年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研提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三、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四、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十九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n\n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資料。\n為確保各部會之青年政策符合青年政策綱領之精神，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規劃年度辦理之青年事務，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及青年政策推動計畫。\n\n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n\n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青年代表應以廣納不同背景青年組成代表團、相互推選會議代表及民主機制運作為原則，其組成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應保障較低年齡層、學生及各類不利處境者參與。\n\n前三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n一、青年事務多元且複雜，並非單一部會或局處所能完全掌握。行政院有責透過定期召開跨部會的青年事務會報，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各部會青年事務工作，並明訂至少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地方政府亦應透過會報協調及督導執行本法情形，以達涉及青年事務各政策之協調與永續。\n\n二、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保障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降低青年參政門檻。其中青年代表應以廣納不同背景青年組成代表團，相互推選會議代表及民主機制運作為原則，其組成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保障較低年齡層、學生及各類不利處境者參與。\n\n三、青年代表皆應達整體會議委員總數二分之一。\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促進國家對青年了解、制定更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收集資料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資料持有機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3條「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根據「青年議題主流化」之精神，青年事務與各部會之政策皆有關，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青年事務現況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此機構將針對青年培力，參與地方事務，善盡公民責任。\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社會關心與參與推動青年事務，以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形式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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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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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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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n\n一、未滿十四歲人。\n\n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n\n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n\n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n\n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n\n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n二、滿七十歲人。\n\n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或瘖啞人。\n\n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n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n\n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n一、修正本文。\n\n二、按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有關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修正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於修正後已改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行政罰法亦以同樣法律用語規定，爰參照刑法與行政罰法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法律用語，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俾使法律用語之一致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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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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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有鑑於如舊左營國中等土地徵收住戶，因政策變更導致其原補償或安置措施不可能實現，配合政府搬遷的住戶反而成為「難民」。為解決因政策變遷導致無法獲得徵收補償之住戶的居住困境，爰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之一　被徵收、拆除原住宅，卻因政策變遷等因素致使原規劃補償、安置不可能實現者，主管機關得提供社會住宅供其入住，不受前條第二項家庭總收入之限制。\n\n前項受安置者，其身分之認定、安置之期間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規定申請入住社會住宅獲核定者，其入住資格不得轉讓、繼承。\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地方建設需求，時有須徵收、拆遷民眾住宅，惟過往有部分地區因補償程序未完備，或因政策變更，導致被拆遷住戶無法入住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宅，成為「政策難民」，住戶雖不一定是經濟弱勢，但確實有緊急之居住需求。爰此第一項規定允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社會住宅安置未獲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戶。\n\n三、第二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相關人員之身分，並規定其安置之期限。\n\n四、第三項規定明示此一入住資格不可轉讓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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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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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而制定，而本法第二十一條就保育類野生動物於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惟本法就緊急情狀下獵捕或宰殺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以及是否符合緊急情狀之認定尚無相應之規定，爰就緊急情狀下獵捕或宰殺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以及應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事項予以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就於所有人或占有人飼養或繁殖中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定有規範，惟為求完備，爰就查核及逸失後通報之規定訂定相應規範，以使主管機關得掌握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之變動，俾使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目的得以維護。就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後之圍捕費用，本次修正亦明定使用者應負擔相關費用，以達使用者付費合理目的，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n\n前項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防治危害者，應於事後通報主管機關知悉及接受後續處置指示。\n\n依第三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事項，應說明下列事項：\n\n一、緊急情況發生時間、地點。\n\n二、危害情形。\n\n三、緊急狀況。\n\n四、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方式。\n\n依第二項規定於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防治危害者，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交由主管機關處理。\n一、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n\n二、本法之意旨為保育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而設，故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對作物或家禽、家畜有危害之緊急情況下，且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可以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惟本法尚無對於後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置予以規範，爰修訂本法，以供相關單位及大眾可以以此為參照，並於符合本法保育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精神之前提下，訂定更為詳盡之規範，以求完備。\n\n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n\n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是否相符。\n\n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發見後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自行積極圍捕或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n\n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或其他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n\n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人雖有妥善管理之義務，惟主管機關亦應盡督導義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是否與登記事實相符。\n\n四、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有其特殊性與稀少性，且與動物之多樣性亦有重要關係，所有人及占有人既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盡其飼養與管理責任，因此若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逸失之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有通報主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尋求機關專業協助圍捕之義務。\n\n五、惟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逸失之情形，若所有人或占有人報請主管機關協助圍捕，或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主動圍捕、收容、暫養，此皆為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對其飼養或繁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應負之飼養或管理責任，故其即應自行負擔圍捕、收容、暫養或所需相關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合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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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我國運動競技賽事過去曾多次受到簽賭集團介入，以威脅、利誘等不同形式影響賽事公平性，甚至有為操控比賽成立球團之紀錄。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與刑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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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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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鑒於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並自宣判日起失其效力，為修補立法院立法粗糙所造成之擴權瑕疵與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章之一(刪除)\n一、本章刪除。\n\n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本章節僅有此一條文，應一併刪除。\n\n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其理由概約為「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n\n三、本條條文既已宣告違憲，失其效力，為修補立法院立法粗糙所造成之擴權瑕疵與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自當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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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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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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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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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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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於釋字737號解釋後有強制辯護之制度的適用。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已受剝奪，皆已限制其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然現行法未就審判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強制辯護之適用，恐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平等原則之問題，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n\n六、被告經羈押者。\n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n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條次依序調整。\n\n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於人身自由之維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於釋字737號解釋後有強制辯護之制度的適用。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皆已受剝奪，皆已限制其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n\n三、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論是在偵查中羈押，或審判中羈押並無不同。皆須有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惟現行刑訴第三十一條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顯然輕重有所失衡，亦有違憲之疑慮。爰此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被告經羈押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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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4810000",
    "title":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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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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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陳秀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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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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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郭昱晴",
      "黃秀芳",
      "蔡易餘",
      "張宏陸",
      "李坤城",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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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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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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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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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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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6人，為保障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參加法定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健康權益及交通安全，並提供勞雇雙方處理相關工時安排之彈性與依據，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之二　雇主指派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參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者，為保障勞工健康權益及交通安全，雇主應給予勞工前往訓練地點之合理路程時間。\n\n雇主得與勞工協商，於前項訓練當日調整原定工作時間。經調整而未出勤之時段，視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n\n前二項合理路程時間之計算基準、工作時間調整之方式、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勞工於工時外參加法定職安在職訓練時，雇主應給予合理路程時間，並得協商調整工時且工資照給。\n\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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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5500000",
    "title":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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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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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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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賴惠員",
      "范雲",
      "王義川",
      "吳思瑤",
      "鍾佳濱",
      "陳俊宇",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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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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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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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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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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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張宏陸、蘇巧慧等16人，鑒於本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均未有意排除配偶之參與，為了避免民法上關於配偶是否為血親之爭議而造成實務適用上的問題，故將配偶概念納入，以達明確，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n\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n\n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第二項增訂配偶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n\n二、現行法僅規定二等親內親屬之一人應參與，現行法之文字涉及到民法當中對於「配偶是否為二親等內親屬」的法律爭點。\n\n三、部分民法學者主張配偶不是親屬，因配偶非血親也非姻親關係，此種解釋方式會造成配偶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的結果。\n\n四、本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均未有意排除配偶之參與，為了避免爭議以及適用上的謬誤，故將配偶概念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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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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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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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中國對臺灣威脅與滲透日益嚴重，應針對相關滲透作出更有效之防制手段，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政務副首長以上特任官或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或中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或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n第一項之人員，不得公然發表中華民國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n一、原條文僅限定於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與少將以上人員，惟所有高階之廣義公務員倘有相關情事，皆係對我國之重大滲透，亦應比照，爰將相關適用範圍擴及至所有高階廣義公務員。\n\n二、並就高階之廣義公務員，若公開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而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恐使社會誤認我國地位，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定，並一併禁止。\n\n三、此外，公立學校校長為我國教育之重要骨幹，應一併敘明不得有上述情事。\n\n第九條之四　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士官長以上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第九條之三之相關處置對於部分高階之廣義公務員恐有過苛，爰增訂本條並適用本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新增之相關處置。\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十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或第九條之三第三項情節重大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反覆長期違反者，以每月處罰一次為限。\n一、由於第九條之三新增第三項，爰就原處置明定僅限於第九條之三第一項。\n\n二、新增第九條之四之相關處置。\n\n三、新增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與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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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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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5790000",
    "title":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role": "joint",
    "proposers": [
      "陳培瑜",
      "吳思瑤",
      "沈伯洋",
      "蘇巧慧"
    ],
    "cosigners": [
      "徐富癸",
      "王定宇",
      "郭昱晴",
      "王義川",
      "吳沛憶",
      "林月琴",
      "莊瑞雄",
      "陳秀寳",
      "范雲",
      "黃捷",
      "張雅琳",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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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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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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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運動與休閒",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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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吳思瑤、沈伯洋、蘇巧慧等16人，鑒於我國運動產業市場規模不足，使保險市場無法如歐美等運動先進國家，可提供各式符合運動員需求的保險商品，是故無論是UCAA針對高階學生運動員所設計的保單，或是在國外職業聯賽的運動員保險，都因為現行保險法對於海外保險商品購買之限制，使各層級運動員處於即便有需求也無法購買之困境。緣運動部成立之際，國家對運動員的支持，不應只存在於國家隊比賽期間，無論是一般聯賽賽季或是學生運動員階段，如能透過政府之有效把關，讓各階段運動員能有更多機會尋找合適的保險商品，為職業生涯做風險管理，必能讓更多優秀選手能在運動產業繼續發光發熱，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鑒於我國運動產業市場規模不足，使保險市場無法如歐美等運動先進國家，可提供各式符合運動員需求的保險商品，是故無論是UCAA針對高階學生運動員所設計的保單，或是在國外職業聯賽的運動員保險，以至於戶外運動如水域活動等，都因為現行保險法對於海外保險商品購買之限制，使各層級運動員處於即便有需求也無法購買之困境。緣運動部成立之際，國家對運動員的支持，不應只存在於國家隊比賽期間，無論是一般聯賽賽季或是學生運動員階段，如能透過政府之有效把關，讓各階段運動員能有更多機會尋找合適的保險商品，為職業生涯與運動參與做風險管理，必能讓更多優秀選手能在運動產業繼續發光發熱。\n\n二、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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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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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6770000",
    "title":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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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許智傑",
      "沈伯洋",
      "陳俊宇",
      "張雅琳",
      "吳沛憶",
      "郭國文",
      "吳秉叡",
      "李昆澤",
      "邱議瑩",
      "陳培瑜",
      "徐富癸",
      "王美惠",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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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蔡其昌",
      "王正旭",
      "陳素月",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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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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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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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鑒於實務上在我國無營業所或未設立分公司的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藝文表演活動，可能導致活動發生票務、內容異動或消費者權益受損等爭議時，消費者難以直接向該法人或團體獲得即時有效的處理，形成保障缺口。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要求符合特定條件之境外法人或團體，在臺舉辦活動時應指定在台之法律代表，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二　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境外法人）於我國無營業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之藝文表演活動，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或類型者，應於票券首次銷售前，以書面指定我國境內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境外法人應授予前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n\n一、公告活動內容及活動異動。\n\n二、處理票券販售、退換等相關票務資訊。\n\n三、受理消費者就該活動所生之申訴、疑問，並負擔協調、處理或轉達之責任。\n\n四、我國相關法令之遵循。\n\n為第一項活動提供場地、宣傳、票券銷售、勞務等協助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應於提供服務前，要求該境外法人提出第一項所定法律代表之登記證明。未能提出證明者，不得提供服務。\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適用對象為，在臺灣境內並無設立營業所或分公司的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簡稱境外法人），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之藝文表演活動，並且該活動的規模或類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標準時，即有義務指定一位在台的法律代表。完成指定後，境外法人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報相關基本聯絡資料。\n\n三、第一項所稱主辦，並不以形式名稱為限。若該境外法人對活動之整體策劃、活動內容等擁有實質控制權，無論該境外法人是否於公開資訊中被列名為主辦單位，應皆屬於本項所稱之主辦。\n\n四、另需指明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若該境外法人有構成《公司法》違法之事由，仍應適用並依該法規定處置。本條旨在就特定藝文活動類型，於《公司法》既有規範外，另增強化消費者保護及活動管理。\n\n五、第二項明定在台法律代表應擔負的基本職責包含：負責活動內容的公告與任何異動的處理通知、處理票券販售退換與相關票務資訊、作為臺灣消費者就活動之申訴或疑問的聯繫窗口，並協助境外法人遵循我國相關法令規定。\n\n六、第三項明定臺灣公司為境外法人提供服務前，應事前確認境外法人已依規定指定在台法律代表。\n\n七、第四項明定臺灣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6770000/details",
    "chinaCount": 0,
    "returns": 0,
    "returnSteps": [],
    "steps":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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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會期": "11-03-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5-16",
          "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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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12"
      }
    ],
    "latestProgress": "2025-05-20",
    "upstreamFetched": "2025-05-27T18:19:0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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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26780000",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1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
    "cosigners": [
      "張雅琳",
      "沈伯洋",
      "徐富癸",
      "郭國文",
      "蘇巧慧",
      "許智傑",
      "王美惠",
      "林月琴",
      "吳沛憶",
      "吳秉叡",
      "郭昱晴",
      "蔡其昌",
      "王定宇",
      "李昆澤",
      "邱議瑩",
      "陳素月",
      "王正旭",
      "陳俊宇",
      "陳培瑜",
      "鍾佳濱"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鑒於居家式托育與托育機構頻傳對兒童不當對待事故，然現行兒少權法對兩者規範甚少，顯有調整之必要，以完善托育制度輔導及管理，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考量社會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本章係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內涵、名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本法所稱兒童，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本法係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維持依兒少權法規定辦理；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n\n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n\n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n\n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n\n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n\n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n\n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n\n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n\n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n\n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n\n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n\n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除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諮詢會成員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幼照法及兒少權法，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四、第四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n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與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學習發展，其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托育服務之實施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n\n二、第二項係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費用，減輕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送托之兒童接受托育服務費用；故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使用。\n\n三、第三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n本章係規範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居家托育人員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居家托育人員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廢止登記、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n\n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惟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發生收托兒童人數未依規定辦理，或檢查時有藏匿兒童等重大規避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別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樣態。\n\n四、第四項，臺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五、第五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六、第六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七、第七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明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按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並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定明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配搭訂定收、退費基準，並定期公告之，俾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n\n三、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為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利息後，即為可支配所得，可用在消費或儲蓄等。\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知悉。\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但無收托事實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具收托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本章係規範托育機構設立資格、服務內容及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n\n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n\n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需要協助之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前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嬰中心，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n\n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設立之托兒設施，除收托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外，應有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四、第四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係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再招收其他兒童，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n\n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n\n前項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後，應檢具文件、資料，依第四項所定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n\n前條托嬰中心及第一項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之主體，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三、考量辦理托育機構具有高度公益性，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明知申請設立許可之機構或負責人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但欠缺駁回申請之依據，爰於本條第三項授予地方主管機關較高裁量權限，凡有事實足認有侵害兒童權益之虞，得駁回其設立許可之申請，從源頭保障兒童權益。\n\n四、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許可證書。\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又衡酌上開辦理場域之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n\n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n\n三、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四、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n\n五、本條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期間調整為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需要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第一項係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n\n二、第二項定明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為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二、本條所稱專業機構、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n\n第二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托育機構之設立地址，如於設立許可日起回溯五年內曾有其他托育機構設立紀錄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網站及托育機構名冊中，註明前機構名稱。\n一、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二、第二項為防止違規機構更換負責人煥名重開，爰規定應揭示原址重建之托育機構之原名，以利民眾查詢，保障家長知情權。\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檢查其實際運作情形：\n\n一、申請設立之地址曾為托育機構，且曾因重大違反相關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致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自該處分或歇業日起未逾五年者。\n\n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列情事之一。\n\n三、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曾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裁罰者。\n\n四、有其他事實認定影響兒童身心健康之虞者。\n托育機構對前二項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第二項考量部分機構雖於形式上符合申請設立許可要件，卻存在潛在對兒童高風險因子，故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實務運作中，部分機構存在借名重設、更換負責人、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重新申請設立等情形，以規避過去違規紀錄之審查。尤其原址重設、負責人與高風險人員具備親屬關係、機構曾有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紀錄者，皆可能隱含使受托兒童受侵害之風險。爰訂定本條，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加強查核機構實際運作情形權限，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收取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私立托育機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具一致性規範。\n\n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收費。\n\n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公告或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n\n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賠償時之協助義務。\n\n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徵選委託廠商辦理，爰本條第三項定明授權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系統。\n\n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前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建置網際網路系統費用。\n\n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三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供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依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n\n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n\n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n\n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n\n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n\n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所設附屬機構或依法辦理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財務應予獨立，不得影響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學歷、經歷或證照。\n\n三、核定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為鼓勵托育機構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雙方良性互動，定明其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托育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以及托育服務之管理等相關規定。\n\n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行為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義：\n\n(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n\n(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n\n(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n\n(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n(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n\n(一)違法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違法尚非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違法情節輕微者：依第三十七條定，不裁處罰鍰，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前條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受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處分者，不在此限：\n\n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n\n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n考量行為人違法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可能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消極資格管制期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為了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安排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n\n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必要。\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n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n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n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n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n\n二、第二項規定已進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依第三十八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進用；已進用者，予以終止契約關係。\n\n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n一、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n\n(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n\n(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n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姓名。\n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爰參考幼照法規範一年至四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n\n二、前項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二、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n\n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定明專家學者之審認程序規定，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n\n第四十五條　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托育機構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人員具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仍使其實際參與托育相關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具消極資格，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十七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審酌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參酌幼照法及教保人員服務條例規定，暫時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薪資。\n\n四、本條已規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然未處理機構明知而縱容違規人員實際從事業務之罰則。爰制定第四項，如機構明知人員違反消極任用資格，仍使其從事托育相關業務，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五、第五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直接派員調查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n\n前項審議小組組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利明確托育相關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違法事件之處理，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通報或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之調查程序。\n\n三、第三項定明對於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n\n四、第四項定明授權審議小組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n\n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托育機構不得對前項通報之人員，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n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n\n二、本法係規範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卻遭雇主不利處分，則該機構整體在機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之保護等面向，允有所疑慮，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不利處分。\n\n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n\n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負責人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資格；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n\n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n\n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資格之通報、查詢等相關事宜。\n\n二、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或負責人異動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不適任資格。\n\n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人員前，得請求所欲聘僱之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其欲聘僱人員之不適任資格。\n\n四、第四項規範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於托育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符合消極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用。\n\n五、第四項有關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之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n六、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托育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七、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托育專業知能研習。\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第一項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核給方式，及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維持執業資格。\n\n二、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平課程及自我成長等。\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第三項授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與時數給方式等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介入服務，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資料，應予保密。但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n一、本條屬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爰非屬不當對待事件或消費爭議之糾紛事件，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依本條程序處理。\n\n二、第一項明定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明定托育機構提供之服務，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二項陳情事件之調查程序，得派員調查或組成處理小組。\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n\n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輔導、檢查或辦理各項托育服務、補助與調查業務時，相關人員及單位之配合義務。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五章　罰　　則\n本章係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禁止行為之處罰相關規定。\n\n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明定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五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拒不配合前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明定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n\n三、第三項係為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一個月之起始日計算，係指行政處分令其轉介之期限起始日。\n\n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命令停止服務或暫停新收托兒童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二、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收托人數之罰則，定明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之收托規模已達托育機構收托人數，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之安全性及維護托育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加重處罰之罰則。\n\n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收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及用途範圍以外之費用。\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即停止托育相關人員職務。\n\n八、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n\n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n\n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考量托育機構超收直轄市、縣（市）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加強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罰則。\n\n三、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四、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或代收家長團保費用卻未代繳，倘托育機構已於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則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n\n三、第三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以致托育機構無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應依第三款規定處罰負責人。\n\n四、第四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應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n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未予保密。\n\n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停止收托，立即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公布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n\n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依其意願協助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係針對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第二項係針對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爰逕予處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收托予以轉介。\n\n二、第三項定明有前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告知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n\n三、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一、為保障受託兒童權益，家長係信任托嬰中心品質管理，予以送托，倘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尚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者，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提供家長知悉托育機構品質之資訊。但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不予公布機構名稱。\n\n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身心虐待以外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37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要求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等相關課程，不予裁處罰鍰。\n\n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且不配合執行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置，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n為協助行為人確實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倘不配合執行第三十七條課程及輔導措施者，應予處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項目及基準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屬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收托二歲以上兒童而無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者，或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但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未定期查詢已聘僱者。\n\n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十四日內未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二、第四款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主動通報主管機關，爰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增訂但書，明文規定負責人在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不予處罰。\n\n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請相關機關查詢。\n\n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之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違法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儲存空間。\n\n三、違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護送就醫機制。\n\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再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與安全、兒童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發展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n\n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各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安全之強制規定或托育服務之禁止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限完成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之處罰。\n\n四、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五、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及法人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人員之處罰，以利主管機關執法。\n\n二、政府機關（構）倘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n\n第七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本法所定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育機構，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n\n第六章　附　　則\n本章係規範與本法相關之輔助性、補充性規定。\n\n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服務證書者，得依本法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服務。\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n第四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與托育機構之法規競合，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n\n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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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35人，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經查現行破產法條文當中，仍存有不合時宜之舊稱，爰擬具「破產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法官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n\n第一百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法官一人為主席。\n有鑑於1989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皆已將「推事」之名稱統一為「法官」，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求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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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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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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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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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陳亭妃等35人，有鑑於部分請領老農津貼者，因近年房價上漲、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增，而超過排富規定所定之金額，導致無法領取津貼，影響其權益。為保障老年農民的基本經濟安全，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相關排富規範，以落實政府對農民老年生活照顧之承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三項所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其中包含個人所有房地價值額度上限，為老農津貼排富標準之設計。惟該金額是參酌民國100年修法時之物價計算，未能充分反映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應有檢討之必要。\n\n二、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102年初指數82.82、與113年底之指數150.98相比，顯有大幅上升，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至八百萬元，並依比例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合計金額至六百四十萬元，扣除額上限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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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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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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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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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鑒於資通安全威脅日增，近年國內發生多起資安事件，顯示現行制度不足。為促進政府跨機關合作及區域聯防，提升公私部門資安防護能力，強化國家整體資安防護，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現行條文。\n\n二、增訂第二項，並將各該修正條文有關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之權責，定由資通安全署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公告之關鍵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系統或網路之實體或虛擬資產，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n\n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以符實際。\n\n二、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n\n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n\n第五條之一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新增。\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條，爰予刪除。\n\n第七條之一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改善報告應送交上級機關、上級政府、監督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並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本條新增。\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資通安全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評核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調度支援、績效評核、獎勵及職能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落實公務機關資安防務措施並強化量能，爰將其意旨修正納入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人員支援之規定，可同時加強訓練人員之應處能力。\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意見後，擬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清單，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書面通知之；其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考量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及程序，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於本條後段增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十六條之一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本條新增。\n\n二、明文要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資安長。\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n\n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三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明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資安長。\n\n二、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五項。\n\n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擇定基準、程序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授權項目。\n\n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n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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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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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有鑑於近年陸續發生多起公務體系職場環境霸凌之情事，顯見我國公務體系職場環境保障有待加強。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機關首長應確保單位職場場域友善，確保職場友善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機關首長應確保機關業務執行場域友善之責任。\n增訂機關首長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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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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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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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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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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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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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鑒於職場壓力、員工自戕事件是目前社會及各企業關注的議題。解決此問題需藉由職場心理健康促進，也就是以事前預防代替事後處理，並有效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之必要性。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及健全職場環境相關規定，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酌修文字內容。\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精神或身體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n六、敵意環境：指利用其職權、業務權力或不對等權力關係，造成他人或勞動環境不利之影響，使他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或身心壓力。\n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並新增敵意環境之定義。\n\n第六條　雇主或管理人員負有確保職場友善及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身心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雇主或勞工直接管理人員應負有職場管理之責任，確保職場友善環境，避免敵意環境造成勞工之身心衛生安全，若直接管理人員即為造成敵意環境之因素，應由更高階管理人員或雇主負擔應有之責任。\n\n二、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身心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酌修文字內容。\n\n第二十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達特定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n\n事業單位得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心理健康管理及心理健康促進等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n\n雇主不應以任意形式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或紀錄。\n\n前項病歷或紀錄如為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健康管理或處置措施，雇主得請求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提供經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n\n本法規定事業單位之適用辦法、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本法規定有關從事勞工心理健康服務之專業人員資格、勞工心理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提交階段性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於修法通過後二年內實施。\n一、本條新增。\n\n二、事業單位勞工達一千人以上，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不得低於三人，每增加一千人應增加特約至少一人。\n\n三、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管理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規範。如：心衛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得重複接案，但單位或個人接收個案總量仍需進行規範。\n\n四、雇主不得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勞工就診病歷。\n\n五、如有計費等必要需求，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應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僅以特定時間內之個案數量、就診次數提供。\n\n六、本法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設置相關辦法、規定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七、鼓勵建立良好職場環境及文化是政府應盡之職責，並為兼顧推行過程可能造成企業衝擊之問題，因此由政府獎助鼓勵建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但提高職場良好環境及健全心理衛生應為雇主之企業責任，因此應在整體社會建立足夠意識後，回歸企業責任。\n\n八、為確保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之執行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提交階段性報告，惟時間較短可能陷入表面文章之情事，但較長又恐生監督困難之情事，因此建議為兩年提交報告備查。\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身心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身心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應以組織為概念推動身心職業安全衛生。\n\n二、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新增事業單位將場所設備出租時，應善盡場所或設備操作安全規則，避免造成職業安全危害，善盡告知義務。\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及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之義務。\n一、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n\n二、強化承攬人、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並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規定，提升各級承攬人職安衛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與預防身心遭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教育及訓練，單一年度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n前二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或全額負擔。\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n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對於第二項之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二、增加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場心理衛生環境及文化的教育及訓練。\n\n三、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參加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補助或全額負擔。\n\n四、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有參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n\n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規範，進行公告。\n勞工對於第一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建全職場環境及性別友善標準、量表或規範。\n\n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提供受害勞工及受影響勞工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n增訂應給予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四、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得按次處罰。\n一、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之罰則。\n\n二、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雇主向心理衛生專業人員索要勞工就診資料之罰則，可按次開罰。\n\n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條次調整。\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條次調整。\n\n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n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鼓勵事業單位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心理衛生量表及設置獎勵辦法。\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職場心理衛生指標、量表及規範，並設置獎勵辦法，鼓勵企業職場採用。\n\n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n條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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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鑒於兒少是在生命歷程中相對脆弱的階段，能否順利成長，完全受到照顧者、家庭、社會、生活環境、交通安全設施及醫療資源等外在因素影響。因此必須透過資源整合來研擬預防介入措施，才可能降低兒少死亡率，守護每個孩子平安健康的成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n\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並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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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政府雖自2012年增設國民年金給付調整機制，明定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各項主要社福津貼及國民年金給付額度，然現行年金給付調整頻率卻未能跟上物價漲幅，已對領取國民年金民眾之民生需求造成影響，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避免因通貨膨脹影響其基本經濟生活，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為確保領取國民年金者之經濟安全，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三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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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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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鑒於癌症已位居國人死因第一位43年，且國家推行健康臺灣政策提出強化國家癌症防治計畫，目標在2030年臺灣癌症的死亡能減少三分之一，預期透過提升早期癌症篩檢、聚焦基因檢測與精準醫療。為積極提升癌症新藥可及性，降低癌症死亡率，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n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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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林宜瑾、陳秀寳、陳亭妃、陳瑩等27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持續惡化，為系統性規劃我國之少子女化因應對策，降低少子女化浪潮帶來之結構性問題，實有制定「少子女化對策基本法」之必要，據以規範中央機關、地方政府、企業團體應負之權責，以期有效改善我國少子女化趨勢，爰擬具「少子女化對策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改善低生育率與養育保健問題，確立少子女化對策之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此法。\n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第二條　少子女化對策應充分考量國民意識與生活方式的多樣化，並認識雙親、法定代理人對兒童扶養的責任，遵循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採取必要措施，建立可提供國民組成家庭與友善育兒生養的性別平等環境。\n\n少子女化對策之制定，應充分考量人口結構變化、國家財政狀況、社會經濟成長情形等條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實施之政策，亦應充分考量少子女化問題的改善。\n\n少子女化對策的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保障兒童身心健全發展。\n一、明定少子女化對策之基本原則。\n\n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基於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於法律上承認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少子女化對策之擬定，應認識包含雙親、法定代理人在內對兒童扶養的責任，特予敘明。\n\n第三條　國家應依前條之基本原則，制定與實施少子女化對策。\n鑒於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為促進國家少子女化策略之制定及推行，爰規定國家應依本法之基本原則，制定與實施應對少子女化之措施。\n\n第四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根據第二條之基本原則，與中央政府合作推動少子女化相關政策，並制定與實施適應當地情況之少子女化對策執行計畫。\n明定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中央政府推動少子女化相關政策，並得依當地情況制訂與實施相關執行計畫。\n\n第五條　企業應配合政府為解決少子女化問題所採取之措施，為生育及扶養子女者創造必要之就業環境。\n鑒於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及推動幼兒托育制度為國家、家庭及企業之共同社會責任，明定企業應配合政府為解決少子女化問題所採取之措施，並積極提供員工友善生育之職場環境。\n\n第六條　政府應制定全面及長期的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作為應對少子女化問題之指南，並定期檢討修正。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國家少子女化問題現況與檢討。\n\n二、改善國家少子女化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n\n三、就產業、學術、研究機構針對少子女化議題重要研究資料之彙整研析、思考之能力。\n鑒於少子女化問題的多元複雜特性，是以政府應採取系統性且科學化之方式，探討其成因、影響，或進行相關研究，制定全面及長期的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作為應對少子化問題之指南，並定期檢討修正。\n\n第七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內人口發展情形，每四年發布少子女化對策綱領，作為少子女化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有關少子女化狀況之報告及為應對少子女化問題所採取之措施綱要及執行成效。\n\n前條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及前項對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n為有效發揮立法部門監督功能，並適時督促行政部門滾動式檢討政策內容，行政院應每四年發布對策綱領，作為施政依據，並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有關少子女化狀況之報告及為應對少子女化問題所採取之措施綱要及執行成效。\n\n第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之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及對策綱領，訂定年度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事務，並應落實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少子女化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n\n三、中央少子女化對策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中央或全國性少子女化對策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n\n五、中央或全國性人口及育兒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n\n六、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少子女化對策措施。\n\n前項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並為擬訂前項年度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n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及綱領，訂定年度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事務。\n\n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依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對策綱領及前條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訂定少子女化對策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少子女化對策執行計畫、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中央少子女化對策推動計畫、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直轄市、縣（市）少子女化對策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n\n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人口及育兒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n\n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照顧及學前教育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n\n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少子女化對策執行事項。\n\n前項少子女化對策執行計畫辦理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n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依少子女化對策白皮書、綱領及推動計畫，訂定少子女化對策執行計畫，落實執行相關事項。\n\n第十條　政府應寬列應對少子女化問題之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育兒需求及資源分布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少子女化應對措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n為落實相關政策有效推動，明定政府應據此編列經費專款專用，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地方政府並應衡酌需求與資源分布情形，優先推動應對措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透過補助、獎勵、輔導、推廣等各項措施，推動雇主營造性別平等之友善生育職場環境，提供協助員工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n政府應鼓勵雇主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積極營造性別平等之友善生育之職場環境。透過提升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推廣新型態職場托育模式、加強推動產業聚落提供托兒服務，以及促進職場哺（集）乳室普及化等，支持受僱者育兒，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托育服務，並建構完善之育兒環境。\n\n中央政府應督促地方政府配合推動相關政策，強化社區照顧功能，以協助家庭分擔照顧責任。\n政府為與家庭共同分擔幼兒照顧責任，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即可負擔之托育服務，並建構完善之育兒環境。\n\n第十三條　政府應強化孕期、產後婦女健康照護及不孕家庭之多元支持與培力措施，並整合生產、產前與身體教育及婦幼健康等相關資源，以提升孕產婦家庭知能，促進婦幼身心健康。\n為建構安心懷孕及生育環境，明定政府應建立多元且完善之制度，提供母嬰從孕期至健康出生之必要協助，促進婦幼身心健康。\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制定鼓勵生育之政策，以促進國人增加生育之觀念。\n為促進國人生育意願、增加生育誘因，明定政府須制訂相關政策，提供國人必要之社會教育，以營造鼓勵生育之環境。\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就包含人工生殖等不孕症治療費用提供補助，並定期檢討補助方案。\n由於人生生殖療程費用不低，為協助不孕夫妻實現生育願望，明定政府應就包含人工生殖等不孕症治療費用提供補助，並定期檢討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方式等補助方案內容。\n\n第十六條　政府應重視兒童醫療照護問題，增加兒童醫療及健康資源之挹注，建立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體系之連結。\n我國嬰兒死亡率較其他先進國家改善幅度有限，明定政府有必要優化兒童醫療照護，以降低新生兒及兒童死亡的發生。政府應秉持積極平等原則，除了對所有兒童提供一般性友善環境外，針對弱勢、發展遲緩等特殊兒少，規劃支持家庭政策，增加兒童醫療及健康資源之挹注，建立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體系之連結。\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營造適合兒少成長及保護兒少免受傷害之環境。\n為提供兒童安心成長環境，明定政府應強化兒少保護措施，並持續擴展兒少保護預防服務，以利及早發掘潛在受虐兒少個案並落實通報，營造適合兒少成長及保護兒少免受傷害之環境。\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採取育兒津貼、醫療照護、平價住宅及稅賦優惠等相關措施，以減輕生育及養育子女之經濟負擔。\n為營造友善生養環境，政府應制定支持生養的各種策略，包括育兒津貼、醫療照護、平價住宅及稅賦優惠等相關措施，以減輕生育及養育子女之經濟負擔。\n\n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少子女化研究機構，對少子女化對策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少子女化研究資料庫，提供少子女化政策制定、政策檢核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少子女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為促進國家對少子女化問題之了解、制定更符合國內育兒家長及兒少需求之政策，明定爭府應設立少子女化研究機構，針對少子女化對策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並將相關成果公開供公眾使用。\n\n第二十條　政府所設立之少子女化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人口發展、育兒家長勞動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明定政府所設立之少子女化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相關事項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教育和宣導，建立育兒是社會責任之全民共識，提升國民對生養照護和育兒責任之認知與理解。\n一、少子女化問題已為國安議題，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與宣導，以加深公眾對少子女化議題之認識。\n\n二、兒童是下世代責任的擔當者，育兒不應只是家庭的責任，應由社會全體養育。因此，政府有義務強化社會對建立安心生產及育兒社會之關注與理解。\n\n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及評鑑各機關之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定期召集跨部會之少子女化對策決策會議。\n\n前項會議之組成、會議召開、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針對少子女化問題之因應，目前我國尚缺乏主責機關進行整合性規劃及監督機制，致現況成效不彰。爰明定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集跨部會之少子女化對策決策會議，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行政院層級主導，系統性規劃我國之少子女化政策，並督導各機關執行情況，以提升成效。\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規。\n本法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修正，爰規定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規。\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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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0080000",
    "title":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許智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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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亭妃",
      "陳瑩",
      "李柏毅",
      "林月琴",
      "黃捷",
      "范雲",
      "王正旭",
      "王美惠",
      "林楚茵",
      "徐富癸",
      "陳素月",
      "王世堅",
      "鍾佳濱",
      "賴惠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其昌",
      "陳俊宇",
      "黃秀芳",
      "李坤城",
      "沈伯洋",
      "林俊憲",
      "張宏陸",
      "吳琪銘",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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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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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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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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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6人，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七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政治中對婦女之歧視，並確保婦女在政治享有與男性平等之地位，保障女性參政權益，然婦女保障名額規定誠有進步空間，為落實促進性別平等參政，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n\n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n一、我國自2012年內國法化之聯合國「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並確保婦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地位。\n\n二、1999年《地方制度法》修法明定地方選舉當選名額應有四分之一婦女保障，激勵女性參選人數大增，達到制度改革帶動女性參政的鼓勵風氣，女性當選人數亦有增加，2022年選舉直轄市議員女性比例為39.79%、縣（市）議員36.02%、鄉（鎮、市、區）民代表26.15%，又2024年選舉立法委員女性比例為41.6%。\n\n三、參採國際對於選舉體制設計之「Gender quotas」（性別配額）概念，以性別中立的出發點保障選區裡之相對少數性別，不預設受到保障的一定是女性，而是女性、男性都有可能受益，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當選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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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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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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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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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范雲",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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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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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陳雪生等27人，為延長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之期限，爰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n\n二、惟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面臨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n\n三、為解決此立法疏漏，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之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地方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於此延長期間，行政法院法官亦就黨政軍條款申請釋憲，惟憲法法庭大法官認為與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最終裁定不受理。\n\n四、考量購物頻道早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多年，其頻道屬性與黨政軍條款欲管制之目的無涉，且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要求上市櫃公司排除黨政軍投資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又地方頻道具有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公眾視聽權益須加以維護，以免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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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23860000",
    "title":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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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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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冠廷、李柏毅等20人，鑑於近年共諜案件屢見不鮮，部分法院對國安案件量刑過輕，即便刑度及法規已逐步強化，仍讓有心人士心存僥倖，對國家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應要求偵辦、審理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犯罪之檢察官、法官，應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並加重情報協助人員洩漏國家安全機密情報之刑責，爰擬具「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n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n\n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n\n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n因應107年5月23日公布立法院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改為最高檢察署，爰刪除現行檢察署之前「法院」二字。\n\n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現行除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情報協助人員外，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報人員與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之退離職人員均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n\n二、情報協助人員亦有知悉國家安全情報之可能對於情報協助人員有加重其刑之必要。\n\n第三十二條之二　檢察署偵辦違反本法之犯罪時，應由具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檢察官為之。\n\n法院審理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時，應由具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為之。\n\n前二項檢察官、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據法務部統計，近年法院對違反國家安全案件縱使罪證確鑿，平均刑度也僅約6個月。輕判致使共諜有恃無恐，有害國家安全之維護。因此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案件應由具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檢察官、法官偵辦、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者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n\n三、具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檢察官、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應定期更新專業知識並檢視專業程度，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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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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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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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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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冠廷、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近年多起為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洩漏國家機密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法院審判時以檢方舉證不足予以輕判，為補強國安法制相關規定，並依侵害程度區分罪刑，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者。\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五、受指示或利益，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任何人不得因受與前項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n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罪自一百零八年增訂迄今，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在罪犯發展組織的初期階段偵破，組織尚未成形茁壯，然而法院卻在要求檢方應能證明被告的組織有「明顯而立即危害」，致常有起訴案件遭法院輕判，對意圖為境外勢力在我國發展組織之不法人士幾無風險，欠缺嚇阻能力。此外，本款條文之增訂理由雖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卻未明確論述「發展組織」之內涵，致生法律適用之困難，雖經最高法院以司法判決闡述內涵為「所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n\n二、有鑑於前次修法後迄今，雖偵破數起違反國安法案件，如查獲在台發展組織之犯行，卻因難以舉證受中共組織指示，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導致「情重法輕」之譏，恐難嚇阻犯行，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款以作為「參與」組織行動之規範，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加重參與組織活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處罰。\n\n三、有鑑於司法實務上，有遭受中共組織吸收之個案，行為人簽署「投降承諾書」並成為中共組織之宣傳樣本，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顯不符罪責。爰提案增訂第二項規範之。\n\n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前項地區、組織、機構或團體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n\n第七條　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或公眾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之罪，致生損害於國防、外交、軍事、情報利益或財產上損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我國派遣之人員遭受生命、身體、人身自由侵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八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八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n現職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有鑑於現行法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係以刑法意圖犯之特殊主觀不法要件定之，然而卻過於抽象以致窒礙難行，爰修正以更明確之客觀要件認定，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過度前置處罰的困境。\n\n二、依目前司法實務觀之，區分「為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並無實益，爰修正以同一基準罰之。\n\n三、本法如以法定刑觀之，並未較世界各國立法例輕，惟因司法審判實務上習於輕判，爰加重法定刑責以促進司法機關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之蒐證究責，以嚇阻不法犯罪行為。\n\n四、考量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吸收組織成員，以利在發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行動時，配合其指揮命令從內部造成對我國之危害，爰增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五、因應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參與組織活動罪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n\n六、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發展組織之目標多在取得公務上秘密，以制定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計畫及方針，爰加重第三項洩漏公務秘密罪及第四項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n\n七、增訂第五項。本條文第一項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亦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罰則。\n\n八、增訂第六項，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造成國家安全或情報工作之損害時之加重處罰規定。\n\n九、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n\n十、配合增訂條文調整條文內容條項次序。\n\n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人員於現職期間因違反第九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n\n前二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一、查反滲透法於一○九年制定，目的在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屬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增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二、現行條文規定之內容係於一百零八年增訂第五條之二，原立法理由略以「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立法剝奪退休給予，惟一百十一年本法修正增訂第八條保護國家關鍵技術域外使用罪並納入本條文之規範，第九條、第十條立法意旨同樣在保護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增訂相關人員現職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規定洩漏國家關鍵技術者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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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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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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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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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鑒於執勤犬（包含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因長期執行特殊任務，易罹患職業病或面臨意外傷害，為確保執勤犬於服役期間能獲得完善且及時的醫療照護，有必要明確增訂相關醫療保險規範。基此，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各政府部門之執勤犬醫療保險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訂，以強化執勤犬醫療保障，落實動物福利並彰顯國家對服役動物生命安全及健康權益之重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醫療保險、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為保障各政府部門所屬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之福利，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範其每週工作時數、服務年限、醫療保險及終老送養等事宜，以落實動物保護之精神，並確保這些服役動物於退役後能夠得到妥善照顧，彰顯國家對服役動物生命尊重與人道關懷之態度。",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38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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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1210000",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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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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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賴惠員",
      "羅美玲",
      "張雅琳",
      "陳俊宇",
      "王正旭",
      "蘇巧慧",
      "鍾佳濱",
      "李坤城",
      "吳琪銘",
      "陳秀寳",
      "范雲",
      "陳培瑜",
      "黃捷",
      "沈伯洋",
      "林月琴",
      "郭昱晴",
      "王義川",
      "徐富癸",
      "王美惠",
      "吳秉叡",
      "陳素月",
      "吳思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4人，鑒於資通安全管理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情形。\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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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陳培瑜等24人，有鑑於憲法法庭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並無考慮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客觀之離婚條件，並配合增訂、修正贍養費之相關規定，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以符合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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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之具體證明，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離婚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比之第一項第十款「有期徒刑」更為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自應為具體之離婚原因，爰增加二者文字，以資明確。\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訂，其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依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五、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他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一、本條文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之「前條」係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惟本法歷經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之沿革，爰將「對於前條」修正為「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並增加「第一項」之文字。\n\n二、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一、本法歷經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訂第二項之沿革，爰增加「第一項」之文字。\n\n二、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條文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基於投入婚姻家庭，而有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事，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平等。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以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等。\n\n二、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此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久暫、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併予敘明。\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四、有關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情形等，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n\n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n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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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陳培瑜等24人，有鑑於憲法法庭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而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實現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增訂客觀之離婚條件，爰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規定事實發生於實體法修正通過前之適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n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裁判離婚之原因，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予以放寬，爰依本施行法第七條之立法旨趣，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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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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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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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定宇等20人，因我國國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已足認其對我國已無忠誠之心，強制要求其履行兵役義務，恐反而構成對我國安全的威脅，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n\n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除服兵役之義務外，不因而喪失或免除。\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n一、查本條立法之目的係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份，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份，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n\n二、惟我國人民欲在大陸地區設戶籍者需先持有「台灣居民定居證」，此舉足顯其長期居住地已非臺灣；護照作為個人國家身份的重要象徵，而中國大陸地區對我國屬境外敵對勢力。綜上，本條原意為避免我國人民利用大陸地區身份規避在臺義務及責任，然若其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足認其對我國已無忠誠之心。若強制要求其履行兵役義務，恐反而構成對我國安全的威脅，因此應免除其服兵役之義務。",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21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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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3940000",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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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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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賴惠員",
      "吳琪銘",
      "劉建國",
      "邱議瑩",
      "陳秀寳",
      "陳俊宇",
      "沈伯洋",
      "郭昱晴",
      "吳沛憶",
      "林月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捷",
      "林楚茵",
      "鍾佳濱",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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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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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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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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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勞保基金經過精算，潛藏負債達13兆元，而現行撥補機制影響給付穩定，政府實應負最終支付責任，另為確保勞保永續經營，也應強化財務監督，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n\n二、政府撥補之金額。\n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四、保險費滯納金。\n\n五、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n一、修正第一項序言，依現行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n\n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規定係在基金發生虧損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才決定是否撥補，可能導致財務調度延遲，不僅影響基金穩定運作，也可能影響勞工請領勞保給付的權益。為確保勞保制度的穩定性，爰特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n\n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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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435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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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蔡其昌",
      "李昆澤",
      "吳琪銘",
      "沈伯洋",
      "李柏毅",
      "黃秀芳",
      "陳俊宇",
      "黃捷",
      "王美惠",
      "吳沛憶",
      "王正旭",
      "張宏陸",
      "徐富癸",
      "林淑芬",
      "郭昱晴",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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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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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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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鑒於民法有關未成年教養及監護規定尚有待完善，為確保合理教養精神的推廣，及保障未成年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妨害子女身心發展或實施身心暴力行為。\n依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成人應以有利成長之方式扶養子女，滿足子女之生理及心理需求，採取正面、非暴力之管教方式，爰修正相關文字予以明確規範。\n\n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教養及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n\n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n一、修正第一項。\n\n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除負有保護責任外，亦有教養之責，爰酌予修正文字。\n\n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僅剩第一千零九十六條情形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n監護人死亡時，若其繼承人僅剩第一千零九十六條規定之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及受破產宣告未復權等情形之人時，依該條精神亦應不得負擔監護職責。為避免耗費時日及完善受監護人權益之保障，若為此種情形，亦應由新監護人辦理為佳，爰修正之。",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43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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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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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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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436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5-0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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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蔡其昌",
      "李昆澤",
      "吳琪銘",
      "林淑芬",
      "郭昱晴",
      "李柏毅",
      "黃秀芳",
      "陳俊宇",
      "黃捷",
      "吳沛憶",
      "王正旭",
      "張宏陸",
      "陳瑩",
      "徐富癸",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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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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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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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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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鑒於數位科技應用與數位經濟之高度發展，國際社會近年對於個人資料保護議題逐漸重視，國內實務近期因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詐欺案件頻傳，以及相關新興科技應用發展引發之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議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制與應有之組織建構亦有相關倡議與討論。為落實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落實資訊隱私權保障，健全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本會設立之目的及組織性質，層級定位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發展願景、政策、計畫之規劃、研訂及協調推動。\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諮詢、解釋及協調推動。\n\n三、個人資料保護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劃、推動、執行及協調聯繫。\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處理及處分。\n\n五、個人資料保護相關科技與應用模式之設計、研析、評估、發展及協調推動。\n\n六、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保護之評估、研析、協調、限制及執行。\n\n七、國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合作、參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教育訓練、宣導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九、國內、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政策與執行之研究、追蹤、調查及統計。\n\n十、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n本會之職掌事項。\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一人至三人。\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n\n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行政院院長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或聘（派）新任或繼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會委員應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科技、資通安全、人權、公共行政、經濟、商業、管理或消費者保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n\n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委員任期四年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兼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此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之複雜性與時效性，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採交錯任期制，以利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n\n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執法有時效考量，相關案件之判斷、決策與處分須適時且明確，以使對人民資訊隱私權益保障不間斷，並降低因延宕處理可能導致損害之擴大，故需確保委員職務執行之延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任期屆滿前及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命及其任期。\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因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運用觸發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亦可能與個案所處情境、採用之技術、經營之模式、公務機關主管事務屬性或消費者行為等有密切關聯，需要具備相關學識或經驗之專家以利執法或政策判斷。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學識及經驗，以因應個人資料監管事務之多元性。\n\n五、為期本會職權行使得以超越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以利監督業務持續執行。\n\n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本會委員免除或免兼職務之條件及程序。\n\n第六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一、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為全國性跨公、私部門之監管事務，其法制政策及執法皆須嚴守客觀、專業與中立之立場，並秉持維護人民資訊隱私之核心價值，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二、基於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精神，委員應保持行政中立，職務之執行不受政治力不當干預，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應應謹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n\n三、為確保本會職權行使之公正性，並考量本會除專任委員外，另設置兼任委員，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n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委員提案之審議。\n\n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n委員會議為本會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n\n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主席產生方式及決議方法。\n\n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涉面向多元，為利業務順利推動，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開會得視議題或任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機關（構）、事業或團體與會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三、為確保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十條　本會為因應數位科技快速發展，提升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個人資料保護、數位科技與應用、資通安全、稽核、人權、經濟、管理、產業政策、國際合作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五十人。\n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考量個資保護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相關事務依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之運用，使個人資料保護議題之處理更加複雜，部分個案甚至有高度技術性，需有相當領域如數位科技、資通安全、數位鑑識、個人資料管理或資訊安全稽核、國際合作等與新議題、新技術、新商業型態或國際發展等相關議題事務之專業人才投入。相關專業所涉事務新穎，且可能因科技、經濟與社會應用變動須適時尋覓所需人才，難以透過傳統公務員任用管道適時尋得合適之人才。為滿足本會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提高個人資料保護監督執法之效能，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使本會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n\n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會各職稱及配置員額等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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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4370000",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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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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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張雅琳",
      "林俊憲",
      "陳秀寳",
      "李坤城",
      "王美惠",
      "沈伯洋",
      "鍾佳濱",
      "陳俊宇",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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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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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陳素月、賴瑞隆等18人，有鑑於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並未明定，而授權財政部定之，然而財政部自75年公布標準以來，已經39年未曾調整，嚴重背離社會經濟發展實況。另營業稅起徵點現行條文亦規定由財政部定之，自96年調整為8萬元及4萬元後，直到114年才參考CPI漲幅調整為10萬元及5萬元。唯小規模營業人其經營成本高度偏重人力成本，114年之最低工資已較96年成長65%，更比75年成長達3倍，但卻未反應在小規模營業人認定基準與營業稅起徵點基準。考量現今社會經濟運作實務，政府施政應簡稅便民，若將起徵點提高為20萬元，預估受惠商家可從現行34萬家增加為50萬家，而稅收影響約32億元，僅占113年營業稅實徵數6,237億元之0.5%，卻可照顧廣大基層民眾，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n\n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n\n前項銷售額基準每四年調整一次，由財政部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及最低工資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基準係由財政部於75年以函釋定之，不但位階不足，且財政部長期以來並未參酌現實狀況而調整，迄今已39年未曾調整，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小規模營業人之每月銷售額基準為新台幣30萬元。\n\n二、增訂第四項，為因應現實需要，銷售額基準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及最低工資成長率而調整，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應不予調整。\n\n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二十萬元。\n前項起徵點每四年調整一次，由財政部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及最低工資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考量我國中小企業、微型企業、商家為數眾多，歷經數十年發展，其營業成本早已遠高於財政部發布之標準，且人力成本往往為其主要業務成本，財政部調整時僅考量物價變動，未考量最低工資之成長，為照顧基層小商家，減輕其賦稅負擔，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起徵點為20萬元，受益商家可從34萬家增加為50萬家，且稅收影響僅約32億元，僅為113年營業稅實徵數6,237億元之0.5%，影響甚小，卻可照顧更多小商家並減輕租稅行政成本。\n\n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人事成本往往為小規模營業人最重要營業成本，為因應社會經濟實況，爰明定每四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及最低工資成長率調整。",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43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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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14380000",
    "title":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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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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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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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張雅琳",
      "吳秉叡",
      "林月琴",
      "林俊憲",
      "沈伯洋",
      "黃捷",
      "賴瑞隆",
      "陳素月",
      "鍾佳濱",
      "王正旭",
      "陳秀寳",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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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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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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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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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於過去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導致眾多保單遭扣押及強制解約，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甚至影響其生計，並造成法院業務量暴增，且更衝擊保險制度之存在意義。考量保險制度已為現代社會安全保障不可或缺之一環，為避免保險制度遭受過大衝擊，並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關係，保障其最低生活需求，保單強制執行應有其界限，併採「介入權」之模式，保障受益人權益。另外，為保障保戶權益，要求保險業者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前項生活所必需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並按其人數加總。\n\n小額終老保險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標準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按人數加總。\n\n四、為保障社會安全，除各項強制性社會保險外，近年政府亦視社會需求推動各項政策型保險，其性質介於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之間，具有一定政策性與公益性，此類保險雖非強制，其保障固無須如社會保險給付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程度，但仍有予以特別保障、鼓勵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小額終老保險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未逾50萬元者，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n\n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提示，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n\n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n\n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n\n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n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n\n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有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讓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已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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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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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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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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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徐富癸",
      "何欣純",
      "王正旭",
      "王美惠",
      "羅美玲",
      "李坤城",
      "陳俊宇",
      "邱議瑩",
      "李柏毅",
      "陳素月",
      "吳秉叡",
      "林月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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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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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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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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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實力、強化海域資訊之掌握，以有效運用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充實國家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量能，設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藉由組織效能、人事專業之鬆綁等制度，進一步發揮海域研究、船舶技術及海洋科技研發實力，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n\n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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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為讓社會住宅政府能夠最大化照顧經濟及或社會弱勢族群，減輕如隔代教養關係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孫子女之祖父母負擔，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n\n四、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n五、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六、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八、身心障礙者。\n\n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十、原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n\n一、為申租社會住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無法適用現有社會弱勢規定，再如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照顧者也不符本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將是社會住宅政策的漏洞。\n\n二、其適例為隔代教養。台灣隔代教養情形越來越多，祖父母因故獨力扶養孫子女的情事時有所聞。而如祖父母照顧失去雙親、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孫子女，又不是「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殊境遇家庭時，實應納入社會住宅社會弱勢的範圍中。\n\n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條第二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的規定，爰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為社會弱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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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業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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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賴瑞隆等26人，醫療機構提供關鍵公共醫療服務，其日常運作對穩定電力需求極高，醫療機構之穩定電力對於公共衛生服務極其重要，且在重大災害或疫情期間，醫療機構為最前線，優惠電價可協助其維持連續供電，確保救護與搶救作業不中斷，符合國家整體公共衛生安全需求，爰擬具「電業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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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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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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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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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賴瑞隆等26人，為促進低碳交通發展，加速我國電動車輛之普及，政府自前期起即針對電動車輛提供使用牌照稅之減免措施，以引導民眾選用低碳運具，支持交通運輸系統之永續轉型。惟現行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將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屆期將恢復徵稅。考量我國電動車普及率尚未達成預期目標，若貿然取消稅負優惠，恐將抑制消費者購車意願，不利於綠色運輸發展與低碳轉型政策之推動。爰此，為確保電動車產業發展動能，強化政策推動效果，並穩健銜接產業轉型進程，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推動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低污染車輛的使用，並持續支持國內電動車輛產業及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的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66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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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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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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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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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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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賴瑞隆等26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統計資料，民國一百一十二年無照駕駛涉入交通事故案件所致死亡人數高達七百六十三人，受傷人數更達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人，均顯著高於同年度酒後駕駛所致死亡人數二百五十三人及受傷人數一萬零八十一人。顯見無照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構成之危害，已不亞於酒後駕駛，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為強化用路人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遏止無照駕駛行為之發生，並進一步維護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實有檢討並調整現行無照駕駛相關處罰規定之必要，以強化嚇阻效果，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水準，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並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為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提高罰鍰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n\n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其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爰有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另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六項延長吊扣該汽車牌照期間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且本項之適用對象不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n\n四、現行第六項前段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修文字。\n\n五、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n\n六、現行第六項但書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九項。\n\n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n\n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n一、比照第二十一條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二、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五項增訂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及延長吊扣牌照期間。\n\n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或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一、鑑於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屬重大惡性行為，為有效嚇阻僥倖心態，減少事故之發生，有嚴格管控其考領資格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者，由現行四年不得考照加重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第八項部分文字，定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n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俾使上開規定之移置保管程序及後續配套作業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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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亭妃、林宜瑾、陳秀寳等29人，鑑於現行學校供餐制度缺乏統一之法律規範，致使城鄉之間在資源分配、專業人力配置及經費投入等方面出現明顯落差，供餐品質亦不一，難以有效保障學生之營養攝取與飲食安全。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少參與權，學生作為學校供餐政策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其參與相關事務亦應獲得制度性支持與資源保障。是以，為提升校園供餐制度之政策位階，建構統一、永續、透明，並具基本保障之法制體系，有必要透過立法，明確規範學校供餐原則，促進飲食與食農教育之推動，確保學生之健康權益、參與權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爰擬具「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保障校園飲食安全衛生，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推動飲食及食農教育，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學生飲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食農教育，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n\n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各主管機關至少應包含，衛生（負責食品安全標準、檢驗制度）、農業（推動國產食材、確保供應鏈穩定）、社政（確保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學生獲得符合需求的餐食補助與供應）、環境保護（餐食供應的廢棄物、回收循環、低碳食材、環保餐具等）。\n\n三、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辦理，確保跨部門協調順暢，提高行政效能。\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n\n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n\n二、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n\n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n\n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五、原住民族學校。\n\n六、特殊教育學校。\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n幼兒園辦理學校供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n\n本法所稱學校供餐，指學校對在學學生所提供之餐食，不以午餐為限。\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涵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以下各類型學校。\n\n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n\n三、說明「學校供餐」涵義，強調不限於午餐，凡學校提供給學生的各餐（如早餐、午餐、點心等）皆屬之，避免產生可能之誤解。\n\n第四條　學校及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n為使學校及各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n\n三、督導、協助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n\n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惜食教育措施。\n\n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n\n前項中央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鑒於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涉及範圍廣泛且牽涉多部門、組織、團體之業務，中央有統籌規劃與協調之必要，故第一項規定教育部應設立全國性的「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並賦予其五大任務，包括政策制定、跨部門協調、督導地方、推動食育，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作為全國層級決策與協調平台。\n\n二、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四、學生為學校供餐之主要對象，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照中央兒少代表行政院兒權小組委員、衛福部兒權小組委員會議名、衛福部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等皆將兒少代表設定為三人至五人。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n\n五、為促進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督導、協助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n\n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供餐收費標準及調整機制等相關事宜。\n\n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及惜食教育。\n\n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作為地方層級之協調與決策機制，任務包含制定在地的學校供餐政策和實施計畫、督導轄區學校執行情形、協調學校餐費標準、推動地方性的飲食及食農教育計畫等，以確保中央政策在地化執行並符合地方需求。\n\n二、餐費協調職責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依地方物價指數、各項成本因素，按地方特性、人力、設備、運輸需求適度彈性調整各校收費水準。故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三、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四、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五、學生為學校供餐之主要對象，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照各縣市兒少福利促進委員會皆將兒少代表設定為至多六人不等，故延續中央層級之人數規範。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n\n六、為促進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七、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n\n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n\n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供餐菜單審查、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監督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n\n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及惜食教育。\n\n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事務。\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學生代表至少二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n\n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n\n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校務會議學生比例為百分之八，故以最低二人作為學生人數設定。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n\n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n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計畫推行，需有經費支應。故本條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須在預算中優先編列必要經費，以執行學校委員會所提出的各項計畫，且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n\n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n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定期給予督導，提供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n\n第二章　學校供餐之提供與採購\n章名。\n\n第十條　學校提供餐食，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供應餐食。\n\n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三、由鄰近學校供應餐食。\n\n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n\n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新建、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時，應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利用；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利用校內適當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提供餐食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餐食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供應方式。\n\n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學生餐食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相關設備新建與改善應同時兼顧環保與資源永續利用等議題。\n\n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十一條　學校供應學生餐食，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不得強迫學生食用其忌諱之食物。\n\n學校供應學生餐食之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餐食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餐食供應時應予尊重，不得強迫學生食用其忌諱。\n\n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農產品，並禁止基改食品以及基改初級加工品，以保障學校飲食安全健康。\n\n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二條　學校提供餐食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n\n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餐食，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n\n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n第十三條　學生餐食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合理收費基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餐食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標準。\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n\n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n\n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餐食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供餐經費補助。\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餐費之比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標準。\n\n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餐食供應費用。\n\n五、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n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n為統合各學校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餐食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為防止學校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供餐財務收支。\n\n第三章　學校供餐之相關人員\n章名。\n\n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n\n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十三條所定學校供餐內容及符合學生成長之營養基準規劃菜單。\n\n二、學校廚房及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學校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該條規定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例如：(一)連江縣：面積28.8平方公里，連江縣4鄉5島（南竿、北竿、莒光、東引）高中以下各級學校之學生數分別為：幼兒園學生人數：316人；國小學生人數：475人；國中學生人數：243人；國立馬祖高中人數：257人；總計：968人。但連江縣政府卻僅聘任一名學校營養師。(二)桃園市復興區：面積：351平方公里（約占桃園市1/7面積），共計11所小學，67班，國小學生人數：471人；1所國中，10班，國中學生人數：143人。總計復興區全區12所學校，77班，總人數614人，但桃園市卻未聘任學校營養師。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學校給食制度，並考量地方政府政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也可能參與供餐，故改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n\n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n\n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考量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原住民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n\n第十七條　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學校可設置專職供餐執行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n\n學校專職供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供餐執行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供餐執行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n\n二、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兼任。\n\n三、有關供餐執行秘書專職與兼任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者，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聘用校廚。\n\n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一百。\n\n學校設置校廚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聘用校廚。\n\n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n\n四、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n章名。\n\n第十九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餐食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餐食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n\n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n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n\n二、營養標示。\n\n三、過敏原資訊。\n\n四、食材供應業者。\n\n五、食材所具標章。\n\n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n\n七、團膳廠商。\n\n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n\n學校提供餐食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一、學校供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n\n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供餐成品照片。\n\n三、第二項學校提供餐食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n第二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餐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n\n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n\n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n\n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n\n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校廚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n\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n\n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n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n\n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n\n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的特色飲食。\n\n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供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學生意見回饋與實施惜食教育，促進剩食減量。\n一、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學生回饋諮詢機制與惜食教育落實，促進剩食減量。\n\n二、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n\n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以及學生意見回饋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以及學生意見回饋、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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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劉建國、林宜瑾、何欣純等22人，鑑於勞工遭遇職場霸凌，為求不影響其工作下，勞工多數選擇隱忍，若霸凌情形持續惡化，勞工輕則選擇離職，重則輕生，造成難以挽回之遺憾，政府需正視職場霸凌問題，才能保障勞工權益，以利企業正常營運，並促進經濟發展，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職場霸凌之防範與處置。\n五、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n\n二、職場霸凌定義為：「發生於職場或執行業務上，由雇主、上下屬或同儕間對特定個人或團體，持續所為之行為，且該行為逾越職務或業務上合理性，並造成當事人之生理、心理損害或使其工作環境惡化。但損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通過後一年內，針對職場霸凌防治，如何規範雇主之責任、事前預防、事後申訴、諮商與支持服務等事項制定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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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劉建國、林宜瑾、何欣純等21人，為鼓勵志願服務發展，並鼓勵國人參與志願服務之意願。提案縮短取得志願服務證之年限與時數，並縮短主管機關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出版統計報告之年限，爰擬具「志願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n一、對推動志願服務業務係採取因地制宜的作法，全國調查統計及研究資料，促使主管機關及社會各界瞭解國內志願服務發展狀況。作為推動及決策之重要參據。\n\n二、現行法規每五年制作志願服務調查報告時間間隔過長，難以及時提供主管機關有關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故修正縮短調查之年限，有利推動志願服務之進展。\n\n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n\n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n\n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n為鼓勵民眾參與志願服務，縮短取得志願服務榮譽卡取得之時數與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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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劉建國、林宜瑾、何欣純等22人，為強化社福相關專業人員執業安全，防止其相關專業人員之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爰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n\n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督導管理制度。\n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7年所頒佈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中即指出，職業安全是對執業社會工作人員應有的基本人權保障，又依「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規定，其社福專業人員類別涵蓋範圍廣泛，為健全社安網相關社福專業人員執業安全，衛福部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針對如何保障社福專業人員人身安全之防治作為與措施、相關人員執業風險、安全防護措施作法及相關規範等訂定辦法，制度化保障社福專業人員執業安全，以利提高實務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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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劉建國、林宜瑾、何欣純等21人，現行法令為保障兒少權益，雖明訂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反照顧保護兒少義務之情形時，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卻無訂定需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期限，將推遲親職教育輔導欲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改善親子關係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n\n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n\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n\n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n\n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並於該理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完成。\n\n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n部分縣市執行兒少保護親職教育輔導案件執行率低落，原因之一為原條文未明訂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期限，若個案遲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恐難達到親職教育輔導欲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改善親子關係之目的，兒少權益難以受到保障，故修正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而申請延期者，也應於該理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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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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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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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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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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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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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鑒於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國防法第五條等規定，現役軍人本應克盡職責、確保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然因近年屢發生現役軍人有對敵國為宣誓效忠之行為，嚴重傷害國軍形象與產生對國家安全之危害，為遏止與嚴懲此類行為，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n\n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n\n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五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且「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適性犯類型（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委由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避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之虞。例如：平、戰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所吸收參與組織活動，因受友人勸誘而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交付予敵人；或負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責之現役軍人，明知友人為敵人之間諜，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又或者現役軍人，向敵國洩漏軍事計畫及機密者。此均已可能涉犯本項罪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事證綜合判斷，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自由權之虞，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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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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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2640000",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何欣純",
      "陳亭妃",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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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陳俊宇",
      "黃秀芳",
      "鍾佳濱",
      "蔡易餘",
      "陳素月",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義川",
      "賴惠員",
      "沈伯洋",
      "王正旭",
      "吳思瑤",
      "李坤城",
      "郭昱晴",
      "陳秀寳"
    ],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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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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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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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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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陳亭妃、沈發惠等19人，有鑒「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有關於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規定均有修正，本法爰有併同修正之必要；另世界各國對優秀人才不斷提出各項招募方案，為留住優秀僑外生於我國繼續就業，以持續推升我國各產業發展競爭力，故調整其學位折抵年限規定，以利強化留臺誘因，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一、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n\n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後對於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規定之條次及罰則均有修正，致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援引內容有所變更，與該法產生扞格爰刪除相關條文內容。\n\n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四項文字。\n\n二、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n\n三、另基於延攬優秀僑外人才，推升我國產業發展競爭力，修正相關學位折抵年限規定，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以利強化留臺誘因，但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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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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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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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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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2660000",
    "title": "「教師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何欣純",
      "吳思瑤",
      "陳亭妃",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蔡易餘",
      "李柏毅",
      "李昆澤",
      "陳俊宇",
      "黃秀芳",
      "鍾佳濱",
      "陳秀寳",
      "沈發惠",
      "徐富癸",
      "王美惠",
      "王正旭",
      "王義川",
      "沈伯洋",
      "李坤城",
      "陳素月",
      "吳琪銘",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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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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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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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吳思瑤、陳亭妃、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鑒於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為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之全職之教育人員。然查，現行相關規範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導致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雖同工卻不同酬，對於代理教師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為充實教師人力，提升整體教育環境品質，爰擬具「教師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七條之一　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n\n前項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新增：有鑑於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已就「教師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條件有相對明確規範，爰此於此次修法明定代理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n\n三、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教育從業者考取教師資格檢定，以及學校機構聘用具正式教師資格之教師，允宜明定前項所稱之代理教師，以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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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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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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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09",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4-25",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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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3180000",
    "title": "「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陳瑩"
    ],
    "cosigners": [
      "陳秀寳",
      "蔡易餘",
      "賴惠員",
      "徐富癸",
      "王美惠",
      "何欣純",
      "王正旭",
      "劉建國",
      "沈伯洋",
      "李坤城",
      "陳冠廷",
      "陳亭妃",
      "許智傑",
      "林岱樺",
      "林俊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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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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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陳瑩等18人，鑑於各縣市在學校供餐政策上的差異，不論是餐費標準、菜單設計、食材供應、人力配置、行政運作、設施設備等，皆存在明顯的縣市與城鄉落差，導致學童獲得的餐食品質與營養狀況不均。現行規範缺乏完整統一的依據，無法有效提升供餐品質與確保政策落實。且學校供餐不僅關乎學童的營養均衡，更與其飲食習慣與健康觀念的養成息息相關，有必要透過法制化，推動食農教育與營養知識，幫助學生建立正確的飲食觀念，提升對食物來源與營養的認識。為解決現行制度的缺陷，縮小區域間的差距，提升學校供餐供應品質，並落實飲食教育，以建立完整法源，提供各校明確的規範與資源支持，減少行政負擔，確保學童能夠獲得安全、營養均衡的飲食，促進健康發展，爰擬具「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條例。\n\n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有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本條例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及飲食教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制定計畫，並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義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n\n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n\n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n\n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n\n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n\n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n\n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n\n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明定本條例所適用之學校範圍。\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供餐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n\n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n\n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中央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供餐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供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開會頻率及任務內容。\n\n二、為確保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並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n\n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第一項學校供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營養供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供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n\n二、有鑑於學校供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供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供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供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三、為確保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並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四、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n\n一、審議學校供餐計畫。\n\n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n\n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之事務。\n\n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且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規範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n\n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供餐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及其人數比例與性別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章　學校供餐與採購\n章名。\n\n第八條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供餐。\n\n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三、由鄰近學校供餐。\n\n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n\n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n一、現行學校供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供餐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供餐方式。\n\n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供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n\n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九條　學校供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辦理。\n\n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一、明定學校餐食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n\n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n第十條　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n\n學校供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n一、明定學校供餐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供應時應予尊重，並兼顧不同民族文化之飲食需求。\n\n二、為推廣台灣農業優良食材，並鼓勵學校供餐與在地生產食材進行連結，優先採購當地食材，爰擬定第二項。\n\n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一條　學生供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供餐者，得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n\n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費。\n\n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供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餐費補助。\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三、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n\n四、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n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接受社會各界對於學校提供飲食之費用之捐贈。\n\n六、第六項明定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n\n第十二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n\n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之契約，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一、為防止學校供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二項。\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n\n第三章　學校供餐相關人員\n章名。\n\n第十三條　學校應聘請專職人員擔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n\n前項學校供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現行學校供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供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供餐執行秘書工作。\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供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四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校廚；校廚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校廚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n\n學校設置校廚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學校供餐人員之聘用資格、人員配置及教育訓練。\n\n二、日本學校廚比例1：80～100，人力運用較能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考量校廚負責供餐之外，製備環境的衛生安全及廚房設備清潔維護亦為校廚之工作內容，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n\n三、明定校廚之聘用經費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自設廚房自辦供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班級數達二十班或學生數五百五十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供餐與由中央廚房供餐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超過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以上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n\n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以落實執行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n\n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n\n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n\n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n\n學校設置營養師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之營養師應統籌督導與管理轄下所屬學校供餐相關業務、及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供餐業務輔導，故應置專職營養師至少二名。考量離島縣市學校數少，故明定應至少置專職營養師一名，並得視業務情況酌增。\n\n二、因應少子化影響，現行學校衛生法規定40班以上設置一名營養師，查全國學校班級數統計調查，40班以上學校佔全國學校不到20%，顯不合時宜，且造成城鄉資源嚴重失衡，無法照顧偏鄉學童之健康成長。參考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日本：550人設置一名營養師，營養教師另計）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1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將學校營養師設置標準由現行40班下修設置標準，以符合法規及鄰近他國之設置標準，供應更精緻化、安全衛生之餐食及落實飲食教育並結合食農教育之推動，以符合家長及普遍民眾的期待。\n\n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並配合教育部精進偏鄉學校供餐計畫，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小型學校以6班計算，4校可達前項自設廚房20班標準，以維護偏鄉學子之用餐權益及兼顧偏鄉人力之穩定。\n\n四、第五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n\n五、第六項明定聘用營養師之經費來源。\n\n第十六條　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與校廚，應給予交通及住宿等相關加給，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n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及校廚相關加給辦法，以穩定偏鄉離島之人力，提升供餐品質，保障學童權益。\n\n第四章　廚房與食材衛生管理\n章名。\n\n第十七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供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n\n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n\n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n\n二、營養標示。\n\n三、過敏原資訊。\n\n四、食材供應業者。\n\n五、食材所具標章。\n\n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n\n七、團膳廠商。\n\n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n\n學校供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一、學校供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n\n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供餐成品照片。\n\n三、第二項學校供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n第十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供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n\n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n\n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n\n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n\n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n\n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n\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n\n學校辦理供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n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n\n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供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n\n第二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n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品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或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辦法。\n\n第五章　飲食教育\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關注學生供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n\n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一、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包含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以符合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n\n二、前項明定學校實施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供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n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學校供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n\n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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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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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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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之意旨，故修正民法裁判離婚、贍養費及離婚後財產規範，參酌國外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並強化離婚後之補償制度，使婚姻及家庭制度更符合當代需求，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修正除第一千零五十七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證明文件」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本次修正主要針對離婚訴訟相關規範，以更明確、合理之方式調整現行條文：\n\n(一)修正「請求離婚」為「提起離婚之訴」，以符法律用語精確性。\n\n(二)刪除已少見或影響夫妻關係不顯著之離婚事由（如重婚、第七至第九款等），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n\n(三)調整刑事犯罪導致裁判離婚之標準，改為故意犯罪經判處二年以上徒刑且未獲緩刑，以降低過於嚴苛之適用。\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導致訴訟中夫妻相互攻訐，與立法本意不符，故予刪除。故引入破綻主義，同時，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達三年」作為離婚理由，並明確舉證責任，以避免裁判離婚過於主觀。為維護公平，法院得斟酌離婚是否對拒絕方顯失公平，並考量如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福祉及家庭貢獻等因素，以審慎判斷是否准予離婚。\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規定僅限「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贍養費，未符合婚姻法公平原則。贍養費旨在補償因婚姻關係消滅所致扶養權喪失及婚姻貢獻，且其請求權不應受離婚方式或過錯影響，爰刪除相關限制，使其符合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確保離婚後經濟權利之平等。此外，「生活陷於困難」應依個案認定，包括因扶養子女、年老、身心障礙、家務勞動等，致難以立即維持生計者。\n\n二、考量贍養費除扶養性質外，亦具補償功能，應平衡婚姻期間因家庭投入導致就業能力降低或機會減少之經濟不平等。爰增訂「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要件，以協助重返職場，涵蓋放棄教育、升遷機會或再就業所需費用等。\n\n三、贍養義務人如因支付贍養費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履行直系血親扶養義務，法院得依職權或請求酌減或免除義務，以維持公平原則。\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自屬當然。\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不論為一次性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情形，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不同。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增訂本條，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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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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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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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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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強化海域基礎資訊掌握，以有效運用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充實國家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並鬆綁人事、組織、資金等制度，以提升組織績效，進一步發揮海域研究、船舶技術及海洋科技研發實力，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意旨。\n\n二、為強化我國海洋科技實力，充實研究能量，提升海域基礎資訊掌握程度，並有效整合運用海洋調查船資源，同時增進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的研究效能，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明定本中心業務範圍，包括海洋技術研發、科研設施管理、人才培育、國際交流、研究調查執行及其他海洋科技相關事務等。\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踴躍捐助本中心，充實營運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的捐贈，視同對政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且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確保本中心具備有效運作能力及必要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鑒於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人數、遴聘方式及資格條件。\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擔任董事的人數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的最低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的任期、可續聘次數及續聘人員比例上限。\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因職務異動須改聘的規定；以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的補聘方式及補聘人員的任期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品行不端或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的消極聘任資格條件及解聘事由；第三項第一款所謂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行為。\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在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遴聘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的遴聘與解聘方式，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職權範圍及其無法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機制。\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的年齡上限規定。\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明定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不支領薪酬，屬無給職性質。\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範圍。\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的方式，以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規定。\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或相當職務人員及其關係人應遵守的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列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處置規定，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為避免董事與監事之間因親屬關係而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或監督失效問題，確保治理結構的獨立性、公正性與有效性，爰明定董事與監事之間的親屬關係迴避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明定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進用應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須以契約方式約定。\n\n二、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防止徇私情形，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等重要職務。\n\n三、考量董事長對本中心人員進用具有決定權，應比董事及監事適用更嚴格的規範，第三項明定董事長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任何職務。四、明定第四項規定，防止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違背法令的行賄及收賄行為，並於第五項明定行為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明定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制定。\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鑒於本中心可能接觸海洋科技、國防或其他國家機密資訊，為防止機密外洩及確保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人員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出國（境）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出國（境）管制的相關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確保本中心能夠長期穩定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利監督機關掌握本中心發展方向。\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並依據已核定的發展目標框架每年制定，與第一項長期計畫不同。為增加營運彈性，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僅需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為建立完整監督機制，確保本中心依法運作，爰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本中心績效評鑑的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組成，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的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任一性別的最低比例要求。\n\n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的具體內容範圍。\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的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確保各行政法人機構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及衡平性。\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的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具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須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依規定程序及期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二、明定第二項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保有審計監督權的同時，也兼顧本中心應有的營運自主性。\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當年，若總預算案未及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在預算執行時可能面臨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的問題，為確保相關預算能順利執行，爰明定本中心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的規定。\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的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時，應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以管理自主財源及其運用，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處理方式，並對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做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時，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的財產屬於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本中心自有財產的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無償提供使用及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利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限制；相關保管、使用、收益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而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明定本中心僅能舉借具有自償性質的債務，且必須事先獲得監督機關核定，以確保財務健全與風險可控；並建立預警與改善機制，要求本中心在預算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債務可能無法自償時，必須立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辦理採購的基本原則。為增加本中心運作彈性，規定僅在符合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下，才需依各該規定辦理，其餘情形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規範相關人員須赴立法院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一、明定人民對本中心行政處分不服時的救濟途徑。\n\n二、因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具公法人性質，爰明定當事人可依訴願法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既確立訴願管轄機關，也明確行政救濟途徑。\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的事由及法定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安置、賸餘財產處理及負債承擔的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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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林楚茵",
      "邱志偉",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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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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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陳冠廷等30人，鑒於全球資通安全威脅日增，且我國位處資安攻擊密集區域，為完善我國公務機關與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並強化我國各級政府對於資通安全之合作協調，爰提出「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修正現行條文。\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各該修正條文有關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之權責，定由資通安全署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公告之關鍵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系統或網路之實體或虛擬資產，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n\n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以符實際。\n\n二、因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法納管之公法人目前僅存行政法人，爰修正第五款。\n\n三、配合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修正第六條。\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n\n五、配合財團法人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爰修正第九款。\n\n第五條之一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逐年增加，且台灣，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條，爰予刪除。\n\n第七條之一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改善報告應送交上級機關、上級政府、監督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並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以完備公部門之資安防護，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修正，就現行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送交及審查流程細緻化規範。\n\n四、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六、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宜送交資安會報備查，爰增訂第五項。\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資通安全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評核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調度支援、績效評核、獎勵及職能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三、五之規定，公務機關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落實公務機關資安防務措施並強化量能，爰將其意旨修正納入第一項。\n\n二、考量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人員支援之規定，可同時加強訓練人員之應處能力。\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意見後，擬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清單，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書面通知之；其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本條前段，並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爰予修正。\n\n二、另考量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及程序，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於本條後段增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之一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本條新增。\n\n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安防護攸關國安以及大眾之權益，因此第一項條文，明文要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資安長。\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n\n五、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移列。另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三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鑒於我國身處資安威脅密集地區，且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安防護，亦攸關大眾之權益，爰明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資安長。\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三、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五項。\n\n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擇定基準、程序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管機關核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修正，增訂授權項目。\n\n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n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爰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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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9170000",
    "title":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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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昆澤",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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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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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徐富癸",
      "邱議瑩",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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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吳思瑤",
      "楊曜",
      "吳琪銘",
      "林月琴",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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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張雅琳",
      "林宜瑾",
      "陳冠廷",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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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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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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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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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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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陳俊宇等29人，有鑑於我國近年發生多起公務體系業務執行環境不良之情事，顯見我國公務體系業務執行保障有所不足，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機關首長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機關首長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及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n明定機關首長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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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9180000",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昆澤",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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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沈發惠",
      "邱議瑩",
      "羅美玲",
      "楊曜",
      "吳琪銘",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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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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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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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林楚茵",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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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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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吳思瑤、邱志偉、許智傑、陳俊宇、林月琴等27人，有鑒於隨著時代演進，員工在職場中所遭遇的事件越來越複雜，當企業無法協助員工處理這些職場困擾，而員工自身也沒有充分的資源以因應工作挑戰時，將會造成員工心理產生工作壓力。為減少工作壓力對員工的影響，改善職場環境，各國政府皆積極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之研究與立法。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及健全職場環境相關規定，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精神或身體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n六、敵意環境：指利用其職權、業務權力或不對等權力關係，造成他人或勞動環境不利之影響，使他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或身心壓力。\n一、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二、新增敵意環境之定義。\n\n第六條　雇主或管理人員負有確保職場友善及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身心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雇主或勞工直接管理人員應負有職場管理之責任，確保職場友善環境，避免敵意環境造成勞工之身心衛生安全，若直接管理人員即為造成敵意環境之因素，應由更高階管理人員或雇主負擔應有之責任。\n\n二、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身心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十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達特定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n\n事業單位得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心理健康管理及心理健康促進等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n\n雇主不應以任意形式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或紀錄。\n\n前項病歷或紀錄如為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健康管理或處置措施，雇主得請求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提供經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n\n本法規定事業單位之適用辦法、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本法規定有關從事勞工心理健康服務之專業人員資格、勞工心理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提交階段性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於修法通過後二年內實施。\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n\n三、職場心理衛生保護相關規範，基於勞動權益保護應明確規定，惟本次修法所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仍有推行困難之處，因此為保有部分彈性，相關規範授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心理衛生專業主管機關、勞工團體、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議定之。\n\n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事業單位勞工達三百人以上，應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職場心理健康管理及促進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n\n五、事業單位勞工達一千人以上，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不得低於三人，每增加一千人應增加特約至少一人。\n\n六、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管理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規範。如：心衛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得重複接案，但單位或個人接收個案總量仍需進行規範。\n\n七、雇主不得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勞工就診病歷。\n\n八、如有計費等必要需求，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應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僅以特定時間內之個案數量、就診次數提供。\n\n九、本法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設置相關辦法、規定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十、鼓勵建立良好職場環境及文化是政府應盡之職責，並為兼顧推行過程可能造成企業衝擊之問題，因此由政府獎助鼓勵建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但提高職場良好環境及健全心理衛生應為雇主之企業責任，因此應在整體社會建立足夠意識後，回歸企業責任。\n\n十一、為確保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之執行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提交階段性報告，惟時間較短可能陷入表面文章之情事，但較長又恐生監督困難之情事，因此建議為兩年提交報告備查。\n\n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身心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身心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應以組織為概念推動身心職業安全衛生，以融入企業組織管理體系，並加強組織內不同部門間整合。\n\n二、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n一、補強再承攬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n\n二、新增事業單位將場所設備出租時，應善盡場所或設備操作安全規則，避免造成職業安全危害，善盡告知義務。\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及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之義務。\n一、為補足再承攬管理，進行文字修正，改「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受限於是否分別僱有勞工於該場域，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間接導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保障，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n\n二、強化承攬人、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並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規定，提升各級承攬人職安衛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n\n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與預防身心遭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教育及訓練，單一年度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n前二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或全額負擔。\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n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對於第二項之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一、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二、增加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場心理衛生環境及文化的教育及訓練。\n\n三、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參加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補助或全額負擔。\n\n四、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有參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n\n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規範，進行公告。\n勞工對於第一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建全職場環境及性別友善標準、量表或規範。\n\n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提供受害勞工及受影響勞工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n事業單位發生工作場所職災，除了緊急救助外，事後的心理復原以及受影響者的心理狀況應加以協助，爰增訂應給予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四、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得按次處罰。\n一、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之罰則。\n\n二、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雇主向心理衛生專業人員索要勞工就診資料之罰則，可按次開罰。\n\n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一、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五項。\n\n二、條次調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四條第三項。\n\n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n\n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n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鼓勵事業單位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心理衛生量表及設置獎勵辦法。\n一、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職場心理衛生指標、量表及規範，並設置獎勵辦法，鼓勵企業職場採用。\n\n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n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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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936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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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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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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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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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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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羅美玲等16人，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包含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以及與公務機關之上級或監督機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機制等配套規定，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增強個人資料蒐用之合法性與可信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要求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其目的在於確保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均符合本法規定，增強其合法性與可信度，以完足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保障之意旨，未來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即屬獨立監督機關。鑒於主管機關個資會之監督範圍並不僅限於非公務機關，尚包含公務機關，且本次修正已將原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進行整體性修正，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n\n二、另因本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包含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現行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參照），考量各類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營運活動態樣不一，且整體數量龐大，現行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於主管機關個資會成立後，其監管事權劃一尚非一蹴可幾，實務上仍有訂定過渡期間之需要，而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條款，涉及本次修正之諸多條文，且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爰將過渡期間相關配套措施另明定於附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併此敘明。\n\n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n\n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個人資料廣布於公務機關之職務及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中，個人資料保護之落實程度，亦攸關相關職務、業務能否妥適執行推展，是各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皆應予重視並採取適當措施，以落實本法之要求。其中，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公務機關之角色尤為重要。蓋公務機關非但自身職務範圍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管理，如同時為其他公務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或為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督導所轄機關或輔導所管業者之職務、業務狀況。而個資會之成立，旨在強化個人資料保護，但因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係附隨於各種類之職務或業務而生，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合規性之審認判斷，與其職務或業務之相關法令規範或實務運作模式均密不可分，主管機關必須與熟悉公務機關職務之上級、監督機關，或熟悉非公務機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合作，共同達成強化個人資料保護法令遵循、健全及落實管理制度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揭明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確保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n\n三、個資會作為本法主管機關，將由合議制之委員會依法推動各項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並獨立行使監督職權。考量個人資料保護事務與各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職務或業務密切相關，為提升個資會與其他公務機關（含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溝通及合作效率，充分掌握實務疑難及監理需求，爰參考南韓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南韓個資法）施行令第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個資會得召集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作為個人資料保護長機制之推行、各級公務機關推動政策或執行職務涉有個人資料保護風險之評估與諮詢、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對各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監督措施、國際傳輸限制之評估與會商，及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等之溝通協調平台，並授權個資會就其運作之細節事項訂定辦法，俾深化落實我國整體個人資料保護。\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n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n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n前三項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事故類型包含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以下簡稱事故），為使所列事故類型及用語與前揭條文一致，將「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修正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又上開各類事故，包括未經個人資料保有機關授權，而遭內部或外部惡意接觸、取用或破壞之情形（Data Breach），均係涉及公務、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義務是否落實，與公務、非公務機關本身是否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二事。現行「或其他侵害」一語，易生誤解，爰併予刪除。\n\n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事故者（以下簡稱事故機關），其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通知當事人之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該事故，俾其自主評估、關注可能之權益損害，現行條文易遭誤解為通知當事人前須先確認相關事故有「違反本法規定」，惟適時採取應對作為，與事故機關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尚無直接關聯，違法責任之確認，並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且所謂「查明後」通知當事人之時點，實務上亦有相當爭議。爰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簡稱GDPR）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以下簡稱日本個資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南韓個資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違反本法規定」及「查明後」兩項要件，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通知之內容、方式、時限等事項，俾事故機關妥適履行其通知義務。\n\n三、現行條文並未明定事故機關之通報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亦僅屬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採行之安全措施。如無事故通報義務之明文規定，恐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事故發生，無法及時獲悉並按其影響程度進行適切之調查及協助，除影響監理效能外，亦可能導致事故機關之忽視及怠於處理，顯然不利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落實。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事故機關知悉發生洩漏等個人資料事故時，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並為兼顧不同事故樣態，參考南韓個資法第三十四條與該法施行令第四十條，及日本個資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日本個資法施行規則第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等外國立法例，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事故通報之範圍、內容、方式、時限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n四、關於第二項所定事故通報之受理權限，如公務機關發生事故，除通報主管機關外，尚應基於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關係，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之報送程序同時通報。又如係非公務機關發生事故，基於主管機關之獨立監督角色、減少通報對象之認定疑義，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僅為過渡措施，爰事故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通報；同時考量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與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密切相關，其業務監理機關亦有掌握事故訊息之需求，故明定由主管機關轉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如其他業管法規另要求非公務機關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自仍應一併通報之。\n\n五、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法令遵循與管理，實務上主要採取PDCA循環（即Plan計畫－Do執行－Check查核－Act行動）之方法論，持續推動改善。有鑑於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發生乃個人資料風險之具體實現，事故機關發現事故發生，即應視事故規模、態樣及可能之影響範圍，採行適當之應變機制，避免損害擴大，此為當事人權益保障之關鍵，是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已將此列為事故機關「得」評估採行之安全措施，惟在規範強度及位階上仍顯不足，爰將事故機關之應變義務，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於第三項。另事故發生反映事故機關既有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可能存在組織或技術層面之闕漏，是包括該事故之事實、所生影響，與事故機關所採取之應變作為等，對於上開PDCA循環之持續推動改善及主管機關之監理等，毋寧具有高度價值，相關紀錄自應予適度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驗。\n\n六、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通知或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外，第三項所定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相關具體事宜，亦應建立適當機制及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n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n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遵循制度之建構及落實，須以組織整體作為考量，從組織全景、內外部關注方之需要與期望出發，審酌部門及跨部門流程等各項環節，據以規劃及執行。準此，若能安排具個人資料保護專業之成員，或具備此等機能之角色，將有助於組織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所涉廣泛性、高度變化性之實務運作問題。爰依循「二○二二至二○二四國家人權行動計畫」數位人權保障項下編號第一百三十四號行動，規劃建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機制之政策，並考量增設個人資料保護長之新制對國內整體公、私部門組織文化衝擊及資源配置等影響，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涉及公務機關資料庫利用之背景事實，爰本次修法優先由公務機關推動實施，新增第一項明定個人資料保護長應由公務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職責（包括但不限於第二項所定者），俾相關管理機制由上而下形成，強化公務機關內部控制制度。\n\n二、現行條文所定專人機制，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已屬常態，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之非公務機關不同，爰刪除「保有個人資料檔案」等語。\n\n三、目前公務機關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係各自就其實際組織及業務情況，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相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為使所有公務機關均落實各項安全維護及管理機制制度，並促進其規範事項具有一致性，以強化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確保在不同職務下，均能達到一定水準，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按個人資料保護長、受指派協助之人員與專人，分別負有公務機關整體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統籌推動，及辦理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職責，均應有適當之權益保障機制，並確保其具備與職責對應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適當權益保障；另新增第四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妥為規劃推動該等人員之職能培訓事宜。\n\n五、有鑑於前開各項規定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等事項，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三章之一「行政監督」，現行第二十七條有關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應於第三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爰移列第三章，並增列本條次。\n\n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酌作修正；基於個資會成立後對非公務機關監督權限之調整，比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修正精神，由主管機關衡酌當前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整體狀況及需求，就其中具重要性之管理事項建立應遵循之原則，以確保其個人資料之保護達到一定之水準，並作為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監理基礎，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n三、至於過渡期間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管非公務機關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之監管，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將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修正為由其統一行使。又審酌我國國情及產業特性，國際傳輸之限制對非公務機關之營業活動及經貿往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爰主管機關宜先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充分瞭解特定產業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需求，並妥為評估限制方式之適切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n\n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n一、章名新增。\n\n二、現行第三章除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外，尚規定相關行政檢查及裁處事宜；與之相比，第二章則未針對公務機關定有相關外部監督機制。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已要求對公務機關蒐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加強監督，爰增訂本章，分為二節，第一節為「對公務機關之監督」，第二節為「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並於第一節增訂對公務機關監督之相關規定。\n\n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n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n\n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訊安全與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間，於權益保障核心雖有所差異，但安全保障之整體組織及技術層面仍有相當交集，爰參考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明定本法對公務機關之監督架構。\n\n三、第一項要求公務機關（包含行政法人）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以利上級或監督機關掌握知悉，作為後續依第二項發動督導、稽核作為之基礎，並明定無上級或監督機關者，其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又所謂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應涵蓋公務機關各項職務行使所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管理、當事人權利行使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第十八條所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併此敘明。\n\n四、鑒於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與民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安全維護密不可分，為藉由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機制，加強對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監管，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務機關應對所屬、所監督或所轄之公務機關進行督導及稽核。\n\n五、依第二項規定稽核後，受稽核之公務機關如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將改善報告提交原稽核機關審查，經審認已確實改善後，再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其監督作業始屬完備，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原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收受稽核結果或改善報告後，認有續行釐清事實或調整實務作業之必要時，均得依第四項規定要求之，以利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n\n六、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四項實施情形應提出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各公務機關遵循。\n\n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稽核之結果，應每年定期主動公開；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所定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權限，係源自其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關之地位，與前條所定上級或監督機關基於公務體系層級節制之固有職務監督不同，但兩者可並行不悖、相輔相成。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有每兩年定期稽核之權限，第二項則規定受稽核機關如有缺失或待改善者，負有提出改善報告之義務、報告送交對象及審查事宜。\n\n三、為使改善報告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於第三項明定稽核之結果，應每年定期主動公開；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公務機關遵循。\n\n五、公務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之一進行稽核時，或主管機關依本條進行稽核時，參與稽核之相關人員均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爰於第五項一併明定。\n\n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n\n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　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有發動行政檢查之權限，並明定檢查方式包含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又受檢查之機關及其相關人員，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措施，原則上有配合義務，但受檢查之標的如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之必要者，主管機關之檢查權限亦同受拘束。\n\n三、本條所定行政檢查與前二條所定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針對公務機關日常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為稽核，屬不同之監管措施。又公務機關有無違反本法規定之虞，尚須由主管機關審酌前二條所定稽核結果（包括缺失或待改善之嚴重程度、受稽核機關說明或調整情形等）、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檢舉或陳情等個案情節認定之。\n\n四、基於公務機關層級節制與內部監督考核之精神，並落實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公務機關之協力合作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進行實地檢查。\n\n五、主管機關進行本條行政檢查，係執行本法監督權限，相關參與人員自應就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予以保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保密義務。又此負有保密義務者，應涵蓋所有參與檢查之人員，包括主管機關檢查人員、上級或監督機關之協助檢查人員，及受檢查機關配合、協力檢查之人員等，皆應遵守，併此敘明。\n\n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n\n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監督時具有一定之管制手段，爰參考日本個資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及南韓個資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公務機關，得視違失情節令其限期改正，並課予公務機關適當改正與書面答覆義務。又本項所定限期改正，以公務機關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為發動要件；如屬日常稽核發現之一般作業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辦理。\n\n三、公務機關受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者，如未能依限改正，其違法情形堪稱重大，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四、為促進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工作之重視與投入，並適當究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n\n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監督；第五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安全查核等事項。茲考量情報機關及工作內容之特殊性，所涉個人資料已與情報或機密內容高度重疊，爰於本條明定情報機關不適用本節公務機關內、外部監督機制相關規定。\n\n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對應第一節增訂「對公務機關之監督」之節名及相關規定，爰新增節名，以資區隔。\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n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n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n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n\n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明定主管機關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權，爰酌修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n\n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管理，依其業務性質、營運模式或科技運用而有相當之差異，事故風險之高低及影響程度亦不一致。故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規劃，除針對已具有違法跡證者外，亦應建立差異化檢查機制，妥適決定發動檢查之對象、次序及頻率等，以符比例原則。爰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四點關於風險評估之機制及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之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發現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之虞，或雖尚無疑似違法情事，但參酌當下國內、外整體個人資料法令遵循及資安保護等，評估有進一步了解其落實本法情形及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者，始得發動行政檢查，並新增第二項，就檢視落實本法情形行政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及有賴其他機關協力之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提高執法可預見性及可行性。\n\n三、考量實務上個案情狀不一，基於比例原則，宜提供主管機關干預程度不同之檢查方式，以供適切選擇運用，爰將第一項所定命為必要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證明資料等，改列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範及酌修文字；進入檢查之程序及配套方式，則移列第三款，並審酌非公務機關類型繁多，主管機關仍可能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執行之需求，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境，決定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又該款所定會同檢查機制，旨在借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對受檢查者業務活動之熟稔，提升檢查效率，並得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其他檢查併同進行，與本條第五項之專業協力或第七項之行政協助，尚有不同，併此敘明。\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又第四項之檢查配合義務，修正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適當控管檢查權之行使，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n\n六、第一項第三款雖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進入檢查，惟考量非公務機關類型及業務範疇廣泛，不論係該項任一款檢查方式之採用、相關事證之取得、解析或運用等，皆可能因不同之檢查情境，而須在檢查前、中、後獲得權責或專業機關（構）之資源、技術等實質措施或協助，始能竟其功，爰參考南韓個資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項請求行政協助之規定，後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以完備主管機關之檢查職能。\n\n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n一、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現行條文原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第二十七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現行條文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本條所定意圖之構成要件，關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節，限於財產上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一節，則不以財產上利益為限，併此敘明。\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序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除第四款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並酌修文字。\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n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n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改為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權限。\n\n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關於事故通知義務之修正，及事故通報義務之增訂，督促非公務機關確實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對應之罰則。其中，通知義務係為使當事人得以及時獲悉個人資料事故之發生，以自主維護其權益，而應變措施、紀錄保存或通報義務主要係為控管危害，並使主管機關得及時掌握事態及日後進行查驗，立法意旨及違失情節尚有不同，爰針對違反通知當事人義務者，於第一項第三款單獨規定處罰事由，並應先令非公務機關限期改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而針對違反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紀錄保存等義務者，則新增第二項處罰規定，毋庸先令其限期改正即可逕予處罰。\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相應之罰則。\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限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n\n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按本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包含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涵蓋範圍廣泛，鑒於各類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營運活動態樣不一，且整體數量龐大等現實情況，監管事權劃一尚難以一蹴可幾，為避免於主管機關個資會甫成立時，貿然倉促全部變動現有監管權限導致衝擊影響過大，亦難以確保監管效能，允宜設計過渡機制，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爰明定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內，部分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暫時維持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業務活動監管之相關原則及配套措施。是以，自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滿六年時，前開非公務機關均由主管機關管轄，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規定相關條文所列監管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與裁處等權責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併其業務監管；並參考日本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完成監理一元化整體所費時間，明定過渡期間為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六年。另第二項設計「定期檢討、逐步變動」機制，由主管機關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審酌主管機關之人力、資源整備情形、各類型非公務機關之監管情況等，分階段報請行政院將第一項之公告範圍逐步減列，減列之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與裁處等權責事項即不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而改由主管機關管轄，以逐步達成事權劃一之政策目標。\n\n四、因應過渡期間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特定業別之監管，仍有繼續援用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或新訂、修正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之需求，爰參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文賦予其相關權限。又為整體提升我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能力，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訂或修正相關安全維護辦法，均應比照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不得低於其基礎水平，並得配合行業特性採取更嚴格之內容或基準。至於非屬第三項指定之非公務機關，則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併予敘明。\n\n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n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n一、第一項前段所定得為權限移轉之範圍增列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將通報之受理或轉知權限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並修正定明所援引之第二十二條項次，使權限移轉事項明確化。另鑒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權限屬於終局處分或決定，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定行政檢查屬於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容有不同，考量終局處分或決定仍較適宜由主管機關進行最終審認判斷，爰修正限縮本條適用範圍為行政檢查相關作業。\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過渡期間內，因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仍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實務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可能有權限移轉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其權限移轉之依據，且仍限於行政檢查相關作業。\n\n三、第一項後段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均酌修文字。\n\n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n\n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個資會之組織定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n\n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倘若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仍適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而由行政院管轄並進行訴願審議，恐生違背上開解釋旨趣，影響主管機關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疑慮。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並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處置方式。\n\n四、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過渡期間內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與主管機關基於獨立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又依訴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利統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解釋及見解，發揮獨立監督機關之功能，就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審視其適法性及妥適性，爰於第二項特別規定以主管機關為此類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惟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獨立機關者，尚不因其裁處依據為本法，而喪失其個案決定之獨立特性，故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受處分人仍應逕以行政訴訟救濟。\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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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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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王義川",
      "鍾佳濱",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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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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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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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6人，有鑑於近來保單強制執行爆量，乃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保單都被強制執行，影響人民的基本生活。為確保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遭執行機關扣押時，保戶仍能維持基本生活保障，並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介入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以延續保單。此外，提供保險業者法律依據以委託他人辦理業務，保障無法獲得承保的特定對象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並配合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n\n四、考量要保人為債務人時，仍需透過工作勞務所得，以償還所擔之債務及維護家庭之生活經濟，因此應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數額，並以此數額之三個月作為豁免門檻。全國都一致，如此全國的法院就很清楚瞭解法律的標準在哪裡，而非標準不一，衍生不同的爭執。\n\n五、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n\n六、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n\n七、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n\n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特定條件下的個人，在保險契約遭扣押時，能代替債務人原要保人清償相當於解約金額的債務，並取得要保人資格，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維持必要的經濟保障，延續保險契約效力，參考國外介入權立法，特增訂本條。\n\n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前，若要保人作為債務人，其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遭扣押，或要保人破產、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具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或特定親屬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支付執行機關核定的解約金額度後，可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此權利稱為「介入權」。\n\n四、本條所定的介入權屬於形成權，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確保法律關係迅速確立，第二項規定應在相關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要保人。變更效力自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時生效。\n\n五、在本次修正施行前，若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已遭扣押、要保人破產或進入清算程序，則於修正施行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應提供三個月的介入權行使期間，以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第三項規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在修正施行後且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相關當事人可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的規定。\n\n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n\n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未涉及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鑑於部分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超過一年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可能仍遭扣押或強制執行，影響保戶的健康保障與經濟安全。為避免此情況，特別規定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n\n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n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n\n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僅針對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執行進行認定，並未涉及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考量部分長期傷害保險契約可能產生少量解約金，實務上仍可能遭扣押或強制執行，進而影響保戶維持生命、健康及經濟穩定的保障。因此，特別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n\n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為確保保險業委託作業的品質、保障客戶權益並降低風險，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法律依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規範委託範圍、客戶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立法目的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然而，若因配合政府政策需求，如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使其安心參賽，且國內保險商品無法滿足相關需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保險業投保。\n\n二、此舉在不影響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前提下，亦符合立法目的。\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一、《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並定義「特定犯罪」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之罪。\n\n二、此外，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列的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因該條已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或七年以上，符合「特定犯罪」的定義，無需另行規範，故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保險業委託作業相關辦法，涵蓋委託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n\n二、參照第四項罰鍰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若未建立或執行相關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將適用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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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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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羅美玲等16人，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揭示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另歐盟及鄰近之日本、韓國等國多已設置具有獨立性之個人資料保護機關，推動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政策及執行相關監督管理措施，另我國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之一，採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機制，明定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完善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本會設立之目的及組織性質，層級定位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發展願景、政策、計畫之規劃、研訂及協調推動。\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諮詢、解釋及協調推動。\n\n三、個人資料保護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劃、推動、執行及協調聯繫。\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處理及處分。\n\n五、個人資料保護相關科技與應用模式之設計、研析、評估、發展及協調推動。\n\n六、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保護之評估、研析、協調、限制及執行。\n\n七、國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合作、參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教育訓練、宣導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九、國內、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政策與執行之研究、追蹤、調查及統計。\n\n十、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n本會之職掌事項。\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一人至三人。\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n\n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行政院院長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或聘（派）新任或繼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會委員應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科技、資通安全、人權、公共行政、經濟、商業、管理或消費者保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n\n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委員任期四年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兼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此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之複雜性與時效性，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採交錯任期制，以利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n\n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執法有時效考量，相關案件之判斷、決策與處分須適時且明確，以使對人民資訊隱私權益保障不間斷，並降低因延宕處理可能導致損害之擴大，故需確保委員職務執行之延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任期屆滿前及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命及其任期。\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因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運用觸發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亦可能與個案所處情境、採用之技術、經營之模式、公務機關主管事務屬性或消費者行為等有密切關聯，需要具備相關學識或經驗之專家以利執法或政策判斷。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學識及經驗，以因應個人資料監管事務之多元性。\n\n五、為期本會職權行使得以超越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以利監督業務持續執行。\n\n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本會委員免除或免兼職務之條件及程序。\n\n第六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並以國家利益為優先之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一、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為全國性跨公、私部門之監管事務，其法制政策及執法皆須嚴守客觀、專業與中立之立場，並秉持維護人民資訊隱私之核心價值，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二、基於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精神，保障委員職務之執行不受政治力不當干預，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n\n三、為確保本會職權行使之公正性，並考量本會除專任委員外，另設置兼任委員，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n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委員提案之審議。\n\n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n委員會議為本會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n\n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兩週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主動對外公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主席產生方式及決議方法。\n\n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涉面向多元，為利業務順利推動，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開會得視議題或任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機關（構）、事業或團體與會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三、為確保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十條　本會為因應數位科技快速發展，提升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個人資料保護、數位科技與應用、資通安全、稽核、人權、經濟、管理、產業政策、國際合作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五十人。\n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考量個資保護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相關事務依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之運用，使個人資料保護議題之處理更加複雜，部分個案甚至有高度技術性，需有相當領域如數位科技、資通安全、數位鑑識、個人資料管理或資訊安全稽核、國際合作等與新議題、新技術、新商業型態或國際發展等相關議題事務之專業人才投入。相關專業所涉事務新穎，且可能因科技、經濟與社會應用變動須適時尋覓所需人才，難以透過傳統公務員任用管道適時尋得合適之人才。為滿足本會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提高個人資料保護監督執法之效能，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使本會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n\n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會各職稱及配置員額等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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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1076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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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吳思瑤",
      "林楚茵",
      "郭昱晴",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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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鍾佳濱",
      "陳培瑜",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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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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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吳思瑤、林楚茵、郭昱晴、羅美玲等19人，鑒於中共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頻繁，為維護我國家主權、避免國家尊嚴受侵害，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不得在大陸地區有以下行為：\n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二、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n三、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n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不得有前項各款所列之行為。\n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惟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倘若違背忠誠義務並有妨害國家尊嚴或危害主權之行為時，原服務機關自得視情節停止或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方能彰顯國家與軍人間雙向忠誠之義務。\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曾任少將以上之人員，對於少將以下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於大陸地區若有妨害國家尊嚴或危害國家主權之行為時，明顯欠缺相關規範，且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情報機關之正副首長，皆應負有國家忠誠義務，爰修正之，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於大陸地區不得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n\n三、鑒於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而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亦有維護責任，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無論身處何地，皆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或透過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對大陸地區政權之侵略不予抵禦。\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為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查中共於2021年公布《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將統戰法制化並於中共黨中央及地方成立統一戰線工作小組。該條例第35條更明定：「對台統一戰線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黨中央對台工作大政方針，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廣泛團結海內外台灣同胞，發展壯大台灣愛國統一力量，反對『台獨』分裂活動，不斷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基於中共統戰目的之宣傳行為係為貶低我國主權、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為目的之行為，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或情報機關首長，或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自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以維護我國家尊嚴。\n\n五、有關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除本條第三項所列舉之行為外，其類似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附和大陸地區政權之言論對我友邦行不實之攻擊，或企圖分化我國與友邦交誼之行為。\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之。\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一、配合第九條之三修正第六項及第八項文字。\n\n二、新增第九項，明定曾任總統、副總統之人，或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有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認之。\n\n三、現行條文第九項移列第十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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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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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吳思瑤、林楚茵、莊瑞雄等19人，鑒於擔任我國公職人員應恪遵國家忠誠義務，不得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爰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鑒於擁有中華民國國民以外之公民身分者，並不限於外國國籍，尚包含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如國際間有限承認之國家或政治實體包括科索沃、北賽普勒斯土耳其共和國、馬爾他騎士團、巴勒斯坦及喬治亞境內親俄分離地區阿布哈茲（Abkhazia）、南奧賽梯（South Os setia）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n\n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明定，公務人員有國家忠誠之義務，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雖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鑒於各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嚴格禁止任用兼具外國國籍者，民選公職人員或握有行政權，或能接觸國家機密文件，倘若就職後仍具有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恐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國人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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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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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籍與公務人事",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吳思瑤、林楚茵、莊瑞雄等19人，鑒於擔任我國公職人員應恪遵國家忠誠義務，不得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n七、依法停止任用。\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並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n一、本法第四條明定，公務人員有國家忠誠之義務，本條現行條文第二項亦明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雖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二、鑒於擁有中華民國國民以外之公民身分者，並不限於外國國籍，尚包含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如國際間有限承認之國家或政治實體包括科索沃、北賽普勒斯土耳其共和國、馬爾他騎士團、巴勒斯坦及喬治亞境內親俄分離地區阿布哈茲（Abkhazia）、南奧賽梯（South Os setia）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我國公職。\n\n三、為確保國家安全之維護並貫徹公務人員國家忠誠之義務，除該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公務人員應於到職前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任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刪除到職後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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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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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郭昱晴等19人，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是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國民之最後居住安全防線，為完善各項福利服務之提供，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與福利服務，特制定本法。\n依據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八條規定，將「福利服務」納入住宅法的立法目的。\n\n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法之承租者，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租屋服務事業業者承租住宅，由業者與房東簽訂3年包租約後，於包租約期間內業者每月支付房租給該房東，再由業者以二房東的角色，將住宅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一定所得、財產以下及身分條件者）及就業、就學有居住需求房客，並管理該住宅，謂之：包租。為現今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會福利住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前述業者或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房屋所有人（屋主）有疑慮，不願投入。應有積極之引導作為。\n\n三、增訂本條明文規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執掌社會福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弱勢者服務政策，針對包租方式承租人提供必要之服務、或社會福利資源之媒合、轉介，以提升業者、屋主投入經營之意願，提高出租成功率，並為具備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必要之服務。\n\n第三十三條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n\n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規模、徵選程序、參建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一、本條規定社會住宅所在地之社會福利及相關空間保留。惟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與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勞動、民政、經濟等主管機關，所持專業各異，有各自憑藉所屬合作監督管理之需，中央及地方政府相互間，亦是。\n\n二、有鑑於目前興辦社會住宅之附屬設施缺乏明確徵選程序與經費分擔之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共同制定辦法。\n\n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預防性、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之綜合社會福利服務。\n\n前項社會福利服務之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社會住宅應為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國民的居住安全網，應有較完整的社會福利服務之介入，爰於第一項增列預防性、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的蓋括性說明。\n\n二、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將社會救助戶相關住宅補貼措施之辦法改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主責。爰授權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社會福利服務實施辦法\n\n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n\n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n\n前項非營利私法人之租金定價，應依據第二十五條所定分級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租金。其轉租租金之訂定，應經該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備查。\n一、非營利私法人承租社會住宅再轉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主要目的係解決部分民眾之資力無法承租一整戶社宅；或部分民眾有短期租用社宅之需求。\n\n二、非營利私法人承租社宅須面對承租戶輪轉以及租金收取風險，爰比照社宅收費原則最低階為其房租定價，以鼓勵非營利私法人承租意願。\n\n三、另為避免轉租租金過高，其所定租金應由社宅興辦機關備查。\n\n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先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n\n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修繕補助方式辦理。\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n一、目前基本居住水準訂定僅依據「面積」與「衛生設施」，內政部現行基本居住水準實明顯不符立法意旨，應要求內政部依法將「公共安全」納入儘速檢討修正。\n\n二、第三項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並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n\n三、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修繕住宅補貼方式辦理。\n\n四、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補、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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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郭昱晴等25人，為持續促進國人節能減碳、綠色消費，以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民眾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等節能電器，提高貨物稅減徵稅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並延長減徵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n第一項減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一次，期間以二年為限。\n一、為促進節能減碳、綠色消費，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等節能電器，每臺最高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已歷經二次修正，並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有效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對整體社會經濟具正面效益。據經濟部評估，因應冷暖氣機、除濕機容許耗用能源新基準分別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及為達「二○五○淨零排放」之長遠目標，有提高誘因及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提升高效率電器市場滲透率，以及促進家電產業升級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提高貨物稅減徵稅額上限為三千元，並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為配合「二○五○淨零排放」目標，並適時滾動檢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延長第一項貨物稅減徵之優惠實施期限一次，至多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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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羅美玲等18人，有鑑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減碳電器之貨物稅減免期限即將到期，為持續鼓勵國人節能減碳，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延長其貨物稅減免期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減碳電器之貨物稅減徵制度延長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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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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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郭國文等17人，為將台灣打造成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實現壯大資產管理、普惠永續融合、促進財富管理、資金投入公建、擴大投資台灣等五大計畫，期許至2030年，金融業資產管理規模翻倍達60兆元，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二條之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鑒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為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證券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綜上，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五項。\n\n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n\n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n一、鑒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為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綜上，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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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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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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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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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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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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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等18人，針對香港澳門地區居民過去因歷史背景，來臺居留滿一年就可申請定居拿臺灣身分證，無論是結婚、投資移民或專業人士居留，幾乎第二年就可申請定居。近年來，中國共產黨政府強化對香港澳門之控制，以「洗人口」方式將大量中國人移到香港，並利用現行法規對於港澳居民更為寬鬆之定居規定，以利於其進行對臺灣之滲透工作。為防堵中共透過港澳移民對臺滲透，原針對港澳地區居民居留定居較為寬鬆之差別待遇，已因國家安全理由而需要加以調整。本席等認為，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配合本席等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併予修正，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定居規定；另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如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仍應回歸國籍法歸化相關規定，放棄其原國籍，以避免與國籍法要求歸化我國單一國籍國家忠誠之規定有所扞格，並確保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n一、按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現行香港澳門地區居民過去因歷史背景，來臺居留滿一年就可申請定居拿臺灣身分證，無論是結婚、投資移民或專業人士居留，幾乎第二年就可申請定居。近年來，中國共產黨政府強化對香港澳門之控制，以「洗人口」方式將大量中國人移到香港，並利用現行法規對於港澳居民更為寬鬆之定居規定，以利於其進行對臺灣之滲透工作。\n\n二、本席等認為，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配合本席等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併予修正，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定居規定；另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如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仍應回歸國籍法歸化相關規定，放棄其原國籍，以避免與國籍法要求歸化我國單一國籍國家忠誠之規定有所扞格，並確保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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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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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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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等18人，針對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來臺居留，其依親居留滿四年者，得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滿二年且符合國家利益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定居許可後即可取得「戶籍」登記、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即可行使憲法規定之參政權。然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僅處理戶籍並未處理國籍問題，現行條文定居條件第五項規定放棄原籍證明係指放棄大陸地區戶籍，並辦理台灣戶籍登記。本席等認為，大陸地區配偶定居於臺灣設立戶籍之後，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仍應回歸國籍法歸化相關規定，放棄其原國籍，以避免與國籍法要求歸化我國單一國籍國家忠誠之規定，有所扞格。現行條文並未如國籍法相關規定要求歸化之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顯已違背國家利益，應予以修正，方能彰顯國家安全不容侵害，並確保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前項已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歸化者，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之。\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及歸化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或歸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戶籍登記及國籍，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或歸化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n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法律得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規定。立法者於個別法律對兩地區人民為不同待遇。例如任公職之限制，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事實分立與軍事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合憲在案，合先敘明。\n\n二、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所拘束，極可能受境外敵對勢力之脅迫，協助進行滲透工作，危害我國家安全；鑒於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大陸地區配偶設立戶籍之後，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仍應回歸國籍法歸化相關規定，放棄其原國籍，以避免與國籍法要求外國人歸化我國單一國籍國家忠誠之規定，有所扞格。\n\n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規定並未如國籍法相關規定要求歸化之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顯已違背國家利益，應予以修正，方能彰顯國家安全不容侵害，並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修正條文增訂具大陸地區人民欲歸化我國國籍，應適用國籍法相關規定，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現行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要求外國人自願歸化我國需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之規定，並未增加已在臺灣定居身之大陸地區人民自願歸化我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n\n四、新增第六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文字配合修正，如修正條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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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郭昱晴等18人，針對近年來共諜案件連年攀升，國安局日前發布「共諜案滲透手法分析」報告，當中示警我國去（2024）年起訴的共諜案人數已高達64人，是2021年的3倍之多，更指出其中有退役軍人15人、現役軍人28人，顯示中共鎖定我國現、退役軍人為主要目標。然現行海空軍刑法相關條文關於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罪與普通刑法相較刑度過輕，本席等前已出修正草案，然由於目前破獲之涉及共諜案之現役軍人，以洩漏國防機密之案件，對我國國家安全傷害傷害較大，現行條文規定刑度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現役軍人之效。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有關軍人洩密罪相關條文刑罰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爰增加刑度如修正條文。\n\n二、第五項預備或陰謀犯刑度規定爰配合予以修正。\n\n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爰增加刑度如修正條文。\n\n二、第四項預備或陰謀犯刑度規定爰配合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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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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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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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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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陳亭妃等18人，鑑於公有市場係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及輔導，並向攤（鋪）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及清潔管理等其他費用。公有市場之性質屬公共消費場域，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負擔，以保障攤商及出入民眾之安全及權益。爰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公有市場之保險費，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補助之。\n一、公有市場係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及輔導，並向攤（鋪）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及清潔管理等其他費用。\n\n二、市場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公有市場係由地方政府設立，屬公共消費場域，其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應由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有市場保險費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補助之，以保障攤商及出入民眾之安全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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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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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沈發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亭妃等21人，鑒於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即俗稱之先買後付）本質上雖屬金融行為，且已進入我國市場多年，但政府至今無專責監理機關，以致民眾被收取高額利率，甚或在不肖業者之話術下遭騙取錢財，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保障先買後付消費者之權益，並明定借、貸雙方不得約定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其但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n\n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n\n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n\n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範圍內視為金融服務業。\n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係指業者與消費者成立借款契約，消費者向第三方買受商品或服務，由業者撥付借款金額予第三方。\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n\n二、新增第四項：針對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內視為金融服務業，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三、新增第五項：就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之內涵定義之。蓋借貸契約在民法規定中分為「使用借貸」以及「消費借貸」，而先買後付是屬後者，又參照金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區分一次撥付、循環動用及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而先買後付係屬後者，即借款金額撥付之借貸雙方外之第三方之借貸契約。\n\n第十二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就先買後付業務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三條第四項之借款契約，比照民法相關規定，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先買後付業務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二百零四條，明定先買後付之借、貸雙方約定之年利率不得逾16%，超過之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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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2670000",
    "titl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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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吳琪銘",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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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沈發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亭妃等21人，鑒於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先買後付業務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配合本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爰擬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n\n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其他金融服務業及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之機構；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n\n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n\n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業務者，於該業務範圍內視為金融服務業。」（增訂第三項），明定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之機構，為本會主管之金融服務業。\n\n第四條　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及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機構之監督及管理。\n\n二、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n\n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n\n四、檢查局：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n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從事第三方消費型無擔保貸款機構之主管次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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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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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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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何欣純",
      "林俊憲",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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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黃秀芳",
      "陳培瑜",
      "王世堅",
      "王美惠",
      "王正旭",
      "徐富癸",
      "李柏毅",
      "賴瑞隆",
      "沈伯洋",
      "林宜瑾",
      "沈發惠",
      "吳沛憶",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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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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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何欣純、林俊憲、陳俊宇等18人，為因應「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有關住宅部門提升家電、設備能源效率，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至一百十六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於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三年辦理期間，累計促成322.8萬台冷氣、冰箱汰舊換新，年節電量約19.3億度，實施成果良好，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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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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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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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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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3080000",
    "title":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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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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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王世堅",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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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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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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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俊宇",
      "林俊憲",
      "林宜瑾",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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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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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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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沈發惠等19人，鑒於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立法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時雖未如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惟為求法規範一致、配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之其他修正規範，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爰配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二、現行採登記婚，已少有第一款重婚之情形，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五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恐過於嚴苛，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五款。\n\n三、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並刪除第一、四、七、八款，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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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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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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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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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黃秀芳",
      "何欣純",
      "賴瑞隆",
      "陳培瑜",
      "王美惠",
      "沈伯洋",
      "王正旭",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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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沈發惠等17人，鑒於目前法院和檢察署之文書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惟若未能依法定方式送達刑事及民事訴訟文書，囿於法令限制仍僅能寄存於警察機關，造成警察人員諸多負擔且佔用辦公空間，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受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n一、為使寄存送達方式得因時、因地制宜，新增郵務機構作為得受寄存送達支機構，爰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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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3350000",
    "title":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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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沈發惠",
      "徐富癸",
      "李柏毅",
      "李昆澤",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議瑩",
      "陳素月",
      "鍾佳濱",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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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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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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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鑒於最高法院肯認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客體，惟保險制度本質上是對不可預測風險之一種保障方式，從社會安定面向，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其強制執行時，仍應保障保護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又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雖屬人壽保險，惟該保險給付係完全彌補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不應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而保險之目的乃為分擔人生意外風險，爰此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要保人仍得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增訂本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最低生活費的限度內，不得作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由於市面上保險公司眾多，若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債權，將導致作業複雜且付出社會成本龐大，為避免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過大，本條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以各個有效契約分別計算之。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該要保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之標準。\n\n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n一、本條新增：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n\n二、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n\n三、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n\n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健康保險為附約者，亦適用前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四條（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以及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壽險契約的附約若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則不得終止該附約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n\n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n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n\n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當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務時，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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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8人，為因應前述電力結構及電力市場轉型趨勢，並兼顧效率管理及開放競爭，持續活絡綠電交易市場之發展，落實淨零轉型目標，電力市場監管機制需與時俱進，爰有強化電力交易平台獨立性之必要，並有放寬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綠電交易對象，及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業別，將設置儲能設備及執行需量反應措施等非傳統電力供應方式且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業者納入電業範疇予以監督管理之必要，以持續健全電力交易市場管理監督機制，爰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n\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n\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n\n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n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n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n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n\n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n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n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n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n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n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n\n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n\n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n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n\n(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n\n(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n\n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n\n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n\n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現行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n\n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n\n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n\n第六條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n\n(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n\n(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n\n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n\n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n\n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n\n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n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爰新增第三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於輸配電業外部設立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措施。\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並強化電力交易平台之獨立性及中立性，爰將「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納入授權訂定規則之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據以訂定人事管理、資訊存取控管、資訊公開等中立性運作措施之規範。\n\n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n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n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n\n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n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n\n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n\n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n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n\n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n\n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n\n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n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及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n\n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n\n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n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併予說明。\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n\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n\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n\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n\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n\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n\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n\n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n\n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n\n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n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n\n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n\n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對應之項次及內容。\n\n第七十八條之一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中立性運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之要求辦理之相關罰則。\n\n第八十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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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8人，為確保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機關扣押時，保戶得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且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延續，及賦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維護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權益及保險市場秩序，並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未及於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三個月金額於一百十四年約介於新臺幣五萬元至七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上開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四、另民眾就保險契約解約須支付相關解約費用，故若民眾為規避財產受執行而利用本條規定分散購買多張保險契約，須支付之成本甚高，其從事該行為之可能性不高。\n\n五、本條所稱當地區之認定方式，得參酌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三款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執法字第一○七三一○○一三一○號函釋認定。\n\n六、至於未符合上開豁免標準之其他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執行時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併予敘明。\n\n七、考量本條已在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又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且尚未進入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亦具有保單現金價值，宜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併同規範，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準用本法規定範圍之文字，俾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得準用本條規定。\n\n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債務人之要保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n\n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含被保險人）、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n\n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n\n六、另考量年金保險性質類似人壽保險之生存保險，爰予維持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之範圍（含本條），即年金保險契約亦得準用本條介入權制度。\n\n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n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n\n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查洗錢防制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業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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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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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8人，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保障參與投注民眾的權益，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刑事處罰，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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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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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8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相關規定，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與國際社會相關規定，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n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爰修正本條有關父母懲戒之規定。\n\n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要求各國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各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爰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增訂「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n\n三、又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段、第三十九段之意旨，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另依我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出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估意見，亦提及委員會認為政府研議如何禁止家內體罰至關重要，爰於本條明定「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參酌衛生福利部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衛部護字第一一○一四六○○一三號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第二十一段「精神暴力」，係指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駡、情感凌辱或忽視等；第二十二段「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凌和欺負；第二十四段「體罰」，則指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n四、再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段「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亦即成人應以有利成長之方式扶養兒童，滿足兒童之生理及心理需求，採取正面、非暴力之管教方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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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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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7人，按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酌外國立法例，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亦應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四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訂，其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三、依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四、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條文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基於投入婚姻家庭，而有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事，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平等。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以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等。\n\n二、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此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併予敘明。\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四、有關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n\n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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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等18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進行研究，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爰擬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強化我國海域基礎資訊之掌握，有效統籌運用我國海洋調查船，同時充實我國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有關海洋科技設施之研究能量，特設置本中心。\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n\n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n\n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n\n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n\n五、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n本中心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n\n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政府補助範圍。\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訂定第一項。\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定明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n\n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第一項定明監事職權。\n\n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定明董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訂定第四項，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二、第二項定明安全查核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n\n二、第二項定明出國（境）管制之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該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該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訂定第一項，其中有關機關代表為海洋及船舶等領域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定明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比例。\n\n三、第三項定明績效評鑑之內容。\n\n四、第四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第一項定明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定明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一、本中心雖為新設行政法人，惟設立本中心所需主要設備，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海洋基礎調查船係由國家海洋研究院所建置，為使本中心順利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作適度鬆綁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利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訂辦法規範。\n\n六、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定明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n\n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定明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另定明不能自償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辦理採購之依循原則。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性質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定明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解散事由及程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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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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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等17人，因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相關規定，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未經本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有設帳計算盈虧。\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n\n三、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又依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該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是以，「廠場」之定義，以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已足，不以得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必要。為與各法規使用「稅籍登記」之用字一致，同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爰於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等經營及生產上意義之要件。\n\n四、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衍生認定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須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之。\n\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n\n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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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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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陳培瑜、王美惠等18人，勞動部於2025年1月公布勞保精算報告，潛藏負債達13.23兆元，基金破產年限從2028年延至2031年破產，數據顯示中央政府撥補勞保基金具有成效，為使勞保基金永續發展並使撥補法制化，確保每一個世代勞工朋友獲得政府的承諾及保障，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撥補之金額。\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撥補之。\n一、修正序言。\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根據勞保局統計於民國113年統計共有1,047萬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潛藏負債達13兆，並預估西元2031年破產，為了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避免流離失所，政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確保勞保財務穩健，故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軍人、農民保險等，由政府提撥金額，確保年金永續。\n\n三、增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避免排擠預算，阻礙政策推行。\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修正第一項。\n\n二、明定中央政府負起最終給付之責任，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n\n三、增新第二項，為確保勞保年金永續發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應檢討年金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健全。本條例自修正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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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1人，有鑑於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經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升格為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轄下之農業金融局亦改制為農業部農業金融署，為完善法規制度，擬廢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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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鑒於青年及學生族群居住困境多，而目前社會住宅、租屋、包租代管及學校住宿等面向因應策略皆有精進空間；又居住政策及社會住宅規劃，應本於性別主流化及青年主流化，納入不同性別及青年世代經驗與觀點制定並執行，以實現居住權利中的性別平等及世代正義，實有入法保障之必要，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n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十、原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無家者。\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查各縣市社會住宅申請資格須為已成年國民，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囿於規定不符資格，爰規定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者亦得申請，其餘款次往後遞延。\n\n二、修正原第二項第十一款條文：成為無家者之成因複雜，而遊民一詞在媒體傳播下已負面意涵化、標籤化及污名化，爰修正稱呼為無家者。\n\n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不同性別者需求、青年與學生需求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負擔能力、居住品質、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每年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政策制定時，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不同性別者、青年與學生、原住民族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n為落實性別主流化及青年主流化精神，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六項，規範政策制定應包含上述面向，並於制定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相應身分者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之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n\n前項需求資訊統計分析，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n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國外經驗，為利於主管機關更有效掌握整體社宅需求及便民登記，爰規範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n\n二、增訂第二項：不同性別者對第一項需求可能存在差異，如女性因單身或不同家庭型態對房型配置之需求與公共設施如照明及安全動線之需求等；又居住困境對於三十五歲以下之青年世代尤甚，需求分析亦應納入世代觀點，爰規定第一項需求資訊統計分細應納入不同性別者及青年世代之需求角度分析。\n\n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各年度計畫物件總量中，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應以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提升，並優先轉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對象。\n\n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包租代管中包租比例，提升政策效益以保障弱勢承租者，爰規定包租應以達整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提升，並優先轉租予本法第四條所定對象，另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n\n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n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n修正第二項各款，建立包租之優惠措施，以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優先選擇包租方案，提升對租屋需求者之保障。\n\n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n\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n一、修正第一項：社宅租金調整之程序與標準未法制化，可能造成調整時之爭議，爰增訂租金調整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修正第二項：為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統一全國適用規範，爰修正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n\n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n\n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之方式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二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n一、修正第三項：強化基本居住水準清查機制，並定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n\n二、增訂第四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並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租金補貼或修繕住宅補助等措施之方式辦理。\n\n三、修正原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清查作業之責，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n\n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n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n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n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租賃與買賣型態不同，資訊透明化之需求亦不同，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買賣。\n\n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租賃市場所需資訊與買賣不同，爰增訂本款獨立規範，其餘款次往後遞延。\n\n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n\n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n修正第二項，強化包租補助，避免所有權人傾向代管方式，規範補助包租之金額數不得低於代管二倍。\n\n第五章之一　學生居住權益\n本章新增。\n\n第五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推動本條事項，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n\n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n\n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或轉租並代為管理民間住宅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n\n辦理前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對實際困難和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和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對學校財務支持。\n\n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學生居住品質。\n\n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實際困難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推動本條事項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n\n三、第二項：規範學生居住需求應綜合學生住宿申請及租屋數量評估，並得配合向學生施作之調查研究。\n\n四、第三項：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改善學生居住品質，規範應以興辦學校宿舍、轉租公有社會住宅、媒合並代為管理或轉租並代為管理以及改善學生租賃處境等方式辦理。\n\n五、第四項：規範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應蒐集學生及學校實際困難及需求，作為政策及措施調整依據，並配合對學生提供財務支持、以學校無需自償為目標提供財務支持。\n\n六、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三項事項時，準用本法第四十條，以基本居住水準加入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優先清查及改善包含學校宿舍或管理並轉租之住宅在內之學生居住品質。\n\n七、第六項：規定第三項改善學生租賃處境，應蒐集學生經驗及困難之意見後，於學生代表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n\n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居住權利中之性別平等，主管機關應蒐集及分析不同性別者居住需求及現實處境，於其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n\n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要求，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依據。\n\n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為保障居住權利中之性別平等，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及分析不同性別者居住需求及現實處境，於其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下，納入整體居住政策發展。\n\n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設施是否考量女性身高設計、照明及動線規劃是否考量女性安全需求、公共設施是否符合不同性別者需要等基於不同性別需求之應考量項目。\n\n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如年輕女性在外租屋困難較多等，並研商處遇協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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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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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等17人，鑒於近期社會重大矚目兒虐及兒少性剝削事件頻傳，為有效遏阻此等嚴重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育之犯罪行為，避免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等因素反覆實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罪名者不得申請假釋，並提高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第二項新增第四款，鑒於對未滿18歲之人（包含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以及使其遭受不同形式之性剝削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恐致生兒童及少年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若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恐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等因素反覆實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爰修正新增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應例外不得申請假釋。\n\n二、另為通盤檢討現行刑法及其特別法各條所列之罪是否應允許申請假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各項罪名侵害相異法益對於當事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盡速通盤檢討各項罪名是否應訂定例外排除條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併此敘明。\n\n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鑒於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恐致生其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妨害社會穩定性及和諧發展，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上，蓋意圖營利違犯第一項之罪者惡性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更深，若未予以嚴懲恐助長非法產業鏈擴大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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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黃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秀寳",
      "王美惠",
      "吳沛憶",
      "沈伯洋",
      "何欣純",
      "林淑芬",
      "蔡易餘",
      "陳冠廷",
      "張宏陸",
      "王正旭",
      "劉建國",
      "邱志偉"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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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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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等17人，鑒於近期社會重大矚目兒少性剝削案件增多，諸如創意私房等私密社群、通訊軟體，查其營利模式顯有朝向組織化、產業化營運之現象，其利益龐大已生完整之性剝削產業供應鏈，故應權衡其犯罪態樣之不法性及對當事人及社會和諧穩定之長遠危害予以嚴懲。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提高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犯本條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者之刑度，自源頭、犯罪誘因、重要犯罪流程、散布傳播等遏阻此等嚴重不法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保障兒少基本權益福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鑒於本條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乃本條例各種犯罪態樣之基礎，若欲從源頭阻斷兒少性剝削事件，應予以嚴懲方能生嚇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另參考我國創意私房等社會重大矚目兒少性剝削事件，查其營利模式顯有朝向組織化、產業化營運之現象，其利益龐大已生完整之性剝削產業供應鏈，故權衡其收益金額，提高犯本項之罪者得併科罰金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供法院參酌個案具體之犯罪情形裁量處罰。\n\n三、修正第二項，提高犯本項之罪者得併科罰金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理由同上。\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參酌我國重大兒少性剝削事件顯有朝向組織化、產業化模式營運之現象。為有效減少嚇阻是類不法行為，降低犯罪誘因，爰提高犯本項之罪者得併科罰金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供法院參酌個案具體之犯罪情形裁量處罰。\n\n二、修正第二項，提高犯本項之罪者得併科罰金至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理由同上。\n\n三、修正第三項，提高犯本項之罪者得併科罰金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理由亦同上。\n\n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鑒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私密社群等通路業已成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型態之溫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不當兒少性犯罪內容查緝更顯困難。為有效從中阻斷兒少性剝削內容之傳播，造成當事人二度傷害，甚或以此營利，爰修正第一項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前項，就意圖犯前項之罪而持有是類不法物品者，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鑒於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近期重大社會矚目兒少性剝削事件之犯罪主因之一，該類支付對價所得之不法性影像乃犯罪情節嚴重之不法所得之物，應予以重懲，同時亦可透過重罰避免此類物品再度向外傳播散布，造成當事人二度傷害。爰修正第一項，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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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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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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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等18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簡稱個資會）的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建立跨部會、跨層級協力合作機制，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求建立個資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以確保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法規，增強合法性與可信度，保障資訊隱私權。未來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將作為獨立監督機關，監督範圍涵蓋公私部門。本次修正將重新統整相關機關權責，爰針對本條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內容未變更。\n\n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n\n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鑑於個人資料廣泛涉及公務與非公務機關的職務與業務，成立個資會在強化個資保護，其審認判斷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性，需主管機關與相關單位協力合作，確保個資保護環境安全可信。\n\n三、訂定第二項。個資會作為主管機關，將透過合議制委員會推動個資保護政策並獨立行使監督職權。為提升溝通與合作效率，明定個資會可召開個資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作為相關事務協調平台。\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減失或洩漏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事人。\n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n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n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n前二項應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移為第一項。其中，為使事故類型與現行法規一致，將「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改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另，事故機關須即時通知當事人，使其評估可能損害，爰刪除「違反本法規定」及「查明後」等條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通知規範。\n\n二、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法未強制事故機關通報，影響監管與應變效率，爰新增事故通報義務，明定符合特定範圍時須主動通報，並授權主管機關規範通報範圍、內容及時限。\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n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關、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n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增訂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機關內部及所屬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相關人員之職掌訓練等相關事項，及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訂定辦法。\n\n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有關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n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n配合個資會成立，針對主管機關相關文字酌作修正。\n\n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n一、章名新增。\n\n二、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要求對公務機關蒐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加強監督，爰增訂本章，並區分「對公務機關之監督」、「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兩節。\n\n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n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n\n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要求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並明定相關督導、稽核等程序。\n\n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公務機關應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明定主管機關個資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進行稽核。\n\n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n\n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要求其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檢查。\n\n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與處置，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n\n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後回復及處置。\n\n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法規定，係受立法院監督，且情報機關及工作內容具有特殊性，爰明定情報機關不適用本節公務機關內、外部監督機制相關規定。\n\n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n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為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n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n\n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n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n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與其監理權限調整，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有必要時，得進行檢查，並明定檢查的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n\n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n配合第二十二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n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n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與其監管權的調整，及相關條文的修正，酌作文字及條號項次的修正。\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四年內，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n\n主管機關應每一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增訂權限變動之過渡條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四年之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分階段將該監管權限逐步改由個資會管轄，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相關執法配套機制。\n\n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n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n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及部分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機制，修正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行政檢查之權限移轉相關規範。\n\n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n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逕提行政訴訟救濟，以符獨立機關特性；另針對過渡期間，規定提起訴願之相關機制，及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之處理。\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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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等18人，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揭示，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第一條之一，採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機制，明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落實資訊隱私權保障，健全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本會設立之目的及組織性質，層級定位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發展願景、政策、計畫之規劃、研訂及協調推動。\n\n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諮詢、解釋及協調推動。\n\n三、個人資料保護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劃、推動、執行及協調聯繫。\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處理及處分。\n\n五、個人資料保護相關科技與應用模式之設計、研析、評估、發展、交流、推廣及協調推動。\n\n六、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保護之評估、研析、協調、限制及執行。\n\n七、國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合作、參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八、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教育訓練、宣導與人才培育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九、國內、外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政策與執行之研究、追蹤、調查及統計。\n\n十、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n本會之職掌事項。\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一人至三人。\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n\n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行政院院長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或聘（派）新任或繼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的限制。\n本會委員應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律、資訊、科技、資通安全、人權、公共行政、經濟、商業、管理或消費者保護等相關學識及經驗。\n\n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官職等及委員之人數。\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委員任期四年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兼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n\n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執法有時效考量，相關案件之判斷、決策與處分須適時且明確，以使對人民資訊隱私權益保障不間斷，並降低因延宕處理可能導致損害之擴大，故需確保委員職務執行之延續。爰於第三項規定委員任期屆滿前及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命及其任期。但，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監管事務之複雜性與時效性，爰於第三項但書定明採交錯任期制，以利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務因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運用觸發之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亦可能與個案所處情境、採用之技術、經營之模式、公務機關主管事務屬性或消費者行為等有密切關聯，需要具備相關學識或經驗之專家以利執法或政策判斷。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學識及經驗，以因應個人資料監管事務之多元性。\n\n五、為期本會職權行使得以超越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以利監督業務持續執行。\n\n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本會委員免除或免兼職務之條件及程序。\n\n第六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一、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為全國性跨公、私部門之監管事務，其法制政策及執法皆須嚴守客觀、專業與中立之立場，並秉持維護人民資訊隱私之核心價值，以獨立行使職權為首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二、基於本會獨立行使職權之精神，保障委員職務之執行不受政治力不當干預，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n\n三、為確保本會職權行使之公正性，並考量本會除專任委員外，另設置兼任委員，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n\n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委員提案之審議。\n\n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n委員會議為本會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n\n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主席產生方式及決議方法。\n\n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所涉面向多元，為利業務順利推動，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開會得視議題或任務需要，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機關（構）、事業或團體與會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n\n三、為確保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十條　本會為因應數位科技快速發展，提升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個人資料保護、數位科技與應用、資通安全、稽核、人權、經濟、管理、產業政策、國際合作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五十人。\n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考量個資保護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相關事務依所涉機關、事業、產品或服務類型或應用情境等而有所不同，加以數位時代各類科技之運用，使個人資料保護議題之處理更加複雜，部分個案甚至有高度技術性，需有相當領域如數位科技、資通安全、數位鑑識、個人資料管理或資訊安全稽核、國際合作等與新議題、新技術、新商業型態或國際發展等相關議題事務之專業人才投入。相關專業所涉事務新穎，且可能因科技、經濟與社會應用變動須適時尋覓所需人才，難以透過傳統公務員任用管道適時尋得合適之人才。為滿足本會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提高個人資料保護監督執法之效能，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使本會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n\n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會各職稱及配置員額等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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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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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林宜瑾、陳亭妃、賴瑞隆等28人，鑒於近年幼兒園不當對待幼兒事件頻傳，不僅反映出部分教保人員專業倫理之缺失，也突顯出現行監督與審議機制有其不足，為此應嚴謹檢視並重新檢討審議機制中之委員組成，避免因委員比例或人選背景影響案件判斷之客觀性與專業性，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n為強化不當對待事件審議機制之公正性與專業性，並落實對幼兒最佳利益之保障，應調整審議委員之組成結構，降低教保相關人員之比例，並排除不具教保專業背景之其他服務人員擔任審議委員，故刪除原條文中之「其他服務人員」，從而建立更為合理、公正且符應專業標準之審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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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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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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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等31人，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之申訴保護規定不足，尤欠缺自申訴起至後續處理程序進行中之保護制度與外部申訴、訴訟扶助，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n\n前項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包括工作不當管理、職場霸凌與其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言語或行為所致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防護。\n第一項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有關預防、申訴、通報、調查、處理、治療、輔導與其他必要處置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及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n\n二、行政院於108年4月29日依據本條規定擬具「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範例）」，範圍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事後作為」，供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作為防治與處理之參考。並授權各機關應依上開規範及機關自訂申訴處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各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落實，繫屬各機關自主管理範疇。\n\n基於上級機關與其所屬機關具上下隸屬關係，行政院於112年9月14日通函，機關首長如涉職場霸凌事件應由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事宜，請各機關併同通盤檢視修正內部相關處理作業及流程，並督導所屬機關落實辦理。截至113年9月5日止，行政院暨所屬各部會行總處、直屬三級機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含其所屬機關、構）均已依權責完成檢討作業。\n\n前述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為各機關行政組織人員遭受職場霸凌事件不法之侵害，機關內部之防治制度，另以上級機關為遭受首長霸凌防治之配套。制度銜接本法第二十五條復審、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再申訴程序，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為現行申訴救濟之程式。\n\n三、但原法律規定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定義廣泛，缺乏法律之明確性。以非物理性、人際相互透過言語、敵意環境、與基於權勢於工作指派、管理，以造成侵害效果之行為，難以界定惟本條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項目，直至發布上開行政指導後，該類不法侵害事件申訴、通報等措施始有可循機制。但因各機關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恐畏於權力不敢申訴、或申訴後不獲適當處理之情形，現行依據本條及行政指導制定公布之辦法因而不足以有效達到遏止不法行為發生，無助於不法行為之事後補救。民國113年12月4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分署吳姓公務人員輕生案，勞動部12月11日公布「勞動部針對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3年職場霸凌事件重啟行政調查報告」所指，該員輕生係為管理不當併職場霸凌所致，有因果關係，可見一般。\n\n四、增訂第二項工作不當管理、職場霸凌與其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言語或行為所致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屬於安全及衛生防護之範疇。理由如下：\n\n(一)所謂職場霸凌，係指：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職場霸凌也可能發生在部屬對上司，或同儕間，重點在於受霸凌者本身是否受有身心壓力或有人格遭到否定之羞辱感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多為精神、心理傷害，非可目視之肢體受傷，認定相對困難。常見透過職務上下隸屬關係，為權勢性侵害行為、或透過同儕關係為集體性侵害、亦或透過規章制度、環境氛圍為敵意性環境侵害行為，非具物理性手段傷害之明確性。為不法行為與犯罪之中間樣態。\n\n(二)職場霸凌事件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方法與造成傷害後果，甚者係屬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條、第三○五條、第三○九條罪嫌；另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四八三條之一規定所屬惟行為不易為不法侵害犯意，易與管理不當混淆。該事件若發生於私人，則雇主應負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四八三條之一責任，並為民法一八四條之請求權基礎。\n\n(三)基於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國家法律應為勞工保護之意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保障，應有明確防治不法之規定。\n\n五、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前述行政院108年公告之行政指導、以及112年通函所屬各機關之上級處理制度。以明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之辦法應包括：預防、申訴、通報、調查、處理、治療、輔導與其他必要處置事項以為制度完備。\n\n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應設立下列單位或人員受理第十九條第一項安全及衛生事件之申訴或通報：\n\n一、人事處室、單位主管或機關長官。\n\n二、以法律為宗旨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得依據前項第一款提出申訴或通報。人事處室、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為行為人，得向具有管轄權之上級機關或前項第二款為之。\n\n第一項第二款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受理申訴通報，應以被害人利益為考量，指派律師陪同被害人依據第二項規定為申訴與通報，並為第十九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申訴、通報、調查、處理與其他程序。必要時得接受被害人委任提起復審、再申訴或行政訴訟。\n\n第一項第二款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遴選與委任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規定各機關設立機關內部及外部安全及衛生事件申訴與通報制度。\n\n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機關應設置受理安全及衛生事件申訴及通報之單位或人員，理由如下：\n\n(一)第一款規定各機關之人事處室、單位主管或機關長官，為受理單位。理由係自行政院民國108年公告之行政指導、以及112年通函所屬各機關職場霸凌行為人之上級處理制度訂定之，理由如第十九條說明第二點。\n\n(二)第二款增設各機關外部申訴與通報機制，應委託以法律為宗旨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受理申訴與通報。理由如第十九條說明第三點。\n\n三、第二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得各自向第一項第一款款規定制度對象提出申訴與通報。但侵害行為人為人事處室、單位主管或機關長官時，為避免關係人迫於隨附於職務屬性、職級之權勢導致申訴不能情勢，得向上級機關或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度對象提出。\n\n四、第三項公務人員另得向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出申訴與通報。\n\n法人受理申訴與通報後，應以被害人利益為考量，指派律師陪同被害人項各機關內部制度提出申訴與通報，連同參與後續之調查、處理、與其他程序，於程序中確保被害人之權益。\n\n必要時得接受被害人委任以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提出復審、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提出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另，被害人委託該律師提出刑事與民事訴訟為既有之訴訟權利。\n\n五、第四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第一項第二款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之遴選與委任辦法。\n\n第十九條之二　各機關為處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第十九條第一項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應組成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司法機關事項。\n\n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一人為被害人所屬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第十九條之一各款制度受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受第十九條第一項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應組成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安全及衛生事件侵害防治審議會辦理第十九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調查、處理、及其他程序，並有調查、審議、調解、及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之權責。\n\n三、第二項規定前述審議會之組成。\n\n第十九條之三　公務人員於知悉第十九條第二項事件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n一、本條新增。\n\n二、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管理不當、職場霸凌、與其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言語或行為所致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申訴期間。\n\n三、因應本類事件證據保全不易，影響被害人執行職務之安全，並因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攸關行政效率與人民權益，故自知悉事件發生日起兩年內應為申訴，並逾五年不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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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等31人，為配合中醫藥研究發展之國家政策，提升研究發展效能並引進高科技醫療衛生及智慧工程管理人才，爰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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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邱議瑩、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等31人，有鑒於我國自2020年起自然人口增加率呈現負成長少子化問題嚴重，但女性保護假未能即時因應社會需求，提供友善生養環境，有改革之亟需，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前項受雇六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應給全薪；未滿六個月者，薪資減半發給。\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第二項增訂女性請假期間雇主發給工資之規定，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理由如下：\n\n(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競合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n\n(二)惟第一項後段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並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但未有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因未有薪資計算之法律明定，女性勞工即依《勞工請假規則》以普通傷病假請假，工資折半發給。\n\n(三)按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日數，實有婦產醫學之學理依據。但未考慮女性因產假所面臨收入中斷之生活壓力。且未有因應少子女化，政府與企業共同推動生養友善環境之積極作為。爰為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至第七項，將女性妊娠期間之產檢假以及配偶之陪產檢及陪產假一律歸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以達到放寬請假理由之法律效果，並且不涉及現行社會保給付與雇主權益之更動。\n\n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疾病或其他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時間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每小時計，全年以七日為限。\n\n前項家庭照顧假勞工得於三日前預先提出。\n第一項家庭照顧假不得為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之理由。\n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家庭照顧假之請假事由，不限於家庭成員之嚴重疾病，與家庭重大事故，輕症或臨時性之任意家庭需求，應皆為家庭照顧假之請假理由。\n\n二、修正第一項後段為因應勞工臨時性任意需求，同時避免雇主因為勞工長時間請假，過度承受人力調度之壓力，增列請假時間得以每小時計之規定，以達到彈性運用之法律效果。\n\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勞工得於三日前預先向雇主提出家庭照顧假之請假。若為臨時性任意需求所生請假需求，則可臨時提出。\n\n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家庭照顧假而為扣發全勤獎金、解雇、或其他不利處分。\n\n五、原本條第二項順移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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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王美惠",
      "林俊憲",
      "陳俊宇",
      "蔡易餘",
      "許智傑",
      "王義川",
      "吳琪銘",
      "陳素月",
      "沈伯洋",
      "黃秀芳",
      "陳秀寳",
      "何欣純",
      "林月琴",
      "郭昱晴"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並達成我國2050年淨零排放目標，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關於地熱能開發之相關規定，有改善及修正之必要。考量地熱能為重要潔淨能源，現行法規未能完整因應地熱能開發特性，導致行政程序繁瑣、土地取得不易。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探勘」為「鑽探」，明確界定需申請許可之行為範圍，二、新增地熱能專區制度，整合審查程序，三、參考國際立法經驗，規範深度逾一百公尺之地熱能開發視為無礙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並建立補償機制，四、引入利益權衡機制，在確保環境永續前提下促進開發利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公告之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n\n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具有公益之性質，尤其蘊藏地熱能源之地點又多位於國家公園，因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在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通過之後，亦有予以準用之需求。\n\n三、擬先於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通過前，先明定準用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以避免於國家公園法修正之後須再次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造成立法程序資源之浪費。\n\n四、至於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通過前，依據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八條國家公園內之遊憩區准許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且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以下行為：……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得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主要為地熱能設備）得適用前揭規定於國家公園內使用或取得土地而予以利用之法律依據。\n\n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鑽探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地熱能鑽探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n\n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n\n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n\n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者，於地熱能鑽探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鑽探資料，且於鑽探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n\n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n\n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n\n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n\n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n\n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資料。\n\n因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鑽探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n\n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n\n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鑽探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n\n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n\n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鑽探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n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將「探勘」改為「鑽探」。\n\n二、如調查某區域是否有地熱能存在之可能性而值得開發之程序中，對於地表無實質物理性之破壞，對於生態或土地利用無影響者，是否仍應得到許可，原條文採「探勘」可能產生爭議。為避免對地表無物理性之破壞且不影響生態或原有土地之利用之調查，亦被認定為須經許可，特將「探勘」修訂為「鑽探」，以避免解釋適用時產生爭議。\n\n第十五條之六　為設置地熱發電設備，辦理地熱能鑽探或開發，其鑽探井或管線以定向鑽井或傾斜鑽井方式，穿越公私有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者，視為無礙於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但設置井或管線者，應選擇影響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應給予適當補償。\n\n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向開發者收取補償費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n\n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於法院。\n\n中央主管機關於確定地熱能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於網路公告之。\n\n前項土地之地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補償之公式、收取與發放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二和三項規定：\n\n(一)參考國際立法經驗，如日本「地下深層公共用途特別措施法」（大深度地下の公共的使用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之規定增訂。\n\n(二)考量地熱能開發的特殊性：在他人土地地底深處採用定向或傾斜鑽探技術取得地熱能源時，實際鑽井穿越範圍有限，通常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n\n(三)為促進地下空間的有效利用，明定地熱能鑽探或開發係於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者，視為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參考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n\n(四)平衡各方利益：規定獲准探測或開發地熱者，應以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方式設立鑽井，並選擇影響最小之地點與方法為之。\n\n(五)建立補償費機制：第一項之規定雖明定土地下方深度逾一百公尺之地熱能開發視為無礙於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但仍屬於對於他人土地之利用，特明定補償費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向開發者收取，並統一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發放。\n\n(六)設立補償費提存制度：對於未及時領取補償費的情況，設立再次通知和提存補償費於法院的程序，確保補償權益不會因程序問題而受損。\n\n三、第三項規定：\n\n(一)參考我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以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增訂。\n\n(二)明確公告程序：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以適當圖說公告穿越土地的使用空間範圍，確保資訊透明度。\n\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制定土地之地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等事項之辦法。\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補償基準，以確保補償標準的一致性和公平性。\n\n第十五條之七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會同環境部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地熱能鑽探及開發作業準則」。\n\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前項有關機關劃設地熱能專區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實施地熱能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作為劃設地熱能專區之參據。\n\n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森林等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之程序、應評估項目、設置專責單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會商第一項有關機關後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海岸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之立法例制定。\n\n三、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及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關於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並避免地熱能鑽探及開發之審查因管制機關不同而淪為多頭馬車、程序繁瑣之現象，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擇定適當區域並劃設、公告地熱能專區，並於劃設公告前應實施地熱能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以收整合評估、國土適當利用及集中管理之效；且為使地熱能專區之劃設有明確依循程序及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制定辦法，爰增訂本條。\n\n第十五條之八　於前條地熱能專區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辦理審查時，並應會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查並認定之。穿越部分經審查後認定不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n\n如經前項程序有關機關審認鑽探井或管線將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開發單位得提出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或補償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認為穿越部分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之機關審查，認定已無重大影響，且地熱能之開發所獲得之利益大於經前述措施緩和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n第一項有關審查之程序、應評估項目、審查標準等相關事項，及第二項有關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及補償措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n\n(一)為確保地熱能源開發與土地使用管制之間的平衡，本條規定於前條地熱能專區內中央主管機關在審查地熱能鑽探或開發計畫時，應會同相關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進行審認。\n\n(二)考慮到地熱能開發的特殊性，若經審認確定鑽探或管線穿越不影響原有土地使用管制功能，則可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限制，以促進地熱能源的開發利用。\n\n(三)此規定旨在簡化行政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限制，同時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n\n三、第二項規定：\n\n(一)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四章：重要濕地明智利用之規定制定。\n\n(二)為處理可能出現的土地使用衝突，本項允許開發單位在審認結果為對於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有影響時，提出衝擊減輕措施、替代方案或補償措施。\n\n(三)引入利益權衡機制，即當地熱能開發的利益大於經緩和後的負面影響時，可準用第一項規定，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限制。\n\n(四)此規定旨在促進地熱能源的開發，同時考慮到土地使用管制的目的，尋求兩者之間的最佳平衡點。\n\n四、本條的整體目的是為地熱能源開發創造更有利的法律環境，同時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促進綠色能源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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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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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5-04-18",
          "202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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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8300000",
    "title":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淑芬"
    ],
    "cosigners": [
      "賴惠員",
      "張雅琳",
      "林楚茵",
      "郭昱晴",
      "陳秀寳",
      "林宜瑾",
      "林月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范雲",
      "陳冠廷",
      "王正旭",
      "王美惠",
      "王定宇",
      "莊瑞雄",
      "吳沛憶",
      "林俊憲",
      "王世堅",
      "沈伯洋",
      "劉建國",
      "羅美玲",
      "陳俊宇"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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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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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有鑑於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雖有規定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相關費用，但在實務運作上，常因企業解散、破產或刻意脫產，致使求償困難，難以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相較之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四十三條已明確規範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之連帶責任，以及消滅公司後責任之延續等機制，有效減少規避法律責任之行為。因此，本次修法參考土污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精神，增訂對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實質控制者之求償機制，並明定滯納金及罰鍰規定，以強化廢棄物處理責任之追究，避免不肖業者透過公司組織型態規避法律責任，保障環境永續發展，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項必要費用；事業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指定基金。\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明定事業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控制公司之人課以連帶清理責任，以防止透過公司組織型態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事業消滅後，相關責任人仍應負擔清理費用，確保環境復原責任不因事業消滅而免除。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n\n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n\n五、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繳納義務人有數人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避免互相推諉，確保費用求償。\n\n六、增訂第六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立法例，增訂滯納金及罰鍰規定，明定每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費用繳納之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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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8730000",
    "title": "「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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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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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陳俊宇",
      "林楚茵",
      "李坤城",
      "邱議瑩",
      "羅美玲",
      "王正旭",
      "郭昱晴",
      "沈伯洋",
      "吳秉叡",
      "陳秀寳",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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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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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指出，有關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相關規定，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於施行細則中未經工會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符合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意旨，以完善本法有關「廠場」之規範，並明確規範所定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各項要件，提升廠場規定之法規範位階，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該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設帳計算盈虧。\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n\n三、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又依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該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是以，「廠場」之定義，以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已足，不以得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必要。為與各法規使用「稅籍登記」之用字一致，同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爰於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等經營及生產上意義之要件。\n\n四、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衍生認定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須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之。\n\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n\n五、惟行政機關後續仍須就相關施行細則，補充技術性、細節性執行事項之規範，並應考量工會組織權之實質保障，併此敘明。\n\n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n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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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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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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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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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8840000",
    "title":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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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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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議瑩",
      "徐富癸",
      "陳俊宇",
      "王正旭",
      "黃秀芳",
      "劉建國",
      "蔡其昌",
      "李坤城",
      "王義川",
      "李昆澤",
      "李柏毅",
      "張宏陸",
      "邱志偉",
      "林俊憲",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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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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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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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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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我國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國安基金）自89年設置至今已25年，我國股票市場市值從8兆元成長至70餘兆元，成長達9倍，113年成交日均量更超過5,000億元，加以近年國際政治經濟情勢變化劇烈，台灣股市受外部影響更為明顯，以國安基金5,000億元之規模占市場比重僅0.7%左右，恐難以發揮關鍵穩定市場之效果，宜適度提高國安基金規模上限，以安定市場信心，爰擬具「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上限提高至1兆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一兆元，其來源如下：\n\n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n\n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n\n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n國安基金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我國資本市場因突發性重大國內外政治或經濟事件而過度反應，以減少資本市場波動，維持市場秩序，以安定民心。惟國安基金成立25年來，我國股票市場市值由8兆元成長至114年的70餘兆元，成長幅度達9倍，且日成交量動輒超過5,000億元，目前國安基金之規模占整體股票市場不到1%，恐難以發揮關鍵力量，穩定市場以及安定民心，爰修正其總額為一兆元，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額，以增加基金籌措財源之彈性。",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88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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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905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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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沈伯洋",
      "陳亭妃",
      "林宜瑾",
      "李坤城",
      "王義川",
      "鍾佳濱",
      "黃捷",
      "陳秀寳",
      "蔡易餘",
      "李柏毅",
      "張宏陸",
      "吳沛憶",
      "林月琴",
      "蘇巧慧",
      "許智傑",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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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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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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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中國對臺灣威脅與滲透日益嚴重，應針對相關滲透作出更有效之防制手段，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第九條之四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政務副首長以上特任官或簡任十三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十三職等以上或中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或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n第一項之人員，不得公然發表中華民國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n一、原條文僅限定於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與少將以上人員，惟所有高階之廣義公務員倘有相關情事，皆係對我國之重大滲透，亦應比照，爰將相關適用範圍擴及至所有高階廣義公務員。\n\n二、並就高階之廣義公務員，若公開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而並非主權獨立國家而係其他國家之一部且應以武力達成之內容，恐使社會誤認我國地位，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定，並一併禁止。\n\n第九條之四　曾任簡任十職等以上或相當簡任十職等以上或士官長以上人員，或各級公立學校副校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第九條之三之相關處置對於部分高階之廣義公務員恐有過苛，爰增訂本條並適用本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新增之相關處置。\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或第九條之三第三項情節重大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違反第九條之四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與第九條之四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反覆長期違反者，以每月處罰一次為限。\n一、由於第九條之三新增第三項，爰就原處置明定僅限於第九條之三第一項。\n\n二、新增第九條之四之相關處置。\n\n三、新增第九條之三第三項與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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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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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109070000",
    "title": "「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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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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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蘇巧慧",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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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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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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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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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現行制度下，禁止立法委員具外國籍之相關規定僅有國籍法規定，而未比照總統副總統於其選舉罷免法規即行禁止登記，又未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倘於就任後始被發現具外國籍之情事得追還相關給付，致過去曾有案例係立法委員被發現具外國籍後，立法院對其提起相關追還給付之訴訟遭法院判決無須追還，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即視為同意授權立法院主動查核其是否無外國國籍。\n\n立法院應於每屆立法委員就任後六個月內完成前項查核並刊登公報。\n\n第一項查核，立法院得請行政院協助之。\n\n第一項查核，若有發現立法委員具外國籍之情事，除應立即解職外，其依法受領之俸給與助理費、事務預算等給付，應予追還。\n\n若經第一項查核無外國國籍，惟日後發現任職立法委員時具備外國國籍者，亦應依前項後段追還。\n一、本條新增。\n\n二、雖國籍法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具備外國國籍，然實際執行上既未如總統、副總統直接於其選舉罷免法規定禁止登記，又未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倘於就任後始被發現具外國籍之情事得追還相關給付，導致過去曾有多次當選立法委員者被發現自始即具備外國國籍，而立法院欲追還相關給付，遭法院以法院未規定而判決無須退還。爰設定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即視為同意授權進行其是否具備外國籍之相關查核。又立法院本身恐無查核行政上之能力，爰規定得請行政院協助之。相關查核結果，應刊登於公報。\n\n三、倘立法委員經查核確有具外國籍情事，除應立即解除其立法委員職務外，亦應就其所受領之俸給、助理費、事務費等一切給付進行追還，不因助理費與事務費有事實上之支出而無須追還。\n\n四、另為避免立法院之查核成為立法委員主張其已獲得無外國籍之認定，並作為脫免相關責任之基礎，爰特別規定縱使查核時未能發現其具備外國，倘日後因其他因素發現其於立法委員任內具備外國國籍，亦應追還相關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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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109150000",
    "title": "「反滲透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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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黃捷",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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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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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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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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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培瑜、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現行法禁止受滲透來源影響選舉、罷免之行為，僅適用於公告登記後之「候選人」。未能有效涵蓋境外敵對勢力可能於公告登記前對「擬參選人」進行之滲透干預，易形成防堵境外敵對勢力危害我國民主程序之法律空窗，爰擬具「反滲透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下列行為：\n\n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擬參選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n二、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n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六、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擬參選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n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鑑於司法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判決）指出，現行法禁止受滲透來源影響選舉、罷免之行為，其規範主要連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然該等條文之適用對象限於法定公告登記後之「候選人」。此一侷限，未能有效涵蓋境外敵對勢力可能於選舉前提早展開之各類競選、助選活動階段，對「擬參選人」進行滲透干預，易形成防堵境外敵對勢力危害我國民主程序之法律空窗。\n\n二、為周延法制，強化民主防衛韌性，有效反制境外敵對勢力於選舉初期即進行滲透干預，在現有候選人之外，將擬參選人亦列為受規範之行列，確保我國選舉之公正與健全運作。另變更本條條文書寫體例，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所列之禁止事項，增訂於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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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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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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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林月琴",
      "郭昱晴",
      "王正旭",
      "林岱樺",
      "徐富癸",
      "張宏陸",
      "李坤城",
      "陳亭妃",
      "沈伯洋",
      "陳素月",
      "李昆澤",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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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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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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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鑒於近年全球能源價格上漲，提升能源效率及節能已成為達成淨零的關鍵作法之一，惟能源管理法自一百零五年年底至今已近十年未修正，已無法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及國內能源市場變革，應重新檢視本法架構及條文內容之適配性；另隨著科技進步，例如生質能、氫能等都得以熱能形式被利用，故亦應強化能源需求面管理、提升能源效率。綜上，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n\n一、再生能源。\n二、石油及其產品。\n\n三、煤炭及其產品。\n\n四、天然氣。\n\n五、核子燃料。\n\n六、電能。\n\n七、熱能。\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n\n前項能源有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做項次調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鑒於時空環境變遷及國內能源市場變革，再生能源現已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趨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三、隨著科技進步，生質能、氫能等都得以熱能形式被利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n\n四、其他能源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法律規定；另能源相關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本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n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n\n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n\n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辦法所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一、為完善未以專法規範之能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其市場管理，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爰修正本條第三項。\n\n二、實務上，考量行政效率及管理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管理事項，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之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二、能源供應事業配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n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n\n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n能源用戶所訂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爰修正本條。\n\n第十八條　（刪除）\n現透過需量反應措施等機制即可達節能及負載調節效果，爰刪除本條。\n\n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本條規範之範圍及樣態更為明確，以資周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按次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再次加倍處罰，仍不改善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有效嚇阻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將現行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加倍處罰，並提高罰緩金額，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中有關檢查、品質、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申報及保存、事故通報、平面配置變更、暫停及終止營業申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為免業者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此舉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及影響供應穩定，提高罰金額度以嚇阻業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因違反本條第一項並造成公共危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本條前項之罪者，亦應處罰，爰增訂本條第三項。\n\n四、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訂辦法者應予以處罰；並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加重處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第二十條之二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按次加倍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基金，將影響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支用，爰增訂本條。\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n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n\n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另為調整本條第一項款次，酌作文字修正。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三、明定違反能源使用之罰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n\n四、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為加強能源安全存量管理，將原罰則加重為按次加倍處罰，爰修正本條。\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本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可涵蓋本條規範之情事，爰刪除本條。\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n\n有前項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為有效嚇阻違法行為，將本條違法情事加重處罰；另為明確表述以資周延，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主管機關應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以透過社會壓力促使廠商守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本法施行細則，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另為簡化程序。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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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鑒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時有所聞，惟現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中，對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解任相關規範不夠完善；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執行業務之經費來源，現為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惟其受利率變動及通貨膨脹影響，恐造成孳息不足支應相關業務所需經費。綜上，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n實務上保護機構提出訴訟未必皆由第十條第一項所引起，為免爭議，刪除「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並將違反可能行為等情事明列，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及前三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n保護機構執行業務及其他必要支出，若以當年度孳息為上限，恐因利率變動及通貨膨脹造成孳息不足支應相關業務所需經費；另若孳息全數保留恐造成惜用，應訂定保留時限以資周全。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n\n保護機構應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正本後七日內，應即將其結果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於網站公告方式使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知悉。但判決不利於證券投資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n保護機構應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正本後儘速通知，為求明確，故寫明期限，並現為數位化時代，為免爭議應於網站上公告；另就不利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情事，針對其不提出上訴，保護機構有責儘速通知。綜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一、鑒於法律已經總統公布，公布及施行日期較三讀日期更為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適用本次修正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二項。\n\n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實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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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97360000",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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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昱晴",
      "李昆澤",
      "李坤城",
      "王正旭",
      "林岱樺",
      "王美惠",
      "徐富癸",
      "陳俊宇",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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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劉建國",
      "陳亭妃",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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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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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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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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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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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有鑑於多年前職棒曾發生球員遭地下組頭收買，或遭黑道暴力威脅或人身傷害，使球員配合打假球事件，重創球迷信心。為避免類似憾事重演，並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所各式行為，故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n\n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及第三、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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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97480000",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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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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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岱樺",
      "李坤城",
      "王世堅",
      "王美惠",
      "羅美玲",
      "邱議瑩",
      "陳冠廷",
      "林月琴",
      "郭昱晴",
      "陳秀寳",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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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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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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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鑒於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六條將「國民體育日」訂於每年九月九日，然該日期起源於民國31年國民政府推動之「重九體育節」，已逐漸與當代國民體育意識脫節，亦未形成實質參與效應。考量每年10月10日為我國國慶日，全國放假一日以讓全民參與、共襄盛舉，若能結合作為「國民體育日」，除延續國慶日之愛國氛圍，透過國慶慶典表揚前年度於國際賽事表現突出之運動選手外，亦可利用現有假期推廣全民運動，達到假期效應以提升國民健康，進一步促進運動產業與地方經濟發展，實現「健康國民、活力台灣」之政策目標。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國民體育日訂為每年10月10日，結合國慶假期舉辦全民運動相關活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運動活動，明定每年十月十日為國民運動日。\n\n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運動日，加強全民運動宣傳。\n\n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運動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運動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n一、現行國民體育日訂為九月九日雖有歷史背景，然國人普遍將其與重陽節聯繫，對於體育日之認識與參與度低。\n\n二、參考日本體育節之設計，為實質鼓勵國民於體育日得以充分參與運動，並且達到以假期經濟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效果。\n\n三、考量政府增加假期之政策負擔與難度，運用國慶日假期之便利性，鼓勵全國民眾參與運動，並藉國慶日慶典慶祝國家榮耀與團結之時一併表揚前年度於國際賽事表現突出之運動選手，除體現國家對於各項運動重視之衡平性，更凸顯體育作為國家軟實力之重要性，進一步提升國民對於運動之認同感與參與度，從而推動全民健身與健康生活，達成健康國民的政策目標，爰修正本條文國民體育日日期為每年十月十日。\n\n四、又考量後續中央政府組織改造，運動部成立在即，將過往常用名詞「體育」歸回校園，再以「運動」（SPORT）為名接軌國際，爰修正本條文國民體育日為國民運動日，以配合政府政策方向更臻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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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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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莊瑞雄",
      "陳冠廷"
    ],
    "cosigners": [
      "林岱樺",
      "林月琴",
      "鍾佳濱",
      "林俊憲",
      "王美惠",
      "郭昱晴",
      "李坤城",
      "陳俊宇",
      "羅美玲",
      "沈伯洋",
      "陳秀寳",
      "王正旭",
      "李昆澤",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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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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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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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冠廷等16人，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受干預時，向法院提出救濟之權利，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對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依本法第四編規定，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之規範，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另參酌111年憲判自第3號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知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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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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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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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林俊憲",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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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張雅琳",
      "范雲",
      "吳秉叡",
      "陳俊宇",
      "李坤城",
      "林楚茵",
      "李柏毅",
      "羅美玲",
      "陳素月",
      "蘇巧慧",
      "蔡其昌",
      "沈發惠",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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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賴瑞隆",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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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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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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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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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何欣純等28人，有鑑於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之信任，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給予球員安全之競技環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樣態，惟本條例之樣態尚未包含「利誘」；又現行針對加重結果犯或意圖營利而犯本條例之罪者之加重處罰則尚無相關規範，為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賭機制，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體例，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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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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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何欣純、林楚茵等28人，近年臺灣運動員及代表隊於國際賽事中屢創佳績、成績斐然，臺灣更於第三屆世界12強棒球賽奪得我國棒球一級賽事史上首冠，掀起全臺瘋棒球之熱潮。然臺灣職業運動、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環境發展狀況尚非穩定，整體運動產業市場規模、運動文化及風氣不若其他運動產業成熟之國家，致市場投資運動產業之環境亦非活絡。鑒於前述原因，為厚實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提高市場消費需求面之規模，達創造實質就業人口、健全選手生涯轉換管道，並大幅提升整體產業經濟效益之目標，藉由提升租稅優惠措施，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體育運動產業，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n一、為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運動產業，強化營利事業捐贈誘因，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二、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n\n三、因應競技運動全民化、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政策目標，及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調整，爰修正第六項之日期，將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期限比照職業運動，實施期間皆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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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屍體報告書送達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之規定，未與交通與通訊設備進步發達時日俱進，妨礙學術研究、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時效，有修正之需，爰擬具「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n\n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n\n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n\n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n\n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n\n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n\n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n\n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n\n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第五款：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文字「變」屍體應為誤植，參照前後各款文字，修正為「病」。\n\n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n\n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但經診治醫師提出申請，並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n一、修正第二項，經診治醫師提出申請，並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於屍體報告書送達該館檢察官後六小時內實施屍體防腐處理或執行解剖。\n\n二、理由如下：\n\n(一)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醫師法第十六條皆有爰引。為使檢察官依法執行司法相驗，爰以本條第二項規定非經六小時不得為屍體防腐、或解剖之處理，惟第一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包括病死者皆受前述禁止規定規定，有可議之處。\n\n(二)基於檢察官作業認有保留一定時間之需，因應屍體特殊解剖目的，應允為例外；罔論本法於民國三十七年公布、民國七十三年歷經一次修正後施行至今，期間交通與通訊設備進步發達，有助於縮短法律保留時間。\n\n(三)縱使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818A號函認定：解剖屍體條例係規範我國公、私立醫學院執行屍體大體解剖，即學術解剖為目的，以促進基礎醫學教育，與為採集生物檢體，供醫學研究使用之目的不同。惟本行政命令無法律依據，為避免法律相互扞格，應為法邏輯之一致性。\n\n(四)綜觀上述理由，參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七條：非病死之屍體，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規定，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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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21",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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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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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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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我國人體組織研究法律對於分離於屍體之檢體樣本法律規定不足，難以因應醫學研究發展之需求，並為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等生物資料之研究所需，應儘速完備法律規定，爰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n本條未修正。\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蒐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或衍生物，提供生物醫學與疾病研究、藥品與醫療器材研發、醫用軟體及其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下簡稱「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之需要，以非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n\n二、生物醫學研究：指與人類健康、衛生保健及疾病發生、預防、診斷、治療、預後等有關之醫學研究。\n\n三、生物資料：指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健康紀錄及源自生物檢體之數據、資料及資訊。\n\n四、生物檢體：蒐集之器官、組織、血液、體液、細胞或上開檢體之衍生物或遺傳物質，包括剩餘檢體、蒐集自胎兒或屍體之檢體。\n五、衍生物：指人體器官、組織、血液、體液、細胞，經生物科技程序操作，保有參與者之生物標記，或足以辨別參與者身分或特徵之萃取物或研發物。\n\n六、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者。\n\n七、去連結：指以匿名化或其他資訊科技方式，使個人之生物資料，永久無法以合理之方式連結其身分。\n\n八、去識別化：指參與者個人資料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參與者。\n\n九、生物資料整合平臺（以下簡稱整合平臺）：指整合各生物資料庫或其他依法蒐集、處理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進行串連、提供運用機制之平臺。\n一、為使本條例架構完整，爰為各款次之順序調整。\n\n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因應精準醫療及新興資訊科技發展，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等生物資料運用發展多元，針對是類生物檢體所衍生之數據、資料及資訊，生物資料庫亦有蒐集、運用之需求，為使相關管理規範架構完整，爰修正生物資料庫之名詞定義，規定生物資料庫所蒐集、處理之項目，得單獨或同時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並擴大其後續應用，包含生物醫學、疾病研究、生物科技研發運用等；另依其他法律合法設置之資料庫（如癌症防治法第十一條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勞工健康檢查相關資料庫等），應遵循其適用之法律，相關管理規範已臻完善，故無需適用本法規定，併此說明。\n\n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生物醫學研究」之名詞定義，並移列至第二款，使其定義明確。\n\n四、因應生物資料庫得蒐集、處理人體基因、生物標記、醫學影像、健康紀錄等虛擬數據、資料及資訊之需求，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生物資料」之名詞定義。另生物標記係指，人體內足以影響或可以預測疾病發生率、結果之任何可量測物質、結構或程序。\n\n五、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生物檢體」之名詞定義，並移列至第四款。因醫療法人體試驗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自然人受試者之權益，是否及於屍體甚不明確，過往為填補人體組織研究法律漏洞，衛生福利部曾經在民國91年訂定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民國95年為一次修正。然注意事項只能達到對衛生福利部下級機關及醫療院所管理的效果，此外無拘束力。以致民國99年本條例通過立法，仍以自然人為保護主體，對於取自胎兒、屍體之檢體則其意不明。至民國112年「台灣腦神經組織庫」成立，該資料庫係以捐贈者死後腦神經及組織為採集之生物檢體，礙於法令不足，對此衛生福利部提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818A號函揭示：「為提供醫學研究使用為目的，採集保存腦神經及相關器官或組織，應依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辦理，其參與者之資格條件及應保護措施，應符合本法第三章規定。」為彌補前揭法律缺漏，援引人體研究法之定義為本款修正。\n\n六、現行條文未針對「衍生物」予以定義，為使生物檢體之語意明確，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衍生物」之定義。常見的衍生物，如去氧核醣核酸（DNA）、核醣核酸（RNA）、外泌體等。\n\n七、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參與者限制為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之自然人。當人死亡時，身體自動喪失人格性而成為「物」非為前揭「自然人」所屬，適用範圍恐不足，爰為文字修正。\n\n八、為保護參與者個人資料之隱私，參考歐盟於二○一六年公布之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及日本於二○一七年公布之「有助醫療領域研究開發之匿名加工醫療資訊法律案」，關於匿名化（anonymous）之解釋，修正第七款「去連結」之定義，並新增修正條文第八款「去識別」之文字定義，俾供生物資料庫於蒐集、處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遵循，並與國際相關規範接軌。\n\n九、現行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編碼」、「加密」之規定，係指將個人身分去連結、去識別化之方法、手段，該等方法、手段之內涵、技術及操作程序應以當時之科技水準解釋之，為保留未來法制作業彈性空間（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人體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爰予刪除。\n\n十、為使各生物資料庫之資料有效整合串聯運用，活絡我國生醫研究及產業之創新發展，應有整合各生物資料庫相關資源，並提供各界運用之統一窗口，爰增訂第九款規定「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以下簡稱整合平臺）之定義，整合平臺僅能整合、串聯自生物資料庫及其他資料庫之生物資料，不得自行向參與者蒐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n\n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款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設置者之名詞定義，並於各條修正條文敘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設置者，使語意明確。\n\n十二、為使生物資料庫設置者移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規定更臻明確，爰刪除第九款文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併予規定。\n\n第二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設置\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四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大學、全國性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撤銷或廢止許可、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例以外其他法律規定，所設置含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並提供生物醫學研究者，由各該法律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n一、鑒於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運作具有公益回饋性質，並因應實務所需，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有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事項，為強化生物資料庫之管理，授權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另為使生物資料庫查核相關規定更臻明確，爰第二項刪除相關文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另予規定，併同說明。\n\n三、考量依其他法律規定（如癌症防治法第十一條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七條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提供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予生物醫學研究者，應受其適用之法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置生物資料庫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申請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之相關事項。\n\n二、生物資料庫停止營運或轉移計畫之相關事項。\n\n三、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國際輸出之相關事項。\n\n四、其他生物資料庫之相關事項。\n\n前項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包括醫事人員、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審查委員，除醫事人員外，其他各類別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三；任一性別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生物資料庫之設置、停止營運、移轉等重大事項，涉及參與者權益，另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國際輸出，恐有侵犯參與者隱私及國家安全之疑慮，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控管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查會，並就上述事項進行審查。\n\n三、為確保審查會其專業性及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委員應包含醫事人員、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專業領域人員。\n\n四、第三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人員之人數及性別比例。\n\n五、為確保審查會運作品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審查會之組成、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運作，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公布其結果；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查核，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品質及水準，並使各界了解其運作情形，以作為後續申請生物檢體、生物資料之運用參考，爰於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進行查核，並公布查核結果。\n\n三、生物資料庫查核作業應有相關標準化表單文件與作業流程，以提升整體查核效能，考量辦理相關作業具專業性，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查核作業。\n\n第七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倫委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n\n前項倫委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應擬訂計畫，經其倫委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n\n倫委會之組成、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設倫委會，考量整合平臺實際業務涉及參與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整合、串連或處理等事項，應有相關自我監管機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明確規範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應設倫理委員會。\n\n三、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爰於第二項增訂倫委會組成人員之性別比例。\n\n四、為強化生物資料庫內部控制機制，保障參與者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應先擬定計畫，並經其倫委會通過。另相關計畫再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一事，所需規範事項應有所區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另行規定，使相關規定更臻明確。\n\n五、為確保倫委會運作品質，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倫理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之審查，依其風險程度，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n\n前項得以簡易程序審查之案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倫委會整體審查作業效能，確保生物資料庫之運作水準，規定依第七條第三項擬訂之計畫應依其內容之可預期風險高低，區分為一般程序及簡易程序，審查以一般程序為原則，若計畫內容性質單純，涉及參與者權益風險較低者，得以採簡易審查方式完成其審查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簡易程序審查之案件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n\n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已設置生物資料庫之機構，設置整合平臺。\n\n整合平臺蒐集、處理、儲存、利用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以取自依本條例、政府機關（構）設置或依其他法律設置之資料庫為限。\n\n整合平臺之設置、監督、管理、生物資料資訊格式、蒐集、處理、儲存、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立各生物資料庫間合作網絡，提升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出庫及運用效率，以促進我國生物醫學及產業發展，整合平臺須建立申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單一服務窗口，考量整合平臺業務之特殊性，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之專責單位辦理，該單位須具備數據基本設施、行政統籌能力及品質管理等，並可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據以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整合平臺之設置、監督、生物資料相關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n\n四、為確保整合平臺所蒐集、處理、儲存、利用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皆取自符合資訊安全規範，且具一定品質之資料庫，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整合平臺整合之案件，倫委會依第七條第一項審查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整合平臺設置者辦理。\n\n前項案件，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提供生物資料予整合平臺時，涉及電子文件、資料交換或利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認證，或取得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認證資格。\n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條文規定，申請運用全國性或特定疾病參與者之生物資訊、生物檢體，如有大量或跨院運用需求者，需分別向各生物資料庫申請，惟各生物資料庫倫委會審查相關申請案件之程序、標準各有所異，為加速生物資訊、生物檢體出庫便利性及後續運用效率，爰於第一項定明整合平臺整合之案件，得由主管機關或整合平臺倫委會統一辦理，以落實統一窗口之效力。\n\n三、為確保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提供予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可進行後續串連、交換等資料處理，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取得相關資訊安全認證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一條　從事生物醫學研究，有蒐集、儲存、處理、利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必要者，應自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或醫療法、人體研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始得提供、再利用或其他相關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提供生物檢體、生物資料提供者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章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及參與者之保護\n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章名予以修正。\n\n第十二條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之內容得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同意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自參與者死亡後屍體蒐集者，不得單以電子文件為之。\n第一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者，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倫委會審查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生物資料庫對於生物資料之蒐集，亦應善盡參與者知情同意，爰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n\n三、配合政府無紙化、節能減碳政策，俾利同意書之保存，爰參照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n\n四、但腦神經組織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多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基於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人死亡後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參與者得於生前依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至第一一九五條規定，立遺囑同意提供屍體腦組織，並排除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部分，惟實務恐不易實施。為避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參與者死後蒐集所致法律適用性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後段以完備參與者生前同意之程序。並增訂爰法律第九條第二項（本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完備同意權行使之程式。\n\n五、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四項、第五項。\n\n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告知之事項如下：\n\n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規依據及其內容。\n\n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n\n三、實施蒐集者之身分及設置者之服務單位。\n\n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n\n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權利及直接利益。\n\n六、蒐集目的及其運用之範圍、運用之期間、蒐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位。\n\n七、蒐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n\n八、自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響。\n\n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n\n十、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排除之權利。\n\n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n\n十二、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n\n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n\n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n\n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n\n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是否提供蒐集、繼續儲存及運用。\n\n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各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四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資料或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運用範圍；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不得拒絕。\n\n參與者退出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生物資料庫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參與者於同意書同意繼續運用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二、已去連結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三、為查核必要而應保留之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經倫委會審查同意。\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與者無論提供生物資料或生物檢體，均應保障其要求停止、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運用範圍之權利，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或整合平臺不得拒絕，尤其對於參與者退出時，應有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列「生物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更臻明確。\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新增同意書得電子化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第十五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意範圍蒐集、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前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n\n二、依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n\n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爰予修正。\n\n三、基於腦神經組織等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多於參與者死亡後自屍體蒐集。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按人於生存時為權利之主體，並不得為權利之客體，惟人死亡後既已喪失其權利能力，則其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屬所有權客體，得由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為我國多數民法學者之共同見解……。」因此，在臺灣現行法沒有明文規定之下，根據臺灣法院判決，屍體腦組織應當是繼承人之所有物。按參與者得於生前依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至第一一九五條規定，立遺囑同意提供屍體腦組織，並排除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部分，惟實務恐不易實施。故人體研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惟權衡參與者生前意願、實務運作、與家屬對屍體處分權之立法。本條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n\n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識別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一致，爰予修正。\n\n第四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管理\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十七條　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時，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即查明其情事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善盡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管理，對於遭遇侵害之情事，應立即查明後，通報主管機關及通知參與者，並訂有相關救濟措施，爰為本條修正。\n\n第十八條　蒐集、處理及利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個人資料及資訊。\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爰酌予修正。\n\n第十九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並公開之。\n\n前項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其資訊管理單位與人員之管理、電腦與資訊系統之安全管理、個人資料加、解密之管理、網路安全與環境安全之管理、資訊安全事件發生通報與保全之處理、備援機制、銷毀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應經倫委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確保參與者個人資料安全，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爰為第一項修正。\n\n三、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所訂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符合相關規定，避免參與者權益受損，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資訊安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且採較嚴謹之核定程序，以落實管理。\n\n第二十條　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非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不得將生物資料庫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全部或一部，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參與者之權益。\n\n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n\n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n\n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有停止營運規劃時，設置者應於停止營運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設置者依處理計畫書執行完成後三個月內，應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將生物資料庫移轉。\n\n三、考量整合平臺亦有營運成本考量或其他無法預期之因素，規劃停止營運，爰修正第三項。\n\n四、為確保生物資料庫或整合平臺停止營運後，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妥為處理，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出境外。\n\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提供他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應要求申請運用者遵守前項規定。\n\n第一項輸出境外之申請項目、程序、審查基準、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前項要求遵守之方式、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涉及參與者個人資料，尤其基因資訊具族群代表性，將其隨意進行境外輸出，將影響國家安全戰略及社會公共利益，基於保障國人基因隱私權，涉及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相關事項，應採較嚴謹之管制手段，並為兼顧我國生物醫學技術發展與國際交流合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四款已明定「衍伸物」為生物檢體之範疇，故刪除「衍伸物」之文字，使語意明確。\n\n三、第二項課予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要求他人應遵守第一項規定，且要求遵守之方式不限於合約中載明，爰修正第二項。\n\n四、隨生物技術、保存技術、冷鏈物流、雲端運算等科技運用進步，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樣態繁多，爰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應檢附文件、輸出境外之方式與類型、應遵守事項等相關管理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五章　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之運用\n配合本次新增整合平臺之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二十二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特定族群為基礎，或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不得取自非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或整合平臺。\n\n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人體研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移轉至依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始得繼續運用。\n前項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移轉至生物資料庫時，得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書面同意之規定。\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其所屬人員自行運用，或提供設置者以外之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應於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內為之。\n\n第一項一定規模基因研究之認定、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醫學研究進行大規模蒐集、處理具生物基本特徵之基因資料，將影響國家安全戰略及社會公共利益，為完善基因資料之管理與監督機制，並因應精準醫療及大數據科技發展現況，爰於第一項新增「達一定規模」之規定。\n\n三、考量部分基因研究計畫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研究結束，為避免該基因研究計畫無法執行，影響研究主持人及研究對象權益，爰明定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補正，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基因研究達一定規模者，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辦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移轉至生物資料庫時，需取得所有研究對象書面同意，考量研究對象數量眾多，且部分對象難以取得聯繫，實際執行確有困難，爰為第三項規定，避免該基因研究計畫無法執行。\n\n五、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內部人員自行運用或提供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皆應符合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第四項。\n\n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一定規模基因研究之認定，及基因資料之取得、研發或運用等相關管理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二十三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於提供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n\n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支應前項生物資料庫於倡導、捐贈獎勵、喪葬補助、屍體運送、蒐集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等支出。\n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用語，修正本條。並避免以公益為目的設立、或接受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以營利為目的對第三人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收取費用，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條後段增列從事營利行為之禁止規定但是因應生物資料庫、整合平台營運，如：蒐集、保存、檔案建置、系統維護等支出，第三人者基於私人目的有運用保存之相關資料需求時，支付部分或全部費用應在合理之付費範圍，非為本條所禁止。\n\n三、增訂第二項基於醫學技術發展之需，並因應特定生物資料庫，如民國112年成立之台灣腦神經組織庫之特定需求，包括：倡導、捐贈獎勵、喪葬補助、屍體運送、蒐集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之時效、技術等特殊需求，政府得編列經費以捐助、獎助方式支應。\n\n四、增訂第三項以因應第一項後段合理費用收取之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收費標準。\n\n第二十四條　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為處理時，應以去識別化為之；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應以去連結為之；整合平臺設置者處理及提供生物資料時，亦同。\n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相關可識別個人之資料，應予去識別化，並單獨管理；運用時，應建立審核及管理程序。\n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或其他可識別參與者之文件、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於內部管理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時，基於保障參與者隱私權，並顧及實務操作之可能性，應採取正當程序，使之無從識別特定參與者身份；另對外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應永久無法連結、比對特定個人身分；整合平臺設置者處理及提供生物資料時，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名詞定義，爰為第一項之修正。\n\n三、第二項定明生物資料庫及整合平臺應就參與者個人資訊進行保護；考量非本國籍之參與者，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新增「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款之名詞定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將參與者之個人資訊進行各種運用，本應建立相關審核及管理程序，且個人資訊運用後之規定，亦屬管理程序一環，爰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n\n四、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進行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比對作業，應屬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生物資料之處理」，本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n\n五、第四項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識別」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n\n六、生物資料庫有關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運用，理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辦理，整合平臺有關生物資料的運用，亦同，爰刪除第五項。\n\n第二十五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對象，爰為本條修正。\n\n第二十六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外之用途。\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酌修本條文字；另現行條文後段「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已於前段重複規定，且本條例施行至今，無有相關案例，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七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運用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產生之商業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群體。\n\n前項應回饋之範圍、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將商業運用所得之利益，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商業利益應回饋之範圍、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使相關規定更臻明確。\n\n第二十八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應定期公布生物資料庫提供運用及其研究成果。\n一、條次變更。\n\n二、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皆應定期公布運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爰修正本條。\n\n第六章　罰　則\n本章未修正。\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n\n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非自本條例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台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而提供、再利用或為其他相關行為者。\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與第三人。\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出境外。\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項目、程序、審查基準、管理及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定、監督、管理及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n\n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n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n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應立即銷毀。\n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本章各條文之格式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條。\n\n三、為加強監督違反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是否於期限內改正，爰增訂序文後段之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提供、再利用或相關行為之處罰規定。\n\n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移轉生物資料庫權限之處罰規定。\n\n六、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定明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審查之處罰規定。\n\n七、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違反申請境外輸出相關管理或禁止之處罰規定。\n\n八、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定明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輸出境外之處罰規定。\n\n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款，且為加強基因研究管理，保障國人權益，修正罰鍰為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於修正條文第八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處罰規定。\n\n十、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定明違反一定規模基因研究所訂辦法之處罰規定。\n\n十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之處罰規定。\n\n十二、增訂第二項為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加重處罰條件。\n\n十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銷毀，但符合主管機關公布設置辦法並有得以限期補正之條件規定時，得先為補正。\n\n十四、增訂第四項規明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送出境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立即銷毀。\n\n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倫委會。\n\n三、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倫委會組成未依法定條件設置。\n\n四、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生物資料庫設置者未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n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遵行告知參與者方式及取得同意書。\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以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參與者。\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取得受監護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者之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應告知事項之規定。\n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範，或其規範違反所定辦法之規定。\n\n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規定。\n\n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n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生物資料、生物檢體處理時，未以參與者身分去識別化為之；提供生物醫學研究及生物科技研發運用時，未以去連結為之。\n\n十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去識別化並單獨管理、於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管理程序。\n\n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識別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n\n十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倫委會審查通過，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作為生物醫學研究或生物科技研發運用以外用途。\n\n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設置許可。\n一、條次變更。\n\n二、除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外，整合平臺設置者或其他人亦可能有本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刪除序文有關「設置者」之文字。\n\n三、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羅列之。\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爰增訂違反查核或提供資料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為第一項，往後各項依序順移。\n\n五、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未設置倫委會之處罰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n\n六、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倫委會未依法定條件設置之處罰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n\n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主管所定倫委會相關辦法之處罰規定。\n\n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遵行告知參與者方式及取得同意書之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酌做文字修正。\n\n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以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參與者之處罰。\n\n十、現行條文未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訂定相關罰則，為落實參與者知情同意之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規定。\n\n十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履行應告知事項規定之處罰。\n\n十二、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明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範，或其規範違反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n\n十三、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生物資料庫設置者違反主管所定資訊安全管理相關辦法之處罰規定。\n\n十四、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未遵守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經倫委會通過並保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處罰。\n\n十五、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助、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收費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處罰。\n\n十六、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明生物資料、生物檢體於處理、提供應遵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十七、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n\n十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文字爰予修正。\n\n十九、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二十、因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且同意書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未必直接危害參與者，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尚可完成相關補正作業，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十一、因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且考量本條例已施行逾十三年，生物資料庫相關人員教育已臻完善，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擬定計畫或未經倫委會審查通過，運用生物資料、生物檢體。\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同意書未經主管機關備查。\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n\n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資料及生物檢體。\n\n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目的範圍以外，為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自行運用，或提供第三人運用。\n\n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遵行主管機關訂定之回饋辦法。\n一、條次變更。\n\n二、除生物資料庫設置者外，整合平臺設置者或其他人亦可能違反本條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設置者」之文字。\n\n三、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臚列之。\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款違反生物資料、生物檢體運用應擬定計畫，或通過倫委會審查之處罰規定。\n\n五、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款有關違反同意書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規定。\n\n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n\n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八、修正條文第五款定明有關違反洩漏參與者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之處罰規定。\n\n九、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十、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酌為文字修正。\n\n十一、因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且考量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及成果尚不直接危害參與者，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尚可完成相關補正作業，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改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十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改正者，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整合平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或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救濟措施或未報主管機關核定。\n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定期公布運用之研究及其成果。\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處罰規定，現行條文各款合併規定者，將個別臚列之。\n\n三、現行條文第一款情形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予刪除文字。\n\n四、因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為加強生物資料庫設置者落實參與者知情同意，且所為告知事項足夠充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款整合平臺違法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處罰規定。\n\n六、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違反公布使用之研究及其成果之處罰規定。\n\n七、為加強設置者針對人員管理及資料維運，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n\n八、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n\n九、因應條次異動，酌修本條相關文字。\n\n第三十三條　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併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懲戒之。\n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設置者經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者，該機構所屬人員依其實際行為，應併予處罰，爰修正第一項。\n\n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對於人員罰則包含懲處、懲戒，爰修正第二項。\n\n第三十四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件及管理相關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必要時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本條刪除。\n\n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蒐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委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就生物資料庫、整合平臺之設置、管理、運用，及生物資料、生物檢體之蒐集與參與者之保護，制訂完善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n\n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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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有鑑於無照事故頻傳，且有逐年上升趨勢，無異成為交通地雷之一，導致許多家庭破碎。例如，日前台北市發生未成年少年無照駕駛事故，釀成3死2傷，台中市近也發生無照男子開著家人租來的BMW撞上行人，以及彰化縣伸港鄉陳姓三姊弟放學回家途中，遭70多歲蕭姓男子無照駕駛撞飛，導致兩姊妹重傷不治，還有彰化老翁過馬路被無照18歲騎士撞倒後慘遭汽車輾斃等憾事發生，引發外界擔憂，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罰鍰提高，以期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憾事一再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一、根據交通部統計，台灣每年3、40萬件交通事故中約5萬件為無照駕駛，平均每年造成600多人死亡、6萬多人受傷，是酒駕釀成死傷的6倍。\n\n二、修正本條文，將罰鍰提高，以期有效遏止違規行為，並避免憾事一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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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郭國文",
      "王正旭",
      "鍾佳濱",
      "賴惠員",
      "賴瑞隆",
      "李柏毅",
      "郭昱晴",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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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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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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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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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及建立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並維護運動彩投注標的競技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使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進行體例一致性修正，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遏止人為因素介入彩券發行及建立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加重結果犯之樣態，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之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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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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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有鑑於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與皮爾森數據公司合作統計照顧者每月用於照顧費用，平均為2萬至4萬元，高達87%民眾對未來花費感到擔憂。顯見，不少國人認為長照支出已對其家庭經濟造成沉重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原先的12萬，比照「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調升為20萬元，以臻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明年（2025年）台灣每5人就有1人是長者，老年人口將超過20%，成為「超高齡社會」。\n\n二、經查2023年11月底，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與皮爾森數據公司合作統計照顧者每月用於照顧花費，平均為2萬1923元，其中約有7.63%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高達87%民眾對未來花費感到擔憂，尤以30至50歲及有經驗照顧者最為憂心。\n\n三、總統賴清德於2024國家希望工程亦提出長照3.0政策，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預計將持續提高至每月最高1萬5000元，1年最高18萬元。\n\n四、由此顯見，民眾認為長照支出已對其家庭經濟造成沉重負擔，政府提供的長照相關政策 措施仍有不足。\n\n五、爰修正本條文，114年元月起，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原先的12萬，比照「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調升為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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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鑑於全球已有130多國提出「2050淨零排放」之宣示與行動，為呼應此一全球趨勢，政府亦於110年4月22日世界地球日宣示，2050淨零轉型亦是臺灣的目標。是以，為落實政府淨零碳排政策目標，並鼓勵國人持續支持購買節能型家電，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五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鼓勵購置新的復康巴等車輛之期限，一併延長購買節能電器與汽機車、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等利民優惠措施到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n\n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n\n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一、修正本條文。\n\n二、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鼓勵購置新的復康巴等車輛之期限，延長購買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之利民優惠措施到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n\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n\n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n\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n一、修正本條文。\n\n二、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鼓勵購置新的復康巴等車輛之期限，延長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利民優惠措施到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第十二條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n\n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n\n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n\n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境部定之。\n一、修正本條文。\n\n二、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鼓勵購置新的復康巴等車輛之期限，延長老舊大型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利民優惠措施到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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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有鑒於娛樂稅源於31年因中日戰爭以致政府財政困窘，為充裕國庫稅收，並提倡儉約生活風氣所設置，然由於科技發展及時代變遷，民眾生活及消費型態已發生變化，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發展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之需要，宜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停徵部分項目之娛樂稅，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娛樂稅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以支應地方各項建設及公共服務。鑑於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得停徵部分課稅項目娛樂稅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其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七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稅項目，並參酌現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娛樂稅徵收率，修正各款稅率如下：\n\n(一)第一款刪除「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將稅率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稅率分別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五十。\n\n(三)第六款規定之撞球場及保齡球館已非現行娛樂稅課徵項目，爰刪除其稅率之規定。\n\n(四)第六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作文字修正；稅率並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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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沈伯洋等16人，鑒於轉型正義係我國政府持續推動之重要政策，為有效推動不義遺址之調查研究、修復、規劃、管理維護、辦理教育推廣、空間活化、系列性保存、獎勵私有空間保存等相關事項，以確立我國針對不義遺址保存及維續之規範，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義遺址」，包括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不義遺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不義遺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不義遺址相關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n\n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二、鑒於不義遺址除有形空間保存之外，仍有衍生之無形文化遺產尚待保存，參照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不義遺址保存法制研究與協商策略研議案」指出，有關無遺構之不義遺址保存，二二八事件不義遺址為特定事件、偶發性鎮壓。史料為口述居多，現況多無建物；白色恐怖則是戒嚴期間，國家透過行政、司法、軍警、情治等體制系統，全面侵害人權與自由，為系統性、體制化之國家暴力，其史料為口述及檔案，且現況約60%以上之原建物多數已拆除、改建，更顯見無形文化遺產保存之重要性，爰參酌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二條、轉型正義促進條例第四條之相關規範，於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辦理不義遺址相關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n\n三、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各類別不義遺址經審查後，得以系列性方式保存；其保存方式、認定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規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四、有鑒於不同時期的不義遺址樣態殊異，如二二八事件不義遺址，樣態多屬特定事件之鎮壓、處決等開放空間，為一系列軍民衝突；白色恐怖不義遺址，為我國戒嚴期間國家透過行政、司法、軍警、情治等體制系統侵害其人權自由，為系統性、體制化之國家暴力，其發生地點多屬系統性的場所（監獄、軍營），以系統性指定更能彰顯於不義遺址整體的歷史文化意義，故須相對應的法制工具，爰參照二○一六年之立法院三讀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之第四條立法說明：「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並採用《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系列資產的敘述用語修訂之。\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不義遺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私有不義遺址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n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財產被登錄為文化資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私有不義遺址所定著土地，納入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範圍。\n\n三、第四項規定公有及私有之不義遺址，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四、第五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花蓮張七郎、張宗仁與張果仁父子之墓園、受難者施江南醫師生前行醫濟世之四方醫院等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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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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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林楚茵、郭國文、郭昱晴、許智傑、鍾佳濱等16人，鑒於近年時有國人配合大陸地區黨政機關團體之指揮，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存續之行為。故進行條文修正補足破口，維護國家尊嚴，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亦不得配合、附和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而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變更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內容。\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鑒於近來，時有國人配合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指揮，而有危害中華民國存在之行為。此行為對國家尊嚴與國家自由民主之存續，皆有損害，更嚴重對我國國內憲政有不利之影響。基於國家整體憲政秩序，爰於本條文第十項新增相關規定，以維護國家社會安定。\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十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項修正，且原規定並未有罰則，對國家安定秩序有害。應新增規定處以罰鍰，以強化嚇阻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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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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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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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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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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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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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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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李昆澤等19人，鑒於國際早已對青年族群訂有《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指導性政策，且部分國家立有青年專法或青年專責單位，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亦缺少青年專責部會統籌，以致青年事務散落各機關。為呼應國際對青年議題之重視，且比照兒童及青少年、年長者，亦應保障青年各項權利及福利，同時促進青年發展，並給予相關協助，以求帶動國家整體進步，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層面權利，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並促其發展，所提供之經濟性援助。\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n\n三、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芬蘭《青年法》皆有明定青年政策、青年事務等規範，爰訂定相關名詞作為本法之主軸。\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之形成公正及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定）訂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本法以青年為主體，應採納青年之意見，故應設立其參與青年政策制定之管道，保障其權利。現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亦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提供形成政策之參與管道，爰將該制度法制化。\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加強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利其職涯發展。\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有更多機會得到體面之（decent）工作及生產就業（productive employment）；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爰參酌二者訂定第五條。\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獲得更多的教育及健保服務；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爰參酌二者訂定第六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致力營造安居、適居之居住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因應青年居住議題，高房價成為青年成家立業之困境，故青年政策亦應涵蓋「青年安居」，爰訂定第七條。\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長或青年基礎健康資訊，建構青年心理健康服務網絡；另因應青年心理健康問題嚴重，研究顯示近十年之憂鬱症盛行率增加兩成，112年衛生福利部更推動「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為持續辦理相關心理支持性政策，爰訂定第八條。\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經濟獨立，並提供青年援助。\n經濟獨立可為兒童蛻變為青年之重要指標，美國研究顯示青年經濟獨立時間越趨延後，且獨立比例佔比不高，僅33.4%青年完全獨立於父母。為協助青年經濟獨立，更擴大獨立於社會上生存，爰訂定第九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社會及文化活動，支持青年發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並致力營造文化多元及平等之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理解多元文化，鼓勵各族群發展其文化，促進文化融合；同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文化休閒權，使其亦有青年之適用，爰訂定第十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機會及管道，確保享有公平及公正之意見表達權利。\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保護與促進青年的權利，支持其公民及政治參與；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爰訂定第十一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並得給予經濟性協助。\n聯合國《無限世代》（Generation Unlimited）之政策意涵提及青年為聯合國工作推動者之一，應納入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決策機制；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培育國際化青年人才、提供國際交流整合資訊及機會，為促使我國青年參與國際公共事務，擴大國際間青年合作，政府有責任提供經濟支持，爰訂定第十二條。\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並應邀集推動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青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n\n前項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現行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推動青年相關政策，惟同時亦有其他部會協助青年政策，如：勞動部關注青年勞動議題、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另有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意見，故現行青年政策有多重單位辦理。此外，地方政府並非皆設有青年局之青年相關單位。為統一權責，爰應由中央設立專責單位；另為促進各地推動青年事務，地方政府亦應設置青年局處。\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要求各級政府應廣邀各界參與青年政策之制定，且為保障民眾參與及考量性別多元，爰訂有人數及單一性別之標準。\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每四年於年度終了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書明用於青年之所有資源及發展願景。\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四年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修訂，應依前條之規定，廣納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一、參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發布白皮書之規定，明定每四年應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且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此再修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綱領應同前條之規定，廣邀各界民間人士參與制定，並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國是會議討論之，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專款專用，推動青年發展及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為支持青年事務推展，且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便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明定專款專用，避免預算無法實際用於青年。\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臺灣青年日，以提升對青年議題之重視。\n聯合國於1999年通過第54/120號決議，將國際青年日訂於每年8月12日，爰明定我國應設立臺灣青年日。\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及定期公開結果，提供青年政策制定及規劃、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明定政府應設立相關研究機構，以精進青年政策，並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下公開之。且為利於研究，非有正當理由或違反法令，各相關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研究機構相關資料，惟取得資料之方式須依法為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各地區青年交流及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推動青年事務，並提供青年援助。\n各地區域之青年發展程度不一且多元，為促進地區青年交流，並支持在地青年發展，且應由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十八條。\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制定相關獎助、補助及培力計畫。\n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經營不易，若無法自主募款，需仰賴政府補助，為協助青年團體發展，並培力青年人才，爰訂定第十九條。\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涉及多項領域，為了解各級政府辦理青年事務之情形，應由行政院長召集部會首長及地方首長，定期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檢討之。\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施行後，將為唯一青年專法，爰應依本法制訂（定）相關子法，並修正或廢止其餘青年事務之法規。\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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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鑒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既存之短期債務及其原經管之資產，為使經管之資產得以開發、處分及收益，而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容積移轉，而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爰擬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n\n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n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n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俾利活化資產及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且考量資產樣態不同、活化方式及履約形態多元，爰授權交通部訂定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包含資產（含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以達資產收益最大化。\n\n二、鑒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部分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若該土地續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並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移撥至上開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得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不適用。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效益，藉以償還上開基金所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關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並特別敘明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不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修正，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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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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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王義川",
      "李柏毅",
      "陳素月",
      "陳培瑜",
      "張雅琳",
      "郭昱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俊憲",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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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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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莊瑞雄等20人，為提升我國國民中小學午餐之品質，使國民中小學學生享有安全、健康、營養之午餐，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並促進學童營養與健康，爰擬具「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其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校供應午餐品質，特制定本法。\n本法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學校：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二、學校午餐：指由學校辦理，主要供應予學生之午餐。\n\n三、學校營養師：指任職於學校之營養師。\n\n四、飲食教育：指培養學生健康飲食習慣、食品衛生安全相關知識增進、辨別營養健康飲食、提升在地飲食文化理解及對自然環境尊重之教育。\n\n五、校廚：任職於學校自設廚房之廚師。\n本法之用詞定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善學校午餐之辦理，並透過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達成以下目標：\n\n一、藉適當之營養攝取促進學生成長及健康。\n\n二、增進對在地優良農業產品與本國農業之認識。\n\n三、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n\n四、關於對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提升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n\n五、對農業、食品生產業、餐飲業、營養師等飲食相關從業人員工作內容之認識。\n一、明定辦理學校午餐既飲食教育時應達成之目標。將午餐與教育結合，增添學生對營養、健康、農業、食安之認知。\n\n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業產品及農業，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定義。\n\n三、食農教育之相關規範依食農教育法。\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並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n\n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規劃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n\n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及研習課程。\n\n五、推動全國性飲食教育。\n\n六、協調全國性食材供應及調度。\n\n七、其他相關事宜。\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教育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法人、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四分之三。\n\n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中央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n\n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職掌。\n\n三、為保障民間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四分之三。\n\n四、第三項政府機關代表之考量教育部為學校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食安主管機關、農業部為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n\n五、為資訊之公開透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與會議記錄應公開。\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輔導會，並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n\n學校午餐輔導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督導學校午餐衛生安全及研擬、推動飲食教育實施計畫。\n\n二、成立直轄市、縣（市）輔導團隊。\n\n三、編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n\n學校午餐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相關團體、法人、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成員總數之四分之三。\n\n學校午餐輔導會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地方政府應設置學校午餐輔導會，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以利制度銜接。\n\n二、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職掌。\n\n三、民間代表之比例保障與資訊公開同前條。\n\n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n\n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n\n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n\n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四、推動校園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n\n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食安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強調教育之功能，爰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學校午餐供應會於本法改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n\n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職掌。\n\n三、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以促進學生之校園公共參與。\n\n第八條　學校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n\n一、學校自設廚房並自行辦理。\n\n二、學校自設廚房並委託辦理。\n\n三、由鄰近學校供餐。\n\n四、採購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n\n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廚房供餐。\n\n辦理方式由各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之。\n\n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可跨行政區提供。\n\n校廚之資格、工作內容、設置比例、教育訓練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學校午餐者應聘僱校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聘請校廚、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用餐場所或相關設備、設備；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用餐場所。\n\n學校應依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並不得要求辦理學校午餐之業者提供、支應學校經費或收取其他方式之回饋。\n一、明定學校午餐之辦理方式。\n\n二、為考慮運送之近便性，學校自設廚房以外之情況，可跨行政區供餐。\n\n三、學校自設廚房自行辦理午餐時應聘請校廚。\n\n四、學校不得藉由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對廠商收取利益。\n\n第九條　偏遠地區或非山非市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有困難時，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並得輔導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機制。\n\n前項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偏鄉、離島地區學校聘請營養師與校廚，得提供交通及住宿之補貼，辦法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明定對偏遠地區及非山非市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偏鄉、離島地區學校提供校廚及營養師之交通、住宿津貼。\n\n第十條　國民中小學應置專職學校營養師，其職掌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所需設計膳食供應內容。\n\n二、學校午餐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諮詢。\n\n學校營養師應有執業執照。\n\n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置代理。\n\n學校營養師應實施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實施方式可以多元方式為之，不以課堂授課為限；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應辦理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定之。\n一、第一項之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之國中部。\n\n二、明定學校營養師與職掌。\n\n三、遇學校營養師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學校應聘請代理。\n\n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可以多元方式實施，包括活動、參訪或農村體驗。實施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n\n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供餐之學校，學生人數達五百五十人以上者，應置營養師一人；達一千一百人者，應設營養師二人。\n\n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四款供餐之學校，學生數達一千一百人者，應設營養師一人。\n\n未達前二項標準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供餐之學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巡迴營養師辦理各校營養師業務。\n\n為統籌辦理本法所定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兩名。\n一、查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學校營養師為正式員額，每校均有員額設置，意即校校均有營養師，然我國現行人力配置嚴重落後其他國家，故參照日韓兩國學校午餐法規，將學校營養師應屬編制內人員，營養師業務除了管理廚房及督導午餐衛生安全之外，並包括學童飲食教育、食農教育，故配合各種午餐辦理模式，配置適當人數之學校營養師之。\n\n二、為因應學校規模過小，難以進用學校營養師之情形，爰有由地方政府設置巡迴營養師之設計。\n\n三、為妥善辦理學校午餐業務，於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營養師，統籌轄區內學校午餐業務。\n\n第十二條　學校得另置人力辦理學校午餐相關行政工作，並得以兼職方式進用或跨校共同僱用。\n一、為減輕教師行政負擔，並使營養師能專注於其專業領域，爰規定學校應得另置人力辦理學校午餐行政工作，即所謂午餐秘書。\n\n二、為減輕學校負擔爰規定午餐秘書得以兼職方式進用或跨校共同僱用。\n\n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學校與供應午餐食材業者及團膳廠商簽訂書面契約，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n為求法規之整合性，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移列至本法，以明確學校午餐採購之規範。\n\n第十四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n\n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供學生選擇。\n\n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為求法規之整合性，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移列至本法。\n\n第十五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設置食材供應平台，以落實源頭管理、穩定供應學校午餐物資以利學校供餐。\n\n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連結。\n\n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經學校午餐會同意，學校午餐得採用學校自行生產或產地鄰近學校之農產品，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者亦同。\n一、仿效日本學校給食法之規定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置食材供應平台。以助於落實源頭管理、穩定供應學校午餐物資、普及與充實學校供餐及推行飲食教育、保障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等，提供安全、安心之午餐食材，並可改善學校業務人員獨自承擔採購業務及招標不易之困境。\n\n二、為實現親近在地之目標，於第四項明定得納入學校自行生產或鄰近產地之農產品為學校午餐食材。並考量學校或小農可能難以負擔產品認證之行政成本，故在可實際進行產地考察之前提下，可豁免認證之規定。\n\n第十六條　學校自設廚房時，其衛生安全之管理應符合相關法規。\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n\n前項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二項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年至少一次。\n一、學校自設廚房之衛生管理措施。\n\n二、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機制。\n\n三、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之衛生管理機制。\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應建立學校食安事件與食物中毒事件之管理機制。\n\n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得視成本收取費用；學校人員得付費使用學校午餐。其收費方式及收取金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定之。\n\n政府得補助學校午餐辦理經費。\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學校午餐費用。\n一、明定學校午餐之收費機制。\n\n二、政府應對弱勢學生提供學校午餐補助。\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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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為使臺灣輻射防護作業能符合國際標準，精進相關作業，並防範放射性物質之不當處置，爰擬具「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n酌修本條文字，以符合體例\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或參與人體試驗、人體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劑量約束：指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訂定劑量管理值，合理抑低輻射劑量。\n二十、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n一、修改第一項第十款，參酌國際放射防護委員103號報告，依照國際標準對該款定義為變更。\n\n二、酌修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文字，以利法律程序之明確性。\n\n三、新增第一項第十九款，定義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103號報告所提出之「劑量約束」，以將國際上輻射防護通用之概念引進本法。\n\n四、配合調整各款款次。\n\n第四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或有管理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n\n前項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進行游離輻射防護，更周全的對輻射曝露進行管理，酌修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n\n第七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n\n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修正時，亦同。\n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與人員之設置基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於第二項增列輻射防護計畫修正時亦應經過許可之規定。\n\n二、由於第三項內之「標準」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其定義，爰酌修文字為「基準」。\n\n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應擬訂劑量管理值及相關措施，並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將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103號報告「劑量約束」之概念導入本法，以利相關設施經營者訂定合理之劑量管理策略，以保護相關從業人員。\n\n三、明定實施劑量約束者應擬訂劑量之管理值與相關措施，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n\n第十條之一　設施經營者應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第一項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2019年曾發生承攬業務之輻射作業人員，未落實劑量監測，導致接連罹癌之職災事件。爰增列本條賦予設施經營者監督義務，以落實相關監測、檢查與教育訓練措施。\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協助動物接受輻射診療者，亦同。\n於本條後段增列關於獸醫診療機構之相關規定。由於動物亦有運用輻射於治療行為之需求，爰將對獸醫診療機構之規範納入。\n\n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保安措施、追蹤管理措施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應依規定執行相關措施並維持正常運作。\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保安措施及追蹤管理措施、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n一、為加強對放射性物質之保安措施、追蹤管理以及明確化業者責任，爰新增第四項。\n\n二、配合新增第四項對第六項酌予修正。\n\n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n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n原第一項第五款未取得許可部分之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款，僅保留許可證之部分。\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n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維持正常運作，或未依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實施保安措施或追蹤管理措施。\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八、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n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將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一百萬元。\n\n二、於第一項增列廢止許可之相關規定。\n\n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時之罰則。\n\n四、原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移列至本條第四款。\n\n五、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時之罰則。\n\n六、配合調整其餘款次。\n\n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設施經營者未依第十條之一規定進行監督。\n二、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n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條之一時之罰則。\n\n二、配合調整其餘款次\n\n第四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回歸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n一、刪除第二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回歸刑法沒收專章。\n\n二、刪除第三項，回歸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第五十四條之一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展延本法所定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緊急情況時，可延長本法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n\n第五十五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之時效性已過，故刪除之。\n\n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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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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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黃捷",
      "莊瑞雄",
      "林楚茵",
      "陳俊宇",
      "王義川",
      "張宏陸",
      "王美惠",
      "蔡其昌",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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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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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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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等21人，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鼓勵民間資源投入，進而透過產業發展提供運動選手及相關專業人員更廣闊之生涯發展機會，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因應運動部組織法三讀通過，修改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投資獎勵及輔導措施、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n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扶植運動產業，使其更容易獲得發展所需資金，爰比照對文化創意產業的投融資雙軌制，於本條新增投資輔導獎勵措施。\n\n二、新增第二項，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規範國發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於運動產業。\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有助於提升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n七、依第七條之三成立之信託基金。\n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以鼓勵對運動發展之捐贈。\n\n二、為鼓勵全民運動發展，爰增列第六款將全民運動納入。\n\n三、為推動賭博防治，爰增列第七款，納入對防賭基金之捐助。\n\n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n一、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對本條進行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提高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減除額度比例。\n\n三、修正第三項，提高對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減除額度比例。\n\n四、近年國內賽事觀賞風氣蓬勃，應持續鼓勵重點賽事及業餘運動業之發展，爰於第六項將其減除所得稅之優惠期間延長至十年。\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期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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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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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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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莊瑞雄等21人，為杜絕操作運動賽事、逼迫球員打假球之情事，維護比賽之公平性並保障球員權益，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n配合運動部組織法通過，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依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致生妨害公務、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者依法處罰之。\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配合一一四年三讀通過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於第一項增列利誘之樣態，於第二項加入意圖營利之樣態。\n\n二、第四項、第五項原為行政罰，修正為依刑罰。對調查之配合義務則依照刑事訴訟法處理。\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依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致生妨害公務、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者依法處罰之。\n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修正理由之第二點。\n\n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由於運動部仍在籌備，爰規範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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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林月琴等17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n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裁判離婚之原因，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予以放寬，爰依本施行法第七條之立法旨趣，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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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林月琴等17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相關規定，以回應社會變遷，同時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而本次修正除第一千零五十七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證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現行採登記婚，已少有第一款重婚之情形，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五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n\n(三)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恐過於嚴苛，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五款。\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設。然該項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又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夫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可避免裁判離婚成為法院自由心證下主觀恣意的結果，而造成離婚法規範失去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本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又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之減少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其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以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等。\n\n二、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此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自屬當然。\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不論為一次性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情形，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不同。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增訂本條，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夫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惟夫妻於分居之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爰明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均不適用。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要旨，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他方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反面言之，有正當理由分居之一方，仍可向他方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期明確，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夫妻分居無論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分居期間雖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但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故分居期間仍負忠誠（貞操）義務，於此期間受胎之子女並應受婚生之推定，且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分居期間仍應互負扶養義務。此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且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理，父母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屬當然，併予敘明。\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夫妻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夫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於分居期間雖未共同生活，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須規範，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爰增訂本條次，並將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酌修後移列本條。\n\n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移列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並酌修文字。\n\n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n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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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鑑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n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n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n\n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n\n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n\n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n\n三、應鑑定之事項。\n\n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n\n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n\n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n\n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n\n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n\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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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鑑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及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n\n第二十二條之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n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n\n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n\n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n\n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算二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n\n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不計入課稅之所得，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始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n\n二、為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並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原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之租稅優惠期間有再予展延十年之必要，爰修正第五項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算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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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維護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管理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權益之信賴保護，爰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另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因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而改由該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應不受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駐之園區事業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限制，以維護渠等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之一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不受前條規定條件之限制。\n\n前項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者，因該自然人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而改由其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不受前條規定條件之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係為發展地區農業、促進園區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競爭力，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管理之農業科技園區。考量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渠等權益應予以適度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仍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不受園區事業須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n\n三、又第一項園區事業倘為自然人或商號之負責人，於有繼承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時，為有效提升整體園區國際競爭力，又為兼顧該等園區事業由其家族後代持續發展，規範於該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得不受進駐資格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n\n四、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並納由主管機關管理，其於納入管理前，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人、獨資商號或有限公司者，得繼續以自然人、獨資商號或有限公司身分進駐園區；又倘為自然人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繼承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事實，該繼承人、受贈人於申請進駐時，其資格條件不受第十五條規定應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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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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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等16人，為兼顧山林開放、民眾親山權利及維繫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避免人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山林難以復原之破壞。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遊憩承載量及不當行為等管制相關規範；另為確保國內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有效管理，增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考量森林火災對於自然環境破壞甚鉅，直接造成生物棲地與自然資源難以抹滅復原之損害，後續生態恢復工作亦需耗費大量經費與時間，故新增若發生於具有高度保護價值之地區，應加重其罰則且當事人應具有通報義務以降低損失；同時，明確規範並納入新增條文之罰則，以生嚇阻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二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之虞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n\n前項主管機關於國有林地為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林地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亦可能遺留垃圾、排泄物、污染水源或影響景觀，損及公共利益。\n\n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管理經營機關依據公告，實施人員承載量或車輛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之管制，或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或其他為保護森林生態所必須之配套管制措施（如禁止攜帶寵物、禁止焚燒冥紙及禁止設攤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n\n第四十五條之一　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准許自由輸出入。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輸入及保護國內貴重木資源，得予禁止或限制。\n\n前項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輸出入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其產製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美國、歐盟、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透過修法或立法等方式，管制境外非法伐採林產物之輸入，要求進口人於輸入林產物或其產製品前應先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其來源非出自非法伐採之林木並符合該地國家之相關法律規範，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輸入。\n\n三、另為遏阻國內森林遭盜伐之情形，針對部分國產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亦有限制輸出之必要，爰參考貿易法第十一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一條及糧食管理法第七條體例，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之規範。\n\n四、第二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輸出入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以證明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來源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前開公告性質屬實質法規命令。\n\n五、有關管制之林產物及其產製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n\n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n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其燒燬之森林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保安林、自然保護區。\n二、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三、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n四、自然保留區。\n犯本條之罪，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犯罪行為人回復原狀，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犯罪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n因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致生火災，由政府機關進行救災者，得以書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救災之必要費用。\n前項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綜觀臺灣山林野火成因，大多由人為因素造成，惟參考近年法院判決結果相較於被燒燬森林之環境生態破壞及救火費用之鉅額耗損，其所受懲罰有失公允。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將處以徒刑、拘役或科處罰金改為得或應併科罰金同時提高罰金額度，並修正提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刑度。\n\n二、第五項未修正。\n\n三、新增第六項。為加強維護我國生態及國土安全，若燒燬之森林位於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依法劃定之保護（留）區及重點保護地區，認其惡性更為重大，加重其刑罰。\n\n四、新增第七項、第八項。鑒於森林火災所造成損害重大，為減少其損害回復由全民買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義務。\n\n五、新增第九項。鑒於森林火災之救災費用甚鉅，為減少其救災費用由全民買單，參考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課以行為人負擔救災必要費用之責任。\n\n六、新增第十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救災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使民眾得知可能求償之款項。\n\n第五十三條之一　於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火災發生時，犯罪行為人未主動通報相關災害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五十六條，為減少森林受災面積擴大，增設犯罪行為人災害通報義務，以減少未及時處理火災造成災情擴大之情形。\n\n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n\n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n\n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n\n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n\n六、輸出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或限制事項。\n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得沒入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n一、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林產物及其產製品之全部或一部。\n\n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五)餵食野生動物。\n(六)未依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機關公告或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n\n五、有改變或破壞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n六、擅自進入第十七條之二管制範圍內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公告之管制事項。\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一、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或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設置之法源、管制強度及環境敏感程度不同，惟當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遊憩人數過多均可能造成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未於適當地點宿營、餵食野生動物等），亦有造成環境及遊憩體驗品質下降之虞。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以保護森林。另有關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裁罰基準及認定，將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並據此辦理。\n\n二、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森林生態保育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另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罰則。\n\n三、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相應之罰則規定。\n\n四、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n\n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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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等16人，鑒於近年校園食安與學生飲食營養議題受到學生師長與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且參酌比較立法例，世界先進各國均有相關法規範以強化保障學生福祉與明文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和各級學校飲食供餐相關權責，實有訂定專法之必要。另為縮小城鄉學童校內飲食品質之差異，促進全國師生均得享有衛生安全、營養均衡之學校飲食，並同步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之理念於校園生活中。爰擬具「學校飲食法草案」，全面規範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各級學校供餐相關權責事宜，並應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推動辦理，以達成本法之政策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完善學校供餐相關制度規範，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國民營養飲食教育，促進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縮小城鄉差距、鼓勵消費國產優良食材，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本法之制定係為完善學校供餐相關制度規範，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國民營養飲食教育，促進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縮小城鄉差距、鼓勵消費國產優良食材。\n\n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n\n四、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n\n五、第二項明定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n一、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以利學校供餐之推展及提升行政效率。\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n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併此敘明。\n\n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各級學校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n\n一、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n\n二、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n\n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四、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n\n五、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n\n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n\n二、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n\n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代表。\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之相關規定，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n\n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n\n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n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n\n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n\n三、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n\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訂定第五項。\n\n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委員會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應納入學生代表，以廣徵多元之意見。\n\n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二、由鄰近學校供餐。\n\n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n\n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n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n\n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n\n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n\n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n\n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爰訂定第五項。\n\n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指導與實施。\n\n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置營養師二人以上，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另為考量地方政府與各級學校相關業務負擔量能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亦可參與供餐，故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相關權益。\n\n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n\n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應置營養師二人以上，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考量第四條第三款之實驗教育學校、第四款之特殊教育學校、第五款之原住民族學校及第六款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n\n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n\n前項供餐執行秘書之業務職掌，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n\n二、第二項明文訂定，供餐執行秘書之業務職掌，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資明確。\n\n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及相關飲食教育工作之執行。\n\n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n\n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n\n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應優先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n\n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n\n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者，比照學生收費。\n\n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n\n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優先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n\n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n\n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n為保障經濟弱勢家庭學生健康飲食的權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額度及對象。\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相關程序，並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一、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相關程序，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n\n第十六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n\n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n\n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n\n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七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n\n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等規範，爰訂定本條。\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n\n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n\n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n\n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n\n一、食材供應廠商。\n\n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n\n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n\n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n\n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n明定學校及供餐供應業者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產地、標章、過敏原資訊、供應商等資訊，以保障學校用餐營養及安全。\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食育之推動，並供給健康、營養之學校午餐及飲食。\n\n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n\n一、推動正確的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識。\n\n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而有差異。\n\n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加深學生對於農業與自然觀念之培養，使學生具有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n\n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n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於本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n\n二、學生經由學校飲食教育應具有均衡飲食、營養健康飲食等知識，並保障城鄉區域學校供應之平衡。學校應透過飲食教育教導學生對於生命、自然及農業有基礎概念知識，並對土地及生命具備尊重與保護之態度。\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n\n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多元化飲食教育幫助學生認識飲食文化，加深學生與文化社會連結。\n\n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n\n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n\n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n\n第二十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n\n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n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n\n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n\n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針對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以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n\n第二十六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之罰則。\n\n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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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98980000",
    "title": "「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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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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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王正旭",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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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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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王義川",
      "莊瑞雄",
      "陳培瑜",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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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邱議瑩等17人，鑒於考量健保財政負擔日漸沉重，近年癌症治療之新藥與新科技欲納入健保給付相當困難，有礙癌症病友獲得最適切之照顧與治療需求。為使癌友能即時取得新型之治療方式與相關新型藥物，並建立癌症新藥未來納入健保給付前之過渡型支持機制。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並明文規範該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減輕癌症家庭沉重的經濟負擔，增進藥物可近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預算撥充。\n二、菸品健康福利捐。\n三、捐贈收入。\n四、基金孳息收入。\n五、其他收入。\n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設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強化我國癌症病友權益保障力度，實際支持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增進藥物可近性，減輕癌症家庭沉重的經濟負擔。\n\n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規範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保管辦法、收支運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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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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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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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鑒於基層人員反映，孤獨死案例漸增，惟現行法規與實務執行脫節，政府主管機關、醫院與殯葬單位雖各司其職，彼此卻缺乏統籌連結，致使第一線執行人員難以順利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順利完成身後事之妥善處置。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原條文規範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為後續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n\n前項辦理葬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第一線執行人員得以順利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順利完成身後事之妥善處置，爰修正原條文規範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完善其權責並符合基層之實務需求。\n\n二、未來可視實務需求進一步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成立單一專責窗口，修正本條條文亦可為後續推動橫向聯繫戶政、殯葬、公所等單位賦予法源依據。\n\n三、新增第二項，明文化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葬埋相關事宜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四、另本條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同步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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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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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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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沈發惠",
      "邱議瑩",
      "莊瑞雄",
      "賴瑞隆",
      "王正旭",
      "吳琪銘",
      "郭昱晴",
      "徐富癸",
      "沈伯洋",
      "林月琴",
      "林淑芬",
      "林宜瑾",
      "羅美玲",
      "吳思瑤",
      "陳瑩",
      "張雅琳",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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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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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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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有鑑於台灣面臨高齡化危機，政府應致力彌平世代間之不平等。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壯世代，指五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此一年齡層分界基準獨步全球，與國際脫軌，且恐影響政府分配資源之年齡分類，與中高齡、高齡促進就業等政策，有疊床架屋之虞，在政府資源有限情況下，此一資源錯置將加劇對於青年世代間之不平等。爰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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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91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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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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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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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王美惠",
      "郭昱晴",
      "徐富癸",
      "沈伯洋",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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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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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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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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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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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9人，鑒於我國運動彩券為促進運動產業重要環節；運動彩券盈餘，對培育國內運動人才、提升整體運動環境，具關鍵貢獻。為完善運動彩券的發行機制，確保運動競技賽事公平進行，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完善運動彩券發行機制，確保作為投注標的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進行，並配合實務上影響賽事公正性的各種行為模式，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的行為，並規範其刑責。若有違反，將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的罰金。\n\n二、考量到若犯罪行為是基於營利目的，應加重處罰，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罪行者的加重刑罰。此外，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謀及共同正犯的情形。\n\n三、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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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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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9人，鑑於我國國人近年婚姻型態變化與婚姻觀念轉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之規範已不符實務所需。爰此，為使我國婚姻制度之離婚事由、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範符合國人實務需求，並遵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關於離婚制度應往破綻主義方向修正之意旨，以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相關文件之精神，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配偶雙方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配偶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為強化配偶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n\n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配偶之一方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並以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平均分配。\n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配偶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一、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現行條文部分文字。\n\n二、我國年金體系主要有老年年金與職業年金（退休金），前者之目的為維持國人老年基本生計；後者之目的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其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n\n三、婚姻關係雙方有共同經營婚姻與維持家庭生活之義務，不論其於家務、教養子女或勞動之分工，配偶雙方於關係存續期間在勞動市場累積之年資與成就應屬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成果。然，依現行條文進行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時，由於配偶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並未明文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導致負責較多家務、教養子女、日常生活打理之一方，在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時被迫承擔經濟上之不平等。\n\n四、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7段之意旨：「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以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二十號解釋對於第一項之見解「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n\n五、近年實務判決多數已將私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權利、期待權，納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顯示在實務面上分配職業年金可行。爰此，為使配偶雙方公平分配於婚姻期間共同努力與取得之勞動成就，並符合說明四所述解釋與見解，新增第二項規定配偶雙方於離婚後應共同享有雙方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n\n六、因喪偶而婚姻關係消滅者，依法得領取遺屬年金，故不列入第二項之年金分配中；配偶雙方已領取之職業年金，應歸入第一項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離婚配偶分配他方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屬於離婚財產分配之規定，為確保所有職業類別之離婚配偶雙方皆能依法請求分配職業年金並滿足互惠原則，應修正本法條文，併與說明。\n\n七、第二項所稱職業年金，依說明二包括所有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之年金系統，並至少包括依以下法令或其子法所支領之年金或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n\n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配偶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配偶一方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n修正第二項，參酌本次修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爰將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n\n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配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配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配偶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n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並修正第二項對於請求離婚之要件。\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配偶雙方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四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設。然該項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配偶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配偶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配偶雙方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又對於配偶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配偶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配偶雙方「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配偶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配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可避免裁判離婚成為法院自由心證下主觀恣意的結果，而造成離婚法規範失去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本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配偶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配偶之一方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或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n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贍養費種類；新增第二項文字，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情況。\n\n二、贍養費之給與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不宜因離婚方式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無過失」及「判決離婚」之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三、有關贍養費請求要件除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外，增加「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前述二要件係分別規定不同性質之贍養費制度，其贍養費金額之判斷標準自應分別判斷。\n\n(一)「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之贍養費類型，是為平衡配偶一方因維持婚姻而承擔自身職場競爭力減損及相關機會成本之婚姻補償金，旨在衡量贍養權利人就業能力或機會之損失程度，一併衡量其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並綜合考量離婚當事人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水準與家庭分工等情形後，酌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n\n(二)「生活陷於困難」要件之贍養費類型，依現行實務通說認其是基於維持贍養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於婚姻關係消解後發生效力的一種給付，具有配偶間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並法院常為避免影響贍養義務人離婚後的生活或負擔過重之扶養義務，多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標準，實務上難以解決離婚後經濟弱勢方的困境，使贍養費制度無法發揮功能。依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本次離婚法制修正應朝婚姻破綻主義調整，並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現行有關「生活陷於困難」之審酌標準宜因應本次贍養費法制之修正酌予放寬認定。\n\n四、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前述狀況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配偶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配偶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配偶需繼續照顧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贍養費之給付應審酌「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爰新增第一項。\n\n三、法院審酌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時，應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現在或未來之就業能力與贍養權利人對家庭之貢獻，填補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減損。法院衡酌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時，應考量贍養權利人過去職業與教育情形、因應就業預期支出之教育或訓練費用，以確保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得到補償。另，受贍養義務人扶養之人數，將影響贍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亦應列入考量。另基於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若任一方有罹病、失能其他影響贍養費給付之重大事由，法院應一併列入考量，綜合審酌適當之贍養費數額。\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三、有其他經法院認定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明定贍養權利人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其他重大事由或有事實足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第二項改定贍養費之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所請求者，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亦同。\n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之贍養費消滅與否，應考量贍養權利人於請求時之理由。\n\n(一)「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之贍養費類型係婚姻補償金，其請求權消滅事由應自贍養權利人所承受之損失情形是否需持續獲得填補判斷，故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僅適用本條「死亡」之消滅事由，另建立婚姻關係並不當然使其所承受之損失消滅。\n\n(二)「生活陷於困難」要件之贍養費類型為配偶扶養義務之延伸，其請求權消滅事由應自贍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歸屬判斷，故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自其另建立婚姻關係而與贍養義務人以外之人互負扶養義務時、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致使扶養義務不存在時消滅，適用本條「再婚」及「死亡」之消滅事由。\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定為兩年，俾使因離婚而生之財產關係早日解決，讓婚姻雙方各自重啟生活。如法院判決或當事人協議以定期方式給付贍養費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附此說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配偶離婚，雙方非因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或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離婚之雙方雖非因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或生活陷於困難，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贍養費給付目的及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配偶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惟配偶雙方於分居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事實，自不適用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配偶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配偶雙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訂配偶雙方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移列本條，並酌修文字。\n\n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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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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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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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等19人，有鑑於部分醫院醫師自行授課訓練之後便要求醫事放射師做打針、推對比劑及直腸氣球處置等侵入性醫療行為，惟對比劑恐有過敏、休克等情況，醫事放射師未曾經正規學程授課及訓練，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恐致生民眾生命、健康之風險，安全堪慮及加重醫病糾紛究責，爰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n\n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n\n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n\n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n\n四、放射線治療。\n\n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n\n六、核子醫學治療。\n\n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n\n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但屬執行穿刺、注射（推）對比劑、直腸氣球處置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為之。\n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n\n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n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訂定《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審查報告立法說明，「執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須在醫師指示下配合醫師執行，不得獨立為之，爰於第二項定明。至於醫師指示醫事放射師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業務時，若有涉及穿刺、置導管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為之，容於法律及施行細則中定之，以釐清權責。」\n\n自民國八十九年訂定本法至今，中央主管機關未曾明定穿刺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之合法執行人員，部分醫院人力考量或便宜行事，要求未曾經正規學程授課及訓練之醫事放射師依囑逕行相關對比劑的施打或推藥，考量專技職業人員應恪守法律規定之職業範圍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健康安全，暨相關權責承擔之風險，爰增訂執行穿刺、注射（推）對比劑、直腸氣球處置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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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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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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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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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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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王美惠",
      "羅美玲",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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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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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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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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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需配合調整。同時，為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確保運動選手在安全的競技環境中比賽，並為台灣爭取榮譽，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n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修正，配合運動部成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條文。\n\n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建構運動選手於安全環境競技。對於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有必要處以刑事處罰。爰將「利誘」明確訂定犯罪類型，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n\n三、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之第七條之三，將「意圖營利」之要件納入本條文第二項，以符合法規體系之一致性。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四、現行第四項所訂「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之規定，考量目前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運用，且針對隱匿或抗拒，現行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已就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二、刪除現行第四項。現行第四項所訂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目前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運用，隱匿或抗拒，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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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成立運動部，並據此調整本法之主管機關；鼓勵民間投入資源於推動全民運動發展，及捐贈業餘運動與重點運動賽事，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因應運動部之成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改隸運動部，爰修正條文。\n\n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階段經營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n\n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新增第三項。\n\n二、修正第一項之條文內容。茲因本法現行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鼓勵產業發展之政策目標，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相關優惠措施。\n\n三、新增第二項。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新增國發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運動產業能於未來成長。\n\n四、新增第三項。增訂相關投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n\n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n\n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n\n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n\n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n\n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六、提升及推動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n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舉辦體育活動，以提高民眾運動意願及習慣，促進國民健康及運動產業發展。明訂營利事業推動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n一、依據現行規定，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實施至120年12月23日止，對業餘運動與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實施至115年12月23日止。未來針對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恐無法將繼續適用之。\n\n二、因應運動部成立，負有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政策目標。爰將捐贈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相關規定同步修正為十年，以利未來民間資源持續投入運動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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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蔡易餘、蘇巧慧等19人，鑒於2023年人工智慧領域大語言模型（LLM）興起，生成式AI對人類社會之可能性，恐有如第四次工業革命，為發展人工智慧產業並減少對人群社會負面影響，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9401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42001：2023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n\n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同時審酌創新發展與風險，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 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之原則。\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n\n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n\n九、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應以公私協力等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n第七條　為縮短數位落差、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培育人工智慧人才。\n為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n\n第十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提升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定之。\n\n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依法提供失業津貼等協助，並利用提供職業訓練等措施輔導就業。\n\n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以符第三條基本原則。\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2024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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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巧慧等19人，鑒於國際與臺灣持續推動2050年淨零轉型及活絡綠電交易市場發展，並因應電力市場結構轉型，其模式也需加以改變。再者，國際地緣政治和疫情影響，能源價格不斷劇烈波動，我國為強化供電穩定和電網韌性，其相關資源配置需有效整合和推動，健全我國在電業監督和管理，爰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n\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n\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n\n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需量反應措施、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調度方式，經核准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n\n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n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n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n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n\n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n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n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n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需量反應措施則係指透過價格或契約機制調整用戶用電行為之電力調度方式。\n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n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n\n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n\n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n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n\n(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n\n(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n\n二、修正第七款文字，因應綠電市場發展，現行條文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n\n三、現行條文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至第十五款。\n\n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現行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n\n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n\n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n\n七、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款之文字，增加需量反應措施之定義說明。\n\n第六條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因應國際趨勢及電力市場之挑戰，檢討和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和必要性，如國內電源結構、電網及負載面管理需要突破性變革，同時各項電源和電網建設仰賴資金挹注，且注重需求面管理和組織面整合。另外，為有效推動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和售電等資源整合，強化供電穩定和電網韌性，因而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和必要性。爰此，刪除第一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以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依照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n\n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依照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另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n\n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n\n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n\n電業管制機關應依電力市場發展檢討電力交易平台運作，得設獨立交易單位或要求營運者採中立性強化措施。\n\n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為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電力交易平台運作，並得於輸配電業外部設獨立交易單位，或要求營運者採取中立性強化措施。\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n\n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n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特定電力供應業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方式等供電，須事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完成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n\n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一、增訂第十五條第五項，為配合電業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例如，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十五條第五項，明定其程序。\n\n二、現行條文第五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三、增訂第十五條第七項，配合第五項之新增，明定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並於緩衝期，並於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n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n\n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n\n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n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不得停業或歇業。\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並分成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n\n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n\n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n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要求其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n\n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n\n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因主要發電設備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銷售予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且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和第六十九條皆已明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二項。\n\n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n\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n\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n\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n\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n\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n\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n\n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n\n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n\n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n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十九條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為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和第三項調整項次。\n\n三、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至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n\n四、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為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改為十四款。\n\n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修正第二款，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刪除對應罰則及修正違反該條之對應項次和內容。\n\n第七十八條之一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依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要求採取中立性運作相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規定辦理處以相關罰則，爰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n\n第八十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修正第一項，為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並調整對應罰則條文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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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4人，有鑑於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併同處罰。\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修正法制用語，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二、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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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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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陳秀寳",
      "郭昱晴",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林俊憲",
      "黃秀芳",
      "陳俊宇",
      "徐富癸",
      "陳素月",
      "張宏陸",
      "羅美玲",
      "李坤城",
      "沈發惠",
      "沈伯洋",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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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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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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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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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鑑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增訂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堵機制之相關條文，為配合前揭條例之增訂，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運動彩券發行，健全運動彩券交易之公信力，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前揭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運動彩券發行，健全運動彩券交易之公信力，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考量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違法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責；另將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相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二、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已有刑法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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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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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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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郭國文、吳沛憶、王定宇等32人，針對近年來多數國際組織及政府均提倡鼓勵高齡人口參與社會活動，但我國之「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卻使用未有國際組織採納之55歲以上年齡定義，不僅混淆中、高齡人口與高齡人口社會福利需求，更將導致政府重複投入大量資源予特定族群，排擠弱勢族群福利預算，造成世代對立等問題。尤有甚者，部分有心人士企圖透過本法之法律效力謀取私利。為避免此法淪為特定團體或個人謀取私利之工具，擬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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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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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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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鑒於美國聯邦眾議院軍事委員會2024會計年度國防授權法草案提及美臺聯合生產武器的可能性，以解決臺灣軍售延遲交付及增強自身庫存能力，顯見台灣與國際間關於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之合作態樣除採購外存有其他模式。為落實我國國防自主之目標，進行國際合作研發、產製或維修相關武器裝備時，應同樣落實技術轉移，以達成國防自主，保衛台灣國家安全，爰擬具「國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或以其他形式進行國際合作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n\n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n\n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n\n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n為協助我國國防產業發展，對於國際合作所研發、產製或維修相關武器裝備等其它形式時，應比照採購落實技術移轉，以達成我國國防自主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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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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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鑒於國防產業為台灣重點發展產業，並納入行政院六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在鼓勵外國廠商與我國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等國際合作時，有必要推動落實技術轉移並爭取原廠認證，以利融入國際軍需供應鏈並達成國防自主及提升國防實力之目標，爰擬具「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並推動落實技術轉移。\n\n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n我國發展國防產業，在進行國際合作研發、產製或維修相關武器裝備時，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落實技術轉移並爭取原廠認證，以利我國國防產業融入國際軍需供應鏈並達成國防自主及提升國防實力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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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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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林月琴等18人，鑒於我國已於2014年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其中施行法第十條明定，不符合公約之法規應限期修正或廢止。然，現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有關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要件，卻訂有針對身心礙者之歧視性條款，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之意旨。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具有與其他人平等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一、刪除本條第四款。\n\n二、現行規定將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職務，列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關於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權利之保障。\n\n三、醫院證明僅能就當事人之身心障礙情形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但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勝任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若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已達無法勝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程度，本條另有第三款規範可供作為判斷標準，爰刪除第四款之歧視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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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李柏毅",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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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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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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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為完善司法人員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之採尿行為參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16號判決意旨規範法定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n\n前項尿液採取應以有鑑定之必要為前提，經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式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並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n一、新增本條第二項。\n\n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健行之程序，酌參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爰提出本條修正。\n\n三、為保障受採尿者資訊隱私權並免於身心受傷害之健康權，要求應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以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規定以取證應有鑑定必要為前提。\n\n四、本項後段規定即時採尿之例外，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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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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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投資係政府投資行為，因應永續經濟發展應秉持社會責任型投資之精神，鼓勵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藉由投資過程中多面向的考量（社會正義性、環境永續性、財務績效等），使「社會責任型投資」可以同時產生財務及社會性的效益。故要求政府於運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應結合企業傳統的投資價值和社會、人權、環保、勞動權益等標準，將企業社會責任納入投資考量，以人本為出發點重視人權、環保、勞動權益等。基金投資之公司違反相關勞工、環境及人權法令時，政府應撤回投資，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為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時，除以追蹤指數的方式間接投資外，應將企業社會責任與人權、倫理納入考量。\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危害之輕重，按比例撤回投資：\n\n一、重大違反勞工權益，且受行政罰或刑罰者。\n\n二、重大違反環保法規，且受行政罰或刑罰者。\n\n三、其他重大違反人權法規，且受行政罰或刑罰者。\n\n前二項之投資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環保、人權、金融等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投資屬政府投資行為，應秉持社會責任型投資為精神，結合企業傳統的投資價值和社會、人權、環保、勞動權益等標準，以人本為出發點，應重視人權、促進勞動權益以及減少耗損地球資源等。\n\n三、第五條第一項之投資因其投資方式之特性，且目前規範上容有困難，故排除以追蹤指數的方式間接投資者。\n\n四、基金投資之公司如有重大違反人權、勞動權益、環保等，應按比例撤回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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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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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林月琴、張雅琳等17人，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促進月經平權，正視障礙女性對於生理用品支出之特殊需求，並保障其健康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女性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n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以減緩女性支出生理用品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並促進月經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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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女性生理用品補助。\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七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為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精神，且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意旨，爰於本條新增「女性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促進月經平權，且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女性之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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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沈伯洋、蔡易餘、賴瑞隆、張雅琳、吳沛憶等23人，鑒於中高齡及高齡定義國際固有，獨步全球以五十五歲以上稱「壯世代」，非但與世界脫軌毫無實益，且臺灣中高齡及高齡者相關政策本已施行多年，另立新法重做群體定義，堪稱疊床架屋徒增施政困擾。同時應避免具特定商業背景立委，為宣傳壯世代議題無所不用其極，甚至不惜提案凍結部會預算、影響國人權利。此般利益迴避不清、荒腔走板行徑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擬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以利相關施政重回正軌，並避免浪費不必要之行政及溝通成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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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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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賴瑞隆等23人，鑒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進行「黃牛票條款」修法後，取締黃牛票出賣者仍有不力情形。其中，又因主管機關查緝加價轉售及不正方式取得票券等違規事實者須調取多種資料，方得成立檢舉，單單洽請警察調查，恐使警察疲於奔命，且可能取締效率不彰，此際應聯絡相關機關進行協助。為使金融主管機關等單位提供帳戶資料有所依據，並明確相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主管機關之調查取締義務，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金融、電信、網路或實體售票平臺與其他相關機關及業者提供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在本法第十條之一「黃牛票條款」之規定修法後，給予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轉售者」，以及「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之處罰。惟實務運作下來，仍有一些恐使取締作業難以進行的難處。以檢舉加價轉售票卷者為例，檢舉人需檢附被檢舉人之身分、票號，或者收受黃牛票價之銀行帳號等資料，如填具不全，恐將難以檢舉成功或進而裁罰；又因對加價轉售者之裁罰係「行政罰」，多半網路平台因為未涉及刑事處罰而不願提供被檢舉者之資料予警方，以致取締黃牛難以徹底執行；再者，如須循請求金融主管機關提供黃牛案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查處管道，卻又因不符銀行法規定，以致並無法律位階之強制效力可供查處單位執法。\n\n二、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可知在銀行無需保守客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之情形，仍需以法律有規定或主管機關有其規定時為必須。\n\n三、另因黃牛票之取締，售票平台並不僅限於網路形式，亦有可能於「現場實體購票」並加價轉售之情形，故應納入洽請實體售票平臺提供相關協助的態樣。\n\n四、為解決藝文表演票券黃牛票查處不力情形，爰為「洽請警察、金融、電信、網路或實體售票平臺與其他相關機關及業者提供協助。」之法律位階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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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等22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01號解釋之意旨業已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因原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n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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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n一、早年刑法制定之初，於誹謗罪寫入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法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係考量到其傳播極易，且較單純言語散播更為影響深遠。然現今科技發展快速，「影音」亦不失為一種方法加速言論的傳播。尤其在社群網路演算法的運作之下，「影音」之散佈其影響程度，顯然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如涉及誹謗言論，顯對被害者之損害更深於以文字、圖畫等法。本條以各種媒介犯之之態樣，自不以立法時囿於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者為限。爰與時俱進進行修正，對於以聲音和影像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汙衊罪之行為，均應加重處罰之。於現行第二項增列以散佈「影音」、「媒體素材」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n\n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n\n三、所謂「媒體素材」，係考量到如僅增列「影音」為構成要件，恐掛一漏萬。如時下流行的「NFT交易」，即係以「密碼學」串接並保護內容的串連文字記錄，包含畫作、聲音、影片、遊戲中的項目或許多其他形式。又或者類如科幻影視作品中的「虛擬實境」，亦為媒體素材所建構。故以「媒體素材」作為構成要件，則係為確保任何形式之媒體素材皆不會被漏掉考量。\n\n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仍非不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罪構成要件，規範本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與「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有關之信用者，始克成立。\n\n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n\n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n\n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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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等22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恐因現行法法官迴避規範事由之欠缺而有所不足；另鑒於近年來曾發生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滋生是否妨礙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問題，並考量其相關搜索扣押如不得作為證據，基於犯罪偵查之必要，亦應有其以法律限制之必需，同時為求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之判決意旨，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n\n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n一、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正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裁判，則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再於其救濟程序執行職務，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之裁判。\n\n二、是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九款之規定，以維裁判之公平性，並據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另就其餘各款，則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n一、檢察官係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執行職務，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與法官本於中立第三人為審判之立場有別，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尚無迴避之必要；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倘上開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n\n二、可為該律師或辯護人犯罪之證據。\n\n三、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意旨，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俾維護律師之工作權及被告之訴訟權，爰於本條前段明定律師或辯護人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相關紀錄（包括言詞、書信、電子傳遞等方式）或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即享有拒絕扣押權。又鑑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關係是否轉變為同時兼具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係，並非截然可分，且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或請求協助，允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亦可為未來受追訴之虞而預做準備。故憲法所保障之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範圍，應擴張及於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身分。\n\n三、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倘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及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為兼顧上述權利及避免危害犯罪追訴之重大公益，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規定；以及考量到該律師或辯護人可能為共犯等從事犯罪之情形；又或者有事證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從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況，爰於本條但書揭明例外得予排除拒絕扣押權之情形。\n\n四、本條前段所定相關紀錄或文件資料，除合於但書各款情形外，既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則在享有拒絕扣押權之範圍內，當然不得為扣押該等物品，而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發動搜索，或就該等物品為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附帶扣押、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另案扣押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又本條旨在排除為作為證據而扣押該等物品之情況，並未排除該等物品因屬得沒收之物而被扣押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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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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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陳冠廷等18人，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主要是受到財產損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雖已建構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機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章參照），然多數被害人向詐欺犯行為人提起民事訟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實際上未必能獲得真正的賠償，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執行，藉由法院民事執行運用法律賦予之各種強制措施，讓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達成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目的。鑑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如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n\n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n\n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其花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n\n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n\n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n\n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n\n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n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n\n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n\n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n\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n\n民事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民事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n\n民事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四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n\n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四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n\n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項之禁止命令者，民事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規定處理。\n一、第四項至第九項新增。\n\n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如欠達被害人相當金額金錢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n\n三、明定本條規範對象為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且逾越一般人生活之花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另考量禁止命令係限制義務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符合比例原則，適用範圍不宜太廣，爰明定須具備「於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聲請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又為使義務人知悉其受限制之具體事項，俾資遵循，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應載明本項所列各款之限制事項，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所定「利害關係人」係指與義務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債權人或被害人。第四項序文及各款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五項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n\n四、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命令，僅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對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其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不受禁止命令影響；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禁止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此敘明。\n\n五、基於民事執行處對義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涉及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禁止命令前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又民事執行處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是否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及核發禁止命令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因素，宜有明文規定，以期慎重，爰明定於第七項。\n\n六、本條僅限制義務人在執行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一旦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清償完畢、移送機關撤回、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期間屆滿等，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於第八項明定民事執行處應解除其限制，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n\n七、為期發揮規範功能，第九項明定違反禁止命令規定之法律效果。義務人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並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後，復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再經由民事執行處踐行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之嚴謹程序，如仍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即擬制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該當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拘提、管收相關條規定處理，以促其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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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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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等17人，鑒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後段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解除其職權。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國民主權及民主國之憲政理念。而當民意代未能親自報到及出席，行使憲法規定包括質詢、審議法案或預算等職權時，該選區選民之意志連展現的機會都沒有，民主國原則的落實將淪為空談。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n\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委員連續未報到及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解除其職權。\n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n一、從代議民主的本質性思考，當人民經由選舉方式選出其代表時起，人民的意志已交由其代表（立法委員或議員）行使；而該代表即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涉，這部分是議會自律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避免該代表在代人民行使意志決定時受到不當干預。而代議民主的「形式」上有無落實民主國原則，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即為；民意代表有無忠實執行其法定職權。\n\n二、回歸「民意代表有無忠實行使法定職權，以充分展現其權力來源的選民意志」，應以檢驗該民意代表得否確實行使包括質詢、審查法律案或預算案等職權為重點。當然，如果該民意代表連基本得門檻：親自報到及出席會議都無法做到，自然以不必再進一步檢視上述那些民意代表是否稱職的實質標準，就可以直接判定該民意代表已經嚴重失職。當人民意志無法展現時，民主國原則的落實猶如空談。\n\n三、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顯然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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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陳冠廷等18人，針對近年來共諜案件連年攀升，國安局日前發布「共諜案滲透手法分析」報告，當中示警我國去（2024）年起訴的共諜案人數已高達64人，是2021年的3倍之多，更指出其中有退役軍人15人、現役軍人28人，顯示中共鎖定我國現、退役軍人為主要目標。然現行海空軍刑法相關條文關於，關於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與普通刑法相較刑度過輕，由於目前破獲之涉及共諜案之現役軍人，多處於預備或陰謀階段，如同案破獲現役及退役軍人之共諜時，因適用普通刑法和軍刑法，現役軍人之刑度反而低於退役軍人，其規定顯然輕重失衡刑度、與罪刑原則有為，更顯難收遏阻敵人滲透現役軍人之效。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有關助敵罪相關條文刑罰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n\n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n\n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n\n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n\n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n\n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一、現行陸海空軍刑法雖有相關規定，然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較之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刑度規定予以修正。\n\n第十八條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n\n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n\n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n\n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n\n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n\n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一、現行陸海空軍刑法雖有相關規定，然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較之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刑度規定予以修正。\n\n第十九條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一、現行陸海空軍刑法雖有相關規定，然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較之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刑度規定予以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現行陸海空軍刑法雖有相關規定，然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較之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規定過輕，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和第一項之刑度差距過大，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條條至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刑度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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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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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92700000",
    "title": "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請審議案。",
    "date": "2025-03-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郭昱晴",
      "黃秀芳",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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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張雅琳",
      "羅美玲",
      "林淑芬",
      "王正旭",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秀寳",
      "陳素月",
      "李坤城",
      "徐富癸",
      "林月琴",
      "王美惠",
      "沈伯洋",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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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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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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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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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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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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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郭昱晴、黃秀芳、吳思瑤等21人，鑒於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中「壯世代，指五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之定義缺乏國內外實證研究依據，無法接軌聯合國（UN）、國際勞工組織（ILO）等國際組織之定義，亦不符合世界各國高齡化政策之趨勢。且我國已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高齡社會白皮書」、「因應超高齡社會對策方案」等相關法律與政策。以壯世代為名另立法律，恐造成行政部門施政窒礙難行。為避免有關單位業務的疊床架屋、維護大眾使用詞彙的多元文化，杜絕特定有心人士循私濫用「壯世代」之疑慮，擬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27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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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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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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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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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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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6560000",
    "title":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2-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賴瑞隆",
      "蘇巧慧"
    ],
    "cosigners": [
      "陳素月",
      "張宏陸",
      "陳瑩",
      "林岱樺",
      "吳秉叡",
      "陳冠廷",
      "陳亭妃",
      "林宜瑾",
      "王定宇",
      "林月琴",
      "劉建國",
      "賴惠員",
      "許智傑",
      "楊曜",
      "吳琪銘",
      "沈伯洋",
      "李昆澤",
      "蔡其昌",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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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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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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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巧慧等21人，鑒於「產業創新條例」適用期間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及為因應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需求增加設置自用再生能源及儲能裝置誘因，宜延長租稅優惠期間、增加適用項目，並提高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另為因應全球地緣政治變化，宜就公司對外投資案件之監理模式有所調整；並鼓勵資金挹注新創事業發展，使新創事業在初創期以外亦能取得後續營運發展資金，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n\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n第一項所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即第二型及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其生產或儲存之電能不得銷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本條所定優惠措施，係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費用之租稅抵減，現行條文所定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n\n(二)為持續協助國內業者推動智慧化結構性調整，及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的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並兼顧資通安全所需之投資，有必要持續協助產業創新轉型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應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投資期間之規定。\n\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國2050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適用抵減項目。\n\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n\n(五)鑒於再生能源為臺灣穩定發展AI、半導體產業等能源密集產業之重要資源，並能降低國際化石燃料價格波動對經濟之負面影響，應積極鼓勵事業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使其得使用再生能源電力降低營運及淨零轉型成本。現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置相關補助措施，係由地方政府辦理。惟相關支出高昂，地方政府辦理之補助措施除訂定補助上限外，金額亦隨建置規模增加而降低，恐難減輕產業投資負擔，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辦法提高事業投入意願。\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等文字；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項目，為避免現行條文中智慧機械之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n\n六、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n\n七、增訂第八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之定義。\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n\n九、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十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一、本修正草案業已將施行期間規定於第七十二條第七項，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施行期間之文字敘述，並定明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本條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爰修正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統一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n\n三、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至第十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n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提供租稅優惠，旨在鼓勵資金投入高風險新創事業。自2017年11月24日起，個人若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兩年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投資額達100萬元新臺幣並持股兩年以上，可享有所得稅減免優惠。因考量不同產業的需求差異和新創企業需要較長的天使期，修正條文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成立未滿五年的高風險新創公司，以協助其穩定發展並獲取必要資金：\n\n(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之規定。\n\n(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亦提供租稅誘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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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王正旭、郭昱晴等17人，鑒於國際間為推動2050淨零轉型，近年來持續擴大再生能源之建置，並同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之發展，為因應此電力市場結構轉型，非傳統電力供應方式不斷推陳出新，電力交易模式亦隨之改變。又為確保電網穩定及符合電力市場之實務發展及規範需求，各國亦開始啟動新一波電業法之檢討及修正。我國自一百零六年起，修正本法推動綠電先行政策，迄今電業自由化已逐步形成綠電多元供給及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為因應前述電力結構及電力市場轉型趨勢，並兼顧效率管理及開放競爭，持續活絡綠電交易市場之發展，落實淨零轉型目標，電力市場監管機制需與時俱進，爰有強化電力交易平台獨立性之必要，並有放寬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綠電交易對象，及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業別，將設置儲能設備及執行需量反應措施等非傳統電力供應方式且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業者納入電業範疇予以監督管理之必要，以持續健全電力交易市場管理監督機制，爰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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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n\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n\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n\n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n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n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n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n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n\n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n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n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n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n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n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n\n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n\n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n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n\n(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n\n(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n\n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n\n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n\n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現行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n\n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n\n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n\n第六條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n\n(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n\n(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n\n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n\n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n\n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n\n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n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一、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爰新增第三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於輸配電業外部設立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措施。\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並強化電力交易平台之獨立性及中立性，爰將「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納入授權訂定規則之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據以訂定人事管理、資訊存取控管、資訊公開等中立性運作措施之規範。\n\n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n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n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n\n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n\n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n\n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n\n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n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n\n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n\n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n\n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n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及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n\n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n\n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n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併予說明。\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n\n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n\n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n\n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n\n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將醫療機構一併納入電價最低收費對象。\n\n二、台灣推動健保以來，私立醫院受健保總額天花板之限制，限縮醫療收入來源，具有「類公立醫院」的屬性。而醫院維生設施、醫療儀器、冷氣空調、院內照明等，皆有連續使用的必要性，並無法輕易達成節電、省電目標。\n\n三、過去兩年來，醫療院所已經承受了32%的電價漲幅，增加龐大支出成本，因此這次調漲有八大醫護團體出面呼籲政府編列公務預算酌予補助，讓醫院不致縮減醫療供給。考量這次調漲作業，經濟部最終將醫院納入凍漲對象，其主要考量為民生及公共利益，因此比照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將醫療機構亦納入電價最低收費對象，確有其必要性。\n\n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n\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n\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n\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n\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n\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n\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n\n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n\n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n\n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n\n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n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n\n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n\n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n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對應之項次及內容。\n\n第七十八條之一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中立性運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之要求辦理之相關罰則。\n\n第八十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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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郭昱晴、林月琴、張雅琳、吳沛憶、沈伯洋、范雲等27人，鑑於國際勞工組織（ILO）定義45歲以上為中高齡，聯合國（UN）定義65歲以上是高齡，從來沒有以55歲作為切分界線。另外，衛生福利部提醒，從社會科學或國際政策實務上而言，所謂的「壯世代」實在是一個不明確的法律概念與學術概念，政策推動上亦窒礙難行。其次，勞動部強調，目前弱勢年長者就業成效尚待努力，應該再精進中高齡與高齡者續留、重返職場為優先為宜。爰此，擬廢止「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以避免特定人士利用本法謀取私利之情況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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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及第十五條之七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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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賴瑞隆",
      "郭國文"
    ],
    "cosigners": [
      "鍾佳濱",
      "許智傑",
      "吳沛憶",
      "陳俊宇",
      "王美惠",
      "陳秀寳",
      "郭昱晴",
      "張雅琳",
      "吳琪銘",
      "蔡易餘",
      "李坤城",
      "陳素月",
      "沈伯洋",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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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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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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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賴瑞隆、郭國文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期接軌國際再生能源發展趨勢，並達成我國二○五○年淨零排放之願景，須持續滾動進行法規調適、增加申設彈性及加速行政作業，以深化再生能源推動成效、持續擴大推廣量能；目前國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漸具規模，除藉由電能躉購等政策工具持續鼓勵、推動外，亦有透過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規範，以期滿足國內產業使用再生能源電能所需之必要；另外，為妥適維持再生能源良善設置環境，亦須按各類別再生能源設置特性據以強化案場營運管理作為，俾再生能源發展與環境保護目標得兼籌並顧。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六及第十五條之七條文草案」。增訂簡化地熱能探勘或開發時以定向井或斜井施作通過公、私有土地所涉地權取得及補償義務與相關地用管制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之六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探勘或開發地熱能，且其井體或管路採取定向井或斜井方式通過公、私有土地下方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就深度超過一百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但設置者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應支付相當補償。\n\n前項補償方式或金額，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協議不成時，依補償基準為之。\n\n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n\n(一)實務上有定向井或斜井方式探勘及開發地熱能之需求，為有效利用土地下方空間汲取地熱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自地表起算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定向井或斜井通過。\n\n(二)惟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者於設置該等定向井或斜井時，仍應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俾以平衡雙方權益。\n\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補償由設置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協議為之；如未能協議，則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為之，以迅速解決補償爭議，並有助於探勘及開發之進行。\n\n四、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第二項之補償基準。\n\n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辦理審查時，並應會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國家公園及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認之。穿越部分經審認不影響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者，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如有必要通過他人之土地下方以定向井或斜井方式設置相關井體或管路且深度超過一百公尺者，考量該等行為未對原土地使用管制功能致生影響且管路直徑相對窄小，爰明定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土地使用管制機關審認者，得不受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等相關法令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簡化相關申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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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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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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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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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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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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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有鑑於資安即國安，賴清德總統亦將資安列為五大信賴產業之一，攸關我國產業全球布局，故完備資安相關法制刻不容緩。現行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其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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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85480000",
    "title": "「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5-01-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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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郭昱晴",
      "王正旭",
      "王美惠",
      "王定宇",
      "范雲",
      "沈伯洋",
      "林月琴",
      "莊瑞雄",
      "張雅琳",
      "蘇巧慧",
      "王義川",
      "吳琪銘",
      "羅美玲",
      "吳沛憶"
    ],
    "status": "復議",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楚茵等17人，關於具雙重國籍者違法擔任公職遭解職後，薪資是否需繳還法律漏未規定，惟實務上已有數起未繳還之案例。為落實公務員效忠國家之義務，避免少數人士存僥倖心理，爰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違反前項規定，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n一、2008年爆發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後，台北市議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追討李慶安任職議員期間之薪資。此案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李慶安免繳還薪資。其理由略以：行為時所依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及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儘管有「視為當選無效」之規定。但並非自始無效，尚由權責機關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儘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已於2007年修法時刪除，國籍法施行條例亦於2002時刪除，惟是否應繳還薪資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故2024年尚發生前南投縣議員史雪燕因具未放棄中國籍，遭內政部解職，南投縣議會卻表示傾向不追討所得的情形。\n\n二、為避免具雙重國籍者違法擔任公職遭解職後，薪資無須繳還，易使少數人士存僥倖心理。增訂第五項，未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原任職機關應命其一定期間內繳還自就（到）職日起之待遇及因其職務所受領之費用或補助；前段請求權，自原任職機關發現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三、增訂第六項，依前項規定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原任職機關自通知繳還之日起，依法定利率按日附加利息併同繳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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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5810000",
    "title": "廢止「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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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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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王正旭",
      "林淑芬",
      "林月琴",
      "張宏陸",
      "吳琪銘",
      "沈伯洋",
      "郭昱晴",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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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陳冠廷、蘇巧慧等23人，有鑑於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並於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廢止「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58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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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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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昭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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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林宜瑾",
      "賴惠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素月",
      "郭國文",
      "陳俊宇",
      "郭昱晴",
      "沈伯洋",
      "張宏陸",
      "劉建國",
      "吳琪銘",
      "黃捷",
      "林淑芬",
      "吳沛憶",
      "王美惠",
      "沈發惠",
      "王定宇",
      "蘇巧慧",
      "李柏毅",
      "陳瑩",
      "賴瑞隆",
      "邱志偉",
      "楊瓊瓔",
      "陳冠廷",
      "蔡易餘",
      "黃秀芳",
      "邱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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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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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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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林思銘、陳昭姿等35人，鑑於美國國會、歐洲議會及歐美政府人權報告和聯合國等國際人權組織關注並譴責活摘人體器官暴行；以及近來國人被誘騙至海外工作，遭遇不測及活摘器官等事件頻傳，又我國現行刑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法有效遏止活摘器官行為，爰擬具「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犯罪，對活摘器官及與其有關之實施行為，予以刑罰和行政罰，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n本條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活摘器官係指為器官移植、醫學實驗或其他用途，或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犯罪行為。\n活摘器官之定義。\n\n第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使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n活摘器官為反人類罪之行為態樣之一，若針對特定群體為之，則涉及群體滅絕之犯行，有立法嚴禁並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第一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不必然皆成立刑法之重傷罪或殺人罪，因此若因有第一項之行為，且具故意殺人（例如活摘器官後殺人滅口）或使人受重傷之情形，有以結合犯之立法予以嚴懲之必要。\n\n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將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移植到人體內之行為。\n\n二、儲存或運輸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或將活人運送至將實施活摘器官之場所。\n\n三、管理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活人醫療數據庫。\n\n四、操作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摘取或移植手術設施。\n\n五、操作、管理或維護任何拘禁被活摘器官人員設施。\n\n六、接受該被強制摘取的活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移植。\n\n七、從活摘器官之經營或管理中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利益。\n\n八、為活摘器官所用而提供資金、醫療培訓、醫護人員、醫療技術或其他形式的技術或醫療資源。\n\n九、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轉介或仲介者。\n\n十、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廣告或招攬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n一、活摘器官罪之不同行為態樣，亦應予以處罰。\n\n二、未遂犯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n\n三、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n\n第五條　憲法上統治者或軍事上指揮官，命令或指示其有效控管之下屬或其他個人實施活摘器官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n經國際調查，活摘器官之最大受害者為位於中國之拘禁者，如法輪功學員與新疆人士等良心犯。本條針對領導階層策劃及下令執行活摘器官行為，應負罪責。\n\n第六條　公務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具公職人員身分者應加重其刑，故增訂本條身分犯之罪責。\n\n第七條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為鼓勵犯活摘器官等罪者自新及打擊活摘器官等行為，如有自首且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者，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本條。\n\n第八條　已著手於本法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n\n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n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結果發生之前，盡早改過遷善，爰參酌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訂立本條，且較諸刑法中止未遂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之效果為一律免除其刑，更為優待，故有另訂本條之必要。\n\n第九條　憲法上的統治者、軍事上的指揮官、公務機關主管長官或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n明定主管機關及上級長官之保證人地位。\n\n第十條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明知活摘器官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具公職人員身分且為上級直屬長官，卻明知犯行但予以包庇、不為舉發者，應依身分犯審酌刑責。\n\n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n\n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n\n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n\n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n\n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n\n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n\n為保全前五項財物之沒收或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一、本條規定關於犯罪之沒收，因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n\n二、第二項明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屬於犯罪所有人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明定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n\n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n\n第十二條　摘器官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主管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制活摘器官；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為鼓勵民眾積極檢舉不法活摘器官情事，爰明文規定檢舉獎勵及保護檢舉人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十三條　本法不論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者，適用之。\n相當於反人類罪的活摘器官暴行，其犯罪縱在台灣領域外，亦應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訂立本條，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其犯罪地無論在境內或境外，亦不問被害人是否為本國人（亦即包含被害人為中國人民或外國人之情形），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n\n第十四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限制。\n經倫敦獨立中國法庭判定，活摘器官罪刑相當於國際刑事法之反人類罪行。依國際通例，此類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n\n第十五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行刑權之時效期間限制。\n活摘器官違反人類罪行，其行刑權之時效限制亦不適用。\n\n第十六條　法院審酌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之意圖和動機、參與活摘器官的程度，以及從犯罪中實際獲得的任何形式的利益及潛在利益。\n\n法院在量刑時，當事人有以下情況之一者，應處以較重的刑罰：\n\n一、預謀性命令、協調或選擇將被活摘器官的人。\n\n二、進行有預謀活摘器官行為。\n\n三、明知管轄和控制之下屬故意實施活摘器官，但未制止該行為。\n\n四、意圖營利或獲取其他形式的利益而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n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爰明訂各款規定，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n\n第十七條　為防制活摘器官犯罪，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採取下列措施：\n\n一、防制國民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接受器官移植。\n\n二、防制醫務人員直接或間接向在大陸境內從事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提供移植手術培訓，或提供直接或間接幫助。\n\n三、防制在醫學或其他期刊上發表任何有理由相信此類研究是從活摘器官罪行中所獲取的訊息或數據。\n\n四、禁止被認為實施本法犯罪行為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n\n五、防制合理可疑有參與或實施活摘器官罪行之人士參加或出席移植醫學研討會、專題討論會或會議。\n\n六、定期公告與更新活摘器官之高風險地區或醫院。\n\n七、應提供醫事人員防制活摘器官之教育訓練。\n經國際調查，中國為活摘器官之主要犯罪地。在防制活摘器官罪方面，應防制國人赴中國進行器官移植。活摘器官之犯罪嫌疑人應不准入境或並防止其參與移植相關之醫學研討會。\n\n第十八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對犯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實施下列制裁：\n\n一、扣押、凍結及沒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因活摘器官所獲得之任何財產及利益。\n\n二、禁止金融機構向行為人或其代理人，或與其有關聯者提供金融服務，或為行為人之經濟利益而根據其指示或命令提供任何其他服務。\n\n三、拒絕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入境，已發予簽證者，應撤銷簽證。\n\n四、已獲准入境之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應驅逐出境。\n\n五、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在公立或私立醫療衛生機構執行其專業或職務時，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n\n六、任何個人或組織從實施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犯罪中獲取經濟利益時，應處以相當於其所獲得經濟利益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n為遏止組織團體實施活摘器官等反人類罪行，爰明文規範其犯下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等組織，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條各款之規定，做成適當之行政處分。\n\n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員，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違反者應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n一、中國大陸仍持續發生活摘器官之犯行，醫護人員、醫療相關從業人員尤難諉為不知，遭活摘器官之對象除包含藏族人士、維族人士、法輪功學員、基督教等宗教人士等，此等嚴重迫害人權之行徑，世界各國大多要求對中國活摘器官進行調查，及呼籲中國大陸停止活摘器官。\n\n二、國際規範多主張人體器官移植取得器官來源應具備透明、可溯性，確保捐贈者及受贈者之安全，並禁止違反倫理之醫療行為，醫護人員若前往大陸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縱無從或難以證明所移植之器官為遭活摘之器官，然中國既仍持續為活摘器官之犯行，且所涉及之利益龐大，已然形成產業鏈。\n\n三、曾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其醫師赴中國執行移植手術，有違醫療倫理之虞，不予續聘，顯然我國確有部分醫護人員從事此等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為徹底杜絕此等行為，爰訂立本條，即被認定屬嚴重違反醫療倫理之行為，應永久剝奪其醫事人員之執業及專業資格。\n\n第二十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為防止活摘器官犯罪，應實施下列行為：\n\n一、提供國民公平獲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機會。\n\n二、與其他國家交換非法器官移植活動有關訊息，並及時有效地分析以協助本法之實施。\n\n三、提供醫療、保健和執法人員有效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的培訓教育。\n\n四、依據與本法相關的國際公約，或基於互惠立法原則和國內法之規定，在最大範圍內與其他國家合作，蒐集調查證據，或提起訴訟以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n明定主管機關應與國際組織合作，以更有效打擊活摘器官移植之犯罪行為。\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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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陳素月等18人，因應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替代役備役役男已成國家整體安全防衛不可或缺之一環，為防杜替代役備役役男規避召集之行為，以強化國家於災害或戰爭時之緊急應變能力，爰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之五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於非常事變或戰時意圖避免召集服勤，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捏造免役、除役、禁役或免除召集原因。\n\n二、毀傷身體。\n\n三、拒絕接受召集令。\n\n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n\n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n\n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無故不參加平時演訓召集服勤，或意圖避免平時演訓召集服勤，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對於後備軍人意圖逃避召集之行為已有刑罰規定，但針對替代役備役役男若有意圖規避召集或無故缺席召集之情形，實務上目前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僅在役男無故未赴指定替代役職累計逾七日時，始移送法辦。\n\n三、因現行處罰規定之要件過於寬鬆，致部分役男仍無故缺席召集，嚴重影響其他役男之士氣及召集之整體成效。\n\n四、為維護召集義務公平性，並加強國家在災害或戰爭時之緊急應變能力，明確規範替代役備役役男不得捏造免役、除役、禁役等召集原因，亦不得以自我毀傷、拒收召集令等方式規避召集，或無故缺席平時演訓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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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2760000",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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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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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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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許智傑",
      "林楚茵",
      "沈伯洋",
      "張宏陸",
      "郭昱晴",
      "陳冠廷",
      "陳培瑜",
      "蔡易餘",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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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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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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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1人，鑒於全球資通安全威脅日益增強，本法為增強國家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確保國家安全、促進產業發展及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爰進行修正，重點包括：調整主管機關權責、擴大資通安全管理對象、加強委外資通安全規範、明確規範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限制使用、增訂稽核及改進機制，以及強化民間資安防護與全民資安意識，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促進產業發展及提升全民資安意識，特制定本法。\n為因應日益嚴峻的資通安全威脅，確保國家安全及提升整體產業的資安能力，酌修本條條文，將本法之立法目的，納入提升產業發展及增進全民資安意識。\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統籌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之維運或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n\n十、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指對國家資通安全具有直接或間接造成危害風險，可能影響政府運作或社會安定之資通系統或資通服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n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n\n二、第六款配合第八款及第九款用詞進行修正，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調整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的表述也作相應修正。\n\n三、依行政院公告之規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的權責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且為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第八款中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一詞改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此為用詞上之調整，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相同性質，且不影響原已指定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的效力，無需重新指定，並同步修正相關條文中對此用詞的表述。\n\n四、現行第九款制定時財團法人法尚未施行，考量該法已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內容，明定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之全國性財團法人，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國家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以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n\n五、支援民間企業的資通安全防護。\n六、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視情況定期檢討、修正方案內容，以符合最新之資通安全需求。\n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條文，規定政府應支援民間企業資通安全防護，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技術協助及聯防機制，確保產業界的資通安全能力同步提升，以降低整體資通風險。\n\n三、新增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旨在提升全民的資通安全意識，政府應推動資安教育及宣導，使公眾具備基本的資通安全知識，形成社會整體防護力量，以因應各類網路安全威脅。\n\n四、前項各款推動事項由主管機關擬定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視情況定期檢討和修正，以因應最新的資通安全需求。\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並提升跨機關資通安全協作能力。\n\n為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之執行、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以及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統籌資通安全事務之規劃與執行，並負責各機關之橫向聯繫與協調。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機關應予執行，並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考核，必要時得辦理績效評核，確保各機關有效落實資通安全政策。\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全球日益嚴峻的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強化各政府機關間的協作機制，建立中央與地方的資通安全聯防體系，特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確保跨機關之資通安全事件處理能力，並提升橫向聯繫與協調之效率。\n\n三、為確保各機關切實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決議事項，並有效落實資通安全政策，爰規定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負責定期追蹤考核，並得視需求辦理績效評核。\n\n四、為確保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有效運作，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會報的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訂定第四項。\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各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接受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之稽核，以確保資通安全措施之落實。\n為確保稽核結果有效執行，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依據稽核結果提出改進計畫，並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進行績效評估，並將稽核及改善情形列入機關考核。\n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稽核及考核之執行方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將「特定非公務機關」擴及至「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且增訂主管機關可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以強化對各機關資通安全措施的監督，確保各機關依計畫落實資通安全。\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依據稽核結果提出改進計畫，並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另新增主管機關得視需求進行績效評估，並將稽核與改善情形列入考核，進一步確保稽核結果的有效執行。\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修正，擴充稽核範圍與執行方式之說明，賦予主管機關針對前述稽核及考核的具體執行方式、範圍及相關事項制定辦法的權限，以確保本條的實務操作性。\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服務提供，應採取資通安全措施，並於契約中明定委外廠商之資通安全管理責任。\n主管機關應提供契約範本，以供各機關在委外契約中訂立安全要求，包含數據保護、系統維護、異常通報機制等。\n委外機關對受託廠商之資通安全措施，主管機關得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要求改進或補充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委外資通系統建置及維運的安全性，規定其於委外契約中明定委外廠商的資通安全管理義務，並由主管機關提供契約範本供參，確保契約條款符合資通安全需求。\n\n三、為確保委外廠商的資通安全管理水準，主管機關得視情況對受託廠商進行審查，並要求其改進資通安全措施，以避免潛在風險對國家資通安全構成威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安裝或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n\n若因特殊業務需求，確需使用前項產品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例外使用申請，並提供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主管機關得逐案審查，核准後方可使用。\n\n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名單，並公告各機關遵循。\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範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產品對政府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的影響，規定禁止各機關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危害產品，並規範其例外使用的審查與申請機制，以保障業務需求及資通安全之平衡。\n\n三、為使各機關及時掌握危害產品之使用限制，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危害產品名單，並公告供各機關遵循。\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各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機制，並配合主管機關定期實施應變演練，以提高應變能力。\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時限內提交事件報告，包含事件原因、影響範圍及處置措施。\n主管機關得視事件之嚴重性，調度其他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應變處理。\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提高各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對資通安全事件的應變能力，規定應建立資通安全事件的通報機制，並定期實施應變演練，以熟悉應對程序及減少安全事件的影響範圍。\n\n三、為確保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能迅速妥善處理，主管機關得於事件發生時調度其他機關的資通安全人員支援應變，以有效控制事件發展並降低風險。\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置專責資通安全人員，負責機關內之資通安全管理、應變及風險防範等工作。\n主管機關得視國家安全需要，對資通安全專職人員進行適任性查核，以確保其符合資通安全之專業標準，必要時得指定人員接受相關專業訓練或取得認證。\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確保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內部具備資通安全的專業管理能力，規定應配置專職資通安全人員，並賦予其負責資通安全管理、應變及風險防範等工作。\n\n三、考量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性對國家安全之影響，主管機關得視國家安全需求對專職人員進行適任性查核，以確保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並進行必要的培訓或認證。\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本法規定落實資通安全管理措施，經主管機關稽核後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n\n處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警告、罰款，及公佈違規單位名稱等；若違規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將其列入考核並追究相關責任人之管理責任。\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機關切實遵循本法規範，未按要求落實資通安全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以促進資通安全規範之有效執行。\n\n三、針對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將違規機關列入考核，並追究相關責任人之管理責任，以強化對資通安全管理不善者之懲戒效果，確保全體機關的資通安全管理能力。\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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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陳冠廷等16人，鑑於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施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接受國際審查，惟據國際審查意見指出，現行法令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和支持服務仍有不足之處。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更符合公約精神、國際人權標準及永續發展目標（SDGs），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生活，進一步確保其尊嚴與生活權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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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n\n(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n\n(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n\n(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n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推派代表，故刪除監護人代表；並因老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機制中無民意代表，故一併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範疇。\n\n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n\n四、第三項未作修正。\n\n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n\n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n\n第十條之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表示意見，並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元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肖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n一、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已取消設籍限制，故刪除現行條文中的相關文字；另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故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n\n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n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n\n二、考量未辦登記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推動身心障礙服務的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政策，如長期照護及公共安全強化，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的不接受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者，以符實際需求。\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無須另行授權規範。\n\n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n\n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n\n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n\n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n\n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n\n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n\n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n\n第六十三條之五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n\n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n\n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n\n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n\n第六十三條之七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n\n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n\n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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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2800000",
    "title": "「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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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楚茵",
      "王義川",
      "李昆澤",
      "何欣純",
      "徐富癸",
      "王美惠",
      "王正旭",
      "黃捷",
      "張宏陸",
      "許智傑",
      "沈伯洋",
      "劉建國",
      "羅美玲",
      "陳冠廷",
      "林淑芬",
      "邱志偉",
      "李柏毅"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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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鑒於近日發生公務員因飽受職場霸凌而輕生悲劇，因此揭露公務員受職場霸凌但卻無制度化保障的問題，蓋職場霸凌未有專法，公務員亦有別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工，當公務機關發生職場霸凌，僅有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內部指引，缺乏法律位階的保護和強制力，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國家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合理工作環境，賦予防制職場霸凌義務：要求各機關應提供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若機關疑似有職場霸凌卻未提供防制職場霸凌機制、違反處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提供合理工作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增訂「及合理工作環境」等字：鑒於職場霸凌常使員工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嚴重損害工作者權益，防治職場霸凌亦應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一環，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意味著保障每位工作者擁有實現人生價值與意義的權利，居於雇主地位之國家機關應提供合理工作環境。\n\n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使公務人員不受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n前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以及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n一、修正第一項：由於公務人員在職場上權益受損，目前僅能依靠本法規定自保，而所謂\"執行職務之安全\"應包含避免職場霸凌的發生。爰此，為提供公務人員職場上安全且合理的工作環境，增訂「並使公務人員不受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等字。\n\n二、新增第二項：\n\n(一)第二項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移列，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要求各機關應提供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務人員若在職場上權益受損，僅依賴本法規範，而目前僅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提及\"不法侵害\"，但定義不明，即便公務人員受到職場霸凌亦難以引用。為保障每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亦能擁有實現人生價值與意義的權利，參酌教育基本法第五條關於防制校園霸凌的立法例，增訂「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字，要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儘速制定與落實防制公務人員職場霸凌辦法、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無正當理由評較低考績、調動職務或挾怨報復等差別待遇；違反者，則可以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國家賠償，以落實對職場霸凌之零容忍。\n\n第二十一條　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違反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n\n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增訂若機關疑似有職場霸凌，未提供防制職場霸凌機制、違反處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n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職場霸凌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n\n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修正第二項，增訂公務人員因職場霸凌涉訟者，機關不應輔助其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的協助。\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n四、各機關依法令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或約僱人員。\n\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鑒於適用本法的公務人員是採最狹義的定義，而本條準用對象基本上是循公務人員的必備要件，再加以延伸、擴張。其中第四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所謂「依法」，是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包含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雇員管理規則）。然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目前約有六、七千人，卻因其進用依據是未有法律授權的「命令」而無法受保障，有損其權益，爰此，修正第四款，將該類人員納入本法保障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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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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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3340000",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2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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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柏毅",
      "蘇巧慧",
      "王美惠",
      "王正旭",
      "范雲",
      "許智傑",
      "林楚茵",
      "陳培瑜",
      "沈伯洋",
      "郭昱晴",
      "徐富癸",
      "陳俊宇",
      "羅美玲",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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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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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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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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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吳沛憶等16人，鑑於現行法僅禁止為外國、大陸地區、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漏未禁止發展組織之預備行為。以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營業秘密為前提，恐有防護不足。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以聲明、會議、連署或其他形式，承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按現行本條第一款已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積極保護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為序文所列人員基於實現第一款之犯罪行為，以聲明、會議、連署等之預備。\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一、現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是營業秘密中的類別之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營業秘密要件之一「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所有人與國家皆視某技術為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適用上並無問題。但所有人不視為或者刻意不採取保密措施，依營業秘密法某技術則不是營業秘密，亦無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可能。為加強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中營業秘密之文字。另因營業秘密文字，配合刪除第六項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之文字。\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配合第二條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其他各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略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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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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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3350000",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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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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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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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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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許智傑等16人，有鑑於民選公職人員負有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避免出現雙重忠誠對象之模糊空間，建立有效之民主防衛機制，規範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參選時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登記參選，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n\n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應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大陸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n依現行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現行法律未設有類似於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致生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民居民同時擁有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雙重國籍之情事。而於行使參政權時，即有參選人忠誠對象模糊之疑義，進而影響國家忠誠義務。爰增訂第九項條文，新增應放棄原有國籍始得登記為本法候選人之規定，明確化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n\n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n\n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n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n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n配合增訂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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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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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吳琪銘等17人，有鑑於無照駕駛肇事案件頻傳，據交通部統計，近三年年均取締約三十萬件無照駕駛違規，其中未成年年均三萬九千件，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應加重無照駕駛相關罰則，並強化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責任，以遏止駕駛無照上路，保障用路人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一、鑒於無照駕駛實屬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調整為三萬六千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以防制駕駛人再趁隙駕駛。\n\n二、另因無照累犯人數占比達三分之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之罰鍰為第一項所定之最高額，並配合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以期有效嚇阻再犯。\n\n三、為強化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避免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爰修正第五項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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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n現行條文將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n\n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n\n爰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以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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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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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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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1390000",
    "title":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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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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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捷",
      "王正旭",
      "賴惠員",
      "林淑芬",
      "張宏陸",
      "陳俊宇",
      "蘇巧慧",
      "林宜瑾",
      "張雅琳",
      "吳沛憶",
      "李柏毅",
      "沈伯洋",
      "郭昱晴",
      "陳瑩",
      "陳素月",
      "王定宇",
      "陳冠廷",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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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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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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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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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9人，鑑於不動產交易中之稅法規定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戶籍登記要件，土地增值稅自立法之初有關戶籍登記規範即納入直系親屬，而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規定原為「受扶養直系親屬」才適用，後亦於108年修正為「直系親屬」，僅104年訂定的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規定非以直系親屬直接適用，顯未有一致性。為便利民眾遵循，就自住戶籍登記要件規定予以相同規範，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n\n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n\n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自住房屋、土地情形指符合個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該等房屋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n一、新增第四項。\n\n二、重購退稅是政府為了減輕民眾自住換屋的負擔，對於新屋與舊屋間的價差，給予稅賦抵扣優惠，針對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皆有相似規定，因其要件須符合出售原有居住之房屋及購入新屋，故較無投機行為的性質。\n\n三、現今因房價上漲及不婚不生族增加，許多家庭為了節省開支或並無分家的理由等因素，許多人成年之後仍與長輩長期同住，若因此情形下而進行資產規劃，恐因此無法享有房地合一重購退稅的減稅優惠。\n\n四、比照現行土地稅法及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購退稅戶籍登記要件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修正為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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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2-13",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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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1400000",
    "title":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1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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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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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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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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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9人，鑒於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現行遺產及贈與稅部分條文規定牴觸憲法，未能保障憲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的落實，應限期修正條文。為避免民眾於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時權益受損，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n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n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n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n\n前項義務不因財產受贈人是否於申報時具備遺產繼承權而影響。\n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擬制遺產），而擬制遺產之經濟利增益僅為受贈人享有，為避免受贈人藉拋棄繼承躲避納稅義務，或在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失去遺產繼承人之身分，使得擬制遺產衍生之稅負，侵害其他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經濟價值，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故訂定其納入遺產總額後所占比例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財產受贈人。\n\n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捐贈，不計入遺產總額。\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n\n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申報時，有前項之捐贈或加入，不計入遺產總額。\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其贈與排除之規定，應比照受遺贈人及繼承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增進社會公益。\n\n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n\n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財產受贈人為配偶時，得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準用第一項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一、新增第三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或是透過第十五條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故增訂受贈配偶亦得就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除因無法知悉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或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得逕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申報外，應與該條第三項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並擔任申報義務人。\n一、本條新增。\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就擬制遺產所占遺產總額部分之遺產稅應向財產受贈人發單課徵，即便已無繼承權，仍不得以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我國現行對遺產徵稅為總遺產稅制，採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總合併申報計算稅額，故明定除因故無法知悉或無法取得資料時，得由第六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逕自就非擬制遺產部分申報外，仍應採合併申報。\n\n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n\n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所占比例部分，繕發納稅通知書之對象應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稽徵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僅得向受贈人發單課徵。故明定該部分稅額納稅通知書之對象。\n\n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n\n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n\n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二項核發證明書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應就其申報、納稅義務範圍為之，分別核發。\n\n前項核發證明書，不因各納稅義務人繳納情形不同而互相影響。\n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之納稅程序應分別辦理，故明定其證明書應分別核發。\n\n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採分單繳納，且一方為限制移轉狀態，一方為已移轉狀態，兩者間就稅額繳納義務與相關財產移轉保全處置應為完全獨立考量，為保障各納稅義務人權利，明定繳納情形不同時，應視為獨立案件，就各納稅義務人所負擔遺產範圍為不同處置。\n\n第五十三條之一　有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時，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各納稅義務人為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不利處分時，不得影響其他納稅義務人權利。\n\n因前項各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加徵之利息未繳清而為強制執行時，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判決要旨，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應採分單繳納，因此，未按時繳納所衍生之罰鍰及不利處分效力，亦應限縮於各納稅義務人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內，不得擴大影響。\n\n三、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納稅義務人其中一方之納稅遲滯問題而受強制執行時，影響另一方財產權的保障。故明定強制執行不得對非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範圍之財產及非獲益人之財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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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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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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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1940000",
    "title":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2-1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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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邱志偉",
      "陳亭妃",
      "林淑芬",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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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李坤城",
      "黃捷",
      "李柏毅",
      "林月琴",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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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沈伯洋",
      "陳素月",
      "郭昱晴",
      "賴惠員",
      "林楚茵",
      "陳瑩",
      "陳冠廷",
      "吳思瑤",
      "張宏陸",
      "鍾佳濱",
      "郭國文",
      "王定宇",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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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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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topics": [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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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王美惠等36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其中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之區分，係沿襲自日治時期的分類，至今日除顯已不合時宜外，亦在原住民各層級代議士選舉中產生各種可議的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共六人。\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一、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之區分，係沿襲自日治時期的分類，至今日顯已不合時宜，爰予以刪除。\n\n二、原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各三人立法委員席次，於刪除平地、山地分類後，不變動總額，原住民立法委員共計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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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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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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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查病人自主權利法自105年公布並於108年正式上路，至今已經滿五週年，實有針對目前實務執行上遭遇之困難、困境，進行盤點及檢討之必要。爰匯集專家學者、醫療團隊，及各病友團體所提出之意見，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能進一步落實尊重病人自主、追求尊嚴善終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n\n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n\n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n\n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n\n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或符合為預立醫療決定資格之人。\n\n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n\n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意願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意願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意願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意願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n\n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n一、所稱「意願人」，包括符合本法所定資格、擬循本法所定程序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不以業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人為限（例如第九條第一項之意願人）。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俾使文義相符。\n\n二、民眾可能在健康時即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因此，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應不以「病人」為限。爰修正第六款規定，明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主體為「意願人」，以符「預立」之本意。\n\n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n\n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n\n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n除了病人之一般醫療決策應受到尊重外，若涉及特殊醫療選項之決定（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且病人已透過預立醫療決定表達其意願者，關係人亦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人意願之尊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落實本法追求自主、尊嚴善終之立法意旨。\n\n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n\n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n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文字，以維護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權益。\n\n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n\n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n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n一、醫療法當中涉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其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均為「病方」，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之立法意旨。\n\n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n\n第八條　具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n\n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意願。\n\n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n\n二、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意願人可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LST）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ANH）之「全部」（亦即同時接受LST與ANH，或同時拒絕LST與ANH）或「一部」（亦即只接受LST但拒絕ANH，或只拒絕LST但接受ANH）。\n\n三、然「全部或一部」之用語易生誤解，使人以為意願人得就LST或ANH之個別醫療選項或營養供給方式進行選擇。然個別選項於醫療過程中隨病情發展具高度動態性，應循本法第六條規定進行個別之告知同意，無須亦難以於事先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中進行預測與選擇。\n\n四、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全部或一部」文字，以避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代替以「意願」一詞，指對LST或ANH整體之接受或拒絕。\n\n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經一位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得豁免預立醫療照護諮商。\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n\n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n\n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及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各機構或法人，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醫療機構以外其他受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法人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擴大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量能。\n\n二、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但書規定，爰末期病人或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之病人在疾病發展過程中，應已逐漸瞭解自己的病況、生命展望和預立醫療決定中各種選項可能帶來的影響。因此，無須再透過一般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讓他們全面瞭解五款疾病，僅須由相關人員在醫病互動過程中以非正式方式協助他們簽署預立醫療決定即可，以免除他們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的行政負擔。\n\n三、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並依實務意見主張，不再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n\n四、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n\n五、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n\n六、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n\n七、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或法人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機構或法人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n\n八、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n\n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n\n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n\n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n\n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n\n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n\n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n一、意願人願意分享利益之人，通常為其十分信任之人，從而意願人可能最希望委任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若先入為主地認為此時必然存在道德風險，使得意願人最為信任之人，僅因於意願人死後將獲得一定利益，即遭排除於意願人得指定之列，導致未能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實甚為遺憾。\n\n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n\n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n\n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n\n五、醫療機構或醫師針對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身份存疑時，現場請當事人出具身份證件即可，此情形毋需入法規範，故刪除現行第五項。\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n一、第二項新增意願人自行以網路方式上傳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除了響應無紙化作業的環保精神，也讓意願人簽署上傳方式更多元、便利。\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係針對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希望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時仍持續接受LST與ANH者，於醫療過程中表達欲拒絕LST或ANH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較快速之預立醫療決定變更程序。至於在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符合上開臨床條件時欲拒絕LST或ANH者，在醫療過程中若希望接受LST或ANH，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亦即在其願意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給予所需之LST或ANH。這類意願人若希望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為接受LST或ANH，可循第八條第一項變更即可，不需另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變更程序。\n\n三、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n\n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n\n一、末期病人。\n\n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n\n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永久最低意識狀態。\n\n四、極重度失智。\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n\n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n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n\n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n\n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n一、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五項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n\n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n\n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有一個族群既非重度昏迷、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醫學上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最低意識狀態雖較植物人狀態在意識層面上多些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同屬嚴重腦傷狀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文字使「永久最低意識狀態」為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n\n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n\n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n\n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n\n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透過醫囑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n醫療機構或醫師欲尊重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時，實務上係由醫師開具醫囑執行醫療處置，而非直接執行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爰修正本條部分文字以符合臨床實務。\n\n第十六條之一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經費，支持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相關費用給付，合先敘明。\n\n三、醫療機構或法人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n\n(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n\n(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多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n\n四、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n\n五、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n\n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n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酌修文字。\n\n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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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黃捷",
      "李坤城",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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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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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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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社會救助法自104年修法後，至今都未再進行修正，如今社會變遷迅速，經濟狀況與104年完全不同，實有必要就社會救助法之各項細節重新審視，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生活重建、職場回歸、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n增列生活重建以及職場回歸之定義，以強化社會救助法設立之精神。\n\n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一、鑒於當前社會外出工作、就學等流動遷徙頻繁，但戶籍並不會隨著人口移動而進行遷移，同時對於外出工作、就學者等，戶籍的遷移實務上也有一定的困難度。爰在低收入戶之申請，不應侷限於申請人之戶籍地。\n\n二、全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增加，國內通膨亦使得國人生活成本增加，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門檻之規定顯無法立即反映貧窮人口，亦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使陷入生活困境之民眾無法近用政府救助資源，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三始得調整之。\n\n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n\n第四條之二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及服務費用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低收、中低收入戶，離開戶籍地，前往其他縣市工作、就學或居住，多為該縣市無充足資源，才需進行移動。移動後之人口，在該縣市進行就業、服務等，同時生活水平也是依該縣市情況而定，與戶籍所在地不盡相同，爰此應該要由實際居住所在地來提供。\n\n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n\n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n\n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n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n\n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生活扶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n\n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並考量社會整體實際狀態，研商並公告調整之。\n一、考量社會經濟變遷迅速，因此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以及考量當年社會實際狀態，每年召開會議討論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所定之金額，是否應予調升。\n\n二、所參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仍應考量社會整體實態，針對是否調整進行通盤考量。\n\n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n\n四、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者。\n前項補助標準及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並非所有罹患癌症或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都能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但此類疾病之患者，勢必加重家庭經濟壓力，因此特列入本條文中。\n\n二、癌症並非不治之症，且依照癌別，發予之重大傷病卡也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因此並非罹癌之低收入戶就必需一直增加現金給付之補助金額。而是在治療的期間，政府應合理提高現金給付之金額，可有效協助低收入戶癌症病友及其家屬，度過治療的艱困過程。\n\n三、其他危及性命之急重難罕疾病亦為同理，具體應納入增加補助金額之急重難罕疾病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n\n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n一、根據衛福部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報告，具工作能力之家計負責人有1成1表示希望政府協助創業。顯示這樣的扶助是有實際需求，因此主管機關不應「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應該為「應提供」。\n\n二、考量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涉及經濟部、金管會業務，一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量能有限，爰此加入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協助。\n\n第十六條之三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發生嚴重疫情或災害、國家發生戰爭或進入特殊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n\n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台灣於一零九年至一一二年間，遭遇到全球性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影響，重創國內經濟、生活以及產業活動。未來台灣若再遭遇到疫情，或災害、戰爭或國家進入特殊情況時，為確保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最低生活保障，特修訂本法。\n\n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n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n\n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醫療補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n\n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n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n\n二、考量現代離開戶籍地外出工作、就學人數眾多，急難救助申請應可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而非必需返回戶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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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有鑑於我國社會風俗、性別觀念、社會風氣隨著時代不斷變遷，且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對於婚姻與生育已逐漸擁有不同的想像，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賦予相同性別之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婦女生育自主意識提高，不必然要將婚姻與生育相互掛勾。然而，《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制定以來，卻未隨著我國的社會變遷而有所修正，故現行《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已不符合當前時代所需而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n一、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以及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並組織家庭的權利，爰新增相關文字。\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植入及其他相關技術，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無婚姻關係之女性。\n\n五、女性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n\n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七、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或無償提供精子予受術未婚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八、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過程。\n\n九、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受術配偶女方之卵子結合。\n\n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術配偶」，其「配偶」係指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n\n二、第一項第四款之「受術未婚女性」，其「未婚女性」係指於我國未具有法定婚姻關係之女性。所謂法定婚姻關係係民法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關係。\n\n三、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女性受術者」定義，指稱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n\n四、其餘款次用語及次序酌作調整。\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訂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或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n\n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組成、運作、開會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規定，明列應邀請之學者專家以及探討之內容。\n\n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運作要點。\n\n第五條　以取出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植入受術配偶女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n\n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n\n二、捐贈項目及數量。\n\n三、捐贈日期。\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女性受術者使用。\n前項受贈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者，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n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n單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n女同性受術配偶，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n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第一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有關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或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時，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給其他受術配偶或女性受術者之規定。\n\n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第三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四、新增第四項有關女性受術者不得於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不同捐贈人之生殖細胞之規定，避免造成捐贈人不特定之問題。\n\n五、新增第五項規定，以確保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的生殖方式亦有被本法所含括。\n\n第十一條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n\n(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n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此處配偶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n\n二、為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之權利，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有關「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之情形。\n\n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一條之一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得以其子宮懷孕生產胎兒，且具有健康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n\n三、已滿三十歲，且未滿四十五歲。\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女性身育自主權，始其得於未有法定婚姻關係之條件下，亦得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爰增訂本條規定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要件。\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n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n\n二、人工生殖之施行方式。\n\n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n\n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n\n五、剩餘生殖細胞、胚胎之處置。\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女性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n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前二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列第一項，並以條列式方式敘明醫療機構應與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之事項。\n\n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改列第二項，並明定醫療機構應取得受術同意後，始得為人工生殖手術。\n\n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明定配偶同意之相關規定。\n\n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女同性配偶以A卵B生方式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之配偶同意權。\n\n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移列第五項。\n\n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參考。\n\n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提供病歷時複製本時，亦同。\n一、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加強醫療機構對於捐贈人資料之保密規定。\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四、女同性受術配偶，其卵子提供者與懷孕者之姓名。\n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要求醫療機構紀載女同性配偶卵子提供者以及精子捐贈者之規定，以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可被正確知悉。\n\n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三項，爰予以刪除。\n\n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五條　下列親屬間，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與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n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性配偶禁婚親之規定。\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女性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女性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十九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n為確實落實生殖細胞匿名捐贈制度，爰規定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追蹤其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但不得保存逾四十年。\n\n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知悉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但經胚胎所有人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其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n三、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四、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所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並取得其同意後，得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有關對於同一捐贈來源之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一次活產後，對於同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得不銷毀之規定。\n\n二、第二項第三款新增生殖細胞保存年限上限，避免無上限之保存。\n\n三、第三項第一款之「婚姻關係」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關係。\n\n四、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二條　下列生殖細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從其規定：\n一、捐贈之生殖細胞。\n\n二、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生殖細胞。\n\n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n一、修正本條文字，改以條列式方式呈現。\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n\n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並將爰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新增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受術配偶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男方之婚生子女。\n\n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規範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n\n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四條之一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由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n\n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方式生育人工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n\n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之二　受術未婚女性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生子女及捐贈人間，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不得向捐贈人提出認領之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其有婚姻關係撤銷、無效之情形，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n\n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料。\n\n三、依十四條所為之人工生殖紀錄。\n\n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n\n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n\n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改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n\n二、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三項。\n\n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n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九條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之權利。\n\n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n\n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n\n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n\n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養或出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n\n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n\n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資訊。\n\n依前項查詢之捐贈人，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二項至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捐贈人匿名捐贈之隱私權與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之權以及兒童最佳利益之權衡，爰新增第一項規定，明列人工生殖子女得以知悉之相關事項。\n\n二、原條文第一項改移列第二項，並改以正向列舉之方式列舉各種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n\n三、新增第三項有關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之情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捐贈人相關資訊之規定。\n\n四、為維持修法前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爰新增第四項之規定。\n\n五、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五項。\n\n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n\n第二十九條之一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隱私權，爰新增本條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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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有鑑於近年多起為境外敵對勢力在台灣吸收現職或離退（休、伍）人員發展組織、洩漏國家機密等威脅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卻僅予輕判，造成在我國違反國安法案件成本甚低，間接鼓勵犯罪危害國安的印象，為補強國安法制相關規定，並依侵害程度區分罪刑，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者。\n\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五、受指示或利益，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任何人不得因受與前項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n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罪自一百零八年增訂迄今，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在罪犯發展組織的初期階段偵破，組織尚未成形茁壯，然而法院卻在要求檢方應能證明被告的組織有「明顯而立即危害」，致常有起訴案件遭法院輕判，對意圖為境外勢力在我國發展組織之不法人士幾無風險，欠缺嚇阻能力。此外，本款條文之增訂理由雖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卻未明確論述「發展組織」之內涵，致生法律適用之困難，雖經最高法院以司法判決闡述內涵為「所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n\n二、有鑑於前次修法後迄今，雖偵破數起違反國安法案件，如查獲在台發展組織之犯行，卻因難以舉證受中共組織指示，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導致「情重法輕」之譏，恐難嚇阻犯行，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款以作為「參與」組織行動之規範，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加重參與組織活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處罰。\n\n三、有鑑於司法實務上，有遭受中共組織吸收之個案，行為人簽署「投降承諾書」並成為中共組織之宣傳樣本，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顯不符罪責。爰提案增訂第二項規範之。\n\n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前項地區、組織、機構或團體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或公眾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犯第二項之罪，致生損害於國防、外交、軍事、情報利益或財產上損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我國派遣之人員遭受生命、身體、人身自由侵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八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八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n現職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故意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依目前司法實務觀之，區分「為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並無實益，爰修正以同一基準罰之。\n\n二、本法如以法定刑觀之，並未較世界各國立法例輕，惟因司法審判實務上習於輕判，爰加重法定刑責以促進司法機關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之蒐證究責，以嚇阻不法犯罪行為。\n\n三、考量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吸收組織成員，以利在發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行動時，配合其指揮命令從內部造成對我國之危害，爰增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四、因應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參與組織活動罪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n\n五、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發展組織之目標多在取得公務上秘密，以制定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計畫及方針，爰加重第三項洩漏公務秘密罪及第四項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n\n六、增訂第五項。本條文第一項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亦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罰則。\n\n七、增訂第六項，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造成國家安全或情報工作之損害時之加重處罰規定。\n\n八、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n\n九、配合增訂條文調整條文內容條項次序。\n\n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人員於現職期間因違反第九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n前二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一、查反滲透法於一○九年制定，目的在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屬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增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二、現行條文規定之內容係於一百零八年增訂第五條之二，原立法理由略以「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立法剝奪退休給予，惟一百十一年本法修正增訂第八條保護國家關鍵技術域外使用罪並納入本條文之規範，第九條、第十條立法意旨同樣在保護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增訂相關人員現職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規定洩漏國家關鍵技術者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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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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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素月、沈伯洋等16人，鑒於「產業創新條例」適用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及為因應產業發展需求，宜延長租稅優惠期間、增加適用項目，並提高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另為因應全球地緣政治變化，宜就公司對外投資案件之監理模式有所調整；並鼓勵資金挹注新創事業發展，使新創事業在初創期以外亦能取得後續營運發展資金，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本條所定優惠措施，係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費用之租稅抵減，現行條文所定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n\n(二)為持續協助國內業者推動智慧化結構性調整，及鼓勵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後續的第六代行動通訊系統，並兼顧資通安全所需之投資，有必要持續協助產業創新轉型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應持續鼓勵產業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投資期間之規定。\n\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用快速蓬勃發展為產業帶來更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國2050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爰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適用抵減項目。\n\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億元，以強化投資誘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持續促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器之智慧技術等文字；另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項目，為避免現行條文中智慧機械之人工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重複規範，爰整併納入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文字。\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之定義。\n\n六、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定義。\n\n七、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n\n八、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一、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n二、投資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n三、投資達一定金額以上。\n四、其他法規明定應取得投資核准。\n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於實行投資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公司申請投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顯著不利影響。\n三、影響政府遵守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n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命撤回投資。\n第一項所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格式、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依現行法規，僅要求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恐無法有效管理、防杜關鍵技術外流到對我國國安或產業構成威脅的國家或企業；另為優化審查資源的配置，集中行政資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提升審查效率，爰修正為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產業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以上或其他法規規定應事先取得投資核准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二、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除第一項情形案件須於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外投資相關資訊。\n\n三、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附款之核准之事由。\n\n四、新增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三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重大者，得命撤回投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金額及比率、經營結構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輕或消除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目的。\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格式、申請程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適時滾動檢討，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後以行政命令定之。\n\n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一、本修正草案業已將施行期間規定於第七十二條第七項，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施行期間之文字敘述，並定明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始有本條修正後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n\n二、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加速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爰修正整併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統一以當年度該事業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業適用本條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與該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n\n三、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無現行第二款決定出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至第十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n\n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於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提供租稅優惠，旨在鼓勵資金投入高風險新創事業。自2017年11月24日起，個人若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兩年的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投資額達100萬元新臺幣並持股兩年以上，可享有所得稅減免優惠。因考量不同產業的需求差異和新創企業需要較長的天使期，修正條文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成立未滿五年的高風險新創公司，以協助其穩定發展並獲取必要資金：\n\n(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之規定。\n\n(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亦提供租稅誘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稅優惠。\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n\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n\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第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公司實行國外投資，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負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命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前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入對國家構成威脅的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安全，基於管理的必要，增訂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申准之案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加重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序，落實管制。\n\n三、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附款中之負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命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四、為避免公司係故意以未經許可投資或事後未備查、拒絕履行附款，實際目的在從事洩漏關鍵技術等損害國家安全、妨害產業正常發展之情節重大事由，如僅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恐緩不濟急，爰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之規定。\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項所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n\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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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秀寳、王美惠等16人，鑒於近年被查獲之偽造、變照車輛牌照件數增多，不僅危害道路行駛安全，亦對治安造成一定隱藏風險，現行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最高可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為有效遏止此行為，應加重處罰，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n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n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n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n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n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n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n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n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n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n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n\n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n一、因偽造車牌件數逐年增加，為有效遏止，應加重處罰。\n\n二、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單獨成為一條，並修正文字。\n\n第十二條之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六個月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車輛得沒入之，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無人應買者得銷毀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將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另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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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810000",
    "title": "「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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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素月",
      "許智傑",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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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郭昱晴",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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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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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許智傑、邱議瑩等17人，有鑑於國土計畫法將於2025年四月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惟截至今年九月仍有地方政府尚未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且社會各界就分區劃設仍未達成共識，若按原定時程施行恐造成人民強烈反彈，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八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一、依現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日期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並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即表示2025年4月30日起國土計畫法將全面實施。然而迄2024年9月，仍有地方政府尚未向中央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之草案，顯於依法於2025年4月實行有困難。\n\n二、另就目前已送件的縣市政府國土計畫草案而言，除了農一農二劃設面積總和比估計少、各縣市劃設標準不一致等問題外，亦有縣市僅用圖資套繪、無實際現勘等方式，顯示不僅社會各界，連同各縣市政府間，亦對全面施行國土計畫法未達高度共識與認知，若按原定時施行恐造成社會對立與民眾反彈，爰提案將相關時程再延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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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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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9820000",
    "title":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世堅",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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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吳琪銘",
      "賴惠員",
      "林月琴",
      "楊曜",
      "林岱樺",
      "陳超明",
      "郭昱晴",
      "陳冠廷",
      "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許智傑",
      "邱志偉",
      "李坤城",
      "王正旭",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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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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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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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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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世堅、莊瑞雄等19人，鑒於近年都會區一般監所超額收容情形加重，造成一般監所負擔沉重，又外役監設立之目的為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返家探視為接軌社會的最佳方法。為適時紓解都會區監所超額收容之問題，並加速受刑人復歸社會，爰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n\n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六個月。\n\n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n\n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n\n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n\n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n\n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n\n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n\n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n\n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n\n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n\n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n\n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n\n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n\n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n\n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n\n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n\n二、觀「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本條第一項則明定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n\n三、外役監條例自112年7月31日修正實施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至於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有違外役監設立之初衷。\n\n四、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已對重大犯罪、犯罪後仍冀圖保有犯罪所得之貪汙、金融等犯罪及不適於外役監作業之情形定有遴選的消極條件。且本條第三項已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就其遴選條件、審查基準及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均定有明確規範，並非合乎本條第一項積極條件且不具有同條第二項消極條件之受刑人即可遴選至外役監作業，故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積極要件實不宜過嚴。\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n\n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n\n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n\n受刑人依第一項申請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作業成績連續三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得延長二十四小時。其餘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未對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期間有明文規定。\n\n二、鑒於外役監設立之初衷為加快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速度，透過受刑人長期於監中表現良好來放寬返家探視之期間，可激勵受刑人維持表現良好，且加速受刑人與社會接軌，爰修正第四項，將作業成績連續三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受刑人得延長返家探視期間二十四小時加入。\n\n三、其餘各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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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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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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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910000",
    "title":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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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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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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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為配合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辦理全國運動業務，健全我國未來運動發展、落實推動全民運動、競技運動全民化、運動產業多元發展，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n\n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n\n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n\n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n\n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修正第二項。\n\n二、明定前次修正公布條文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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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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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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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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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6人，鑑於未來行政院將增設運動部，相關機關事務需因應調整，及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配合國家政策推動國家運動園區整體興設與人才培育計畫，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n\n二、第五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n\n(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n\n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n\n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n\n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n\n(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n\n(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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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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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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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日期": [
          "2025-01-03",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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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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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03",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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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003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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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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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陳秀寳",
      "李坤城",
      "徐富癸",
      "張雅琳",
      "吳沛憶",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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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陳素月",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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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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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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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沈伯洋等17人，鑑於中國對臺灣持續武力威脅，不斷藉由民主自由空間，施行各種統戰或灰色地帶行動企圖重創臺灣國家士氣，本院雖於2019年增訂特定人士赴中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惟現有條文所列樣態已不足因應實際情況，應有修正必要，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有以下行為：\n一、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二、於大陸地區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引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臺灣地區有統治權，或不抵禦侵略。\n三、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媒介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情報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軍官、士官及士兵前往大陸地區。\n一、本院於2019年增訂第九條之三，特定人士不得有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鑑於中國對臺灣持續武力威脅，不斷藉由民主自由空間，施行各種統戰或灰色地帶行動企圖重創臺灣國家士氣，現有條文所列樣態已不足此條因應實際情況，應有擴充必要。\n\n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序文及第一款。同時將原條文少將修正為少校。\n\n三、增列第二款，序文所列人員於大陸地區不得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引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承認大陸地區政權對臺灣地區有統治權，或不抵禦侵略。例如，新聞曾報導，退役上將夏瀛洲到中國與中國將領舉行論壇時竟稱：「今後不要再分什麼國軍、共軍，我們都是中國軍」。前陸軍總司令陳廷寵日前接受環球網專訪時稱，「現在兵役將恢復為一年，戰力還是零」。\n\n四、增列第三款，序文所列人員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媒介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情報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軍官、士官及士兵前往大陸地區。例如，海軍退役少將夏復翔與前立委羅志明涉引介48名退將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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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0290000",
    "title": "「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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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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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張雅琳",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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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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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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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6人，為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體育教育、共融運動、體育外交及運動產業，培育與輔導運動產業人才及競技選手，保障原住民體育人才，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家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並落實健康活力、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運動文化永續發展，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與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及相關行政法人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等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全民運動活動與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前項進用人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十。\n一、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二、原住民族在我國體育表現傑出，亦培育諸多運動產業人才，對我國體育貢獻良多，運動部聘用人員保障原住民進用比例，確保我國運動發展兼具原住民視角，落實族群主流化。\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並保障原住民進用比例。\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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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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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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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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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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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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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5",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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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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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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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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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036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沛憶",
      "林楚茵"
    ],
    "cosigners": [
      "王正旭",
      "林淑芬",
      "鍾佳濱",
      "沈伯洋",
      "林宜瑾",
      "陳秀寳",
      "蘇巧慧",
      "沈發惠",
      "吳琪銘",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范雲",
      "李坤城",
      "郭昱晴",
      "陳俊宇",
      "陳培瑜",
      "蔡易餘"
    ],
    "status": "排入院會",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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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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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楚茵等19人，為維護國家尊嚴，防堵中國以少數退役人員之不當行為進行認知戰而減損我國貫徹國防之意志，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校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校級以上人員，卸任公（軍）職後身分仍屬特殊，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有別，基於國家利益及國家尊嚴之維護，爰將其納入本條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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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1",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日期": [
          "2024-11-29"
        ],
        "會議代碼": "院會-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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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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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80420000",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郭昱晴"
    ],
    "cosigners": [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羅美玲",
      "鍾佳濱",
      "沈伯洋",
      "劉建國",
      "陳培瑜",
      "王美惠",
      "莊瑞雄",
      "陳瑩",
      "陳俊宇",
      "林淑芬",
      "王正旭",
      "陳素月",
      "黃捷"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
    "topics": [
      "交通與公共設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郭昱晴等18人，鑒於近年國內偽、變造車牌（假車牌）案件持續增長，且相關犯罪集團亦開始使用假車牌運毒犯罪等逃避追查、妨礙主管機關號牌管理，衍生諸多社會問題。為杜絕並遏止假車牌氾濫等違規案件，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n\n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n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n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n\n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n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n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n七、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n八、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n九、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八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牌照吊銷之。\n\n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之車輛，並應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n汽車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n一、為杜絕並遏止近日暴增車輛使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事件，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樣態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文字。其餘各款進行文字調整。\n\n二、鑑於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n\n三、為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二項針對易衍生交通安全及治安犯罪等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n\n四、為達有效嚇阻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增訂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汽車違規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n\n五、原第三項配合第一款修正文字後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n\n六、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原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修，將第一項各款情形納入第四項處罰規定。\n\n第十二條之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n\n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個月內連續違反前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其車輛並沒入之。\n\n汽車有第一項情形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參照同法第三十五條罰鍰，修正加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且、為達有效嚇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駕駛偽造、變或矇領牌照之車輛衍生後續道路違規、治安犯罪等行為，新增半年內累犯者，依第一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將其汽車予以沒入之規定。\n\n三、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同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方式，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納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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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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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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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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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8120000",
    "title": "「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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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沈伯洋",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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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蔡易餘",
      "陳冠廷",
      "王美惠",
      "羅美玲",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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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沈伯洋、陳俊宇等16人，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推展與運動相關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等專業事項，爰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運動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n\n一、內政部。\n\n二、外交部。\n\n三、國防部。\n\n四、財政部。\n\n五、教育部。\n\n六、法務部。\n\n七、經濟部。\n\n八、交通部。\n\n九、勞動部。\n\n十、農業部。\n\n十一、衛生福利部。\n\n十二、環境部。\n\n十三、文化部。\n\n十四、數位發展部。\n\n十五、運動部。\n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成立運動部，爰增訂第十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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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8130000",
    "title":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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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沈伯洋",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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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羅美玲",
      "蔡易餘",
      "莊瑞雄",
      "賴瑞隆",
      "鍾佳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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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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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運動與休閒",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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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沈伯洋、陳俊宇等16人，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推展與運動相關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等專業事項，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加行政院設部之總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n\n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n\n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n\n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n\n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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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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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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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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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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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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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2",
    "role": "joint",
    "proposers": [
      "林楚茵",
      "徐富癸",
      "沈伯洋",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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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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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冠廷",
      "林月琴",
      "蔡易餘",
      "王美惠",
      "羅美玲",
      "林宜瑾",
      "張雅琳",
      "陳培瑜",
      "吳琪銘",
      "沈發惠",
      "李柏毅",
      "莊瑞雄",
      "賴瑞隆",
      "陳秀寳",
      "鍾佳濱",
      "李昆澤",
      "吳思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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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文化、運動與休閒",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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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徐富癸、沈伯洋、陳俊宇等23人，人人均享有運動機會與權利，已為進步之趨勢，亦是我國運動發展政策之核心價值。為推動及落實運動發展政策，實有必要將現行之教育部體育署升格為專責之運動部，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新興運動發展、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六、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九、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十、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一、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為達本部設立之核心目標，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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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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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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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陳素月",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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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范雲",
      "郭昱晴",
      "洪申翰",
      "黃秀芳",
      "沈伯洋",
      "張雅琳",
      "李昆澤",
      "許智傑",
      "蔡易餘",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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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素月、莊瑞雄等17人，鑒於我國近年運動風氣盛行，以及運動產業、運動科技蓬勃發展，但長年運動相關事務置於教育部下屬機關，造成運動政策發展發展有限，恐導致預算編列以及相關人力與資源不足，有礙我國整體運動政策推動。綜上，應成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方能透過跨部會整合，推動運動產業、運動科技、全民運動、運動競技等相關事務。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此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執行、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年齡、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福利、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發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種類、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輔導及督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運動相關事項。\n本部之職掌權限。\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職稱、官職等及其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明定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明定本部設立所屬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鑒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本法於第三條及第四條對於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配置之規定下，爰於本條員額之編制，明定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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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素月、莊瑞雄等17人，鑒於我國行政院推動運動部之成立，並依據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設立全民運動署，為落實「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配合政府推動運動教育向下扎根、鼓勵社區俱樂部等多元運動組織發展，並倡議競技運動全民化，以及場館普及化並提供兒少足夠運動空間等重要運動政策目標，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促使國民養成規律運動之習慣及建立熱愛運動之生活模式，將運動融入生活中，以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及管理。\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輔導及管理。\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業務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明定本署應置署長一人及副署長一人，並明定其職等。\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明定本署應置主任秘書一人，並明定其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明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應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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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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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為落實總統揭示推動全民體育、落實健康台灣、促進競技專業發展及強化運動產業等重大政策，並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發展運動之推廣、教育、競技、產業、研究與外交，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n\n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n\n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n\n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n\n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第二項所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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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范雲",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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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莊瑞雄",
      "張雅琳",
      "郭昱晴",
      "陳培瑜",
      "郭國文",
      "洪申翰",
      "徐富癸",
      "林淑芬",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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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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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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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王美惠等16人，有鑑於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於2015年11月18日第38屆大會修正通過之「體育、身體活動與競技運動國際憲章」開宗明義闡明，體育、身體活動及競技運動之實踐，為人類基本權利。爰此，人人都享有運動機會與權利，已為國際進步趨勢，亦是我國運動發展政策之重要基石。基此，我國將致力於促進全民運動，落實健康台灣，發展運動之推廣、教育、競技、產業、科學研究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以保障基本人權，並符應國際潮流及各界期待。為推動及落實上開運動發展政策，實有成立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藉由專責且具專業能量之機關，整體規劃運動相關資源，並透過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強化選手培育及權益保障以促進競技專業發展、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推展國際事務讓世界看見臺灣等目標，達到以體育運動壯大臺灣之願景。此外，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為整合相關業務，將改由本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與健康，發展運動之推廣、教育、競技、產業、研究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與健康，發展運動之推廣、教育、競技、產業、研究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健康條件、性別、年齡、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研究、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一、本部之權限職掌。\n\n二、本條第四款之「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係包括教練、裁判、防護員、陪練員、物理治療師、運動場館營運人才、賽事規劃及辦理人才等能健全各項運動發展、形塑安全健康運動觀念與專業環境之相關人才。\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促進全民健康。\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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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王美惠等16人，為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配合政府運動政策，從個人、社區、城市逐步推廣至全國，提升規律運動人口，增強國民體能及健康，打造健康活力臺灣，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本署之政策推動方向，將以推展運動向下扎根，提供兒童、少年運動機會，於享受運動樂趣之同時，強化身體健康，培養運動技能及興趣，進而養成終身運動之習慣及建立熱愛運動與觀賞賽事之生活模式，將運動融入生活中，以形塑運動文化；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齡化，促進社區運動俱樂部及社團發展，活絡各層級賽事，並鼓勵運用運動專業人才，擴大全民運動參與。此外，將推廣新興、極限、傳統民俗、海洋、水域及山林運動，以增進運動參與之多樣性。依本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本部設本署，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事項等規定，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全民健康、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促使國民養成規律運動之習慣及建立熱愛運動之生活模式，將運動融入生活中，以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及各身心健康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等多元運動與健康之研究、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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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又為使本中心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提升管理績效及競爭力，以符合各界期待，將本中心定位規劃為行政法人，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俾為其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運動產業發展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進而提升運動產業發展競爭力，有效為國家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本中心成立後，更可配合政府競技運動全民化政策，增加運動參與及消費人口，擴大運動專業人才就業市場與各層級賽事產業化，對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提供更大貢獻。為推動運動產業創新與數位轉型、運動賽事產業化、全齡運動發展及運動賽會輔導，俾達成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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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又考量本中心自籌財源於整體財源占比較低，且經費籌措不易，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本中心業務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將不利本中心配合國家政策推動國家運動園區整體興設與人才培育計畫；另為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相關規定亦有修正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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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n\n二、第五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n\n(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n\n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n\n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n\n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n\n(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n\n(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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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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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6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又考量本中心董事、監事需具專業性，為利用人彈性，應刪除董事、監事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另為配合業務執行狀況，相關規定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n\n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n\n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n\n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n\n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n\n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n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n\n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n\n三、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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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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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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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鑒於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國內能源市場開放，本法之定位已逐漸轉為需求面節約能源管理角色，而深度節能首要需強化管理，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區別能源管理法及各能源專法之間的定位，完善本法能源定義，增訂能源供應事業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以提升能源資訊運用效益，將地方政府納入可執行本法有關能源用戶查核事項，以及要求政府部門節能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n\n一、石油及其產品。\n\n二、煤炭及其產品。\n\n三、天然氣。\n\n四、核子燃料。\n\n五、電能。\n\n六、再生能源。\n\n七、熱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n\n前項能源有其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修正第一項：\n\n(一)修正序文：將\"如左\"修正為\"如下\"。\n\n(二)增訂第六款：由於氣候劇烈變遷，全球重視溫室氣體危害，於資源有限前提下，再生能源已逐步成為國際上能源使用的趨勢，爰此增訂第六款，將\"再生能源\"納入本法所稱之能源。\n\n(三)增訂第七款：配合本法第十條之汽電共生規定，能源用戶生產\"蒸氣\"已屬本法規範，而蒸氣乃熱能之一種，爰此增訂第七款將\"熱能\"納入本法所稱之能源。而當前科技正在探究生質能、氫能等利用熱能形式之新興能源普遍利用，未來亦屬本法規範範圍。\n\n二、新增第二項：隨著時空環境變遷，以及國內能源市場逐步開放，而有石油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天然氣事業法，與電業法等專法規範，針對石油、再生能源、天然氣及電能等能源予以特別規定【在供給面之申設及營業許可、銷售管理、設備安全及監督等】，爰此，增訂第二項，其個別能源應優先循其特別法規範；各能源專法無規範者，始適用本法規範。\n\n第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與第十二條要求民間能源用戶應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反觀對於政府部門似尚缺相關規範，爰此，參考歐盟於能源效率指令中要求公共機構之能源消耗應逐年減少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完備政府部門節能義務之規範。\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n一、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如左\"修正為\"如下\"。\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n\n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辦法所定之事項，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n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關於石油、天然氣、電業及再生能源等能源，該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業務，應優先適用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專法，已如前述。\n\n(二)本條所指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之管理，係指未以專法規範之能源及其管理事項，則由本條第三項規範之，據此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相關管理辦法。\n\n(三)鑒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已明定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現行條文之「並送立法院」等字係贅語，爰予刪除。\n\n三、增訂第四項：基於行政效率及實務管理需求的考量，明定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辦法所定之管理事項。\n\n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之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賦予能源供應事業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義務，以提升能源資訊有效運用。惟仍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n\n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由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乃因民國69年當時煤炭、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儲存設備不足，基於確保供應安全獎勵設置，而有加速折舊的規定，考量目前時空環境已不同於以往，固定資產之折舊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辦理，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n實務上，能源用戶所訂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爰此將「核備」修正為「核定」以符合實際。\n\n第十八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於早期服務業用電設備主要以「大型空調」為主，當時為便於管理能源負載，本條規定需裝設個別電表，且對其用電採行差別費率措施，藉此減少該系統用電而達到能源節約之效。惟當今已可透過\"需量反映（例如時間電價）\"措施等市場機制即可達到節能效果，爰此刪除本條。\n\n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現行節能與用能設備之管理及稽查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為強化節能之管理，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未來地方政府亦可依其轄區需要，對於用能設備、器具、車輛等稽查其能源節能狀況。\n\n(二)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本法公告或指定」的內涵，修正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n\n(三)由於實務上查核時常遇見「提供不實資料」狀況，而將「提供不實資料」亦納入第一項後段明定亦屬違法態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n\n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再次處罰仍未改善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提高罰鍰金額，並將「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未來能源供應事業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者，加重處罰。\n\n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n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品質、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申報及保存、事故通報、平面配置變更、暫停及終止營業申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修正第一項：針對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等業務者，將嚴重破壞能源市場秩序，影響供應穩定，爰此，依照違規行為輕重予以不同裁罰，而修正第一項，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以罰鍰（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n\n二、增訂第二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三、新增第三項，對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經營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至生公共危險者，採兩罰制度，除了處罰行為人外，其所屬法人亦應受罰。\n\n四、新增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三項，而增訂本條第四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者，依照情節輕重科予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n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n\n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修正第一項：\n\n(一)為了有效嚇阻違法行為而提高罰鍰，由現行二萬以上十萬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刪除「加倍」此贅詞。\n\n(二)新增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六條之一條文，而新增本款之處罰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且文字未修正。\n\n(四)新增第三款：明定違反能源使用及效率之罰則。\n\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均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n\n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為加強能源安全存放管理，提高罰鍰上限，從「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餘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明確。\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可涵蓋本條規範之事項，且現行實務能源用戶對於違法責任之改善方式，其選項已涵括設備更新在內，爰予刪除。\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n\n有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n一、修正第一項：\n\n(一)修正序文：將現行罰鍰金額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升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另為使裁罰明確，將現行「按次加倍」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n\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與第六款未修正。\n\n(三)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的修正，而於本款增列「或提供不實資料」為違法態樣。\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布特定違法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透過社會責任壓力促使廠商或業者愛惜自身商譽，避免觸法。\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鑑於本法施行細則，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為簡化程序，爰刪除條文中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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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鑒於旅遊與觀光產業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經濟活動之一，也是創造就業機會增長最快的經濟產業，世界各國無不重視國家旅遊競爭力發展。反觀我國自然及人文觀光資源之開發及管理，涉及諸多主管機關，欠缺整合機制，難以提升我國觀光產業競爭力；又無完整觀光產業相關之經濟數據，可能導致政府政策及投入資源無效益。綜上，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行政院設觀光產業發展會報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另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作為政府擬定觀光政策或投入觀光資源時有用之參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觀光產業永續發展，善用臺灣豐富自然生態及文化內涵之觀光資源，健全觀光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提升觀光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修正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將文化基本法第十八條「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納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觀光事項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n一、修正第一項：民國112年5月16日，「交通部組織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並成立觀光署、同年6月7日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公布實施，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據此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全國觀光發展業務\"則回歸該組織法第二條該署之執掌事項辦理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四條之一　行政院為整合全國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提升整體觀光發展環境以及振興觀光產業，應設觀光產業發展會報。\n\n觀光產業發展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及觀光政策相關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兼或聘兼之。\n\n第一項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觀光立國\"與\"觀光主流化\"的施政方針，行政院曾於民國91年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以及112年『行政院觀光產業振興諮詢會議』，用以整合觀光資源，協調跨部會觀光相關事務，以完善整體觀光環境，振興觀光產業。爰此，特將現行制度明文化。\n\n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觀光市場進行資訊蒐集、調查、統計或分析，並依資料或數據性質按月、按季及時揭露；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n一、修正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並應建立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每年公布之」等字：由於觀光活動所涉及之相關產品非常廣泛，例如餐飲、住宿、交通、旅行服務、休閒旅遊、購物等，幾乎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相關產業皆與觀光活動有關。UNWTO世界觀光組織（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 A UN Specialized Agency）因而建置觀光衛星帳（Tourism Satellite Accounts, TSA），以呈現觀光產業相關經濟數據，如觀光支出、觀光附加價值和就業等由觀光活動所創造之經濟價值。也就是將分散在住宿、餐飲、交通運輸、旅遊服務以及其他和觀光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產業活動產值均呈現出來，用以衡量「觀光產業」之經濟貢獻度，該類數據乃是政府擬定觀光政策或投入觀光資源時有用的參考資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n一、修正第一項，將「國際機場」修正為「機場」；並增訂「車站」「或設施」等字：\n\n(一)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均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n\n(二)本條所稱\"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n\n(三)本條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設施，例如kiosk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wifi網路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全之旅客服務。\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得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及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n一、修正第一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由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機構\"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然而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綜上，依實務現況，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n\n二、修正第二項，將「機構」修正為「機關（構）」，理由如前述；另將「應」修正為「得」，並增訂「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與推廣」等字，以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大觀光推廣效益。\n\n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n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n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增訂「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等字：部分風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n\n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n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刪除「或非都市」「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等字。\n\n二、新增第二項：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新增第二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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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沈伯洋等20人，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參政權及擔任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人員時，負有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避免出現雙重忠誠對象之模糊空間，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並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不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擔任下列人員：\n\n一、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四條所列出席人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n\n二、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三、監察委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n一、修正第一項，包括：\n\n(一)依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之見解，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職國籍法第二十條所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為明確化現行放棄國籍之相關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行使參政權、擔任監察委員或於公教、公營事業、國安會議、情報或國防相關機關（構）任職前，明確化其忠誠對象，以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規定。\n\n(三)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為守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列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前，應先設籍二十年並辦理放棄原有國籍。\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國安會議相關任職人員於第一項第一款。\n\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限制之情報機關（構）及國防機關（構）相關任職人員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n\n(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受設籍年限及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規定之限制對象，增訂監察委員於第一項第三款。\n\n二、修正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者，新增其不受第一項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限制。\n\n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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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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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王美惠",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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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洪申翰",
      "張雅琳",
      "李柏毅",
      "王正旭",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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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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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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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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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王美惠、沈伯洋等19人，鑒於優生保健法名稱有對身心障礙歧視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爰修訂本法名稱為生育保健法。又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精神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故修正本法之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需經配偶同意之規定及增訂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致時，得聲請由司法機關介入作為第三方協助機制，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生育保健法\n優生保健法之名稱，含有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且本法制定目的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者及胎兒之安全，爰將本法名稱修訂為生育保健法。\n\n第一條　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之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文字。\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需依照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否則易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予以刪除。\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婦女身體自主權之保障、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會，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n前項諮詢會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就具有生育保健、性別平等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聘兼之，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n一、現行之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係屬任務編組，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事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地方主管機關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不合時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n\n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n\n一、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生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虞。\n\n二、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虞。\n\n三、因受性侵害而受孕。\n\n四、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人為受孕行為。\n五、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流產之妊娠周數及相關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或無法行使同意權，或有事實足認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事由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儘速裁定免除該同意。\n法院應於聲請後五日內作成裁定。裁定前，得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域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因現今醫學技術已可由胎兒測知其有無異常，且臨床實務上已很少運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款增列「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規定，以符合實務現況。\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制性交、誘姦」於刑法名稱為「妨害性自主罪」，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不得結婚者，應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人工流產之週數限制（包含屬醫療行為之晚期人工流產，不受週數限制之規定），及醫療機構實施人工流產之相關遵行事項，以保護懷孕者及胎兒之健康。\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爰修正為「未成年人」。\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符合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增訂應得監護人之同意。\n\n七、因應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八十七點次決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考量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實施人工流產之同意權性質，屬民法第1084條之親權規定，又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得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規定，爰參酌前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避免依民法改定監護人程序，延宕個案施術時機；另增訂第四項，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儘速進行裁定，又本項利害關係人即前項所指利害關係人。又為避免延宕個案施術時機，於第四項規範法院應於五日內作成裁定。\n\n八、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十七點次亦指出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定。\n\n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由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n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願實施結紮手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n一、經查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亦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又考量結紮手術屬於個人生育決定之一環，應尊重當事人決定，爰刪除配偶同意及但書規定，明定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刪除。\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以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應得監護人同意之文字。另酌修文字，明定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自願為之，爰醫療機構及醫師自應以適當方式確認本人之意願，不得逕依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而不問本人之意願，即對其強制實施結紮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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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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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排入院會",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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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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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我國人取得外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具備外國籍者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然而，由於我國與中國之關係特殊，就中國籍者入籍臺灣後擔任公職之部分，並未要求須放棄國籍始得擔任。然中國係現今世界上唯一欲併吞我國之國家，而中國籍者竟得保留中國籍擔任我國公職，對我國國安無異是重大侵害，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n\n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n\n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n\n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n\n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者，不得擔任第一項所列人員。\n\n大陸地區人民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於登記時即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未提出者則不應准許其登記。\n一、依照國籍法規定，我國人取得外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欲擔任公職需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且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然而，由於過往歷史與法律因素，中國籍者是否適用國籍法多有爭議，因此實務上多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中國籍者相關事項。然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中國籍者入籍後擔任公職進行全面規定，僅就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組織政黨、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人員等做出規定。造成實際情況為中國籍者入籍我國者，無須放棄中國國籍即可擔任我國公職。\n\n二、然而，中國是現今世界上唯一欲併吞我國之國家，亟欲尋求方法滲透、癱瘓我國，竟因過往法律因素制約而使中國籍者得擔任我國公職，對我國國安造成重大侵害。本席爰提案修法，中國籍者凡擔任公職人員、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組織政黨、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人員，均須提出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明。此外，更從嚴規定，中國籍者入籍臺灣欲參選公職，應於登記時即不具備中國籍，而非如其他外國籍可允許於到職前提出放棄國籍申請且於一年內提出已放棄成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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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130000",
    "title": "「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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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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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徐富癸",
      "沈伯洋",
      "李坤城",
      "邱志偉",
      "蔡易餘",
      "王正旭",
      "陳冠廷",
      "陳秀寳",
      "郭昱晴",
      "林宜瑾",
      "黃捷",
      "洪申翰",
      "吳沛憶",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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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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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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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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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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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有鑑於娛樂稅之課徵精神已與現代價值觀有所衝突，應順應時代變遷做出修正，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與第七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娛樂稅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以支應地方各項建設及公共服務。鑑於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得停徵部分課稅項目娛樂稅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其產業發展、特定政策目的需要，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七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稅項目，並參酌現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娛樂稅徵收率，修正各款稅率如下：\n\n(一)第一款刪除「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將稅率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稅率分別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五十。\n\n(三)第六款規定之撞球場及保齡球館已非現行娛樂稅課徵項目，爰刪除其稅率之規定。\n\n(四)第六款後段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作文字修正；稅率並調降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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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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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140000",
    "title": "「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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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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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認人壽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後，造成許多債務人之小額保險遭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失去保險之保障，過往繳交之保費形同直接消失，造成社會動盪，爰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一、財產保險契約。\n\n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n\n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n\n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n\n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n\n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n\n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n\n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n\n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n\n(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n\n(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n\n(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n\n(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n\n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n\n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n\n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n一、本條新增。\n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n\n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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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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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16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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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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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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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沈伯洋、王美惠等22人，鑒於境外敵對勢力利用我國修法之破口，誘使領有終身俸之校級以上軍官參與有損我國尊嚴之活動，故進行條文修正補足破口，維護國家尊嚴，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校以上且領有終生俸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n鑒於領有終身俸之校級以上人員，即便退伍後仍與國家維持公法上關係，更應當有特殊忠誠義務，若有損國家尊嚴之行為，應當按情節停止其月退休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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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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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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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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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9170000",
    "title": "「公民投票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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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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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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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陳冠廷",
      "張雅琳",
      "沈伯洋",
      "王世堅",
      "林月琴",
      "范雲",
      "黃捷",
      "林淑芬",
      "王正旭",
      "王美惠",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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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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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9人，鑑於現行《公民投票法》對於公民投票案民意調查資料的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之期限，尚無明確規範，恐有影響公民投票結果之慮，徒增社會紛擾。爰擬具「公民投票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增訂公民投票之民調禁制期，並要求資料中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及任何人自公民投票案公告發布及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公民投票案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n\n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公民投票案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更加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不受錯假民調資訊混淆而影響公投權之行使，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增訂公民投票法之民調禁制期，並要求資料中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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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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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沈發惠",
      "沈伯洋",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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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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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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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林淑芬、蔡易餘等23人，鑒於娛樂稅課稅目的為抑制奢侈性消費風氣之政策節制，其源自於民國三十一年抗戰時期之「筵席及娛樂稅」，是為提高戰時奢侈性消費成本。惟電影、歌唱、舞蹈、戲劇、音樂演奏等藝文活動，現皆為文化部發展我國文化內容扶植及補助之項目，與前述娛樂稅課徵之目的大相逕庭。又各項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之推廣為我國重大政策發展方針，此亦與娛樂稅之徵收目的互相違背，綜上所述，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二、舞廳或舞場。\n\n三、其他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具奢侈性或政策節制必要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一、修正第一項：\n\n(一)電影、歌唱、舞蹈、戲劇、音樂演奏等藝文活動，現皆為文化部發展我國文化內容扶植及補助之項目，與娛樂稅抑制奢侈性消費風氣之政策節制之課徵目的相異，爰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各項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之推廣為我國重大政策發展方針，係為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推動之政策之一，為培養各項體育運動人才、提升我國競技運動之競爭力，爰刪除第四款。\n\n(三)又高爾夫球現既為亞奧運之運動項目之一，亦是國家重點發展運動，使其成為唯一需要課徵娛樂稅的運動項目，恐與政府推動全民運動之政策相違背，爰刪除第六款。\n\n(四)修正條文第三款係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之修正。\n\n(五)修正條文第三款，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應以奢侈性及政策節制目的之活動為主。又《財政收支劃分法》娛樂稅屬地方稅，奢侈性或政策節制目的之娛樂則授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三、其他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具奢侈性或政策節制必要者，其稅率由該直轄縣市及縣（市）政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n\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n\n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改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五款改列修正條文第二款，文字均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新增第三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或予以停徵，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一、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娛樂稅屬於地方稅，其課徵範圍理應賦予地方政府一定權限，又娛樂稅率僅訂有上限並無下限，地方若定稅率為零等於停徵，綜上增列「或予以停徵」等字，以符實際。\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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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9190000",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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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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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鑑於我國政府近年對於運動國家代表隊後勤支援的重視，除過往常配之運動防護員外，將運動心理專長人員納入後勤編制亦趨常態；考量現行運動心理諮詢師與諮商心理師之差異，又基於現行《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已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是以主管機關應更積極考量運動心理師相關制度之建置，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運動心理師證照制度，並提供各級學校、團體、國家代表隊必要之相關運動科學協助。\n前二項體育專業人員及運動心理師證照之許可業務範圍、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據本法現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故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也因此而制定；又我國政府近年致力於提升國家代表隊後勤支援，不單僅運動防護員，也配置更多元領域之運動專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相應之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等制度。\n\n二、參考我國運動心理學會現行證照發放與國外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Sport Psychology（ISSP）與The Association for Applied Sport Psychology（AASP）之用語，無論是Certied Mental Performance Consultants（CMPC）亦或Mental Performance Coach，均明確與心理諮商、輔導等業務具有區別，其性質更近於專業運動團隊中之技術協助人員，考量與國內現行心理師法所規範之業務範疇作妥善分工，故本法試以「運動心理師」一詞作設計。\n\n第四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自公布兩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運動心理師相關證照之課程設計與影響衝擊評估、與專業團體溝通之需時，爰設定相關條文於公布兩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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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9200000",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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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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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李坤城",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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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王正旭",
      "沈伯洋",
      "郭昱晴",
      "吳沛憶",
      "林月琴",
      "沈發惠",
      "范雲",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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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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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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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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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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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完善本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必要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n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n一、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16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官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並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知尿液。\n\n二、無法有效保全證據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n\n三、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非侵入採尿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如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應於三日內撤銷之，以確保尿液採檢對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之干預。\n\n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n\n三、應鑑定之事項。\n\n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n\n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n\n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n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鑑定許可書之規範，並增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n\n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n\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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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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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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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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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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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為強化保險業內部控制及委託制度，降低外包業務風險，並針對國內保險無法承保之境外投保情形設置例外規範，以維護市場秩序。同時，因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刪除相應條文，並新增保險契約介入權機制，以保障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基本生活與經濟安全，確保保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性，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二項未修正。\n\n二、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之權益，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一、本條刪除。\n二、查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修正為「特定犯罪」，且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爰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n\n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一、財產保險契約。\n\n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n\n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n\n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n\n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n\n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n\n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n\n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n\n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說明如下：(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健康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n\n(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n\n(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n\n(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n\n(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半年基本生活費用即約當新臺幣十萬元，另參酌六都直轄市政府公告之一百十三年度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至十一萬四千元之間，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n\n三、第二項定明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n\n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n\n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n\n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為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爰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執行命令撤銷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惟該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仍應具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上開未具名指定受益人，包括採身分指定或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n\n三、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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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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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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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素月",
      "羅美玲",
      "郭昱晴",
      "陳秀寳",
      "林楚茵",
      "陳俊宇",
      "沈發惠",
      "洪申翰",
      "蔡易餘",
      "李坤城",
      "郭國文",
      "范雲",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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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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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惠員等17人，鑒於近年氣候變遷加劇，天然災害頻率及強度增高，為建立韌性防災城市，道路景觀之設置應考量水土保持，以原生種為優先，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並注重水土保持。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n\n前項行道樹、花木種植應以原生種為優先。\n一、酌調本條第一項文字。為使我國公路交通順暢，設計公路景觀或栽種路樹時應考量抗災能力，避免因天災造成景觀毀損進而影響交通安全。\n\n二、新增第二項。過去台灣曾大量種植外來種的路樹，如：黑板樹、小葉欖仁等，然黑板樹屬淺根系，容易造成路面突起，木質脆弱易斷枝，不適合好發颱風的台灣，種植行道樹時應考量「因地制宜」、「適地適木」，以原生種為優先方能強化植栽之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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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6620000",
    "title":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1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秀寳",
      "李坤城",
      "邱志偉",
      "郭昱晴",
      "陳亭妃"
    ],
    "cosigners": [
      "吳琪銘",
      "陳培瑜",
      "范雲",
      "黃捷",
      "沈伯洋",
      "林宜瑾",
      "張雅琳",
      "羅美玲",
      "許智傑",
      "林岱樺",
      "黃秀芳",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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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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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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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陳亭妃等18人，為健全我國運動發展，促進全民運動，實有增設運動部之必要；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教育部業務職掌並刪除體育署之組織，以利推行運動相關業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增設運動部，原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運動產業、運動外交、運動平權及運動文化等相關業務，移轉由運動部辦理。惟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體育教學及學校場館設施仍由教育部辦理。\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成立，原體育署業務移轉至運動部，爰刪除體育署之組織。\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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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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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66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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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李坤城",
      "邱志偉",
      "郭昱晴",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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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羅美玲",
      "吳琪銘",
      "林宜瑾",
      "陳培瑜",
      "吳沛憶",
      "張雅琳",
      "黃捷",
      "范雲",
      "林岱樺",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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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陳亭妃等18人，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於2015年11月18日修正通過之「體育、身體活動與競技運動國際憲章」第一條即闡明：「體育教育、體育活動及體育運動是每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全民運動已然成為國際趨勢，促使全民具有運動之習慣，促進全民健康福祉，儼然成為政府之責任。惟我國規律運動人口占比普遍低落，據體育署統計顯示，112年規律運動人口僅有35%，顯見推動全民運動刻不容緩。除全民運動外，包含運動教育、運動競技、運動產業及運動外交等，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應有專責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綜整運動資源，壯大運動相關業務，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以利運動相關業務之推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平權、打造多元運動環境、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執行、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及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與運動產業人才培育；職業運動輔導；運動文化之保存與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全民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規劃、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分級統籌運用、多元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輔導及監督；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明定本部之權限職掌，包含推動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相關產業發展、運動相關人才培育、推廣運動文化、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惟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體育教學及學校場館設施仍由教育部辦理。\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明定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實踐運動平權，形塑運動文化。\n明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職掌事項，主要負責辦理全民運動業務，致力推動並實踐運動平權，締造運動文化。\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之需求，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予以明定之。\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之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從運動教育、運動競技、運動外交、運動平權、多元運動環境、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之重要核心目標即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實現目標，需投入相關運動專業人力，以順利推廣各年齡層、各族群之運動相關事務；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明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明確本部之人員配置。\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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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參與運動業務，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賽事推廣、運動教育、推廣運動文化、打造多元運動環境及落實運動平權，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我國規律運動人口占比普遍低落，據體育署統計顯示，一百十二年規律運動人口僅有百分之三十五，顯見推動全民運動刻不容緩。除全民運動外，包含運動教育、運動競技、運動產業及運動外交等，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應有專責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綜整運動資源，壯大運動相關業務，實有成立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並於本部下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致力推動全民運動相關事務，提升我國規律運動人口，擴大全民參與運動，推廣運動文化，增進全民健康。\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及監督。\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輔導及監督。\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明定本署之權限職掌，包含推動全民運動、運動相關專業人才培育、推廣運動文化、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明定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署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明定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明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明確本署之人員配置。\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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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許智傑、陳亭妃等18人，為健全我國運動發展，促進全民運動，實有增設運動部之必要，相關機關有關事項應一併調整；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監督機關，增訂遴派專業人員駐外事項，加強關係人利益迴避事項，以利推行運動相關業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增設運動部，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n\n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修正第三款，原定運動科學事項係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業務應為提供運動選手醫療照護、心理諮商等訓練支援事項，爰修正為提供醫療照護。選手培訓期間至比賽過程，需輔以心輔資源使選手保持最佳狀態，亦於第三款增訂之。\n\n二、修正第五款，考量至本中心受訓之選手皆為國家級選手，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本中心亦有輔導期課業之業務，爰於本款一併明定。\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訂第六款，原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n\n四、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組織章程係為行政法人之重要規範依據，應明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經監督機關備查。考量本中心亦有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之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本中心運作及兼顧延續性及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董、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同破產人，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為董、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之意旨，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之權利，董、監事適任與否僅需以專業為考量，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之專業性，並發揮監督之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連續達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利益迴避規範，修正第三項第七款之文字。\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董事長之聘任可能產生解聘、補聘等情形，於第二項增訂為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事項。\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該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爰將相關利益迴避規定合併至第十五條併同修正。\n\n二、刪除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本條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惟《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定有罰則，違反利益衝突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之。除《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罰則外，尚有為其他處置之必要，如：解聘，其相關處置規定得由監督機關定之。\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修正第二項，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準用第九條規定之範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已將執行納入公職人員之範圍，自有適用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爰刪除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刪除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以維本中心之專業性，避免徇私之情事。\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n\n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先經董事會通過；爰明定之。\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選、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監督機關之權限包含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為符合性別平權之意旨，第二項增訂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遴聘程序亦為監督機關訂定之事項。\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本中心視未來業務發展需求，仍有持續擴充訓練設備及場地之可能，而若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將延宕相關業務之推動；爰增訂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均得以價購、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復按《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已過改制之過渡期，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相關規定。另因公有財產包含國有及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之公有財產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之規定。\n\n三、修正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出租」之樣態。\n\n四、修正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限制。\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援引條文項次。\n\n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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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許智傑、陳亭妃等19人，為健全我國運動發展，促進全民運動，實有增設運動部之必要，相關機關有關事項應一併調整；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增訂遴派專誘人員駐外事項，以利推行運動相關業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增設運動部，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n\n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n\n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n\n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n\n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n\n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n\n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n一、修正第一款，原定醫療照護事項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業務應為運動相關研究事項，爰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n\n二、修正第三款，增訂推動運動科學研究交流亦為本中心業務。\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組織章程係為行政法人之重要規範依據，應明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經監督機關備查。考量本中心亦有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之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監事」，以臻明確。\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本中心運作及兼顧運動科學研究之延續性及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董、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刪除第二項準用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以維本中心之專業性，避免徇私之情事。\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監督機關之權限包含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運用管理事項攸關本中心之收支平衡及發展規劃，係為本中心之重要事項，爰應由本中心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後，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再報監督機關備查，以落實相關財政程序。爰將本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五條第一項，列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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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李坤城、邱志偉、郭昱晴、許智傑、陳亭妃等18人，運動部設立後，為確實執行擴大運動產業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特性，導入多元思維，以利執行相關業務，並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以利運動產業發展之相關業務推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全民運動已然成為國際趨勢，促使全民具有運動之習慣，促進全民健康福祉，儼然成為政府之責任。惟我國規律運動人口占比普遍低落，據體育署統計顯示，一百十二年規律運動人口僅有百分之三十五，顯見推動全民運動刻不容緩。除全民運動外，包含運動教育、運動競技、運動產業及運動外交等，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應有專責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綜整運動資源，壯大運動相關業務，實有成立運動部之必要。\n\n二、運動部成立後，為確實執行擴大運動產業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特性，導入多元思維，以利執行相關業務，並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發展之政策及計畫研擬，運動產業相關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產業，包含：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旅遊業、電子競技業、運動博弈業、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運動保健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推動運動產業發展，擴大運動產業規模，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明定九款本中心之業務。\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申報所得稅時得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本中心預算。\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須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組織規模皆為十一人至十五人，故本中心董事人數亦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並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之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本中心之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維持本中心之專業性。\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為完善監督機制，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並明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故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之延續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若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應予解聘，以維本中心之監督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董、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並維持本中心業務之專業性，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關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重大決議，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有徇私之狀況。\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事項已於《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明文規定，爰明定第一項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並訂定處置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定有違反利益迴避事項之罰則，違反利益衝突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之。惟除《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罰則外，尚有為其他處置之必要，如：解聘，其相關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之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之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董事會應親自出席。\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為落實發展運動產業，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發展環境，本中心之董事長若為專任職，其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期以吸引運動產業專業人士，藉其專業推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相關措施。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之方式及其業務。\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規定。\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明定。\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之情事。\n\n三、鑑於董事長及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持續性發展。\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以維護評鑑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符相關規範。\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時，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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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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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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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賴瑞隆、蔡易餘等23人，鑒於近五年我國無照駕駛違規件數從一百零八年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件，成長至一百十二年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二件，成長百分之二十二，年平均社會成本近千億，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避免無照駕駛傷亡情形持續惡化，加重無照駕駛的相關罰則，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但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n\n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資料，一百十二年無照駕駛（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銷等）涉入案件之死亡人數達七百六十三人、受傷人數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人，遠高於酒駕案件死亡人數二百五十三人，受傷人數一萬零八十一人，顯見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不亞於酒駕。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為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修正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n\n二、現行第六項訂有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違規駕駛其汽車之處罰，但對於車主本身即為無照駕駛者，卻無處罰規定。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修正第六項增訂無照駕駛吊扣汽車（含機車）牌照之處罰。\n\n三、為減少無照駕駛情事，增加無照駕駛他律機制，要求乘客共同負起防制無照駕駛行為責任，爰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駕同車乘客之規定，增訂第八項規定無照駕駛同車乘客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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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6740000",
    "title": "「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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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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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蔡易餘等16人，為致力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運動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以保障基本人權，並順應國際潮流及各界期待，應有成立運動部做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專責國內運動政策規劃及相關計畫執行機關之必要。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藉由專責且具專業能量之機關，整體規劃運動相關資源，並透過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強化選手培育及權益保障以促進競技專業發展、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推展國際事務讓世界看見臺灣等目標，達到以體育運動壯大臺灣之願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推廣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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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沈伯洋",
      "陳俊宇",
      "王正旭",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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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推動增設運動部，將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負責的運動相關業務移交給運動部，透過專責部會將政策推動更具專業性、資源整合更具針對性並能效率提升、著重於運動產業的規劃與推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增強競技運動的國際競爭力、提升全民運動與健康水準、增強運動國際交流和影響力，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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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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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體育活動不僅是促進個人健康的工具，更是現代國家社會發展的基礎之一。在此基礎上，我國有責任確保國民能夠享有運動的機會和權利，同時應提升運動的國際能見度，以宣傳國家形象。而國家運動發展涉及長期且穩定的資金投入，從運動設施的建設與維護，到運動產業的發展、運動員培育等，都需要充足的經費支持。因此，成立運動發展部是國家體育發展的重要里程碑，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一、本部之權限職掌。\n\n二、政策與法規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過程中應充分聽取體育運動員、教練、運動團體及社區的意見，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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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配合運動部的成立，將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更符合整體政策規劃與執行需求，使運動部得以直接協調與整合運動科學研究資源，促進科學與運動技術的結合，有助於提升運動員的訓練成效及國家競爭力，考量到運動科學中心的董事和監事需具備專業性，為了引進和保留相關專才，取消董事、監事的續聘次數限制，將有利於長期穩定地運營，並促進專業知識的持續累積，提升決策的深度與品質，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n\n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n\n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n\n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n\n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n\n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n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n\n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n\n三、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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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將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定位為行政法人，期許透過其彈性化和自主化的組織特性，能夠有效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打造優質的產業環境。在增強決策能力與資源靈活調配下，推動運動產業相關業務時，能夠迅速適應市場變化並引入多元專業思維。透過掌握市場變化並引入多元專業思維，進一步提升運動產業發展競爭力，有效為國家重視健康、繁榮的運動產業環境，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九、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十、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n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n\n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n\n二、主席之姓名。\n\n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n\n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n\n五、紀錄之姓名。\n\n六、報告事項。\n\n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n\n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n\n九、其他應記載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事項，以利後續監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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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配合運動部的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下稱本中心）讓運動部直接監管、協調訓練中心的資源運用及管理，確保在推動國家訓練中心建設和人才培育方面能有更集中和一致的方向。以提升政策執行效率，並促進運動資源整合，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n\n二、第五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n\n(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透過彈性課程安排和學習策略，以適應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的特殊需求，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n\n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n\n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n\n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視訊參加可以省下大量的時間和差旅成本，同時也讓董事可以隨時參與重要決策的討論，符合現代需求，也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與效率。\n\n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修正第二項：\n\n(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n\n(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n\n(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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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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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李坤城等23人，鑒於我國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為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並考量目前國際趨勢及司法實務現況，明示父母應以保護教養的手段，不可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行為。\n一、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n\n二、查世界各國法制現況，以法令禁止家內體罰之規定，並非獨創做法，2024年全球已有67個國家立法禁止，另有26國承諾改革其法律以實現全面禁止，與台灣國情相近之日本、南韓等東亞國家，也分別在2020年及2021年透過修改民法家長懲戒權相關規定，禁止家內體罰。\n\n三、彙整國內過去司法判例分析，在目前法規現況下，雖承認家長對子女有懲戒權，惟經研究顯示，實務上若父母對其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如徒手打臉、頭部或耳朵；用硬質工具如皮帶、梳子或棍子打臀部以外部位；拳打腳踢或拋丟擊倒等），或其他極度嚴重之暴力行為（如毒打、掐脖、故意燒燙傷或用刀槍威脅等）等行為樣態，約96%比例以上，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懲戒過當。\n\n四、此外，在案件的認定標準上，我國法律實務可見「刑嚴民寬」的狀況，亦即在刑事責任認定上，過往判例多已肯認較為嚴格的標準，但在民事案件上則接受輕微的暴力懲戒手段。原因除了「傷害罪」的刑責較輕，涉及民事案件的逾越懲戒權爭議則多與離婚、扶養、親權或監護權歸屬有關，若認定較嚴格則可能造成較廣泛的影響效果，導致民事法院在「以身心暴力方式作為家長懲戒權的手段之一」的認定上，較為寬鬆。\n\n五、綜上，刪除「懲戒權」之概念，除了符合目前國際趨勢及司法實務現況外，亦可避免混淆懲戒與管教的概念內涵，並也明示父母應以保護教養的手段，不可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更能促進刑民法實務認定標準趨於一致。我國2014年既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為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爰修正本條有關父母懲戒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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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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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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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配合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實務需求之改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章　妨害生育保健罪\n因應實務需求之改變修改本章章名。\n\n第二百八十八條　（刪除）\n自願之人工流產行為已於優生保健法有所規範。實務上刑法相關規定已鮮少執行。據法務部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行動回應表，自一零一年至一一一年，單純以本條偵結者僅起訴四件、緩起訴四件，顯見實務上甚少使用。為加強法律之一致性，使自願人工流產行為一律由優生保健法管理，爰刪除本條。\n\n第二百八十九條　（刪除）\n配合前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n\n第二百九十條　（刪除）\n配合前二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n\n第二百九十二條　（刪除）\n配合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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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等17人，有鑑我國已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內法化超過十年，CEDAW國際公約明定，締約國應儘可能修訂視終止懷孕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婦女的懲罰性措施。又，我國已於1984年完成優生保健法立法，明定「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為「人工流產」，是以刑法不應再使用墮胎是類文字，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章　妨害懷孕及人工流產罪\n我國已於1984年完成優生保健法立法，明定「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為「人工流產」，是以，刑法不應再使用墮胎是類文字，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二百八十八條　（刪除）\n鑑於現行條文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21號及第24號一般性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為保障女性的身體自主權和生育權，懷孕女性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且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一條第C項，明定締約國應儘可能修訂視終止懷孕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婦女的懲罰性措施，爰刪除本條。\n\n第二百八十九條　（刪除）\n同前條說明。\n\n第二百九十條　（刪除）\n同第二百八十九條說明。\n\n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人工流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為配合章名修正，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條。\n\n第二百九十二條　（刪除）\n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指出，締約國應「確保消除妨礙婦女獲得保健服務、教育和資訊的所有因素，包括在性和生育健康領域。」為保障懷孕婦女獲得充分醫療知識與資訊，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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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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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配合政府運動政策，從個人、社區、城市逐步推廣至全國，提升規律運動人口，增強國民體能及健康，有設全民運動署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成立，為落實「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有設全民運動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全民運動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全民運動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全民運動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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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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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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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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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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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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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認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為推動運動產業創新與數位轉型、運動賽事產業化、全齡運動發展及運動賽會輔導，俾達成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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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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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等17人，有鑑於優生保健法自2009年修正以來，未再進行修正，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觀念之改變，有進行修正與討論之必要。為尊重懷孕婦女之身體自主權與生育權，消彌優生保健法對身心障礙、特殊疾病及遺傳性疾病之歧視性，爰將法律名稱改為「生育保健法」，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生育保健法\n「優生」一詞，含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與遺傳性疾病之意味，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消彌歧視，同時以示本法目的為保障懷孕婦女與胎兒之生育健康，爰修正法規名稱為「生育保健法」。\n\n第一條　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n一、為保障懷孕婦女與胎兒之健康，消除「優生」一詞所含有對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的歧視。為使本法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文字。\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否則易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予刪除。\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婦女身體自主權之保障、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會，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n\n前項諮詢會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由部長就具有生育保健、性別平等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聘兼之，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n一、為保障懷孕婦女與胎兒之健康，消除「優生」一詞所含有對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的歧視，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為符CEDAW國際公約，保障婦女身體自主權，並且落實性別平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n\n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n\n一、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生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虞。\n\n二、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虞。\n\n三、因受性侵害而受孕。\n\n四、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人為受孕行為。\n五、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流產之妊娠週數及相關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同意。\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域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聲請後五日內作成裁定。\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礙優生」一詞隱含歧視，為使本法符合CRPD國際公約，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強制性交、誘姦之文字，鑑於刑法已於民國88年修正第十六章名稱為「妨害性自主罪」，且「姦」字背後隱含性別的偏見和用法，爰修正文字為描述事實的「性侵害」，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不得結婚者，應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爰修正為「未成年人」。\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少女懷孕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然考量實務上，未成年少女不敢或不願意告知法定代理人懷孕事情，私自尋求密醫或自行服藥等社會現象，反而無法保障其健康與處境。因應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八十七點次決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與身心健全之保護。考量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實施人工流產之同意權性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親權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得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規定，爰參酌前述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避免依民法改定監護人程序，延宕個案施術時機；另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於五日內進行裁定。\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範實施人工流產「應」經配偶同意，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21號及第24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鑑於女性的身體自主權和生育權，懷孕女性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且無須受他人所同意或反對，爰廢除第二項之配偶同意權。\n\n第十條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n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願實施結紮手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違反CEDAW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第21號及第24號，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結紮手術屬身體自主、生育權的一環，成人有權決定結紮與否，無需受他人同意或反對。且結紮手術看似權利對等，實際上女性因處社會不利地位，導致配偶同意權之施行有強化性別不平等之虞，爰廢除第一項之配偶同意權並修正文字；另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刪除。\n\n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不再有「未婚未成年人」之情形，以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受監護軒告知人應置監護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應得監護人同意之文字。同時，明定實施結紮手術應依本人自願為之，醫療機構不得逕依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而不問本人之意願，即對其強制實施結紮手術。\n\n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罹患有礙生育健康之疾病者，應告知本人，並提供諮詢或轉介。\n\n前項被告知對象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者，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另行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n一、「有礙優生」一詞隱含歧視，爰修正文字為「有礙生育健康」。\n\n二、醫師對患者疾病有實情及專業建議告知義務，無勸其接受治療、結紮或人工流產之必要。且結紮、人工流產涉及生命權及懷孕婦女自主權，患者得就醫療專業建議，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結紮或人工流產，爰修正本條。\n\n第十五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有礙優生」一詞隱含歧視，現行條文有關「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規定均已刪除，至有礙生育健康之疾病，則應回歸由醫療專業判斷，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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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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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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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郭昱晴",
      "陳素月",
      "陳秀寳",
      "羅美玲",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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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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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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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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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為落實總統政見規劃成立運動部，自5月起教育部體育署啟動研擬作業，6月至7月辦理4場論壇，8月15日行政院長宣布行政院成立「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籌備小組及諮詢小組，8月至10月召開三次會議研議組織法草案及組織規劃，終定名為「運動部」，以「運動壯大臺灣」為願景，「保障運動多元平權、促進社會包容及實踐永續發展目標」為核心價值，推動「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推展運動外交，世界看見臺灣」、「強化選手培訓，保障選手權益」四大目標，且以全新想法與思維，設計組織架構，辦理全國運動發展政策，促進全民運動，遂於行政院所屬組織架構下增設運動部，爰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n\n一、內政部。\n\n二、外交部。\n\n三、國防部。\n\n四、財政部。\n\n五、教育部。\n\n六、法務部。\n\n七、經濟部。\n\n八、交通部。\n\n九、勞動部。\n\n十、農業部。\n\n十一、衛生福利部。\n\n十二、環境部。\n\n十三、文化部。\n\n十四、數位發展部。\n\n十五、運動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成立運動部，爰增訂第十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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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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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7390000",
    "title": "「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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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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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鍾佳濱",
      "王美惠",
      "陳素月",
      "黃捷",
      "林楚茵",
      "陳培瑜",
      "羅美玲",
      "吳沛憶",
      "沈伯洋",
      "陳秀寳",
      "張雅琳",
      "郭昱晴",
      "李坤城",
      "范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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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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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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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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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因應行政院的計劃設立「運動部」，現由教育部體育署所處理的運動相關事務改由運動部辦理。包括運動教育的推廣、全民運動的普及、競技運動的支持發展、運動產業的振興、國際與兩岸的運動合作，以及運動設施的政策規劃與管理，使資源更集中，以提升政策推動的效率與效果。學校體育方面，教育部仍負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中的體育教學內容。此分工將運動推廣與競技發展集中於運動部，而保持學校體育由教育部管理，以確保運動政策和學校教育兩者的專業分工和協同運作，並支持國家整體運動產業的永續發展，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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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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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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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陳培瑜",
      "李坤城",
      "黃捷",
      "郭昱晴",
      "張雅琳",
      "鍾佳濱",
      "陳俊宇",
      "羅美玲",
      "王美惠",
      "陳素月",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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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鑒於我國運動相關事務，置於教育部下屬機關，無法反映運動發展現況，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訂定之「體育、身體活動與競技運動國際憲章」開宗明義闡明，體育、身體活動及競技運動之實踐，為人類基本權利，意即人人都享有運動機會與權利，我國亦戮力於促進全民運動，應提升教育部體育署之位階，成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故設立運動部以更有效地整合資源，提升行政效能，促進全民運動及產業發展，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執行全民運動推廣及行銷。\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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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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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鑒於配合運動部之成立，依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設全民運動署，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配合政府，運動教育向下扎根、鼓勵社區俱樂部及多元運動組織的發展、競技運動全民化、推動適應運動、場館普及化、促進全齡運動參與、實踐運動多元平權等運動政策，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之核心目標，促使國民養成規律運動之習慣及建立熱愛運動之生活模式，將運動融入生活中，以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加強基礎運動設施建設、鼓勵社區化與小型化場館。\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n\n九、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十、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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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提高運動科學中心的運作效率和策略執行力，確保政策能夠與國家運動產業的發展同步發展，並充分支持運動科學的進步與應用，更集中專業管理、推進運動科學政策。考量到該中心董事及監事應具備高度專業性，為提高管理彈性、保持連續性，建議取消董事和監事的續聘次數限制，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n\n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n\n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n\n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n\n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n\n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n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n\n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二、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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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為執行運動部「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加強我國運動產業全面發展，適應全球運動發展的趨勢，配合運動部成立並計劃設立「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目的是推動運動產業與全民運動參與，增進我國運動產業的競爭力和自主性，達到推動全民運動參與、競技科學與運動員發展、跨領域與智慧科技應用、運動產業的永續發展，爰擬具「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n\n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n\n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n\n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n\n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n\n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n\n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n\n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n\n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n\n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n\n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n\n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n\n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第一項：\n\n(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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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的監督機關將改為運動部，影響其經費與資源取得的方式，考量到財源自籌上的困難，可能限制其發展計劃及整體基礎設施的興設和專業人才的培育計畫。本中心為更能有效地整合資源來配合國家政策，實現更完善的運動設施建設與運動人才培養目標，促進國家運動訓練與相關政策的可持續發展，爰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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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n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n\n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n\n三、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之執行。\n\n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n\n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導。\n\n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n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n\n八、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n一、依實務運作，運動科學支援訓練，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運動科學」修正為「醫療照護」。\n\n二、第五款修正如下：\n\n(一)考量至本中心接受訓練者均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為利明確及體例一致，爰將所定優秀運動選手修正為「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n\n(二)另考量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於本中心訓練期間，其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既有之業務，為保障學生選手之受教權，並使本中心辦理該項業務有所依循，爰增列「課業輔導」為本中心業務，以期明確。\n\n三、為促進競技運動之國際交流，爰增列第六款，明定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本中心於行政法人化之初，即已訂定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組織章程，考量該組織章程之性質屬本中心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之重要規章，爰於第一項增列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俾資明確。\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n\n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n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又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之情事，為本中心董事、監事之消極資格。\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政治權利及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復依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職務所需專業為考量，又以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是否不能執行職務，與其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無關，為使本條例更符CRPD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不得聘任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為董事、監事之規定。\n\n三、為確保本中心董事會議決議各議案時，監事得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增列監事無故不列席董事會議達連續三次者，應予以解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業明定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有關規範，並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七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考量實務執行上，董事長聘任後，可能會有解聘、補聘或其他相關事項等情形，為使本法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作業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增列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俾資明確。\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一、依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爰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應適用利衝法有關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因利衝法就利益迴避之規定，較本條例有更嚴格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修正。\n\n二、因第一項前段利益迴避之規定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利益迴避之處置，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n\n三、查利衝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較現行第三項有更嚴格之規定，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則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文。\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整併規定。\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整併修正。有關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已於利衝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且較本條例嚴格；又利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故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屬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利衝法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利衝法就公職人員違反利衝法者，已定有罰則規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適用利衝法之規定，違反利衝法時，自應依利衝法之罰則規定予以處罰；此外，配合本中心之性質，尚有為其他處置（例如予以解聘等）之必要，爰明定違反利衝法時除依該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必要之處置，其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訂定之。\n\n五、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刪除，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考量常務監事亦為無給職，為利明確，爰予以增列。\n\n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考量實務運作之需，執行長亦有列席董事會之必要，爰修正明定第九條之準用範圍。\n\n(二)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將執行長納入利衝法之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所定執行長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俾期周延。\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所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n\n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n\n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為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中心之發展目標及計畫，於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前，應提經董事會通過，爰於第一項增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五款至第七款，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三、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n\n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n\n(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本中心仍有自主財源收入，且其使用管理亦須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中心應針對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已於第四條增列第二項，故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配合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參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繳庫」修正為「歸屬國庫」；「債務」修正為「權利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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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鑑於原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列「關於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執掌業務，因行政院組織再造，於現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刪除前述職掌業務。然公園相關之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爰擬具「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n\n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n\n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n\n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n\n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n\n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n\n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n\n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n\n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n\n十、公園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n\n十一、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n一、增列第一項第十款。\n\n二、鑑於原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列「關於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執掌業務，因行政院組織再造，於現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刪除前述職掌業務。然公園相關之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爰增列「公園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為掌理事項。\n\n二、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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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鑒於賴清德總統提出「體育臺灣」之政見，欲帶動全民運動及運動產業興起。惟現有教育部體育署將運動事務置於教育體系當中，無法反映運動領域發展之現狀，且所需推動之人力與資源恐不足，亦不適合由教育體系單獨推動執行。綜上所述，應透過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之設立，方能跨部會並有效推動全民運動、運動產業、競技運動等運動事務，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此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執行、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年齡、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福利、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發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種類、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輔導及督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運動相關事項。\n本部之職掌權限。\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明定本部首長、副首長職稱、官職等及其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明定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明定本部設立所屬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鑒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本法於第三條及第四條對於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配置之規定下，爰於本條員額之編制，明定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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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n\n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n\n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n\n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n\n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n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改由運動部辦理；至於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本部辦理，爰修正第八款規定。\n\n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n\n二、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n配合運動部之設立，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規定遞移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運動部組織法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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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為配合未來行政院增設運動部，未來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將由教育部進行辦理。原法定掌理事項需進行修正，爰擬具「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制度之規劃、執行與督導及相關法規之研修。\n\n二、高級中學與職業學校一般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三、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一般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四、學前教育一般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藝術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校園安全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學校衛生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學校體育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十一、其他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學前教育事項。\n一、增設第十款，原第十款規定遞移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n二、未來行政院增設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之運動教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等事項，將改由運動部辦理。為配合學校體育包括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及體育教學（包括場館設施等）部分，則由教育部辦理，爰此將增設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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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n\n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n\n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n\n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依托咪酯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n\n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n\n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n\n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n\n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n依托咪酯在台灣原本僅視作管制藥物，是一種超短效靜脈麻醉藥物，常用於手術麻醉，需要專業醫師控制劑量，但因台灣非法添加依托咪酯的電子煙濫用問題日益嚴重，且吸食後會出現無法思考、控制身體、異常顫抖、抖動等行為，故俗稱為「喪屍煙彈」，吸食過量有死亡風險。為避免依托咪酯，即喪屍煙彈危害擴大及入侵年輕族群，且加重刑責，才可提高嚇阻力，強制勒戒，有助戒除毒癮，另可協助警方挖掘潛在吸食人口，有效阻斷毒品供應鏈。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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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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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吳沛憶",
      "張雅琳",
      "陳秀寳",
      "林淑芬",
      "蔡易餘",
      "黃秀芳",
      "林月琴",
      "李坤城",
      "蘇巧慧",
      "陳俊宇",
      "林楚茵",
      "陳培瑜",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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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落實國家希望工程「運動壯大臺灣」政策願景，促進運動多元平權與社會包容，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形塑國人運動文化，培育競技運動人才並保障選手權益，強化運動科學研究及運用，健全國內運動產業發展，推展國際運動外交事務，並實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實有成立專責部會之必要，以綜理全國運動政策，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健康促進、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及管理。\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輔導、監督、管理及推動。\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輔導、獎勵、管理及推動。\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輔導及獎勵；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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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落實國家希望工程「運動壯大臺灣」政策願景，促進運動多元平權與社會包容，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提升規律運動人口，形塑運動文化，並實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提供兒童、少年、青年、壯年、高齡者之全齡運動機會，落實競技運動全民化，推廣各層級運動賽事，促進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發展，推展海洋、水域、山林、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等多樣性運動，培育多元運動專業人員，輔導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於運動部組織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設立「全民運動署」，以辦理全民運動相關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爰擬具「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運動部為辦理全民運動之全齡化與社區化發展，促進競技運動全民化、各層級賽事推廣、運動教育及技能發展，形塑運動文化，特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n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落實推動「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健康」之核心目標，提升我國規律運動人口，鼓勵運動融入生活，形塑運動文化，有設全民運動署（以下簡稱本署）之必要，爰明定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民運動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國民規律運動、運動教育與體適能檢測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三、兒童、少年、青年、壯年與高齡者全齡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海洋、水域與山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五、新興、極限與傳統民俗運動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六、社區運動俱樂部與社團、各層級賽事推廣之規劃、輔導、獎勵、推動及執行。\n\n七、全國性運動團體推動全民運動之輔導及獎勵。\n\n八、多元運動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輔導。\n\n九、其他有關全民運動事項。\n本署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n\n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n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重申。\n\n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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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47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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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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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蔡其昌",
      "陳素月",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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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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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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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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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莊瑞雄、李柏毅、賴惠員、楊曜、林月琴等30人，有鑑近年來個資侵害事件頻傳，導致民眾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濫用，為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公務及非公務機關應強化個資管理責任，爰此，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此外，為保障明確當事人同意之意旨，增訂個人資料授權期限為五年，經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得展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知當事人，且應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相關處置辦法及協助辦理權利損害救濟。\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於查明事件後，於三十日內提交改善計畫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改善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備查。\n一、參照歐盟GDPR個資侵害事故通報與通知處理原則，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發生個人資料保護侵害事件，應於72小時內通知受侵害當事人，並於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處置辦法及協助權利損害救濟程序。\n\n二、新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範。\n\n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經當事人同意。\n\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n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n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每次授權以五年為限，授權屆期前一年內，經當事人同意後得展延授權。\n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取得資料當事人授權，且每次授權不得超過五年，如需展延應於授權屆期前一年內，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得展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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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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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蔡其昌、陳素月、莊瑞雄、賴惠員等25人，有鑑於鐵道事故頻傳，為強化鐵道安全管理，參照國外案例及國內運輸研究所報告，鐵道機構應仿效航空業建立SMS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規範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n\n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n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n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n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定之。\n一、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n\n二、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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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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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n\n議事轉播應逐步以字幕、語音等方式提供多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以保障多元族群知情權益與促進國家語言發展。\n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共參與權益，應保障身心障礙族群資訊，但同步聽打偶有文字錯漏之情事，為保障身心障礙族群知情權益及準確性，應於後續提供準確文字字幕。\n\n二、為推動國家語言發展，促進多元族群相互理解及保障民眾知情權益，立法院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應於國會議事轉播中，以即時或後製等方式，逐步提供多元族群語言相互翻譯之字幕或語音，以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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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林楚茵、賴惠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李柏毅等26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為促進國人心理健康、預防精神疾病，由立法院領銜破除對於精神醫療汙名化之情事，落實我國心理衛生教育，並建立有益心理衛生的職場環境，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心理衛生服務納入立法院院內服務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n\n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n\n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n\n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n\n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n\n六、關於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服務事項。\n\n七、關於營繕、採購事項。\n\n八、關於車輛管理事項。\n\n九、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n\n十、關於民眾服務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n一、參照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為促進國人心理健康、預防精神疾病，落實我國心理衛生教育，並建立有益心理衛生的職場環境，增列心理諮商、輔導服務項目。\n\n二、項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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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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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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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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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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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賴惠員、林月琴等26人，為提升職場安全申訴程序保障，強化證據保全，避免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事業單位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人。此外，新增主管機關應公告違法事項及內容，以昭社會公信，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n一、申訴之相關機制，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未能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相當期間內為必要之調查並通知結果，將不利於證據保全，恐生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將有礙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甚或無法有效保護工作者於申訴後之相關權益。\n\n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五條，新增訂定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工作者，以資周全。\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一、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促使違法事業單位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職業環境中，安全衛生設施不良、安全衛生管理不全或安全衛生監督與檢查不周等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n\n二、為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提早發現或預防職業病與職災，公布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不足之危險，且同時保障社會大眾知之權利，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及安全，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護成為違法事業單位之擋箭牌，應以予修正。\n\n三、此外，為昭社會之公信，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機構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或違反條款與內容等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各縣市政府建置公告專區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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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870000",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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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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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王美惠",
      "李坤城",
      "鍾佳濱",
      "郭昱晴",
      "陳俊宇",
      "陳素月",
      "黃捷",
      "何欣純",
      "陳培瑜",
      "林俊憲",
      "陳秀寳",
      "羅美玲",
      "沈伯洋",
      "林岱樺",
      "徐富癸",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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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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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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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王正旭等19人，有鑑於我國法令政策之規劃，長年缺乏以青年為主體之精神，為回應國際「青年主流化」趨勢，實有制定「青年基本法」之必要，以保障並提升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保障青年基本權利，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與決策，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透過保障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各級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18歲以下為兒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定義之兒童及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另參酌青年政策綱領、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與各地方政府規範青年諮詢代表年齡上限，以18至35歲作為青年之定義。\n\n三、參酌聯合國《發展權利公約》定義之「發展權」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等福祉納入青年發展之定義。\n\n第三條　國家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國家制（訂）定青年政策及相關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為保障青年參政權，制（訂）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權。\n\n第四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之永續發展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就業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提供良好學習環境。\n\n政府應考量青年之自主性及特殊性，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教育基本法》，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創學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受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n\n第六條　政府應制（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及合宜之居住品質，提供青年安居且適育之居住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幸福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完善醫療與優質保健服務，建立健康、友善環境以維護青年身心健康，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參照《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 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促進與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的權利。\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利，擴大青年文化參與，保障青年族群之自我認同，並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多元文化生活。\n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文化基本法》，明定青年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保障青年參與文化之權利。\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全球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事務之協助。\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適當之表達意見管道，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公民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青年事務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為保障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順利推動與維護，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第十六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全國青年日。\n參考聯合國明定每年8月12日為國際青年日。\n\n第十七條　行政院應考量全國青年事務發展方向，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原則與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明定中央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另參考芬蘭青年法所規定，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三、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十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n\n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n為確保各部會之青年政策符合青年政策綱領之精神，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規劃年度辦理之青年事務，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n\n第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七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及前條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訂定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n為能有效執行地方青年事務，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要及青年政策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事務，並審議青年政策推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會報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中央青年事務主管機關辦理。\n一、青年事務非單一部會能完全掌握，爰明定行政院有責透過跨部會的青年事務會報，協調及統合各部會青年事務工作。\n\n二、基於保障青年世代之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時，若有影響青年之虞，須透過世代影響分析報告來瞭解其對未來世代之影響，爰明定第一項後段。\n\n三、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佔一定比例。\n\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青年政策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青年事務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n一、為落實各項青年政策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三、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佔一定比例。\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檢核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為促進國家對青年狀況之理解、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進行資料蒐集、研究與分析，並將數據成果公開供公眾使用，爰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定青年事務研究之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3條規定，青年事務與各部會之政策皆有關，爰明定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青年事務現況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爰明定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n\n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參與推動青年事務，爰明定政府應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n\n二、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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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有鑑於社會發展及家庭型態變遷，新貧及近貧人口增加，又社會福利基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以致本法有定義社會救助內涵、跨行政領域整合、放寬救助資格對象、創新救助與服務項目等需求，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n\n前項生活扶助包括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n第一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n一、新增第二項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實物給付之社會福利提供方式。\n\n二、定明社會救助方式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並將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扶助或救助之相關法律明列，整體呈現社會救助照顧涵蓋人口。\n\n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提出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為國內各級學校之學生、或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一、修正第一項因應現代社會流動遷徙頻繁，且世界各國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發生的基礎之審核均以居住事實為主。爰取消申請人須返回戶籍地申請之相關規定，申請人欲於實際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資格時，受理單位應受理並協助遷移戶籍至現居地。若有戶籍遷入障礙或無固定居所，亦應由實際居住地政府辦理救助及服務，戶籍所在地政府依規定支付所應付擔之費用。\n\n二、修正第二項將「參照」改為「依照」，使最低生活費能完全符合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貧窮線標準。\n\n三、第六項依據第一項修正意旨酌為文字修正，但為鼓勵低收入戶人口，透過學校教育習得知識、技能逐步改善生活處境，排除在國內接受學校教育之學生，與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需實際居住在提出申請地每年，並進一年居住在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規定之限制。\n\n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n\n第四條之二　外國人、無國籍人，尚未取得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歸化資格，但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為第四條第一項低收入戶、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中低收入戶之申請：\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特殊放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取得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事由之規定。以鑒於對受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保護、與本國籍配偶親屬之關係存續、以及母性之保護，納入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具備申請歸化資格，但尚未完成歸化申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特殊放寬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n\n(一)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n\n(二)第二款配偶死亡未再婚，且配偶亡故二年以內與其親屬有往來；或超過二年但未與其親屬有往來。\n\n(三)第三款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或終止，扶養無行為能力或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第四條之三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但服務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支付。\n\n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實際居住所在地接受之服務項目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時，兩地一致服務項目之費用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部支付。非一致之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負擔。\n\n第一項實際居住所在地政府提供之服務不得為差別之對待。\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解決申請人項實際居住所在地之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而衍生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提供、服務費用支付責任之爭議，明定權責劃分。因服務提供者從事救助工作之地理範圍，有區域性限制，並考量申請人於當地生活之切確需要，因此前段規定服務由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提供，但費用仍應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支付。\n\n三、第二項為建立服務費用合理分攤機制，即：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兩地各自皆提供之服務項目，其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額支付；不一致，僅為實際居住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項目，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承擔。\n\n四、第三項規定政府提供服務應依受理並通過申請之政府以當地一致之規定標準提供，不得因其戶籍不在該地而有差別待遇。\n\n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配偶或同性伴侶之一方，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提起離婚之訴。\n十、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為前項對象之訪視評估或參與審查，並相關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應先行救助，並請求負撫養義務人為費用之清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請求：\n一、負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擔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n二、受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對負扶養義務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樣態，如下：\n\n(一)第三款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刪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婚姻有無之要件，爰刪除「已結婚」文字。\n\n(二)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n\n(三)刪除第九款取消實施家庭暴力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以避免評估及裁量過程中因評估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而耗損過多量能。\n\n(四)增訂配偶或締結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人，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並提起離婚訴訟，為第九款。\n\n(五)增訂第十款為其他未竟之事由，由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n\n三、修正第四項以為第三項對象資格審查的配套。\n\n(一)第四項前段建立多元訪視評估即審查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擔當訪視評估事務或參與審查，藉以納入多元觀點、降低社政人員個人評估的壓力。\n\n(二)第四項後段為避免縣（市）政府間認定有所歧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應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n\n四、修正第五項為追究負撫養義務人之撫養責任，避免發生故意不履行義務以為福利依賴之情事，爰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人、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撫養義務人為不履行義務之代位求償法制。但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撫養義務人無力撫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受撫養人曾有不法侵害、或不履行撫養義務之行為者，主管機關不予求償。\n\n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二)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登載收入，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以申請者自述收入核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制定自述收入查核程序，必要時得進行查核。\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n一、本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列家庭人口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非社會救助收入。\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一)刪除原條文第一目「已就業者，依序核算：」文字。\n\n(二)修正第一之一目為第一目，並刪除第一之二目及第一之三目。係因本法預設家庭成員之將工作能力、行業、職業類別之收入皆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佐證，罔顧社會非典型工作型態存在之事實，尤其弱勢者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部分時間工作者為眾。故工作者未必然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收入之佐證，其收入未必然達到各職類平均經常性薪資數額。預設工作未有財稅資料、和職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收入皆達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實不合理。\n\n(三)增訂第二目基於前述理由，創設自述收入機制，申請人自行向審核單位陳述收入，藉以使審查更符合申請者的實際收入狀況。並為避免有浮濫、虛偽情事，地方政府應制定查核之規範，以為必要之查核。\n\n(四)原條文第二目改列為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n\n四、第五項遞升為第三項。\n\n第五條之二　下列各類土地，且未產生經濟效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原住民保留地。\n\n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之土地。\n\n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屬實者，應排除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其樣態包括原規定第一款至第六款，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酌情為文字調整。\n\n二、依據共同意旨，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二項，並前段增列污染整治場址土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公告。後段避免有故意造成土地汙染以獲得社會救助之行為，排除土地所有人為汙染行為人之適用。\n\n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土地之認定標準。\n\n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應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扶養十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得再增一人。\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青少年，有貧窮、遭受急難或災害情事，不應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為社會救助之排除，並其即便就業也僅能從事勞動報酬率低、危險之工作，爰將有工作能力之定義自十六歲上調至十八歲。\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放寬因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爰取消「獨自」扶養之相關文字，並以義務教育國民中學畢業年紀十五歲（十六歲未滿）為據，修正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十六歲以下。\n\n三、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而主張無工作能力之照顧離職而陷入貧窮處境，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再增加一人。\n\n第五條之四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或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其收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n\n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其配偶所有、及其與配偶共同持有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收入及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者，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n\n(一)考量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工作與非工作所得之各項收入、所有權之房屋、房屋所在之土地、土地之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之財產，不宜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家庭總收入計算，避免申請人受救助資格受家庭關係影響。\n\n(二)有應負擔但未負擔撫養責任之情形，另尋增訂之第五條第五項先行救助後請求清償費用規定辦理。\n\n(三)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之人，對申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事實明確、有判決依循，應同列於本項之適用對象。\n\n三、第二項係考慮增訂之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因遭受配偶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配偶不列入家戶人口規定，爰就增訂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為相當之規定。即：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但尚未取得婚姻關係終止判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尚未與配偶完成離婚期間，配偶所有、與申請人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收入、不動產、非社會福利之其他收入等財產，若為申請人可支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n\n第十條　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由戶內代表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未完備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原有文件、資料審核。\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n一、第一項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整併及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第二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派員調查申請人所述情事真偽，應調查事項除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外，應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竟事項。後段明定委任及委辦鄉（鎮、市、區）公所代行之程序。\n\n三、第三項因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增訂第四條之三申請人得於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n\n四、第四項生效日起自文件備齊當月。不受地方主管機關完備派員查證之時程限制。\n\n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送達申請人，並附理由及教示條款。\n\n申請人對申請結果不服，得於書面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原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n\n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n一、本條新增，以規定行政救濟之方法。\n\n二、第一項為完備行政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附理由及教示條款送達申請人。\n\n三、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其結果得經原機關項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n\n四、第三項前段為原機關接受異議之申請，應先行檢討，以為行政處分改訂之判斷。中段加具書面送上級即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後段異議案件維持或改定決定送達之程式。\n\n五、第四項規定異議案件之終點。\n\n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對於十二歲未滿之嬰兒及兒童、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青少年、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以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扶助，除以現金給付之外，應併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n\n二、增訂第四項有鑑於現行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對於申請人家中有嬰兒、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給予增額之現金，但是，該現金多有挪為娛樂用途，而為對前述人有實際利益，甚有疏於照顧，使得前述人發生心智、或肢體障礙。爰規定針對符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兒童（含嬰兒）、青少年、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者之生活扶助，除了現金給付之外，增加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n\n前項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調整其扶助等級者，應予獎勵，並另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分階段遞減補助金數額。\n第二項收入或資產增加比例之調查、認定、補助金額、獎勵、階段調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二項建立階段式脫貧機制，為解決申請人因受救助而造成社福依賴，限制自力更生的動機與實踐的問題；並修正現行補殘式社會福利思維。故以獎勵方式鼓勵收入或財產增加；同時按財產增加比例逐步遞減補助金額。\n\n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階段式脫貧之辦法。\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下列服務及補助：\n一、創業輔導。\n\n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n\n三、求職交通補助。\n\n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n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助。\n\n已就業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n前項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n一、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者持續就業，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就業爰為本條修正。\n\n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為分款明列相關就業服務及補助。\n\n四、第三項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者就業，明定免計該收入於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期間為就業後之前三年。另為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增訂但書保障其權益之規定。\n\n五、刪除第四項前段係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不僅為促進就業，亦包括提升人力資本，倘不配合即終止救助，恐剝奪貧窮家戶之基本生存權。\n\n六、新增第四項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改由中央統一訂定。\n\n七、將原第四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n\n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n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規定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之脫離貧窮積極性措施。\n\n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調整，並因脫離貧窮措施多樣，如教育投資、就業自立、資產累積、社區產業、社會參與等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模式，爰其收入性質多樣，難以逐一列舉，爰第二項之免計範圍，包括存款及「其他之收入」。\n\n三、第二項後段之增列為本法修正前，納入舊法優惠對象者，於修正後得擇優適用。\n\n四、第三項修正係將原第二項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額度、其其他未竟事項，一併列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之範圍。\n\n第十五條之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其就學期間兼職之工作收入，不予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n\n前項二十五歲以下家戶人口，其畢業或中途離校，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自畢業或中途離校之當月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計工作收入。\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現行二十五歲以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期間兼職工作係為改善家庭基本生計，爰免計工作收入，以免影響其福利資格。\n\n三、第二項二十五歲以下甫畢業或中途離校者，仍有生涯探索需要，或處於生活或就業不穩定狀態，為有適當緩衝期間，爰其生涯探索未穩定就業前緩衝期間，免列入工作收入。\n\n第十五條之四　社政主管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透過促進就業服務，依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適能評估之結果，推介就業、或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後推介就業。促進就業服務期間得發給津貼、補助及服務。\n\n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在當前社會環境變遷之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以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單純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的概念，與現實脫節。為強化透過就業逐步脫貧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逐項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前段參考我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關於就業協助相關規範，堆應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就業促進的權責，故明定社政主管機關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辦理促進就業服務。\n\n(二)第一項中段規定主管機關透過由醫療院所從事之工作能力評估為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並透過新制訂之工作適能評估為職業適能之依據，併據以提供轉介就業，或轉介職業訓練後就業之服務。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於民國110年7月完成符合高齡者使用之工作適能評估指引，爰有前例可參。\n\n(三)第一項後段為比照失業者求職之津貼、補助政策制定之。\n\n(四)第二項授權本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n三、前述工作適能評估機制，為貼近未能取得全日型工作之就業不利人口的實際樣貌。\n\n第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規劃、研議或推動協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就業及脫離貧窮相關必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納入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政府、勞工與雇主代表之相關意見，持續精進脫離貧窮措施。\n\n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實物給付。\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列實物支付為服務項目之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n\n二、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實物給付，為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之特殊項目。\n\n三、原第七款順移至第八款。\n\n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保護無家者不受他人侵害，以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並應積極促進無家者各項人權保障之實現。\n前項所稱無家者，指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n一、本條為居無定所貧窮樣態之救濟，修正理由如下：\n\n(一)對於沒有私人住所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者之稱呼，本條稱為：遊民；社福團體慣稱為：街友；社會亦有稱之為：流浪漢。根據民間團體研究，其普遍歸納於三種居住困難之樣態，即：第一種是露宿街頭以及夜宿營業場所者；第二種是居住於設計給第一種狀態者居住的庇護所或收容中心；第三種是居住於惡劣、過度擁擠的租屋或者自有空間者。按前述遊民、街友等稱呼之語意無法充分指涉之，爰參酌民間團體之意見，援引英文the homeless，名以：無家者。\n\n(二)參見美國無家者專法的定義，包括：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以及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皆在此列，立法達到福利手段前置介入之效果。並對於頻繁遷徙之兒童、青少年等未成年人，亦納入無家者之列。惟我國社會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法律，另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與相應之預防及處置方法。\n\n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實現無家者人權保障。並基於前述理由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n\n三、第二項將前述定義之極端樣態列入社會救助對象，即：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n\n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第十七條無家者之事項：\n\n一、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無家者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全國性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無家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全國性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及監督事項。\n\n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利服務之推動事項。\n\n十一、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無家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轄區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八、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十、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為無家者服務政策之制定與檢討，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性調查，並應徵詢民間團體為意見之蒐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法律邏輯架構之完整，原法律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遞延至第十七條之二，另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社會救助業務之權責分工。\n\n三、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包括：\n\n(一)第一款全國性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n\n(二)第二款督導、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事項。\n\n(三)第三款全國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第四款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n\n(六)第六款國際交流。\n\n(七)第七款保護業務之規劃。\n\n(八)第八款全國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第九款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監督。\n\n(十)第十款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n\n(十一)第十一款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即：\n\n(一)第一款無家者政策、法規、方案之執行。\n\n(二)第二款地方政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第三款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第四款對無家者服務機構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第六款執行無家者保護業務。\n\n(七)第七款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八)第八款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第九款協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n\n(十)第十款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n\n五、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調查，以為制定或修正無家者服務之依據，並檢視政策落實之情形。並調查的進行應邀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納入多元之服務經驗與意見。\n\n第十七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權責辦理以下事項：\n\n一、社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二、警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三、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n\n四、消防主管機關：無家者緊急救護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五、衛生主管機關：無家者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n\n六、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七、住宅主管機關：無家者住宅補貼、社會住宅及其他相關事項。\n\n八、法務主管機關：無家者為更生人者，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及其他相關事項。\n\n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第十七條之一為第十七條之二，原第十七條之二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三第四項。\n\n三、第一項鑒於無家者之社會救助業務，非僅為社政主管機關與警政主管機關協力而可勝任，並亦不宜簡化由警察機關主責之特定人口管理，應為戶籍、緊急救護、疾病防制、職業輔導、社會住宅、司法救濟與其他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所涵蓋之偕同服務，爰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社政主管機關為無家者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統籌。\n\n(二)第二款警政主管機關為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n\n(三)第三款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n\n(四)第四款消防主管機關緊急救護。\n\n(五)第五款衛生主管機關為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n\n(六)第六款勞工主管機關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n\n(七)第七款住宅主管機關為住宅補貼、社會住宅。\n\n(八)第八款法務主管機關為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n\n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n\n第十七條之三　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無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同。\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有專人依第十七之二條規定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身分，後列冊、予以安置、及提供服務。\n\n第二項列冊之對象不受戶籍所在地之限制。經列冊之無家者，應登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以及輔導事項，並定期更新資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列冊之無家者，評估其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下列服務：\n\n一、居住協助。\n\n二、醫療協助。\n\n三、安置輔導。\n\n四、生活重建。\n\n五、心理重建。\n\n六、就業服務。\n\n七、實物給付。\n\n八、其他有關無家者生活品質、自立之輔導措施。\n\n對無接受安置意願之無家者，亦應依據第二項規定列冊，提供各項服務資訊，視需求酌情給予第四項之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無家者查報、安置等相關服務流程。\n\n三、第一項前段責付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發現疑似無家者之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任。後段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同有通報之責任。\n\n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行事項，即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受通報者身分，並據以列冊、予以安置、提供服務。並為避免無家者因重複受通報導致重複受訪之困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專人擔當相關法定作業。\n\n五、第三項前段列冊不以戶籍所在地為限制，應以受通報之所在地為列冊之依據。列冊應登載事項，即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與輔導項目，並應定期更新資料以為持續性追蹤，視情況調整服務方案。\n\n六、第四項為促進無家者生活品質及生活重建之服務，即依縣（市）當地服務資源建置狀況，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剪髮、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並將依據第十七條遊民為無家者之修正酌為文字調整。\n\n七、第五項規定無家者若不願接受安置，亦應列冊，並提供各項服務資訊以探求其意願與實際需求給予服務。\n\n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n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之增列實物給付為社會救助方式。\n\n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不利處境者需求，辦理實物給付及相關服務。\n\n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n\n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辦法。\n\n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n\n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n\n三、第二項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n\n第二十七條之三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n\n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n\n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三、第二項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公開徵信。\n\n四、第三項另其勸募行為及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且得依稅法規定減免稅捐。\n\n第二十七條之四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為實物給付物資。\n\n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n\n三、第二項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主副食品單位裕量協助地方政府辦理實物給付。\n\n第二十七條之五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n\n第二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n\n各級政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及協助。\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n\n三、第二項就民間自行辦理實物給付者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或協助。\n\n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為簡政便民，毋庸再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可，惟為避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因浮濫開戶導致帳戶被作為洗錢管道，且依實務操作現況，須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n第三項考量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均需相當時間準備，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且因原定準備期日規定皆已到期，擬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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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修正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增加「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等文字，以更具體涵蓋各種娛樂項目。此外，為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第七款中涉及課稅的娛樂場所、設施、活動有一致性，明確規定相關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以提升規範的一致性與執行效益。\n\n二、娛樂稅為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政來源之一，鑒於因應產業環境及消費行為的改變，並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根據產業發展與政策需求，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之課稅項目可選擇停徵娛樂稅。停徵應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違憲。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遵循《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稅項目，並參酌現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娛樂稅徵收率，修正各款稅率，以增進文化、娛樂、運動產業之發展。\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符合現行的備查程序，將地方政府規定娛樂稅稅率的程序由「核備」改為「備查」。\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由於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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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3140000",
    "title": "「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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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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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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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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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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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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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考量時代變遷，中央廣播電臺作為我國唯一向國際提供廣播服務之公共媒體，其任務亦應與時俱進，製播臺灣觀點之新聞資訊向國際傳遞，以增進國際社會對臺灣之理解與支持；另者，為使中央廣播電臺充分運用多元語種節目製播能力，新增其為我國境內新住民及外籍人士等，製播多元語種之新聞、文化及生活資訊等非營利性廣播節目之任務，以弭平資訊落差並保障其媒體近用權，爰擬具「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於101年5月15日發布行政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令，本條例各該規定所列屬前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中央廣播電臺之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本臺之任務如下：\n\n一、對國外提供多語傳播服務及文化交流，促進各界對我國之正確認知與瞭解。\n\n二、對國內之新住民及外籍人士提供外語傳播服務及資訊，促進資訊平權與多元文化和諧發展。\n一、考量時代變遷，中央廣播電臺作為我國唯一向國際提供廣播服務之公共媒體，其任務亦應與時俱進。近年來臺灣在區域和平發展與經濟繁榮中扮演關鍵角色，與世界各國之交流日益頻繁，為提升國際社會對臺灣的理解與支持，實有必要向國際傳遞臺灣觀點之新聞資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近年來新住民與外籍人士人數快速增加，已成臺灣社會的新力量，對我國推動新南向政策與拓展國際能見度皆是重要助力，為使中央廣播電臺充分運用多元語種節目製播能力，新增其為我國境內新住民及外籍人士等，製播多元語種之新聞、文化及生活資訊等非營利性廣播節目之任務，以促進文化交流，型塑多元文化社會，以厚植國際友我力量，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列第二項文字，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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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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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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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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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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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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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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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鑒於臺灣社會已面臨少子化危機及產業勞動力缺口逐年增加之衝擊，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我國強化吸引僑外生來臺就學及提升畢業後留臺就業比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一、獲准居留之難民。\n\n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n\n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n\n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n\n五、在我國大專院校就學並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人或華僑。\n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n因少子化衝擊，臺灣自2020年來人口連續呈現負成長，國發會預估2030年我國產業人力需求將增至1303萬人，但人力供給只1263萬人，出現40萬人力缺口。近年來僑外生來臺就讀大學以上學位人數逐年增加，目前每年約1萬3000人，惟外國人留臺就業有其限制。為讓熟悉臺灣環境、文化、語言且由臺灣教育資源培育之副學士以上優秀外籍人才順利在臺求職，增加臺灣優質勞動力以維持國家競爭力，爰修正本條文，協助在我國就學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華僑留臺求職得不受就業服務法訂定之工作類別限制，合法在我國從事工作，並藉以加強吸引優秀僑外人士來臺就學就業，厚植臺灣產業競爭力。",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31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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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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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3260000",
    "title":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何欣純",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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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吳秉叡",
      "徐富癸",
      "沈伯洋",
      "羅美玲",
      "林月琴",
      "陳培瑜",
      "郭昱晴",
      "鍾佳濱",
      "李柏毅",
      "陳秀寳",
      "李坤城",
      "黃捷",
      "王正旭",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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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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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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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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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何欣純、陳素月等18人，為促進產業創新，優化產業結構達智慧升級轉型，以及推升智慧應用及資安防護需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允於特定期間及條件下，企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等，其支出可抵減稅額。自民國108年及111年陸續實施迄今，促進每年投資金額平均超過千億，成效卓著。又觀察近年日本、韓國、英國等提供企業數位轉型、低碳化相關租稅優惠，反觀我國該第十條之一將於今（113）年底施行屆期，基於該投資抵減有政策引領效果，又考量當前AI應用乃全球產業發展趨勢及國際間積極推動淨零排放以降低極端氣候衝擊，企業界對於智慧機械、5G、資安、AI、EDA、低碳設備等需求將更為殷切。綜上，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該投資減抵施行期限，並考量當前AI應用快速發展及我國配合全球減碳趨勢，新增人工智慧（AI）及節能減碳此二項納入投資抵減項目，助攻產業研發創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於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者。\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係指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者。\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之產品或服務，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企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期間規定移列至第七十二條定之。\n\n(二)增訂「人工智慧」與「節能減碳」之企業投資減抵項目：於2022年年底ChatGPT的出現，生成式AI正式崛起，過去AI多用於產線監控，如今能自動生成圖像、文字、程式、影片、聲音和3D模型，這項技術大幅提升企業效率和創新，並開拓新市場與商機。另地球暖化問題加劇，國際能源總署（IEA）近期表示，全球暖化幅度控制在攝氏1.5度的目標若想達標，全世界這10年內改善能源效率的投資金額就必須是現在的3倍。而節約能源就是國際能源總署公認，邁向淨零和能源轉型的首要能源；不僅有助提高能源自主，更能提高國家和企業韌性。綜上新增企業投資於人工智慧或節能減碳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亦適用本條投資減抵規定。\n\n(三)鑒於可適用本條投資減抵之範圍擴大，修正提高可減抵之金額，由原『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上』抵減，增加為『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100萬元以上~18億元以上』作抵減。\n\n二、修正第三項：由於「人工智慧」技術已邁入生成式AI階段，不再侷限於生產線監控，故將「人工智慧」由現行條文抽出，另於修正條文新增第六項定義之。\n\n三、新增第六項，增訂「人工智慧」內涵：根據修正條文第一項，人工智慧其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均屬本條投資減抵範圍，關於人工智慧之定義則參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當前公告之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科會前字第1130048999號）第二條條文文字規定之。\n\n四、增訂第七項，增訂「節能減碳」內涵：參酌國際能源總署（IEA）相關報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目前全球暖化問題至關重要，提升能源效率則可實現溫室氣體排放量減縮的目標，同時降低能源費用與減少空氣汙染，且目前節能是全世界推動淨零碳排的共識。綜上參考IEA意見，將節能減碳定義為以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者。據此，未來「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達成能源耗用減少，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均屬本條投資減抵範疇。\n\n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增訂第六項與第七項，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七項，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期間移列至本條第七項規定，並考量本法現行其他租稅條文均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故延長該施行期限與其他條文拉齊，有助於產業運用：\n\n(一)根據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針對本法第十條之一就智慧機械、5G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歷年實施檢討報告顯示，智慧機械或5G系統租稅優惠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施行後，統計兩申請年度（108年及109年）合計帶動約新臺幣1,953億元投資。之後於111年修正延長投資抵減實施年限，並加入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納入投資減抵範疇，實施一年後，合計帶動投資金額已高達4,736億元，促進產業投資效果顯著。鑒於臺灣產業面臨勞動力短缺趨勢，各產業普遍對智慧升級存在需求，投資智慧機械可幫助產業升級轉型；數位部於112年6月1日始公告5G專頻專網管理辦法，受理申請建置專網，將有更多的業者導入垂直應用，也為測試設備產業帶來商機，有利於接軌6G時代的到來，以及資安事件頻傳，未來更須加強資安投資力道。綜上，數位化和智慧化已為產業推進關鍵，延長本法第十條之一關於投資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等之投資減抵期間，由現行規定「至113年12月31日止」，延長「至118年12月31日止」。\n\n(二)新增「人工智慧」與「節能減碳」納入可投資抵減項目，其投資抵減稅額適用期限則於修法自114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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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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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林月琴、郭昱晴等29人，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11月20日起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後，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但綜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仍定有父母懲戒子女之條文，實務上恐合法化父母對子女進行之過度身心管教，為使本法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內涵，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對其子女施行教養行為，但應尊重子女之人格，且不得進行任何身心暴力行為。\n一、現行條文在衛生福利部CRC資訊網「全面檢視法規清單」中，被認為與CRC第三條、第十九條有所相左。\n\n二、懲戒權在特定程度上，恐有使父母對其子女身心暴力行為被合法化。檢視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在禁止家內身心暴力的立法過程中，對懲戒權均有相當程度之限縮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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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政罰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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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8人，鑒於〈中華民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律，乃至於已於民國80年廢止之〈違警罰法〉均有設置減輕處罰之條款，惟目前同時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法〉卻未有相關規定，爰擬具「行政罰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n\n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及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n一、〈中華民國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均設有長者減輕處罰之規定，儘管年齡有十歲之落差。\n\n二、〈中華民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宗旨均為處罰違反法律之行為，但〈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並未設有「長者條款」，故於參考〈中華民國刑法〉及國人平均壽命下顯有新增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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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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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9人，鑒於近年物價明顯提升，尤其民生物資上漲更加顯著，已衝擊民眾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惟年金給付調整機制無法及時反映物價通膨，為確保經濟弱勢者及退休國民之基本經濟安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8月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漲幅達2.36%，尤其蔬菜、水果等食物類物價高漲，外食費更較去年增長2.9%，現行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恐未能及時反映民生需求及實際之生活開銷。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予以調整，以反映短期物價劇烈波動。\n\n二、為使年金請領者之生活能獲得妥善照顧，及強化對經濟弱勢者、退休國民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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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3810000",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role": "primary",
    "proposers": [
      "沈伯洋",
      "林楚茵",
      "莊瑞雄",
      "羅美玲"
    ],
    "cosigners": [
      "洪申翰",
      "張宏陸",
      "林月琴",
      "沈發惠",
      "郭昱晴",
      "吳沛憶",
      "鍾佳濱",
      "王正旭",
      "王美惠",
      "蘇巧慧",
      "黃捷",
      "陳俊宇",
      "張雅琳",
      "范雲",
      "吳思瑤",
      "蔡易餘"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兩岸與防衛",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
    "manualTopic": "國安、兩岸與忠誠義務",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羅美玲等20人，為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保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五、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六、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n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查第一項之規定係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惟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未禁止營業秘密所有人將其營業秘密交付他人，亦未禁止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而刺探或收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明定不得洩漏、交付或傳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不得刺探或蒐集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n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一、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罰規定。\n\n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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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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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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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1",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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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3820000",
    "title": "「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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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沛憶",
      "林楚茵",
      "張雅琳",
      "王美惠",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洪申翰",
      "陳培瑜",
      "邱議瑩",
      "楊曜",
      "劉建國",
      "黃秀芳",
      "陳瑩",
      "王定宇",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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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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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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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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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於重大事項。惟現行大學法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新增校務會議審議為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大學學校之合併必要程序，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爰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於重大事項。惟現行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新增校務會議審議為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大學學校之合併必要程序，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n\n二、新增師生權益之保障為大學合併相關事項，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以確保合併後校院系所整併或存廢規劃內容，將考量教師相關之勞動權益、學生相關之修課與學位取得之學業權利，以及師生跨校區交通、資源及空間分配等生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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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3830000",
    "title": "「運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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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郭國文",
      "蔡易餘",
      "王定宇",
      "林楚茵",
      "莊瑞雄",
      "郭昱晴",
      "黃捷",
      "洪申翰",
      "徐富癸",
      "邱議瑩",
      "王美惠",
      "沈伯洋",
      "張宏陸"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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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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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運動風氣提升，為持續推廣全民運動，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並培養競技運動人才以及提升運動科學之研究與應用，同時扶植具潛力之運動產業。惟現行之教育部體育署，規模及架構已不敷推動相關業務使用，為能更有效執行體育發展事務，政府應將教育部體育署升格為運動部，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及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生涯發展及權益保障；教練與多元運動專業人才之培育、增能、認證、聘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五、運動產業發展及運動產業人才之培育；職業運動之輔導；運動文化記憶之保存及再現；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六、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之培育；國際賽事籌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七、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之分級統籌運用與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監督。\n\n八、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九、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七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發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彈性進用，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全齡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相關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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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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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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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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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張宏陸",
      "羅美玲",
      "黃捷",
      "沈伯洋"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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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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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陳冠廷、許智傑、王美惠等18人，鑒於「資通安全管理法」於2019年1月1日施行迄今，且歷經數位發展部之成立亦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及該部資通安全署之成立與其掌理業務規劃、推動與執行，並為與實務運作更為符合，以落實強化國家之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及防護機制，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定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國家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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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等16人，鑒於現行香港及澳門居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居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針對服公職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遭架空而淪為具文。前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n\n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並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n一、現行國籍法針對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且歸化我國籍之外國人任公職，需10年以上之等待期間（國籍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參照）。然現行條文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或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香港及澳門居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國籍法前引規定針對任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n\n二、修正條文增訂歸化我國籍之香港及澳門居民任公職須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相較國籍法前引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本國人或歸化之外國人，均以單一國籍為任公職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歸化我國香港及澳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未相違。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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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4240000",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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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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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王美惠",
      "王正旭",
      "林月琴",
      "吳沛憶",
      "陳俊宇",
      "陳培瑜",
      "黃捷",
      "徐富癸",
      "李柏毅",
      "陳秀寳",
      "沈伯洋",
      "陳素月",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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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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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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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16人，針對日前發生現役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向德恩，遭中共對台統戰組織成員滲透利誘，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對敵人表示效忠乙案，社會各界對政府部門如何因應中國之滲透破壞極為關切。案經法務部於2023年2月18日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各地檢察署等單位研商，多數表示為周延國家安全之維護，禁止效忠中共之行為不限於現役軍人，建議於國家安全法研議增訂相關刑事處罰。本席等認為，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各式滲透活動更甚以往，除民間人士之外，對於公務體系及現役或退除役軍人，更是無所不用其極。對於有關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法制上於個案發生後，若不予以回應，實難達到防止敵人滲透、嚇阻任何人投敵之效，現行法律之漏洞，實有補正之必要，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其組織、機構、團體之成員或參與其活動。\n\n二、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日前檢察機關偵辦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於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利誘下，簽立誓約書予與我敵對之中共勢力，表示對其效忠；且允諾敵人犯台時配合其統一行動之叛國行為，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在案。\n\n二、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僅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然受吸成為其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之行為卻漏未規定，如前引向員身為現役軍人，受中共統戰組織吸收為其成員且違反國家忠誠義務犯行明確，國家安全之維護顯有疏漏，應予以補正，爰如修正條文第一款所示。\n\n三、現行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洩漏或交付」增加「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並與其他法律規定體例一致，爰刪除「傳遞」態樣，以杜爭議。\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致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現役軍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刑，且刑度較高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七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一、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單純之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雖侵害國家法益，惟屬抽象危險犯，不一定發生實害。然該行為有可能使從事國安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或任務執行受到威脅，致生損害國家利益之寪害結果，甚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另為期明確，將須採取刑罰加重處罰之標準，明定在致生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危害結果，或致情報人員被逮捕、財產被沒收、設施被少毀或組織被破獲等加重結果，以限縮其範圍。\n\n二、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前三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關係，其違反第二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甚於非軍公職人員，並補正國家情報工作法罪刑失衡之疏漏。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n\n三、第十項為新增。按犯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罪者，其行為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或為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等不同樣態，個案上，對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侵害因情節不同而輕重有別，應允許法官於審判時得視該情節輕重，科以不同之刑罰之裁量權，以免刑罰過於嚴峻，爰如修正條文增訂第十項所示。\n\n四、第六項以下各項文字配合第四項新增調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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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4250000",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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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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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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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陳秀寳",
      "郭昱晴",
      "林月琴",
      "黃捷",
      "沈伯洋",
      "吳沛憶",
      "徐富癸",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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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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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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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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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16人，鑒於我國部分退休將領或卸任行政高官參與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已明文禁止，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然現行第九條之三第二項定義所謂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限於前述參與中共黨政軍機關構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或其他類似行為。對於部分退休將領參與中共官方媒體訪談，將中共軍機繞台之威脅行為正當化，甚至鼓動中共武統台灣等配合其統戰之言論，顯已嚴重妨害國家尊嚴也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能否適用現行條文予以處罰仍屬有疑。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法治國法律明確化之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配合大陸地區具有統戰目的之政治宣傳行為。\n現行條文第二項定義所謂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限於前述參中共黨政軍機關構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或其他類似行為。對於部分退休將領參與中共官方媒體訪談，將中共軍機繞台之威脅行為正當化，甚至鼓動中共武統台灣等配合其統戰之言論，顯已嚴重妨害國家尊嚴也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能否適用現行條文予以處罰仍屬有疑。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法治國法律明確化之原則，如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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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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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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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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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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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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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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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沈伯洋、林楚茵等16人，鑒於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針對服公職應單一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遭架空而淪為具文。且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並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n\n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n\n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n\n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n\n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n一、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均有要求單一國籍規定，然現行條文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即可擔任臺灣公職人員，未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導致前引國籍法針對公職人員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之要求，遭到架空形同具文。\n\n二、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即須提出喪失原（戶）籍證明，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規定應有高於其定居之形式要件，以貫徹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範意旨，為避免現行條文成為國籍法擔任我國公職之單一國籍要求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修正條文增訂已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需出具喪失原（國籍）之證明始能擔任公職，相較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文要求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單一國籍之基本條件，並未增加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任公職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應無相違。\n\n三、現行條文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條件，即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況。然關於單一國籍之要求，乃擔任公職人員國家忠誠義務之基本條件，不應再有除外之例外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可排除爾後本條文解釋適用時與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但書陷入互為例外規定而陷入循環適用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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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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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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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等16人，鑒於現行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均使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用語，有其統一性；且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針對「境外敵對勢力」一詞有最新之定義性規定。經查，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針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亦有定義性規定，除與前引刑法及國安三法之用語，則顯有差別外，未來適用上概念及刑事責任彼此交錯，難免增加其適用上之困難度與解釋上之難題。本席等認為，為避免不同法律條文對於相同用語之定義不同，產生適用上之疑義，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如下：\n\n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n\n二、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n\n三、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n\n前條第一項所稱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n一、第二項新增。\n\n二、經查，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針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亦有定義性規定，除與前引刑法及國安三法之用語，則顯有差別外，未來適用上概念及刑事責任彼此交錯，難免增加其適用上之困難度與解釋上之難題。本席等認為，為避免不同法律條文對於相同用語之定義不同，產生適用上之疑義，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實有修正之必要，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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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42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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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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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徐富癸",
      "陳俊宇",
      "許智傑",
      "蔡其昌",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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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陳培瑜",
      "李柏毅",
      "蔡易餘",
      "沈發惠",
      "郭國文",
      "王正旭",
      "羅美玲",
      "陳秀寳",
      "沈伯洋",
      "吳秉叡",
      "邱志偉",
      "李坤城",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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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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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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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等23人，為各級政府對於優秀學生體育選手培育的方式、規劃、經費應有系統性規劃，且對於高中以下學生選手參加國內或國際賽事獲得優良成績，各級政府應給予學生選手及有功教練適當獎勵；並為提升運動風氣，以社區為單位，擬定促進社區運動發展計畫，爰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新增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期能有助於全民體育更深更廣的推動，為國家體育發展奠定更堅實的基礎，爰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學生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學生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n\n前項經費編列之項目應包含教練費、營養費、交通費、課業輔導費、器材費、膳宿費、場地租借費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校體育教學、活動辦理、強化學校運動團隊訓練、扶植各級學校運動團隊、發展學校運動風氣、與改善體育教學及運動訓練環境，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學生運動選手培養制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每年檢討之。\n\n第十七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運動選手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與其有功教練，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高中以下學校選手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獲得成績優良，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勵辦法，鼓勵優秀學生選手與有功教練。\n\n第十八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提升運動風氣，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以社區為單位，擬定促進社區運動發展計畫。\n\n前項促進社區運動發展計畫應包括增進或改善運動環境、器材、及其他相關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之內容。\n一、本條新增。\n\n二、體育預算雖逐年增加，但對於基層運動補助有限，存有分配不均的問題。尤其對於提升全民運動風氣，現況是除了學校重點運動項目大力推動，相對於台灣社區基層運動廣大人口，仍有許多空間需要努力，以完整我國全民體育、晉身強國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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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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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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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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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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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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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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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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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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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等23人，為產業投資於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宜予延長適用時間。又為因應產業發展、多元創新，並能符合國際潮流，保護關鍵技術，應予新增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等投資抵減項目，以增加台灣國際競爭力，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或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能。\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運用公共節能或製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或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為策略性強化升級國內產業，增加台灣更強勁之國際競爭力，故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除了將智慧機械與、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等投資抵減之適用，修正為繼續延長適用八年，並新增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同時適用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持續確保並強化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n\n二、本條新增第七項、第八項，原第七項順延為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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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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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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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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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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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8人，為達成永續林業，減少對外來植物的依賴，促進綠生活願景，課予公路景觀美化工程須以原生鄉土樹種為主，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n\n前項行道樹、花木栽植工程，以原生樹種為主，並應納入公眾參與機制。\n原生樹種之選擇建議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台灣原生鄉土樹種如樟樹、毛柿、苦楝等，經過長期的本土環境演化，具備良好的適應能力，能有效抵禦都市環境中的各種天災壓力，提供較佳的生態效益，易於管理和維護，並有助於維護本土生物多樣性，支持都市中的自然生態平衡。\n\n二、許多原生鄉土樹種如樟樹和肖楠與台灣的歷史文化息息相關，常見於古蹟與文化場所。栽種原生鄉土樹種並於過程納入居民參與機制，保留並強化地方文化特色，增添歷史意涵，並促進地方認同。\n\n三、農業部已公布《原生森林植物名錄》，並設置臺灣原生樹木推廣及媒合平台，提供查詢具園藝及景觀應用潛力的原生植物。林業試驗所亦成立全國種樹諮詢中心，內政部《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亦臚列「市區道路喬木類植栽樹種建議」，作為行道樹栽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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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1990000",
    "title":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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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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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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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郭昱晴",
      "羅美玲",
      "鍾佳濱",
      "王正旭",
      "范雲",
      "吳沛憶",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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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蘇巧慧",
      "吳思瑤",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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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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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美惠、莊瑞雄等20人，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n一、查本法立法之目的，係基於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澳門、香港分別於2009年、2024年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明定澳門、香港地區有關「叛國、煽動意圖、竊取國家機密、間諜、境外干預」等罪刑及罰則，致使入境港澳之風險與入境大陸地區無異。\n\n二、鑒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爰修正本條入境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一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而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身分者，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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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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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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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兩岸與防衛",
      "環境、能源、基設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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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莊瑞雄等20人，為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n\n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n\n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n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範之行為，僅限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並未針對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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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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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吳沛憶",
      "林宜瑾",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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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洪申翰、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解散後，不義遺址審議程序無以為繼，難以執行後續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及教育推廣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為彰顯不義遺址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活化保存及教育推廣，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或其他具轉型正義意義之場所。\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為使不同法律間不致因定義產生扞格，本條例遂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義威權統治時期。\n\n三、不義遺址為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連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連場域等。另，政治受難者於威權統治時期為抵抗國家威權行為，許多人曾採取如躲藏等多種樣態之抵抗手段；又，抵抗國家威權行為之政治受難者之故居，同樣具有轉型正義之意義。因此，許多地點同樣彰顯了歷史意義及民主自由價值。此類地點雖多非為國家所有，倘若民間有意願者，應仍可申請為不義遺址。\n\n四、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以及學校法人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遺構」包括圍牆遺蹟、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推動及執行；前項第六款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n\n第一項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以及後續推廣轉型正義教育等工作。\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事項，第一項第六款事涉不義遺址教育推廣，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執行之。\n\n三、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相關業務，應組成審議會。審議會應以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審議會應審議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及執行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不義遺址個案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事務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及邀請前述團體及個人參與審議程序。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規定審議會之權責。\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n\n三、原住民族區域及傳統領域仍有不義遺址，故遺址涉及原住民族個案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遺址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及審議會委員，共同辦理現場勘查及訪查，以及參與審議程序。但若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傳統組織者，不在此限。\n\n四、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擬訂，經審議會審議核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確定計畫符合轉型正義之要旨與精神後，相關主管機關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後予以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定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兩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遺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定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十條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並協助擬訂執行計畫，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另考量私有不義遺址所有人或年事已高，不擅申請政府計畫或使用資訊系統，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協助擬定計畫，並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及教育計畫之執行。\n\n第十條　公、私有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項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一條　私有不義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除繼承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n為尊重私有不義遺址之財產權，本條例以輔助所有人對其財產進行保存活化為原則。然當該產權發生變化之時，考量不義遺址所具歷史及教育意義，主管機關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在私有不義遺址及其定著之土地發生產權轉移之時，主管機關有接受事先通知、優先購買之權利。\n\n第十二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原有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耐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應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n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期間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並於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延續遺址存續年限。\n\n第十三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及教育推廣。\n\n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終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經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主管機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經主管機關查認因管理不當致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措施。\n\n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富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原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不義遺址為我國經歷威權統治時期邁向民主化歷程的重要歷史地點，彰顯我國所崇尚之民主自由法治精神，故政府有必要加以維護，爰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定期巡查審議中及經公告之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n\n三、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文化資產若因管理不當至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滅失或價值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n\n四、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五、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重大災害後，若建物或遺構有緊急修復之必要，應於災後三十日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n第十七條　毀損審議中或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他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壞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定罰則。\n\n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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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等17人，查現行社會住宅規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雖已包含身心障礙者，但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單獨申請社會住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無法代為申請，顯有失公允。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補齊現行住宅法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定義之不足，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n\n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十、原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n\n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n\n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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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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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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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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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090000",
    "title":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沛憶",
      "林月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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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林宜瑾",
      "林楚茵",
      "蘇巧慧",
      "洪申翰",
      "鍾佳濱",
      "郭昱晴",
      "陳培瑜",
      "沈伯洋",
      "何欣純",
      "黃捷",
      "陳秀寳",
      "蔡易餘",
      "王美惠",
      "邱議瑩",
      "范雲",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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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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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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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王世堅",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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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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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林月琴等29人，為回應我國青年世代之訴求與期盼，擴大青年政治參與，期公民權行使年齡能下修至十八歲，以保障年輕世代之公民參政權。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n\n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公民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但部分公民權利卻未能行使，責任與權利有失平衡之虞。為完善十八歲公民之權利及義務，爰將公民權年齡門檻明文下修至十八歲，以保障十八歲以上至未滿二十歲之青年公民參政權利。\n\n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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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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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140000",
    "title": "「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宜瑾",
      "郭昱晴",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賴瑞隆"
    ],
    "cosigners": [
      "許智傑",
      "羅美玲",
      "邱議瑩",
      "陳培瑜",
      "范雲",
      "楊曜",
      "沈伯洋",
      "蔡易餘",
      "陳俊宇",
      "郭國文",
      "沈發惠",
      "王正旭",
      "鍾佳濱",
      "張雅琳",
      "陳秀寳",
      "李昆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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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郭昱晴、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等21人，鑒於本法制定脈絡，始於第二次中日戰爭期間，為因應戰時需求以徵反奢，厲行節制奢侈浪費，具時代特殊性而無當代正當性，與臺灣產業發展環境嚴重脫節。值此文化產業、運動產業，力求變革以追趕全球市場之際，宜鼓勵國人消費，另立課稅項目實有違我國文化及運動產業發展目標，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二、舞廳或舞場。\n\n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一、《娛樂稅法》之制定脈絡，始於第二次中日戰爭期間，為因應戰時需求以徵反奢，厲行節制奢侈浪費，乃創行「行為取締稅」，後為統一各地徵收標準，乃於1942年頒行「筵席及娛樂稅法」。據此可知，開徵此稅目的，極富時代特殊性。值此台灣文化產業、運動產業，力求變革以追趕全球市場之際，宜鼓勵國人消費，無另立課稅項目之正當性。爰將電影、戲劇、音樂、各種競技比賽等文化、運動相關部會扶植項目，排除於本法課稅範疇之外。\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三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三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各款稅率如下：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前段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調整稅率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調整稅率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文字修正，並調整稅率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及現行備查程序，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核驗後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地方稅稽徵機關已無印製娛樂票發售各娛樂業使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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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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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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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160000",
    "title":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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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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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沈伯洋",
      "郭昱晴",
      "范雲",
      "陳俊宇",
      "蔡易餘",
      "楊曜",
      "郭國文",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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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李昆澤",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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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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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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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張雅琳、陳冠廷、邱議瑩、賴瑞隆等21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一日千里，為產業及社會活動帶來嶄新變革。惟其大量資訊儲存等特性，以及日後可能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將對人類社會帶來未知的資訊應用風險。參考國外規範，諸多國家都已針對當前最新型人工智慧技術訂定規範或指引，我國應跟進並制定基本原則以規範人工智慧使用，實有在不妨礙產業創新之前提下，建構人工智慧安全使用環境、落實法律治理之必要，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n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n\n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n\n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n\n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n\n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n\n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n\n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n\n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n\n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n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n\n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n\n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n\n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n\n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n\n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n\n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n\n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n\n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n\n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擬定發展計畫，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n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n\n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n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n\n第六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n\n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n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n\n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技術與應用之交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n\n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n\n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n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n\n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n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n\n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n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n\n二、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n\n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n\n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n\n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n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n\n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n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i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 ），立法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避免因智慧資訊化造成負面影響。\n\n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n\n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n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n\n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n\n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n\n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n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n\n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n\n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n\n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n\n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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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鑒於數位科技發達，數位性影像散布之非法情形叢生。惟刑法原條文中，係以「販賣」性影像或不實性影像作為加重處罰的構成要件，因販賣似僅限於金錢交易之情形，較為侷限，恐未考量到其他以價值不等之對價交易不法性影像之可能，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收受對價轉讓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n\n三、因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n\n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對價轉讓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n一、不實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n\n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n\n三、因收受對價轉讓不實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1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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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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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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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在我國實施多年，為實踐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之保護教養兒童之核心概念，避免家庭教養過程中不當的身心暴力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健全成長，有關保護及教養之核心規定，應予以檢討修正，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n一、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我國定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n\n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定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之條文，該規定已是民國十九年之立法，原意雖為使父母在導正子女行為之目的下，有懲戒等嚴格教養子女之權利。惟隨時空背景不同與社會變遷下，身心暴力等手段已非教養兒女之適當方式；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爰修正本條有關父母懲戒之規定。\n\n三、參酌衛生福利部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衛部護字第一一○一四六○○一三號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第二十一段「精神暴力」係指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駡、情感淩辱或忽視等；第二十二段「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第二十四段「體罰」則指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n四、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成長，教養者應避免以身心暴力之手段教養，滿足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需求。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父母對子女仍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教養者仍應善盡合理之保護教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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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210000",
    "title":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j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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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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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許智傑",
      "邱議瑩",
      "陳培瑜",
      "王正旭",
      "羅美玲",
      "范雲",
      "蔡易餘",
      "鍾佳濱",
      "郭國文",
      "陳俊宇",
      "沈發惠",
      "楊曜",
      "張雅琳",
      "陳冠廷",
      "李昆澤",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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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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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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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人才",
      "數位、AI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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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等20人，鑒於數位時代浪潮席捲全球，數位學習已被視為提升國家競爭力與培育國家未來人才的重要學習方式，網路公民之權益與知能亦應嚴肅加以看待。又因數位學習倫理規範的建立與實施，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網路公民之權益與數位網路環境安全，並建立健康網路社會文化。因應數位網路的發展需求，對於使用者隱私權益與網路安全之保障等規範更應明確規範。次因現代國民之教養，家庭教養者深具重大責任，爰擬具「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n\n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數位網路權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n\n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家庭教養者應負協助之責任。\n一、因應AI數位浪潮，國家教育研究院受教育部委託完成「中小學校長數位學習領導指引」、「教育部中小學家長數位學習知能指引」及「教育部中小學數位教學指引3.0版」等規範。期許校長、家長及教師共同推動學校在網路公民教育和數位安全的學習環境，以建立積極健康的校園數位文化。因此除資訊知能外，如何應用網路與瞭解自身數位網路權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爰於教育之目的加入「數位網路權益」一款。\n\n二、因應現代社會家庭型態多元，每個家庭之教養者不見得為子女之父母勝任，為使條文規範愈臻明確，爰加入「家庭教養者」一詞，課與非父母身分之家庭照顧與教養者教育之責任。",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2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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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310000",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蘇巧慧",
      "陳冠廷",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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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楊曜",
      "沈伯洋",
      "李坤城",
      "林岱樺",
      "陳培瑜",
      "吳思瑤",
      "黃秀芳",
      "王正旭",
      "陳亭妃",
      "張雅琳",
      "劉建國",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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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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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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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羅美玲等16人，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n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n\n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舉發，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舉發人；原條文之第三項至第五項移至第四項至第六項。\n三、為確保吹哨者保障機制一致，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修正不利處分之樣態，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七項增訂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行為之一者，無效；原條文第六項至第七項移至第八項至第九項，內容不變。\n\n四、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八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n\n五、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n\n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對前款資訊知情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n\n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n\n(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四、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增訂第三章之一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各級消防機關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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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鑑於國土計畫法將民國114年4月30日正式施行，惟仍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且許多民眾對於分區劃設亦有疑義，倉促上路恐使人民權益受損，應與各地方政府及民眾持續溝通、廣納意見，以利各地方區域發展，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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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鑑於國內運動人口增加，帶動運動產業興起，運動發展更加多元化，同時我國運動員在國際舞台上發光發熱，不僅激勵人心，更展現國家軟實力，並凝聚國人情感，讓世界看見台灣。惟現今將運動相關事務，置於教育部下屬機關，無法反映運動發展現況，亦未能效率推動運動事務，為避免弱化決策層級、缺乏跨部會統籌能力、具政策性質卻無常設法源依據之組織等問題，應提升教育部體育署之位階，成為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設立運動部以整合資源，創造效益，同時符合總統「以運動壯大台灣」之政策，爰擬具「運動部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特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n為推動我國運動發展政策，包括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社會包容及永續發展之價值，有設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之必要，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動政策與法規之研擬、規劃、推動、管理與監督。\n\n二、身心條件、性別、族群、區域與社會經濟地位各面向多元運動平權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與監督。\n\n三、適應運動發展、帕拉競技與共融運動之規劃、推動、輔導、管理與監督。\n\n四、競技運動發展與選手之培育、選拔、獎勵、輔導、管理與監督。\n\n五、海洋、山林及水域等自然環境推動、輔導及執行。\n\n六、運動產業發展與運動產業人才培育；運動文化記憶保存與再現。\n\n七、職業運動人才培育、發展、訓練輔導、推動及執行。\n\n八、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多元資金挹注、運動科學發展與創新應用之規劃、推動、管理與監督。\n\n九、國際運動事務交流與人才培育；國際賽事舉辦、鼓勵運動人才參與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劃、推動、管理與監督。\n\n十、運動設施發展與運動場館之規劃、興整建及永續營運；運動設施與場館分級統籌運用、多元友善運動環境之規劃、推動、管理與監督。\n\n十一、全國性運動團體業務健全發展與良善治理之促進及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運動發展事項之協調。\n\n十二、所屬機關辦理全民運動事項之督導。\n\n十三、其他有關運動事項。\n本部之權限職掌。\n\n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n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n\n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五條　本部設全民運動署，辦理全民運動業務，推動競技運動全民化，形塑運動文化。\n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及其職掌事項。\n\n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考量本部業務派員駐境外辦事之需要，需經行政院核准，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七條　本部各一級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其中一人，必要時，得比照下列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n\n一、主管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教授之資格或副教授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聘任。\n\n二、副主管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之資格或副教授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聘任。\n一、鑒於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及專業，並已被賦予更多功能要求，從永續發展、多元包容到運動外交，更跨足運動產業及運動文化等，為促進各項運動有關業務之推展，確實有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之必要，爰明定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其中一人，必要時得彈性進用，以滿足本部多元人才進用之需求。\n\n二、上開聘任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定由本部核定之。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及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八條　本部及所述機關為應運動發展，多元化進用人才，得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領域專業人員。\n本部成立核心目標之一為「提倡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為達此目標，實需投入運動專業人力，以推廣壯年、兒少及特殊族群運動、成立社區運動俱樂部等事務，另為因應運動發展日趨多元專業，人員進用管道宜更為彈性，以符業務推動需求，爰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得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運動領域專業人員。\n\n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顯現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為利明確，爰明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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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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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郭國文等17人，鑑於養殖漁業已是台灣農業結構重要之一環，然目前農地重劃卻將養殖用地排除在外，造成土地分配執行困難，農地或其他用地一旦為魚塭使用，即淪至無人管理境地，其公共設施如農路、水路未能依法獲得政府整建維修，養殖漁戶僅能自力更生。是為使土地妥善分配及使用，促進我國養殖產業永續發展，爰擬具「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二項第五款養之地目，使之納入農地重劃分配對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盡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所有土地集中。\n\n前項但書規定於下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n\n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n\n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n\n三、墳墓地。\n\n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n\n五、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n一、修正第二項，「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n\n二、基於海洋資源逐漸枯竭，養殖漁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根據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AO）統計，自1980年以來，全球水產養殖業產量已增加近12倍，年均增長率達8.8%，遠高於畜牧業及家禽業的成長率。未來養殖漁業將逐步取代捕撈漁業。2021年，全球水產養殖市場規模已超過2,000億美元，預估至2024年，養殖漁業在全球食用魚消費中的貢獻將增至56.3%，2030年更可達62.0%，展現極大發展潛力。我國自2018年起，養殖漁業產值已超越遠洋漁業，至2019年已成長至375億元。然而，該產業仍受土地使用限制及公共建設補助資格等不利因素影響，導致部分魚塭無人管理。因此，建議刪除《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養之地目，將其納入農地重劃分配範圍，確保魚塭用地能有效分配並合理使用，以促進我國養殖漁業的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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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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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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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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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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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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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有鑑於網路科技之發展，固有利商標或團體商標對於推廣商品及服務更為廣泛利用，惟網路複製與傳輸技術之便捷，亦衍生諸多商標侵權行為，此類侵害行為不僅件數龐鉅，且具擴散特性，商標權人實難對侵害使用者一一進行法律訴追，嚴重衝擊商標權及團體商標權之保護。然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網路使用者之商標權侵權行為皆係利用其服務予以遂行，導致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時刻面臨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訴訟風險，凡此皆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故為解決前述問題，爰參考外國相關法制及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得以依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另一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法針對使用者涉有侵害商標權及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團體商標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爰可共同合作，減少網路侵權行為，落實商標權保護，並減少爭訟，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本次修正主要係於法律中敘明，網路服務使用者若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該網路服務提供者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爰擬具「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另針對部分商標權人，如不踐行通知取下之程序，而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逕提民事求償，此不惟對電子商務網路交易之發展橫生阻礙，且對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徒增應對訴訟之困擾，更會失去本次增修「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之目的，故新增規定責由權利人應先踐行通知取下相關程序後，始得求償；再考量依電子商務交易之習慣，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所提供上網販售之商品或服務本無接觸機會，自無從就其真偽進行辨識，如要其負處理自己事務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期待可能性而言，不僅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對日後電子商務網路交易之發展徒生不利影響，爰修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方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公允，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n\n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之請求，以商標權人已依本章第七節之一踐行相關程序，且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n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n一、新增本條第三項但書。\n\n二、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倘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察覺該交易商品係仿冒品或侵權品時，常因無法覓得使用者或無法自使用者處獲得賠償，即直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求償，此對正常電子商務及網路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本法既新增第七節之一各項民事免責事由之程序，自當責由商標權人須先循該節相關程序，由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權利人之通知並執行依法取下等相關環節方屬正途，苟捨此不為即直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求償，自屬無據，爰規定應先踐行本章第七節之一相關程序，方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且隨著網路時代的演進，網路交易具有大量、快速之特徵，電子商務平台更是匯集為數龐大並來自各方供應上架之商品或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這些商品或服務，或從根本上無從檢視，例如：供應商直送（Drop Shipping）之商業模式，或雖有檢視之機會，但無辨識或逐一辨識交易商品或服務真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此等均為電子商務網路交易既有之特性，是故自應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始令其負民事賠償之責任，方屬公允。\n\n三、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本可準用本法有關商標關於權利侵害救濟之規定，爰不贅述。\n\n第七節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n本節新增。\n\n第七十九條之一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二至第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n\n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n\n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n\n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n\n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n\n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n\n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提供為保護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n\n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一、本條新增。\n\n二、按本次修正增訂第七節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節，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現行著作權第七章之一及法國外立法例，制定第七十九之一至第七十九之八條。\n\n三、本條第一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所增訂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A）之立法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本節之先決要件。茲說明各款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確告知外，並應確實履行該等保護措施。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護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為之，茲說明如下：\n\n1.以契約方式為之：例如訂定使用者約款，載明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為之處置，並將此等約款納入各種網路服務相關契約中。\n\n2.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資訊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n\n3.以自動偵測系統為之：包含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內容之技術。\n\n4.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設置專人處理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侵權之爭議。\n\n(二)第二款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多次涉有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n\n(三)第三款規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係為便利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以加速處理時效。\n\n(四)第四款規定係指由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提供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時，得作為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但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又該等技術措施，係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享有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標的之措施。\n\n四、為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受本法保護之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又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如有其他確實履行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n\n五、第三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三項所增訂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B）之立法例。茲說明如下：\n\n(一)所稱「通用」，係指該等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係依據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n\n(二)所稱「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負擔」，係指會增加網路服務提供者重大費用支出或導致其系統或網路運作之重大負擔者。\n\n(三)本項之規定，須符合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提供其保護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且不致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合理負擔，網路服務提供者始應配合執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項條件，則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配合執行，只要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適用本章民事免責事由規定。\n\n六、第四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增訂四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茲說明第四項各款之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及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具體如有提供連線撥接上網服務之網路電信業者。\n\n(二)第二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具體如有提供連線服務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之網路電信業者。\n\n(三)第三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三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具體如有提供文字部落客資訊儲存服務之部落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業者。\n\n(四)第四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具體如有提供網路搜尋引擎之業者。\n\n(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則非屬本法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n\n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n\n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n\n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五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之立法例，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n\n三、另依連線服務提供者之特性，無法以「通知/取下」程序處理，爰未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之五第三款訂定「通知/取下」程序之適用。\n\n第七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n\n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n\n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n\n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六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SYSTEM CACHING\"之立法例，規定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n\n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通知後，並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n\n第七十九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n\n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n\n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n\n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七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Information Resides on System or Network at Direction of Users\"之立法例予以規定。\n\n三、第一款所稱「不知情」，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規定，可包含以下二種情形：1、對具體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一事確不知情（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或2、不瞭解侵權活動至為明顯之事實或情況者（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n\n四、第二款所稱「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獲益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在網拍之情形，雖對使用者收取費用，該等費用之收取係使用者使用其服務之對價，不論使用者係從事販買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收取者，尚難認其係「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收益，如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微時，亦難認該廣告收益係屬「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反之，若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高時，該廣告收益即可能構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財產上利益」，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廣告收益及會員入會費均屬之。\n\n五、第三款之訂定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說明三。\n\n第七十九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n\n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n\n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n\n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八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之立法例，規定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n\n三、各款訂定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四說明三、四及五。\n\n第七十九條之六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七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n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n\n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n\n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之處理情形，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考量降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通知之成本及其掌握之使用者聯絡資訊未必真實等情事，特規定以其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或依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通知即可，不以絕對送達使用者為必要。另顧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而未留存使用者連絡資訊之事實，例如架設網站供使用者無須註冊或登記即得利用其服務，而未留存連絡資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排除。\n\n三、第二項規定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為其有合法權利使用該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得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n\n四、第三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予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義務，以利渠等進行後續處理之判斷。\n\n五、第四項規定所稱「訴訟之證明」，包含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證明，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法定期間內接獲該等證明，即無須回復該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n六、第五項規定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予以回復之義務及無法回復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七十九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n\n一、依第七十九條之三至第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n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款規定說明如下：\n\n(一)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除可不負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侵害賠償責任外，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亦無須對使用者負民事賠償責任。\n\n(二)在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情況，尚須履行第七十九條之六所定之處理程序，始可對該涉有侵權之使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n\n三、第二款規定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於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正式通知以外之其他管道知悉侵權情事者，例如係由第三人檢舉或由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不合實施辦法規定格式之通知或對明顯涉及侵權之情事主動知悉時，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自無須為使用人之侵權行為對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須對該使用者負違反契約之民事責任？爰於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此等情況，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係基於善意而移除該涉有侵害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對該被移除內容之使用者，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所稱「善意」，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涉有侵權之內容並未構成侵權之情事不知情，縱其有過失者，亦無須負責，以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主動知悉侵權活動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正當權益。又本款之規定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併予敘明。\n\n第七十九條之八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商標權人、團體商標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通知文件或使用者之回復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或予以回復。因此，任何人如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因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本節規定移除或回復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而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等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之行為人，即應向因而受有損害之他方（包括：使用者、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回歸民法規定加以論斷。\n\n三、本節規定之「通知/回復通知」機制如遭誤用，除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營運上之困擾，亦會影響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本節制度之意願，爰特重申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者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藉以提醒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及使用者審慎為之。\n\n第七十九條之九　第七十九條之一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七十九條之三至第七十九條之六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主管機關就本節所定聯繫窗口之公告、通知、回復通知、通知應記載事項及其補正等相關執行細節，訂定辦法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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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鑒於我國地下輸油管線敷設年代已久，近年來更因維護失當，老舊油管頻繁滲漏，嚴重干擾人民住居，影響土壤、地下水品質甚鉅。惟現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並未針對輸油管線洩漏情事，課以明確之罰則，致使管線破裂事故一旦發生，主管機關僅能就受污染之土壤、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對業者究責，不利明確化業者源頭管理之責任。爰擬具「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油管洩漏事故之歸責，敦促業者落實管線管理之責任，維護公共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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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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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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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林俊憲",
      "張雅琳",
      "沈伯洋",
      "鍾佳濱",
      "徐富癸",
      "陳俊宇",
      "陳秀寳",
      "吳琪銘",
      "李坤城",
      "陳培瑜",
      "范雲",
      "王美惠"
    ],
    "status": "三讀",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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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郭國文、羅美玲等18人，鑒於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現象，15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數量逐年下滑，又根據國發會統計預估，至2030年，我國勞動力缺口將達40萬人，亟待修法增加外國專業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補足我國短缺之勞動力，以維持我國經濟發展動能。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折抵資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或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三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或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原條文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增列取得學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與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相同，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增列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與取得博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相同，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n\n三、合併折抵之禁止規定，文字配合調整。",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7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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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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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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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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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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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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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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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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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790000",
    "title":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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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沛憶",
      "許智傑",
      "王美惠",
      "林俊憲",
      "張雅琳",
      "沈伯洋",
      "徐富癸",
      "陳俊宇",
      "陳秀寳",
      "鍾佳濱",
      "吳琪銘",
      "羅美玲",
      "李坤城",
      "陳培瑜",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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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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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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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研析，活體器官移植對捐贈者身體、健康或完整性有害而無益，實非醫療行為而係完全之侵害，須依捐贈者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之承諾，故捐贈者的自由意志至關重要。而基於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活體器官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者，其他醫療相關法律如《醫療法》第七十九條、《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亦可見諸其強調當事人「有意思能力」之類似規定，考量本條例第二項既作為第一項之例外放寬規定，誠更無遺漏具備意思能力要件之理由，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條文第二項，活體部分肝臟捐贈者除應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亦應以「有意思能力」為限，落實本法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n\n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n\n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n\n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n\n十八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n\n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n\n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活體器官移植對捐贈者身體、健康或完整性有害而無益，實非醫療行為而係完全之侵害，須依捐贈者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之承諾，故捐贈者的自由意志至關重要。而基於保護意思能力欠缺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活體器官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者，其他醫療相關法律如《醫療法》第七十九條、《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亦可見諸其強調當事人「有意思能力」之類似規定，考量本條第二項既作為第一項之例外放寬規定，誠更無遺漏具備意思能力要件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7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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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6",
        "院會/委員會": "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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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0-2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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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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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10-2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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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2820000",
    "title": "「國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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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黃秀芳",
      "郭昱晴",
      "林月琴",
      "沈伯洋",
      "李柏毅",
      "陳亭妃",
      "劉建國",
      "李坤城",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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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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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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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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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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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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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鑒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國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之實施，係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惟「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僅為法規命令，恐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虞。為健全我國紀念日及節日規定，應予以法制化並提升規範位階。又為體現族群融合及多元共榮之價值，實應明訂各族群及文化之紀念日及假日，爰擬具「國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國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規定。\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n\n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n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國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n\n一、元旦：一月一日。\n\n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n\n三、孫文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n\n四、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n\n五、環境日：六月五日。\n\n六、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n\n七、臺灣紀念日：九月八日。\n\n八、國慶日：十月十日。\n\n九、國際移民日：十二月十八日。\n\n十、全國客家日：十二月二十八日。\n一、明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n\n二、本條例所訂紀念日均有重要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足資全國人民紀念。\n\n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二十條「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客委會業於111年起將12月28「還我母語運動日」訂定為全國客家日。\n\n四、為使國民瞭解228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制定公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n\n五、我國早期在戒嚴期間，言論自由受到相當大的受限，但因有許多民主前輩共同努力，目前台灣在民主自由的表現，早已名列世界前茅。即使舊時代過去，但威權獨裁的體制還是存在於各種管道，壓縮人民的言論自由空間，惟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石，為提醒並謹記言論自由的可貴，故將明定4月7日為言論自由日。\n\n六、聯合國在1972年於瑞典召開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及行動計畫，開啟永續發展概念，為資紀念，聯合國特將當日定為世界環境日。為呼應國際永續發展潮流，我國亦於91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6月5日為環境日。為促使各界共同關懷環境問題，愛護地球，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家紀念日。\n\n七、鑑於83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為跳脫以漢族為本位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n\n八、舊金山和約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同盟國成員與日本簽訂之和平條約，其中第二條聲明日本放棄臺灣主權，結束日本殖台時期。臺灣自此正式脫離日本統治，重獲自由，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具重大意義及深遠影響。且為警惕戰爭及台灣被殖民之歷史，規定和約簽署日9月8日為「台灣日」。\n\n九、為感念及彰顯歷史上，外來移工、移民對台灣社會經濟之巨大貢獻，規定每年12月18日為「國際移民日」。\n\n第四條　前條所列紀念日，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元旦：放假一日。\n\n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n\n三、原住民族日：放假一日。\n\n四、國慶日：放假一日。\n\n五、國際移民日：放假一日。\n\n六、全國客家日：放假一日。\n\n前項以外之紀念日，均不放假。\n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我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每個人都應有參與文化的權利。為持續塑造多元共榮、族群相互理解，明訂原住民族日、全國客家日及國際移民日各放假一日。\n\n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n\n一、民俗節日：\n\n(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n\n(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n\n(三)清明節：定於清明日。\n\n(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n\n(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n\n(六)重陽敬老節：農曆九月九日。\n\n(七)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n\n(八)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行擇定，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n\n(九)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由各民族及宗教群體自行擇定，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n\n二、消防節：一月十九日。\n\n三、農民節：立春日。\n\n四、婦女節：三月八日。\n\n五、國際醫師節：三月三十日。\n\n六、兒童節：四月四日。\n\n七、世界地球日：四月二十二日。\n\n八、勞動節：五月一日。\n\n九、國際護理師節：五月十二日。\n\n十、母親節：五月第二個週日。\n\n十一、警察節：六月十五日。\n\n十二、父親節：八月八日。\n\n十三、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週日。\n\n十四、軍人節：九月三日。\n\n十五、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n一、明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n\n二、本條例所訂之民俗節日為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敬老節、除夕、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上述節日蘊含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n\n三、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中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內蘊深刻之宗教信仰及社會規範，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本於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將原住民族之歲時祭儀明定為民俗節日。\n\n四、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蘊含重大之文化、歷史意義。惟各族群、部落之傳統、歲時祭儀及其時間不同，難以統一以具體時間規定，故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行擇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六條　下列節日，除除夕及春節休假四日、原住民及其他民族或宗教歲時祭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n\n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n\n二、兒童節。\n\n三、清明節。\n\n四、端午節。\n\n五、中秋節。\n\n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n\n七、勞動節。\n\n八、消防節。\n\n九、警察節。\n\n十、軍人節。\n\n前項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n一、明定節日放假規定。\n\n二、我國除夕及春節係連帶的傳統民俗節慶，故假期應合併規定，明定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n\n第七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逢例假日應補為連假。\n\n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n\n前項上班日調整為放假日，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n\n一、除夕及春節連假：不需補行上班。\n\n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n\n(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n\n(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n\n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六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n一、第一項明訂紀念日及節日逢週六、週日，一律補為連假。\n\n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n\n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n\n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n\n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n\n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n一、明定特殊職種需要及為民服務之行政機關學校放假之調移規定。\n\n二、鑒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七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n\n三、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n\n第九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n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n\n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元旦、春節及國慶日，倘該三假日適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n\n第十條　除本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紀念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特定範圍。為保持彈性，非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若各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具特殊意義之日，認為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紀念之需要者，因不涉放假，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n\n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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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2830000",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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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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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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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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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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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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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6人，因國人出國旅遊日益盛行，截至113年8月，出境人次超過1,138萬，接近武漢疫情前水準，暑假期間更達312萬，超越疫情同期的人數。然而，旅行業者違約或棄置旅客等糾紛頻頻發生，而「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業者違規行為，對社會公益與旅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但處罰未與其所得利益相稱，違反比例原則，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行為，對社會公益及旅客權益傷害甚鉅，而目前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情節重大者之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與違規業者所得之利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分別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遏阻類似違規行為侵害國家利益、旅客權益。\n\n二、第二項規定業者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者，二者違法行為態樣相似，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二百萬元。\n\n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最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n\n二、另，現行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後，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n\n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n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n\n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二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n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n一、為非法經營行為對消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另旅館業務者、民宿與觀光旅館相比所提供服務並無相同，爰納入第四項規，刪除原第五項、第六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並做項次調整。\n\n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n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息將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光產業經營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爰提高法定罰鍰至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按次處罰。\n\n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旅行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但卻未如觀光旅館業等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有罰鍰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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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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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360000",
    "title": "「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許智傑",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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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林宜瑾",
      "邱議瑩",
      "陳俊宇",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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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張宏陸",
      "劉建國",
      "吳琪銘",
      "陳瑩",
      "林淑芬",
      "賴瑞隆",
      "黃捷",
      "王美惠",
      "王正旭",
      "蘇巧慧",
      "沈發惠",
      "李昆澤",
      "李柏毅",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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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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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郭國文等23人，鑒於立法院公費助理為輔佐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人員，不僅參與政府運作，更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公費助理亦為國人服務，處理各項事宜，為加強倫理規範、遏阻不當行為，並鼓勵人員久任提升專業性，爰擬具「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依本法行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明定本法之規範。\n\n第二條　立法院公費助理之聘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其遴選、資訊揭露、訓練、規定及限制，依本法規定；其餘未規定事項，準用勞動基準法。\n立法院公費助理之性質及規範事項。\n\n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立法院公費助理（以下簡稱公費助理）。\n\n二、聘僱單位：指立法院各黨團、政團及立法委員。\n明定本法之用詞。\n\n第四條　公費助理之遴選，由各聘僱單位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並得予續聘。\n\n前項聘僱單位為立法委員個人者，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為黨（政）團者，得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公費助理與聘僱單位同進退。\n本條次援引自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並將各黨團及立法委員均定為聘僱單位，規定共同進退。\n\n第五條　立法院應建置公費助理名冊並公告各聘僱單位所聘之公費助理姓名等資訊於網站。\n\n立法委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關係，應揭露之。\n\n相關揭露資訊之內容、範圍及方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相關辦法由立法院另定之。\n一、為增加立法院之公開透明、增進社會對立法院之信任，並避免非法冒用公費助理之名義，爰明定公費助理相關資訊應公開。\n\n二、立法委員基於信任，如聘用親屬擔任公費助理，為增進公信力，應揭露相關資訊。\n\n三、為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以保障個人資料，避免個人資料為不法之利用，故相關規範應由立法院另定。\n\n第六條　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編列前三個月就年度公費助理平均薪資進行統計，視實際支出情形研議調整助理費數額。\n\n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時，助理費數額應隨同調整。\n\n立法院應編列資深專業加給，不計入聘僱單位之公費助理薪資總額，由聘僱單位檢具資料向立法院提出申請。\n\n資深專業加給之發放標準、級距及金額由立法院定之。\n一、立法院應視公費助理實際之薪資狀況，調整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編列之助理費數額。\n\n二、明定公費助理費數額應隨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調整。\n\n三、為鼓勵資深助理久任、增進專業性，明定立法院應編列予資深助理之加給，由聘僱單位向立法院申請發放。\n\n第七條　公費助理執行職務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辦理。\n鑑於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關係人，遇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治安機關應提供協助。\n\n第八條　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勞動狀況有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費助理，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n因業務需求多需面對長時間、高強度之勞動型態，爰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之體例制定，作為提供立法院辦理公費助理健康檢查之法源。\n\n第九條　公費助理聘用期滿或終止契約不予聘用時，聘僱單位應即通知立法院。\n\n公費助理因聘僱單位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離職或解散而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n一、明定公費助理聘用關係終止，聘僱單位應主動通知立法院。\n\n二、據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爰規定因聘僱單位導致公費助理離職者，立法院應提供公費助理非自願離職證明。\n\n第十條　立法院應對公費助理實施訓練，內容包括法規、利益迴避、公務倫理、權利義務、業務事項與其他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其訓練及實施方式由立法院定之。\n一、明定立法院應對助理進行訓練，遵守倫理守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n\n二、為提升公費助理之專業職能，爰於本條次立法院應辦理到職訓練。\n\n第十一條　公費助理除對聘僱單位外，有保護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n\n公費助理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n一、公費助理因職務所需，接觸政府機密文件之時，是基於協助立法委員行使憲法職權。對聘僱單位之外，應恪遵保密義務，不得洩漏。\n\n二、嚴禁公費助理濫用公權力，藉由秘密消息圖利。違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n\n第十二條　公費助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並不得加損害於人。\n\n公費助理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費助理名譽及聘用單位信譽之行為。\n為維護國會秩序，爰規定公費助理不得有之行為，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本條。\n\n第十三條　公費助理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受立法院監督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務。\n\n公費助理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非執行業務代表之股東，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應報聘僱單位及立法院備查。\n公費助理一定程度屬於公務人員之規範，雖可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惟公權力應用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制定本條。\n\n第十四條　公費助理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聘僱單位同意。\n公費助理象代表聘僱單位，若不符合社會期待之形象，造成選民觀感不佳，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制定本條。\n\n第十五條　公費助理對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n\n前項所定之餽贈屬公務禮儀或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不在此限。\n公費助理雖屬勞工身分，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鑒於禮俗與禮儀乃社會上普遍遵行之規範，爰參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制定本條。\n\n第十六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費助理。\n\n犯或曾犯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刑法第一百零七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者，不得聘用為公費助理。其自首或於事後逕行舉報，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或有事實足證其行為乃受聘僱單位指示者，不在此限。\n一、公費助理得接觸國家政策相關資訊，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曾犯內亂罪、外患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有案尚未結案、犯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不得任公費助理。\n\n二、公費助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是接觸官員之機會，爰參酌反滲透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情報工作等法規定曾有間諜、滲透行為者，不得任用為助理。然若有自首或有事實足證受聘僱單位指示而行者，不在此限。\n\n第十七條　公費助理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n公費助理身分涉及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行使，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制定。\n\n第十八條　公費助理離職後三年內，不得遊說原聘僱單位。\n本條參酌遊說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明文禁止公費助理離職後一定期間遊說之限制。\n\n第十九條　公費助理有違反本法者，立法院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情節重大者聘僱單位得終止聘僱；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n有關立法院公費助理違反本法之懲處內容，並明載於聘用契約中；另涉刑事法令部分，則由立法院依各該法令移送之。\n\n第二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n一、本法之施行日期。\n\n二、鑑於本法案為國會改革法案，為避免造成既有公費助理之衝擊，爰將施行日期定於第十二屆立法委員就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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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051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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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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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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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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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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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許智傑、李坤城、陳俊宇等21人，為減緩少子化危機，完善準父母家庭之生育準備；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改為生產準備假，使新手家庭可彈性運用，共同參與孕產教育，以銜接後續親職生活，建立友善孕產職場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進行妊娠產檢或接受孕產教育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接受孕產教育或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生產準備假七日。\n生產準備假，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現行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僅限縮受僱者進行產檢、陪伴產假或分娩時得以使用，使新手家庭難以視需求安排。觀諸世界各國，近年來皆開始提供12小時以上之孕產教育課程，強調準父母一同參加，共同學習孕產相關知識。\n\n二、根據實證研究顯示，孕產教育課程可減少孕產婦之心理壓力，協助孕產婦降低對生產的不安；亦可提供準父母相關孕產知識，協助準父母銜接後續親職生活，降低準父母之不安，減少準父母面臨新生活之擔憂。\n\n三、為減緩少子化危機，完善準父母家庭之生育準備；將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改為生產準備假，使新手家庭可彈性運用，共同參與孕產教育，以銜接後續親職生活，建立友善孕產職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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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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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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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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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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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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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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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蔡其昌、許智傑等21人，為完善勞工保險相關制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延長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放寬遺屬請領相關給付之限制，修正勞保基金之來源；並明定紓困貸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n\n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避免因被保險人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及孫子女時，致遺屬年金未能領取。且《公教人員保險法》亦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其扶養」之限制，爰此，刪除第一項受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n\n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一、公文格式已於兩千零五年由直式改制為橫式，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n\n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n\n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n\n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n\n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n\n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已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對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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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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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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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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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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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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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按司法院解釋意旨，將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一、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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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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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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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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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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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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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許智傑等21人，我國長期缺乏整體性青年政策，且未將青年發展事務定為基本國策及施政方針，致使相關青年政策之推動難以落實。青年事務涉及多元面相，包含青年權益之保障、青年發展之促進、擴大青年參與公共決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改善青年社會福利，需透過中央政府跨部會協調及各級政府之合作，始能順利推行。青年之教育、就業與創業、居住、參與公共事務及國際事務等權利受到保障，俾能使青年之人權與基本自由充分實現，並建立有利於青年生涯發展及自我實現之環境，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以實踐「青年主流化」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權益、促進青年發展、擴大青年參與公共政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改善青年社會福利，並明定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聯合國於一九九五年擬定《世界青年行動綱領》（The 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Youth），明定十項與青年有關之重要議題，作為世界各國推動青年政策之參考依據，爰參考綱領內容制定本法。\n\n三、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以明確法律適用排序。\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保障青年權益、擴大青年參與公共政策、提升青年經濟、社會、文化與政治等各面向之福利，並使青年充分實現各項權利。\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第一款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範圍，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指之青年。\n\n三、第二款為協助青年發展，應於各面向保障青年之權益。包含落實青年參與公共政策、提升青年之生活福利，並落實青年各項權利之實現，爰明定之。\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青年發展相關政策，應會商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青年發展相關之政策，應會商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研議青年發展政策之訂定、執行、預算等相關行政辦理事項，以順利推動青年發展政策。\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發展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並保障青年參與青年事務之權利。\n青年作為青年發展政策及青年事務之直接影響人，應建立青年參與青年發展政策之常設機制，並保障青年參與青年事務之權利，使青年得順利表達意見，利於政府推動青年發展政策。\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建構有利青年職涯發展之環境。\n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n\n二、復按《世界青年行動綱領》揭示，世界各國政府應建構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之環境，並提供人才專業培育及提升青年就業品質，以利青年職涯發展。\n\n第六條　政府應打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揭示，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技職與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政府應提供多元學習管道供青年學習，保障青年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維護青年居住正義。\n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應保障青年之居住權益及青年居住正義。\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高青年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及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n\n二、民國一百十二年至一百十三年衛生福利部持續辦理「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廣受青年支持且減經青年經濟負擔並提升青年之心理健康，爰明文規定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之相關政策。\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並保障其穩定之經濟生活。\n隨著物價持續上升，維持經濟獨立逐漸成為青年之負擔，經濟獨立係為青年發展階段關鍵因素之一，與身心健康、生涯發展及自我實現有密切關聯。政府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於青年權利保障至關重要，是以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保障其穩定之經濟生活。\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明定人人有權利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有助於青年生涯發展。\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提供青年參與國際事務之必要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拓展國際視野；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青年順利參與國際事務。\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並持續培育公共事務之人才，政府應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n\n第十三條　行政院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已併入教育部，部分業務及人員則按業務屬性併入經濟部及勞動部。考量青年政策複雜且專業，行政院有必要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積極推動跨部會青年發展業務。\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青年事務工作涉及跨部會、跨局處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始能順利推動。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二、為落實青年政策之規劃、辦理及督導，青年專責單位首長應具青年身分，始能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有效推動青年政策，相關青年事務經費應專款專用，並有效運用；且為青年事務之延續性，青年發展預算應由各級政府持續編列。\n\n第十六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願景，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研擬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推行之目標、依循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社會需求與政策願景，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由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論壇討論後再由行政院核定，以完善青年政策之訂定。\n\n三、青年國是會議由行政院召開，每四年發布之青年政策白皮書及每兩年擬訂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皆應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再由行政院核定，以確實傾聽青年意見。\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與分析，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促進政府對青年現況之認知、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發展相關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開供民眾檢視。\n\n二、為確保青年事務研究之落實，爰於第二項明定資料持有機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索取相關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支持青年生涯發展、促進青年交流，爰明定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以協助青年合作交流，促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鼓勵各界關心與參與推動青年事務，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並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形式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代表、學者專家及青年事務相關民間團體共同參與。\n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審議、協調及管考青年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青年事務協調會報，並由政務委員、各級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青年事務相關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利青年事務之推動與審議。\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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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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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秀寳、黃捷等21人，為落實校園性暴力犯罪之防治，避免不適任教師繼續於校園任教，保障我國學生身心安全；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本法教師相關解聘、任用限制及配合調查之公假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款次變更，爰修正本款引用法條款次。\n\n二、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同樣列為校園性別事件之範疇；爰明定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亦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態樣。\n\n三、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法條條次。另，性騷擾尚包含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經學校以外之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屬實者，復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時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四、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同樣列為校園性別事件之範疇；爰明定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亦為解聘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態樣。\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法條條次。另，性騷擾尚包含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經學校以外之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屬實者，復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時是否有解聘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修正引用法條條次。\n\n二、配合本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列非屬學校調查確認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之文字，以利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作業。\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係為法定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給予公假之範圍包含出席作證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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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羅美玲等19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以謠言及不實訊息意圖影響我國家安全或利益，並危害我公共之安寧，我國應強化對於相關行為之規範，訂定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為前述之行為之特別規定，爰擬具「反滲透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境外敵對勢力近年不斷以謠言及不實訊息，意圖影響我國家安全、利益或社會秩序，並危害我公共之安寧。為強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防衛並保障國家主權不受侵擾，爰新增第六條之一，以防制滲透來源藉機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n\n三、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刑責規定，倘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因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四、現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等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係處以罰鍰；惟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之者，將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對違反者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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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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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等18人，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且通謀境外國之行為態樣繁多，顯見現行外患罪章之規定已有不足，為確保國家主權之維護，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修正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域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n\n二、本條保護法益為我國自由地區領域之完整，惟任何人若通謀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侵害我國之統治權，進而危害主權之完整者，雖非領域喪失之犯罪類型，亦應以外患罪相繩，方能確保國家主權不受侵害。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三，以防制境外敵對勢力透過灰色地帶作戰之方式，侵害我國之主權。\n\n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並危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維護國家主權之完整，避免國家統治權遭受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侵害，任何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顯已侵害國家主權之行使，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犯行更為嚴重，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n\n三、總統、副總統及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n\n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二項。\n\n五、新增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四項。\n\n七、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五項新增。\n\n八、鑒於任何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即便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若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捍衛國家主權之結果，爰增訂第六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以期遏阻。\n\n九、第一百零四條雖有預備與陰謀之規定，然其直接涉及領土之喪失，法益侵害不可謂不重大；然本條新增之類型以降，多為灰色地帶之類型化行為，處罰可特定之未遂犯已足，故不增定預備與陰謀之規定。\n\n十、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n\n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我國，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我國有統治權者，危害我國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三、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n\n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n\n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五項。\n\n七、鑑於承諾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n\n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n\n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二篇第四章明定瀆職罪之犯罪態樣，惟公務員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都將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其危害情狀遠高於瀆職罪章所列之犯罪態樣，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n\n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且為三軍統帥，對外代表我國並指揮國軍，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將使我國陷於危難，嚴重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主權，其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n\n四、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n\n五、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n\n六、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七、鑑於承諾作為與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n\n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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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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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威權統治時期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之經濟弱勢被害人及家屬，雖可依法受領賠償金及回復財產權而獲得經濟協助，然其生活處境之改善，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資源之持續挹注，為確保其生存權獲得基本保障，不因請領賠償金及請求回復財產權而受影響，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保障受害人遭國家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損之權利，且該權利不因受領本法所定賠償金而致減損，故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增訂請領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賠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求回復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經濟弱勢之被害者及家屬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後，雖獲得一定程度經濟挹注，然長期經濟收入仍有賴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支持，若受領賠償金或回復財產所有權而導致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恐影響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受領之財產與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三、為避免被害人及家屬受領財產及給付之權利被他項債權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仍應尊重受領人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故自願供作擔保者，不在此限。\n\n四、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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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70980000",
    "title": "「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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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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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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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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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培瑜",
      "沈伯洋",
      "何欣純",
      "黃捷",
      "陳秀寳",
      "王美惠",
      "蔡易餘",
      "邱議瑩",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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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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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2人，為加強都市防災促使老舊建築物更新、改建，使容積管制實施前申請興建之建築物持有者權益得以衡平，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n\n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n\n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n\n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n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n\n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n\n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n\n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一、都市聚落之形成往往先於都市法規之創制。以容積管制而言，許多建築物之建照申請與興建完工更早於容積管制實施。法規之變革讓此類建築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如進行更新將面臨可使用空間減少，而降低更新意願。\n\n二、然這類建築物適用的幾乎都是九二一前耐震標準，也就是耐震要求較低。在處於地震帶的台灣，此類建築物因而產生較高的風險。\n\n三、現行法規已將容積管制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予以適用較寬鬆之容積基準，現再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將容積管制實施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物納入，以衡平老舊建築物持有者之權益，並促進都市建物之安全性得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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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990000",
    "title":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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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林宜瑾",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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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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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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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免使國家不法行為下之被害者及其家屬領取賠償金等權利受損，並免於因權利回復而致其福利身分受影響，爰擬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為完善現行對被害者及家屬領取賠償金權利之保障，爰於本條增列文字，加入賠償金不得抵銷之規定。\n\n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增列第十七條之一。\n\n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n\n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n\n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n\n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n\n(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n\n(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n\n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n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n一、為免受害人及其家屬，依法領取賠償金、受領財產反使其喪失受社會救助法保障之機會，爰於本條第四項增列文字：使被害者及家屬受領之賠償金及財產得免計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時計算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n\n二、為確保權利回復不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債權所影響。爰增訂第五項，惟有但書排除當事人自願之狀況。\n\n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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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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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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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鼓勵文化、運動產業之發展，配合時代變化與產業變遷，爰擬具「娛樂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調整第一項各款之款次，並增列經財政部公告之娛樂場所活動等文字。\n\n二、給予地方政府權限，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停徵娛樂稅。\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為鼓勵文化、運動等產業之發展，爰將娛樂稅之最高稅率予以調降。\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查。\n將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由核備改為備查。\n\n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n\n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核驗後，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n由於現行地方政府已無娛樂票之印製發售業務，故修正文字。\n\n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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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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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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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邱議瑩",
      "林淑芬",
      "范雲",
      "陳瑩",
      "黃秀芳",
      "羅美玲",
      "陳俊宇",
      "張宏陸",
      "林俊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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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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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人，為保障青年能於政策與公共事務上充分參與，促進青年發展並使政府朝向「青年主流化」推動並投入相應資源，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青年發展，並在青年政策與青年相關公共事務上保障青年參與，特制定本法。\n為鼓勵青年事務，保障青年發展與參與，提升青年對公共事務影響力以推動台灣之「青年主流化」，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五歲以上至三十四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保障青年權利、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協助青年追求自我實現。\n\n三、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政策。\n\n四、青年法規：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法規。\n\n五、青年事務：指以青年為主要對象或攸關於青年發展之公共事務。\n\n六、青年主流化：指在政府資源之分配、政策制定與公共事務之推動，均應充分掌握青年現況，並以青年角度評估、衡量所產生之影響，使免於產生對青年發展不利之結果。\n一、為完善青年公共參與，保障各年齡層表意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對合法工作年齡之規定，將年齡下限定為十五歲。\n\n二、參照二零一五年行政院《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與韓國《青年基本法》，將年齡上限定為三十四歲以下。\n\n三、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對青年政策、法規與青年事務進行定義。\n\n四、對青年主流化予以定義。\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並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青年專責機關。\n一、為使本法能順利執行，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現階段定為教育部。\n\n二、第一項之規定乃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及文化部」。\n\n三、本條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推動成立青年專責機關，以在未來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青年享有參與青年相關政策及法規制定之權利。\n\n國家應確保青年相關政策及法規之制定公正並公開透明，及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為保障青年對政策、法規之參與青年事務之表意權，爰參照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與韓國《青年基本法》以及《文化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政府應保障並建立青年之參與機制。\n\n第五條　青年享有之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n青年政策及法規應遵行平等原則。\n\n第六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之就業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並應積極營造良好之就業環境。\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七條，將青年之就業、訓練與勞動條件納入本法之保障。\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教育資源，提供良好、可負擔之教育環境，使其能充份發揮其能力。\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九條，以教育措施支持青年。\n\n第八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之運動發展，提供合宜措施輔導、協助青年於運動領域發揮其潛能。\n鑒於青年時期為運動員發展之重要階段，並在此時期就會頻頻參與國際賽事甚至參與國際球團、組織。爰將青年在運動領域之發展納入保障，以幫助青年運動員以及選手。\n\n第九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從事國際交流、參與國際合作。\n為促進我國之國際交流與外交，提升青年人才因應全球事務之能力，爰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政府應鼓勵青年投入國際事務。\n\n第十條　政府應以合宜之居住政策，提供青年可負擔且適足生活之居住環境，以保障青年之居住權。\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之居住。\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維護青年之身心健康，並提供合宜之醫療資源與健康維護及促進措施。\n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二條提及之「健康生活方式」，明定政府應維護青年之身心健康，以保障其生存與發展。\n\n第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青年創新創業並營造良好青創環境。\n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提供青年創新創業支持。\n\n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參與，支持青年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並對青年藝文消費提出鼓勵措施。\n為使青年得在文化領域充分發揮其潛能，明定應保障青年之文化及藝術工作者。並以鼓勵措施促進青年之藝文消費。\n\n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提供相關補助，並增設、規劃青年公共空間。\n為落實青年參與，爰規定政府應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補助及活動所需空間。\n\n第十五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組織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並輔導、支持及補助其運作。\n為促進青年對各項事務之參與並集結發聲，爰鼓勵青年自行籌組成立法人或團體。\n\n第十六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事項。\n為落實本法所定之各項保障，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n聯合國依1999年「54/120」決議，定有國際青年日。爰比照國際上之作法明定全國青年日。\n\n第十八條　行政院政府應每四年制定青年工作白皮書，並每二年制定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政策制定與青年事務推動之依據。\n\n第一項之青年工作白皮書與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以青年主流化為制定原則。\n為確保青年政策與青年事務推動能穩定進行，爰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政府應制定全國性之青年工作及政策計畫。\n\n第十九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青年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團體、青年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發展事務並審議、管考青年工作白皮書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並檢視青年主流化之推動成果。\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教育部辦理。\n參考芬蘭《青年基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於本法規定行政院應召開青年發展會報。\n\n第二十條　政府應對青年之現況、青年主流化推動成果與其他青年事項，辦理研究、調查及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n\n前項研究、調查及統計，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青年發展相關民間團體辦理。\n\n為辦理第一項之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順利推動本法所定事項，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發展現況進行研究。\n\n二、為使第一項所定之研究能順利進行，爰明定有關機關應提供研究所需之必要資料。\n\n第二十一條　為於各區域推動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青年發展相關民間團體設立區域青年發展組織。\n\n辦理前項事務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n為順利推動區域性青年發展事務，爰明定得於各區域自行或委辦成立青年發展組織。\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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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43人，為維護國家正義、回復社會價值及推動歷史教育，政府對於不義遺址的調查、修復、管理維護及空間活化有其必要。為完善推動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法制，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威權統治時期定義係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定。\n\n三、明定「不義遺址」之定義。\n\n四、「公有不義遺址」定義，係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遺構」定義，指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並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及建物或遺構狀態，訂定符合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二、為針對各不義遺址個案有效保存活化，給予行政彈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規定主管機關接受提報、調查及建立個案資料辦法，並敘明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之時機。\n\n二、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且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以遵性別平等政策。\n\n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有擬定保存活化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明確擬訂計畫作業期程，以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規定保存活化計畫及不義遺址個案資料應予公開。\n\n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若不義遺址同時具備文化資產身分，保存活化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產生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同。\n\n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為有效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之意義，規定以多元方式進行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另，若不義遺址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應優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保存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主管機關對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倡議、推廣方式，得以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規定主管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總結報告之潛在不義遺址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一、規定主管機關對公有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有採取維護、保護措施之必要。\n\n二、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相關罰則。\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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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楚茵等17人，鑑於現行陸資廠商得否對涉及國安之政府採購案進行投標，相關規定之僅以行政命令定之，為強化我國整體國安法制，爰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凡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份之廠商，以及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皆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一　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前項所稱陸資廠商，指具下列性質之一者：\n\n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n\n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n\n三、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n\n四、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具第一項性質之採購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據實載明不允許陸資廠商參加投標，並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及資金來源文件以供審查。\n\n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及其他經機關認定符合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n\n三、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n\n四、本條所稱關鍵基礎設施，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n\n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12月20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就陸資廠商進行定義及分類，區分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在臺陸資廠商。\n\n六、據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範，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安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訂定限制條件，依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廠商代表任董監事等人之國籍、廠商資金來源比例限制。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n\n八、然上開行政函釋及作業辦法非屬強制規定，為周延保障我國資通設施、關鍵基礎設施之國家安全，故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引用上開函釋有關陸資廠商之分類，明定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標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九、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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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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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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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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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為維護我國資通安全、促進政府跨機關合作及區域聯防，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明確化法律位階，落實納管機關及關鍵基礎設施資安管理及防護，並推動資安人員培力機制，制定機關對於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有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之相關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n\n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n\n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對各機關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使用，係以行政規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規範，惟考量該等產品之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提升以法律及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另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且資訊內容影響公眾生活及公共安全，考量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資訊流通密切相關，亦有納管規範之必要，爰訂定本條。\n\n三、本條所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受反滲透法所稱滲透來源實質控制者所提供之產品；其中第三項規定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為妥適評估產品資安風險，前開審查程序規劃由相關主管機關，例如該產品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安、經貿等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產品情資，並據以分享。\n\n四、本條所定陸資廠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指具下列性質之一或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n\n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n\n三、在台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n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n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n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n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n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n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n\n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一條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n\n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n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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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張雅琳等18人，有鑑於人權紀念場址為記憶國家威權統治時期之重要空間，具重要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然現行法規僅規範行政機關為辦理機構，未對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保存活化、公私有空間之規範差異等事項進行立法。為使相關法制完善，以落實國家轉型正義工程，爰擬具「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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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人權紀念場址，指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下列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n\n(一)不義遺址：指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n\n(二)人權紀念空間：指威權統治時期，政治受難者之住居所、紀念地、紀念碑等。\n\n三、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四、遺構：指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人權紀念場址」，包含不義遺址及人權紀念空間兩種類型，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或為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之受害者相關紀念場域，如張七郎父子墓園及其故居、湯德章52故居、四方醫院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人權紀念場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人權紀念場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n\n二、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事務之提報、監督及輔導。\n\n五、依人權紀念場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以及視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主管機關推廣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轉型正義教育之責任。\n\n二、考量人權紀念場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人權紀念場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應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人權紀念場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參照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六條，應在既有審議會之外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人權紀念場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權紀念場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相關預算主管機關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人權紀念場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必要時得申請促轉基金支應。\n\n三、為落實公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人權紀念場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人權紀念場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四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人權紀念場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人權紀念場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申請容積移轉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條　人權紀念場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n鑒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人權紀念場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人權紀念場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人權紀念場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人權紀念場址或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花蓮張七郎、張宗仁與張果仁父子之墓園、受難者施江南醫師生前行醫濟世之四方醫院等具轉型正義意義場所相關保存活化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人權紀念場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公有人權紀念場址，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公有人權紀念場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人權紀念場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人權紀念場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人權紀念場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人權紀念場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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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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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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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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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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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月琴等18人，為營造友善親職之職場環境，將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並擴大適用範圍，納入接受孕產教育作為可請假事由。另基於婚育脫鉤趨勢，將配偶修訂為家屬，開放與懷孕者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對象申請生產準備假，以擴大保障範圍、建構我國友善孕產之職場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進行妊娠產檢或接受孕產教育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妊娠者於接受產檢、孕產教育或分娩時，得指定家屬一人陪伴。被指定之受雇者，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將本條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合併更名為「生產準備假」，並放寬適用範圍，加入「接受孕產教育」作為可請假事由，以鼓勵懷孕者及其家屬取得正確孕產新知、創造良好孕產經驗，銜接親職生活。\n\n二、因放寬生產準備假適用範圍，未免壓縮原有產檢假、陪產假及陪產檢假之天數，故將原定假期天數由七日延長至九日。\n\n三、有鑑於婚育脫鉤之社會趨勢，爰將本條第五項之配偶修訂為家屬，以擴大適用範圍。此處所稱家屬，參酌民法第一一二三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依據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故包含在本法所指稱之家屬範圍內者，如：同住之家人、未婚伴侶及同居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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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醫療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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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正旭",
      "郭國文",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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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賴惠員",
      "陳亭妃",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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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郭國文、陳冠廷等24人，針對病歷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除非法律規定等因素，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惟醫療法對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法索資個人病歷資料，並無相關配套規定以確保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病歷資料，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所需病歷內容，向醫療機構請求提供，並負擔所需費用。\n\n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授權特定人員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爰此，為確保個人資料妥善保護，特修正增訂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針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索取個人病歷資料，應敘明法令依據、目的並負擔所需費用。\n\n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使用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此第二項明訂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明訂個人資料利用及管理規定，並授權特定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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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1440000",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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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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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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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李柏毅",
      "吳沛憶",
      "李坤城",
      "黃秀芳",
      "洪申翰",
      "范雲",
      "王美惠",
      "林宜瑾",
      "邱議瑩",
      "王世堅",
      "郭國文",
      "沈伯洋",
      "陳培瑜",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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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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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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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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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冠廷、賴惠員等24人，為推行並落實分級醫療制度，以有效利用醫療資源、促進醫療體系健全發展，使全民健保得以永續經營，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五。\n\n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n\n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n\n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第一項所定部分負擔定率過高，致使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二十餘年以來從未真正落實定率制，皆以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公告之定額制收取。惟現行定額制部分負擔之收取，基層診所與醫學中心之費用差異不大，醫學中心的部分負擔費用僅數百元，造成民眾連輕微疾病都逕自前往大醫院就醫，致使長期以來分級醫療無法落實。\n\n二、為推行並落實分級醫療制度，以有效利用醫療資源、促進醫療體系健全發展，使全民健保得以永續經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降部分負擔定率，期能確實依法實施部分負擔定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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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8950000",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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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林宜瑾",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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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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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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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徐富癸",
      "蔡易餘",
      "吳思瑤",
      "鍾佳濱",
      "郭昱晴",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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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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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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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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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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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林宜瑾、林月琴等17人，有鑑於希望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縮寫為CRPD），希望能夠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2014年，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CRPD內國法化，然而，經過十年，卻有許多條文未隨該公約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相關職權調整，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n\n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n\n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及監督機制。\n\n前項所稱之監督機制，應參照公約第三十三條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由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辦理，並保障身心障礙團體充分參與監督過程。\n一、本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四項。\n\n二、第三項原文之監測機制，參照行政院提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草案之用語，修正為監督機制。\n\n三、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依其法律及行政體制，於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機制時，考量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之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以促進、保障與監督公約之實施。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業已於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該會並於109年8月1日正式揭牌成立，目前為我國唯一符合巴黎原則之獨立機關。\n\n四、有鑑於國際審查委員於2022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114點次，建議國家依據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給予國家人權委員會作為CRPD獨立監督機制的明確法律授權；以及結論性意見第35點次，國際審查委員建議監督過程應將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納入考量。爰增訂第四項。\n\n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n\n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n\n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n\n四、國家報告之提出。\n\n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n\n六、身心障礙策略與行動計畫之提出。\n七、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n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六款。\n\n二、原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修正為第七款。\n\n三、參照2022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9至35點次，國際審查委員強烈建議行政院訂定涵蓋所有CRPD條款的身心障礙策略，並提出行動計畫來指導跨政府部門的行動和投資。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n\n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n\n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n\n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n\n司法院應參照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訂定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指引，並保障身心障礙團體充分參與指引訂定過程。\n一、新增本條第四項。\n\n二、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於2020年8月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Access to Justic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提出十項具體原則，以協助司法人員確保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受到尊重。\n\n三、有鑑於國際審查委員於2022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66點次，建議司法院發布符合《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的指引，爰新增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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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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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林宜瑾、林月琴等17人，有鑑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各事業單位針對勞工請假權益事宜，僅依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此一行政規則，惟極端型氣候下，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於我國發生頻率卻漸次增加。舉例而言：每逢颱風侵台時，勞工上班與否以及勞工是否比照公務人員停止上班爭議時常發生。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並衡平事業單位營業運作與人力安排，爰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日發生之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n\n雇主需要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n\n雇主因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極端型氣候下，颱風、洪水、熱浪、強烈寒流、疫病……等天然災害，於我國發生頻率漸次增加，為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三條所稱天然災害定義為「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並考量未來恐有諸如登革熱、流感等……疫病發生，遂於條文新增例示：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型態。\n\n三、為保障勞工休假權益，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區首長為發布天然災害期間之權責機關，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同樣停止上班，雇主並應正常支薪。\n\n四、勞動團結權與勞動協商權為勞工重要權益，為表示本法對於勞動三權之重視，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就天然災害發生時，始可由個別勞工同意出勤。\n\n五、為衡平事業單位營業運作與人力安排，勞工可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惟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事前及事後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事中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臻進勞動條件完善。",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96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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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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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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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69030000",
    "title":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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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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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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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陳培瑜",
      "洪申翰",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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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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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強化國會自律及保障國家安全，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針對秘密會議之與會者保密義務及違反效果更完善之規範。另，因現行相關法令未臻完備，致使立法委員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與其他公職之規定有違。為確保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並強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公正性，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並刊登公報。拒絕簽署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n與會人員不得攜帶攝錄影設備及通信電子器材進入會議。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進行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會議場所之外。\n立法委員違反前二項規定，付紀律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議處。\n一、為強化國會自律，保障國家安全，參酌美國眾議院規定：眾議院議員於接觸機密資訊前，應先進行宣誓，宣示簽署文件作為公共紀錄供公眾查閱。故增訂第一項參與秘密會議之與會者應負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保障秘密會議之資訊機密，杜絕與會人員藉職務之便洩漏重大機密，增訂第二項不得翻攝、複製會議文件、資料及物件之保密義務。\n\n三、增訂立法委員違反秘密會議之保密義務之違反效果。\n\n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七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發生立法委員於三審定讞未褫奪公權，仍可於監獄中行職權的不合理現象，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解除立法委員職務之要件。\n\n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撤銷解除職務處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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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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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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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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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17人，有鑑於國土計畫法將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惟迄一百十三年九月仍有地方政府尚未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且社會各界就分區劃設仍未達成共識，若按原定時程施行恐造成人民強烈反彈，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八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依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日期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並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相關時程具體實踐後之效果，即為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國土計畫法將全面實施。然而迄一百十三年九月，仍有地方政府尚未向中央提交國土功能分區圖之草案，顯於依法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實行有困難。此外，社會各界亦對全面施行國土計畫法未達高度共識，若按原定時施行恐造成社會對立與民眾反彈，爰提案將相關時程再延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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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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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依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演訓召集應於備役役男退役後8年內實施，每年並以1次為限。」據役政署統計，110年度替代役需用機關共計17個，列管退役後8年內備役役男人數計18萬1,904人，其中僅役政署等6個機關向內政部申請辦理110年度演訓召集，召集訓練人數1,565人，占列管退役後8年內備役役男人數之0.86%，顯然替代役備役役男演訓召集比率過低，恐不利達成救災、非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之任務。由於替代役役男之召集服勤所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為避免因預算考量導致僅少數需用機關辦理備役役男召集，爰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增列有關平時演訓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爰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經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前項召集服勤期間，其相關權利、義務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召集服勤所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但平時演訓所需費用之薪俸津貼、主管職務津貼、主副食津貼、保險費、撫卹、基礎訓練延伸之繼續教育演訓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前列以外之經費由各有關機關（構）編列。\n一、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之經歷亦應為勤務編組時之重要參考依據，爰於第一項增列。\n\n二、根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服役期滿的替代役備役役男，在退役後8年內都有可能會接受「演訓召集」，每年最多1次、每次1日以內，必要時得延長為3日至5日。110年度替代役需用機關共計17個，列管退役後 8年內備役役男人數計18萬1,904人，其中僅役政署等6個機關向內政部申請辦理110年度演訓召集，召集訓練人數1,565人，占列管退役後8年內備役役男人數之0.86%，顯然替代役備役役男演訓召集比率過低，恐不利達成救災、非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之任務。\n\n三、比照後備軍人之召集經費編列等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專責辦理，為利替代役主管機關辦理平時演訓召集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明定替代役備役役男平時演訓由主管機關編列所需費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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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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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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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有鑑於都市更新條例僅規定該條例保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未保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恐造成此類建築更新不易，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n\n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n\n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n\n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n\n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n\n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n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n\n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n\n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一、都市更新條例為保障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權益，已明定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時，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並未同時就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一併放寬。然此種建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及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且此類建築物係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前之耐震規定，亦有耐震不足之疑慮。\n\n二、據統計全國有八千二百一十六棟該類建物，屋齡約超過三十年，已進入需要改建階段；臺灣歷經多次地震災害，居住安全攸關國人生命財產保障。為提高都市更新之意願與保障當時合法申請而取得之容積率，應併同放寬前述建築物之容積獎勵額度上限，進而落實保障國人居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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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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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有鑑於111年憲判字19號已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中有關停保與復保之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將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失其效力，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停保、復保之要件，並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中就停保與復保之事項訂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n\n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n\n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n\n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n\n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n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19號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作成，判決中宣告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n\n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就全民健康保險之停保與復保作規定，卻未有母法全民健康保法授權訂定，經憲法法庭認定屬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宣告該二系爭規定至遲於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n\n四、憲法法庭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認該二款規定實質上並無違憲，僅就其規範事項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卻又法律授權未臻明確而違憲。爰增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三條之一明定停保與復保之要件。\n\n第十三條之二　就其他本保險之停保與復保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停保與復保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維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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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蔡易餘、吳秉叡等37人，鑑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維持我國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降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提案延長三年；另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使規範統一，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n\n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n鑑於現股當日沖銷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施行期間，國內證券市場交易量能逐年提升，為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降低證券交易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使規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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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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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定罰鍰之規定，並未考量個案違章情事輕重不一，已違背租稅公平亦不符合處分之比例原則，為利稽徵機關得就該違章情形，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形調整處罰之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n\n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三以下之罰鍰。\n\n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一、基於本條項之內容自六十六年制定本法後便未曾修正，為貫徹立法目的，嚇阻納稅義務人逃稅，同時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故將現行處罰數提高至百分之三。\n\n二、為俾利稅捐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適當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三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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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考量現股當日沖銷降稅措施實施以降，成效符合預期，復考量維持降稅可促進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有利營造更優質的籌資環境，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n\n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n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考量市場流動性和長短期投資人需求，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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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林月琴、賴惠員等19人，鑒於現行法令要求媒體對於兒少相關案件報導設有諸多限制，揭露案件內容動輒得咎，致使外界無從得知加害者資訊，反而給加害者保護傘，更導致資訊不對等，讓潛在受害者在不知情下誤入危險。透過適度報導能更保護弱勢幼童，防止不幸事件再度發生，真正落實保護兒少。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在取得案件當事被害人同意下，得進行報導，讓具有揭露示警性質的報導不必擔心受罰，協助事件發生後續相關資訊曝光、監督，有效揭露加害者，防範下一位兒少受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除取得當事人同意外，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供不特定人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n第一、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得經行政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或媒體同業公會，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n\n相關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兒少受害事件能夠得到適當揭露，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應讓媒體得對於相關案件細節適當揭露。\n\n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n\n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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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7015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1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郭昱晴",
      "林楚茵",
      "吳沛憶",
      "李坤城",
      "陳亭妃",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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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蔡易餘",
      "陳瑩",
      "徐富癸",
      "王定宇",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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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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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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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陳素月",
      "陳冠廷",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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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郭昱晴、林楚茵、吳沛憶、李坤城、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媒體及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示涉及遭遇不當對待、施用毒品、家事親權事件、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案件等兒少姓名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原立法精神在於保障遭受上述四類負面事件之兒少隱私權，避免其因身分被辨識後遭遇二次傷害。然近年幼托機構家外不當對待事件頻傳，原立法精神雖立意良善，但媒體往往擔心揭露加害人身分會間接暴露受害兒少而不敢報導。為在兒少隱私保護與報導間取得平衡，使媒體報導時有明確依循標準，同時兼顧社會大眾及潛在受害者知情權，避免無辜兒少再度受害，也防止法令保護「加害人」的反效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下列事件時，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n\n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n\n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n\n五、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其為公示送達，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n\n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報導或記載後經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n\n前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至少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媒體同業公會代表，並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之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任何人知悉有第一項之情形，得向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申訴，該媒體或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申訴案件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移除該資訊或明確答覆不予處理之原因；主管機關得要求媒體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書面或電子通知答覆申訴者。\n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修正序文，強調媒體得以報導相關事件，但重點是不得揭露兒少之隱私資訊，另針對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將兒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定義納入母法規範，其中「就讀學校或其班級」則予以刪除，係考量近年媒體反映限於前開規定，致無法報導哪間幼托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兒少案件，造成家長無法從媒體迅速獲知相關資訊等情形，爰經多方衡量潛在受害兒少及家長的知情權，且公布兒少就讀學校或機構，尚難明確地知道何人為受害兒少，爰於此處刪除。\n\n(二)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上有兒少因家長為犯罪嫌疑人或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之情形，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為免類似情形發生，爰增訂本款。\n\n二、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明定應對兒少公示送達者之除外規定，於母法具體規範，以臻明確。\n\n三、現行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等共同審議，為免不夠明確，爰明定為媒體或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可自行啟動違規案件審議會議。\n\n四、新增第五項：\n\n(一)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並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報導或記載後，審議違規案件之審議委員會相關運作方式。\n\n(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且目前規範之媒體以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媒體為大宗，爰修改為「媒體同業公會」，包含報業及雜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STBA）等。\n\n五、新增第六項明定媒體業者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受理民眾申訴案件，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後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民眾處理情形。\n\n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n\n前二項係報導或記載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通知，並於接獲通知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者，不罰。\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並公告其姓名。\n\n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未處理申訴案件，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申訴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五項已無適用，爰予刪除。\n\n二、第一、二項修正重點如下：明確制定違反規定內容為「報導或記載同條第一項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考量兒少隱私個曝光之嚴重性，爰修正提高罰則為六萬至三十萬；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得公告違反之媒體名稱。\n\n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於第六十九條中明定有公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予以刪除。並增訂第三項，若涉及否認子女之訴、親權行使等相關案件，媒體或平台有誤報導或記載之情事，於24小時內下架得免罰。\n\n四、修正第四項，倘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如：Meta、Youtube等平台係提供用戶自主上傳內容，因平台負責人對用戶不具監督關係，所定之罰鍰須處罰行為人並公告行為人姓名。\n\n五、增訂第五項，要求依限處理申訴案件並答覆申訴者，若拒不處理或未答覆申訴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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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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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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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有鑑於現行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的關係人，並未包含監護人及輔助人，爰擬具「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者，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監護人或輔助人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n一、現行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規定之要件係：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以致難以或無簽署意願書，僅最近親屬有代替簽屬並出具之同意書，具備法律效力。該效力未及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二、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自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輔助宣告。並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五條之一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n\n三、擔當監護人或輔助人者，非必然為本人之親屬；若為親屬，本人末期時未必然於近側，並有由地方政府社會局（處）或由民間社福團體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形。於法律障礙之下，與本人非為非親屬關係之監護人、輔助人，未具有出具同意書的資格，造成無用之醫療浪費，並有過分限制監護人及輔助人權利行使之虞。爰提出法律修正案，納入監護人或輔助人在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時，具備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之資格與該文書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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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王正旭等16人，鑒於行政院提出新（癌）藥基金規劃，以挹注經費於全民健康保險藥費之暫時性支付款項，並特定新藥、新適應症藥品及癌症藥品為支付標的，惟應完備法制作業為政策永續之據，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籌募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及支付藥品費用。經費來源如下：\n一、政府預算撥充。\n二、捐贈收入。\n三、基金孳息收入。\n四、其他收入。\n前項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根據衛生福利部112年國人死因統計結果顯示：惡性腫瘤為死因之首，當年度因惡性腫瘤死亡人數為53,126人，年增率2.3%，25歲以上各年齡層均以癌症排名首位。以十年數據觀之，自102年起，每十萬人口因惡性腫瘤死亡率自194%增加至277.6%，整體呈現持續增加趨勢，其死亡人數多集中於55歲以上之族群，占87%，增加率以65歲至74歲較明顯。\n\n二、癌症用藥價格普遍昂貴，在全民健康保險藥費支出總額制度下，會排擠它項藥品支出，影響藥品品項擇定、購買數量、與使用頻率、期間及人數。數額下，壓縮藥物品項的數量，以及使用人數；同時也是健保署與藥商藥價談判曠日廢時的原因。根據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的調查，全國價格最高的20項藥品中，癌症用藥佔居前4名，總數佔有9項。\n\n三、因應前述事實，行政院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成立癌症新藥基金政策，預計114年編列40億預算，配合本法第5條規定以聚焦基因檢測與精準醫療、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升早期癌症篩檢等政策，期於2030年（119年）達到癌症死亡能減少三分之一的目標。具體策略為113年底前公告癌症新藥暫時性支付專款作業要點，將癌症用藥、新藥、新適應症要納入健保給付之暫時性支付制度，前述基金納入暫時性支付專款。\n\n四、基於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未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難以確保政策永續，故有本法第十六條修正以責令國家有籌募經費，確保支付癌症用藥費用責任，並規劃經費來源包括：政府預算撥充、捐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與其他收入。及授權主關機關制定該經費使用、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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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7690000",
    "title": "「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
    "cosigners": [
      "蘇巧慧",
      "邱議瑩",
      "林淑芬",
      "沈伯洋",
      "王美惠",
      "陳冠廷",
      "黃秀芳",
      "王正旭",
      "林岱樺",
      "陳素月",
      "林楚茵",
      "張宏陸",
      "黃捷",
      "李坤城",
      "張雅琳"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有鑑於我國稅制係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動調整，各年度金額為符合國民實際經濟情況，綜所稅之個人所得總額、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等須達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始得按程度予以調整。惟參考我國基本工資自106年度起已逐年調漲，漲幅更已逾百分之三十七。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消費者物價指數觸發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調整之門檻自「百分之三」調整降低至「百分之二」，並修改扣除額及免稅額度之調整基準評估頻率，自每三年一次改為一年一次，以使所得稅之課徵情況得更加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避免稅制無法及時反映國庫實際需求，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與維持稅賦收入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n\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n\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n\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n\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n\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n\n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n\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n\n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n\n(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n\n(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n一、按賦稅署與主計總處資料，112年度綜所稅相關6大項目與111年度相比，消費者物價指數至當年度漲幅高達2.985%，卻因本法觸發調整門檻為「百分之三」而仍舊維持與前年相同之稅額，直至今年度始得調整所得級距及免稅額度，恐生我國稅收與國內實際經濟狀況有所落差，無法及時反應經濟實情之弊。\n\n二、另依財政部訂定稅制之精神，各項金額係為符合國民經濟情況與國庫收入之穩定確實。為落實此精神，爰提案修正第一項調整免稅額度與課稅級距之門檻，以更加貼近經濟實情。\n\n第五條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n\n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一年評估一次。\n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n\n二、同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綜所稅之扣除額應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爰提案修正第二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基準評估頻率，自每3年1次修改為每1年1次。\n\n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n\n(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二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同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綜所稅之扣除額應及時反映社會經濟實情，爰提案修正第四項有關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類個人之綜合所得調整門檻觸發標準，自「百分之三」調整降低至「百分之二」。",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69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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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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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
        "日期": [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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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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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04",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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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67700000",
    "title":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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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陳冠廷",
      "李坤城",
      "林楚茵",
      "蘇巧慧",
      "陳素月",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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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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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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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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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加強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涵之普世價值，踐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並彰顯兒童最佳利益於教養權之內涵中享有之優先性和重要性，防制暴力或其他不當之管教行為，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其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n按我國於2019年立法通過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條父母懲戒權之規定係屬《公約》第三條「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依據《公約》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之意旨，國家制定此類規定時，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包括確保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為加強落實《公約》，彰顯兒童最佳利益於教養權之內涵中享有之優先性和重要性，防制暴力或其他不當之管教，爰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修正本條規定，將民法關於教養權之內涵之概念錨定點，自「對子女的懲戒權」修正為以「兒童之健全發展」為中心，並指明對子女之身心暴力行為，並非親權之內涵。",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77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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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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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4",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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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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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2-03",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10-04",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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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068380000",
    "title": "「宗教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10-0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許智傑",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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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宜瑾",
      "林楚茵",
      "陳瑩",
      "張宏陸",
      "賴惠員",
      "何欣純",
      "王美惠",
      "王定宇",
      "陳秀寳",
      "黃秀芳",
      "洪申翰",
      "蔡易餘",
      "陳冠廷",
      "陳俊宇",
      "郭昱晴",
      "林月琴",
      "鍾佳濱",
      "邱議瑩",
      "李柏毅",
      "李坤城",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淑芬",
      "黃捷",
      "陳素月",
      "羅美玲",
      "沈伯洋",
      "沈發惠",
      "李昆澤",
      "王正旭",
      "郭國文",
      "陳培瑜",
      "蘇巧慧",
      "張雅琳",
      "賴瑞隆",
      "范雲",
      "徐富癸"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志偉等38人，鑒於宗教為許多生命的心靈支柱與撫慰力量，亦豐富我國人民精神及生活，更能淨化社會人心、提昇國家文化與文明，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基於前述對宗教特別採取謙抑、尊重及寬容原則。為落實我國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爰擬具「宗教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宗教之保障，保護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特制定本法。\n\n宗教及信仰相關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n一、明確立法目的，本法係以落實《憲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充實多元文化之願景為目的而制定。\n\n二、鑒於我國許多法律對宗教及信仰有相關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n\n三、基於上述立法說明，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n\n第二條　國家應保障人民宗教信仰、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之自由。\n\n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n\n一、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n\n二、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n\n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n\n一、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n\n二、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n\n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n\n四、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n\n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n\n六、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n\n七、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n\n八、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n\n九、在國內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n\n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國內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n一、明定宗教自由之內涵，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其具體內容，作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事項。\n\n二、宗教結社自由係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國內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n\n第三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宗教，不論其教別、組織型態及運作模式，均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n\n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或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煽動敵視、強暴等之主張。\n\n任何人享有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行使之權利，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年齡、黨派、身心狀況、社會階級，及因其選擇表明或不表明其信仰，認同或不認同特定宗教，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社團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宗教活動或作為等其他條件，而在法律上及公權力行使時，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n\n前項以不得剝奪及限制他人及宗教團體基於教制、教義、傳統、戒律及相關規範，而行使或不行使與其信仰相關之制度、禮儀、儀式及相關活動或行為之自由為限。\n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宗教平等、中立與寬容原則。\n\n二、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n\n三、禁止歧視之理據在於尊重他人可公開或私下透過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表明自行選擇信奉的宗教或信仰（包括不表明信奉任何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此原則乃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號一般性意見書，爰制定第三項。\n\n四、禁止對於宗教信仰之歧視與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兩者不僅為一體兩面之權利，且須為主客雙向之調合，此為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之核心要義，爰訂定第四項。\n\n第四條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n\n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重大公益之必要或有損害他人之權利之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n\n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n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n\n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八點敘明，對宗教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必須以法律作出規定」，且「僅限於明文規定的」目的，且「必須與所指特定需要直接有關且合比例性」，爰制定第三項，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n\n第五條　宗教事務之規範應由國家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其立法程序，應公開、透明。\n\n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n\n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用字、意義、內容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n一、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列舉宗教事務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宗教本質具全國性，且美、日、德等國均以宗教自由為憲法保留事項，而我國宗教自由權與平等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特於本條明定宗教事務之立法權應專屬中央權責事項，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以免宗教法令歧異，形成宗教事務一國多治之現象。故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明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與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修正或廢止。\n\n二、宗教人權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因此宗教事務與治理之相關規範，法律制訂過程必須公開、透明，並提供人民充分理解與討論之時間。\n\n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制定第三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n\n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第四項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及各主管機關可得預見與理解。\n\n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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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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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陳冠廷、陳亭妃、郭國文等16人，我國中小企業遍佈全臺，超過163萬家，實務上多委託專業代理人協助相關登記事務，根據統計，2023年臺灣中小企業其中公司設立、解散登記及資本額增、減資異動的登記案件超過11萬件，若能限定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的公司，得開放也具備專業且實務經驗的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擔任代理人服務，應可協助我國廣大中小企業更便利的完成登記、變更事務，更能有效提升企業競爭力。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前二項之申請代理人除會計師、律師外，亦得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n一、依據經濟部資料顯示，2023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其中公司設立、解散登記及資本額增、減資異動的登記案件就有超過11萬件。而我國中小企業遍佈全臺，也因此現行實務上中小企業多委託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協助相關登記事務，如適當的開放記帳士得擔任代理人，可以協助我國中小企業更便利的完成登記、變更事務。\n\n二、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依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此項規定係因此類經濟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達一定程度，實有必要加強管理。而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業務範為面相較廣，其公司分布更是遍佈全臺，應此需要即時到位、面向更廣的服務，因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能即時提供服務，協助中小企業完成相關登記事項服務，促進我國工商發展，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以登記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為基準，其可委任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公司法之登記事務，而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他依法應簽證或另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會計師、律師辦理之相關事項，仍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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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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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為社會保險是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於國民符合給付條件時，依其當時法定給付標準提領一次金、或定期年金給付。其中，請領「定期年金給付」相關法定條件，大多訂有「年齡」與「年資」限制，並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且日前媒體報導，台中一位2月29日出生已年滿60歲，申請提前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但勞保局以她滿65歲當年沒有2月29日為由，回推5年計算，要3月1日才符合申請資格，導致民眾少了1個月的年金，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年齡資格計算方式，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n\n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n\n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二項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一、新增第四項。\n\n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n\n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本條各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新增第七項。\n\n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n\n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n\n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二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新增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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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為社會保險是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於國民符合給付條件時，依其當時法定給付標準提領一次金、或定期年金給付。其中，請領「定期年金給付」相關法定條件，大多訂有「年齡」與「年資」限制，並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且日前媒體報導，台中一位2月29日出生已年滿60歲，申請提前退休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但勞保局以她滿65歲當年沒有2月29日為由，回推5年計算，要3月1日才符合申請資格，導致民眾少了1個月的年金，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年齡資格計算方式，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一、新增第六項。\n\n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n\n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n\n一、任職滿二十年者：\n\n(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n\n(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n\n(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新增第四項。\n\n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n\n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n\n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n\n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n\n(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n\n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n\n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新增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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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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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21人，有鑒於新聞媒體產製之新聞內容長期無償被數位服務提供者如數位平台引用或使用，或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已對國內新聞媒體產業之經營環境造成劇烈影響，長期下來恐不利於新聞媒體業發展，以及監督政府的第四權之維繫；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落實「新聞有價」，以維護公共討論、強化民主韌性，爰參考澳、歐、美等國之立法經驗，並考量我國新聞媒體產業特性與第一線工作者勞動環境，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與新聞媒體業之平衡及健全發展、推動產業共榮合作、建立多方協商對等結構，以強化民主韌性、維護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與勞動環境，特制定本法。\n一、有鑑於數位服務提供者興起，數位服務提供者經常性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或運用其做為生成式人工智慧訓練資料，恐影響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著作權、影響新聞媒體產業健全發展，更恐破壞新聞媒體獨立性。\n\n二、為落實新聞有價之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建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機制，落實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與產業工作者之勞動環境；並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問題，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一、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執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等相關業務，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主管機關。\n\n二、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n\n二、新聞媒體工作者：受聘任於前項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n\n三、數位服務提供者，指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n\n(一)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n\n(二)使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報導標題、文字、圖表、照片、聲音、影像等，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n\n第一項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新聞媒體業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明定其聘僱專業之編輯人員，產製原創性新聞內容、並發布於網際網路，以合乎其新聞報導內容受數位服務提供者轉載而影響收益之條件。\n\n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於新聞媒體業內實際從事新聞採訪與編輯工作者；另考量實務上存在非屬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經常性從事新聞採訪行為者，故將其納入適用範圍。\n\n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不以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為要件，爰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者；明定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或用以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者，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皆適用本法規定；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四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深化新聞媒體產製內容，維護並強化民主韌性、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新聞韌性基金）。\n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n\n第五條　新聞韌性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服務提供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n\n二、受贈收入。\n\n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n一、明定新聞韌性基金之來源。\n\n二、有鑑於近年數位服務提供者興起，傳統新聞媒體之廣告收益大幅減損，而數位服務提供者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所獲得之數位廣告收益急劇增長。為保障新聞媒體業於數位市場之發展、平衡數位服務提供者發展對新聞媒體業之影響，爰明定數位服務提供者應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做為基金之來源。\n\n第六條　新聞韌性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新聞媒體內容產製之經費。\n\n二、補助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n\n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n\n四、管理及總務支出。\n\n五、其他有關支出。\n一、為達成新聞韌性基金之設置目標，明定新聞韌性基金之用途。\n\n二、有鑑於產出深度、具原創性之新聞媒體內容，需投入相應之調查訪問等成本，爰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產製優良新聞媒體內容。\n\n三、由於新聞媒體因應數位工具發展之數位轉型為新興議題，為鼓勵新聞媒體落實數位轉型、提升新聞媒體內容於數位時代之影響力與競爭力，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新聞韌性基金得用以補助新聞媒體產業進行數位轉型。\n\n四、考量新聞媒體內容之深化與精進，可參酌國外發展之經驗，藉此提升國內新聞媒體之國際視野，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新聞韌性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進行國際交流。\n\n五、為利基金妥善運用，爰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n\n第七條　新聞韌性基金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新聞韌性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新聞韌性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新聞韌性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新聞韌性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一名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相關領域之專家或學者。\n\n三、社會公正人士。\n\n四、新聞媒體業之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n\n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明定新聞韌性基金需由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爰訂定本條。\n\n二、為使新聞韌性基金之運作與管理落實公平原則、維持專業性、並與新聞媒體業實務現場接軌，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委員應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中遴聘，並規範前述三類委員與任一性別之比例下限。\n\n第八條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新聞韌性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與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明定得向新聞韌性基金申請補助之對象，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之。\n\n第九條　新聞韌性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新聞韌性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另訂辦法。\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服務提供者搜尋、利用、取材生成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服務提供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可議價協商之內容，以符合本法宗旨；並明定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時，需向主管機關提交請求登記，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議價協商之程序、進行形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n\n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服務提供者。\n\n數位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為對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使雙方順利展開議價作業，明定主管機關應書面告知數位服務提供者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必要之共同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其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之豁免範圍。\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服務提供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並因應個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服務提供者規模及議價能力之不對等，爰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三條　達成議價協商之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n\n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n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之期限；並於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之後續作為。\n\n二、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提升收益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引用、使用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撰寫、拍攝、製作，因議價、調解或仲裁而使新聞媒體業獲得之分潤，亦應用以提升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利新聞媒體產製內容之深化，爰定本條規定。\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服務提供者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條向數位服務提供者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服務提供者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服務提供者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之進度，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服務提供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之相關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一、考量數位服務提供者對新聞媒體發展之影響為新興議題，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爰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並訂定仲裁人之專業資格，以利仲裁進行。\n\n二、參酌〈仲裁法〉第一條，爰明定第二項有關仲裁人人數之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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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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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蔡易餘",
      "陳秀寳",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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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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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許智傑、林月琴、李昆澤等16人，有鑒於當前社會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呈現實務工作專業人員量能不足的問題，允宜在行政體系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為求衛生福利部能定期檢討規劃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合理配置，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n\n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n七、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八、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九、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n\n十、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n一、第一項新增第六款，原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順延。\n\n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呈現諸多實務工作量能不足的問題，查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業工作人力與受服務人數比已超過10年未有調整，允宜將相關專業人力合理配置納入整體社會福利服務體系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n\n三、第二項新增，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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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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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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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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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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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許智傑等16人，鑒於兒童托育問題頻傳，為保障兒童受到適當照顧及托育服務品質，有必要制定托育服務法規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因應彈性多元的托育服務模式，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確保受託兒童及家長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n\n(二)托育機構：\n\n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n\n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n\n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n\n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n\n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n\n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n\n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款人員。\n\n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n\n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n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n\n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n\n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托育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n\n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n\n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n\n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n\n八、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n第一項第七款居家托育人員、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人力之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n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n\n二、托育服務是支持家長平衡工作與家庭的關鍵，根據衛福部社家署2023年底資料，居家托育人員（俗稱的保母）總計2萬7,281人，從業者以50至59歲為大宗，計9,664人、佔比35.42%，其次為40至49歲計6,620人、占比24.27%，60至69歲的從業者6,595人、佔比24.17%，70歲以上者729人，佔2.67%。50歲以上居家托育人員超過6成，未來5-10年將面臨退休潮，托育人源短缺對家庭影響甚鉅。\n\n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托育人力規劃進行檢討，俾使相關調查規劃頻率一致。\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n\n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n\n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n\n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n\n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n\n第八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n\n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九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過程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n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n章名。\n\n第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n\n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n\n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n\n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n\n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n\n第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n\n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一、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n\n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n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二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n\n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三、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n\n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n\n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子女、孫子女。\n\n二、需要協助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n\n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n\n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n\n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n\n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n\n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n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n\n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n\n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n\n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n\n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n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n\n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n\n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n\n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n章名。\n\n第三十九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n\n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n\n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n\n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四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n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n\n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n\n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n\n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參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n\n第四十六條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第四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參考第十六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十八條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第三十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四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五十條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五十二條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n\n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n\n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三、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n\n第五章　人員資格管理\n章名。\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五、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八、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n一、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須嚴格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n\n二、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n\n第五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n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n\n第五十五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n\n第五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五十四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五十七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n\n第五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n\n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n\n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三條各款情事。\n\n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n\n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n\n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六十條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n\n第六十一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n\n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觀。\n\n五、利用兒童行乞。\n\n六、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n\n七、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n\n八、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n\n九、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十、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n\n十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行為。\n\n十二、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n\n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n\n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n\n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n\n第六十二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n\n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六十四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五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收托居家安置兒童之托育人員提供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相關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支持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n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n\n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n\n三、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四、比起一般居家托育兒童，安置兒童原生家庭脆弱，失依或者受虐兒少身心狀況較多，如：不安全、焦慮或逃避的依附關係所造成的的缺乏互動、情緒控制困難、易怒、缺乏安全感、餵食困難、睡眠障礙、噩夢失眠等行為表徵，較難以照顧，照顧者要有更多方法及耐心，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兒少保安置相關訓練與喘息服務、專家到宅諮詢等支持措施。\n\n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六十六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n\n六、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n\n七、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職務。\n\n八、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n\n九、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十、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六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n\n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收托兒童之年限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或保存攝錄影音資料。\n\n五、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n\n六、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七、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n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n\n第六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負責人、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n\n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n\n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n\n第七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n\n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第七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六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六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二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樓層、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方式。\n\n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三、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三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收托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二、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之罰則。\n\n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n\n第七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n\n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n第七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四、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七十八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n\n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n七、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一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七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設備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七十二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八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n\n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八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n\n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八十三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托育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識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八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第八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n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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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陳冠廷、邱議瑩、林宜瑾、蔡易餘、陳亭妃等30人，鑑於癌症已連續四十一年名列我國十大死因之首，為因應高齡化所致癌症新發生數持續上升趨勢，採取明確策略以降低癌症發生率、死亡率及減輕其醫療照護負擔有其必要，並明定設立癌症防治基金擴大照顧對象範圍及加速癌症新興科技發展，爰擬具「癌症防治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整合運用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n癌症防治並非僅侷限於醫療保健，應擴大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領域須相互協調合作；另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策略能平等落實到每一個人，爰酌修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酌做文字修正，定義「地方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n\n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n本條未修正。\n\n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n\n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n\n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n\n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n\n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n\n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n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n\n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n\n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n一、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列第五款，並結合民間資源為之。\n\n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n\n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n\n第五條　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n一、第一項新增，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n\n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n\n三、第三項明定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n\n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報告並公布周知。\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落實本法之施行，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每年應發布報告，除使國人清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也供相關研究參考，使我國癌症防治政策能持續精進。\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n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n\n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n\n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n\n三、醫學院校代表。\n\n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n\n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n一、條次調整。\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醫療機構設立癌症防治中心。\n\n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n\n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n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n\n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n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n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n\n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n\n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n\n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n一、條次調整。\n\n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n\n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n\n(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n\n(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n\n(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n\n第九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條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n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n\n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n\n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n\n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n\n四、癌症死亡資料。\n\n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n\n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n\n第十一條　受理第十條資料提報之機構，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n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n\n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n\n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n一、第一項修正，為國人積極落實癌症預防策略，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四條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n本條未修正。\n\n第十五條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n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至於醫療機構內部之組織並無以法律規定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至於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n\n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n\n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一、政府預算撥充。\n二、菸品健康福利捐。\n三、捐贈收入。\n四、基金孳息收入。\n五、其他收入。\n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n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n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n四、其他有關支出。\n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疾病不分貴賤，國家亦應確保癌症防治工作能平等推動，爰修訂第一項。\n\n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定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定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n\n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n\n民間捐贈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癌症預防、篩檢之經費，及第十六條之癌症防治基金，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鼓勵民間參與癌症防治工作或相關研究，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擴大癌症防治財源，第二項明定民間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稅務規定。\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調整。\n\n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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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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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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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我國廢止菸酒專賣制已逾二十餘年，並考量稽徵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處罰裁量權，修正第十九條關於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之罰則，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另檢討不合時宜之罰則，將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刪除，以使專賣時期或具收藏價值之米酒得比照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回歸市場機制，爰擬具「菸酒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及依其情節輕重處三倍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n\n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n\n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n\n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n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以區別具體個案不法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稽徵機關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n\n第二十一條　（刪除）\n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當時係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n\n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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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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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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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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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鑒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析指出，當沖降稅措施實施以來對於帶動整體資本市場活絡之成效符合預期目標，惟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將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為促進證券市場發展及降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故延長施行期間三年；另有關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n\n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n一、有鑑於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率千分之一點五之措施，符合當初預期目標效益，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一、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爰修正第一項。\n\n二、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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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7870000",
    "title":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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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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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李坤城",
      "何欣純",
      "陳亭妃",
      "陳瑩",
      "邱志偉",
      "黃捷",
      "陳素月",
      "王正旭",
      "羅美玲",
      "沈伯洋",
      "賴惠員",
      "林月琴",
      "郭昱晴",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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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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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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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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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有鑑於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因應整體環境需求應建構高齡長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友善環境，並促進其自立生活，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依據「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之目標，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等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間不予延長，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n\n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n(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n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n\n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n\n(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n\n(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n\n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n\n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n\n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n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n\n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n\n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n\n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一目序文及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並修正如下：\n\n(一)依據「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之目標，並考量交通不予環境部之「二○三○年客運車輛電動化推動計畫」，現行政策以鼓勵業者汰換購買電動大客車為目標，為維持政策一致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等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間不再予延長。電動公共汽車部分，則以適用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免徵貨物稅。\n\n(二)因應整體環境需求應建構高齡長者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友善環境，並促進其自立生活，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之實施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n(三)另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包含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小客車及同款第二目規定之大客車改裝之車種，爰將相關規定，增列之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文字，將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分別敘述。\n\n四、修正第五項將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五、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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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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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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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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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何欣純",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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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陳亭妃",
      "羅美玲",
      "陳素月",
      "林淑芬",
      "沈伯洋",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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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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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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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娛樂稅為地方稅，係地方自治之重要財源，故為地方政府發展產業需要，並因應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娛樂消費行為之變化，調整娛樂稅課稅項目，並增訂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其產業發展、政策目的等需要，衡酌財政狀況，停徵電影等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之娛樂稅，爰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列為第七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另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課稅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n\n二、娛樂稅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為確保地方政府財政自主並配合現今產業環境及消費行為之變化，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其需要，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藝文活動或競技比賽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六、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n\n七、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n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課稅項目，並參酌現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娛樂稅徵收率，修正各款稅率。\n\n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查。\n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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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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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為保障觀光客之住宿權益與安全，針對「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依據旅宿業者之規模，將非法業者罰則適當提高；並為了國內觀光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應國際共享經濟潮流，訂立日租套房日出條款，期讓日租套房市場供給走向透明化、合法化，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n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n\n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n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n一、鑑於非法經營行為對消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係裁處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住宿服務者，其情節輕重與客房數有關，因此應依據不同旅宿類別採不同罰則；觀光旅館屬財團經營、規模較大，其非法營業對消費者產生之危害情節更為重大，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n\n二、現行條文第七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亦對旅客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其影響，條文內容「其擴大部分」係屬贅字，爰以刪除，另酌以加入標點。\n\n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按旅宿業規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n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息恐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光產業經營秩序影響至鉅，修正條文爰加重其罰鍰金額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嚇阻，然考量不同種類之旅宿業者，非法營業對社會產生之危害輕重不同，應依照旅宿規模處以相對應之罰款。另為確保除去其非法營業訊息，修正條文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規定；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以維護交易市場秩序。\n\n第五十五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於二年內，針對日租套房另立管理辦法。\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應建立日租套房相關規範包含：登記流程、衛生、消防安全等查核機制，以保障消費者安全與日租套房業者權益。\n\n三、考量日租套房經營者多為民間家庭，對罰緩的負擔程度、風險承受度皆與大型財團不同，應訂立專屬之罰則，以確保台灣觀光業市場之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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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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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范雲",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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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林岱樺、黃秀芳等26人，有鑑於現行法規並未針對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包裝及運輸等行為進行統一規範，導致國內製造之寵物食品屢傳食品安全及消費爭議，相關事件已造成多起家犬及家貓死亡事件，損害伴侶動物之生理安全，亦對其飼主影響甚鉅，考量美國、日本、韓國等先進國家皆有寵物食品安全之相關法規，我國顯有將寵物食品安全法制化之必要，以保障伴侶動物與食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擬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並保護飼主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二、寵物食品：指供應寵物營養為目的所製作或販售之一般寵物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n\n三、處方寵物食品：指由執業獸醫師為罹病寵物之患部或病況需求，而建議選購之食品。\n\n四、寵物食品成分：指寵物食品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鈉、鉀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之含量。\n\n五、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指寵物食品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及限量成分之含量。\n\n六、寵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含實際飼養行為亦被視為飼主。\n\n七、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寵物食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n一、於本條第一項明確定義寵物、寵物食品、寵物食品成分、寵物飼主、寵物食品業者之名詞。\n\n二、於本條第二項另授予主管機關訂定寵物食　品及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標準規範。\n\n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n\n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n\n二、惟食品業種類繁多，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後定之。\n\n第五條　本法所稱寵物食品標示，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n\n一、品名。\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三、使用原料、添加物名稱。\n\n四、營養成分及具體含量。\n\n五、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n\n六、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n\n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n\n八、適用寵物種類、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n本條明定產品標示內容。\n\n第六條　寵物食品成分或寵物食品添加物成分，應於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n\n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n\n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n\n三、成分。\n\n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n\n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n\n六、淨重量。\n\n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n\n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日期。\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本條明定寵物食品成分及添加物成分應於標示於產品包裝上。\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寵物食品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寵物食品品質失當、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n主管機關應控管寵物食品品質、供需及價格平衡。\n\n第八條　處方寵物食品之買賣及使用，須受執業獸醫師之醫囑建議。\n明定處方寵物食品須受執業獸醫師之醫囑建議。\n\n第九條　寵物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n\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n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者。\n\n三、變質或霉爛或含有足以傷害寵物健康之物質者。\n\n四、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食品抽換或摻雜者。\n\n五、逾有效日期。\n\n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n\n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n\n前項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之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條參酌「飼料管理法」之部分相關規定，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有毒物質。\n\n第十條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n\n一、有毒者。\n\n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n\n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n\n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n明定寵物食品容器、包裝之運用。\n\n第十一條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n明定寵物食品之標示及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療效之規定。\n\n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得命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n\n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工作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對於涉嫌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暫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並將涉嫌物品封存。\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抽查態樣。\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n\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獎懲及保密義務。\n\n第十四條　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經依第十二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n\n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n\n二、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命其限期改正。\n\n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條產品之寵物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n明定違反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規定之罰則。\n\n第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明定違反第九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相關罰則。\n\n第十六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n\n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並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明定違反第九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相關罰則。\n\n第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寵物食品或寵物食品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n\n但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免罰。\n明定違反第九條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存之相關罰則。\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明定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罰則。\n\n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之相關罰則。\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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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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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林俊憲、陳培瑜、林楚茵等17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立法委員、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將立法委員赴大陸地區，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二項文字。\n\n二、修正第三項，增訂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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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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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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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俊憲等27人，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有意竊取我國國家機密、甚至以各種手段影響我國民主制度發展之境外敵對勢力，應加以嚴防。對此，我國中央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又因新內閣之陸委會已經表態，立法委員實應屬本條例納管規範之對象，惟立法院長期忽視應遵守納管這項程序。為使程序完備、清楚規範，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因新內閣之陸委會已經表態，立法委員實應屬本條例納管規範之對象，惟立法院長期忽視應遵守納管這項程序。為使程序完備、清楚規範，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且資訊產業與國家安全之相關性越來越高，是故，該類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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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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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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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基金與信託交易與股票交易類似，但未要求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受益人針對信託事業之操作若有疑義，無法即時掌握相關資訊、亦無 法提出異議。又鑑於基金型不動產投資信託法案刻正審理，惟不動產市場不如上市櫃股票有證交所、證期局等主管機關監理，嚴重缺乏透明度與監理機制。考量近期國內投資市場熱絡，為避免投資爭議、並要求投信投顧業者負擔投資人保護之社會義務，故提案增列監察人及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制度，以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監察人，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受益人會議；監察人設置、及受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n\n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n\n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n一、有鑑於現行法未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定期召開受益人會議、亦無設置如公司法規定之監察人制度，致受益人較難即時得知信託事業之具體操作方式，影響受益人權益。故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要求每年召開受益人會議、並設置監察人，以保障受益人權益。\n\n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序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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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137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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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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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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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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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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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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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鑑於女性勞工妊娠未滿二個月或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依法應給予五日或一星期產假，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造成女性薪資減損。為營造友善女性的職場環境，爰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受僱年資而調整，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n\n二、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而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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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61410000",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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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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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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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蘇巧慧",
      "陳亭妃",
      "蔡易餘",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宜瑾",
      "林岱樺",
      "沈伯洋",
      "吳沛憶",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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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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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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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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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鼓勵青年之自我發展、決策參與、就業促進，並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的生活品質與福利，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系統性地強化青年相關政策、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回應世代對於「青年主流化」所推崇的價值，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之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特制定本法。\n闡釋本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所稱之青年，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年齡的定義。\n\n二、第二款規定係按1986年12月4日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參考其「以人為本、於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等領域的發展」之內涵。\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公開、透明，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政策討論的權利，參採利害關係人的意見。\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範，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爰此，政府應致力促進及改善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規範，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職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平等機會，鄉鎮區教育資源應要均衡。爰此，政府應營造良善的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發展或提升技能，培養創造力。\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利及居住品質。\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爰此，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並提供青年良好的居住品質。\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所需適當之生活水準。另據衛生福利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近20年來持續攀升。爰此，政府應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以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提供必要之協助。\n依「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與揭示之原則，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滿足青年為求經濟自由及生活穩定的基本條件。\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爰此，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支持青年參與文化活動，開展具創造性的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因應全球化趨勢之專業或技能，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政府應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積極培育青年人才並提供公共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賦予青年實質的社會影響力。\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各級政府應有專責單位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並確保該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注。\n明定青年日，以節日訂定實施之方式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的關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執行狀況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調修。\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為落實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與執行，同時因應國家發展及社會變遷，政府應廣納意見，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以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政府推動青年政策應建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之上，為確保研究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衡平全國鄉鎮區發展，政府應設立區域性的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以適當且及時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自我認知發展。\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推動青年事務，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研商討論。\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以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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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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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郭國文等17人，鑑於國內各縣市學校午餐政策參差不齊，不論是午餐收費、餐點、食材供應、人力、行政負擔、甚至是設施設備等皆有縣市、城鄉落差的情況，為解決現行困境及學校午餐規定分散於各法令之問題，並提升學校午餐品質，推動健康飲食教育，爰擬具「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法草案」，俾利各辦理午餐之學校可獲得充分支持及有明確規範得以依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午餐供給制度，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供餐品質，建立校園健康飲食觀念，推動國民營養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午餐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n\n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午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國產可溯源食材之推動、獎補助等事項。\n\n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n\n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n\n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n\n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午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n\n八、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之。\n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n本法之適用對象。\n\n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n提供學生午餐之期間。\n\n第五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n\n一、自設廚房供餐。\n\n二、由鄰近學校供餐。\n\n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n\n四、外訂盒（桶）餐。\n\n鄰近學校、或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三項及前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n\n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n\n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應達成下列目標：\n\n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n\n二、推動健康飲食知識，培養學生選擇食物之生活技能。\n\n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n\n四、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n\n五、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n\n六、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之相關事項。\n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推動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一次，其任務如下：\n\n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n\n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n\n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n\n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n\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之會議結論應公告，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及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為配合相關業務推動，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及現任的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皆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利推動第一項業務。\n\n第九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為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確保供餐食安、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及稽核廠商等事項，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n\n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自辦午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五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營養師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n\n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n\n前三項學校營養師任務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n\n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n\n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補助。\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由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之業務，並由地方管理及督導各學校執行之情況。\n\n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未來受少子化影響，將有更多小校出現，無法達到設置營養師之標準，導致營養師涵蓋率不足，爰於第三項規範學校自辦午餐，連同供應鄰近學校之用餐人數達五百人即應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n\n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為執行學校午餐管理及推動飲食教育等事項，爰於第四項規範用餐滿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視業務需求增加人力。\n\n四、第五項規範未達第三項及第四項設置營養師標準之學校，主管機關應考量需求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但聯合聘用之學校至多以四校為限。\n\n五、第六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n\n六、第七項明定學校營養師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以支援辦理相關業務。\n\n七、第八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n\n八、第九項明定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應有區別。\n\n第十一條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並指定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規劃、設計、堆動學校午餐工作。\n\n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與午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二條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每滿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廚工之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實施。\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應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n第十四條　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n\n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n\n前項採用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之補助、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採用國產食材，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產品，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事宜，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使採購程序、食材衛生安全檢驗及物流更為簡化。\n\n二、第三項規範國產食材採用之補助以及第二項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二、第二項規定該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n\n第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n\n學校供餐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餐廳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n\n二、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三、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培養用餐禮儀、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n\n學校實施飲食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n\n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教育。\n一、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制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n\n第十八條　自設廚房供餐及供應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登載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n\n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n\n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n\n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責任。\n一、為使學校午餐資訊透明化，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自辦午餐業務或提供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將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登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以供檢視。\n\n二、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相關資訊應由學校或廠商登載之。\n\n三、第三項明定外訂學校盒（桶）餐之學校，應由供餐廠商登載相關資訊。\n\n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應負責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n\n第十九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n\n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項補助款、前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及前項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範學生午餐費得由學校代為向學生收取，或是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按轄區情況定之。\n\n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繳納的午餐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食材費，該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取相關費用。\n\n四、規範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的交通或其他情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之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供應在地食材，以利辦理學校午餐，爰訂定第四項。\n\n五、規範中央補助或獎勵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業務相關經費之依據，爰訂定第五項。\n\n六、第六項規範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比例及獎勵方式。\n\n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n\n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n\n前三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n\n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n\n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n\n第二十二條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n考量學校對於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之照顧需求，其辦理得準用本法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n\n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午餐優異之所轄學校，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議處，期能透過獎懲方式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之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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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陳亭妃、沈伯洋等47人，鑑於我國長期缺乏針對青年政策之系統性盤整，且未納入青年事務為基本國策，實有必要制定「青年基本法」，藉立法定明國策方針，對現有青年政策進行系統性盤整，制定更具前瞻性之青年發展藍圖，形成國家共同重要政策，宣示政府之義務與理念，制定青年事務基本原則、政策方向與施政方針，整合青年事務之政策形成與執行，保障青年學習、居住、婚育、就創業、健康與福利、文化、公共參與權，實踐「青年主流化」目標，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護青年發展權利、擴大青年參與決策、促進青年就業，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n一、揭櫫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n\n二、考量青年政策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政策與各國相關法制政策對青年之定義見解分歧，爰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依聯合國1986年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其核心定義為「以人為本、注重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之發展權」，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三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青年族群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制定更為週詳，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青年政策之參與程序，保障青年參與權利，使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與透明，並參採利害關係人意見。\n\n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等權利主張，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n第六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n青年為國家穩定發展與變革創新之動力，擁有經濟獨立與安定生活、提高經濟可及性，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訂定本條。\n\n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n\n第十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促進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及交流，鼓勵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全球化之技能，促進國際合作，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與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政策制定及影響政府體制運作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n\n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n藉由訂定相關節日，深化推展青年議題，並提升各界對青年族群之關懷與支持。\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三、第三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訂定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爰於第二項訂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政府對取得之資料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及利用。\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藉由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促進青年交流和組織合作，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藉由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等資源挹注，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交流與發展。\n\n第十九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地方政府首長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參與。\n\n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相關影響分析報告。\n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地方政府首長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參與。\n\n二、為保障青年群體之社會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影響分析報告，評估對青年發展之影響。\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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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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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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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冠廷、張雅琳、郭昱晴、黃捷、陳培瑜等17人，有鑑於大眾運輸工具使用者，對於孰具「博愛座」之優先使用權有疑，時發爭議事件，故有易名改之為「優先席」之需，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於2013年5月31日修正案，創設博愛座。按博愛座以使用人之特定受保護特徵區別使用權利之優先性，惟優先順序於後之人侵犯順序於前者權利情事無處罰之規定，以致法律規定不具強制性效果，憑藉使用人相互協調獲得之共識運作。\n\n二、本條制定後，縱有因爭奪博愛座優先使用權而發生之爭執，尚不乏使用權人相互禮讓之美事。惟使用人難以直觀自「博愛座」之名稱，理解受保護特徵特定人擁有之優先使用權利之規定；甚至誤以為該座位為身心障礙者與老弱婦孺所專屬。因此，前諸爭議事件多起因優先性在前之人對在後之人不願禮讓，而發動言語嚴厲要求、或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故本條有修正之必要。\n\n三、師法澳洲、日本等國家經驗，其設置名為Priority Seat，譯為：優先席，並以圖示標註特定之使用權人或優先使用規則。優先席之名，強調特定人優先使用之權利，得以望文生義。原規定以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為優先使用者，其故然因該受保護特多數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但他人亦可能存有需求。故不宜以受保護特徵作為優先使用權之要件。惟身心障礙者若非指體障礙，或行動明顯不便，不宜久站者，不具生體之特徵，故擬保留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使用權人，其他廢除並以具有實際需要之人取代。未來可見，使用權人提出需求，相互協調，而取得座位之使用權，對優先性於後但不禮讓者具可責性但不處罰，由社會道德共識作評價。\n\n四、本條修正如下：\n\n(一)第三項將「博愛座」名稱修正為「優先席」以強調優先使用權。將「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特定對象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取代之。\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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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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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宜瑾",
      "邱志偉",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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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張宏陸",
      "林楚茵",
      "徐富癸",
      "洪申翰",
      "郭昱晴",
      "張雅琳",
      "王美惠",
      "范雲",
      "羅美玲",
      "王正旭",
      "鍾佳濱",
      "蘇巧慧",
      "蔡其昌",
      "沈伯洋",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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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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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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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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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志偉、許智傑等22人，有鑑於我國青年具備推動國家發展之活絡動能及新穎思維，然因我國長年缺乏關於照顧青年、扶植青年的系統性盤整政策與法律，同時，為回應世界「青年主流化」的趨勢，實有制定「青年基本法」之必要，以宣示我國不分行政立法，攜手照顧青年求學、就創業、婚育、居住、團體組織發展等面向。此外，亦將以此法指示有關單位與地方政府執行相關政策，使我國青年於政策規劃的落實下，獲取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社會福利等領域之保障與參與，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青年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n\n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使青年發展而提供給青年的社會性、經濟性之支援。\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另參照韓國法制，考量可能其他法令對於青年之年齡劃分有特殊考量，故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三、考量到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n\n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n\n地方政府應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並以法規另定之。\n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n\n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多元之青年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n\n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且需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n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n\n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n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n\n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n\n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確保健康人權。\n\n政府應建立對青年持續性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n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n\n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n\n三、按《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次依衛生福利部「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之政策目的，政府已建立短期對青年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應持續辦理。\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n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並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n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受歧視的權利。\n一、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n\n二、按《文化基本法》第四條所揭示，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第二項。\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政府應保障青年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n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我國青年於本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應有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n\n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n有關青年發展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本條規定中央政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與輔導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n\n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青年日。\n一、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n\n二、一九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海外留學生組成的「新民社」發行了《臺灣青年》，強調青年人要奮起，努力發展文化，刊物涵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內容，為臺灣青年知識份子發行刊物進行社會溝通與教育的先驅，對日後的新文化運動亦具深遠影響。為紀念當年臺灣知識份子的貢獻，特將七月十六日訂定為臺灣青年日。\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n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n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了解青年需求與進行青年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二十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使青年獲得在地支持、促進交流和組織合作、活絡青年地方參與，政府應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促進青年實踐結社自由，亦鼓勵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青年為對象辦理活動，推動青年賦能。\n\n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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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志偉等21人，鑒於自由多元新聞環境之於民主社會健全發展至關重要，然置身數位化時代，媒體傳播管道與閱聽人習慣皆與過往有別，為與時俱進並利媒體發展，實有特設專法之必要。揆諸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明定跨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應對使用新聞內容一事付費，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針對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之議價，我國亦已探論多時，此次立法乃統籌一線媒體工作者，以及關懷媒體環境之學者、專家意見，並考量公聽會上各方論述的結果。除了保障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的議價管道外，亦主張應由大型數位平台提撥一定比例營收，成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透過具獨立性的委員會管理，依合理比例運用在公共、獨立與商業媒體運作所需，確保基金真正幫助新聞提升品質，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立新聞媒體產業與數位平台產業間合理分潤機制，特定本法，以期維持自由優質新聞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n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皆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台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台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共廣電、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一、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管道涵蓋紙本、電視與網路。\n\n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n\n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n\n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n\n第五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n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n\n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n第六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n\n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n\n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n\n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n\n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n\n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n\n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n一、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平台經營者要件。\n\n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n\n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n\n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七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n\n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n\n三、基金之孳息及收益。\n\n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n\n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n\n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n\n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n\n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n\n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n一、為實質促進我國新聞發展、改善第一線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n二、明定基金財源。\n\n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n\n第八條　為管理數位基金，應設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n\n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管理數位基金，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訂定本法管理委員會之職責。\n\n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n\n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n\n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人力產生方式。\n\n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n\n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n\n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n\n四、其他有關事項。\n《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n\n第十二條　其他關於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以辦法訂定其他攸關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之事項。\n\n第十三條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一、凡合於本法定義之新聞工作者，皆得申請數位基金補助。\n\n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遭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窗口，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符合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七條　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 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n\n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n\n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我國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長期欠缺保障，《2020年臺灣新聞記者權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媒體工作者過去一年在工作中感受到的威脅來源前三項是「來自媒體老闆的壓力」、「工作不穩定性」、「來自政府機關的壓力」，所占百分比分別為30.1%、25.3%、23.8%。故明定，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業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啟動，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n\n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其掌握議價協商進度。\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故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n\n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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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鑒於我國新住民人口日益成長，各級政府卻缺乏新住民事務之專責單位，難以統籌規劃新住民權益保障相關事宜。為落實賴清德總統照顧新住民權益政見、完善新住民相關政策、促進我國多元族群共榮發展，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n\n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n\n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n\n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n一、本法之適用對象。\n\n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n\n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n\n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n\n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n\n八、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n\n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經濟活動、文化發展、公共參與及多元服務等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宜。\n\n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n一、為利政策推動，中央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機關，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以貼近實際需求，於第二項規定專責機關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n\n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培力、社會救助、經濟活動、文化發展、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n地方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執行各項新住民相關事務。\n\n第五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n\n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n\n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n\n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n\n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n\n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n一、為促進新住民在臺生活及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每年滾動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n\n第六條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n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公布調查結果。\n\n第七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n\n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事項。\n\n二、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八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n為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n\n第九條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n\n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n一、鑑於新住民來臺可能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八大照顧服務措施，以加速渠等適應在臺生活。\n\n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n\n第十條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n為使新住民家庭順利融入我國生活，爰規定政府應提供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輔導其子女適應在臺生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n\n第十一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n\n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n一、為使新住民儘早適應融入我國生活，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避免因語言隔閡而產生障礙。\n\n二、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n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n鑑於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及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為符實務運作情形，並保障渠等工作權及促進就業，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n為關懷新住民，提供融入我國社會必要之協助，並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爰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及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n\n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n\n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n\n為達成前二項之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n一、鑑於新住民使用我國語言之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及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n\n二、為顧及新住民在臺生活或洽公等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或措施，對於辦理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n\n三、現行新住民語言之通譯人員缺乏專業、統一之培訓及執業制度，難以提供各政府機關穩定之通譯服務，民間團體亦有相關意見反應。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建立相關制度。\n\n第十六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n為兼顧多元族群權益，並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爰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以提升其製播意願，並促進文化多樣性。\n\n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n明定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期使臺灣社會發展更加多元豐富。\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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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陳冠廷等16人，鑒於國內植物及農作物須防治之疫病蟲害種類繁多，為有效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並減低國外有害生物傳入我國；以及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對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協助臺灣農產品輸銷至全世界，實應建立植物診療師之專業制度，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全面提升對植物之保護，強化植物之防疫檢疫，對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n一、明示本法立法目的。\n\n二、國內植物及農作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如未予以適當有效防治將造成嚴重損失，故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n\n三、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以凸顯其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與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明定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n請領證書之補充規定。\n\n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n\n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n一、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n\n二、犯罪行為主觀要件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考量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微，如以過失犯罪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恐不合比例，爰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為第二款規定。\n\n三、依本法曾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如限制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恐太過嚴苛；為衡平處分效果與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爰為限制期間之第三款規定。\n\n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為避免因未領有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者誤導，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執　　業\n章名。\n\n第七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n\n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n\n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n\n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n\n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n一、規定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專屬植物診。惟考量植物診療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現況，爰為但書規定。本法通過後將後續配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將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簽證事項納入規範。\n\n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n\n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n\n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n\n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n明定植物診療師可執行業務之機構，除現已有植物診療專業人員執業之第二至第五款機構外，本法通過後亦得設置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n\n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並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證明，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應向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n\n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之範圍。\n\n三、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診療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四、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n\n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一、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等規定，定明不得擔任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n\n二、撤銷或廢止執照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廢止執業執照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n\n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爰為第一項規定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n\n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n\n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n\n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照片、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n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n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n章名。\n\n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n\n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n\n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n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一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n\n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n\n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n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n\n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n\n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n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n植物診療師非本人執業，而係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證書，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n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法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者之罰責。\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n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n\n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n\n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n\n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n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之罰責。\n\n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n\n第三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照片、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責。\n\n第三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n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以及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責。\n\n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依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n\n第五章　公　　會\n章名。\n\n第三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n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級制度。\n\n第三十八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區域及數量限制。\n\n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n\n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n一、植物診療師既為國家認證之專業人員，應允其組織公會，爰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n\n二、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明定發起組織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要件。\n\n三、為避免各地植物診療師公會因各種因素恣意入、退全國公會，以達全國公會之創設目的，並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n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條，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一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n\n第四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n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n\n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專業倫理規範。\n\n十二、會費、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n\n第四十四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n\n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n\n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n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n\n四、章程變更。\n因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退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應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五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撤銷之。\n\n前項處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為之。\n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七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方式。\n\n第四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n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七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發現新型病蟲害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n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n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惟其執行業務仍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n\n第四十九條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本法係規範植物診療師之執業等事項，並不影響既有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爰明定其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n\n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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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何欣純等16人，鑒於我國近年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為改善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狀況，除透過相關法律修正以處理現有規範不足嚇阻犯罪發生外，考量此類型違法樣態之行為人多有反覆實行並對兒少受害者有高度危險性，為提供偵辦過程中必要之法律工具，以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n\n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n\n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n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n\n二、參考《報導者》之專題新聞：「串聯南北、親訊86名被害少女，檢警如何突破近年最大規模未成年「台版N號房」中，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受訪時表示「陳祥薇卻憂心，法愈修愈重，不一定「好用」，比如若將持有者的罰則訂在3年，法官審視的法律要件會愈來愈嚴格，不一定判得下去。她認為，還是回歸到如何修法讓檢警在辦案時阻力較小，較能起到嚇阻作用，比如隱身TG的加害人湮滅數位足跡容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中的預防性羈押案件，是否能納入兒少性剝削案件？另外，也希望警政署能將兒少性剝削列為重點績效。」\n\n三、承上，鑒於我國近年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為改善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狀況，除透過相關法律修正以處理現有規範不足嚇阻犯罪發生外，考量此類型違法樣態之行為人多有反覆實行並對兒少受害者有高度危險性，為提供偵辦過程中必要之法律工具，以周延保障兒少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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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包含：\n一、改組或轉讓之日期或預期日期。\n二、改組或轉讓之原因。\n三、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n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n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勞動關係之移轉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n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增訂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n\n第二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進行勞資會議，如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與工會協商共擬勞工之商定留用計畫。\n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本條保障勞工之諮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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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進行的產檢或接受生產教育，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或接受生產教育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中的孕婦的「產檢假」以及孕婦伴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改名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放寬適用範圍，不影響現行勞保給付與雇主權益，不限只能用在陪產、產檢或陪產檢，也能適用於參與產前教育。\n\n二、受僱者妊娠期間，生產準備假由七日增加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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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七五倍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n對比2018年及2023年初任人員月薪平均，已有顯見變化，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資訊不對等情事，其公告門檻應予以調整，並修正為依據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之倍數，以避免未來環境改變需再次調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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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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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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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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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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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1人，有鑑於「青年主流化」屬世界趨勢，但根據台灣金融研訓院「2022台灣金融生活調查」，78.1%的民眾金融素質屬性低或極低，其中20至29歲青年是最無法抵抗金融風險的群體，容易誤觸金融陷阱、金融詐騙，更需要主管機關加強重視。提升金融素養是普惠金融之重要課題，為回應世界青年主流化趨勢而制定青年基本法時，更應加入提升青年金融素養概念，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n\n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考量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n\n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應配合辦理。\n明定本法主管機關。\n\n第四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各級政府設置前項常設機制，應遴聘（派）青年代表、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團體代表辦理；其中遴聘青年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n\n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青年多元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n\n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需有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n\n第五條　國家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建構友善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n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n\n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n\n第六條　國家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n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n\n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n\n第七條　國家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升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n\n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n\n第八條　國家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健康及福利政策，確保健康福祉。\n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n\n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n\n第九條　國家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n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制定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n\n第十條　國家應訂定培養青年金融素養政策，以確保我國青年具備足夠金融相關知識以及良好自身財務管理能力。\n台灣金融研訓院「2022台灣金融生活調查」，78.1%民眾金融素質屬性低或極低，其中20至29歲青年是最無法抵抗金融風險的群體，容易誤觸金融陷阱、金融詐騙。為避免青年朋友在人生起點就因誤觸金融陷阱而變成終點，提升青年金融素養勢在必行。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國家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三條　國家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n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一、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二、為因應青年政策需求，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n第十五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應訂定臺灣青年日。\n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入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n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n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針對青年需求進行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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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23人，為減少火災發生後之生命財產損害，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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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n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爰將其列為立法目的之一，並增訂相關文字。\n\n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n\n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有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爰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增訂本章，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n\n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聘請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第一項諮詢會，其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明定第二項。\n\n四、第三項明定諮詢會之任務，係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有關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前項各款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置專責單位及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明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人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n\n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俾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俾使基層得以參與督導決策之形成；另參照「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三條立法說明，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警佐人員身分者。\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狀況，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說明如下：\n\n(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訂定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於第一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俾作為利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狀況之事故調查為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於第二款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與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該系統之建置情形。\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查核結果，予以獎勵與公開表揚，或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健康檢查，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及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及方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五、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將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應用。\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其職務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對所屬消防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予以規範。\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等因素，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明定各級政府就上開事項應優先編列預算。\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之提供，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紀錄等。\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員。\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之罰責。\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並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專章，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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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莊瑞雄、林月琴等18人，鑒於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輔導人力檢討年限已達，且24歲以下族群自傷情形嚴重，現有輔導人力恐無法給予所有學生心理資源，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n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爰此，今年113年已達檢討年限，修正本條。\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因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級學校對專輔人員需求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不應視實際需要才設置專輔人員，而應直接要求設置專任專輔人員，以回應學生所需。\n\n(二)原班級數達55班方置一專任專輔人員之規定，相當於每一位專任專輔人員負責約1,650位學生，明顯負擔過重，爰調降班級數為40班，俾減緩專輔人員壓力。\n\n(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n\n三、修正第二項：\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n\n(二)依教育部統計，112學年度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專任專輔人員與學生數比，約為1：3450，導致身兼數校且負責學生數眾之專任輔導人員需四處奔波，爰調降校數為15校置一名專任專輔人員。\n\n(三)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爰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n\n四、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六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修正第四項，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n\n六、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9-111年全國年齡分層自殺死亡人數中，15-24歲自殺死亡人數由239人上升至264人；且依教育部統計，顯見青少年及大專院校生自殺死亡情形嚴重。礙於大專院校所聘專輔人員嚴重不足，107年教育部曾執行「校園輔導工作評鑑」，卻有54%大學未通過，主因為人力匱乏，而實務上常有學生無法立即尋求心理輔導服務，故應檢討設置專輔人員之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大專院校該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爰修正第六項，將現行師生比1：1200調降為1：900，俾使大專院校增設專輔人員，盡可能回應學生需求。\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n前項督導人員之資格及年資採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雖本條已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內，惟置於法規命令位階恐無法令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重視。由於實務上各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專輔教師專業進修及培訓課程不一，所訂之督導方式也有迥異，甚至專輔教師研習時數是否符合本法規範，亦無審查機制。故為提升專業輔導人員的實務能力，應落實專業督導制度，爰新增本條，提升其原有法位階，以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確實設置督導人員及督導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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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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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近年歷次重大消防事件，均造成多名消防人員殉職，為保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過程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同時考量消防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實有增訂專章以完善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體系之必要，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n為強化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故增訂相關文字，列為立法目的之一。\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增訂本章，規範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相關內容，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據以落實執行。\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聘請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第一項諮詢會，其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領域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n\n三、諮詢會為獲知第一線救災人員實務意見，其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以提供貼近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四、為落實性別主流化，確保諮詢會運作過程得以保障多元性別觀點，故明定第二項。\n\n五、第三項明定諮詢會應提供建議之事項。\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前項各款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職安事項提出之各項建議得以在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以辦理職安相關事宜。且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消防機關組織較小，故明定預算員額數未滿兩百人之消防機關，得以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僅設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即可。\n\n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執行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n\n四、第三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公告其建置的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執行的安全衛生事項。\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其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狀況，即時通報並作成事故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或執行成效。\n\n三、明定若消防人員因工作場所或職業上之原因，而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各級消防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時通報，並陳報其調查記錄。\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與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由團體、機關（構）或學校查核各級消防機關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運作情形，定公告查核結果。\n\n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查核結果，針對績效良好或不佳者，給予獎勵、公開表揚，或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前項健康檢查，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因工作內容特殊，執勤時多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之高風險環境，為確保消防人員健康，依照其身心狀況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故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其所屬消防人員，應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必要時亦得以實施臨時健康檢查。\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狀況，第二項明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第三項明定實施健康檢查之各項規定。\n\n五、第四項明定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其職務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三、第二項明定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各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第一項。\n\n三、為提升母性健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預算及資源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故明定各級政府應優先編列安全衛生相關預算。\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保障，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部分規範。\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人力，並執行法定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明定未執行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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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吳琪銘、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等事件，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工廠以外，危害風險較高之場所，大幅影響消防機關搶救災害之策略擬定、消防人員與國人之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擴大舉發違法態樣之主體、落實消防資訊權、提高不法之罰鍰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與是類場域工作者及周遭關係人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降低危害風險、避免場域之不安全性，是類場域工作者應均有舉發違法樣態之權利。原僅規定「行為人」為舉發主體，範圍侷限，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三項之「行為人」擴大範圍至「工作者」，俾利共同維護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域安定性，保障國人安全。\n\n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列「減薪」之不利處分態樣，明確維護舉發人之權利。\n\n四、舉發人舉發之內容，若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依現行條文第六項，並非強制提充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予舉發人，恐不利於工作者舉發違法態樣。為提升檢舉可能性，保障國人安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得」修正為「應」，強制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鼓勵檢舉不法。\n\n五、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n前項第一款之必要資訊，應定期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其上傳時程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化學品之存在，將大幅影響事前預防火災或事後搶救災害之機率與效率，不確定性高，不利維護公共安全，有違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故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屬風險較高之場所，為最大提升化學品控管及災害搶救之策略擬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序文新增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依下列第一、二款辦理。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鑒於屏東明揚大火、桃園敬鵬大火事件，消防機關若於搶救災害時，得第一手獲得災害現場化學品種類、位置平面配置圖等搶救必要資訊，有助於制定較有效且無害之救災策略，故於第一項第一款賦予管理權人「平時備置」搶救必要資訊之義務，並於火災發生時，須立即提供。另增訂第二項，須將上開資訊定期上傳網路平台，以落實消防資訊權。環境部現有「跨部會化學物質資訊平台」，提供廠場座標、化學品及危險物品基本資料等相關資訊，由於平台未來恐將改名或有其他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傳事項另以辦法定之。\n\n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機關進行救災時，能於第一時間知悉救災現場之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於第一項賦予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即時更新之義務。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四、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為督促管理權人落實消防資訊權，俾利搶救災害之進度、減少國人生命之危害，故於第一項、第二項提高管理權人違反義務或有虛偽不實提供資訊時之罰鍰。\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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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56790000",
    "title": "「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劉建國",
      "楊曜",
      "賴惠員",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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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蘇巧慧",
      "林月琴",
      "邱議瑩",
      "王美惠",
      "蔡易餘",
      "陳秀寳",
      "吳琪銘",
      "陳培瑜",
      "陳瑩",
      "李坤城",
      "沈伯洋",
      "張宏陸",
      "羅美玲",
      "鍾佳濱",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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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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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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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賴惠員、陳亭妃等19人，鑒於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已依國土畫計法規定劃設完成各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草案），並陸續送請各該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造成被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民眾擔驚受怕。為保障民眾權益，應於妥善溝通後方實施之。爰擬具「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之期限，延長至六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n為保障民眾權益，在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審議的過程中應透過多元管道持續與民眾溝通，不能忽視民意逕為審議通過據以實施，爰修正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延長二年，即該期限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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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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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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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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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56810000",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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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郭昱晴",
      "吳琪銘",
      "黃捷",
      "沈伯洋",
      "徐富癸",
      "李柏毅",
      "李昆澤",
      "王正旭",
      "洪申翰",
      "李坤城",
      "陳培瑜",
      "陳俊宇",
      "林宜瑾",
      "范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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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我國長期面臨少子化、高齡化，受僱者家庭照顧壓力日益增加，有關單位應改善工作相關制度，營造友善親職的職業環境，使受僱者能兼顧職場工作及家庭照顧責任，故於本法新增親職照顧假之津貼發放，以支持受僱者照顧家庭之外的經濟開支。綜上，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n\n一、失業給付。\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n\n四、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津貼。\n\n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n\n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新增親職照顧假，故修正本條文字。\n\n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十二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新增親職照顧假及調整子女年齡限制，故修正本條文字。\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親職照顧假津貼，以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親職照顧假津貼計算方式，應以請假之受僱者當月投保薪資之六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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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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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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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5682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王美惠",
      "吳琪銘",
      "徐富癸",
      "王正旭",
      "郭昱晴",
      "黃捷",
      "李柏毅",
      "李昆澤",
      "沈伯洋",
      "洪申翰",
      "李坤城",
      "陳培瑜",
      "陳俊宇",
      "林宜瑾",
      "范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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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我國長期面臨少子化、高齡化，有關單位應改善工作相關制度，營造友善親職的職業環境，使受僱者能兼顧職場工作及家庭照顧責任。又依據勞動部統計，我國112年度年總工作時數達2019.6小時，位居已開發國家前列。因此，勞工亟待政府和雇主共同協助育兒作業，在工作之外有更多休假彈性組合應對親職工作。綜上，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及接受生產、育嬰教育課程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九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現行產檢假、陪產檢假、陪產假，為受僱者及其配偶在妊娠者分娩前之生產準備事項請假緣由。然生孕及養育並非止於分娩、檢查以及治療等醫療服務行為。依據2023年台灣生育改革行動聯盟（簡稱生動盟）公布婦女生產經驗調查，62.2%產婦以及69%伴侶從未接受產前教育，顯示衛教明顯不足。\n\n二、婦女生產過程應避免過度醫療化，政府建立友善生產環境，應將產前教育納入常規，故將本條孕婦的「產檢假」以及孕婦伴侶的「陪產及陪產檢假」改名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放寬適用範圍，不限只能用在陪產、產檢或陪產檢，也能適用於參與產前教育。\n\n三、承前項說明，現代生孕養育並非僅止於醫療行為，受僱者及配偶於妊娠期間，可利用生產準備假進行生產、育嬰課程準備，以應分娩後之養育。另新增生產、育嬰教育課程文字，擴充生產準備假之內涵。\n\n四、根據相關研究，產前不同週數各接受3小時，共12小時的生產教育課程，將有助於降低新生兒父母生產及產後的焦慮感。配合原訂7日之生產準備假，每次3小時加上車程及準備，大約花費0.5天的時間，預計多增加2天時間，因此調整為9日。\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符合第一項資格，得依家庭狀況及工作職場之情況得另申請親職照顧假，親職照顧假期間至該子女滿十二歲止。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前項親職照顧假，得以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期限與育嬰留職停薪合併計算。\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親職照顧假津貼，合併計算且擇一發放，發放方式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或親職照顧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查瑞典育嬰留職停薪制度，瑞典曾將育嬰留職停薪的年齡上限放寬到八歲，近期又放寬至十二歲。又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我國兒童年齡定義為十二歲。\n\n二、依據111年兒童及少年生活狀況調查，學齡兒童的主要照顧者以父母親居多，其中母親占比最高達91.8%，父親占比73.9%居次；另又依據統計學齡兒童父母親工作狀況，父母都有工作的比例，占20.7%。綜上，顯示學齡兒童如果有相關需求的時候，包含臨時停課、疾病照顧、學校教育活動等短期臨時需求，仍由家長處理大多數學齡兒童事務。\n\n三、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三歲之規定至十二歲，使家長有更多彈性休假組合平衡職場與家庭生活，並兼顧照顧兒童和幼兒之責任，以確實支持家長就業與育兒並重。\n\n四、考量家長就業及育兒選擇，以及政府財政之衡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親職照顧假津貼，合併計算且擇一發放。\n\n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或因教育、醫療、金融、行政及其他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工資照給。\n一、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求全國受雇者請家庭照顧假規範一致，避免一國兩制之情況，爰修正條文。\n\n二、因應我國高齡化、少子化情形嚴峻，受僱者家庭照顧負擔加劇，為平衡新增家庭照顧假相關規定。\n\n三、現行家庭照顧假侷限於預防接種、嚴重疾病及須親自照顧之重大事故，學校相關活動、會議、申辦行政證件、銀行帳戶等事項，難以家庭照顧假進行請假，是故新增家庭照顧假內涵，滿足勞工家長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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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56880000",
    "title":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2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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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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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黃捷",
      "沈伯洋",
      "鍾佳濱",
      "徐富癸",
      "陳俊宇",
      "陳培瑜",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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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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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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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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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莊瑞雄、蘇巧慧等19人，鑒於常見知名國外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保險作為其運動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和職業運動員的薪資收入不成比例，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應適度開放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另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等，為充分保障客戶權益，應修法要求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綜上，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始能保障客戶權益，爰此，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外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n\n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國外常見知名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的運動保險，作為其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亦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爰此修正第一項，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n\n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n本條刪除：由於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當時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已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條規定已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用語。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實質上已符合特定犯罪定義。綜上，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n\n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未修正。\n\n二、增訂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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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56890000",
    "title":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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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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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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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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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俊宇、莊瑞雄等19人，鑒於勞工保險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惟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此將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結構之健全，為確保每一世代勞工皆能獲得保障，修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撥補挹注勞工保險基金，以及應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定期檢討，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修正第一項：修正序言文字。另，修正第一款，新增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蓋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而作本次修正。\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勞工保險負擔最終支付責任。\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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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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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9"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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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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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57220000",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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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等21人，有鑑於消防人員冒生命危險協助工廠火災救災，應強化保障消防人員、並加強課予管理權人告知與落實安全管理之責任義務；另考量消防人員職業安全保障需求與公務人員不同，應針對消防人員特殊情況明定專章規範，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執務之安全與衛生，特制定本法。\n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n\n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n\n二、為鼓勵檢舉不法，爰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n\n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亦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二、另為落實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能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提供消防指揮人員，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爰酌修第一款，除增訂平時備置相關資訊之義務外，並將現行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以明定。\n\n三、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等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一，併予說明。\n\n第三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n一、章名新增。\n\n二、消防人員職司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勤務，本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避免消防人員於執勤時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針對消防工作之特性，加強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及保護，並確保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爰增訂本章。\n\n三、又消防人員屬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爰關於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n\n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n\n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除應遴聘基層消防團體代表外，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n\n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n\n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n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n\n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三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應至少有一人為消防基層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消防基層人員得參與及督導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決策之形成，爰為本條規定。另所定消防基層人員，係指具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經驗且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警佐人員身分者，併予說明。\n\n第二十五條之四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n\n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n\n三、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n\n四、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n\n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六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n\n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n\n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n\n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n\n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n\n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七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n\n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八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人性尊嚴，並考量消防工作及消防人員個人之特殊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九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五條之十　消防人員發現所屬消防機關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n\n消防機關不得對前項申訴之消防人員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n一、本條新增。\n\n二、各級消防機關若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將難以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已於本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之二訂定相關罰則；且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八相關規範，亦攸關消防人員執勤之基礎安全衛生防護。考量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量能有限、難以即時發現消防機關違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於第一項訂定消防人員申訴機制。\n\n三、為保護消防人員，避免因提出申訴而遭受不利對待，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條，明定不得為不利處置之規範。\n\n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n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現行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n\n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有鑑於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若因違反規定，恐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造成危害、更影響公共安全，為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故明定罰款上限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第一項中明定之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將罰鍰上限由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其改善完畢為止。\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現行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至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得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期限，改為至其改善完畢為止，以確實降低災害發生風險。\n\n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罰款上限由三十萬元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n\n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該工廠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火災發生時，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該工廠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之罰鍰，裁罰金額及倍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若於發生火災時並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並將罰鍰上限改為該營業場所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有效敦促管理權人落實相關規定、增加嚇阻力；第二項針對致人於死者，新增課予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三條之二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n\n三、未依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考量特殊需要並提供所屬消防人員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八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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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有鑑於當代家長們既須勞動又得照顧家中孩子，往往於職場與家庭照顧間兩頭奔波，甚或被迫取捨。於此情境下，無論勞動條件又或者孩子的照顧，皆勢必受到影響。因應照顧者實務面需求，應建立受僱者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之制度，以因應孩子照顧的多元面向。另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是故應給予受僱者親職教育假。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新修訂之「親職假」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是故同第十六條一致，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若經雇主同意者不在此限；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至少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至多連續請假三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孩子照顧需求多元且情境變化多端，如學校因傳染病停課，又或者到課半天即放學之狀況，家長之照顧需求往往突如其來且時間相對零碎，致使工作與孩子照顧間難以取得平衡。爰此，新增條文第一項設置親職假，以利育兒家長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爰此，新增第二項條文。\n\n四、考量照顧孩子時間安排，有其彈性化實務需求，是故，親職假得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另外，考量雇主職場調度需求，受僱者應於一定時間前排定親職假，且受連續請假日數之限制。\n\n五、建立受僱者臨時親職假之請假制度，以因應孩子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同時也給予雇主管理員工請假事務之相關權責。新增條文第五項。\n\n六、為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孩子權益，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讓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和收養兒童共同生活的受僱者，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新增第六項。\n\n七、親職假期間津貼發放，與前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八、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第八項規定。\n\n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n\n受僱者出席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子女之學校家長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安置會議等教育事務，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一日為限。\n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其請假日數均不併入事假計算，且薪資照給。\n一、據《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階段，家長負有輔導孩子之責，為了孩子最佳利益，得依法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學校教育事務之參與。\n\n二、考量到當代家長受僱於人，又或因勞動無從脫身參與孩子教育事務，以致影響親師間溝通。為促進家長參與孩子校園事務，增進家校合作及親師關係，應使家有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及幼兒園子女之受僱者，全年得請親職照顧假一日。爰新增第二項條文。\n\n三、為使家長無須因對家庭經濟狀況之擔憂，選擇上工並放棄參與子女教育事務的權利，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不計入事假之計算，且薪資照給。修正條文第三項。\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爰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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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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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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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有鑑於近年來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案件犯罪金額不斷提高，因而有提高非法吸金案件併科罰金額度以嚇阻犯罪之必要，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七億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一、新增第二項。\n\n二、有鑑於近年來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即吸金）案件犯罪金額不斷提高，因而有提高非法吸金案件併科罰金額度以嚇阻犯罪之必要。\n\n三、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案件與詐欺犯罪無異，應有比照刑法詐欺犯罪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者加重處罰之必要。\n\n四、依法院判決實務，多認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係賺取受託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及差額，與經營收受存款案件類型係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有顯著之不同，銀行法規定之刑度未予差別規定有失公平，是應另行規範，爰將之列為第二項，以茲明確，並依其行為之性質調整處罰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一般均以收取之手續費或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因而明定為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加重處罰之計算基準，以茲公平明確。\n\n五、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整。\n\n六、第四項配合修正。\n\n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實際獲得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第三項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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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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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蔡易餘",
      "陳培瑜",
      "林月琴",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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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林俊憲",
      "何欣純",
      "徐富癸",
      "李柏毅",
      "王世堅",
      "沈伯洋",
      "賴惠員",
      "李坤城",
      "陳素月",
      "李昆澤",
      "林楚茵",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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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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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安與兩岸",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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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培瑜、林月琴、陳秀寳等17人，為規範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及實務發展，爰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n一、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n\n二、因運用科技方法偵查犯罪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法。至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自不待言。\n\n第二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一、第一項定明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規定。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科技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偵查機關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三條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n\n二、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n\n三、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二項規定計算方式。\n\n第三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n一、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 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n\n二、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四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又該等資料既已刪除，即無第八條有關資料銷燬及保存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n\n第四條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n\n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一、本條定明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n\n二、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n\n三、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n\n第五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n以第四條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為本條規定。\n\n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n\n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n\n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n\n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n\n五、執行機關。\n\n六、實施期間。\n\n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n\n二、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n\n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七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n\n二、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調查。\n\n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n\n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n\n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n\n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n\n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一、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二、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n\n三、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第八條　經法院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n\n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n\n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n一、執行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三條之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n\n二、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三、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n\n第九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n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n\n第十條　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n\n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規範本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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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素月、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秀寳、林月琴等16人，有鑑於我國詐欺犯罪近年來有成長趨勢，詐欺犯罪愈來愈猖獗。為有效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俾有效打擊洗錢犯罪，保護我國人民，爰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n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n\n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n\n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n\n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n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n\n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n\n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n\n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n\n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n\n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n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n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n\n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n\n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n\n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n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n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n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n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n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n\n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n\n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n\n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n\n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n\n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n\n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n\n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n本條未修正。\n\n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n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n\n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n\n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n\n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n\n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n\n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n\n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n\n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n\n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n一、本條新增。\n\n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n\n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n\n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n\n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院令辦理。\n\n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n\n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五十三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n\n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n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n五、稽核程序。\n\n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n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n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九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n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n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n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n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n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n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n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n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五、第一項未修正。\n\n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n\n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n\n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n\n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n\n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n\n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n\n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n\n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n\n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n\n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n\n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n\n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n\n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n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n\n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n\n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n\n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n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n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n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n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n\n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　項修正說明。\n\n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n\n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n\n第十六條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n\n第十七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n\n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n\n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n\n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九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報、通報之機關應具備以下功能：「執行（a）實務性分析及（b）策略型分析（第四點）」、「為分析金融情資所需，除申報資訊外，應能向申報機構取得並利用所提供之其他資訊，以及能夠取得最大可能範圍之金融、行政及執法資訊（第三點）」、「應主動或基於請求，分送資訊及其分析結果予權責機關，且應使用專屬、安全及有保護措施之管道進行分送（第五點）」。\n\n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申報及第十四條之通報等資料之分析及運用，現行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爰參考FATF上開評鑑方法論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以及英國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S339ZH立法例，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四、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及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執行面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八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n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n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n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n\n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n\n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n\n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五、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n\n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n\n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n\n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n\n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n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六、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n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n\n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n\n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n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n一、條次變更。\n\n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n\n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n\n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n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n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n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n\n五、第一項未修正。\n\n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n\n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n\n二、所犯罪名。\n\n三、所涉犯罪事實。\n\n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n\n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n\n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n\n七、其他必要之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n\n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n\n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n\n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n\n第三十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n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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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陳冠廷、王美惠等21人，鑒於近年因科技產業發展，詐騙集團藉網路、通訊、金融等方式詐騙民眾錢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又因新型態產業之產生，現有法規已無法有效規範並防堵犯罪行為人實施詐害行為，故就識詐（宣導教育面）、堵詐（電信網路面）、阻詐（贓款流向面）及懲詐（偵查打擊面）等四大面向著手，統整不同部會之執掌，協力共處詐欺犯罪之問題，增修各項打擊與防制行動方案及具體措施，以抑制詐欺犯罪危害，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等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落實「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藉由跨部門、跨層級及跨領域之公私協力合作，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達到「減少接觸、減少誤信、減少損害」之減害宗旨，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等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n\n(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n(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n\n(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n\n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n\n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n\n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n\n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n\n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並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指定事業，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事業業者。\n\n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n\n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n\n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n\n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n\n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n\n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n\n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n\n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六、聯防系統：政府跨部會合作建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公私聯防平臺。\n\n七、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詐欺犯罪之防制涉及預防宣導、金融、電信、網路及刑事司法等面向，分別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機關主責，爰為第二項規定。另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金融機構範圍，除多數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外，尚包括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機構，爰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金融主管機關，亦包括農業部及交通部，併予敘明。\n\n三、為落實防制詐欺工作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n\n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n\n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n\n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n\n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n\n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n\n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n\n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n\n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n\n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n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其人員防制詐欺犯罪之意識。\n詐欺防制之工作涉及面向廣泛且詐欺手法不斷演進，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人員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知能及因應新型詐欺手法，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n章名。\n\n第一節　金融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考量目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提供之金融相關服務遭不正當使用衍生詐騙問題，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爰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虛擬帳號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已有控管措施，惟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部分之控管尚欠缺法源依據，為利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帳戶、信用卡及虛擬資產帳號有一致性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檢測異常交易時，得照會同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遵循。\n\n三、有關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司法警察機關即時阻詐，減少民眾財產損失，於第一項前段定明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基於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實務作業需求，因涉及存款人及客戶權益，時效上應盡速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前開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或虛擬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期間，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有關第一項所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民眾損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並強化金融機構間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對於詐欺犯罪之聯防，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啟動聯防機制後，應進行查證並通知其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俾有效阻斷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降低民眾損失，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通報機制、圈存款項、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金融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n\n二、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亦即警示帳戶），於限制措施解除前，如有被害人匯（轉）入帳戶之款項或虛擬資產仍未經提領，為強化對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保護，於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之來源適於發還時，宜協助被害人加速取回滯留於帳戶或帳號內之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將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被害人。\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或虛擬帳號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未保存或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及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等事項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若性質屬無法改正者，自無限期改正之問題），以督促業者遵循，罰鍰金額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之罰鍰金額較高之規定，於第二項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裁處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第二節　電信防詐措施\n節名。\n\n第十四條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n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n\n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n\n第十五條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n\n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n\n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n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六條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n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n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九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n\n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n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n\n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條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n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n\n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考量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可能屬非常態使用行為，須由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以供後續追查，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n\n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n\n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n\n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n\n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n一、考量實務上有利用非本國籍人士作為人頭申請電信服務，或以出境之非本國籍人士未使用完之預付卡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為阻絕非本國籍人士出境後所遺留之預付卡遭非法利用，電信事業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如已出境，其所申請之預付卡自無法再由該用戶使用，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短期出入我國之非本國籍人士，其再次入境時，原申請之預付卡可能仍在有效期間，經由電信事業再次核對身分無誤及登錄後，自無限制其使用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參考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訂定。\n\n二、為避免曾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或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者，經停話、斷話後繼續以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曾受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停話、斷話者，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至多僅能申辦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以維持基本通訊所用。\n\n三、考量現行詐騙不法分子常利用人頭公司大量申辦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從事詐騙，並透過成立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躲避申請電信服務之身分核對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受停話、斷話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代表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向電信事業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義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受申請用戶號碼及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n\n四、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只需向其他未被限制申請門號或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即可逸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加強防範電信服務遭濫用，如係受各電信事業因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應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其受通知為高風險用戶時起一定期間內得申請電信服務之數量，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第三項之一定次數涉及高風險用戶之認定，宜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依指定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高風險國際漫遊服務管控、非本國籍用戶查核事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措施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義務、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電信服務措施、受理曾受停話、斷話用戶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六條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各該法律及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二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n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n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n\n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n\n第二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n\n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n\n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n\n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n\n第二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n\n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n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n\n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n\n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n\n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n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n\n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n\n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n\n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n\n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符合數位簽章法相關規定、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n\n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n\n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符合數位簽章法相關規定之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n\n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n\n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增進網路廣告透明度，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爰於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推播網路廣告時，廣告內應揭露之相關資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揭露第一項各款之資訊，以利廣告刊播至平臺後，使公眾知悉。第三款規定廣告刊登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例如醫療器材廣告、藥事廣告、投資廣告，其於網路刊播時，應揭露許可字號。另因應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發展，多有大型廣告平臺業者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其服務政策中納入標記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之相關措施，為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爰第四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揭露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資訊，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真偽。另考量實務操作之可行性，利用第四款以外其他技術（如一般修圖程式）變造影像者，雖非屬應揭露之資訊範疇，但涉及詐欺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已進行身分驗證且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其廣告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以落實不同風險廣告之分級管理，並課予業者法律遵循之合理負擔。\n\n三、參考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解釋，於第三項規定委託刊播者之定義。\n\n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深度偽造之定義，於第四項規定深度偽造係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五、考量網路廣告版位型態多變，爰於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二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n\n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n\n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n\n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n\n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n\n第三十三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先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n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n\n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先行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n\n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如遇客戶申訴疑似涉有詐欺情事時，第三方支付業者應速並至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內向聯防系統完成通報。\n\n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三方支付業者通報時，得即時要求第三方支付業者延後撥款之措施，並至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完成。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三方支付服務常遭不法分子利用三方詐騙作為犯罪環節一部分，為有效防堵行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交易監控或業務上定期確認客戶身分時，發現疑似有涉及詐欺犯罪情事，如賣方客戶介接之網站為一頁式商場或跳轉至其他非申請時所介接之URL，應以合理措施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建立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於得知涉有詐欺情事時，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聯防系統完成通報，以避免其詐害行為繼續擴大。又第一項所稱客戶，包括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併予說明。\n\n二、為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控管作業，並因應業者配合聯防堵絕高風險客戶，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使用政府跨部會合作建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私聯防平臺通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得於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業者延後撥款，同時得通知同業業者，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客戶盡職調查等，藉以從金流源頭阻詐，減少遭詐騙民眾損失。另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完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防詐與同業通知機制，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n\n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六條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一、實務上常見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從事詐騙，為避免經由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淪為詐欺工具，並減少民眾受騙機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制詐騙行為，並盡社會責任主動宣導防詐資訊，提升民眾防詐意識，降低詐騙受害機會。\n\n二、為強化業者間防詐情資之交流，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得使用聯防系統共享詐欺情資，俾利通知同業採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詐欺資訊持續擴散，以減少民眾接觸之機會。又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進行詐欺，強化公私協力，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n\n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第三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為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積極配合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時，免除業務上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促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爰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相關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三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所生潛在危害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甚鉅，及達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資力，爰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法律代表怠於執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未於有關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重大者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潛在詐欺危害網站，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n\n(一)流量管理措施：指透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管制網路流量，例如透過內容傳遞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延遲降速。\n\n(二)停止解析：指對網域名稱（DNS）停止解析，使我國網路使用者無法連接特定網站。\n\n(三)限制接取：指限制詐騙網域名稱或IP位址接取。\n\n三、為利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及第三項事項有明確及一致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就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執行相關措施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任務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四、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與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第五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等於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措施時，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n\n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規定踐行資訊公開及防詐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於廣告中揭露相關資訊或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之處罰；第六款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未採取相關措施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於時限內通報、並完成相關措施。\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依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及執行防詐義務，第一項分別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未於時限內通報、並完成相關措施、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配合司法警察機關等之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或檢舉，於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攔阻惡意或不當網域名稱，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n一、章名。\n\n二、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所特別制定，若少年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n\n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依照具體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重其刑責，科處本罪，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名，但本質與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無異，衡酌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準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明程序並杜爭議。\n\n第四十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n\n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n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n\n二、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n\n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n\n第四十八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n\n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一、刑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n\n第四十九條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n\n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n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n\n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以符實需，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n章名。\n\n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n一、為避免詐欺犯罪被害人求助無門，應提升、強化現行「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功能，使之兼具檢舉報案、問題諮詢及通報轉介等功能，並適時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爰為本條規定，以符實需。\n\n二、查「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緣起於九十三年政府為提升全民反詐騙意識，並向詐騙集團宣戰，結合各部會全力遏阻詐騙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八○○─○一八一一○反詐騙諮詢專線」，主要任務係建立民眾諮詢詐騙問題之管道。為方便控管勤務運作，使服務更加專業化、效率化，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工作地點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為方便民眾有效牢記，並向交通部爭取「一六五」特碼。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駐地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營區現址，另就人員部分增派警力，並擴充軟、硬體設備及增建執機席臺，亦正式更名為「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併予敘明。\n\n第五十二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n詐欺犯罪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申請要件之被害人，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n\n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四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n\n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n\n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n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n\n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n\n第五十五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n\n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n考量多數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相同原因受詐騙，而有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當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爰為第一項規定，以求明確。另對於選定當事人之事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六條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n\n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七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n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因無從由法律代表代收行政處分或相關文書，考量防詐措施相關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應以公告代之，並將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送達自公告之次日起生效，以作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另鑒於對境外業者之程序保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得對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以提醒業者公告送達之文書及該公告依本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併予說明。\n\n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n\n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涉及電信主管機關辦理介接指定資料庫相關配套措施，另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公告事宜尚需時通盤檢視及準備；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對違反義務規定情節重大之業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較為嚴重之處置，恐致營運中斷及影響使用者權益，為使業者有相當時間因應，以積極採取適當防詐作為，主動遵循防詐義務，另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授權子法、第五項免責規定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上開規定之配套規範，爰將該等規定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以符實際需求；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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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藥師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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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陳冠廷等23人，針對藥局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個人資料及藥品名稱、數量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以維病人之權益。爰擬具「藥師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n\n前項處方調劑時，除受理醫師處方外，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藥品之名稱、劑量、數量、用法、調劑者姓名及調劑日期，並保存三年。\n一、依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局藥師可依醫師之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藥品。惟同法第十八條僅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而對於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之藥品，並無規定應製作紀錄保存，倘病人因所調劑之藥品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將影響其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n\n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利於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處，藥局屬醫事機構，應製作並保存病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詢。\n\n三、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此特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二十條，增訂藥師調劑藥品時，必須製作紀錄並比照第十八條規定保存三年，以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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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55000000",
    "title":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6-0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蘇巧慧",
      "林宜瑾",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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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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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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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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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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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陳冠廷等27人，為落實打詐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犯罪被害人為重點，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落實「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藉由跨部門、跨層級及跨領域之公私協力合作，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達到前揭綱領所揭示「減少接觸、減少誤信、減少損害」之減害宗旨，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n\n(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n\n(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n\n(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n\n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n\n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n\n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n\n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n\n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n\n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n\n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n\n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n\n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n\n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n\n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n\n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n\n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n\n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詐欺犯罪之防制涉及預防宣導、金融、電信、網路及刑事司法等面向，分別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機關主責，爰為第二項規定。另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金融機構範圍，除多數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外，尚包括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機構，爰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金融主管機關，亦包括農業部及交通部，併予敘明。\n三、為落實防制詐欺工作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n\n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n\n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n\n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n\n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n\n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n\n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n\n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n\n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n\n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n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六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其人員防制詐欺犯罪之意識。\n詐欺防制之工作涉及面向廣泛且詐欺手法不斷演進，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人員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知能及因應新型詐欺手法，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n章名。\n\n第一節　金融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與信用卡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考量目前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相關服務遭不正當使用衍生詐騙問題，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爰規定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與信用卡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信用卡，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信用卡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已有控管措施，惟金融機構對信用卡之控管尚欠缺法源依據，為利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帳戶及信用卡有一致性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金融機構檢測異常交易時，得照會同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金融機構遵循。\n\n三、有關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九條　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就該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司法警察機關即時阻詐，減少民眾財產損失，於第一項前段定明金融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基於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需求，因涉及存款人及客戶權益，時效上應盡速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就前開異常帳戶或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期間，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有關第一項所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應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民眾損失，金融機構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並強化金融機構間對於詐欺犯罪之聯防，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啟動聯防機制後，應進行查證並通知其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俾有效阻斷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降低民眾損失，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通報機制或圈存款項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金融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n\n二、金融機構及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亦即警示帳戶），於限制措施解除前，如有被害人匯（轉）入帳戶之款項仍未經提領，為強化對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保護，於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宜協助被害人加速取回滯留於帳戶或帳號內之剩餘款項，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n\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之條件、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未保存或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及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進行圈存持續監控等事項之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若性質屬無法改正者，自無限期改正之問題），以督促業者遵循，罰鍰金額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之罰鍰金額較高之規定，於第二項就金融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裁處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第十四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其防詐措施，比照金融機構，適用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n近年來屢有涉及虛擬資產詐騙吸金案件傳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公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表示未來將由VASP公會依此原則訂立自律規範，以引導業者強化內部控制，另已研議制定虛擬資產專法可行性；另據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針對虛擬資產監理提出四點建議，包含提出應確保虛擬資產業務符合相對應的傳統金融業務法律要求，即「相同業務、相同風險、相同規範」之監理原則。綜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及其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帳號及虛擬資產，適用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n\n第二節　電信防詐措施\n節名。\n\n第十五條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n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n\n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n\n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n\n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電信事業評估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一有從事詐欺犯罪之虞，得婉拒其申請。\n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電信事業評估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一有詐騙犯罪之虞，授權業者得婉拒其申請，共同防制詐騙發生。\n\n第十七條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n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八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n\n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九條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n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n\n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n\n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n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n\n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n\n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並經電信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n\n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n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 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n\n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屬非常態使用行為，且可能為詐騙手法之一，理應從嚴審查，故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供後續追查外，並經電信主管機關同意，雙重把關之下，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n\n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n\n第二十二條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n\n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n\n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n\n第二十三條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n\n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n\n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n一、考量實務上有利用非本國籍人士作為人頭申請電信服務，或以出境之非本國籍人士未使用完之預付卡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為阻絕非本國籍人士出境後所遺留之預付卡遭非法利用，電信事業應介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如已出境，其所申請之預付卡自無法再由該用戶使用，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短期出入我國之非本國籍人士，其再次入境時，原申請之預付卡可能仍在有效期間，經由電信事業再次核對身分無誤及登錄後，自無限制其使用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n\n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參考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訂定。\n\n二、為避免曾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或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者，經停話、斷話後繼續以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曾受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停話、斷話者，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至多僅能申辦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以維持基本通訊所用。\n\n三、考量現行詐騙不法分子常利用人頭公司大量申辦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從事詐騙，並透過成立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躲避申請電信服務之身分核對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曾受停話、斷話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代表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向電信事業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義申請電信服務時，應受申請用戶號碼及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n\n四、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只需向其他未被限制申請門號或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即可逸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加強防範電信服務遭濫用，如係受各電信事業因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應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其受通知為高風險用戶時起一定期間內得申請電信服務之數量，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第三項之一定次數涉及高風險用戶之認定，宜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依指定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高風險國際漫遊服務管控、非本國籍用戶查核事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措施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n\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n\n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n\n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n\n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二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n\n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違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義務、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電信服務措施、受理曾受停話、斷話用戶申請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之數量限制等義務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三條說明二。\n\n第二十七條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各該法律及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n節名。\n\n第二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n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n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n\n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n\n第二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n\n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n\n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n\n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n\n第三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n\n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n\n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n\n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n\n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n\n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n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n\n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n\n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n\n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n\n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第三十一條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依驗證之標準，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n\n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n\n第二項第一款驗證之標準、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n\n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n\n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n\n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三十二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但不包含第四款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之揭露。\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增進網路廣告透明度，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爰於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推播網路廣告時，廣告內應揭露之相關資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揭露第一項各款之資訊，以利廣告刊播至平臺後，使公眾知悉。第三款規定廣告刊登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例如醫療器材廣告、藥事廣告、投資廣告，其於網路刊播時，應揭露許可字號。另因應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發展，多有大型廣告平臺業者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其服務政策中納入標記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之相關措施，為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爰第四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揭露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資訊，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真偽。另考量實務操作之可行性，利用第四款以外其他技術（如一般修圖程式）變造影像或聲音者，雖非屬應揭露之資訊範疇，但涉及詐欺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已進行身分驗證且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其廣告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以落實不同風險廣告之分級管理，並課予業者法律遵循之合理負擔；但考量公眾難以判斷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或聲音資訊之真偽，仍需較嚴謹之監管作為，故明定本項揭露資訊簡化並不包含前項第四款，降低民眾受詐欺之風險。\n\n三、參考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解釋，於第三項規定委託刊播者之定義。\n\n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深度偽造之定義，於第四項規定深度偽造係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五、考量網路廣告版位型態多變，爰於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三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並得設立受信任舉報者機制，賦予處理其舉報內容之優先權。\n\n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n\n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n\n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n\n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另為能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盡早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並處理，以提升民眾對該網路廣告平台之信任度，爰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業者得設立受信任舉報者（trusted flagger）之機制，並優先處理其舉報之內容。\n\n第三十四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於通知期限內，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n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n\n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於通知期限內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n\n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三方支付服務常遭不法分子利用三方詐騙作為犯罪環節一部分，為有效防堵行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交易監控或業務上定期確認客戶身分時，發現疑似有涉及詐欺犯罪情事，如賣方客戶介接之網站為一頁式商場或跳轉至其他非申請時所介接之URL，應以合理措施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建立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又第一項所稱客戶，包括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併予說明。\n\n二、為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控管作業，並因應業者配合聯防堵絕高風險客戶，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使用政府跨部會合作建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私聯防平臺通知同業業者，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客戶盡職調查等，藉以從金流源頭阻詐，減少遭詐騙民眾損失。另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完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防詐與同業通知機制，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六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n\n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n\n第三十七條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n\n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一、實務上常見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從事詐騙，為避免經由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淪為詐欺工具，並減少民眾受騙機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制詐騙行為，並盡社會責任主動宣導防詐資訊，提升民眾防詐意識，降低詐騙受害機會。\n\n二、為強化業者間防詐情資之交流，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得使用聯防系統共享詐欺情資，俾利通知同業採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詐欺資訊持續擴散，以減少民眾接觸之機會。又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為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進行詐欺，強化公私協力，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網路平台業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者，亦同。\n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n\n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網路平台業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動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者，亦同。\n\n第三十九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為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積極配合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時，免除業務上之保密義務。\n\n二、為促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爰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相關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四十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n\n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n一、考量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所生潛在危害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甚鉅，及達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資力，爰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法律代表怠於執行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未於有關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違法情節重大者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潛在詐欺危害網站，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n\n(一)流量管理措施：指透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管制網路流量，例如透過內容傳遞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延遲降速。\n\n(二)停止解析：指對網域名稱（DNS）停止解析，使我國網路使用者無法連接特定網站。\n\n(三)限制接取：指限制詐騙網域名稱或IP位址接取。\n\n三、為利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及第三項事項有明確及一致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授權就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執行相關措施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任務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四、為促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與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第五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等於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相關措施時，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n\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n\n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n\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n\n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規定踐行資訊公開及防詐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於廣告中揭露相關資訊或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之處罰；第六款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未採取相關措施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為落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依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及執行防詐義務，第一項分別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未配合司法警察機關等之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之處罰。\n\n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四十三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或檢舉，於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攔阻惡意或不當網域名稱，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n一、章名。\n\n二、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所特別制定，若少年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n\n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依照具體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重其刑責，科處本罪，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n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n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名，但本質與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詐欺犯罪類型無異，衡酌其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同有妥速審理之必要性，如行獨任審判，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並準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明程序並杜爭議。\n\n第四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n\n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n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n\n二、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n\n第四十八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n\n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n\n第四十九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n\n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一、刑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n\n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n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n\n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n\n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以符實需，爰為本條規定。\n\n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n章名。\n\n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n一、為避免詐欺犯罪被害人求助無門，應提升、強化現行「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功能，使之兼具檢舉報案、問題諮詢及通報轉介等功能，並適時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等必要之協助，爰為本條規定，以符實需。\n\n二、查「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緣起於九十三年政府為提升全民反詐騙意識，並向詐騙集團宣戰，結合各部會全力遏阻詐騙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成立「○八○○─○一八一一○反詐騙諮詢專線」，主要任務係建立民眾諮詢詐騙問題之管道。為方便控管勤務運作，使服務更加專業化、效率化，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工作地點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為方便民眾有效牢記，並向交通部爭取「一六五」特碼。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將駐地遷移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石牌營區現址，另就人員部分增派警力，並擴充軟、硬體設備及增建執機席臺，亦正式更名為「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併予敘明。\n\n第五十三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n詐欺犯罪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申請要件之被害人，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n\n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n\n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五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n\n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n\n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n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n\n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n\n第五十六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n\n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n考量多數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相同原因受詐騙，而有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當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爰為第一項規定，以求明確。另對於選定當事人之事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五十七條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n\n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八條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n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因無從由法律代表代收行政處分或相關文書，考量防詐措施相關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應以公告代之，並將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送達自公告之次日起生效，以作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另鑒於對境外業者之程序保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得對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以提醒業者公告送達之文書及該公告依本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併予說明。\n\n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n\n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範內容，涉及電信主管機關辦理介接指定資料庫相關配套措施，另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公告事宜尚需時通盤檢視及準備；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對違反義務規定情節重大之業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較為嚴重之處置，恐致營運中斷及影響使用者權益，為使業者有相當時間因應，以積極採取適當防詐作為，主動遵循防詐義務，另第四十條第四項授權子法、第五項免責規定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屬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上開規定之配套規範，爰將該等規定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以符實際需求；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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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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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俊憲",
      "莊瑞雄",
      "賴瑞隆",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邱議瑩",
      "羅美玲",
      "陳俊宇",
      "林楚茵",
      "范雲",
      "陳冠廷",
      "蘇巧慧",
      "蔡易餘",
      "沈伯洋",
      "王世堅",
      "洪申翰",
      "鍾佳濱",
      "李坤城"
    ],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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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國際早已對青年族群訂有《世界青年行動綱領》、《2030青年策略》等指導性政策，且部分國家立有青年專法或青年專責單位，而我國仍停留於2015年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亦缺少青年專責部會統籌，致青年事務散落各機關。為呼應國際對青年議題之重視，且比照兒童及青少年、年長者，亦應保障青年各項權利及福利，同時促進青年發展，並給予相關協助，以求帶動國家整體進步，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層面權利，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n\n五、青年援助：指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並促其發展，所提供之經濟性援助。\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依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為本法之青年。\n\n三、參酌韓國《青年基本法》、芬蘭《青年法》皆有明定青年政策、青年事務等規範，爰訂定相關名詞作為本法之主軸。\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之形成公正及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定）訂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本法以青年為主體，應採納青年之意見，故應設立其參與青年政策制定之管道，保障其權利。現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亦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提供形成政策之參與管道，爰將該制度法制化。\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加強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利其職涯發展。\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有更多機會得到體面之（decent）工作及生產就業（productive employment）；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爰參酌二者訂定第五條。\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支援青年獲得更多的教育及健保服務；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爰參酌二者訂定第六條。\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致力營造安居、適居之居住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因應青年居住議題，高房價成為青年成家立業之困境，故青年政策亦應涵蓋「青年安居」，爰訂定第七條。\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長或青年基礎健康資訊，建構青年心理健康服務網絡；另因應青年心理健康問題嚴重，研究顯示近十年之憂鬱症盛行率增加兩成，112年衛生福利部更推動「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為持續辦理相關心理支持性政策，爰訂定第八條。\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協助青年經濟獨立，並提供青年援助。\n經濟獨立可為兒童蛻變為青年之重要指標，美國研究顯示青年經濟獨立時間越趨延後，且獨立比例占比不高，僅33.4%青年完全獨立於父母。為協助青年經濟獨立，更擴大獨立於社會上生存，爰訂定第九條。\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社會及文化活動，支持青年發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並致力營造文化多元及平等之環境。\n參酌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理解多元文化，鼓勵各族群發展其文化，促進文化融合；同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文化休閒權，使其亦有青年之適用，爰訂定第十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青年公共參與之機會及管道，確保享有公平及公正之意見表達權利。\n聯合國《2030青年策略》指導之聯合國青年事務五大優先事項中，包含保護與促進青年的權利，支持其公民及政治參與；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爰訂定第十一條。\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並得給予經濟性協助。\n聯合國《無限世代》（Generation Unlimited）之政策意涵提及青年為聯合國工作推動者之一，應納入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決策機制；我國104年發布《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其推動策略中包含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培育國際化青年人才、提供國際交流整合資訊及機會，為促使我國青年參與國際公共事務，擴大國際間青年合作，政府有責任提供經濟支持，爰訂定第十二條。\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並應邀集推動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青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n\n前項青年發展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現行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推動青年相關政策，惟同時亦有其他部會協助青年政策，如：勞動部關注青年勞動議題、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另有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供青年政策意見，故現行青年政策有多重單位辦理。此外，地方政府並非皆設有青年局之青年相關單位。為統一權責，爰應由中央設立專責單位；另為促進各地推動青年事務，地方政府亦應設置青年局處。\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要求各級政府應廣邀各界參與青年政策之制定，且為保障民眾參與及考量性別多元，爰訂有人數及單一性別之標準。\n\n第十四條　政府應每四年於年度初期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書明用於青年之所有資源及發展願景。\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四年訂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依前條之規定，廣納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一、參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發布白皮書之規定，明定每四年應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且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此再訂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二、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綱領應同前條之規定，廣邀各界民間人士參與制定，並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國是會議討論之，再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專款專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推動青年發展及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一、為支持青年事務推展，且第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便應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明定專款專用，避免預算無法實際用於青年。\n\n二、青年為國家社會之棟樑，對國家未來動向有深遠影響，為協助青年長期發展，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爰明定青年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及設立宗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臺灣青年日，以提升對青年議題之重視。\n聯合國於1999年通過第54/120號決議，將國際青年日訂於每年8月12日，爰明定我國應設立臺灣青年日。\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及定期公開結果，提供青年政策制定及規劃、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明定政府應設立相關研究機構，以精進青年政策，並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下公開之。且為利於研究，非有正當理由或違反法令，各相關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研究機構相關資料，惟取得資料之方式須依法為之。\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各地區青年交流及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推動青年事務，並提供青年援助。\n各地區域之青年發展程度不一且多元，為促進地區青年交流，並支持在地青年發展，且應由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十八條。\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發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非營利組織及團體經營不易，若無法自主募款，需仰賴政府補助，為協助青年團體發展，並培力青年人才，爰訂定第十九條。\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及地方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涉及多項領域，為了解各級政府辦理青年事務之情形，應由行政院長召集部會首長及地方首長，定期召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檢討之。\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本法施行後，將為唯一青年專法，爰應依本法制定相關子法，並修正或廢止其餘青年事務之法規。\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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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52000000",
    "title":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31",
    "role": "primary",
    "proposers": [
      "沈伯洋",
      "郭國文",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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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秀寳",
      "沈發惠",
      "羅美玲",
      "陳培瑜",
      "張宏陸",
      "林月琴",
      "王正旭",
      "郭昱晴",
      "鍾佳濱",
      "邱志偉",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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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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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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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法治與人權"
    ],
    "manualTopic": "司法制度與救濟",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鑒於偵查中限制辯護權之行使欠缺救濟途徑一事，憲法法庭業已宣告違憲；為保障被告於犯罪偵查期間之訴訟權與辯護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以筆記或以其他電子設備輔助記錄在場之見聞。\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一、為因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得為筆記，以輔助其記憶與思維活動。又偵查中辯護人為有效協助與辯護，必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資訊交流、理解案情，故亦應予辯護人隨時得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權利。\n\n二、現代科技日新月異，輔助記錄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紙筆。故以電子設備記錄案情、分析資訊，已為今日法律專業工作上常有需求，爰明定得以其他電子設備為輔助記錄之方式。\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明定得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事由，惟該項但書欠缺救濟程序之規範，爰將其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一併規範限制事由及救濟程序。\n\n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辯護人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n\n檢察官依前項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前條第二項之權利時，應停止訊問被告，並告知得委任其他辯護人到場。但被告表示無須選任其他辯護人或其他辯護人已到場者，得繼續訊問。\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認辯護人有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辯護人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事由原規定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惟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賦予受限制或禁止時救濟之方式，爰將該事由移列本條一併規範之。另「妨害他人名譽之虞」與偵查中行使辯護行為關聯性自始未合，而「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則要件不甚明確，兩事由爰予刪除。又偵查中之偵查人員因於訴訟構造上之設計，其利害往往反於被告，故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權利時，宜以公正客觀第三方之法院為妥。\n\n三、辯護人之不當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因辯護人之行為致被告處於無辯護人或受辯護之權利遭限制之情形時，為保障被告受辯護協助之權利，即應停止訊問並告知其得選任其他辯護人，爰新增第二項。又停止訊問期間，應屬於第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計入第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n\n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可能發生須限制辯護人辯護行為之情形，此時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限制行使辯護權，爰新增第三項。\n\n五、第四項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抗告以救濟之權利。另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n\n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對於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侵害甚為嚴重，此時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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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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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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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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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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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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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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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9人，為使學生及幼兒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配合每五年需定期檢討機制以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n\n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n\n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依法進用，從事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者。\n\n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配合第十一條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新修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定義，明訂其幼兒為其輔導工作之服務對象。\n\n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n\n三、依學生及幼兒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n\n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支援學校教師、學生及幼兒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n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n\n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n\n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n十一、其他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及幼兒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n\n(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n\n(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服務對象，應包含幼兒園之幼兒，並且，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n\n(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新增幼兒為對象，並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n\n(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n\n(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新增幼兒家長為服務支援對象。\n\n(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n\n(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n\n(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n\n(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n(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前面各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n\n除經學校介入性輔導後評估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外，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n\n(一)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n\n(二)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n\n(三)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又本次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修正，能改善現行文字解讀可能有過於消極問題，以較積極文字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之自主權，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n\n三、為保障部分緊急個案之輔導需求急迫性，參考《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要點》第六點，將「遇有緊急個案，得於學校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後，逕予轉介。」機制明確化，爰新增本條第三項。\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n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八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八百人者，每滿八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八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n\n(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n\n(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n\n(四)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n\n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n\n(一)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學校專輔人員之配置計算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依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校數作為計算標準，則會忽略原以班級數作為計算標準時的幼兒需求。\n\n(二)爰增列第二款學生及幼兒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n\n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n\n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n\n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n\n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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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我國法令政策之規劃，長年缺乏以青年為主體之精神，為回應國際「青年主流化」趨勢，實有制定「青年基本法」之必要，以保障並提升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提升青年生活品質、保障青年基本權利，促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與決策，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透過保障青年權利，擴大其決策參與，並促進其就業與能力，以提升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福祉及生活品質之改善。\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n四、青年政策：指各級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18歲以下為兒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定義之兒童及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另參酌青年政策綱領、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與各地方政府規範青年諮詢代表年齡上限，以18至35歲作為青年之定義。\n\n三、參酌聯合國《發展權利公約》定義之「發展權」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等福祉納入青年發展之定義。\n\n第三條　國家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國家制（訂）定青年政策及相關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為保障青年參政權，制（訂）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權。\n\n第四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之永續發展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就業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工作權。\n\n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提供良好學習環境。\n\n政府應考量青年之自主性及特殊性，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教育基本法》，並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創學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受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n\n第六條　政府應制（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及合宜之居住品質，提供青年安居且適育之居住環境。\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幸福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完善醫療與優質保健服務，建立健康、友善環境以維護青年身心健康，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參照《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促進與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健康力」之推動策略，保障青年平等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的權利。\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利，擴大青年文化參與，保障青年族群之自我認同，並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多元文化生活。\n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及《文化基本法》，明定青年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保障青年參與文化之權利。\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全球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事務之協助。\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適當之表達意見管道，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爰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揭示「公民力」之推動策略，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青年事務所需之政策或措施，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為保障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順利推動與維護，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第十六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全國青年日。\n參考聯合國明定每年8月12日為國際青年日。\n\n第十七條　行政院應考量全國青年事務發展方向，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每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原則與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明定中央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另參考芬蘭青年法所規定，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三、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十八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n\n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職掌資料。\n為確保各部會之青年政策符合青年政策綱領之精神，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規劃年度辦理之青年事務，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n\n第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應依第十七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及前條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訂定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n為能有效執行地方青年事務，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要及青年政策推動計畫，以訂定目標一致且充分發揮資源效益之青年政策執行計畫，並加以執行。\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召開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事務，並審議青年政策推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會報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中央青年事務主管機關辦理。\n一、青年事務非單一部會能完全掌握，爰明定行政院有責透過跨部會的青年事務會報，協調及統合各部會青年事務工作。\n\n二、基於保障青年世代之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時，若有影響青年之虞，須透過世代影響分析報告來瞭解其對未來世代之影響，爰明定第一項後段。\n\n三、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占一定比例。\n\n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青年政策執行計畫及其他地方青年事務重要措施，並督導執行情形。\n一、為落實各項青年政策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由其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召開地方青年事務會報。\n\n三、地方青年事務會報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辦理，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應占一定比例。\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檢核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為促進國家對青年狀況之理解、制定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進行資料蒐集、研究與分析，並將數據成果公開供公眾使用，爰參照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定青年事務研究之相關事項。\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青年事務與各部會之政策皆有關，爰明定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青年事務現況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爰明定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n\n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參與推動青年事務，爰明定政府應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一、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n\n二、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文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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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鑒於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日新月異，惟檢、警、調之科技偵查手段（GPS追蹤器、M化車等）受限於無法律授權基礎，爰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授權科技偵查手段法律基礎，並予以層級化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章之一　科技偵查及保障\n一、章名新增。\n\n二、為規範科技偵查手段，以保護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增訂本章。\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但本章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按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為一般性任意偵查之授權規定，考量以科技手段實施偵查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較一般任意偵查範圍廣。為保障人權，爰增訂本條規定，將輕微干預人權的一般性科技偵查授權明確化，並限於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且限於必要時始得實施。\n\n三、再者，本章中不同之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有所不同，為層級化規範，本條為偵查機關合法使用最低程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偵查方法之授權基礎。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運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n\n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為維護治安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非以本法作為實施依據；或調取已存在之錄音、錄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係依據本法其它章節規範及授權為之，亦非本章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建立聯繫之人且難以採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時，亦得為之。\n\n第一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規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科技偵查規定。\n\n三、第一項定明檢察官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自動化車牌辨識），惟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個人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因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排除於本條授權範圍之外。\n\n四、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參考德國刑訴法第163g條補充性原則，當難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所在地且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聯繫時，亦得為之。\n\n五、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因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惟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以確實保障隱私權。\n\n六、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得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接收或轉達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之人，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其通訊線路或資訊設備之人，亦得為之。\n\n第一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規範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科技偵查規定。\n\n三、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當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或嫌疑人有接收或轉達訊息、提供被告或嫌疑人通訊設備時，亦得為之。\n\n四、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此種調查方式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且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n\n五、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僅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n\n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檢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n\n第一項之調查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規範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科技偵查規定。\n\n三、按個人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依層級化規範，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如以高倍數攝錄設備，拍攝受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n\n四、然若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如開門入屋拍照、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如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乃屬第十一條規範之調查方式，非本條為授權規範範圍。再者，透過電話、手機等設備進行談語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n\n五、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n\n六、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準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n\n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n\n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n\n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n\n五、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n\n六、執行機關。\n\n七、實施期間。\n\n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n\n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n\n四、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n\n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n\n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n\n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n\n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n\n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n\n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n\n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n\n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超算，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言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n\n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n\n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n\n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之調查所得之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機關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n\n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四、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鎖燬之規範。\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妻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本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移送個案評鑑。\n一、本條新增。\n\n二、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相關違失者，應移送評鑑，以強化監督，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偵查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n\n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n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依其規定於調查後立即刪除。\n\n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n\n四、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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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4人，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社群網路內容，課予社群媒體業者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確保其必要問責，進而兼顧網路環境之正向運作與兒少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n\n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n\n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n\n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n\n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社群媒體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修正條文將原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範圍擴增至社群媒體業者，以因應新型資訊傳遞方式對而兒少使用者造成的危害。\n\n第四十六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以正體中文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供大眾查閱，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n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資料處理中心位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運規模類型。\n\n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n\n三、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n\n四、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規模認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每年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之義務，提供營運資訊、自律規範及第三方事實查核合作等內容，供公眾查閱。\n\n三、考量規模較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n\n四、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n\n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禁止於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n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列第九十四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發布透明度報告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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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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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邱議瑩",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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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鑑於近年離島觀光蓬勃發展，積極發展在地特色國旅亦為我國之重要觀光政策。惟因離島旅遊人數逐年增加，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及機場壅塞。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使離島地區免稅購物商店得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通過後，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以有效改善舒緩港口機場壅塞問題，提升遊客旅遊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n鑑於近年離島觀光蓬勃發展，積極發展在地特色國旅亦為我國之重要觀光政策。惟因離島旅遊人數逐年增加，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及機場壅塞，爰增訂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之旅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意願，提升觀光旅遊產業之附加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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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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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因應國際經貿情勢變動及產業發展趨勢，中小企業仍面臨升級轉型之挑戰，有持續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以促進中小企業投入創新研發及作價流通智慧財產權之必要。另，現行有關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之增僱員工優惠措施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鑒於我國經濟情勢於過去十年間經歷顯著變化，經評估於景氣反轉階段鼓勵企業增僱或加薪之租稅優惠已達成階段性任務；近年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趨於多元，且國內少子女化及高齡化已成趨勢，為持續提升中小企業延攬青年，並提高中小企業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意願，及協助中小企業留用人才及提高基層員工薪資，應一併檢討修正增僱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n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鼓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創造就業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爰規定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得享有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惟本措施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且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現少子女化情形，且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動參與率雖已漸次提升，但仍不及鄰近國家。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配合政府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缺課題，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n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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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49130000",
    "title":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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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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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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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陳冠廷",
      "羅美玲",
      "陳俊宇",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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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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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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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邱議瑩等17人，有鑑於《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範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之期限，惟期限將屆滿，卻仍有過半宗教團體因各類因素而尚未申請，為保障宗教團體權益，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所稱一定期限，授權內政部定之。\n查《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本法第五條規定宗教團體應於本法施行2年內申請權利歸屬審認。權利歸屬審認期限將於113年6月屆滿。惟經統計，至113年4月仍有過半需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因各類因素而未能申請權利歸屬審認。為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爰提案延長相關期限。且為免訂定具體期限而新定期限屆滿時仍需再次延長，又需修法，曠日費時，爰將具體期限改為授權內政部訂定一定期限，俟內政部認相關狀況辦理至一定程度後始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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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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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49390000",
    "title":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24",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鍾佳濱",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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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張雅琳",
      "洪申翰",
      "郭昱晴",
      "范雲",
      "陳培瑜",
      "李坤城",
      "王世堅",
      "陳素月",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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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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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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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鍾佳濱、賴惠員等16人，為實現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參考本條例自民國106年制定施行以來之實務運作情形，放寬專聘教師資格、提供學校主空間，同時建構在職培訓系統，確保偏鄉專聘教師品質；又針對少子化對偏鄉學校影響，及原住民族地區教學場所之建造取得困難，衡平考量教學品質及安全，調整現行規定；此外，為落實本條例立法目的，國家應跨域整合資源、定期檢討並完備偏鄉教師、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力之久任獎勵，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應全額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開設專聘教師認證研習，現職之專聘教師應於每一聘期內更新認證。\n\n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n\n(一)參照往年推動情形，地方主管機關缺乏辦理專聘教師聯合甄選之誘因，依據現行代理代課教師甄選實務，考量行政成本、甄選參與程度、志願誘因等因素，偏遠學校多以各校自辦甄選為主，且有相關法規可確保公平性。\n\n(二)考量偏遠學校需求多元性高，各校自辦甄選可保持現場需求的主體性，有利於學校選擇最適當人選。爰此將偏遠學校自行甄選之代理教師納入條例保障範圍並放寬專聘教師資格，納入不具合格教師資格者。\n\n(三)修正後本條例相關條文之「代理教師」及「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專聘教師）定義相互準用。\n\n二、修正第二項，因偏遠地區學校需求不僅多重科目的教學專長，更仰賴「做中學」因地制宜，應透過定期研習機制形成浸潤式培訓系統，持續支持專聘教師在職期間的專業發展。\n\n三、修正第三項，搭配前項聘期更新認證，區別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仍能確保專聘教師品質。\n\n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不受次數限制；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n\n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者，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n一、修正第一項，因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僅針對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代理教師，其再聘次數不受「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配合前條修正，所有依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其再聘均得不受次數限制。\n\n二、修正第二項，原條文補助課程並未適用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恐有代理教師權益保障不均等之疑慮。\n\n三、修正第三項，延續原條文第二項精神，以偏遠學校服務年資做為取得教師資格要件。\n\n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n\n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n\n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n\n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人數稀少，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n\n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n\n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n\n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n\n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n教學場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偏鄉地區兒童數量受設籍戶數、實際居住情形及就學型態等因素影響多有不同，明定一定數額之限制，恐無法落實本條例之目的，因應偏鄉地區實際教育需求，爰修正本項文字，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況進行行政裁量。\n\n二、增列第四項，因第三項所稱合法建築物，係以建築法之規定為限。惟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許多既有建物尚未能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為避免影響兒童就學權益，爰參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十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本項，明定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得以建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n\n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n\n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實際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公開檢討事項並據以制訂偏遠地區學校發展計畫，跨域整合資源，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政策與推動發展依據。\n修正第三項，偏遠地區人口結構老化、交通不便、資源不足及社會發展遲滯等諸多不利之因素，除影響地區教育發展外，其中國土發展範疇內更應考量全國性、區域性的保育、經濟、城鄉、運輸等相關問題。因此，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問題，國家應以中央高度跨域整合資源，並定期檢討，據此回應地區居民實際需要，提供特別措施及必要資源，落實本條例立法目的。\n\n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n\n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社會工作人員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n修正第二項，偏遠地區學校功能建置，除教師外，亦有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另有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如幹事、營養師、舍監、工友、司機、廚工……等），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修正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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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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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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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n\n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n\n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n\n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n\n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n\n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n\n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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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鑑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教育人員係指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教師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該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依違失之不適任情形，就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分別訂有不同規範。為避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涉及教師之任用限制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法有所扞格，並檢討本條例所定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n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六、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七、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現行實務上，校長所涉為性別平等案件，於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所涉為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爰於後段增列校長涉有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至校長所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逕予解聘。\n\n九、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爰予刪除。\n\n十、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一、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教育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無須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校長為各級學校首長，為避免其影響服務學校之審議結果，校長所涉為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其所涉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非性別平等案件，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審議結果辦理，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條件。\n\n三、教育部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是類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惟倘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雖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按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說明：「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2.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3.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4.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爰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五、又，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係指得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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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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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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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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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徐富癸",
      "林岱樺",
      "羅美玲",
      "張雅琳",
      "吳沛憶",
      "王美惠",
      "李柏毅",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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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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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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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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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月琴、林宜瑾、陳秀寳、陳冠廷、蘇巧慧等26人，有鑑於學校午餐長年為國人所關注之議題，近期發生多起學校營養午餐滲有異物、品質不良、食材過期、食物中毒等相關新聞，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究其原因，實乃因為現行規範學校營養午餐之法律規範，僅有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處理，其餘規範僅靠行政命令或根本尚無規範。考量營養午餐議題涉及層面之廣，跨足中央與地方自治事項，多數實務運作面對之問題，宜以法律位階之規範予以規制始較能解決問題。故為保障學生在校飲食營養健康，賦予全國學校午餐事務適當法源依據、促進校園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爰擬具「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提供午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n\n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n\n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n\n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n\n三、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四、原住民族學校。\n\n五、特殊教育學校。\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n幼兒園辦理學校午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n\n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n\n第四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n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n\n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n\n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n\n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四、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n\n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n\n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n\n二、有鑑於營養午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午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午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午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n\n三、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n\n四、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n\n五、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n\n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n\n一、審議學校午餐供應計畫。\n\n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n\n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n\n五、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供應之事務。\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n\n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n\n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n\n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n為落實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定之各項規劃，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n\n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n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n\n第二章　學校午餐之提供與採購\n章名。\n\n第十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n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時間，學期期間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則視需求供應。\n\n第十一條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n\n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三、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n\n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n\n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n\n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n\n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十二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n\n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與乳品之攝取。\n\n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前項之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午餐供應食應予尊重，不宜強迫提供。\n\n二、考量學校午餐製作需要時間製做多道菜色不僅造成人力問題，亦增加食安風險，且為避免廠商間惡性競爭，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及乳品之攝取。\n\n三、農業部為推廣我國國產食材，提出學校使用三章一Q食材（CAS臺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或臺灣有機農產品等標章認證、生產追溯二維條碼）補助獎勵金之措施，覆蓋率已達98%，惟考量部分食材並非我國所生產，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食材，並建立追溯機制以及配合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n\n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三條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n\n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午餐，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n\n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n\n第十四條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n\n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午餐費用及補助款、第三項午餐費用、第四項補助款及獎勵、第五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午餐費用之比率。\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n\n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供應費用。\n\n五、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n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n\n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n\n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n一、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二、為統合各學校午餐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n\n三、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n\n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午餐財務收支。\n\n第三章　學校午餐之相關人員\n章名。\n\n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n\n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第十三條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設計菜單。\n\n二、學校廚房衛生安全督導。\n\n三、學校午餐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養師，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由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學校午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之提供以及飲食營養教育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n\n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且實務運作中亦有中央廚房協助供餐之情形，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n\n四、第四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n\n五、第五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營養師有關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中央廚房、團膳廠商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八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請專職人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n\n前項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現行學校午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午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午餐執行秘書工作。\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午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校廚。\n\n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二百五十。\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聘用校廚。\n\n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n\n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n章名。\n\n第二十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n\n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n\n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n\n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n\n二、營養標示。\n\n三、過敏原資訊。\n\n四、食材供應業者。\n\n五、食材所具標章。\n\n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n\n七、團膳廠商。\n\n八、學校午餐成品照片。\n\n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一、學校午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n\n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午餐成品照片。\n\n三、第二項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n\n第二十二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午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n\n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n\n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n\n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n\n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n\n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n\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三條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n\n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公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n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n\n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n\n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應午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n\n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n\n第二十四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n\n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n\n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n\n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午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n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教案宣導剩食減量。\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學校膳食之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一、有鑑於現行對於學校飲食供應之規範係規定於學校衛生法中，自本法制定後，為避免重複規範孳生法律適用疑義，爰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n二、不在本法第三條所定「學校」範圍內之學校（如大專院校），仍適用本條所列學校衛生法規範。\n\n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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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50320000",
    "title":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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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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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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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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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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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鑒於我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實施《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婚姻及家庭已不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為避免法規文字僵固導致規範疏漏，故修正本法用詞。另，國人及社會對不同型態之家庭與情感樣態已日漸開放，本法所開放對象，應與時代俱進彈性動態調整。綜上，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受術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一、因應家庭型態多元，家庭樣態不再侷限於異性戀夫妻，故修正文字。\n\n二、新增人工生殖受術者，使婚姻不再是決定受術者能否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要件之一。\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且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九、人工生殖受術者（簡稱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以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之人。\n一、因應家庭樣態多元化，故修正第一項夫妻文字。\n\n二、由於社會型態迅速變化，人工生殖技術開放對象應隨社會變動有所擴張，故新增第一項第九款。\n\n第五條　以取出配偶之一方之精子植入配偶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家庭的性別樣態更加多元，婚姻也不再限於異性夫妻，應配合第二條修正納入多元受術者，故修正法律文字。\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依民法修正成年規定，爰修正條文規定。\n\n二、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一條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n單身者經第七條檢查及評估，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二、第一條修正後納入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故新增本條第三項，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程序。\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三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另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另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第二十四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另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n\n第二十五條　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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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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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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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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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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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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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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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林月琴",
      "蔡易餘",
      "李柏毅",
      "沈伯洋",
      "陳培瑜",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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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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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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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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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鑑於村（里）長於地方服務民眾，全年無休，除政令宣導，由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賦予村（里）長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此外，尚有地方政府賦予之各項工作，協助打造優良村（里）居住環境與維繫村（里）民之和諧，職務繁重，責任重大。惟相較起軍公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地方民意代表發給春節慰勞金，村（里）長並未有相關給與。基於衡平，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n\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有編列春節慰問金，然村里長辦理公務、舉辦地方里民活動等，維繫村里安樂和諧，辛勞程度幾近類同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為體恤其辛勞，爰增訂第五項，每年發給村（里）長春節慰勞金，全國村（里）長均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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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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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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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陳培瑜",
      "黃捷",
      "洪申翰",
      "陳俊宇",
      "林月琴",
      "王正旭",
      "黃秀芳",
      "邱議瑩",
      "羅美玲",
      "沈伯洋",
      "莊瑞雄",
      "劉建國",
      "林淑芬",
      "李坤城"
    ],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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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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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有鑑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皆明定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為保障消防人員之基礎勞動權益，爰擬具「工會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消防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組織及加入工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n\n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n\n教師及消防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n\n除前項規定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n一、有鑑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皆明訂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國外亦不乏消防員或公務員組工會之前例，包含英國、德國、韓國等，突顯保障消防人員團結權的重要性。\n\n二、然而依現行相關法規，消防人員無法組織工會、僅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組織協會，無法就自身勞動權益與政府協商，勞動權未受完整保障。\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消防人員得依據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n\n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及消防人員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n\n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n\n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n考量消防體系之特殊性，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消防員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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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鼓勵青年之自我發展、決策參與、就業促進，並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的生活品質與福利，系統性地強化青年相關政策，回應世代對於「青年主流化」所推崇的價值，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之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特制定本法。\n闡釋本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本法所稱之青年，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年齡的定義。\n\n第二款規定係按1986年12月4日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參考其「以人為本、於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等領域的發展」之內涵。\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公開、透明，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政策討論的權利，參採利害關係人的意見。\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範，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爰此，政府應致力促進及改善青年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規範，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職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平等機會，鄉鎮區教育資源應要均衡。爰此，政府應營造良善的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發展或提升技能，培養創造力。\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利及居住品質。\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爰此，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並提供青年良好的居住品質。\n\n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所需適當之生活水準。另據衛生福利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近20年來持續攀升。爰此，政府應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以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提供必要之協助。\n依「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與揭示之原則，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滿足青年為求經濟自由及生活穩定的基本條件。\n\n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範，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爰此，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支持青年參與文化活動，開展具創造性的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因應全球化趨勢之專業或技能，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確保青年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政府應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積極培育青年人才並提供公共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賦予青年實質的社會影響力。\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各級政府應有專責單位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並確保該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行政院亦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注。\n明定青年日，以節日訂定實施之方式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的關注。\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執行狀況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調修。\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為落實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與執行，同時因應國家發展及社會變遷，政府應廣納意見，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計畫，以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政府推動青年政策應建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之上，為確保研究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n\n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衡平全國鄉鎮區發展，政府應設立區域性的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以及民間單位的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以適當且及時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n第十九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自我認知發展。\n\n第二十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推動青年事務，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研商討論。\n\n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以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立法體例，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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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有鑑於我國民意代表、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從事涉及國家利益相關事務者，因該等人員知悉國家重大政策之執行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資訊，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應先申請，並由相關機關審查許可。受本條例規範之國安管制人員，如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應申報接觸往來情形；如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有影響國安之虞，應命受國安管制人員停止或改正行為，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款機關（構）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定人士與臺灣部分黨派人士近期對於「一國兩制」頻繁發表立場，更有非現任及現任民意代表無視臺灣人民意願接續訪中，此情事已嚴重干擾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人赴大陸地區，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挹注，並從事國家重點領域產業之研究，該等研究人員對國家安全及國家經濟戰略之重要，不低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新增第四項第七款規定。\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重要功能持續之運作。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者，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亦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的必要，爰新增第四項第八款規定。\n\n四、另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然秘密會議之參與者除立法委員外，立法院之議事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相關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亦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的必要，爰新增第四項第九款規定。\n\n五、按《反滲透法》第九條規定，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將滲透來源區分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機關（構）派遣之人等類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影響之風險，均不低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的可能。故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實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爰新增第九項規定。\n\n六、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知情卻無法阻止該行為，增訂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爰修正第十一項規定。\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為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調修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立法體例，並考量係為保護國家利益，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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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47420000",
    "title":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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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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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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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秀寳",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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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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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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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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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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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莊瑞雄等19人，鑒於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現象，又根據國發會統計預估，至2030年，我國勞動力缺口將達40萬人，亟待修法增加外國專業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補足我國短缺之勞動力，以維持我國經濟發展動能，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或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三者不得合併折抵。\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修正第四項，原條文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n\n二、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增列取得學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與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相同，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n\n三、修正第四項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二年；增列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n\n四、合併折抵之禁止規定，文字配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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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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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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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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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17"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1-19,2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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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狀態":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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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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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47460000",
    "title": "「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7",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
    "cosigners": [
      "賴惠員",
      "范雲",
      "蔡易餘",
      "黃秀芳",
      "邱議瑩",
      "吳秉叡",
      "林月琴",
      "郭昱晴",
      "王正旭",
      "王定宇",
      "張宏陸",
      "李柏毅",
      "吳沛憶",
      "張雅琳",
      "徐富癸",
      "王美惠",
      "陳素月",
      "沈伯洋",
      "郭國文"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21人，鑒於一九六○年代開始，隨著傳統農業式微，工業化發展、產業結構變化，造成大量人口往都市集中。原住民設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人數已高達全體原住民人口之百分之四十九以上，並經推估，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之族人大約一成到三成實際居住都市地區，故實際上居住在都市的原住民人口數約為全體原住民人口數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揭示：「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爰擬具「都市原住民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都市原住民族生存及基本權利，促進都市原住民族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及總統原住民族政策主張：「強化都市原住民與原鄉間的支持網絡，創造其公平發展機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都市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都市地區：係指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鄉（鎮、市、區）。\n\n二、都市原住民：係指居住於都市地區之原住民個人。\n\n都市原住民族：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且居住於都市地區。\n一、本條例用詞定義。\n\n二、本條所稱原住民、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定義。\n\n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於都市原住民族各項發展，其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n政府施政應有堅實財政規劃，以推動都市原住民族政策，爰規定經費來源。\n\n第五條　為保障都市原住民族對地方政府推動原住民族政策之程序參與權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任務編組業務涉及原住民族事務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成員應有都市原住民族代表。\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都市原住民族代表及教育文化、族語振興、衛生福利、就業保障、經濟建設有關機關代表召開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會議，進行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規劃之審議、諮詢及推動。\n\n前項各都市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及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為協調、溝通都市原住民發展政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協調會議；如有需求，得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臨時協調或溝通會議。\n\n前項協調、溝通會議，各原住民族代表出席人數不得少於總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n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對於地方政府之程序參與權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設置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任務編組，均應有一定比例之都市原住民族代表。但該任務編組之設置法規另有規定者，應適用該法規。\n\n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推動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n\n三、為利於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政策之推展，避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間有政策難以落實推動不易之情事，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協調會報。\n\n第六條　原住民設籍達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都市地區，其調解委員會應置一席以上原住民族委員，以協助處理原住民族調解事務。\n為確保地方政府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業務時，充分尊重原住民當事人之文化需求。\n\n第七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時，應納入原住民族地區、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等分析統計，作為各項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政策與措施訂定之參據。\n\n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協助）所轄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生活狀況調查及建立人口資料庫。\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各項第一級公務資料統計調查時，應一併納入（身分證資料及地區），俾以研訂原住民族施政計畫、規劃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社會發展、產業創新、經濟發展與住宅安居之主要參據。\n\n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展都市原住民族參與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及保存，並連結原住民族地區部落、依據各族群特色協助或舉辦歲時祭儀活動，並規劃、推動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返鄉參加部落歲時祭儀。\n為支持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舉辦歲時祭儀活動，以保存及傳承祭儀文化，強化族群認同，凝聚族群共識。\n\n第九條　政府應考量都市原住民之文化傳承及發展需求，提供適當空間以作為文化傳續場域，並於設置之原住民族文化場館及相關空間進行文化保存、傳承與發展，包含辦理原住民族文化之傳承、展示、收藏、教育、社群溝通及歲時祭儀等。\n藉由原住民族文化場館提供之活動，體現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促進族間相互認識及尊重，有助於族群永續發展。\n\n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維護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於機關（構）、學校、團體、教會及家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權利，獎勵及補助以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n\n一、保障學齡前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鼓勵及表揚所屬學校落實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之族語及文化課程。\n\n二、運用科技提高都市原住民接觸及學習族語之機會。\n\n三、營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友善環境。\n\n四、鼓勵轄內教會使用原住民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活動。\n\n五、鼓勵原住民族家庭於日常生活使用族語並營造家庭族語環境。\n\n六、優先補助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傳統祭儀、文化傳承、樂舞展演、體育競賽等活動。\n\n七、優先補助原住民族個人、家庭、人民團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所需之教學、設備、翻譯或其他活動。\n\n八、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事項。\n一、政府應協力投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各項工作，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因未有傳統部落族語文化資源，需額外提供族語學習機會、建置學習平臺場域、促進推廣使用及營造友善環境。\n\n二、為營造都市族語友善使用空間，明定政府得優先補助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為主之活動，以增進族語使用場域。\n\n三、為利都市地區原住民族語言學習及教學，明定得優先補助原住民族語言所需教學、設備、翻譯等。\n\n第十一條　地方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保障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學習權利，得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拔擢原住民族青年人才；得視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學生社會適應需要，辦理課業及生活輔導。\n為加強都市地區原住民學生新時代的適應力和競爭力，都市地區地方政府得視其需要於課後或寒暑假期間，提供原住民族歷史、語言等多元化課程，引導其有效學習。\n\n第十二條　政府應結合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建構都市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n政府應共同建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做法包含自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等，研發符合在地文化脈絡或特殊需求之特色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創新，培育原住民族人才及現代公民。\n\n第十三條　為建立都市地區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制及健全其社會制度，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及原住民族團體依其傳統習慣推舉原住民族領導人及幹部，並得編列原住民族領導人及幹部事務作業費。領導人之稱呼尊重各族傳統習慣。\n移居都市之原住民為延續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多會自行辦理文化祭儀活動，並按傳統慣習或民主方式推舉選族群領袖，爰為支持文化傳承以及鼓勵有志投入文化工作之族人，政府得編列幹部事務作業費。\n\n第十四條　為確保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基本需求，政府應規劃各項社會福利、醫療與扶助措施，以增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獲得援助之管道。\n\n政府應積極協助主動提供適當場地、輔導都市地區原住民個人及人民團體，優先設立符合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特性之文化照顧服務。\n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n\n二、為確保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基本需求，爰規定政府應規劃各項社會福利、醫療與扶助措施，以增加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獲得援助之管道。\n\n三、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十八、二十四條規定，已指出推動長照服務應考量多元文化特色、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爰為政府應強化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社會支持網絡之規定，尤應特別保障弱勢權益；並應發展符合都會地區原住民族長者適切性之專業照顧服務，提升長者照顧品質。\n\n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都市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保留百分之三十採購件數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僅限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下稱原住民廠商）承包；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原住民廠商得標比率仍低（約占35%至45%）。為進一步保障原住民廠商得優先承包都市地區之採購，爰明定位於都市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得保留百分之三十採購件數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俾能實質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輔導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並建構原住民族地區及都市地區原住民族產業連結，以促進通路拓展及原住民族業者之合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n\n為瞭解經濟及產業發展動態，政府應建置及定期更新事業體資料庫。\n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發展其經濟產業。\n\n二、參酌原住民族經濟產業發展進程，原住民族企業、組織已稍具營運基礎及發展規模，有拓展國內外市場需求，惟通路建構、對外貿易及洽談國際合作需專業輔導及協助，故明定法源作為設置專責法人之依據，並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之條文，保留設置方式、成立與否之空間。\n\n第十七條　政府應策訂都市地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補助建購、修繕住宅、租金補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獎勵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並積極推動都市原住民族聚落營造。\n\n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至少應按轄區內都市地區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n一、明定政府應制定有別於原住民族地區，且符合都市地區原住民族需求之住宅政策，並得依都市地區物價指數與消費水準，調整補助資格及額度，積極推動建購、修繕住宅補助、租金補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興辦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及聚落營造等事項。\n\n二、都市原住民族聚落係指本會列管都市原住民族群居聚落，或其他具有原住民族居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或基地所在及周邊原住民家戶居住或聚集戶數達一定規模以上，經本會專案核定之聚落。\n\n三、本會現今列管之十三處都市原住民族群居聚落，為新北市三鶯、南靖、北二高、溪洲、小碧潭、青潭及快樂山部落；桃園市崁津及撒烏瓦知部落；新竹市那魯灣部落；臺中市花東新村及自強新村部落；高雄市拉瓦克部落。\n\n四、營造係透過社區總體營造理念，建立屬於該聚落之意象或公共設施，例如興建聚會所、設置原民文化意象、景觀營造等均屬之。\n\n五、參考「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五條「內政部興辦之社會住宅，至少應按社會住宅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條文。\n\n第十八條　聚落位於依法禁止、限制建築地區、公共設施預定地或經政府認定之安全堪虞地區，該聚落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勘選依法得為建築、地理區位安全無虞且適宜居住之土地，規劃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並協助取得建物合法使用權利。\n\n前項興建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申請撥用或由聚落申請承租。\n一、為利都市原住民族聚落規劃新建住宅之推動，興辦機關應先徵詢部落意見，經部落取得共識後，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其內容應含新建住宅之建物權屬、用地取得方式及取得後權屬等具體方案。\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興建住宅需用土地，得以徵收、撥用或由聚落承租取得。\n\n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條例須定應施行細則，並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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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范雲等17人，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擴大所謂「間諜行為」範圍，大幅提高國人赴中風險，為保障我國民選公職人員人身安全，俾便相關機關適時提供協助，並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實有強化我國國家安全機制之必要，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特定人員赴中申報許可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民選公職人員，除第四項另有規定者外，應向內政部申報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其申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其涉嫌犯罪者，並應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偵辦：\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一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一、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擴大所謂「間諜行為」範圍，大幅提高國人赴中風險，為保障我國民選公職人員人身安全，俾便相關機關風險提示，並適時提供協助，以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明定除第九條第四項之特定民選公職人員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其他民選公職人員，包括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代表及村（里）長赴大陸地區前應向內政部申報，爰修正增訂第三項末段規定，並授權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辦法。\n\n二、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將立法委員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三、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四、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五、《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六、配合第四項增列相關人員返臺後通報機關，修正第五項文字。\n\n七、第四項新增各款受管制人員範圍關於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均涉及抽象法律概念，為求適用上明確，爰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修正第六項。\n\n八、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九、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為處置，如有涉及違反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時，並應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辦。\n\n十、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十一、增訂第十六項，明定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一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二項文字。\n\n二、增列第六項，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增列第七項，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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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擴大所謂「間諜行為」範圍，大幅提高國人赴中風險，為保障我國民選公職人員人身安全，俾便相關機關適時提供協助，並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實有強化我國國家安全機制之必要，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特定人員赴中申報許可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民選公職人員，除第四項另有規定者外，應向內政部申報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其申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擴大所謂「間諜行為」範圍，大幅提高國人赴中風險，為保障我國民選公職人員人身安全，俾便相關機關風險提示，並適時提供協助，以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明定除第九條第四項之特定民選公職人員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其他民選公職人員，包括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代表及村（里）長赴大陸地區前應向內政部申報，爰修正增訂第三項末段規定，並授權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辦法。\n\n二、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三、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四、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五、《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六、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七、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二項文字。\n二、修正第三項，增訂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三、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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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五、前四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五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本條第四項第一款修正。\n\n二、依現行規定，縣（市）長於退離職後，並未受到三年管制時間之限制，然其任命之副手及局處首長皆屬政務人員，而有三年管制之必要。查行政院2002年提出之修正草案，亦將縣（市）長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同列在第四項第一款；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爰新增第四項第四款，原條文第四項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修文字，將縣（市）長及縣（市）議員皆列入三年管制期間之列，並配合款次調整，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n\n三、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四、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五、《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六、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七、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n\n二、修正第三項，增訂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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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為完善國家安全法制，現行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人員赴中國管制規定仍有不足之處，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修正擴大國家管制對象範圍、增訂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中國黨政軍往來申報義務，並增訂因應處置機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一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將立法委員赴大陸地區，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配合第四項增列相關人員返臺後通報機關，修正第五項文字。\n\n六、第四項新增各款受管制人員範圍關於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運營人員之認定標準均涉及抽象法律概念，為求適用上明確，爰明定其認定標準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管制名單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報請內政部核定，修正第六項。\n\n七、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八、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九、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十、增訂第十六項，明定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一項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二項文字。\n\n二、修正第三項，增訂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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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六、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七、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八、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應向行政院，縣（市）長、縣（市）議員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五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另依現行規定，縣（市）長於退離職後，並未受到三年管制時間之限制，然其任命之副手及局處首長皆屬政務人員，而有三年管制之必要，查行政院2002年提出之修正草案，亦將縣（市）長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同列在第四項第一款；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將縣（市）長、縣（市）議員、直轄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一併納入本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文字未修正。\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五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六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五、配合第四項之修正，修正第五項文字，並修正第六項及第十四項所引款次。\n\n六、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七、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n\n二、增列第六項，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增列第七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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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鑑於中國「反間諜法」生效後，由於該法定義不清且詮釋權過大，已發生多起國人不明原因被留置於小房間詢問、盤查，檢查行動電話與筆記型電腦相關資訊，甚至立法委員亦被無理對待。科技日新月異，亦難排除所持通訊裝置遭植入木馬程式或監控軟體之可能。\n\n二、立法委員參與國家機密預算審議，其涉密程度不亞於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受到國安管制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將立法委員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俾便相關機關適時警示風險並提供反監控之相關協助。\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罰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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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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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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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9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立法委員、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臺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將立法委員赴大陸地區，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臺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十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配合第九條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修正第二項文字。\n\n二、修正第三項，增訂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三、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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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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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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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寳",
      "洪申翰",
      "羅美玲",
      "王美惠",
      "沈伯洋",
      "陳俊宇",
      "林月琴",
      "陳培瑜",
      "王正旭",
      "陳冠廷",
      "郭昱晴",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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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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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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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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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鑑於民間補習班轉介民眾辦理貸款繳交補習費用，因課程爭議或惡意倒閉等問題引發之還款糾紛頻傳，學生亦因與業者間消費糾紛，影響日後個人信貸聲譽，爰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之一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n\n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禁止短期補習班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介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之個人或法人簽訂貸款契約支付費用，避免造成學生因與業者間消費糾紛，影響學生日後個人信貸聲譽。\n\n三、第二項罰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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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42040000",
    "title": "「再生醫療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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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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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羅美玲",
      "林楚茵",
      "吳秉叡",
      "賴惠員",
      "陳秀寳",
      "郭昱晴",
      "王正旭",
      "蔡易餘",
      "吳思瑤",
      "王定宇",
      "許智傑",
      "李柏毅",
      "張雅琳",
      "黃捷",
      "吳沛憶",
      "沈伯洋",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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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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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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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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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8人，鑑於新興生醫技術發展迅速，再生醫療領域已於國際間蓬勃發展，為促進我國相關領域之發展，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爰擬具「再生醫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推動產業發展，維護病人權益，普惠國民使用，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n\n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n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n\n(一)輸血。\n\n(二)使用血液製劑。\n\n(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n\n(四)人工生殖。\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n\n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n\n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n\n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n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n\n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四條。又再生製劑為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藥品，不包括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再生技術所使用小規模客製化之製品。\n\n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n\n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再生醫療亦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n\n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再生醫療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n\n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n一、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n\n二、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一項計畫，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n\n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n\n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n\n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n\n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n\n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n\n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n\n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n\n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n\n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n\n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與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之受審議人有利益衝突，應迴避。\n一、再生醫療複雜性高，且進步快速，為彰顯政策推動周妥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為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性質為任務編組。另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並使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爰配合於第七款定明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為再生醫療審議會任務範疇。\n\n二、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n\n三、第三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執行審議業務時，與受審議人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n\n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n\n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n\n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n\n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n\n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委由相關機關（構）、醫療機構等或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之事項，以公益性為前提，為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之相關運用。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n章名。\n\n第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除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或本法施行前，醫療機構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再生醫療技術之情形外，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n\n有關第一項規定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依醫療法、人體研究法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n一、具再生醫療有技術性高、複雜度高且發展快速多變之特性，為確保醫療機構之執行或細胞之操作具有一定之成熟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病人安全有效之治療，爰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除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或於本法施行前醫療機構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醫療技術之情形外，應依醫療法規定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n\n二、依本法進行之人體試驗具有相當風險性，為保障受試者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其施行宜有嚴格之限制，援引醫療法、人體研究法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n\n三、參考美國基因與細胞治療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Gene + Cell Therapy，簡稱ASGCT）有關人體/臨床試驗流程（Clinical Trials Process），針對具有未滿足醫療需求之嚴重或罕見疾病，現有療法無法充分解決其治療或診斷問題，或基因、細胞治療等風險太大，無法於健康受試者施行，惟其目標仍應充分探討接受治療後之各項結果，確認效益大於風險，以使最終能核准用於更廣泛之病人身上。再生醫療依醫療法規定應進行人體試驗，而在臨床試驗中傳統期別模式不再明確，且人體試驗之範圍與目的性有異於臨床試驗之情形，爰將視整體發展狀況，另訂定相關規範辦法管理。\n\n第八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者，免進行或免完成人體試驗。\n\n前項規定條件、申請、案例數限制、倫理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醫療機構執行第一項再生技術前，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第一項情形者，免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一、依第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但臨床上有個案為治療特殊病人於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之緊急需求（以下稱恩慈治療）者，得例外免於國內進行或完成人體試驗，以符合人道主義與兼顧病人急迫需求，並維護醫療機構原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已取得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第一項恩慈治療遭浮濫使用，並能符合醫學倫理，其條件、申請、案例數限制、倫理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一項再生技術，雖免進行或免完成人體試驗，但其執行前仍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第一項情形，或有輸入再生製劑、使用小規模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或不具規格化與商品化特性之產品之需要者，因屬個案核准之恩慈治療，有其急迫需求，為免醫療機構無法執行該再生技術，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九條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n\n二、製造雜交體。\n\n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n\n四、繁衍研究用胚胎。\n\n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n\n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n將現行「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之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符合法制精神，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國內業者投入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以促進再生醫療之臨床應用量能提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獎勵或補助相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三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n章名。\n\n第十一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再生醫療。\n再生醫療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再生醫療之執行屬醫療行為，其尚處於發展階段，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執行場所應以醫療機構為限，以確保有適當之設施、設備，降低不必要之風險，應專屬為醫療機構執行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施行前，醫療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再生技術，依據本法施行前之核准條件，為第一項規定之登記。\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n\n四、第四項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之人體試驗，已證實其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且為應用再生技術於臨床治療對同類病人得提升治療效益者，本法施行前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三規定，應以本法施行前後辦法之銜接，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三條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為確保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對於專科醫師資格及訓練等要求，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n\n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二項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n\n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可能效果與不良反應、費用、救濟措施及相關必要事項。\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應具備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護病人權益，參考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前應充分說明所執行之再生醫療、風險、效果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為確保醫療機構所為告知事項充分，且有一致性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n\n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另就未成年者之紀錄，為加強保護未成年人，於但書規定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第四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n章名。\n\n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八條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n前項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申請條件與程序、保存項目、許可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與人員資格、品質管理、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商業運用利益回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或未成年人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n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胎兒、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n\n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n\n二、為保護胎兒、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身體法益，第五項規定其同意書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以援引司法程序為保護效果之強化。\n\n三、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六項規定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內容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四、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三、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四、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五、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六、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七、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八、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九、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九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法人或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為限。\n\n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n\n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惟相較於發展成熟之醫療行為，再生醫療為新興領域，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為兼顧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且考量再生醫療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並由團隊共同執行，其廣告主體應以經核准執行之醫療機構為限，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n\n第二十二條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n\n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n一、再生醫療亦為醫療行為，且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常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依據醫療法規定，均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再生醫療為新興生物科技，尚處於發展中，且檢測、抽取檢體、治療行為等，必須採取侵入皮膚、抽取組織、血液，或將相關組織或細胞之培養、調整或改造物注入身體，涉及細胞、組織改造，其方式均具侵入性且不可逆，一旦實施難以回復。因此，一旦人民因受組織、細胞之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執行之再生醫療廣告引誘招攬而參與相關行為，將直接接受相關侵入性或不可逆醫療行為，難認相關廣告無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因此再生醫療廣告較一般醫療廣告，更須給予較高度之管理。本此，考量再生醫療廣告對人民可能發生侵害之嚴重性，以及若不採取事前審查，並無其他較佳方式可事先預防或阻免人民在受不當廣告吸引後因接受再生醫療所生對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或難以回復之影響；就其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採取之手段。\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執行恩慈治療之再生技術，乃就有急迫需要之個案病人為例外核准規定，非屬常規醫療，為免遭濫用及產生倫理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n\n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再生技術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或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結果報告。\n\n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案例數、效果、不良事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第一項報告統計之醫療品質資訊。\n一、為定期評估經核准之再生技術執行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定期或依通知提出執行結果報告。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三、為確保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n\n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行之事項，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n\n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n\n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n\n四、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n\n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n\n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n\n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n一、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緊急執行再生技術之特殊情況外，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n\n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救濟方式除保險理賠外，亦可為後續之醫療照顧、居家照顧等，非以金錢為限，不宜僅限以責任保險為之，而採將責任保險作為救濟措施之一種，併予說明。\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再生醫療廣告。\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進行或未完成人體試驗。\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n\n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以禁止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n\n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許可執行細胞操作。\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設置細胞保存庫。\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非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非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刊播招募廣告。\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再生醫療廣告。\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n\n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五年內再犯者最高得處規定上限之十倍以下之罰鍰。\n\n有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得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沒入其執行再生醫療之設備及再生製劑。\n一、因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甚鉅，爰於第一項各款定明非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各款定明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避免其所執行之再生醫療、操作或保存之細胞對使用者健康造成危害，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於第三項規定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並五年內再犯者，提高處罰上限為規定上限之十倍罰鍰。\n\n四、第四項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得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另就有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明定得沒入其執行再生醫療之設備及再生製劑。\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未完備同意程序使用再生醫療組織、細胞。\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刊播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廣告。\n\n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n一、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又依第一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及登記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其名稱，五年內再犯者最高得處規定上限之十倍以下之罰鍰。\n\n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並得另行移交司法機關辦理。\n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應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以及五年內再犯者，提高處罰上限為規定上限之十倍罰鍰。\n\n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應採取立即廢止之原則，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並視情節得另行移請司法機關介入審理，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n\n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n\n四、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n\n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n\n十、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n\n十一、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n\n十三、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n\n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鍰，以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刑事處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於非醫療機構處罰機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n規定依本法裁處醫療機構與非醫療機構之罰鍰、與刑事處罰時，其處罰對象。\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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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鑑於再生醫療技術係依醫療法及其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管理，而再生醫療製劑歸類為生物藥品，以藥事法管理，定有相關審查基準等規範。惟再生醫療之型態及技術新穎，現行管理架構恐難以完全滿足再生醫療需求及促進再生醫療之發展，爰擬具「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並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n一、鑒於再生醫療製劑（Regenerative medicinal products）蓬勃發展，為健全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特針對該製劑之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並考量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接受先進治療權益，爰參考國內外立法例制定本條例。\n\n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如藥商之管理、藥品及其廣告之管理、稽查與取締及費用收取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再生醫療製劑之定義。又再生醫療製劑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併予敘明。\n\n第四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n\n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n\n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n參考歐盟管理規範，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包含基因治療製劑、細胞治療製劑、組織工程製劑及前三類製劑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之複合製劑，將規格化及製程標準化之再生醫療製劑，納入管理。\n\n第五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n\n前項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n一、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定義。前者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後者屬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該二業者依藥事法第十四條規定，均為「藥商」。\n\n二、再生醫療製劑屬人用生物藥品之一，且製造過程涉及新興生物技術之應用，爰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應聘用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又考量再生醫療屬新興產業，且再生醫療製劑之樣態多元，為使製造業者聘用適任之人員，爰不另設工作經驗之要件，保留實務上依製劑特性及需求聘用相關專任人員之彈性，併予說明。\n\n第六條　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條件或期限之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n\n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落實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後，始得製造或輸入。\n\n(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得核給藥品許可證；其屬裁量性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附加附款。然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特定情狀下，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得核予有附款之許可。\n\n(三)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審查要求及審查密度與核給藥品許可證者有間，行政程序法雖已就附款之種類予以規定，然就部分特定之事項要求或條件有定為附款內容之必要，爰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附加之附款應包括事項，以利申請者及審查者有所依循，藉以保障病人權益，併予說明。\n\n二、考量核予有附款許可為權宜措施，目的係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為求有附款許可之核予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專業評估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予有附款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倘經初步專業評估，認其安全及療效顯不足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駁回。\n\n三、第三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可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有附款許可或其授權者輸入。\n\n第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登記、或有附款許可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n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n\n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n\n依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移轉及展延者、換發與補發，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n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管理上市後之藥品許可證，第一項定明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藥品許可證效期為五年，另基於該效期係自許可證登載之發證日期起算，爰併規定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藥品許可證失其效力並予註銷。 \n\n二、\n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藥品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以及換發時原藥品許可證之處理方式。 \n\n三、\n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及補發等事項訂定準則規範之。\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並以核給一次為限，且期滿不得展延。\n\n中央主管機關對取得前項有條件期限許可之製劑，得依風險程度，公告使用該製劑之醫療機構範圍及醫師資格。\n\n未符合前項公告範圍之醫療機構或資格之醫師，不得使用該再生醫療製劑。\n一、為顧及具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得儘速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參考日本藥事法「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nd  time-limited approval）」之立法精神，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醫療法」所定「再生醫學先進療法（Regenerative Medicine  Advanced Therapy，RMAT）」之認定條件中，針對嚴重疾病且初步臨床證據顯示可滿足醫療迫切需求者予以加速審查機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失能之嚴重度、治療方式之替代性，並經整體評估其效益及風險（benefit and risk）後，於足以推定所申請適應症之初步療效性（preliminary efficacy），及可確認其安全性（confirmed safety）之情形，例如從第二期臨床試驗顯示可推估安全與初步療效，並可達到風險與效益之平衡，核予附加附款且許可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並以一次為限、期滿不得展延，以期符合資格之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n\n二、考量取得有條件期限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醫療效能尚須更充足之科學證據進行評估及確認，於尚未完全證實療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其使用機構與人員之範圍及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未符合第二項公告者，不得使用該再生醫療製劑。\n\n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n\n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n\n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未履行有條件期限許可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有條件期限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九條核予再生醫療製劑有附款許可，所應附加之附款內容。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係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於經審查風險效益，確認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與取得藥品許可證者仍有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申請案之具體情狀，要求藥商完成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擬訂該類製劑之收費費額及其收取方式（如依療程分段收費等）；提出病人因使用該類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或其他指定事項作為附款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又第三款之不良反應、障礙、嚴重疾病之定義，參考藥害救濟法第三條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定明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履行附款後，該許可所有人經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有附款許可之事由。\n\n第十一條　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n\n前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自體使用者，應依前項所定之辦法接受篩選及測試，但其合適性之判定得不受該辦法之限制。\n一、為保障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即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其製造、輸入業者應針對人體組織、細胞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有關提供者合適性之認定、篩選及測試項目等事項屬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且其科學發展具多變性，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三、為有條件放寬傳染性疾病的風險評估篩選，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二條　為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其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或未成年人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n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為胎兒、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取得之書面同意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n\n本條及第十三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一、為保障國人權益，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者，應清楚告知所提供細胞或組織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n\n三、為保護胎兒、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身體法益，第六項規定其同意書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以援引司法程序為保護效果之強化。\n\n四、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七項規定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內容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第十三條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用途。\n\n三、所製成再生醫療製劑預定之適應症及適用對象。\n\n四、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五、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六、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七、提供程序可能產生之風險、發生率及處理方法，及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八、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九、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十、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十一、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二、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取得第十二條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其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非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商不得為細胞或組織提供者招募廣告。\n\n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明定非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商不得為細胞或組織提供者招募廣告。\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之藥品廣告規定。\n\n第十五條　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商刊播細胞或組織提供者招募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及刊播方式，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為之。\n\n招募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n\n發現已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委託刊播廣告者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n\n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名稱、身分證、藥商許可執照字號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電話及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招募廣告之有效期限、刊登標的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重大資訊，且組織、細胞之取得為侵入性行為，操作或實施不當可能造成其提供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較一般醫療行為更具高風險性，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故就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之內容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n\n二、第一項定明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亦不得有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三、第二項明定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商於刊播細胞或組織提供者招募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圖畫、影音、或言詞等內容及刊播方式，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四、第三項明定招募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n\n五、第四項規定如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置權限。\n\n六、第五項明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七、第六項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應查緝需求，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追查。\n\n八、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且其製造須取得人體組織或細胞，其提供者擇定之對象及條件因再生醫療製劑類別而有異，爰第六項定明招募廣告得刊播、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及刊播地點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第十六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製造及運銷，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運銷、製造許可，並符合再生醫療製劑優良製造及運銷準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及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n\n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運銷，或未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製造或運銷者，依藥事法規定裁處。\n一、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及運銷之品質，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運銷、製造，且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始得製造及運銷。\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該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n\n前項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製劑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使用之潛在風險，須確認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品項於上市後指定期間內須進行安全監視，業者即應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盡監視及評估之責任，以利再生醫療製劑之風險控管。另為使醫療機構配合執行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安全監視事項，併定明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之使用紀錄或不良反應等安全監視資料之規定。\n\n二、鑒於再生醫療製劑均有其潛在風險，需透過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審視該等製劑上市使用之風險變化趨勢，並視情形研擬相關因應措施，以維護病人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製劑有安全疑慮、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得令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綜合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潛在風險、個案情形及對病人影響程度，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其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者及醫療機構，對安全監視之執行方式及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又考量醫療機構提供之安全資料及報告恐涉及個人資料（如使用紀錄及病歷等），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須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針對蒐集之資料進行適當安全維護，爰授權於前述辦法中定明蒐集資料之限制及維護事項，併予說明。\n\n第十八條　藥商及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n\n前項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資料保存期限至少為十五年。\n一、為有效監控再生醫療製劑之流向，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販賣再生醫療製劑之業者及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之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管理資料，確保病人用藥權益。又該等資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範圍、保存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三、第三項規定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之資料紀錄之保存年限，以和「再生醫療法草案第十六條」競合。\n\n第十九條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販賣業者及醫療機構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以追蹤施用再生醫療製劑病患、受試者延遲性不良反應；對於因再生醫療製劑所引起之未預期嚴重不良反應，應行通報。\n\n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委員會，以定期審議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及長期追蹤報告，並公開相關報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n\n前二項規定之長期追蹤機制之執行方式、追蹤條件與時程，及未預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及長期追蹤報告之審議，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再生醫療製劑所涵蓋之範疇囊括基因治療，而基因治療之產品是否影響人類基因結構，仍屬未知。爰參酌美國FDA針對基因治療產品之指引，要求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販賣業者及醫療機構應依規範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爰訂第一項。\n\n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籌組委員會定期審議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及長期追蹤報告，並公開報告。\n\n三、第三項規定長期追蹤機制之各項規劃與執行、以及第二項規定委員會之組成等細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條　使用取得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依所附加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救濟措施辦理；使用取得藥品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適用藥害救濟法之規定。\n使用再生醫療製劑所生之藥害，依取得許可之種類定明其適用之救濟措施或法規。\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招募廣告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用具相關學歷及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或原查驗登記事項，或擅自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合適性，擅自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組織、細胞，製造再生醫療製劑。\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藥商為招募廣告。\n\n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或醫療機構未提供安全監視資料。\n\n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監視報告內容、繳交期限或監視期間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n\n十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或保存期限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n\n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新增制度與措施須給予業者準備及緩衝期間，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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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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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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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等23人，鑒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已多年未進行修訂，考量議員所聘之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隨之增加，且物價指數上升，基本工資亦有所調漲，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十八萬元。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按通案調幅調整，調整後之費用總額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n公費助理費用及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明定直轄市、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明定各議會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n\n二、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與酌增縣（市）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規定為四人。\n\n三、考量本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徵才，並適度縮短直轄市、縣（市）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第二項助理費總額於直轄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八萬元。另考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為使助理補助費總額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爰參酌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立法體例予以明定；又為明確調整後總額及施行日期俾憑議會遵循，增訂第一項但書，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之。\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增加百分之十。\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n\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問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n一、考量行政院依法核定屬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並需更著重執行照顧與保障原住民族之法令與政策，且該村（里）長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五萬五千元。\n\n二、村（里）長為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中央各部會主管法規有賦予任務者，遍及社政、兵役、警政、營建、消防、衛生、環保、農漁業、選舉等領域，亦須負擔來自於各級地方政府賦予的工作，職責繁重。考量現行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軍公教人員，甚至議員助理等都有酌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春節慰勞金予以慰勞整年辛勞，又各行業亦多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例，基於衡平原則與慰勉村（里）長執行職務之辛勞，爰新增第五項村（里）長每年得支給春節慰勞金，全國村（里）長均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方式辦理。至如有村（里）長換屆、補選、停職、解職、當年任職未滿十二個月或破月等情形，則其春節慰勞金支領數額，則參照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支給規定及軍公教人員支給年終工作獎金規定處理。\n\n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考量本次修正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因素，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第七條有關村（里）長支給春節慰勞金部分，為利明確，係指一百十四年之初即發給一百十三年度之春節慰勞金，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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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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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10",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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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吳沛憶",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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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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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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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沈伯洋",
      "王正旭",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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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羅美玲",
      "李坤城",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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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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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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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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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5人，為強化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中的宣傳品規範，讓選民得以清楚辨識候選人與政黨的關係，避免選舉過程中的虛偽宣傳與混淆視聽，以提升選舉的公平性和真實性，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非政黨推薦候選人未經政黨授權不得在宣傳品上使用政黨負責人頭像、政黨負責人姓名與政黨標章；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n\n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n修正條文明確規範非政黨推薦候選人未經政黨授權不得在宣傳品上使用政黨負責人頭像、政黨負責人姓名與政黨標章，讓選民得以清楚辨識候選人與政黨的關係，保持選舉的公平性與真實性。",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223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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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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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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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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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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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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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林俊憲等17人，鑒於多年來，細胞治療等再生醫療相關技術已發展多年，且相關技術尚未有專法規範，多年來僅僅憑據特管辦法管理之，而特管辦法針對現今之相關技術已難以全數規範之，導致亂象叢生，為使我國細胞治療等再生醫療技術與規定得到妥善規範，爰擬具「再生醫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普惠國民使用，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n\n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n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n\n(一)輸血。\n\n(二)使用血液製劑。\n\n(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n\n(四)人工生殖。\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n\n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n\n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n\n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n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n\n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四條。又再生製劑為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藥品，不包括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再生技術所使用小規模客製化之製品。\n\n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n\n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再生醫療亦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n\n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再生醫療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n\n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n一、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n\n二、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一項計畫，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n\n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n\n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n\n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n\n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n\n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n\n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n\n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n\n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n\n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n\n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再生醫療複雜性高，且進步快速，為彰顯政策推動周妥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為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性質為任務編組。另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並使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爰配合於第七款定明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為再生醫療審議會任務範疇。\n\n二、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n\n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n\n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n\n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n\n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招募及推廣。\n\n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委由相關機關（構）、醫療機構等或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之事項，以公益性為前提，為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之相關運用。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n章名。\n\n第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除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n一、再生醫療亦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並具有技術性高、複雜度高且發展快速多變之特性，為確保醫療機構之執行或細胞之操作具有一定之成熟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病人安全有效之治療，爰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除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應依醫療法規定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n\n二、依本法進行之人體試驗具有相當風險性，為保障受試者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其施行宜有嚴格之限制，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依醫療法、人體研究法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n\n三、參考美國基因與細胞治療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Gene + Cell Therapy，簡稱ASGCT）有關人體/臨床試驗流程（Clinical Trials Process），針對具有未滿足醫療需求之嚴重或罕見疾病，現有療法無法充分解決其治療或診斷問題，或基因、細胞治療等風險太大，無法於健康受試者施行，惟其目標仍應充分探討接受治療後之各項結果，確認效益大於風險，以使最終能核准用於更廣泛之病人身上。再生醫療依醫療法規定應進行人體試驗，而在臨床試驗中傳統期別模式不再明確，且人體試驗之範圍與目的性有異於臨床試驗之情形，爰將視整體發展狀況，另訂定相關指引供醫療機構參考運用，併予敘明。\n\n第八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或免完成人體試驗：\n\n一、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n\n二、本法施行前，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再生技術。\n\n前項第一款之條件、申請、案例數限制、倫理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醫療機構執行第一項第一款再生技術前，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免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一、依第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但臨床上有個案為治療特殊病人於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技術之緊急需求（以下稱恩慈治療）；或本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核准醫療機構執行之再生技術者，均得例外免於國內進行或完成人體試驗，以符合人道主義與兼顧病人急迫需求，並維護醫療機構原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已取得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第一項第一款恩慈治療遭浮濫使用，並能符合醫學倫理，其條件、申請、案例數限制、倫理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一項第一款再生技術，雖免進行或免完成人體試驗，但其執行前仍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有輸入再生製劑、使用小規模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或不具規格化與商品化特性之產品之需要者，因屬個案核准之恩慈治療，有其急迫需求，為免醫療機構無法執行該再生技術，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九條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n\n二、製造雜交體。\n\n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n\n四、繁衍研究用胚胎。\n\n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n\n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n將現行「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之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符合法制精神，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國內業者投入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以促進再生醫療之臨床應用量能提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獎勵或補助相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三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n章名。\n\n第十一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再生醫療。\n再生醫療之執行屬醫療行為，其尚處於發展階段，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執行場所應以醫療機構為限，以確保有適當之設施、設備，降低不必要之風險，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考量其風險、治療效益，並須具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故應採較嚴謹之事前核准及核准後登記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除應考慮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就使用再生製劑者，亦應依該製劑之風險高低，分級納管，就高風險之再生製劑，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經核准者，始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為審查標準，並於核准後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供民眾查詢確認，以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核准之條件、程序、費用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已於醫療先進國家完成人體試驗、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再生技術等相關規定亦於上開辦法規範之；併予敘明。\n\n第十三條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為確保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參考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對於專科醫師資格及訓練等要求，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n\n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二項醫療機構、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n\n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可能效果與不良反應、費用、救濟措施及相關必要事項。\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應具備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護病人權益，參考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前應充分說明所執行之再生醫療、風險、效果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為確保醫療機構所為告知事項充分，且有一致性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n\n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另就未成年者之紀錄，為加強保護未成年人，於但書規定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第四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n章名。\n\n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八條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n前項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申請條件與程序、保存項目、許可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與人員資格、品質管理、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商業運用利益回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n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之內容得以完整呈現，並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n\n二、因應時代潮流與現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於第六項規定本條及第二十條書面同意內容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三、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二十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三、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四、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五、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六、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七、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八、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九、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九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法人或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為限。\n\n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n\n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惟相較於發展成熟之醫療行為，再生醫療為新興領域，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為兼顧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且考量再生醫療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並由團隊共同執行，其廣告主體應以經核准執行之醫療機構為限，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n\n第二十二條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n\n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n一、再生醫療亦為醫療行為，且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常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依據醫療法規定，均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再生醫療為新興生物科技，尚處於發展中，且檢測、抽取檢體、治療行為等，必須採取侵入皮膚、抽取組織、血液，或將相關組織或細胞之培養、調整或改造物注入身體，涉及細胞、組織改造，其方式均具侵入性且不可逆，一旦實施難以回復。因此，一旦人民因受組織、細胞之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執行之再生醫療廣告引誘招攬而參與相關行為，將直接接受相關侵入性或不可逆醫療行為，難認相關廣告無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因此再生醫療廣告較一般醫療廣告，更須給予較高度之管理。本此，考量再生醫療廣告對人民可能發生侵害之嚴重性，以及若不採取事前審查，並無其他較佳方式可事先預防或阻免人民在受不當廣告吸引後因接受再生醫療所生對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或難以回復之影響；就其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採取之手段。\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五、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執行恩慈治療之再生技術，乃就有急迫需要之個案病人為例外核准規定，非屬常規醫療，為免遭濫用及產生倫理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n\n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廣告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禁止繼續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再生技術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或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結果報告。\n\n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案例數、效果、不良事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第一項報告統計之醫療品質資訊。\n一、為定期評估經核准之再生技術執行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定期或依通知提出執行結果報告。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三、為確保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n\n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行之事項，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n\n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n\n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n\n四、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n\n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n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n\n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n一、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屬緊急執行再生技術之特殊情況外，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n\n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救濟方式除保險理賠外，亦可為後續之醫療照顧、居家照顧等，非以金錢為限，不宜僅限以責任保險為之，而採將責任保險作為救濟措施之一種，併予說明。\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再生醫療廣告。\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進行或未完成人體試驗。\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執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許可執行細胞操作。\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設置細胞保存庫。\n\n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非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或非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託辦理第六條第四款招募及推廣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刊播招募廣告。\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核准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為再生醫療廣告。\n\n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n\n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第三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有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另得沒入其執行再生醫療之設備及再生製劑。\n一、因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甚鉅，爰於第一項各款定明非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各款定明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避免其所執行之再生醫療、操作或保存之細胞對使用者健康造成危害，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於第三項規定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另就有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之情形，明定得沒入其執行再生醫療之設備及再生製劑。\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刊播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廣告。\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n\n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n一、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又依第一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及登記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n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n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n\n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以第九條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n\n二、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n\n四、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n\n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n\n十、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n\n十一、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n\n十三、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n\n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n\n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n規定依本法裁處醫療機構罰鍰時，其處罰對象。\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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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地方民意代表服務型態日趨多元化，現行公費助理制度已難符合實際需求，且考量相關費用制訂以來已二十餘年，未參考物價水準調整，相關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費用已不敷使用，為提高服務品質，並吸引人才投入地方政治事務，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n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直轄市、縣（市）議會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議會另定之。\n\n第二項費用總額及第三項、第四項之費用，直轄市、縣（市）議會得綜合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及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調整之。\n一、因應議員服務型態日趨多元，為提高用人彈性，爰修正現行公費助理人數規定，明定公費助理由議員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與議員同進退。\n\n二、參酌近年物價水準，適度調整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並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公費助理之薪酬應視其工作內容及能力而定，只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即可，無需設定薪資上限，以利招攬人才。\n\n三、第二項後段移為第三項，承第一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爰明定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議會編列。\n\n四、參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議會編列公費助理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以保障助理權益。\n\n五、為保障助理權益，兼顧現實需求，授權議會得參考物價指數、軍公教調薪幅度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薪資補助總額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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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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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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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鍾佳濱、陳素月、林宜瑾、賴惠員、林楚茵等18人，為避免融資公司業者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藉由巧立名目來收取高額規費，以致收取總額遠超越週年百分之十六之規範。為符合立法原意，爰擬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違約金與相關費用之總和，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n一、修正本條文。\n\n二、為了避免約定利率外，藉由額外收取其他名目費用，規避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六之規範。修正條文，明定所有費用加總超過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n\n三、除違約金外，相關費用包含手續費、外出費、代辦費等，訂定契約、履行契約之所有費用皆計算於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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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5人，鑒於近年來常有融資公司業者巧立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藉以規避現行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限制，而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統計，過去每年約三、四百件該類融資相關消費爭議，爰擬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相關規費、違約利率應納入共同計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該契約無效。\n\n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應視同前項約定利率之利息。\n一、鑒於近年來常有融資公司業者巧立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藉以規避現行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超過利率上限之契約無效。\n\n二、增加第二項，明定伴隨債務產生之各項規費、違約應納入共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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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客家基本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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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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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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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邱志偉、邱議瑩、李昆澤等27人，鑑於建立完善的族群傳播體系、文化多樣性已成為國際共識，客家族群為臺灣多元文化的重要元素之一，為持續有效發展客家語言及文化，且體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爰擬具「客家基本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或達六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n\n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n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爰增訂第一項人口條件，以利推廣客家文化及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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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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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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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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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莊瑞雄、林楚茵、鍾佳濱、王定宇、蘇巧慧等18人，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利益，我國民意代表、其他從事與我國家利益相關者及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對國家關鍵政策之執行及規劃有參與及知悉，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由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本條例所訂定之各款國安管制人員如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且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應有得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為其他之處置之機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立法委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及縣（市）議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n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n\n九、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且該秘密會議提供之機密文件未達解密時限者。\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n\n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n\n三、前二者派遣之人。\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第四項各款人員與中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n\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n二、禁止民間機構或機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一、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近來號召台灣各黨派人士就所謂「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參與其「民主協商」，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就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具有民意代表性之人赴大陸地區，當一併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修正。\n\n二、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政府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鑒於研究學院整體經費約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其對國家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亦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爰為第四項第七款新增。\n\n三、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與社會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八款新增。\n\n四、《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惟秘密會議之參與者不限於立法委員，立法院之工作人員及部會人員皆可能參與並知悉秘密會議之內容。為維護我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有將曾參與立法院秘密會議者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爰為第四項第九款新增。\n\n五、新增第九項。查《反滲透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定義滲透來源。本項將滲透來源明確劃設為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及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及前二者派遣之人。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部門與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間，無論是金錢往來、簽署協議書承諾書、於台灣會面，或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會面，或以通訊工具交換訊息，其對國家安全可能之影響，均不亞於我國軍警高階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遂規定第四項各款人員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以下對象接觸者，應申報接觸來往情形及內容。\n\n六、對進入大陸地區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黨政軍之接觸往來情形及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為避免公部門明知卻無法阻止當事人為該行為，爰修正第十一項增訂跨部會審查後，得對當事人予以處置。\n\n七、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九項、第十一項至十四項，移列為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五項，文字未修正。\n\n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一、新增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未經申請或未經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一款，未停止或未改正行為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一項第三款前段，經要求禁止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而不遵守者，處民間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二、新增第十項，參照《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擬定此規定，且本罪有國家利益之保護，故提高本項之罰鍰：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特定對象接觸而未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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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為杜絕支付對價而助長兒少性剝削犯罪之行為，故增訂需保留嫌疑人之交易資訊，並對明知有本條例所定引誘、媒介、強暴、容留等情形仍支付對價而持有性影像或觀覽性交、猥褻行為加重處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交易資訊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為考量性剝削之行為人或嫌疑人可能有支付對價之行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需保留與嫌疑人之交易資訊，使購買項目、交易金流、帳號資訊等資訊得以保存，以利犯罪查緝。\n\n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n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對本條所規範之犯罪樣態，查過往實務上有因朋友轉傳之類被動取得遭裁罰之情形，爰在第一項之外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明知涉及性剝削犯罪且付費購買之狀況另定處罰。\n\n二、爰增訂第二項，就：1.明知所持有之性影像之拍攝製成有外力介入，包括經人引誘、媒介或強迫脅迫而製成：如於影片標題或網頁之說明上載明影片為真實拍攝之性侵害影像以誘使人購買下載。2.付費購買：因購買之行為會提供利益為誘因，助長性剝削犯罪發生。3.所持有性影像所涉及之性剝削犯罪在本條例已加重處罰：性剝削犯罪也有輕重之別。故對持有更嚴重性剝削犯罪之性影像加重處罰。\n\n三、付費購買有助長兒少性剝削犯罪之虞。故第二項之刑度參照本條例第四十條。\n\n四、舉例而言，當網站以文字標註所提供之兒少性影像為真實且包括強制性交、關押虐待、以藥物致喪失神智等狀況，行為人仍付費購買而持有時，依第二項加重處罰之。\n\n五、為杜絕付費購買性影像之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n\n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一、增訂第二項，就花錢觀覽兒少性交猥褻且明知涉及其他性剝削犯罪時加重處罰。\n\n二、第二項之要件與罰則依據與第三十九條同。\n\n三、為杜絕付費觀覽兒少性交猥褻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n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n\n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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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鑒於同性婚姻合法、單身收養亦行之有年，國人生育權利不應為異性配偶獨有，現行人工生殖法僅不孕症異性配偶可適用，排除相同性別配偶及無婚姻關係女性，對於保障國人生育權利有所不足，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一、民國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生效，讓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全域性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國家，惟現行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僅允許異性婚姻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與大法官解釋矛盾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n\n二、婚姻並非生育必要條件，單身者亦可透過收養為人父母，不應限制人民孕育生命的權利，目前臨床上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配偶諮詢人工生殖求子比例不斷增加，法規應與時俱進修正，爰修正本條文字，保障國人生育權利。\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一、擴大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受術夫妻為受術者，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婚姻配偶。\n\n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配合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五條　以取出配偶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酌為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酌為文字修正。\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超過一名受術者或超過一對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酌為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配偶生理性別相同；或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修正醫療機構實施條件，為納入同性配偶之適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條文亦配合修正文字。\n\n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無婚姻關係女性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n一、本條新增。\n\n二、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另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一、配合本法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n\n二、修正文字納入同性配偶，並保障配偶對另一方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同意權利。\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n酌為文字修正。\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酌為文字修正。\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恐於人工生殖技術施用時造成國人之倫理及健康疑慮，爰此修正本條納入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受術配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終止或撤銷，或一方死亡。\n三、保存逾十年。\n\n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增列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保障同婚配偶權利。\n\n二、其他條文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同意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納入同性配偶，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保障人工生殖子女權利，同性配偶亦同，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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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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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等17人，為落實世代正義及青年主流化，提升青年主體性及各項資源可近性，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要求設立定期青年政策諮詢會報並協調跨部會合作推動青年政策；同時在社會生活層面給予適足資源，以促進青年在學習、居住、創業就業、健康福利、公共參與、文化參與等領域之基礎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護青年權益、促進青年全面發展，提升青年教育權、就業權、健康權、公共參與權權益，特制定本法。\n一、明定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n\n二、為符合青年主流化之精神、整合各部會之資源，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公共參與、就業及創業、近用醫療資源、參與文化活動、參與國際交流，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教育權、就業權、健康權、公共參與權等基本權益。\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另參酌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所規範的青年諮詢代表年齡上限，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定義之青年。\n\n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勞動權益、就業環境、職涯輔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二、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及創業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青年就學環境、學生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四、內政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五、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青年健康權及醫療保健服務之研議及推動。\n\n六、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生活開創及參與之推動。\n\n七、外交主管機關：青年國際參與及事務交流事項之推廣。\n\n八、國家發展事務主管機關：青年公共參與及賦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n\n九、其他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青年整體政策、方案、分工及預算，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為使政策制定更為周詳，明定本法所定事項之主管機關權責劃分。\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一、青年為社會不可或缺之勞動力來源，保障青年勞動權有助於提升社會穩定；且勞動有助於自我實現及實現獨立，是個人發展重要領域。\n\n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且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爰訂定本條，宣誓應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就業品質。\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等權利主張，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提供青年安居且適足之居住環境。\n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n\n二、《住宅法》亦明確規範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住宅、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n\n第八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保障青年享有良好的醫療保健服務、並制定（訂）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n\n二、根據衛生福利部2020年統計，青少年族群自殺死亡率連續20年攀升，維護及提升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已成為刻不容緩之政策方向。面對來自校園、同儕、課業、家長等多元壓力，國家應提供資源支持。\n\n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一、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n\n二、落實我國《文化基本法》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擴大青年群體之文化參與、促進文化多樣發展。\n\n第十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促進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及交流，鼓勵開拓視野、培養全球化之技能，促進國際合作。\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政府應積極培育、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確保青年得以參與政策制定過程，接近政府體制運作。\n\n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機關為推動青年參與公共政策之形成，應邀集青年代表、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定期召開青年政策諮詢會報，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任務如下：\n\n一、監督與檢討青年政策及計畫。\n\n二、提供有關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興革之意見。\n\n三、提供有關機關、團體推展青年事務督導及考核之意見。\n\n四、研訂實施青年政策措施之發展方向。\n\n五、研訂青年公共參與之具體方向及措施。\n\n六、其他有關推展青年政策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報之青年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要求政府設立青年政策諮詢會報，由青年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組成，研議各項青年政策之方向。\n\n二、青年族群作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故於本條第二項保障青年代表席次，確保青年公共參與權。為促進性別平等，亦制定性別比例原則。\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算，保障專款專用，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載明施政重點及成果。每兩年擬定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前項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制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青年政策諮詢會報代表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一、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遠景，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故制定第一項。\n\n二、為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得到充分表達，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青年政策諮詢會報代表共同討論。\n\n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鼓勵青年事務之參與，及促進公民社會蓬勃發展，爰制定本條，要求制定相關獎勵補助辦法，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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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考量人工生殖法自制定至今，台灣婚姻關係多有變遷。自民國108年5月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合法化，亦增加配偶關係之多元樣貌。並且，因經濟獨立、教育程度提高、社會文化觀念改變等原因，單身女性逐日增加。而近年來非為捐贈或近期內進行人工生殖之冷凍、儲存生殖細胞成為延後生育時間可能的方法之一，惟欠缺法律規範。為因應同性配偶、單身女性生育需求，以及對非為捐贈或近期內進行人工生殖之冷凍、儲存生殖細胞行為有所規範，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接受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自民國108年5月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合法化，增加配偶關係之多元樣貌。並且，因經濟獨立、教育程度提高、社會文化觀念改變等原因，單身女性逐日增加。為使人工生殖技術一體適用於同性婚姻與單身女性，不再受限於異性戀不孕夫妻，爰將原條文「不孕夫妻」改為「接受人工生殖者」，以擴大本法適用範圍。\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或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未婚受術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未婚女性。\n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n\n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一、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同性婚姻，爰修正第三款為「受術配偶」，並新增說明為「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同性婚姻。\n\n二、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單身女性，新增第四款「未婚受術女性」的說明。\n\n三、第六款依說明一、二，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第八款「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n\n四、原第四款以下，款次遞延。\n\n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n\n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及提供之行為。\n前三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三項機構應為定期查核，並應公布查核結果，其查核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坊間甚或縣市政府亦有補助目前無生育規劃者，應先行凍卵，然凍卵機構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且涉及保存費用與冷凍卵子的品質如何等有爭議。為使此種近期內無進行人工生殖之規劃，且非為捐贈他人之冷凍精卵行為之樣態有所規範，爰新增第三項規定。\n\n二、現行人工生殖機構對儲存生殖細胞或胚胎於品質管理上並無規定。為確保生殖細胞及胚胎的品質，於第四項增定，從事人工生殖或提供非為捐贈目的而冷凍儲存生殖細胞之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於申請許可時，提供的文件應包含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計畫內容應包含內外部監測機制等。\n\n三、為確保人工生殖及冷凍生殖細胞之品質，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公布查核結果，爰為第五項修訂。\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因應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二項修正。\n\n第八條之一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施行並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但因醫療因素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且非為近期施行人工生殖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資格要件。\n\n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以及相關權利義務，並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n\n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n捐贈生殖細胞，特別是捐贈卵子，涉及取卵手術，為醫療行為，應說明其涉及的風險與副作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以茲明確。\n\n第九條之一　醫療機構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前，應向儲存生殖細胞者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並應說明儲存方式及費用，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n\n前項醫療機構應與儲存生殖細胞者訂定書面契約，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n一、本條新增。\n\n二、醫療機構施行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儲存生殖細胞行為前，課予說明醫療風險以及收取費用之義務，並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第一項增定。\n\n三、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生殖細胞因儲存時間長、涉及個人敏感資訊、與儲存者未來生育規劃密切相關，以及冷凍儲存費用較高等因素，生殖細胞所有人與醫療機構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較為複雜，爰此，規定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且書面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增定。\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或二名未婚受術女性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或一名未婚受術女性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現行「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未婚女性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n\n二、考量修正後之本法立法意旨，已放寬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不孕夫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三、因應本法跨大適用範圍，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至少一方應具有健康卵子，並且得依第十三條但書，由非懷孕配偶一方指定捐贈卵子，運用於人工生殖。\n\n四、比照受術配偶規定，單身女性進行人工生殖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方得進行人工生殖，增定第二款後段之規定。\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同意，於受術配偶應取得雙方同意，於未婚受術女性應取得本人同意。\n醫療機構實施第一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n\n二、為使文字明確化，增訂第二項。\n\n三、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爰為第三項修正。\n\n四、第三項後段規定異性婚姻關係中，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實施人工生殖者，應取得他方配偶，即受術妻之書面同意。\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關係之受術配偶得要求使用配偶一方捐贈之生殖細胞。\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參考。\n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考量懷孕一方未必有健康卵子或雙方於生育事務上的協力分工，因而有A卵B生之生育安排的需求。爰此增訂本條但書，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得由配偶之一方指定捐贈卵子，用於與自己配偶的人工生殖上，不受匿名捐贈之限制，爰為本條但書之增訂。\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其直系血親之配偶。\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說明第三點「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為避免親屬關係之混亂，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終止關係。\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有歇業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其所保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各項之修正。\n\n二、為確保因施行人工生殖而儲存之人工生殖細胞、胚胎不致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影響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之一　非以捐贈為目的而為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契約到期後，醫療機構保存逾十年，且經三次通知，提供者不為確答。\n一、本條新增。\n\n二、現今各國對於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屢屢遭遇提供者不再繳交保存費或行蹤不明，導致無法處理其凍存之生殖細胞，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增訂銷毀之條件，爰增訂本條。\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之醫療機構有歇業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並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生殖細胞提供者，確認其後續處理方式；經提供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不致因醫療機構歇業影響提供者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醫療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n\n三、醫療機構除通知提供者確認後續處理，包含同意銷毀、轉往其他醫療機構繼續儲存等選項，如提供選擇銷毀，則醫療機構應依前條第一款處理；如提供者選擇轉往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繼續儲存，醫療機構有義務協助轉移至合適醫療機構續存。\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n除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第六條第三項之生殖細胞為捐贈。\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修正。\n\n二、根據本法第七、八條規定，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應經過相關評估與檢查，與非為捐贈而冷凍儲存之生殖細胞規範不同，爰規定除同婚配偶為人工生殖指定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提供者非為捐贈而凍存之生殖細胞為捐贈之用，爰為第二項增訂。\n\n第二十三條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第一項「妻」、「夫」用語修正為「受術配偶」，並增訂同性配偶之關係存續中之說明。爰為第一項修訂。\n\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立法說明為「例如人工生殖法係為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得否適用或準用該法，核屬該法立法形成空間，允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另予研議。」爰此，本條增訂同性配偶於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與他人捐贈精子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三、因應擴大至同性配偶，將原條文「夫」修正為「同意之一方」，爰為第三項修正。\n\n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有第八、九條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將原條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意指懷孕配偶之一方受孕後。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n\n二、另，新增受術配偶為同性配偶時，其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九條之情形，撤銷、無效等情況。\n\n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新增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非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之罰則。\n\n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n一、新增醫療機構施行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前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未依主管機關契約範本與提供者簽訂書面契約，以及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規定之罰則，爰為第一項修正。\n\n二、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並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修正。\n\n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n增訂醫師未經許可從事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除依各該法規行政罰之外，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爰為本條修正。\n\n第三十七條之一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三項之許可：\n\n一、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n\n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接受生殖細胞之冷凍、儲存。\n\n醫療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廢止第六條第三項許可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接受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明訂醫療機構廢止許可處分後，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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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鑒於數位技術普及造成兒少性剝削案件增加，根據衛生福利部調查，近三年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數增加近八成（從1,879人增加至3,346人），其中以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等案件居多（占總案件數85%），惟礙於法令，目前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主動巡網並將相關網站封網；又對於付費觀看受性剝削兒童或少年的性影片者欠缺處罰，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不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巡網，期能及時下架兒少性影像，另亦將付費觀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入法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網際網路具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條辦理。\n本條係新增：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可知目前處理不法性影像主要是透過受害人申訴，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效果有限，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可普遍巡網，主動蒐集網際網路上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業者，而新增本條之規定。\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亦同。\n增列後段規定，將付費觀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入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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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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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我國近年雖經濟成長率表現亮眼，卻難讓廣大基層勞工分享，加諸因國際地緣政治局勢紛擾，世界各國面臨通貨膨脹、紛紛採取政策手段協助調漲勞工薪資，我國近年也面臨勞工薪資成長幅度難以跟上物價波動問題，不僅影響基層勞工生活，亦不利爭取優秀外國人才來台，應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勞工薪資，獎勵民間企業改善基層勞工待遇，此外，有限合夥法自104年立法迄今，經濟部已將有限合夥此公司型態劃歸為中小企業，亦應修法適用，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n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施行。經濟部業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屬中小企業範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有限合夥屬於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n\n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勞動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施行十年來，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動二次，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曾啟動一次，考量目前經濟情勢與本條文增訂之初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考量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轉型，中小企業人才需求逐漸多元，及在少子化、高齡化社會發展趨勢下，政府加強促進青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避免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爰參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n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非屬機關為任務編組，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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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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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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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為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之行為和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應再提高處罰及進行相關輔導教育，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通訊傳播及數位發展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第二項新增數位發展，111年1月19日公布之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促進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特設數位發展部」，故數位發展部應納入本法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n\n二、第三項新增「每年至少一次」文字，俾督促主管機關定期邀集討論。\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n\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晝、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n\n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n\n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二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六十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n\n二、另「創意私房」以付費會員制度及韓國「N號房事件」以經營聊天室方式播觀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樣態，對無正當理由取得之付費及非付費之會員資格者，雖未參與本條例之犯罪行為，惟該故意申請成為會員之行為，卻有助長該網站業者集團性犯罪，有擴大兒少性剝削犯罪之高度危險及強化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為杜絕兒童及少年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且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於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認知治療。\n\n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身心認知治療不得逾九週。\n\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成立評估小組，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評估小組，其組成與評估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認知治療。\n\n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四小時。且參酌瑞典社會對兒少性剝削之探討經驗，卡羅林斯卡醫學院（Karolinska Institute）成立線上心理治療計畫，進行九週心理認知治療，協助犯罪行為人了解，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與行為，以免傷害孩童。\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略修正文字。\n\n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並增訂本條文明定評估小組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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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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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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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3",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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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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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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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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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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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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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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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2",
          "2024-07-15",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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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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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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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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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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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41300000",
    "title":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
    "cosigners": [
      "賴惠員",
      "林淑芬",
      "陳俊宇",
      "羅美玲",
      "陳秀寳",
      "徐富癸",
      "王美惠",
      "林月琴",
      "郭昱晴",
      "陳瑩",
      "黃捷",
      "沈伯洋",
      "王正旭",
      "李坤城",
      "林宜瑾",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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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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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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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鑑於少子女化之問題嚴峻，政府應設法協助育兒家庭，平衡育兒與職場之責任，並鼓勵配偶雙方皆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本條例規定教職員依法辦理育嬰留停之年資，需發生於本條例施行後，方可選擇自費繳納併計入退撫年資，排除施行前同樣具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之人員，顯失公平。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讓教職員留職停薪年資之計入，不以本條例施行後為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n一、本條第四項雖開放育嬰留停之教職員，得選擇全額負擔留停期間退撫基金提撥費用，以計入年資，卻限制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後辦理育嬰留停者。\n\n二、本條例施行前具資格者人數不多，不致發生政府額外支出。為公平對待依法辦理育嬰留停之教職員，不讓部分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無法透過自行負擔而計入其退撫基金年資，爰刪除第四項斷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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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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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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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5-03",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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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41310000",
    "title":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5-03",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
    "cosigners": [
      "林宜瑾",
      "賴惠員",
      "陳俊宇",
      "陳瑩",
      "李坤城",
      "林淑芬",
      "王美惠",
      "林月琴",
      "郭昱晴",
      "徐富癸",
      "陳秀寳",
      "黃捷",
      "沈伯洋",
      "王正旭",
      "陳培瑜",
      "陳冠廷",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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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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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鑑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專戶制提撥費率為本薪加一倍之百分之十五，私校退撫條例卻為百分之十二，鑑於公、私立學校教職員皆屬教育人員，工作性質及內容並無差異。為落實平等原則，保障私校教職員之權益，退撫提撥費率應採相同標準，爰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n\n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n\n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n\n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n\n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n\n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n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n\n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n\n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n\n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n\n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n\n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n\n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n\n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n\n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n\n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n\n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撥繳。\n一、去年7月起實施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五；同為確定提撥專戶制的私校退撫條例卻為百分之十二。\n\n二、基於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作性質與內容皆相同，且退撫制度亦採相同設計，宜有一致之提撥費率較為合適，以確保公、私立校教職員皆能獲得相同的退休保障。爰此修正第四項，將提撥費率從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調整為百分之十五。\n\n三、另本條雖開放育嬰留停之教職員，得選擇全額負擔留停期間退撫基金提撥費用，以計入年資，卻限制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後辦理育嬰留停者。為公平對待依法辦理育嬰留停之教職員，不讓部分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無法透過自行負擔而計入其退撫基金年資，爰修正最後一項，刪除斷點之限制。",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131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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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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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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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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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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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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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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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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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3980000",
    "title":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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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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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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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郭昱晴",
      "王世堅",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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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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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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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等16人，鑒於112年之行政院下轄之部會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造為農業部，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法律應改正為農業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n\n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業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n112年8月1日農委會正式組織改造為農業部，而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法規應修正為農業部，惟本法至今尚未修正，爰此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以茲明確。\n\n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n\n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n\n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n\n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n\n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n\n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n\n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業部分別定之。\n同第四條之說明一。\n\n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業部定之。\n同第四條之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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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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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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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資通安全制度",
    "targetTopic": "個資與資通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月琴、沈發惠等17人，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n本條未修正。\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n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各該修正條文有關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之權責，定明由資安署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n\n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n\n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n\n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n\n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n\n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n\n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公告之關鍵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系統或網路之實體或虛擬資產，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n\n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依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者。\n\n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n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n\n三、因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法納管之公法人目前僅存行政法人，爰修正第五款。\n\n四、第六款配合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財團法人。\n\n五、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七款及第八款。\n\n六、現行條文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爰修正第九款。\n\n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n\n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n\n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n\n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n\n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二項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實務作法，爰予修正。\n\n第五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n\n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n\n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越趨增強之全球資通安全威脅及突發資通安全事件，各政府機關應建立中央地方聯防體系，以完備國家資通安全，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化跨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及協調能力。\n\n三、另為確保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爰規定第三項。\n\n四、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n\n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n一、條次遞移。\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n\n第七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n\n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n\n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n\n第八條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改善報告應送交上級機關、上級政府、監督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並送交資安署。\n\n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修正，就現行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送交及審查流程細緻化規範。\n\n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n\n第九條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n\n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資安署應基於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公布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風險警示清單。\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n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明定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n\n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其上級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理。\n\n公務人員獲配之公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公務機關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第一項產品及其廠商。\n一、本條新增。\n\n二、將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n\n三、境外敵對勢力由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定義之。\n\n四、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實質控制亦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93號理由書。\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向下列機關提出：\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n三、直轄市政府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縣（市）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市）政府提出。\n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爰修正本條，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n\n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修正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規定第三款。\n\n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第十三條與前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前項稽核之頻率、內容、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市）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n\n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與前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第一項稽核之頻率、內容、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n\n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亦應送交該署。\n\n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n\n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n\n公務機關應向前項接獲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接獲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多數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接獲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利防範、避免損害之擴大。\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專職資通安全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評核優良者，應予獎勵。\n\n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n前二項人員調度支援、績效評核、獎勵及職能訓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三、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納入第一項。\n\n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人員支援之規定，可同時加強訓練人員之應處能力。\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n\n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意見後，擬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清單，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書面通知之；其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本條前段，並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所列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爰予修正。\n\n三、另考量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及程序，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於本條後段增訂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二十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n\n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移列。另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三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n\n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五項。\n\n第二十一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n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之要求，宜由現行法規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予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及前條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擇定基準、程序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n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n\n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比照公務機關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其成立相關推動組織及督導推動相關工作。\n\n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n\n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n\n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n\n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特定非公務機關相關協助，並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n\n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n\n前項所定關係人，以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n\n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增訂第二項。\n\n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爰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n\n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增訂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n\n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其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購置，並列冊管理。\n\n特定非公務人員獲配之業務用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亦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及資通系統，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n\n特定非公務機關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第一項產品及其廠商。\n一、本條新增。\n\n二、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民生與國家安全，因此比照公務機關使用及採購資通安全產品的規範。\n\n三、境外敵對勢力由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定義之。\n\n四、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實質控制亦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93號理由書。\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七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n\n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n\n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n\n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使用採購資通服務、資通系統及資通設備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爰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n\n三、新增第七項以配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使用資通服務、資通系統之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所引條次。\n\n三、新增內文以配合第二十六條之規定。\n\n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所監督行政法人、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n資安署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公務機關為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稽核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n前三項受委任、委託或複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公務機關為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務機關稽核作業，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依據。\n\n五、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考量受委任、委託或複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有保密之義務，不限於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爰刪除「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檔案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資通安全管理法係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要求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n\n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條次變更，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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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鑒於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艱苦人條款於2017年5月26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全台約31萬低收入戶民眾，不必憂心身後事的辦理，但仍有約33萬之中低收入戶民眾，仍然未納入本法保障中，故提案修法，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並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家境困頓或有緊急危難之事由者，亦能給予免收費用之協助，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家庭生活困頓、陷入緊急危難者，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n\n一、火化場。\n\n二、骨灰（骸）存放設施。\n\n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本法於2017年5月26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全台約31萬低收入戶民眾，不必憂心身後事的辦理，但仍有約33萬之中低收入戶民眾，仍然未納入本法保障中，考量中低收入戶仍是屬經濟弱勢，應予以免收相關費用之協助。\n\n二、一般家庭若家中經濟支柱若突發事故或家逢巨變、遭遇巨大災害時，此時在相關後事之處理方面，對整個原本正常的家庭，都會是相當艱難的工作，對此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對於家庭生活困頓或陷入緊急危難者，進行認定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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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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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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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鑒於近年來物價指數上升幅度劇烈，勞工薪資已多次調整，而地方民意代表之助理人員之人事費用已多年未調整。為避免使助理人員之生活陷入困境、難以負荷生活負擔，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比照其通案調幅調整，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n\n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五人至七人，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助理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災補償費等費用，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助理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議會應就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費用之支出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n一、隨社會資訊化,地方議會議員為民服務型態大幅改變，民眾對問政品質標準不斷提高，且2024年起基木工資將調整為2萬7.470元，惟依現行條例規定計算,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若聘至上限人數，平均將僅有2萬元，顯不符合最低基本工資要求。爰比照直轄市議員，調升縣（市）議員公費上限至26萬元，另為使助理補助費總額應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爰參酌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立法體例予以明定；又為明確調整後總額及施行日期俾憑議會遵循，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但書，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之。\n\n二、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並將上開人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規定。除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公費助理外，為兼顧議員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需求及議會行政成本，參照勞動部「適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定義，於第二項增列有關議員時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另為利議員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有關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規定：並將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茲明確。\n\n三、現行條文有關議員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等規定移列為第三項。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有關雇主應負擔部分，自本條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後，已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另參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增列助理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災補償費等費用之編列額度，惟支出金額倘超過該額度，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支應。\n\n四、參照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議會應就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費用之支出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認聘僱事實及撥款程序，以減少詐領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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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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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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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楊曜、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鑑於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負荷日益繁重，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合理化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別於具司法警察官屬性之檢察事務官之偵查輔助人力，有關內部性事務之襄助，仍有設檢察官助理之必要，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五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之五　各級檢察署於必要時，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檢察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八十八年法院組織法修正時，為促進司法改革、提高裁判及犯罪偵查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法官、檢察官工作負荷，曾討論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增置「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助理」，最終礙於人員功能考量，最終修正條文僅得增設「法官助理」及「檢察事務官」。\n\n三、有鑑於時代變遷、科技快速發展，犯罪型態多變且更為複雜化，依據「地方檢察署電信詐欺案件新收統計表」所示，電信詐欺新收案件數逐年遞增，111年較108年成長360%，基層檢察官案件負荷超載，有必要補充輔助人力襄助檢察官辦理案件。\n\n四、爰比照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法官助理制度，增設檢察官助理一職，以協助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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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4270000",
    "title":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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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鍾佳濱",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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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王世堅",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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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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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莊瑞雄等20人，為遏制炒房養地，實現居住正義，產業園區社區用地應做出合理運用。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n\n一、產業用地。\n\n二、社區用地。\n\n三、公共設施用地。\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n\n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n\n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n\n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n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本修正草案於下列修正條文中調整處理方式，因此於本條中放寬總面積百分比，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n\n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n\n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n\n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n\n(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使用。\n\n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n\n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n\n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n限制產業園區社區用地不得出售供興建住宅，以利政府推動社福建設及社會住宅之用地取得。\n\n第四十六條之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n\n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n\n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n\n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n\n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n\n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n\n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避免取得土地後，利用低成本獲得正當理由證明，進而長期持有並閒置產業園區土地，形同養地，增加完成建築使用期限延展限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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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蔡易餘、陳冠廷等18人，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條例名稱修正。\n\n二、本條例訂定時，係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故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該農業設施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七千元為基底，由於上開基底不明確，為落實照顧老年農民之立法宗旨，並考量農業為一種職業，採以從事農業之所得作為計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底，較符合農民之實際需求及農業屬性。\n\n二、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家庭收支調查之農業所得（每戶每年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其戶內自營農牧業人數為零點八七人），且參照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後，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之平均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二十三年），並反映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預測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百分之四點一五）作為計算基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八千三百元，其後每四年再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三、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100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應參酌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爰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農業外所得總額訂為五十五萬元，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考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十一年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八百萬元。\n\n四、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上限亦參考內政部房價指數變化，訂為六百四十萬元。\n\n五、新增第四項第七款，鑒於台灣農業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之衝擊，農業部積極推廣農業智慧化及科技化，然建置此類新型農業設施往往所費不貲，且農民多需貸款才能負擔建置費用，卻因此導致農民配合政府政策建置新式農業設施，其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超出法定排除之總額上限，變相懲罰農民。爰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之規定，排除現值超過五百萬元之農業設施，如超過以扣除五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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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飲食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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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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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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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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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鑑於我國近期以來食安風暴不斷，如食材安全之疑慮、營養健康及衛生問題層出不窮，而現行學校飲食之相關規範過於零星且散落於各法規及辦法中，欠缺通盤檢討及專門之立法，學校飲食及衛生安全亦應受到嚴格把關，針對學校內之飲食作出通盤管理之相關法規有立即立法必要，以維護學生飲食之衛生、營養與安全。此外，為彌平城鄉落差，培養學生身心健康及豐富人格，兼具營養健康及教育目的。爰擬具「學校飲食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平衡城鄉發展，完善學校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衛生及安全，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同時培養學生具有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學校飲食教育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n\n三、本法所稱之「學校飲食」除學校午餐外，凡由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均屬之。\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n本法所稱之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並規範本法適用對象。\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推動學校飲食教育，並供給營養、健康且安全之學校午餐及飲食。\n\n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n\n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n\n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n\n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加深於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n\n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n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及學校飲食教育推動目標。\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n\n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n\n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n\n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n\n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綱領性政策及計畫，同時兼具協調及整合之角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n\n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n\n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n\n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n\n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n\n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n\n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且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負責廠商稽核事宜，並編定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以供學校參考。\n\n三、參考韓國相關體例，地方政府應針對營養師、廚工等設置人力資料庫，且相關人力皆應受到訓練，以提供各地區學校於需要時，向地方政府提出人力調度需求。\n\n四、為使食材供應更加透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n\n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食育計畫、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或學校飲食相關事項。\n\n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或外訂團膳進行，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n一、明定學校之任務、組成及運作。\n\n二、學校應設置「學校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及膳食採購、廠商稽核等相關事項。\n\n三、因各學校所在地域之差異性、學校規模大小等各項因素，提供彈性膳食供應方式予學校選擇。\n\n第八條　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n\n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n\n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執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n\n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n\n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n\n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n\n四、提供學校內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五、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六、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n\n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生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補助。\n\n學校營養師應督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營養師應規劃並執行學校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消、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n一、明定學校營養師員額分配、設置標準、資格及職掌事項。\n\n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有鑑於110年度全國國小校數為2,660所，學生數為119.1萬人；國中校數為958所，學生數為58.7萬人，校數總計近四千所，學生總數近180萬人。而根據教育部最新統計資料，營養師全國總人數僅有六百餘人，且多集中在六都地區，顯有比例分配失衡問題。為兼顧學童飲食及健康發展，應調整營養師人力配比。\n\n三、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設置標準應依據學校數量、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訂定。\n\n四、此外，目前全國仍有許多中小型或偏遠地區學校因人數較少而未達二十班，仍設有廚房者，為使廚房有專業營養師管理，爰制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者應置營養師。\n\n五、鑑於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營養師涵蓋率更低，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校數及分布距離等訂定最低人力設置標準。\n\n第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人數比例、資格條件、工資工時、上班時間、供餐人數比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n\n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應依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n\n學校廚房設備及聘僱廚工所需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n一、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應合理配置廚工，並比照勞基法辦理。\n\n二、為照顧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廚工設置應依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之。\n\n三、政府應視實際需求編列經費或酌予補助學校廚房設備及廚工之設置，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n\n第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飲食秘書若干人。\n\n學校可設置專職飲食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飲食教育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飲食秘書執掌如下：\n\n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n\n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n\n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n\n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n\n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之申請。\n\n六、其他學校飲食之行政業務。\n一、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設置飲食秘書，並訂定學校飲食秘書職掌事項。\n\n二、鑒於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事項繁瑣，如維持廚房運作，並可能遇到設備故障、食材查驗等各種情況，為減輕學校飲食秘書之行政工作，學校得視需求擇定專職飲食秘書或由教師兼任。然若由教師兼任可能面臨龐大行政工作量，因此學校應酌量減少其授課時數。\n\n第十一條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並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周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一、明定學校飲食衛生管理及措施。\n\n二、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加強落實廚房之衛生管理。且近年來校園食物中毒事件頻傳，根據食藥署資料統計，高級中等以下校院中毒事件109年共64件影響1,733位學生健康、110年共61件影響2,588位學生健康、111年共44件影響1,215位學生健康。基此，校園內飲食及衛生安全應受嚴謹把關、建立良好的校園飲食衛生管理機制，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抽驗食品衛生及品質，以確保學生健康。\n\n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及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n一、明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之規範。\n\n二、參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學校膳食採購契約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n\n三、此外，考量各縣市財政狀況及區域發展落差，針對各縣市之差異應設定分級底價，以保障不同地域學生之健康及安全。\n\n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應膳食者，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n一、明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食材選擇。\n\n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使學生有機會享用新鮮當令當季的食材及健康的農產品，同時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之目標。\n\n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n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之不當行為或回饋。\n一、明定學校帳務管理應透明化。\n\n二、為杜絕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而謀取不當利益，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n\n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要食材原料、營養標示、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亦同。\n\n前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n明定辦理學校飲食應至公開平台登載食材相關資訊。\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得依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並提供學生多元化飲食教育。\n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或特色飲食。\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相關資源，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n\n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之準備過程，並推動設置廚藝教室。\n\n第一項之課程及廚藝教室設置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酌予補助。\n一、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及惜食教育等課程。\n\n二、為使學生能於學校內認識及瞭解飲食教育及文化，並建立正確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的了解，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飲食製作及準備過程，並推動廚藝教室。\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並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膳食供應模式。\n\n前項之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設立聯合廚房。\n\n二、為達到資源共享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建立區域互助體制，以降低營運成本。\n\n第十九條　因應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並優先補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之業務。\n\n二、為保障原住民、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學生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與需求，政府應挹注必要資源協助，並優先補助其辦理學校飲食教育。\n\n三、本法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n\n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並視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財政及城鄉發展差異酌予補助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n\n前項費用應針對食材、人事及設備所需費用分級，並依營養需求保障食材費用。\n\n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n明定經費來源。\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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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出版文化產業振興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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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林楚茵等17人，有鑒於出版文化產業為國家文化與內容產業之命脈與根基，在當今資訊與市場全球化時代更可視為國力與國安問題，許多國家立法保護本國出版文化產業免於全球化高度競爭之威脅。然近二十年數位資訊平台崛起，不僅國內閱讀人口、時間大幅減少，本國內容文本也面臨全球化競爭，令人擔憂國內圖書出版市場趨於言論與文化單一化，同時也可能導致文化與內容產業發展受限。爰此，為保護本土文化、語言及言論多元性與獨立性，以建構具備獨立思考能力、文化底蘊充沛之公民社會，並保障本國文化內容產業豐厚之發展基礎，爰擬具「出版文化產業振興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維護圖書之文化價值，促進文化內容產業多元發展，健全創作人才培育，展現國家文化主體價值，特制定本法。\n本法旨在振興出版文化產業，保障產業與讀者的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本土文化的健全發展，建構國家文化主體性。為此，參考法國與韓國認定出版文化產業為國家文化根本之精神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圖書：指期刊以外，紙本、電子或聲音形式、編有國際標準書號、訂有價格，且公開發行之出版品。\n\n二、創作者：指以文字、圖像、圖畫、影像、攝影、音樂、聲音等形式進行創作之作品著作權所有人。相關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圖書銷售行為：指於銷售及出版轉售圖書或譯本行為。\n一、創作者係指以各種形式進行原創創作之作品著作權所有人，相關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圖書之定義，以及《全國出版品國際標準書號及預行編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明定圖書與圖書銷售行為之內涵。\n\n第二章　出版文化產業政策\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辦理出版文化產業數據之調查報告，並就出版文化產業提供之數據應有資安維護相關措施。\n\n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國內各地區出版產業企業之銷售額、產業附加價值，從業人員資訊以及國外出口及進口地區、出口及進口額等相關統計資料。\n一、為了解台灣圖書出版文化產業市場之變化與趨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辦理圖書出版文化產業之年度調查報告並延聘各方專家，以作為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推動及產業瞭解市場動態之依據。此外為達成政府與產業間訊息彙整交流之目的，前開季度調查報告應以去識別化之方式，適時公布於政府資訊公開平台。\n\n二、參酌韓國文化體育觀光部「內容產業調查報告」之指標，調查報告應包括國內各地區之出版產業企業之銷售額、產業附加價值，從業者數量、性別比、行業別、勞務形式、職務別，以及國外出口及進口地區、出口及進口額等數據。前開附加價值係指圖書完稅價格扣除所使用之進口未稅、國產保稅及國產已退稅原料、物料及半製品價格之餘額。\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前條之出版文化產業調查報告訂定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適時公布，作為推動出版文化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n\n前項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n\n一、出版人才培育及增能。\n\n二、產業升級方針。\n\n三、本土創作者培育及輔導機制。\n\n四、其他有益於產業之措施。\n一、為確保主管機關依本法管理符合產業發展現況與市場實際情形，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檢討出版文化產業政策，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前一年執行成效，前開政策之研商除應有政府機關代表外，並應納入專家學者、民間事業團體及創作者等人員。為確保政策與產業需求接軌，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檢視前一年執行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公布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於政府之公開資訊平台，以確立國家出版文化產業之短、中、長期發展方針。\n\n二、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應至少包括：出版人才培育及增能，相關學程如編輯、行銷、版權、管理、智慧財產權，及跨產業合作，如影視音、動畫、遊戲、表演藝術、視覺藝術等產業之知識產權轉製課程；產業升級方針，如提升出版文化產業進行數位升級、人工智能應用等；本土創作者培育及輔導機制，相關學程如創作指導、文本分析、提案培訓等，以及版權、智慧財產權等法律學程，輔導機制如獎補助項目、法律諮詢等；以及其他有益於產業之措施。\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實體書店辦理之閱讀推廣活動，補助範圍、標準、申請與審核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均衡區域文化之近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優先予以經費補助。相關補助及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圖書並非普通商品，而是文化載體。然近來國人之閱讀風氣不如以往，導致文化內容產業之受眾有減少之趨勢，亦造成出版產業及實體書店經營難度增加。因此為兼顧實體書店之存續與增進社會閱讀風氣，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實體書店所舉辦之閱讀推廣活動。\n\n二、實體書店係為鄉鎮區之圖書販售處，亦是社區居民最易親近之文化據點，具有不可抹滅之重要性。然據2023年文化部「文化內容產業調查計畫」統計，全台灣位於六都地區之單一、二手、獨立書店約佔60%，可見非六都地區文化近用性之有限。爰此，為促進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居民之文化近用性，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位於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之實體書店。\n\n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外交、強化我國文化主體性及影響力，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應建立向外國各級學校、圖書館捐贈我國圖書之機制及跨部會溝通平台。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外交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據多國媒體報導，中國自2004年起，積極利用孔子學院向外國輸出其文化影響力，截至2020年7月31日，全球已有162國家（地區）設立了543所孔子學院和1,170個孔子課堂。然自美中貿易戰、澳洲王立強間諜案等事件發生後，世界民主國家警覺中國干預、介入及滲透他國事務之意圖，陸續關閉各國境內之孔子學院，並終止與孔子學院之合作。然世界各國人民仍有學習華語之需要，以上事件使各國積極與我國展開教育文化之交流及合作計畫，此時不啻為我國促進文化外交之良機。\n\n二、捐贈圖書至外國各級學校及圖書館，除可協助外國之學生及民眾學習華語外，亦可透過我國圖書認識我國文化及價值觀，有益於強化我國文化主體性與影響力。\n\n三、爰此，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應建立向外國各級學校、圖書館捐贈我國圖書之機制，以及跨部會溝通平台。\n\n四、上開有關單位包含外交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各駐外館處。\n\n第八條　為促進出版文化產業健全與多元發展，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事業，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n\n前項經認可之出版文化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相關事業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主管機關定之。\n\n經認可減免稅捐及銷售減免稅捐圖書之事業，有義務蒐集及提供本法第五條之出版文化產業調查所需之合理數據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n一、圖書為出版文化產業之重要根基，許多優秀之影視作品和發展基礎皆來自圖書內容，且圖書內容之多元性也可進一步培育國家多元之思想環境。爰此，為促進出版產業健全與多元發展，經營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減免營業稅。\n\n二、為使出版文化產業調查得以順利取得所需資料及數據，經認可減免稅捐及銷售經認可減免稅捐出版品之事業有義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所需之合理數據，以利產業調查進行。\n\n第九條　為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主管機關應根據本法第五條所訂定之出版文化產業政策，擬定國內外市場策展或參展之目標及策略，並提供相關拓展國際市場、推廣行銷及版權翻譯之協助。\n\n前項版權翻譯之協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外國出版社翻譯及出版我國圖書之費用、開設翻譯學程及翻譯工作坊、設立獎項鼓勵我國翻譯從業者、蒐集國際圖書市場輿情等措施。\n一、為有效引領出版文化產業之發展走向、擘畫文化前景與紮根文化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出版文化產業政策訂定國內外市場策展之目標及策略，並提供相關拓展及推廣行銷之協助，以鼓勵本土出版文化產業品牌之建立。上開展會包括但不限於書展、影展、國際展會等。\n\n二、參酌韓國「文學翻譯院」之措施，補助外國出版社翻譯及出版我國圖書之費用、開設翻譯學程及翻譯工作坊、設立獎項鼓勵我國翻譯從業者、蒐集國際圖書市場輿情等。\n\n第十條　受本法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n\n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n\n二、未依核定計畫使用經費。\n\n三、未依核定計畫核結或逾期尚未核結。\n\n四、重複申請補助。\n\n五、經主管機關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n\n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n\n七、補助參與國內外市場策展或參展活動，而未配合第九條訂定之策展或參展目標及策略。\n\n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n明定受主管機關補助之單位應依法執行相關計畫及業務。\n\n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國立及公立各級學校得依圖書定價辦理採購。\n目前公共圖書館或學校圖書館採購圖書時，常出現低價獲得圖書採購案之狀況，或要求廠商需提供創意加值等服務。在將價格壓低而得標之際，也壓縮業者的利潤空間，恐因價格過低，導致書商所提供的圖書良莠不齊或新書較少之情形。爰為健全圖書出版產業之秩序、提升圖書採購品質，政府機關、公立各級學校辦理圖書採購時，得依圖書定價採購。\n\n第三章　圖書銷售規範\n章名。\n\n第十二條　為保障圖書文化價值，得依圖書標定之價格銷售。但基於推廣閱讀之例外情形，且不影響整體經濟之目的，得以低於著作權頁標定價格銷售。\n\n前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會、創作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商議後定之，並每二年檢討辦理情形。\n一、參酌韓國《出版文化產業振興法》。\n\n二、我國出版文化產業產值連年萎縮，據財政部「營利事業家數及銷售額」統計，2010年時台灣出版業銷售額為367億，近年已下滑至不到200億。因此，為保障圖書具備之特殊文化價值、多樣性、出版言論自由不受削價競爭影響，明定圖書得以定價銷售。圖書之定價銷售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限制：「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三、明訂圖書定價銷售及折扣範圍，圖書之折扣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創作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商議後定之，並每兩年檢討辦理情形，以檢視政策是否符合產業需求。\n\n第十三條　銷售圖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一、二手書或圖書出版發行滿十八個月者，銷售滿十二個月之圖書，出版者有重新定價之權力。前述之二手書，為售出後折損、已拆封或有使用痕跡之圖書。\n\n二、銷售予圖書之創作者或出版者所僱用員工者。\n\n三、未售出之圖書，因破損或其他錯誤被標示為瑕疵品者。\n\n四、解散或歇業登記前三十日內處理餘存圖書者。\n\n五、針對個人或團體之大宗採購圖書提供一定限度內之折扣。\n\n六、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性、全國性與國際性之圖書日、圖書節、圖書會議和圖書展覽等事件活動提供一定限度內之折扣。\n七、外國文字之圖書。\n\n八、電子書。\n一、參酌韓國《出版文化產業振興法》定之。\n\n二、為延長圖書之產品壽命，二手書與已出版發行滿十二個月之圖書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三、銷售圖書給創作者或出版社員工之情況，有別於銷售給一般消費者之行為，係屬公司內部讓員工享有的福利制度，而創作者可用較低的折扣購書，則屬出版社和創作者之間的協議，故銷售給創作者或出版社員工出版品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四、破損或其他錯誤被標示為瑕疵品之圖書無法發揮一般圖書之完整功能，故瑕疵品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五、即將解散或歇業之出版發行者或經銷商為處理庫存，其餘存圖書可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六、個人或團體一次性地大量採購單一品項圖書，相較於單本銷售圖書之情況，可省去人事、圖書倉儲空間等成本，故針對單一之大宗採購，可提供較優惠之圖書折扣。\n\n七、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地區性、全國性與國際性之圖書日、圖書節、圖書會議等展覽之圖書銷售行為屬於短期性促銷行為活動，不至破壞整體市場秩序，爰書展活動得放寬限制，讓參展業者亦可利用書展管道提升圖書之曝光度與銷售量。\n\n八、外國文字之圖書閱讀門檻高，也非本國出版發行產製，爰為有利於國人之多元語言學習，放寬外國文字圖書之限制。\n\n九、有鑑於電子書之閱讀型態與銷售樣態與紙本圖書不同，故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n\n第十四條　出版圖書者應將出版銷售圖書之價格與出版年月日標示於著作權頁內，或以適當方式明確標示。\n\n銷售圖書之附件，均視為圖書整體之一部分，不得另訂標價銷售。\n一、明定由出版或進口圖書者就所出版或代理之圖書進行定價，並標註出版年月日，以認定其出版發行時間。\n\n二、圖書銷售所包含附件不得另行標價分售。\n\n第四章　罰則與查核機制\n章名。\n\n第十五條　圖書定價銷售查核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圖書定價銷售之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圖書定價銷售之查核事宜，由主管機關辦理。\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對銷售圖書之業者實施圖書定價銷售查核，業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n為落實本法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實施圖書定價銷售之查核，受查核業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n\n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圖書價格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折扣比例。\n\n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銷售圖書未依定價，價格與出版年月日未標示於著作權頁內，或未以適當方式明確標示。\n\n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者。\n參酌西班牙《閱讀、圖書暨圖書館法》第十七條及阿根廷《書刊活動之辯護法》第十條規定，規範違反本法之裁罰。\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n考量實施圖書定價銷售將對現有出版文化產業之市場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為讓相關業者能有足夠時間因應新法之實施，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給予主管機關及相關產業一定時間之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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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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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有鑑於國家語言發展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通過已逾五年，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由於至今未有專責單位，導致經該法認定部分之國家語言有權責分散、資源挹注不足、推廣成效不佳的問題；此外，考量國家語言之調查、史料蒐集等業務具高度專業性與公益性，宜設立行政法人專責管理與推動國家語言發展，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應用、培育及進修活動之辦理。\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輔導國家語言文化內容之產製。\n\n九、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十、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一、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鑑於本中心具專業之研究能量，且兼為資源之整合平台，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有鑒於語言專業及流失程度不一，本中心得辦理除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以外之國家語言，例如臺灣手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餘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需專責單位協助執行，且為因應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除國家語言課程推廣、相關課程與人才培育外，產製我國國家語言之文化內容亦為重要推廣及深化之方式。爰此將文化內容產製之輔導納為本中心之業務之一，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創作素材、專業意見諮詢及協助、與創作者之合作及輔導等。\n\n六、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九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爰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與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及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事項，違反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八、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九、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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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郭昱晴",
      "王美惠",
      "羅美玲",
      "李柏毅",
      "沈伯洋",
      "蘇巧慧",
      "蔡其昌",
      "陳培瑜",
      "林宜瑾",
      "許智傑",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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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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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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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范雲、林楚茵等21人，為提升女性生育自主權，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民國108年公布實施，鑑於《人工生殖法》自民國96年實施以來，僅在106年針對主管機關及罰則進行微調，為使全民之人工生殖權利受保障，使其符合憲法第七條所賦予之平等權法旨，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使用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人工生殖使用者」，不以異性婚「夫妻」為限，將同性婚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人：指接受人工生殖，且以其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者。\n\n四、受術人配偶：指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受術人依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定締結婚姻關係者，亦同。\n\n五、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指受術人及其受術人配偶。\n\n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七、人工生殖子女：指由受術人以人工生殖方式所孕育生產者。\n\n八、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人孕育生產胎兒者。\n\n九、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十、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受術人配偶之精子及他方受術人之卵子結合，使各對之受術人皆受胎之情形。\n\n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十二、受託評估機構：指得受人工生殖機構委託，對受術人及受術人配偶進行本法第七條檢查及評估之機構。\n一、因人工生殖使用者不限於異性婚配偶雙方，而及於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刪除第三款受術夫妻之定義。\n\n二、為因應人工生殖使用者範圍擴及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增列受術人定義於第三款。\n\n三、受術人之配偶除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之男性外，亦包含與受術人建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爰增列受術人配偶之定義於第四款。\n\n四、現行條文夫妻之概念無法涵蓋本法受術人與受術人配偶之關係，爰增列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五款。\n\n五、現行條文對人工生殖子女未予定義，爰增列其定義於第七款。\n\n六、實際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受術人，且受術人未必皆有配偶，爰修正第八款捐贈人定義之內容。\n\n七、配合刪除受術夫妻用語，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贈定義之內容。\n\n八、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允許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受託評估機構定義於第十二款。\n\n九、配合增列內容，修訂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號次。\n\n第五條　以取出受術人配偶之精子植入受術人體內實施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n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檢查及評估。\n\n第一項之檢查及評估項目及方法、前項受託評估機構之資格、檢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一項內容。\n\n二、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n\n三、為授權主管機關對受託評估機構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爰增列第四項規定。\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人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人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人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此外，因懷孕、完成活產之人皆為使用其子宮之受術人，因此不予贅列受術人配偶。\n\n第十一條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列下任一情形：\n(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n(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雙方因性別相同而無法孕育生產。\n\n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因應當代無法孕育子女之身體因素日漸廣泛，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除原有「經診斷罹患不孕症」外，新增「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例如進行癌症或是賀爾蒙治療而影響生育機能等。\n\n三、配合納入同性配偶，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雙方因性別相同」亦得實施人工生殖。\n\n第十一條之一　無配偶之受術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人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n一、本條新增。\n\n二、因單身女性亦得進行人工生殖，爰比照前條規定增列本條。另因本草案未開放代理孕母，因此受術人應具有健康之卵子而無須接受他人捐贈。\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但指定使用受術人配偶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參考。\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女性同性婚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即受術人）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爰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n\n四、同性配偶他方直系血親之配偶。\n\n五、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爰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n\n二、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調整第五款款次。\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人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人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人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姻無效、撤銷、離婚、婚姻關係終止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無配偶受術人之生殖細胞或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n\n一、受術人要求銷毀。\n\n二、受術人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生殖細胞經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五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二、人工生殖機構得銷毀之生殖細胞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而不及於其他形式保存之生殖細胞（如保存於其他人工生殖機構者即非該機構所得銷毀者），爰修正本條內容。\n\n三、因應單身女性人工生殖，增列第四項規定。\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三條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受術人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受術人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四條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人配偶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受術人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五條　受術人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生子女。\n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n\n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如有需求得知生殖細胞捐贈者之相關資訊，得以書面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查詢。\n\n前項之查詢範圍，以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或違反法規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者為限。\n\n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我國已簽署並於本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應在尊重捐贈者意願的前提下，讓子女具有完整的身世知悉權，方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n\n二、就子女知悉之時間點，根據實證研究指出，人工生殖子女獲知其使用生殖細胞捐贈的年齡，為影響其心理反應的重要因素，若人工生殖子女僅能在成年之後取得相關資訊，可能因對於自身或家庭關係之困惑質疑而有負面的心理影響。因此，應確保子女於所有年齡階段皆可獲得完整身世資訊權利。\n\n二、現行法規範限制人工生殖子女僅得於特定情況下查詢身世相關資訊，顯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等規範對於兒童或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身世之基本權利。\n\n三、權衡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之身世知悉權保障，以及對於生殖細胞捐贈者之個人資料保護，修正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有知悉需求之人工生殖子女，即得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並於第二項規定查詢之範圍以法規限制一定親屬、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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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附表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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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陳冠廷、蔡易餘、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鑑於各直轄市、縣（市）議員服務型態改變且多元複雜，不只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待遇二十四年未調整，連同各地方民意代表為民服務費都未調整，直轄市議員每月為民服務費2萬元，縣市議員僅9千元、鄉鎮市民代表更只有3千元，現今每月為民服務費早已入不敷出，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附表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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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65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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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6590000",
    "title":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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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賴瑞隆",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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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亭妃",
      "王美惠",
      "蔡易餘",
      "李柏毅",
      "洪申翰",
      "林俊憲",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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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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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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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鍾佳濱、邱志偉等16人，鑒於工廠製造、加工因儲存危險物品超量，不僅造成工安事故、環境污染以及危害協助救災人員生命安全，亦嚴重威脅鄰近周遭工廠和民眾安全，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過低，無法有效遏制工廠未據實申報危險物品數量或配置圖說之行為，實有提高罰則之必要，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申報紀錄之規定或申報不實。\n\n三、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生重大環境污染、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n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n\n(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n\n(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n\n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以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n\n四、經查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目的顯與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意旨相同，爰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工廠發生重大事故之停工處分規定，一併移列至本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二項，以強調裁處罰鍰以外更進一步之行政作為，達到法規範嚇阻效果之目的。\n\n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n\n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n\n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n\n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n三、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本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雖將前次修正條文之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 日期，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復仍予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形成同一條文規定有前後二種規範體例，爰建議第二項維持三讀日期之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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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鑒於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為承襲民國19年制定時之法律體系，雖經五次修正，但考量現行國軍結構、社會期待以及法治觀念持續進步下，本法已有部分不合時宜之處。為精進懲罰制度並確保懲罰權被正確行使，因此針對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原則及程序事項明文規範之；又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若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因停役、退伍等狀況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規避本法懲罰，將有損軍紀之維護。為彰顯國軍軍紀及鞏固我國軍事戰力，並同時顧及軍人基本權利，爰擬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n一、現行條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將軍人應受懲罰行為以「違失行為」稱之，然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指「違法」、「失職」行為，但軍人違反軍紀且有懲罰必要之行為未必有相關「法律」詳細規範，爰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以符維護軍紀之實務上需求。違紀行為之內涵，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之。\n\n二、本法目的旨在導正所有軍人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違紀行為後，如因停役或退役等因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本法懲罰之，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n\n本條刪除。\n\n第二條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n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有關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項目、調查、程序及執行等規範辦理，除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執行之。\n\n三、為避免違紀行為人可能以退役等手段規避相關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違紀行為亦適用於本法，因此將酌作條文文字修正。\n\n第三條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n\n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n\n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內文「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軍人違紀行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之，故明定於本條第一項。\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n\n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n\n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n\n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行為者。至於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之行為，不為本法懲罰範圍內。\n\n三、軍人服現役時常有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執勤單位不同之情形，因此明定服役機關定義。\n\n四、明定權責長官之定義。\n\n五、明權責機關定義。\n\n六、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之定義。\n\n七、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n\n第五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n\n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n\n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四、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n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n一、條次變更。\n\n二、將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之。\n\n三、若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長官交辦之勤務、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執行演習、作戰命令等，則明定為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n\n第六條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n\n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n\n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n\n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n五、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n\n六、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n\n七、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n\n八、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n前項第八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n\n二、本條為明定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但所實施之瑕疵行為，已喪失一般民眾對軍人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社會觀感，甚至其行為恐影響軍隊紀律及士氣，權責長官仍得給與懲罰予以警惕。\n\n三、考量第一項第八款之敘述為蓋括之勤務外違紀行為，因此為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之重大懲罰，以符合懲罰之比例原則。\n\n第七條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n\n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行政懲罰之「處罰法定原則」，爰增訂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從舊從輕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列為第二項。又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修「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n\n第八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n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n一、條次變更。\n\n二、違紀行為人受非難及懲罰程度，應區分其違紀行為是出於過失或出於故意而有所不同，爰增訂此條，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並酌作文字調整。\n\n第九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n\n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n\n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n\n三、依法令之行為。\n\n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n\n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n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調整。\n\n第十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於撤回命令前，軍人仍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n\n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n一、條次變更，並酌做文字修正。\n\n二、軍人因合法持有武器，以武力保衛國家，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致使影響國家安全、人民權益受損，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n\n三、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認長官命令違法，須待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恐不符軍事實務需要。又如長官所下達之命令，未能即時作成書面而被軍人視為撤回，將影響軍事任務執行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雖「服從」乃軍人天職，惟在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應有其限制與底線，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情形卻執行者，仍有承擔非難亦應受本法懲罰。\n\n第十一條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n\n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二條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n\n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n\n第十三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從輕或免除懲罰。\n\n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從輕懲罰。\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及自首之法律效果，惟前者係對違紀行為本身之評價；後者則係行為後之態度，二者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規範，爰將序文及第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三。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限於「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不免過於嚴苛，為使權責長官能於個案斟酌該違紀行為對服役機關紀律之影響，適度從輕或免除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台上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另現行規定原係審酌違紀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故比照第一款情堪憫恕之法律效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以啟自新。惟違紀行為如不分情節是否重大，於行為後向長官坦承，均得免除懲罰，其法律效果不免過寬，爰刪除「免除其懲罰」規定。\n\n第十四條　懲罰處分送達後，六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n一、條次變更。\n\n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六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為限。\n\n第十五條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n\n第十六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n\n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n\n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n\n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n\n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事由。\n\n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務，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n\n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未實際執行勤務，爰參酌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停職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三、軍人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如未受撤職、廢止起役懲罰，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考評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停止勤務期間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之停止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停役等情形，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停役之情形）外，權責機關應許其申請回復勤務，及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勤務事由及處理。\n\n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停止勤務軍人死亡時，其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撫卹金受領人具領。\n\n五、至本條所稱「本俸」及「薪額」，依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指志願役現役軍人及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併予敘明。\n\n第二章　懲罰種類\n配合第一條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並於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違紀行為之態樣，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八條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n\n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n\n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n\n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不同性質之懲罰，有不同之規範，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軍人之懲罰種類，歸納並區分為「人事」、「財產」及「紀律」三種類型。另於人事懲罰增訂「廢止起役」；財產懲罰增訂「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以符合需求。\n\n第十九條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n\n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n\n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n\n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n\n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n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n\n第二十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一、條次變更。\n\n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一、本條新增。\n\n二、志願士兵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經甄選入營服役，因與軍官、士官之任職及任官不同，爰增訂「廢止起役」懲罰種類，並定明受此懲罰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循其他招募管道志願入營。\n\n第二十二條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n\n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以資明確。\n\n第二十三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n\n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n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現行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n\n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n\n第二十五條　剝奪退除給與，剝奪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除給與，減少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受懲罰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剝奪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又「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減少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並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比例扣減。\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懲罰年資計算之基準。如受懲罰人於日後回役或再入營後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又受懲罰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雖係軍人退伍除役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退撫新制實施後，軍人須自行繳付部分退撫基金費用，作為退除給與之一部，爰於但書定明剝奪及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第二十六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n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第二十七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n罰款，得與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為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罰款得與財產懲罰以外之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罰。\n\n第二十九條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n\n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n\n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現行規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n\n(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n\n第三十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一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必要教育之範圍，致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爰定明禁足期間所實施之必要教育，須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與生活紀律有關。\n\n第三十二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三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n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第三十四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n\n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n\n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n三、悔過：一年。\n\n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n五、罰站：一個月。\n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並列為修正條文：\n\n(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國家對於軍人之懲戒權或懲罰權之行使，應有期間上之限制。\n\n(二)考量現行條文未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規範尚非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懲戒法院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亦適用本法規定，爰於序文定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末日為該事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則為「作成懲罰處分」之日，即懲罰處分之發文日期。\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懲罰之行使期間，整併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人事及財產懲罰之行使期間，依其是否屬重大懲罰，區分十年或五年；至於紀律懲罰因屬軍人之特殊懲罰，故未予修正，說明如下：\n\n1.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即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係針對較嚴重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爰於第一款定明十年之行使期間。\n\n2.第一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即記過（不含記大過）、申誡及未逾二十萬元之財產懲罰，因屬較輕微之懲罰，爰於第二款定明五年之行使期間。\n\n3.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五條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n\n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n\n第三十六條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n\n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n\n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n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n\n(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n\n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n\n第三章　調查程序\n一、本章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須經合法調查屬實，再由權責長官為適切之懲罰，方能確保懲罰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權，爰增訂本章。\n\n第一節　總　則\n一、本節新增。\n\n二、為規範違紀事件調查之開啟、立案、人員指派及調查方法等調查基本原則，俾使調查人員調查時有法源依據可循，爰增訂本節。\n\n第三十七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權責長官啟動調查之原因修正為「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紀行為。又權責長官對於違紀行為之調查對象不限於現役軍人，不具現役軍人者於服役期間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爰刪除「現役」之文字。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實施調查之例外情形，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如性騷擾防治法、運輸事故調查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如醫事人員等）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所定專案調查等特別規定。\n\n四、為釐清違紀事實之始末，確保懲罰權之正當行使，定明權責長官得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依本法實施調查。又調查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歷），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方能確保調查之專業性，惟考量各服役機關之人事編制情形不盡相同，為避免違紀行為發生當下，權責長官無法立即指派適當人員從事調查，故僅排除「士兵」從事行政調查業務；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仍以指派具專業資格者實施調查為原則。至於國防部（含所屬）以外服役機關之編制，得實施調查之人員則不以例示之政風或督察兩類人員為限，權責長官得指派相當職務之人員實施調查，併予敘明。\n\n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n\n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應依法調查，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調查作為，以確保懲罰權行使之正當性，爰訂定第一項。\n\n三、違紀行為之調查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俾使懲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以維軍紀。審酌我國軍人人權法治體系已日漸完備，對於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對於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仍得例外審酌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個案綜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爰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調查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n\n第三十九條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軍人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第四十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n\n二、演習或訓練事故。\n\n三、將官違紀行為。\n\n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n\n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適處理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肇生重大或社會輿論關注之違紀行為，避免外界質疑處理程序之公正性，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章「運輸事故之調查」及消防法第四章「災害調查與鑑定」之精神，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之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實施專案調查之事由，各款情形得由國防部視具體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啟動專案調查，並於作成專案調查報告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專案評議。另第二款所定「事故」，泛指演習或訓練時肇生之重大意外事件，造成人員死亡、傷害、失蹤或其他實質上損害之情形而言。\n\n四、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案調查申請：\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肇生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後，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並釐清是否有特定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又該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包含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永久結合關係者）及特定家屬，對於相關事實之調查結果，可能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軍人撫卹或保險給付等。目前法制僅許其依行政程序法向機關陳情以瞭解事件之原委，對於其程序參與之法律上保障（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尚有不足。\n\n(二)為使此類事件能藉由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釐清責任之歸屬，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以促進軍事制度之精進，避免憾事再生；另使傷亡者及其家屬透過上述機制適度參與並表達意見，緩和與國軍之關係，爰定明特定家屬亦得申請專案調查。\n\n第四十一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n\n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n\n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n\n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n\n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n\n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n\n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權責長官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實施調查。惟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因已無懲罰之可能或必要，或為有效運用調查資源，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不實施調查」指無須開啟調查程序；「終止調查」則指刻正調查之事件，得予以簽結，無須再行調查。\n\n三、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同一違紀行為如已經懲戒或懲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權責長官得不再續行調查。又同一行為，前已依本法完成調查，而未受懲罰者，如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權責長官亦得不再調查。\n\n(二)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後之法令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從有利之規定。從而原懲罰所憑之法令，於行為後如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因法秩序對該違紀行為之評價變更，已無懲罰必要，自得不再調查。\n\n(三)第三款係考量懲罰權已逾行使期間者，懲罰權已不得行使，故得不再調查。\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者，已無受懲罰之可能，爰訂定第四款。\n\n(五)第五款至第七款係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對於舉發人之無端指控，或顯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違紀行為，權責長官亦得不實施調查。\n\n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n一、本節新增。\n\n二、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採刑懲併行原則，使刑事偵查與服役機關內部調查程序，分由偵查機關與服役機關各自進行。由於本法對於刑事與行政調查程序之競合並無規定，致常有同一案（事）件經不同機關重複調查，間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運作及被調查人之權益。\n\n三、又軍事或軍人犯罪具有迅速瓦解軍隊組織，甚至有一舉崩壞軍隊紀律，具危害國家安全之潛在性。惟軍人犯罪案件於承平時期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辦，權責長官依行政調查所取得之證據，未必得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此恐不利於刑事追訴以及國家軍事法益之保護。\n\n四、為符實務需要，本節定明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同時涉及犯罪嫌疑，得由檢察官指揮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律專業人員偵辦，及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等相關規定，俾節省國家資源，同時兼顧軍事機關內部紀律及相關人員權益。\n\n第四十二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依現行法制係由檢調機關與該軍人之服役機關或權責機關，分別進行司法偵查及行政調查，不無重複耗費國家公務資源，且有互相影響偵（調）查效率，甚至發生認定歧異之可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於戰時職司軍事偵審職務，為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及國防法務官平時仍能累積辦理刑事案件之實務經驗，爰定明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及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n\n三、又本條僅係規範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競合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犯罪，並未改變刑懲併行原則。惟權責長官如認該違紀行為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準據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併予敘明。\n\n第四十三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n\n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n\n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n\n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偵辦案件，具刑事偵查之法定身分及職權，以接軌刑事訴訟程序，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所屬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得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偵查相關事務。\n\n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檢察事務官職權及身分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律專業人員處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n\n第四十四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原則，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偵查進度影響服役機關懲罰效率，使懲罰事件能儘早確定，爰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時，倘認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確有違紀行為時，應報請檢察官審酌有無妨礙偵查之進行及是否符合偵查不公開等法規規範（包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將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移交權責長官作為懲罰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檢察官同意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四十五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三節　調查方法\n一、本節新增。\n\n二、違紀事件如未經檢察官依第二節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應依本節進行調查。\n\n三、考量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主要係以取得相關人員之供述證據或物證，以作為懲罰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保障被調查人之基本權，爰參酌調查程序較嚴格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明調查方法。\n\n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n\n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詢問之目的。\n\n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n\n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n\n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n\n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n\n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n\n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通知軍人或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之方式及應告知之事項。\n\n三、第三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非現役軍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在通知書上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俾使其有充裕時間準備。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情況急迫時，不受通知書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四、為提高受詢問人到場之意願，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機關得支付到場接受詢問之人日費及旅費。惟受詢問人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不得請求支付日費及旅費。\n\n五、第五項授權國防部就日費及旅費之支給作業等事項訂定辦法。\n\n第四十七條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n\n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涉有違紀行為軍人之防禦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時，應告知之事項及陳述意見規定。\n\n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於第二項定明被調查之軍人可能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刑事犯罪時之處理。\n\n第四十八條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n\n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n\n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n\n第四十九條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n\n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n\n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不當外力影響，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不正訊問。\n\n三、為確保受詢問人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接受詢問，避免疲勞詢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n\n四、依部隊正常作息時間，於第三項定明夜間之定義。\n\n第五十條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n\n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誤解受詢問人陳述之真意，或辯解遭受不當詢問等爭議，為建立詢問紀錄之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詢問過程以全程錄音或錄影為原則，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n\n三、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達雙方之意思，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詢問被詢問人或命其以文字陳述，俾保障受詢問人權益，並使調查程序更為順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n\n第五十一條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調查人員向有關之人民或公私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公（業）務、個人文書或持有之資料、物件時，有直接之法源依據可循，爰訂定本條。\n\n第五十二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調查之專業及客觀性，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得送請專業鑑定，或請有關機關提出意見。\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n\n第五十三條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n\n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n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為確切釐清違紀事實，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至特定之處所實施勘驗，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勘驗之事由及對象。\n\n三、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實施勘驗時，應通知違紀行為人或有關之人（例如物件、處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到場，俾給予參與勘驗之機會。\n\n四、第三項定明勘驗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以確保勘驗之客觀及公正性。\n\n五、另第一項所定「勘驗」，僅係調查人員透過五官知覺作用，就事物予以認識、考察及判斷，並將所得結論記載於勘驗紀錄，以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並非如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具有強制力，故調查人員自不得以勘驗之名行強制檢查（如強行進入勘驗之處所或令當事人提出物件）之實，併予敘明。\n\n第四章　懲罰程序\n一、章次變更。\n\n二、軍人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已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中規定，爰修正章名。\n\n第一節　總則\n本節新增。\n\n第五十四條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n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懲罰應由有權核定懲罰之權責長官為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上將為最高軍階之軍官，其懲罰維持由總統核定，以為慎重。另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為整併規範並提升法律位階，爰併於第二項除書定明由該等人員所隸屬之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俾符實況。至於「重要軍職」之認定，則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致，併予敘明。\n\n(二)為強化各級權責長官之統御效能，對於懲罰權責之釐訂，應視各級部隊之編制及任務、官兵素質為彈性之調整。因須考量之因素繁多，難逐一定明，爰授權國防部就上將及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以外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訂定相關規範。\n\n第五十五條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n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早期未區分行政及刑事責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實務上咸認本法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補充法。是以，軍人之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原為「量」之區別，亦即較嚴重之犯行，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追訴審判；輕微之犯行由權責長官依本法懲罰之。從而早期實務對本法之理解，深受刑事法之概念影響。惟上開修法後已將行政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之關係改認係「質」之區別，故對於本法之理解，不宜再受刑事法法理之拘束，本條有關數人為共同違紀行為及一人為數違紀行為之懲罰規定，應予修正。\n\n三、數人之共同違紀行為本應視情節，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第一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係參酌刑事法「一行為一罰」法理，定明數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惟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言行，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n\n(二)另考量一違紀行為一罰之機械性累加結果，常使反覆實施之輕微違紀行為，因累計之結果，其懲罰之法律效果（例如一年內累滿三大過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以撤職），反重於嚴重敗壞軍紀之違紀行為，不免有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爰參酌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或前軍人之數違反義務行為，如得對之同時作成決定者，應視為一個失職行為處罰之」，將數違紀行為分別懲罰修正為權責長官應將已知悉且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分。\n\n五、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n\n第五十六條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n\n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n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違紀行為經調查釐清後，有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不受懲罰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款定明。\n\n(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係懲罰權因法律上原因消滅或違紀行為人死亡，致懲罰權無法行使，爰於第二款定明。\n\n(三)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違紀行為，或軍人之行為不構成違紀行為時，權責長官不得予以懲罰，爰於第三款定明。\n\n第二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n本節新增。\n\n第五十七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n\n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n\n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特定懲罰於核定前應召開評議會，旨在使權責長官能參考不同或多元之意見作成懲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惟懲罰為權責長官之固有權，為部隊領導統御之核心，權責長官對於懲罰結果有決定之權力，故評議會所為決議，本質上僅具建議性質。另考量懲罰評議會並非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關，其組成成員多為權責長官之部屬，為符該會性質，爰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後段有關評議會作成決議之規定。\n\n(二)另為有效運用國軍人力，將現行評議會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規模，調整為五人至九人組成之懲罰諮詢會；並定明成員性別比例。又懲罰諮詢會之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於核定重大懲罰前，能聽取多元意見，審慎評估後再作成適切之懲罰，故懲罰諮詢會之成員不以機關之現職人員為限，權責長官亦得邀請該機關外之人員（不以軍人為限），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專家或學者為成員。\n\n(三)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重大懲罰之定義，並考量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懲罰之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修正為「重大懲罰」，懲罰諮詢會之召集權人修正為「權責長官」，並酌作文字修正。復鑒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件，已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另定懲罰評議程序，爰增訂除書，定明該類事件不適用本條所定懲罰諮詢程序。\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第二項，為符懲罰諮詢會之性質，修正為由該會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如懲罰種類、懲度或不予懲罰等。\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權責長官不同意評議會之決議時，應交回復議之規定，程序過於繁瑣，為避免延宕懲罰效率，爰刪除復議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另權責長官如認為懲罰諮詢會所為之建議過重時，得逕行核定較輕懲罰，因對違紀行為人未更不利，無須附記理由，爰增訂但書規範。易言之，權責長官認為懲罰諮詢會之建議過輕，難以維繫軍紀而有從重懲罰之必要時，始須於核定懲罰時附記理由。\n\n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已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且成員不以權責機關內現職人員為限，亦包括該機關外之人員，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從而第一項應納編法律系所畢業人員及第二項成員之性別比例配套作法，即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n\n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召開之情形。\n\n三、第二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召集人及組成，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如法律、醫學、機械、工程及心理諮商等）組成專案評議會。\n\n四、第三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委員之性別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n\n五、第四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方式。\n\n六、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專案評議之委員遴選及評議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則。\n\n第五十九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n\n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人員。\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但仍得通知或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人。\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於陳述意見之期日前，申請閱卷或請求調查證據，俾使其能預先準備陳述意見之內容，同時避免於陳述意見時或陳述後，始提出相關申請或請求，致影響專案評議之進行。\n\n五、另通知到場人員之申請或請求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可能等情形時，專案評議會仍得予以拒絕，併予敘明。\n\n第六十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n\n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n\n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n\n第六十一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專案評議會行使職權不受不當干擾，爰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應秘密事項不得公開之原則。\n\n第六十二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n\n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n\n一、事實之認定。\n\n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n\n三、認定之理由。\n\n四、改善建議。\n\n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n\n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後應作成專案報告與送交及副知之對象。\n\n三、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於第二項定明專案報告之內容及公開。另專案報告公開之內容，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定明得以摘錄方式對外公開。\n\n四、考量第二項第五款之懲罰事項，係由上將或相當層級之人召集專業委員，並經公正且嚴謹之評議程序，就違紀事實及懲罰所作成之決議，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三項定明權責長官應據以核定懲罰。\n\n第六十三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章第二節分別增訂服役機關之定義及專案評議會機制，酌作文字修正，授權國防部以外之服役機關得依其機關性質自行訂定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三節　懲罰之作成\n本節新增。\n\n第六十四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前段移列修正。\n\n二、為明確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定明懲罰應以權責機關名義作成發布，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懲罰處分送達被懲罰人。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雖係由總統核定，惟其懲罰處分仍係由該將官所隸屬之服役機關作成，爰增訂但書，定明上述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資明確。\n\n三、懲罰處分之送達及應記載之事項係屬二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n\n第六十五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n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後段移列修正。\n\n二、增訂懲罰處分應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並修正應載明事項及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十六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懲罰處分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書面作成為原則，惟考量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屬對軍人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紀律懲罰，如因辦理懲罰簽核及送達作業，或送達後適逢演訓任務，致無法立即執行，將難收懲罰之效，爰定明權責長官得例外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上開懲罰，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應於執行前作成書面處分並送達之限制。另為利受懲罰人提起救濟，於但書定明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行書面及送達程序。\n\n第五章　懲罰之執行\n章次變更。\n\n第六十七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明同一行為經懲罰後，復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判決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另懲戒判決如為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免議判決，因無懲戒之實，原懲罰處分自不因此失其效力，爰於後段定明。\n\n第六十八條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n\n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n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人事及財產懲罰處分之內部效力，即其規制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時點，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除給與之審定或財產懲罰總額之核算等相關人事行政作業。\n\n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自屬合理，應予容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升至第二項，定明懲罰處分因救濟程序撤銷後，另予適法懲罰處分生效時點，以避免同一違紀行為，因前後懲罰處分於不同年度作成，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及當事人權利。\n\n第六十九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財產懲罰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應有執行期間之限制，以符法安定性之要求，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明執行期間。\n\n第七十條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處分作成後，處分機關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n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退除給與係由退除給與核定機關（即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司令部）審定後，再由支給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支給作業。為避免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因懲罰處分作成機關未即通知而發生溢領之情形，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明懲罰處分機關之通知程序。\n\n第七十一條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n\n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受懲罰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經濟狀況如無法負擔一次繳納罰款者，權責長官得准予免息分期繳納，並定明罰款未完納前如仍為現役軍人時，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扣抵，惟不得逾月支待遇總額之三分之一。\n\n三、第一項罰款受懲罰人之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辦法，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n\n第七十二條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定明罰款處分經催告仍未履行時，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n\n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家對軍人退除給與之特別保障。惟受罰款懲罰者，因有違紀行為在先，如又拒繳罰款，足徵藐視國家法律之惡性，其退除給與自無特別保障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七十三條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n\n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n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暫緩」執行修正為「停止」執行。\n\n三、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三款將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修正為「紀律懲罰」。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已定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刪除前段有關紀律懲罰因「申訴」停止執行之規定。另將前段「作戰」修正為「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移列至後段，以利權責長官彈性運用作戰人力。\n\n四、第二項有關紀律懲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權責長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概念上為免除原懲罰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而非減輕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四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n一、條次變更。\n\n二、為精簡條文，將前段及後段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十五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n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救濟之規定，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已於該法統一規範；另第二十九條亦將悔過懲罰之執行方式改為施以悔過教育，爰予刪除。\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悔過懲罰性質之修正，刪除提起異議及告知親友之規定。另悔過懲罰處分作成日期與實際執行日期未必一致，且執行前尚須一定期間進行相關行政準備作業，為使悔過受懲罰人能知悉悔過處分確切之執行時間及處所等資訊，爰定明權責機關應以書面告知，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本法除文書之送達外，其他行政程序事項，如當事人、迴避、期日及期間等事項，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六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第七十六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n\n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n\n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受懲罰人不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論其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已對該軍人權利產生干預，應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定明救濟方式。\n\n三、懲罰執行之救濟因有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之處理程序，如認申訴無理由，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逕送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由該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再申訴程序，於五日內作成審議決定。\n\n四、因應第二項之審議決定期間，第三項定明懲罰執行之再申訴事件，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即時審議決定之，不受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同審議，以及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之限制。\n\n第六章　附　　則\n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n\n第七十七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或緊急危難等情況，在此非常時期，軍人之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應許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立即執行，俾達嚴肅軍紀、立竿見影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即第四章第二節「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及第三節「懲罰之作成」規定。\n\n三、又懲罰應以事實作為基礎，故本法之調查程序，除第三章第二節「刑事偵查之競合」係以非戰時為適用前提外，其餘相關調查之規範，如第三十八條所定禁止違法取證等，縱於上開緊急狀態，仍應予以遵守，以保障軍人之基本人權。\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n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需時準備以資因應，且懲罰之救濟另須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之施行，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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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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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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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日期": [
          "2024-05-31",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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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院會-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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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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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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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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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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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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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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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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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現行軍人因其身分與職業類別特殊，導致其在面對權益受損時，國家提供的救濟管道缺乏統一法源依循，分別散落在訴願法或是相關行政命令中，導致其在處理同一事件需要耗費數倍人力、時間和費用，顯見現行法律體系下，倘若軍人有權益救濟需求時，無法如同一般民眾與一般公務人員，獲得簡便與迅速的救濟手段，有違國防法第十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之疑慮。且考量到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若遇到權益救濟需求時，可能因為語言障礙無法進行申辯等合理權益救濟手段，須提供其所熟悉語言通譯之服務，以保障其基本權益。爰擬具「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一、章名。\n\n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n\n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n\n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n\n第一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n\n第二條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n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n\n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n\n第三條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n\n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n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n\n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第四條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n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n\n第五條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n\n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n\n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n\n第六條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n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n\n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n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n\n第八條　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或再申訴之人，若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n考量到我國部分義務役男，長年旅居海外，不諳本國常用語言，若有權益救濟需求而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時，恐因語言不通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提供其必要通譯服務，確保其權益。\n\n第二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n一、章名。\n\n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n\n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n\n第九條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n\n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n\n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n\n第十條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n\n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n\n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n\n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n\n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n\n第十一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n\n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合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n\n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n\n第十二條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n\n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n\n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n\n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n\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n\n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n\n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n\n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n\n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n\n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n\n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三條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n\n第三章　復　　審\n章名。\n\n第一節　復審之提起\n節名。\n\n第十四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n\n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n\n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n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n\n第十五條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n軍人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對於其原軍人身分及衍生之權利救濟，或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就其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時，如爭議標的屬第十三條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明得依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復審，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n\n第十六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n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n\n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n\n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n\n第十七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處分機關。\n\n四、復審請求事項。\n\n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n\n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n\n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n\n四、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n\n第十八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n\n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n\n第十九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n\n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應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書。\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n\n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n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n\n第二十一條　復審人在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補正。\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n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七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n\n二、為與第十六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n\n第二十二條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定明撤回復審之期限及撤回之效果。\n\n第二十三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n\n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n\n第二十四條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定明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及補正期間。\n\n第二節　復審人\n節名。\n\n第二十五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n\n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n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n\n第二十六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n\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n\n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n\n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n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n\n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n\n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n\n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n\n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n第二十八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n\n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n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n\n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n\n第二十九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n\n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n\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n\n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n\n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n\n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n\n第三十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n\n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n\n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n節名。\n\n第三十一條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六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六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n\n第三十二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n\n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n\n第三十三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n\n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三、復審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n\n第三十四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涉期間之計算，已有相關規範，爰定明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n第四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n節名。\n\n第三十五條　復審事件之審議紀錄、筆錄、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法保存之。\n\n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n\n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n\n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n\n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n\n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n\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n\n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n\n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事件之文書、筆錄等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檔案法等規定保存。\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以利參閱。\n\n三、為避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侵犯他人之隱私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拒絕申請或請求之事由，以杜爭議。\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內資料之日、時及處所，由權保會指定。\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二項申請或請求之收費標準。\n\n第三十六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n\n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n\n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文書之送達，權保會應註明復審人等相關事項後，交由郵政機構送達。\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能為郵務送達者，權保會得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寄存送達復審文書之要件及方式。\n\n四、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寄存送達之生效日。\n\n第三十七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n復審文書除第三十六條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送達。\n\n第五節　復審審議\n節名。\n\n第三十八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n\n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n\n第三十九條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n為使復審人有與原處分機關辯論之機會，俾使權保會迅速釐清事實，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定明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n\n第四十條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n\n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n\n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n\n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n\n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n\n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n\n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言詞辯論進行程序，並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之，俾使相關人員得充分陳述意見。又為符程序正義，給予復審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n\n第四十一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n\n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n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四條，定明權保會製作審議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n\n第四十二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五條，定明復審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權保會審酌，惟為免延誤復審之決定，權保會得酌定期間令其提出。\n\n第四十三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n\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n\n第四十四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n\n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n\n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n\n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n\n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n\n第四十五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n\n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n\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n\n第四十六條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n復審人不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之處理時（例如迴避與否之決定等），原得聲明異議，以供權保會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條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定明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n\n第六節　復審決定\n節名。\n\n第四十七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n\n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四、復審人不適格。\n\n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n\n六、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n\n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n\n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n\n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n\n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n\n(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四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n\n(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n\n(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n\n(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n\n(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n\n(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四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n\n(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n\n第四十八條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n\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n\n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對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得以復審為無理由駁回。惟為避免對復審人造成突襲為不利之決定，仍應先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資周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起復審逾期，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對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爰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使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另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糾正缺失，俾資遵循。\n\n第四十九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復審之類型，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有理由時，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n\n二、另訴願法係上級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對下級機關予以行政上之督導，故除得撤銷原處分外，亦得自為處分。惟權保會因非原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且本法適用機關包含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軍文併用機關，基於尊重各權責機關間之人事、內部管理之權限，本法爰未參照訴願法有關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之決定，併予敘明。\n\n第五十條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n\n第五十一條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n\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n一、原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或顯然不當，如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則仍應予維持，爰參考情況判決制度之精神，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得駁回復審，以平衡公、私益。\n\n二、為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n\n第五十二條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n\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n一、權保會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n\n第五十三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n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n\n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n\n第五十四條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n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者，該程序於復審人之繼承人或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二、復審決定如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復審決定與他機關認定兩歧，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先予停止復審程序。\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復審程序之情形者，第五十二條之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者承受復審之日或權保會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n\n第五十五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n\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n\n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n\n五、年、月、日。\n\n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n\n第五十六條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未依第五十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依第五十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n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三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n\n第五十七條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n\n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n一、章名。\n\n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雖已定有申訴之相關規範，惟此等攸關軍人權益之救濟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始為妥允；又申訴人獲申訴處理後，如認該處理違法，應有向原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再申訴之規定，定明得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俾周延保障軍人權益。\n\n三、另本法受理之申訴事件限於第二條所定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公法爭議，如係依其他法令（例如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所提起之申訴，仍應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第一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n節名。\n\n第五十八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n\n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n\n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n一、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n\n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n(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n\n(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n\n(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n\n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n\n第五十九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n\n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n\n第六十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n\n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n\n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六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n\n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n\n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n\n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n\n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n\n第六十二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對應提復審而誤提申訴之處理。\n\n第二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n節名。\n\n第六十三條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n\n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n\n第六十四條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請求事項。\n\n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n\n五、證據。\n\n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n\n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n\n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n\n第六十五條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時限。\n\n第六十六條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n\n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n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n\n第六十七條　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n\n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n一、考量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作成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權保會亦無從為撤銷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再申訴人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爰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確認懲罰違法之決定。\n\n二、上述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輕微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權保會依本條規定為確認違法決定後，即告確定。至於悔過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嚴重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處分，對於部隊紀律之影響較大，其合法性宜由司法機關審查，故不在本條確認違法決定之範圍內。從而已執行完畢之悔過處分，受處分人如有確認違法之利益，應依第七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懲罰經權保會確認違法者，再申訴人得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n\n第六十八條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定明權保會對於應提復審或申訴之事件，卻誤提再申訴之處理。\n\n第六十九條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n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n\n第七十條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n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疵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九條準用第五十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十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三。\n\n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n\n第五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n一、章名。\n\n二、鑒於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處理，除須維護軍人權利外，亦須兼顧軍事紀律、領導統御等軍事特性，方能確保部隊戰力，進而鞏固國家安全。又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本章係針對軍人權益救濟所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以本章屬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七十一條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n\n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n\n勤務法庭之審理細則，由國防部定之。\n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n\n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n\n三、第三項定明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n\n第七十二條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n\n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n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明勤務法庭成員之組成以及審判長選派方式。\n\n第七十三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n定明勤務法庭合議庭因成員員額不足時之調充方式。\n\n第七十四條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n定明向勤務法庭起訴時，除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款所定之影印費等規費外，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俾適切保障軍人權益。\n\n第七十五條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n勤務法庭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爰定明不服勤務法庭裁判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或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向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n\n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n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n\n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n\n第七十七條　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n一、鑒於部分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之學生尚未取得軍人身分，其中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係針對已具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實施，並授予軍事學資，此類學生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現行係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向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審酌此類學生已入營報到，並有接受軍事教育或從事軍事勤務之事實，具準軍人之身分，為使國軍內部人員之救濟程序趨於一致，爰定明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現行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此類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於本法施行後配合檢討修正，或於第六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此類學生之申訴，應由該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評議委員會受理，以避免出現不同類型與法律效果之申訴制度。\n\n二、另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仍應分別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或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救濟，不在本法準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n\n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n本法施行前，已依訴願法、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審議要點或其他機關內部法令提起救濟之事件，如尚未處理完畢，於本法施行後，應即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例如因懲罰而提起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審議。至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另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於但書定明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n\n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將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因相關行政及人事作業（例如辦理行政訴訟軍事審判官之培訓及考核）之籌備及配套措施，均尚待與相關機關協調，以確保軍人權益相關行政訴訟事務運作之公正性及適法性，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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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鑑於保障婦女權益、提升性別平等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於2007年簽署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且為使其具國內法效力，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依據CEDAW第二十三條一般性建議，政府應採取措施保障女性參與公眾和政治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惟我國體育界長期由男性主導，特定體育團體之決策層級性別比例嚴重失衡。為落實CEDAW，確保特定體育團體決策機制中多元性別觀點之納入，健全我國體育發展，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任一性別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n一、鑑於保障婦女權益、提升性別平等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我國於民國96年簽署。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且為使其具國內法效力，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施行法》，明定各級政府機關須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n\n二、CEDAW第十六屆會議（1997）第23號一般性建議有關「政治和公共生活」的篇章指出，應保證婦女在與男性立於平等條件下參與有關本國公眾和政治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其中也闡述，婦女在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存在著法律與事實或權利與現實之間的差距。\n\n三、上述23號一般性建議第34點，明確指出：組織針對執行理事會代表人數及會員組成結構的男女均等，有義務以適用規章體現對性別平等原則的承諾，以便該等組織得到社會所有階層的充分平等參與及兩性貢獻的好處。\n\n四、於111年12月2日結束之我國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審查委員亦於此次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建議我國政府加強努力，改變體育和休閒娛樂領域的刻板行為，並在體育和體育相關媒體的各個層面促進女性參與。\n\n五、惟現行國民體育法至今並未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性別比例保障女性參與權利，體育領域之性別平等進展緩慢。為落實CEDAW施行法，促進我國體育領域性別平等發展，爰增訂第四項第三款，保障理事會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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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增加育嬰留停制度使用之彈性，讓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本次新增之親職假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故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若經雇主同意者不在此限；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至少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至多連續請假三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於第一項新增親職假之規定，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第二項規定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n\n四、為衡平考量雇主人力調度可行性與受僱者育兒需求，爰明定親職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一定時間前排定、另規範其最長連續請假日數。\n\n五、考量本修正草案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職場與家庭平衡，若受僱者遇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有親自照顧需求，爰明定臨時親職假之請假規範。考量雇主臨時人力調度需求，明定臨時親職假之連續請假日數；另參考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明定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n\n六、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為第六項之訂定。\n\n七、第七項規定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八、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八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訂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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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增加育嬰留停制度使用之彈性，讓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五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應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紀提升至滿六歲前；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惟我國自100年全面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以來，近年五歲幼兒之入幼兒園率均達九成六以上；故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為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之子女滿五歲前，皆可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有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更使大量女性勞動者受限於傳統性別角色分工，因照顧工作而被迫離開職場。為推動職家平衡之友善環境，使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草案新增之親職假，明定津貼之相關規定。\n\n第十九條之三　親職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親職假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請親職假期間，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項規定請領親職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配合新增親職假津貼之規定。\n\n三、考量親職假津貼係提供被保險人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償，所領取之津貼金額不因照顧子女數多寡而有異，爰參採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參照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假津貼之規定，新增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親職假津貼，以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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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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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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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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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陳冠廷、陳玉珍等21人，有鑑於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離島觀光產業，離島免稅店營業額年減幅明顯，但在疫情穩定後，報復性旅遊加上安心旅遊助攻下上萬旅客直攻離島，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壅塞，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n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離島觀光業績一落千丈，據關務署統計資料顯示，109年前5個月離島免稅店營業額年減幅約4成，財政部關務署為提振離島觀光商機，於109年12月15日提高離島免稅店的免稅額從現行的6萬提高至10萬元。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壅塞，在臺灣本島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搬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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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6750000",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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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鍾佳濱",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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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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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林月琴",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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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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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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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郭國文、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世堅、林宜瑾、莊瑞雄、羅美玲等23人，鑒於現行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國家多採單一自動報繳機制，我國自民國七十五年由總額型營業稅制度導入加值型營業稅制度時，尚保留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資過渡，考量雙軌並行實施迄今已近四十年，隨著資訊技術進步，開立電子發票已無困難，現行稅制允應檢討，爰為順應國際化潮流，落實營業人誠實申報，並強化進銷項稅額勾稽機制，廢止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利統一發票推行，俾優化稅制及簡化稅政，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n前項小規模營業人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n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原採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修正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定基準者，應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考量稅制變革將增加受影響營業人之依從成本及營業稅負擔，為利政策推動並兼顧實務，允應給予通當緩衝期間及提供優惠稅率，俾資調整因應；另是類受稅制調整影響改按自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認定標準，授權財政部定之。\n\n第十三條　（刪除）\n現行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國家多採單一自動報繳機制，我國自民國七十五年由總額型營業稅制度導入加值型營業稅制度時，尚保留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資過渡，考量雙軌並行實施迄今已近四十年，隨著資訊技術進步，開立電子發票已無困難，現行稅制允應檢討，爰為順應國際化潮流，落實營業人誠實申報，並強化進銷項稅額勾稽機制，刪除本條文、廢止查定課徵營業稅制度，以利統一發票推行，俾優化稅制及簡化稅政。\n\n第二十三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五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六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n\n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n\n前項月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n配合查定課徵制度廢止，營業人倘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並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相關認定基準，授權財政部定之。\n\n第四十條　（刪除）\n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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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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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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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洪申翰",
      "張雅琳",
      "吳秉叡",
      "陳俊宇",
      "吳琪銘",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月琴",
      "陳培瑜",
      "沈伯洋",
      "劉建國",
      "鍾佳濱",
      "蔡易餘",
      "黃捷",
      "王美惠",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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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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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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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陳冠廷等20人，有鑑於娛樂稅之不合時宜，立法背景乃為1940年代戰時提倡簡約所訂，與現今社會環境以大相逕庭。且現行娛樂稅之課徵僅限於實體娛樂，未包含數位及虛擬娛樂，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職此，娛樂稅法之修正有調整之必要性及迫切性，爰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夜總會各種表演。\n\n二、舞廳或舞場。\n\n三、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n\n二、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並調整款次順序。\n\n三、娛樂稅法於40年代為提倡戰時簡約所設，如今時過境遷，社會環境與立法理由已多有不合時宜。娛樂稅的課稅客體，諸如電影、歌唱、戲劇、舞蹈、音樂演奏、競技比賽等，多已普及至大眾不再是奢侈活動，部分更是國家政策積極推廣之藝文及體育產業。\n\n四、隨著娛樂型態轉變，實體課稅、虛擬免徵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娛樂稅課徵標的實有調整必要，以使賦稅法規與時俱進。\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三、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配合第二條修正，保留夜總會表演、舞廳、舞場及高爾夫球場之稅率，並將款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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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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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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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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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蔡其昌",
      "吳沛憶",
      "鍾佳濱",
      "王正旭",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徐富癸",
      "陳素月",
      "吳秉叡",
      "蘇巧慧",
      "沈發惠",
      "黃捷",
      "沈伯洋",
      "許智傑",
      "洪申翰",
      "何欣純",
      "范雲",
      "劉建國",
      "郭昱晴",
      "陳培瑜",
      "陳秀寳",
      "郭國文"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邱議瑩、陳亭妃、林楚茵、莊瑞雄、賴瑞隆等29人，鑑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租稅優惠施行至113年5月19日止，為延續上開措施以稅制上經濟誘因鼓勵中小企業升級轉型，增加聘僱中高齡及高齡人才，並促進基層員工薪資增長，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n\n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n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n\n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一、目前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差異，評估現行條文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階段增僱或加薪之目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刪除有關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n\n(一)為鼓勵中小企業延攬青年，提升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規劃意願，爰明定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及四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n\n(二)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僱員工薪資加成費用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已表明有符合要件之增僱事實即得於增僱當年度申報結算所得稅時提出租稅抵減適用之意涵，為避免誤解除增僱年度外，往後「每年」仍可適用租稅優惠，爰刪除「每年」之文字，以資辨明。\n\n三、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n(一)配合最低工資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又為鼓勵中小企業替員工加薪，協助其留用人才，爰將現行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除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修正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n\n(二)刪除「每年」之文字，理由同說明二、(二)。\n\n四、中小企業倘不符租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爰刪除第四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n\n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n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n\n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n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現行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n\n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現行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n三、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n\n(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n\n(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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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陳亭妃、邱議瑩、林宜瑾、沈伯洋等26人，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以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爰擬具「新住民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n\n一、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二、配偶為我國國民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n\n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或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新住民包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婚姻移民者及經濟移民者與其未成年子女。\n\n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n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中央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負責全國性新住民事務之統籌。\n\n第四條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應設新住民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n\n前項會報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n因應新住民委員會設立前之籌備期，行政院應負責召開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全國性新住民事務。\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社會救助、經濟活動、文化發展、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n因應新住民之特殊性，地方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執行各項新住民相關事務。\n\n第六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n\n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基金以促進新住民族群照顧、輔導、發展或獎勵措施等相關工作。\n\n二、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n\n第七條　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新住民事務之依據。\n\n前項計畫之擬定，應考量新住民之特殊性與權益，並每四年檢討修正。\n一、第一項明定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作為中央政府管控之機制，以利政策落實及檢討。\n\n二、確保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現況及需求，爰規定該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n\n第八條　為研擬前條所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政府應每兩年進行新住民社會經濟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公告。\n為了解新住民實際現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每兩年進行社會經濟調查，並公告結果。\n\n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n政府對中央及地方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專人之任用，宜透過國家特種考試或於國家考試特定類科，增訂新住民事務考試科目，俾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此外，亦可藉由增設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之考試科目，讓不瞭解新住民文化之考生，透過考試進而學習。\n\n第十條　政府應尊重新住民之語言、民俗節慶、文化藝術及價值觀。\n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n\n第十一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生活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辦理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n\n前項課程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n\n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n\n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n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的陳述己見、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n\n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協助設立新住民專屬及使用其語言之傳播媒介與機構。\n\n政府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事業，得予以獎勵或補助；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鑒於現行傳播媒體多元性不足，對於新住民族群報導不足且易產生偏見及刻板印象，為保障新住民族群之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促進族群間之了解，爰制定本條。\n\n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n\n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n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n\n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n\n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專業人才。\n為鼓勵新住民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養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規定政府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n\n第十六條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n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n\n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n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n\n第十八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n\n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n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n\n二、政府應對於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予以適當之補助。\n\n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n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n\n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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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吳琪銘等27人，鑒於近幾年社會頻繁發生重大兒童虐待案件，其中行政、司法、社會工作人員訪視的過程中，無法完全得知孩童真實的情緒與反應。兒少表意權在《兒童權利公約》中有明確規定，然綜觀我國收出養、社會安全網政策等事關兒少權益的重大行政及司法程序，其過程皆未明確規定必須實踐兒少表意權，致使許多執法過程忽視了孩童的意見。綜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其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n\n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n一、《兒童權利公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內國法化並於國內實施，對我國政府有約束力。\n\n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於執行兒童相關之行政及司法程序，應該給予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並在形式、空間上提供協助，以利政府機關權衡及意見意見。\n\n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前項訪視調查，社會工作人員應與兒少單獨進行訪視評估，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報告。\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n\n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納入評估及收出養之認可。\n兒童及少年意見得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其所選擇之其他媒介表示意見。主管機關及法院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以利權衡其意見。\n一、根據流程規定，無論旁系六等親血親、旁系五等親姻親，或是夫妻一方為收出養，皆須由法院及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評估。實務上多數社會工作人員及部分法官雖會在訪視評估及裁判過程中斟酌孩童之意見，然卻未見於正式制度中，難以確保孩童的意見於訪視、裁判過程中被確實考慮，故新增第三、五項。\n\n二、為確保孩童在收出養法律過程中能夠盡可能無礙地表達其真實意見，新增第六項規定孩童得以各種形式表達，在獨立且友善之空間下，藉由專業人員判斷其意見供裁判審酌。\n\n第十八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調查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n\n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n收出養對兒少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是故法院裁定認可收出養之過程，應斟酌權衡兒少意見。為得兒少真實意見，法院除提供獨立友善空間，並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讓兒少以不同形式表達其意見。\n\n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及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實務上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的流程中，社會工作人員多數都會聆聽兒少的意見與需求，但並非制度化地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故於本條第二項中新增權衡兒少意見規範，防止人為疏失。\n\n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前項裁定，主管機關及法院應權衡兒童及少年意見，並提供獨立且友善空間，且得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利權衡其意見。\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n一、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對兒少而言是改變生命經驗之重大裁定。故於其司法裁定過程，不應忽視兒少對照顧人意見之表達。爰此，增訂第二項保障兒少表達意見之權利。\n\n二、因項次更動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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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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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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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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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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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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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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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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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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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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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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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保障兒童取得國籍之權利，且第二條規定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而有差別待遇。為保障兒童人權，由社福機構為其監護之未成年非本國籍兒少，增訂得由社福機構為其申請歸化本國籍，以獲得妥善的照顧；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一、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n二、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明定未成年為「未滿十八歲」。\n\n二、目前在台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得依內政部106年函釋，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n\n三、為照顧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以保障非本國籍兒少身分權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n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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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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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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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747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陳亭妃",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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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月琴",
      "羅美玲",
      "陳俊宇",
      "王正旭",
      "王美惠",
      "李坤城",
      "吳琪銘",
      "沈伯洋",
      "劉建國",
      "鍾佳濱",
      "黃捷",
      "林楚茵",
      "張雅琳",
      "黃秀芳",
      "郭昱晴",
      "何欣純",
      "徐富癸",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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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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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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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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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陳亭妃、陳秀寳等21人，有鑑於直轄市議員與縣（市）議員服務型態趨於多元，雖物價和勞工基本薪資已歷經多次調整，然涉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其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已逾二十餘年未有隨之調整，實難引進優秀之公費助理人員。為提升直轄市議員與縣（市）議員服務量能、網羅人才投入政治工作，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n\n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第二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及前項費用，直轄市、縣（市）議會得綜合考量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之。\n一、因應個別議員其服務工作之多元需求，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限制，以增加用人彈性。\n\n二、鑑於涉及公費助理勞動條件之補助費用總額已逾二十餘年未有調整，同時考量物價變動及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總額較直轄市議員相對偏低，爰酌予調整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n\n三、原第二項後段規定改列第三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n\n四、為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並兼顧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財政狀況，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第三項相關費用，得綜合考量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進行調整。",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74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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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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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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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e": "joint",
    "proposers": [
      "林月琴",
      "黃秀芳",
      "吳沛憶",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沈伯洋",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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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月",
      "王正旭",
      "陳亭妃",
      "沈發惠",
      "李坤城",
      "徐富癸",
      "陳培瑜",
      "陳俊宇",
      "鍾佳濱",
      "陳秀寳",
      "陳冠廷",
      "羅美玲",
      "王美惠",
      "蘇巧慧"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權益與照顧服務"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黃秀芳、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郭昱晴等21人，有鑒於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n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二、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安置、庇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三、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心理輔導、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n四、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宣導、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五、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自立生活及其他相關事宜。\n六、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分識別、人身安全之維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七、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八、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兒童或少年因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數位事務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執行限制接取、流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一、其他性剝削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n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及宣導。\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及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為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修正第二項。\n\n二、鑒於教育與宣導為不同之概念，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將教育與宣導區隔。\n\n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n\n為辦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被害人身分識別、犯罪偵查，警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n一、建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庫系統，針對身分未知之被害人性影像進行辨識，並利用性影像資料庫協助犯罪偵查。\n二、依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庫相關資料進行被害人識別、犯罪偵查及審判程序。\n三、其他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事項。\n有關第二項性影像資料庫之資料儲存、管理、使用、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n一、目前由衛生福利部成立之「性影像處理中心」，為提供民眾有關性影像移除之諮詢、申訴與下架協助服務。\n\n二、惟實務上，偵辦性影像案件，查扣物存有大量性影像，其中部分係犯嫌下載、購買、交換取得，且部分性影像係犯嫌個人製作或以不法方式產出，為聚焦偵查重點，可透過資料庫比對排除方式，針對已經查知犯嫌之性影像加以排除，協助偵查人員快速辨識其他可能由犯嫌個人產出之性影像。\n\n三、此外，案件偵辦時常發生查獲犯嫌卻找不到性影像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報案，未能查獲犯嫌之情況，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性影像資料庫之設立依據與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以期透過資料庫之成立及分析應用，改善偵查實務之困境。\n\n四、另，資料庫並非以性影像檔案進行保存，係將性影像透過轉碼成hash值加以儲存，且該hash值特性，無法回推還原成性影像。性影像原檔案經後製後可能影響hash值而致比對結果不同，惟依據偵辦經驗，性影像持有者不可能將其持有之所有性影像逐一後製，成立資料庫系統以分析應用仍有其必要性，特予敘明。\n\n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主管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n鑒於實務上出現各機關皆有通知權責但卻皆未履行之情形，為利權責分明，爰修訂第一項，明定僅由主管機關為通知之權責。\n\n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一、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n\n二、考量網路下載、檔案傳輸等重製行為皆是目前國內私密影片外流與散布之重要管道。然現行法僅規範「拍攝與製造」、「散布供人觀賞」、「持有」三種主要樣態。事實上，單純持有與主動上網下載甚至是付費下載應視為不同樣態，後者之主觀犯意應較前者更為強烈，亦將助長兒少性剝削，如不加以課責，與本法宗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有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南韓於「N號房」事件爆發後，對持有未經同意所拍攝之成年人性私密影像設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範。針對兒少性剝削內容，並另訂有《兒童及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針對購買或明知為兒少性剝削內容而持有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n\n二、綜上，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製品，於網路空間之流竄散布容易，且持有者常藉此進一步為誘拐兒少之行為，具擴大兒少性自主法益之危害，且加害者間亦常見交換獲取更多相關製品之行為，相關紀錄之留存對受害人往往造成精神烙印，足以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應加強遏止持有之行為，爰將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一百萬，以增嚇阻效果。\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鑒於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一百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n\n二、另考量部分業者以付費會員方式，經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影像製品，有擴大兒少性剝削犯罪之高度危險，付費取得會員資格者，雖未參與本條例之犯罪行為，惟該故意購買行為，已有助長該網站業者集團性犯罪之資力，同時強化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且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於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n\n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n除前項情形外，認網頁資料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者，他人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並於三日內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撤銷之。\n一、考量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網頁資料如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為防範該內容流通擴大對兒童或少年利益危害，或有急迫必要性，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免處置上緩不濟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之逕行扣押規定及英國二○二三年通過之線上安全法第一四七條「暫時限制接取令」（interim access restriction orders）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先令限制接取或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n\n二、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限制接取或流量管理措施，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於採取相關措施時，依比例原則予以適當之限制，並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爰參考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n\n三、至有關本項增訂之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准駁、撤銷、救濟及其他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特予敘明。\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n\n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延長不得逾二十小時，身心治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n\n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小時或身心治療至多二十四小時。\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略修正文字。\n\n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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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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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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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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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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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楚茵、林俊憲、郭國文、楊曜、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0人，鑒於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代表國家出賽與受訓期間無法足額保險，保費與實際薪資落差過大。同時，各該人員於受訓及參賽期間，如遭遇嚴重運動傷害，後勤保障並不充分。為促進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權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與合約薪資相當；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n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n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n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n一、以薪資合約作為選手保險額度之參考基準，避免選手及隊職員保費與薪資收入落差過大，爰修正第一項。\n\n二、鑒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因培訓或參賽，以致失能、身障又或死亡，對其生涯影響極度重大，不該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爰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n\n三、鑒於保險公司對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之承保，多採保守態度甚或拒絕為之，真正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難覓。然而，如此情境長期而言不利我國運動發展，爰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中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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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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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淑芬",
      "陳亭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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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黃秀芳",
      "李坤城",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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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洪申翰",
      "林月琴",
      "張雅琳",
      "吳沛憶",
      "陳培瑜",
      "吳秉叡",
      "鍾佳濱",
      "蔡易餘",
      "王正旭",
      "沈伯洋",
      "賴惠員",
      "賴瑞隆",
      "王世堅"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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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陳亭妃等20人，為減輕癌症病人家庭經濟負擔，提升癌症新藥可近性，建立癌症新藥獲得健保給付前的過渡型支持機制，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撥充。\n\n二、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新藥費用。\n\n二、補助其他有關癌症新興治療之費用。\n\n第二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國人癌症治療新藥之可近性，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並明定基金來源。\n\n三、第三項明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用途。\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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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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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0630000",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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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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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林俊憲",
      "黃秀芳",
      "何欣純",
      "王美惠",
      "吳沛憶",
      "郭昱晴",
      "王正旭",
      "張雅琳",
      "黃捷",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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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賴瑞隆",
      "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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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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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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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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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選民於非原住民地區投開票所行使選舉權，常因選民數量過少造成投票意向暴露，未能保障原住民選民行使自由意志投票權利，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無記名投票之意旨。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一、基於就學、就業或其他原因，原住民族人大都離開原鄉部落移居到都會地區，今（112）年8月止8月底計有29萬2,427人、49.57%原住民居住於都會區。\n\n二、由於原住民族人人數較少且散居在都會地區各處，致使在選舉各級原住民公職人員時，常常發生單一投開票所只有一、兩位選舉人的現象，致原住民族人投票意向容易為他人推敲掌握，等同違反憲法規定不記名投票所遵循之秘密投票原則。\n\n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但仍需受限於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使本項規定形同虛設。\n\n四、爰此，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新增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在選委會斟酌實際情形而單獨設置投票所時，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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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167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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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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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莊瑞雄",
      "李坤城",
      "羅美玲",
      "林楚茵",
      "沈伯洋",
      "洪申翰",
      "郭昱晴",
      "張雅琳",
      "陳秀寳",
      "黃秀芳",
      "王正旭",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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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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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頻繁，已造成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惟目前尚缺乏全面性的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計畫，相關安全教育法規亦付之闕如。此外，國內事故傷害數據資料之蒐整分析，亦欠缺主動、完整且系統性之監測、調查、管理與公開機制。並且，兒童及少年在既有防制機制下，亦缺乏表達意見之權利，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政策，並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之登錄、管理及公開。\n\n二、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現況之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開結果。\n三、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n\n四、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n\n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分工及推動。\n\n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n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第一項第三款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事項，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辦理安全教育。\n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之辦理及督導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鑒於我國目前尚缺乏全面性的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計畫，僅有「兒少安全實施方案」作為各機關訂定防制目標及策略之參據，惟該方案之主辦單位並非獨立專職專責，欠缺專款經費與資源，致難以協調各機關權責分工，並也缺乏具體明確之規劃及評核機制。爰參考「美國疾病控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CDC）公佈之「國家兒童事故傷害防制計畫」（National Action Plan for Child Injury Prevention, NAP），並考量相關政策之推動，尚需地方縣市政府配合，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承擔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計畫擬定與推動之責，並定期召開會議。\n\n二、參考「2030兒童醫療與健康政策建言書」，針對事故傷害防制規畫之長期指標建議，第一項所稱之「定期召開」，應以每季召開一次之頻率為原則，特此說明。\n\n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監測可區分為「主動」與「被動」兩種類型。前者需投入較多資源進行調查或訪談，並定期重複運作始能提供趨勢變化；後者則是由一線工作者在例行性常規工作中，同時蒐集監測所需數據。此外，鑒於目前事故傷害數據資料之登錄，尚欠缺完整且系統性的管理與公開機制，並考量行政機關目前傾向以健保資料檔案作為未來推動監測資料庫之依據，爰依被動與主動監測目的，增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五款文字，增訂資料之管理與公開為協調會議應辦理事項，及其他防制機制之分工，以確保後續推動監測資料庫之建置進度，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國內主動監測調查之依據。\n\n四、原第一項第二至四款文字移列至第三至五款。\n\n五、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提升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強化其身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故協調會議亦應遴聘兒童及少年代表諮詢，爰增訂第二項文字。\n\n六、考量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的脆弱性，世界各國近年已陸續推動各項傷害防制策略，試圖降低兒童的事故傷害風險。從國外推動各項安全防制策略的經驗顯示，安全教育的落實，將有助於降低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的風險，並提升整體社會環境的安全。鑑於我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頻繁，已造成國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但相關安全教育法規卻付之闕如，目前僅以「融入式課程」推動，缺乏充分完整之教學時數，容易在升學主義氛圍下受到忽視。爰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推動勞動教育之作法，增訂第三項。\n\n七、為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教育辦理及督導辦法，並配合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辦理及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安全教育，爰增訂第四項。\n\n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推動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教育，保障其人身安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每學期應實施四小時以上安全教育課程，並至少每二個月實施一次交通安全教育。\n\n前項安全教育課程之教材研訂、師資培訓、督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二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目前相關安全教育法規付之闕如，教育部僅規劃不具強制力之「融入式課程」，相較先進國家自幼兒園階段起即積極推動各類安全教育之作法，明顯欠缺具體作為。\n\n三、參酌《環境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家庭教育法》等作法，以法條明文規範相關教育理念與教學時數，落實於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爰配合前條修訂，新增本條第一項，明定安全教育課程時數。\n\n四、為改善國內長期以來持續惡化的交通事故傷害情形，參考先進國家交通事故傷害防制之推動經驗，訂定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作為重要防制策略，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交通安全教育課程之實施頻率。\n\n五、為因應國內事故傷害情形之變化，動態調整防制策略，並明定安全教育課程之相關事項實施辦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授權依據及檢討修正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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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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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陳瑩",
      "范雲",
      "李坤城",
      "黃秀芳"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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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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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羅美玲等16人，鑒於我國近期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事件頻傳，已造成兒童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惟目前制度未臻完善，現行法條未能讓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在事件調查期間知悉相關資料，恐未能充分表達意見。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n\n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注意其他兒童隱私或資訊後，應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調查相關資料時提供之。\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n保障行為人與受害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雙方知情權，在調查期間可充分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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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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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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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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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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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羅美玲等16人，鑒於我國近期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事件頻傳，已造成兒童生命身體財產的巨大損失，惟目前制度未臻完善，現行法條未能讓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在事件調查期間知悉相關資料，恐未能充分表達意見。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注意其他兒童隱私或資訊後，應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調查相關資料時提供之。\n保障行為人與受害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雙方知情權，在調查期間可充分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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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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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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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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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172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黃捷",
      "林月琴"
    ],
    "cosigners": [
      "陳培瑜",
      "王世堅",
      "羅美玲",
      "李坤城",
      "沈伯洋",
      "陳冠廷",
      "王美惠",
      "郭昱晴",
      "洪申翰",
      "范雲",
      "吳秉叡",
      "張雅琳",
      "陳秀寳",
      "陳俊宇",
      "王正旭",
      "陳素月",
      "郭國文",
      "許智傑"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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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林月琴等20人，有鑒於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一、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考量網路下載、檔案傳輸等重製行為皆是目前私密影片外流之重要管道。然現行法僅規範「拍攝與製造」、「散布供人觀賞」、「持有」三種主要樣態。事實上，單純持有與主動上網下載甚至是付費下載應視為不同樣態，後者之主觀犯意應較前者更為強烈，亦將助長兒少性剝削，如不加以課責，與本法宗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有違。爰修正第一項文字，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其餘未修正。\n\n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南韓於「N號房」事件爆發後，對持有未經同意所拍攝之成年人性私密影像設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範。惟考量兒童及少年色情產品為對受害人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應加強遏止持有之行為，爰將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一百萬，以增嚇阻效果。\n\n二、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接受輔導教育之規定，持有兒少性影像應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n\n三、其餘未修正。\n\n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n\n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延長不得逾二十小時，身心治療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n\n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n\n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小時或身心治療至多二十四小時。\n\n三、第三項略微修正文字。\n\n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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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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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175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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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淑芬",
      "林楚茵",
      "黃捷",
      "王美惠",
      "陳亭妃",
      "吳沛憶",
      "郭昱晴",
      "陳培瑜",
      "張雅琳",
      "范雲",
      "王正旭",
      "吳思瑤",
      "沈伯洋",
      "鍾佳濱",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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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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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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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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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鑑於目前議員公費助理之加班費、職業災害保險皆由議員自行支應，導致公費助理難以實質得到應有之勞動權益；又我國基本工資已逐年調整，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應綜合考量社會薪資成長比例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酌增，為保持調薪之彈性，毋須規定總額上限；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每年編列每一議員一定數額之公費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前項公費助理費總額，議會得綜合考量社會薪資成長比例與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n一、目前議員公費助理之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皆由議員自行支應，導致公費助理難以實質得到應有之勞動權益。雖現行條文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但內政部則以行政函釋的方式，要求相關費用由議員自行負擔。爰此，實有必要修正本條第二項，明確將公費助理之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列入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項目，以保障公費助理之勞動權益。\n\n二、新增第三項。我國基本工資已逐年調整，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應綜合考量社會薪資成長比例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酌增，為保持調薪之彈性，毋須規定總額上限，可授權主管機關參照各社會經濟與地方財政因素再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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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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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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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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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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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179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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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志偉",
      "郭國文",
      "吳沛憶",
      "劉建國",
      "黃秀芳",
      "張雅琳",
      "沈伯洋",
      "黃捷",
      "沈發惠",
      "郭昱晴",
      "吳思瑤",
      "王正旭",
      "陳秀寳",
      "李柏毅",
      "陳素月",
      "范雲",
      "王世堅",
      "陳亭妃",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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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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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0人，鑒於台灣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峻，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應建構安心生養之友善職場環境；期以推動工作彈性化，放寬彈性工時申請資格，使家長得兼顧工作及家庭，並防止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n一、勞工透過在工作時間獲得更大彈性，兼顧工作與家庭，減輕生養壓力。\n\n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修正本條文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之受僱者，得向雇主請求調整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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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電信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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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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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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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建國",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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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俊宇、吳琪銘、李坤城、林岱樺、陳秀寳、黃秀芳、陳亭妃等22人，有鑑於台灣詐欺案件連年增長，雖詐欺犯罪手法及犯罪腳本日新月異，但皆仍需申辦人頭門號聯繫受害者。雖電信業者依法需針對申辦門號者進行身分查核，惟詐騙集團仍易於取得人頭門號進行犯罪之用，顯現電信業者在獲利之餘並未落實相關規定，且罰鍰顯有過輕之虞，對於不肖業者而言毫無嚇阻功能。為敦促電信業者成為詐欺防制之協力者，於核發門號時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爰擬具「電信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三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n一、鑑於詐欺犯罪防制需電信業者積極協力、共同預防，雖目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者需進行雙證件查核，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顯見電信業者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未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n\n二、修正第六十三條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分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n\n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n\n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n一、鑑於詐欺犯罪防制需電信業者積極協力、共同預防，雖目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規定，第二類電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者需進行雙證件查核，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顯見電信業者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未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n\n二、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分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n\n三、為配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違反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許可，提高未取得許可執照營業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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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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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再生醫療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正旭",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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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冠廷",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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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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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王美惠",
      "林月琴",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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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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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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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等20人，針對再生醫療係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其範圍包含再生醫療製劑及再生醫療技術。在目前新興生物醫學科技迅速發展時代，再生醫療相關領域之技術與知能已逐漸成熟，並加速擴大應用至臨床醫學。鑒於再生醫療之異質性、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應就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之相關管理機制制定專法加以規範，以順應當前醫療發展趨勢，並符合實務管理需求。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對於再生醫療之執行，包括醫療機構得執行再生醫療之範疇、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管理、人體試驗與研究及監督與預防等事項予以規範，俾供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業者遵循，爰擬具「再生醫療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品質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普惠國民使用，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n\n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n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n\n(一)輸血。\n\n(二)使用血液製劑。\n\n(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n\n(四)人工生殖。\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n\n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n\n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n\n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n一、第一款規定再生醫療之定義。\n\n二、第二款再生製劑之定義，係參考歐洲藥物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EMA）對於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s（簡稱ATMP）之定義，其分類另定於「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四條。\n\n三、再生技術係使用經體外培養所增殖或衍生之細胞，具有高風險、高技術門檻之特性，爰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將未經體外培養，且技術成熟、安全及療效可預期之常規化技術，排除於再生技術之範疇。另第四目所定人工生殖，係依人工生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予排除。又再生技術發展快速多變，中央主管機關將視情形公告非屬再生技術之範疇，爰為第五目規定。\n\n四、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規定。爰參考上開醫療法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定義並定明施行機構。又非醫療機構施行再生醫療人體試驗者，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該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併予說明。\n\n五、為確保執行再生醫療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爰將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納入管理，於第五款規定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定義。\n\n六、再生醫療產業鏈長且高度專業分工，仰賴醫療機構及生技醫藥產業共同投入，爰因應目前醫療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於第六款規定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之定義。\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再生醫療推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以推動再生醫療。\n\n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前項計畫之推動。\n一、再生醫療之推動涉及職掌科技、經濟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訂定推動計畫，並視需要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定期檢討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跨部會合作。\n\n二、明確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等協助推動第一項計畫，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醫療科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業學者專家聘（派）兼之；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或部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n\n前項審議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n\n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n\n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n\n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n\n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n\n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n\n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n\n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n\n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n\n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n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再生醫療複雜性高，且進步快速，為彰顯政策推動周妥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為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性質為任務編組。另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並使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爰配合於第七款定明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為再生醫療審議會任務範疇。\n\n二、為確保審議會之公正性，爰於第三項規定。\n\n三、第四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n\n一、特定細胞提供者之篩選與其細胞之處理、保存及提供。\n\n二、高技術性組織、細胞之處理及製造。\n\n三、種源細胞之蒐集及保存。\n\n四、人體組織、細胞提供之勸募及推廣。\n\n五、其他配合政府推動再生醫療相關政策之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委由相關機關（構）或捐助財團法人辦理之事項，以公益性為前提，用以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之相關運用。為促進再生醫療發展並確保其所需之組織、細胞來源之品質，以厚植我國推動再生醫療發展之必要基礎，有關如誘導性多功能幹細胞等特定細胞、高技術性細胞之提供者篩選、保存及處理；特定物種或具特殊活性、生物特徵之癌症細胞等種源細胞之蒐集與保存，或其他為推動再生醫療應配合政府辦理之事項等，應由具專業能力與技術，且具備技術發展前瞻能力並可配合國家上位發展政策據以推動之專責單位辦理，爰為本條規定。\n\n第二章　再生醫療之執行\n章名。\n\n第七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執行再生醫療。\n再生醫療之執行屬醫療行為，其尚處於發展階段，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執行場所應以醫療機構為限，以確保有適當之設施、設備，降低不必要之風險，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核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核准事項變更、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且其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有相當之資格與技術能力，並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事項，應考慮使用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之風險與安全性，並得依醫療機構層級、能力、設施設備、技術等，作為審查標準。並為確保病人接受再生醫療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核准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技術文件評估、審查，為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業務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再生製劑之指定、申請核准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九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之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一、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之藥品或醫療器材。\n\n二、經執行人體試驗結果，證實其安全性及初步療效。\n\n三、提供不含基因改造或轉殖之人類細胞及其衍生物之細胞治療。\n\n前項第二款應執行人體試驗之期別、條件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三款細胞治療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考量醫療機構為治療特殊病人之緊急需求，或經施行人體試驗已累積相當數據顯示初步成效，或已有其他實證文獻充分支持安全性及療效之細胞治療等三種情形下，其為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製品，係以小規模對特定對象之客製化製品，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所使用之製品免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三款情形；惟仍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前申請核准及辦理登記。另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再生技術之案例數限制及相關申請　條件之規範，將於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辦法規範，併予說明。\n\n二、為確保病人安全，第一項第二款施行之人體試驗，其期別、條件應有所規範；另第一項第三款細胞治療項目應有國內、外文獻作為實證基礎，確認其安全性、療效可預期，始得開放申請執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因應生物醫學發展趨勢，滾動檢討修正。\n\n第十條　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為確保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參酌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等對於專科醫師資格及訓練等要求，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醫師，除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外，應具備再生醫療基本原理、應用、倫理規範等相關知能，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因應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即時更新調整公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有細胞培養、處理及保存（以下併稱細胞操作）必要者，得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以下併稱受託機構）為之。\n\n前項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執行細胞操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查核、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n第二項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其執行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核准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法人所設醫療機構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附屬醫療機構自行執行第一項規定之細胞操作案量、病人數或其他事項達一定規模者，該法人得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發起設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專辦細胞操作業務。\n\n前項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按目前再生醫療發展趨勢，技術日益進步，臨床需求快速增加，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或操作細胞之技術亦將逐漸普及，爰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技術所需之細胞操作，可由醫療機構自行執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執行。\n\n二、執行細胞操作供執行再生技術使用之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其細胞操作之製品係屬小規模產製，不具商品化特性，爰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另細胞操作涉及組織、細胞之培養、處理及保存程序，為確保細胞操作品質，避免因細胞操作不當導致汙染等風險，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應符合相關品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許可，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n\n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細胞操作機構之查核、許可及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細胞操作之品質，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與細胞操作相關事項，及與許可、查核有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五、第五項規定特定法人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發起設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經營細胞操作業務。另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爰為第六項規定。\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可能效果與不良反應、費用、救濟措施及相關必要事項。\n\n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n\n前項同意書應具備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維護病人權益，參考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前應充分說明所執行之再生醫療、風險、效果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為確保醫療機構所為告知事項充分，且有一致性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十五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十五年，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n\n前項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或執行之日期、場所、程序、使用之再生製劑與執行之再生技術、嚴重不良事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一、再生醫療屬新興生物醫學科技，醫療機構使用高風險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並確實追蹤其安全性與成效。爰除按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製作並保存病歷外，於第一項特別規定再生醫療之紀錄製作、保存期間及資訊化要求。\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紀錄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第三章　再生醫療組織細胞管理\n章名。\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細胞保存庫者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為保障再生醫療執行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並確保接觸者及操作環境之安全，細胞操作機構執行細胞操作，應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進行合適性評估，包含相關傳染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至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者，其合適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細胞保存庫判定，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五條　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保存人體組織、細胞得收取費用，並應確保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n\n前項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申請條件與程序、保存項目、許可效期與展延、廢止、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與人員資格、品質管理、費用審查與收取、退費、商業運用利益回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許可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辦理。\n一、細胞保存庫應具備相當條件與資格，爰其設置應經許可；又為確保細胞保存庫之組織、細胞來源安全性，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其應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並得收取保存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細胞保存庫設置之資格、條件須更為明確，以維持組織、細胞之活性與品質；又所保存之組織、細胞經使用後有產出或衍生商業收益，細胞保存庫應訂定商業運用利益回饋機制，將其收益回饋予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或不特定人口群；另細胞保存庫保存組織、細胞之收費、退費機制亦應有所規範，爰為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及第一項細胞保存庫對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細胞保存庫之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具專業之專責單位為之，以確保組織、細胞保存之品質，保障組織、細胞提供者及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來源之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一、為確保民眾權益，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前，應充分告知所提供組織、細胞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資格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又再生醫療具有較高風險、收費昂貴，且所提供之組織、細胞含個人生物特徵、基因與遺傳物質等重大資訊，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一般行為能力人尚有差距，為保護其權益，故於第三項規定應得其輔助人之書面同意。\n\n二、有關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之應獲同意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機構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三、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四、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五、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六、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七、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八、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九、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同意之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第十六條所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方式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有關再生製劑製造業者為製造再生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依規定取得同意前之應告知事項，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第四章　再生醫療人體試驗及研究\n章名。\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進行人體試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使用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製劑。\n\n二、執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技術。\n\n三、執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醫療。\n一、再生醫療之技術性高、複雜度高，且發展快速多變，為確保醫療機構之執行或細胞之操作具有一定之成熟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病人安全有效之治療，爰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依醫療法規定進行人體試驗，並定明三款例外情形。\n\n二、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依醫療法、人體研究法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n\n三、上開例外情形，包含：(一)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製劑，業進行臨床試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製造或輸入，爰醫療機構使用前無須再次進行人體試驗。(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執行之再生技術，其審查項目包含安全性、必要性、有效性之實證資料，或經施行人體試驗之初步結果，爰經核准執行者得免再次進行人體試驗。(三)考量生物醫學科技發展快速多變，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且技術已穩定成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執行者，其執行前免再次進行人體試驗。\n\n第十九條　再生醫療研究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n\n二、製造雜交體。\n\n三、以其他物種細胞核植入去核之人類卵細胞。\n\n四、繁衍研究用胚胎。\n\n五、將研究用胚胎，植入人類或其他物種之子宮。\n\n六、製造或繁衍具有人類生殖細胞之嵌合物種。\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材料或研究方式。\n將現行「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的行政規則，提升位階至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制精神。\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獎勵或補助方式、審查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鼓勵國內業者投入再生醫療之研究發展，以促進再生醫療之臨床應用量能提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獎勵或補助相關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五章　監督及預防\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除招募再生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限由藥商為之外，以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保存組織、細胞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為之為限。執行再生醫療之廣告，限由醫療機構為之；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可能涉及新興生物醫學科技之資訊傳播，具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為避免招募廣告氾濫或有不當宣稱，招募廣告應有所管制，以保護民眾權益免受損害，爰於第一項規範得刊播招募廣告之主體。\n\n二、再生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再生醫療業務（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仍屬於醫療廣告，爰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再生醫療廣告僅醫療機構得為之。\n\n三、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再生製劑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範疇，該法第七章已定有藥物廣告之管理規定，爰第二項後段定明再生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規定辦理，「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亦為相同規定。\n\n第二十二條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前項廣告，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已核准之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有第一項情形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核准。\n\n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重大資訊，其組織、細胞之取得與應用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另再生製劑之使用與再生技術之執行，尚處於發展階段，治療之風險較高且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就其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性，以貫徹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之意旨。爰第一項規定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避免人民陷於認知錯誤而損其權益，爰第二項規定上開二廣告採事前審查制，須經核准始得刊播，併規定刊播者有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之義務，且不得擅自變更原核准內容。\n\n二、第三項規定得令立即停止刊播廣告並限期改善或廢止之情形。\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內容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n\n第二十三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廣告。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n\n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一、廣告經廢止或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情形，即不應再透過媒體傳播，為確保傳播業者刊播廣告之正確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要求傳播業者有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以備查核，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八條及第九條再生技術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或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結果報告。\n\n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案例數、效果、不良事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第一項報告統計之醫療品質資訊。\n一、為定期評估經核准之再生醫療執行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定期或依通知提出執行結果報告。再生製劑之安全監視，另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n\n三、為確保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再生醫療乃新興之專業領域，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為落實其安全監控機制，規定醫療機構通報嚴重不良反應情事之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期限等事項，另訂定辦法規範之，以供遵循。\n\n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全部或一部並公告之：\n\n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執行再生醫療。\n\n二、不良事件發生案例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n\n三、未依前條前段規定進行通報。\n\n四、自行或委託執行細胞操作，未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五、其他影響病人權益、安全之情事。\n\n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者，應事先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n\n前二項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具內容包括組織、細胞、檢體及執行紀錄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後，應依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一、考量再生醫療（包含使用再生製劑）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其執行應採較嚴謹之管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影響病人權益、安全情形時，得令醫療機構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並為公告之五款情形，以確保再生醫療品質，維護病人安全。\n\n二、醫療機構自行停止或終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再生醫療，應事先申請同意，以免病人之治療無故中斷，並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得掌握再生醫療之執行現況，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再生醫療之執行包含多次處置、回診及長期追蹤，為確保再生醫療經終止後，已接受治療之病人仍可獲得妥善之後續追蹤，且其剩餘組織、細胞或檢體應為適當之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再生技術，應有發生不良反應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救濟措施；其方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項救濟措施，得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為之。\n一、除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屬緊急執行再生技術之特殊情況外，為維護病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執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再生技術，發生不良反應致傷亡應有救濟保障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方式等事項另為公告。\n\n二、依細胞治療技術執行現況，由細胞製備場所產製之細胞製品，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並得以此責任保險作為其救濟措施之一種，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七條規定，非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醫療機構為再生醫療廣告。\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許可執行細胞操作。\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設置細胞保存庫。\n\n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進行人體試驗。\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執行再生醫療之醫療機構或非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刊播招募廣告。\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廣告。\n\n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一、因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甚鉅，爰於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二、第二項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三、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避免其所執行之再生醫療、操作或保存之細胞對使用者健康造成危害，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於第三項規定得公布\n\n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廣告內容。\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廣告。\n\n有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n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n一、第一項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擅自變更經核准之廣告內容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使人民得知悉並避免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又依第一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費用收取或退費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救濟措施或其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名稱。\n\n依第二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n一、第一項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包括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第二項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為避免其再生醫療之執行影響病人生命或健康，除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另於第三項規定並得公布其名稱，以使人民知悉並避免權益受損。\n\n三、又依第二項規定就各款所定情形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得同時停止一部或全部再生醫療執行作業；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一部或全部核准事項，以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n\n五、未經核准，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n\n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n\n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准事項變更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n\n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n\n十二、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n\n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n\n十四、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n\n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n\n十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n本條各款定明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所定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n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為相關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裁處醫療機構罰鍰時，其處罰對象。\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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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莊瑞雄等20人，再生醫療係將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於人體構造或功能之重建或修復，以達到治療或預防人類疾病目的，其範圍包含再生醫療技術及再生醫療製劑。目前再生醫療技術係依醫療法及其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管理，而再生醫療製劑歸類為生物藥品，以藥事法管理，定有相關審查基準等規範。惟再生醫療之型態及技術新穎，現行管理架構恐難以完全滿足再生醫療需求及促進再生醫療之發展，為推動我國再生醫療產業發展，分別制定再生醫療執行之管理規範「再生醫療法」及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規範「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有其必要。鑒於再生醫療製劑之成分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風險管控有別於化學或生物製劑，現行藥事法相關規範無法完全涵蓋或一體適用，參酌國際間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立法管理，為兼顧我國再生醫療產業發展趨勢，建構符合我國實務管理之架構，針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評估、提供者知情同意與招募廣告、病人接受先進治療權益及上市後流向管理強化等加以規範，明確提供業者遵循從事細胞及基因之商品化、規格化、製程加工達標準且一致化之再生醫療製劑規範，使民眾得以及早接受再生醫療製劑治療，並促進再生醫療產業之蓬勃發展，爰擬具「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作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健全對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維護病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鑒於再生醫療製劑（Regenerative medicinal products）蓬勃發展，為健全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特針對該製劑之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並考量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接受再生醫療製劑治療之權益，爰參考國內外立法例制定本條例。\n\n二、本條例未規定者，如藥商之管理、藥品及其廣告之管理、偽藥及禁藥之認定、稽查與取締及費用收取等，依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n再生醫療製劑之定義。又再生醫療製劑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併予敘明。\n\n第四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n\n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n\n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n\n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n參考歐盟管理規範，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包含基因治療製劑、細胞治療製劑、組織工程製劑及前三類製劑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之複合製劑，將規格化及製程標準化之再生醫療製劑，納入管理。\n\n第五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以下併稱藥商），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n\n前項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n一、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定義。前者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後者屬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該二業者依藥事法第十四條規定，均為「藥商」。\n\n二、再生醫療製劑屬人用生物藥品之一，且製造過程涉及新興生物技術之應用，爰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應聘用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又考量再生醫療屬新興產業，且再生醫療製劑之樣態多元，為使製造業者聘用適任之人員，爰不另設工作經驗之要件，保留實務上依製劑特性及需求聘用相關專任人員之彈性，併予說明。\n\n第六條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n\n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n\n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n一、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落實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後，始得製造或輸入。\n\n(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得核給藥品許可證；其屬裁量性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附加附款。然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特定情狀下，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得核予有附款之許可。\n\n(三)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審查要求及審查密度與核給藥品許可證者有間，行政程序法雖已就附款之種類予以規定，然就部分特定之事項要求或條件有定為附款內容之必要，爰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附加之附款應包括事項，以利申請者及審查者有所依循，藉以保障病人權益，併予說明。\n\n二、考量核予有附款許可為權宜措施，目的係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為求有附款許可之核予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專業評估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予有附款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倘經初步專業評估，認其安全及療效顯不足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駁回。\n\n三、第三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可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有附款許可或其授權者輸入。\n\n第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n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n\n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n\n前二條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與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前二項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者，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管理上市後之藥品許可證，第一項定明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藥品許可證效期為五年，另基於該效期係自許可證登載之發證日期起算，爰併規定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藥品許可證失其效力並予註銷。\n\n二、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藥品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以及換發時原藥品許可證之處理方式。\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及補發等事項訂定準則規範之。\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n\n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一、為顧及具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得儘速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參考日本醫藥品醫療機器法「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nd time-limited approval）」之立法精神，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醫療法」所定「再生醫學先進療法（Regenerative Medicine Advanced Therapy, RMAT）」之認定條件中，針對嚴重疾病且初步臨床證據顯示可滿足醫療迫切需求者，予以加速審查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與失能之嚴重度、診治效益及風險，確保安全性及初步療效後，核予附加附款且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以期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另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者，僅為權宜之措施，爰併定明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許可效期屆滿，不得申請展延。\n\n二、考量再生醫療製劑開發資源之投入，申請查驗登記前認定得核予有附款許可之要件，有助於製劑研發期程之規劃與製劑發展，爰第二項定明就第一項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n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n\n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n\n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未履行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附款許可。\n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九條核予再生醫療製劑有附款許可，所應附加之附款內容。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係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於經審查風險效益，確認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與取得藥品許可證者仍有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申請案之具體情狀，要求藥商完成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擬訂該類製劑之收費費額及其收取方式（如依療程分段收費等）；提出病人因使用該類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或其他指定事項作為附款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又第三款之不良反應、障礙、嚴重疾病之定義，參考藥害救濟法第三條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定明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履行附款後，該許可所有人經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n\n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有附款許可之事由。\n\n第十一條　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n\n前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即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其製造、輸入業者應針對人體組織、細胞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有關提供者合適性之認定、篩選及測試項目等事項屬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且其科學發展具多變性，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第十二條　為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而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其提供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組織、細胞，應於取得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n\n前項書面同意，提供者為胎兒時，應得其母書面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書面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n\n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按下列順序之人員，取得其書面同意：\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五、祖父母。\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人員所為之書面同意，得以一人為之；同一順序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與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同居親屬為先，其同居親屬有二人以上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n一、為保障國人權益，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者，應清楚告知所提供細胞或組織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明提供者及相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n\n第十三條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名稱。\n\n二、組織、細胞之用途。\n\n三、所製成再生醫療製劑預定之適應症及適用對象。\n\n四、組織、細胞之取得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與併發症、發生率與處理方法、禁忌、限制及其他相關應配合事項。\n\n五、提供者合適性判定條件。\n\n六、剩餘組織、細胞之後續處置或可能之使用範圍。\n\n七、對提供行為之補助內容及方式。\n\n八、後續追蹤內容及方式。\n\n九、退出、中止及終止之權利。\n\n十、取得組織、細胞過程發生不良反應之醫療照護、補償及處理。\n\n十一、預期可能衍生之利益及歸屬。\n\n十二、個人資料保密措施。\n\n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告知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取得第十二條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書面同意前，應告知之事項。\n\n二、第一項同意取得前之告知，其方式、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以下稱招募廣告），限由藥商為之。\n\n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藥品廣告之規定。\n一、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組織或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不得由再生醫療製劑藥商以外者為之。\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廣告，依藥事法之藥品廣告規定。\n\n第十五條　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藥商刊播前項招募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招募廣告內容。\n\n核准刊播之招募廣告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核准。\n\n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執照字號、營業所地址、電話及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招募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再生醫療所涉及之細胞操作，含有個人生物特徵、基因或遺傳訊息之重大資訊，且組織、細胞之取得為侵入性行為，操作或實施不當可能造成其提供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較一般醫療行為更具高風險性，應予以高度管理及保護，故就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之內容有予以限制、規範並採取事前審查之必要。\n\n二、第一項定明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亦不得有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n\n三、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藥商於刊播組織或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前，應將所有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就該等廣告採事前審查制，並定明招募廣告在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內容。\n\n四、第三項定明發現經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處置。\n\n五、第四項定明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六、參酌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五項定明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查核。\n\n七、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多元性及潛在開創性，且其製造須取得人體組織或細胞，其提供者擇定之對象及條件因再生醫療製劑類別而有異，爰第六項定明招募廣告得刊播、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內容及招募對象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n\n第十六條　藥商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運銷、製造許可，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始得製造及運銷再生醫療製劑。\n\n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運銷，或未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製造或運銷者，依藥事法規定裁處。\n一、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及運銷之品質，第一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運銷、製造，且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及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規定，始得製造及運銷。\n\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n\n第十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該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n\n前項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製劑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使用之潛在風險，須確認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品項於上市後指定期間內須進行安全監視，業者即應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盡監視及評估之責任，以利再生醫療製劑之風險控管。另為使醫療機構配合執行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安全監視事項，併定明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之使用紀錄或不良反應等安全監視資料之規定。\n\n二、鑒於再生醫療製劑均有其潛在風險，需透過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審視該等製劑上市使用之風險變化趨勢，並視情形研擬相關因應措施，以維護病人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製劑有安全疑慮、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得令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綜合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潛在風險、個案情形及對病人影響程度，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其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者及醫療機構，對安全監視之執行方式及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又考量醫療機構提供之安全資料及報告恐涉及個人資料（如使用紀錄及病歷等），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須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針對蒐集之資料進行適當安全維護，爰授權於前述辦法中定明蒐集資料之限制及維護事項，併予說明。\n\n第十八條　藥商及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n\n前項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監控再生醫療製劑之流向，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販賣再生醫療製劑之業者及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醫療機構應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之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管理資料，確保病人用藥權益。又該等資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範圍、保存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九條　使用取得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依所附加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救濟措施辦理；使用取得藥品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適用藥害救濟法之規定。\n使用再生醫療製劑所生之藥害，依取得許可之種類定明其適用之救濟措施或法規。\n\n第二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招募廣告。\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招募廣告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用具相關學歷及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或原查驗登記事項，或擅自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合適性，擅自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n\n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組織、細胞，製造再生醫療製劑。\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同意權行使規定辦理。\n\n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n\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n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藥商為招募廣告。\n\n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未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或醫療機構未提供安全監視資料。\n\n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監視報告內容、繳交期限或監視期間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n\n十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或保存期限之規定。\n定明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n\n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予以稽查。\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再生醫療製劑之管理事項。\n\n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新增制度與措施須給予業者準備及緩衝期間，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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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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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1-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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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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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2160000",
    "title":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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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莊瑞雄",
      "羅美玲",
      "林楚茵",
      "沈伯洋",
      "郭昱晴",
      "張雅琳",
      "陳培瑜",
      "王正旭",
      "沈發惠",
      "陳秀寳",
      "洪申翰",
      "范雲",
      "李坤城",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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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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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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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鑒於近年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且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結構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兒童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n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托育人員勞動訓練及職場相關規定問題。(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二、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n\n(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n\n(二)托育機構：\n\n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n\n(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n\n三、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n\n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n五、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n\n六、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n\n七、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n\n八、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及前二款人員。\n\n九、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人員。\n\n十、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n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應明定本法兒童之定義。\n\n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n\n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n\n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n明定托育服務核心原則。\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n\n二、托育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n\n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n\n四、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五、托育服務業務之方案策劃、研究、輔導、獎助、實驗及評鑑之規劃。\n\n六、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n\n七、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n\n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七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退費項目、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與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分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成立之職責。\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n\n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n\n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n\n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n\n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托育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n\n前二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前二項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明定諮詢會議及成員等內容。\n\n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及家長原則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n\n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n\n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n\n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n\n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明定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等原則，並明列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n\n第九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七條，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明定獎勵績效卓著之條文，以提升服務品質。\n\n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n章名。\n\n第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n\n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時間、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托育服務環境、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之管理與授權，包含收托時間、人數及環境管理等規定。\n\n第十一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n\n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配合本法授權訂定之居家托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定明收退費項目，收退費項目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分區公告。\n\n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n\n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n\n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n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n\n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n\n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n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疑似發展遲緩辦理、通報及轉介之相關內容及流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之相關事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n\n第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二、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第三章　托育機構\n章名。\n\n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n\n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n\n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n\n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設立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n\n一、員工子女、孫子女。\n\n二、需要協助兒童。\n\n三、前二款以外兒童。\n\n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收托時間、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托育機構之管理及授權相關內容，並明定包含收托時間、人數及環境管理等規定。\n\n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n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至特殊情事涉及兒童個案狀況，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n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基於政府機關（構）辦理之托育機構具有公益性質，法人可申請補助案、接受委託辦理專案、標案，爰參考教育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非營利性質法人指：(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n\n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二十三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八項訂定本條。\n\n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n\n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n\n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並有核收人數限制，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n\n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定期公告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n\n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n\n托育機構，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第一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n\n二、第三項參考第第十三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四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n\n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十五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n\n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n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第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參考第十七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n\n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n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n\n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托育目標及內容。\n\n二、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n\n四、托育機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n\n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金額、減免收費之規定。\n\n七、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本條係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n\n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n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n\n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n\n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n\n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第十八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參考第十九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n\n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三、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n\n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n章名。\n\n第三十八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n\n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時間、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面積、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n\n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n\n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n\n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九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n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n\n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n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n\n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n\n第四十一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n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n\n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n\n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n\n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考量有核定收托人數限制，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俾利釐清爭議。\n\n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n\n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n\n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n\n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互助式托育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之金額。\n\n互助式托育，不得巧立名目或收取前項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一、參考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n\n二、第二項參考第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n第四十五條　互助式托育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明父母或監護人應與互助式托育服務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n\n二、第八十五條已定明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n\n第四十六條　互助式托育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參考第十五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四十七條　互助式托育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互助式托育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之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之；並視兒童之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n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互助式托育服務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n\n第四十八條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n參考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n\n第四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場所，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n\n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第三十二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互助式托育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n\n第五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互助式托育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n參考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互助式托育服務提出說明，與互助式托育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n\n第五十一條　互助式托育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互助式托育提出異議，不服互助式托育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托育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申訴、評議及其他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互助式托育派員到場說明。\n\n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托育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參考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互助式托育之申訴事件處理機制。\n\n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n\n三、參考幼照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九條，明定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及評議會迴避規定，並非交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倘發生爭議，責任將不易釐清。且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n\n第五章　人員資格管理\n章名。\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n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n\n七、知悉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n\n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十、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十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十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三、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十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十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十六、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十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虞。\n\n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八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托育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托育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托育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托育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係提供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兒童安全。\n\n二、第七款及第十一至十七款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消極資格。\n\n三、職場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非該企業負責人，倘企業採委託保母辦理者，由保母推選其中一人為負責人；採委託團體辦理者，團體代表人為負責人。本條涉及終身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爰著重犯罪行為係影響兒童照顧安全及對渠等經營有重大影響者為原則。\n\n四、另參考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教學(三)字第一○六○○九二一一三號函示略以，有關「情節重大」定義判斷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照顧）、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受害狀況（程度）、侵害結果是否發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n\n五、第十八款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包含違反幼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並處終身不得任職教保服務機構者，以避免上開人員未受規範轉任托嬰中心之疑慮。\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四、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兒童權益之虞。\n\n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如有前條各款情事行為，但情節非屬重大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從事托育服務業務，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二，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其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n\n二、基於二歲以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較二歲以上兒童不足，第二項定明不得擔任年限應較上開法令嚴格，爰規範一年至十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五十四條　有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n\n前項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n一、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因接受服務者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兒童，而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與受托兒童密切接觸，為強化對兒童保護，第三項定明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n\n第五十五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n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n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n\n第五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前二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n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n\n第五十七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n\n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n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n\n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n\n第五十八條　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立法院審議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n\n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n\n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n\n一、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n\n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n\n三、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n\n第六十條　現任負責人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負責人。\n\n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n\n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n\n第六十一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以下各款行為：\n\n一、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行為。\n\n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n\n第一項各款行為之認定、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相關不當行為。\n\n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處罰後，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n\n第六十二條　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n\n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不得對第一項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利，或其他不利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疑似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n\n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托育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條第三項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托育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注意其他兒童隱私或資訊後，應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申請調查相關資料時提供之。\n一、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依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一項規定辦理，保障兒童權益。\n\n二、第二項係為避免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依法通報，事後遭負責人不利處分，影響受雇者之工作權。\n\n三、第三、四、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禁止行為事件發生時，應進行調查並交由認定委員會認定之，亦請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調查及認定委員會相關規範。\n\n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n\n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六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服務、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六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n\n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第六十四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n\n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n\n第六十五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n\n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n一、明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相關在職訓練時數，及嬰幼兒事故傷害及緊急事件專業課程須涵蓋的內容及範圍。\n\n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n\n三、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n\n四、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五、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n\n第六章　罰　　則\n章名。\n\n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n\n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負責人或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予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n\n三、第三項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期限內予以轉介。\n\n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輔導複評，且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退費項目及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或第三項巧立名目或收取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n\n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n\n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二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明托育現職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消極資格未即停止其職務，及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n\n第六十八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許可：\n\n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巧立名目或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以外之費用。\n\n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職務。\n\n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互助式托育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證書者。\n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n\n第六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n\n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n\n第七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n\n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涉及兒童照顧及權益，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四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三、第五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第七十一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三、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保存方式、期限規定或未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查閱。\n\n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僱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n\n五、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互助式托育服務雖考量離島、偏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惟對於兒童照顧仍具專業性，爰規定其處罰與托育機構相同之規範。\n\n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洩漏資料。\n\n二、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予保密。\n\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未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n\n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n\n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另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定明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受托兒童資料或攝錄影音資料時，應處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二、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n\n三、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倘違反規定，負責人為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n\n第七十三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收托方式。\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n\n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人員異動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n\n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四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針對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相關禁止行為，應單獨增列罰則。\n\n第七十五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設立之面積、人員配置及資格、收托人數、收托年限或收托方式。\n\n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人員異動時未辦理備查。\n\n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有不當行為。\n\n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通報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服務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n\n第七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n\n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n\n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n\n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n\n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n第七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監督、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n\n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n\n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n\n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n第七十八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n\n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n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處理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機制。\n\n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七十九條　互助式托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n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互助式托育服務之許可條件、面積、設施設備規定。\n\n二、違反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地點、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規定。\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互助式托育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第八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n\n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n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n\n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未設置專帳、未有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n二、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未達十八小時。\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嬰幼兒事故傷害及處理三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前項第三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n一、第一項第二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處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考量托育機構規模較幼兒園小，且屬未影響兒童照顧之行政疏失，採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n\n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符合在職訓練時數之處罰。\n\n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達嬰幼兒基本救命術時數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次數之處罰。\n\n四、考量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n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二、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n\n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n\n第八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服務登記證書者，得繼續提供服務。\n\n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n\n前二項人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n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n\n第八十四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n\n第八十五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第八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n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n參考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n\n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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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有鑑於近年學生輔導需求與日俱增，現有人力是否充足，又受制於現行學生輔導法規範用班級數作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在少子化衝擊下恐影響學生輔導成效，專業輔導員人設置應基於學生需求與地方政府整體調控已照顧學生各學齡階段的輔導需求，並強化輔導相關人員職能，以有效提升學生輔導諮商品質，做好學生輔導工作，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n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六校以下者，置一人，六校至二十四校者，置二人，二十四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n\n(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n\n(三)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n\n(四)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且學生輔導階段在不同學齡階段將面臨轉銜問題。\n\n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n\n(一)專輔人員應考量各行政區土地面積與學校數安排，以土地面積最大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土地面積高達1641.8555平方公里，共計有12所學校，其最北側小學至最南側小學行車時間至少需要一個小時，若僅設立一員則專輔人員恐疲於奔命。\n(二)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爰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n\n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n\n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n\n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n\n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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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3360000",
    "title":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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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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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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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何欣純",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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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莊瑞雄",
      "林月琴",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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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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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林楚茵、蔡易餘等17人，為維護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軍官、士官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三、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n\n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n\n五、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n\n六、褫奪公權終身。\n\n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n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文字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n配合前條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n\n第四十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n\n五、因案被通緝期間。\n\n六、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七、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除給與。\n一、查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n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期間喪失請領權利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明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以及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n\n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給與，爰為第三項新增。\n\n第四十一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n\n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n\n二、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四、因現役期間犯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n\n五、褫奪公權終身。\n\n六、死亡。\n\n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五、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n\n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n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二、為使本法與國家安全法之規定相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立法例，增列犯刑法瀆職罪章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第六款，文字未修正。\n\n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明定軍官、士官之遺族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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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刑事司法與法院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楚茵、蔡易餘等17人，鑑於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為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立法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新增「影響力交易受賄罪」、「公務員斡旋罪」及「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影響公務員或仲裁人而使其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向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與前兩項之行為人，就施用影響力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期約，或期約後已交付約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且前兩項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本條新增。\n\n二、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n\n三、惟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n\n四、為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並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影響力交易受賄罪」，明訂任何人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向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五、其次，倘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考量公務員擔任國家公職，且其行為往往涉及國家權力，相較於一般人民，法律制度課予公務員較高的特別守法責任，這尤其表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顯示公務員因其職務使然，對於運用自身公務地位的影響力，自應受到更強烈的規範要求；相對於一般人並無類似的法律義務，公務員因為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故，負有較高的守法義務，不僅是個人守法義務的加重，其侵害造成更嚴重的公務法益破壞，同時也違反更強烈的公務員期待可能性，於此意義下，倘若中間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即得以不法及罪責身分的特別理由，設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範。爰此，參考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公務員斡旋受賄罪」之規定，明訂公務員犯「影響力交易受賄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六、最後，考量行賄者係提供中間人報酬，促成中間人進一步向主管公務員請託的關鍵角色，惟相對於直接與主管公務員接觸的中間人，行賄者並未直接接觸，其行賄行為與終端「公益法益」損害相對遙遠，且損害發展過程中的變數更大，對「公務法益」產生的危害效果相對較低，爰增訂第三項「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明訂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37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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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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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為提升臺灣海域保護面積、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進而與「氣候變遷因應法」等法規互相呼應，營造兼顧永續經營藍色產業的健康生態環境，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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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3390000",
    "title":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易餘",
      "陳冠廷",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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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郭昱晴",
      "王正旭",
      "賴惠員",
      "林岱樺",
      "王世堅",
      "陳秀寳",
      "張雅琳",
      "黃捷",
      "陳培瑜",
      "何欣純",
      "吳沛憶",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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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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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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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冠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因國土計畫法通過，「農業發展地區」及「國土保育區」將受其限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為提升鄉村地區競爭力、維持地方資產價值及供水穩定原則，爰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為確保糧食安全與供水穩定原則，在國土計畫法國土功能劃分分類中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及國土保育區第一類，應優先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補足基本財政需要。\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n一、為了提升農業價值、落實照顧農民，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需攜手合作，但有鑑於農業發展區縣市，地方稅收不足，又加上全國國土計畫劃設農業發展地區影響限制地方發展，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之基本財政需要以利農業穩定發展，確保糧食安全原則。\n\n二、為確保自來水水源不受到各種人為污染以致影響水體的正常使用，並維護供水穩定，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國土保育區第一類之基本財政需要以確保供水穩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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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3800000",
    "title":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郭國文",
      "李昆澤",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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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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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俊宇",
      "羅美玲",
      "吳思瑤",
      "王世堅",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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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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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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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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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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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李昆澤、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我國近年貧富差距日益擴大受僱者薪資占GDP比重呈現下降趨勢，而企業盈餘占比逐年攀升，顯示勞工並未同享經濟成長之果實，而中小企業占我國公司家數達97%，為鼓勵中小企業增聘員工及為員工加薪，本法104年增加租稅誘因，然因啟動條件與景氣、失業率掛勾，實施近十年成效極其有限。考量現今經濟情勢，並配合政府鼓勵企業為員工加薪及增聘青年、中高齡勞工之政策，實有放寬適用限制，並提高租稅誘因之必要，爰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上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前三項所定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n一、現行條文與經濟情勢、失業率掛勾，導致施行十年來成效有限，160餘萬家中小企業僅千家申請，未能達到當初立法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取消失業率等之要件，並將減除比率上限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二、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化現象，我國業已制訂「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提高中小企業聘僱中高齡勞工，爰修正第二項，將四十五歲以上員工納入，並將其得減除上限提高至百分之二百。\n\n三、為鼓勵中小企業為本國籍員工加薪，爰修正第三項，刪除經濟景氣指數之要件，使加薪減除措施常態化，並將減除率上限提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n\n四、配合前三項之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n\n五、為落實鼓勵中小企業增聘員工及為員工加薪之政策目標，延長新措施十年至一百二十二年底，為方便中小企業租稅作業週期，並將適用期間回溯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8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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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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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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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所得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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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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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即將於114年進入超高齡社會，國人對於長照需求殷切，長照支出亦對家庭經濟造成負擔。參考政府未來長照3.0之規劃，並減輕納稅人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調整為18萬元，並增列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之調整與物價指數連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n\n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二年評估一次。\n考量長照支出與房屋租金支出項目具體，且易受物價行情波動影響，為避免物價上漲而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於本條增列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之調整，採行物價指數連動法計算調整，並將評估時間縮短為二年，以貼近民眾需求。\n\n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一、依國發會推估，我國將於114年進入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達20%以上，按照衛福部推估，115年長照需求人數將達百萬人，對國家社會及家庭影響甚鉅，而長照2.0計畫將於115年屆滿，113年長照預算達876億元，政策已達一定成效，並積極研議推動長照3.0計畫，預計政府補助最高可達每年18萬元。\n\n二、參考民間團體及學術單位研究，每人每月長照支出約為3萬元，若扣除上述政府補助18萬元之規劃，剩餘18萬元應許由納稅人列為扣除額，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爰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由12萬元提高為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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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校飲食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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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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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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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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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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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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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楊曜等33人，有鑑於學校食安，以及正處成長期學生營養之均衡，廣獲各界關注，且校園供餐及飲食教育確實攸關學生身體、健康、人格等多重面向發展，設置相關專法有其必要。放眼鄰近之日本與韓國，早已分別於1954年及1981年訂立《學校給食法》，我國卻至今欠缺統合性規範以供執行單位依循。是故，為建構完善之飲食供給模式，改善學校辦理困境，以健全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爰擬具「學校飲食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給飲食制度，以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培養學生具備良好飲食及珍惜食物之觀念，與認識在地飲食文化，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n\n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規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n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飲食供給相關業務雖由教育主管機關轄下之學校負責，惟相關業務仍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應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以利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推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得視需要提供其他學校飲食。\n明定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工作為本法適用之對象，另視需要，亦將午餐以外之學校飲食列為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蓋因應我國家庭結構改變，現代雙薪家庭普及之社會現況，學校為滿足學生成長所需之營養，其供給不限於午餐，亦有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之可能性，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四條　主管機關規劃學校飲食供給制度，應達成下列目標：\n\n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之餐點，以促進學生成長發育。\n\n二、推動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促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n\n三、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n\n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以提升學校飲食與國內農業供應之連結，並強化在地食材之運用。\n\n五、提升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n\n六、增進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n明定學校飲食供給制度辦理之目標，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計畫。\n\n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n\n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n\n四、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飲食教育，參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並辦理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考量學校飲食多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故學校飲食及教育政策會應納入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研發學校飲食供給之食譜。\n\n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n\n三、建立學校營養師、廚工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n\n四、設計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地方食文化課程。\n\n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及教育研究中心，並規範該中心之任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給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其中家長團體、教師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相關業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有所依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擴大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參與，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應為該會之成員，以提高透明度，另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教育推動會之組成、使用者與利害關係人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等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八條　學校供給飲食應成立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移列本條，以明定各該學校所屬學校飲食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設立、組成及工作事項，藉此評選優良廠商，並提供學校飲食供給制度面應改進之處，以維護學校飲食品質，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並派員訪視。\n\n前項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情形之規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就有關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培養用餐禮儀，以及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促進理解在地飲食文化。\n\n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並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飲食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另現行《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飲食、食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一條　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前項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者，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之供給及飲食教育業務。\n\n第一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飲食供給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供給飲食或聯合數校供給之營養師設置之人數之計算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縮短城鄉差距，考量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故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等因素，以作為適度配置的機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一人統籌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為確保營養師之專業得以發揮，並確保學生之營養均衡、安全，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第十二條　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學校飲食供給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n\n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學校應置飲食執行秘書若干人，辦理飲食供給業務相關之行政工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飲食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惟飲食執行秘書工作多涉及食材登錄等事項，且繁瑣業務量龐大，故為提高學校教職員兼任之誘因，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三條　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n\n前項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學校飲食自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廚工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n\n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n\n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以明定學校營養師、廚工、飲食執行秘書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食品製作之安全，並維護學生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以明定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場所衛生環境等，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以維護食安，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第四項，以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學校內部自主管理系統，並強化檢查、紀錄之機制，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第五項，以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機關定期抽驗學校餐飲衛生，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提升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六、學校飲食之供給若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七、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七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爰為第七項之規定。\n\n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n\n二、由鄰近學校辦理。\n\n三、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辦理。\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辦理在地食材之採購與製備，以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以供給飲食，廚房所需設置、修繕、更新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各級學校因受少子女化之衝擊，校舍較有餘裕空間得以彈性使用，為使學生享有良好之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第十六條　學校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飲食，並由營養師督導。\n\n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十七條　學校飲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第十八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n\n學校飲食供給自辦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n為使學校、廠商及供應商，就學校飲食資訊透明化，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相關資訊，以保障學生營養及安全，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十九條　學生飲食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供給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n\n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n\n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並就前開費之收費機制及費額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對於學校飲食所需之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之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給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於第三項。\n\n四、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以明定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所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之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五、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六、為避免學生飲食費挪作他項使用，進而無法確保飲食供給品質，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本條，以提高學校辦理飲食供給財務收支帳務處理透明度，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之各項教育。\n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飲食教育、食農教育等相關各項教育之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二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n為確保學生權益，以避免飲食費等相關費用挪作他用，進而降低學校辦理供給飲食之品質，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廠商及食材業者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若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之規定。\n\n第二十三條　學校辦理飲食供給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移列第一項，以明定學校與供應業者之採購契約，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有關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供給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n\n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一、為提升校園飲食供給之品質，就辦理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換言之，各該主管機關透過獎懲之方式，進而帶動標竿學習，以發揮擴散之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獎懲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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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兒少專法",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蔡易餘等19人，為強化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之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一、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或猥褻行為之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倘若無正當理由持有該性影像、語音，都將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身心傷害。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爰調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第一次被查獲，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二、查本法2023年之修正，將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含括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並假設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惟此假設欠缺實證研究，未考慮單純持有者卻未犯下相關犯行之人，亦欠缺對少數文化族群言論表現或資訊流通之保障，顯有未當，且本法立法之意旨，係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仍應以實際受侵害之兒童或少年為限。\n\n三、爰此，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00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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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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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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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4410000",
    "title":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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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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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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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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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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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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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近年青少年自殺案件頻傳，自殺死亡人數及自殺率呈上升趨勢，根據衛福部統計，自殺居15至24歲死因第二名，加以校園安全事件層出不窮，青少年心理健康議題深受社會關注，而現今青少年所處環境已較立法時複雜，學生輔導工作面臨更多考驗，學校輔導資源不足問題更為彰顯，現行學生輔導法相關規範已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n\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n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一、參考實務運作下學校與輔諮中心的關係，爰將第二項各款「支援」修正為「提供服務」。\n\n二、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逐漸發展成熟，已與立法當時不同，應根基於我國本土經驗，任務內涵應予以修正，以明確呼應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n\n(一)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均有不同做法，為均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調度效率，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爰修正第一款。\n\n(二)學生問題日益複雜。根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5成以上，且衛福部統計青少年自殺率持續攀升，已成為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故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爰將現行法第二款、第三款整併為第二款，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n\n(三)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n\n(四)現行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四款。\n\n(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業輔導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導諮商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爰為第五款文字修正。\n\n(六)原第七款移為第六款，為避免專業輔導人員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成果評估應明確指稱「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n\n(七)原第九款移為第七款，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導諮商中心，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都是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n\n(八)第八款酌為文字修正。\n\n(九)原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輔導諮商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避免影響直接服務的量能。\n\n(十)原第十一款移為第十款。\n\n三、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更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爰增列第三項。\n\n四、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造成專業輔導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推動，原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訂定辦法。\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n目前國內推動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的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與課以專業分工，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的問題，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並酌為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均需行政單位的支援，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以利校內跨處室的合作。\n\n二、承第四條之修正理由，增列第三項「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n\n三、參考實務之狀況，第四項增列「校外會」。\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業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位階較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本條。\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n一、配合第六條修正，前二項為文字修正，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n\n二、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訂適用上揭法規，爰將修正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主任、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多元發展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一、學校職員應有輔導知能，爰將第一項「教師」修正為「教職員」，並將本條各項職前「教育」文字修正為職前「訓練」。\n\n二、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部分，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修正第二項，酌降相關時數，並增列第六項，規定各項職前訓練應符合實際需求，以多元發展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n\n三、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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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有鑑於我國青少年族群自殺死亡率近年來呈現上升趨勢，其中15至24歲年齡分層，自殺通報人數由103年4,039人，增加為111年1萬1,969人；自殺死亡人數由103年之163人，增加為111年之264人。另外111年15至24歲自殺通報案件占總通報案件28.2%，較103年之13.9%成長超過1倍，各界均深感學校輔導資源之不足，為提升學校輔導量能及品質，應增加校園專業輔導人力配置，以符合學生需求，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為強化輔導量能，優化人力配置，爰修正第一項，將配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標準修正為四十班，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避免學校以之取代應聘員額之漏洞，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n\n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n\n三、第三項刪除「視實際需要」等語，凸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學校因實際需要而增聘之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經費，亦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爰修正第四項。\n\n五、參照世界先進國家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現行法之1：1200。參考先進國家經驗，並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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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3449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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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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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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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林月琴",
      "陳素月",
      "劉建國",
      "李柏毅",
      "林俊憲",
      "邱志偉",
      "邱議瑩",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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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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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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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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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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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數位與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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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鑒於科技世代變遷、網際網路迅速發展，現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持有案例仍不斷傳出，顯示現行法令仍不足以嚇阻犯行之發生。為了澈底阻斷兒少性影像之傳播，保護兒少免於一切之性剝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性剝削加害人經常透過交換已持之違法兒少影像，取得更多違法製品，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持續，對被害人造成多次之傷害，故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行，提高其刑度，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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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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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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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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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范雲",
      "陳培瑜",
      "黃捷",
      "徐富癸",
      "林楚茵",
      "陳素月",
      "王美惠",
      "羅美玲",
      "沈伯洋",
      "何欣純",
      "李柏毅",
      "鍾佳濱",
      "郭昱晴",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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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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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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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7人，為避免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應踐行之空間範圍爭議迭生，並提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之效力，爰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n\n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n\n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n\n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一、按原住民傳統領域，是事實的陳述，也是自然主權的概念。是完整的空間範圍，而不是所有權的概念。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諮商同意程序，應不分公、私有土地皆應踐行，始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爰將第一、第四項之公有二字刪除。\n\n二、為利諮商同意權之順利運作並提高其法律層級，爰修正第四項就其相關規範，應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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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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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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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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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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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6人，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之建築物，多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有因地制宜調整相關建築管理規範之必要。惟建築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時，尚未有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法制規範，因而未納入原住民族地區得為簡化管理建築物之範圍，導致實務上多有因此而生之民怨。為使原住民族地區之建築物管理亦得因地制宜予以彈性規範，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九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n一、增訂「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n\n二、為因應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之建築需求，建築法於1984年10月即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使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惟建築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時，尚未有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法制規範，因而未納入原住民族地區得為簡化管理建築物之範圍，導致實務上多有因此而生之民怨。爰修正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增訂「原住民族地區」亦得簡化建築管理，訂定因地制宜之建築管理規範，俾便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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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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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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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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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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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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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7人，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明定法源授權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公告為管制地點及相關管制事項，爰擬具「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n\n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n\n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管制車輛之使用，及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n\n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第十七條之二管制地點內。\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管制事項。\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二的增訂，對未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地點，或是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二公告之管制事項，予以罰則，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一項第五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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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34670000",
    "title":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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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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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范雲",
      "林宜瑾",
      "陳培瑜",
      "徐富癸",
      "王美惠",
      "陳素月",
      "郭昱晴",
      "林楚茵",
      "黃捷",
      "羅美玲",
      "何欣純",
      "李柏毅",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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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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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基設與防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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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沈伯洋等17人，鑑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係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而為維護區域內因土地利用遭受限制居民之權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增訂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明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方式與支用項目，另於民國九十九年明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分配標準。但現行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僅依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之規定實過於簡化，而忽略距離水源越近所受限制越大，卻可能因為土地面積相對較小或人口比例相對較少，致使無法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中獲得公平而適足的回饋。爰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n\n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n\n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n\n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n\n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n\n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n\n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n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n\n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n\n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n\n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居民人口比例、距離水源遠近及受限制程度，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n\n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n\n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n一、現行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係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僅依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之規定實過於簡化，其實際執行結果，往往是讓距離水源越近所受限制越大的地區特別是原住民族地區，卻可能因為原鄉土地面積相對較小或是人口比例相對較少，致使無法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中能夠獲得公平的對待而拿到適足的回饋。\n\n二、爰修正第五項，明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在分配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時，應考量土地面積、人口比例、距離水源之遠近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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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姓名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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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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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瑩等16人，鑒於姓名之正確表示實為姓名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與中文讀音殊異，為保留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並期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爰擬具「姓名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n\n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n\n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登記，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鑒於姓名之正確表示實為姓名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與中文讀音殊異，為保留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並期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爰增訂第三項使臺灣原住民於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n\n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為體系一貫，爰明文規範臺灣原住民使用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者，得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46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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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9260000",
    "title":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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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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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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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針對綠色金融及永續金融已成國際共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近年亦積極推動「綠色金融行動方案」，應有將推動綠色金融及永續金融，列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掌之必要，爰擬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n\n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n\n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及電子支付業範圍如下：\n\n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n\n五、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機構及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業務。\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查本法之內容，僅於本條第二項出現電子金融交易業之文字，且未如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般，於第三項明定範圍，其意義究竟為何未臻明確，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未依據職權或法規命令予以釋疑，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統計分類以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與商業登記，亦未能得知此業別，爰刪除電子金融交易業；另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增列電子支付業。\n\n三、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增列第五款有關電子支付業之範圍。\n\n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n\n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n\n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n\n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n\n五、金融機構之檢查。\n\n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n\n七、金融涉外事項。\n\n八、金融消費者保護。\n\n九、綠色及永續金融發展。\n十、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n\n十一、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n\n十二、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n一、為順應綠色金融之國際發展趨勢，並配合我國非核家園、能源轉型、環境減排等重大政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2017年起推動「綠色金融行動方案1.0」，涵蓋授信、投資、資本市場籌資、人才培育、促進綠色金融商品或服務深化發展、資訊揭露、推廣綠色永續理念等7大面向，除協助綠能業者，取得營業發展所需資金，亦期促使金融市場引導實體產業、投資人、消費者重視綠色永續，讓臺灣轉型為綠色低碳經濟、綠色投資、綠色消費與生活；而為與時俱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進一步於2020年8月發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以強化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品質與內容，以及建立我國永續金融分類標準等措施，運用金融市場的影響力，引導企業重視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簡稱ESG）議題，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n二、有鑑於綠色及永續金融已成國際趨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已推動二階段之「綠色金融行動方案」，爰新增第九款之規定，明定綠色及永續金融發展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掌理事項，俾使權責相符，並深化我國金融發展；原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二款。\n\n第七條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n\n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n\n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n\n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n\n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n\n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n\n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n\n六、促進綠色及永續金融發展。\n七、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n\n八、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n\n前項第七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係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置，為強化我國邁向綠色及永續金融，既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客刻正推動之「綠色金融行動方案」，爰新增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明定促進綠色及永續金融發展為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原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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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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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銀行業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為協助政府推行金融政策，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並強化自律規範，有關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設立、組織、監督、任務，及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及其理事、監事之指導監督權限，與同業公會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相關自律規範之處置，宜於法律明定，爰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章之一　同業公會\n一、本章新增。\n\n二、依商業團體法規定，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各公司、行號均應加入該地區之商業同業公會。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有關其設立、組織、監督、任務，及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及其理事、監事之指導監督權限，與同業公會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相關自律規範之處置，宜於法律明定，爰參照商業團體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信託業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新增同業公會專章。\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銀行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前項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合組之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同業公會之組織有其法源依據，並強制業者加入同業公會，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目前全國各地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組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銀行業組織之全國性自律團體。為釐清權責及符合現行體制，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將該聯合會明定為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四、為兼顧銀行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範。\n\n五、相關立法例：\n\n(一)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n\n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n\n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n(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n\n票券商應申請加入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n\n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五)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n\n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n\n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n\n(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n\n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n\n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二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銀行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同業公會能有效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銀行業務之發展，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同業公會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n\n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n\n(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三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n\n二、訂定會員自律公約、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三、查察會員是否遵守自律規範，對違反之會員予以警告、停權、課予違約金、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n\n四、對於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之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n\n五、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n\n六、其他為達成該聯合會任務之必要業務。\n\n該聯合會為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通知會員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使同業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務，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同業公會應辦理事項。另為使同業公會有效執行其任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為其任務之需要，得通知會員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n\n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金融政策及法令。\n\n二、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n\n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n\n五、其他為達成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n\n(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n\n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n\n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n\n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n\n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n\n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n\n(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n\n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n\n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n\n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n\n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n\n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n\n(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n\n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n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n\n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n\n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n\n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n\n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獲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n\n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n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n\n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四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n\n該聯合會章程之擬定或修正，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主管機關得指導及監督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業務，參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保險法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該聯合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並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同業公會章程之擬定、修正，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六條：\n\n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七條：\n\n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n\n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n\n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n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變更其章程及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社會公益，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令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變更其章程及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n\n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n\n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n\n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聯合會予以解任。\n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理事及監事如有違反法令等情事，得有處分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n\n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n\n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三)信託業法第四十七條：\n\n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n\n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七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得依章程之規定，訂定違規處置辦法，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前項之違規處置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一、本條新增。\n\n二、會員及其會員代表如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等相關自律規範，得由聯合會為必要之處置，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n\n三、相關立法例：\n\n(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n\n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n\n(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n\n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n\n(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n\n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全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五或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六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同業公會專章，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明定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或糾正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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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審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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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沈發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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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李坤城",
      "陳俊宇",
      "王美惠",
      "陳冠廷",
      "張雅琳",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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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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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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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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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實現私權保障制度化之意旨，審計機關如有向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係應提示機關公函，始能預防審計行為對私權造成侵害；並就審計環境變遷及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相關用語。爰擬具「審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直轄市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n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參照各立法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直轄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n同前條。\n\n第六條　特種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n本條第一項對於公有事業機關與公有營業機關之區分，與實務運作顯有落差。為避免滋生疑義，爰參考我國多數法規（例如：會計法第四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統計法第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之用語，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公有事業機關」及「公有營業機關」，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關」。\n\n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審計人員持機關公函，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n\n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n一、鑒於審計部近十年未曾核發審計部稽察證，審計人員於實務工作上均持機關公函，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審計部稽察證」文字為「機關公函」，以符實情。\n\n二、參酌《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並未設有對私權保障之救濟機制，恐有侵害人權之虞，爰刪除審計部稽查證之授權法源。\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工作底稿，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報經上級機關長官核准，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n一、經查「筆錄」一詞多謂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文書，與審計工作性質上有所扞格，爰參照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相關指引及國內審計實務情形，修正本條第一項「筆錄」為審計術語之「工作底稿」。\n\n二、參考會計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刪除第一項後段「臨時」封鎖之規定，新增「報經上級機關長官核准」之要件，以達相關程序之審慎。\n\n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報告於監察院。\n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故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若其涉及刑事者，逕移送法院辦理，恐有違反審檢分立原則，爰修正原第一項「法院」為檢察官組成之「檢察機關」為宜，並做相對應之文字調整。",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928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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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929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瑩",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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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劉建國",
      "賴惠員",
      "黃秀芳",
      "王正旭",
      "林月琴",
      "陳秀寳",
      "洪申翰",
      "郭昱晴",
      "羅美玲",
      "張啓楷",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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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鍾佳濱",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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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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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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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為健全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與村（里）長保障制度，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n\n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n\n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原住民地方民意代表之為民服務費最高為一點五倍。\n一、修正第三項。\n\n二、原住民地方民意代表需服務範圍遼闊，原住民地方民意代表「為民服務費」最高為一點五倍。\n\n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與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聘用人數由議會定之。\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及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修正第一及第二項。\n\n二、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內，地理環境皆存在差異，且為求落實地方自治，議員助理聘用人數、薪資補助費用總額及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費用總額，皆由議會定之。\n\n三、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費用，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康檢查費……等\n\n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n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春節慰勞金及為民服務費。\n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n\n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n\n第二項村（里）長春節慰勞金，每人每年不得超過一點五個月事務補助費；為民服務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長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五百元。\n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五項。\n\n二、為健全村（里）長保障制度及服務資源，第二項增加村（里）長「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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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發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升格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升格為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機關業務併入升格後之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上述原機關均已完成裁併，擬廢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以符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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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n\n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n\n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n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n\n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因第一項情形而使用獸鋏，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自動報繳，免受其處罰，其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取得所需之改良式獵具。\n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n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n\n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n\n(二)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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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03064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陳秀寳",
      "林俊憲",
      "吳沛憶",
      "郭昱晴",
      "王正旭",
      "王美惠",
      "徐富癸",
      "羅美玲",
      "鍾佳濱",
      "張雅琳",
      "何欣純",
      "黃捷",
      "沈伯洋",
      "賴瑞隆",
      "黃秀芳",
      "劉建國"
    ],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勞動與社會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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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目前議員公費助理之加班費、職業災害保險皆由議員自行支應，導致公費助理難以實質得到應有之勞動權益；又我國基本工資已逐年調整，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上限應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酌增，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每年編列每一議員一定數額之公費助理費，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得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修正第二項。\n\n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民國89年制定時，直轄市、縣（市）議員分別最多得遴聘助理六人與二人，其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四萬元，於95年修法明訂助理補助總額上限，但於98年修訂直轄市、縣（市）議員分別最多得遴聘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與二人至四人，相關公費助理補助總額上限卻未隨之調整。\n\n三、爰此，修正第二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每年編列每一議員一定數額之公費助理費，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萬元，縣（市）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六萬元，且應考量國內物價及經濟成長等因素進行調整，議會得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公費助理費上限；另，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亦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064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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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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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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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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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4-12",
          "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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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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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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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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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testProgress":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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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sReason": true,
    "hasAmendmentText": true
  },
  {
    "id": "202110030660000",
    "title": "「青年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1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
    "cosigners": [
      "陳秀寳",
      "張雅琳",
      "洪申翰",
      "陳冠廷",
      "張宏陸",
      "莊瑞雄",
      "劉建國",
      "林淑芬",
      "李坤城",
      "林楚茵",
      "黃捷",
      "王美惠",
      "林月琴",
      "沈伯洋",
      "陳俊宇",
      "吳沛憶",
      "陳培瑜"
    ],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鑑於我國長期缺乏整體性青年政策，且未將青年發展定為基本國策及施政方針，實有必要制定青年基本法。藉立法定明國策方針，建立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及青年參與決策機制，發展青年政策，提升青年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實踐「青年主流化」目標，並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青年參與決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n\n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n\n二、青年，在生命歷程中，是從兒童轉銜至成人的關鍵階段。若無法妥善發展，可能推遲或取消後續生命事件，包含勞動、成家、生育、教養等，對於個人、社會、國家都將產生不可逆之影響，為實踐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The World Programmeof Action forYouth）揭櫫之政策面向，推動「青年議題主流化」，整合各部會及各級政府之力量及資源，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n\n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政策與各國相關法制政策對青年之定義見解分歧，爰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依聯合國《發展權利公約》，明定「發展權」人權規定「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為青年發展之定義。\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n\n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n\n前項常設機制，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青年代表、團體代表、青年發展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其中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國家制（訂）定涉及青年之政策及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一、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訂）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且需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降低青年參政門檻。\n\n二、青年族群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推動「青年議題主流化」，使政策制定更為周延，國家應設置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國家制定涉及青年之政策及法規時，亦應主動參考利害相關人意見。\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就業力」之推動策略為「加強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n\n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n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提供良善教育環境。\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教育基本法》保障之人民受教育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創學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n\n三、《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明定，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n\n第七條　政府應制（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提供青年適足居住之環境。\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n\n二、住宅法明定全體國民有權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n\n第八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n\n二、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社會福利政策綱領》、《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保障國民健康權利。\n\n三、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健康力」之推動策略為「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打造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活絡社群正向互動」。\n\n第九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健康力」之推動策略為「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打造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活絡社群正向互動」。\n\n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n現代社會基本生活成本提高，使經濟獨立與穩定的門檻上升。經濟獨立與穩定為青年發展階段關鍵任務之一，與個人發展、身心健康、婚育教養有密切關聯。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於青年權利保障至關重要。故，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n\n第十一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我國《文化基本法》保障人民參與文化之權利。\n\n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全球力」之推動策略為「拓展青年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管道，提升國際競爭能力」。國際交流成本並非所有青年皆可負擔，透過政府提供資源，可增加青年國際交流可近性。\n\n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一、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平等與直接之公共參與權利。\n\n二、參照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公民力」之推動策略為「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n\n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n一、青年事務工作涉及各級政府及各相關政府部門之業務，需共同合作協調才能完成。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負責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n\n二、為確保第一項之青年專責單位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n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102年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部分業務及人員則依業務屬性併入經濟部及勞動部。如今，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為中央政府三級機關，無法有效跨部會協調青年政策。青年政策複雜且專業，行政院有必要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積極推動各項協助青年發展業務。\n\n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事務等相關事項。\n一、為保障上述青年事務與青年權利有充足財源推動與維護，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n\n二、為因應青年政策需求，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n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全國青年日。\n一、設立專屬節日為國家肯認族群重要性手法之一，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n\n二、聯合國大會於2009年通過第64/134號決議，訂定自2010年起，每年8月12日為國際青年日。\n\n第十八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青年事務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依循原則與監督實行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與國際情勢發展，應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與青年發展計畫。\n\n二、現行各級政府缺乏訂定青年政策之依據，為凝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青年事務之意識，以強化其權責事項，爰定明由各部門每兩年研議部門權責政策及計畫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研提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三、以四年為週期，發布經青年、青年工作者、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充分參與討論之政策白皮書，並以兩年為週期，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n\n四、為確保各方意見表達，應由主管機關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保障青年參與青年政策之權利，共同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n\n第十九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n\n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資料。\n為確保各部會之青年政策符合青年政策綱領之精神，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循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規劃年度辦理之青年事務，並訂定每年度具體可實行之推動計畫。\n\n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事務，並審議青年政策推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會報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n\n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中央青年事務主管機關辦理。\n一、青年事務多元且複雜，並非單一部會所能完全掌握，行政院有責透過定期召開跨部會的青年事務會報，協調及統合各部會青年事務工作，以達涉及青年事務各政策之協調與永續。\n\n二、建立「世代影響分析」制度。「青年議題主流化」之精神，不只包括正視各項政策對當代青年之影響，更包括「對下一代負責」之精神，以達社會永續發展之目標。基於保障青年世代之利益，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時，若有影響青年之虞，須透過世代影響分析報告來瞭解其對未來世代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為促進國家對青年了解、制定更符合青年需求之政策，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n\n二、為確保收集資料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資料持有機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n\n第二十二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3條「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根據「青年議題主流化」之精神，青年事務與各部會之政策皆有關，政府所設立之青年事務研究機構應定期進行青年事務現況之調查，並公布結果。\n\n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為鼓勵青年向下扎根，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此機構將針對青年培力，參與地方事務，善盡公民責任。\n\n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社會關心與參與推動青年事務，以制定獎勵補助辦法形式協助青年參與公共事務。\n\n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n\n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n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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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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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鑒於近幾次公投案出現大量死亡提案連署書，顯見現行提案連署制度漏洞嚴重，讓有心人士藉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案連署，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且公民投票案乃國家重大政策及價值之抉擇，若以假冒眾人意志左右提案連署，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假冒情事發生，爰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公民投票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n\n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n\n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n\n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n\n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n\n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n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n公民投票案為價值理念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提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提案，爰修正第五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n\n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n\n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n\n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n\n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n\n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n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n\n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n\n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n\n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n\n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n\n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n\n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n\n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n\n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n\n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n配合第九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六項第二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n\n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n\n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n\n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n公民投票案為價值理念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連署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爰修正第三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n\n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n\n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n\n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n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n\n第三十五條之一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案、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意志，與自由意志直接相關的選舉權，提案權、連署權等意思表示皆應備受保障，不得因他人假冒而得以剝奪。\n\n三、提案、連署雖為公民投票的前置作業，但所形成的效應仍會影響他人對於該議題的認同，若假冒他人而為明確表態支持的意思表示，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n\n四、為防止假冒情事發生，爰參考民法偽造文書相關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罰則以予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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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鑒於公用事業管線鋪設時，常因土地使用問題致使工程延宕，為保障民眾權益並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爰擬具「電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n\n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n\n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電源管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一、增訂本條第六項。\n\n二、為使公用電力事業管線順利設置，保障民眾用電權益，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n\n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書，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自應無需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透過司法再行爭取，並於鋪設完成後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爰於第六項規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得免予取得使用同意書。\n\n第四十一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本條第二項。\n\n二、目前設置電源管線對所使用土地之補償無明確法律授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明定補償之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四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時，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已提出補償爭議請求並經核定，且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n一、增訂本條第三項。\n\n二、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電權益之情事，對於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爭議項目應僅剩工程設計所影響之補償金數額。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電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補償爭議經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用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電戶、發電業、輸配電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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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鑒於公用事業管線鋪設時，常因土地使用問題致使工程延宕，為保障民眾權益並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n\n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n\n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n\n前項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提出補償爭議請求並經核定，且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n一、增訂本條第四、五、六項。\n\n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順利設置，保障民眾用氣權益，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之精神，除對工程開挖所造成之損害予以修補外，另應對於財產權利限制之損失予以補償。\n\n三、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書，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自應無需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透過司法再行爭取，並於鋪設完成後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爰於第六項規定所使用土地為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得免予取得使用同意書。\n\n四、目前設置天然氣管線對所使用土地之補償無明確法律授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確保公用設施順利設置，明定補償之基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民眾用氣權益之情事，對於已開闢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所有權人既已受有稅賦減免之補償利益，對於為民眾服務之公用事業管線鋪設，爭議項目應僅剩工程設計所影響之補償金數額。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氣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補償爭議經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用氣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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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n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除夫妻間贈與時明白表示為特有財產者外，不包含夫妻間無償贈與。\n依法定財產制，夫妻間婚後財產除繼承及無償取得之外，視為公同共有，然實務上民眾習慣於為了民間風俗、稅法優惠、財產管理約定等，而頻繁進行夫妻名下財產互轉，但心態上仍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此為法理上之規定不為一般民眾所循，習慣上亦不一樣，但卻是涉及人民財產分配的重要規範，因此，為便於法規與民眾習慣的結合，增訂第六項，夫妻間無償贈與，若有意思表示贈與為受贈人特定財產者，始得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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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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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數位與個資",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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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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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蔡易餘等21人，鑒於近幾次罷免案出現大量死亡提議連署書，顯見現行提議連署制度漏洞嚴重，讓有心人士藉大量個人資料假冒提議連署，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且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若以假冒眾人意志左右提議連署，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假冒情事發生，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罷免制度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n罷免案乃選民對於公職人員信賴與否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提議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提議，爰修正第三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n\n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n\n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n\n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n\n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n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n\n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n\n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n\n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公職人員罷免案為信賴與否之抉擇，假冒行為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更侵害被假冒民眾的自由選擇權，因假冒而成案的連署案缺乏代表性，讓民眾形成錯誤的認知，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避免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爰修正第四項，於填寫資料時，增加相對影響風險較小且少用的獨特個資「身分證發證日期」欄位，作為查對真實性的防偽措施。\n\n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n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n\n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n\n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n\n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n\n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n\n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配合第八十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發證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時，應予刪除之規定。\n\n第九十八條之二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意志，與自由意志直接相關的選舉權，提議權、連署權等意思表示皆應備受保障，不得因他人假冒而得以剝奪。\n\n三、提議、連署雖為公職人員罷免案的前置作業，但所形成的效應仍會影響他人對於該議題的認同，大量假冒表態支持的意思表示，不可不謂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n\n四、為防止假冒情事發生，爰參考民法偽造文書相關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罰則以予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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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577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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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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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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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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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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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收出養兒童及少年職權由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負責，而現行仲介服務機構仍能接受委託，採取雙軌並行制度，以確保出養兒童少年之權利，避免因為疏漏造成悲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由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工作。由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縣市政府社會局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n修法將國內兒少收出養工作，由地方政府和媒合機構雙軌並行，期望兒少之收出養工作更完善，有更多資源投入，更能保障出養兒少之權利，避免機構疏失產生不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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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5780000",
    "title":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淑芬",
      "洪申翰",
      "范雲",
      "李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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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賴惠員",
      "王世堅",
      "黃秀芳",
      "王正旭",
      "許智傑",
      "吳沛憶",
      "林月琴",
      "蔡易餘",
      "黃捷",
      "鍾佳濱",
      "賴瑞隆",
      "王美惠",
      "吳秉叡",
      "沈伯洋",
      "李坤城",
      "洪孟楷",
      "涂權吉",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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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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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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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洪申翰、范雲、李彥秀等23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如申請必須以三十日以上為原則、且於子女滿三歲前方能申請，實不符合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改善台灣少子女化之處境，創造友善育兒家庭之職場，使勞工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津貼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一、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如申請必須以三十日以上為原則、且於子女滿三歲前方能申請，實不符合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鼓勵青壯人口生育，確保女性不因生育、養育責任及壓力，或因照顧子女而長期離開職場，導致難以再就業。同時，考量受僱者兼顧工作與育兒之需求。本法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n\n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親職假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被保險人之資格應有一致性的規定，為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被保險人之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請親職假者，得依本法辦理親職假津貼。\n\n第十九條之三　親職假津貼，以被保險人親職假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請親職假期間，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發給津貼之期間，應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項規定請領親職假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參採瑞典育嬰假制度之時間彈性、以利育兒雙親順暢銜接兒童照顧與工作之優勢，配合新增親職假及親職假津貼之規定，爰新增第一項親職假津貼，得按其實際請領時數計算、按月發給津貼，且發給津貼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與第十九條之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期間合併計算。\n\n三、親職假津貼係提供被保險人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償，屬所得替代之觀念，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所領取之津貼金額不因照顧子女數多寡而有異。換言之，對於被保險人同一請親職假之事實，縱其同時照顧二人以上之子女，亦僅發給一人之親職假津貼。此一規定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親職假津貼情形請領津貼。爰參採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參照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假津貼之規定，新增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亦得請領親職假津貼，以利被保險人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n\n五、親職假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親職假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並穩定就業。考量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且如勞工已有請親職假之事實，基於本保險旨在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故被保險人得根據照顧子女之需求規劃親職假，舉例而言，縱配偶已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遇預防接種等需求，被保險人仍得規劃請親職假，共同陪同前往。故本親職假津貼之規劃，針對雙親同為被保險人同時請領親職假津貼者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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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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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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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蔡易餘等19人，鑑於我國現行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隨著社會型態的變遷、家庭結構的改變，不敷當代社會需求，應與時俱進修正之。自民國九十五年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規定即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列計對象範圍，迄今未修正，且與現行「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人口計算範圍有異，經查各類社會補助及相關條文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之規定，顯見該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不符法之一致性。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界定為社會救助制度的核心，為彰顯社會救助制度之本旨，應以是否共同生活、有無經濟關聯性界定家庭人口範圍與資產調查之標準。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一、本條文修正第三項第二款。\n\n二、社會救助制度中，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界定與資產調查之目的在於確認申請扶助之家戶其可實際支配之財產，並據此認定其狀是否無以自立，而實際上未同居共財親屬之財產，並非申請扶助之家戶生計單位所能干預的範疇，故應以是否同居共財界定家庭人口範圍與資產調查之標準。\n\n三、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此要件不符法之一致性，且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n\n四、綜上所述，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更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並彰顯社會救助制度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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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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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鑒於近期個資外洩事件頻傳，2023年初迄今，陸續發生華航、iRent、格上租車與微風集團等民間企業個資外洩之爭議，外洩規模從華航的60筆到微風集團的90萬餘，情節之重，影響公眾隱私與財產安全甚鉅。為解決現行個資問題及補足法律規定之闕漏，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n一、修正本條，延續本法第六條，涉及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資，原則上不得搜集、處理或利用之意旨。國際傳輸為個人資料之跨境處理與利用，原則上亦應進行特種個資之排除。\n\n二、另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皆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資料排除。故本條亦應將「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之除外文字列入，明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之分殊。\n\n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n\n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n一、修正第一項。\n\n二、個資外洩事件發生時，受害者往往無法證明非公務機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雄獅旅遊一案為例，個資管理人僅依其設有個資管理辦法，便作出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受害者無從確知該辦法是否為個資管理人所落實，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有失公平。爰引入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精神，對明顯失當之舉證責任分配，作一矯正。\n\n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n\n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n\n三、許可設立二年以上。\n\n四、符合本項第二、三款，但未符合本項第一款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基於公共利益提起訴訟。\n一、修正第三款，本法施行至今，團體訴訟未有成功之案例，顯見現行法規之設計，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團體訴訟之規定，將准予提起訴訟之法人成立年數，下修為兩年。\n\n二、增列第四款，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增列公益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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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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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鑑於現行《漁會法》有關理、監事及總幹事之消極資格，其於其他金融機構不良借款紀錄之追溯範圍，對比《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規範》相關規定，實已造成徵信機構調查成本無端增加，亦對農會會員個人參選權利為不當之限制，顯有過苛之虞。爰擬具「漁會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n\n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n\n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不在此限。\n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在此限。\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不在此限。\n\n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n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一、修正序文。本條係規範擔任漁會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若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不具擔任會員代表之適格。惟審查候選人資格時，或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之情事，為貫徹候選人資格規定，維護選舉公平，參酌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二序文、第二十六條之二序文之立法例，不具合法候選人資格者，其當選結果自當無效，爰予修正。\n\n二、刪除各款之「者」字。序文已敘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避免冗贅，爰予刪除。\n\n三、修正第四款。鑒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現已無流氓感訓處分，爰予刪除；又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n\n四、新增第九款。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九款之立法例，爰予新增。\n\n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n\n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n\n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n\n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n\n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刪除各款之「者」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說明二。\n\n三、修正第一款。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規範》將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呆帳紀錄未清償者之揭露期限，訂為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款：「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及第十五款：「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等規定，皆未如現行條文第一款將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紀錄一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納入徵信範圍，現行規定無端增加徵信機構之調查成本，亦對漁會會員個人參選權利為不當之限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核心，爰予修正。\n\n四、修正第二款。參酌《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款之立法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款之新增，爰予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n\n一、（刪除）\n\n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n\n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n\n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n\n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n\n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刪除各款之「者」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說明二。\n\n三、刪除第一款。第一款國籍規定與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重複規範，爰予刪除。\n\n四、修正第二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說明三。\n\n五、修正第三款。參酌《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款之立法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款之新增，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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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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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與法制",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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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吳琪銘、王美惠、張雅琳等20人，鑑於監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最後修正期日為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稱警憲當局乃我國威權統治時期之不當擴權設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乙節及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證據保全與拘束人身自由相關權力均應由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避免軍民不分之流弊，爰擬具「監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n\n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本條最後修正期日為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稱警憲當局乃我國威權統治時期之不當擴權設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乙節及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證據保全與拘束人身自由相關權力均應由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爰將第二項「警憲當局」修正為「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避免軍民不分之流弊。\n\n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n將現行條文「警憲當局」修正為「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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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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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有關稅務文書之寄存送達規定，現行僅有證券交易稅條例有特別規定，對照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稅法，已無寄存送達之相關條文。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稅法規定予以刪除，以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n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n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製發繳款書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若繳款人拒絕接收，應宜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處理，因此本條例似乎無需重複規定，以減少稽徵實務上之困擾和徵納雙方之爭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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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6030000",
    "title": "「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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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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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蔡易餘等20人，為保障國內各級學校學生選手與國家代表隊選手參與各項體育活動賽事，尤以各級學校選手應享有訓練與比賽因應運動傷害後之各項應對與保障，故應協助各級學校選手參加適當之團體保險，同時健全國家代表隊選手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以健全國家代表隊選手之完整照顧，俾利國家整體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爰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之一　為保障各級學校教育階段學生，前條第一項有關學校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或從事運動訓練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n\n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保險金等。\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規僅要求高風險體育活動須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現行體育署補助辦法亦僅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我國體育選手之保障明顯不足。\n\n三、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三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條文與立法精神保障學生；只要是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學校就應另為其投保相關身故保、醫療、住院醫療、傷害門診、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等保險。\n\n第二十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n\n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n\n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n\n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前項事項。\n一、本條新增。\n\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五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教育部統一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n\n第二十條之三　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保險費審議會，審議前項之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與給付限額、事務費及其他相關事項；審議通過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n\n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保險費由運動發展基金全數支應。\n\n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n\n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n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八條之條文與立法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費用費率，且須另行設立保險費審議會，應於審議通過後公告相關費率、保險費、保險金額、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與給付金額。\n\n三、另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十條之精神，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應有1/3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其餘2/3保險費則由運動發展基金支出。\n\n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n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現行法規對於國家隊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國際級賽事導致受傷、傷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未能提供國手職員足夠之運動生涯保障。\n\n二、因此在該條新訂，必須將國家隊選手、職員納入短期失能及醫療照顧保險、傷後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讓國手及職員得已擁有足夠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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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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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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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郭昱晴、蔡易餘等19人，有鑒於社會工作早已因為社會工作師法的施行而獲得專業上的肯定，亦承載建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任務，因此，社會工作人力的充實，在行政體系上亦應該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為求衛生福利部能對於社會工作人力合理配置做系統性及法制性的長期規劃、落實及監督，爰擬具「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n\n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及其人力配置、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n\n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n\n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n\n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n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n二、社會工作因社會工作師法的施行而獲得專業上的肯定，因此，社會工作人力的充實，在行政體系上亦應該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具體言之，社會工作人力的合理配置應該納入整體社會福利服務體系及國家行政人力運用的架構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n\n三、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對於醫事人員等規定，係在「醫事」為核心之下，醫事人員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與「其他」如，醫事機構、醫事團體等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等，共同被視之為「醫事」主體業務。顯見「醫事人員」之相關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等有其特定法律地位，有單獨與其他醫事相關事務齊一但獨立看待之重要性。\n\n四、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僅僅就社會工作訂定巨視面之相關規定，尚未能就其專業人員方面進行更進一步之規定。為求衛生福利部能對於社會工作人力合理配置做系統性及法制性的長期規劃、落實及監督，建議應比照醫事人員方面之規定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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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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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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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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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郭昱晴、蔡易餘、許智傑等19人，有鑒於強化心理衛生服務資源、提升國人心理健康服務的可近性是國家重要的衛生政策，因此，執行業務專業人力的充實，在行政體系上應該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為求衛生福利部能定期檢討規劃心理衛生專業人力之合理配置，爰擬具「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促進、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病人個案管理，包括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出院後之精神病人及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治療後之精神病人。\n\n第一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每五年進行檢討。\n一、修正第三項。\n\n二、強化心理衛生服務資源、提升國人心理健康服務的可近性是國家重要的衛生政策，因此執行業務專業人力的充實，在行政體系上應該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n\n三、然而，上述專業人力往往需要透過專案補充，我國自111年12月14日《精神衛生法》全文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二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社工人力與受服務人數比自民國97年後未有調整；又113年2月1日公告自第二十八條訂定相關子法「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草案」，亦未將專業人員服務比入法。綜上，允宜將相關人力合理配置納入整體精神衛生福利服務體系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n\n四、參考《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每五年檢討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之規定，修正本法心理衛生中心服務內容、專業人員配置之相關辦法應每五年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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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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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黃秀芳",
      "王正旭",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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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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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陳培瑜",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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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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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淑芬、洪申翰、范雲、李彥秀等22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如申請必須以三十日以上為原則、且於子女滿三歲前方能申請，實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改善台灣少子女化之處境，創造友善育兒家庭之職場，使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n本次新增之親職假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故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n\n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申請，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於第一項新增親職假之規定，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第二項規定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即730日）。\n\n四、為利雇主工作人力調度，衡平受僱者育兒照顧需求，第三項規定受僱者得依實際照顧需求選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參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之規定，親職假應由受僱者於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受僱者與雇主商議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之訂定。\n\n五、親職假用意在於衡平受僱者之照顧及工作需求，藉協助受僱者之短期育兒需求以避免受僱者因照顧幼兒必須長期離開職場，與本法第十六條受僱者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以暫時免除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之性質不同，為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區隔，考量雇主人力調度需求及職場運作，本親職假應有請假日數之限制規範，按請假最小單位，如以日為單位，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以小時為請假單位者，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爰為第四項之訂定。\n\n六、如受僱者遇子女生病，或遇居家托育人員、托嬰中心、幼兒園等照顧機構停課停托、或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疾病等其他突發狀況，有親自照顧需求，考量本法兼顧受僱者工作家庭平衡之立法意旨，對於受僱者之緊急照顧需求，應予考量，故如遇前述緊急照顧需求，受僱者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做其他不利處分，惟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五項之訂定。\n\n七、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為第六項之訂定。\n\n八、第七項規定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九、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八項規定。\n\n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n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訂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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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蔡易餘等18人，為我國發生車禍事故致死或重傷者之後，為避免肇事人或其企業本體脫產卸責，得由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之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盱衡近年發生及申請案件數，宜將現行公路主管機關「被動申請」方式調整修正為「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另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並送達，以保障民眾相關法定權益，爰擬具「公路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n\n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近五年來的資料，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定義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逐年案件數，從104年迄今（109）年1-3月分別為11、11、14、15、19、及5件，但依照本條規定受害人或其親屬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明亦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撤銷牌照之案件數，又分別為0、0、2、1、1、及1件。從發生案件數來看，實屬公路主管可為主動告知受害者或其家屬權益保障之合理範疇，另從實際申請案件數來看，受害人或其家屬依本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或許因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但政府更應本於將心比心、服務便民為原則。\n\n第六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n\n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n\n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n為維護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權益，參照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俾健全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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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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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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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6人，為強化公路安全性與效能，確保公路設計滿足各種車輛與行人安全通行的需求，進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爰擬具「公路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落實軌跡驗證，符合通行車種，並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n一、軌跡驗證的引入：引入軌跡驗證的概念，是基於對公路安全性與效能提升的需求。透過軌跡驗證，能夠確保公路設計滿足各種車輛安全通行的需求，進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提高公路使用的效率與舒適度。\n\n二、符合通行車種的要求：確保公路設計能夠適應不同類型車輛的使用需求，從小型轎車到大型運輸車輛，都能夠在公路上安全、順暢地通行。這不僅關乎到交通安全，也影響到物流運輸的效率與經濟發展。\n\n三、保留以人為本理念：強調在進行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時，仍需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將用路人的安全與權益放在首位，這是公路政策制定和執行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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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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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6650000",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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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王美惠",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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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港航與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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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沈伯洋等17人，鑒於我國都市計畫、道路交通空間設計、交通事故傷害防制及安全管理機制之政策邏輯，缺乏以人為本之精神與系統化策略，導致長期以來相關交通設施設備之設置，在空間與資源有限的條件下，未能優先考量行人通行之權利，且各機關單位於建設改善時，亦經常缺乏協調整合作為，致使行人無法擁有完整、安全、連續之無礙通行空間。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建構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空間，保障所有族群之通行使用需求與權利，並落實改善計劃管理及考核機制。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建構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空間，特制定本條例。\n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通用性設計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優先區：指經公告設置，以行人步行優先，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n三、通用性設計：指在最大程度上適合每一個人使用之設施、設備，具備公平使用、使用彈性、容易操作、資訊清楚、允許誤差、省力、尺寸與空間合宜等特性。\n明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行人優先區及通用性設計之用詞定義。\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維護、改善及監督等事項。\n\n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n\n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教材研發、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n\n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明定本條例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n\n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n\n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n\n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n\n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n\n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n\n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n前項第一款推動計畫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並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對策。\n\n二、制（訂）定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n\n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n\n四、公告設置行人優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n\n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n\n前項第二款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第三款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每年公布執行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n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職掌事項。\n\n第六條　前條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如下：\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n\n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n\n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n\n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n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n\n第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協調辦理行政轄區之行人空間整體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並應依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結果實施。\n\n前項專責單位應協調各道路管理機關及使用道路空間設置設施之機關（構），整體調配與設計道路使用空間及督促辦理必要配合工程。\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統籌。\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機關、醫療院所、學校、托嬰中心、幼兒園、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班及中心、公園、兒童遊戲場、大眾運輸站點等周邊行人空間，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優先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優先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優先區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前項專區之選擇與規劃，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之實施、變更與取消，應以適當方式公告上網。\n\n行人優先區應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行人優先區，逐年辦理改善。並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參考國外做法，以及人本交通保障弱勢用路人之宗旨，針對行人優先區之設置，亦應明確涵蓋兒少、身障族群等弱勢用路人經常使用之場所，爰新增學前機構、補習教育及課後照顧場所。\n\n三、針對優先區之設置及相關計畫之實施、變更與取消，因優先區之規範，涉及相關利益關係人與優先區駕駛人罰則，應以適當方式，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悉，亦可達教育與宣導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n\n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但應於一年內改善。\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固定設施、設備之排除方式，及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事項。\n\n第十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明定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及就擅自改建者之處理機制。\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n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成效之年度績效考評、公布及考評績效不佳者之處理。\n\n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罰則。\n\n第十三條　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罰則。\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明定罰鍰處理方式。\n\n第十五條　於第八條公告之優先區內有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或行為人有下列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n\n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n\n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n\n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n\n五、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六、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n七、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八、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n\n九、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n十、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n\n十一、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n十二、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十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十四、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n\n十五、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n\n十六、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七、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n\n十八、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n一、明定於優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n\n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有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予以最高額處罰規定訂定。\n\n三、另基於本法設置優先區用以保障行人安全之意旨，並參考國外法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之危險駕駛樣態，以及產生妨礙行人安全或有可能造成傷害之噪音、廢氣等，亦應對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行人安全，特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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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鑑於海洋生態保育及海洋資源維護已是全球普世價值，我國身為海洋國家更是責無旁貸、刻不容緩，海洋保育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檢視我國現行法規，難以充分滿足海洋保育之複雜工作，故參酌其他國家經驗，劃設海洋保護區以及訂定分區功能使用等規範，俾有效整合海洋保育與人類活動，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增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其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與執行，以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n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願景。\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n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n\n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之海洋保育、復育業務，其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另行公告之。\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海洋範圍內活的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及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與其毗鄰之陸域，以達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n\n五、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n\n八、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一款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明定本法之保育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之意義，第三款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National Maine  Sancturay Act）第301條（a）(4)、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四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總體計畫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n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利各級政府海洋保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n\n二、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及韓國《海洋生態計法해양생태계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基本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檢討時機。\n\n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海洋生物多樣性，以確保海洋生物物種及生態系之多樣性。\n參考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宣示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物多樣性。\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由各主管機關劃設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計畫範圍。\n\n二、計畫目標。\n\n三、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n\n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n\n五、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n\n六、整體海洋調查、管理及監測。\n\n七、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利害關係人影響。\n\n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得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提出直轄市、縣（市）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n\n海洋保護區橫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二、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為強化海洋保護區的劃設管理不僅有利於環境生態本身，以能發揮造福鄰近社區聚落，參考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須定期檢視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於鄰近居民的影響與利益，以利保育政策亦能符合人民需要。\n\n四、地方政府得就其管轄範圍內，提出包括：海洋保護區劃設範圍、分類及分級、規劃及管理措施之地方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n\n五、渉及跨域範圍者，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七條，明定得由各地方機關協商擬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其中一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以及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n\n六、參考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韓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具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特別保存必要之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鄰之陸域，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並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n\n一、海洋生態系統具原始性，或具生物多樣性，而有保存或供學術研究必要者。\n\n二、具有特殊之地形、地質現象或生態之海域。\n\n三、對特定生物數量、生命階段或棲地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n\n四、具維持或促進海洋生態系統之碳匯功能者。\n\n五、其他符合保存目的者。\n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Marine Reserves Act）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第一項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組織（Internationl Union  for Conservatoin of Nature）建議，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分區，以達到個分區適用之差異嚴格程度之規範，可使保護區的管理策略與相關人類活動更符合實際需要。\n\n三、第一項規定，參考《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n\n第九條　主管機關公告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擬定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當地舉行公聽會；管理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n\n一、劃定之分區範圍。\n\n二、劃定之目標、理由。\n\n三、計畫範圍海域之生態現況、調查。\n\n四、分區管理及保育措施。\n\n五、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人類活動與使用狀態及因應。\n\n六、相關機關、學界意見。\n\n七、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計畫與公聽會之程序及前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海洋庇護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第一項之海域或與其毗鄰陸域。\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設置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利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同意。\n\n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流程、提報等，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n一、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304條（a）、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等應包含計畫之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爰列舉應包含事項。\n\n二、第二項規定，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十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n\n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加入地方主管機關、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爰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n\n四、第五項規定要求劃定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規辦理。\n\n五、第六項規定海洋庇護區之變更（包含擴大或縮小）或廢止之流程適用相關規定。\n\n第十條　任何人、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n\n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n為保育海洋生物、維持海洋生物多樣性、有效分區規範海洋庇護區，明文規範海洋庇護區內原則禁止從事活動；另參酌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為避免妨礙國防或公共安全需要，或允許船舶自由無害航行，經相關經機關許可認定有學術研究必要等活動，爰明確列舉不受限制之項目。\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及活動：\n\n一、水產養殖。\n\n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n\n三、觀光休閒活動。\n\n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六、從事探礦或採礦。\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n一、緩衝區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於核心區之影響。明列禁止，以減少人為活動對緩衝區及核心區之影響。\n\n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n\n一、破壞性漁撈。\n\n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四、從事探礦或採礦。\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n\n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一、永續利用區位於緩衝區外圍，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與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之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類活動之限制，相對緩衝區較為寬鬆，爰將禁止活動，明列於第一項。\n\n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n\n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應依規定蒐集、建置、保存及公佈海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認有破壞海洋之虞，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該許可。\n\n前項處理資料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之條件、程序、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有效管理於緩衝區、永續利用區，經許可、進入相關分區之人為活動能遵守永續原則，並確保相關活動產生無法預期對環境影響，明定第一項相關規定，另明定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例外許可。\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取得之程序及配套。\n\n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於海洋庇護區內，有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限制。\n\n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物種、數量、期間、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平衡相關保育措施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典之尊重及海洋保育，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第一項規定於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內有例外規定。\n\n二、有關採補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及復育\n章名\n\n第十五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n\n前項公告，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n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另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農業部漁業署、國防部等，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對於一定範圍內之漁業活動、休閒產業等人類活動造成一定限制，要求主管機關踐行相關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體回覆人民之意見，以減少事後紛爭，裨益政策推動。\n\n三、第三項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n\n第十六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n\n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n\n二、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三、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永續利用、相關知識人才培育，得對人民或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傳遞海洋知識等，給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及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相關事項推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教育推廣、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下列復育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n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復育措施時，應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海洋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施。\n\n第二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有效整合民間復育海洋生態資源，且符合專業評估復育措施，明定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n\n第四章　罰則及損害賠償責任\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為加強落實海洋庇護區內海洋生物保育，且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禁止事項之一者，特科以刑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者。\n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限制、禁止事項之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n\n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自行辦理復育措施。\n一、為加強對於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保護，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二、為加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之保護，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n\n三、為確保相關機關依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依要求蒐集、提供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例外許可後之海洋環境，對於違反相關要求者，加以處罰。\n\n四、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及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處罰之。\n\n五、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且致海洋生態受損害，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負賠償責任。\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一項包括當事人、相關經理人及營運人。\n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n\n三、為避免相關單位規避責任，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處罰規定及於單位相關負責人等。\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禁止規定及第十五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嚴重違反海洋庇護區禁止等本法規範禁止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處分外，應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n\n二、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n\n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罰則於各海洋庇護區公告後半年生效。\n\n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從事受本法禁止事項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之限制，得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廢止該許可，並給予合理之補償。\n一、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及海洋庇護區公告後等因素導致無法避免違反，爰明定庇護區公告後有半年緩衝期，以減緩衝擊。\n\n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事項者，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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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3年驚傳我國全國人民戶政資料遭上網販售，從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父母等親屬資料全洩漏，非公務機關如租賃平台、電商網站更是屢傳個資外洩，盜用個資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已成人民生命財產威脅及國家安全重大破口。此外歐盟自2016年公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要求其成員設置獨立機關執行個資監管任務，又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確揭示「現行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我國也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宣示完整規範私部門及公部門的法律框架及政策，為落實憲法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回應歐洲聯盟GDPR精神，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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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人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n一、條文修正。\n\n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敘明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人權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性傾向、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衛星定位、數位軌跡、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n隨時代變遷，社會價值逐漸進步、數位科技演變，現行個人資料定義越趨廣泛，爰加入「性傾向」、「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衛星定位」、「數位軌跡」等項目。\n\n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外，應於知悉侵害發生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確定之當事人。\n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發生個人資料侵害事件後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已採取之因應措施、檢討改善計畫提交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有關通報當事人之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遭侵害之事實、可能之後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已採取之措施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前項通報於通報時，如有無法同時提供之資訊，得分階段提供之。\n一、參照歐盟GDPR第33條及第55條有關個資侵害通報規定加強通報程序之時效性要求，並增訂通知當事人及協助處理救濟程序。\n\n二、考量近期幾次重大個資事項，相關機關因為現行本條規範「待查明後通知」而往往未在第一時間通知當事人，而「查明」亦牽涉到司法機關、檢調機關、行政監理機關之既有程序曠日費時，惟於中相關當事人恐因個資外洩造成重大人權損失，故修改本條，要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通報時，應一併通知可得確定個資遭受侵害之當事人。\n\n三、參酌歐盟GDPR第33條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知悉侵害發生後72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當事人，明定通報應包括之基本內容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指定項目，又鑒於個資外洩相關危害查明恐曠日費時，爰增訂得分階段通知之規定，惟仍應於確認後隨即提供給當事人，不得拖延。\n\n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具前項條件之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設置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就機關內之個資及目的主管事業之個人資料保護工作進行監督，並於每年度擬定個人資料行政檢查計畫。\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且為增加公務機關個資保護之嚴謹程度、監督機制，故要求應配合主管機關指導成立「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並於每年成立檢查計畫。\n\n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得召開調查會議，並得命非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與會說明。\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非公務機關」與會出席調查會議，以利個資事件監督及真相還原。\n\n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n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非公務機關具一定規模者，應設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訂定並採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安全措施及資料紀錄保存。\n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第二項之規模及前項計畫、處理方法之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個資保護長、專責處理人員，以利非公務機關的個資保護問責、執行，避免現在政府對非公務機關的個資監理權限極為有限問題。\n\n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歐盟GDPR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內容「要求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處理紀錄、訂定保護措施，並設立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以確保相關責任之落實。」\n\n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計算。\n\n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n\n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n\n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一、自2018年消基會代雄獅旅行社受害消費者依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向該旅行社提起團體訴訟，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消基會敗訴的案例外，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不僅沒有成功案例，且至今尚無其他個資外洩受害者循個資法相關規定委託提起團體訴訟。顯見現行規定門檻過高，其中又以「無法證明其損害時，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萬元」規定在實務上恐難執行，因在多數個資外洩事件，受害人個資被不法利用，但實難證明損害，而相關賠償過低恐無法支付受理求償登記行政作業之費用，造成團體訴訟極難成行。\n\n二、爰將天花板增至10倍，適當提高至20萬元。\n\n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n\n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n\n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n\n四、未符合前三款但其章程中具個人資料保護宗旨或有相關處理經驗，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n一、自2018年消基會代雄獅旅行社受害消費者依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向該旅行社提起團體訴訟，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消基會敗訴的案例外，個資法團體訴訟規定不僅沒有成功案例，且至今尚無其他個資外洩受害者循個資法相關規定委託提起團體訴訟。顯見現行規定門檻過高。\n\n二、現行依據相關門檻得提出團體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屈指可數，故大眾往往只能找消基會，惟該會人力亦有限，故增第四款有條件放寬相關門檻。\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目前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不得蒐集之特定個人資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限制」，最高僅可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然企業大型資料庫進行資安維護、個資保護之成本，與現行罰則相比極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對企業而言無嚇阻效果，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500萬元，以促使企業確實完善資安保護。\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二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本條現行備受爭議之主要問題有「最高罰鍰金額上限僅為20萬」、「須先命改正未為改正方能處罰」等。\n\n二、參考各國違反個資安全維護義務的罰鍰案例有「韓國，針對業者最高罰鍰為折合新臺幣約863萬元（四億韓元）」、「歐盟GDPR有企業之2%營業額或1,000萬歐元等」，顯見台灣之罰則不符比例原則。又以現行規定「限期改善未改正才得罰鍰」幾乎無遏阻功用，適用標的亦不務實。\n\n三、惟遵守「個資安全維護義務」應為最基本責任，故若有觸犯者應即處予罰鍰，且現行裁罰金額過低，故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200萬元。另，因行政單位已命其改正而非公務機關未改正者實屬少數，而若有相關情事應屬重大故意為之，故將此罰鍰增加至1,000萬，以促使企業確實完善資安保護。\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擬成立，爰加入「主管機關」。\n\n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對於（公務機關為調查）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該情事為重大惡極，且有企圖掩蓋事實、煙滅證據之嫌，對個資保護工作有重大傷害。爰適當提高本條罰鍰天花板10倍至200萬元。\n\n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n配合個資保護委員會成立，法規主管機關進行條文修正。\n\n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個資保護委員會成立，法規主管機關進行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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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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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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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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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陳亭妃",
      "沈發惠",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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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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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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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日益成熟，每屆立法院報到宣誓改選正副院長時，應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以落實政黨政治；其次，委員參加秘密會議應切結保密協議，降低洩密疑慮；再者，立法院公費助理協襄助黨團及委員議事運作、參贊機要，其任用資格、條件等應予以法制化，俾使權利與義務相當，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n一、自國會全面改選後，政黨政治日益成熟，此從立法院朝野議事運作即可得知，故每屆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方式應以記名投票方式來產生，俾落實政黨政治及維護各政黨黨紀。\n\n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等，均應切結保密協議並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進入，拒絕切結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n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參加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且出席秘密會議之參加人員應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n\n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其相關資格、條件及待遇福利等得比照本院約聘僱人員，由立法院會商行政院、考試院定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n一、新增本條第四項。\n\n二、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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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717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莊瑞雄",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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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林楚茵",
      "王美惠",
      "陳秀寳",
      "張宏陸",
      "黃捷",
      "劉建國",
      "林月琴",
      "吳沛憶",
      "沈伯洋",
      "李坤城",
      "陳俊宇",
      "陳培瑜",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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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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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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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陳冠廷等17人，有鑑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制定至今已逾二十四年未調整，補助費用上限已不符實際需求；且未明定補助加班費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費用，長期影響助理勞動環境、薪資條件，更影響民意代表問政品質，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不得超過三十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其中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之費用總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之三分之一。\n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補助費用總額，得由議會綜合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n一、地方民意代表助理協助民意代表執行政策研究、地方法規修訂、民眾溝通等多項重要工作，唯有專業優質人才協助，民意代表方能確實監督市政並為民喉舌，足見完善民意代表助理工作之勞動與薪資條件，以達徵才留才作用之必要性。\n\n二、然而，本條例自制定迄今，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已超過二十四年未調整，對應基本工資已由15,840元調升至27,470元，本條例所規範之支領金額上限顯有未符實際經濟情勢與勞動環境之情形，有修正之必要，爰上修第二項直轄市與縣（市）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且為符合實際人力需求與提高薪資條件，修正第一項之公費助理人數限制，並增加第二項後段之部分工時公費助理費用總額限制，以期鼓勵地方民意代表聘任全時、完整之人力，並同時兼顧用人彈性。\n\n三、次查，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保障民意代表助理基礎勞動條件，避免民意代表以自身財務為由影響助理權益，並考量助理難以避免加班之工作型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至第三項，明定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n\n四、另新增第四項，考量助理補助費用應符合當下實際經濟情勢與勞動環境，爰授權各地方議會綜合考量社會薪資成長比例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酌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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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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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陳冠廷等17人，鑒於台灣之機車與汽車數量近年來不斷地增加，解決塞車及行車便利成為交通規劃之首要課題。惟人與車之權衡下，行人之安全保障也逐漸受到壓縮；而在人車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卻是最容易受到傷害。經查，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對人行道之規劃配置（點）、人行道破損與人行動線之不連續或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需要加速包括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以完善通學、就醫、洽公等生活機能所需之人行安全串聯路網。爰此，為落實人本交通之目標、健全步行環境及降低行人交通事故率，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三個月內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n\n前項自行改善費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資力困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四、為儘速改善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情形時，增訂第三項共同負擔工程費規定，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有資力困難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協力義務。\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n\n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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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7890000",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role": "joint",
    "proposers": [
      "蘇巧慧",
      "沈伯洋",
      "李昆澤",
      "張宏陸",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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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吳沛憶",
      "李柏毅",
      "郭昱晴",
      "黃捷",
      "王美惠",
      "莊瑞雄",
      "洪申翰",
      "陳秀寳",
      "邱議瑩",
      "陳亭妃",
      "張雅琳",
      "劉建國",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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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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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交通、港航與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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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沈伯洋、李昆澤、張宏陸、陳冠廷等18人，為完備臺灣行人安全之設施與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進而與「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互相呼應，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建請交付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安全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二章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計畫之創制\n章名。\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三章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計畫之執行\n章名。\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優先順序宜以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住宅區、商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周邊等行人密集區域為優先考量。\n\n三、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四、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n第一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重修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略以，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故不符合規定之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五、為配合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路段重修業務，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命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n\n前項關於限期改善及代行處理之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命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n\n三、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爰引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要求地方政府限期改善或代行處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十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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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交通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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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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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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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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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8220000",
    "title":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
    "cosigners": [
      "林俊憲",
      "陳亭妃",
      "沈伯洋",
      "林楚茵",
      "吳思瑤",
      "郭國文",
      "黃捷",
      "鍾佳濱",
      "林月琴",
      "李坤城",
      "莊瑞雄",
      "吳秉叡",
      "陳培瑜",
      "蔡易餘",
      "蔡其昌"
    ],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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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環境、能源與防災",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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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之制度旨為涵養國土之水源及森林之保育，惟因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都市計劃法「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卻未能取得政策同一對待，族人多反映有所不公。又因氣候變遷因應法有關自然碳匯及獎勵輔導造林之計費及補償金額調整，導致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計算基準低於平均水準，有損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生計的目的，爰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予以因應。又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國民年金法》及《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動態調整津貼，爰修正本法對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增列第三項規定。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n\n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n\n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n\n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n\n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n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若因同一條件土地並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或不利農耕，僅因位於都市計畫區，而無法獲得政策同一處遇，族人多有不平，爰此修正。\n\n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n\n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n\n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n\n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n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n\n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n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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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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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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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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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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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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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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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8230000",
    "title":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4-0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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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俊憲",
      "沈伯洋",
      "陳亭妃",
      "邱議瑩",
      "陳培瑜",
      "黃捷",
      "蔡其昌",
      "鍾佳濱",
      "林月琴",
      "李坤城",
      "莊瑞雄",
      "吳思瑤",
      "陳冠廷",
      "吳秉叡",
      "林楚茵",
      "蔡易餘"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財政自主，避免山地原住民區因縣市合併造成自治事項不利之影響，爰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公共債務法第五條規定，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納入升格前鄉（鎮、市）稅捐及公共債之收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n\n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n\n(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n\n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n\n(三)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稅捐。\n(四)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公共債。\n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n\n(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n\n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n\n(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n\n(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n\n(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n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n\n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n\n(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n\n(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n\n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n(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n\n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n\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n\n(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n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n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及娛樂稅，起徵鄉鎮市均得獲法定比例之受益，又於公共債務法第五條規定，舉債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佔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25%以下比例，修正本條，納入升格前鄉（鎮、市）應分配之稅捐及公共債，以保障山地原住民區財政自主，避免山地原住民區因縣市合併造成自治事項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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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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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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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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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2010年部分縣市合併為直轄市，使山地原住民區於2014年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七修正後，所需財源僅得以「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及「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導致稅課收入驟降於0，收入近8成仰賴補助，嚴重影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業務及自治事項之推廣，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因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n\n一、中央。\n\n二、直轄市。\n\n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n\n四、鄉、鎮、縣轄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n山地原住民區於2014年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七修正後，所需財源僅得以「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及「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導致稅課收入驟降於0，收入近8成仰賴補助，嚴重影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業務及自治事項之推廣，爰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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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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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依其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對其教育文化等事業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就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傳承創設相應之學校教育體制，惟現行公立學校推行之族語教育及民族實驗教育，囿於師資及教學方式之限制，難以培育畢業後能以族語進行日常事務溝通之學生。又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五條明令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其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以12年國民基礎教育為本，創設以族語為一定比例教學語言之原住民族學校，提供國民基礎教育階段更多元、平等的教育選擇，並透過師資及課程內容之設計，營造沉浸式族語教學環境，確保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傳承之延續與發展，爰擬具「原住民族學校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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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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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張雅琳",
      "王美惠",
      "沈伯洋",
      "何欣純",
      "黃捷",
      "徐富癸",
      "李柏毅",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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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業已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n\n(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縣（市）以及鄉（鎮、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分別在四人以上者，應分別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n一、茲按，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有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n\n二、又截至112年3月底，原住民設籍在都會地區的族人已經達28萬7,233人、比例達49.6%，顯示業已有很大比例的山地原住民移居至都會區，如果沒有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應有名額，形同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n\n三、以彰化縣為例，縣內並沒有山地鄉，因此只能由平地原住民選出平地原住民議員。但，截至今（112）年3月底，彰化縣內計有3,192名山地原住民，這些人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選舉山地原住民議員，有違憲法所規定選舉「普通原則」的精神。\n\n四、爰此，參照直轄市關於區域議員、山地原住民議員與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之立法例，區分有一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人口時及有山地鄉者，各應有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且該名額不計入一般議員之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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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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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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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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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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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尊重原住民民族地位與權益，並促進各族群認識原住民族文化價值，明定每年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並使歲時祭儀放假日有法源上依據，爰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之二　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以尊重原住民民族地位與權益，並促進各族群認識原住民族文化價值。\n\n原住民每年應有三日歲時祭儀放假日，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主擇定，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爰為跳脫以漢族本位主義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精神，爰於第一項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n\n三、又，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深具部落倫理、宗教信仰與社會規範之精神，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應有三日祭儀放假日，並鑑於各部落舉辦歲時祭儀時間不同，難以定出具體時間，故其日期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主擇定並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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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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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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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讓各地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能夠有效推展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等，爰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n\n前項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所需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n一、原住民族教育法」於87年公告實施，即規定有直轄巿及各縣（巿）均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以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後又於108年6月修正為地方政府應設立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並協助其主管之學校，發展符合當地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及其他原住民族教育事務。\n\n二、因法律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所設原住民族機育資源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性質，致使中心相關人員多為兼任或是向外借調，不利中心關於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與推廣等核心業務有效推展。\n\n三、爰此修正第一項，明訂地方政府應設立原住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採專責單位方式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之研發及推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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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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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取土石，惟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n\n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n\n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n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n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n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n\n七、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者。\n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者。\n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取土石，惟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爰新增第七款規定。\n\n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有採取石板材之需求，因此現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採取總量30立方公尺內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為使原住民此類土石採取行為能有更為明確之法令保障，爰新增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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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船員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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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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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一般勞工有別，又基於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為保障勞雇雙方權益，爰擬具「船員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上船服務。僱傭契約未屆期限前終止，應報航政機關備查。\n\n雇用人應與特定航線船員簽訂不定期船員僱傭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訂定期船員僱傭契約：\n一、工作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情形。\n二、經雇用人所屬事業單位各特定航線船員之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特定航線船員之工會者，應經各特定航線船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n雇用人與非屬特定航線船員得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一、雇用人與船員終止僱傭契約，實務上係使船員下船返回受僱地，並經由雇用人向航政機關辦理卸職認可後，業完成卸職程序，為保障勞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將「僱傭契約終止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僱傭契約未屆期限前終止」，即應報航政機關備查，並列為第一項。\n\n二、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一般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爰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及國際公約等，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惟考量部分特定航線船舶之船員，其服務船舶非於海上航行一定期程，且有較長時間停泊於港區，船員於船上從事清潔、保養及整備工作，並可上岸休息，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性質相近，基於保障船員勞動權益，應以簽訂不定期契約為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另倘有無法預期非繼續之臨時性工作、可預期於一定時程完成之短期性工作、受季節及氣候影響之季節性工作及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之特定性工作情形者，或經雇用人所屬事業單位各特定航線之工會同意，或事業單位無特定航線工會者，應經各特定航線船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時，得例外簽訂定期僱傭契約，爰於本項但書規範。至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情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明。\n\n三、參照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A2.1.4.（g）契約的終止及其終止條件，契約分為定期、不定期及按航次，並明訂終止條件，為落實公約並完善國內法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另有關契約型態及屬性，基於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爰於船員法作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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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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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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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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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25人，鑒於近年校園安全事件不斷攀升，然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科以上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數額配置標準已不符實際需求，又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業務須接觸個案，故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需求，為精進三級輔導架構內容、強化學校行政單位執行等，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n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考量第二項之需求及相關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n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量能，應由中心統籌規劃，爰酌修第二項第一款。\n\n二、學生心理問題隨時代演進有不同狀況，為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學生，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以協助學生迅速受到輔導。\n\n三、為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酌修第二項第三款。\n\n四、將專業輔導人員擴大提供諮詢，爰酌修第二項第四款，以利校園輔導完善。\n\n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議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然輔導諮商中心應辦理整合跨專業之建議，爰酌二項第五款。\n\n六、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以合併至第三款，故刪除。\n\n七、專輔人員皆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員，實務上有支援其他行政事務而非專長專用，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以明確專業人員服務重點。\n\n八、為擴大實務上操作之彈性，爰酌修第二項第七款文字。\n\n九、專業人員之增能、研習、訓練應由輔導諮商中心進行督導，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n\n十、為明確將輔導諮商中心改為正式便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任，爰修正第二項第九款。\n\n十一、輔導諮商中心自本法實施均為任務編組，期設置、聘至、員額等皆無正式編組，爰酌修第三項聘用任用規範。\n\n十二、為提供學生完善心理輔導環境，應恪守心理輔導專業，爰新增第四項，提升專業服務效益提升學生輔導品質。\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均需行政單位的支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n\n二、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對象，爰於第三項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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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1440000",
    "title": "「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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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瑞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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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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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26人，鑒於校園安全事件層出不窮，又近年青年族群自殺、自傷比率逐年攀升，然現行校園專業輔導人力配置比例過低，致學生身心健康照護有所疑慮，為改善各級教學單位之心理輔導品質，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設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於民國106年起中央主管機關每5年進行檢討。\n\n二、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統計，各級學校自殺通報案件數逐年攀升，又監察院針對青少年自殺率提出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對此應儘速進行通盤檢討，妥適規劃各級學校輔導人力配比，凸顯完善學生輔導機制與即時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爰參照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師生比建議修訂文字。\n\n三、專業輔導人員隸屬於教育單位或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然主管機關應在固有資源進行統籌調度滿足各級教育單位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應當進行調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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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吳沛憶",
      "邱議瑩",
      "李昆澤",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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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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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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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5人，鑒於台灣社會少子女化及高齡化之困境，受僱者之家庭照顧需求及責任日漸提高，近年因全球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受僱者家庭生活及工作型態有所轉變，家庭照顧法規應與時俱進；又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及父母有協助被教育者實現教育目的之責任。為建構我國友善家庭的職場環境，促進工作及家庭平衡，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n\n天然災害發生、天然災害有發生之虞及嚴重傳染病發生，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或認定應停止上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以下之子女時，得請家庭照顧假。\n\n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n\n受僱者出席學前教育及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子女學校家長日、校慶運動會、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等相關學校教育事務，得請親職教育假，全年以一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及親職教育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一、依銓敘部109年12月11日發布之函釋，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合理從寬核假，爰第一項修正請假日數不併入事假計算。\n\n二、依據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經驗，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係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需特別看護之兒童應受到妥善照顧，爰增訂第二項受僱人得請家庭照顧假，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n\n三、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為促進親師之間交流、培養正確教育觀念與增加參與教育事務，爰增訂第四項親職教育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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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1610000",
    "title": "「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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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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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徐富癸",
      "邱議瑩",
      "賴惠員",
      "陳冠廷",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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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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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邱志偉、林宜瑾等23人，鑒於現行法規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卻未訂定應向我國宣誓，然世界各國，如澳大利亞、日本、南非、英國及美國共25國等都有國籍歸化後須宣誓，爰擬具「國籍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n\n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n\n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n\n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六、經入籍宣誓。\n\n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入籍宣誓之誓詞、形式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經入籍宣誓」，並新增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入籍宣誓之誓詞、形式及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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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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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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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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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陳冠廷",
      "林月琴",
      "王正旭",
      "陳培瑜",
      "王美惠",
      "沈伯洋",
      "黃捷",
      "徐富癸",
      "陳秀寳",
      "劉建國",
      "吳思瑤",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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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許智傑、邱志偉、林宜瑾等23人，鑒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籍我國毋須放棄原有國籍，然外國人入籍須放棄原有國籍，顯有不公平之情形，考量要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放棄原有國籍恐有法制及實務上困難，爰參考世界各國入籍須經宣誓，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六、經入籍宣誓。\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入籍宣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n一、於第五項增訂第五款、第六款。\n\n二、參考外國入籍規定，於條文增訂入籍宣誓要求。\n\n三、考量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與我國未盡相符，新增通過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之要求。\n\n四、修正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以及入籍宣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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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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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邱志偉、陳冠廷等17人，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精簡政府組織，行政院已於2023年8月至9月間完成行政組織調整法制作業，交通部觀光局已於2023年9月15日改制為觀光署，並有新法律依據，舊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為使法制程序與現實情況相符，擬廢止「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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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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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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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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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世堅",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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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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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鑒於女性在一生中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女性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下，該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對於經濟弱勢女性而言，更容易使其暴露於月經貧窮所造成的健康風險之中。為促進女性、以及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健康平等、減輕購買生理用品的財務負擔，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三十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月經生理用品。\n\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n一、新增第三十三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在現行薪資男女不平等的現狀下，女性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女性需多工作57.7天才能與男性同酬。女性每個月在生理用品上的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加上身體上的諸多不便，可能會讓女性落入交織性弱勢的處境中。\n\n三、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減（免）生理用品課稅，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n\n四、有鑒於月經生理用品種類多元、持續推陳出新，故品項清單交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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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素月等17人，為保障有月經學生之健康權、減輕購買生理用品的財務負擔，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備置學生免費生理期用品、或設置自動販賣機、供學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月經生理用品。\n學校應針對月經相關知識進行宣導教育，其教材應包含生理知識、心理調適、月經貧窮成因，以促進性別平等。\n一、為使有月經之女性、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學生的健康權得到保障，特新增第三項，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生理用品。\n\n二、依據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以減緩有月經學生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n\n三、本條文新增第四項，推進月經知識等教育，促進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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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莊瑞雄等16人，鑒於女性在一生中需花費近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然女性每月總薪資為男性之81.68%，在現有的不平等薪資結構下，該支出著實增加財務負擔、經濟弱勢女性亦更容易暴露於月經貧窮所造成的健康風險之中。為促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女性、以及有月經之多元性別者健康權，以符合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CEDAW公約之精神，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月經生理用品補助。\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七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國人自青春期開始至停經，期間所需花費在生理用品上的費用將近十萬元。為實踐本法照顧經濟困難者或處境不利者之精神，爰於本條新增「月經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獲得月經生理用品之基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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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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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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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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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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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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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莊瑞雄等17人，為正視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需求、保障其健康權、改善其交織性困境、減緩經濟負擔，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對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n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n\n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n\n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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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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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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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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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王定宇、林楚茵、范雲、莊瑞雄等17人，鑒於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本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n一、本條係2019年新增，查增訂之理由，係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犯本法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故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二、次查，反滲透法制定於2020年，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有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惟本法於2022年修正時，僅是變更條次，疏漏增列犯反滲透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三、為確保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能貫徹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爰於本法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n\n第十三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n(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n(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n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n前項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發放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發其退休（職、伍）給與。\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後而衍生之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等立法例，增訂本條。\n\n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一款之規定。\n\n四、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停止其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為第二款之規定。\n\n五、第一項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應補發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休（職、伍）給與，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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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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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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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陳冠廷、蔡易餘等17人，為鼓勵民眾實施健康檢查、促進國民預防保健、節省健保費用支出，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健康檢查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9.健康檢查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健康檢查費用，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每人每年扣除額以一萬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1)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n(2)經財政部認定得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為鼓勵民眾實施健康檢查、促進國民預防保健、節省健保費用支出，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增訂「健康檢查特別扣除額」，並明定健康檢查費用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或經財政部認定得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者，不得再行扣除，以避免費用重複扣除、違反租稅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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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2150000",
    "title": "「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正旭",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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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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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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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蔡易餘、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冠廷等17人，針對癌症蟬聯台灣十大死因之首多年，台灣雖有國際知名的健保制度，以及優秀的醫事人員，但許多新藥新科技卻因繁瑣的制度，讓癌症新藥之健保給付生效等待時間平均長達兩年，致諸多癌症家庭面臨高額自費的困境。為讓癌友能即時取得適切的照護，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提升新藥可近性，並減輕癌症家庭負擔。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n\n國家應設置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由中央政府規劃多元財源、或編列預算支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癌症藥品，以減輕癌症病人之負擔。\n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二項，建立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保障我國癌症病友權益，強化國家對於癌症病友使用新藥治療及藥物可近性之支持，減輕癌症家庭自費負擔。\n\n二、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癌症新藥多元支持基金之設置辦法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215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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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2260000",
    "title":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張雅琳"
    ],
    "cosigners": [
      "王正旭",
      "沈發惠",
      "何欣純",
      "郭昱晴",
      "王美惠",
      "徐富癸",
      "沈伯洋",
      "李柏毅",
      "鍾佳濱",
      "陳亭妃",
      "陳素月",
      "郭國文",
      "蔡易餘",
      "張宏陸",
      "黃秀芳",
      "陳俊宇",
      "黃捷"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經濟委員會"
    ],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教育與文化",
      "經濟、財稅與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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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已近十年未曾修法，法規並未與時俱進之狀況下，如：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必須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使用獸鋏卻違反本法之規範，現應依司法院釋字八○三號解釋，有必要配合修正。又先前因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引發社會大眾恐慌，飼育者又未通報主管機關，嚴重者甚至影響民眾生命財產，有必要加強相關之規範，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綜上，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n\n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一、過去新聞報載時有發生因獸鋏使用不當導致造成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但因情況不同。常有爭議產生。因此，現行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以第七款單獨規範進行表列，現行第七款則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n\n二、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n\n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n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導致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款項次。\n\n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n\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四、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審查；變更時，亦同。\n\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審查；變更時，亦同。\n\n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n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第二項登記備查或審查之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公告相關程序、種類及其他應遵行辦理事項。\n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n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n\n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鑒於目前市面上所可飼養或繁殖之野生動物物種繁多，其危險性各有不同，若機關或飼育者欲飼養較危險之物種，現行只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恐有管理過於寬鬆之虞。故增訂部分物種應向主管機關備齊相關計畫提出審查之規範。\n\n三、另鑒於大型或肉食性野生動物逸失後可能造成嚴重災損，故主管機關應優先以相關類型之野生動物物種制定為危險野生動物名錄。同時機關或飼育者提出申請時應提供動物逸失圍捕計畫及管理方式等資料以供審查。故增訂第四項之規範。\n\n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審查，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邀集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圍捕執行流程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一、修正本條文並新增第二項。\n\n二、遇危險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應盡積極圍捕之責任，為確保民眾及動物安全，應委請專業人員協助圍捕。倘若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動物逸失後，圍捕時應確保人員及動物之安全，就執行流程應有詳盡之細部規範，參酌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救援通報案件處理流程明訂相關圍捕執行流程並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並且應協助蒐集並提供專業人士名錄供未來使用。\n\n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n\n四、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n\n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n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n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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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為使教師法得以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修正公布之內容，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解聘要件、任用限制及增列公假事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有關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爰於第五款增訂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作為解聘要件。\n\n三、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次，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並配合同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加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性相關違法紀錄查詢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然其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仍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有關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爰於第一款增訂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作為解聘要件。\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次，爰修正第二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並配合同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加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性相關違法紀錄查詢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然其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仍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修正第三項：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次，爰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並配合同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增加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性相關違法紀錄查詢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修正第一項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情形，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案件，應給予公假。\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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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鑒於現行大專院校未設專輔教師，惟學生輔導之需求與日俱增，且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爰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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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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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為因應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於2023年8月6日修正公布，配合檢討上開法律涉及本法有關教師之解聘、任用限制及公假等規定，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n\n三、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及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及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必要者得予解聘，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及增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必要者得予解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及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三項。\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增列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修正第三項。\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故第一項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情形，應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案件，爰修正第一項。\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於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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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3-29",
          "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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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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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2430000",
    "title":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培瑜"
    ],
    "cosigners": [
      "張雅琳",
      "范雲",
      "邱志偉",
      "黃秀芳",
      "王正旭",
      "郭昱晴",
      "莊瑞雄",
      "陳冠廷",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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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林宜瑾",
      "陳亭妃",
      "沈伯洋",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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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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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鑒於衛生福利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近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成為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自殺通報率5年間成長率超過100%，且當今學生面臨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遠較2014年制定時多元複雜。為完整建構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之支持性環境，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n\n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少年矯正學校之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相關法令。\n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少矯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少矯校學生有其輔導方面特殊需求，故其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下稱專輔人員）編制適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修正第二項，明確定義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酌修文字。\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n\n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n\n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明確規定少矯校適用本法，同時配合第一條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n\n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及醫療轉介等服務，並支援前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n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一、為呼應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將「支援」改為「提供服務」較符合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且合作、銜接之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各款文字。\n\n二、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均衡專輔人員個案服務量並有效調度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三、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學生五成以上，且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二十年來持續攀升，青少年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則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嚴重者恐生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憾事。故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服務並納入適合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四、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輔導諮商之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並將原第六款納入範疇。\n\n五、目前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n\n六、目前實務上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輔導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有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者，故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明確定為第二至三款之整合系統內跨專業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n\n七、為避免專輔人員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致非專長專用，故明定評估成果係指輔導諮商成效，爰將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修正文字。\n\n八、為本法用詞一致，使用「輔導諮商」一詞，再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上之彈性，爰將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修正文字。\n\n九、輔諮中心在輔導教師研習應扮演依其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的角色。又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教考訓用不同，實務上卻有許多縣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應回歸各自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爰將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並修正文字。\n\n十、實務上本項各款任務經常變成輔諮中心辦理輔導教師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惟輔諮中心較屬處遇性輔導範疇，至於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由地方主管機關委由高中以下學校辦理推動將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量能，爰刪除第二項第十款。\n\n十一、為強化輔諮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輔諮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十二、當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故學校輔導體系應廣羅不同專業工作者，並建立團隊合作工作模式。又專輔人員聘用應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爰增訂第四項。\n\n第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心理師若干人，並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人員擔任。\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公職心理師若干人，並明定此等心理師應從事輔諮中心相關工作，提升服務量能及品質。至於輔諮中心於公職心理師外有其他人力需求，尚可依其他法令進用人力，併此敘明。\n\n三、心理師對輔諮事務顯然較具專業，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任之。\n\n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n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n二、相關學者專家。\n三、教育行政人員。\n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n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n六、家長代表。\n七、學生代表。\n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n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聘兼學生輔導諮詢會各相關專業人員及學者專家作業更明確，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分款明定組成類別，爰修正第二項。\n\n二、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n\n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n\n心理師依本法對未成年學生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n一、本條新增。\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訂定第一項。\n\n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n\n四、參照衛福部111年4月28日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函，訂定第三項。\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提供整合性服務。\n一、目前國內之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的介入，連結必要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爰以維持學校輔導工作相關人員熟悉運作架構為基礎，避免大幅修改架構耗費行政資源。\n\n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有時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故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以免介入、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介入性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而無法回應學生真實需求，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文字。\n\n第六條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n\n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n\n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召開個案會議，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n\n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n\n學校應積極協助第一項學生之課業。\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為學校落實學生輔導重要規範，爰將其訂入本法，並為符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予修正。\n\n三、第二項明定學校對於受輔學生，應邀請相關人員參與及應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如考量輔導需求，亦得邀請專輔人員、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n\n四、第三項明定有輔導需求得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n\n五、第四項明定學校得因輔導需求裁量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及成績考核，避免僵化規範有害學生學習權益。\n\n六、第六項明定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均應於固有職權範圍內，配合執行、不得干擾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期以學生為主體，落實學生輔導工作。\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輔導諮商、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第二項所述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述輔導諮商相關措施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知會校內外相關人員、法定通報等，均需要校內跨處室的合作，爰修正第二項。\n\n二、參照第四條第四項說明，學生自殺率不斷上升，且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議題較以往多元，為將「物質濫用、網路成癮、自殺意念、自殺企圖、反覆自我傷害」等新興重要議題，例舉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爰修正第三項。\n\n三、為充分連結各機關單位資源，爰修正第四項。\n\n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學生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我傷害個案，逐案回顧調查研究，每年公布研究報告。\n\n前項調查研究，尤應注意校園文化、教育體制、不當管教、霸凌、社會福利、網路文化等系統性因素，其調查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本院第十屆第七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公聽會中，各界專業意見咸認我國亟需兒少自殺原因回顧調查機制，於個案中挖掘系統性問題尤為重要，爰增訂本條文。\n\n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n\n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而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使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如輔導教師、專輔人員），因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如原始會談紀錄內容之業務文書、訪談或訪查紀錄文書……等），受特定人（如非親自會談之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為進行學生自殺原因回顧……等）請求提供或使用，相關人員無所適從，或面臨倫理義務衝突時，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爰修正第二項。\n\n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n\n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n\n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n\n國民小學六班以下者，其專任輔導教師得兼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並計入第一項第一款數額。\n因我國少子女化趨勢，111學年度國民小學6班以下學校達1,090校。為兼顧偏鄉小校學生輔導需求、減少人事管理困擾及財政負擔衡平，爰增訂第三項。\n\n第十一條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介於一千至五千間之基數。\n\n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擇定委由其聘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n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考量當前學生遭遇問題廣泛、複雜，具輔導需求學生呈明顯增加趨勢，且因應輔諮中心任務需求，主管機關及學校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爰修正第一項。\n\n二、實務上教育部已補助輔諮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聘任兼任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輔諮中心服務量能，爰修正第一項列為序言以符合實務現況。\n\n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予刪除。\n\n四、為增加專輔人員人數，避免未達五十五班學校無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改由主管機關依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班級數規定。\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修文字。\n\n六、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以輔生比為計算基礎，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並逐步朝向先進國家合理輔生比配置邁進。\n\n七、增列第二項以考量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員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n\n八、第三項維持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輔諮中心方式彈性配置專輔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專業服務，爰於後段增訂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輔諮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復考量部分學校學生數較多，有就地即時提供輔導諮商專業服務需要，如學校達四十班時，主管機關即應擇定委由該校聘任專任專輔人員，毋須再裁量，爰增訂但書。\n\n九、現行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中央係補助各地方政府而非學校，爰修正第四項以符實務。\n\n十、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爰修正第四項並改列第五項。\n\n十一、考量大專校院未設專輔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學生，爰提高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爰修正第五項並改列第六項。\n\n十二、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把關不可或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雖有關於設置督導人員相關規定，惟各地落實狀況不一。為提升專輔人員專業能力養成及品質把關，爰增訂本條。\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視學生需求，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外，亦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校內外資源，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學校專業輔導人員，除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外，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但專科以上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n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前二項文字，原則性敘述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職責，爰修正第一項並將後段移列第二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n\n二、為使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附件六規範內容取得法律明確授權，並藉本法修正契機重新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為明確規定學生依其身分對輔導措施申訴應適用之各該法令，爰修正第三項並移列第五項。\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n\n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接受督導、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n一、學校職員（含學務創新人員）應有輔導知能，爰將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以與第三項一致。\n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三、為避免影響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行政工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時數規定修正後移列第三項。\n\n四、實務上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即三十六小時。爰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則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並移列第四項。另本項規定為時數下限，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另辦理相關研習，併予敘明。\n\n五、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以多元專業發展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五項。又以研習方式辦理應聘請具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併予敘明。\n\n六、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爰將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並移列第六項。\n\n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設置前項場地及設備完成後，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n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一項場地及設備，不合格者應命學校限期改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命學校限期改善之辦理情形。\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分別公布學生輔導工作場地及設備不合格，及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符合第一項基準之學校清冊。\n一、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學校設置學生輔導工作場地設備情形，爰增訂第二項。\n\n二、為使不合格學校及時改善，保障學生於適當場地、使用適當設備接受輔導諮商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n\n三、為督促學校及時改善，並持續將場地設備提升至符合第一項基準，爰增訂第四項。\n\n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n第二項移列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n\n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輔導專業倫理規範。\n\n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其他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n\n前項人員違反第一項專業倫理規範，或依其身分或專業別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者，應依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或懲戒，或依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n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實務上有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依其身分或專業別並無專業倫理規範可資遵循，爰增訂第一項。\n\n三、第二項由原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n\n四、為加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遵循專業倫理規範之動機及意識，並使未遵循者受適當處分，爰增訂第三項。\n\n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第七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為予中央主管機關充分時間準備落實學生自殺、自我傷害原因回顧調查，明定第七條之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n\n二、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後涉及聘約轉換問題，需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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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正旭、蔡易餘等17人，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與提供勞務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自行負擔之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費及職業團體會費二項特定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n\n(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n(四)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投保職業所需職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五)職業團體會費：加入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必須加入之職業團體之會費。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n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n一、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五號解釋意旨，本條業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就薪資所得計算方式，增訂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三項特定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n\n二、惟查，與提供勞務相關之必要費用原不以上開三項特定費用為限，如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費、職業團體會費等，若實際由所得人自行負擔，亦應允其舉證自薪資收入中減除。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費用項目：\n\n(一)第四目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有助於所得人安心執業，更令所得人之服務對象得以透過合理管道填補其所遭遇之損失，使雙方當事人免於訟累並節省司法資源，以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為例，更預期將發揮妥善處理醫療事故、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之正面效益。故所得人投保其職業所需之職業責任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n\n(二)第五目職業團體會費：所得人為從事職業，加入職務上、工作上（如：專科醫師為增進專業技術需加入專科醫學會）或依法令要求所必須加入之職業團體（如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所支付之會費且由所得人自行負擔部分，得舉證核實減除。另為避免浮濫或虛報非必要支出，爰比照前目酌定上限比率為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n\n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n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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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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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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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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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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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李坤城、吳沛憶、蔡易餘等18人，鑒於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過往僅依財政部函釋訂定標準，不僅法令位階不足，且已三十九年未調整，理應參考物價上漲幅度與基本工資調整情況，調高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額標準並維持現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且為掌握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情形與保障交易相對人取得合法憑證及維護消費者兌獎權益，並配合其他法律規定，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n\n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n\n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n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分別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用詞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一致。\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n\n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五十萬元之營業人。\n\n前項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基準，應依物價水準及最低工資變動情形，每四年評估一次。\n一、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過往僅依「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標準，不僅法令位階不足，且已三十九年未調整，爰參考物價上漲幅度與基本工資調整情況，以法律定明第三項銷售額標準。\n\n二、為符合物價水準與最低工資等營業成本變動水準，爰增列第四項條文，定明該標準應每四年評估一次。\n\n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n配合第三十二條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調整，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用詞。\n\n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n\n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n\n財政部得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n配合第三十二條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調整，修正第三項小規模營業人用詞。\n\n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n配合第三十二條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調整，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用詞。\n\n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n\n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n\n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n\n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隨第十三條小規模營業人銷售標準調整，為避免因此影響進銷項稅額勾稽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統一發票開立之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標準，維持現行實務上小規模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n\n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n\n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n\n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n\n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n\n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n\n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n\n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n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n\n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n\n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且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依限或據實傳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未能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闕漏）者，得按次處罰。\n\n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n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n\n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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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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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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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議瑩",
      "吳沛憶",
      "林楚茵",
      "王世堅",
      "徐富癸",
      "張雅琳",
      "王正旭",
      "沈伯洋",
      "賴惠員",
      "陳冠廷",
      "范雲",
      "邱志偉",
      "李坤城",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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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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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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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蔡易餘等17人，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而現有規範不僅未涵蓋對員工之保障，是類工廠未依規定辦理危險物品申報時，主管機關亦無法適時監督管理，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並設有雇主對員工之最低保險責任義務，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二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n\n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近期因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致使發生工安意外，危及員工生命安全，惟現有規範僅針對危險工廠有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傷害或財物受損之虞，而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卻未涵蓋對員工之保障，爰修正本條增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當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負擔雇主對員工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最基礎的保障。\n\n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n一、本條新增。\n\n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多未依規定辦理危險物品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工廠違反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須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n\n(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n\n(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n\n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n\n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n\n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n\n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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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3990000",
    "title":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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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陳秀寳",
      "張雅琳",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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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李昆澤",
      "林月琴",
      "郭昱晴",
      "陳培瑜",
      "沈伯洋",
      "王正旭",
      "陳冠廷",
      "黃捷",
      "陳俊宇",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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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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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司法與法制",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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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7人，鑒於當今國際皆為促進其各項產業發展，致力延攬各國人才申請歸化，襄助人才之引進，為使我國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以資明確，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監護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第二項本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二、考量部分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依法認定渠等為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者，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n\n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趨激烈，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實需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n\n二、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n\n三、另，現行法規定，因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爰增訂相關附款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然其期限之所訂，同增加延攬優秀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誘因之難度，爰縮短相關合法居留年限，並增訂第三款，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n\n四、現行法第九條第五款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增訂相關授權事項以使授權明確。\n\n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n考量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對中華民國各項領域方面持續付出、或有重大之貢獻者，所作所為皆為國人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爰增訂第三項，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n原條文內容以未成年做申請歸化之規範，因應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為國籍法配合民法一致，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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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2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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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羅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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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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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冠廷",
      "沈伯洋",
      "王正旭",
      "陳培瑜",
      "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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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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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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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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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羅美玲、蔡易餘等21人，鑒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多國致力於研議減緩及消弭婦女因經濟困頓所產生之月經貧窮，並落實性別平等與健康公平之公共衛生政策。又因我國教育部將於各級學校提供免費生理用品，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俾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備置生理用品之法源依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n\n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備置適當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n學校應針對生理用品協助措施、月經及相關健康知識進行宣導教育。\n一、月經貧窮已成為國際落實婦女保障與性別平權之重要議題。女性一生平均約花費十萬台幣購買生理用品，對弱勢家庭亦是沉重負擔。\n\n二、教育部決議自112年8月起於各級學校、設置定點提供多元生理用品，以消弭月經貧窮。為推動該措施擁有法源依據並常態化，提案入法。\n\n三、爰於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增訂備置生理用品之法源依據，俾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備置適當生理用品，免費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取用。\n\n四、本條文新增第四項，以推動月經知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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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401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莊瑞雄",
      "蔡易餘"
    ],
    "cosigners": [
      "洪申翰",
      "陳秀寳",
      "張雅琳",
      "蔡其昌",
      "王美惠",
      "李昆澤",
      "林月琴",
      "郭昱晴",
      "陳培瑜",
      "沈伯洋",
      "王正旭",
      "黃捷",
      "陳俊宇",
      "李坤城",
      "陳冠廷"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7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現象嚴峻，雖政府業已制定、施行多項相關政策及投入大量經費預算，仍有更臻完善空間。為更加營造友善孕產環境，保障配偶參與親職活動權利，以及提升接受生產與親職之教育課程比例，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於妊娠期間進行產檢或接受生產教育課程，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或接受生產教育課程時，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現行法未能充分平等保障妊娠者之配偶在生育過程中之親職參與，亦難以減輕育兒家長生育壓力，營造友善孕產環境。\n\n二、又依據民間團體統計，我國女性曾於妊娠期間接受生產教育課程比例僅38%，其伴侶更僅有31%，是亦無法妥善提供孕產婦及其伴侶充分理解認知懷孕、生產及產後可能所要面對之生心理變化與挑戰，降低對生產之不安全感。\n\n三、爰修正本條文中孕產婦之「產檢假」及孕產婦伴侶之「陪產及陪產檢假」為「生產準備假」，同時於不影響現行勞保給付與雇主權益下放寬適用範圍，不限只能用於陪產、產檢或陪產檢，接受生產教育課程亦能適用，藉以完善孕產環境，並使孕產雙親良好銜接產後生活。",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4010000/details",
    "chinaCount":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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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turnSteps": [],
    "steps": [
      {
        "會期": "11-01-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4-03-29",
          "2024-04-02"
        ],
        "會議代碼": "院會-11-1-7"
      },
      {
        "會期": "11-01-07",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3-29",
          "2024-04-02"
        ],
        "會議代碼": "院會-11-1-7"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6-03"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6-13"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6-24"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6-16"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6-25"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6-16"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日期": [
          "2026-07-29"
        ],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5-26-21"
      },
      {
        "院會/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發文",
        "日期": [
          "2026-08-26"
        ],
        "會議代碼": "聯席會議-11-5-26,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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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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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d": "202110024020000",
    "title":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鍾佳濱",
      "莊瑞雄"
    ],
    "cosigners": [
      "賴惠員",
      "林月琴",
      "王美惠",
      "張雅琳",
      "蔡易餘",
      "沈伯洋",
      "王正旭",
      "郭昱晴",
      "陳俊宇",
      "羅美玲",
      "李坤城",
      "許智傑",
      "吳沛憶",
      "劉建國"
    ],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政治制度與治理"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莊瑞雄等16人，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加強延攬外國優秀人才及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相關規費。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n一、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n\n(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現行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現行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n\n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n\n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n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n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n\n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四、上述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申請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國籍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國籍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n三、考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與其隨同在臺，為使家庭完整，相關權益應涵蓋─國籍隨同本人或於其許可後申請之。惟，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本人入籍。若於本人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時，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訂本項第四款之規定。\n\n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4020000/detai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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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s": [
      {
        "會期": "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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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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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9",
          "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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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會期": "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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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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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狀態": "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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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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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1-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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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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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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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testProgress":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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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24030000",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蔡其昌",
      "蔡易餘"
    ],
    "cosigners": [
      "賴惠員",
      "沈伯洋",
      "李坤城",
      "許智傑",
      "徐富癸",
      "李柏毅",
      "羅美玲",
      "郭昱晴",
      "王正旭",
      "陳秀寳",
      "劉建國",
      "沈發惠",
      "陳素月",
      "吳沛憶",
      "陳培瑜",
      "鍾佳濱",
      "范雲",
      "陳俊宇",
      "王美惠"
    ],
    "status": "審查完畢(三讀)",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蔡易餘等21人，鑒於儲放化學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的倉庫或儲存場所，其潛在風險極高，尤其是當火災發生時，該化學品或危險物品的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等相關資訊，直接影響消防人員的搶救策略判斷和戰術運作，為敦促場所管理權人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保障工作人員安全，以及強化消防人員搶救時的資訊權，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儲放化學品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場所或工廠，平時應有備置資訊的義務、增訂該類場所應設置詳細說明危害性化學品相關資料的標示板，違反者應科處高額罰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負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確保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內工作的所有人員安全，爰此修正第三項，將「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賦予在場所有工作者舉發的權利。\n\n三、修正第六項：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第六項，將「得」修正為「應」，往後依本法實收之罰鍰，均應提撥一定比例作為檢舉人獎金，以落實獎勵檢舉人的意旨。\n\n四、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修正序文：\n\n(一)考量除工廠外，倉庫或儲存場所儲存化學品者潛在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爰於序文中，除工廠外，再增訂「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管理權人均應提供搶救必要資訊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n\n(二)關於倉庫之認定，無論依照建築法或消防法，均屬之，意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之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均屬本條稱倉庫範圍。\n\n(三)惟關於儲存場之認定，則依照消防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併予說明。\n\n(四)另序文所定消防指揮人員及搶救火災時等文字，改於各款併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一款：為使本條管理權人於平時就應備妥相關搶救必要之資訊（工廠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而修正第一款，另並將提供資訊義務之提供對象予明定。\n\n三、修正第二款：第二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場所管理權人應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爰增訂「火災發生時」之文字。\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當消防人員在儲存化學品之工廠、倉庫及儲存場進行救災時，為使他們可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n\n二、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n\n三、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消防安全設備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火災警報器。\n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四、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五、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於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n一、修正序文：為課予存有危險物品之場所管理權人責任，而修正序文，有本條各款事項者，應課與場所管理權人刑事責任。\n\n二、增訂第一款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移列，分別規定，並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款和第四款：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第三款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權人責任；第四款則明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責任。\n\n四、增訂第五款：配合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針對化學品之工廠、倉庫或儲存場所，其平時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對於火災發生時之救災是相當重要的資訊，為扼止場所管理權人有僥倖心理，爰增訂第五款。\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必要資訊及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修正第一項和第二項：鑑於工廠廠區與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其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暨於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攸關第一線救災消防指揮人員搶救策略之判斷及戰術之運作甚鉅，且場所管理權人未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足以危害救災人員生命安全，為有效促使工廠之管理權人確實依該條規定辦理，爰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未備置工廠、儲存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場所之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之處罰。\n\n二、增訂第三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並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前述事項均需政策宣導期，為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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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鑒於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因代表國家出賽，其受訓及參賽期間保費與現行職業薪資收入落差過大，以及受訓及參賽期間所遭遇嚴重運動傷害之各項後勤保障不足，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選手在受訓及參賽期間受傷致職業生涯終止、短期失能或身心障礙，國家應給予足夠後勤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依該選手之合約薪資相當；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項保險：\n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招標方式擇定保險公司。\n二、與公營保險公司締結行政契約。\n前項保險之辦理另以法律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以薪資合約作為選手保險額度之參考基準，得以保障選手及隊職員，不因保費與其現行職業薪資收入落差過大；同時，也使相關單位在不同選手及隊職員於代表國家出賽時的保險額度計算上有參考依據，而於第一項增訂「其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依該選手之合約薪資相當」等字。\n\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法規對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受傷智失能、身殘及死亡僅給予一次性慰問金，但這些傷害往往容易影響運動員生涯發展甚至終止，例如中華職棒統一獅隊成員陳鏞基，曾被評估為有望登上美國職棒大聯盟舞台，卻因長年出征國際賽累積大小傷勢而結束旅美夢想；另現行就業輔導辦法只針對「參賽的績優運動選手」，若選手在培訓時期遭遇嚴重傷害，無法獲得任何的輔導轉職就業資源。爰此修正第二項，使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如果於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保障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以及政府照顧作為選手努力訓練的後盾。\n\n三、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鑒於我國運動產業逐年發展，其中不乏極具身價的職業運動員，職業運動員受傷風險很高，一般保險公司對承保職業運動員的受傷風險，多採取保守或拒絕的態度，連帶的中央主管機關亦難為來參加國家隊的職業體育選手投保符合選手需求的傷害或失能保險，不利我國體育運動發展，爰此，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之政策保險模式增訂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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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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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賴惠員、蔡易餘等18人，鑒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主要係照顧經濟上弱勢的老年農民，且基於國家資源有效利用及社會公平，於十年前新增排富規定，惟這十年來物價與房價不斷上漲，現行排富條款並未與時俱進，將難達成補充老年農民經濟生活不足的立法目的。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排富門檻以反應社會經濟現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n\n(一)修正第一款：根據財政部109年綜合所得稅統計資料，中位數綜合所得已達為66.5萬元，據此，現行法以綜合所得稅50萬元作為排除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件，已不合時宜，爰此修正本款並以70萬元為基準。\n\n(二)修正第二款：由於過去10年以來房價指數則是飆升58%，現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標準不符合實際情況，爰此修正本款，而以八百萬元為基準。\n\n二、修正第四項第四款：配合前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依比例修正本款。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及第五款和第六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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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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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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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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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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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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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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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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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近年汽機車數量增加，惟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並未有完整規劃，致使造成人車爭道及交通事故頻傳。且根據交通部統計112年兒童死傷人數為1,270人，為近三年最高紀錄。依據112年行政院發布《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其中揭示三大精進作為，第三點落實行人安全交通改善，具體提出應特別保障兒童安全；又鑒於兒童是行人最弱勢的族群，政府應針對兒童研擬人行設施標準，以達到Vision Zero（零死亡願景）的目標。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確保兒童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以及特別針對兒童安全規範。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四、確保兒童安全之措施。\n\n五、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四、根據交通部112年最新統計，兒童及少年的死傷數量為近年最高，且兒童因其視線較矮也容易造成視野死角，爰此，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確保兒少交通安全之措施，爰定明第二項第四款。\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n\n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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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國安、兩岸與港澳制度",
    "reason": "本院委員沈伯洋、鍾佳濱等18人，鑒於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維護，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犯內亂、外患罪，或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者，撤銷其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確定者，撤銷其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n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來臺居留，係基於人道之考量，又，依親居留滿四年者，得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滿二年且符合國家利益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定居許可後即可取得戶籍登記；惟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許可其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決定，顯已違背國家利益，自應撤銷其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方能彰顯國家安全不容侵害，並確保國家利益受到保護。\n\n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新增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以確保國家安全暨國家利益得以維護。\n\n三、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所拘束，極可能受境外敵對勢力脅迫，協助進行情報工作，危害我國家安全；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有事實足認有危害我國家安全之虞時，自應要有適當之處分，惟基於人道之考量，仍保留其依親居留之權利，僅撤銷其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爰此，新增第七項後段，明定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確定者，撤銷其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n\n四、經撤銷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之大陸地區配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得重新申請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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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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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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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陳培瑜",
      "郭昱晴",
      "張雅琳",
      "沈伯洋",
      "王美惠",
      "林月琴",
      "羅美玲",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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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為提高我國於文化、體育或其他特殊專業領域競爭力，降低專業人才歸化我國之門檻，爰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企業或立案團體聘任專職，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n\n二、為增加外國專業人才歸化我國之誘因，並考量專業人才頻繁出國進行競賽、研究或執行公務之需要，放寬其居留年限之規定。\n\n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增訂第四項第二款。\n\n二、考量特殊專業人才可能因母國之國籍規定差異，而不能提出國籍喪失證明，免除其提出相關證明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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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廢止「印花稅法」，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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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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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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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林月琴",
      "王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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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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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鑒於印花稅法早於23年便已制定，係利用憑證書立時課徵稅負，雖然存在世界歷史悠久，且擁有徵收方便之特性，為經濟發展初期、欠缺課稅資料時之簡便方法，但因其與營業稅重複課稅疑慮，已逐漸不合時宜。印花稅之原應課徵憑證計有5類30目，在75年時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而縮減為4種，包括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等，但仍無法消除其課徵的諸多爭議，例如：執行業務者應否於銀錢收據貼取印花稅票、是否因所收報酬為現金或票據而異、本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性質如何認定、涉外契約之處理、疑似違反租稅公平性原則、處罰過重及查核程序擾民等各種問題。綜上所述，廢除印花稅可減少交易過程之成本及爭議，達到活絡經濟之效果，擬廢止「印花稅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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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9人，鑒於娛樂稅之立法課徵目的，為因應二戰戰時所需，而厲行節制奢侈浪費之措施，時空環境變遷下，參與藝文、體育活動已是民眾日常休閒，為厚植藝文、體育產業發展，減輕民眾進行娛樂休閒之經濟成本，擬廢止「娛樂稅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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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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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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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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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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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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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培瑜、陳冠廷等21人，鑒於我國交通安全管理、道路空間設計、都市計畫數十年皆聚焦於以車為本之思維進行規劃，致使行人難有獨立、完整、連續之步行空間，人與車爭道釀成無數起悲劇；此外，我國少子化之趨勢愈發明顯，惟據交通部統計我國兒童及少年，111年死亡人數75人，而112年則為76人，死亡人數未有下降；另據衛福部統計，在111年台灣兒少死因回溯調查中，運輸事故在事故傷害中佔比高達48%，遠高於中毒、墜落、溺水等其他因素，顯示交通事故對我國兒少生命及健康之威脅不可忽視。我國與OECD國家兒童及少年「交通事故」死亡率比較，顯屬於後段國家，亦未達行政院「兒童及少年安全實施方案」設定之「每年降低兒少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受傷人數零成長預期績效指標」。爰此，為健全步行環境、完善學童通學安全、降低養育負擔與交通事故率，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n\n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n\n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n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n\n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n\n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願景目標。\n\n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n\n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n\n四、計畫績效指標。\n\n五、計畫經費。\n\n六、計畫效益。\n\n七、管考措施。\n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檢視交通安全設施推動前一年之執行成效，爰定明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n\n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n\n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n\n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n\n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改善及障礙之排除。\n\n三、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n\n四、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n\n五、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n\n六、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n\n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n\n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兩年檢討修正一次，以檢視前一年執行成效。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n\n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n\n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逐年辦理改善。\n\n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n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機關、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商業中心、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n\n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n\n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之為參考設置通學步道。\n\n前項之通學步道係指在通學區域內以兒童及青少年為主體，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之安全路徑，相關設施及設計包括但不限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自行車道、執法設施、車輛暫停空間、車輛臨時暫停空間、無障礙設施等。\n一、為了解各校兒少通學環境，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各級學校周邊通學區域與環境之調查，並以此調查為基礎設置通學步道。\n\n二、明定通學步道之定義。通學步道應以兒童及青少年使用者為主體設計，其設施應考量兒少需求進行設計；如道路景觀綠化設計應考量兒少視線高度、路緣石考量兒少步伐高度、設置當心兒童標誌等。\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並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部會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通學步道。\n一、為有效提升兒少權益、降低兒少通學交通意外事故率、降低監護人之照護負擔，校園周遭應規劃設置以兒童、青少年為主體之通學步道，並於通學時段區隔管制出入校園。\n\n二、為此，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周遭交通環境之規範與通學步道之設置、規劃規則，以利地方政府設置完善之通學步道。\n\n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第一項期限，如遇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電力、電信設備，不得少於三個月。\n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n\n第十一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n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n\n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n\n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n\n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n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並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n\n二、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設定之年度執行績效目標，地方政府應每年提交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至地方你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應公告。\n\n三、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n\n第十三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n\n第十四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n\n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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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有鑑於國際社會對海洋生態保育日漸重視，聯合國已通過《全球海洋公約》，台灣為海洋國家卻尚未制定以海洋生態系為本之相關法規。海洋生態在調節氣候與自然碳匯中扮演關鍵角色，為淨零戰略重要一環。目前我國法規對海洋保育之規範尚有不足，亦缺乏確保多方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管理機制，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基於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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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6440000",
    "title": "「學校午餐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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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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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林宜瑾",
      "吳沛憶",
      "張雅琳",
      "陳冠廷",
      "王正旭",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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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惠",
      "黃秀芳",
      "羅美玲",
      "沈伯洋",
      "許智傑",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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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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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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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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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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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鑑於校園食品安全及學生飲食營養議題長久以來受到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點。然而國民中小學學校供餐（含營養午餐）相關事宜未設立專法，僅學校衛生法中訂定少許規定，無法涵蓋學校方面供餐所面臨的所有問題，爰擬具「學校午餐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規範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及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正向飲食教育，以達到奠定國民健康基礎之目標，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本法立法目的。\n\n二、本法之制定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確保供餐品質，並建立學生正確飲食觀念之教育目標。\n\n三、本法所稱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n\n四、本法所稱供餐並不以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n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利學校供餐。\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及飲食教育；並每年制定計畫與編列相關預算。\n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義務。\n\n第四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二、由鄰近學校供餐。\n\n三、由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n\n學校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n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運至用餐地點較易掌控其安全衛生與品質。\n\n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訂定推動計畫。\n\n前項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財政、主計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中教師會、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供餐辦理情形並派員稽查；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n一、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n\n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家長及教師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n\n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由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監管。\n\n三、膳食監管與執行。\n\n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n\n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n\n前項供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供餐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n\n第八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基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n\n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九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n\n第十條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n\n第十一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n\n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n\n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n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二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n\n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n\n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n\n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三條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n\n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n\n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n\n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居民有其供餐需求者，供餐單位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供餐。\n一、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學校中央廚房結合農村送暖計畫、長照據點供餐。\n\n第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另觸犯刑責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十五條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本法施行日起學校衛生法中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有關規定不再適用。\n\n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n\n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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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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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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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6630000",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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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宜瑾",
      "羅美玲",
      "郭昱晴",
      "王正旭",
      "黃秀芳",
      "賴惠員",
      "沈伯洋",
      "范雲",
      "楊曜",
      "陳瑩",
      "吳沛憶",
      "劉建國",
      "陳培瑜",
      "蔡易餘",
      "林淑芬"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醫療與公共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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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考量本法第十三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執行，須由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協調跨部會與局處之分工，且參考國外回溯分析之對象，涵蓋所有十八歲以下之兒童，並為使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業務能長期持續推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十八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n\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n\n第一項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對象、項目、調查方式及追蹤管考等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三項。\n\n二、考量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執行，須由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協調跨部會與局處之分工，爰調整原條文文字，確立中央與地方之職責。\n\n三、參考國外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作法，對象多為涵蓋所有十八歲以下之兒童，爰將本條死亡原因回溯分析年齡調整為十八歲以下兒少，以符合國際趨勢與實務現況。\n\n四、為確立結果定期公開之時程，考量死因統計登錄、篩選、調查及分析等程序所需時間，爰增修第一項文字，明定每二年公布分析結果。\n\n五、為使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之業務能長期持續推動，並考量地方差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執行，故新增第三項為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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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狀態":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日期": [
          "2024-03-22",
          "2024-03-26"
        ],
        "會議代碼": "院會-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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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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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院會",
        "狀態": "交付審查",
        "日期": [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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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6640000",
    "title": "「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role": "cosign",
    "proposers": [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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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捷",
      "王美惠",
      "林楚茵",
      "林俊憲",
      "張宏陸",
      "沈伯洋",
      "鍾佳濱",
      "羅美玲",
      "陳俊宇",
      "張雅琳",
      "吳沛憶",
      "郭昱晴",
      "蔡易餘",
      "陳冠廷",
      "李昆澤"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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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有鑒於青少年人口自殺率逐年攀升，據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統計，105年至109年間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105年自國小至大專校院為1,089件，但至109年已達8,730件，成長近八倍，各級學校輔導諮商機制及輔導人力亟待加強。是以，為提升輔導量能及維護輔導品質，調整增加各級學校專業輔導人員之比例，爰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本條規範主責處遇性輔導之專業輔導人員配置。第一項義務輔導人員恐有占專任員額且資格條件不符專業之嫌，故予以刪除。另新增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n\n二、據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統計，105至109年間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105年國小至大專校院自殺通報僅1,089件，至109年已達8,730件，成長近八倍。再者，不幸亡故者成長1.65倍，從64件增長為106件。凸顯完善輔導機制與增設輔導人力之必要。\n\n三、高等中學以下學校輔導諮商中心依本法規定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加上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故於第二項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n\n四、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爰於第五項調整大專校院適度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比例，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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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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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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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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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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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有鑒於教育部近兩年之「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升學就業概況調查」內「技職群」畢業生就業人數皆不滿兩成，顯見技職教育出現學用落差，背離技職教育之政策目的。為結合產業趨勢，降低技職教育畢業生之學用落差以提高就業率，爰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依新興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定期更新課程設計。\n\n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n\n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n一、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升學就業概況調查」，109學年度技職群畢業生9萬5,318人，就業率為17.7%、110學年度技職群畢業生8萬5,388人，就業率為19.2%，顯見技職群之課程訓練似無培養畢業即就業之能力，出現學用落差。\n\n二、細究上述調查，技職群畢業生人數以餐旅、商業管理、電機電子三群最多，然由109及110學年度就業率觀之（餐旅群29.4%與32.7%、商業與管理群為11.9%與12.3%、電機與電子群為11.7%與13.1%），似有課程設計未能配合產業需求，而使畢業生就業率偏低。\n三、爰此，增訂職業準備教育之課程設計得依新興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以弭平學用落差，提高就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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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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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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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有鑒於近年來公務機關及關鍵基礎設施資安事件頻傳，惟現行資通安全管理法僅規範公務機關需設置資通安全長，考量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通安全亦為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重要關鍵，擬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亦應設置資通安全長，並須經過相關資安職能訓練與核定，以強化機關資安管理，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2022年8月27日數位發展部成立，為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爰修訂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為數位發展部。\n\n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n\n前項資通安全長應通過資安職能訓練機構之評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可者。\n一、原公務機關設置資通安全長，係為確保有效推動資通安全維護事項，考量資通安全長如由副首長擔任，更能提升資通安全於機關中之重要性，惟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資通安全防護亦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爰參照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一項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資通安全長。\n\n二、為確保前項資通安全長具資安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爰增訂第二項，以落實資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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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有鑒於《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規範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辦理，惟運安會之組織法未賦予調查太空事故之權責，我國值此發展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之際，故運安會組織法應納入太空事故調查為其業務職掌，爰擬具「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獨立公正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及太空事故之重大運輸事故，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n一、2021年6月16日公布之《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規範：「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n\n二、新增「太空事故」，以符合《太空發展法》之規範。\n\n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三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n\n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n\n本會委員聘用要點，由本會另定之。\n\n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第三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不受第三項任期之限制。\n\n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水路、鐵道、公路、太空、管理、法律、心理、醫學、氣象、機械、電子、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n\n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n\n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n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另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任與交通運輸相關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n\n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交通運輸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本會專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曾調查或處理之交通運輸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n有鑑於《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規範：「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太空事故」係「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故運安會之委員需具備太空事故調查之相關學識與經驗，故新增太空（astronautics）為委員應具之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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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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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有鑒於現行法規規定女性志願役士兵退伍後比照男性官士兵納管為後備軍人需接受教育召集，但女性軍、士官是否納管，則依其個人意願，似有違平等原則。另因應教育召集新制施行並強化全民動員防衛，納入退伍之女性志願役軍、士官，亦是提振後備戰力之舉。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五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入營者，預備役依志願服之。\n一、現行規定女性志願役士兵退伍後比照男性官士兵納管為後備軍人，但女性軍、士官是否列管，則依其個人意願，似有違平等原則。\n\n二、為因應教育召集新制、強化全民防衛動員戰力、及顧及女性後備軍人納管之公平性，將退伍之女性志願役軍、士官納入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服預備役之規定，並納入後備編管。\n\n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已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之服役年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並將序文移列為第一項。\n\n四、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入營者，仍依其志願服預備役，爰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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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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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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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李柏毅、許智傑等17人，為使民意代表得以順利開展其工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以公費助理的方式，使地方民代得以不受限於個人財務狀況而聘用助理，但本條例有關縣（市）議會議員之補助費用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以目前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僅能聘用2位助理，而此數額甚至包含了加班費、勞健保雇主負擔與勞退雇主提撥，等同大幅壓縮縣（市）議員的用人彈性，斲傷地方民意與問政品質。為有效增進縣（市）議員聘用助理之彈性、確保縣（市）議會專業問政並合理改善地方民代助理之待遇，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六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n\n第一項公費助理得聘用部分工時人員，其人數、薪資不得超過公費助理總人數、補助費用之半數。\n\n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包含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等相關費用，由議會另編列經費支應之，不列入第二項補助費用之計算，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前項加班費支給，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n一、本法之公費助理聘用規範係於民國98年修訂，在近15年後使得民代缺乏聘用公費助理的彈性，也間接使地方民代問政品質下降。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聘請8至14位公費助理。為因應議會事務、落實民意、服務民眾，地方民意代表聘用助理之彈性應予以放寬，爰參照《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加可聘用人數上限。\n\n二、本條例規定縣（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上限為8萬元，鑒於目前基本工資已達27,470元，縣（市）議員難以聘任2人以上之公費助理，第一項之公費助理聘用人數上限形同虛設。考量縣（市）議員之問政與服務型態，應允聘用部分工時人員，並為避免浮報薪資或濫用勞健保轉做酬庸，爰增訂第三項，允許聘用部分工時人員，限制部分工時人員聘用人數及薪資上限，直轄市議員部分比照適用。\n\n三、為確保地方議會公費助理得以合理領取加班費，修正第四項，明文規定加班費、勞健保雇主負擔及勞退雇主提撥部分由議會支應；並規定相關費用不列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使補助費用專用於公費助理之薪資。\n\n四、現行立法院公費助理加班費每位委員辦公室上限為8.8萬元。為防止浮報公費助理加班費挪作他用，參考立法院目前公費助理加班費申請上限，並考量與地方議會公費助理人數差距，增訂第五項加班費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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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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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邱議瑩、林楚茵、陳冠廷、邱志偉、蔡其昌等19人，鑒於許多政府所興建之公共設施閒置，無法發揮預期效能，為避免造成大筆公務預算浪費之實，特將規劃將閒置之公共設施移轉作為老人福利機構，以充分發揮效能，促進地方發展，同時提升老年人口生活品質，爰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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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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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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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何欣純、陳冠廷、林楚茵、蔡其昌等20人，鑒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老年農民所有之農地、農舍、農舍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以上者，即不符合領取津貼資格，惟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且現行機制並未反應國內外經濟情勢與物價快速上漲現況，照顧農民老年生活保障顯有不足，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排富條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總額排除門檻，並調整老農津貼基準及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之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n一、本條例名稱修正\n\n二、本條例訂定時之歷史背景，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實有必要制定條例以照顧其生活、增進農民之福祉，故以稱之暫行條例，但如今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農業重要津貼制度，已無使用「暫行」名稱之必要，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n\n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五百五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項目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該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參據104年至10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漲幅已達4.15%，現行法規僅四年調整一次，對民眾保障明顯不足，爰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機制，並將老農津貼基礎調整為8,550元。\n\n二、老農津貼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本條第四條第三項，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惟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均有劇烈上漲，故應參酌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n\n三、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訂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四、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112年第三季為133.18，較前一年同季相比更上漲5.42%，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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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邱志偉等18人，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精簡政府組織，行政院已通過廢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並公告施行「農業部組織法」，為使法制程序與現實情況相符，擬廢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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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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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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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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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有鑑於我國作物多樣，須防治之病蟲、病害種類繁多，如未給予適當且即時的防治措施，每年將造成可觀之損失，但實務上仍欠缺能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降低農作物病蟲害之人才培訓及政府認證機制。為協助我國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至全世界，並降低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台灣之機率，爰明文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農業作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疫病蟲害防治倚賴大專院校學者專家、各行政機關及各區改良場執行，惟業務負擔過重且執行人力不足，尤其以檢疫出口業務部分，大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人力不足的問題，幫助我國農產品外銷，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n\n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n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n\n第五條　依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一、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n\n二、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n\n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n\n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n\n二、大學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n一、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使用植物醫生、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及植物保護師等類似名稱，爰為第一項。\n\n二、規範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n\n三、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植物防疫檢疫法執行公務、防疫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及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等，及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恐涉及本法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爰訂定第二項排除規定。\n\n四、第二項第一款相關法律係指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農業法規執行業務。\n\n第二章　執　　業\n章名。\n\n第七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如下：\n\n一、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疫病害蟲綜合防治技術之推廣。\n\n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n\n五、植物疫病害蟲診斷書、處方及相關證明文件之開具或簽證事項。\n\n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健康管理有關事項。\n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其各款規定理由說明如次\n\n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定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提升我國農作物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n\n二、農企業或農友針對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難以事先掌握，往往在疫病害蟲已經發生或發生嚴重方才採取措施，錯過防治時機將導致農作物受損，植物診療師針對轄區特定有害生物監測及調查，即時提供防治時機，則能適時控制疫病害蟲密度及確保收成，爰為第二款。\n\n三、田間疫病蟲害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根據田間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並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爰為第三款。\n\n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資材種類繁多，錯誤的選擇及使用方法將導致農作物受損、防治成本增加，植物診療師可依田間疫病蟲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達到有效防治的效果，爰為第四款。\n\n五、植物診療師可根據診斷與鑑定結果提供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並簽名，以作為商品品質證明或防治依據，爰為第五款。\n\n六、為有效執行防疫、檢疫業務，行政機關得委請植物診療師代為辦理相關業務，以解決政府人力不足問題並更能反應地方需求，爰為第六款。\n\n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大專院校。\n\n三、農會及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販賣及生產業。\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n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範圍之說明。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執業，除診療機構以外，本條規定第二款至第六款執業機構皆可聘請植物診療師協助，協助農企業田間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及農業販賣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n\n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應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於申請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執業時，應於一定期間接受繼續教育。\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規定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需要至田間農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無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植物診療師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n\n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爰為第三項、第四項。\n\n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參照醫師法第八之一條及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n\n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准。但主要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n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參照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爰為第一項。\n\n二、參考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藥師法第十條，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者即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n\n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參照醫師法第九條及獸醫師法第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以保障植物診療師加入公會及執業之權益。\n\n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以中文製作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並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n\n前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一、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及保存紀錄之義務，紀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查察，爰為第一項。\n\n二、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植物診療師工作紀錄之內容及保存年限，爰為第二項。\n\n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因植物診療師於執行相關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時，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確實掌握疫情狀況，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須及時處理，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前揭有害生物則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生物。\n\n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真實義務。\n\n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n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須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其他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有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場所，或查驗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等資料、事物之需要；因此規定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爰為第一項。\n\n二、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n\n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n章名。\n\n第十八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n\n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領有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n\n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其代表人。\n\n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該法人。\n\n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n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及類別，爰為第一項。\n\n二、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符合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執照，爰為第二項。\n\n三、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爰為第三項。\n\n第十九條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n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方便主管機關管理，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皆需備置一負責植物診療師。\n\n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有第十條第一項不得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n\n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n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n\n第二十一條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n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植物診療機構之權益，爰為第二項。\n\n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n\n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n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一、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利求診者辨識，爰為第一項。\n\n二、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爰為第二項。\n\n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n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九條，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n\n第二十七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八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n\n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n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一款。\n\n二、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二款。\n\n三、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因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處罰，爰為第二項。\n\n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植物疫病害蟲擴散或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n\n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n\n三、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之內容與診療事實不符、開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及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罰。\n\n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n\n第三十條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簽證業務之處罰。\n\n第三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診療紀錄、未以中文記載紀錄或未依規定保存診療紀錄。\n明定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者或未保存診療紀錄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而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對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者之處罰。\n\n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n\n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標準。\n\n四、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n\n五、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n\n六、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n\n七、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診療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n\n九、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n一、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n\n二、依前揭規定遭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n\n第三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植物診療師未依規定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者之處罰。\n\n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n\n第五章　公　　會\n章名。\n\n第三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分級制度。\n\n第三十七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組織原則。\n\n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n\n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n\n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n\n第四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n\n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n\n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n\n第四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n\n第六章　附　　則\n章名。\n\n第四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n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n\n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n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n\n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n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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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素月、何欣純、陳冠廷等19人，鑒於近年物價上漲迅速，導致社會保險年金之實質購買力短期內嚴重下降。儘管現行國民年金法已有每四年按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數額之機制，然而若遇上物價快速漲幅之情形，現行法規仍無法妥善照顧國民基本年金之請領者。為解決相關爭議，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二百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攀升，嚴重衝擊民眾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保障國人經濟安全，爰修法提高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n\n二、現行法規僅四年調整一次，對民眾保障明顯不足，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n\n三、為確保領取國民年金者之經濟安全，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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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7340000",
    "title": "「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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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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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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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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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為完備臺灣海洋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進而與「氣候變遷因應法」、「海洋基本法」等法互相呼應，營造兼顧永續經營藍色產業的健康生態環境，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確保海洋生態永續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之。\n\n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管轄，以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禁止水域、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海域為範圍。\n一、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然參酌各國劃設海洋庇護區之期程及考量我國政策執行實務，爰於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實務狀況與執行量能，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應根據後續執行狀況定期檢討。\n\n二、為全面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明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劃設與管轄應及於中華民國具管轄權之所有海域，範圍參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五條　國家應致力海洋保育工作，推廣正確海洋保育知識，促使國民積極落實海洋保育措施。\n\n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一、為使國民亦能參與並落實海洋保育觀念，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有責任促使國民積極參與海洋保育行動。\n\n二、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水資源環境、海洋生態等基礎調查，建置海洋保護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並公開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應定期更新。\n中央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為推動海洋保育工作並傳達正確海洋保育知識，應建立並定期調查海洋保護區之自然基礎資料，作為計畫執行與推廣知識之基礎。\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與該庇護區所在海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與該庇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前述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如漁會或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計畫範圍、目標及規劃圖。\n\n二、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系統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n\n三、分區規劃及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n\n四、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n\n五、其他相關事項。\n\n本條第一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參酌濕地保育法與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區計畫規定，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之事項。\n\n三、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四、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十一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五、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或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等理由從事相關非營利型為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三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四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五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六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三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者，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連續罰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發生破壞海洋保育重大緊急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及前項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為避免消極、怠惰等情事造成海洋環境遲遲無法恢復原狀，應針對上開情事予以連續處罰之處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重大緊急事件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n\n三、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獵捕方式、獵捕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二、為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既存權利，應在不影響海洋生態資源之永續發展為前提下，准許原住民從事相關非營利行為。\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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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7740000",
    "title": "「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議價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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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林楚茵",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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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洪申翰",
      "黃秀芳",
      "林宜瑾",
      "楊曜",
      "王正旭",
      "李昆澤",
      "邱志偉",
      "邱議瑩",
      "沈發惠",
      "賴惠員",
      "郭昱晴",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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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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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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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黃捷等17人，因應數位平台快速興起，大型數位平台利用搜尋引擎使用新聞業者產製的新聞報導，毋庸付費即獲得巨額數位廣告收益，吸走大量數位廣告，瓦解新聞經營模式，長期下來破壞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侵蝕民主社會的媒體生存權。又因新聞媒體與跨國平台巨擘之資源懸殊，乃借鏡澳、歐、美等國家立法經驗，並基於新聞有價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擬具「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議價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衡發展，確保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產業分潤機制公平合理，建立雙邊協商對等結構，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n一、數位平台興起，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報導部分或全部內容，無償使用新聞媒體產製業者之新聞內容，瓜分新聞報導產製業者之廣告收益，影響新聞媒體業健全發展，破壞新聞媒體業經營生態。\n\n二、為落實新聞有價，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以及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系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下設數位產業署，主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二、第二項為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n\n二、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n\n前項新聞媒體業，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不限新聞內容性質，其適用對象之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或人民團體；且所營事業為新聞採訪與報導相關，於同項第二款明定企業有聘雇之編輯人員，其產製內容具原創性且發行於網際網路，俾滿足受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內容，影響廣告收益之產業條件。\n\n三、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MBC）》第52A條，並放寬新聞媒體限制，不限於數位媒體，即有發布新聞於網際網路者均納入。\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n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業。\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業，未限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n\n三、因前條新聞媒體業之新聞內容被上傳或分享於數位平台，致影響其廣告收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示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n\n四、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團體，皆視為該法所稱事業，爰於第二項納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n\n第二章　議　　價\n章名。\n\n第五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被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六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業。\n\n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之媒介，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之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結構對等，爰訂定第二項。\n\n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5條。\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八條　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n\n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n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n\n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n\n第九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新聞內容產製乃新聞工作者之心血，為確保數位平台分潤回歸新聞工作者本身，以改善其工作環境，議價、調解或仲裁而得之分潤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定本條規定。\n\n第三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五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開始進行，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得強制執行。\n\n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業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進度。\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關仲裁人選任方式，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n\n三、有關本法仲裁人資格，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n\n第四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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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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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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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7750000",
    "title":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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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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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洪申翰",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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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昆澤",
      "王正旭",
      "郭昱晴",
      "沈伯洋",
      "黃秀芳",
      "賴惠員",
      "邱志偉",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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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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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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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有鑑於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2003年公布至今推展成效有限，僅7檔證券發行。為活絡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市場，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及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又限制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供居住使用之住宅，以避免造成房價不合理上漲而影響國民居住權。爰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n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要投資上市櫃有價證券，鑑於本次修正將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投資或交易，不屬於現行有價證券投資之範疇，故將名稱修正為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另因目前僅顧問有價證券屬本法規管範疇，爰保留「證券投資顧問」文字，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n\n第一條　為健全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n為活絡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市場，參酌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制度有採基金架構，爰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以促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多元發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n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涉及不同主管機關之業務職掌範圍，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新增第二項，明定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如有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住宅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n\n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n\n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n\n一、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n\n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n\n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界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業務範圍，爰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第一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定義。\n\n三、為免國民擔憂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用於投資供居住使用之住宅，可能造成房價不合理上漲而影響國民居住權，爰於第一項明文限制投資或運用標的不得為住宅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住宅。\n\n四、參酌現行第三條，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定義、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營之業務種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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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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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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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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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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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會/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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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代碼": "委員會-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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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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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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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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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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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7770000",
    "title": "「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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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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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楚茵",
      "邱志偉",
      "鍾佳濱",
      "蘇巧慧",
      "林月琴",
      "蔡易餘",
      "林宜瑾",
      "劉建國",
      "李坤城",
      "吳沛憶",
      "黃捷",
      "王美惠",
      "張雅琳",
      "范雲"
    ],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
    "topics": [
      "環境、能源與防災"
    ],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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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臺灣四面環海，周邊海域蘊育十分之一的海洋魚類物種。然而，近來海洋資源枯竭、棲地環境遭受嚴重威脅。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和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　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定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n\n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相關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及相關法人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比例；為確保審議會兼顧各方代表性及均衡性，其外部專家應包括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團體、相關法人代表、相關適當人員，其中相關適當人員應包括但不僅限於相關地區居民代表，納入多元意見通盤考量以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十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六、能量或物質排放。\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以及物質排放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三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n章名。\n\n第十四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三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二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九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n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原由，明定海洋保育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管理，以支付復育以及推廣所需費用。\n\n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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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郭國文、張宏陸等18人，鑒於我國境內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人數日益增加，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之精神，應保障其取得國籍之權利；另者，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若囿於原屬國規定，致不允許放棄原國籍者，應確保其居留權利，並有國民之權利義務，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n\n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母為外國人，但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視同無可考。\n一、增列第三項。\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n\n三、移民署統計，累計至111年底，接收國健署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數為15,555筆，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後，其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3,098人，其人數及占比皆有上升趨勢。\n\n四、本條第三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n\n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但未成年子女之原屬國法令不允許放棄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國籍者，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n一、考量部分國家之法令或政策，不允許放棄原屬國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原屬國籍，為保障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增訂但書，始其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n\n二、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未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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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郭國文、張宏陸等18人，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俾積極保障人民之公民權，爰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實施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便利公民參與，落實公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立法意旨。\n\n二、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以規範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之實施。\n\n第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不在籍投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n\n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一、公民投票法是我國辦理公民投票最重要之法律規範，該法對於投票權人名冊、公告、投票、開票等規定，業有周詳規範或準用規定。為期立法精簡，本法採單獨立法方式，僅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性質異於該法之處進行規範。至本法未規範事項，則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鑑於籌辦不在籍投票有一定作業時間，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不在籍投票，指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n\n前項所稱移轉投票地，指下列地區：\n\n一、投票權人戶籍地以外直轄市、縣（市）內之鄉（鎮、市、區）。\n\n二、投票權人戶籍地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n一、第一項明定不在籍投票之定義。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須花費時問、金錢，影響其投票意願情形，順應世界潮流，採行不在籍投票，可方便投票權人履行其投票參政權利，確保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在我國，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歷經多年討論，對於制度內涵及實施方式各方意見不一，考量公民投票結果是人民意志之展現，不在籍投票則為積極保障人民投票權之作為，在確保公民投票結果不受外力干預及國人對公民投票結果之信賴之前提下，以循序漸進方式逐步推動，社會各界已具有共識。基於移轉投票已有現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實施經驗，此機制係由投票權人本人、親自、在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有效維護投票秘密及投票結果公平性，爰第一項定明採行移轉投票方式，實施不在籍投票。\n\n二、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地之定義，包括第一款所定投票權人可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另考量設籍或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投票權人返回戶籍地投票仍有所不便，爰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可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他鄉（鎮、市、區）投票。\n\n第四條　不在籍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不在籍投票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機關。\n\n第五條　具公民投票權之投票權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n不在籍投票之適用對象。\n\n第六條　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六十日止，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移轉投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公告應於公民投票公告發布之日公告，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事項。\n\n投票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其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以一次為限。\n\n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其申請方式、查核作業、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投票權人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不在籍投票申請之期限、應檢附書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公告之發布日期及載明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及撤回申請之期限、方式，以及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次數限制。\n\n四、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及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為使選務行政一致，第四項明定不在籍投票之申請以郵寄提出者，其送達日期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件日為準。本條採送達主義，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併予說明。\n\n五、第五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投票權人申請不在籍投票，並授權該會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五十五日前編造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送交戶籍地戶政機關。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n\n一、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n\n二、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書件。\n\n三、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n\n四、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移轉投票地或撤回申請後再行申請。\n\n五、同時或先後申請於不同移轉投票地投票。\n\n戶籍地戶政機關收到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後，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准駁登記移轉投票之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寄申請人。\n\n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n\n一、申請人未具投票權人資格。\n\n二、申請之移轉投票地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三、申請移轉投票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書寫錯誤或不明，致未能核配投票所。\n\n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書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n\n投票權人經准予登記移轉投票後，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於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n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移轉投票申請書件之處理及應不予受理之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戶政機關對於選舉委員會所送申請移轉投票者名冊查核作業程序及應不准予登記事由。\n\n三、查核結果為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於查核結果通知送達後至投票日前，因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事由而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發現該等情事者，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列入名冊後始發現者，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是否在國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其居住期間之計算，仍依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五項規定。\n\n第八條　戶籍地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將其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n\n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完成後，應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閱覽，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n\n前項查閱，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n\n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該名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n一、第一項明定核准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清冊彙送作業及註記。\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公告閱覽、投票權人到場查閱及其查閱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之查核更正及註記作業。\n\n第九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由工作地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分別送戶籍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投票權人資格後，逕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並將經查核符合資格之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n\n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予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註銷之。\n\n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之工作地投票所投票。\n\n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後，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n一、第一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資格之查核、名冊之編造及註記。\n\n二、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二項定明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原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n\n三、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投票權益，工作地投票不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於編入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因故未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仍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條　第八條所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及第九條所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及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移轉投票地及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n移轉投票與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及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之規定。\n\n第十一條　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二日前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n\n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n\n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及投票所地點查詢系統，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查詢，內政部應提供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資料。\n一、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同法第十七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鑑於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係因工作、就學等因素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為避免移轉投票投票權人無法收取公民投票公報，爰第一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民投票公報公開於網站。\n\n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通知單之編造及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投票資格、投票所地點之查詢方式。\n\n第十二條　移轉投票公投票由各該移轉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n移轉投票公投票之印製權責機關。\n\n第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之派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之限制。\n為利調度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爰定明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之派充不受須為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之限制。\n\n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本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格式之訂定機關。\n\n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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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賴瑞隆、郭國文、張宏陸等19人，為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之職務型態，並提升政府採購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責任，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n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整體原住民族就業，爰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之地區。\n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增訂為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就「原住民地區」之定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爰援引該款規定並酌修文字。\n\n第二章　穩定就業措施\n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公部門進用職務類別，積極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及原住民族地區外，其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前項所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之每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為準，並以整數計算，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n\n前項員工之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原住民員工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員額凍結及列管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但留職停薪、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者，計入進用原住民人數。\n一、第一項規定進用原住民職務類別設為「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修正以其組織內「全部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擴大職務類型，破除職務刻板印象與就業歧視及保留公部門人力進用多元彈性。所定進用比率及適用主體說明如下：\n\n(一)根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一百十年原住民族人口數已逾五十八萬人，與九十年相較，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從百分之一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且仍持續增長。又查歷年公部門絕大多數均能足額甚至超額進用原住民，顯示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n\n(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及作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查「歷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新臺幣一萬元之差距；且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及失業率亦高於全體民眾，顯示原住民族整體結構性社會經濟不平等地位及不利就業處境仍未獲改善，實有擴大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族職務類型之必要，以增加提供原住民族穩定就業及收入之機會。\n\n(三)為明確區別本條適用主體為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爰增訂原住民族地區除外之文字，並為明確其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併酌修文字；另考量組織規模小之公部門，人事進用較無彈性，爰規定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之公部門為適用主體，並定明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下限比率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配合第一項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及修正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公部門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基準，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公部門為投保單位之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合計人數為準，據以計算當月應進用原住民人數，並刪除「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文字；另定明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每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準，俾符本法實際促進原住族就業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公部門僅當月一日未足額進用，致應繳納整月代金，如公部門依其為投保單位之當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人數，計算其當月應進用之原住民人數為一名，則無論公部門於何日為原住民辦理加保，均自加保日起即計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較諸僅以「每月一日在保」之原住民人數為計算基準，可避免原住民於當月一日未在保，縱公部門於當月二日為其加保，公部門仍應繳納整月代金之不利情形。另就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併定明取至整數，即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明確計算方式。\n\n三、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事由，包括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員額凍結及出缺不補者，以因應政府組織再造，並鼓勵公部門宜優先進用原住民員工為編制內正式職員，提供長期穩定就業機會。另為維持機關用人彈性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於第三項定明進用原住民員工二人之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及於第四項但書規定留職停薪及出缺不補之員額具原住民身分者，均得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n第五條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其所在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其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其所轄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原住民。\n前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公告之。\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進用職務類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序文與(一)及(二)。\n\n(二)因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依現行規定均能足（超）額進用，且原住民族人口占全國總人口比率已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爰本項定明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進用原住民比率下限為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為使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務實進用原住民，爰增訂依其所在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之但書規定，以利推動。\n\n二、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分布較為集中，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更須直接回應原住民族需求，更須多加運用原住民族人才作為溝通協調窗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進用原住民不得低於所轄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n\n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公告，避免浮動比率，以符實際。\n\n四、增訂第四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以使相關人數計算方式一致。\n\n五、現行第二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員工總額計算之規定，考量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已定明第一項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公部門員工總人數改以其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人數計算，現行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比率規定，併予刪除；另現行第四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予刪除。\n\n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迄今業逾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之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期限，爰予以刪除。\n\n第四章　政府採購促進就業措施\n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不以公共工程為限，另為符本章規範意旨，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為明確本文所定適用主體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定義，爰本文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但得標廠商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n一、為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規範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廠商，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負有平時進用原住民之義務，爰增訂但書規定得標廠商不含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n\n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穩定工作機會，政府應鼓勵私立學校、法人、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n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增進原住民族長期就業機會，提升原住民族穩定工作收入，鼓勵民間廠商、私立學校等平時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作為勞動主管機關政策制定之參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人力資料庫，以利推介原住民族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n一、第一項所定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推介就業涉及整體原住民族，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另酌修文字。\n\n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章　勞資爭議處理及基金管理\n本章之內涵為原住民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委員之指派與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每月應就進用差額人數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其代金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n\n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進用困難致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比率者，得免繳納代金；其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代金免繳納期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對象、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代金收繳及核算相關事宜，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留職停薪、資遣、退休、員額凍結、列管出缺不補、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資料，該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所定三年之緩衝期業已屆滿，爰予刪除，另但書有關免繳代金事由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爰併予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增列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明確進用原住民不足一月時之代金計算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公部門辦理人事作業除需合理作業期間，尚有如現有員額未出缺、提報考試職缺或公開徵才招募期間等不可歸責之進用困難事由，致未能迅即依法定比率足額進用原住民，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得免繳納代金，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進用困難之認定基準等事項另於辦法定之。\n\n四、第三項代金屆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n五、第四項酌作修正，定明除具進用原住民義務公私部門外，未具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其他私部門進用原住民情形績優者，如提報原住民族特考職缺或非義務民間企業進用原住民達一定比率者均應予獎勵，以提高其進用意願，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n\n六、為使代金查核作業順利推展，俾計算正確金額，相關資料仍有賴權責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機構提供查核比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為使公私部門有合理緩衝時間，因應本次修正之擴大進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型、進用原住民比率及員工總人數、進用原住民人數計算等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本次修正之第二項所列規定以外之條文則依第一項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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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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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四、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理由同前條。\n\n二、第二款：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及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理由同前條。\n\n三、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修正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既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應給予公假。\n\n二、其餘內容未修正。\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係配合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條文修正，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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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7820000",
    "title":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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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張宏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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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王正旭",
      "陳亭妃",
      "林月琴",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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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淑芬",
      "賴瑞隆",
      "林楚茵",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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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蘇巧慧、張宏陸等20人，為營造安全校園環境，明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情形；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n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三十一條之四。\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及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經其他機關（單位）調查屬實、處罰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教育人員之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又第六款之教育人員如任職於學校，應由學校性平會確認，如任職於機構，由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n\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有不適任情形，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如係社會教育機構首長亦應由其主管機關處理，爰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七、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九、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定明是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辦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n\n十、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爰予刪除。\n\n十一、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二、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其涉及各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有性騷擾、性霸凌、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二、教育人員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應予解聘或免職外，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教育人員有該等情形者，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又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或免職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本條第二項相關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育人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時間長短。\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於第四項定明由主管機關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n\n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四、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五、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六、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一、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條件。\n\n二、教育部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是類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惟倘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雖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按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說明：「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2.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3.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4.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爰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四、又，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n\n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辦理查詢時，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二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n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另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或機構辦理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n四、第四項由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移列，內容無修正。\n\n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係指得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教育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其主管機關責成所屬機關構處理及通報，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係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爰第二項配合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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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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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郭昱晴",
      "羅美玲",
      "王世堅",
      "陳冠廷",
      "鍾佳濱",
      "林楚茵",
      "莊瑞雄",
      "沈伯洋",
      "李坤城",
      "張雅琳",
      "范雲",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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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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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鑑於近年重大工安事故頻傳，往往造成工廠及周邊人員傷亡、環境污染及財產損失，其原因多出於工廠負責人對於廠內危險物品未善盡申報及督導管理之責，然依據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工廠負責人得獲得一次改善機會而免遭處以罰鍰，致其往往心生僥倖心理，而未如實依規定申報及管理，且部分工廠對於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需要而派員入內調查的情形，竟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消極作為，為強化工廠負責人申報、督導、管理及接受調查之責，俾利主管機關之稽查管理，避免環境污染及工安事故再度發生，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鍰額度，並修正由主管機關逕行處以罰鍰，同時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n\n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n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多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導致人員傷亡及環境污染，究其原因，多是因為現行本法條文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對於工廠負責人未善盡廠內危險物品之申報、督導、改善之情形，其得以獲得一次改善機會，若未改善才處以一萬至五萬罰鍰，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約束力有限，且容易產生僥倖心理，為強化本法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督導管理之責，爰增訂本條文。\n\n三、本條文之增訂重點為主管機關未來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遵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狀況，應逕行處以罰鍰，並令其改善，且同時提高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罰則為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n\n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n\n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n\n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n\n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n一、本條文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予修正。\n\n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於第二十八條之十四。\n\n三、第四款配合第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酌予修正。\n\n四、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改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予以規範。\n\n第三十一條之一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n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逕行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配合本次條文修正案，修正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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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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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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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等17人，為減少火災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害，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並針對未落實之樣態提高罰鍰或課以刑事責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均具有風險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n\n二、第三項得檢舉僅限於執行該場所職務之行為人，為擴大檢舉範圍修正為工作者。\n\n三、為鼓勵檢舉，並使檢舉人受到保障，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四、為鼓勵檢舉，第七項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n一、考量災害發生時，消防員必須充分掌握危險物質內容、儲存地點和運輸路線，以利迅速救災並保障自身安全，爰針對本條文字略為修正，管理權人平時即應備置相關必要資訊。\n\n二、為確保必要資訊能迅速取得，參考107年消防署頒佈之「使用化學品工廠或倉儲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及數量配置圖行政指導綱領」，相關必要資訊應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n\n三、為使消防員能在趕往災害途中，就能即時瞭解相關必要資訊及擬定救災策略，爰於第二款明定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n\n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一、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n\n二、本條新增第三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第四款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依相關規定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第五款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可對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條處罰。\n\n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為避免場所認定之爭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文字。\n\n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一、增訂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一百五十萬。\n\n二、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酌予調高第四項罰鍰為三十萬元。\n\n四、增訂第五項，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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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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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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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陳培瑜",
      "許智傑",
      "賴惠員",
      "黃秀芳",
      "王美惠",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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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巧慧",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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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對於目前全世界大多數國家皆針對自用車之隔熱紙皆有明確的可見光透過率規範（俗稱隔熱紙）惟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時，車窗玻璃不得黏貼不透明隔熱紙，而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示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且綜觀各國規定，並無將自用車輛及計程車區別規範，易言之，車輛產生之危險性應相同，並無區分二者必要。前述不透明定義僅是用肉眼判斷是否得視車內及有無反光現象。若僅以目視測定，易流於測定人主觀之嫌，建議進一步建立客觀數據測定基準，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黏貼隔熱紙，其透光率由交通部另定之。\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惟因目前自用車輛黏貼隔熱紙，透光係數無明確立法規範，又因黏貼透光率過低之隔熱紙，考量台灣交通文化，路側之行人、機車等障礙物非屬稀少，若又黏貼透光率低之隔熱紙，對於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目的，尚有重大不良影響，爰增加本條第二項。\n\n三、本條原二、三、四、五、六、七項，因新增第二項，進行項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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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0940000",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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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賴惠員",
      "陳俊宇",
      "羅美玲",
      "吳琪銘",
      "郭昱晴",
      "沈伯洋",
      "林月琴",
      "王正旭",
      "李柏毅",
      "林楚茵",
      "莊瑞雄",
      "王美惠",
      "李坤城",
      "鍾佳濱",
      "陳秀寳",
      "林淑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易餘",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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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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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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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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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0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確保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需求，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國內交通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且「無障礙」使用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現行條文下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易造成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消極不作為，爰提案將文字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n\n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n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n現行條文中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營運者或公共停車場違反規定之相關罰鍰皆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無法有效約束業者有效改善無障礙環境，爰提案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快速達成無障礙交通環境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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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陳素月",
      "沈伯洋",
      "王美惠",
      "林宜瑾",
      "郭昱晴",
      "沈發惠",
      "吳沛憶",
      "王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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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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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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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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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陳冠廷等23人，有鑑於近年時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情況，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卻無相關罰則，缺乏強制力。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n\n二、鑑於近年來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惟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但未訂定相關罰則，爰提出修法。\n\n三、故於「緊急救護法」第四十四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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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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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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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發惠",
      "林岱樺",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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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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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4人，有鑑於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廣電業者落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乃是媒體專業素養之展現，而合理查證及公平原則亦是新聞報導之義務，故須建立相關制度以保障媒體言論自由及視聽眾權益。爰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n\n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本條新增。\n\n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n\n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n\n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n\n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爰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錯誤報導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n\n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n\n第一項錯誤報導之更正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n\n二、爰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之概念，要求電臺在進行錯誤報導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錯誤報導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有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n\n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n\n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n\n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n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若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不建立媒體自律規範機制者，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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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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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鑑於縱然經過多次救護車阻擋事件後，並屢次登上新聞重大事件。於此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不減；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罰款及增加吊扣駕駛牌照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n\n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n\n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六個月。\n\n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銷該車輛駕駛牌照。\n一、按同法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等相關規定，已可處罰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同時併有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然本條現行條文，僅有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對於達到遏止及防範目的性而言，現有處罰顯有不足。\n\n二、因考量緊急車輛優先通行之重要性，及通行延誤所致生社會危害，非屬輕微，原先舊法僅處罰三千六百元，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顯不相當，故應提高罰則。\n\n三、第三項罰則因第二項變動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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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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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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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陳冠廷等18人，為提供符合所有特性及年齡孩童之活動空間，於民間提供休閒、娛樂及文化之活動空間時，除以合適與否作為設立時考量之要件，亦應參酌兒童及少年之健康、安全，以及不同年齡層、性別、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便利性，以確保於不同特性的孩童於成長過程皆能透過遊具學習、成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安全、健康之活動空間，並保障不同年齡、性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使用便利與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n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近年公園之設備偶有檢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民間設立活動空間時，主管機關應多加考量孩童使用活動空間之健康及安全性。\n\n三、為使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意旨能落實，故使主管機關協助民間辦理活動空間應盡量考量身障學童使用之便利性，以避免身障孩童產生相對剝奪感，維護不同孩子參與及使用遊戲場的權益。\n\n四、遊戲場之設計應考量各年齡層、性別或身障孩童使用之需求，使不同特性的孩童，主管機關亦應提供獎勵或輔導措施，協助民間提供活動空間石符合通用設計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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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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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n\n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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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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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鑒於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含有「寓禁於徵」之意義，並藉選擇奢侈性較高或不良之娛樂消費行為課稅，以維護純樸之民風；時至今日，原課稅客體中多為體育、藝文活動，並已轉為大眾日常休閒活動，甚至成為國家當前戮力發展之目標，為培植國家文化及體育產業，減輕其發展之阻礙，爰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舞廳或舞場。\n二、夜總會之表演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n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及第六款中的高爾夫球場刪除，並將第四、五款改為第一、二款。\n\n二、娛樂稅法前身為筵席及娛樂稅法，在民國40年代將筵席、撞球等活動視為奢侈之活動，並予以課稅，以達到寓禁於徵之效果。然隨著社會風氣的改變，於民國44年將筵席從娛樂稅中排除；在民國80年代立法院已將撞球、保齡球等活動從娛樂稅中刪除。但條文中還是將藝文活動跟夜總會、舞廳視為同一種活動，並且要課徵娛樂稅，顯然不合時宜。\n\n三、在現代，過去視為奢侈性之電影、舞蹈、競技比賽、卡啦OK、高爾夫等活動，也已轉變成為普及大眾之休閒活動或文化及體育活動，亦成為國家重點投入資源推動之項目，若花費大量資源投入，又以課稅來增加民眾參與的誘因實屬矛盾。\n\n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二、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刪除，第六款中的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刪除，第二款保留夜總會，並將第五、六款改為第一、三款。\n\n二、由於修正後將停止向部分租稅客體徵稅，遂將其稅率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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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2090000",
    "title":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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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posers": [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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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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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確保學校建構友善、共融的環境，校園內之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不僅應顧及學生之安全、健康，亦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童之近用性，以確保身心障礙學童於成長過程也能與其他孩童同樂，透過遊具學習、成長，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應考慮通用設計之精神，符合不同年齡、性別、能力或身心障礙學生之安全、健康及使用便利，並應隨時維護，開學前應澈底檢修。\n一、酌調本項文字。\n\n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第五項（d）款之規定能於校園遊具中落實，以保障身障學童之遊戲權，避免身障學童應失去同樂機會而產生相對剝奪感，以致身心無法順利發展，故要求各校於設計或設置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能針對不同年齡、性別也得以做出適當的調整，使孩童有快樂、友善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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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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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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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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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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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旭",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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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隆",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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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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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蔡其昌等19人，鑒於國家語言發展法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五年，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並考量國家語言是臺灣文化之反映，國家語言語料及史料之蒐集、調查等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及公共性，應設立行政法人推動國家語言之研究及發展事宜，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鑑於本中心具專業之研究能量，且兼為資源之整合平台，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有鑒於語言專業及流失程度不一，本中心得辦理除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以外之國家語言，例如臺灣手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餘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需專責單位協助執行，且為因應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八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爰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與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及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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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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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張雅琳、蔡其昌等19人，鑑於學生輔導法自一百零三年實施，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於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近年屢有大專校院輔導諮商量能不足的情況，青年及青少年自殺通報亦不斷增加，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亦明確指出校園自殺防治實務面臨輔導人力不足的問題，顯有調整輔導人力之必要，另參酌本法實施至今之實務情況調整輔諮中心之角色及任務，以維護學生心理健康，期能建構更健全之校園輔導諮商環境，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n四、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民國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n一、新增第二項第一款，專業輔導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然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員宜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n\n二、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將「轉介」修正為「連結」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n\n三、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加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n\n四、原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提供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專業諮詢服務，以符合實際情況。\n\n五、一般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名稱辦理之；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爰原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為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原第二項第七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明確訂定成果評估為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n\n七、原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修文字。\n\n八、原第二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輔導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輔諮中心得就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係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輔導與教育各自之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n\n九、刪除原第二項第十款，在實務上發現承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會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甚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著手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的行政庶務工作，避免影響直接服務的量能。\n\n十、新增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應具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n\n十一、原第二項第十一款移列第十款，文字未修正。\n\n十二、新增第三項，監察院並在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到，現今學生於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議題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地域文化、資源分布、學生需求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n\n十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遲未能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非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負擔庶務工作、專輔人員流動率高，不利深耕學生輔導工作，因此應於本法明定「組織規程」之法源依據，以利逐年調整為正式編組。另由於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在各縣市落差極大，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後訂定運作相關辦法，避免一國多制，影響學生受輔權益。\n\n十四、新增第五項，規範落實輔諮中心組織規程之期程以及方式。\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者，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並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n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諸多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議題，很難明確區分問題行為的發展階段，學生輔導不宜直接將原先三級預防概念加上依時間順序進行及區分專業分工，以免介入性輔導必須等待發展性輔導無效後才能介入，或處遇性輔導必須等待介入性輔無效後才能介入的問題。\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處遇性輔導得結合各類資源及專業服務，其包含但不限於原條文所定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爰整合為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以提供整合性服務。\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酌修第二項文字，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了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第六條所述之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均需各行政單位支援，爰酌修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的合作。\n\n二、修正第三項，增列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n\n三、修正第四項，實務上中輟、中離等學生常仰賴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等組織協助，爰增列校外會作為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得請求協助之對象。\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我國各級學校學生自殺通報，自106年通報1,588件、死亡69件，110年大幅成長至通報10,487件、死亡115件，凸顯學生憂鬱、自殺情況愈趨嚴重，亟需提升校園輔導諮商量能。\n\n二、修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學校40班以上應置營養師1人、學校護理人員每校40班以下應置1人，40班以上至少置2人，鑑於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爰將原先五十五班以上應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之規定，調降為四十班以上應置一人，並刪除義務輔導人員之文字，避免再有義務輔導人員取代應聘員額之模糊空間，並在應聘員額外視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同時規範兼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納入第四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三、修正第二項，原定20校以下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然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承接學校轉介個案，參考美國學校心理師學會建議之師生比為1：500至700，我國高中以下學生人數約235萬人，專業輔導人員644人，比例超過1：3,500，顯然太高。爰此調整為每15校置1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n\n四、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通報案件數，從106年的378案，增加到110年2,786案，五年間通報案數大幅成長，凸顯大專學生心理諮商的需求極高，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中共識亦認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修正第五項，將專科以上輔導人員修正為每九百人應置一名專業輔導人員。\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之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之意義。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人員之相關規定，雖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重視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爰增訂本條。\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n前項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第四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情況。\n\n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修正，敘明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配合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制度，於本法加入再申訴機制，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救濟管道。\n\n五、新增第五項至第七項，規範輔導措施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明定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得提起申訴，不服結果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完備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及訴願之救濟制度。\n\n第十二條之一　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予以轉介。\n一、本條新增。\n\n二、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做出符合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而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有違。\n\n三、衛部心字第1111760605號亦說明，在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習困擾、維持與促進兒少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提供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政、衛政、警政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之嚴謹性，如當事人係有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取得當事人同意並告知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服務，爰增訂本條。\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n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人員參與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或相關研習課程，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處（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明確區分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數，爰將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修正為輔導處（室）主任及組長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第三項則規定輔導教師初任之職前訓練時數及在職進修時數。並按現行需求調整分別之時數。\n\n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整併原第四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學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三小時之規定。\n\n四、刪除原第四項後半段，因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分別之授課內涵並不相同，兩者不宜相互抵免，爰刪除職前訓練得抵免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n\n五、新增第五項，規範專業輔導人員的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n\n六、新增第六項，將原第四項規範教師、輔導教師、主任或組長接受在職訓練，聘用機關或學校應給予公（差）假之規定，於第六項單獨列出，規範依本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在職進修，皆應給予公（差）假，俾利相關人員參與。\n\n七、新增第七項，為使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等按參與者之實際需求規劃辦理，爰於第七項明定應考量參與者之工作需求聘請具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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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許智傑、蔡易餘、陳冠廷、莊瑞雄、郭昱晴等18人，依現行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我國國民年金係按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每四年檢討一次。惟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近年呈穩定成長之趨勢，為落實對領取國民年金之國民基本生活保障，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n\n二、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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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多年來海洋生物面臨過度捕撈、棲地破壞、污染、入侵種、氣候變遷，使得海洋生物快速滅絕。目前海洋保育相關法規，散見各項法規，其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目的、保育保育、保育目標皆有不同，應予以訂定專法，加強海洋保育。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本法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本法用詞定義。\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本條明定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海洋保育區包含各款之類型，另考量未來新增其他類型之可能性，故於第十一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之概括條款。\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之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之權責。\n\n二、第二項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政策包含政策目標、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海洋保護區之監測、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四、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五、第五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海洋庇護區，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二、第二項明定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四、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基於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基於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在此限。\n\n二、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申請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其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第一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在此限。\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本條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第一項明定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本項各款之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將通知書送達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其他各項明定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包含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應先通知。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對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n\n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以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執行各款之措施。\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應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本條明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禁止事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本條明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或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本條明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於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第十三條禁止事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二、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本條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恢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損害。\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第一項明定若主管機關疏於職責，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二、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本條明定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明定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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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美惠",
      "許智傑",
      "莊瑞雄",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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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李柏毅",
      "陳培瑜",
      "徐富癸",
      "黃捷",
      "李昆澤",
      "吳沛憶",
      "蔡易餘",
      "林宜瑾",
      "何欣純",
      "沈伯洋",
      "林俊憲",
      "李坤城",
      "陳亭妃"
    ],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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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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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許智傑、莊瑞雄、郭昱晴等17人，鑒於我國自民國84年起開始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所規定，按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每四年檢討一次。惟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近年呈穩定成長趨勢，現行機制對於物價變動恐有反應過慢之虞，為落實對領取國民年金之國民基本生活保障，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一百十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及津貼金額修正為一百十三年公布之八千一百十元。\n\n二、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n\n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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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2740000",
    "title":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15",
    "role": "cosign",
    "proposers": [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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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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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醫療與公共衛生",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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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莊瑞雄等18人，鑑於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2年10月傳出我國近2,300餘萬筆戶政資料遭販賣、2023年健保資料遭健保署前主秘竊取、我國知名租車業者個資外洩案等，顯見無論是公家機關或私人企業，皆面臨著有心人士竊取個資的問題，乃至於遭國安單位認證已形成國際嚴重犯罪問題。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回應歐盟一般資料保護原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精神，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n\n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三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n\n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n\n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n一、修正第四項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為三億元。\n\n二、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超過一名當事人受到權力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原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惟迄上次修正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已逾十二年，且近年科技發展快速，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之發展已資訊化，各機關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情形日益普遍。為督促個人資料蒐集及持有之公務及非公務應負有維護責任，提升損害賠償之最高總額實屬必要。\n\n三、歐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通過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式施行，其針對數據全球化之現象，擴大法域適用範圍和增設多層次之權利義務規定。參酌GDPR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罰鍰之金額規定，違GDPR規定者，最處以一千萬歐元之行政罰鍰（相當我國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現行條文對公務機關採幾近無過失責任，較GDPR嚴格，故僅以三億元為損害賠償最高總額之上限。\n\n四、增訂第七項，鑒於此罰鍰調升關資料安全維護、法規遵循等成本。為避免形成障礙，俟修正草案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同意公布後起一年施行，俾利相關單位擬定相應計畫。\n\n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三項。係營利社團法人者，亦可以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二為上限，兩者取較高者為準。\n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n一、修正第二項。現行條文對非公務機關採舉證倒置責任，嚴格度與歐盟GDPR相同。又營利社團法人憑藉科技之進步，得以自身產品或服務，透過雲端、大數據、物聯網等科技應用成果，極易獲取大量個人資料。為避免上述資料受侵害，實應提升營利社團法人損害賠償最高總額之限制。且營利社團法人之規模大小與獲取之資料量應為正相關，故參照歐盟GDPR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損害賠償最高總額亦得以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二為上限，兩者取最高者為準。\n\n二、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移列至第三項。\n\n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n現行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不得蒐集之特定個人資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限制」，最高僅可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惟企業大型資料庫進行資安維護、個資保護之成本，與現行罰則相比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對於企業無嚇阻之效果。爰適當調高此項罰鍰至五百萬元，除以符合比例原則，更可促使企業落實完善資安之保護。\n\n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　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參酌各國違反個資安全維護義務的罰鍰，韓國針對業者最高罰鍰為四億韓元，約新台幣八百六十四萬元；歐盟GPDR有企業之百分之二營業額或一千萬歐元之規定。顯見我國現行之罰處不符比例原則。\n\n二、企業落實社會責任，個人資料安全之維護應為最低基本責任，若有觸犯者應給予罰鍰。惟現行裁罰金額過低，與企業進行資安維護之成本有極大之差距，故適當提高本條之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更可促使企業落實完善資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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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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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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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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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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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陳冠廷、陳亭妃、許智傑、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美惠等18人，鑒於現今議員服務型態與助理工作隨時代與科技演進變化更加多元。二十四年來台灣勞工基本薪資、軍公教薪資皆歷經多次調漲，惟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未曾調整，明顯不符公平原則，為使議員人力資源配置更加彈性，及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兼顧議員公費助理勞動權益，以維護縣市議會問政品質，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及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前項議員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及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n一、鑑於現今議員服務型態與助理工作內容更加多元，為使議員人力資源配置更加彈性並兼顧助理基本人數，爰修正第一項，取消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並將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降為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下限維持二人。\n\n二、鑒於近年國際經濟環境變動劇烈致使通膨嚴重，且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2000年台灣基本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5,840元，迄今2024年台灣基本薪資已大幅成長百分之七十三至每月新台幣27,470元。惟本條例自2000年1月26日實施二十四年以來未曾修訂調整地方民代公費助理補助金額，明顯不符公平原則。為利議員吸納人才以維護議員問政品質，爰修正本條例第二項，上調議員公費助理補助上限及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上限規定。\n\n三、根據「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討論第二案：「研商議員助理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之處理方式」，結論第二點：「原則由議員加保先行繳納費用後，檢據向議會申領，但各議會與議員溝通後，亦得視實際作業情形彈性處理。」雖結論表示議員得向議會申領公費助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經費，但為避免實務上仍無法落實造成公費助理權益受損，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上述費用。\n\n四、因公費助理需彈性協助議員處理公務與參加活動，經常有加班情事，故應將助理加班費納入議會編列經費以保障公費助理權益。\n\n五、為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並維護議員問政品質，酌新增第三項，規定薪資補助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總額，得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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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18人，為強化延攬專業人才歸化我國，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之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會決議後，經行政院核准。\n\n六年內曾具有大陸、香港或澳門戶籍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n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具有特殊專業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欲歸化我國，除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得依《國籍法》第六條歸化外，均須依照《國籍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歸化。\n\n三、但要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並非易事，而國際情勢變化迅速，部分特殊專業人士有頻繁出國工作、研究、比賽等必要，要於台灣連續五年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亦不容易。\n\n四、為強化延攬符合我國需要之專業人士，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規定有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連續在台灣居留兩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可申請歸化。\n\n五、於第二項規定，歸化之許可由內政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議，並須經行政院核准。\n\n六、為避免本條遭具不當目的之人士濫用，於第三項規定不適用本條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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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莊瑞雄等21人，為保障非本國籍兒少權益，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一、移民署統計，累計自96年1月至108年6月底，移民署接收之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有9,381人，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754人。\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n\n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n\n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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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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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黃捷等22人，考量臺灣目前已有將近150萬境外人士居留，且政府亦持續加大吸引外國人才力度，未來將有更多新住民來臺。為保障此類新住民在臺之基本權益，爰擬具「新住民權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提高在臺新住民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發展，特制定本法。\n根據內政部移民署及教育部、勞動部等統計，目前我國外籍配偶有59萬3千餘人，大專院校境外生約10萬3千餘人，外國專業人員5萬4千餘人，移工75萬6千餘人，總數約151萬人。為保障超過百萬在臺生活新住民之權益，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爰參考韓國《多元文化家庭法》等立法例，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n\n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超過三年者。\n\n二、依國籍法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三、本條第一項外籍移工定義：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並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n本法名詞定義，新住民包含外籍配偶、境外生、外國專業人才及移工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以及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n\n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等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宜。\n\n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n一、為利政策推動，中央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機關，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提供多元視角，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n\n第四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n\n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n\n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n\n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n\n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n\n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n\n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n一、為總體促進在臺生活新住民之發展，順利推動如新住民教育、醫療、就業、生活輔導、媒體近用、文化交流等跨部會政策，規定中央政府應參考歐盟「移民融合政策指標」（Migrant  Integration Policy Index，簡稱MIPEX）計畫，每年滾動式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並明定其內容。\n\n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為佳。\n\n第五條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路。\n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訂計畫，並公開結果。\n\n第六條　政府應提供多元文化及語言之教育與宣導，以增進民眾對不同文化語言之尊重與理解。\n為提升民眾對於多元文化、語言之認識，促進對於新住民之了解與理解，規定政府應提供相關教育與宣導。\n\n第七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n\n前項課程之辦理，應注意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新住民之上課門檻。\n\n第一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n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n\n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n\n第八條　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n\n為達成前項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n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水準不一，為確實保障其基本權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n\n第九條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諮詢、婚姻教育、育兒教育等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家庭服務中心。\n\n對於前項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學校生活，並避免遭受歧視。\n明定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教育服務，並輔導其子女適應校園生活，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並促進新住民家庭之子女適應臺灣學校生活。\n\n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弱勢之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及醫療補助。\n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基本生活需求及就醫皆有困難，爰規定政府應提供弱勢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n\n第十一條　政府於推動第七條、第九條以及其他支援政策時，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n為落實政策目的之達成，避免中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支援內容，因此規定政府應努力以多語言提供新住民支援政策。\n\n第十二條　政府應培訓新住民公共政策專業人才、提供進修培訓課程，並鼓勵新住民參加。\n\n前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n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公共政策培訓，以提升我國公務員之新住民相關知識，確保我國有足夠專業之公領域人才從事新住民支援政策。\n\n第十三條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新住民支持計畫。\n為善用民間資源，公私協力共同促進新住民發展，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符合本法第四條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n\n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之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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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成年。\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n一、在我國就學。\n\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n\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學士學位且就讀四年以上者折抵二年，副學士學位且就讀二年以上者折抵一年，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n\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為因應台灣少子化及勞力緊缺，並應對世界各國缺工缺才的攬才競爭壓力，擬強化本國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故放寬針對僑外生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副學士以及學士學位，符合修業年限規定，並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亦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以增加長期留臺誘因。\n\n另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條件規定，兩者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故修訂予以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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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3080000",
    "title":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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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王美惠",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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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邱志偉",
      "許智傑",
      "賴惠員",
      "張雅琳",
      "陳素月",
      "黃秀芳",
      "陳亭妃",
      "林月琴",
      "吳沛憶",
      "沈伯洋",
      "李坤城",
      "郭昱晴",
      "黃捷",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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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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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王美惠、陳冠廷等17人，鑒於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為防止國土破碎化，新增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以充分保障其權益，並求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n\n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n\n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並書面通知繼承人及毗鄰地所有人、拍賣土地持分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n\n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n\n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n一、修正第三項。\n\n二、實務上，繼承人及毗鄰地所有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標售土地或建物公告毗鄰地所有人能在三個月內主動於地方政府公告得知。為防止國土破碎化，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爰修正第三項，新增「書面通知」以確保當事人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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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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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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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芳",
      "郭昱晴",
      "沈伯洋",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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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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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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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鑑於國民年金法制定公布已有十六年，當時規定老年基本保證金只有3,000元，經十六年之調整迄今只有3,772元，十六年間只調高772元顯然偏低，失去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意義，隨物價指數提高，應予將調高基本保證金至5,000元；此外，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對於投保人保障日漸不足，實有調整必要，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五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五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n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本數由3,000元提高為5,000元。\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年滿之十五年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為5,000元。\n\n三、國民年金法制定於民國96年，迄今16年，物價指數早已上漲數倍，每月給付額之計算以3,000元為基數太低，不符實際，爰予提高至5,000元。\n\n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一、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由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為每人每月5,000元。\n\n二、國民年金法於96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16年，物價指數早已上調數倍。\n\n三、老年基本保證金每人每月3,000元，本來就偏低，加以物價上調數倍，應予提高為每人每月5,000元\n\n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n一、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調整為十個月。\n\n二、隨經濟發展，國民收入普遍偏高，生活品質獲得改善，但近年物價飛漲，而國保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對於投保人保障日漸不足，實有調整必要。\n\n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一、增訂第三項。\n\n二、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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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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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為解決檢察系統癱瘓問題，落實檢警專業分工，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在此限。\n\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n一、配合第兩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兩百六十三條之一等修正。\n\n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由司法警察負責偵辦，司法警察偵辦上開案件，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兩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定義）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再經由檢察官，因此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現行犯得不解送之規定，配合修正為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必解送檢察官，若有羈押必要，直接由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n\n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n\n前項偵查，所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應將相關卷宗移交司法警察官偵查；其餘犯罪，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n\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n\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n一、實務上，刑案之偵辦，雖然大都由警察負責，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且檢察官除擁有部分強制處分權外，其餘由法官保留之強制處分權，亦必需由檢察官聲請，警察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且警察調查完畢的案件，均必須再送檢察官重複偵查，以檢察官有限的人力，不堪荷負如此沉重的案件量，致案件偵查速度緩慢。\n\n二、為有效利用警察人力，應賦予司法警察官偵查權，並將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交由司法警察官偵查，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並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詳第兩百六十三條之一修正案），不必經由檢察官，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n\n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提出如何處分之建議，連同卷證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調查尚不完備，除有急迫情形需自行偵查外，應請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n\n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等有關檢察官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偵查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準用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必須做出如何處分（如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建議，並連同所調查、蒐集之證據資料移請檢察官逕為處分，若檢察官認為調查不完備，應退回司法警察官補充偵查，必要時始由檢察官自行偵查。\n\n三、司法警察辦理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之罪，若有羈押、暫行安置、搜索扣押等必要時，由司法警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不必經過檢察官，以節省檢察官的工作，另有關拘票、限制出境出海等，因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司法警察辦理上開案件若有需要，自可依現行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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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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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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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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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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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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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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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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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鑒於我國體育產業越加蓬勃發展，體育產業項目也較過往更加多元，例如電子競技、棋類運動等，完善健全的職業與業餘體育體系足以帶動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提供運動選手更寬廣之職涯發展，進而吸引更多優秀人才投入體育產業，帶動國家整體體育發展。為提升民間投資運動產業之誘因，擴大民間投資運動產業，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n一、第二項，為加強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n\n二、第三項，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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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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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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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
      "許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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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為落實加強照顧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老農津貼排富條款應配合老農年金，依物價指數四年檢討一次，調整標準，俾確實反映老年農民基本經濟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三、第一款、第二款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三項第三款。\n\n二、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4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n\n三、為使領取本法津貼之老年農民，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本條例現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金額之調整應和老農年金配合，採四年檢討一次之制度，並將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修改調整至一千萬元，以落實對老年農民基本經濟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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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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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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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為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核心素養具體內涵，培養人民新時代應具備之創新知能，提升藝術美感及設計思考能力，以利國家發展軟實力，爰擬具「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n\n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身心健全、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在地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獨立思辨、藝術感知、設計思考與創新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n\n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n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教育之目的增列「獨立思辨、藝術感知、設計思考與創新」之能力；刪除「愛國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上述修正係配合108課綱核心素養內涵修訂，同時鑒於發展軟實力已成為國家重要政策方向，增訂使藝術教育與設計明確納入國家教育目標之範疇，以作為推動美感教育及相關藝術設計教育推動之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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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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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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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為增加我國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稽核人員之獨立性、恢復稽核制度之權力分立精神，並深化校園民主、擴大學生參與校務治理，爰擬具「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恢復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刪除專業稽核人員與校長之隸屬關係，並在管理與稽核委員會中增設學生代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並應包含至少一名經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n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十分之一。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n一、民國104年時，教育部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刪去經費稽核委員會相關條文，並放寬稽核主管之聘任條件，改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打破權力分立，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現況。\n\n二、為恢復經費稽核機制之獨立性，並深化校園民主，參照民國88年條文，恢復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並在經費稽核委員會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納入學生代表，擴大學生參與校務治理、保障學生權益。\n\n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專業獨立執行職務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n\n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專業獨立執行職務之兼任稽核人員。\n\n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擔任。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n\n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專業稽核人員應獨立執行職務，爰刪除其與校長之隸屬關係，並應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擔任。確保稽核人員與單位能於校長職權之外獨立行使職權，對校務會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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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13250000",
    "title": "「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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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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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勞動與社會保險",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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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為因應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6日修正公布，以解決學校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置問題，並建立友善性別平等教育之校園環境，爰擬具「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關教師之解聘、任用限制及公假等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n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n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n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至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條次未變更。另配合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至是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n\n第二十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爰修正第六款所引性騷擾防治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及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爰增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第三十五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n\n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既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爰第一項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情形，增列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案件，應給予公假。\n\n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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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鑒於本法工資定義不明致生行政機關、法院、與勞雇雙方見解分歧，亟有修正之需。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n\n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金或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其他基於時間、制度、或習慣所為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之。\n\n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n\n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n\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n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n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n一、《勞動基準法》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立法施行以來，多有基於僱傭關係所得之各項給與，何者應含括為工資或得以排除之爭議。係因行政機關、法院、與人民援用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釐清各項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時，多礙於現行法律定義不明確，導致各方難以達成統一見解。探究緣由，係因本款規定之文法架構與意思表示不明確所致。\n\n二、針對文法架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前段所謂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疑異；但後段所謂之經常性給與是否屬之則不明確。為臻進文法架構之明確性，爰作下列修正：\n\n(一)將第三款前段：「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分號修正為逗號，係把分開複句中平列，前後句並排之意，修正為隔開複句內各分句，後句延續前句語意之意。\n\n(二)將第三款後段：「包括工資、薪金……」之「工資」二字刪除，避免贅字。\n\n(三)將第三款後段：「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及」皆修正為「或」以為就複句中平列之各句擇其一之意。\n\n三、本款文字意思表示不明確之理由為：\n\n(一)本法適用對象繫於第一條明定勞雇關係下之勞雇雙方。勞雇關係成立之前提在於是否具備僱傭契約，即《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透過僱傭契約以締結之關係。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他方給付報酬之義務；關係不存在，或契約期限到期，則雙方各皆無此義務。惟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他方之給與，除與勞務對價之報酬之後，是否存在其他的名義；或者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的一切給付名義皆屬報酬，須進一步釐清，以致自本法公布以降行政主管機關多依據本法第八十五條制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列舉之，不足者再行以行政指導補遺。儘管如此勞雇雙方對於各項給與之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認知屢生爭議。若經起訴以處理爭議，法院仍未能對工資之定義產生一致性見解，並據以為判決提出恆定之思維與理由。\n\n(二)學者對於工資定義之見解，多採以「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為要件，以提出經常性給付說、勞務對價說、補充認定說等見解，其中補充認定說為行政主管機關所採，以為：非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亦即：在無法以勞務對價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始得將經常性給與引入輔助判斷，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要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至於法院對於工資定義之構成要件則見解分歧。\n\n四、經常性給與之判定，學者多以時間、或制度為據，提出：時間上經常說、與制度上經常說。前者以為經常與否關乎時間，判斷上以相當之單位時間作為標準，於一般情況下可獲得之給付即屬之；後者以制度為據，在特定條件下，勞工即產生給付請求權、雇主有給付義務，則應認具備經常性，至於時間、次數則非所問。另外尚有信賴上經常說，即：假設特定給付在時間或次數上，已使勞工產生可持續獲得之正當信賴，並於法律上亦可期待雇主對於該給付繼續支出，則認定該給付具備經常性。故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明確定義為：基於時間、制度、或習慣所為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擴大其含涉範圍。\n\n五、本款經修正後，所欲達到之法律效果，包括：\n\n(一)明確工資即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包括一切基於僱傭契約之給付。\n\n(二)明確常性給與為基於僱傭契約給付之種類之一，非為工資的構成要件。\n\n(三)明定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包括基於時間、制度、或習慣上所為之給與，意即：認為非經常性給與之一方須提出證明以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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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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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9人，鑒於本法施行以降，無法有效保護企業併購案勞工留任與資遣條件等權利，亟有修正之需。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應全數留用。未同意留用勞工，舊雇主應訂定契約終止條件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與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條件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n一、按我國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91年2月6日公布《企業併購法》，自始將金融機構、企業之併購，即：合併、收購、分割，以及股權轉移等交易行為付於法制化規範。《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另《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通知議定之留任勞工留任後勞動條件之期間與勞工同意之回復期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留用勞工之年資應受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承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負擔終止勞動契約、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責任。係明文規定該特定對象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間接引用本法部分條文。\n\n二、惟《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本法特定聘僱關係下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本法之於受到金融機構、企業併購案所影響勞工之勞動條件保護，應以優先適用。因此擬就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除原特定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增列事業單位併購時適用。\n\n三、企業、金融機構併購必然涉及消滅公司與勞工間僱傭契約終止，或者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與勞工間僱傭契約簽訂之問題。在公司併購事件裡，勞工本就併購事件整體過程無應負擔之責任，卻因涉及勞動契約之終止、簽定而為事件所致部分之危險承擔者，肇因工作權之得、喪、變更以為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於現行法律規定下，勞工於於併購事件中負擔危險，但無相應之保護權利，若無健全法律之保護規定，勞工因併購案所致損失自難以回復。因此，擬就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新舊雇主商定之留用原則，修正為「以留用為原則，未同意留用為例外」；同時擬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新雇主就勞工受僱於舊雇主期間年資延續，擴大為工作年資與工作條件之延續。以降低因企業併購案所致勞工勞動條件變動之危險。\n\n四、未同意留用勞工之原因，係包括：勞工不同意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過程中，完成併購日前，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如期辦理退休；或勞工接受增訂第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條件。第一項中段擬就未同意留用勞工處遇之規定，增訂舊雇主應訂定契約終止條件，並按原條文規定預告契約終止、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未同意留用勞工之契約終止條件應經由因併購案消滅公司與工會協商議定，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滿足未同意留用勞工遭受損害權利回復原狀或獲得賠償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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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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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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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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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鑑於事業單位之違法情事時有發生，我國雖於「勞動基準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有吹哨者揭弊通報規定，然面對國內揭弊案件，分散各部法律的吹哨者條款，囿無完備之受理、調查、保護法制可依據，對於吹哨者權益保障恐不盡周全，連帶影響國民揭弊之意願，不利於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政風端正。故此參酌他國相關法制與我國研究文獻，訂定專法以保護公、私部門之公益揭弊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俾利建立廉能政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且有效防制違法之情事。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n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基於公共利益維護之目的提出檢舉，並有利於不法行為訴追之揭弊者之權益，並不及於私人紛爭案件。故本法名稱訂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n\n二、「揭弊」之概念非同於「檢舉」。其為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而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故本法所稱之揭弊者限於機關（構）「內部人員」。惟採公部門與私部門合併立法之方式設立規則。\n\n三、因內部揭弊者多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與其他侵害該員身體法意之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四、為落實保護從優之精神，有關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但其他法規對於揭弊者如有較有利之保護規定者，則分別適用該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規定。惟基於資源分配精神，避免重複保護，揭弊者不得依不同法規請求同時適用相同類型之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故本法第三條弊案範圍以外部分，非本法保護範圍，其他法規如有提供優於本法規定之保護措施，自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n\n五、一般檢舉程序、檢舉人之保護，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要求所轄單位遵循之一般檢舉程序及規範，非本條所稱「揭弊程序」或「揭弊保護」，自不受本法之影響。有關其他法規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屬司法機關審理時量刑參考，故其他法規之減刑規定與本法第二十條之減刑規定得同時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不在第二項之適用範圍。\n\n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n一、本法之制定與修正由法務部負責，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係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法務部確定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若勞工與雇主因本法所生勞動爭議，仍得依各該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救濟管道，可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亦可同時透過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進行訴訟救濟。\n\n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n\n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n\n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n\n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n\n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n\n五、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n\n六、其他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n\n前項第六款弊案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應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n一、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均屬本法所稱之弊案，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均應涵括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n\n二、第三款所稱「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之刑事犯罪者為限，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等公務員包庇罪，如公務員僅消極之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款之規定。\n\n三、第五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亦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n\n四、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及諸此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弊之案件類型。為因應社會變遷並鼓勵不同弊端類型之揭弊者，考量社會民情需求，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揭弊案件類型，包含違反金融、環境保護、衛生福利、勞動法規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均得列為私部門弊端項目範疇，而為因應社會變遷，本法施行後，除列舉之弊端項目外，有增列概括條款之必要，使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並參考下列基準，適時調整本法保護之弊端項目範圍，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弊端項目之規定：\n\n(一)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重大不法行為。\n\n(二)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犯罪。\n\n(三)違反環保、食安、社會福利、金融秩序等法規，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之虞者。\n\n(四)維護弱勢族群之權益保障。\n\n(五)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n\n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n\n一、政風機構。\n\n二、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n\n三、檢察機關。\n\n四、司法警察機關。\n\n五、監察院。\n\n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n\n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n\n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n\n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如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一、第一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範疇，包含政風機構、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監察院，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有權受理機關中擇一提出揭弊，均為本法規定之受理揭弊機關。\n\n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執行政府機關（構）的內部監督機制。\n\n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指董事、執行長。\n\n四、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一款政風機構、第二款檢察機關或第五款監察院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n\n五、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三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第五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n\n一、為下列人員之一，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檢舉者：\n\n(一)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自行進用之人員。\n\n(二)接受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公法人團體補助、委任、特約、委託、與其他採購關係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三)與政府機關（構）具有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四)與政府機關（構）具有教育實習契約之各級教育單位、教師、及其學生。\n\n(五)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n\n二、為下列人員之一，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n\n(一)與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具有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關係而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二)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補助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三)與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簽定教育實習契約之各級教育單位、教師、及其學生。\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n一、本法所稱之揭弊案件係分為政府機關（構）內部人員揭弊與私部門內部人員揭弊兩大類。\n\n二、政府機關（構）內部人員揭弊採廣義公務員定義，即：\n\n(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無論文武職、地方自治人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受有俸給則不在所問。\n\n(二)因各公務機關（構）間業務與人員往來頻繁，資訊互通，故公務員所揭弊之情事不限其任職機關，而包括所有政府機關（構）之弊案，屬廣義的內部人檢舉，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部門揭弊者之定義。\n\n(三)因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給政府機關（構）之工作者或其受僱人、派遣人員及接受政府機關補助之內部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亦有可能得知政府機關（構）之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應受保護。\n\n(四)與政府機關（構）簽定教育實習契約之各級教育單位，及教授實習課程與從事生活輔導之教師、和受教實習課程之學生（實習生）。該學生雖不以勞務、工資之對價認定，而以提生活津貼為實習課程之生活補助，其教育單位、教師、學生亦有可能得知政府機關（構）之弊案，故此等人揭弊時亦應受保護。具勞工身分以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及其他技術生另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適用之。\n\n(五)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n\n三、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包括因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之人及接受補助之機關內部人員；以及簽定有教育實習契約之教育單位、教師、及學生。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爰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四、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二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門檻。另第四條規定多元之受理揭弊機關，且為使受理揭弊機關得依第六條為立案與結案通知，並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如揭弊內容明顯虛偽或無具體內容，自不受保護。至揭弊之動機，則在所不問。\n\n五、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務官係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各級民意代表則係經由選舉而產生，二者之職位與職務之保障均不同於一般事務官公務員，故不屬本法所稱公部門之揭弊者範疇，但仍為本法被揭弊之對象，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法涵蓋之「政府機關（構）」除各級政府機關外，就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屬涉及公權力行使、公款運用或國家社會政策與公共福利之一環，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本法適用之政府機關（構）範疇。\n\n六、第二項後段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n\n第六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n\n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n\n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n\n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n\n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n\n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n\n前三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n一、向民意代表、媒體業者與民間公益團體爆料，固亦有預防或減少國家與社會損失之效果，然因此等機關（構）人員並無行政或犯罪調查權，如揭弊內容不實所造成之企業與社會衝擊亦甚鉅大，故將此三者列為第二層之受理揭弊對象，以求一均衡點，爰訂定第一項。\n\n二、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揭弊，經受理揭弊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予回應受理案件通知，或查無實據結案後，始例外得向特定外部之人員與機關（構）提出揭弊，而受本法保護。揭弊者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獲回應之案件，復向特定外部機關進行外部揭弊時，自其初始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時起，即受本法規定保護之。\n\n三、若揭弊者未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先向特定外部揭弊，或同時向受理揭弊機關及特定外部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特定外部之人員與機關（構）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第一項各款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n\n四、為避免受理揭弊機關受理後案件久懸未結，致揭弊者無從得知案件調查之情形，有規定受理揭弊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調查結果通知之必要。另考量本法弊端項目類型繁多，調查期限不宜過短，爰於第二項規範六個月之辦案期限。\n\n五、若揭弊案件業經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外部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n\n六、考量國家機密涉及之國安因素與揭弊者言論免責權之衡平，仍應課予揭弊者就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時應注意保密之規範。本條之揭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揭弊者須自行過濾資料，就可能涉及秘密事項之內容予以隱匿、遮掩或其他適當方式避免洩漏，例如就涉案人員、機密案件或營業機密等足以辨識確實的對象或具體的內容以代號為之，否則須負洩密責任，不適用第十九條前段之洩密免責保護，但揭弊者為揭弊行為前、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後段保護之，而律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就其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應予保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第七條　揭弊者得備妥相關事證，以書面、電磁紀錄、或言詞之方式，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亦得委任律師代為之。\n\n揭弊者以言詞方式通報，得獨自或經由委任之律師陪同至主管機關進行陳述，再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揭弊者簽名確認。\n本法所規定之通報方式得以多管道為之，不以書面為限，亦納入電磁紀錄與言詞方式。不僅配合現有法制、符合社會溝通模式，且不因狹義的形式程序要求，排除可能之揭弊事由。又得以具名之方式通報，以鼓勵揭弊者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揭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n\n第八條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事由應為調查，並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涉案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受理揭弊機關基於證據保全，於法院判決前，得向法院聲請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n一、理揭弊機關對受理通報之案件，則應對揭弊事由之內容為調查。並為有效落實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有關單位機關等案件關係人協助調查提供事證資料，但如被要求之有關單位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主管機關之要求。\n\n二、賦予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有即時保全之依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扣押規定。\n\n第九條　揭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n\n一、不符合本法之規定。\n\n二、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n\n三、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n\n四、與調查程序中或調查程序已結束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n\n五、主管機關要求揭弊者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揭弊者非有正當理由不予協助或拒絕提供。\n\n六、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n\n依前項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揭弊者。\n一、受理揭弊之主管機關應以對於所有通報案件進行調查為原則。但若有特殊情事如不符本法之規定、通報案件明顯虛偽不實、該案件已經公開或結束而揭弊者並未提供新事證、揭弊者不予協助調查，或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等情形，即賦予主管機關得例外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以求調查資源之有效運用。\n\n二、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之通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揭弊者。\n\n第十條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應對揭弊者身分資料嚴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資訊。\n一、揭弊者之身分資料自通報開始均須受到保密。\n\n二、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對於揭弊者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保密之義務。\n\n第十一條　揭弊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因揭弊導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受理揭弊機關應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揭弊案件後，將本案移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檢察機關。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前項規定揭弊者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主管機關於製作紀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簽名，得以指印代之。\n\n載有揭弊者真實身分資料之文書原本，應另行加密封存之。除有檢察機關或法院有調查、審判權者，基於案件審理之必要外，不得閱覽之。\n\n揭弊者於接受調查或訴訟程序中，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方法隔離為之。\n一、揭弊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因揭弊導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受理揭弊機關應在受理時發現其有遭受危害之虞，並在受理後將案件移交予檢察機關，以利檢察機關開啟證人保護法之保護機制。\n\n二、針對揭弊者以遭受危害之虞的案件，主管機關應以代號表示揭弊者之真實姓名，且不得記載其身分之相關資訊。又如公益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不足之疑慮者，其得以指印代替之。\n\n三、針對揭弊者以遭受危害之虞的案件，有真實身分資料之文件應加密封存，並限制除了檢察機關基於調查權、以及法院基於審判權，於案件審理的必要性之外，其他機關不得閱覽。\n\n四、於訴訟程序中，其亦得要求適當之隔離方法使其身分受到保障。\n\n第十二條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n\n揭弊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受理揭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一、本條規定保密義務之違反與受理揭弊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n\n二、蓋揭弊者身分資料之保護係本法制度之優先保護事項，若其身分保護無法獲得保障，則揭弊通報將難以執行，且其信賴基礎亦將受有質疑。故第一項明定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負有身分資料保密之義務，若違反則應按其情節之輕重，依法負有相關之法律責任。\n\n三、又揭弊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除有刑事與行政責任外，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考量其經濟能力與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十三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揭弊者保護官若干名。揭弊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n\n揭弊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設置公益揭弊者保護官以強化對揭弊者之保護與公益揭弊制度之完善。另考量揭弊者保護官為推動揭弊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應置若干名於行政院、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其任用及職掌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另行定之。\n\n第十四條　揭弊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n\n一、向受理揭弊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n\n二、洽請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進行調查，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n\n三、洽請受理揭弊機關為必要之處置。\n\n四、其他適當之措施。\n本條規定揭弊者保護官之主要職責，其行使職權進行保護工作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以確實掌握揭弊者權益之保障或遭受不當措施之情形，並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事項或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n\n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人員其本人（下稱內部人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n\n一、揭發弊案。\n\n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n\n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n\n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n\n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n\n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n\n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n\n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n\n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n\n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之內部人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為下列請求：\n\n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n\n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n\n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n\n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n\n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n一、不利處分之禁止。\n\n二、第一項所稱個人，包含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政府機關（構）之員工、其他公務員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雇主或其員工；所稱內部人員，包含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教育實習及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教育實習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或與其有密切厲害之關係人；及同條第二項各款所稱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包括因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之人及接受補助、或簽訂有教育實習合約之機關內部人員。另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保護之揭弊作為，不限於「揭弊」本身，尚及於配合調查、擔任證人，弊案發生時不願意同流合污者，及揭弊者因遭受不利措施提起救濟後，二度遭受不利措施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第二項所稱不利措施，參酌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之人事行政行為，所稱撤職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免職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停職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具司法懲戒性質之撤職、免職等懲戒決定均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第二款係對俸給薪資、獎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第三款指受訓機會、福利或特殊權利之剝奪，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n\n四、為有效落實內部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內部人員因第一項各款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而為救濟時，賦予一獨立之請求權，內部人員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回復原有工作權益狀態、工資補發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另第二項所列不利措施，如第五款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身分而生排擠或孤立之職場霸凌行為，對揭弊者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或精神健康等均可能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款針對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另因本法保護對象涵蓋公、私部門人員，依其身分就相關請求權之行使，本即得分別歸類為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性質，本項就內部人員所得請求之法律效果未予分列，故就各款請求權性質應依個別事件性質續行認定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之請求權類型。\n\n五、內部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之規定行使本條第三項各款請求權時，得第十六條第一項揭弊抗辯優先調查之規定；如內部人員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行使請求權時，自不受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限制，惟亦不得援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n\n六、第四項所稱期待利益，包含揭弊者依一般經驗，可得期待領取之加班費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期待利益之損失，惟此等報酬原應有勞務之實際支出始得支領，故僅能用估算方式計算之；所稱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對於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所合理支出之必要程序費等，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三項第四款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上之損害，及被同事孤立、歧視之精神上痛苦（屬其他人格法益）等損害。\n\n七、第五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八、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揭弊者於遭受不利措施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其原受不利措施救濟成功而失其效力。\n\n第十六條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n\n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法院於第二項、第三項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第十七條第一項審理期間，亦同。\n一、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有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受有不利措施時，應依其原有身分別適用法令提起救濟，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先行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如依其主張之揭弊者抗辯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作成不利措施救濟成功者，得於機關自行回復原狀或行政救濟成功而獲有理由之決定確定者，足認公務員確有因揭弊行為而受不當處遇時，公務員就遭受不利措施期間所受損害，及因揭弊者身分遭故意洩漏而受之損害，應續行提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避免不利處遇之影響過久，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特殊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逾六個月，內部人員仍得依其他民事法規請求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如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措施之結果，亦不得依本法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至揭弊者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服復審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本即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屬公務員現有保障制度，仍得依其規定併同請求，自不待言。\n\n三、考量公務員僅因為揭弊行為而遭報復性之不當移送懲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認定公務員依第一項之揭弊抗辯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就其遭移送審理期間，公務員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所受損害，亦應給予必要之賠償請求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依據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公務員本得選擇行使其原有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有關本條第一項揭弊者抗辯應優先調查之適用範圍，同第十五條說明四。\n\n五、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n\n第十七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所生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n\n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n\n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日之前一日起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n\n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n一、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且避免事證消失，參酌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而雇主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對於雇主因揭弊者為揭弊行為而有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時，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且除依法給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三個月之補償金，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三、私部門之復職方面，若事業單位恢復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六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為第四項之規定：\n\n(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給標準。\n\n(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人，不低於依其適用法規（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給標準。\n\n(三)至如無勞動法令或其他法規適用之受僱者，其退休金、資遣費從其契約約定。\n\n四、上開補償之給付時點，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如未約定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之。另，如雇主有拒絕受僱人復職之情形，因已涉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其勞動權益，第四項規定不影響受僱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n\n五、為使揭弊者得有合理時間另尋工作，明定雇主應依其為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日前一日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提供待業補償金，爰為第五項之規定。\n\n六、考量私企業內部高階人員或保險從業人員、房仲人員等亦有為內部揭弊之可能，而前開特定行業人員與企業間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動法規之適用，本法為提供內部受委任人員工作權之保障，就編制內固定支領俸（薪）給之受委任人員亦得請求待業補償金，如為企業編制外之外部委任關係，如法律顧問、會計師等則不在本項適用範圍，爰為第六項之規定。\n\n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由揭弊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n\n二、如揭弊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涉及數個主管機關權責，而無法確定裁罰機關者，由法務部依第二條第二項確定主管機關。\n\n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達嚇阻效用，對施以報復行為之行為人，應予從重處罰，如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規定時，罰鍰從重，如各單行法規所定之裁罰種類與本法不同者，則得併為裁處。故各單行法規如定有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於違規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得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得併予處罰。\n\n第十九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n一、揭弊者揭弊時若向受理揭弊機關洩漏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是否屬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尚有爭議，為明確化，爰參酌美國立法例，為本條之規定。至於向辦案人員以外之人洩密者，仍應負刑責，固不待言。\n\n二、揭弊者於揭弊前或揭弊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時，因而洩漏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事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免責，爰參照美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之規定。\n\n三、揭弊者向第六條之受理人員或法人揭弊時，應自行過濾機密事項，否則若有洩密，仍應負法律責任，不受本法保護。\n\n第二十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n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n\n第二十一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一、為擴大保護範圍，避免被揭弊者以揭弊者密切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相脅，本條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之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者，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參酌證人保護法將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列入人身保護範圍，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即可獲證人保護法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所涉罪名不受該法第二條之限制。\n\n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二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n\n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n\n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n一、揭弊者若係基於有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否則將使揭弊者退怯而不願挺身揭弊。惟若檢舉之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空泛時，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間接助長造假文化，自不應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一款之規定。\n\n二、針對非首位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提供之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參酌美國立法例，為第二款本文之規定。另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對已公開或明知他人已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恐有濫訴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虞，而徒增偵查資源之浪費，爰為第二款但書之規定。\n\n第二十三條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n\n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n一、檢舉獎金之領取與本法所提供之保護，條件容有不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單行法規中明定其給與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爰訂定第一項。惟因公務員之獎金發給，涉及行政院待遇決策權行使，且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知有不法，本即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行發給獎金。為免引致獎金發給爭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上述獎金給與標準及相關事項規定，不得引據本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及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所為揭弊行為發給獎金之合理性理由。\n\n二、揭弊者依法令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上開雇主等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第二十四條　揭弊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揭弊通報事由或揭弊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該行為。\n\n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n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揭弊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揭弊通報事由或揭弊者因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n因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涉及法院審理程序及公務員保障等規範，爰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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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吳沛憶、林宜瑾、林楚茵等17人，鑑於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而在中國人民入籍台灣，要求放棄中國國籍恐有法制及實務上困難。故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國籍法，新增「經入籍宣誓」、「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作為申請定居之必要條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經入籍宣誓。\n\n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n\n六、符合國家利益。\n\n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n一、依國籍法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需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而在中國與台灣特殊特殊關係之下，要求放棄中國國籍恐有法制及實務上困難。因此，參考世界先進國家入籍宣誓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五項第四款新增「經入籍宣誓」作為申請定居之必要條件。同時參酌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申請歸化需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者之規定。於本條第五項第五款新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作為申請定居之必要條件。\n\n二、配合本條第五項第五款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修正，爰於第六項增訂，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n三、原第五項第四款改列為第六款。\n\n第十七條之二　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四款之入籍宣誓，於內政部指定地點、指定方式公開為之。\n\n宣誓之誓詞如下：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n\n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n\n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n\n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法入籍宣誓在臺灣地區定居，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外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n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四款之入籍宣誓之修正，第一項規定入籍宣誓應於內政部指定地點、指定方式公開為之。第二項規定宣誓之誓詞為，本人完全放棄以前所屬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同時承諾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後，將捍衛其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內政部存查。第四項規定，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或簽名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n\n三、為確保放棄大陸地區之公民資格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捍衛台灣地區民主與自由，恪遵憲法及法律，善盡公民義務之宣誓。第五項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等。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等。或違反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受滲透來源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除有例外情況應強制出境。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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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思瑤",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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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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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思瑤、沈伯洋、黃捷、莊瑞雄、林宜瑾、林楚茵、范雲、郭昱晴、賴瑞隆、張宏陸等34人，鑑於我國長期缺乏針對青年政策之系統性盤整，且未納入青年事務為基本國策，實有必要制定「青年基本法」，藉立法定明國策方針，對現有青年政策進行系統性盤整，制定更具前瞻性之青年發展藍圖，形成國家共同重要政策，宣示政府之義務與理念，制定青年事務基本原則、政策方向與施政方針，整合青年事務之政策形成與執行，保障青年學習、居住、婚育、就創業、健康與福利、文化、公共參與權，實踐「青年主流化」目標，爰擬具「青年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護青年發展權利、擴大青年參與決策、促進青年就業，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n一、揭櫫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n\n二、考量青年政策龐雜多元，為補充共同性規範，作為各級政府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n\n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n\n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n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n\n二、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政策與各國相關法制政策對青年之定義見解分歧，爰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n\n三、依聯合國1986年決議通過之發展權宣言，其核心定義為「以人為本、注重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之發展權」，爰為第二款規定。\n\n第三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青年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n青年族群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制定更為週詳，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青年政策之參與程序，保障青年參與權利，使青年政策、法律及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與透明，並參採利害關係人意見。\n\n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並強化青年職涯發展。\n\n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等權利主張，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以協助青年提升技能與創造力。\n\n第六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n\n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保障青年身心及生活福利。\n\n第八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n青年為國家穩定發展與變革創新之動力，擁有經濟獨立與安定生活、提高經濟可及性，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訂定本條。\n\n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n「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之福利，文化權亦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n\n第十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n政府應促進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及交流，鼓勵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青年全球化之技能，促進國際合作，爰訂定本條。\n\n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n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與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政策制定及影響政府體制運作之權利，爰訂定本條。\n\n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n\n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份。\n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n\n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n\n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一、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n\n二、為因應青年政策需求，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n\n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n藉由訂定相關節日，深化推展青年議題，並提升各界對青年族群之關懷與支持。\n\n第十五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n\n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之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n一、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n\n三、第三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n\n第十六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n\n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n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訂定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針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分析、保存、公開及提供。\n\n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爰於第二項訂定各有關機關（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提供之義務，政府對取得之資料應依法規規定保存及利用。\n\n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n藉由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整合跨部會資源，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促進青年交流和組織合作，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n\n第十八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n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藉由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等資源挹注，鼓勵青年實踐結社權利，促進青年交流與發展。\n\n第十九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n\n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n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n\n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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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僅於一百零三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公布第三條管轄機關，餘條文迄未曾修正。由於國內整體社會環境變遷，長期居處就業市場劣勢地位之原住民族，縱然近年原住民族失業率已自九十年的百分之十四點八六下降至一百十年的百分之三點九八，惟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平均工作收入仍低於全體民眾，迄今仍有高達逾一萬元之差距，從事非典型工作比率依然偏高，其顯示原住民族社會地位依然處於相對結構性不平等處境未獲改善，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爰擬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原住民族工作權法\n按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意旨，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扶助並促其發展；本法係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特採取積極平權措施，而達到各族群享有平等之權利，爰修正名稱。\n\n第一章　總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n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整體原住民族就業，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為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將因此衍生爭擾，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條後段規定。\n\n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核定之地區。\n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屬本法之總則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就「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爰修正依據法規。\n\n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本條未修正。\n\n第二章　穩定就業措施\n本章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公部門進用職務類別，俾更積極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爰參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編章節名稱，修正本章章名。\n\n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前項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該機關（構）、學校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公保及勞保之人數。\n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以每日該機關（構）、學校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公保及勞保之人數。\n前項原住民族員工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但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公保或勞保者、員額凍結或列管出缺不補者，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但留職停薪、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族者，計入進用原住民族人數。\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進用職務類別設有「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限制，難以增進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予刪除進用職務限制規定。\n\n二、配合前揭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進用職務限制規定，及修正員工總人數一百人以上，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基準，爰明定「員工總人數」係以公部門每月一日參加公保及勞保合計人數為準，據以計算當月應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並刪除「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人數限制，以利執行。\n\n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明定進用原住民族人數計算方式，以每月員工「實際在保」人數為準，如公部門當月應進用一名原住民族員工，其原住民族員工自當月十日辦理加保並至月底無退保，則上開期間均計入足額進用人數，俾降低未足額進用之應繳代金，以符合本法實際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立法意旨。\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併予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原住民族員工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事由，包括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依法核予留職停薪者及組織員額凍結者，以因應政府組織再造，並鼓勵公部門宜優先進用原住民族員工為編制內正式職員，提供長期穩定就業機會。但為維持機關用人彈性及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如有投保薪資達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者、留職停薪及出缺不補之員額為原住民者，均得計入進用人數。\n\n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但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其所轄地區之原住民族人口比率進用，低於百分之三者以百分之三計。\n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每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n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進用職務類別設有「非技術性」且「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限制，難以增進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爰予刪除進用職務限制規定。\n\n二、因多數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部門依現行法均能足（超）額進用，且原住民族人口比率已提升至接近百分之三，爰明定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公部門進用比率為百分之三。又鑒於原住民族地區人口分布較為集中，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更須直接回應原住民族需求，更須多加運用原住民族人才作為溝通協調窗口，爰增訂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進用不得低於所轄地區原住民族人口比率。\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列為出缺不補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規定，移列至第四條第五項併予規定，以資明確。\n\n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新增，原住民族人口比率比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公告，避免浮動比率，以符實際。\n\n五、配合公部門員工總人數改以計算參加公保及勞保之人數，現行條文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公務人員進用比率規定，爰予刪除。並新增準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俾計算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族人數之標準一致。\n\n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族工作權益相關事宜。\n\n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n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三章　原住民族合作社\n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族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族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n\n原住民族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原住民族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八條　原住民族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n酌作文字修正。\n\n第九條　原住民族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n\n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合作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n\n一、為原住民族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n\n二、扶助原住民族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n\n三、原住民族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n\n四、為原住民族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n\n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合作社之輔導事項。\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四章　政府採購扶助就業措施\n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爰修正本章章名。\n\n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n\n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前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n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公部門未達法定進用比率應繳納代金併予規定。\n\n二、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俾公私部門計算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族人數之標準一致。\n\n第五章　促進就業\n章名未修正。\n\n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n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應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n一、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性質，以行政規則定之即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項次遞移，酌作文字修正。\n\n三、「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修正明訂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布實施至今，國內仍未設立有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究其原因，在於中央勞動主管認為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受限於經費與人力的因素無力設置，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府）主管機關設立。\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族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進用原住民族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法定員額，無法以推介方式進用者，不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但書增訂不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之類型，避免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尚難推介原住民族；縱或為推介，然需用機關亦無法進用之情形發生。\n\n第十五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族辦理職業訓練。\n\n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n\n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七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族就業促進之宣導。\n酌作文字修正。\n\n第六章　勞資爭議處理及基金管理\n本章之內涵為原住民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委員之指派，與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爰修正章名。\n\n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n\n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n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n\n一、法律諮詢。\n\n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n\n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n本條未修正。\n\n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n\n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n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者，除每月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其名稱。\n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但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者，其減輕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經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得免繳代金：\n\n一、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於各級主管機關未函復推介前，得免繳代金。但每年度僅得申請一次，且以五個月為限；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於各級主管機關函復推介次日起一個月，亦得免繳代金。\n\n二、已提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任用計畫，自提列日起至未獲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通知機關解除列管函送達日止。\n\n三、公營事業機構公開甄試之類別限定具原住民身分者，自公告甄試簡章日起至人員到職日止。\n\n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n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族情形績優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相關事宜，得向相關機關取得留職停薪、員額凍結、列管出缺不補、勞保及公保等資料，各相關機關應予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一、第一項因現行條文施行業逾所定三年之緩衝期，爰刪除緩衝規定，並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另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進用原住民族未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之公私部門，主管機關得公告其名稱，俾促進其積極依法進用原住民族。\n\n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金額，如得標廠商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情狀，應予修正。為符上開解釋意旨，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之減輕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三、鑒於公部門人事更迭亟需合理作業期間，爰增修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免繳代金事由，以降低公部門負擔用人成本。為修正現行第一項條文免繳代金無期間及次數限制所衍生之缺失，亦避免徵求招募原住民族之人事務轉嫁於各級主管關負擔，爰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公部門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得免繳代金，每年度以一次為限；並衡酌原住民族近五年平均失業週數為十九點五三週，免繳代金期間以五個月為限；鑒於人事作業流程繁雜細瑣，如有正當事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延長免繳代金期間二個月；另於各級主管機關函復推介人員名單次日起，以一個月為辦理人事甄選作業期間，亦得免繳代金。\n\n四、按行政執行法第二條就行政執行之定義，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代金為特別公課，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統一法制用語，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酌作修正，明定公私部門進用原住民族情形績優者，均應予獎勵，以提高其進用意願，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n\n六、為使代金查核作業順利推展，俾計算正確金額，相關資料仍有賴權責機關提供查核比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第七章　附　則\n章名未修正。\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條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為使公私部門合理緩衝時間，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另定施行日期，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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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施行迄今爭議迭生，為使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更加完善、力求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更為合理適切、踐行程序更為務實可行，參酌近年實務案例運作經驗，通盤檢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制度規定，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修正，爰擬具「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本條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n本條例制定依據。\n\n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n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確立分層負責制度。\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部落：指中央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n\n二、同意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其具體內容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三、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n\n四、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n\n五、投票權人：指設籍於關係部落區域範圍內，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之原住民。\n為利本條例各條規範用詞簡潔，爰規範相關事項之定義。\n\n第四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經該鄉（鎮、市、區）投票權人依本條例規定程序決議通過。\n\n二、涉及多數鄉（鎮、市、區）之案件：經過半數鄉（鎮、市、區）依前款規定決議通過。\n\n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參與，指前項同意程序中，經決議通過或同意之參與機制。\n一、明定各類同意事項案件已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內涵，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者咸認為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揭示之「自由、事先、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之核心精神相同，是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諮商」、「同意」及「參與」等用詞，自應於自由事先知情同意原則之脈絡下予以解釋。\n\n三、為強調「同意」係基於參與的基礎上，進一步將原住民族集體意志，內化於決策形成過程的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受理跨直轄市、縣（市）同意事項案件。\n\n二、同意事項案件涉及範圍區域之審議。\n\n三、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四、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受理轄內跨鄉（鎮、市、區）同意事項案件。\n\n二、同意事項案件涉及範圍區域之審議。\n\n三、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四、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職掌如下：\n\n一、依申請或本於職權確認同意事項。\n\n二、關係部落之審議。\n\n三、受理轄內同意事項案件。\n\n四、辦理同意事項申請文件之檢核。\n\n五、依規費法訂定同意事項案件規費標準。\n\n六、通知申請人議決結果及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n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之職權。\n\n二、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規費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參與者，係政府或私人，故辦理同意事項所需成本，自應由同意事項申請人負擔。復考量各地區消費、物價水平不一，為使收費基準合理、適當，爰依財政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台財庫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函釋意旨，由本條例授權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規費收費自治法規，爰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n\n第六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召集部落代表組成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n\n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該鄉（鎮、市、區）內各部落推舉同額代表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相互推舉產生。但該鄉（鎮、市、區）內部落數未達五個者，依下列規定推舉代表：\n\n一、部落數為一者，至少推舉五人。\n\n二、部落數為二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三人。\n\n三、部落數為三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二人。\n\n四、部落數為四者，每部落至少推舉二人。\n\n前項委員之任期、推舉程序、補充方式及其他應規範事項，各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會商轄內部落擬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第二項委員推舉產生後，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推舉過程相關文件及委員名單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委員更替時，亦同。\n一、為提升同意事項案件審議效率，於鄉（鎮、市、區）公所內設置專責組織，審議有關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同意程序，為明確揭示其組織任務及職掌，爰以「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為名。\n\n二、為確保前開審議小組之部落代表性，針對核定部落總數未達五個之鄉（鎮、市、區），例如新北市烏來區、高雄市那瑪夏區、茂林區、苗栗縣獅潭鄉、苗栗縣關西鎮、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等，明定各部落應推舉之最低名額，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基於維護部落主體性，前開審議小組之委員任期、各部落如何推舉、委員因故出缺如何補充等相關細節性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充分諮詢轄內各部落意見，並共同擬定上開事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該組織規範始具效力，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確認前開審議小組委員之身分、資格，鄉（鎮、市、區）公所應將轄內各部落推舉其代表之過程及其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以部落會議推舉者，檢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影像等文件）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各委員如有更替者，亦須將部落推舉方式及其相關文件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資訊即時、正確。\n\n第七條　議決同意事項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視為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n議決同意事項，係屬特別程序，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為明確規範違反踐行程序之法律效果，爰為本條規定。\n\n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n\n一、同意事項案件實施範圍涉及單一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受理。\n\n二、同意事項案件實施範圍涉及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跨鄉（鎮、市、區）者，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n\n三、同意事項實施範圍涉及跨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n\n前項申請案應檢具下列文件：\n\n一、開發、利用、保育、研究計畫之草案，或限制利用措施之法令草案。\n\n二、其他與計畫草案或法令草案相關事項。\n一、為有效提升同意事項案件處理效率，區分中央、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三級受理單位，申請人應依從事同意事項之地理位置範圍，向相應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檢具之申請文件，說明如下：\n\n(一)主管機關需審視開發利用行為或限制利用措施計畫草案之具體內容，始得據以釐清個案有無涉及其他行政區域、判定是否屬同意事項、所涉關係部落為何及所適用同意程序等相關事項。\n\n(二)復考量各類開發利用行為或限制利用措施需經主管機關審認，是否屬同意事項，為使同意事項案內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管理機制，切實符合部落需求及意願，促使申請人與關係部落充分協商，並共同合意擬定回饋或共管之具體內容，亦避免由申請人片面決定前開內容，爰申請文件尚無須檢具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管理機制草案。\n\n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同意事項申請案後，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同意事項申請受理機關審認該案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行政區域者，應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確認。\n\n二、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款案件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案件，應依該案件實施範圍並指定該範圍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該案。\n\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兩款案件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案件，應依該案件實施範圍並指定該範圍內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該案管轄機關。\n\n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作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n一、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依計畫草案或法令措施草案具體內容，檢視案件實施範圍有無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域之情形，倘涉及其他行政區域者，為釐清案件管轄爭議，參採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由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視案件所涉行政區域，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以確認案件管轄權歸屬，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承前述，案件所涉各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應於確認關係地區後，將其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俾利申請人依本條例規定賡續向管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n\n第十條　同意事項案件之管轄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確認下列事項：\n\n一、該案是否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n\n二、該案實施影響範圍及關係部落。\n\n三、該案適用程序。\n為落實分層負責機制，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案件後，應即召集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由該審議小組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審認案件是否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範疇、案件關係部落誰屬及所應適用之同意程序為何等事項。\n\n第十一條　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之認定標準如下：\n\n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者。\n\n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者。\n\n審議小組為確認前項事項，得徵詢相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意見。\n\n部落對同意事項案件關係部落之認定，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n一、為明定關係部落，爰為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舉之行為，之所以須經原住民族同意，係因從事前開列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權，是以，同意事項「直接執行地點」所在之部落，自屬關係部落，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又同意事項類型多元且個案案情殊異，各類案件之衍生影響範圍不一，難以具體量化指標、界線，統一界定衍生影響範圍，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均係規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係以拒絕他人干預之消極管理權作為保障機制，故針對同意事項案件直接執行地點以外區域之部落，案件倘有致其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程度」者，亦屬關係部落，爰為第二款規定。\n\n二、鄉（鎮、市、區）公所為審議同意事項所涉土地是否屬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同意事項衍生影響範圍界定等，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評估事項，自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俾確保審議結果妥當性。\n\n三、關係部落之認定，關係同意事項案件參與之主體，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爭訟，爰予以明文定之。\n\n第十二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下列文件公告於機關網站、公布欄至少三十日：\n\n一、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所檢具之文件。\n\n二、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確認結果。\n\n三、任何人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鄉（鎮、市、區）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公告後，應製作意見綜理表，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填復回應意見。\n一、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須辦理公開展覽流程之規定，要求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申請人所提同意事項計畫或措施草案及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機制審議小組審議結果，置於公開、適當場所至少三十日，透過此公開展覽流程以廣泛蒐集民意，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公展期間後，應彙整民眾回饋意見或建議並製作綜理表，書面通知申請人，給予案件申）請人補充說明之機會，俾為後續辦理公聽會之準備。\n\n第十三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函復意見綜理表後，應舉辦公聽會，邀請關係部落、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參加，並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民間團體列席陳述意見。\n\n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公告於機關網站，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公布欄。\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製作公聽會會議紀錄，公告於機關網站、關係部落村（里）公布欄，並書面通知申請人。\n\n自第一項之公聽會舉辦完畢十日內，關係部落得自行召開會議，以投票權人過半數贊成，向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請求再次舉辦公聽會。\n一、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係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揭示「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ree ,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原則，意即原住民族或部落係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透過公開、民主之程序表達集體意思，故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充分瞭解同意事項案件之始末、影響、利弊得失等具體內涵，要求鄉（鎮、市、區）公所基於公正、中立之立場辦理公聽會，邀集關係部落居民及申請人雙方與會，正反俱呈、交流意見，以確保部落居民「充分知情」之權利；而公聽會辦理方式及其議事程序不拘，惟仍應恪守「資訊充分揭露且有效傳遞」之核心原則，或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聽證程序相關規定執行之。\n\n二、公聽會之辦理時間、地點、議程、注意事項等相關資訊均應事先並且以適當、有效方式，讓部落居民及申請人知悉，以提升公聽會辦理效益。\n\n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公聽會辦竣後，應彙整部落及申請人雙方意見，製作會議紀錄，置於機關網站、關係部落之村（里）公布欄供公眾知悉，並將書面紀錄提供申請人。\n\n第十四條　申請人得參酌第十二條及前條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調整同意事項內容，於擬具同意事項利益分享、回饋、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草案後，書面通知鄉（鎮、市、區）主管機關。\n鑒於同意事項案件經辦理第十三條公開展覽程序及前條公聽會後，申請人可能依部落居民所提意見調整計畫或措施草案內容、將雙方協商、決議事項納入計畫草案或調整相關執行細節等事項，故為確認嗣後同意權行使之客體、對象，要求申請人應將調整後同意事項計畫草案及利益分享回饋、共同管理參與機制草案，再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後續行政作業。\n\n第十五條　同意事項之投票程序，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涉及其他主管機關行政區域者，應陳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同意事項案投票日。\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投票日三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n\n一、申請人依第十四條所提供之同意事項草案、利益分享或共同參與機制草案。\n\n二、同意事項案投票日期、地點及投票起、止時間。\n\n三、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n\n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同時函請當地戶政機關編造投票權人名冊。\n一、同意事項案件採投票程序時，涉及單一鄉（鎮、市、區）之案件，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得衡酌案件複雜程度、業務人力資源狀況、當地原住民族重大歲時祭儀等因素，指定適當投票日期；倘涉及多數關係鄉（鎮、市、區）之案件，為避免各鄉持觀望態度，延宕投票進程，故規定需報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投票日期，以維護各關係鄉（鎮、市、區）權利行使平等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於指定投票日前二十八日應同意事項案件及投票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提前公告周知，俾使關係部落族人具有充分期間思考、評估，主管機關亦有相當時間籌備投票相關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個別原住民是否符合本條例所定投票權人資格者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爰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編造投票權人名冊，爰為第三項規定。\n\n第十六條　投票權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n\n投票權人以投票日前繼續居住關係部落一年以上者為限。\n\n投票權人年齡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投票權人名冊編造後，經戶政機關函復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並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日前十五日公開陳列、公告閱覽至少三日，投票權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n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規定，敘明投票權人名冊所需資訊及造冊依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應繼續居住於關係部落之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年齡計算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票權人得於閱覽期間至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地點，向公所指定承辦窗口查閱個人資料，如有錯誤、遺漏，得申請更正，以確保資料即時、正確，爰為第四項規定。\n\n第十七條　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請戶政機關查核更正。\n\n投票權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日前三日公告投票權人人數。\n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投票權人名冊更正程序。\n\n二、經公告閱覽，並送當地戶政機關查核更正後之投票權人名冊，即屬確定，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最終確定名冊，公告投票權人人數，俾為同意事項案件議決門檻之計算基準。\n\n第十八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彙集第十五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同意事項案公報及投票須知，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關係部落內各戶，並將公報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機關網站。\n參考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公報格式予申請人填具同意事項案由、內容概要、利益分享或共同管理機制等相關基礎資訊，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製成公報併同投票須知送達關係部落內各戶，確保投票權人清楚本次案由為何。\n\n第十九條　投票權人，應於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指定投票所投票。\n\n投票權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n\n投票權人領取選票時，應在投票權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投票權人名冊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n\n投票權人領得選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一人及監察員，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一、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場所。\n\n二、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領票依據及選票圈選方式。\n\n第二十條　投票權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權人應依起、迄時間至指定地點行使權利。\n\n第二十一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投票所、開票所置監察員若干人，由部落遴派代表擔任，監察投票、開票工作。\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n\n第二十二條　選票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日前一日交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眾點清。\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選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印製，並須於事前交由選務工作人員點清。\n\n第二十三條　同意事項案之投票，由投票權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之。\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圈選方式，圈選工具鄉（鎮、市、區）公所得利用現有辦理一般選務所用之圈選工具或另行製備之圈選工具。\n\n第二十四條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明定開票程序。\n\n第二十五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n\n一、同時圈選贊成及反對者。\n\n二、未使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發之選票。\n\n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投票權人意願為何。\n\n四、圈後加以塗改。\n\n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n\n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n\n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贊成或反對者。\n\n八、不加圈完全空白。\n\n九、未使用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n\n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認定之。\n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定選票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基準。\n\n第二十六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贊成票數多於不贊成票，且贊成票達該鄉（鎮、市、區）內關係部落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議決通過。\n\n前項議決通過之同意事項，如屬持續進行之開發、利用、研究、限制，逾五年應再次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n一、明定同意事項之投票程序議決門檻。原住民族集體同意係從原住民個人意願，累積至部落、民族之意思表示之展現，爰採多數決原則，並參考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贊成大於反對且達一定門檻者，視為關係部落同意特定同意事項案之集體意願。\n\n二、又投票權人總額係以統合計算為計算方式，例如：甲鄉為關係鄉，而案涉甲鄉轄內A、B、C三個部落，其各別投票權人數分別為一百五十人、五十五人及七十五人，投票權人總額為兩百八十人，欲為通過之決議，應有七十票贊成票。至於贊成人數究屬何部落，在所不問。\n\n三、前開贊成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其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參考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四、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若屬持續進行之性質，以五年為度，應再次進行諮商並取得同意。\n\n第二十七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不贊成票數多於贊成票，為議決不通過，任何人五年內不得再為同一同意事項之申請。\n明定同意事項經投票程序議決不通過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為同一事項之申請，避免過度侵擾部落。\n\n第二十八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應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涉及其他鄉（鎮、市、區）者，應報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備查。\n投票結果應公告周知，以對外公示、表明原住民族或部落針對特定同意事項案件之集體意願為何，爰參考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文字，為本條規定。\n\n第二十九條　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n鑒於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基於保障投票權人權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依據。\n\n第三十條　同意事項案投票結果議決通過者，應依下列方式核發原住民族同意證明書：\n\n一、涉及單一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核發。\n\n二、涉及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內數鄉（鎮、市、區）者，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n\n三、涉及多數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n為強化原住民族同意權行使結果之公示性，要求主管機關針對已依本條例規定履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法定義務之申請人，核予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書面證明。並依同意事項所涉行政區域範圍，明定核發證書之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n\n第三十一條　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n\n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將經部落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n\n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主管機關，將經部落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n\n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關係部落得請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n為促使申請人履行與部落間經協商並合意之利益分享回饋或共同參與管理機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將上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附款，以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之方式為之，納為行政處分之內容，藉以提升上開事項落實程度。\n\n第三十二條　辦理同意事項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訂定規費收取標準，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n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者，為政府或私人，爰此，應負擔辦理同意事項程序之成本者，亦應為申請案之政府或私人。基於地方生活消費水平、機關財政負擔等條件不一，爰授權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第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訂定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之收費標準。\n\n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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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10660000",
    "title": "「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8",
    "role": "cosign",
    "proposers": [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鍾佳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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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王美惠",
      "黃捷",
      "林宜瑾",
      "蔡易餘",
      "楊曜",
      "郭昱晴",
      "沈伯洋",
      "吳琪銘",
      "賴惠員",
      "李昆澤",
      "陳亭妃",
      "何欣純",
      "陳秀寳",
      "陳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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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內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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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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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鍾佳濱等16人，為落實海洋生態環境之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及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並降低不同使用者之疑慮，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n本法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n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n\n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n\n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n\n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n章名。\n\n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n\n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n\n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n\n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n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n\n(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n\n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n\n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n\n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及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n\n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n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n\n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n\n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n\n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n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n\n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n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n\n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n章名。\n\n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n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n\n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n\n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n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n\n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n\n第四章　罰　　則\n章名。\n\n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n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n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n\n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n\n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n\n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n\n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n\n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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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nualTopic":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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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n\n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n\n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n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n\n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原住民族傳統獵具（含獸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n\n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n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n\n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n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n\n(二)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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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有鑒於數位平台如社群媒體、搜尋引擎之興起，且長期無償引用或使用新聞媒體產製之新聞內容，又同時搶占新聞媒體原有之廣告收益，已對國內新聞媒體產業之經營環境造成劇烈影響，長期下來恐不利於新聞媒體業發展，以及監督政府的第四權之維繫；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落實「新聞有價」，以維護公共討論、強化民主韌性，爰參考澳、歐、美等國之立法經驗，並考量我國新聞媒體產業特性與第一線工作者勞動環境，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與新聞媒體業之平衡及健全發展，強化民主韌性、維護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與勞動環境，並建立雙邊對等協商機制、確保分潤機制公平合理，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n一、有鑑於數位平台興起，數位平台經常性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造成新聞媒體業者之收益減損，影響新聞媒體產業健全發展，更恐破壞新聞媒體獨立性。\n\n二、為落實新聞有價之價值，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建立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機制，落實改善新聞媒體業經營環境與產業工作者之勞動環境；並解決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議價能力不對等致未能合理分潤問題，為雙方進行議價協商提供法源依據、建立協商平台，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一、參酌〈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數位發展部執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及法規之研擬、規劃等相關業務，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主管機關。\n\n二、基於各部會職掌劃分明確，如部分事項涉及其他部會職掌，則由主管機關商同該部會辦理。\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並發行於網際網路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包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n\n二、新聞媒體工作者：受聘任於前項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n\n三、數位平台業，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受主管機關公告者：\n\n(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本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新聞媒體業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商號、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明定其聘僱專業之編輯人員，產製原創性新聞內容、並發布於網際網路，以合乎其新聞報導內容受數位平台轉載而影響收益之條件。\n\n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於新聞媒體業內實際從事新聞採訪與編輯工作者；另考量實務上存在非屬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經常性從事新聞採訪行為者，故將其納入適用範圍。\n\n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數位平台業，不以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為要件，爰明定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中華民國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者；明定轉載全部或一部新聞報導內容，不限標題、內文或圖片之數位平台，皆適用本法規定；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四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深化新聞媒體產製內容，維護並強化民主韌性、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價值，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n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n\n第五條　數位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業，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n\n二、受贈收入。\n\n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其他有關收入。\n一、明定數位基金之來源。\n\n二、有鑑於近年數位平台興起，傳統新聞媒體之廣告收益大幅減損，而數位平台以無償方式使用新聞媒體業者產製之新聞、轉載新聞報導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所獲得之數位廣告收益急劇增長。為保障新聞媒體業於數位市場之發展、平衡數位平台發展對新聞媒體業之影響，爰明定數位平台業應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做為基金之來源。\n\n第六條　數位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新聞媒體內容產製之經費。\n\n二、補助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n\n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n\n四、管理及總務支出。\n\n五、其他有關支出。\n一、為達成數位基金之設置目標，明定數位基金之用途。\n\n二、有鑑於產出深度、具原創性之新聞媒體內容，需投入相應之調查訪問等成本，爰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數位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產製優良新聞媒體內容。\n\n三、由於新聞媒體因應數位工具發展之數位轉型為新興議題，為鼓勵新聞媒體落實數位轉型、提升新聞媒體內容於數位時代之影響力與競爭力，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數位基金得用以補助新聞媒體產業進行數位轉型。\n\n四、考量新聞媒體內容之深化與精進，可參酌國外發展之經驗，藉此提升國內新聞媒體之國際視野，爰明訂第一項第三款，數位基金得補助新聞媒體進行國際交流。\n\n五、為利基金妥善運用，爰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n\n第七條　數位基金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一名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相關領域之專家或學者。\n\n三、社會公正人士。\n\n四、新聞媒體業之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n\n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明定數位基金需由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爰訂定本條。\n\n二、為使數位基金之運作與管理落實公平原則、維持專業性、並與新聞媒體業實務現場接軌，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委員應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中遴聘，並規範前述三類委員與任一性別之比例下限。\n\n第八條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與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明定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之對象，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之。\n\n第九條　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數位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另訂辦法。\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可議價協商之內容，以符合本法宗旨；並明定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時，需向主管機關提交請求登記，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議價協商之程序、進行形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n\n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業。\n\n數位平台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為對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使雙方順利展開議價作業，明定主管機關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必要之共同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其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之豁免範圍。\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並因應個別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規模及議價能力之不對等，爰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三條　達成議價協商之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n\n未能達成第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n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之期限；並於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之後續作為。\n\n二、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數位平台所引用、使用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撰寫、拍攝、製作，因議價、調解或仲裁而使新聞媒體業獲得之分潤，亦應用以提升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利新聞媒體產製內容之深化，爰定本條規定。\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之進度，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法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準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使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與程序，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已選定仲裁方式。\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之相關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一、考量數位平台對新聞媒體發展之影響為新興議題，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爰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並訂定仲裁人之專業資格，以利仲裁進行。\n\n二、參酌《仲裁法》第一條，爰明定第二項有關仲裁人人數之規定。\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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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鑑於不義遺址為國家重要記憶之發生空間，具有歷史價值與教育意義，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為現階段我國推動及規劃不義遺址保存之主要法律依據，僅有規範行政機關為辦理機構，就不義遺址之審議、保存活化、公私有空間保存之差異等涉及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仍有完善法制規範之必要。為使相關制度更為健全，俾以建立不義遺址為重要歷史記憶場所之認知、推動轉型正義與人權法治教育，爰擬具「不義遺址保存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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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反省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彰顯其發生地之歷史價值及轉型正義意義，促進多元保存活化，特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n\n二、不義遺址：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具有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教育意義者。\n\n三、公有不義遺址：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四、遺構：指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一、本條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一日止之時期，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一致。\n\n三、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義遺址」，包括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曾發生國家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權事件之鎮壓、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強制勞動、強制思想改造或其他事件之場所及相關聯場域；或曾發生威權統治者透過行政、司法、軍隊、警察、情治及其他體制系統，實施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侵害人權行為之監控、逮捕、拘禁、酷刑、強暴、偵訊、審理、裁定、判決、執行徒刑、拘役、感化感訓、槍決、埋葬、解剖或其他類似情事之場所或相關聯場域等。\n\n四、第三款定義本條例所稱「公有」不義遺址，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斷，而係考慮保存不義遺址之公益性質，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不義遺址。\n\n五、第四款定義本條例所稱「遺構」，包括圍牆遺跡、橋墩結構等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所遺留之構造物。\n\n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下列事項：\n\n一、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n\n二、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n\n三、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n\n四、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n\n五、依不義遺址之公私有權屬或有無原建物或遺構，訂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n\n六、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之轉型正義教育。\n\n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動及執行事項，包括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例如昔日用途、事件概述、發生地概述等）、不義遺址之審議及公告、保存活化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保存活化事務之監督及輔導、視不義遺址現況空間之建物或土地權屬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私人所有、是否仍保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建物或遺構以訂定其保存活化之基本原則及規範、以及會同教育主管機關推廣不義遺址相關（例如歷史價值、個案事件內容、保存之必要等）之轉型正義教育。\n\n二、考量不義遺址個案位置及保存活化方式各有不同，為維持行政彈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託或委辦方式辦理。\n\n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得依職權或接受提報，並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應尊重其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n\n不義遺址個案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進行調查以建立個案資料、保護及審議不義遺址；如受調查之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之調查應尊重該所有人之意願，選擇適當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不義遺址相關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公開。\n\n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保存活化計畫、與協調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前項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政治案件受難者、具有轉型正義、文化資產相關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應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公告內容及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不義遺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保存活化計畫、協調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維護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組成審議會為之。\n\n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成員組成資格及組成成員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並且於審議涉及原住民族之個案時，參照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第六條，應在既有審議會成員之外額外遴聘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n\n三、第三項規定不義遺址之審議基準、程序、審議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七條　不義遺址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公告。\n\n經公告之公有不義遺址，應予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以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一、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不義遺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該公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n\n二、公有不義遺址由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予以保存活化；私有不義遺址為兼顧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財產權，則以主管機關輔導所有人保存活化為原則。\n\n第八條　公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由現況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核定後，編列預算執行之。\n\n主管機關得補助前項保存活化計畫之執行。\n\n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該不義遺址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應通知主管機關。\n一、第一項規定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提出保存活化計畫，經審議會審議核定後，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n\n二、為提高公有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保存活化誘因，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三、為落實公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保存活化不義遺址之責任，並考量實務上擬訂計畫需相當之作業期程，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存活化計畫之擬訂應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四、為因應不義遺址倘同時屬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依法應擬訂之相關文化資產保存計畫及執行與不義遺址保存活化相互競合，其處理方式（例如合併擬訂計畫、由主管機關聯席審議等），另於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併予敘明。\n\n第九條　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考量其公益性與必要性，並應尊重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意願，在對財產權侵害最小原則下為之。\n\n前項情形，由私有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之。\n\n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保存活化計畫，應於審議通過後併附於個案資料公開之。\n\n前二項保存活化計畫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時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不義遺址現況土地或建物為私人所有者，亦有保存活化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惟為兼顧不義遺址保存活化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有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專業諮詢，必要時得補助其擬訂保存活化計畫及執行。\n\n二、第三項規定經審議通過之保存活化計畫應併同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予以公開，以彰顯政府資訊公開意旨。\n\n三、第四項規定不義遺址保存活化計畫，包括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獎勵或補助之條件、申請程序、基準、廢止、該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公開之內容、方式、與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計畫競合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十條　不義遺址保存活化，得視公告範圍現況空間狀態，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方式為原則；其有原建物或遺構者，應優先評估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應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n鑒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多元，而保存活化旨在彰顯其轉型正義意義，爰定明不義遺址之保存活化方式，得以豎立歷史標誌、侵害人權事件解說、數位虛擬重建、定期或依申請開放、辦理歷史事件紀念儀式或活動等足以彰顯不義遺址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之方式為之。至於不義遺址現況空間狀態倘仍保存有侵害人權事件發生時之原建物或遺構者，則另應優先評估以適度實體修復或重建方式為之，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修復或重建時若有必要，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但修復或重建應以維持其歷史價值與轉型正義意義為原則。\n\n第十一條　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之研究、標示、紀念、教育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匯聚民間辦理不義遺址相關事項能量，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獎勵或補助其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基準、廢止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為之。\n\n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視為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保存活化。\n為避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法完成任務解散後，已經該會審定公告之不義遺址法律效力不明，爰規定視為依本條例審議通過並公告之不義遺址，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保存活化。\n\n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主管機關應建立不義遺址個案資料，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優先審議。\n考量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中公開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事件，多已經過相當之研究、調查，為避免重複耗費行政資源，爰規定由主管機關建立個案資料，並優先辦理審議作業。\n\n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之潛在不義遺址，其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事項；主管機關認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其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n\n前項不義遺址及潛在不義遺址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協調必要維護措施。\n\n有原建物或遺構者，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n一、考量公有不義遺址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負有推動國家轉型正義之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已審議公告之不義遺址及前條所定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於任務總結報告所揭露之潛在不義遺址，其現況之土地或建物為公有者，渠等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如妥善維護遺構或歷史標誌，避免遭受破壞而喪失得以作為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之價值。\n\n二、第二項規定公有之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前，應通知主管機關審議協調必要維護措施，以免不義遺址或潛在不義遺址價值遭受破壞。\n\n三、第三項規定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有原建物或遺構之不義遺址，若因重大災害有辦理緊急修復之必要，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以保不義遺址之原建物或遺構若經歷天然或人為災害，仍能被搶修或修復。\n\n第十五條　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全部或一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一、為避免威權統治時期保存至今之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遭到第三人不當破壞，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定明毀損公有不義遺址原建物或遺構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三、至於私有不義遺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保存活化應予尊重所有人意願為原則，爰不另訂罰則，併予敘明。\n\n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為利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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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鑒於近年學生自殺及自傷問題日益嚴峻，自殺已成為15至24歲年輕族群之第二大死因，且據衛福部統計，近五年24歲以下每年自殺通報人次大幅上升，尤其14歲以下族群通報次數增幅更達7.2倍，顯見學生心理問題日趨複雜，現行輔導人力已無法承接所有學生之心理健康狀況，實有檢討、增加量能之必要。而專業輔導人員，因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現為任務編組之緣故，亦面臨行政支援不足、高流動率、難以久任等困境，不利學生輔導施行。種種因素顯見《學生輔導法》之修法已有實質必要，應通盤檢討，完善學生輔導系統，爰提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與醫療轉介等，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n四、提供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其督導人員及行政人力；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訪視方式督導落實之。\n一、學生輔導法自103年施行至今，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逐漸發展成熟，輔諮中心也與學校建立共同的工作默契，惟部分實務規範並未於法規中明定。本次修法將輔諮中心任務內容以「提供」替代現行法中「支援」，確立輔諮中心所提供的服務內涵，並修正現行內容，呼應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等，以符合輔諮中心與學校平行合作之現況。\n\n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各地方縣市做法均不同；為使各縣市內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達到均衡，以利整體服務量能有效調度，專輔人力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n\n三、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現行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整併。校園學生問題日益複雜且嚴重，輔諮中心主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遭遇嚴重困難議題之學生，就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進行整體評估，依評估結果視需求提供相關服務、連結資源等，並協助轉銜輔導。\n\n四、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處理有其急迫性，應提供心理評估、輔導諮商與資源連結，以保護受害學生。\n\n五、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現行專輔人員亦有提供學生諮詢服務，酌作文字修正。\n\n六、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有嚴重問題需要跨專業、系統間共同來合作討論的個案，才會需要輔諮中心辦理個案研討會，因需要整合各系統間的資源、服務等，故新增「系統整合之」字樣明定會議目的。\n\n七、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現行第二項第七款移列，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之重要概念，且自輔導起始至結束，皆會持續進行成效評估，以確認學生受輔導之情形，評估是否達成輔導目的，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n\n八、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與前述文字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增加實務操作彈性，酌作文字修正。\n\n九、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第二項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依輔導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辦理督導工作，在實務上諸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輔導教師，又專輔人員與輔導教師訓練背景、聘用方式皆有不同，應回歸各自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n\n十、修正第二項第九款：輔諮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擔任跨網絡系統合作重要角色，採正式化編組後，有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之責，爰本次修正明定輔諮中心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一、刪除第二項第十款：適性輔導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一、二級輔導），應回歸由輔導教師、導師共同使學生適性揚才，讓專輔人員能夠專注負責處遇性輔導（三級輔導），協助有嚴重輔導需求之個案，故刪除第二項第十款。\n\n十二、修正第三項：輔諮中心自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為實行正式化編組，改善中心主任由無專業背景人士兼任、沒有專職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高等問題，修訂增加輔諮中心應聘用之人員種類，以及「組織規程」文字，以利後續主管單位修訂相關設置辦法，並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各縣市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皆有所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統籌辦理，避免各地規範不同，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實情、人才流失等因素，影響學生接受輔導之權益。\n\n十三、增訂第四項：為落實輔諮中心正式編組之期程規劃，應將相關辦法如「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國教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級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等逕行修正，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每5年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檢討時，一併說明輔諮中心正式化編組之進程。\n\n第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逐年編列員額，設置社工師、心理師若干人，為前條第三項之專業輔導人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擔任。\n一、本條新增。\n\n二、為推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編組，以利規劃升遷、人才留任、調整薪資待遇等，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公職心理師、公職社工師員額，於學生輔諮中心從事學生輔導諮商業務。\n\n三、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為學生輔導諮商業務中的專業輔導人員，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主任）應由前項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擔任，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優先由公職心理師或公職社工師任之。\n\n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n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n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n\n三、教育行政人員。\n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n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n六、家長代表。\n七、學生代表。\n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n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n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二項：原條文學生輔導諮詢會議之委員條件，並未完整清楚敘明，且有指示不明的模糊文字，例如：「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修正後改以分款明定各聘兼委員之類別，並明確稱專業輔導人員包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心狀況，依據其身心障別有不同且特殊的輔導需求，需要特殊教育專業參與規劃及推動事宜，故加入特殊教育教師；學生輔導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爰新增學生代表，完善學生輔導諮詢會委員組成之類別。\n\n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n\n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n\n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n\n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n\n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如經該學生同意，並經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此需求，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爰增訂第一項。\n\n三、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為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少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也是家庭之重要功能，然而長年統計發現，大多數暴力行為源自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並尊重兒少意願，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客觀上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n\n四、《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當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做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者），若因而無法提供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將可能與兒少福祉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違。而現行實務上，學校對於有嚴重問題，急需輔導之個案多會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各網絡系統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狀況、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之規劃，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法取得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後，提供心理相關服務，符合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三項。\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進一步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n一、我國長年以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作為校園輔導的主流方法，教育部依此推動各級學校採用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工具；WISER三級輔導工作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並連結各網絡系統、相關資源，協助介入輔導措施，且重視依個別案情、需求與系統資源的不同，擬定個別化的輔導計畫。應維持各級學校輔導人員長年累月，共同建立的三級輔導分工架構，並微幅修正以下內容，以符合實務現況。\n\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學生的心理、行為與社會問題日益複雜，難以清楚區別學生問題行為樣態的發展程度，不宜依時間順序來區分三級輔導分工狀況，且實務上三級輔導之分工合作為累進疊加，各級輔導措施間會互相合作，故針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以免下一級輔導須等待前一級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導致延誤輔導工作進行，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修正第二項：學校各行政單位於現行條文中規定，應共同執行推動學生輔導相關措施，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之實施外，個別化的諮商輔導措施也需要行政支援，例如：諮商輔導所需使用空間、學生課堂出缺席控管、聯繫校內外相關人士、法定行政通報等，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園內跨處室間之合作。\n\n二、修正第三項：學生「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之行為樣態，故修正第三項文字。\n\n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十八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九班以上者，每十八班增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n\n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n\n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n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教師在三級輔導中佔有重要且不可取代的角色，而學生輔導需求不分學齡逐年增加，現行員額編制不足以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尤其國小部分。爰調整國小專任輔導教師設置條件，以符合實際需求。\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據衛福部統計，105年至111年，14歲以下及15歲至24歲自殺通報人次大幅上升。分別從371人次、4,368人次，上升到2,688人次、12,952人次，成長幅度約為7.2倍與2.9倍，自殺更成為15至24歲青壯年族群死亡原因的第2名；又教育部統計，大專校院學生自殺通報數自105年至109年，從256人次上升到2,359人次，短短4年內成長近10倍。上述數據皆顯示學生心理問題逐年增加，現行輔導人力已無法承接所有學生的心理健康狀況，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長，需修正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條件，以補充人力，完善三級輔導措施。\n\n二、修正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醫事人員之配置，《學校衛生法》每四十班應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師每校一人且每四十班增置一人。應維持班級數達一定規模的大型學校，學生輔導之可近性，並參照學校衛生法，修正為每四十班設置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義務輔導人員並無明確進用方式與條件，爰刪除該文字，僅由專業輔導人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並新增文字，明定應視實際輔導需求，另外聘用兼任輔導人員。\n\n三、修正第二項：高中以下輔諮中心依本法現行條文，實聘專輔人員與學生比約為1：4000至4500之間，然而目前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仍不足以承接學校轉介之個案，考量少子化衝擊之趨勢，應調整班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n\n四、修正第五項：近年大專校院學生自殺事件頻傳、整體自殺通報也逐年大幅上升，且據教育部統計，106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大專校院學生接受處遇性輔導人數由5,905，上升至12,937人，顯見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又參照世界各國法定之大專校院諮商心理師與學生師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為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爰參考前揭先進國家經驗，考量我國實際情形，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需倚賴學校專輔人員進行學生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五項專業輔導人員師生比至1：900。\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一、本條新增。\n\n二、學校心理師、學校社工師之專業能力培養與服務品質，有受監督、指導之必要，應由專業督導人員，協助監督專輔人員，維持學生輔導成效。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已有專業督導人員之設置辦法，惟現行各地方縣市辦理狀況不同，為使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落實專輔人員之督導業務，爰增訂本條。\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應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n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訂，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各自於三級輔導對應之輔導職責。\n\n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100年11月15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110年5月11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並明定適用上揭法規。\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一、修正第一項：學校教職員亦有輔導之責，修正教職員為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n\n二、為避免輔導行政人員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行政職員專業知能應為行政通報流程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時數。\n\n三、因學生輔導需要直接接觸個案，針對輔導教師、專輔人員之服務內容，有聘用專業督導提供輔導建議與指導之必要，惟接受專業督導是否屬在職進修，各機關認定方式有異，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標註，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另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重新修整，併於同項，俾有效理解參照。\n\n四、增訂第六項：規定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得以實際各級輔導人員工作需求，使用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並同步要求講師需符合實際工作需求，且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能或實務經驗者，以維持訓練及進修的成效及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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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06190000",
    "title": "「學校供餐法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1",
    "role": "co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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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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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美玲",
      "郭昱晴",
      "黃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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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審查完畢",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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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與文化",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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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校園食安與學生飲食營養議題長久以來受到家長與各界的高度關注，特別在外送平台業務蓬勃發展之際，學生身心與飲食健康更是家長們關心的重點。然而針對學校供餐（包含營養午餐在內）相關事項並未設立專法，僅在學校衛生法中訂定五條規定，並無法涵蓋學校供餐所面臨的各種問題。各地方政府亦因其財政狀況或在地因素，造成各地方政府就學校供餐一事各行其是，無法建立較為一致符合最基本要求之學校供餐制度。為改善城鄉學童校內飲食品質之差異，促進學童之營養均衡、保障身心發展，爰擬具「學校供餐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健全身心發展及平衡國民飲食之目標，特制定本法。\n\n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n二、本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項，確保供餐品質，並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及建立瞭解食材來源之教育目標。\n\n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n\n四、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n\n五、第二項明定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n\n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n一、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以利學校供餐之推展。\n\n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n\n全國各級學校應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n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n\n二、本條之全國各級學校係指本法第四條各款之學校。\n\n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n\n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n\n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n\n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n\n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n\n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n\n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n\n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n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n\n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n\n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畫。\n\n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n\n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n\n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n\n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n\n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n\n如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n前項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n\n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n\n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n\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三項學校供餐支援中心之相關事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五、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爰於訂定第五項。\n\n六、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n\n第七條　學校應每一學年召開至少一次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得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得納入學生代表。\n\n第二章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n章名。\n\n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n\n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n\n二、由鄰近學校供餐。\n\n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n\n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n\n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n\n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n\n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n\n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n\n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n\n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n\n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n\n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衛生及進行永續管理，並使用可靠和永續的現代能源，爰訂定第五項。\n\n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並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利用餐空間並充分運用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n\n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n\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n\n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三、膳食管理及執行。\n\n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n\n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n\n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n\n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該條規定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例如：(一)連江縣：面積28.8平方公里，連江縣4鄉5島（南竿、北竿、莒光、東引）高中以下各級學校之學生數分別為：幼兒園學生人數：316人；國小學生人數：475人；國中學生人數：243人；國立馬祖高中人數：257人；總計：968人。但連江縣政府卻僅聘任一名學校營養師。(二)桃園市復興區：面積：351平方公里（約占桃園市1/7面積），共計11所小學，67班，國小學生人數：471人；1所國中，10班，國中學生人數：143人。總計復興區全區12所學校，77班，總人數614人，但桃園市卻未聘任學校營養師。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學校給食制度，並考量地方政府政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也可能參與供餐，故改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n\n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n\n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考量第四條第一款之教保服務機構、第四款之實驗教育學校、第五款之特殊教育學校、第六款之原住民族學校及第七款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n\n第十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n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n\n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n\n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n\n三、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n\n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n\n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n\n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n\n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n\n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n\n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者，比照學生收費。\n\n四、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四項。\n\n五、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五項。\n\n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n\n七、第七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n\n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n\n第三章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n章名。\n\n第十五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n\n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n\n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n\n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n\n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n\n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並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n\n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n\n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n\n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n\n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n\n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n\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n\n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n\n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n\n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n\n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七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n\n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n\n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n\n一、食材供應廠商。\n\n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n\n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n\n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n\n學校負責人、學校供餐相關人員、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n明定學校及供餐供應業者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內容原料、產地、標章、過敏原資訊、供應商等資訊，以保障學校用餐營養及安全。\n\n第十八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n\n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n\n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n\n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n\n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n\n第十九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n\n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已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n\n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n\n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n\n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n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n\n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n\n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n章名。\n\n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就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制定罰則。違反之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過敏反應等，則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相關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n\n二、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就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制定罰則，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n\n第二十四條　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規定之進入、檢查及命令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本法之監督機制，爰於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罰則。\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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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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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有十多年未大幅修正，許多條文皆已不符現今人權標準。又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經國際審查後，國際審查委員亦指出多項條文應修正。為落實國際公約中所規範禁止歧視、合理調整、個人協助、社區居住等重要概念，以及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審判、近用司法、人身自由、安全、尊嚴對待、自決參與決策的權利。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n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n\n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n\n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n\n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n\n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n\n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n\n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n\n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n\n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n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二項。\n\n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n\n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n\n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n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n\n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n\n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n\n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n一、本章新增。\n\n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n\n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n\n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n\n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不得因性別、年齡、族群、障別有差別對待。\n\n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n\n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n\n一、居家生活。\n\n二、外出支持。\n\n三、接受教育之協助。\n\n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n\n五、社會角色支持。\n\n六、同儕支持。\n\n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n\n八、培力和倡議。\n\n九、降低危機和規劃。\n\n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n\n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n\n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n\n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n\n第四十七條之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n\n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n一、本章新增。\n\n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n\n第四十七條之五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n\n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n\n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n\n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n\n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n\n第四十七條之六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n\n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n\n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生理用品補助。\n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n\n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n\n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n\n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n\n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n\n第八十四條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環境、資訊及服務之可及性，使身心障礙者能及時、取得法律資訊，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或職權提供適齡與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之協助。\n\n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n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n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n\n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n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n\n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n\n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n\n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n\n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n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n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n\n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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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signers": [
      "林岱樺",
      "李昆澤",
      "王美惠",
      "陳冠廷",
      "王正旭",
      "徐富癸",
      "王世堅",
      "何欣純",
      "林宜瑾",
      "郭昱晴",
      "林月琴",
      "沈伯洋",
      "許智傑",
      "張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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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退回程序委員會",
    "committees": [
      "流程未載委員會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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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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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網路與科技發展，帶動新興商業模式與數位經濟崛起，為因應新型態商業模式之可能影響，以及因應大量網路不實或詐騙廣告、冒名薦證廣告等問題，擬進一步要求廣告代理業及廣告薦證者應揭露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此外，舉凡事業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均應有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爰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或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與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n\n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n\n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n\n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n現行公平法第十四條對「聯合行為」之定義，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產品、交易對象等」之行為。然而在實務上，合意共同約束事業活動，而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的情形，不限於前述現行法所規定「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的水平聯合行為，而尚包含如「上下游事業與原具彼此競爭關係之數事業」或「不具競爭關係之事業，積極促成數水平競爭事業」之聯合行為。故本次修正，將「第三方事業如促成或加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共同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增列為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聯合行為」，以加強公平會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管力度。\n\n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n\n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n\n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n\n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n\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n\n廣告代理業傳播或刊登廣告，或廣告薦證者表達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應揭露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n一、前六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網際網路上大量充斥不實廣告、詐騙廣告以及冒名薦證廣告，加上人工智慧快速自動生成相關內容，成為詐欺犯罪之重要途徑，不僅影響合法商品廣告之市場秩序，更對消費者權益造成危害。各國對網路廣告之刊播亦逐步採取措施，如美國「誠信廣告法草案」等，雖主要在處理選舉廣告假消息問題，但從臉書（Facebook）等社群平台執行此一社群政策之效果觀之，公開揭露廣告出資者之方式確能提供消費者更多資訊，從而避免遭受虛假不實廣告資訊之危害，我國除「預算法」中規定政府廣告應註明廣告及刊登機關等資訊外，亦已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棍問法」等要求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然而投資詐騙僅為詐欺犯罪之其中一種態樣，應全面推行廣告資訊透明化，於廣告刊播及廣告薦證中揭露刊播者及出資者等相關資訊。\n\n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n\n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n\n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電磁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n\n三、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於必要範圍內就與營業有關之帳冊、文件、電磁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等為調閱、查核、抄錄、複製等處置。\n\n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n\n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調查時，得率同與案情有關之專業人員協助辦理；必要時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一、本法所定之部分行為態樣，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屬於影響市場秩序重大，隱蔽性高、追訴困難之白領犯罪，主管機關發現不法行為而進行之行政調查結果乃司法接續偵辦之基礎，有鑑於違反本法所定之聯合行為手法日益大型化、跨國化、科技化、隱密化，應適度強化，並明確規範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前往」，實務執行時若遭遇拒絕，機關在執法時如依文義解釋，恐無依據要求當事人使其進入營業場所實施調查，應參酌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三條等規定，修正為「進入」，並就必要範圍內調查相關資料。\n\n二、為確實完成調查工作，必要時亦應得偕同據相關專業人員，或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以確實執行行政調查工作。\n\n第二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確保產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得進行產業調查，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相關事業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調查所應遵循之程序及其取得事業提供之資料如何保管及運用，訂定產業調查程序規則及取得之資料保密運用辦法，並不得作為本法施行以外其他目的使用。\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本法促進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建立市場競爭現況之基礎資料，主管機關應進行產業調查，於必要範圍內對一定產業之市場結構、交易行為及競爭情況加以瞭解，建立產業競爭背景資料，相關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應配合提供或說明，不得規避或妨礙。\n\n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獲取產業資料時，必須合乎本法施行之目的，亦即維護並促進自由與公平之競爭環境，並僅能於必要的範圍內調查，且因產業往往對公部門對調查所取得資料之保密與運用有所顧慮，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明定調查應遵循之程序，及取得產業資料之保密與運用辦法，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n\n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n因應數位化潮流及網際網路成為資訊傳播主流媒體，參考公司法、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增列新聞電子報作為判決書內容登載方式，以提供被害人不同選擇。\n\n第三十九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n一、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結合者，已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其惡性並不亞於違反主管機關禁令，而現行法對於違反禁止結合而結合等事項裁罰上限為五千萬元，相較之下事業透過申報虛偽不實資訊之裁處額度明顯過低，爰修正提高為二千五百萬元。\n\n二、事業違反第一、二項之主管機關作成之禁止結合處分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項規定，命其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然而此類處分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強烈干預，可能造成人民財產無法回復之損失或產業秩序之嚴重影響，應使主管機關有較彈性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罰鍰之規定，以更適切配合案情輕重決定裁罰，並積極促使事業改正違法行為。\n\n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n在網路電子交易盛行之現代社會，事業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騙誘消費者所能獲取之不當利益日益龐大，主管機關對事業之處罰與事業藉由不法行為之獲利恐難以相符，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加重罰則嚇阻不法。\n\n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相關事業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基於維護良好市場競爭，得依第二十七條之一蒐集產業基礎資料，事業有提供資料或說明之協力義務，然而違反此協力義務者，可非難性較低，不宜逕比照第二十七條之調查協力義務，故另訂本條第二項，定以較輕之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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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3年驚傳我國全國人民戶政資料遭上網販售，從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父母等親屬資料全洩漏，非公務機關如租賃平台、電商網站更是屢傳個資外洩，盜用個資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已成人民生命財產威脅及國家安全重大破口。此外歐盟自2016年公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要求其成員設置獨立機關執行個資監管任務，我國也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宣示成立獨立監督機關，又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確揭示「現行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為落實憲法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回應歐洲聯盟GDPR精神，行政院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惟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二級獨立機關數僅有三個業已達上限。爰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n\n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n\n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n\n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四個為限。\n\n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n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22日「111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所揭示「……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n\n二、我國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該宣言其中一項政策宣示，即為「設置獨立監督機關，以有效監督及救濟」。\n\n三、行政院2023年3月3日院會通過之「防止個資外洩精進措施」，於中擬定「修正個資法並推動個資保護專責機關法制化。」\n\n四、惟本法現行規定「二級獨立機關以三個為限」，目前二級獨立機關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達法定上限。為增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修正二級獨立機關上限為四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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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3年驚傳我國全國人民戶政資料遭上網販售，從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父母等親屬資料全洩漏，非公務機關如租賃平台、電商網站更是屢傳個資外洩，盜用個資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已成人民生命財產威脅及國家安全重大破口。此外歐盟自2016年公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要求其成員設置獨立機關執行個資監管任務，我國也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宣示成立獨立監督機關，又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確揭示「現行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為落實憲法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回應歐洲聯盟GDPR精神，行政院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惟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二級獨立機關數僅有三個業已達上限。爰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n\n一、中央選舉委員會。\n\n二、公平交易委員會。\n\n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n四、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按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22日「111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所揭示「……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又我國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該宣言其中一項政策宣示，即為「設置獨立監督機關，以有效監督及救濟」。行政院亦於2023年3月3日院會通過之「防止個資外洩精進措施」，於中擬定「修正個資法並推動個資保護專責機關法制化。」，綜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作為設置二級獨立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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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e":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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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我國近年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如2023年驚傳我國全國人民戶政資料遭上網販售，從身分證字號、地址、配偶父母等親屬資料全洩漏，非公務機關如租賃平台、電商網站更是屢傳個資外洩，盜用個資以進行詐騙等犯罪行為已成人民生命財產威脅及國家安全重大破口。此外歐盟自2016年公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要求其成員設置獨立機關執行個資監管任務，我國也已於2022年10月8日正式加入歐盟「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聯合宣言」，宣示成立獨立監督機關，又司法院憲法法庭2022年8月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確揭示「現行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為落實憲法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回應歐洲聯盟GDPR精神，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落實人權保障，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使用之安全，維護人民基本人權及弱勢保障，促進社會之安定與繁榮，推動資料治理發展，提升國家之國際參與力，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n本機關之設立目的。\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及法令之宣導、研究。\n\n三、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管理、檢查與分析。\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n\n五、公務與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指導、監督、檢查、評鑑與認證。\n\n六、個人資料保護人才之養成、培訓。\n\n七、推動資料治理工作之整合、策進。\n\n八、國際個人資料保護組織、計畫之聯繫、協調、參與及相關涉外事項。\n\n九、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事項。\n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略以……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機關權限及職掌事項」，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規定，明定本會之執掌權限。\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n\n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n\n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會委員應具個人資料保護、法律、人權、資訊安全等專業學識或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中任一性別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一、本會委員人數：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參考現行行政院二級獨立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人數皆為七人，故以此為標準採納之。\n\n二、本會委員任命方式：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n\n三、本會首長及副首長職稱、官職規定。\n\n四、本會委員出缺、屆期任滿提名規定。\n\n五、本會委員資格及委員會政黨比例限制、單一性別保障規定。\n\n六、本會委員免職之事由。\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首長及副首長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n\n第五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職務。\n\n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n一、為回應憲法法庭判決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本會為二級獨立機關，故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守護人民個資。\n\n二、為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黨干預，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同時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n\n三、本會委員之旋轉門條款。\n\n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之：\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件之調查結果報告及處分案之審核。\n\n五、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六、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七、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本會為合議制，重大事項須經由委員會會議決議之。\n\n第七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n\n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n\n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另得視需要或當事人之意願，邀請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n\n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n\n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定之。\n一、本會委員會議運作方式。\n\n二、委員會議主席。\n\n三、本會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故委員會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確保決議之多元、嚴謹。另為強化各委員之獨立性並使決策過程透明，爰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規定，委員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n\n四、個資保護工作樣態多元，須跨領域之專長整合、協作，故委員得依專長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以落實專業分工機制。\n\n五、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反應多元意見；同時，委員會亦得通知當事人說明，以保護相關人之權益以及促進審議公正性。\n\n六、因本會審議事項牽涉人民個資等，為真正保護個資，故明定本會委員會議不公開，但為求透明，以利社會監督，故紀錄應予公開（涉及個資部分依據相關法規去識別。）\n\n第八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之。\n\n本會就主管事務，應與中央數位、資安主管機關建立常態性合作機制。\n\n本會應於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企業、團體通報個人資料相關事件之第一時間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處置措施。\n\n本會得要求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企業、團體之個資控管者或處理者，提供個資蒐集、處理之相關資訊。\n\n本會為辦理主管事務，得請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並得請各單位每年擬定個人資料行政檢查計畫；相關辦法以命令定之。\n一、本條為本會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行政職權，以真正落實本會之功能，保障人民個資。\n\n二、近年來相關個資外洩事件有極高比例皆是因資安問題衍伸之，故因應數位時代潮流，應與數位發展部等單位建立合作機制。\n\n三、本會應於知悉個資事件後的「第一時間」，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處置措施」。\n\n四、為利監督，彌平個資破口，定本會之行政調查權限。\n\n五、考量個資保護業務真正的目標是每一個單位都須自行落實，且「個資保護業務」應為各單位之責任，而本會為「行政檢查」之獨立監督機制，故得要求各機關設立「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並應每年提出「個人資料行政檢查計畫」。\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n\n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第十一條　本會設資料治理策進研究中心，執行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治理策進之研究、分析及人才培育事項。\n一、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二、為落實本會之「個資保護」等研究任務，並使本會不僅為「行政監督機關」，而更強化研究、分析功能，並藉此培訓前瞻人才，故特設個人資料保護研究中心。\n\n第十二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一、考量本會設立原因之一為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第五十一條，要求會員國應設置獨立機關專責公務及非公務機關之個資保護監理，以及國際上70個國家皆有個資保護專責機關，故有高度國際合作、交流業務。\n\n二、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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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9人，鑒於農產品價格攸關全民生計，為穩定農產品價格，減少壟斷、操縱價格、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情事之發生，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一、農產品之交易若遭到壟斷或是惡意操縱價格，將會產生龐大的不正當利益，若僅裁處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足以遏止相關行為之發生，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n\n二、網路時代有心人士皆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若不提高相關罰鍰，恐將變相鼓勵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遏止減少相關行為之發生，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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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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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0人，鑑於當前勞動市場的變化和退休生活成本的增加，為使勞工能夠為自己的退休生活準備更充足的資金，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n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十五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n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十五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n\n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勞工自提退休金係屬個人財產及退休生活規劃的一環，倘其信任政府管理，欲利用此制度加強自己退休生活之保障，乃為立法目的所在。\n\n將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的比率從每月工資的6%提高到15%，將使得勞工有機會為自己積累更多的退休金，不僅提供了更好的經濟安全感，也反映政府對勞工退休福利重視程度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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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立法目的為落實尊嚴勞動，保障就業穩定及經濟安全，並保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與健康，鼓勵世代合作，建構友善就業環境，該法於109年12月4日施行後，勞動部提出九項計畫穩定就業延緩退休與獎助措施，據勞動部提供資料110年至111年10月補助從7,030人次提高至10,880人次，僅占整體中高齡勞動力不到0.2%，且有集中部分營利事業情況，為鼓勵企業進用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n\n營利事業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薪資之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依「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上路至今，吸引近1100家企業申請，核定819家，總共2061名65歲以上高年級生獲續聘。但該計畫補助集中到原本就大量僱用高齡勞工的清潔、保全業，為避免補助過度集中單一人力市場，導致中央政府財政負擔，透過所得稅申報之薪資費用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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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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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xt":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勞工未於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具有不可歸責性，不得為不利處分。\n雖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二七○○號函，勞工如已舉證具有不可歸責性，事業單位亦不得強迫勞工以請假處理，但仍有不足如發生天然災害時常發生爭議，並透過入法增加罰鍰保障勞工行使權力。\n\n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配合第四十二條修訂。\n\n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配合第四十二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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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為保障進入早期療育機構（含專辦及兼辦）日間托育學齡前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幼兒，落實兒童及少年平等之保險權，保障其就學權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十七條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n\n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服務機制，但現行托嬰中心與早療機構在團體保險中卻仍有差異，現行僅能靠各地方政府推動相關規範，但部分在早療機構的幼兒並未擁有團體保險，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幼兒與一般進入幼兒園之幼兒享有平等之保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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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警察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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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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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張雅琳、莊瑞雄、陳冠廷等20人，鑒於今年不到二個月內已接續發生三件警察自殺之不幸事件，而根據監察院最新調查，其實警察自殺問題相當嚴重，近四年已有二十二名警察輕生，究其原因係警察機關心理輔導經費嚴重短缺，再加上主責輔導事務者由機關主管兼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薄弱等諸多結構因素，導致心理輔導成效不彰。為根本解決警察自戕問題，以充足經費支持警察心理輔導機制乃刻不容緩，爰擬具「警察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中央應以專款專用方式，優先編列經費，以規劃、推動或監督警察之心理輔導機制，以及針對為警察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為規劃、推動或監督警察之心理輔導機制，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n\n地方警察機關為其所屬警察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本條。蓋精神衛生法第八條規定，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然而，根據監察院調查指出，國際文獻推估警察自殺意念盛行率8.55%，而我國全部警察人員每年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的覆蓋率卻不及1%，警察人員心理諮商服務覆蓋率嚴重不足。因此，近四年來員警自殺案例已高達22例（109年1月1日迄112年10月底），而其中僅5例曾列冊輔導或提供諮商資源，且事發前均未發掘異常徵候及採取防止措施。該監察院調查亦指出，此與欠缺自殺防治及心理諮商輔導預算，不無關係。綜上，為使中央重視警察人員心理健康之需求，並符合精神衛生法及自殺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新增本條。\n\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應以專款專用方式，優先編列經費，以規劃、推動或監督警察之心理輔導機制。\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地方警察機關為其所屬警察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n\n四、第三款明定，中央應訂定補助辦法，該補助辦法得包含多種態樣，自行設置專責輔導人員或固定委託專機構，亦可參考美國、加拿大，同儕協助團體（志願之非營利組織），由志願和退休警察組成，由前輩及相似背景的為其諮商，期有效支持警察面對各類狀況所需之心理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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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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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張雅琳、莊瑞雄、陳冠廷、許智傑等20人，鑒於現行法要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四十班以上至少二人，以保障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惟配合政府幼兒園公共化政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數量逐年增加，而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導致幼兒學生共同在校學習，但護理人員卻未隨之增加，加重校護工作量並危及校園照護品質，爰擬具「學校衛生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護理人員配置員額之班級數計算，應將幼兒園班級數納入，以保障校園內全部師生之健康與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其附設幼兒園者，該班級數之計算應併計校內附設幼兒園班級數。\n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n\n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n一、新增第一項後段：要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護理人員配置員額之班級數計算，應將幼兒園班級數納入，以維持護理人員合理數量。\n\n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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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蔡易餘等20人，鑒於日前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指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簡言之，日治時期土地被國家登記為國有卻無法討回乃屬違憲，舉重以明輕，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限制日據時期已供建築與使用者買回自己土地的權利，導致許多民眾錯失該登記申請讓售回購期限，致使世代居住土地反而變成占用國有土地之不合理情況，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國家不當總登記行為之購回請求，刪除期限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n刪除「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之期限限制：究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總登記時，資訊不發達、人民又未必孰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始增訂本條規定，旨在恢復人民原有之土地，保障其財產權所設。究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改正國家不當之總登記行為，現行法期限限制之規定，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此將期限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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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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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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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智傑",
      "李柏毅",
      "徐富癸",
      "蔡易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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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王正旭",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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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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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惠員",
      "郭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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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與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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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蔡其昌、莊瑞雄等20人，鑒於我國各直轄市的捷運陸續完工通車，並更積極推動後續捷運路網建設，而捷運系統的建設目的是在提供大眾便捷、安全之運輸服務，特別是捷運在營運期間之安全至為重要，因為每日進出捷運車站及搭乘列車的旅客量相當多，捷運運量非常龐大，若有意外發生，將造成嚴重傷亡和高額財損，爰此，為增進捷運系統營運安全，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應對站務等從業人員給予緊急應變訓練；以及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防護措施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配合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獨立機關依法調查之，新增本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n\n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n\n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n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n\n三、新增第二項：捷運系統採無人駕駛系統者，其行進皆由遠方的行控中心控制，若遇到緊急狀，則需靠乘客、隨車人員或站務人員即時反映給行控中心即時做出處置。鑒於突發事故往往在幾分鐘內就造成極大傷亡和損害，為維護搭乘捷運旅客的安全，增列第二項，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定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措施。所謂「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係指例如軌道侵入偵測預警器、月台緊急停車按鈕等預防意外設備；惟設備仍有其極限，安全尚須建立安全管理機制與人員訓練配合，例如當偵測器未偵測到異物入侵軌道，但站務人員或隨車人員發現異常，回報報給行控中心的緊急應變SOP（標準作業程序）等措施，如此才能在第一時間預防避免事故發生。\n\n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n\n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n\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n前項應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且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查現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自大眾捷運系統結構體外緣起算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圍。若於限建範圍內，有高空吊掛作業勢必影響捷運行車安全，參考在鐵路沿線及設施附近吊掛施工，鐵路機構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訂有明確的安全規定，同為軌道設施之捷運卻付之闕如。又根據新聞報導，捷運沿線建築物建造之吊掛工程並不少見，臺中捷運綠線沿線7處建物施工，就有5處有吊掛作業；同為高架設計的新北捷運環狀線、台北捷運文湖線，沿線分別有三處、八處吊掛工程；桃園捷運和高雄捷運也各有三處及六處，綜上，為保障捷運沿線施工安全，增列「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防護措施」等字。\n\n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n\n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n\n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n\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作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n\n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n\n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第四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四十二條新增第二項規定，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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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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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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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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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與公共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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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保障，並確保其能受社會平等、尊嚴之對待。根據合理調整的原則廣泛適用於教育學習、工作就業、醫療健康等不同場域。因此，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應能順利生活，且不受歧視、擁有均等機會。公約第二條提及，合理調整的定義即「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有鑑於此，建議援引合理調整之概念，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n\n二、新增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並針對本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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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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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財稅與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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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蔡易餘、陳冠廷等17人，有鑑於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年金給付卻未跟上物價漲幅速度，基本生活保障不足；再則，無力繳納保費之貧困者，一旦錯失十年補繳底線，失去年金給付資格，恐成為經濟更弱勢。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的基本生活，使社會安全網能接住需要被保障的弱勢民眾，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我國經濟弱勢國民老年經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一、考量影響弱勢族群經濟生活最深之核心物價、食品類物價漲幅遠大於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為提高弱勢族群老年生活保障，修正年金給付調整周期為3年一次。\n\n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漲幅達5%即予以調整之要件。\n\n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被保險人於符合本法相關給付請領要件時，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向保險人申請未逾補繳期限之保費分期繳納，其相關本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前項有關扣減保費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n\n二、根據「111年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年報」，111年度被保險人平均繳費率為55.38%，相較其他社會保險繳費率偏低，且準時繳費率更是僅有約40%；而開辦之初即明定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補繳，年滿65歲後，原本無力按時繳納保費的弱勢民眾，一次繳清10年的本息更是難上加難，失去國寶的保障，恐成為經濟更弱勢，掉出社會安全網之外。\n\n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保險給付抵扣勞工貸款之精神，增訂仍在補繳效期內之十年國保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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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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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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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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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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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陳冠廷等17人，為回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國家報告國際審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及為因應身心障礙者需求，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落實協助身障者自立生活之目的及加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確有檢討修正本法之必要。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一、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n\n(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n\n(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n\n(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n\n(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n\n(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n一、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n\n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n\n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n\n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n\n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n\n五、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n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如下：\n\n(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n\n(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n\n(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n\n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n\n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同儕支持。\n\n十、個人助理服務。\n\n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n一、自立生活中障礙者才是自己的專家，甚至比醫療人員、專業人員更瞭解自己想要什麼、需求為何，故在自立生活服務中，同儕支持員的角色不可或缺。服務將依照身心障礙者需求，並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並進一步提供個人助理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在社區居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人力協助，並協助社會資源的連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社會參與。\n\n二、聯合國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條文指出，為促進障礙者充分擁有自立生活權利及融入社區，確保障礙者近用社區服務。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是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者，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CRPD第19條使用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一詞，而非「個人助理」。先進國家障礙者運動，不希望個人協助以「服務」稱之，以強調近用（access）個人協助是障礙者的權利（Ratzka, 2013）。\n\n三、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n\n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n\n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n\n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通行、交通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n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n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n\n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n\n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n\n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增訂第四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n\n(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n\n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n\n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n\n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n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n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n\n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n\n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於109年修訂時，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n\n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n\n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n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n\n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n\n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第八十九條之一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n\n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n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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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06900000",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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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能源與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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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蔡易餘、王美惠等22人，鑑於民意代表助理工作內容已隨時代演變而更多元化，相較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軍公教待遇調整、基本工資調整，二十年來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未有任何調整，公費助理之人數限制、支領上限亦不符實際需求。為活化政治工作環境，應提升公費支出彈性加以培育、吸納專業人才投身政治，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由各議會自訂，與議員同進退，其工作內容由議員與公費助理商訂之。\n\n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人數未超過二人者，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新臺幣八萬元。補助費用總額議會得綜合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調整。\n公費助理其依法由雇主負擔之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一、民意代表助理工作包羅萬象涉及層面既廣且深，需活化工作環境，才能吸納專業人才投身政治。惟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自89年立法以來，聘用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從未調整，相比之下20年間消費物價指數上漲23.59%，軍公教調薪5次累計16%，基本工資亦由15,840調升至27,470。近年立法院公費助理費用亦隨軍公教調薪幅度同時調，二十年來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未有任何調整，公費助理之人數限制、支領上限亦不符實際需求，實有調整必要。\n\n二、刪除直轄市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不得超過24萬之規定，並授權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得綜合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軍公教薪資調幅及地方財政狀況進行調整。\n\n三、修正人數限制及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限制。參酌立法院公費助理之相關規定，公費助理費用總額每月44萬，聘用助理8人至14人，若未聘滿8人，則無法領滿44萬之規定。公費助理人數未超過二人者，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n\n四、參酌立法院之規定，明訂加班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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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06910000",
    "title":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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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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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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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基於生育權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獨立基本權，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適用異性戀不孕之夫婦，排除相同性別配偶及無婚姻關係之女性，應予以修正。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一、本條之生育權指積極繁衍後代之生育權利。\n\n二、依大法官釋字712號解釋，家庭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結合成之同性配偶，亦享有同樣之生育權。\n\n三、釋字554號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之關係。復依釋字712解釋，收養自由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亦即無論是自然的繁衍後代，或是透過法律成立的親子關係，與個人格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CEDAW第4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亦指出，「雙性人及跨性別者仍面臨身體完整性、人格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處境。同性戀者在跨國同婚、收養制度、人工生殖科技與資源的近用，仍未獲法律平等保障。」且我國並未規定生育需以婚姻為前提，相關產假、產檢假、生育補助、育兒補助等皆未以婚姻為前提，故生育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視為獨立基本權。\n\n四、爰修正第一條，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n九、凍卵：經人工生殖機構取卵後，以冷凍技術保存之卵子。\n一、配合第一條不再限於夫妻之修正，新增受術者，並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夫或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本條第三款、第五款依此做文字修正。\n\n二、第三款之受術者包含單身女性、有子宮的雙性人、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受術配偶包含含依民法所成立之配偶關係、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所成立之第二條關係。\n\n三、根據媒體報導，台大醫院研究指出，過去3年35至39歲的凍卵女性人數增加86%。鑑於凍卵是為將來可以解凍卵子，進行試管嬰兒或人工受孕，亦屬人工生殖之範疇，惟現行未有任何相關規範。故新增凍卵之名詞定義，以利納入本法。\n\n四、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五條　以取出一方之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之文字。\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年齡為十八歲。\n\n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二項之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且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一、為求明確，酌為增訂「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文字，避免同時出現同時提供受術者及受術配偶之情形，以符合本條之宗旨。\n\n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n\n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受術者、受術配偶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為修正實施人工生殖之條件。原異性戀夫婦未變更，而同性配偶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單身女性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n\n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文字。\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n\n二、其他各項未修正。\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n一、鑑於女性同性配偶間經常使用A卵B生之模式，且既本法第五條並未禁止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配偶間之人工生殖，亦應開放A卵B生之模式。爰增列第十一條但書，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n\n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文字。\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n\n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一、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民法親屬篇姻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不得為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第四款。\n\n三、其餘各項未修正。\n\n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n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文字。\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凍卵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一、凍卵者要求銷毀。\n二、凍卵者死亡。\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凍卵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凍卵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及凍卵，經受術者、受術配偶、凍卵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一、修正第三項，參酌前項之規定，增加凍卵應予銷毀之情形，以資明確。\n\n二、修正第五項，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凍卵應予銷毀。經凍卵者同意，凍卵得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三、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項之文字。\n\n四、其餘各款未修正。\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n\n第二十四條之一　生殖細胞捐贈人對依本法所生之子女，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n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生殖細胞捐贈人與人生工生殖子女間產生親子關係爭議，爰排除民法第1065條認領之規定。\n\n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n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n\n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n\n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n\n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n\n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n\n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n前兩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基於每一位子女皆有權依其意願知曉基因上之根源，大法官釋字587號亦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目前國際上已有奧地利、德國、冰島、荷蘭、挪威、瑞典、瑞士、英國等國家允許人工生殖子女尋找血緣來源。惟為尊重捐贈者揭露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得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n\n二、第三項酌為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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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秉叡",
      "王定宇",
      "李坤城",
      "徐富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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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議瑩",
      "張雅琳",
      "羅美玲",
      "賴惠員",
      "陳培瑜",
      "陳秀寳",
      "王美惠",
      "吳沛憶",
      "王正旭",
      "沈伯洋",
      "陳冠廷",
      "何欣純",
      "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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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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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交付審查",
    "committ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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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國安與兩岸",
      "數位與個資",
      "經濟、財稅與產業",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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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3人，有鑑於近年來國內各領域個資外洩事件頻傳，且受害者遍及一般民眾及重要官員，除了侵害民眾隱私權，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綜上，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維護國家安全，落實憲法條文中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完善國內資訊隱私之獨立監督管理機制，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使用之安全，維護人民基本人權及弱勢保障，促進社會之安定與繁榮，推動資料治理發展，提升國家之國際參與力，特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n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設立目的。\n\n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綜合規劃、推動及相關法規之研擬。\n\n二、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及法令之宣導、研究。\n\n三、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管理、檢查與分析。\n\n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n\n五、公務與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指導、監督、檢查、評鑑與認證。\n\n六、個人資料保護人才之養成、培訓。\n\n七、推動資料治理工作之整合、策進。\n\n八、國際個人資料保護組織、計畫之聯繫、協調、參與及相關涉外事項。\n\n九、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事項。\n明定本會之執掌權限，包括法規研究、政策擬定、取締開罰、監督指導、人才培訓、國際交流及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事項。\n\n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n\n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n\n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會委員應具個人資料保護、法律、人權、資訊安全等專業學識或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中任一性別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n\n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n\n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n\n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n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委員人數及任命方式。\n\n二、明定職稱、官職、出缺、屆期任滿提名規定。\n\n三、明定政黨比例限制、單一性別保障規定。\n\n四、本會委員免職之事由。\n\n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明定首長及副首長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其職權代理方式。\n\n第五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n\n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職務。\n\n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n一、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制定本法，故本會為二級獨立機關，且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二、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避免受到政黨干預。\n\n三、旋轉門條款。\n\n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之：\n\n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個人資料保護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四、個人資料保護事件之調查結果報告及處分案之審核。\n\n五、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六、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七、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本會為合議制，各種重大事項須由本會委員於委員會會議決議。\n\n第七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n\n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n\n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n\n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n\n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另得視需要或當事人之意願，邀請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n\n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n\n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定之。\n一、本會委員會議之運作方式。\n\n二、委員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n\n三、本會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故委員會決議應採絕對多數決，同時，為保持委員會多元性及各委員之獨立性，委員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n\n四、個資保護領域多元，故委員得依其專長分組督導本會業務，以落實專業分工。\n\n五、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個資保護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參加，使委員會議能兼顧多元性。委員會議得通知審議案件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以並保持審議過程之公正性。\n\n六、為保護人民個資，明定本會委員會議不公開，但為求審議公正、透明，故會議紀錄在個資去識別化後，應予以公開，供社會檢驗、監督。\n\n第八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之。\n\n本會就主管事務，應與中央數位、資安主管機關建立常態性合作機制。\n\n本會應於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企業、團體通報個人資料相關事件之第一時間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處置措施。\n\n本會得要求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企業、團體之個資控管者或處理者，提供個資蒐集、處理之相關資訊。\n\n本會為辦理主管事務，得請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個人資料行政檢查小組，並得請各單位每年擬定個人資料行政檢查計畫；相關辦法以命令定之。\n明定本會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行政職權，並建立與各目的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合作機制。\n\n第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n本會幕僚長之職稱與職等。\n\n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本會各職稱、職等與員額另製表定之。\n\n第十一條　本會設資料治理策進研究中心，執行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治理策進之研究、分析及人才培育事項。\n本會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內容。\n\n第十二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n本會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n\n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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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 "202110006930000",
    "title":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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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有鑑於獸鋏與金屬套索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之特性，時常誤傷目標動物以外之野生動物導致傷殘、死亡，嚴重危害野生動物已然嚴峻之生存條件，實有全面禁用之必要。復依據根據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予以尊重。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為徹底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傷殘、死亡等情形，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其他獵捕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則配合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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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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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0人，鑑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制定至今已逾二十四年未調整，影響助理勞動條件，又為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補助費用項目，保障助理做為勞工之勞動權益，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n\n前項公費助理薪資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助理費用總額二分之一。\n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均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n\n第二項薪資補助費用總額及前項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n一、為因應當代民意代表服務更多元之趨勢，提供議員聘用助理之彈性，爰刪除原文第一項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限制，僅規定人數下限。\n\n二、鑑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自本條例制定迄今超過二十四年未調整，顯未能符合當前國內經濟環境與法規條件，爰酌予調整。\n\n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但書，取消直轄市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之限制；同時，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得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並建立相關規範，增加議員因應問政需求所需彈性。\n\n四、增加第三項，將地方民代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例如：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項目，明文規定由地方議會編列經費支應。\n\n五、地方議會得併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相關補助費總額，以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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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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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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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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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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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吳琪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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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申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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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伯洋",
      "黃捷",
      "沈發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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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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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ics": [
      "兒少、家庭與照顧",
      "教育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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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鑒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5年須檢討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人力配置情形，且教育部委託修法研究案亦顯示，本法之修正實有必要。其中，三級輔導架構與職責內涵精緻化、學校行政單位支援強化，以及高中以下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聘任比、大專校院專業輔導人員比、未成年個案心理諮商與治療權益保護等相關事項，更是修法的重中之重。綜上，為實質承接學生需求，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處理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與醫療轉介服務，並支援上述學生之轉銜輔導。\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四、提供學校學生、家長及教師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為完備前項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一百十七年起，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並定期訪視，以督導、協力地方政府落實。\n自2014年本法施行後，輔導諮商中心（下稱輔資中心）任務逐漸成熟，各項條件已與初立本法時不同。是故，輔資中心任務內涵應明確呼應本法第六條專輔人員主責處遇性輔導之任務、服務對象；第二項各款為輔諮中心應然主責任務者，刪除原條文「支援」二字此一具從屬關係用語，改為提供服務，以符學校與輔諮中心平行合作、銜接之現況。各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業輔導人員個案服務，並提升整體量能，專業輔導人員之權責，應統一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二、據教育部2021年統計，2018至2020年學生輔導個案涉及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等各層面。國中以上個案，遭遇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困境者，更占受輔學生5成以上。另外，衛福部2022年統計，青少年自殺率20年來持續攀升，已然排行11-24歲學生十大死因第二名。青少年於成長、求學過程中，如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且未獲妥善協助，輕者人際疏離、網路成癮、中輟中離，重者恐走向自我傷害甚至是自殺之途。爰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修正原「轉介」為「連結」以符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合宜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另，既已於本款敘明服務對象，整併原第三款，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補述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完備，故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四、實務上專輔人員亦提供學生諮詢服務，故修正第二項第四款。\n\n五、學校列管輔導學生之同時，亦辦理個案研討會議。部分學校輔導室或縣市所辦理專輔教師研習、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舉辦活動。然鑒於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區分角色任務，故修正第二項第五款。\n\n六、專輔人員均為縣市政府約聘人力，違背專長專用原則，支援非輔諮中心行政事務時有所聞，故明定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盼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方式，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故修正第二項第六款。\n\n七、為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擴充實務操作彈性，故修正第二項第七款。\n\n八、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權責而非輔諮中心，輔資中心可以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另考量「辦理督導」工作於實務面，許多縣市皆由專輔人員督導專業教師，然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故修正第二項第八款。\n\n九、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採正式編組後，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故修正第二項第九款。\n\n十、發展與介入性輔導屬一二級輔導之範疇，應回歸校園推動以符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行政庶務工作，以免影響服務量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n\n十一、監察院於一一○社調○○○三調查報告中提及，於學生學習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困境，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是故，應廣羅各專業工作者，進入學校輔導體系，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前述專業工作者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是類專業人員之配置，應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故增訂第三項。\n\n十二、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盡皆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主任竟非由具專業背景者擔任。同時，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業輔導人力流動率大，相當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故應於母法明定「組織規程」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所需預算，心理師可依《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採師三級聘任、社工師採公職社工師規範聘任之。另，輔諮中心之設置、聘任與任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商議並統一辦理，以避免一國多制、人才流失，最終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故修正第四項。\n\n十三、為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編組建置之落實方式，爰新增第五項。\n\n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的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n一、我國推動校園三級預防，以WISER模式為主流，在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介入，連結必要資源，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鑒於大方向上維持此一各級學校輔導人員已然熟悉之架構，有利實務運作，故僅微幅修正此條。\n\n二、鑒於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學生問題行為之發展階段，故不宜將三級預防概念強加上明確順序，以免二級輔導必須等待初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三級輔導必須等待二級輔無效後始得介入，爰針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介入條件進行修正，並酌修條文文字。\n\n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校外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一、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除行政單位安排輔導課程與活動外，其餘諮商輔導相關措施如：使用空間、會知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士及法定通報等，均需行政單位支援，故增加部分文字，以利校內跨處室合作。\n\n二、鑒於「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故修正第三項。\n\n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五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n一、本條文涉及處遇性輔導專業輔導人力配置，在應聘員額外得視需要置兼任輔導人員。\n\n二、刪除第三項「視實際需要」語句，突顯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隸屬。\n\n三、鑒於各縣市專輔人員所提供處遇性輔導量能不足消化學校轉介個案，故應調整班級數與校數比例，增聘專業輔導人員。\n\n四、《學校衛生法》規定，每四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學校護理護理人員每校置一人，且四十班以上增置一人，身心健康均為全人發展重要環節，學輔法進用心理師醫事人員、社工師國家高考人員擔任專業輔導人員，應比照辦理。\n\n五、近來大專生自殺事件頻傳，2020年11月，兩週內便發生7起大專生自殺事件，震驚全國。依教育部統計，大專院校學生自殺死亡人數，從2018年的47人，增加到2020年11月中的78人，短短兩年內，大專生自殺死亡人數便翻倍成長。大專校院諮商輔導中心主管會議亦做成共識，指出專業輔導人員人力不足，師生比應再調整為1：800或1：900。另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諮商心理師與學生比，美國為1：1000，澳洲則係1：850，均優於我國原條文所規範之1：1200，鑒於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因此學校輔導工作更形重要，爰修正第五項師生比為1：900。\n\n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專業輔導人員中，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轄內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要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n\n領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原則上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學生，如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兒少最佳利益，得於無家長及兒少同意之情況下予以轉介。\n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工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之把關，均有不可或缺重要性。有關設置專業輔導人員督導相關規定，雖業已規範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惟該辦法於法體系中位階較本法為低，且實務上各縣市落實狀況不一，為利專業輔導人員督導工作之落實，爰增訂第一項。\n\n三、依《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惟若未成年當事人處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為其未成年子女或兒童、少年本人無法為自身做出符合其福祉之決定時（例如法定代理人即為家暴兒虐的加害人），若因無法取得前揭對象之同意而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心理諮商、心理治療，則可能與兒童及少年利益有所違背，且與《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違。實務上，學校對於處遇性輔導個案，多有透過召開個案會議，邀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等網絡單位專業人員，評估當事人需求、服務計畫及網絡間合作事項之做法，具有一定嚴謹性，如當事人為具處遇性輔導需求之未成年人，並經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雖無家長或兒少本人之同意，仍應提供兒少心理相關服務方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則得於不經家長及兒少同意狀況下，在告知其應有權益後，提供心理諮商相關服務，爰增訂第二項。\n\n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連結第六條所述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n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n一、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修條文文字，清楚敘明學校教師、學校輔導教師、學校專業導人員之職責。\n\n二、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加入再申訴機制。\n\n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含督導），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n一、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須接觸個案，有延聘專業督導提供服務建議之必要，惟接受督導是否屬於在職進修，不同機關認定各異，造成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時數不受採認，爰於第三款及第五款在職進修部分以標註方式，明定接受督導亦為在職進修之形式，以弭疑義。\n\n二、將同類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為同項，俾有效理解。\n\n三、為解決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教師、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目前亦反映相關訓練時數要求過高，為避免訓練流於形式、或徒增是類人員困擾，爰酌減相關時數，並規定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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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22人，有鑑於寵物飼育在臺灣已相當普及且物種態樣多元，所涉專業與飼養環境各不相同，無論對販賣寵物業者又或是飼養寵物民眾而言，都需要專業知識的協助。是故，主管機關應統合經認可之機構與團體，針對各物種公告飼育環境要點。另，面對虐待、傷害動物案件，應理解背後成因，並提供行為人必要之協助與心理支持，以求杜絕憾事，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n農業部已於2023年8月1日揭牌成立，故修正本法主管機關名稱。\n\n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飼主應提供寵物符合其習性之飼育環境。前述飼育環境，依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公告為準。\n六、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七、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八、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九、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十、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一、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依據前項各款，飼主於飼養、管領動物前，應審慎評估自身所能提供予動物之條件是否相符。\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一、各物種習性不同，因之而來的需求也會有所差異。對特定物種合宜的飼育環境，對其他物種來說很可能並不宜生存。故，飼主有責提供符合所飼育物種習性之環境。\n\n二、各物種飼育方法及需求都不相同，且牽涉專業判斷。故，主管機關應與專業機構、團體密切合作，並公告可供民眾參採之飼育環境標準。新增第五款。\n\n三、已有諸多實務經驗顯示，部分飼主事前未做好評估，飼養寵物後才發覺，不論是自身經濟條件、生活型態又或者居住環境，皆不適宜飼育寵物，進而造成對寵物疏於照顧、生活環境髒亂，甚或是棄養寵物等社會問題。\n\n四、本條所規範，皆為飼主所應付出的基本責任，如未能達致，顯無管領動物之條件。是故，飼主有責於育養各物種前，詳細了解各該物種之習性，並確保得以遵循本條規範之內容。新增第三項。\n\n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n第二十二條之六　經營寵物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寵物種類之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n\n前項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責，及其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經營寵物業者為接觸民眾第一線，往往扮演著提供民眾寵物相關基礎知識的關鍵角色。是故，確保營業現場配置專業人員相當重要。\n\n三、經營寵物業者往往需要同時間照顧許多動物，其照顧品質攸關動物福祉，以及飼主日後的寵物養育狀況。是故，確保營業場所所置專業人員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吸收動物相關新知相當重要。\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相關規範。\n\n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n\n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院評估，認定本條所指行為人有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n除祭出罰則外，亦應理解傷害、虐待動物者的行為動機，並助其改善。是故，如經相關單位評估，認定行為人須接受輔導、諮商或心理治療，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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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鑑於語言並不僅只扮演互通有無的工具性角色，更是民族形成及發展的重要媒介，關乎個人的身分認同，亦有涉國家文化內涵。臺灣是多語國家，然而固有族群語言生存空間，卻因連續殖民而遭壓縮，面臨世代間的語言斷層，乃至於失傳的危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推動國家語言研究發展、落實各國家語言之保存和永續，牽涉建置普查機制、國家語言資料庫及定期調查等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之設置實有其必要，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推廣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n本條例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n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n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鑑於本中心具專業研究能量，並兼資源整合平台，應提供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n\n三、本中心得辦理除《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客家基本法》明定之原住民族語言及客語外之國家語言，如臺灣手語等。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且其他未於法令規定之國家語言推廣業務亦需專責單位協助執行，同時為因應多元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八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n\n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n\n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n\n第二章　組　　織\n章名\n\n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特別保障措施，爰第一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與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n\n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方針及重要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本條規範董事會之職權。\n\n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n本條規範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n\n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n本條規範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n本條規範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n\n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前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濫用私人之虞。\n\n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違反者，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n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並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n\n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n\n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語言相關學者專家及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n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方式、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n\n二、為就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得舉行諮詢會議。\n\n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有鑑董事長對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決定權，理應受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n章名\n\n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n本條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n\n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n章名\n\n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n\n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考量如本中心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預算執行可能有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n\n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設立後，因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所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外之公有財產者，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捐贈，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限制。\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n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考量本中心設立後，有辦理國家語言語料、史料蒐集、典藏，及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資料庫營運管理之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因上開業務需求，所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n\n四、為因應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採捐贈方式使用公有財產，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五、第五項定明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六、第六項定明自有財產之範圍。\n\n七、第七項定明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八、第八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九、第九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n\n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n\n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n\n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n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n\n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n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n\n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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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吳沛憶等21人，鑒於自由多元之新聞媒體風氣，乃民主國家中不可或缺的監督力量，且新聞媒體所報導內容相當程度建構了我國民眾世界觀及對時政的認知。是故，各別新聞媒體報導是否公正、客觀且忠於事實，是一項具備高度公益性的問題。為避免掌握政治權力，又或者有意角逐公職者，因與特定新聞媒體間呈現上對下之權力不對等狀態，而導致新聞媒體報導之偏頗，爰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五條之一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登記參選公職者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或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及獨立董事；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2024年總統立委大選競選期間，特定候選人遭疑因身兼特定新聞媒體董事長職務，恐使該新聞媒體於其競選期間失去報導公正性。\n\n可預期前段所述情況未來仍有持續發生的機會，且影響新聞媒體公正性之因素，並不僅限於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登記參選公職者於其競選期間亦有相當程度左右新聞媒體報導方向可能性。\n\n是故，為杜絕掌握政治權力，又或者有意角逐公職者，因與特定新聞媒體間呈現上對下之權力不對等狀態，而導致新聞媒體報導之偏頗，修正本條第四項，明定登記參選公職者亦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又或者任廣播、電視事業董事及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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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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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邱議瑩",
      "沈伯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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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雅琳",
      "蔡易餘",
      "陳秀寳",
      "洪申翰",
      "范雲",
      "李柏毅",
      "何欣純",
      "沈發惠",
      "王美惠",
      "吳沛憶",
      "徐富癸",
      "林楚茵",
      "陳培瑜",
      "蔡其昌",
      "楊曜",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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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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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tus": "撤案",
    "committees":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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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位、AI與個資",
      "經濟、財稅、產業與住宅",
      "政治制度、治理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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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鑒於自由多元新聞環境之於民主社會健全發展至關重要，然置身數位化時代，媒體傳播管道與閱聽人習慣皆與過往有別，為與時俱進並利媒體發展，實有特設專法之必要。揆諸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明定跨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應對使用新聞內容一事付費，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針對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之議價，我國亦已探論多時，此次立法乃統籌一線媒體工作者，以及關懷媒體環境之學者、專家意見，並考量公聽會上各方論述的結果。除了保障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的議價管道外，亦主張應由大型數位平台提撥一定比例營收，成立「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並透過具獨立性的委員會管理，依合理比例運用在公共、獨立與商業媒體運作所需，確保基金真正幫助新聞提升品質，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章　總　　則\n章名。\n\n第一條　為建立新聞媒體產業與數位平台產業間合理分潤機制，特定本法，以期維持自由優質新聞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n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皆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台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台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n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n\n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共廣電、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n一、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管道涵蓋紙本、電視與網路。\n\n二、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其報導範圍不限國內外。\n\n三、本法所稱公共廣電，係指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媒體事業。\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n\n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態從事新聞採訪行為。\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條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納入公民記者。\n\n第五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n\n一、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臺灣市場為營利管道。\n\n二、於數位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一部，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n\n前項第一款所稱顯著數量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n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其會員符合前項定義者，視為本條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一、明定本法用詞。\n\n二、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未限定於臺灣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n\n三、凡於臺灣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將臺灣視為其主要市場之一，且於數位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便符合本法所稱數位平台經營者。\n\n第六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n\n二、於數位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n\n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n\n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n\n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n\n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n\n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n一、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平台經營者要件。\n\n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n\n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n\n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n\n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章名。\n\n第七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數位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n\n前項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n\n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n\n二、中央各部、會、署每年編列預算之捐贈。\n\n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n\n四、基金之孳息及收益。\n\n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數位基金：\n\n一、第三條所稱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n\n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n\n三、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n\n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n\n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n一、為實質促進我國新聞發展、改善第一線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爰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與《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於本法明定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n\n二、明定基金財源。\n\n三、明定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之依據。\n\n第八條　為管理數位基金，應設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數位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n\n二、數位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n\n三、數位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n\n四、其他有關數位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n\n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n\n前項遴聘之委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n一、為管理數位基金，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訂定本法管理委員會之職責。\n\n二、循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監管模式，訂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n\n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n\n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n參考《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明定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人力產生方式。\n\n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n\n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n\n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n\n四、其他有關事項。\n《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n\n第十二條　其他關於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參考《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以辦法訂定其他攸關數位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之事項。\n\n第十三條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n\n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一、凡合於本法定義之新聞工作者，皆得申請數位基金補助。\n\n二、申請數位基金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第三章　議　價\n章名。\n\n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n\n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n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鑑於議價協商之內容應符合本法宗旨，明定新聞媒體業向主管機關提交議價請求登記後，得就遭轉載之原創新聞內容，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n\n二、有關議價協商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n\n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n\n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n一、主管機關作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對接窗口，應書面告知數位平台有關新聞媒體業請求議價之內容，以利數位平台妥善準備議價協商，爰訂定第一項。\n\n二、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請求協商雙方就議價條件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小型媒體議價能力，並落實雙方協商時之對等地位，爰訂定第二項。\n\n第十六條　符合第四條定義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n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n\n二、為鼓勵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業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納入聯合行為之豁免範圍。\n\n第十七條　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n\n未能達成第十四條第一項協議者，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書面意見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一、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終結時，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雙方須於達成協議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議價協議書，第二項明定未能達成協議者，於十日內作成意見書。\n\n二、協議書或意見書應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俾利主管機關掌握議價協商結果。\n\n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n我國新聞工作者勞動條件長期欠缺保障，《2020年台灣新聞記者權利調查》報告中指出，媒體工作者過去一年在工作中感受到的威脅來源前三項是「來自媒體老闆的壓力」、「工作不穩定性」、「來自政府機關的壓力」，所占百分比分別為30.1%、25.3%、23.8%。故明定，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而獲分潤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n\n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n章名。\n\n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n\n一、依第十四條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n\n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申請提交仲裁。\n\n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n一、為尊重私法自治，新聞媒體業向數位平台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議價請求後，無論協商程序是否啟動，均得隨時合意提交仲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達本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採議價機制與傳統仲裁機制，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最終仲裁決定具確定判決效力，亦得強制執行。\n\n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n\n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其掌握議價協商進度。\n\n二、有關仲裁當事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前，書面備查之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n\n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n\n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n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故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八條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仲裁人人數，準用《仲裁法》第一條，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n\n三、考量本法仲裁具有產業特殊性，爰明定第三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之。\n\n第五章　附　　則\n章名。\n\n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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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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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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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待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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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19人，鑒於擁有子宮者是否願意生育，乃個人之決策與人生規劃，與是否具備婚姻關係無涉，國家並無任何理由禁止或為差別待遇。是故，原針對不孕症夫妻而設之人工生殖法，有擴大保障至具子宮同性戀伴侶，及單身女性之必要，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者、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早在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便指出，人人皆有生育之基本權利，婚姻並非生養兒女的必要條件。立基於此項標準，我國法規有其修正之必要，以使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皆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者：指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同前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第三款文字。\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至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範疇，是故，修正第二項文字。\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一條　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者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為同性婚姻伴侶。\n\n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n\n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n\n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訂定單身具子宮者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n\n三、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權利，並不以具備婚姻關係為必要條件。\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參考。\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受術者及其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而調整。\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者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n\n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n\n第二十五條　受術者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n\n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n配合本法增訂條文，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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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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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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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欣純",
      "張雅琳",
      "范雲",
      "王美惠",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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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沛憶",
      "陳秀寳",
      "蔡其昌",
      "洪申翰",
      "沈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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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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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僅係行為階段不同。賄選行徑非但損害選舉公正性，且斲喪民主政治精神，終將反噬全民權益。為達端正選風及選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本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一百條、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n\n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n\n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n\n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n\n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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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林宜瑾、邱議瑩等22人，鑒於中國持續透過武力威脅臺灣，並藉由各種管道向臺灣滲透、培養在地協力者，相關防範不可鬆懈。政黨為弘揚理念與掌握政治權力而組成，於前述情況下尤其不可不慎。是故，應進一步強化對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之相關規範，爰擬具「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n一、我國《民法》已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為配合之，爰修正政黨負責人資格。\n\n二、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指出，《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爰刪除現行第七款文字。\n\n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憲法法庭審理之。\n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第二十六條之一　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應遵循如下規範：\n\n一、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呈報計畫。\n\n二、透過網路、報紙或其他可供公眾檢視之管道公告行程。\n\n三、透過網路、報紙或其他可供公眾檢視之管道公告與該國人士交流之內容。\n一、本條新增。\n\n二、政黨為因政治目的而存在之團體，以掌握政治權力、改造社會為工作目標之一。\n\n三、臺灣身為民主國家，自不應當限縮各類政治意識型態發展空間。然，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如藉民主特性行滲透之實，最終將侵害我國根基。\n\n四、綜上，政黨赴以武力威脅或意圖併吞我國之國家交流，行程、內容應公開透明受公眾檢視。\n\n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新增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政黨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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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黃捷",
      "張雅琳",
      "李坤城",
      "蘇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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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鑑於警消人員，可能因執行勤務時，暴露於愛滋病毒風險下，若能即時被告知資訊且事後及早預防性投藥，就能大幅降低染病風險，特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到院前緊急救護、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救護人員、警察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n一、將感染者就醫時的告知義務，擴大範圍納入就醫前之「到院前緊急救護」，同時擴大被告知對象，以期對於非醫事人員能有更周延的保護，降低被感染風險。\n\n二、《緊急救護辦法》中已有定義何謂緊急救護及救護人員。\n\n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已有敘明，在諸多情形下，警察人員亦會參與救護勤務，而在基層警員實際執行值勤上，有時員警也是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人員，因此，有其必要將警察人員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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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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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何欣純、莊瑞雄等17人，各級地方政府現行多有提供實物給付之形式進行社會救助服務，以保障經濟弱勢民眾或家庭之基本生存權，但現行《社會救助法》中，對於實物給付項目仍未有明確規範，為使本法臻至完備，強化社會救助機制，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實物給付。\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法所謂實物給付，係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針對有救助需要且具社會福利身分者提供服務。\n\n二、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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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何欣純等17人，鑑於全國近半數民眾均有參加勞工保險，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應建立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並將政府撥補法制化，健全勞工保險財務，讓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同時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n一、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n\n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n\n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n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n\n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之一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每三年辦理費率精算，以預測保險收支的未來變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參考最新一期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職業災害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報告，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保險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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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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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制度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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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getTopic": null,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莊瑞雄等17人，依現行規定，若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然未先重新驗票，除不尊重民眾投票選擇外，直接以抽籤決定當選公職者者，有將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於運氣上，似過於草率。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審定選舉結果。若重新計票結果仍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n\n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n\n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n\n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n\n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n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n\n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n\n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n現行規定，若選舉結果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似有草率之嫌，因此，應重新計票，審慎確認民眾之投票意願，另重新計票相關規定參酌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n\n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n新增票數相同時，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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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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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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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坤城",
      "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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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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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公寓大廈外牆剝落致生危害，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害，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n\n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外牆飾面剝落之修繕、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現行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牆飾面剝落修繕多皆有擬定補助辦法，故將外牆飾面剝落修繕補助入法，使其有法源依據，並促使尚未制訂補助辦法之地方政府儘速制訂，加速推動公寓大廈老舊外牆飾面修繕，以利促進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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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d": "202110008080000",
    "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date": "2024-03-01",
    "role": "cosign",
    "proposers": [
      "范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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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晴",
      "陳冠廷",
      "林月琴",
      "羅美玲",
      "黃秀芳",
      "王美惠",
      "王正旭",
      "陳培瑜",
      "沈發惠",
      "鍾佳濱",
      "劉建國",
      "李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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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富癸",
      "黃捷",
      "陳秀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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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ttees":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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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少、家庭與照顧",
      "勞動與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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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未能平等保障妊娠者之配偶在生育過程中的親職參與，亦難減輕育兒家長生育壓力，復以我國總生育率持續低迷，且面臨高齡化照顧壓力；為使國人安心生育，減少受僱者因妊娠遭受懷孕歧視、促進照顧不離職，並保障配偶參與親職活動的平等權利，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暨親職假四星期。\n生產準備假及陪產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陪產暨親職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n一、2019年聯合國報告指出，我國長期低生育率的根本原因是「育兒與家務強烈性別分工不均」，可見促進男性參與育兒，不只是少子化國安危機的解方之一，更是育兒照顧、職場雇用性別平等的解藥。而根據國內外研究，在懷孕初期的生產準備課程，有助孕婦及配偶了解孕產準備、親密關係及親職腳色的轉換，長期更能對育兒及照顧平等分工產生正面影響。爰整合產檢假與陪產檢假，成為天數一致、雙親都可請的生產準備假。改變我國現行目前產檢以醫療及疾病檢測導向為主的現行制度，增加更多元、非醫療的生產準備內容。\n\n二、有鑑於我國家庭型態逐漸轉型為雙薪家庭，雙方皆投入勞動市場，總生育率卻持續低迷，呈現難以平衡工作與生育的困境。現行法規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有產檢假、分娩前後有八星期全薪產假，但其配偶卻僅有七日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此係將懷孕與生產過程看作女性生理活動，忽略其配偶親職參與的權利與重要社會意義。為積極創造友善且性別平等的生育環境，提升國人生育意願，一方面減輕女性的生育壓力、保障配偶的親職權利並負擔育兒責任；一方面避免使雇主偏好男性受僱者，導致對女性的職場懷孕歧視，爰增訂配偶陪產假延長至四星期並更名為「陪產暨親職假」。\n\n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五歲前，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五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依收出養媒合、近親收養、繼親收養相關規定，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之受僱者，得以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兒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應將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提升至滿六歲前；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之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惟我國自100年全面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以來，近年五歲幼兒之入幼兒園率均達九成六以上；故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為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修正本條文，受僱者之子女滿五歲前，皆可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二、被收養人如屬收出養媒合、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實務上法院未必再行裁定「共同生活」證明；然考量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者，有提供照顧之事實，應具備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資格，爰新增第四項，得依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n\n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五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n\n二、調整工作時間。減少之工作時間薪資計算，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n一、無論受僱於三十人以上或以下之職場，都應享有彈性工時以利育兒，為保障兒童與家長之權益，爰修正本條，刪除第一項「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文字以及第二項。\n\n二、同第十六條說明一，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爰修正本條文為撫育未滿五歲子女之受僱者，皆可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n\n三、另為協助受僱者平衡工作與家庭，企業擔負社會責任，爰刪除減少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並另定由勞資雙方協商。\n\n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n\n家庭照顧假期間，薪資照給，餘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n一、銓敘部109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1095307049號函釋，申請家庭照顧假之事由，應基於家庭照顧假給假之美意，依個案事實合理認定從寬給假；其涉及照顧家庭年幼成員情事者，並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酌。依此函釋，家庭照顧假之重點為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需求，如學校因腸病毒、因流行病疫情、因颱風停課等，爰修正第一項之請假事由，包含但不限於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n\n二、現行法規公務人員每年享有七天有薪家庭照顧假，然勞工請領家庭照顧假時，仍依事假之規範不支薪資。為因應勞工受僱者之家庭照顧需求，且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平等權益，爰修正本法家庭照顧假之規範，比照公務人員，提供勞工有薪家庭照顧假，且得以時計。\n\n第二十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直系血親及配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有受長期照顧安排之需求時，得申請留職停薪，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日。\n\n受僱者於長期照顧安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n\n長期照顧安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長期照顧安排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我國已於82年成為高齡化社會，107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10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加上台灣少子化危機，勞工有家庭長期照顧安排的需求將日益增加，本法原有七天家庭照顧假已不敷需求。為鼓勵政府、雇主、勞工共同負擔照顧責任，讓勞工不因照顧家人而離開勞動市場，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之規定，新增長期照顧安排留職停薪之規定。\n\n三、本法長期照顧之意涵，係指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長期照顧」定義之情況者。\n\n四、長期照顧安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合計最長發給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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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為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規範之修正草案，並提高育嬰留職停薪之實質薪資替代率，以支持育兒家長，達實質鼓勵育兒之效，擬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規範，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五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兒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n為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應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子女年紀提升至滿六歲前；並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惟我國自100年全面實施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以來，近年五歲幼兒之入幼兒園率均達九成六以上；故實際親自育兒需求為主要為子女滿五歲前之家庭。為兼顧兒少權益與家長職場權益之保障，爰修正本條文，被保險人之子女滿五歲前，皆可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第十九條之二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九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雙親依前二項之規定，皆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滿六個月者，再加發一個月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依收出養媒合、近親收養、繼親收養相關規定，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之被保險人，得以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一、同第十一條修正原因，爰修正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二、為促進對育兒家長支持，以因應少子化，實際達鼓勵育兒之效，應提高育嬰留職停薪之實質薪資替代率，爰修正第一項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九十計算。\n\n三、根據WHO歐洲辦公室的研究報告，伴侶若能在產後調整工作以兼顧家庭，對母嬰健康有非常正面的影響。為鼓勵雙親於新生兒階段積極參與、建立長期共同育兒默契，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放寬雙親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限制。\n\n四、鑑於台灣男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比例尚不滿百分之二十，男女比例懸殊。為促進共同育兒，鼓勵父親申請育兒留職停薪，爰新增第三項，雙親皆請滿六個月育兒假後，加發一個月育兒留職停薪津貼。\n\n五、被收養人如屬收出養媒合、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實務上法院未必再行裁定「共同生活」證明；然考量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且進入收養程序者，有提供照顧之事實，應具備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之資格，爰新增第五項，得依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簽署日期起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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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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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陳冠廷等17人，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進行大幅修正，社會變遷下，現行家戶人口組成與家庭親屬關係已與過往不同，導致現行社會救助制度設計，無法承接貧窮人民的需要。為消除對貧窮之歧視、保障國人適足生活權利，給予貧窮者、無家者尊嚴對待，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適足生活權利保障法\n有鑑於我國《憲法》第十條與第十五條對人民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闡明國家有保障人民適足生活權利之義務，為將「權利保障法」的精神觀念入法，平衡過往殘補式社會救助思維，爰修正法案名稱。\n\n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居住危殆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n一、有鑑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已將居住權視為基本人權，且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亦指出，未享有適足住房權者、遭強制驅離者、居住實質不宜人居住所或居住不穩定之人，皆為無家者。爰正式將無家者列為本法保障之權利主體，並關注其實務上常見家庭破裂、孤身獨居、難以安居落戶的特殊性，容許其跳脫須具備「家庭」及「戶籍」的框架限制。\n\n二、參酌國際人權公約，納入保障居住權、生存權，維持適足生活水準，消除對貧窮者之歧視與排除。包含：考量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之政府與民間支持、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n\n三、適足生活水準，指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不僅僅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條件。\n\n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居住支持、自立支援、生活重建、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n配合新增無家者專章等各條文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n\n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主管機關審核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四十五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尚未設有戶籍但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新住民，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n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n\n三、為使最低生活費符合社會實情，爰於第二項將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改為百分之二以上即調整。\n\n四、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n\n五、有鑑於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爰新增第八項。\n\n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n一、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第一項，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二、參酌國際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n\n三、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爰新增第四項。\n\n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一等親直系血親。\n\n三、前兩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四、具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非本國籍之人。\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n前項審議委員會訂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n一、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修正，社會變遷下，家庭關係不同以往，本法預設之家戶組成，亦與社會現實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家戶人口列計方式。\n\n二、為使本法符合現今社會關係，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共同生活」者，得代為申請福利資格。\n\n三、有鑑於現行規範導致新住民申請社會福利資格，仍需取得原國籍家人之資產調查，申請過程曠日廢時，且事實常理事實相悖，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排除外國籍之直系血親列計。\n\n四、實務上，常出現申請人於自己未成年時，家長已離婚，其中一方對其不具扶養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責任，然而現行法卻導致其成年後，仍須扶養該家長，影響到自身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矛盾情況，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n\n五、現行本條第三項第九款原意賦予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依據實際情況給予救助。然而第一線社工發現，現行實務卻是國人必須進行扶養訴訟，證明家人未進行扶養義務，使得原就脆弱的社會關係更加危殆。爰修正第三項第九款，增加委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訪視評估，並設置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由審議委員決議。\n\n六、為保障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專業自主權，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推翻、忽視或不採納其對申請人的訪視評估事實認定，導致防弊過苛、難以即時救助之情況。當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評估報告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爰新增第四項。\n\n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若申請人自述有收入，應採用且核算之，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無家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n一、第一線社工指出，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無異於行政程序不當地使弱勢人民必須「先貧窮一、二年」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受苦民眾，爰修正本條。\n\n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相關條文。\n\n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線社工指出，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以符合社會生活實情。\n\n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n\n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修正本條。\n\n三、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本條。\n\n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n為保障人民適足生活權利，爰修正本條，明文規範權利保障業務，以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n\n第八條　（刪除）\n有鑑於制定「基本工資」之目的，乃為保障廣大勞動者之工資水準，而非用於設定社會救助之天花板、限制貧困人民之扶助。並且，期待以全國一致之基本工資即足以支應各縣市地區不同生活成本，既不符現實條件，亦不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刪除本條。\n\n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救助之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n\n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n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第一線社工指出，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2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社會救助空窗期，甚有危及申請人生存權可能。\n\n三、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方式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爰新增本條。\n\n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n一、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然而現行本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二、為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新增得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可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提升行政效率。\n\n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n\n不予核定之申請案件除可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外，申請人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爭議審議。\n\n前項爭議審議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以保障人民權益。\n\n三、為有效解決爭議，於既有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n\n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有鑑於美國、日本近十年來的「居住優先」（housing first）政策已顯著減少露宿遊民人數，而且帶動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爰修正第一項，增加實務及服務兌換券之形式，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落實公民社會相互扶助之精神。\n\n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且應經評估後保留其維持適足生存權、居住權、醫療服務及其他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n為避免國人因預期一旦生活境況略高於貧窮線就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而寧可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進而不敢脫貧、無法自立，爰修正本條，以階段式脫貧措施取代殘補式補助。\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n\n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n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n\n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兩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n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n一、有鑑於現行條文限定需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者，方能免計入家庭總收入。然而其提供就業範圍有限，就業類型大多難以符合無家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就業需求，實務上難以使用。另，現行規定就業脫貧措施只限使用一次，實務上導致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使其無法嘗試就業。為落實鼓勵其脫貧自立，爰修正第三項，增加若通過專業人員評估者，亦得免計入收入，且得重複申請。\n\n二、為鼓勵貧困家庭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得自立生活，具有更多時間準備進入社會，並穩定發展。爰比照本法第十五條，免除其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以利生活之穩定發展及儲蓄計畫之執行，最終達成脫貧、自立之效果。\n\n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有鑑於現行規定就業脫貧措施只限使用一次，實務上導致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使其無法嘗試就業脫貧、難以自力。為落實鼓勵其脫貧自立，爰修正第二項，得重複申請。\n\n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參與。\n為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將無家者視為本法保障權利之群體，落實其人權保障，爰修正本條，新增無家者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促進計畫之服務使用者。\n\n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生理用品。\n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依我國實際情況，國人月經周期間所使用之生理用品係每月固定支出，倘生理用品以每件五元新台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七日，每日須使用五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兩千一百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每人約三十年計算，則半數人口一生會使用超過一萬兩千份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六萬三千元。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理期之基本生活需求，避免其因經濟負擔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n\n第十六條之一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n\n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n\n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n\n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n\n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n\n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n\n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n\n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爰修正本條。\n\n第二章之一  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n一、本章新增。\n\n二、國際人權兩公約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在2017年的結論性建議，明示我國政府應制定無家可歸者福利及人權法，及建立對於無家可歸者與非正式住居者人數的全面性調查精確資料庫。2022年國際專家審查委員會重申落實2017年與2013年結論性建議的重要性。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爰制定此專章。\n\n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無家者，包括以下居住狀態之人，符合以下任一種居住狀態者，則推定為無家者：\n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n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n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n四、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n五、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六、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如有例外事實而擬取消其無家者身分，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n一、參酌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以及英國、美國等無家者專法，明定無家者之範圍，以例保障其基本人權。\n\n二、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n\n三、為保障無家者之人權，明定依實際居住狀態而推定為無家者之人，若政府欲取消其福利資格，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n\n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無家者需求，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租金補助、支持性服務和下列安置輔導服務：\n\n一、居住服務：提供適足穩定住房、長期安置、社會住宅安置、租屋媒合或租賃諮詢，及居住相關支持服務與資源。\n\n二、生存保障與支持服務：失能者安置服務、辦理緊急及外展服務、極端氣候緊急庇護、緊急安置、短期安置、中繼安置、醫療服務或生活扶助金等服務。\n\n三、生活重建服務：辦理生活重建、心理重建或癮症戒治等服務。\n\n四、自立支援服務：提供有助無家者藉由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之支持服務與資源。\n一、本條新增。\n\n二、美國無家者政策指出，「居住優先」模式（Housing First Approach），強調先給予穩定住房與居住支持，輔以各類支持性服務幫助無家者戒除癮習、重建生活與職能，方收事半功倍之綜效。美國倡導及實施「居住優先」模式至今已超過20年，參酌其經驗，以穩定安居政策為優先主軸服務，明定各項支持性服務。\n\n三、無家可歸問題實際上經常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現行遊民業務以縣市自治為主，導致不易跨區域治理無家可歸問題。爰明定中央政府權責與預算法源，支持地方政府實施無家者福利政策積極推動跨區域合作，在全國範圍內治理無家可歸問題。\n\n第十七條之二　為照顧無家者得到適宜居所及居住環境，社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家者之服務，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就服務空間提供協助。\n\n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無家者租屋之媒合服務、租賃糾紛諮詢、租金補貼諮詢等相關服務。關於上開服務之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辦理無家者之租屋與社會住宅安置所需租金補助，應依據無家者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租金補助額度和管理維護費用。\n一、本條新增。\n\n二、國際無家者政策多以政府住宅部門為主管機關，然而在我國卻囿限於社政部門，難以回應居住缺乏之基本生活需求。爰明定住宅主管部門應具備規劃執行無家者居住政策之權責與意識，會同社政主管機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專業服務，以建立幫助無家者安居之公私協力網絡，並於規劃居住補助政策時善加考慮無家者政策之整體連續性。\n\n第十七條之三　無家者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之適當區位辦理，但有合理事由或為無家者之利益者，不在此限。關於適當區位，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與就業等地方關聯性。\n\n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不受戶籍或身分不明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因管轄所生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英國無家者政策，避免戶籍主義之行政劃分，不當割裂無家者賴以自立生活之地方條件，提供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依其實際生活所在行政區辦理相關業務。\n\n第十七條之四　協助無家者自立支援相關措施，未達以下兩款目標時，應持續提供服務：\n\n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n\n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無家者處於經濟安全、居住權、社會關係等多重困境，處境有其特殊性，爰具以下資格者，需採福利自立服務策略：\n\n(一)無家者之居住狀態。\n\n(二)年滿50歲以上。\n\n(三)身心障礙者。\n\n(四)因疾病、傷害或衰老等因素，體力不足以支持長時間工作者。\n\n(五)精神疾患病人。\n\n(六)罕見疾病患者。\n\n(七)災民。\n\n(八)難民。\n\n(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三、工作自立，是指具有競爭性勞動力或資產者在適當的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與勞動權利保障等條件下，具有轉化勞動力與資產為商品價值（工資、利潤或租金）之能力，並以工作或投資所得建立自立生活之基礎，實現自主、尊嚴與適足之生活。此為傳統觀念強調的工作價值，兼而考慮工作能力賴以轉化為工資或利潤之個人不可控制的外部經濟與社會條件。\n\n四、福利自立，指因個人弱勢狀態、缺乏適當的產業結構、市場條件、工作機會或勞動權利保障，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穩定工作、以勞動力換取足資生活之工資，但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夠維持自主、尊嚴與適足之生活。此路線起源於國際身心障礙者自立維權運動，強調自立生活為基本人權，不應因身心障礙與各種弱勢狀態而受到歧視、剝奪。\n\n第十七條之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n一、本條新增。\n\n二、將現行部分縣市採行的醫療掛帳制度普及到全國範圍，提供無家者免費醫療支持，以實現其生存權及自立生活必要條件。\n\n第十七條之六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住宅主管機關，辦理轄區內無家者資訊之蒐集及公布、預防無家計畫之擬定及執行。\n一、本條新增。\n\n二、無家可歸問題之預防與治理，需有全國性政策計畫與全國一致之研究調查方法，且需要住宅主管機關與社政主管機關之合作，本條立法賦予中央、地方及住宅主管機關權責。\n\n第十七條之七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得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核算。\n\n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且予以積極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人民生存權與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主管機關審核遊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30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n第十七條之八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至少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工作聯繫會報。\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n\n第十七條之九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人權保障與調查統計，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出席，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以落實預防無家可歸之全國性政策，及推動相關法制之研擬與修訂。\n\n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決議，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n\n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供民眾閱覽。\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美國無家者法案，明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n\n第十七條之十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無家者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n\n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範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n\n第十七條之十一　無家者福利經費來源如下：\n\n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n\n二、社會福利基金。\n\n三、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n\n四、私人或團體捐款。\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n\n第一項第一款無家者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n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行遊民政策缺乏按年編列之專門預算，無以支持系統性的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致使中央設算之社福經費不足且易在地方政府層級分散或挪作他用。爰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規定專款專用，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能落實到各地方政府。\n\n第十七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n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無家者事務應置專責人員辦理，編制充足人力以體現專業化公共服務。\n\n第十七條之十三　無家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無家者基本生活，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無家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十七條之實施經驗，預防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n\n第十七條之十四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條次變更，本法原第十七條移列。\n\n第十七條之十五　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無家者安置輔導規範、辦法、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與本章條文衝突者，應於本章公告施行一年內修正。\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遭受差別待遇，爰制定修法年限。\n\n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n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n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n\n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n有鑑於COVID-19疫情特別對底層勞動者與無家者造成衝擊，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因失業、收入減少而失去住處；因公共場所關閉而被迫露宿街頭、車站，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n\n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n\n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n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故修正條賦予其權責。\n\n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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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鑑於婚姻存續期間的經濟利益和成本，以及婚姻關係解消後所帶來的經濟後果應由雙方平等承受，以消除離婚後經濟弱勢之一方的經濟窘境。爰此，現行法制過於嚴格之贍養費標準應予以修正，將經濟弱勢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的貢獻及因此衍生之機會成本重新評價。透過贍養費制度，使婚姻關係中經濟優勢之一方，於離婚後補償弱勢者之經濟成本。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n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配偶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因婚姻、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且無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一、已自他方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相當之給付，足以補償就業能力減損。\n\n二、受請求之他方因給付贍養費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n\n判決離婚時，前項所稱適當之所得或足供贍養之認定，以起訴或聲請調解時為準。\n\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一、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應包含但不限於離婚配偶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而未能繼續工作或「就業能力」減損，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或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附此敘明。\n\n三、婦女新知基金會指出贍養費之目的，實質上在於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其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贍養費之請求，應增加以婚姻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為要件。另考量現行制度與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如婚姻一方已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足以補償就業能力減損之給付，則不得請求贍養費；婚姻當事人於離婚時協議給付一定金額，該金額足以補償其就業能力減損者，亦同。\n\n四、離婚之生效時點，影響婚姻一方就業能力是否減損之認定，爰明定裁判離婚以起訴或聲請調解時計算，避免適用疑義。\n\n五、贍養費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若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法院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酌定合宜之贍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俾免爭議。\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減損就業能力者。\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四、有其他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贍養權利人與有過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有事實足認要求贍養義務人給付贍養費恐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第三項改定贍養費之規定。\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數額及方法，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n\n贍養費定為給付定期金者，其給付期限應審酌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認定，其給付期限不得逾婚姻存續期間。\n\n前項婚姻存續期間，得審酌分居期間之長短及理由，扣除之。\n一、本條新增。\n\n二、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贍養費之給付應審酌「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爰新增第一項。\n\n三、鑑於贍養費係為補償婚姻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及就業能力減損肇致之經濟不平等後果，法院審酌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時，應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現在或未來之就業能力與贍養權利人對家庭之貢獻，填補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減損。並應考量贍養權利人過去職業與教育情形、因應就業預期支出之教育或訓練費用，以達協助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一方經濟自立之目的。又受贍養義務人扶養之人數，影響贍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法院亦應參酌之。另基於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若任一方有罹病、失能其他影響贍養費給付之重大事由，法院應一併列入考量，綜合審酌適當之贍養費數額。\n\n四、鑑於贍養費之目的在於平衡婚姻之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其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贍養費之給付期限應予限制。參諸外國立法例，法院應參照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審酌贍養權利人就業能力受婚姻存續期間長短而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且為避免給付義務存續過久，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贍養費之給付期限不得逾婚姻存續期間。\n\n五、若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分居事實，將影響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對家庭之貢獻，爰新增第三項，法院得依個案情形審酌分居期間之長短及理由，於計算婚姻存續期間時予以扣除。\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不得讓與或繼承。\n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目的在於平衡贍養權利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投入婚姻生活而減損自身就業能力所致之經濟不平等。考量現代婚姻觀念下，婚姻雙方應平等分擔婚姻關係中及離婚後有關的經濟利害，贍養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建立於婚姻二人之間。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既係因婚姻關係而生，性質上專屬於配偶之一方始得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定為兩年，俾使因離婚而生之財產關係早日解決，讓婚姻雙方各自重啟生活。如法院判決或當事人協議以定期方式給付贍養費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附此說明。\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離婚之雙方，未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而自行約定費用之給付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n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離婚之雙方，雖未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之贍養費之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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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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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son":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有鑑於我國生育率低下，然有意生育之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並非少數，卻礙於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不孕異性夫妻可合法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而無法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為保障國人生育權，亦考量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漸嚴峻，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人工生殖技術之利用亦及於有意願生育之女性，與能以子宮孕育胎兒之同性配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text":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n一、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中論及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n\n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n\n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n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n\n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或其他實施人工生殖前相關生理、心理狀況等評估之委任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n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n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第十一條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受術配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n\n(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n(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n\n(三)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n\n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n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一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二、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跳脫過去「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形式平等公式，打破過去將同性戀與異性戀視為「生理上本質差異」之偏見，而將性傾向視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同時大法官亦認為同性配偶間之不能自然生育「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因此，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n\n三、為納入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得使用人工生殖之範圍應擴及因生理性別相同兒無法生育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n\n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n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修正理由同第七條。\n\n二、本條第二項原先針對異性夫妻，如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則夫應書面同意進行人工生殖；若為接受他人捐贈卵子，則應得妻之書面同意。為將女性同性配偶之受述情形納入，爰修改前段，以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應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n\n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n一、女性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特修改本條。\n\n二、考量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排除配偶雙方以外之特定生殖細胞捐贈，而非限制以一方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之精或卵形成胚胎，孕育雙方之子女，因而增加但書「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使女女配偶間，能以其中一人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精子形成胚胎後，植入他方配偶之子宮孕育子女。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移至第二項。\n\n三、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三項。\n\n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n\n一、直系血親。\n\n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n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n\n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n\n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n《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則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直系姻親」，調整為「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同性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n\n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第二十三條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以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夫」、「妻」修正為「配偶之一方」、「他方」。\n\n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n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改為「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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